隨著人們對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樣的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合同優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歡。
委托合同糾紛篇一
委托關系是代理關系的基礎。委托關系解決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內部關系;代理關系解決的是代理人與第三人的對外關系,是代理權的行使。以下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委托代理合同糾紛處理,歡迎大家參考。
(1)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2)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3)委托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數人處理委托事務。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1)標的是勞務,屬于服務性。
(2)諾成性合同。
(3)有償和無償合同均有。
(4)非要式合同。
(5)是以處理委托人事務為目的的合同。所謂委托人的事務,是指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委托人若不委托處理就不得親自為之的事務。委托事務可以是與經濟利益相關聯的事務,也可以是與非經濟利益相關聯的事務。可以是法律事務,也可以是非法律事務。必須由委托人親自處理的事務不能委托。不能委托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1)委托關系是代理關系的基礎。委托關系解決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內部關系;代理關系解決的是代理人與第三人的對外關系,是代理權的行使。
(2)代理必須是法律行為,委托不一定都是法律行為。
(3)代理權的形成屬于單方授權,委托合同屬于雙方合議。
(一)要搞清屬于何種代理
合同法除繼續保留了民法通則關于顯名代理的規定外,借鑒英美法系,首次承認了隱名代理的合法性。從而使代理有了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的區別。今后遇到有關委托合同糾紛時,就要首先搞清屬于何種代理。
(二)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概念
(1)顯名代理:指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的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的代理形式。顯名代理的突出特點是代理人必須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活動。
(2)隱名代理:是指合同法第402、第403條所稱的代理。核心是代理人(合同法中使用的是受托人的概念)以自己的名義,在被代理人(合同法中使用的是委托人的概念)的授權范圍內進行代理活動。隱名代理的突出特點是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直接進行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活動。隱名代理的法律后果承擔與顯名代理的法律后果承擔有不同的規定。
(三)劃分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意義
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的制度在英美法系早就有規定。我們國家的民法制度原來規定的代理種類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集中體現在民法通則第四章第二節,但從合同履行的實際情形看委托代理居于核心地位。當時從立法的角度沒有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劃分,司法實踐只承認顯名代理的存在,不承認隱名代理的存在。這種規定無法妥善解決在國內經濟領域里經常出現的外貿代理糾紛問題。由于外貿代理中的代理人即外貿企業對內屬于委托合同,收取的代理費非常低,對外是以外貿企業自己的名義與外方簽訂合同,根據原有的民事法律,由于沒有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民事責任如何承擔的規定,而一旦在代理過程中出現外方或者委托方未能正常履約的情況,外貿代理企業則往往要獨立承擔全部責任。收取的代理費過低與其要承擔的責任過大,明顯違背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這次合同法的立法思想提出要體現統一性,突出實用性,強調與國際接軌,符合國情。鑒于此種情況,在這次制定的統一合同法典中,吸收了英美法系關于代理制度中劃分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的優點,在合同法第402條、403條中增加了隱名代理的內容,從而有效地解決了外貿代理糾紛責任不公平的問題,使我國的代理制度更加趨于完善。當然,我國的隱名代理雖然是從外貿代理中出現的問題引發的,但合同法所適用的范圍卻并僅不限于外貿代理,而是適用所有這類代理糾紛。另外,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的提法,也不是立法的規定,而是學理解釋。
(四)隱名代理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承擔
顯名代理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承擔大家比較熟悉,在此不作分析。隱名代理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承擔是一個新問題,在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作了規定,這兩個條款也是整個合同法第430個條款中最難理解的條款,對此作一下重點分析。
根據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事先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可以把隱名代理劃分為兩種,即:事先知道的隱名代理和事先不知道的隱名代理。
1、事先知道的隱名代理的責任承擔
事先知道的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情形。這時如果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時,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也就是說受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由委托人和第三人享有和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產生糾紛,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便由責任人承擔,受托人一般不承擔合同違約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402條的除外條款中所稱的確切證據我的理解是指受托人和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在該合同中直接明確了本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能由受托人和第三人享有和履行,與委托人不發生法律關系的情形;或者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或者糾紛發生后,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間達成了由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履行義務的協議的情形。
2、事先不知道的隱名代理的責任承擔
(1)第三人違約,委托人直接介入權的行使。在第三人違約的情況下,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這就稱作委托人直接介入權的行使。但這種權利的行使有一個例外限制條款,就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怎樣證明知道或者不知道,這里存在一個由誰負舉證責任的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承擔原則,應當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時,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當然,第三人也具有對委托人的直接抗辯權。
(2)委托人違約,第三人選擇權的行使。在委托人違約的情況下,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這種選擇就是第三人選擇權的行使。合同法同時規定,一旦第三人選擇了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其中之一作為權利行使的對象后,第三人不得再變更選定的相對人。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一)受托人的義務與責任
(1)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按要求完成,忠實職責)。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2)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親自辦理)。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分經委托人同意和不經同意兩種情形)。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3)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報告義務)。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結果。
(4)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交付義務)。
(5)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過錯承擔責任原則)。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二)委托人的義務與責任
(1)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管理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2)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3)賠償損失。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另委托)。因此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1)一般情況下,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也就是說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采取的是過錯責任。
(2)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的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主要有:雇工合同、承攬合同、保管合同、運輸合同、行紀、居間等以勞務為內容的合同。
(一)與行紀合同的區別
(1)名義不同。行紀只能以行紀人自己的名義,委托合同可以以委托人自己名義,也可以以受托人名義。
(2)行紀人必須是經注冊的法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
(3)行紀合同有償,且收費有標準,委托合同分為有償和無償。
(4)行紀人自己支付費用,委托合同由委托人付費。
(5)行紀人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6)行紀人享有留置權,委托合同不享有留置權。
(7)行紀人有提存權。
(8)行紀人有變賣拍賣權。
(9)行紀合同里,委托人和第三人沒有法律關系。
(二)與居間合同的區別
(1)居間是提供信息。
(2)居間人是以自己的名義。
(3)居間有償,辦成了要報酬,不成要費用。
(4)居間責任比較寬松。
委托合同糾紛篇二
答辯人:__________,男,______歲,____族,_______省_____市人,現住_______市_____區_______路______號。
答辯人因_______訴我離婚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答辯人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理由有三:
一、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戀愛,有感情基礎;
二、原、被告性格相近,愛好相同;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處。
答辯人認為原告在訴狀里談到的夫妻經常吵架,不是事實,我們結婚十余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礎,雙方價值觀、人生觀基本一致,偶爾為點家庭瑣事爭吵幾句屬正常現象,根本不會影響夫妻感情,原告屬一時沖動提出離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______市______區人民法院
委托合同糾紛篇三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光油籽(寧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光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糧食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中糧公司)
2001年3月23日,中糧公司與金光公司簽訂一份《進口代理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為:(一)中糧公司代理金光公司進口南美大豆55000噸,允許10%溢短裝,品質規格按中糧公司對外成交合同執行;價格為成本加運費到寧波北侖港,每噸單價196.04美元,允許10%增減,總價款為10782200美元,不含遠期信用證利息;信用證共開4張,遠期信用證利息由金光公司負擔;裝運期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二)責任劃分條款約定:中糧公司在收到金光公司的保證金后,根據金光公司的委托書,對外簽約并開出信用證;中糧公司對外簽訂合同中的每一個條款均征得金光公司的認可,如因對外合同條款發生爭議,中糧公司不承擔責任;中糧公司負責向農業部動植檢部門辦理有關申報手續,同時根據裝船數量每噸按人民幣12元向金光公司收取代理手續費;由金光公司在協議簽訂后向中糧公司交付總貨款10%的保證金,如保證金不能及時到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金光公司承擔;金光公司負責貨到港后的報關、報驗等手續,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費用及港口費用,并按中糧公司對外簽訂的卸船條款執行卸船。(三)付款條款約定:中糧公司對外承兌贖單后將保留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所有權,合同項下的全部貨物須在信用證到期五天之前足額付至中糧公司指定帳戶,如逾期中糧公司將沒收保證金并有權自行處理貨物。(四)索賠條款約定:貨物抵達目的港經國家檢驗機構檢驗后,如發現貨物與中糧公司外簽合同所規定的品質、數量有重大差異時,金光公司如要求對外索賠應及時通知中糧公司,以便中糧公司及時對外索賠;目的港國家檢驗部門出具的檢驗證書應盡快寄給中糧公司,如果因金光公司通知不及時或證書不全使中糧公司喪失對外索賠權,責任由金光公司承擔,金光公司不得以此拒付貨款和中糧公司墊付的其他費用;中糧公司將憑目的港國家檢驗部門出具的檢驗證書對外提出索賠,理賠金額將全部償還給金光公司,由索賠產生的一切費用由金光公司支付。對付款提貨的計劃,雙方又于同年5月24日以《補充協議》進行了明確的約定:金光公司同意增加26萬元人民幣代理費給中糧公司;金光公司分8次付款提貨,最后一批貨物的付款提貨時間為2001年7月19日前;雙方確認協議所示貨款按美元兌換人民幣1:8.3計算。2001年3月23日,中糧公司依照代理協議的約定與嘉吉公司簽訂了四份以中糧公司為買方、嘉吉公司為賣方的總數量為55000噸的南美大豆買賣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為:四份合同進口貨物數量均為13750噸,總量共計55000噸,10%溢短裝限度;四份合同價格分別為每噸198.74美元、每噸198.92美元、每噸199.10美元、每噸199.28美元,成本加運費到中國寧波;裝運期為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卸貨條款為“買方保證在每個晴天營業日連續24小時平均卸貨5000公噸,但即使工作,星期六、星期天和假日也除外。”“滯期費/速遣費按有約束力的租船契約的規定,但滯期費率最高為12000美元,最低為6000美元。速遣費每天為滯期費的一半或不足一天時按比例計算。賣方應在提名船舶時報出滯期費/速遣費費率。滯期費/速遣費須在完成卸貨后30天內結算。”《進口代理協議》簽訂后,金光公司于2001年4月10日將保證金人民幣9084806.5元交付中糧公司。2001年4月12日中糧公司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北京分行申請開立了四份以嘉吉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金額分別為2740100美元、2737625美元、2735150美元、2732675美元,總額共計10945550美元,允許加減百分率為10/10;最遲裝船日期為2001年4月30日。中糧公司在開證后分別于2001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5日、6月29日對外付款共計11335032.86美元,折合人民幣為93960053.35元。2001年5月25日、5月29日中糧公司將進口合同項下全套單據交給金光公司,并由金光公司開具了收據。2001年5月29日,裝載進口合同項下貨物的“中國精神”輪抵達寧波北侖港,并開始計算卸貨時間;依據中糧公司與嘉吉公司的買賣合同中規定的卸貨條款,允許卸貨時間為11天9小時24分,而金光公司卸貨實際用時為58天12小時,即至7月31日全部貨物卸畢,該輪每天的滯期費為9000美元,滯期費總額為423975.01美元;為此,嘉吉公司分別于2001年8月9日、8月15日、10月9日向中糧公司發出傳真,要求中糧公司按雙方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的相應條款向其支付因延誤卸貨時間而產生的滯期費,并將金額為423975.01美元的滯期費發票和“中國精神”輪的卸貨滯期時間表交付中糧公司。另查,裝載本案所涉標的物的“中國精神”輪于2001年6月9日開倉卸貨時發現貨艙表層大豆貨損,為此,中糧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以公證的方式就是否向嘉吉公司提出索賠及是否對嘉吉公司提起仲裁等事宜向金光公司發出催告函。2001年8月27日,中糧公司將其向嘉吉公司轉達金光公司關于保留索賠權和不承擔滯期費的意見的傳真回復給金光公司。金光公司于收到貨物后至2001年7月25日共計向中糧公司支付貨款本金人民幣50040386.4元;訴訟期間,金光公司又分別于2001年9月15日、9月24日、11月29日向中糧公司償付貨款共計人民幣1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