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內容應包括勞動雙方的基本信息、工作內容與職責、工作時間與休假、薪酬與福利、勞動保護與安全等方面的內容。合同對于我們的幫助很大,所以我們要好好寫一篇合同。以下是我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僅供參考,一起來看看吧
經濟合同糾紛案例篇一
范某某于9月23日向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該勞動合同爭議糾紛不屬其管轄,并作出佛勞仲案字[]第220號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月4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已立案受理,案號為佛禪勞仲案字[2005]第213號。在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申請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禪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書,并獲批準撤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勞動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范某某未經勞動仲裁裁決,即向法院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對范某某的起訴應予以駁回,因此作出駁回范某某起訴的民事裁定。
經濟合同糾紛案例篇二
被告:某信托投資公司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某證券營業部)?
另查明:1994年3月14日上海證券交易所電腦交易系統由于交易業務量猛增,使得交易申報速度相應出現減慢情況,交易電腦主機接受申報滯后10秒左右,但無明顯障礙出現。?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1994年3月14日訂立的委托賣出股票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委托被告以市價賣出股票,被告接受委托后理應及時操作,促成這筆交易成交。雖然當時證交所交易業務量大,交易系統電腦接受申報出現滯后情況以至用報價編號而未能及時成交,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應當再行報價促使成交直至委托期滿,但被告未采取相應措施,以至原告按市價委托的股票當日未能賣出,系被告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職責所致,被告應承擔民事責任,賠償原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辦案要點]本案事實比較清楚,被告證券營業部接受原告合法有效的委托后,應當認真履行自己職責。在1994年3月14日,上海證交所交易業務量猛增,使得交易電腦主機接受申報滯后,導致申報未能成交,這本屬意外風險責任,被告無需為此負責。但問題是被告報價后并未去確認是否成交,也未采取相應措施,使得原告市價委托的股票在委托期長達半天的時間內未能賣出,這結果是被告延誤申報的過錯行為造成的,責任在被告,其應對自己不認真履行職責而致客戶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處理本案的關鍵是如何核定股票買賣不成交造成損失的賠償額。法院認為以原告委托期間的平均價格與被告知未成交時的股票價格之間的差價損失作為賠償額是合理的,不能以委托時的行情價16.8元/股與實際拋出價12.48元/股之間的差價損失來計算賠償額。
這是因為,股票價格瞬息萬變,原告委托時的申報價格不是必然能成交的'價格,僅供參考之用,因而以16.8元/股作為市價委托的成交價顯然不妥,而以委托期內平均價來定則比較公平合理。原告于1994年3月15日去交割時,被告告知原告該股票未能成交這一情況后,此后風險責任已由被告移至原告方,因為原告可自主決定是否繼續賣出投票,至于這以后的損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擔(當然獲利亦應歸其所有),與被告無關。因此,作為核定賠償額的后一股價應以被告告知原告未成交之時的股價來定,如告知時的價格不能確定,應以當日平均價來確定。
經濟合同糾紛案例篇三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云支公司
地址:廣州市白云區廣園中路282號六樓
法定代表人:劉家慶
上訴請求:
二、請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即1、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0元;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的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徐新xx因訴被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查和認定證據及分配舉證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不當。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完全錯誤的。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判決在第9頁第一行認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xx版)》是合同的載體,其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應依約履行。”這一認定是錯誤的。理由是:首先,該保險條款是一審被告單方面制定并在庭審時才出示,并非雙方當事方協商確定,也沒有任何我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所以,該條款中的內容并非我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該保險條款中有多處責任免除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上述保險條款的格式條款,也未向上訴人一方明確告知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并且相關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上述保險條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關條款由于違反法律規定對上訴人一方也不具備約束力。
2、原判決在第9頁第11行認定:“足以印證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條款”,該認定也是錯誤的。
首先,被上訴人一審舉證的“投保人蓋章的保險投保單”,我方并不認可其真實性;即使該“投保單”是真實的,其上面的內容也無法確定投保人明確確實收到“保險條款”,而且該投保單上的內容全部是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從法律規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條款方的解釋出發,該內容完全不能明確投保人收到保險條款。其次,如果認定該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舉出明確證據證明確實已交付條款并由對方簽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險條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法院不能由推理來認定。不能認為因為該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點部分”,所以推定該條款一定交付給了投保人。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推理缺乏邏輯性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2000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的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將格式條款交付給了被保險人,也無證據證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或重點提示,因此,本案保險人提供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2、《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因此,保險人的所謂“意外醫療保險責任適用補償原則”的條款無效。
3、《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據此規定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相關賠償,不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保險金。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單位根本未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費賠償,而且上訴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醫療費發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的請求支付醫療保險金的訴請應予支持。
三、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都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任何證據都不能證明其提供的格式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告知并交付給被保險人簽收。因此應當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原則對相關內容作出解釋。
2、《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
據上述法條規定,保險公司因為沒有向被保險人支付格式條款并明確告知,保險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責任的條款無效。
因此,上訴人請求的按照最高院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保險金并判令被上訴人支付,符合法律規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徐新xx
年月日
經濟合同糾紛案例篇四
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鋼鐵廠購買了鋼材2000噸,每噸價款1000元,并簽定了一份鋼材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由鋼材廠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兩批將2000噸鋼材送到該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現場,貨到后一個星期之內,該建筑公司支付貨款。5月20日,該鋼材廠將1000噸鋼材運到了該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現場。建筑公司多次與該鋼材廠協商,要求其將1000噸鋼材按合同中的約定運到甲地的施工現場,而此時,甲地的施工現場因其未能按期送貨而導致工期推遲,損失了4萬元。而鋼材廠認為自己已經按合同中的約定履行了交付鋼材的義務,而且乙地的施工現場也屬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額外的運輸費再將該批鋼材運至甲地,并要求該建筑公司支付該批鋼材的貨款100萬元。而建筑公司認為鋼材廠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絕支付貨款。10月30日,鋼材廠將另外1000噸的剛才運送到該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現場,而此時市場的鋼材價格大幅降價,建筑公司以鋼材廠不守信用為由拒絕受領。于是,建筑公司與鋼材廠發生糾紛,雙方均認為對方違約而訴至人民法院。
問題:
(1)鋼材廠將第一批1000噸的鋼材運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現場,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建筑公司損失的4萬元應當有誰負責?請說明理由。
(1)鋼材廠應當依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全面、適當地履行合同義務。鋼材廠無視合同關于履行地點約定,應當在甲工地交貨,卻在乙工地交貨,屬于違反合同的違約行為。
建筑公司多次與該鋼材廠協商,要求其將1000噸鋼材按合同中的約定運到甲地的施工現場,而鋼材廠認為自己已經按合同中的約定履行了交付鋼材的義務,而且乙地的施工現場也屬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額外的運輸費再將該批鋼材運至甲地,這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因此,建筑公司因為鋼材廠的違約導致工期延誤,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鋼材廠承擔違約責任。
(2)雙方合同約定的交貨義務分為兩次履行,每次1000噸。違反第一次履行義務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是否構成“根本違約”,這是守約方能否拒絕受領第二次鋼材的關鍵所在。
從案情看,第一次鋼材的延遲帶來4萬元損失,可見,建筑公司的施工沒有受到致命影響,不構成“根本違約”。
鋼材公司第二次鋼材在10月30日運至甲地,符合合同約定。可見,建筑公司應受領第二次的1000噸鋼材。
問題還在于,10月30日,市場的鋼材價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場上的低價受領這1000噸鋼材呢?我認為,不能。建筑公司應以合同約定的每噸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噸鋼材的貨款。
可能有人會說,鋼材公司履行遲延了,合同法規定,履行遲延有一個懲罰機制,即:交貨方遲延交貨的,價格上漲的以原價結算,價格下跌的以市場價結算。收貨方遲延受領的,價格上漲的以市場價結算,價格下跌的以原價結算。那么,鋼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噸是否構成遲延交貨??我認為,第二次1000噸交貨完全符合合同的約定,建筑公司不應拒絕受領,否則建筑公司構成受領遲延,應承擔違約責任。
有人可能會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噸沒有到貨,這個1000噸應該算是第一次吧?我認為,這樣的理解很想當然,也不公平。因為,第一次1000噸構成違約,鋼材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了;再把它拿來說事,把第二次的交貨作為第一次的交貨的遲延,有失公平、公正。
經濟合同糾紛案例篇五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其與孫某xx借貸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現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結合相關法律,就爭議焦點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兩筆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xx無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吳某xx承認其與原告已明確約定本案債務由被告吳某xx個人償還,只是現在苦于缺乏還債能力。結合20**年被告吳某xx、魏某xx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內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沒有約定雙方有共同債務,可見,被告魏某xx對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無需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財產或權益。因此對該司法解釋理解時,應回歸立法,忠于立法,采用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征,“為夫妻共同生活”應考慮主、客觀兩個標準判斷: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若不符合此兩個判斷標準即不屬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第41條的解釋與細化,不能脫離婚姻法第41條的基礎,也就是說,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為前提,即只有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兩種例外情形時,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債務都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最高院吳****法官分別在《人民司法》第7期、第1期發表《有關婚姻家庭案件的問題探討》、《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難問題探析》以及在其負責具體起草的婚姻法解釋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觀點。浙江省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也規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可見,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當前主流觀點。
庭審中被告吳某xx與原告均已確認借條上的內容包括“魏某xx”簽名均系為被告吳某xx個人所為,被告魏某xx對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沒有追認,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夫妻之間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另一方無約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由第三人舉證證明,只有第三人能夠證明“他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貸數額較大,就被告魏某xx、吳某xx當時家庭生活困難的狀況而言,顯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吳某xx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代理權,因而,本案債務對被告魏某xx不具有約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確是被告吳某xx與魏某xx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應該要求被告魏某xx在借條上簽字或蓋手印或有魏某xx的授權書,而不是讓他人在借條上冒簽,原告在明知共同舉債人應在借條上共同簽字,明知冒簽他人名字是違反法律且沒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而故意為之,顯然,原告不屬于善意第三人,本案兩張借條是在原告不在場,甚至是原告與被告吳某xx惡意串通下的舉債,被告魏某xx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