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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

    時間:2025-06-18 作者:HT書生

    合同協議是商務談判和交流的結果,體現著合作雙方的共識。合同協議范本是起草合同時的重要工具,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組織合同內容和條款。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一

    (一)

    物業管理服務行業經過多年發展,在促進城市住宅小區管理現代化、專業化方面取得了矚目成績,但是由于其仍處于起步階段,相關法律制度遠未健全,從而產生大量矛盾。由此引發的訴諸法院的案件也連續多年大幅上升,從中反映出的問題,亟待引起重視和解決。

    (一)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在房地產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漸增大。

    物業管理涉及物業的方方面面,加之相關制度的不完善,因物業管理問題向房管、物價部門的投訴一直居高不下,在主管部門協調處理不能完全解決糾紛后,當事人轉而向法院起訴。近年來,因物業管理而產生的各類糾紛增長迅速,在房地產案件中所占比例也逐漸增大。據統計,2006年佳木斯市向陽區法院共受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24件,占全部房地產案件的8.2%;2007年受理38件,較2006年增長36.9%,占全部房地產案件的10.4%;截至今年6月15日,已經受理物業合同糾紛案件27件。物業管理糾紛數量的激增與近年佳木斯地區房地產市場蓬勃發展以及物業管理活動頻繁深化密切相關。

    (二)涉案主體與類型復雜化,已超出合同糾紛范疇。

    經到期,物業管理企業無權收取物業管理費要求退費的案件,有業主委員會解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案件,有業主認為公攤水電費計算不公,要求重新計算公布的案件,有業主認為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具有瑕疵導致人身、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案件等等,不一而足。

    (三)系列案件多,調解成功率低,當事人矛盾僵持不下。

    部分物業管理糾紛中,物業管理企業作為原告追討物業費案件時,經常一次起訴即將數個乃至數十個業主列為被告,而法院為保證審判結果的同一性,會將該類案件交由同一合議庭合并審理,并同時宣判,使本已捉襟見肘的人力資源更顯緊張。同時,部分案件涉及同一小區類似情況的處理,工作稍有疏忽,極易釀成群體性事件。另外,由于該類案件,多數以物業管理企業為原告,因其害怕調解退讓后導致連鎖反應,而物業公司與業主的矛盾較為激烈,故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調解成功率相對低于其他民事案件。

    (四)法律關系復雜,審理具有一定難度。

    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涉及多方面利益主體:參與物業管理訴訟的當事人既有業主、物業使用人或業主委員會,也有物業管理企業、開發商,既可能涉及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的關系,業主或使用人與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侵權關系、業主或使用人與業委會之間的關系,由可能涉及開發商與物業關系前期物業管理委托關系、開發商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物業用房配置和移交關系,此類糾紛又與我國近年來的住房制度改革及各地政策密切相關,具有一定的歷史階段性、地域性特征,而地方規范性文件效力不高,法院處理該類案件不能將之作為依據,給法律的正確適用帶來一定難度。

    (一)物業管理立法滯后、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是物業管理糾紛不斷增多的根本原因目前我國已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操作性不強,法院審判只能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參照部門規章、地方法規進行處理,而這些法規、規章又語焉不詳,甚或出現矛盾現象,比如對首期物業維修基金的交繳主體,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之間具有明顯沖突,使得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缺乏明確依據,又比如業委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號復函已明確業主委員會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但問題是業委會并不擁有屬于自己的財產,難以作為被告承擔責任,這與當事人平等的民事訴訟原則相悖,也使得相關審判工作頗為棘手,實體與程序法的不完善直接影響了法律的正確適用。

    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實踐中,開發商根據該條規定單方面指定前期物業管理企業,而且約定的服務期限一般較長,開發商享有指定物業公司、確定物業管理收費數額的權利,卻不承擔任何義務;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由開發商與物業公司擬定,業主只能被動接受。由于相當一部分物業管理企業從屬于開發商,因此在物業的接管過程中物業管理企業難以為業主把關,為日后糾紛的產生埋下了隱患。向陽法院受理的物業管理糾紛有近一半是開發商遺留問題引發,比如開發商售后服務意識不足,存在配套設施不完善、房屋質量較差等情況,導致業主入住后出現各種問題,業主在與開發商交涉未果的情況下,往往以開發商與物業管理企業實為一體為由,把矛頭對準物業管理企業,拒絕交納相應物業管理費用。

    (三)物業管理企業角色錯位,服務行為不規范,是產生物業管理糾紛的直接原因。

    作為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一方,物業管理企業應按業主委托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并盡力維護業主權益,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但實踐中,部分物業管理企業卻將自己凌駕于業主之上,采用不正當手段強制業主服從管理,無視甚至動輒侵害業主權益,促使矛盾激化。少數物業管理企業不具備相應物業管理條件或資質,相應技術人員未持有上崗證,有的物業管理企業規模小、成本高、經濟效益差,服務質量低下。

    (四)業主自治組織發育不良、行為尚須規范,是物業管理糾紛增加的重要因素。

    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對業主自治機構業主大會、業委會的成立運作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從整體情況來看,業主自治組織的發育離健康、完善的標準還相差甚遠,即使已經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也存在著經濟關系不明確、權利義務不清、作用發揮不理想等問題,導致一些物業管理企業收費行為不規范,業主無法有效行使物業管理的選聘權、決策權和監督權。甚至個別業委會成員不能自律,以滿足個人利益為由,要挾物業公司,從而影響了物業管理的正常進行和大多數業主的利益。另外,業主之間就共同利益問題難以迅速達成一致,也是業主自治組織運作不盡如人意的一大原因,在向陽法院受理的物業管理糾紛案件中,即存在大型小區內業主對是否續聘物業管理企業意見不一導致部分業主要求物業公司撤走、部分業主要求維持現狀的情況。

    (一)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參照有關國家先進立法例,盡快出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對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中的各種權利義務內容作出規定,明確各民事主體的訴訟地位與救濟手段。

    (二)理清開發商與物業管理企業的關系,保證物業管理企業的選聘真正體現業主意志由于開發商委托其下屬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物業管理的行為已經帶來不少弊端,建議有關部門規范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程序,加強監督管理,力保招投標工作透明化、公正化。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可出臺規定,實行回避制度,限制開發商下屬物業管理企業參加該開發商的前期物業委托招標活動,以盡可能杜絕開發商與物業管理企業的利益聯系渠道。

    (三)加大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力度,引入第三方機構對物業服務進行評估、監測。

    與物業管理行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全面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管職責,當前主要是價格主管部門有必要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情況檢查、監督的頻率、力度。當前,物業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范圍縮小,市場調節價范圍擴大,而相關法規又未規定違反指導價的責任后果,致使一些小區的住宅物業服務收費遠高于政府指導價,由此產生的糾紛呈爆發增長態勢。這種情況下,物價與房管部門應及時干預,指導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就物業收費標準達成一致,以減少紛爭。另外,建議引入具有評估、監測功能的第三方機構,就物業服務標準、物業公司資質等級等進行鑒定,保障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以利于物業管理市場的良性運作。

    監督業主自治組織的職責,有必要建立相互之間的工作聯系機制。當前,急需理清業主自治組織與城市居委會的關系,以盡力解決現在一些住宅小區業委會換屆選舉不規范、誘發社會不穩定因素的問題。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二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達成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代為履行或連帶責任的協議。今天本站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2篇保證合同糾紛代理詞相關范文。具體內容如下,歡迎閱讀!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某汽車銷售公司)的委托,擔任該公司訴重慶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運輸某公司)汽車消費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通過詳細了解案情,分析證據和查閱相關法律法規,現就該案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審理參考: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為拓展掛靠業務而找到購車人,購車人到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后掛靠在某運輸公司,應付車款由某公司集中起來統一分期交給某汽車銷售公司,再由某汽車銷售公司付給銀行,并且某公司為所有掛靠在其名下而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的購車人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本案原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是依據雙方于20xx年10月19日簽定的《協議》而起訴某公司,該無名《協議》從內容上不難看出實際上是一份保證合同,因此本案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為妥。

    二、根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連帶擔保責任中債權人有通過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或者單獨起訴保證人實現自己訴權的選擇權。本案僅列某公司為被告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款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也有兩種基本方式即《擔保法》第18條規定的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以及第19條規定的推定連帶責任保證。

    由此可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不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即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由債務人來履行債務還是由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無論選擇誰,債務人或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對保證合同糾紛發生時被告的確定根據不同的情況做了詳細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換而言之,在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中,如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債務人均提起訴訟,則應將保證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放棄對保證人的訴權,則僅將債務人作為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只將保證人列為被告。

    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與某運輸公司《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了某公司的連帶責任也適用《中國銀行個人汽車消費。

    借款合同。

    》等的規定,該系列文件中均明確規定了某運輸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原告僅起訴被告某運輸公司是合法的,法院應只將保證人某運輸公司列為被告,而無須追加購車人進入訴訟程序,增加訟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證合同。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時效中斷的,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原告對被告的欠款多次催還,并且20xx年12月5日,雙方對帳認可了欠款數額,訴訟時效中斷,重新開始計算。截止原告起訴時,甚至今天,都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

    通知書。

    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法釋[20xx]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之規定,本案被告與原告對帳確認欠款數額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四、本案欠款數額的確認應以訴訟請求為準。

    通過對賬,總欠款數額為120xx2.18元,利息9321.27元(計至20xx年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險賠款有爭議,但某運輸公司無法出具相關證據,因此原告認為,法院應該支持原告請求。至于405#、411#已還牌照,所謂欠款無法追回,這是某運輸公司內部管理的范圍,不能對抗原告的債權和其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該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社會秩序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重慶市xxx區人民法院。

    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國意。

    20xx年三月二十六日。

    尊敬的審判員: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姚旭偉的委托,指派何高峰律師、周軍渠實習律師擔任宣xx訴姚xx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一審的訴訟代理人。現根據庭審質證和認證的證據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作為出借人沒有履行款項的出借義務,被告作為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訟爭款項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樓xx,而非原告宣哲瓊;原告并沒有按《。

    借條。

    》約定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給主債務人陳xx。

    本案中,雖原、被告及主債務人陳xx于20xx年12月11日簽訂了《借條》。《借條》約定:原告作為出借人向主債務人陳xx出借人民幣30萬元,并以現金方式支付。這是本案的一個基本事實。但從庭審調查及原告的陳述可以證明,原告沒有依約以現金方式出借給債務人陳xx款項,即原告并沒有履行《借條》約定的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款項的出借義務,故《借條》作為民間借貸合同并沒有得到實際履行。

    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確定的一個客觀事實是:20xx年12月11日案外人樓xx通過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向案外人(主債務人)劃入現金30萬元人民幣。

    關于案外人樓xx劃款的性質問題,雖依據主債務人陳云義在法院的詢問筆錄陳述,其認為該款項屬借款。但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陳xx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陳xx無法就該筆款項的性質在庭審時作出相應的解釋和說明,無法就其所作的解釋和說明提供證據和接受原、被告的質詢;又,案外人樓xx又未能出庭作證。故就通過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劃轉的30萬元款項,由于轉出戶和轉入戶均未出庭,且均非本案的訴訟主體,該款項的性質、用途無從考證,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即該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打個比方,該款項非唯一指向系案外人之間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系案外人樓xx和陳xx之間的正常貨物買賣款項或其它合同性質的款項!

    2、本案的兩個主要證據---《借條》和《銀行劃轉票據》系兩個獨立的合同,雙方之間互相獨立,并不重疊。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種的,包括書面形式和其它形式,而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書、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表現出來所載內容的形式。本案中即存在兩份合同,一份是《借條》,以合同書形式簽訂確認;一份是銀行的劃轉票據,以客戶回單聯的形式確定。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無論是借款合同或是其它民事合同,均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中,《借條》的合同主體是原告、陳xx與被告,它們之間是借款擔保合同關系;而《銀行票據》的合同主體是案外人樓xx和陳xx,它們之間的合同關系尚不能確定。由于兩份合同關系、合同主體均不一致,兩者之間互相獨立、并不重疊。

    再退一步講,如果按原告的角落解釋,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或委托樓xx的帳戶來履行出借義務。那么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借款的主體就變更成了樓xx而非原告了,即原告委托(或通過)樓xx出借30萬元給案外人陳云義,那么本案的合同性質是委托貸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主體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而且由于合同性質從借款協議變更成委托代款協議,被告作為保證人自然不再承擔原借款協議中的保證人責任。

    另外,通過或委托案外人履行借款義務其合同主體的確定,到目前為止的法律依據只有是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認為原告即是借款主體沒有法律支持。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持有人并非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的,可以駁回起訴。本案有充足證據證明款項并非原告所有和原告出借,故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3、案外人樓xx對于其銀行卡及卡內的款項享有完全所有權,不存在由原告代持或原告委托樓金亞代持的事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65條規定: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個人申領銀行卡(儲值卡除外),應當向發卡銀行提供公安部門規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發卡銀行審查合格后,為其開立記名賬戶;凡在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單位,應當憑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開戶許可證申領單位卡;銀行卡及其賬戶只限經發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2點規定:嚴格規范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

    通過上述法律,清晰地指出持卡人的定義以及持卡人對卡及卡內款項所有權的確定。且不說該款項與原告之間的關系,即使按原告的說法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樓xx卡內轉款,其行為亦是原告與樓xx之間的關系,與被告無關。

    綜合以上,代理人認為從本案可以確定的兩個基本法律事實:案外人樓xx在其帳內劃轉30萬元給案外人主債務人陳xx;原告與案外人主債務人陳云義、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兩者之間不存在關聯,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兩者之間存在關聯且存在重疊的證據。又,原告拒絕案外人陳xx出庭,也沒有在規定時限內要求案外人樓xx出庭,故其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故此,代理人認為:原告與主債務人陳xx之間借貸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本案被告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本案中原告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利益,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故意在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上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名義利息與實際利息相差4倍,而利息支付方式是在借款款項中直接劃扣。

    在法庭調查階段,貴院出示了對本案主債務人陳云義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在該兩次談話筆錄中,主債務人陳xx均陳述當陳xx得到從案外人樓xx賬戶的款項后,立即取出20xx0萬元,將其中的18000元作為利息交予原告,原告沒有出具收據。

    《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為月息1.5%,基本符合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利息;《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為到期本息,也是符合一般的民間借貸慣例。但從談話筆錄中反映,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實際借款利息高達月息6%,則遠遠超出,遠遠超出了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成本,是銀行貸款利率的近12倍!而且利息的支付方式,竟又是在出借款項中直接予以扣除!

    國務院于1981年5月8日就頒布《國務院批轉中國農業銀行關于農村借貸問題的報告的通知》,明確規定“必須嚴格區別個人之間的正常借貸與農村高利貸活動。”民間借貸是屬于互助性質的行為,其利息一般不高;而高利貸的放貸則是利息畸高,遠超出銀行利息四倍。高利貸作為舊社會的產物一直受政策打擊被人民詬罵,如果被告知道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利息是月息6%,是絕對不會提供保證擔保的。而通過《談話筆錄》,我們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月息6%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為欺騙保證人故意在借條中寫明為月息1.5%,但在交付借款中主合同當事人又心照不宣地履行的月息6%的約定,且在交付出借款項時即一次性予以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即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同樣是在貴院出示的對本案主債務人陳xx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主債務人陳xx均陳述款項的實際需要人并非主債務人陳xx而系他人,即陳xx系代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對此顯然也是知情的。然而這些,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卻故意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對此,依據前款論述,保證人依法亦不應承擔責任。

    三、本案原告存在擅自修改借條,其行為性質惡劣并進而影響其陳述的真實性。

    本案的主要證據《借條》,原告存在故意修改的情況。原告故意在《借條》第7行空格上15%和600字樣,以圖要求增加主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責任。但這些事后添加痕跡明顯,這充分反映了原告的非誠信和謊騙的事實。

    另外,該原告故意填寫也為原告解釋不清的訴訟請求所印證。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審判員的三次要求釋明下,仍不能解釋清楚,最后竟提出按每天450元計算利息。于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故意填寫及與真實情況的相悖性。

    最后,該故意修改填寫也為貴院向主債務人所作的兩份筆錄加以印證。在該兩份筆錄中,主債務人陳云義均陳述該第7行原先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

    四、本案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原告主張,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責任。

    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主要證據---《借條》及《銀行劃轉單》,在前節已有論述,故不再復述。代理人認為兩者系互相獨立,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證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項的事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一組證據是所謂的銀行證明和銀行卡。對此代理人認為這些證據顯然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尤其是銀行證明。所謂的銀行證明,沒有單位公章和單位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銀行卡,則只能證明款項系該卡劃轉,而卡的評估為案外人樓xx。

    特別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請追加主債務人陳xx為本案被告,法院亦多次向原告釋明,希望通過追加被告的方式來查明本案事實情況,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追加主債務人為本案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以及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代理人認為主債務人在法院里的調查筆錄內容,應該作為本案的事實加以認定,且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本案中存在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在違背保證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促使保證人做出保證的情形。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義務,且存在著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故作為保證人的被告依法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訴請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訴訟主張和訴訟目的。故請求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之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重視并予以采納。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

    何高峰、周軍渠。

    20xx年八月二十五日。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三

    案中被告吳某xx與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證據,因此不能認定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xx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假設被告魏某xx對涉案借款需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逾期還款利息也只能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也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據此,本案逾期還款利息只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

    以上代理意見,期待法庭合理采納,謝謝!

    代理人:

    秦皇島陳立峰律師事務所整理二零一二年十一月日。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因a(以下簡稱a)訴b(以下簡稱b)、d、g借款合同糾紛一案,xxx律師事務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師作為a的代理人參與了本案的庭審。現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及庭審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a與b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萬元的合同義務,而b對于收到該借款的事實也予以了明確確認。

    1、2013年9月10日,a與b簽訂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約定b向a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月息13‰,逾期罰息26‰,借款期限七個月(從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該借款合同是雙方在a住所地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合同,且b對該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予以承認。

    2、當借款合同與借據約定不一致時,以借據為準。該借款合同第三條款項下,借款期限起始日與借款借據不一致時,以第一次放款時的借據所載實際放款日期為準,本條第一款約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應調整。b與a簽訂該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實際放款日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應當以借據載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為準。且還款日期調整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為四個月。

    3、該合同約定借款人b違約時,由b承擔貸款人a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本案a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支付的律師費12萬元應由b承擔。

    二、b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仍拖欠a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權委托書的形式授權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發放的300萬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據b的指示將借款300萬元轉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銀行xx支行賬戶上(卡號為),并由案外人c將該借款轉交b。以支付憑證為依據,且經過庭審核實確認,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3、以a與c借款發放回收憑證和a與b借款發放回收憑證這兩組證據清楚表明,b與a簽訂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過案外人c的賬戶接收借款,通過案外人c或f的銀行賬戶予以還款,雖存在交叉還款,但案外人c與a之間的借款關系同b與a之間的借款關系明確區分開,借款還款賬目一一對應,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現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歸還的300萬元,并非其償還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償還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項。因放款日期調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將本案訴爭的300萬元借款轉入b指定的c賬戶,該借款至今仍未歸還。

    因此,請求b償還300萬元借款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三、d本人與a簽訂的保證合同真實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行為,d與g系夫妻,應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1、g與d系合法夫妻,經協商一致,g簽署了配偶同意確認書,同意d以夫妻共同財產為b與a簽訂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

    2、2013年9月10日,d與a簽訂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號保證合同,保證范圍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和a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兩年。該保證合同真實有效。

    3、d和g承認該保證合同系對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進行的擔保,即承認對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而本案訴爭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事實,d和g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當得到法院支持。望貴院公正判決。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2.民間借貸的代理詞范文一則。

    8.金融借款合同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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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四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某汽車銷售公司)的委托,擔任該公司訴重慶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運輸某公司)汽車消費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通過詳細了解案情,分析證據和查閱相關法律法規,現就該案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審理參考: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為拓展掛靠業務而找到購車人,購車人到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后掛靠在某運輸公司,應付車款由某公司集中起來統一分期交給某汽車銷售公司,再由某汽車銷售公司付給銀行,并且某公司為所有掛靠在其名下而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的購車人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本案原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是依據雙方于10月19日簽定的《協議》而起訴某公司,該無名《協議》從內容上不難看出實際上是一份保證合同,因此本案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為妥。

    二、根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連帶擔保責任中債權人有通過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或者單獨起訴保證人實現自己訴權的選擇權。本案僅列某公司為被告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款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也有兩種基本方式即《擔保法》第18條規定的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以及第19條規定的推定連帶責任保證。

    由此可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不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即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由債務人來履行債務還是由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無論選擇誰,債務人或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對保證合同糾紛發生時被告的確定根據不同的情況做了詳細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換而言之,在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中,如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債務人均提起訴訟,則應將保證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放棄對保證人的訴權,則僅將債務人作為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只將保證人列為被告。

    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與某運輸公司《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了某公司的連帶責任也適用《中國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等的規定,該系列文件中均明確規定了某運輸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原告僅起訴被告某運輸公司是合法的,法院應只將保證人某運輸公司列為被告,而無須追加購車人進入訴訟程序,增加訟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證合同。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時效中斷的,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原告對被告的欠款多次催還,并且12月5日,雙方對帳認可了欠款數額,訴訟時效中斷,重新開始計算。截止原告起訴時,甚至今天,都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法釋[]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之規定,本案被告與原告對帳確認欠款數額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四、本案欠款數額的確認應以訴訟請求為準。

    通過對賬,總欠款數額為12.18元,利息9321.27元(計至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險賠款有爭議,但某運輸公司無法出具相關證據,因此原告認為,法院應該支持原告請求。至于405#、411#已還牌照,所謂欠款無法追回,這是某運輸公司內部管理的范圍,不能對抗原告的債權和其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該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社會秩序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重慶市xxx區人民法院。

    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國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五

    一、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據。

    1、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身證明資料,如身份證或戶口本等,。

    3、當事人在訴爭的法律事實發生后曾有變更的,應提交變更登記資料。

    二、證明雙方當事人民事法律關系成立的證據,如勞動合同、工資單等。

    三、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四、有具體訴訟請求的,應提交訴訟請求金額的計算清單。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六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系農民,因張某急需稻草,經人介紹兩人相識,當天,兩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價格賣給張某2000斤稻草,共計價款400元。張某當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將余款交齊并將稻草拉走。不料,從當天晚上起一連下了幾天大雨,將放在李某家院里準備賣給張某的稻草全部淋濕,并有大部分霉爛。幾天后,張某到李家,準備交款運稻草,見此 情況便要求李某退還已支付的200元錢還給他。李某則說,這些稻草已經賣給你了,損失是你的,并要求張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張某無奈,便起訴之法院,要求李某返還已經支付的人民幣2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有效成立,但因雙方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風險也未發生轉移,稻草霉爛的損失只能由李某承擔。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經霉爛,李某已無履約的可能,雙方應解除合同。李某收取的200元錢應該返還。

    對本案的處理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是有效的,原告已經交付不部分貨款,并約定第二天來拉走稻草。稻草已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及時拉走而使稻草霉爛,應自己負擔損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是有效的,雖原告已交付部分貨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權未轉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權,也應承擔標的物 的風險。因此法院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有效,雙方約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時起所有權發生轉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實際交付,因此,標的物的風險仍應由被告承擔,法院應當支持原告的請求。

    對本案處理意見的爭議在于如何認定原被告之間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和應由誰承擔標的物的風險。

    本案中原被告買賣的稻草為動產,因此應依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來確定其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動產所有權轉移是指動產的所有權從一個民事主體轉移至另一個民事主體,它是財產流轉的主要表現。從原所有人來說,所有權轉移是其所有權消滅的原因,而從新所有人來說,又是新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權從何時起發生轉移對當事人來說利益甚大。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從當事人的意愿上可分為兩種:一 是依法律行為發生的。這是依當事人的意愿由雙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一是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為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轉移時間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按照該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應自交付起轉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4條規定:“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

    從以上分析可見,動產所有權轉移一般以交付為要件。交付是標的物所有權自讓與人轉移給受讓人的時界。因此,確定所有權是否轉移,就要確定是否交付。

    買賣中風險的負擔是指在買賣合同成立后的標的物意外滅失損毀的損失由何方承擔問題。本案中雙方買賣的'稻草因天降大雨而淋爛,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何方承擔就是風險承擔問題。我國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風險負擔,在理論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主張,風險應隨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即標的物的所有權歸誰,誰就承擔風險。另一種觀點認為,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間,即標的物交付前由出賣人負擔,交付后由買受人負擔。由于依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交付的時間即為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這就意味著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要件。所有權一旦轉移,受讓人就成為新所有人,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得對抗一切人。如未交付,則買賣只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本案例中,當事人約定由原告自行提貨,因此約定的原告提貨時間應為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原告因天下大雨未能及時提貨,所以,原被告之間買賣的稻草所有權未發生轉移,風險也未發生轉移,由此造成的損失也只能由李某自己負擔。因李某的大部分草料已經霉爛,李某已無履約的可能,雙方應解除合同。因對于發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雙方都沒有過錯,所以不發生違約責任。但因合同解除,李某收取200元錢已無合法根據,應予返還張某。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七

    尊敬的審判長:

    本律師作為三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爭對本案激活條款約定免責是否有效、保險卡是否已經激活以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單論激活條款約定,該約定屬于保險人免責條款,未明確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該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激活條款表面為生效條款,實為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未對該未激活條款免責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在庭審中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因此,該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二、經過法庭審理,通過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佐證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事后醫院查勘的事實可以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

    僅登記姓名及身份證號。

    2、意外事故發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員到寧鄉縣人民醫院看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賠資料交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進行理賠。這也足以說明保險卡已經激活,未激活系統中不會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沒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到醫院查勘,更不可能讓原告收集理賠資料理賠。上述事實寧鄉縣雙燕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關于投保人理賠案件的事由說明》第2點、第3點及第5點可以印證。

    綜上,原告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卡已經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義務。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激活免責的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保險卡交付投保人,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保障投保人合法權益,以上意見望法庭采納。

    代理律師:劉朋輝。

    湖南華湘律師事務所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6.保險代理人的作用是什么。

    7.平安保險代理合同。

    8.車輛商業險有哪些不予理賠的情況。

    9.為什么第三者責任險要保100萬。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八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本案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擔任其與被告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經過開庭前的調查、庭審質證和辯論,本案的基本事實已清楚。下面,根據本案事實和所涉的法律問題,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下面,針對被告代理人的答辯,本代理人發表如下意見:

    一、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知投保車輛未年檢,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原告投保車輛,其車牌號后三位為390,按照廣東省以前的機動車年審規定,是以車牌尾數對應的月份為準,如本案車輛號牌尾數為0,因此應在10月年審,委托人也一直誤以為其車輛年審時間為每年10月,而不知道廣東省在下半年已改變了年審辦法,均以行駛證登記日期為準,因此委托人實際應在5月底前年審,但由于其誤解,而導致出險時車輛未年審。本案所涉車輛的行駛證在5月底沒有年審,就應該過期,原告在投保車輛時間是6月29日,被告核對對車輛行駛證等證件原件及之后接受原告交付的車輛行駛證等復印件資料時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可見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已經了解該車行駛證沒有年檢這一事實,且被告簽發保單,視為同意承保,投保人已經就該保險合同已經繳納保險費。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可見,保險上的告知義務中我國實行的是詢問告知,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是在理解清楚投保人告知事項的基礎上決定的,如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告知事項不實而仍然與之訂立保險合同,卻在出險時又以此為由不承擔責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此,行駛證未年審,如果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已經了解這些事實,在車輛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不能以免責條款為由解除合同,或者推卸保險責任。

    二、被告拒付保險金的行為違背保險的職能。

    保險的其本職能是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保險作為人類應付自然災害和意外風險的一種手段,其目的是分散風險。保險組織通過向投保人上收取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當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用保險基金進行補償。這實際上就是用廣大投保人的錢來補償一部分被保險人的損失,或者說將一部分人面臨的危險分攤給廣大投保人,通過保險補償,被保險人能夠用獲得的保險金重新購置財產,恢復正常的生活和生產經營,提高了人們對危險的承受能力。被告不付保險金的行為,從根本上違背了保險的職能要求。

    三、根據保險法理論,車輛未經年檢不予理賠的免責條款本身就違反了保險的有關原則,屬于惡意的免責條款。

    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設立車輛未經年檢、無行駛證、無號牌、檢驗不合格則不予賠等的免責條款,從條款的表面用意來看,主要是為了杜絕無證駕駛、無牌駕駛、駕駛不合格的機動車輛。但是,從條款的深層目的來看,保險公司之所以將這些的情形列為免責條款,乃是因為在這些情形下,駕駛機動車的危險將比正常駕駛的危險增加,出險幾率較高,因此將其列為免責條款。

    但是,機動車未經年檢,危險是否一定增加?凡是有正常思維的人都會得出結論:未經年檢的車輛不一定不合格。比如,剛買一年的新車沒有年檢,其不合格的幾率很小。而本案的事實也證明了這種情況,交通事故發生之后,粵b28390車經過鑒定,證實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各項汽車性能均在合格范圍內,既然車輛檢驗合格,那么,車輛出險的危險并沒有增加,從而保險公司就不應以此拒賠。而保險公司將“車輛未經年檢”混跡于“無行駛證”、“無號牌”、“檢驗不合格”等情形之中,實有“渾水免責”之嫌。

    而且,還需要強調的保險法原理是,在免責事由與事故結果之間,必須存在近因關系。近因原則不僅體現在被保險人索賠時需要主張原因與事故之間存在近因關系,還體現在保險人主張免責時,必須證明免責條款中的內容必須與事故之間具有近因關系。就本案來說,保險公司如欲以車輛未經年檢的免責條款拒賠,必須證明車輛未經年檢是造成保險事故的近因,否則不能拒賠。而恰恰在這點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駕駛員本身,這與車輛未經年檢的免責條款風馬牛不相及,保險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事故發生與車輛未經檢驗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保險公司也是無由拒賠。

    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條款的被告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假設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責任免責條款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對雙方有約束力,也應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理解。

    (一)按法律規定,原告的車輛現在是每年檢驗一次。在也就是說205月-4月原告在這一年內的任何一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都符合法律規定。只要檢驗合格,就認為這一年度年檢合格。年5月―204月是第二個檢驗年度,在這一年里任何一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都符合法律規定。只是檢驗合格,就認為這一年度年檢合格。在未按規定,可以理解為法律規定,也可以理解為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理解為按法律規定。即在年檢年度內任何一天檢車,都屬于按規定年檢。這樣理解有利于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告在2009年9月檢車,屬于按規定年檢,被告應予賠償。

    (二)原告在2009年5月―2010年4月的年檢年度內,是于2009年9月進行的年檢,比年檢年度的的起始時間2009年5月晚4個月,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提出異議,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的禁反言原則,被告無權對2009年5月-2010年4月年度年檢未在2009年4月份檢車提出異議。

    (三)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安全技術檢驗的目的看,是為了避免機動車安全性能不合格,給他人造成損失,認為年檢合格,推定這一年內機動車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原告是2009年9月進行的年檢,可以推定2009年9月之前,原告的機動車是合格的,原告年檢的日期是2009年9月,離事故發生時間2009年7月17日不到三個月,應認為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是合格車輛,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予賠償,被告拒賠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

    (四)事故認定書載明,“司機駕車行進中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說明該起事故的發生,是由于駕駛人未注意到前方情況,操作失誤,與車輛的性能無關。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與保險車輛在2009年5月份沒年檢沒有因果關系。

    五、保險條款的第三條第二項因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且保險人未盡說明提示義務而無效,被告應當給予保險賠償。

    被告認為,本案肇事車輛未經年檢,依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應當免責。我們先來仔細分析該條款吧:

    首先,年檢是公安機關為保障社會公共交通安全而對機動車進行的定期強制檢測,目的是確保車輛能夠安全行駛。這種檢測只能證明被檢車輛在檢測時是合格適用的,而不能保證在下一個年檢周期內一直合格適用,所以年檢只是行政機關管理車輛的權宜之計。未參加年檢,僅僅是違反了行政法規的規定,理應接受行政機關的處罰;如果發生事故,在責任認定和承擔上依法可以適當加重。但這不應該成為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保險公司免責的引用。

    其次,事故車輛在事故后送檢測,結論為“合格”。既然是合格的,說明事故車輛是符合上路行駛的實質要件的,造成事故不是車輛自身的原因。所以,我們認為,事故車輛在實質上是合格的。

    最后,事故認定書載明,“司機駕車行進中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說明該起事故的發生,是由于駕駛人未注意到前方情況,操作失誤,與車輛的性能無關。

    另外,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必須予以明確說明,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此義務,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發生效力。

    六、被告擬定的保險合同中與本案有關的免責條款,顯失公平,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應當確認無效。

    《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同法》第40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保險法》第11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保險條款的第三條第二項因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顯失公平且保險人未盡說明提示義務而無效,被告應當給予保險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元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拒賠無理,請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九

    房屋對于我國公民來說是非常重要的財產,很多公民努力奮斗的目的都是想在城市購買一套房屋,在實踐中房屋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是非常多的,那么最高院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意見是怎樣的?以下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最高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歡迎大家參考。

    1、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與商品房認購書效力之間的關系。

    答:鑒于商品房預售的特殊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對商品房預售實行行政許可的監管制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3條均明確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這就表明我國的商品房預售具有較強的國家干預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也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由上可見,無論是立法、行政法規,還是司法解釋,預售許可證明均是針對商品房預售行為所做出的強制性規定。

    而《商品房認購書》作為一個獨立的合同形式,從其訂立的目的、約定的內容來看,通常是為將來雙方當事人訂立確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達成的書面允諾,其目的就是通過訂立合同來約束雙方當事人承擔在將來訂立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義務,與作為本約合同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相對應,《商品房認購書》即為預約合同。預約合同只是雙方當事人承諾在約定的期限內訂立確定性合同即本約的預備性協議,不得因此認定本約已正式訂立。預約合同一方當事人僅可以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不能請求履行本約的內容。預約合同一般表現為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允諾書、備忘錄、談判紀要、定金收據等多種形式。

    既然作為預約合同的《商品房認購書》是出賣人和買受人雙方為將來訂立作為本約合同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所做的承諾,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預售行為,作為法定的商品房預售行為強制性前提條件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就不應對出賣人訂立預約合同的行為干預禁止。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簽訂的《商品房認購書》等預約合同均為有效。

    索引:《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36輯)第281頁。

    2、開發商逾期交房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能否依據業主支付的銀行按揭貸款利息來判決。

    答:商品房買賣合同作為典型的雙務合同,交付房屋及支付房屋價款是開發商和業主的對待給付義務。業主遲延付款違反了其應依約按期支付價款的義務,開發商遲延交房則違反了其應按期交付房屋的義務,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于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所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我國法律確定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損失為基本原則。

    而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履行合同過程中,對于業主遲延付款給開發商所帶來的損失是開發商失去支配利用所遲延付款部分的使用利益;對于該部分利益,《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對于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為金融機構收取該筆貸款的預期貸款利息,相當于開發商從銀行取得相應貸款的代價,這符合業主遲延支付價款造成開發商利用資金成本的損失實際。而對于開發商延期交房,其導致業主不能按期居住該房屋的使用利益損失;《司法解釋》將業主居住房屋的利益損失規定為業主需要租賃房屋居住的替代利益損害,這也符合業主實際損失的實際。

    至于業主所需要負擔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高于租金的問題,同《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處理原則并無邏輯關系。假定開發商依約按期交房,業主將該房出租,則其所得的租金也會比其應支付的銀行按揭貸款利息高,對此利息同租金的差額,業主也需自行承擔。

    綜上,《司法解釋》所確定的開發商與業主需依據不同標準承擔不同違約責任的區分是建立在違約責任以填補損失基礎上的,二者并不存在矛盾。故在開發商逾期交房時,業主請求依據其應支付的銀行按揭貸款利息來承擔違約責任,在當事人并無約定時,該種請求并無依據,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答:根據合同自治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當事人之間就此有明確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依據當事人的約定明確出賣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如果當事人之間就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而又不能通過協商加以明確的,人民法院則應根據《商品房買賣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出賣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但由于《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規定,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由原來的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由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會約定貸款利率,故依此確定違約金存在一定的障礙。在《商品房買賣解釋》未對此作進一步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確立的“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原則,鑒于買賣雙方合同義務的對等性,故人民法院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第二十四條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的規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確定出賣人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如出賣人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要求人民法院調整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商品房買賣解釋》第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并參照《商品房買賣解釋》第十八條、《買賣合同解釋》第二十四條確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確定出賣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4、房屋差價能否作為非違約方的損失,由違約方予以賠償。

    答:對于你所提及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比較普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在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出賣人拒絕履行合同,導致買受人需要另行購買相類似的房屋,則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購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簽約的購房成本之間存在明顯的價值之差,此種房屋差價是由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造成的,可以作為守約方所遭受的損失。

    至于你所提及的問題,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已經約定了固定違約金的情況下,能否判決違約方承擔房屋差價的違約責任,則涉及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問題。對此,屬于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加以處理。當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夠認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則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違約金予以調整,以房屋差價作為非違約方的損失,由違約方對你予以賠償。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十

    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多年,施工企業仍然拿不到工程款,民工拿不到工資;工程出現質量問題,“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僵持不下,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類似的問題還有很多,諸如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違法分包工程,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否具備,工程質量出現缺陷由誰承擔責任,未完工程的工程價款如何結算,工程欠款利息從何時計起等等,這些問題不僅困擾著施工企業、建設單位,也使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感到無所適從。面對這些問題,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簡稱“司法解釋”),并從1月1日起開始施行。“司法解釋”直接關系到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各方當事人的權益,對于建筑行業的發展影響深遠。記者近日采訪了廣東智洋律師事務所黃剛強律師,他從十個方面對“司法解釋”進行了解讀。

    五種合同無效。

    “司法解釋”認為以下五種合同無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二是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三是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四是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五是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

    合同無效工程合格工程款參照約定結算。

    “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這一規定與以往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過去,宣布合同無效后,不管建筑工程是否合格,都要按照合同進行結算,現在明確規定,工程合格才能結算;另一方面,以前宣布合同無效,原來的約定可以不參照,現在規定工程款參照約定結算,因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過程,就是將勞動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產品的過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已經履行的內容不能適用返還的方式使合同恢復到簽約前的狀態,而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司法解釋”確立了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的折價補償原則。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十一

    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貸款人為金融機構。

    同業拆借是指具有市場準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之間,為了調劑頭寸和臨時性資金余缺,進行短期資金融通的活動。

    企業借貸是指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的行為。目前,為保護金融市場的有序運行,我國法律一般不允許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的借款行為。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借貸的幣種可以是人民幣,也可以是外幣、港幣、臺幣和國庫券等有價證券。

    小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或小額貸款公司借小額款項,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小額貸款一般額度較小,利率較低,期限、發放和還款方式方面的約定更加靈活、便捷,小額貸款多用于扶助農民進行農業生產、下崗職工再就業,以及大學生創業等等。

    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是指當事人就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簽訂的合同。金融不良債權是指處于非良好經營狀態,不能按時支付銀行利息,甚至不能償還貸款本金的銀行借款債權。金融不良債權包括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和呆賬貸款。

    金融不良債權追償是指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在受讓債權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主張權利,以實現債權的行為。追償是受讓人對金融不良債權處置的主要方式之一,包括直接催收、訴訟(仲裁)追償、委托第三方追償、破產清算等方式。

    我國的民營企業要想獲得外源性融資不僅要面臨“規模歧視”。做得少。即使效率低下。民營企業與國有企業在資本市場的發展地位不同,即使目前的創業板市場,固然對民營經濟開始全面放開。若把錢貸給民營企業,假如產生壞賬。假如把錢貸款給國有企業。不足以典質。風險責任加強。所以。

    從體系體例角度來分析。但其設置的門檻太高。風險損失由國家承擔。國有貿易銀行對國有企業貸款比較激動激動激動慷慨大方大方大方,規模沒有限制;而對民營企業借貸。長期以來。責任要由自己承擔。

    民營企業典質擔保不足。結果是議得多。但因為財力不足。解決不了大標題標題題目。阻礙了民營企業的發展。所有制歧視存在的原因就是我國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擔保機構的仍是依賴金融機構的資金。而且因為市場經濟體系體例不完善。但民營企業要想獲取公然發行股票。運行后僧多粥少。典質擔保落實難是當前民營企業融資。特別是申請金融機構貸款過程碰到的最大難題之一。相稱一部門的民營企業置身于資本市場之外。從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情況看。另一方面。國有貿易銀行對民營企業實施規模歧視,是由于在市場化過程中。國家鼓勵國有貿易銀行向國有企業提供金融支持。責任在國有企業。債券的資格仍舊相稱困難。一些民營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屢有逃費、懸空銀行債務現象發生。

    民營企業不可避免會受到“所有制歧視”。強化國有企業在市場施展競爭上風的一種策略。結果就是民營企業融資困難。而對民營企業進行限制。資本市場是作為國有企業融資及產權轉換的一個具有特定功能的軌制,盡管現在正在改變這一狀態。固然不少地方創辦各類經濟、民營企業擔保機構。損害了自身的信費用。貸款受到限制。一方面。這種所有制歧視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民營企業的競爭力。

    2、借款主體資格: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民間借貸(除企業跟企業之間的外,有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皆為民間借貸,一般認定為有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有如下幾種情形:×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的)。

    3、關于企業之間的借款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于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5、增列當事人問題:根據省高院處理銀行借貸糾紛案件的實施意見,以下案件增列原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債務人或保證人的上級主管單位,開辦單位或投資人作共同被告:×債務人或擔保人經營期滿,未進行清算×債務人或擔保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吊銷、解散后,未進行清算×債務人或擔保人雖經營期限未滿,但已停止經營活動達一年以上,未辦理注銷手續,也未進行財產清理(但對債務人,擔保人是否停止經營活動,銀行負有舉證責任。搬離原址或下落不明,不能作為認定停止經營的唯一依據),(當然,如果上級單位主體資格也滅失的話,就不必追加)可判令由其主管單位、開辦人或投資人負責清理該法人的財產,以該法人的財產清償債務,也就是說這部分案件應該單列一個訴訟請求,要求其清算。

    6、是否有其他問題需要探討?

    1、級別管轄(略)。

    2、地域管轄:民訴法規定: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略),合同履行地:(2)《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以及合同法六十二條的規定,即"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該點有爭議,因為銀行有開設帳戶的問題,還款時銀行是接受給付的一方);(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3、選擇管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

    4、有否其他問題需要探討?

    1、普通時效。

    2、特殊情況注意: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但應當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

    通知書。

    上簽字問題的批復》相區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4)中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

    (5)涉及到保證的時效:×第二十一條 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剛才講到的保證期間屆滿在催款通知上簽字的,只要不符合新的保證合同的,無需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任何一個案件(不僅僅是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都要緊緊把握好這四個方面的因素,只要這四個方面因素把握好了,律師在辦案方面,起碼不會犯大錯,所以這點要謹記!

    1、利息利率:

    3、罰息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按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執行,2019年以前,是日萬分之二點一,2019年公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后,按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個人認為,如果合同有約定利率,就按該利率加30-50%,沒有的話就按基準利率,我個人操作一般是參照這個按基準利率加收50%計算,在利率高的情況下是比萬分之二點一高的。

    4、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的處理(這里指利息):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企業間的借貸被確認無效后,利息是抵充本金或予以收繳的,但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借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和1999年下發的《關于審理幾類金融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對企業之間的無效借貸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還本金外,還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賠償出借人的利息損失。這與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下發的有關文件規定的處理這類案件只返還本金,出借人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繳的規定有所區別,指引:如果遇到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如法院行使釋明權后的變更訴請),應當同時主張利息的。

    1、未辦理抵押登記問題:一般通常按抵押有效主張優先受償權,

    擔保法生效前保證期間如何明確:如果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但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6個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逾期不主張的,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

    2、抵押、保證并列問題:既有自身提供抵押物擔保或保證問題的,必須同時主張抵押擔保責任和保證責任,因為債權的受償有先后問題,如果你放棄抵押物擔保,有可能導致保證的免除。

    出借人(甲方):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借款人(乙方):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以下合同: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幣?????????????元整。

    二、借款期限為?年,從????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借款期限屆滿,乙方保證返還借款,否則愿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四、甲方在本合同簽訂后二日內將借款交付乙方。

    五、甲方未按時將借款交付或者乙方未按時還款,違約方應當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元。

    六、本合同一式兩份,自甲、乙雙方簽名并加蓋公章(是單位的加蓋公章)之日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

    乙方:

    簽訂日期:???年月日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十二

    6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就人民法院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解釋。該《解釋》為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支撐和依據。但是,由于《解釋》囿于效力位價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且有些解釋條款與行政法規還相抵觸,有些在審判實踐中需要解釋的又未涉及。比如買受人與出賣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按揭”合同糾紛的法律屬性及其處理原則問題,如何認定房屋的質量問題,在《解釋》中都沒涉及;又比如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理論界以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也不盡一致;還比如出賣人在履約過程中惡意隱瞞規劃情況、不能依約交付配套設施的違約責任該如何追究等等。針對以上問題,亟待研究解決。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

    由于《解釋》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未作具體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對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5條的規定,在商品房買合同賣糾紛中,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的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問題,《規定》第17條作出了列舉式解釋,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和范圍。筆者認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一種是收集房產權屬證明;另一種是收集繳納稅費等證明材料。除以上兩種情形外,其它證據材料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在依照《規定》也無法確認舉證責任承擔時,就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可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分析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來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我們不妨設想,在法院確定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后,可采取給一方當事人委托的律師開具證據調查令的方式,對律師取證進行規定。比如,在一方當事人不知道對方是否繳納了房產稅費,而自已又沒有證據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填寫《請求調查申請書》,說明不能自行查證的理由,法官審查后,可以簽發調查令,其委托律師可到稅務部門查證。這樣一來,既不違反法律規定對稅費實行專門機關檢查的規定,又可節約法院的人力和物力,體現取證過程中的當事人主義。

    二、關于按揭的法律屬性和糾紛處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屬性。商品房的擔保貸款,也就是人們所說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為一種融資購樓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擔保的一項基本制度,其本質與大陸法系中的讓與擔保制度相同,系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商品房的所有權轉移于債權人而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在約定的清償期限內得到清償的擔保形式。我國現行法律中還找不到“按揭”這一概念,但這一概念在近幾年的商品房買賣特別是各類報刊樓市信息中已得到廣泛的引用。我國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現樓按揭和樓花按揭兩種。在現樓按揭中,買受人將所購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抵押貸款,當其不履行債務時,銀行既可以將該房屋折價、拍賣或變賣,以該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也可以事前與出賣人簽訂回購條款,當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時,要求出賣人回購。因此,現樓按揭可歸屬于不動產抵押。而在樓花按揭中,買受人其實是將其享有的根據購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屬于權利抵押即準抵押的范疇,與將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基本相同,一旦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權利抵押就會轉變為不動產抵押。因此,我國內地的按揭其法律屬性仍為抵押,其內涵與英美法系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按揭及大陸法系中的讓與制度不同。事先轉讓財產的所有權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該制度與抵押、質押的根本區別。

    2、按揭糾紛的處理原則。《解釋》將商品房按揭貸款統稱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并在第23條至第27條較詳細規定了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按揭貸款的.一系列相關問題。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在審理商品房按揭糾紛案件時主要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合并審理原則。《解釋》第25條規定,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二是平等保護原則。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35條的規定,在按揭銀行沒有參加買受人與出賣人購房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擬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或解除購房合同時,法院應告知按揭銀行參加訴訟,是否參加訴訟,應由按揭銀行自行決定,人民法院不能強行追加其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充分保護按揭銀行的合法權益。三是權利優先原則。在按揭糾紛案件中,象買受人與抵押權人的權益沖突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比如除按揭銀行的抵押權外,買受人所購房屋或樓花有可能還存在二種抵押權: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因此,一方面,我國應對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實行預備登記制度,以登記時間確定權利成立的時間,并按“成立在先、權利優先”的原則處理。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定,建筑商的優先受償權優于一般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的權益應優于建筑商的優先受償權。

    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對欺詐行為的認定。從民法上來說,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或歪曲事實,使表意人陷入誤解,違背真實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出賣人有惡意違約和欺詐的行為;二是出賣人的欺詐行為與買受人陷入錯誤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關系;三是出賣人有制造假象、隱瞞真相的故意;四是實施欺詐之人為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對于商品房買賣中欺詐行為的認定,目前學界和司法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欺詐系出賣人主觀上故意欺騙買受人,但它是指從某一套商品房的整體而言,而不是指該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僅僅是“缺斤短兩”的問題。比如《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解釋》第14條第2款關于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應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的懲罰性規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出賣人實施了某種欺騙行為,這種行為足以揭示出賣人的內心是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就構成欺詐。比如除《解釋》中規定的五種情形和面積“縮水”外,象在商品房買賣中出現的出賣人惡意隱瞞規劃情況,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故意改變規劃設計等,均應認定為欺詐。筆者更傾向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若只將《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和第14條第2款作為懲罰性賠償依據的話,容易使人產生認識上的混亂。

    筆者認為,出賣人的欺詐。

    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無中生有、顛倒黑白的虛假陳述或者誤導陳述,也可以表現為重大遺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當陳述,只要出賣人主觀上構成故意隱瞞,惡意造假,就應認定為欺詐。

    現主要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若出賣人存在主觀惡意,有欺詐行為,因《解釋》沒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釋》第13條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若不是出賣人的主觀故意,或純屬違約行為,就應按照《解釋》第13條的規定處理;若出賣人的該行為被認定為欺詐,就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商品房買賣反欺詐,雙倍索賠是利器。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為不應局限在《解釋》第8條、第9條和第14條所規定的范圍,象《消法》還確定了其他欺詐行為。如果僅按《解釋》規定的條款確認其欺詐范圍來進行處理,就會導致買受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再說,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公布實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畢竟大于《解釋》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對欺詐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還沒有進行修改的情況下,如果消費者就《解釋》范圍以外的欺詐行為請求懲罰性賠償,人民法院就應該依照《消法》的規定來裁判。因此,將商品房買賣中所有的欺詐行為都納入懲罰性賠償范圍,并根據欺詐所造成的損失大小來確定懲罰性賠償范圍,這樣更有利于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詐,促進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十三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1,男,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2,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xxx0)徐民三(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特依法上訴貴院。

    上訴請求

    1、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xxx0)徐民三(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或者由貴院查清事實徑行改判。

    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案一審判決,定性不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該房屋買賣合同須由上訴人四人共同行為,且以被告黃某為主導。

    無論是合同的發起還是合同的履行(錢款往來)其中真正的主導應是上訴人黃某,而非上訴人謝某1。一審法院認為,謝某1始終代表四名上訴人,顯然定性不當。

    首先,涉案房屋是以黃某母親陶某所得動遷款項為大部分錢款所購置,且至今謝某1仍與妻子、岳父、母共同居住。從整個房屋買賣過程來看,是由黃某提出售房,并讓謝某1陪同前往中介公司辦理掛牌,之后與被上訴人的多次交涉,都由黃某出面,甚至被上訴人的兩次付款均是由黃某收款(謝并不在場),且匯入賬戶也是黃某私人賬戶。而且,從被上訴人提供的一審證據(8月19日的電話錄音)顯示,謝某1在與被上訴人協商該房屋買賣合同的過程中,明確表示關于房屋買賣的問題“我回去也要商量”,足見謝某1不可能代表所有上訴人,他也自知無法代表所有上訴人。

    再者,雖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四名上訴人的聯系電話都為謝某1一人手機號碼,但并不能表明謝某1就取得了其余三人的全權委托。僅填寫謝某1一人手機號碼,一則是為了便于進行及時聯系,二則也只能說明,由謝某1作為聯系人而已。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謝某1始終代表四被告與中介和原告進行房屋交易事宜的協商,……”,故而推定謝某1就取得了代理權的原因之一,這顯然是擴大了僅作為聯系人的權利范圍,并且也忽視了其余上訴人應享有的對房屋的處分權。

    二、7月2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系效力待定協議。

    7月25日所簽訂的補充協議,系中介制作,乃甲方謝某1與乙方朱某私下擬訂。在甲方一欄僅有上訴人謝某1一人簽字,其他上訴人當時并不知情,后來知曉該事后,明確表示反對,至今其他上訴人對該協議堅決不予追認。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不得轉讓。上訴人認為,第一,上訴人謝某1根本不構成表見代理,不能代理其他被告作出該意思表示;第二,該協議違背了除謝某1之外三人的真實意思表達,且不予追認;第三,該協議并未生效,處于效力待定狀態。故該協議不應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一審法院在該合同不具備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也沒有足夠證據表明其余三名上訴人授權于謝的情況下,僅以內心確認的方式,推定謝具備締約的代理權,從而認定7月25日協議有效的理由之一是與事實不符,也于法無據的。

    至于上訴人黃某及其母陶某其女謝某2于8月8日前往交易中心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三名上訴人始終不予承認7月25日簽訂的“協議”的有效性,但迫于房屋產權證原件仍握在房產中介手中(現在房產證仍舊在房產中介處),三人是出于索要房產證原件的目的而前去,并非是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講,若四人真是前往辦理過戶登記,當場得知僅僅修改合同中的過戶登記時間,即能辦理過戶登記,當天馬上即可進行修改,無須拖延。而事實并非如此。故一審法院認定四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就是辦理過戶手續,并進一步推定三名上訴人用行為對7月25日之協議的效力進行了認可及追認,顯然不符合邏輯。

    三、約定違約金數額畸高,違約條款應為無效。

    上訴人謝某1與被上訴人于7月25日簽訂的.協議中約定,若一方構成違約,則按照房價款的日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條款無效。

    首先,7月25日所簽訂“協議”是由中介公司提供,合同解釋應作對被上訴人不利解釋。一審中,上訴人曾就提出被上訴人與中介公司存在利益關系,因被上訴人承諾若該房屋買賣成交,則由其單獨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全部傭金。顯然,該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其真正目的是針對上訴人而設定,不具誠實性。

    其次,3月1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有及時得以履行,其責任因由被上訴人承擔,因被上訴人錢款無法及時到位所導致。至7月25日,被上訴人錢款已到位,故向上訴人提出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即7月25日之“協議”),并在協議中約定數額畸高違約金,顯然是出于保護被上訴人目的,不具公平性。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一再強調違約金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本案中的違約金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當屬無效,不應予以支持。

    綜觀本案,原系被上訴人由于無法按時籌措錢款履行合同,導致合同沒有按時過戶,系違約在先。上訴人之一謝某1在無授權情況下,僅一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延期過戶協議,該延期過戶協議應屬效力待定,不應成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此外,本案涉案金額高達209萬元,屬爭議額較大的案件,且一方人數眾多并存在責任不一,涉及的法律關系又較為復雜,一審期間上訴人曾提出希望該案件轉為普通程序,以便于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實,作出公正判決。然而一審法院并沒有采納上訴人的建議,反而在還沒有查明事實,又缺乏有力證據的前提下,并加以判決,導致上訴人一審敗訴,并將面臨將市值高達250萬元的房屋近似無償地轉讓于被上訴人。上訴人家中耄耋老人無不老淚縱橫,茶飯不思,每每想至即將無處安老,悲痛欲絕。一審法院對于多處法律行為認定不當,故懇請二審法院,維護上訴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發回重審或徑行改判。

    上訴人:

    年月日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十四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購房戶甲與房地產開發公司乙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書》,約定:由乙將跨世紀花園一套住房出賣給甲,總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銀行貸款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期為2001年7月27日,房屋產權證交付日期為房屋交付后一年內即2002年7月26日前。為確保該購房合同目的實現,2001年3月18日、21日,甲、乙與銀行丙分別簽訂抵押合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個人住房貸款委托扣款協議各一份。

    三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約定:由甲以所購乙住房抵押,丙銀行向甲提供按揭貸款40萬元用于購買乙開發建設的跨世紀花園一套住房,借款期限15年,貸款月利率4.65‰,每月歸還本息。甲所借貸款由丙直接劃入乙在丙銀行開立的存款帳戶。乙愿在保證期內對甲的債務承擔階段性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辦妥房產保險和抵押登記,并將房屋他項權證交丙銀行代為保管之日。乙在貸款發放之日起3個月內辦妥抵押房屋的`所有權證和抵押他項權證交付丙銀行,否則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上述四份合同簽訂后,甲依約如期向乙支付了首期購房款238000元,丙銀行也依約將甲所借40萬元款項直接劃入了乙在丙銀行開立的存款帳戶。甲按合同約定按期向丙銀行支付了三期按揭款。然而至今,雖經甲多次催告,乙未按合同約定向甲交付房屋和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也無法按合同約定在貸款發放之日起3個月內,辦妥抵押房屋所有權證和抵押他項權證交付丙銀行。房地產開發公司乙主要負責人因涉嫌犯罪,司法機關正在處理中,該公司開發的跨世紀花園項目已停工。該項目停工后,引起購房戶恐慌,甲認為自己的購房目的無法實現,從2001年11月起未再向丙銀行償還按揭貸款,并同其他購房戶一樣,紛紛向所購房產所在地的a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商品房購銷合同和與銀行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

    a法院以要先行處理乙公司負責人刑事犯罪為由,未予受理。丙銀行考慮到乙公司抵押房屋無法交付,依靠擔保權人乙公司無法清償債權,在a法院未受理甲的起訴之后,于2003年9月向貸款發放地也是丙銀行所在地b法院搶先起訴,要求先行解除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判令甲提前償還40萬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甲隨即提起反訴和另行起訴,要求解除商品房購銷合同和與銀行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b法院均未受理。甲在被拒絕受理后第二天,重新向a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商品房購銷合同和與銀行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判令乙退還甲購房款和已交的按揭款并支付違約金,判令乙直接返還丙銀行40萬元借款本息。甲在a法院受理后,告知b法院并要求兩案合并審理或中止訴訟,等a法院判決后再處理,未被采納。a法院考慮到自己受理的商品房購銷合同一案與b法院受理的借款合同一案有密切聯系,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的規定,應合并審理,遂向與b法院共同的上級法院請示,請求上級法院指令b法院將借款合同案移送本院合并審理。b法院在上級法院答復之前,已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解除甲、乙、丙三方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甲歸還丙銀行40萬借款本息,乙公司對借款抵押物(甲所購住房)處置后不足清償部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甲的住所地不在a、b法院管轄區,乙公司住所地在a法院管轄區。

    分歧:

    該案中后起訴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到底應不應該與先起訴的借款合同合并審理,爭論較大。

    [1][2][3][4]。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十五

    最近有人咨詢小編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內容,以下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歡迎大家參考。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十六

    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八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的。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條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二十四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十七

    1、承包方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證據證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的證據,證明自己是適格的訴訟主體。

    2、發包方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詢的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

    該證據證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其為適格訴訟主體的證據。

    3、建設工程合同、工程質量簽證單、工程款結算書等。該證據主要作為承包方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訴訟的基本事實和理由的證據。

    4、法院有權主管或管轄的證據。該方面的證據主要表現為雙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關于管轄的約定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發包方)住所地的有關證據。

    在向法院起訴時,一般具備以上四方面的證據,法院應受理并予以立案。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匯總18篇)篇十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xx,女,略。

    原審第三人:福州市xxx房產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訴人因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江區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臺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xxx1)臺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訴爭房屋”是錯誤的,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依據國務院xxx5年5月11日轉發的建設部等七部委《關于穩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禁止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在預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預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房屋所有權申請人與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不一致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的規定,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該法律適用錯誤。

    庭審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訴人申請按揭貸款30萬元,付清了訴爭屋全部購房款,xxx1年4月15日上訴人與開發商福州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了訴爭房的交房手續,,說明上訴人已付清該房屋全部購房款,該訴爭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書,上訴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適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見。

    即使適用七部委《關于穩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之規定也只說明上訴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說明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更不會因此而影響合同效力。

    二、(xxx1)臺民初字第xxx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約定于訴爭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辦出后再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該條款屬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且所附條件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時附生效條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訴爭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條件尚未成就,故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尚未生效。”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相符。

    所謂附條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并以其將來發生或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而結合該條款全部文字內容可以看出該條款只是對于雙方的履行手續和工作日做相應的補充約定,并未對該條件成就與否的法律后果做說明,即沒有約定所附條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對協議效力有何影響,因此不能認定是附條件生效的合同。另外,從房屋買賣合同整體內容來評判,該條款作為補充條款只是就雙方合同的履行責任做進一步具體明確的約定,買賣雙方對于房屋產權及交房責任在第三章違約責任當中已做具體約定,不需再另設限制性條款。

    即使該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依照一審法院所認定的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簽訂當天交納定金1萬元以后未按合同約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義務,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但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定金,該事實已得到一審法院確認。合同不履行屬于被上訴人的過錯,屬于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因此,應認定合同條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該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符合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臺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認為“認定被告構成違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則于法無據。”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相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在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第十八條中明確約定,本合同簽訂后乙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甲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給乙方等同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被上訴人在交付1萬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義務,說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合同,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定金數額為51萬元,違約金的數額等于定金數額也應為51萬元。定金數額僅作為雙方確認違約金額的一種計算方式應適用合同約定的定金數額而非適用定金有關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實際定金數額1萬元。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數額按照實際交付定金數額1萬元來賠償也是無法補償給上訴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一審法院即沒有考慮上訴人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也未考慮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時間福州房價打折降價而給上訴人造成的房價下跌損失。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預期獲利情況下仍拒絕履行合同,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購房總價103萬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違約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及給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依照雙方買賣經紀合同中二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訴人xxx1年9月19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合同時止應按成交價款每日萬分之三向上訴人支付滯納金27810元。

    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事實,特上訴來貴院,請依法裁判。

    上訴人:

    xxx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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