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簽訂對于維護勞動者的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那么合同書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下面我就給大家講一講優秀的合同該怎么寫,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合同被偷沒證據篇一
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而言:
(一)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行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詐下陷于某種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構成欺詐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能使受欺詐人陷于某種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主要表現情形有三種,即捏造虛偽的事實、隱匿真實的事實、變更真實的事實。
二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故意。欺詐故意是由于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他人陷于錯誤,并基于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的錯誤。這里所說的“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傳統民法認為,構成欺詐必須由受欺詐人陷入錯誤這一事實,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欺詐人有欺詐故意及行為,在民法上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所謂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錯誤的認識必須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才能構成欺詐。
五是欺詐是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脅迫構成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是脅迫人的脅迫行為。所謂脅迫行為是脅迫人對受脅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為。脅迫行為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已規定清楚。
二是必須有脅迫人的脅迫故意。所謂脅迫故意,是指脅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脅迫人)發生恐怖,且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兩層含義:須有使受脅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脅迫系屬不法。所謂不法,情形有三種:有目的為不法,手段也為不法者;目的為合法,手段為不法者;手段為合法,而目的為不法者。
四是須有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發生恐怖,即受脅迫人意識到自己或親友的某種利益將蒙受較大危害而產生恐怖、恐懼的心理。若受脅迫人并未因脅迫而發生恐怖,雖發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脅迫而發生,都不構成脅迫。
五是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系,這種因果關系構成,只需要受脅迫人在主觀上是基于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五個要件,方可構成脅迫。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諸如,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代理人與第三人勾結而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為,亦為典型的惡意串通行為。
該類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違法性,對社會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將《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納入到無效合同之中,以維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維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
一是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二是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三是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
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并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并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
因此,對于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一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
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精神,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原則可概括為: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合同為無效的,則該合同無效;反之,則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條淺議【2】
近日另兩同事在討論其所承辦案件時,偶然提出一觀點令人感覺有點似是而非,簡述如下:該案案由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中所涉爭議焦點之一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雖然承包人一方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門之規定,但鑒于行政上對于資質之規定系管理性規定,故根據相關法律及解釋,合同應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關法律及解釋應為以下條文: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故要判斷該理由是否可行,則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鑒于合同法第272條明確規定工程應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之單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論之事實本身并無爭議,本文僅抽離出其理由進行討論)
合同法第52條系從各個角度對合同之無效情形進行表述,但內容似乎欠妥:
關于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其中包括兩個要素:
1、采用欺詐、脅迫手段;
2、損害國家利益。兩個要素本身即為兩個角度,采用欺詐、脅迫手段是從合同成立過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詐、脅迫方之意思表示不真實,但僅具備該要素還無法使合同無效,僅能讓受欺詐、脅迫方取得申請變更或撤銷之權利。
只有在通過該手段所訂立之合同標的損害國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無效的,故本條之重心在于后一點,即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項之存在,兩者在如何理解上實令人迷惑,而迷惑之來源即在于“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處延大小無法確定。
由于法律無法窮盡社會情態,故在成文法國家多會在立法時加入保底條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雖然此舉與法律之確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鑒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處即為顯例,何謂“國家利益”,何謂“社會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內對其進行確切的解釋對于嚴謹的法學者而方顯然是一件勞心勞力的工作,但對于隨意的適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應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聞,實在無法準確的對兩概念進行定義,只能用以下方法對兩概念之處延大小進行比對:一情形,“國家利益”概念大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用體系解釋之方法,則可得出如下結論:“以非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之合同,損害兩利益之差的,為有效。”
此點顯然難以令人認同,不取之;二情形,“國家利益”概念等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顯然立法過于繁鎖,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國家利益”概念小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同于二情形,過于繁鎖,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據此,本人認為合同法52條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認為“國家利益”概念大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且兩者之差無保護之必要。
關于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兩個要素:1、惡意串通;2、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認為,此項存在之問題與第一項同,第二個要素與第四項之間外延大小之問題,如等于或小于的,則第2項無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則雙方都為善意或一方為善意的則即使合同標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為有效,顯然于理不合,且該條中之第三人利益顯然不能含括進社會公共利益之中,故此,雙方都為善意或一方為善意的但其合同標的損害第三人利益則必然有效,謬誤顯然。
關于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其要素為一點——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樣模糊不清,難以確定。
關于第四項上文已提及,或許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顯著特點之情形作出特別的規定,以便對民事主體更好發揮指引作用。
該目的無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內容卻未達致此目的,包括第5項在內,無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規定,至于民事主體以何種方式行為的,無論是欺詐、脅迫,還是惡意串通,都不是合同無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見,并無需要于法律條文中特別指明,這樣反倒會造成解釋上的漏洞,無甚益處。
上文僅為本人之淺見,于主題無密切關聯。本人同事所論觀點主要系對合同法52條第5項及相關司法解釋之理解。
合同法之內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為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者無效,而相關司法解釋主要是對條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作出限縮性明確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依本人淺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所應明確之內容不僅是其后半段,對于規制對象亦應予以明確,即何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其中可細化為合同之主體,合同之訂立過程,合同之標的。
一、先論合同之主體,如僅依合同法之內容言,在目前之條文中并未明確對合同主體不適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規定,僅僅表述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對于主體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規定中明確,故而會使適法者在理解上產生多種結論。
其實如對整個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則第58條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此處依吾人所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之行為如由監護人追認的應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規定系在無、限制民事行能力人應受保護之社會價值與契約自由價值作出選擇,無待詳論。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為必然需要具備特殊能力之民事主體方可履行,故國家一般會通過行政認可、行業組織認可等方式來明確部分民事主體具有特殊民事行為能力,依本人所見,在特殊合同中,無此特殊民事行為能力之人所訂立之合同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應當用目的性擴張之方法適用民法通則58條之規定判定無效。
此處之價值判斷為應當以最小之社會成本保障社會之平穩運行,如沒有具備公信力之確認方法或確認方法沒有實質意義,則民事主體必須在每一次簽訂特殊合同時都要對相對方進行考察,此時社會成本將被大量的無收益消耗,故該方式雖與契約自由相沖突,但與契約自由之最終目的——追來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已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其所稱之法律、行政法規具為最高級別之規定,而在實踐中許多資質認定之規定具為行政部門作出,如認為因合同主體主適格造成合同無效之法律基礎為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則必然造成大量資質認定徹底邊緣化,基于目前之環境,對民法通則第58條進行目的性擴張更為合適。
二、之后為合同之訂立過程,于此上文所論之法條及合同法中關于可撤銷、可變更合同之規定,可以明確該條之規范范圍不包括合同之訂立過程。
三、最后為合同之標的,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人們出于不同之目的訂立合同,其內容五花八門,難以列舉,以此條作為概括性規定也甚合適,但依吾所見解合同之無效情形應依民法總則之規定定之,因合同為民事行為之一部,合同僅需例出其特殊之無效情形即為已足,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標的者合同為無效,余者按民事行為之無效規定判定即可,如此則條文不至過于繁鎖,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沖突。
民事行為既已存在,則必然產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無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規定。
合同被偷沒證據篇二
商鋪租賃合同法如下:
一、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出租人和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雙方就租賃的房屋、租金、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后,合同視為成立。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效力,根據有關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規的規定,為對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審查:
1.審查合同的主體是否適格。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
2.審查租賃的標的物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規沒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應是可以出租的。建設部1995年以第42號令發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認為房屋租賃的權源只能是所有權。而無論是法理分析,還是具體考察國外關于租賃的立法及審判實踐,都會得出房屋租賃的權源來自合法占有的結論。房屋租賃的權源問題也恰是長期困擾審判人員的根本問題。也正是這個問題使得許多房屋糾紛案件難以作出合乎邏輯和合乎實際情況的判決。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沒有完全取得產權,是否就認為出租行為無效呢?還如大量存在的“二房東”現象,是否“二房東”與他人簽訂的租賃合同都無效呢?顯然,這些出租行為認為無效,極不利于經濟的發展,也會導致房屋資源的閑置和浪費。這與社會主義立法的目的和法律應適應事物發展規律的原則是相左的。從物權的角度來分析,所有權人出讓占有權是很常見的,合法占有權人在所有權人允許的范圍內享受收益權,理應恰當,否則光“占有”有何經濟價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這種情況。物權的另一種形式,即他物權人實際上就是物的實際占有者,同時其又享有所有權人的諸如出租等的許多權利。
如國有企業的承包經營權,難道說國有企業因為沒有對財產的所有權就不能把財產拿來出租嗎?顯然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業出租商鋪,出租廠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認定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從合同的角度來分析,租賃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關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出租人作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權人為限,因為租賃關系體現的是占有的轉移:一方讓渡其占有獲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則通過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單就租賃的法律關系而言,各方均不與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直接必然的聯系,具有房屋所有權的出租人與通過其他方式合法獲得占有權的出租人之間并無不同,只是他們占有權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沒有一國的立法和我國當前立法一樣將出租人直接表述為所有權人。從理論上講,合法占有即獲得標的物的出租權。至于轉租須經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賃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認為就是所有權人。綜上所述,把所有權作為房屋租賃的權源是不恰當的,而應以合法占有權作為權源。如此一來,許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中存在的另一個問題是對權屬受到諸如“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條件下的租賃是否允許。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為權屬有爭議訴之法院,法院依申請人申請采取了訴訟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違法違紀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情況被查封。后兩種情況被查封,因為關系到房屋本身問題,肯定是不能進行租賃的。但前一種情況在一定條件下,應允許房屋租賃。從理論上說,《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賃權源來自于所有權的基礎之上,所以所有權不清晰當然認為不能租賃。依合法占有權源理論,即使權屬有爭議,在法院沒有最后裁決之前,合法占有人仍應有權出租的。如果一方堅持不能讓合法占有方出租,則應提供擔保,以保證法院裁決房屋歸屬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損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決房屋歸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則房屋在訴訟期間取的租金歸還給最終所有者。如果同時存在“二房東”的情況,則依照所有權人與“二房東”的約定分配租金。從審判實際中看,法院查封有權屬糾紛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監督和辦理一定手續情況下,采勸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閑置,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這樣做最終還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權人的,也利于充分發揮現有社會財富資源的最大作用。不過需強調的是,這種情況下的租賃一定要辦理一定的擔保手續,并在法院的監督下進行。
3.審查是否進行過登記備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都規定了租賃各方應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義務。《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規定登記備案后有關機關頒發的《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簡言之,非經登記備案,未取得《房屋租賃證》的租賃合同是無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應是規范房屋租賃市場和確保國家稅收之策。有人認為,房屋租賃登記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了,經濟的發展和交易日益頻繁,一切交易手續應越簡便越好,登記制度會制約交易的進行。此論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為不動產有其自身的特征,與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應有權屬登記備案,房屋租賃作為房屋所有權中占有權及使用權出讓,當然也應予以登記備案。還有人認為,現行《合同法》在規范租賃合同內容及出租人義務時,并未出現關于提供出租權證書以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規定。鑒于低位階法律所負荷的價值不得與高位階法律所負荷的價值相抵觸,以及新法吸收舊法的原則,房屋租賃可以不進行登記備案。這種說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腳。《合同法》關于租賃的規定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財產的租賃。但房屋的租賃,作為一種特殊財產有特別法規來規定,并不違背法理。特殊法效力大于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與房屋租賃專門法規同時調整房屋租賃法律關系時,優先適用房屋租賃專門法規。實際上,合同法無對租賃要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規定,并沒有否定有要求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價值的抵觸問題。所以,筆者認為,沒有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是不受法律保護的,租賃合同是無效的。
4.審查房屋租賃
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在審判實踐中許多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逾期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的滯納金按每日3%計,因其滯納金過高,導致滯納金的約定無效。有人認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規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應當參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項的違約金。此外,還要審查房屋出租是否用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若是,則在出租人明知情況下,租賃合同無效。
二、承租人對房屋進行的裝修,在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解除后如何處理
1.對承租人裝修物價值的認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賃房屋期內根據租賃合同的用途對房屋進行裝修的,在房屋租賃合同中,一般均規定,裝飾物在房屋租賃合同期滿歸出租人無償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間,往往因為合同無效或者當事人約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裝修物,這就存在對裝飾物現價值的確認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由租賃雙方對裝修物進行協調,這樣既解決了問題,同時也節省減少損失;如果協商不成,則由法院委托評估評估機構對裝修物的價值進行評估。一般評估是按照裝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房屋裝修物的使用年限應與租賃期限相符,故裝修物收回時的現價值應當按照租賃期限的計算標準的折舊。
2.對承租人裝修物的處理及補償。裝修物在法律上屬于添附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對添附物的規定是: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的,財產所有權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的,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這是對裝修物如何處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則規定。由于我國的《民法通則》對添附物的處理沒有直接規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又過于籠統,所以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筆者認為:對承租人裝修物的處理及補償主要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1)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違約導致租賃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修形成的裝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對裝修物的處理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會嚴重影響其價值的可以責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對裝修物現價值進行評估,并歸出租人承頂;若出租人不同意裝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裝修的,對裝修物的處理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會影響其價值的可以責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進行評估,其裝修物的損失由出租人對承租人作適當的補償。如果是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合同違約責任條款:
一、合同的一般條款、合同的基本條款
1、合同的簽訂
合同需經雙方蓋章正式生效。
2、合同條款修改
如果一方要對合同中某些條款做修改,必須征得另一方同意后,編制合同修改書由雙方共同確認。
合同修改書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合同條款
合同范圍和條件;
貨物及數量;
合同金額;
付款條件;
交貨時間和交貨地點;
合同生效。
二、合同的主要條款有哪些、合同必備條款
1、合同主要條款
完工期;
付款方式。
2、合同文件及解釋
協議書;
履行本合同的相關補充協議;
中標通知書(適用于招標工程);
承包人投標文件及其附件;
確認的工程量清單報價單或者施工圖預算書(適用于非招標工程);
專用條款;
通用條款;
標準、規范及有關技術文件;
圖紙;
工程量清單;
專用條款約定的其他文件。
三、合同違約金條款、合同違約條款
1、合同違約條款包括
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違約責任條款約定;
損害賠償的范圍;
違約金。
2、合同法第107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3、合同法第114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4、合同法第117條規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被偷沒證據篇三
第一段:引言(100字)
合同簽訂是商業活動中至關重要的一環。在我個人的經歷中,與他人簽訂各種類型的合同已經成為我職業生涯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過與他人簽訂合同,我得以理解合同的重要性,同時也體驗到了合同簽訂過程中的挑戰和機遇。在這篇文章中,我將分享我的一些心得體會,希望能夠為其他人在合同簽訂中提供一些啟示。
第二段:制定合同的重要性(200字)
在商業活動中,制定合同是確保各方權益的重要手段。通過合同,我可以清晰地定義交易的條款和細節,明確雙方責任和權利。合同的制定不僅能夠提供法律保護,還有助于減少雙方之間的誤解和糾紛。在我之前沒有意識到合同的重要性時,我經歷過一次合作失敗的案例。雙方的期望和要求沒有得到準確記錄,最終導致了認知差異和糾紛的產生。從此以后,我意識到制定合同的必要性,并開始更加注重合同的簽訂過程。
第三段:合同簽訂的挑戰(300字)
合同簽訂過程中,我經歷了各種各樣的挑戰。首先,是對法律和合同條款的理解。即使我有一定的法律知識,但是理解合同中的復雜條款依然是一項挑戰。為了克服這個問題,我研究了相關法律法規和先例,并與專業律師進行了溝通和咨詢。其次,是與對方的談判和溝通。在合同簽訂中,各方的利益往往存在差異,如何通過談判達成共識是一項艱巨的任務。為了提高我的談判技巧,我參加了相關培訓并積極學習。通過這些努力,我逐漸克服了這些挑戰,并提高了自己在合同簽訂中的能力。
第四段:合同簽訂的機遇(300字)
盡管合同簽訂過程中存在挑戰,但是我也在中找到了很多機遇。首先,合同簽訂是我展示自己專業能力和談判技巧的機會。通過合同簽訂,我能夠展示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提高我的商業價值和聲譽。其次,合同簽訂也給了我學習的機會。每一次合同簽訂,都是我學習新知識和經驗的機會,幫助我成長為更加出色的合同專家。最后,合同簽訂還能夠擴展我的業務網絡和合作伙伴關系。與他人簽訂合同,不僅可以加深合作伙伴關系,還可以通過對方的人脈和資源獲取更多商機。
第五段:結論(200字)
通過與他人簽訂合同,我深刻認識到合同在商業活動中的重要性,并且體驗到了合同簽訂過程中的挑戰和機遇。通過努力克服挑戰和抓住機遇,我逐漸提高了合同簽訂的能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我相信,對于其他人來說,合同簽訂也是一項重要的技能,只有通過不斷地實踐和學習,才能夠不斷提升自己的合同簽訂能力,在商業活動中取得更好的成果。
合同被偷沒證據篇四
隨著社會的發展,各行各業都在突飛猛進地發展,人們對于合同的需求也在增加。然而,隨之而來的是各種風險和不確定性,因此,管理者需要對合同進行審計,以確保公司的合同執行得到嚴格遵守,并確保公司權益不受損害。在這篇文章中,我們將通過分享個人的心得體會,來探討合同審計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執行合同審計。
第二段: 合同審計的重要性
如今, 合同已經成為商業交易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扮演著公司與顧客、供應商以及其他業務伙伴之間協作和溝通的橋梁。然而,由于其中涉及到大量的條款和條件,具有復雜性以及不確定性,因此需要嚴密的審計。 合同審計有助于發現和解決問題,提高合同執行的透明度和可信度,確保公司利益不受損害。
第三段: 合同審計的過程和實施
合同審計的過程非常重要。它并不只是簡單地閱讀合同條款和條件,而是深入了解合同細節,確定合同執行情況,以及獲得準確的信息來肯定合同執行的符合性。審計人員需要詳細分析合同文件、記錄和報告,以提高合同時效和可行性。實施合同審計需要使用合適的工具和技術,以提高效率和準確性,確保審計人員獲得最大的資源和信息。
第四段: 合同審計的挑戰和解決辦法
在執掌合同時,會遇到一些挑戰。例如,需要面對各種各樣的合同類型、術語以及不同的行業標準等。此外,審計人員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資源來確保合同執行的完整性,這也增加了合同審計的難度。解決這些問題需要技巧和協作。需要保存詳細的記錄和文件,并一步一步按照要求執行審計計劃。確保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定期跟蹤和執行,驗證個別組織或模塊是否遵守標準和管制。此外,整個組織需要制定有效的開支預算,根據實際情況來分配人員和資源。
第五段: 總結
在總結,合同審計是有利于公司規范執行合同,增強公司維權和權益保護的重要工具。期望公司開展合適的計劃,并分配些合適的資源和人員去完成合同審計的工作。因此,執行合同審計是與公司業務成功相關的重要舉措之一。越是能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合同執行計劃和合同審計計劃,并切實實施,在日常業務操作中認真把關,才能在公司的規范化經營和發展中發揮重要作用,競爭優勢顯著。
合同被偷沒證據篇五
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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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合同的成立
一、贈與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贈與合同的基本含義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給予財產的一方稱贈與人,接受財產的一方稱受贈人。
贈與合同作為財產所有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的一種法律形式,屬于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
(二)贈與合同的基本特征
1.贈與合同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贈與合同成立。只有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贈與不能成立。也就是說贈與作為一種法律行為,須是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有人自愿贈與而無人愿意接受,或者只有人愿意接受贈與而無人愿意作出贈與表示,贈與合同均不能成立。
2.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贈與合同以贈與人將其財物給予受贈人,受贈人接受贈與財產為內容。因此,贈與合同履行的結果是贈與物財產權利的轉移。
3.贈與合同是無償合同,贈與人將其財產給子受贈人所有,盡管可能有各種各樣的原因和理由,但不以從受贈人處取得任何財產為代價,受贈人取得財產無須償付任何對價。無償并不絕對化,法律允許附義務的贈與存在,但此種義務與贈與利益相比非常微小。
4.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在非附義務的情況下,贈與合同中只有贈與人對受贈人負無償給予財產的義務,而受贈人并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相對于贈與人轉移財產權利來說,受贈人一方僅享有權利而不負擔對待給付義務。
5.贈與合同原則上是實踐性合同。贈與合同是實踐性合同還是諾成性合同,各國法律規定并不相同。我國法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能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故依此而論,贈與合同應當為實踐性合同。但是根據《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的規定,贈與合同原則上是實踐性合同,但是又存在例外,即《合同法》該條及第188條所規定的情形。
二、贈與合同的成立標準
關于贈與合同的成立問題,爭議主要在于贈與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還是實踐性合同,依上述分析,贈與合同的成立標準主要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根據《合同法》第185條及186條第1款的規定,贈與合同原則上是實踐性合同,所以贈與合同的成立要件僅一般情況下不僅需要有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的一致,還要求必須進行贈與財產的交付。
(二)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及第188條的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而不是實踐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可成立。
三、贈與合同的主體資格標準
(一)關于贈與人的資格標準
1.贈與人主體范圍的確定標準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贈與人一般是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公民可以把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集體和國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權利,法律一般不應對其進行干涉,所以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為贈與人。
(2)法人
法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依法可以處分自己的財產,因而也可以成為贈與人。
(3)其他經濟組織
其他經濟組織,如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等在法人授權范圍內也可以處分相應的財產,自然也可以成為贈與人。
2.自然人作為贈與人的資格限制
根據《合同法》第9條規定,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而在該法第47條第1款關于合同效力待定問題的規定中,僅規定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合同法》分則中的贈與合同也理應受此限制,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不能成立贈與合同中的贈與人的。那么,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是否絕對地不能成為合同當事人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可以進行一些民事活動的。另外,在實務中確實也存在著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民事活動的事實。如其從事的購買日常小商品這樣簡單的民事行為;不滿10周歲的小學生獨自乘公共汽車,有些甚至因家庭條件好甚至乘出租車去上學而產生的運輸合同關系,在實務中并不否定其效力,不能以《合同法》第9條為依據,以因一方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認定該類民事關系在法律上無效。這不僅不利于維護正常交易秩序,而且對維護合同當事人各方利益也是非常不利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僅可以成為一些簡單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主體,而且,也同樣可以成為贈與合同的贈與人。只要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又不損害他人的利益,就應在法律上予以認可。
(二)關于受贈人資格的確定標準
1.可以作為受贈人的一般主體
從主體的范圍來看,公民(自然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都可以成為受贈人,接受公民或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和有獨立財產的社會團體的贈與,這無可非議。就公民主體來說,只要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均能以自己的行為接受贈與成為受贈人。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受贈人資格問題
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成為受贈人,有觀點認為,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未成年人中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受贈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不能再作為受贈人。因為贈與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本身無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當然不能從事合同這種雙方法律行為。但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可以作為受贈人的。因為接受贈與屬于純獲利益的行為,而且贈與本身就是無償的。贈與人贈與財產或是出于某種報答,或是為了給予資助。因此,只要贈與人的行為不違反財經紀律或者不屬于變相行賄等違法性質,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受贈行為應為有效。《合同法》第47條也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的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即使受贈與財產的數額大小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或與其生活關聯程度不密切,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理其作出意思表示,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對其受贈行為予以追認后,贈與合同即有效。另外,《民法通則意見》第129條中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第6條也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獎金、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有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上述規定的精神并未與《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相抵觸。因此,依《民法通則意見》也表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受贈人。
合同被偷沒證據篇六
在商業社會中,合同是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基石,合同符合甲乙雙方的利益,是商業秩序的重要保障。然而,現實中,我們常常會遇到“合同輕易解除、簽署后不履行、違約后不賠償”等問題。如何讓合同真正具有約束力,讓其成為商業活動中的有力保障,這便是合同務實的重要觀念。
段落二: 真誠與信任是合同建立的基礎
合同必須建立在真誠和信任的基礎之上。在合同簽訂前,甲乙雙方要對合同條款進行充分的協商和了解,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雙方的履行和違約的情況下處置措施。只有建立在信任之上的合同,才能夠真正地落實,充分體現其約束力,達到預期的目標。
段落三: 切實履行合同義務是提升合同約束力的重要一步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要切實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一方違約或不徹底履行義務,對方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有了這種法律途徑,雙方才會更加認真履行自己的承諾,提高合同的約束力。同時,更加嚴格的違約懲罰機制也是增強合同約束力的重要途徑。
段落四: 合同的修訂和變更需要符合實際情況
在實際生產經營活動中,由于各種不可抗力的因素,合同需要進行調整和修改。這時候,要考慮到實際情況的變化,及時對合同進行修訂和變更。在變更合同時,甲乙雙方應當協商一致,達成新的合同協議,以免日后發生爭議導致損失。
段落五: 智慧管理完善控制是合同管理不可或缺的環節
管理模式與管理流程的合理規范是提高合同約束力的重要途徑。要求合同管理人員始終提高管理過程的智能化和規范化,提升企業合同文化認知水平,創新合同管理模式,加強對合同的監督力度,從而實現對合同管理的智慧控制。
總結:
合同是商業社會中的重要法律工具,同時也是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基礎。要增強合同約束力,需要從建立真誠的信任關系開始,切實履行合同義務,完善違約懲罰機制和變更合同機制,以及科學化規范化的合同管理,從而讓合同真正的具有約束力。只有充分發揮合同的力量,才能更好地保障商業活動的順利進行。
合同被偷沒證據篇七
隨著商業交易的不斷發展,合同越來越成為各類商業交易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不僅能夠明確交易的雙方權利與義務,更能夠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在商務往來中,編寫一份合規合法、條理清晰、明確易懂的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將分享我在合同編寫方面的心得體會。
一、了解合同的基本結構
合同編寫需要在前期做好充足的準備工作,了解合同的基本結構是必須要做的功課。一個好的合同應該有明確的條款,明確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清晰地陳述每個條款的具體內容。在合同條款的編寫中,需要著重關注四個方面:第一,條文必須得到法律法規認可;第二,條文舒適度高、每個相關方面的權益的同時,能夠完成預期目標;第三,應該清晰具體地標識驗證條目;第四,采取適當的語氣和語言表達方式,使其易于理解。
二、將合同重點闡述
在編寫合同條款時,應著眼于合同的重點。也就是說,不能遺漏重要細節或讓某些條款未明確地處理。任何重要的條款都應被明確制定,例如付款細節或交貨細節,必須詳細列舉。同時,在明確這些條款時,還應考慮到合同期間存在的各種變化情況。做好足夠的規劃是關鍵,使合同成為一種有效的牢固工具,更恰當地處理商務往來中的各種可能性,最終達到企業合作共贏的目標。
三、注重合同格式的規范化
除了保證合同條款的完整和清晰外,合同編寫中,格式的規范化也非常重要。合同的格式可以幫助客戶更快地理解條款及相關細節。對于不太了解合同結構的閱讀者,簡潔的合同格式可以讓其輕松對合同概述做出快速了解,同時在合同的核心條款上做出精細的指導方向。這樣,就可以讓每個客戶都可以很好地履行他們曾經遵循這些條款。
四、合同的適當調整
在合同的編寫過程中,需要考慮到合同內容的適時調整。商務往來中,有可能突然異常情況突然發生,這種情況將影響原始合同中存在的某些重要條款及相關細節。因此,需要保證合同能夠迅速應對這類情況,并在未來的過程中盡可能地規避出現類似的風險和隱患。在實際操作中,不要擔心討價還價或猶豫不決,保證國內外服務的高質量。正因為如此,才能使初步的商務往來順利進行下去。當然,在所有的合同調整、補充或更新過程中,需要縝密處理各種可能的風險和隱患。
五、合同的審查和確認
在編寫完合同之后,務必要進行審查和確認。這是確保合同的完整性和合法性的重要一步。首先,合同的審查必須嚴格遵循以及行業相關新法律規定,以防止可能帶來未知的風險或損失。其次,還應評估和確認商務條件和條款對企業的實質影響。最后,雙方需要共同簽署合同并對合同的各種細節做出嚴肅細致地討論,以確保合同得到認可,達到雙方所需的交易效果。
總之,在合同編寫中,需要考慮到各種可能性,使合同能夠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夠強有力地支持交易,提供保護。在實踐中,個體注意事項可能因國家、地區與行業而異,在所有情況下細心審查和明確合同條款,將有益于確保交易中的每個相關方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