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一種明確雙方權益和義務的合同,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了法律保護和依據。下面是一些關于借款合同的范文,供借款人參考起草合同。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一
答辯人因同被答辯人拆借資金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答辯如下:
1、合同約定的“拆借資金期限”條款無效。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下稱《拆借辦法》)第七條規定:“同業拆借資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資金供求情況確定和調整,拆借雙方可在規定的限度之內,協商確定拆借資金的具體期限和利率。”而中國人民銀行在“關于印發《拆借辦法》的通知”第一條中明確規定:“拆借資金的期限一般為一個月,其他金融機構對專業銀行拆出資金,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
本案中,拆借雙方簽訂的三份《拆借合同》約定的拆借期限長達10個月至一年,遠遠超出上述金融法規規定,當屬無效。
2、合同約定的“拆借利率”條款無效。
依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業拆借資金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13.17%,折合成月利率為10.8‰。
本案中,拆借雙方簽訂的三份《拆借合同》約定的月利率高達15‰和17‰,遠遠超出上述金融法規規定,同樣無效。
依據《拆借辦法》第九條規定,拆借期限和拆借利率為拆借資金合同的必備條款,也是最主要的條款。顯而易見,本案拆借雙方簽訂的三份拆借合同,均嚴重違反國家金融法規規定,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無疑屬于無效合同。
1、由于本案合同無效,按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無效的合同,從訂立的時候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只需將依據合同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本案中答辯人已經將本金歸還對方,被答辯人訴求違法約定的“利息”于法無據。
2、合同既然無效,按照法律規定,即使違反該合同也不構成違約。并且造成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不在答辯人方面,答辯人已經歸還了全部本金,被答辯人訴求“罰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3、對于復利:第一,同業拆借計算復利,沒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據;第二,因為合同無效,所謂的“利息”尚不受法律保護,“復利”更是無源之水,無從成立。
此外,由于被答辯人違法拆借,依據《拆借辦法》等金融法規規定,被答辯人的訴求不僅不受法律保護,且應受到“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合同因主要條款違反了金融法規的規定而無效,造成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在于被答辯人。答辯人既已歸還全部本金,被答辯人訴求“利息、罰息、復利”沒有事實根據,更與法律相悖,請求合議庭依法作出公正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答辯人:景德鎮x金融市場。
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二
答辯人李,女,年月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公民身份號碼,電話:。
被答辯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訴被告有限公司、楊某甲、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被答辯人的起訴狀副本已收閱。現作如下答辯:
一、被答辯人和被告楊某甲等私下擅自將答辯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財產進行抵押,因未告知也未取得答辯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該抵押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而該抵押有效的前提,必須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書面委托或親筆簽字。被答辯人和被告楊某甲在未告知答辯人李某甲的情況下,私下擅自將答辯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財產進行抵押,也未取得答辯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被答辯人和被告楊某甲將答辯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財產進行抵押的.行為及合同無效。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
日期: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三
答辯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濟南市xxx退休職工,住濟南市xxxx室。
答辯人就上訴人王xx不服(20xx)市商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答辯意見。
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事實清楚,關系明確。
在范xx出具的借條中明確出借人為xxx(即被上訴人)借款人為王xx(即上訴人),建行轉賬憑條中亦明確付款方為為xxx(即被上訴人)收款方為王xx(即上訴人),以上可證實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人民幣給上訴人;銀行對賬明細中可明確體現上訴人及范xx向被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之事實,xxx(即被上訴人)向王xx(即上訴人)出具的收條亦可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的事實。
涉案借條雖然不是由王xx(即上訴人)直接出具,但其后該借款均是由上訴人予以償還,且償還的具體方式亦能同借條約定的內容相吻合。
如,20xx年12月9日、20xx年1月9日均是按照借條約定的“6%”的利率支付利息,20xx年4月12日、28日、同年9月23日、30日由上訴人實際償還本金。
同時結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的收條內容也足以說明該借條上訴人是明知的。
雖然是第三人出具借條,但是借款人實際履行還款義務的,理應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義務。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事實清楚,借貸關系明確,應由上訴人承擔還款義務。
二、被上訴人與李xx不存在借貸關系,被上訴人出借給上訴人的借款并非投資,更不是所謂非法集資款。
被上訴人與李xx不存在借貸關系,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完全是基于對被上訴人及范xx的信任,二人身份均是國家公務員且含以6%利率的誘惑。
被上訴人若是借款給李xx,其完全沒有必要讓上訴人及范xx出具借條,而后又出現上訴人及范xx償還本金及利息的繁瑣程序。
假設李xx借款事實成立,則具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應該由李xx來償還的,而事實上均是由上訴人及范xx來償還該部分款項。
且借條也很明確借款人為王xx(即上訴人),如果當時實際借款人為李xx,排除范xx及被上訴人惡意串通陷害上訴人的話,事實上沒有,該“王xx”處應為“李xx”。
故被上訴人與李xx不存在借貸關系。
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李xx賬戶是上訴人獲得收益或者是其他用途的一種表現形式,其二人之間的款項互轉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二人之間是否收益、如何操作、是何種性質的款項被上訴人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更無法知道他們之間互轉的款項為非法集資款,這同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為得到高額利息的行為不相沖突。
即使是上訴人及李xx參與非法集資的違法活動,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上訴人借款的名義為開辦服裝廠需要用錢)也不能以此來成為上訴人不償還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的理由。
也不能因上訴人未獲得相應利益或者為實現其其他目的而剝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本金及借條約定的相應利息的權利。
至于上訴人與李xx的非法集資行為應由司法機關通過法律程序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而不能把上訴人與李xx的違法行為的后果承擔轉嫁到被上訴人身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代理人:xx。
xx年x月x日。
答辯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廛河區楊文向陽路8號。
法定代表人:唐家琪,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閆尚偉、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住所地鄭州市農業路26號。
負責人:代廣生,該辦事處總經理。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借款糾紛一案,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洛民四初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針對被答辯人的上訴作如下答辯:
本案所涉及的事實,已經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洛刑終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及洛陽市廛河區人民法院(2002)廛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所確認。
其“貸款”行為均是原被告人李桂榮、張永華、嚴保興相互串通騙取國家貸款,三人均構成高利轉貸罪,其行為完全是一種犯罪行為,不產生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此犯罪的預謀、實施、贓款的占有等方面答辯人沒有參與,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因以下原因,駁回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的起訴是正當的:
1、20xx年十二月一日,中國建設銀行洛陽分行吉利支行起訴交通部第二公路局第四工程處(現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償還本金800萬及利息1256005.23元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洛經初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中國建設銀行洛陽分行吉利支行的起訴。
原債權人選擇以合同起訴的行為對債權的受讓人具有約束力,作為債權受讓人的中國東方資產公司鄭州辦事處不能以民事賠償進行起訴。
2、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洛刑終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第六項判決:“本案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繼續向嚴保興追繳未歸還的贓款,隨案移交和扣押的贓款贓物返還受害單位建行吉利支行。
”此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此判決中所述的“贓款”包含此次上訴人起訴的所謂本金6512500元,對本金及損失適用繼續追繳程序并且在刑事判決中已經確認,所以人民法院應依據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利用查封、凍結、扣押等措施追回損失,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沒有證據證明刑事追繳程序已按法律規定終結,所以不應提起民事訴訟。
3.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1))洛經初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吉利建行與交四處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裁定駁回吉利建行的起訴。
被答辯人作為受讓人從原債權人吉利建行取得債權,債權讓與不過是債的主體變更而已,讓與合同和原有合同的內容上存在同一性,即債的同一性并不喪失,作為受讓人不能取得比讓與人更優的地位,法律對讓與人(債權人)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對以后債權的受讓人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洛陽中級人民法院對吉利建行作出的事實認定及不予受理的裁定對以后的債權受讓人均有約束力,所以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的起訴同樣應予駁回,其起訴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二、東方辦事處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的組織。
只有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爭議時才有權起訴,首先東方辦事處必須有基本的證據證明其民事權益存在的合法性。
東方辦事處依據債權轉讓協議所取得的'債權是不存在的,原債權人建行吉利支行與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分公司)所簽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人李桂榮、張永華、嚴保興共同實施高利轉貸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不產生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當時借款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
在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洛經初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中已確認“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
所以,債權轉讓的基礎合同無效且根本沒有產生借貸法律關系,建行吉利支行所轉讓的債權根本不存在,讓與權根本沒有發生,讓與人建行吉利支行就沒有權利可供讓與,受讓人當時也就不能基于讓與合同取得任何債權。
受讓人東方辦事處沒有取得債權,也就無所謂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即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應予駁回起訴。
三、東方公司在上訴狀中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提起訴訟并無不當,屬對此“規定”的認識錯誤。
首先,本案中不適合此規定,此規定明確適用范圍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并不適合獨立的民事訴訟。
在法院審理被告人李桂榮、張永華、嚴保興三人共同實施高利轉貸犯罪中被害人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次,適用此規定存在的程序條件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過程中,適用的主體要求是“刑事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本案的被害人是唯一的即“中國建設銀行洛陽分行吉利支行”,并不是“東方辦事處”,有關“身份權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在債權轉讓中不得轉讓,所以東方辦事處無權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訴訟。
四、東方辦事處無權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東方辦事處提起民事訴訟的理由是因從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通過受讓的方式取得的債權。
債權的讓與是在保持債權同一性的前提下移轉該債權,不改變債權的內容,受讓人取得的權利不能超越債權人,不得取得比讓與人更優的地位。
本案中原債權人建行吉利支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其享有的權利收回本金、收取利息、收取的違約金。
此約定對此后的債權受讓人均有約束力,沒有授予受讓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此起訴權僅授予“被害人”,債權受讓人不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所以,東方辦事處無權提起訴訟。
五、雖然在民事上訴中被答辯人稱一審民事裁定書適用法律不當,但并沒有明確指出適用哪些法律不當,且論述不清。
上訴稱一審民事裁定書認定事實錯誤,也明顯不妥,(2008)洛民四初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認定的事實均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所確認,此上訴理由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請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洛民四初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四
答辯人:繁昌縣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蕪湖市繁陽鎮環城東路84號。
法定代表人:陳建,總經理。
答辯人就答辯人與原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在成立清算組后已經對公司清算的事宜進行了公告,原告起訴答辯人仍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提起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在起訴狀中共提供了六組證據,其中第六組證據中的《繁昌縣萬好置業有限公司清算報告》中顯示萬好置業于4月24日成立清算組并通知債權人申請債權,209月29日萬好置業將清算事宜在《蕪湖日報》進行了公告。年12月31日萬好置業清算完畢。
第六組證據中的《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顯示,繁昌縣工商行政部門于4月15日準予對繁昌縣萬好置業進行注銷登記。
可知,萬好置業在清算過程中已經盡到了通知告知義務,萬好置業解散的事實也得到了國家行政機關的許可,所以在法律上萬好置業作為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主體已經消亡。新成立的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登記的企業法人,其余萬好置業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原告在起訴狀中仍然要求萬好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本不應該承擔的債務責任的訴求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繁昌縣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五
答辯人:繁昌縣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蕪湖市繁陽鎮環城東路84號。
法定代表人:陳建,總經理。
答辯人就答辯人與原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在成立清算組后已經對公司清算的事宜進行了公告,原告起訴答辯人仍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提起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在起訴狀中共提供了六組證據,其中第六組證據中的《繁昌縣萬好置業有限公司清算報告》中顯示萬好置業于4月24日成立清算組并通知債權人申請債權,209月29日萬好置業將清算事宜在《蕪湖日報》進行了公告。2013年12月31日萬好置業清算完畢。
第六組證據中的《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顯示,繁昌縣工商行政部門于4月15日準予對繁昌縣萬好置業進行注銷登記。
可知,萬好置業在清算過程中已經盡到了通知告知義務,萬好置業解散的事實也得到了國家行政機關的許可,所以在法律上萬好置業作為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主體已經消亡。新成立的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登記的企業法人,其余萬好置業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原告在起訴狀中仍然要求萬好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本不應該承擔的債務責任的訴求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繁昌縣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012月10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六
答辯人:xxx有限公司,地址:xxx,法人代表:xxx。
被答辯人:xxx,女,53歲,漢族,住址:xxx。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提起的借款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出示的所謂借條純系偽造,真實性不認可。
2001年至2008年被答辯人xxx任答辯人公司總經理,全權管理公司的生產、運營工作,公司財務收支均需被答辯人簽字確認。被答辯人任職期間,公司資產、財務資料、財務專用章全由被答辯人掌控,公司賬目核算不規范,現金管理極度混亂。
2009年,答辯人公司因人事變動,免去被答辯人職務。為此,被答辯人耿耿于懷,利用職務之便私蓋財務專用章,偽造一系列“借款證據”,設計一出與答辯人之間的借款糾紛。
首先,被答辯人出具的“集資款”收據(日期為2002年6月3日)的真實性不認可。答辯人作為公司法人,向職工集資需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答辯人從未向主管部門申請過集資,被答辯人出具的所謂集資款收據純系偽造。即便真有所40072.96元的“集資款”發生,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明確認可該筆款項早已連本帶利收回。
其次,被答辯人出具的七份“中國建設銀行現金交款單”純系偽造。該七份銀行現金交款單與答辯人公司原始憑證內容不符:
一是記錄內容不一致;。
二是沒有銀行蓋章;。
三是表格制式從2003年到2006年全是統一格式,沒有變化;。
四是被答辯人出具的銀行現金交款單為第二聯“貸方憑證”,應為銀行存根,被答辯人無權獲取。
以上種種,足以證明該七份銀行現金交款單的虛假性。
再者,被答辯人出具的2份借條(日期為2007年7月20日和2008年2月27日)也系偽造:
一是該2份借條記錄內容存有歧義;。
二是沒有原始的收入、支出憑證;其真實性無法認可。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沒有任何借款糾紛!相反,被答辯人利用職務之便,乘公司管理混亂、賬目核算不規范之機有大量舞弊行為。通過審計發現,由被答辯人領取將近三十萬的現金沒有支出憑證,還有幾十萬的現金支出沒有任何人簽字,無法確認現金流向。被答辯人很可能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產。為此,答辯人保留追究被答辯人侵占公司財產刑事責任的權利。
綜上,被答辯人出具的所謂借條純系其利用職務之便自行偽造,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答辯人懇請貴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利,并追究被答辯人偽造證據的責任。
此致
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委托代理人:錢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原告馬某某訴答辯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依據事實與法律,答辯人提交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告未在借條約定的保證期間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答辯人應免除保證責任。
借據顯示借款發生于20____年3月3日,約定20____年4月2日一次性歸還,保證期限至借款期限屆滿后兩年止,即20____年4月1日止;而本案起訴時間是2013年6月7日,已超出保證期限兩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原告未在約定的保證期間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答辯人免除保證責任。
二、原告起訴又撤訴的行為,并不能認定原告已向答辯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
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____紹嵊甘商初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書顯示:“原告馬某某未按本院通知在七日內預交訴訟費,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裁定本案按撤訴處理。”事實上,答辯人對于原告起訴又撤訴的行為毫不知情,更沒有收到起訴狀副本,該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表現形式。
首先,《擔保法》規定了一般保證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然后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法律并沒有規定連帶保證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必須采用訴訟或仲裁的形式。本案是連帶擔保責任,原告無需一定要用起訴的方式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其次,原告起訴又撤訴的行為,說明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并不是她的真實意思。因為任何人都知道法院受理案件是以訴訟費的繳納(或者獲到法院的減免)為前提的,原告無故不繳訴訟費的行為只能導致撤訴的.結果。原告明知而為之,所以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并不是她的真實意思。
最后,從效力的角度,原告雖然向法院起訴,但答辯人沒有接到法院的通知,也沒有收到起訴狀副本,原告的“要求”并沒有有效地傳遞到答辯人,這樣的起訴當然沒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原告這種起訴又撤訴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原告已向答辯人要求承擔擔保責任。
三、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不適用本案。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連帶責任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原告在保證期間始終未曾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故根本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更談不上訴訟時效的中斷。
綜上,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____市____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
二〇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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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答辯狀相關問題。
行政訴訟答辯狀格式及范文。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七
法定代表人:宋廣輝,本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春祥,本社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鄶偉和,本社副主任。
上訴人因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訴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集團)、山東大陸羅莊鋼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6月21日臨民二初字第38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法院對由大陸集團承接原中藥廠債務的協議及為履行協議簽訂的990萬元借款合同無效的認定是錯誤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陸集團于12月14日簽訂的由被上訴人大陸集團承接原中藥廠債務的協議,以及日后為履行協議簽訂的990萬元借款合同都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見,并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既未損害到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未違法我國相關的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上訴人與大陸集團簽訂的協議及合同是合法有效,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本信用社根據合同條款向大陸集團履行了發放990萬元貸款的義務,大陸集團則有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償還本息的義務。
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改判,要求被上訴人償還990萬元借款本息。
2.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案件受理費用74510元。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廣輝。
二〇〇二年六月日。
附:本上訴書副本2份。
答辯人: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臨西五路8號。
法定代表人:陸錦,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玉華,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智,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答辯人因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農村信用合作社(下稱蘭山農信社)訴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大陸羅莊鋼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對上訴人蘭山農信社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6月21日臨民二初字第38號判決,現提出答辯狀。
答辯的理由與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1912月14日簽訂的由被上訴人承擔原中藥廠未向上訴人清償的990萬元的協議是顯失公平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此協議為可變更或者撤銷的,被上訴人沒有清償的義務。
上訴人與答辯人簽訂上述協議時,蘭山區人民法院已裁定終結中藥廠的破產還債程序,上訴人申報的債權已獲得部分清償,但破產程序已經終止,未得到清償的債務不在清償。由于債務主體已不存在,上訴人與原中藥廠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未獲得清償的部分債權已經成為上訴人現實性的經營風險,因此協議約定的由答辯人清償原中藥廠的借款是不公平的,是上訴人利用其特許經營金融業務的優勢,以承諾提供一定數額的借款作為條件,要求答辯人負擔其經營虧損,轉嫁經營風險。這一協議明顯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山東大陸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陸錦。
二〇〇二年六月日附:答辯狀副本2份。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八
答辯人__________________,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職工,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民身份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_。
被答辯人__________________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訴被告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___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被答辯人的起訴狀副本已收閱。現作如下答辯:
一、被答辯人和被告_________等私下擅自將答辯人_________的家庭共同財產進行抵押,因未告知也未取得答辯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該抵押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而該抵押有效的前提,必須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書面委托或親筆簽字。被答辯人和被告______在未告知答辯人______的情況下,私下擅自將答辯人______的`家庭共同財產進行抵押,也未取得答辯人______甲的同意,故被答辯人和被告______將答辯人______的家庭共同財產進行抵押的行為及合同無效。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九
答辯狀,就是被告和被上訴人針對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或上訴的請求和理由進行回答和辯解的文書。對于金融。
答辯狀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答辯狀,歡迎參考閱讀。
答辯人李某甲,女,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公民身份號碼,電話:。
被答辯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訴被告xx有限公司、楊某甲、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被答辯人的起訴狀副本已收閱。現作如下答辯:
一、被答辯人和被告楊某甲等私下擅自將答辯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財產進行抵押,因未告知也未取得答辯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該抵押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而該抵押有效的前提,必須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書面委托或親筆簽字。被答辯人和被告楊某甲在未告知答辯人李某甲的情況下,私下擅自將答辯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財產進行抵押,也未取得答辯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被答辯人和被告楊某甲將答辯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財產進行抵押的行為及合同無效。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日期:
住所地:蕪湖市繁陽鎮環城東路84號。
法定代表人:陳建,總經理。
答辯人就答辯人與原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在成立清算組后已經對公司清算的事宜進行了公告,原告起訴答辯人仍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提起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在起訴狀中共提供了六組證據,其中第六組證據中的《繁昌縣萬好置業有限公司清算報告》中顯示萬好置業于20xx年4月24日成立清算組并通知債權人申請債權,20xx年9月29日萬好置業將清算事宜在《蕪湖日報》進行了公告。20xx年12月31日萬好置業清算完畢。
第六組證據中的《準予注銷登記。
通知書。
》顯示,繁昌縣工商行政部門于20xx年4月15日準予對繁昌縣萬好置業進行注銷登記。
可知,萬好置業在清算過程中已經盡到了通知告知義務,萬好置業解散的事實也得到了國家行政機關的許可,所以在法律上萬好置業作為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主體已經消亡。新成立的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登記的企業法人,其余萬好置業是不同的民事主體,原告在起訴狀中仍然要求萬好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本不應該承擔的債務責任的訴求于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繁昌縣萬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0xx年12月10日。
答辯人(被告):景德鎮某金融市場。
被答辯人(原告);某銀行下屬信托公司。
答辯人因同被答辯人拆借資金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答辯如下:
一、本案合同無效。
1、合同約定的“拆借資金期限”條款無效。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下稱《拆借辦法》)第七條規定:“同業拆借資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資金供求情況確定和調整,拆借雙方可在規定的限度之內,協商確定拆借資金的具體期限和利率。”而中國人民銀行在“關于印發《拆借辦法》的通知”第一條中明確規定:“拆借資金的期限一般為一個月,其他金融機構對專業銀行拆出資金,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
本案中,拆借雙方簽訂的三份《拆借合同》約定的拆借期限長達10個月至一年,遠遠超出上述金融法規規定,當屬無效。
2、合同約定的“拆借利率”條款無效。
依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業拆借資金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13.17%,折合成月利率為10.98‰。
本案中,拆借雙方簽訂的三份《拆借合同》約定的月利率高達15‰和17‰,遠遠超出上述金融法規規定,同樣無效。
依據《拆借辦法》第九條規定,拆借期限和拆借利率為拆借資金合同的必備條款,也是最主要的條款。顯而易見,本案拆借雙方簽訂的三份拆借合同,均嚴重違反國家金融法規規定,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無疑屬于無效合同。
二、被答辯人訴求賠償“利息、罰息、復利”于法無據。
1、由于本案合同無效,按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無效的合同,從訂立的時候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只需將依據合同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本案中答辯人已經將本金歸還對方,被答辯人訴求違法約定的“利息”于法無據。
2、合同既然無效,按照法律規定,即使違反該合同也不構成違約。并且造成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不在答辯人方面,答辯人已經歸還了全部本金,被答辯人訴求“罰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3、對于復利:第一,同業拆借計算復利,沒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據;第二,因為合同無效,所謂的“利息”尚不受法律保護,“復利”更是無源之水,無從成立。
此外,由于被答辯人違法拆借,依據《拆借辦法》等金融法規規定,被答辯人的訴求不僅不受法律保護,且應受到“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合同因主要條款違反了金融法規的規定而無效,造成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在于被答辯人。答辯人既已歸還全部本金,被答辯人訴求“利息、罰息、復利”沒有事實根據,更與法律相悖,請求合議庭依法作出公正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答辯人:景德鎮某金融市場。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十
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被告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以__________為由,向原告借款__________元,月利率為_____‰,約定借款期限自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_____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訴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十一
下文為銀行借款合同答辯狀,大家不妨可以參考下,希望對大家有一定的幫助哦!
原告:××銀行。
負責人:楊××,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
委托代理人:殷××。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高××。
原告××銀行訴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劉××、殷××,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1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43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3年12月18日至月11日。
11月8日簽訂[]1號《補充協議》,約定還款期限為:1月15日還款780萬元、207月15日還款650萬元。
2、206月30日簽訂。
[2004]1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9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4年6月30日至1月15日。
2004年11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還款期限為:年7月15日還款200萬元、1月15日還款1000萬元、207月15日還款700萬元、1月15日還款1000萬元、207月15日還款800萬元、201月15日還款900萬元、年7月15日還款300萬元。
3、2004年11月8日簽訂。
[2004]2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36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4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1日。
4、202月22日簽訂。
[]1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1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5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約定到期一次性還款。
在上述四個借款合同中雙方均約定有借款人××公司未履行對××銀行的其他到期債務,××銀行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公司立即償還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費用。
針對以上四筆借款合同,原被告雙方于2005年11月28日再次簽訂了[2005]1號《補充協議》,重新約定還款期限為:2006年7月15日還款200萬元,年1月15日還款500萬元,2007年7月15日還款500萬元,年1月15日還款650萬元,2008年7月15日還款780萬元,2009年1月15還款1000萬元,2009年7月15日還款1060萬元,2010年1月15日還款1110萬元,2010年7月15日還款1500萬元,2011年1月15日還款800萬元,2011年7月15日還款900萬元,2011年11月11日還款萬元。
上述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公司共計還款2100萬元。
[2003]1號《人民幣借款展期協議》,展期金額780萬元,展期36個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為2011年7月14日。
2008年1月10日××銀行與××公司簽訂[2008]。
01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額900萬元。
同日,雙方還簽訂[2008]。
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2008]。
0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以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以及機器設備對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間連續發生的借款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為12000萬元,抵押物均在相關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至起訴時止,被告××公司僅歸還貸款本金2100萬元,未能按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如期還款,故請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償還原告××銀行本金9800萬元、利息7376595.83元(計算至2009年6月21日)以及違約金43.6萬元和此后至還清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公司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律師費等)。
原告××銀行還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對被告抵押擔保的財產優先受償。
被告××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開庭時主要辯稱,一、被告并非主觀故意拖欠原告的銀行貸款,而是2008年開始出現的國際金融危機引起的,應免除違約責任。
二、被告尚未償還的借款為人民幣2710萬元,而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全部借款,其訴訟請求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
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中“違約救濟措施”條款的約定,被告只有在違反《借款合同》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約定的全部五項違約事件時,原告才能提前宣布貸款到期。
而本案中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違反了合同約定的全部五項違約事件,所以要求提前償還未到期借款的事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原告提出人民幣43.6萬元的違約金請求不符合合同約定。
根據。
[2004]2號借款合同和補充協議的約定,該4360萬元的借款尚未到期,不存在違約情形,所以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四、原被告之間設定的最高額抵押財產未取得有效登記。
1、×他項2008第012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示,對于2003第0890號土地使用權證項下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抵押金額為5886.87萬元,抵押存續期限為一年,與最高額抵押約定不符,所以該抵押權并未設立,原告無權就上述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2、××他字第現080035號《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示是貸款310萬元,也不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債務或最高額債務,所以該房屋也沒有為原告設立有效的抵押權,原告無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2003]1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43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貸款利率為5.76%,按季結息。
2004年11月8日簽訂[2004]1號《補充協議》,約定將還款期限變更為:2006年1月15日還款780萬元、2006年7月15日還款650萬元。
將貸款利率變更為浮動利率,即雙方執行基準利率,并自起息日起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50%。
將按季結息變更為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并約定如果不能按期付息,則自次日起計收復利。
2、2004年6月30日簽訂。
[2004]1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9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4年6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貸款利率為5.76%,按季結息。
2004年11月8日簽訂[2004]2號《補充協議》,約定將還款期限變更為:2006年7月15日還款200萬元、2007年1月15日還款1000萬元、2007年7月15日還款700萬元、2008年1月15日還款1000萬元、2008年7月15日還款800萬元、2009年1月15日還款900萬元、2009年7月15日還款300萬元,其它條款均與[2004]1號《補充協議》相同。
3、2004年11月8日簽訂。
[2004]2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36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4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1日,約定還款計劃為:2009年7月15日還款560萬元、2010年1月15日還款800萬元、2010年7月15日還款800萬元、2011年1月15日還款800萬元、2011年7月15日還款800萬元、2011年11月11日還款600萬元。
4、2005年2月22日簽訂。
[2005]1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1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5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約定到期一次性還款。
上述第3、4筆借款合同均約定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或下調,自起息日起每三個月調整一次。
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50%。
合同項下貸款按月結息。
并約定如果不能按期付息,則自次日起計收復利。
上述借款合同與補充合同中均載明,基準利率是指起息日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同檔次貸款利率;起息日是指合同項下首次發放的貸款轉存到甲方(借款人)賬戶之日。
上述四個借款合同均使用的建設銀行總行印制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統一文本,該合同第十條違約責任第一款違約情形中均分別列舉了五項,即:(一)甲方(借款人)的違約;(二)保證人違約的情形;(三)抵押人違約的情形;(四)出質人違約的情形;(五)擔保合同或其他擔保方式未生效的情形。
在上述各項中又分別列舉了若干種違約的情形。
其中在(一)甲方(借款人)的違約中所列的11種情形中,第3種為未按期歸還債務本息;第8種為未履行對建設銀行的其他到期債務。
在合同第十條違約責任第二款違約救濟措施中約定,出現上述第(一)到(五)項違約事件,乙方(貸款人)有權行使下述一項或幾項權利,其中(一)停止發放貸款,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借款人)立即償還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費用。
(四)借款到期前,甲方未按時還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和結算方式計收復利。
(五)借款逾期后,對甲方未按時還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時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計收利息和復利。
在2004年11月8日所簽。
[2004]2號4360萬元的借款合同中,雙方還在上述違約救濟措施中增加了一項約定,即(二)按貸款本金的10‰向甲方(借款人)收取違約金。
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雙方針對上述四筆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共11000萬元借款的還款計劃再次簽訂了[2005]1號《補充協議》,其他條款不變。
重新約定的還款計劃為:(一)2006年7月15日還款200萬元;(二)2007年1月15日還款500萬元;(三)2007年7月15日還款500萬元;(四)2008年1月15日還款650萬元;(五)2008年7月15日還款780萬元;(六)2009年1月15還款1000萬元;(七)2009年7月15日還款1060萬元;(八)2010年1月15日還款1110萬元;(九)2010年7月15日還款1500萬元;(十)2011年1月15日還款800萬元;(十一)2011年7月15日還款900萬元;(十二)2011年11月11日還款2000萬元。
該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公司對前四筆共1850萬元均按期償還了本息。
[2003]1號展《人民幣借款展期協議》,將該780萬元借款展期36個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為2011年7月14日。
2009年1月15日,還款計劃中的第六筆1000萬元到期之后,××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償還100萬元,2009年3月13日償還80萬元,2009年4月16日償還70萬元,此后,本息均未再償付。
綜上,至本案開庭時,被告共計償還借款2100萬元,逾期未還借款1810萬元,尚未到期借款7090萬元。
原被告雙方對上述事實均無爭議。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銀行與××公司簽訂[2008]。
01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雙方約定借款金額9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年8.591%,在借款期限內,該利率保持不變。
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并約定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結息日付息,則自次日起計收復利。
同日雙方還簽訂[2008]。
01號《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項下900萬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在相關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
該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后未付。
被告對上述事實沒有異議。
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2008]。
0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公司以×國用(2003)第0890號土地使用權證項下土地的使用權、17-0069、0070、0071號房屋所有權證項下的房屋所有權以及機器設備對其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間連續發生的借款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為12000萬元。
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財產清單所記載的×國用(2003)第0890號土地使用權證項下的土地位置在育才北大街東側、永安西路北側。
面積數為101148.96平方米,抵押財產價值5886.87萬元;所記載的17-0069、0070、0071號房屋所有權證項下的房屋坐落在永安西路695號。
合同簽訂后,雙方分別于2008年1月11日、1月16日、1月22日共同到××市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
上述部門,分別頒發了房產、土地他項權證和動產抵押登記書。
土地他項權證上載明土地他項權利人為原告,被告為義務人,土地使用權證號、位置等均與最高額抵押合同相一致,抵押金額為5886.87萬元,存續期限欄中注明1年。
房屋他項權證載明,房屋他項權人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房屋所有權證號和房屋坐落位置與最高額抵押合同相一致,附記欄中記載貸款310萬元。
被告對上述事實沒有異議,只是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有效的抵押登記。
土地管理部門所辦理的衡他項(2008)第012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中登記的抵押金額5886.87萬元和抵押存續期限為一年與最高額抵押合同不符;××市房產管理部門所辦理的08003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中記載貸款310萬,也不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債務或最高額債務。
因此,上述土地和房屋并未設定有效的抵押權,原告無權要求優先受償。
原告訴稱,至起訴時止,被告××公司尚欠逾期和尚未逾期借款本金合計9800萬元、利息7376595.83元(計算至2009年6月21日)。
被告對上述本金數額無異議,但對利息7376595.83元提出異議,認為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調整日為每季度未月份的18日,而原告在前兩次下浮利率時卻沒有按此日期而是在21日下浮的,由此,出現六天的利息差,應扣除六天的利息差,共13038.75元,將該利息差扣除后應為7363557.08元。
對此,原告未提出反駁意見。
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即請求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除訴訟費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所簽五份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抵押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被告對2710萬已逾期借款未償還,而且從2008年6月21日以后開始欠息,屬于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未按期歸還債務本息”的違約情形,已構成違約,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被告辯稱,其未按期償付本息不是主觀故意,而是由市場原因和金融危機造成的應免除責任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尚未到期的借款能否提前收回的問題,雙方2003年至2005年所簽的四份借款合同在違約情形第(一)項甲方(借款人)的違約中均明確約定了未按期歸還債務本息的條款。
而且在違約救濟措施中均約定出現上述第(一)至(五)項違約事件,乙方(貸款人)有權行使停止發放貸款,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費用。
雙方所爭議的焦點主要是,貸款人行使上述權利是在違約情形中所列的第(一)至(五)項全部出現,還是某一項出現即可行使。
本院認為,雖然本案借款合同使用的是××銀行總行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統一合同文本,但是在訂立合同時雙方進行了協商,并對合同中的部分條款進行了選擇和修改,因此不屬于格式條款,不應適用合同法中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
借款合同所列的(一)至(五)項違約情形中,包括了四種主體、三種擔保形式和若干種違約情形,盡管合同中未明確是(一)至(五)項全部出現,貸款人才有權行使救濟措施中的權利,還是(一)至(五)項只要出現任何一項即可行使上述權利。
但是,通常四種主體和三種擔保形式是不會同時出現在一筆借款中的。
況且本案所有借款合起來也未出現四種主體和三種擔保形式,這是雙方都明知的。
如按被告的解釋,本案借款合同中雙方所約定的違約救濟措施則形同虛設。
即只要借款合同中缺少四種主體和三種擔保形式中的任何一種,則無論借款人如何違約,貸款人均不能行使救濟措施中的權利以追究借款人的違約責任。
被告的這種解釋不符合借款合同的雙方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的初衷,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對該條款應當理解為,出現違約情形第(一)至(五)項中的任何一種違約事件,貸款人均有權行使救濟措施中的一項或幾項權利。
由于被告未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和未履行對××銀行的其他到期債務,出現了違約情形第一項中的違約事件,因此,原告有權行使救濟措施中的一項或幾項權利。
救濟措施第一項明確約定停止發放貸款,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借款人)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共980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4360萬元借款應否支付違約金的問題,被告認為該筆借款尚未到期,不存在違約情形,所以原告無權要求支付違約金。
本院認為,4360萬元借款雖然尚未到期,但是該筆借款從2008年6月就開始欠息。
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未按期歸還債務本息即為違約。
“本息”中應包括利息。
故被告辯稱不構成違約不成立。
因雙方在4360萬元借款合同中特別約定了,如違約按貸款本息的10‰向甲方(借款人)收取違約金的條款。
故,原告主張43.6萬元的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問題,原告所訴截止2009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7376595.83元,被告認為計算有誤,應扣除6天的利息差13038.75元,實際欠息數應為7363557.08元。
因原告未對被告提出的異議和理由提出反駁意見,應視為對被告主張的認可,故被告的主張應予支持。
關于最高額抵押登記問題,本院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后,雙方一起到有關部門辦理的登記,而且土地和房屋他項權證書所記載的權利人、權利種類、抵押物的位置、權利證書的編號等均與最高額抵押合同相一致,足以證明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土地和房屋辦理了抵押物登記。
被告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土地和房屋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抵押財產的種類不同,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分別在不同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
不同抵押物在不同的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時,登記部門只按在本部門登記的抵押物的價值進行登記,因而與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最高額度不符,但這并不影響登記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效力。
”據此,登記部門雖然在他項權利證書上登記了一年的期限但并不影響抵押權的存續。
最高額抵押合同是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將來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不特定債權提供的擔保。
因此,在登記時債權是不特定的,雖然登記部門記載了貸款310萬,但不能以此否定登記的效力。
綜上,被告認為登記未發生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以抵押物優先受償的請求應予支持。
原告訴求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因除訴訟費外無其他證據,故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8683元,由××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長麻勝利。
代理審判員趙國棟。
代理審判員苗文全。
二〇xx年一月二十六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十二
答辯人:常海,男,漢族,50歲,現住新城區藝術廳北街9號院23號樓5單元14號。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資金,工地領導(另一被告王凱亮)當時說,他能幫其借到錢。
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凱亮說幫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寶)的錢啦,在王凱亮將7萬元現金交到答辯人時,被告王凱亮讓出具借條,并寫明借到原告高寶現金7萬元,但自始至終答辯人都未見過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凱亮所說。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凱亮從答辯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時出具收條一份。
并于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體的扣款過程和情況說明。
綜合,答辯人雖然以原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具體的借貸情節,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都與被告王凱亮發生,答辯人將借款償還被告王凱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凱亮所述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上次開庭時,被告王凱亮講答辯人出具的欠條在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并未兌現,根據休庭后答辯人調取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審理的勞動關系確認案件中,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曾向磴口縣、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辯狀中明確談到,該借條已兌現。
也就是所被告王凱亮已拿到了答辯人常海償還高寶以及劉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且被告王凱亮出具證明,上述兩筆借款與答辯人無關,那么原告借款應由被告王凱亮連本帶息全額償還。
三、關于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足額支付借款期間內約定的利息并歸還全部本金。
但雙方對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4分,明顯過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
適用于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xx年7月7日公布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當屬于無效的約定。
那么本案答辯人已按約定實際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辯人保留追回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就本案爭議的借款已實際償還,原告的訴求已無實際意義,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新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常海。
20xx年x月x日。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被告的委托,作為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
一、訴訟時效問題。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合同債權不屬于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訴訟時效是2年。
原告訴狀中明確說明借款到期日是7月19日,而原告起訴時間是207月24日,已經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且無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原告提供的借款擔保合同存在效力瑕疵。
原告提供的合同簽訂地點是李家村委會,但實際上當時,李家村并無村委會。
時過經年,被告是有印象簽署過自己名字,但不可能到尚不存在的村委會簽署過。
僅憑這一點,就可以認定原告提交的合同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未必然是同一份合同。
因此該份合同存在弄虛作假的成分,效力存在瑕疵。
三、即使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原告未履行交付義務。
退一步講,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簽署,那也只能證明原告方批準了被告的貸款申請,雙方達成了借貸的合意。
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該款項的義務,卻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
該案的實際情況:
原告前身信用聯社在紅河鎮東李家村設有代辦站代辦員李*錄,并在該代辦員居住房屋外掛有信用聯社的大型牌子。
該代辦員事實,周圍十里八鄉人盡皆知。
幾年來的貸款都是經由該代辦員辦理的,原告信用聯社對該代辦站事實以及代辦員的行為也從未有過否認。
由此可以認定該辦員是信用聯社的職工。
此次貸款手續是由原告代辦站代辦員辦理,被告李**手中沒有任何材料,包括身份證原件、戶口本原件、存折等所有貸款手續都掌握在該代辦員手中。
被告李**確實申請過貸款,但是是否被批準,批準后是否發放了貸款,以及發放多少都不知情;因為原告職工代辦員并未向被告李**告知,李**本人也從沒有收到代辦員保管的用來發放貸款的存折。
這說明原告方并完成貸款的交付義務,無權要求被告李**承擔還款責任。
提供證據:東李家莊村民委員會月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李*錄在1983年至臘月意外死亡前一直擔任原告代辦員。
四、被告李**并非實際借款人。
被告李**從未提取該筆貸款,也無從消費該筆貸款(實際的提取人和消費者是原告代辦員),被告李**也從未對該筆貸款償還過利息(實際還息人是原告代辦員)。
這兩點得知該筆貸款的實際借款人是該代辦員而非被告李**。
為證明這一事實,肯請原告方出示到原告處支取該筆款項以及償還利息的準確時間和相關書面、視頻資料。
五、原告方在該借貸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
1、在借貸合同的'借款人和擔保人簽字事實不清、身份不明的情況下盲目放貸。
保證擔保的性質,決定了借款人和擔保人必定是熟識相互信任的,但本案借款人和擔保人卻不認識。
對于這樣的申請手續,原告都予以了批準,可見其未盡任何審查職責。
2、在未核實支取貸款人員的真實身份的情況下擅自將款項交付給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因為本案被告從不知道自己獲批了貸款,因而也從未前去支取。
既然該筆貸款已經被支走,那該筆貸款必定是被第三人支走。
在合同上約定的借款人和實際支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原告卻“視而不見”,仍然交付于第三人。
事后也要求合同上的借款人償還借款,是否有些強人所難?
3、在第三人還款時,其明知實際借款人并非被告李**時,卻不履行重新核實債務人、及時變更解除合同的職責義務,而是放任這種違法違規行為的繼續,最終導致該筆貸款無法追回。
因此,代理人認為: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作為原告前身的信用聯社管理松散,在申請貸款、發放貸款、提取貸款的程序上未履行應盡的審查核實職責,怠于履行合同義務,是導致該筆貸款被第三人支走并無法償還的根本原因。
其還款責任、訴訟費用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李**承擔。
以上答辯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律師:丁秋艷。
二〇xx年八月八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十三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資金,工地領導(另一被告王凱亮)當時說,他能幫其借到錢。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凱亮說幫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寶)的錢啦,在王凱亮將7萬元現金交到答辯人時,被告王凱亮讓出具借條,并寫明借到原告高寶現金7萬元,但自始至終答辯人都未見過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凱亮所說。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凱亮從答辯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時出具收條一份。并于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體的扣款過程和情況說明。
綜合,答辯人雖然以原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具體的借貸情節,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都與被告王凱亮發生,答辯人將借款償還被告王凱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凱亮所述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上次開庭時,被告王凱亮講答辯人出具的欠條在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并未兌現,根據休庭后答辯人調取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審理的勞動關系確認案件中,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曾向磴口縣、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辯狀中明確談到,該借條已兌現。也就是所被告王凱亮已拿到了答辯人常海償還高寶以及劉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凱亮出具證明,上述兩筆借款與答辯人無關,那么原告借款應由被告王凱亮連本帶息全額償還。
三、關于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足額支付借款期間內約定的利息并歸還全部本金。但雙方對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4分,明顯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適用于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xx年7月7日公布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當屬于無效的約定。那么本案答辯人已按約定實際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辯人保留追回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就本案爭議的借款已實際償還,原告的訴求已無實際意義,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敬禮!
答辯人:xx。
20x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十四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總經理。
答辯人就答辯人與原告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證人,原告將答辯人作為借款人而提起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在起訴狀中稱,xx年2月1日,答辯人與被告彭某某、濟南某某儀表有限公司、山東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萬元。這與事實不符。根據原告向答辯人提供的《借據》顯示,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證人。
原告提供的《借據》中明確記載:“本人同意用濟南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作擔保。”落款處加蓋了答辯人公章,時間為xx年6月30日。可見,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是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現原告將答辯人作為共同借款人提起訴訟,該訴訟請求不成立,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在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答辯人作為保證人而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下,答辯人有權要求原告對該筆借款已實際履行承擔舉證責任。
答辯人承諾向濟南某某儀表有限公司、山東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擔保時,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對被告在原告處取得的`361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現被告稱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義務,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并未實際發生。答辯人認為,答辯人作為保證人僅對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并且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已實際發生,在被告否認實際收到該筆借款的情況下,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向被告給付了該筆借款,否則答辯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濟南某某科技開發技術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十五
被答辯人:陳寶生,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沂源縣城翡翠園小區10號樓。電話:13589510620。
答辯人就陳寶生訴科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我方對被答辯人訴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認可。
對方提供的借條加蓋我公司匯河橋項目經理部公章,且該公章已經過備案,由此我方認可項目經理部李紹強為有權代理,且根據現有相關資料無法認定被答辯人存有惡意,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且該債務清償日期為xx年12月31日,訴訟時效為還款期到期之后兩年內,因此,該債權請求權未過訴訟時效,對方未喪失勝訴權。因此我方認可并承擔40000元的債務清償責任。
二、被答辯人訴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無據,我方不予認可。因徐風乾與濟南板廠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供貨商不承擔發票費用,現查明加蓋的項目部印章系偽造,我公司對其不予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單位提供服務須提供相應發票,濟南板廠理應承擔該發票費用。因此,合同中關于不承擔發票的約定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借款6000元用于開發票,此款項可與濟南板廠協調處理。
綜上,我方對被答辯人訴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訴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無據,我方不予認可,此款項被答辯人可與濟南板廠協調處理。被答辯人關于償還6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此致
沂源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科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十六
答辯人:王海,男,漢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現住xxxxxx,聯系電話xxxxxx。
被答辯人:馬蘭,女,漢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現住xxxxxx,聯系電話xxxxxx。
xx年11月4日,被答辯人馬蘭向貴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訴狀》,要求答辯人和被告xxx返還借款66.7萬元,答辯人收到貴院送達后,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對性,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要求返還借款。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無據可依。
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業公司送煤業務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向被答辯人提出借款,被答辯人考慮其親戚關系遂借給被告76.7萬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條》。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還了被答辯人借款10萬元,并由答辯人就《欠條》的后續還款事實進行見證。由此可見,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為:借貸人——被答辯人馬蘭,借款人——被告xxx。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被答辯人顯然只具有向被告請求還款的權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辯人返還借款的義務。而答辯人作為該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請求還款的權利也不具有返還借款的義務。事實上,答辯人在該《欠條》上以簽字納印的方式所做的見證只是用來證明被告將于何時還款的事實,證明該事實的真實、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辯人卻在被告拒絕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向答辯人提出了要求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并非擔保行為,而是對該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是錯誤的。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主要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5種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欠條》上,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顯然不屬于抵押、質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種。那么是否就屬于“保證”行為呢?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條的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可見所謂保證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的明確約定,該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實現。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對保證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確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同意的;雖未在主合同上簽署保證條款,但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然而從本案來看,答辯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條》上對“其中一部分伍拾萬元于20xx年7月份底歸還”這一事實簽字納印的行為,并不是答辯人將要對被答辯人出借的50萬元進行擔保的明確表示,也不是答辯人在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答辯人將要履行還款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明確約定,更不是答辯人以書面形式向被答辯人出具擔保書或者答辯人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的行為。因此,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并非是擔保行為,只能說是對被答辯人與被告之間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可見在本案中答辯人既未因與被答辯人發生借款成為借款人,也未因對被答辯人的借貸進行擔保成為擔保人,與該案沒有發生任何利害關系。而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為參與案件審理的“被告”,應當是侵犯原告民事權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被告顯然是錯誤的。
三、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擔保,該擔保也已經逾期,答辯人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退一萬步講,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期間也已經到期,答辯人將免除保證責任,不承擔還款義務。我國《擔保法》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對保證期間未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在本案中,被答辯人與被告約定50萬元的履行期滿之日為20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即為20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然而在該保證期間內,被答辯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還款,也未向答辯人提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因此答辯人以簽字納印的方式進行見證的行為即使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答辯人也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支持答辯人的答辯,駁回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綜上,答辯人認為在被答辯人馬蘭與被告xxx之間借款而引起的糾紛中,答辯人既未與被答辯人發生借貸行為,也未有任何擔保表示,并非本案的當事人。同時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也已經逾期,答辯人的`擔保責任也已經被免除。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認真審查,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王海
xx年11月29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十七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所訴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一案,具體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在發生交通肇事后,積極救治被答辯人,電話聯系急救中心,交警大隊,保險公司。為被答辯人聯系家屬,墊付押金安排住院診治。然而住院一周后,被答辯人拒絕復查傷情,堅持住院治療。直到痊愈出院后才給答辯人開具診斷證明。
二、被答辯人的愛人,提出的賠償數額,遠遠超出保險公司的理賠標準,而且至今未提供票據,只是一味的索要賠償,并不配合答辯人與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材料的準備。
三、住院期間答辯人曾經提示被答辯人住院床費標準為20元/天。但被答辯人不予理會,住的50元/天(監護病房單人間),對此造成的住院床費由被答辯人承擔。
四、交通大隊調解期間,被答辯人的愛人,在交警隊堅持自己提出的賠償標準,對交警通知的賠償標準不予認可。調解期間,還多次和交警及答辯人發生激烈言語沖突。而且放言說交警受賄偏袒答辯人,最終至使交警大隊的調解無果而終。被答辯人提起民事訴訟,實在是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但是對應被答辯人的無禮索賠申請,我們將堅決不予賠償,堅決反對“訛人”的歪風邪氣。
此致
敬禮
××××人民法院答辯人:郭×××年×月×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十八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總經理。
答辯人就答辯人與原告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證人,原告將答辯人作為借款人而提起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原告在起訴狀中稱,__年2月1日,答辯人與被告彭某某、濟南某某儀表有限公司、山東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萬元。這與事實不符。根據原告向答辯人提供的《借據》顯示,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證人。
原告提供的《借據》中明確記載:“本人同意用濟南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作擔保。”落款處加蓋了答辯人公章,時間為__年6月30日。可見,答辯人在該借貸糾紛中,是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現原告將答辯人作為共同借款人提起訴訟,該訴訟請求不成立,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在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答辯人作為保證人而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下,答辯人有權要求原告對該筆借款已實際履行承擔舉證責任。
答辯人承諾向濟南某某儀表有限公司、山東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擔保時,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對被告在原告處取得的361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現被告稱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義務,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并未實際發生。答辯人認為,答辯人作為保證人僅對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并且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該《借據》所記載的3610萬元借款已實際發生,在被告否認實際收到該筆借款的情況下,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向被告給付了該筆借款,否則答辯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__。
20__年_月_日。
借款合同答辯狀(實用19篇)篇十九
答辯人:a。
被答辯人:b。
答辯人就b訴a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c借款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債務應由d承擔。
c與答辯人為d名下“新村園”項目籌集資金向被答辯人借款(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闡明),雙方形成借款關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為了“新村園”項目籌集建設款,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后果應由公司承擔。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主體、標的額、支付方式、履行時間等約定的變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借款合同約定,由被答辯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萬元現金,用于c與a名下的“新村園”項目建設。但實際履行情況為:2013年5月24日,b向郭國杰轉款270萬元,郭國杰扣留此筆借款,未向c及答辯人轉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郭國杰由保證人實質變更為債務人。
三、因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變更,債務轉讓,未經連帶保證人胡香蘭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于債務轉讓于郭國杰,未經答辯人書面同意,答辯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答辯人訴求存在高利借貸情形,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應予以保護被答辯人訴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萬元,雙方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為5%,計算利息期限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計418天。但借款合同實際完全履行于2013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訴日期2014年6月20日共計402天,本金為270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4倍計算為731529.86元,遠遠少于99萬元,超出部分法院不應予以保護。
五、借款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又約定了延遲履行利息條款,被答辯人不可同時主張遲延履行違約金屬于當事人預定的對違約產生損失的賠償額,在性質上屬于補償性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屬于違約方違約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損失,是違約造成損失的一部分。兩者均具備懲罰性質,不可同時主張。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