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法律法規(guī)不斷完善,人們越發(fā)重視合同,關于合同的利益糾紛越來越多,在達成意見一致時,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合同應該怎么制定才合適呢?下面我就給大家講一講優(yōu)秀的合同該怎么寫,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物業(yè)合同糾紛答辯狀篇一
答辯人:,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址地合肥市區(qū)花園號樓。
答辯人就合肥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公司)訴答辯人物業(yè)服務糾紛一案,作以下答辯:
一、安公司并非答辯人所在的花園物業(yè)管理單位,無權向答辯人收取物業(yè)管理費等費用。
根據(jù)花園《用戶使用手冊》、《管理公約》的約定,花園的物業(yè)管理人為梁行,而非安公司,因此安公司無權要求答辯人繳納物業(yè)管理費用。
二、安公司無物業(yè)管理企業(yè)資質(zhì),無權從事物業(yè)管理服務,無權向答辯人收取物業(yè)管理費用。
從安公司物業(yè)管理企業(yè)資質(zhì)證書可以看出,安公司直到20xx年8月29日才取得物業(yè)管理公司資質(zhì),然而20xx年7月14日其卻與開發(fā)商簽訂前期物業(yè)服務協(xié)議。
無物業(yè)服務資質(zhì)卻簽訂物業(yè)服務協(xié)議,該協(xié)議應屬無效。
三、安公司進駐花園不合法。
根據(jù)《物業(yè)管理條例》,住宅物業(yè)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zhì)的物業(yè)管理企業(yè)。
然而,20xx年花園的物業(yè)管理企業(yè)還是梁行,后來安公司未辦理任何交接手續(xù),也未通知廣大業(yè)主即進入小區(qū)。
安公司既非通過招投標的方式被選聘的,程序上違法,又不具有相應資質(zhì),因此答辯人有權拒絕支付物業(yè)管理費用。
四、退一步說,即使安公司對花園進行了管理,其管理也是混亂的,達不到《管理公約》承諾的管理水平,答辯人有權拒付相關的物業(yè)管理費用。
根據(jù)答辯人提供的公證書等證據(jù)材料可以看出,花園物業(yè)管理混亂,存在會所無人管理,建筑材料亂堆亂放,消防器材丟失、過期,照明燈具破損,環(huán)境衛(wèi)生差,裝修混亂,治安管理差等問題。
廣大業(yè)主的意見非常大,進而都投訴到了政府相關部門和新聞媒體。
安公司遠達不到《管理公約》承諾的管理水平,違反了其中的管理者義務和責任,因此答辯人有權拒付相關費用。
綜上所述,安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安公司的起訴。
答辯人:
年月日
物業(yè)合同糾紛答辯狀篇二
答辯人:胡某,男,漢族,1xxx年x月x日出生,現(xiàn)住在廣州市xx區(qū)xx路xx號,聯(lián)系電話xxxxxxx。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廣州市某某房地產(chǎn)代理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審一案,現(xiàn)針對被答辯人訴訟請求和,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在本案中沒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不能收取費用。
本案中,本案答辯人、被答辯人以及第三方陳某某、李某某xxx1年x月x日共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在合同性質(zhì)上看屬于居間合同,不是正式的買賣合同。真正的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需要買、賣雙方一起到房地產(chǎn)管理部門簽訂統(tǒng)一制作的標準的《廣州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但本案買、賣雙方并沒有簽訂正式的《廣州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因此雙方之間合同并未成立。而對于xxx1年x月x日三方共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就買賣的部分內(nèi)容約定,該內(nèi)容充其量屬于房地產(chǎn)買賣的意向性約定,但絕不能視為正式的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因此,被答辯人未促成《廣州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的正式簽署,依法不得收取報酬。
此外,答辯人已經(jīng)向被答辯人支付了5xxx元費用,足以彌補被答辯人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何況,被答辯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實其從事居間活動花費了多少必要費用,答辯人要求被答辯人退還多收的居間費用。
二、《房屋買賣合同》屬于居間合同,被答辯人提供的報酬條款與《合同法》相沖突而無效。
根據(jù)《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因此,被答辯人只有在促成答辯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正式簽署后,才有權要求支付報酬。可是,被答辯人單方面制作的《房屋買賣合同》卻在第九條只字未提《廣州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的簽署,僅僅簽署了本居間合同就要求答辯人支付居間報酬,違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的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該條款無效。
此外,該《房屋買賣合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只字未提被答辯人促成買、賣雙方一起到房地產(chǎn)管理部門簽訂統(tǒng)一制作的標準的《廣州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的基本居間義務,卻要求答辯人支付居間報酬甚至違約金,這種行為明顯屬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該條款無效。
至于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在其單方面提供的《服務收費確認書》上簽字表示愿意接受該確認書約束,一方面該確認書屬于格式條款明顯屬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因而無效,另一方面也表明被答辯人即使是自己提出的服務義務,也遠遠沒有履行完畢,因此請求支付居間報酬甚至居間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合所述,被答辯人作為答辯人與第三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居間人,只有在促成答辯人與第三人一起到房地產(chǎn)管理部門簽訂統(tǒng)一制作的標準的《廣州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才屬于履行了居間義務。被答辯人將其單方面提供的居間服務合同等同于答辯人要求簽署的《廣州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以居間服務合同替代商品房買賣合同,明顯違反了我國法律相關規(guī)定。因此,被答辯人請求答辯人支付居間報酬,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此致
廣州市xx區(qū)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物業(yè)合同糾紛答辯狀篇三
答辯人(一審被告、被上訴人):
住所:法定代表人:職務:答辯人就上訴人不服法院(2014)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一案,現(xiàn)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并非因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以下簡稱“新單位”)解雇,也未因此而產(chǎn)生相應損失,其主張答辯人支付賠償金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
1.《離職證明通知書》、《勞動合同、關系終結(jié)書》三份證據(jù)相互矛盾。
一方面《聘用通知書》中新單位要求上訴人必須于報到當日,即年月日提供原公司離職證明書,《聘用通知書》正式生效的條件為上訴人與其它任何單位均不存在勞動關系。
而《提供離職證明通知書》中,新單位再一次強調(diào)基于上訴人與上家公司的勞動關系并未解除,上訴人必須于年月日提供離職證明,否則雙方的勞動關系于年月日解除。
那么,在上訴人根本無法提供離職證明并被新公司認為與上家公司勞動關系并未解除的情況下,根據(jù)《聘用通知書》及《提供離職證明通知書》所述,《聘用通知書》要么并未生效,要么雙方的勞動關系也應于年月日解除。
而事實上從《勞動合同、關系終結(jié)書》中我們可以看出上訴人入職時間為年月日,而離職時間為年月日,雙方已建立勞動關系并已實際履行了一個多月。
因此,我們認為新單位與上訴人已達成合意或以默許的方式同意上訴人入職而無須提供離職證明。
2.從《勞動合同、關系終結(jié)書》中我們可以看到離職類型為“試用期內(nèi)離職”,并非上訴人所稱因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新單位解雇,我們有理由認為新單位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終止與答辯人無關而另有緣由,不排除上訴人自愿提出辭職的可能性。
上訴人聲稱因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新單位解雇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
遲遲不愿前往,在此期間,上訴人曾經(jīng)對答辯人人力資源部工作人員表示不愿前往的原因在于其自知在答辯人處工作時的確存在工作失誤而給答辯人造成損失。
本案經(jīng)勞動仲裁至訴前調(diào)解階段,答辯人曾多次表示將《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先行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代理人拒絕接受,建議交予其本人,而當答辯人公司人資工作人員再度與上訴人聯(lián)系時,上訴人手機提示已停機,因此,非答辯人不愿出具《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而是上訴人不愿簽收。
4、退一步說,即使上訴人的確因答辯人原因而被新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答辯人也不應支付其在新單位工作期間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關系終結(jié)書》可以證明上訴人與新單位已于年月日建立勞動關系并實際履行至年月日,那么,就此期間,上訴人應已領取相應的勞動報酬,上訴人主張的'自年月日至年月的賠償金元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二、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并不包括未辦理退工手續(xù)及社保減退手續(xù)導致的損失,一審法院關于答辯人出具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義務的截止時間認定并無錯誤。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nèi)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zhuǎn)移手續(xù)”、八十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以上規(guī)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并不包括未辦理退工手續(xù)及社保減退手續(xù)導致的損失。
一審判決書中所述:“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相應證明??應截至被告實際履行該義務的時點即年月日時止。”的認定無誤,答辯人于年月日當庭交接離職證明,充分地履行了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的法定義務。
同時,網(wǎng)上報備用工是在勞動者經(jīng)用人單位錄用后才由用人單位進行網(wǎng)上報備的,上訴人聲稱因此而不被新的用人單位錄用顯然與事實不符。
退一步說,就算答辯人應承擔未辦理退工手續(xù)及社保減退手續(xù)的賠償責任,該訴請也未經(jīng)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顯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因返鄉(xiāng)辭職,并非其所稱因答辯人未及時發(fā)放工資而辭職。
其關于答辯人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訴請依法應予以駁回。
1、上訴人與答辯人于年月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四條第三款中約定:甲方于每月日支付乙方上個月日至個月日的工資。
也就是說,上訴人年月工資應發(fā)時間分別為年月日與年月日,而上訴人于年月日就已提出辭職,顯而易見,上訴人辭職時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答辯人未及時發(fā)放工資的情形。
2、上訴人親筆填寫的《員工離職手續(xù)表中》中離職原因明明白白地寫著返鄉(xiāng),在事實真相如此一目了然的情況下,上訴人仍試圖欺瞞法庭,以獲取利益,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一審判決關于答辯人承擔年月日后未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賠償金超越上訴人針對被新單位解雇所主張的賠償金的訴求范圍。
上訴人自勞動仲裁、一審就支付賠償金的訴求均十分明確,為因答辯人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新單位解雇的賠償金,其一慣主張的賠償金標準也均為其在新單位的工資收入,除此之外,上訴人從未就其它損失提交相應的證據(jù)并主張賠償,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答辯人支付上訴人自其與新單位勞動合同終止后至年月日期間未出具解除合同書面證明賠償金元超越了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
并且,上訴人從答辯人單位辭職后已實際至新單位就職,而新單位在年月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關系時業(yè)已同時出具《勞動合同、關系終結(jié)書》,上訴人完全可以憑借該證明而尋找新的工作。
在對一審判決存在異議的情況下,答辯人考慮到涉案金額不大,上訴人為進城務工的農(nóng)民工謀生不易,同時也不愿再耗費過多的精力,所以不愿就此而提起上訴,但未想上訴人得寸進尺,視事實而不顧,不惜浪費司法資源與答辯人一再糾纏。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懇請貴院在綜合考慮上述事實理由的情況下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xx年月日
物業(yè)合同糾紛答辯狀篇四
民事答辯狀【1】
負責人:陳建權,公司經(jīng)理
因原告烏海市昌順物流有限公司訴答辯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
任糾紛一案,答辯人現(xiàn)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的蒙xxxx號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10萬,機動車損失險32.3萬,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2、但是本案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載明的事故形成原因:“認定被告安海祥在駕駛證被依法扣留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且安海祥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1款,35條和《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第28條(機動車駕駛?cè)嗽跈C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結(jié)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8條、第18條之規(guī)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根據(jù)《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第7款的第4小項:“駕駛?cè)顺治窗匆?guī)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造成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以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十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基于上述事實與理由,本案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不屬于保險
合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
原告要求答辯人在保險合同險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的損失請求無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車輛施救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項目。
4、鑒定費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項目,且鑒定費是原告的間接損失、收據(jù)不是正式憑證,應予剔除,故該鑒定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5、關于訴訟費問題。
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款》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等規(guī)定可知,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仲裁及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同時,答辯人對蒙lls825號肇事車輛承擔的是合同責任,而不是對事故受害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答辯人沒有對受害人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對事故的發(fā)生及因事故導致的受害人的損失,以及訴訟的形成,沒有任何過錯。
該費用明顯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nèi),故答辯人不應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再次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xx年5月13日
答辯人現(xiàn)答辯【2】
1、原告投保情況:原告主張的蒙xxxx89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0000元。
2、答辯人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是指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cè)耸褂眠^程中發(fā)生意外,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害,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
其主要功能是賠償車輛因交通意外造成的車內(nèi)人員的傷亡的保險。
本案原告在車輛靜止狀態(tài)下因下雪路滑摔倒受傷,與交通意外無關,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承保范圍。
原告要求答辯人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的損失請
求無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故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關于訴訟費問題。
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款》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等規(guī)定可知,答辯人沒有對原告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對事故的發(fā)生及因事故導致的受害人的損失,以及訴訟的形成,沒有任何過錯。
該費用明顯賠償范圍內(nèi),故答辯人不應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再次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磴口縣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xx年5月12日
物業(yè)合同糾紛答辯狀篇五
答辯人:王麗,女,漢族,1968年1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匯區(qū)明成家園23幢201室
被答辯人:(一)上海市嘉潤商貿(mào)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風職務:總經(jīng)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龍街87號
(二)李于奇,男,漢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長寧區(qū)凱旋路56號
(三)盛偉,男,漢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長寧區(qū)凱旋路56號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返還原物糾紛一案,被答辯人不服上海市**區(qū)人民法院*民初字第*號判決,提出上訴。
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因此,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一審判決。
針對被答辯人的上訴,答辯人根據(jù)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是本案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該事實明晰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答辯人理應依法享有對該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一)事實和證據(jù)表明,答辯人才是本案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
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興娣購買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見證,訂立了滬房交字第1854、1855號房產(chǎn)買賣契紙。
4月,答辯人又依法領取了該房的'房屋所有權證。
因此,答辯人是本案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
1993年12月,答辯人買下玉灣橋的對調(diào)房,但被答辯人(一)并沒有買下答辯人的凱旋路房屋。
凱旋路房屋的所有權人當然還是答辯人。
雖然《房屋交換使用協(xié)議》沒有約定房屋交換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換使用的前提已經(jīng)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換使用,而是有償使用。
20的民事調(diào)解書,對該房屋的有償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確約定,即房屋的有償使用期限自年起再延長8年。
也就是說,8年以后是讓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繼續(xù)居住還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辯人決定的。
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從來都不是該房屋的真正權利主體。
因此,答辯人是合法的所有權人,當然依法對自己的房產(chǎn)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種權利排除他人對于其財產(chǎn)違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種最充分、最完整的財產(chǎn)權和物權。
(二)答辯人作為該房屋的合法產(chǎn)權人,有權要求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立即搬遷讓出,返還房屋。
《房屋交換使用協(xié)議》、《民事調(diào)解書》都明確了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可以居住在訴爭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辯人支付租金的。
本案中,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10多年來一直未向答辯人支付租金,卻霸占答辯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權。
單憑這一事實,答辯人有權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權,搬遷讓出,返還房屋。
至于被答辯人(一)在上訴狀中,引用了某些拆遷條例來強調(diào)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作為承租人的權利,這更是十分可笑的。
首先,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這10多年來從不向答辯人繳納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承租人,雙方也不存在實際租賃關系。
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根本稱不上承租人,稱為侵權人更合適。
且我在,民事調(diào)解書約定,續(xù)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訴,要求收回房屋,而該地塊拆遷是在才開始.故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在拆遷過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應有的權利。
其次,被答辯人(一)所引用的《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均已經(jīng)失效。
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二、從公平原則角度,答辯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為解決單位員工住房困難問題,被答辯人(一)向答辯人提出雙方換房使用的要求。
答辯人為了幫單位解決兩家職工無房居住的實際困難,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凱旋路的一幢兩層樓房)與被答辯人(一)的房屋(玉灣橋的一單元房)交換使用。
同時,答辯人還將被答辯人(一)原先分配給答辯人的一個14平米房子,無償交還給了被答辯人(一)。
答辯人處處體恤被答辯人(一),但被答辯人(一)卻毫不領情。
按照《房屋交換使用協(xié)議》,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需按月向答辯人支付租金。
但自1994年起直至,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就一直沒有交過房租。
答辯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錯,如一直對外出租的話,答辯人本可有一定可觀的收益。
如今,就答辯人租金方面的損失,早已經(jīng)超過10萬元。
被答辯人(一)、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多次強調(diào)答辯人已享玉灣橋的優(yōu)惠購房待遇,從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權人權利。
但事實上,并非如此簡單。
1993年,答辯人購買玉灣橋的房子時,房屋的總價不過1萬多元,答辯人也支付了8433.12元房款,僅享受了幾千元的優(yōu)惠。
答辯人在購買玉灣橋房子后,也曾書面申請被答辯人(一)購買自己凱旋路的房屋,但其卻置之不理。
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辯人(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說過,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據(jù)一般債法原理,作為權利人的答辯人本可隨時收回房屋。
但答辯人卻仍遵守調(diào)解書內(nèi)容,在8年期滿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張2001年以來的租金。
而后來,為了早日解決訴爭問題,答辯人還撤回了對租金方面的訴請,對三位被答辯人可謂仁至義盡。
答辯人忍讓了那么久,放棄了那么多的權益,如果最終連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精神何在!擁有房屋所有權,難道對答辯人就成了一紙空文嗎?!
另據(jù)一審法院查明,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在他處早就各有房產(chǎn),卻仍覬覦答辯人的私有財產(chǎn),不交一分租金還長期霸占答辯人的房屋。
甚至,他們自稱無房戶、困難低保戶,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終達到得到國家的補償?shù)哪康摹?/p>
這種卑劣行為和目的,實在令人不齒!而被答辯人(一)為了逃避自己的責任,一再鼓動和放任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侵害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應予以打擊!本案中,答辯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2001年的民事調(diào)解書屬于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辯人應按照調(diào)解書的要求,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向答辯人返還房屋。
2001年,民事調(diào)解書作出后,答辯人曾憑該調(diào)解書要求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繼續(xù)交房租。
所以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其實早就清楚調(diào)解書的內(nèi)容。
民事調(diào)解書中也早已明確,房屋的有償使用期限再延長8年,一旦遇到拆遷,拆遷利益將全部歸答辯人。
現(xiàn)8年時間已到,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應及時向被答辯人(一)返還房屋,并由被答辯人(一)再返還給答辯人。
作為被答辯人(一),本應按民事調(diào)解書的要求,積極配合答辯人收取房租,并及時向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收回房屋,返還給答辯人。
被答辯人(一)既然調(diào)撥房屋給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有償居住,也自然有權利收回房屋。
至于對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是補償還是變更為其他,那也是被答辯人(一)的義務,但這與答辯人無關。
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理應認清孰是孰非,不該盲從。
本案訴爭房屋是答辯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辯人(一)的。
如果權利確實受損,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應向被答辯人(一)主張權利。
但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并沒有向被答辯人(一)爭取自己的權利,反而長期侵占答辯人的房屋不予返還,置國家法律于不顧,這種行為和認識根本就是錯誤的!
在此,答辯人提醒被答辯人正確面對本案事實,主動撤回上訴,服從一審人民法院的正確判決,不要再混淆事實,擾亂是非。
若被答辯人仍堅持其無理請求,則請二審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依法維持一審人民法院正確判決。
以上答辯意見,懇請二審人民法院采納。
此致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xx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