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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

    時間:2025-06-04 作者:曼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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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一

    (20xx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xx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生產、貯存、輸配、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銷售、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和燃氣表、壓力表等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

    發展和改革、經貿、建設、規劃、交通、環境保護、價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眾、節能環保和經濟適用的原則,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使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行業協會的監督指導,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建設和自律管理,建立企業信用檔案,開展行業服務,規范行業行為。

    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當地燃氣專業規劃,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專業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氣源類型及結構;。

    (二)燃氣消耗水平,供氣規模;。

    (三)管道燃氣生產和輸配系統;。

    (四)燃氣儲存基地和瓶裝供應站點的規模、布局;。

    (五)燃氣汽車加氣站的規模和布局;。

    (六)安全、環保等要求。

    第七條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詳細規劃和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外需要使用燃氣的高層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規劃紅線范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九條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燃氣專業規劃,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在辦理燃氣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并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依法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十二條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管道燃氣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及其頒發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并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作出決定。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開、公平的方式作出決定。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招標等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組織實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實施。

    第十三條從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核準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與特許經營供氣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償債能力;。

    (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管理、安全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五)具體的經營方案;。

    (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

    第十五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區域、范圍及期限;。

    (二)供氣的起始日期、質量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及調整辦法;。

    (四)燃氣設施的權屬與處置權限;。

    (五)燃氣設施、設備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責任和應急供氣要求;。

    (七)股東及股權變化的處置;。

    (八)履約擔保;。

    (九)終止特許經營權的情形;。

    (十)特許經營權終止后資產等相關事項的處置;。

    (十一)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編制的特許經營協議示范文本。

    第十六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投資、建設、經營和服務;。

    (二)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接受有關主管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價格、安全生產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四)將年度經營計劃及經營情況等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進行招標等工作,確定新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并組織實施臨時管理:

    (一)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轉讓或者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氣的設施、設備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施臨時管理期間,被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接受臨時管理,保障正常供氣。

    第十八條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核準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氣設施;。

    (六)相應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過燃氣專業培訓的操作人員;。

    (八)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方可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并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項條件。

    第二十條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在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項條件。

    第二十一條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和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十二條禁止向無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無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無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二十三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

    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有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相關服務標準和規范,公布并履行服務承諾。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燃氣價格、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本省的定價目錄。

    第二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計量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的瓶裝燃氣的充裝重量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及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國家相關標準,設立公平秤,對燃氣氣瓶內的殘液實行計、退、倒殘制度,不得短斤少兩。

    充裝后的燃氣氣瓶出站前必須有經營企業的燃氣氣瓶標志、充裝標簽、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居民用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對提出使用管道燃氣并符合供氣條件和使用條件的居民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

    合同。

    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簽訂供用氣合同應當使用國家制定的示范文本。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及時交付燃氣費。用戶逾期未交付燃氣費,經兩次書面告知后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依照合同約定中止供氣。居民用戶交納燃氣費后,燃氣經營企業應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管道燃氣用戶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復。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條管道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儀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儀表和在儀表前的燃氣設施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在燃氣計量儀表后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儀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外側(含墻體部分)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事故造成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并通知用戶;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時間可以事先確定的,在停止供氣的通知中同時告知恢復供氣時間;無法事先確定的,應當在恢復供氣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在二十一時至次日六時恢復供氣,企業用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

    確需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的,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提前十日公告,并對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確需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應站(點)地址。

    第三十二條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儀表的記錄為準。

    第三十三條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儀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檢定要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該要求之日起十日內,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用戶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者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調解。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儀表,其誤差在國家規定的允差范圍內的,由用戶支付檢定費用;其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允差范圍的,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檢定費用,并無償給用戶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儀表,退還因誤差向用戶多收取的費用,并賠償相應損失。對誤差補償等協商不成的,用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接受用戶對燃氣質量、重量和經營服務方面的咨詢和監督,并公布咨詢服務和投訴電話。

    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使用、繳費以及服務情況;對不符合收費、質量和服務標準的,可以向價格、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燃氣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公布投訴電話,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三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經貿、交通、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生產安全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生產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止燃氣經營并依法予以查處。燃氣經營企業暫時停止經營期間,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戶的用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加強對燃氣運輸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運輸燃氣的依法予以查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壓力容器、管道等設施、設備的監督管理,對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定期實施安全監察,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狀況;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以及安全責任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及時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安全供氣。應急預案報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制定有關安全使用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計量儀表、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及時更換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燃氣計量儀表。對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議,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督促糾正。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配備搶修人員和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信設備等。

    第三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管道等重要設施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燃氣設施或者涂改、覆蓋警示標志。

    第三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管道等設施進行檢查,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燃氣泄漏等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四十條燃氣貯存、輸配必須使用經法定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檢測合格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燃氣氣瓶和有關安全附件。

    從事燃氣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依法向交通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對燃氣氣瓶實施管理,并按國家規定進行檢測;對超過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氣氣瓶,必須按照規定及時報廢和注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燃氣行政主管等部門發現不合格的燃氣氣瓶,應當予以扣留并報廢。

    第四十二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檢驗期限的燃氣氣瓶充裝燃氣;。

    (二)用燃氣槽車直接向燃氣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進行簡易充裝;。

    (三)用燃氣氣瓶相互轉充燃氣;。

    (四)充裝后的燃氣重量超出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值;。

    (五)違反規定存放燃氣帶氣實瓶;。

    (六)向卡式爐燃氣罐重復灌裝和充裝燃氣;。

    (七)擅自充裝或者流動使用其他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氣瓶;。

    (八)其他影響燃氣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

    說明書。

    除適用于液化石油氣的燃氣器具外,燃氣器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燃氣適配性檢測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適合當地燃氣氣源要求的,檢測機構應出具適配證明經營燃氣器具的企業應當根據適配證明在燃氣器具上標明適配氣種未經檢測擅自標明適配氣種,或者未標明適配氣種的,不得銷售。

    檢測機構對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燃氣器具在同一市、縣不得強制重復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

    第四十四條燃氣器具生產企業應當提供安裝、維修等服務。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四十五條除發生火災事故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尚未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查詢后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七條禁止在燃氣管道及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影響燃氣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八條施工單位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先通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在施工現場設置燃氣安全的警示標志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九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三)不得盜用或者轉供燃氣;。

    (四)不得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六)不得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志、漆色;。

    (七)不得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燃氣氣瓶相互轉充;。

    (八)配合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活動。

    第五十條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氣安全事故報告時,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要求,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發生燃氣嚴重泄漏、火災、爆炸時,應當立即切斷氣源,組織搶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報告,迅速采取應急措施,保護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控制事故發展。

    第五十一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在接到燃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搶修。

    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組對燃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調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設規劃紅線范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管道燃氣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予以查封并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二)未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取得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從事燃氣銷售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取得許可的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站(點)或者燃氣汽車加氣站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可以暫扣燃氣經營許可證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

    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或者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被暫扣的,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搬離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或者搬離,相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影響燃氣安全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違反規定權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許可證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接到燃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未采取應急措施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

    燃氣經營企業,是指從事生產、貯存、輸配、銷售燃氣業務的企業。

    燃氣設施,是指專用于燃氣生產、貯存、輸配、銷售燃氣的各種設施及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含瓶組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

    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和出口壓力低于0.1mpa(表壓)的家用燃氣鍋爐等器具,以及車用燃氣容器。

    高層民用建筑,是指十層(含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和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六十七條天然氣開采及城市門站以外的管道輸配,液化石油氣的氣源生產及槽車(船)運輸,沼氣、秸稈氣的生產與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工業企業為生產、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氣設施的建設及其運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二

    (1997年7月30日江蘇省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1997年8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2019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xx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2019年1月1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和建設、經營和使用、器具管理、設施保護、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及時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江寧、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區按照規定的權限,由其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區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國土資源、規劃、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工商、價格、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區政府和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六條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規劃建設和供應保障。

    第七條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經批準后,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應當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確需修編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審批。

    第八條城市建設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不得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求市燃氣管理部門意見,并經依法批準。

    在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合燃氣經營者建設燃氣管道設施。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外的區域應當規劃、設置瓶裝燃氣便民供應站。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燃氣管理部門派員參加。

    第九條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工程項目,規劃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工程項目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鼓勵利用現有加油設施用地或者燃氣設施用地建設加氣設施。

    利用現有加油設施用地或者燃氣設施用地建設加氣設施,不涉及新建建(構)筑物的,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并依法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審批手續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并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

    燃氣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階段,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提出的安全對策和措施,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報燃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小型燃氣工程項目可以直接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十二條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氣工程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并遵守有關地下管線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規定。

    第十三條經批準的燃氣工程施工安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經批準的居民住宅區燃氣管道工程,相關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管道通過。工程結束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對建筑物的損壞部分進行修復,達到原建筑物的質量要求。

    第十四條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報規劃核實,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市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

    應急預案。

    確定燃氣應急儲備的布局、總量、啟用要求等并根據燃氣供應的實際情況規劃、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

    燃氣經營者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的,市、區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后,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許可的經營范圍、期限和規模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者設立燃氣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燃氣車船加氣站、天然氣壓縮母站、釋放站、液化天然氣站等燃氣供應場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向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并經備案的燃氣場站設施;。

    (四)有完善的安全經營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者的監管,定期對經營者經營、服務等情況開展評估。

    對存在下列問題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報經同級政府批準,可以調整特許經營范圍或者經營種類:

    (一)未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燃氣管理部門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無正當理由,在管網覆蓋或者能夠覆蓋區域內拒絕發展用戶的;。

    (三)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定,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對存在下列問題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報經同級政府批準,可以調整特許經營范圍、經營種類或者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一)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未經審批和履行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戶合法權益,造成用戶重大損失的。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并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確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氣質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壓力等指標;。

    (四)燃氣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應當符合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并公示其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三)不得拒絕向經驗收合格的燃氣管道設施供氣;。

    (八)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每年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管網設施現狀圖。

    第二十條瓶裝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三)充裝重量符合國家標準,實行殘液計量和退還制度;。

    (四)不得違規排放燃氣或者傾倒殘液。

    第二十一條車用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求駕駛員加氣前將車輛熄火,駕駛員和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加氣前檢查氣瓶狀況或者裝置情況;。

    (三)利用移動式壓力容器(液化天然氣、壓縮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可燃介質)進行充裝作業的場所,應當依法取得燃氣、質量技術監督、消防部門的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用燃氣經營者不得進行加氣作業:

    (一)車用氣瓶或者裝置不符合安全條件的;。

    (二)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使用登記信息與車用氣瓶、汽車信息不一致的;。

    (三)車用氣瓶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車用燃氣經營者不得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二十二條燃氣管道設施應當定期巡查、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后燃氣管道、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需要啟動電源的,用戶應當提供。

    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表后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和檢驗,應當由用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用戶要求燃氣經營者進行有償維修服務的,燃氣經營者應當進行維修或者提供幫助。

    燃氣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以及搶修、維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為臥室、浴室或者其他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場所;。

    (二)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含燃氣在內的兩種以上燃料;。

    (三)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鋼瓶;。

    (四)私自排放鋼瓶內燃氣、殘液或者利用鋼瓶互相倒灌;。

    (五)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志或者瓶體顏色;。

    (六)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第二十四條管道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盜用燃氣的,除向公安機關報案外,依照合同約定可以對用戶采取停氣措施。用戶交納燃氣費并賠償燃氣經營者損失后,燃氣經營者在確認燃氣設施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五條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提倡居民用戶使用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

    第二十六條燃氣燃燒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依法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安裝維修服務。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在本市銷售燃氣燃燒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的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向燃氣管理部門辦理售后服務站點備案手續:

    (一)企業營業執照和燃氣燃燒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等證明文件;。

    (二)有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合格報告;。

    (三)在本市依法設立或者委托設立的售后服務站點的證明文件。其中銷售燃氣燃燒器具的,還應當提供售后服務站點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及時更新備案信息。

    第二十八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并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用戶服務制度和用戶檔案;。

    (二)聘用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三)定期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安裝維修統計報表;。

    (四)建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檢驗制度,檢驗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書;。

    (五)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生產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

    (六)不得改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設施;。

    (七)對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拒絕安裝,對用戶提出的不符合安裝規范的要求應當拒絕。

    第二十九條鼓勵使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汽車。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燃氣汽車的,優先購置國家產品公告目錄內的油氣雙燃料車或者燃氣汽車。

    燃氣汽車權屬單位以及駕駛員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氣設施的日常檢查,定期在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單位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并可以辦理車輛燃氣部分相關保險。

    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汽車的監管。改裝的燃氣汽車更新、報廢、轉讓前,應當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變更。已改裝的燃氣汽車退出運營、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轉出本地的,應當拆除其增加的裝置,恢復原樣。

    第五章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

    第三十條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范圍為:

    (一)低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5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一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二米范圍內的區域;。

    (四)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五米范圍內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外高壓燃氣管道五十米范圍內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經過燃氣管理部門組織的專業論證,經論證符合要求的,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者改動燃氣場站和高壓燃氣管道等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報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一)改動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定;。

    (二)有設計和安全施工組織、實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護和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管道設施情況。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燃氣經營者提供的地下燃氣管線圖紙和資料應當準確。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采取相應保護措施或者燃氣經營者無專業人員現場指導進行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責令停工,并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報同級政府批準。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突發事故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搶險搶修人員和器材裝備,并定期組織演練。燃氣經營者配備的移動式燃氣加注應急車的規模應當報經燃氣管理部門核定。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者或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或者有關部門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七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驗。

    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重大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燃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證經營燃氣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三十九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年度入戶安全檢查計劃,并報告燃氣管理部門。

    入戶安全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前告知用戶,安全檢查人員持證上崗、規范服務;。

    (二)對非居民用戶每年檢查不得少于一次,對居民用戶每二年檢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進行安全用氣宣傳,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五)因用戶原因無法進行安全檢查的,應當做好記錄,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另行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書面告知用戶整改而用戶拒絕整改的,用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條發現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威脅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燃氣經營者應當采取停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四)在裝有燃氣管道、設備等設施場所居住的。

    燃氣經營者采取停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配合或者阻撓的,燃氣經營者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并報告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整改到位后向燃氣經營者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確認用戶申請并恢復供氣。

    第六章監督管理。

    (一)按照規定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燃氣工程項目建設相關管理工作;。

    (三)負責燃氣經營許可工作;。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燃氣經營和使用場所的消防監督檢查、燃氣汽車登記以及燃氣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依法查處為非法經營者提供場所、非法改裝使用燃氣汽車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燃氣管道上違法建設的拆除。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許可資質以及以燃氣為燃料的客、貨運輸車輛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特種設備、供氣質量和計量、本地生產燃氣器具產品質量和車用氣瓶的監督管理。

    工商部門負責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假冒偽劣等違法經營行為。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燃氣汽車生產和改裝企業的監督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燃氣行業價格管理。

    第四十三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為燃氣經營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和用戶提供下列服務:

    (一)公布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序,簡化審批流程;。

    (二)建立燃氣電子信息系統,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三)提供燃氣行業調查和統計情況;。

    (四)組織燃氣行業從業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

    (五)提供燃氣專業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四條燃氣管理部門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相關人員,制作筆錄;。

    (三)進入現場檢查;。

    (四)責令排除安全隱患和改正違法行為;。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五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未報經審查批準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經批準的市政燃氣管道工程施工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擅自限制用戶用氣量、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

    (三)未按照規定計量殘液和退還殘液費用;。

    (四)違規排放燃氣或者傾倒殘液的;。

    (五)因提供圖紙、資料不準確,導致施工損壞燃氣設施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聘用無資格人員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

    (二)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計量表的;。

    (三)安裝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不符合國家規范標準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燃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亂用職權、徇私做弊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管網設施和燃氣場站設施的總稱。

    燃氣管網設施包括市政燃氣管道設施、燃氣調壓、計量設施以及與燃氣管網相連的燃氣儲配設施等。其中戶內燃氣設施,指放置于用戶室內的燃氣計量表、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道、鋼瓶、調壓器等。

    燃氣場站設施包括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壓縮天然氣母站、釋放站、液化天然氣站等。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包括工礦企業、事業單位自建的燃氣設施等工程。

    小型燃氣工程,是指儲量在一立方米以下的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燃氣氣化站,小區內低壓燃氣管道安裝以及單項工程投資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的燃氣場站改造等工程。

    第五十三條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碼頭裝卸,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切割氣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以及在本地無燃氣設施的經營者向燃氣經營者轉售燃氣指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2月6日南京政府頒布的《南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三

    二、 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需要,擬定本縣燃氣發展規劃草案,制訂發展本市燃氣行業建設、發展和管理的具體措施,報上級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五、 負責燃氣行業綜合統計匯總和業務指導;?

    六、 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燃氣氣質、燃氣器具檢驗、檢測、監督管理;

    七、 對燃氣市場實施監管、規范經營行為,對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糾正,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受理燃氣行業的來信,來訪及投訴、舉報。

    中寧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公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 燃氣管理人員(簽字):

    簽定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

    乙方:xx縣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局

    為進一步做好燃氣市場安全生產工作、明確安全生產的職責、目標和責任,依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及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山西省燃氣管理條例》,本著“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誰主管、誰負責”、“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特簽訂本責任書。

    一、甲方必須遵守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的規定。

    1、燃氣企業有健全的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健全“三安一搶”(安全供應、安全運行、安全檢查、應急搶險方案)機制。

    2、燃氣企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生產領導小組名單,有119、110報警電話,有電力調度部門的聯絡電話。

    1

    定檢測,確保燃氣設施完好。

    4、燃氣企業在禁區內必須設立醒目的“嚴禁煙火”警示牌,非工作人員未經許可不準入內,不準穿帶釘鞋、化纖服裝或攜帶火種入內;禁止使用容易產生火花的工具;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機動車輛進入生產區時必須戴防火罩,其他機動車輛不得進入。

    5、儲配站及其所設瓶裝供應點對燃氣設施進行動火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管理法規的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作業時應當有專人監護,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6、燃氣企業必須每天24小時有專人值班,并做好值班、巡檢和維護、維護記錄。

    7、加強內部安全保衛工作,推行“責任追究制”,實行24小時監護,進入天然氣分數站和液化氣氣庫,必須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登記的人員禁止進入氣庫。

    8、嚴禁瓶裝供應點停放重瓶過夜。

    9、燃氣企業工作人員必須嚴格按安全技術規程操作,規范服務行為,必須與相關工作人員簽定相應安全責任書。

    2

    瓶充裝燃氣。

    11、儲配站應當設置殘液倒空回收裝置。

    12、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必須按程序上報。

    13、燃氣企業定期組織安全生產自查及時發現,消除事故隱患,確保儲配工作場所、生產設備和安全衛生設施處于安全良好狀態。

    14、抓好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防止走過場。整改工作的項目推進方式,做到定人員、定措施、定期限,明確責任,及時整改到位。

    15、嚴禁液化氣與其它商品混和經營,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瓶裝燃氣在出廠時必須封口。

    16、瓶裝供應站的瓶庫與修理間和生活用房的防間距不應小10m。

    17、嚴禁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18、必須按規定對設備進行檢測和更新、保質保量。

    19、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必須持證上崗、統一著裝。

    20、不得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21、禁止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22、禁止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23、禁止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24、不得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25、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26、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

    二、乙方必須嚴格執行《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1、規范燃氣經營及其安全行為提供服務,促使其依法經營。

    2、對燃氣待業安全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3、對影響全縣燃氣行業的施工、建設依法進行查處。

    4、對燃氣行業管理、操作、維修、接送人員有計劃地進行組織培訓。

    5、燃氣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政,對經營存在的`安全隱患及時下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對重大事故隱患及時向各級主管部門和政府部門報告。對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隱患和違規經營燃氣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本責任書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存一份。

    甲方:

    (簽字蓋章)

    (簽字蓋章)

    年 月 日 乙方:

    為全面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燃氣行業服務等法律、法規,保證我市燃氣行業安全穩定運行,遏制各種事故的發生,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2015年燃氣企業安全生產責任狀。

    一、 安全生產目標

    1、認真貫徹執行有關燃氣行業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成立安全管理領導小組,配備 專(兼)職安全技術管理人員,每月至少召開兩次安全生產教育例會。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事故應急搶險預案,并做好演練。

    2、單位的法人代表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總責,組織制定本年度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計劃,層層簽定安全生產責任狀,明確責任人,并定期檢查考核。

    3、落實工程項目建設管理制度,按照規范及設計要求進行施工,完善相關手續方可供氣。

    4、定期組織召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堅持三不放過原則,組織安全生產,例行檢查,并消除事故隱患,確保供氣設施處于安全良好狀態。

    5、加強事故隱患的整改與監控工作,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隱患登記、報告和整改制度,對查出的各類事故隱患整改率要達100%。

    6、加強行業各類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保證供氣質量。

    7、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持證上崗率達100%,特殊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率達100%,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率達100%,特殊設備檢驗率(含報警器、防雷裝置、壓力容器,各種表閥、消防器材等)為100%。

    8、充分利用廣播、板報、電視、培訓等各種形式廣泛開

    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大力開展群眾性安全生產活動,發動群眾查隱患、提措施、搞革新、集思廣益,把事故消滅在萌芽狀態。

    9、不發生大面積停氣。

    10、杜絕重特大事故發生,不發生人員傷亡事故。

    二、考核方和責任方

    1、考核方為大石橋市政府燃氣管理辦公室

    2、責任方為三、考核與獎懲

    1、市燃氣辦對責任方進行考核,并公布結果。考核合格,給予表彰。

    2、對全面完成目標責任且成績顯著的予以表彰。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按照責任追究制和有關法律、法規,對主要責任人和有關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理。

    3、本責任書一式兩份,考核方、責任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后生效。

    考核方:大石橋市政府燃氣管理辦公室

    法人簽字:

    責任方:

    法人簽字:

    2015年 月 日

    鑒于春節前集中對3274戶居民用戶的點火送氣,面臨時間要求緊、工作任務重、安全管理嚴的工作實際情況,為確保送氣工作的有序組織,優質完成,確保絕對安全,特簽訂此安全責任狀:

    1、負責全過程的組織實施,對點火送氣安全管理負責。

    2、嚴格執行《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城鎮燃氣室內工程施工與質量驗收規范》及公司送氣點火工作流程和技術規程, 嚴格工作質量標準,杜絕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行為發生。

    3、對所有送氣樓盤必須做到100%開門入戶安檢,對送氣戶必須100%簽定聯保協議,對送氣空置房必須100%簽定管理協議。

    4、對實施送氣點火作業的每個人必須簽定安全責任狀, 做到層層落實安全責任 。

    5、因工作不到位發生事故,將啟動安全管理問責機制, 并處5000—10000元罰金。

    陽泉市煤氣公司 ( )管理站

    用戶管理處: 安全責任狀簽狀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四

    根據省、市安全用電、用水、用氣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小區的具體情況,對小區供電、供水、供氣管理規定如下:。

    一、凡屬管理處管轄范圍內的供電、供水系統(即供電局、自來水公司向本小區供電、供水總表以內的)一律由管理處管理;由供電局、自來水公司直接抄表到戶的,由供電、供水部門管理;管道燃氣系統由市燃氣公司負責管理,其它單位未經許可不得介入。

    二、業主(住戶)出門前應將電器、燃氣和水擎閥門(開關),避免發生事故。

    三、小區電、水、氣管線均經科學設計、精心安裝,業主(住戶)不可隨意更改。如確需改動,請報告管理處并雇專業人員完成。

    四、業主(住戶)如需要增加用電容量,必須先向管理處提出書面申請,由管理處或有關部門審查并確認符合增容要求的,經批準后方可增容,但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每增容1kw(或者說kva、5a),收增容費600元,凡不足1kw(或1kva、5a)計算,余此類推。

    (2)電度表每增容一級的,其電表計算基數按20度/月的倍數遞增計收電費,凡不足20度/月按20度/月計收,余此類推。

    (3)業主(住)如需另拉電纜,電線或更換電表的,該工程費包括材料費均由業主(住戶)負責。

    五、已獲批準增容的業主(住戶)連續3個月達不到增容要求的用電負荷,將取消其增容資格,其繳納的費用不退還。

    六、每單元設計最大功率為4kw,請業主(住戶)累計電器功率,勿超過最大限量,否則,不可同時使用所有電器。

    七、有以下現象有均屬偷電、偷水、偷氣行為。管理處將按下列規定處理:。

    (1)私自增加電氣容量,且造成電氣線路故障的,作每增容1kw(1kva)罰款300元-800元外,必須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并要重新辦理申請增容手續。

    (2)私自裝表、接電、接水、接通燃氣或繞表接電、接水、接通燃氣者,除當場停用,按電器容量全負荷和入住時間追計電、水、燃氣費外,并處以1000元-20xx元罰款。

    (3)私自啟用電表、水表、燃氣表的封印或改動電力運行回路,影響準確計量的,除按用量負荷和入住時間追計電、水、燃氣費外,每次還將罰款1000元-20xx元。

    (4)私自啟用電表、水表、燃氣表,不管停用時間長短,除按用電容量和入住時間追計電、水、燃氣費外,還處以其10倍的罰款。

    (5)擅自改動上下水、燃氣管道,電氣線路(包括通迅、有線電視系統)者,除應按實際情況糾正外,每項罰款500元-1000元。

    八、業主(住戶)違反安全用電、用水、用氣規定,拒絕管理處機電維修人員檢查、不采納安全用電、用水、用氣意見及措施而造成事故,影響供電、供水、供氣系統或對其他業主(住戶)造成損失的,除按實際情況賠償損失外還將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五

    豫龍焦化有限公司燃氣管道安全管理制度為了加強燃氣管線的巡查管理,以及巡查發現管道周圍存在的不安全行為及事故隱患能及時有效的得到處理,按照巡線工作“早發現、早溝通、早預防”的原則,確保燃氣管道安全平穩運行,特制定本制度。

    一、安環科職責:

    1、做好安全管理,每周檢查一次煤氣表運轉,煤氣管道暢通、不漏氣,發現問題及時與機修車間聯系維修。

    2、監督、培訓操作員嚴格按操作規程維修燃氣管道。

    二、各車間安全職責:

    1、各車間員工每日對工作范圍內的管道進行巡查并對日常情況作記錄,發現問題及時與班組長、車間主任聯系維修。

    2、管道燃氣設備的接口處如有漏氣,禁止一切火種(包括照明電源開關)并立即向地區所屬維修部門報修。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氣規定:

    1、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杜絕發生意外事故。

    2、嚴禁私自拆、裝、移、接管道燃氣設備。

    3、嚴禁在作業過程中敲打管道。

    四、考核:

    1、安環科每月至少一次對工作人員的巡查工作態度及職責履行情況進行檢查。

    2、安環科應對管道安全巡查人員進行監督考核,對于巡查工作不細致和不按要求的時間、地點巡查,或巡查發現的問題不及時報告,以及發現的問題不進行勸阻、推委職責的,應進行經濟考核。

    河南豫龍焦化有限公司。

    2014年1月。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六

    第一條本規定規定了燃氣管道及附屬設施搶修的一般規定,搶修現場的準備工作以及搶修作業的注意事項和操作程序等。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設計壓力不大于4.0mpa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搶修工作。

    第三條城鎮燃氣供應單位應根據供應規模設立搶修機構,應配備必要的搶修車輛、搶修設備、搶修器材、通信設備、防護用具、消防器材、檢測儀器等設備,并保證設備處于良好狀態。

    第四條城鎮燃氣供應單位應制定事故搶修制度和事故上報程序。

    第五條城鎮燃氣設施搶修應制定應急預案,并應根據具體情況對應急預案及時進行調整和修訂。應急預案應報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習,每年不得少于1次。應急預案可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危險目標及其危險特性、對周圍的影響;。

    (三)危險目標周圍可利用的安全、消防、個體防護的設備、器材及其分布;。

    (四)應急救援組織機構、組織人員和職責劃分;。

    (五)報警、通信聯絡方式;。

    (六)事故發生后應采取的處理措施;。

    (七)人員緊急疏散、撤離;。

    (八)危險區的隔離;。

    (九)檢測、搶險、救援及控制措施;。

    (十)受傷人員現場救護、救治與醫院救治;。

    (十一)現場保護;。

    (十二)應急救援保障;。

    (十三)預案分級響應條件;。

    (十四)事故應急預案終止程序;。

    (十五)應急培訓和應急救援預案演練計劃。

    (十六)做好對外信息發布工作。

    第六條接到搶修報警后應迅速出動,并根據事故情況聯系有關部門協作搶修。搶修作業應統一指揮,嚴明紀律,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條搶修人員應配備警示標識,到達搶修現場后,應根據燃氣泄漏程度確定警戒區并設立警示標志,并隨時監測周圍環境的燃氣濃度。在警戒區內進行交通管制.嚴禁煙火,嚴禁無關人員入內。

    第八條搶修人員到達搶修現場后,在布置事故現場警戒、控制事態發展的同時,應積極救護受傷人員。

    第九條操作人員進入搶修作業區前應按規定穿戴防靜電服、鞋及防護用具,并嚴禁在作業區內穿脫和摘戴。作業現場應有專人監護,嚴禁單獨操作。

    第十條在警戒區內燃氣濃度未降至安全范圍時,嚴禁使用非防爆型的機電設備及儀器、儀表等。

    第十一條管道和設備修復后,應對夾層、窨井、煙道、地下管線和建(構)筑物多場所進行全面檢查。

    第十二條當事故隱患未查清或隱患未消除對不得撤離現場,應采取安全措施,直至消除隱患為止。

    第十三條搶修人員到達事故現場后盡快了解現場情況,建立隔離區,控制氣源、消滅火種,切斷電源,驅散積聚的燃氣。在室內應進行通風,嚴禁啟閉電器開關及使用電話。地下管道泄漏時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聚積在地下和構筑物空間內的燃氣。

    第十四條燃氣設施泄漏的搶修宜在降低燃氣壓力或切斷氣源后進行。

    第十五條搶修作業時,與作業相關的控制閥門必須有專人值守,并監視其壓力。

    第十六條當搶修中暫時無法消除漏氣現象或不能切斷氣源時,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并做好事故現場的安全防護工作。

    第十七條處理地下泄漏點開挖作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應根據地質情況和開挖深度確定作業坑的放坡系數和支撐方式,并設專人監護;。

    (四)對鋼制管道進行維護、搶修作業后,應對防腐層進行恢復并達到原管道防腐層等級。

    第十八條鑄鐵管泄漏搶修時,除應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泄漏處開挖后,宜對泄漏點采取措施進行臨時封堵;。

    (二)當采用阻氣袋阻斷氣源時,應將管線內燃氣壓力降至阻氣袋有效阻斷工作壓力以下,且阻氣袋應在有效期內使用;給阻氣袋充壓時,應采用專用氣源工具或設施進行,且充氣壓力應在阻氣袋允許充壓范圍內。

    第十九條當聚乙烯塑料管道發生斷管、開裂、意外損壞時,搶修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搶修作業中應采取措施防止靜電的產生和聚積;。

    (三)搶修作業中環境溫度低于-5℃或大風(大于5級)天氣時,應采取防風保溫措施,并應調整連接工藝。

    第二十條有動火作業時,應符合本規程第三十四條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場站泄漏搶修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低壓儲氣柜泄漏搶修應符合下列規定:。

    1、檢查和搶修人員直接采用燃氣濃度檢測器或采用檢漏液、嗅覺、聽覺來判斷泄漏點;。

    2、應根據泄漏部位及泄漏量采用相應的方法堵漏;。

    3、當發生大量泄漏造成儲氣柜快速下降時,應立即打進口閥門、關閉出口閥門,用補充氣量的方法減緩下降速度。

    (二)壓縮機房、烴泵房燃氣泄漏時,應立即切斷氣源、電源,開啟室內防爆風機。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復供氣。

    (三)地上(下)調壓站、調壓箱發生泄漏,應立即關閉泄漏點前后閥門,打開門窗或開啟防爆風機,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復供氣。

    第二十二條當調壓站、調壓箱因調壓設備、安全切斷設施失靈等造成出口超壓時,應立即關閉調壓器進出口閥門,并在超壓管道上放散降壓,排除故障。當壓力超過下游然氣設施的設計壓力時,應對超壓影響區內燃氣設施進行全面檢查,排除所有隱患后方可恢復供氣。

    第二十三條用戶室內燃氣設施泄漏搶修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到用戶泄漏報修后應立即派人檢修;。

    (四)漏氣修理時應避免由于檢修造成其他部位泄漏,應采取防爆措施,嚴禁使用能產生火花的工具進行作業。

    第二十四條修復供氣后,應進行復查,確認安全后,搶修人員方可撤離事故現場。

    第二十五條當發生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危及燃氣設施和周圍環境的安全時,應協助公安、消防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搶救和保護好現場。

    第二十六條當燃氣設施發生火災時,應采取切斷氣源或降低壓力等方法控制火勢,并應防止產生負壓。

    第二十七條燃氣設施發生爆炸后,應迅速控制氣源和火種,防止發生次生災害。

    第二十八條火勢得到控制后,應按本規程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搶修。

    第二十九條火災與爆炸災情消除后,應對事故范圍內管道和設備進行全面檢查。

    第三十條搶維修單位應建立搶修工程圖檔資料,并對圖檔資料實施動態管理,根據實際情況隨時進行更新。

    第三十一條搶修工程的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接警記錄;。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等;。

    (三)事故類別(中毒、火災、爆炸等);。

    (四)事故造成的損失和人員傷亡情況;。

    (五)參加搶修的人員情況。

    第三十二條搶修工程的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搶修任務書(執行人、批準人、工程草圖等);。

    (二)動火申請書;。

    (三)搶修記錄;。

    (四)事故報告或鑒定資料;。

    (五)搶修工程質量驗收資料和圖檔資料。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七

    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等特種犬以及動物園、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的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對疫點、疫犬及犬尸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養犬污染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狂犬病預防接種和患者診治的監督管理。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對居(村)民進行宣傳教育,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養犬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制定公約并監督執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勸阻違法養犬行為,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獸醫等有關部門應當對居(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養犬自治管理進行指導。

    第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

    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積極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并及時處理。

    第二章養犬區劃、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類管理。

    本市市區和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以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為重點管理區,具體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調整。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內,對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未經免疫、登記的犬只。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不得飼養危險犬只。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繁殖、銷售危險犬只。危險犬只的標準、品種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

    第十三條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兒園禁止養犬。

    第十四條養犬人應當定期攜帶犬只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免疫點。

    第十五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第十六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犬只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免疫證明;。

    (三)房產證明、房屋租賃證明。

    第十七條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實施護衛、守護財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封閉圈養設施。

    第十八條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犬只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犬只免疫證明;。

    (三)犬只品種、數量清單;。

    (四)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九條區(縣)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為犬只植入電子芯片;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辦理登記手續,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將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與養犬登記發證設置在同一場所,并向社會公布辦理地點。

    第二十一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后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二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變更、注銷或者補辦手續:。

    (二)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并辦理注銷手續;。

    (三)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注銷手續。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或者損毀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養犬人身份證明補辦。

    養犬人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在養犬登記續期時同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禁止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危險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其他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

    第二十五條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信息共享,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免疫接種情況、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件的發放、變更、注銷和補辦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在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應當向公安機關繳納養犬管理費。第一年每只繳費三百元,以后每年繳費二百元。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歲以上孤寡老人養犬,免收養犬管理費。飼養絕育犬的,憑犬只絕育證明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第二十八條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建設服務所需經費,列入市、區(縣)財政預算。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九條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不得組織“斗犬”活動;。

    (三)不得污染環境衛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共用區域養犬;。

    (五)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六)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二)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網吧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車場所;。

    (四)文物保護單位;。

    (五)餐飲場所、商場、賓館、室內農貿市場;。

    (六)八一廣場等紀念性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除第一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第三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劃定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并設立標志。

    第三十二條公園管理單位可以在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的公共區域,該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衛設施以及注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條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

    (二)用犬繩牽領犬只,避讓他人;。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懷抱犬只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用犬繩牽領時,犬只體重不滿二十公斤的,應當用長度為兩米以下的犬繩;犬只體重二十公斤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1.5米以下的犬繩,并為犬只佩戴嘴套。

    單位飼養的危險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第三十四條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預付醫療費用。

    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三十五條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畜牧獸醫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領養。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場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納入本市公共設施建設體系。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檢驗和處理無主、棄養、扣押、沒收的犬只。

    在犬只收容場所之外,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社會組織或者專業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無主、棄養、扣押、沒收的犬只,并對其進行監督。

    提倡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收容和領養犬只,但不得用于經營活動。收容和領養犬只的社會團體應當報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制定專門的工作規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詢平臺供公眾免費查詢,定期舉行社會開放日活動。

    犬只收容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領回。養犬人領回其犬只的,應當依法承擔在犬只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等相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按照棄養犬處理;十個工作日內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三十八條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無主、棄養、沒收的犬只。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領養的,由犬只收容場所處理。

    第三十九條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五章犬只診療和經營。

    第四十條開辦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取得畜牧獸醫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診療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禁止為養犬人開具虛假犬只免疫證明。

    第四十一條犬只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對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隨意拋棄。

    第四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犬只交易市場進行規劃,其選址應當遠離人員密集地區。

    犬只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進入交易市場的犬只,應當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四十三條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或者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寄養、訓練、美容等經營活動。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四十四條從事犬只銷售,開辦犬只寄養、訓練、美容等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污染環境衛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對飼養的犬只不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未經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登記,并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逾期仍不登記的,沒收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只處二千元罰款。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繁殖、銷售、飼養危險犬只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并對單位處每只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每只五千元罰款。

    (四)在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兒園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自行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

    (五)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的,給予警告,責令養犬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處五百元罰款。

    (六)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處二百元罰款。

    (七)攜帶犬只出戶時,未佩戴犬只標識的,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罰款。

    (八)攜帶犬只出戶時,未用犬繩牽領犬只、未懷抱犬只或者未佩戴嘴套的,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

    (九)養犬人違反養犬行為規范,造成犬只傷人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沒收犬只,并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扣押犬只的期限為十日,期間送交犬只收容場所。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內,單位或者個人不領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場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并在三年內不予其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污染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每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將沒收的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的,繼續有效。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月22日發布,月30日、20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養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八

    燃氣是氣體燃料的總稱,它能燃燒而放出熱量,供城市居民和工業企業使用。下文是包頭市燃氣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燃氣設施的維修,燃氣的經營、使用以及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包頭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旗、縣和礦區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在業務上接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公安、規劃、勞動、工商、技術監督、物價、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燃氣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四條本市燃氣事業的發展,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建設和管理并重的原則。

    本市燃氣行業的管理,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保障供應、規范服務和節約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市及旗、縣、礦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近期計劃,按規定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已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和近期計劃,任何部門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要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燃氣發展規劃,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市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位置。

    有條件安裝管道燃氣設施的建筑,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高層住宅應當安裝燃氣管道配套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燃氣管道從其院內或者室內通過。施工結束后,施工單位負責及時清理現場,進行補修恢復。

    第九條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多種渠道籌集。所籌集的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的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可靠。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竣工后,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管理;瓶裝燃氣實行總量控制和準入條件管理。

    第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質量和壓力檢測制度。燃氣的質量和壓力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設立燃氣經營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長期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規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相應資格、數量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崗位責任制;。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燃氣企業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對燃氣經營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手續后,方可供氣:

    (一)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向公安消防部門申請領取《消防安全許可證》;。

    (三)向勞動部門申請辦理壓力容器使用審批手續;。

    (四)向環保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

    (六)燃氣經營企業取得《城市燃氣企業試運行證書》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試運行一年后,可向資質審批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后,發給《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燃氣分銷網點,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及分銷網點需要停業、歇業、分立、合并或者變更名稱的,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對從事燃氣經營、燃氣設施和器具的安裝維修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一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四)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六)對殘液重量超過國家標準要求的鋼瓶進行充裝;。

    (七)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燃氣計量器具;。

    (八)超量或者缺量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復供氣之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三條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按照管理權限報物價部門審核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四章設施與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管理的燃氣設施、燃氣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修、維護、檢定、檢驗,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管道主干線及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段設置明顯的標志。

    第二十六條管道燃氣居民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除燃氣表以外的燃氣器具;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燃氣設施、燃氣表。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管理調壓設備、燃氣表及其所屬產權的管道燃氣設施;除居民用戶以外的用戶負責管理其所屬產權的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調壓設備、燃氣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代管。另有。

    合同。

    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辦理。

    使用瓶裝氣的燃氣器具,在用戶使用期間由用戶負責管理。

    第二十七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必須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提出方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改動,所需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在燃氣設施附近進行施工,建設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經雙方制定保護方案,并組織實施后,方可施工,必要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人現場監督。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盜竊或者擅自改動燃氣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損害燃氣設施;。

    (四)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標志;。

    (五)在燃氣主管道安全保護距離內的地面上栽植喬木。

    第三十條大型載重車輛或者施工機械確需通過敷設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必須事先征得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一條在本市生產燃氣器具的,必須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質量認證。

    第三十二條在本市經營燃氣器具的,必須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燃氣器具,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粘貼準銷標志后,方可銷售。

    準銷的燃氣器具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列入本市《燃氣器具銷售目錄》,并向用戶公布。

    第三十三條燃氣器具生產、銷售企業必須建立產品售后維修服務制度,并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監督實施。

    第三十四條燃氣器具的安裝(居民用戶更換燃氣灶具和鋼瓶除外)、維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安裝、維修后,必須經燃氣經營企業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條需要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經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條用戶需要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改造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經同意后,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用戶應當按時交納燃氣費。逾期不交納的,除限期補交燃氣費外,燃氣經營企業還可以對用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連續三個月不交納燃氣費的,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對其停止供氣。

    第三十八條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

    (二)在設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住人、洗浴、使用爐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是否泄漏;。

    (四)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鋼瓶;。

    (五)自行處理殘液、在鋼瓶之間倒氣或者拆修瓶閥等附件;。

    (六)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志或者瓶體顏色;。

    (七)利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八)自行安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等設備;。

    (九)違反燃氣安全使用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設施維修維護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障體系,并制定重大事故預警方案。

    第四十條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知識手冊,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燃氣用戶應當依照安全用氣規定使用燃氣。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事故,均有義務立即通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消防部門。

    第四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報警、報修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設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氣設施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搶修、搶險單位在處理燃氣事故時,在不會引起其他更大事故發生的情況下,可以決定拆除妨礙搶修、搶險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對拆除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除違法違章的以外,事后應當及時修復。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予以補償。

    第四十三條除因火災、爆炸、中毒、燃氣泄漏確需采取緊急措施外,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共閥門。

    第四十四條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報告勞動部門。

    處理燃氣事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的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四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已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單位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對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燃氣經營企業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

    (二)管道燃氣,是指以管道輸送方式向用戶供應的燃氣。

    (三)燃氣經營企業,是指從事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企業。

    (四)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五)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交通運輸工具、燃氣冷暖機、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

    2、比重:燃氣的比重指單位容積的燃氣所具有的密度,同相同狀態下空氣密度的比值,也叫相對密度或相對比重。

    3、熱值:單位容積燃氣完全燃燒所放出的熱量,成為該燃氣的熱值。

    熱值分為高熱值和低熱值。

    高熱值是指單位燃氣完全燃燒后,其煙氣被冷卻到初始溫度,其中的水蒸氣以凝結水的狀態排出時,所放出的全部熱量。

    低熱值是指單位燃氣完全燃燒后,其煙氣被冷卻到初始溫度,其中的水蒸氣以蒸氣的狀態排出時,所放出的全部熱量。

    4、理論空氣量:指單位燃氣按燃燒反應方程式完全燃燒所需要的最小空氣量。

    液化石油氣燃燒所需空氣量是天然氣的3倍;是人工燃氣的6倍。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九

    我國燃氣供應行業和發達國家相比起步較晚,目前配送的燃氣主要包括煤氣、液化石油氣和天然氣三種。下文是最新的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清潔能源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規劃、建設、管理、經營,以及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的經營、使用、維護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燃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發展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燃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安全監管、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安全知識;鼓勵、支持、推廣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新材料。

    具備條件的城鎮區域,應當推進公共汽車、出租車、市政環衛用車等車輛使用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天然氣。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經營區域內的燃氣設施建設計劃,并將市政燃氣設施納入已規劃建設的地下綜合管廊。

    第八條燃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以城鄉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及其它相關規劃為依據,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施。

    列入城鄉規劃、燃氣發展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及用途。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

    應急預案。

    保障對燃氣應急儲備設施建設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小城鎮和新農村建設分步驟、有計劃的推進鄉鎮燃氣管網建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據已劃定的燃氣經營范圍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集中居住點實施管道供氣。

    縣級以上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燃氣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壓縮天然氣加氣站、液化天然氣加注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和國家標準以及相關安全規定。

    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儲存站點和銷售經營場所的選址、選點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國家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辦理燃氣設施建設項目的城鄉規劃許可。

    第十三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由燃氣經營企業依法組織具有資質的單位安裝施工,所需費用依照有關工程計價規定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

    燃氣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設計與采購選用的設備、材料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及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燃氣設施管網建設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開工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查詢項目施工場址及其毗鄰區域地下管線工程檔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書面查詢申請后,于兩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或者提供資料。

    第十五條工程項目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于兩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七日前書面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保護方案,并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和查驗。

    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及時告知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險、搶修。

    第十六條新建工業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其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燃氣管理部門派員參加。

    燃氣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將相關設施、管線等檔案資料報送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的企業,向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從事管道燃氣、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等經營的企業,向市(州)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跨市(州)行政區域從事燃氣經營的,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經營許可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企業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新建管道燃氣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依法確定新建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企業應當通過參與燃氣特許經營公開招標投標取得燃氣特許經營權。

    燃氣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所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需求、項目生命周期、投資回收期等綜合因素確定,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既有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對既有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組織開展轄區內既有管道燃氣經營權的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既有管道燃氣經營項目特許經營實施方案。

    經公開招標投標等合法方式競爭后,既有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當地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評估結果,組織特許經營者以購買等方式給予原經營者合理補償。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權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與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因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特許經營企業的,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企業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燃氣供應和服務的持續與穩定。

    第二十三條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充裝、裝卸、運輸等相關技術和安全標準。

    瓶裝燃氣應當實行配送經營,由燃氣經營企業直接向燃氣用戶配送。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應當設立公司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或者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作為該企業的瓶裝燃氣供應站,并納入該企業的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體系。

    第二十四條境外企業在四川省內從事燃氣經營或者參與燃氣經營企業并購重組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商投資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提供燃氣氣源的企業應當保證氣源符合國家標準,并向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提供燃氣質量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燃氣的成分、壓力和熱值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供應的燃氣質量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送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據國家、行業服務標準,制定向燃氣用戶提供服務的規程,公布企業服務標準,并履行服務承諾。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二十四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和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

    合同。

    供用氣合同應當包括服務標準、費用收取、用氣安全、應急維護等內容。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供用氣合同提供服務,并按照燃氣計量裝置實際計量收取燃氣費。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持續、穩定、安全的向燃氣用戶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通過書面或者電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氣用戶交納燃氣費,并充分利用互聯網等多種方式為燃氣用戶交納燃氣費提供便利;燃氣用戶應當依照供用氣合同及時交納燃氣費。

    第二十九條燃氣用戶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范圍、更換或者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等行為應當告知燃氣經營企業,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或者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執行。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強制燃氣用戶向其指定的銷售商購買燃氣燃燒器具。

    第三十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為燃氣用戶免費提供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前告知燃氣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活動時,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校核,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燃氣計量裝置設置在居民住宅內的,燃氣計量裝置與燃氣計量裝置前的燃氣設施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在燃氣計量裝置后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裝置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外側(含墻體部分)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第三十三條燃氣燃燒器具以及安裝維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燃氣燃燒器具技術標準、規范。推廣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新型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連接管。

    第三十四條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連接管的銷售者應當對購買者進行安全使用指導,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連接管。

    第五章燃氣安全。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地方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編制企業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六條禁止占壓、損害燃氣設施,圍堵應急搶險公共通道。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安裝、拆除、遷移、改造燃氣設施。

    因工程建設或者改造,確需遷移、改裝或者拆除市政公共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改動方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改動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和指導、發放宣傳資料,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與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設施監測和檢查等制度,按照國家標準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監測、維護、保養、檢修、更新。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并提出書面整改建議。燃氣用戶應當根據建議及時進行整改;燃氣用戶拒絕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實行安全生產規范化管理,對企業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四十一條發生燃氣事故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

    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燃氣經營企業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時通知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事后應當由燃氣經營企業及時恢復原狀,其搶修費用和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造成燃氣事故的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登記制度,對其供應的氣瓶進行定期檢驗。

    推廣運用電子信息化手段,實現氣瓶充裝、檢驗信息的自動識別和動態監管。

    第四十三條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經營企業使用燃氣儲罐、槽罐車、管道、氣瓶等特種設備,應當按照特種設備相關標準、規范進行操作。

    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經營企業在對車輛加氣前,應當核驗車載氣瓶使用登記和檢驗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經營的新型燃氣,應當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新型燃氣質量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未成立公司并未獲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而繼續經營瓶裝燃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占壓、損害燃氣設施,圍堵應急搶險公共通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燃氣,是指生活、生產等使用的天然氣(含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和民用頁巖氣、瓦斯氣等其他氣體燃料。

    (二)瓶裝燃氣,是指利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鋼瓶罐裝的燃氣。

    (三)新型燃氣,是指常溫常壓下除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煤制氣、頁巖氣之外的民用可燃氣體。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天然氣。

    天然氣無色、無味、無毒且無腐蝕性,主要成分以甲烷為主。

    天然氣一般可分為四種:

    1、從氣井采出來的氣田氣或稱純天然氣;。

    2、伴隨石油一起開采出來的石油氣,也稱石油伴生氣;。

    3、含石油輕質餾分的凝析氣田氣;。

    4、從井下煤層抽出的煤礦礦井氣。

    液化天然氣。

    當天然氣在大氣壓下,冷卻至約—162攝氏度時,天然氣氣態轉變成液態,稱液化天然氣。

    液化天然氣無色、無味、無毒且無腐蝕性,其體積約為同量氣態天然氣體積的1/600,液化天然氣的重量僅為同體積水的45%左右。

    壓縮天然氣。

    壓縮天然氣是天然氣加壓并以氣態儲存在容器中。它與管道天然氣的成分相同。可作為車輛燃料利用。

    天然氣的用途:主要可用于發電,以天然氣燃料的燃氣輪機電廠的廢物排放量大大低于燃煤與燃油電廠,而且發電效率高,建設成本低,建設速度快;另外,燃氣輪機啟停速度快,調峰能力強,耗水量少,占地省。

    天然氣也可用作化工原料。以天然氣為原料的化工生產裝置投資省、能耗低、占地少、人員少、環保性好、運營成本低。

    天然氣廣泛用于民用及商業燃氣灶具、熱水器、采暖及制冷,也可用于造紙、冶金、采石、陶瓷、玻璃等行業,還可用于廢料焚燒及干燥脫水處理。

    天然氣汽車的廢氣排放量大大低于汽油、柴油發動機汽車,不積碳,不磨損,運營費用低,是一種環保型汽車。

    液化石油氣。

    液化石油氣是開采和煉制石油過程中的副產品,其主要成分是丙烷。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十

    廣西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全文共八章,五十五條,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十一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自己職權、玩忽職守、徇私和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燃氣管理年終總結(實用12篇)篇十二

    1、燃氣間內經常保持清潔,嚴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2、存放燃氣的房間,嚴禁火種,嚴防明火入內。

    3、設置專職安全員,定期(每月)檢查燃氣設施安全,發現問題后做相關處理,處理不了的要及時上報綜合部。

    4、送氣時要做好交接,檢查鋼瓶的檢驗期限及檢驗合格證。

    5、每餐使用完燃氣之后,由當天值班員負責關好閥門并檢查氣體有無泄漏,確保無泄漏方能離開。

    6、燃氣點燃之前,應檢查液化氣開關,灶內是否有液化氣味道,以防外漏。點火時人要站在爐門側面。

    7、如發現室內有液化氣味,先將門窗打開,關閉任何電器開關,不查明原因,不得點燃。

    8、懷疑燃氣管線有漏氣時,不可用明火進行檢查測試,應用肥皂泡檢查有無泄漏。

    9、燃氣一旦失火,千萬不要驚慌,立即切斷氣源,關閉電閘。及時疏散人群,確保人身安全,盡量減少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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