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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

    時間:2025-06-06 作者:QJ墨客

    職工是組織中的核心力量,他們的創造力和創新能力決定了組織的競爭力。職工還需要具備一定的創新能力,下面是一些創新思維和方法,供大家參考借鑒。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一

    申請人:

    單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家庭地址:

    事故發生經過:

    20xx年11月4日8點15分左右,1號井巖工班四位同志,在六一硫鐵礦的2中段中深孔采場進行敲幫問頂工作后,沒發現頂板有險情。王松成、張萬柱拿起爬子進行扒渣,這時頂板突然自然脫落一塊礦石,將張萬柱推倒,左腿跪下至到漏斗底部(漏斗深度在4-5米左右)將腿砸傷。

    此次事故經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初步診斷:1、左脛腓骨、跟骨粉碎骨折2、左外踝骨折,左內踝開放性骨折3、創傷性休克4、頭部開放性外傷5、左肺挫傷6、腎囊腫,血腫不除外。后轉入黑龍江省醫院,經診斷: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并感染,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綜合癥,左外踝感染,后將左大腿截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特申請勞動部門對此次受傷一事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認定此次受傷為工傷。

    此致

    敬禮!

    xuexila。

    20xx年x月x日。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二

    夏縣醫保、工傷保險負責同志您好:

    我院是一所非營利性綜合醫療結構,是國家一級甲等醫院,是省級達標鄉鎮衛生院,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位于夏縣廟前鎮廟前街,交通便利,環境優美,人文和諧。全院占地面積3548平方米,建筑面積1380平方米,轄區27個衛生室,醫療衛生網絡覆蓋全鎮鄉村。醫院現有職工32名,其中中級職稱10名,執業醫師及助理8人,護士5人,內設床位40張,可開展預防保健、內科、外科、婦產科、兒科、檢驗科、中醫科、放射科、眼科、口腔科、急診科、功能科等診療科目,該院科室齊全、設備先進、醫術精湛、服務一流,以內科、外科、婦產科為支柱,積極開展“三好一滿意”活動,為廣大患者提供優質、高效、安全、便捷的醫療服務,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我院外科能開展闌尾炎、疝氣、混合痔、下肢靜脈曲張、鞘膜積液、四肢骨折內固定術及手法復位等手術。

    內科能開展各種危重病人的搶救及各種中毒搶救等。

    為貫徹落實國家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全面促進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逐步均等化重要內容,做好衛生應急、工傷意外搶救等工作,我院特申請工傷保險定點醫院,望予以批準。

    請領導審批為盼!

    夏縣廟前鎮中心衛生院。

    二零一二年七月五日。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三

    務工單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電話。

    組織機構代碼證:

    工地住所地:

    申請請求:

    請洋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申請人的請求,依法對申請人受傷認定為工傷。

    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于年月日和務工單位樹堂農業發展有限公司鑒定了勞動合同兩年,在該單位務工,崗位為銷售大米,每月工資3400元。20xx年5月28日申請人受務工單位的派遣,座單位雇傭的所有的陜號貨車拉運大米到安康市去銷售,車輛行駛于安康市漢濱區五里鎮路段和安康的.陜號車主駕駛的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申請人受傷,申請人在安康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91天出院,其傷被診斷為:

    1、頸z椎體、左側橫突及右側椎板骨折。

    2、右側肩胛骨骨折。

    3、右側鎖骨骨折。

    4、閉合性胸部損傷。

    5、右肘部皮膚擦挫傷6、肋骨骨折(右1—7肋,左1、5、6、7、8、9、10肋)之傷。

    該事故經安康市漢濱區交警大隊于20xx年6月18日向申請人及駕駛員,駕駛員送達了(20xx)年第1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負責主要責任,負責次要責任。申請人不負責事故責任。呂新杰不服該認定,申請安康市交警支隊復核,安康市交警支隊于20xx年7月31日向送達了書面復核結論為《維護原辦案單位作出的責任認定》126號認定書生效。申請人的傷經漢中漢輝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后,該所于20xx年4月14日出具的第253號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被鑒定人多發性肋骨骨折(右1—7肋左1、5、6、7、8、9、10肋)其傷殘等級評定為捌級,右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現右上肢喪失功能10.5%其傷殘等級評定為拾級。取除頸椎內固定(手術)治療費用評估為6000元,住院天數為20天。右鎖骨及左5、7、8肋內固定取除(手術)治療費用評估為7000元,住院天數為20天。

    該交通事故申請人已向安康市鐵路運輸法院起訴,該院以(20xx)判決書,確定了及車輛所投保的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安康市支公司,各自應承擔的理賠責任,現已兌現結案。

    申請人現已成半殘廢之人,申請人是給務工單位因工作而被單位派出工作期間發生的車禍,依據國務院(20xx年4月27日國務院令第375號分布的根據20xx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生效的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認定工傷的法律規定。申請人此次受單位,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后果,應認定為是工傷性質。

    在申請人和務工單位就賠償事宜商處無果的前提下,申請人特向貴局申請,請求對申請人受傷致殘的情況給以工傷認定,保護務工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盼。

    此致

    敬禮!

    xx。

    20xx年x月x日。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四

    務工單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電話。

    組織機構代碼證:

    工地住所地:

    申請請求:

    請洋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申請人的請求,依法對申請人受傷認定為工傷。

    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于年月日和務工單位樹堂農業發展有限公司鑒定了勞動合同兩年,在該單位務工,崗位為銷售大米,每月工資3400元。20xx年5月28日申請人受務工單位的派遣,座單位雇傭的所有的陜號貨車拉運大米到安康市去銷售,車輛行駛于安康市漢濱區五里鎮路段和安康的陜號車主駕駛的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申請人受傷,申請人在安康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91天出院,其傷被診斷為:

    1、頸z椎體、左側橫突及右側椎板骨折。

    2、右側肩胛骨骨折。

    3、右側鎖骨骨折。

    4、閉合性胸部損傷。

    5、右肘部皮膚擦挫傷6、肋骨骨折(右1-7肋,左1、5、6、7、8、9、10肋)之傷。

    該事故經安康市漢濱區交警大隊于20xx年6月18日向申請人及駕駛員,駕駛員送達了(20xx)年第1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負責主要責任,負責次要責任。申請人不負責事故責任。呂新杰不服該認定,申請安康市交警支隊復核,安康市交警支隊于20xx年7月31日向送達了書面復核結論為《維護原辦案單位作出的責任認定》126號認定書生效。申請人的傷經漢中漢輝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后,該所于20xx年4月14日出具的第253號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被鑒定人多發性肋骨骨折(右1-7肋左1、5、6、7、8、9、10肋)其傷殘等級評定為捌級,右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現右上肢喪失功能10.5%其傷殘等級評定為拾級。取除頸椎內固定(手術)治療費用評估為6000元,住院天數為20天。右鎖骨及左5、7、8肋內固定取除(手術)治療費用評估為7000元,住院天數為20天。

    該交通事故申請人已向安康市鐵路運輸法院起訴,該院以(20xx)判決書,確定了及車輛所投保的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安康市支公司,各自應承擔的理賠責任,現已兌現結案。

    申請人現已成半殘廢之人,申請人是給務工單位因工作而被單位派出工作期間發生的車禍,依據國務院(20xx年4月27日國務院令第375號分布的根據20xx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生效的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認定工傷的法律規定。申請人此次受單位,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后果,應認定為是工傷性質。

    在申請人和務工單位就賠償事宜商處無果的前提下,申請人特向貴局申請,請求對申請人受傷致殘的情況給以工傷認定,保護務工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盼。

    此致

    敬禮!

    xuexila。

    20xx年x月x日。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五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漢族。籍貫。住址是公司職工。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任職務。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

    請求事項:_________________。

    請求勞動部門依法認定申請人在時間受傷工傷。

    事實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是公司職工,______年____月____日被招入公司,擔任工作,在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上班時間,因為公司發生工作事故,,致使申請人受到嚴重傷害。申請人受傷后,在市醫院住院治療,現已治療了個月,花費醫藥費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特申請勞動部門對申請人受傷一事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認定本人此次受傷為工傷。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六

    申請人:______________,性別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日出生,民族_____,住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_街,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是__________公司職工。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_____。

    請求事項:_________________請求依法認定申請人在_______________(時間)受傷為工傷。

    事實與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是_______________公司職工,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在__________崗位工作。在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上班時間,在地點發生__________工作事故,致使申請人__________部位受到嚴重傷害。申請人受傷后,在__________市__________醫院治療,診斷為__________,現已住院治療__________個月,花費醫藥費__________元。

    據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工傷認定辦法》之規定,特申請勞動部門對申請人受傷一事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認定本人此次受傷為工傷。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_________________相關證據材料。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七

    根據社保局《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20xx年重新確定各參保單位的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按照《國民經濟行業的分類》(gb/t4754—20xx)行業劃分,社保局將我單位劃分為第四類,工傷保險費率為0.9%。原工傷保險費率為0.5%,現工傷保險費率增加0.4%,從20xx年1月開始按0.9%繳納工傷保險。

    特此申請,請領導批準!

    此致

    敬禮!

    xx。

    20xx年x月x日。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八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九

    根據社保局《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20xx年重新確定各參保單位的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按照《國民經濟行業的分類》(gb/t4754-20xx)行業劃分,社保局將我單位劃分為第四類,工傷保險費率為0.9%。原工傷保險費率為0.5%,現工傷保險費率增加0.4%,從年1月開始按0.9%繳納工傷保險。

    特此申請,請領導批準!

    此致

    敬禮!

    xuexila。

    20xx年x月x日。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十

    勞動者在其單位工作、勞動,必然形成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相互的勞動關系,在勞動過程中,用人單位除支付勞動者工資待遇外,如果不幸而發生了事故,生成勞動者的傷殘、死亡或患職業病,此時,勞動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勞動者的這種權利是由國家憲法和勞動法給予根本保障的。下文是職工工傷保險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

    證明書。

    (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勞動、聘用。

    合同。

    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xx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由3類調整為8類。

    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xx)對行業的劃分,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將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劃分為一類至八類。

    不同工傷風險類別的行業執行不同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各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對應的全國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為,一類至八類分別控制在該行業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過費率浮動的辦法確定每個行業內的費率檔次。一類行業分為三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二類至八類行業分為五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十一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十二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十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后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二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省、地(市)、縣(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也可以設立勞動鑒定檢查中心開展鑒定工作。

    第十六條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并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勞動鑒定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第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月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發給。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級百分之九十,二級百分之八十五,三級百分之八十,四級百分之七十五。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個月工資。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十四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文檔為doc格式。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十五

    工傷保險條例是給員工的一種保障,下面小編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最新職工工傷保險條例”,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

    證明書。

    (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勞動、聘用。

    合同。

    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十六

    第一條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內政辦發〔1997〕58號)精神,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并逐步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發生勞動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劃,制定政策、組織實施、管理和監督檢查。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七條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或者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不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章后報送。企業不同意簽章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90日。

    第十條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并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四)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的,還應提供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事故結論證明。

    工傷認定的結論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一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或有關部門的報告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二條市和旗縣區分別設立勞動鑒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財政、社會保險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依據國家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的標準(國家標準c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傷殘等級分為十級,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傷殘等級作為傷殘待遇和工傷職工安置的主要依據。

    第十四條工傷職工醫療期內治愈或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

    第十五條職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企業應按規定程序向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并提供連續、完整的證明材料、原始病歷、醫療理化檢查報告單和傷病診斷證明等,經鑒定后,因工死亡的簽發《因工死亡認定書》;有供養直系親屬的,簽發《遺屬待遇證》;因工致殘的簽發《因工致殘鑒定等級證明書》。

    各種證書由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工傷職工享受以下醫療待遇:

    (三)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內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工傷醫療期按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收入。

    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并享受以下待遇:

    (三)對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于本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6個月月平均工資的安家補助費;。

    (四)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應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14至20個月工資,其中七級20個月、八級18個月、九級16個月、十級14個月。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批準,方可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

    第二十一條職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喪葬補助金。按本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本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54個月的金額支付。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第二十二條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按月發給護理費。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確定護理等級,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并分別按本地區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護理費。

    第二十三條因公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可按下列辦法計發:

    其他供養親屬,原則上按20年計算發給,但年齡在5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第二十四條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人民政府根據上年度本地職工平均工資增長50%-60%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五條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失蹤的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其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如數退回。

    第二十七條因公出國、出境人員且勞動關系在市內并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賠償金歸當事人或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和國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給予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有關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補足差額部分。

    第二十八條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憑有關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并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二十九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五章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三十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實行收支兩條線,存入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

    第三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二條以下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支出:

    (一)工傷醫療、藥費;。

    (二)護理費;。

    (三)傷殘撫恤金;。

    (四)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五)殘疾輔助器具費;。

    (六)喪葬補助金;。

    (七)供養親屬撫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事故預防費;。

    (十)安全獎勵金;。

    (十一)宣傳和科研費;。

    (十二)職業康復費用。

    事故預防費、安全獎勵金、宣傳科研費和職業康復費用的具體管理、提取比例、使用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工傷保險費根據行業風險類別,按照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不同比例計征。職工工資總額低于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75%的,按75%計算繳費工資基數;高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300%計征,300%以上部分不計算為繳費工資基數。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3年調整一次。具體提取比例為:

    (一)礦山、開采、冶煉、建筑、交通運輸、鐵路、化工、建材類企業按1.2%提取;。

    (三)商業、供銷、物資、糧食、旅游、金融、保險、郵政、電信、飲食服務業等按0.6%提取。

    第三十四條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企業的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人民政府臨時墊支。

    第三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統計、審計等制度,嚴格執行財務預決算制度。要切實加強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確保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財政、審計、工會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的監督。

    第六章工傷預防和獎懲。

    第三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上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必須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責任制,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標準的實行下年上浮費率;反之,則下年下浮費率,浮動幅度控制在0.2%-0.3%。

    控制標準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七條對于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可拿出當年該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的5%-20%返還于企業,作為對有關人員的獎勵或加強勞動保護措施所支付費用的部分補償。

    第三十八條企業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對無故拖欠、偷漏工傷保險費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對確有困難無力上繳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緩繳,但緩繳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對于超過3個月仍不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或不按規定及時為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企業應當賠償由此給工傷職工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企業不得隱瞞傷亡事故,對有意隱瞞事故真相,提供假證據、數據資料,虛報冒領工傷保險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追繳,并按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七章監督和責任。

    第四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其職責是: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按時編制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草案,編報會計、統計報表;。

    (六)支持和配合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七)承擔勞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工傷職工應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第四十二條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按規定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

    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三條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鑒定申報工作。

    第四十四條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時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四十六條積極創造條件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勞動行政部門及企業應積極組織專門培訓。

    第八章爭議處理。

    第四十七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與企業、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保險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十九條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后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的復查鑒定為最終結論。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導致死亡、工傷或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范圍、名稱按照國家《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75%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75%作為計發基數;高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工傷另行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的在試用期內尚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按本辦法規定認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十七

    第七章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級市為主實行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五)支持和配合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六)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七)承擔勞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療進行治療,緊急電時可以到就近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救治。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并須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職工因工死亡,其喪葬來宜的辦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省級、地(市)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第八章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四十八條企業實行租憑、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是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

    第四十九條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鑒定申報工作。沒有條件設立醫務室的企業,應當請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推薦醫生兼職管理。

    第五十條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一條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時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傷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三條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四條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爭議處理。

    第五十五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十七條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復查鑒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為計發基數;高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范圍、名稱按照《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最新職工工傷保險申請書(精選18篇)篇十八

    第八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后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二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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