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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銷合同糾紛案例(匯總八篇)

    時間:2025-05-18 作者:儲xy

    在人們越來越相信法律的社會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它可以保護民事法律關系。那么大家知道正規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最新合同模板,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代銷合同糾紛案例篇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為合同履行周期長,期間工序流程繁瑣,一般總包又分為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竣工前全墊資施工、按節點付款施工,總包下又有各項板塊分包、轉包,因此牽涉面極廣。那么,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經典案例分析,歡迎大家參考借鑒。

    【基本案情】

    開發商甲公司將某住宅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乙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雙方發生工程款糾紛,乙公司該糾紛不向甲公司提交相關施工資料,甲公司以乙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其中的訴求之一是要求乙公司提供其辦理房屋產權證所需施工單位提交的全部資料,一審予以支持。二審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要求乙公司提供其辦理房屋產權證所需施工單位提交的全部資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需由施工方交付的施工資料應系特定物,而非種類物,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就涉案工程竣工后施工方需提交哪些施工資料作出明確約定,甲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形成了哪些施工資料,甲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情況下提起該訴求,應視為其訴訟請求不明確,其起訴不具備上述法律規定的條件。原審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不當,二審依法予以糾正,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法官點評】

    施工資料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建設單位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的書面材料,其目的在于證明施工程序合法,質量已經檢驗合格。實踐中,承包人出于各種原因往往不能提交全部施工資料,這將直接導致驗收備案受阻,建設單位無法辦理權屬證書,為此,建設單位往往通過訴訟來解決。但,由于施工資料數量較多,種類繁雜,建設單位的訴訟請求往往僅用“有關資料”、“全部資料”等概述,庭審中往往也提交不出具體明細,導致裁判主文難以全面表述,而且此類標的物均為特定物,不宜執行,故二審作裁駁處理。這就提醒廣大建設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要建立健全檔案管理體系,完善參建留痕留檔制度,建立相關檔案臺賬,以防發生訴訟時訴求不明或舉證不能。建設單位也可在締約時,與施工單位明確約定好逾期提交施工資料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遇到此類糾紛時,可通過提起違約之訴或損害賠償之訴的方式實現權利救濟。

    【基本案情】

    a公司作為建設方,將其防水工程發包給b防水公司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產生爭議,b防水公司起訴a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并無故將其趕出施工現場,構成根本違約,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施工合同,并就實際完工部分追索工程款。a公司抗辯稱,其不支付b防水公司工程進度款并將其趕出施工現場的原因,是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質量不合格,其已自行對不合格部分進行了部分修繕處理。庭審中,a公司提交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進行質量問題鑒定,并要求扣減相應工程價款。庭審中雙方對a公司修繕的具體部位、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有爭議,a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具體修繕的部位及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及形式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a公司主張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構成違約,要求扣減相應的工程價款,應就自己的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其雖提交了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進行質量問題鑒定,但其自認已對涉案工程自行進行了修繕,涉案工程已不能反映b公司完工時的原貌,失去鑒定的基礎,對其要求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據此,法院認定a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認定a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并將b公司趕出施工現場,構成根本違約。按照b防水公司實際完工部分,支持了b防水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求。

    【法官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做、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可見,我國法律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就此的救濟途徑是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減少報酬、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等。但發包人在未有證據證明已向施工人發出修理或返工、改建的通知的情況下,擅自對工程進行修繕,存在履約不當,且在不能證明自己具體修繕的部位及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的情況下,要求對施工方已完工部分進行質量問題司法鑒定,因此時工程已不能反映施工方完工時的原貌,將失去鑒定的基礎。本案提醒廣大開發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不但要誠信履約,還要正當履約,并且要有證據保存、保護意識,否則,一旦發生訴訟,將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王某與青島某酒店簽訂《裝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由王某對青島某酒店進行裝飾裝修,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暫定100萬元,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完工則應根據逾期天數按每日1000元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承擔逾期完工損失。工程款支付方式為簽訂合同當日支付30%,施工中期支付40%,竣工驗收合格付25%,余5%作為質保金,保修期兩年無質量問題后返還。并約定,若青島某酒店未按期付款超過10日,應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萬元。合同簽訂后,王某按約進行施工,并提交錄音證據證明其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于2015年6月1日投入經營使用。青島某酒店共支付王某工程款70萬元。現王某起訴請求青島某酒店支付扣除質保金之外的工程余款25萬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5萬元。青島某酒店抗辯稱王某逾期完工,實際交付時間是6月30日,不應支付工程余款并應承擔逾期完工違約金2萬元。王某主張錄音證據顯示雙方已進行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主張的交付時間是其經營使用后又要求王某進行維修的時間,且已修理完畢,青島某酒店在訴訟前也再未提出質量異議。

    一審認為,根據合同約定,王某按約完成施工,青島某酒店應承擔支付工程欠款的義務。青島某酒店雖抗辯稱王某存在逾期完工,但青島某酒店已于2015年6月1日進行經營使用,錄音證據也顯示雙方也已于2015年5月28日進行完工交付,故青島某酒店主張王某承擔逾期完工違約金,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因此,青島某酒店應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5萬元。關于違約金,一審認為,根據合同約定,青島某酒店存在延期付款行為,應按照工程款總額的5%給予賠償,遂判令青島某酒店支付違約金5萬元。青島某酒店不服,上訴至本院。二審經審理認為,因王某作為個人不具有相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故其與青島某酒店簽訂的裝飾裝修合同應依法認定無效。關于王某主張的工程款應否支持問題,本院認為,涉案合同雖被認定為無效,但鑒于涉案工程已經如期交付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實,青島某酒店亦未提出質量異議,青島某酒店應按約支付工程余款25萬元。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二審認為,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故王某主張青島某酒店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于法無據,應不予支持。但鑒于青島某酒店未按期付款,其應承擔相應利息損失。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應依法支付工程余款25萬元,其未按期支付,故應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25萬元為基數向王某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的相應利息。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涉及建筑工程質量,事關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國家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給予更多的干預和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相關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成立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相關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直至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依法認定無效。由此可知,我國對建筑業企業實行資質管理,不允許無資質的建筑業企業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接建設工程,否則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本案雖系裝飾裝修工程,但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因此,施工裝飾裝修工程亦應具有法定的施工資質,無施工資質的個人所簽訂的裝飾裝修合同應依法被認定為無效。但在司法實踐中,從事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無施工資質的情況大量存在,也由此引發諸多糾紛。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但施工人可依合同約定主張工程款,并不代表其可依據合同實現其他相關權益。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依據合同約定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而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比如逾期付款、延誤工期的違約責任條款雖有合同約定,但因合同無效則對當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依法不能適用。本案中,因合同無效,故王某依據合同約定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缺乏依據,應不予支持。但公平起見,雖違約金條款不能適用,基于利息是法定孳息,可從應付款之日對王某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系因青島某酒店主張王某逾期完工證據不足而不予支持逾期完工違約金。而實踐中即使存在逾期完工事實,則逾期完工違約金也將因合同無效而不能適用。因此,在裝飾裝修工程中,無論是發包人還是承包人,均應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依法簽訂、履行合同,避免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既不利于維護建筑行業的健康發展,也不利于建筑施工方合法權益的維護。當然,在實踐中,對工程量少、造價低的家庭居室裝飾裝修,也可以依據有關承攬合同的規定進行處理,不因承包人無資質而認定合同無效。

    【基本案情】

    甲公司(發包方)與乙公司(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公司將某項目的基坑支護工程發包給乙公司進行施工,工程竣工進行結算時,雙方對部分工程-“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產生爭議,乙公司訴至法院。一審中,甲公司主張,2014年7月22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三方簽字蓋章確認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簡稱“《7月22日工程量表》中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10150m,故乙公司完成的預應力錨索工程量應以此為準。乙公司認可該工程量完成表的真實性,但又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15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簽字蓋章確認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簡稱“《7月15日工程量表》”),該表中也記載了部分工程量,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應為二張工程量表中記載的工程量之和。甲公司則辨稱,認可《7月15日工程量表》的真實性,但該表系分表,《7月22日工程量表》系總表,后者系三方對最終工程量的確認。原審采信甲公司的辯解,以《7月22日工程量表》完成時間在后,系總表為由,以該表為依據最終確認乙公司完成工程量為10150m,據此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該部分工程款200余萬元。乙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以實際工程量應為二張工程量表記載的工程量之和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中經審理查明,《7月15日工程量表》中關于預應力錨索的記載是“1、南側第二道錨索完成工程量2016m,2、西側第二道錨索完成數280m,3、東側第三道(-9.40m)錨索完成數2016m”,而《7月22日工程量表》中關于預應力錨索的記載是“西、北、南側第一道、東側第一道、第二道錨索工程量10150m”,二者記載的工程范圍名稱并不重合。二審庭審中,主審法官要求甲公司當庭確認兩份工程量表中記載的工程量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甲公司對此不能確認。據此,二審認定兩份工程量表中確認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合。因此,乙公司主張的關于涉案工程預應力錨索的已完工程量應是兩份工程量表記載的完成工程量之和的上訴理由成立,涉案工程預應力錨索工程量應確定為2016+280+2016+10150=14462米 ,該部分工程價款應為300余萬元,據此對原審進行了改判。

    【法官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條規定從實際出發,從證據的角度來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對維護施工單位合法權益有利。實踐中,根據工程慣例,確認工程量的證據除工程簽證單外,“其他證據”一般還包括:雙方往來函件、會議紀要、變更通知、設計變更圖紙、施工日志、工程費用定額等。本案中,兩份工程量表從形式上來看,更接近于工程簽證單,但因記載內容紛繁龐雜,不易辨別,且形成在先的簽證單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4000余米,形成在后的簽證單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10000余米,這就使甲公司所主張的后者與前者是總與分關系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導致原審認定錯誤。二審詳細審查了兩份簽證單中關于預應力錨索部位的描述的差異,結合甲公司不能確認二者關于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的記載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的事實,認定二者并非總與分的關系,對原審予以了改判。這也提醒廣大建筑工程施工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要保存好關于證明自己實際完成工程量的證據,一要保存完整,二要記載清晰,以防發生訴訟時舉證不能或提交的證據被誤讀。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起訴稱,2012年10月,建設單位丙公司將青島某綠化工程發包給被告乙公司。此后,被告乙公司將該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給原告甲公司,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由甲公司實際施工,乙公司收取8%的管理費和2%的所得稅。合同簽訂后,原告甲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2013年6月份原被告協商同意原告退出施工,雙方對已完工程量進行了清點,并辦理了工程驗收交接,同時進行了工程割算。但被告未支付價款。請求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260萬元。被告乙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解除合同協議書中約定了雙方結算后按照建設單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進度和比例支付,現在建設單位未結算完畢,不具備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

    1、建設單位丙公司青島某道路綠化工程(景觀綠化)發包給被告乙公司,雙方簽訂了《青島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暫定價款3000萬元,以最終審計結果為準。

    2、被告乙公司將上述道路綠化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甲公司,并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乙公司按照工程結算值的8%提取管理費,結算依據招投標標底優惠后綜合單價及相關規約定。

    3、原告甲公司不具備道路綠化工程施工資質。

    4、2013年6月份,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解除協議書一份,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解除施工合同。按照實際施工內容結算工程款。截至本協議簽訂之日止,已實際完成的全部工程施工內容為《實際完成的工程施工內容明細》所列明的內容,其工程量暫定為300萬元。乙公司比照工程建設單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進度與比例,及時按照前款規定扣除8%的管理費用、稅金,余款252萬元。相應地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時間為工程建設單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撥付工程進度款后七日內。

    5、2014年8月,建設單位丙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工程整個一標段2014年5月完工并進入養護維修期。

    6、原被告雙方申請對甲公司實際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價款進行評估鑒定。法院委托青島某公司對涉案工程在甲公司施工期間的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甲公司施工的道路綠化工程造價為370萬元。法院認為,涉案工程系建設單位丙公司發包給乙公司的綠化工程,乙公司承包后又將該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給甲公司,甲公司不具有建筑公司施工資質,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但合同無效的,可參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故,涉案原告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價款以雙方申請作出的鑒定結論為依據,扣除約定由原告承擔費用后尚欠219萬元未支付。關于雙方爭議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問題,甲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初驗且已交付并進入養護期,而建設單位丙公司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審計結算,雙方不宜再按照原約定的以建設單位付款進度和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甲公司可以向被告乙公司主張工程價款。遂判令被告乙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9萬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法官點評】

    通常情況下,合同雙方作出的上述約定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該約定合法有效,且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通常應當要求當事人依照約定履行。該種約定系承包人為減少自身的資金壓力,向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人轉移風險的一種條款。該類約定系附加了一定的條件,但約定所附加的條件僅僅是約束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進度、比例等,屬于合同履行階段,而不涉及效力問題,因而該約定在法律性質上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第及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而應認定為附履行期限和附履行條件的合同條款,如該條款所設的條件或期限未達成或未屆滿,并不能否定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單位之間存在工程欠款的債權債務實體權利,條款本身的效力一般不受影響。

    此類約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較為常見,但是,當建設單位長期不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時,會導致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亦長期無法收到工程款,其向合同相對方索要工程款時,會以建設單位未結算或未付款為由被拒。審判實務中常見的與此相關的拖延結算事由通常有需要由政府機關或關聯單位主導審計結算、建設單位將工程自行分包以及由承包人另行轉(分)包的工程因管理混亂工程資料不齊全或各分包單位相互牽制導致難以結算等等,其中既可能有主觀惡意拖延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客觀條件限制的原因。但對于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而言,不論拖延結算的原因為何,其投入資金建造了工程后,長期收不回資金,面臨巨大的資金壓力以及工人追討欠薪壓力等,多數會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對于該類約定,一方面會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對于當事人自由自愿簽訂的合同條款效力依法予以認定,另一方面對于該類條款合法有效時會進一步對于該約定的付款條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或屆滿進行實質性審查。審查的關鍵問題之一就在于對建設單位長期未結算或未付款的原因進行認定。如若查明建設單位存在惡意拖延導致長期未進行審計或結算及付款的,承包人亦不積極主張的,此時,繼續堅持適用轉(分)包合同中約定的按照建設單位付款進度或比例進行付款,對于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明顯不公平,可以不再按照合同約定的上述條件作為付款條件,或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視為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付款條件已成就,判令承包人立即向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如果查明建設單位有正當理由并非無故惡意拖延審計結算及付款的,原則上,仍然應當按照雙方約定作為付款條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對于建設單位長期未審計結算的情形,如若建設單位系案件當事人之一,則應當由建設單位舉證證明其長期未審計結算的原因;如若建設單位不是案件當事人的,則由實際施工人或分包人的合同相對方——承包人來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于法律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等難以自行收集的證據,必要時,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法院向建設單位調查取證。

    總之,對于此類合同約定,法院往往通過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兼顧公平合理的原則,查明相關事實,對該類約定是否作為付款條件予以認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6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安裝施工合同約定,乙公司承攬安裝甲公司承建的嶗山某街道新型集中社區斜屋面彩瓦工程;項目及價格,斜屋面彩瓦六邊形每平方米43.5元,數量5621平方米,計款244513.5元,屋脊瓦每平方米42元,以施工后統計的數額結算,如單方沒有認真履行,按合同總價款賠付并另行支付30%違約金和5‰的日逾期利息以及律師費用。雙方當事人還對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乙公司進行了施工,2011年3月11日,工程全部完工,甲公司簽字確認“該項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雙方確認”。甲公司工程部門為乙公司出具了工程圖紙和結算單,結算工程造價為269 634.36元。甲公司已付乙公司工程款173300元,尚欠工程款96 3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結算。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安裝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應按約定履行。工程完工驗收后,甲公司為乙公司出具的圖紙及結算書工程價款為2696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結算,從其主張。甲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付工程款173 300元,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至95%,構成違約應承擔責任,按合同約定甲公司應支付工程價款30%違約金計73354元、支付逾期付款每日5‰的利息,乙公司只請求甲公司支付30%的違約金,從其主張。乙公司起訴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9000元,甲公司應按合同約定付款。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款71213.5元,工程未過質保期,應扣除5%的質保金12225.68元,甲公司應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二、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違約金73354元;三、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律師費9000元。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乙公司不具備相關資質,合同無效,一審法院對工程款計算條款和違約條款適用錯誤。乙公司答辯稱,甲公司在合同履行完畢后主張合同效有主觀惡意,其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工程已經完工并且質量合格,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在二審中確認其不具備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的資質,故涉案合同無效。同時,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合同無效的過錯在于對方,故本案應認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無效具有同等過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驗收合格,本案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無效,不應再適用違約條款。甲公司未及時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引發本案訴訟,由此造成的損失按照合同無效的責任,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負擔。對于損失的數額,二審酌情以甲公司應支付工程價款的30%及乙公司支付的律師費來計算為82354元,由甲公司、乙公司各應負擔41177元。據此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法院關于支付剩余工程的判決,撤銷違約金、律師費的判項,同時判決甲公司賠償乙公司損失41177元。

    【法官點評】

    涉及合同糾紛,法院首先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做出認定。如合同無效,還應對合同無效的后果進行處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認定主要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的第一條和第四條。本案系因有乙公司因沒有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屬違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考慮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對此類合同無效的一般處理原則是“無效認定,有效處理”。具體還要區別建設工程是否經竣工驗收合格,如竣工驗收合格,按照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承包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應予支持。如驗收不合格經維修后又合格的,發包方應支付工程款但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如驗收不合格經維修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則不予支持。本案屬于合同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形,乙公司主張工程款應予支持,但不應再適用違約條款,而是做為損失部分由雙方進行了分擔。

    無論是建設單位、發包方、合法轉包人、分包人還是實際施工,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都應了解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避免因合同無效而導致自己利益受損。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77萬元,同時確認甲公司對承包建筑的價值277萬元鋼結構廠房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2、本案訴訟費用由乙公司承擔。為證明其主張,其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一份,該證據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鋼結構安裝合同,由甲公司為乙公司制作安裝鋼結構廠房,工程量為4800平方米、工程單價為580元/平方米,工程造價為2 784 000元,由甲公司墊資制作安裝,工程驗收合格后,按實際結算價款支付工程款。證據二、《竣工驗收單》一份,該證據證明甲公司是在2014年10月30日竣工驗收,乙公司認可工程質量合格。證據三、《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一份,該證據證明工程驗收合格后,雙方于2014年11月2日進行結算,工程量為4 789.5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為277萬元,甲公司在法定期限里享有工程款優先權。乙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認可工程款數額。另查明,甲公司沒有取得承建鋼結構廠房的相關資質。

    法院審判業務管理系統顯示: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經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因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絕大多數案件執行終結。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甲公司并無施工資質,故其與乙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簽訂《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該合同雖然無效,但乙公司認可甲公司已施工完畢并對雙方確認的結算單無異議,系對自己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法院予以確認。乙公司應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77萬元。甲公司主張其對涉案工程價款具有受償權,對此,法院認為,本案審理中,甲公司僅提交了其與乙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竣工驗收單》,而不能提交圖紙、簽證、材料采購合同等其他施工資料來進一步證明涉案工程由其實際施工。且,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故,法院不能排除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合理懷疑,據此,法院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277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對甲公司的要求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指承包人在發包人不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時,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拍賣,對折價或者拍賣所得的價款,承包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在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范圍包括施工過程的全部建安成本,即應包括施工工程中發生的機械費用、管理費、措施費等。在我國,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發包人拖欠施工單位的工程款問題十分普遍。優先受償權設立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因為在發包人拖欠的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給施工工人的工資及其他勞務費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多數案件因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終結。本案中乙公司對甲公司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均予認可,未作任何抗辯,明顯與常理不符。且甲公司僅提交了其與乙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竣工驗收單》,而不能提交圖紙、簽證、材料采購合同等其他施工資料來進一步證明涉案工程由其實際施工。在工程價款近300萬元的工程中,甲公司提交的證據過于簡單,也不符合施工慣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先于抵押權等權利,早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經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若支持甲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可能會損害乙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法院不能排除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合理懷疑,故法院對甲公司的要求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青島某研究院和青島某區投資開發公司作為發包方與甲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承包該研究院青島研發基地項目綜合辦公樓等工程。2011年5月17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智能化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分包上述研發基地項目施工圖紙范圍內的智能化工程。2011年6月12日,丙公司(訴訟中,乙公司認可其與丙公司之間系“合作關系”)與丁公司簽訂研究院弱電系統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丁公司負責保障樓、科研樓、檢測中心、辦公樓綜合布線系統、監控系統、一卡通系統,保障樓有線電視系統和門鈴系統的輔材采購、施工、安裝、調試;工程價款總計30.5萬元,發生單項設計變更、工程洽商、不可抗力時,經丙公司審定后可調整本合同造價;自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本工程保修期12個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7日內,扣除工程質保金11 500元,剩余款項一次付清;余款11 500元,待質保期滿后7日內一次性支付。該合同載明丙公司聯系人為案外人徐磊。上述合同簽訂后,丁公司依約完成施工義務,丙公司的聯系人徐磊于2012年8月24日在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證書》中“驗收單位”一欄(載明:同意驗收)“負責人”處簽名并注明“施工完畢”,“驗收意見”一欄載明:1、走線規范、設備安裝牢固,施工符合有關規范;2、合同內約定及追加的工作內容已安裝、處理到位。后因丙公司僅支付丁公司工程款10萬元而未支付其他款項,丁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萬元及利息,由甲公司、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在青島某研究院、青島某區投資開發公司共同與甲公司簽訂建筑工程總包合同、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的情況下,丁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研究院弱電系統施工合同屬于違法分包,該合同無效。但鑒于涉案工程已由丁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施工完畢并經驗收合格,故丙公司仍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工程款,但丁公司請求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判決丙公司支付丁公司剩余工程款20.5萬元及相應利息,并駁回丁公司對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的訴訟請求。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青島某研究院、甲公司均應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與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丁公司要求與其無合同關系的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青島某研究院對其主張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也無法律依據,遂據此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首先,關于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相對性問題。所謂合同相對性,即合同效力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主體之間,只對特定主體發生約束力,即其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合同當事人不能依據合同對合同關系外第三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具體到本案中,丁公司與丙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而與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之間均不存在合同關系,依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其只能向合同相對人丙公司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張工程款。

    其次,關于丁公司主張的連帶責任問題。丁公司突破合同相對性,向其合同相對人之外的甲公司、乙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主張權利,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從該兩款規定可以看出,實際施工人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為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意在保護農民工等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資質等級施工的建筑施工企業、超施工資質范圍從事工程基礎或者結構施工的勞務分包企業等。本案中,丁公司作為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經與丙公司簽訂涉案弱電工程施工合同,負責涉案保障樓、科研樓、檢測中心、辦公樓綜合布線系統、監控系統、一卡通系統,保障樓有線電視系統和門鈴系統的輔材采購、施工、安裝、調試,所提供的是專業技術安裝工程作業而非普通勞務作業,且被拖欠的系工程款并非勞務分包費用,并不具備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條件,故其要求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5日,甲公司承包青島某改造工程安置區項目——4#、5#樓施工圖紙范圍內的消防報警安裝工程;2009年6月25日,甲公司又承包該項目室外消防管道(球墨鑄鐵管)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室外消防管道及室外消防聯動工程。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對方均為乙公司。2009年8月11日,4#、5#樓消防工程通過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甲公司稱,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計2236856元,欠付工程款417995.64元,故起訴至人民法院。乙公司辯稱,甲公司始終未安裝消防報警crt系統,不應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經庭審查明,2014年8月4日,雙方達成《工程結算書》一份,載明: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結算值共計2654851.64元;備注部分寫明存在的問題包括:消防控制室crt未調試安裝等。2015年4月2日,甲公司(專業工程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分包人)與丙公司(總承包人)簽訂《x小區消防工程補充協議》,約定:為完成消防報警crt的安裝,乙公司于本協議簽訂后3日內支付給甲公司工程款20萬元;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安裝完成后2日內,甲乙公司與涉案小區物業公司辦理crt實體移交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在完成交接后兩周內,總承包方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所有未付工程款。2016年3月7日,法院進行現場勘驗,并對物業公司管理人員進行詢問。物業管理人員稱,4#、5#樓一開始沒有crt設備,2016年3月2日左右有人到監控室安裝一臺電腦,不知道誰安裝的,現在無法開啟使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已經達成《工程結算書》,共同確認涉案工程款共計2654851.64元,乙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2236856元,剩余工程款417995.64元至今未付。依據補充協議的約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萬元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crt系統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甲乙雙方與物業辦理crt實體移交手續后兩周內,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據現場勘驗,crt系統目前并未實際使用,電腦并未開啟,且依據物業管理人員的陳述,該系統于2016年3月份才安裝,至今無法開啟使用。甲、乙公司雙方約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即甲公司應安裝并確保crt系統經過調試正常運行,且需要甲、乙公司與物業三方共同辦理移交手續,在雙方約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權拒付甲公司相應工程款,甲公司應與乙公司繼續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將crt系統安裝調試正常使用并移交后,再向乙公司主張支付剩余工程款項。故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調解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公司請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支付條件。首先,雙方于2015年4月2日簽訂的《消防工程補充協議》系自愿簽訂,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該協議履行。其次,該協議約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萬元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crt系統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雙方與物業辦理crt實體移交手續后兩周內,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這是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乙公司隨后支付20萬元工程款。根據現場勘驗,crt系統目前并未實際使用,電腦并未開啟,且依據物業管理人員的陳述,該系統系2016年3月份才安裝,且無法開啟使用。因此,原告甲公司并未完成約定的合同義務,導致付款條件未成就。第三,該協議約定,甲公司應安裝并確保crt系統經過調試正常運行后,雙方與物業共同辦理書面移交手續,乙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三方共同辦理了書面交接手續。因此,在雙方約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權按照協議約定拒付甲公司相應的工程款。

    【基本案情】

    a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其開發的某小區住宅樓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招投標前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了談判,2014年3月,雙方就談判內容訂立了《某小區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開招標中中標,并于2014年8月與a房地產開發公司訂立了中標合同,該中標合同對工程項目性質、工程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均作了詳細的約定,并將中標合同向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2015年底該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但雙方對于用哪一份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存在爭議,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訴至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a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應按標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標前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實際履行,而中標合同只是作為備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結算。而b建筑工程公司認為,應按中標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標合同是按照招投標文件的規定簽訂的,且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法院認定,因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違反招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涉嫌串標,故標前合同和中標合同均認定無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工程款。

    【法官點評】

    在建設工程領域中,存在大量的“陰陽合同”,又稱“黑白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同一標的工程簽訂二份或二份以上實質性內容相異的合同,通常“陽合同”是指發包方與承包方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依據招投標文件簽訂的在建設工程管理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陰合同”則是承包方與發包方為規避政府管理,私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規定的招投標程序,且該合同未在建設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認為,中標合同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但適用本條規定的前提是備案的中標合同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標前已經對招投標項目的實質性內容達成一致,構成惡意串標,并且簽訂了標前合同(陰合同),后又違法進行招投標并另行訂立中標合同(陽合同),這一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中標無效,從而必然導致因此簽訂的標前合同和中標合同均無效。故本案并不適用《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因此,標前合同(陰合同)與備案的中標合同(陽合同)均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認定為無效時,應按照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建設工程合同結算工程價款。

    代銷合同糾紛案例篇二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今天本站小編將與大家分享勞動合同糾紛案例分析,具體內容如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勞動合同糾紛是最常見的糾紛之一。如何快速高效地處理勞動合同糾紛,不僅有助于單位專注于生產經營,也有助于勞動者盡快投入到工作當中,減少社會經濟成本的支出,促進社會整體效率的提高。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這個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并遵守所在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并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福利等權利和待遇。

    一、發生勞動合同糾紛解決步驟

    發生勞動爭議: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

    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2、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

    3、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

    4、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另有規定仲裁為終局裁決的情形外)。

    上述步驟并非每個步驟都要經過,我國法律法規只規定了提起勞動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前置條件,其他步驟可選擇適用。

    二、解決勞動合同糾紛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注意勞動爭議范圍

    有些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糾紛并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爭議的范圍,不能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而應通過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等方式維權。

    1、屬于勞動爭議的事項:

    (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2、不屬于勞動爭議的事項:

    (1)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4)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5)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6)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二)注意時效的經過

    (1)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2)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3)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三)注意證據的收集

    雖說法律法規規定了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想要證明自己的觀點需有充分的證據,如證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如果沒有勞動合同,可以出示打卡記錄、工資條、為公司代發快遞的快遞單等等作為證據。

    勞動爭議案例關鍵詞:解除勞動合同糾紛 經濟賠償金糾紛

    ——王某與北京某地產公司勞動爭議案評析

    申訴人:王某

    被申訴人:北京某地產公司

    一、勞動爭議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員工,王某自 2005年2月28日起與地產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確診為肺結核(無傳染性),醫師開具的治療期為9個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同,王某繼續在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雙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終止為由,不讓王某繼續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發出《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勞動合同到期日)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終止與王某的勞動關系。地產公司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資,及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王某則認為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過低,經與公司協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

    二、審理結果

    代銷合同糾紛案例篇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民終字第 83 號 200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陽區朝外大街 19 號。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陽區朝外大街 19 號華普國際大廈 l7 層。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朝陽區吉祥里 208 樓。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 〉、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為與被上訴人北京住總集團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 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 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北京 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 號民事判決 判決, 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1993 年 2 月 20 日, 住總公司開發都與華普科技簽訂 補充 合作合同〉 《 〈合作合同〉 》 (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 支付罰金。 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若違約每日按逾期金額的 1%支付罰金。其中 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建材價格調增等 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 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 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原則上同意合理調增 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國際簽訂了《關于全部投入,華普國際同意作為合作條 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 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 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 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3、華普大廈工程項目已由住總公司開發部項目 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年底開工, 月竣工, 華普大廈項目工程自 l993 年底開工,1996 年 6 月竣工,根據北京市朝 日作出的《 陽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 1996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工程質量竣工核 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 72, 平方米。 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 72,375 平方米。自 1992 年 》, 23, 萬元; 9 月至 1995 年 11 月, 華普科技共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23, 萬元; 818 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自 1996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2,150 萬元。 萬元。

    1996 年 7 月 31 日,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簽訂《元, 集團代為向住總公司開發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1,730 萬元,共計 4, 萬元。 500 萬元。

    1996 年 10 月 10 日,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要求公司各股東 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 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 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加速辦理協議要求的有關事 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 宜。同年 11 月 13 日.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保證還款合 13, 萬元, 同》,雙方確認,華普科技尚欠付住總公司開發都 13,288 萬元,華 》,雙方確認, 雙方確認 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 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由 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華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銷商品房的所有 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 權,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7 月 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 21, 9 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華普大廈建筑安裝費應為 21, 501, 萬元, 萬元。 501,97 萬元,要求住總公司返還多付出的 8,766.03 萬元。

    13, 萬元, 日內給付住總公司工程款 13,288 萬元,由華普科技承擔給付的連帶 責任。(二 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 13, 責任。(二)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 13, 。(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88 萬元為本金計算的自 1997 年 8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 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 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華普科技承擔 給付的連帶責任。(三 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 給付的連帶責任。(三)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 。( 。( 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 869, 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 869,645 元,由華普國際和華普科 萬元, 69. 448,311. 技各負擔 40 萬元,由住總公司負擔 69.645 元;反訴費 448,311.5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由華普國際負擔。

    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 訴稱: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 一審判決認定住總公司與華普國際簽訂的項目合同確認了住總公司與 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 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認定華普國際對住總 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 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一 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 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其應承擔給負的連帶責任 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請求住總公司退 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 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一 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華普國際提交了一份筑安裝協議, 15, 萬元, 的建筑安裝協議,工程款應為 15,000 萬元,華普國際應按此支付工 程款,住總應返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20,656 萬元。后又提出, 程款, 20, 萬元。后又提出, 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 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華普國際應向住總公司支付 3,909 萬元 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 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電權調增費的余 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 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 300 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 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 萬元的電貼費; 21,926,002. 萬元的電貼費;華普國際自付設備款 21,926,002.02 元(其中包括 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未 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 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開發后全面負責和主持大廈工程方面的具體事務,其承擔工 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華普科 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在結算協議訂立五年 后,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而且違反雙 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 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當事人雙方真實 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 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合作合同和補充合同雖然是華普科技與住 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 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華普大廈項目轉為華普國際的開 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 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明確約定 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 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在 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華普國際對上述合作合同及 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 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 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由此說明華普國際作為華普大廈項目 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 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華普國際由此 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 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住總公司成為華普大廈工程 發承包關系 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進而應是華普大 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 廈工程的付款人, 廈工程的付款人,華普國際主張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 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而有效,華普國際應按結 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 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華普 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 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 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 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 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作為合 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華普國際應是完 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 有人 全的付款義務人; 全的付款義務人;一審判決以華普科技簽署了與工程有關的合同及結 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 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 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 據,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是本案適格的 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 被告。 被告。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有關條款應予調整或撤銷的 日二審期間提出的, 請求是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二審期間提出的,即使認定其一審反訴已 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 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行〉》第 73 條與住總公司入股華普國際 18%的股份是兩個完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住總公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 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 司在華普國際占有 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是 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 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 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華普國際與政府簽訂了土 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 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由此應該認定應履行向國 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 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 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證不予認可, 000kva, 62. 證不予認可,認為華普大廈的實際用電量是 5,000kva,僅占 62.5%, 但均沒有提供證據。 華普國際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細表明其支付的 300 但均沒有提供證據。 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

    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結算協議 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 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結 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 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華普國際可依法另 尋途徑解決。 尋途徑解決。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在結算協議中對各自應承擔的 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 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政府稅費等整 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 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住總公司依據結算協議 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 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華普國際與住總 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 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住總公司與住總三公司之間是工程分包關 系,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 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 理。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主張華普國際多 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 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 二、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為: 一項、第二項為: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 13, 司工程款 13, 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自 1997 288 日起計算的利息。 年 8 月 1 日起計算的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 1,739,290 元,由華普國際承擔 l,217, 一審、 739, 217, 521, 896, 503 元,住總公司承擔 521,787 元;反訴案件受理費共計 896,623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竹梅

    審判員 張 章

    審判員 于曉白

    1.贈與合同糾紛案例

    3.合同糾紛法律

    4.租賃合同糾紛

    5.勞務合同糾紛

    6.轉讓合同糾紛

    7.借款合同糾紛

    8.贈與合同糾紛

    代銷合同糾紛案例篇四

    2008年11月份xx律師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認真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描述,認真準備了相關證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立案十余天法院采用速裁程序開庭審理了此案,因為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清楚,法院全額支持了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一個月判決就下來了,被告沒有上訴,此判決已生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保障。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甘民初字第3769號

    委托代理人:xx 大連乾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吳某與被告大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雇傭)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某獨任審判,與2008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原告為被告承建的工程模板部分負責施工,模板工程完工后,被告沒有及時給付人工費。2007年4月,雙方協議確定了人工費的數額、違約責任、給付期限。至今被告未按約定給付人工費,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人工費及違約金。

    被告辯稱,原告的人工費不應由我公司支付,應由掛靠我公司的韓某承擔,原告要求滯納金不符合法律規定,協議里約定的有關事項不明確。

    經審理查明,2007年原告為被告承建的工程模板部分施工提供勞務,該工程量為20000余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費人民幣426.550.00元,被告承諾2008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違約按每月3%給付滯納金。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協議書、欠條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被告大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勞務費人民幣426.550.00元及違約金(2008年8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后應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雙方約定每月的3%計算)。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執行。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0.00元,,由被告大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0.00元,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原告訴稱:我在受雇為被告賴xx看管運沙車期間,被汽車摔下夾斷左腿,經鑒定為五級傷殘。請求判令被告給我賠償因工致傷的醫療費3944.20元、住院費28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900元、護理費2000元、一次性傷殘撫恤金705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96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費7840元、殘疾人輪椅費12800元以及律師費、差旅費2000元,合計111760.2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陳xx從1996年8月起受雇為被告賴xx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隨賴xx經營的運沙車,為汽車換輪胎、在倒車時給主車連接拖車的轉動三角架上插插銷固定方向、提醒駕駛員注意安全等。雙方口頭約定,賴xx每月付給陳xx工資300元,負責吃、住。同年10月7日晚,運沙車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車,此時上下插銷孔錯位,必須等車輛在運動中將插銷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銷的動作,陳xx便跳上主、拖車之間的三角架,準備在車輛運行中插插銷。主車倒車時,陳xx在三角上未站穩,左腳滑進三角架內,被正在轉正的三角架將左腿夾斷。

    原告陳xx當日被送華西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陳xx之父因生活所迫,與被告賴xx達成由賴負擔此次住院期間的一切開支,并再支付1000元繼續治療費用,今后不再承擔其他責任的善后處理協議。據此協議,陳xx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診斷結論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膚撕脫傷;患者及家屬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強營養、及時換藥,回當地醫院繼續治療。賴xx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

    原告陳xx回家后,在中江縣龍臺中心衛生院繼續住院治療,后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治療而出院,共用去醫療費2643.20元。出院后,陳xx多次請求廣漢市連山鎮法律服務所協助解決要求被告賴xx賠償損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訴訟。1999年7月23日,陳xx的傷情經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臨床法醫學鑒定,為五級傷殘。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賴xx同廣漢市連山運輸社達成協議,約定由賴xx自己購車加入運輸社,車輛由賴xx自己經營,運輸社負責管理及協調各種關系并收取一定費用。涉案汽車(車牌號為川f30491)就是賴xx根據這項協議購置的,車輛行駛證和其他相關手續均登記為廣漢市連山運輸社。

    廣漢市人民法院認為:

    代銷合同糾紛案例篇五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__)遼0105民初2902號

    原告邢旭。

    委托代理人鄭潔,系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

    經營者孫彤。

    委托代理人羅樹賢,系沈陽正興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冉宇。

    原告邢旭與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以下簡稱“合紅星服務部”)、第三人冉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__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關然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__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邢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紅星服務部經營者孫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樹賢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冉宇經本院依法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辦理退車手續,判令被告退還購車款98,000元、保險費1,949元、購買真皮座椅費用1,6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略,詳見起訴狀。

    被告合紅星服務部答辯稱,不同意返車輛,按照機動車交易協議書履行。20__年3月6日雙方簽訂協議,起訴日期是3月28日,按照協議已經超過約定的時間,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退還購車款,訴訟費有原告承擔。

    第三人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__年3月6日,原告邢旭(乙方)在被告合紅星服務部(甲方)購買了遼a凌派牌黑色車輛一臺(車架號:lhggj565xe2135211、發動機號:2156707)。約定價款為98000元整,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交易協議書,協議書對車輛型號、價款及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約定,在備注處,被告合紅星服務部填寫了“甲方保證此車無重大事故無水淹”。當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了購車款98,000元,車輛由第三人冉宇過戶至原告邢旭名下。原告以被告隱瞞了車輛發生重大事故的事實為由,要求被告退還車款未果,故于20__年4月19日訴至我院。

    另查,20__年12月29日,第三人冉宇因雪天發生側滑,導致其駕駛的遼a車輛撞到路兩旁的大樹致使車輛發生損壞,后第三人冉宇自行到汽車修理廠更換了兩側前車門、安全氣囊、擋風玻璃等部件,總計花費修車費用25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交易協議書、交易明細表、機動車所有權證書、車輛行駛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錄音資料在卷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車輛買賣協議的簽訂主體是原告與被告合紅星服務部,被告合紅星服務部作為經營車輛買賣的個體工商戶,對車輛情況的認知有專業的經驗,在銷售二手車輛過程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如實的履行告知義務。原告購買的車輛發生事故后更換過安全氣囊、前車門等重要部件,屬于重大事故,事故后果會直接影響到原告購買行為的意思表示,被告應該將車輛事故的真實情況如實地告知給原告。現被告隱瞞車輛事故損害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了原告對車輛真實情況的認知,被告隱瞞車輛事故信息系欺詐行為,其與原告訂立的車輛買賣協議系可撤銷的買賣合同,合同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退還購車費用98,000元、返還購買車輛的訴訟請求,正當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抗辯車輛事故不屬于重大事故的意見,因雙方對重大事故沒有明確定義,按照日常生活法則根據車輛原值,對比車輛實際損失,本院認為車輛上述事故已經實際構成了重大事故,故本院對被告抗辯稱不屬于重大事故的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保險費1949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主張的保險費并非強制性交納,系原告自主選擇購買的,且其實際享有了保險帶來的保險利益,故保險費用應由其自行與保險公司協商退還,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購買真皮座椅費用16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購買車輛后自行更換真皮座椅,系其自主行為,且該車輛原告已經實際使用近三個月,結合原告實際享有了車輛使用過程中的利益,本院對原告主張真皮座椅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冉宇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

    一、被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自本判決確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邢旭購車款98,000元。

    二、原告邢旭在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返還購車款同時將遼a凌派牌黑色車輛退還給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車架號:lhggj565xe2135211、發動機號:2156707),同時,原告邢旭配合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辦理車輛更名過戶手續,過戶費用由被告承擔。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5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然

    20__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寧

    代銷合同糾紛案例篇六

    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合同糾紛的內容主要表現在爭議主體對于導致合同法律關系產生、變更與消滅的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系的內容有著不同的觀點與看法。合同糾紛的范圍涵蓋了一項合同的從成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以下是本站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案例相關分析。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原告:于某

    被告一、物流公司

    被告二、史某

    被告三、李某

    被告四、保險公司a

    被告五、保險公司b

    【案情介紹】

    20xx年4月1日,于某駕車c去外地送貨,由于于某感覺較困,把車交給同車的史某駕駛,史某無駕駛證,在途中與d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交警對事故的認定,史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史某同李某為合伙,但沒有書面協議,以史某名義辦理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史某有物流公司的任何經理書,有合作協議雙方對運費的分成比例,對運費雙方四六分。

    c車在保險公司a辦理有交強險,d車在保險公司b處辦理有交強險。

    于某因交通事故損失達十五萬元,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答辯】

    1、物流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權人,本案是交通事故糾紛,不是勞動糾紛,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2、史某:我現在還有三萬元的醫療費,我已經墊會過五萬元,我不應再承擔責任。另外我同物流公司是掛靠關系,物流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李某:我同史某沒有合伙協議,我不應當承擔責任。

    4、保險公司a:我公司不是侵權人,交強險屬于第三責任險,我公司只能對被保險車輛以外的財產及人身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保險公司b:我公司保險車輛沒有責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該案目前還沒有判決,但通過法律我們可以這樣分析,原告起訴五被告,以交通事故特殊侵權是比較好的方法,這樣受害人的所有損失,自己不用承擔,如果以雇傭關系,由于自己有過錯,自己還要擔一部分責任。但是如果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全部損失肯定被告要承擔,具體承擔多少或者哪幾位被告承擔,這是另一回事。

    保險公司a不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b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以無責任而承擔120xx元的賠償責任。

    李某不承擔責任,沒有相關的證據證明他具有合伙關系。

    史某與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某的所有損失進行賠償。理由是物流公司同史某有合作關系,物流公司應當在受益的范圍內同史某承擔責任。但是其責任的主體是以史某承擔責任為前提。

    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主要還是應當由史某來承擔。

    此間《銀川晚報》以“免費乘車出事故 這個責任 駕車人該不該負?”為題,就一起免費乘車因事故致殘的賠償責任認定做了報道。免費乘車致殘人無過錯,駕駛員存在主要過錯,第三方責任人存在次要責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賠償問題因此得以解決。

    事情起因于在20xx年12月19日。當日晚9時許,國營某泉營農場職工白鳳山在搭乘本場職工王某元駕駛的微型面包車自青銅峽樹新林場回某泉營家的途中,在 110國道163公里+250米處與一輛剛剛因發生事故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至路面的145型東風貨車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車人白鳳山右腿脛骨平臺骨折,右臏腱斷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瞼皮膚裂傷。

    車禍發生后,白鳳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數額的醫療費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對白鳳山的繼續支付要求予以拒絕。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據王某元講,事故發生當天,他到樹新林場拉親戚回某泉營,恰巧碰上白鳳山,白提出將他捎帶上回家。考慮到都是本場職工,便沒有拒絕,且沒打算收費。沒想到,發生車禍后自己卻要承擔一筆數額不少的賠償,王某元覺得有些冤。

    但白鳳山對于“白拉”的說法予以否定。白鳳山說,雖然同是本場職工,當時在乘車前雙方誰也未提及“車費”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車時會酌情支付給王某元一定費用,不會讓他“白拉”的。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車輛發生故障后不能行駛,須立即報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將車移開;故障車須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須在車身后設置警示標志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尾燈或設置明顯標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隊據此將20xx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為責任人。警方認為:第三方責任人馬某杰所駕駛的“東風”145型貨車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到路面停放在馬路一側后,第三方責任人馬某杰并未聽從交通警察令其盡快將車移離現場,避免發生意外的忠告,對該車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也未開示危險信號燈,在本起事故中應承擔次要責任;微型面包車駕駛員王某元駕車過程中對前方觀察不周,事故發生時未采取任何制動措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本起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乘車人白鳳山無責任。

    銀川市西夏區交警部門對此案的解釋是,作為駕駛員,王某元有責任保證所有乘車人的安全,不論是否收取運費;當然也有權利拒絕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認定王某元負事故主要責任并無不妥。

    而作為故障車輛的駕駛員馬某杰,因沒能及時將故障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對其來說也是一個教訓。許多司機在這方面的安全意識較差,往往是車輛發生故障后,司機僅搬幾塊石頭或幾棵稻草、麥柴將事故現場“圈”起來,就算是警示標志,這種做法等于設置了路障,極易造成新的事故發生。

    一位男青年乘坐出租車時從車上摔下后不治身亡,出租車司機不停車救人反倒疾馳而去。乘客的父母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將出租車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審判決,要求被告上海江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賠償32萬余元。

    20xx年9月20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王先生夫婦22歲的兒子小王在上海浦東新區坐上了江橋公司屬下的一輛出租車。15分鐘后,小王與駕駛員許某發生糾紛,許某下車與乘坐在副駕駛座位上的小王互有推搡拉扯動作。此后許某開動車輛,車行約200米時小王從車中摔出,許某沒有停車,而是繼續駕駛車輛開到公安機關陳述情況。路人發現有人從車中摔出后立即報警。警察將小王送到醫院時,發現他已經死亡。經法醫鑒定,身亡原因是摔跌導致腦顱損傷。事情發生后,江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4萬元。

    小王是王先生夫婦的獨子。王先生在法庭上陳述說,愛子出門時還談笑風生,喪子之痛讓他們夫妻倆悲痛欲絕。司機許某在事發當時有手機有車輛,卻漠然視之,見死不救,實在令人憤慨。江橋公司的工作人員未將他們的兒子安全送達目的地,且在事發后未停車搶救,江橋公司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被告江橋出租汽車公司則辯稱,他們對原告之子并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兒子的死亡與他們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之子小王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車,雙方形成了客運服務合同關系。在合同履行時發生糾紛,導致乘客死亡,原告選擇侵權之訴,自然應當準許。從事高速運輸工具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能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對原告提供的各類賠償依據,法院經過仔細質證與核對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類費用共計人民幣32萬余元。

    法官說法:審理此案的法官告訴記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包括這一項在內的8種民事訴訟是“舉證責任倒置”。

    本案中,許某與原告之子發生糾紛后,許某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決糾紛,而選擇實施了繼續駕車的高度危險行為,最終導致乘客摔出車輛而死亡的后果,對此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損害后果是乘客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不能減輕或者免除責任。鑒于許某是履行職務行為時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依法可予準許。

    代銷合同糾紛案例篇七

    案情

    原、被告于20xx年2月23日口頭商定:由被告承運海南產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終點站為黑龍江省大慶市讓湖路車站。商定的當天原告將3500公斤蔬菜交給被告承運,還交了7741元給被告之經辦人李某。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收到該款后出示收款收據,被告也按約定將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運往大慶。20xx年3月8日該批蔬菜到達終點站時,經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分局讓湖路車站檢查發現集裝箱后面調溫室無門鎖,可自由開啟,調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表和箱內溫度顯示表失靈,調溫機不工作;3月9日交付時開啟箱內見綠水流出,竹筐裝豆角96箱,全部腐爛變黑。油豆角當時在大慶市的價格為每公斤10—12元。

    20xx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運公司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訴訟,稱:20xx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溫冷藏箱發運海南產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約定向被告交納310噸冷藏箱租費1500元、車費1800元、冷藏費400元、鐵路運輸費4041元,共計人民幣7741元,而且于當日將所運蔬菜交給被告指定的冷藏倉庫。后經鐵路部門檢驗發現所運蔬菜全部腐爛。由于被告的過失,沒有盡到謹慎運輸之責,致使冷藏箱后面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表和箱內顯示表失靈,調溫工作機不工作,造成我的經濟損失498099.2元(包括運費7741元在內),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421582元及退回運費7741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辯稱:我司與原告系委托代理關系,是原告將貨物交給我公司委托鐵路部門運輸的,原告的貨物損失與我公司無關,系鐵路運輸部門的責任,要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判

    海口市某法院審理認為:

    20xx年2月23日的運輸蔬菜合同系原、被告雙方在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訂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范圍,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約定將所運的蔬菜及租箱費、車費、預冷藏費共計7741元交給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李某的經營活動應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在承運原告托運的蔬菜的過程中,造成蔬菜腐爛,被告應對承運的蔬菜腐爛承擔賠償責任。

    20xx年3月13日,由大慶市物價局價格管理科及大慶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工商所開具的證明證實,油豆角的市價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的市場價格計算”之規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應承擔賠償損失420xx元。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20xx元,應予支持。原告要求退還運費7741元沒有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20xx元人民幣。

    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在日常的社會經濟活動中,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屢見不鮮。本案是一起關于貨物運輸合同的糾紛。

    一、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的發生,首先要求在當事人之間成立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認為雙方只存在一種委托代理關系。“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范圍,原告也在合同訂立后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雙方形成的是一種運輸合同關系。

    二、企業法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在其未履行民事義務時,必須承擔相當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一般都是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這種經營活動又是通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的,因此,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運輸作業是風險作業,同時在運輸過程中損害的發生原因也是極其復雜的,法律在強調對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利益保護的同時,也必須對承運人的利益作適當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運人要免除賠償責任的,就應當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作為承運方的冷藏商運公司,在承運蔬菜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致使蔬菜腐爛變質,在承運方不能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應當賠償托運方的損失。

    四、本案中關于貨物賠償額的計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其目的在于使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如貨物安全及時到達并按合同交付時所獲得的預期利益,有利于保護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代銷合同糾紛案例篇八

    案情

    原、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口頭商定:由被告承運海南產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終點站為黑龍江省大慶市讓湖路車站。商定的當天原告將3500公斤蔬菜交給被告承運,還交了7741元給被告之經辦人李某。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收到該款后出示收款收據,被告也按約定將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運往大慶。2000年3月8日該批蔬菜到達終點站時,經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分局讓湖路車站檢查發現集裝箱后面調溫室無門鎖,可自由開啟,調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表和箱內溫度顯示表失靈,調溫機不工作;3月9日交付時開啟箱內見綠水流出,竹筐裝豆角96箱,全部腐爛變黑。油豆角當時在大慶市的價格為每公斤10—12元。

    2000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運公司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訴訟,稱:2000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溫冷藏箱發運海南產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約定向被告交納310噸冷藏箱租費1500元、車費1800元、冷藏費400元、鐵路運輸費4041元,共計人民幣7741元,而且于當日將所運蔬菜交給被告指定的冷藏倉庫。后經鐵路部門檢驗發現所運蔬菜全部腐爛。由于被告的過失,沒有盡到謹慎運輸之責,致使冷藏箱后面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表和箱內顯示表失靈,調溫工作機不工作,造成我的經濟損失498099.2元(包括運費7741元在內),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421582元及退回運費7741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辯稱:我司與原告系委托代理關系,是原告將貨物交給我公司委托鐵路部門運輸的,原告的貨物損失與我公司無關,系鐵路運輸部門的責任,要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判

    海口市某法院審理認為:

    2000年2月23日的運輸蔬菜合同系原、被告雙方在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訂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范圍,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約定將所運的蔬菜及租箱費、車費、預冷藏費共計7741元交給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李某的經營活動應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在承運原告托運的蔬菜的過程中,造成蔬菜腐爛,被告應對承運的蔬菜腐爛承擔賠償責任。

    2000年3月13日,由大慶市物價局價格管理科及大慶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工商所開具的證明證實,油豆角的市價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的市場價格計算”之規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應承擔賠償損失42000元。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2000元,應予支持。原告要求退還運費7741元沒有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2000元人民幣。

    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在日常的社會經濟活動中,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屢見不鮮。本案是一起關于貨物運輸合同的糾紛。

    一、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的發生,首先要求在當事人之間成立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認為雙方只存在一種委托代理關系。“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范圍,原告也在合同訂立后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雙方形成的是一種運輸合同關系。

    二、企業法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在其未履行民事義務時,必須承擔相當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一般都是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這種經營活動又是通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的,因此,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運輸作業是風險作業,同時在運輸過程中損害的發生原因也是極其復雜的,法律在強調對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利益保護的同時,也必須對承運人的利益作適當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運人要免除賠償責任的,就應當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作為承運方的冷藏商運公司,在承運蔬菜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致使蔬菜腐爛變質,在承運方不能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應當賠償托運方的損失。

    四、本案中關于貨物賠償額的.計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其目的在于使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如貨物安全及時到達并按合同交付時所獲得的預期利益,有利于保護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訴稱并辯稱:2000年4月28日,我方與旅游公司簽訂了“租車協議書”,約定我方租11輛汽車給對方。簽約后,對方付了17.3萬元,余款承諾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對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況下執行協議。我方準時提供租用車輛。5月14日,我方到對方處索取余款,對方交給我方現金3.7萬元及投訴信、醫療費收據,被我方拒絕。后對方以乘車途中因司機急剎車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機煽動客人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約定完成全部義務。車輛在運行中乘客擅自走動導致扭傷,后果自負。對方以種種借口拒付是違約行為。請求判令對方支付所欠的租車款4.3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被告(反訴原告)辯稱并反訴稱:按雙方簽訂的“租車協議書”約定,對方必須準時提供租用車,確保行車安全,合同約定5月1日晚上12時到達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號車出故障,致使車隊于次日凌晨5時才到達海口。而10號車在高速行駛而前方又無障礙的情況下緊急剎車,導致一名導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傷。在三亞市由于1號車駕駛員在索要回扣等無理要求沒滿足的情況下,煽動游客不按原定計劃去購物點購物,并將旅游團帶至不在計劃之內的景點。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門峽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團費。現我方要求對方雙倍返還定金2萬元,承擔導游的醫療費920元,2262元的門票及23846元。

    事實: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旅游公司與汽運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簽訂“租車協議書”一份,約定旅游公司向汽運公司租用11輛空調大巴車,每輛2.3萬元;汽運公司保證車輛行駛安全。簽訂協議時,旅游公司先付1萬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時起交清,否則沒收定金,取消租車協議;汽運公司于5月1日12時10分在廣西北海火車站接站,于晚上12時前到達海口,租車時間至5月5日;汽運公司必須遵守協議,必須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遲到,不得無理取鬧,如有違反,雙杯返還定金。簽約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萬元的定金和8萬元租車費。因旅游公司未按時付清全部款項,故致函汽運公司稱,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運公司在從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輛車發生故障,致使整個團隊不能按約定的時間到達海口。另有一輛車在行駛中急剎車,致使一名導游郭某受傷。行程結束后,汽運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萬元,同時交投訴信一份、醫療費單據給汽運公司,汽運公司表示拒絕。5月25日汽運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萬元未果的情況下,向本院起訴。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旅游公司認為不付余款給汽運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違約行為,造成三門峽旅行社拒付尚欠該公司團費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車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協議中的“甲方在旅游購物點的停車費和購物回扣均歸乙方所有”違反有關規定無效外,其余內容均合法。簽約后,旅游公司致函汽運公司稱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運公司對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汽運公司未按約定時間抵達海口及造成游客損傷,屬違約行為,旅游公司亦沒有按約定的時間,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為同樣違約。因此,旅游公司亦無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所付之定金應折抵租車款。因汽運公司的違約造成旅游公司的損失大于約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運公司因違約行為,造成三門峽旅行社拒付團費23846元和醫療費920元,共計24766元的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請求汽運公司賠償不按要求所去景點而增加支出2262的費用,不予支持。

    解說:

    1、本案表面看起來是一起汽車租用合同糾紛,其實是一起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本案原告汽運公司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租車協議”,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車按規定的路線運送客人,司機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須保證在指定的時間內將被告的乘客運送到指定的地點,因此,雙方之間是一種旅客運輸合同關系。

    2、本案雙方簽訂合同以后,該運輸合同是否成立了呢?從我國有關運輸合同的法律、法規來看,一般都規定運輸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告成立,運輸行業一般也認為運輸合同經協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運費或購買客票為條件,因此,從有利于保證運輸和行業的正常秩序,保護合同雙方的長遠利益出發,一般都將運輸合同視為諾成性合同。合同當然成立。

    3、根據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運輸費用,原告應當按照約定的運輸路線將旅客運到約定地點,但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給被告造成了損失;另外原告在運輸途中發生緊急剎車導致旅客受傷事件,未能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義務,違反了旅客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經履行完畢運輸旅客的義務后拖欠部分運輸費用也是沒有道理的,其行為同樣違約。法院正確認定和劃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責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決。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北京首例索賠第三者險案今宣判人保敗訴

    今天上午9時20分,本市首例機動車車主向行人賠償后,向保險公司理賠遭拒案宣判。朝陽法院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部賠償車主周某4萬元。

    法院認定,周某所投保的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險的承保范圍之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宣判后,保險公司的應訴代表當即表示要上訴,并稱人保不應成為法規沖突中的犧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駕駛起重車在朝陽區姚家園路平房附近將騎車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陽交通隊出具責任認定書,稱事故發生前雙方進入路口時的信號燈狀態無法查證,故車禍原因無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規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負全責。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車主劉某與死者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書,劉某賠償對方10萬元。但此后劉某找到中國人*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賠4萬元保險金時,卻被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沒有事故責任”為由拒絕。

    在此案開庭審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該辦法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該辦法將于2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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