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實施方案時,我們需要考慮到實際情況的變化和不確定性,靈活調整計劃以適應不同的情況。為了更好地理解實施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我們收集了一些實施方案的范文和指南,供大家參考。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一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推廣使用優質清潔車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機動車。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發展和改革、工業與信息、商務、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依法實施監督;。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控體系,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八條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在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條在本市初次注冊或者辦理轉移、變更登記的機動車,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
第十一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具體情況,可以提出對國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機動車采取城市道路限制行駛方案,經征求社會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三條本市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環保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檢驗費用。
第十四條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配備與檢驗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檢驗儀器設備。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并將檢驗結果報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
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應當配合抽測。
第十六條經抽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或者在道路行駛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同時將該機動車的抽測結果記錄在冊,并予以公告。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治理,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有機動車環保檢驗資質的機構復檢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駛。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抽測、復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
第十八條從事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治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維修企業或者產品。
第二十條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予以報廢。
機動車達到報廢條件,其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注銷。
第二十一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數據庫和數據傳輸網絡,對檢驗數據、治理情況等信息進行管理,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提供統一數據和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和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及有關數據,并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國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機動車違反限制行駛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要求進行檢驗,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向被抽測人明示抽測結果或者對依法應當處罰而不進行處罰的;。
(二)對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依法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注冊登記的;。
(四)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定期審驗的;。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二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作業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推廣使用優質清潔車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機動車。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發展和改革、工業與信息、商務、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二)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六)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查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面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控體系,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二章預防與控制。
第八條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在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條在本市初次注冊或者辦理轉移、變更登記的機動車,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
第十一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具體情況,可以提出對國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機動車采取城市道路限制行駛方案,經征求社會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檢驗與治理。
第十三條本市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環保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檢驗費用。
第十四條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配備與檢驗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檢驗儀器設備。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驗,并將檢驗結果報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
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應當配合抽測。
第十六條經抽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或者在道路行駛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同時將該機動車的抽測結果記錄在冊,并予以公告。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治理,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有機動車環保檢驗資質的機構復檢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駛。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抽測、復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
第十八條從事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治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維修企業或者產品。
第二十條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予以報廢。
機動車達到報廢條件,其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注銷。
第二十一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數據庫和數據傳輸網絡,對檢驗數據、治理情況等信息進行管理,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提供統一數據和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和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及有關數據,并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國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機動車違反限制行駛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要求進行檢驗,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向被抽測人明示抽測結果或者對依法應當處罰而不進行處罰的;。
(二)對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依法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注冊登記的;。
(四)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定期審驗的;。
(五)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治理,指定維修企業或者產品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三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嚴格執行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四
第十三條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注冊登記時免予排氣污染檢測。
在用機動車應當定期開展環保檢驗,環保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環保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確定統一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范,并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驗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四)實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檔案,保存檢驗信息;
(六)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七)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或者指定維修地點;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計量認證證書、收費標準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選擇其機動車注冊登記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
需要在省外進行環保檢驗的,可以向機動車注冊登記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異地檢驗。
第十八條經環保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得收取費用。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其交驗的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出示有效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條機動車經環保檢驗不合格,需要維修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和技術規范進行維修,并保存維修檔案。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五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機動車燃油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燃油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燃油,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燃油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營業性運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或者未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并按規定保存檢驗信息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上道路行駛以及持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經監督抽測或者遙感監測顯示的污染物排放超標車輛,未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治理并接受環保檢驗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催告,經催告仍不接受環保檢驗的,對營業性運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轉移登記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的;。
(五)對機動車維修企業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油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環保檢驗、機動車維修和車用燃料銷售等經營活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六
現行《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于1月1日起實施,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條例》的施行對加強我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發揮了積極作用,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料系統向大氣排放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突出重點、整體推進的原則,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協調機制和聯防聯控的管理機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城市規劃,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投入,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對同級有關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在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報經國務院批準后,在本省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布實施時間、區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應相匹配的車用燃油。
第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制造企業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在產品說明書中標明機動車達到的排放標準。
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機動車應當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車型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型式核準目錄。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購置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申請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設區的市遷移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遷入地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規范機動車油改氣。
第十一條在用機動車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強制報廢。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十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鼓勵機動車所有人自愿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鼓勵自愿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的范圍和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的,其所有人可以獲得補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于提前報廢老舊機動車的補貼。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限制市區摩托車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機動車保有量的措施,應當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加強行人、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出行,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
第十五條本省對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標志分類管理。環保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標志和黃色環保標志。
環保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駕駛室前窗。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環保標志,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志。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置禁止行駛標志和環保標志自動識別系統。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應當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使其排氣污染符合規定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閑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八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車用燃油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并與本行政區域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推廣使用低硫燃油。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協調清潔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應。
第三章檢驗和治理。
第十九條本省實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控制數量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確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實現已有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配套設置于同一地點,按照同地配套建設的原則確定新建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的`地點,支持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環保檢驗、安全技術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應當依法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獲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名錄。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四)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五)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六)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并按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七)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收費標準;。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公示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環保定期檢驗。機動車經環保定期檢驗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標志;檢驗不合格的,不予核發環保標志。領取環保標志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免于注冊登記時的排氣污染檢驗,在注冊登記前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領取環保標志。
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環保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所有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制造當時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出示有效的環保標志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方可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省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與維修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環保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向托修人提供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明。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七
為加強機動車尾氣污染防治,改善空氣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精神,按照《關于印發2005-2007年在用機動車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的通知》(環函[2005]83號)、《關于印發自治區機動車“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的通知》(新環總量發[2012]324號文件)的要求,通過開展機動車輛污染監控、提高新車準入門檻、高排放車輛逐步淘汰等工作,逐步建立機動車尾氣污染防治體系,切實改善城市空氣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
二、工作目標。
以開展機動車尾氣排放定期檢驗為基礎,推行環保定期檢驗合格標志為手段,發展可持續交通,全面推進機動車污染防治工作。
(一)總體目標。
提高機動車尾氣排放達標為主,逐步過渡到明顯削減車輛污染物排放強度,達到明顯降低機動車污染物對大氣的污染,改善空氣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
1、“十二五”期間,機動車排放總量削減10%左右,逐步淘汰2005年以前投入運營的黃標車。
2、全縣汽車尾氣排放標準與全國同步,對黃標車輛實施區域限行。
3、切實提高環保部門監管能力,建成三級聯網的機動車環保監控信息系統。
4、加快改善空氣質量,有效遏制灰霾、酸雨和光化學煙霧等區域污染加劇的趨勢。
(二)具體任務。
根據國家環保部門的要求,新車注冊登記在新疆執行國iii排放標準的基礎上,力爭與全國同步執行國iv排放標準,逐步淘汰國iii排放標準以下(不含國iii)的機動車輛。力爭在2014年9月30日前,建立覆蓋全縣的機動車尾氣排放監督管理信息網絡體系。
三、主要工作。
(一)強化機動車監管,確保尾氣排放達標。
機動車尾氣定期檢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05號)規定的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期限進行。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前必須要符合機動車廠尾氣排放限值要求并取得環保部門核發的環保分類標志;對機動車尾氣檢測不合格的車輛,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不予核發環保分類標志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環保局和公安交管部門共同派出執法人員對道路行駛中有明顯污染物產生的機動車輛進行尾氣抽檢,對路檢尾氣超標車輛責令限期維修直至合格。
自2014年起,逐步對全縣輕型汽油車采用穩定工況法(asm)、重型汽車采用雙怠速法、輕型柴油車和中興柴油車的加載減速試驗—不透光煙度法(lugdown)定期進行檢測。asm和lugdown檢測線每條每年檢測數量在10000-15000輛,確保按期完成尾氣排放達標任務。
(二)嚴格做好新車登記管理,提高準入門檻。
公安交管部門必須將尾氣污染防治納入機動車新車登記、車輛過戶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等工作,將尾氣排放檢測報告作為辦理有關手續的必備條件;不符合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通過年檢;新購機動車可在規定期限內免除污染物排放檢測。實施新車源頭污染控制制度,落實國家機動車階段性排放標準,污染物排放水平達不到國家階段性排放標準的新車,公安機關不予注冊登記。
全縣新車注冊登記在執行國iii排放標準的基礎上,力爭與全國同步國iv排放標準。自2014年1月1日起,公安部門停辦國iii以下(不含國iii)排放標準車輛的轉入登記。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于發布《2000年機動車環保達標車型名錄》《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對機動車實行排放達標環保審核監督,重點把好營運車輛環保準入關。
(三)建立機動車尾氣監督管理信息網絡體系。
依據環保部《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和《在用機動車排放檢測機構技術規范》的要求,環保部門負責建立機動車尾氣污染監督管理數據庫和數據傳輸網絡,對機動車檢測數據等信息進行統一管理,并與地區數據管理中心聯網。各檢測和維修機構收集的檢測和維修數據必須傳輸到裕民縣環保局,再由縣環保局審核后及時傳輸至地區機動車尾氣檢測數據管理中心。裕民縣環保局要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內機動車尾氣污染監測情況。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強化部門協作。
機動車尾氣污染防治直接關系到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相關部門要將機動車尾氣污染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采取切實有效措施,提供必要的政策、資金和技術支持,確保目標任務的完成。凡經檢測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車輛,環境保護部門、公安機關不得發放環保標志及檢驗合格標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運許可證和定期審驗合格手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燃油質量進行監督,配合商經委推動機動車油品升級工作,商經委做好機動車報廢、回收、拆解等管理工作。
環保、公安、交通等部門要加快機動車尾氣污染監督管理數據中心建設,實現檢測數據共享,提高行政監督管理效率。
相關部門要采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機動車尾氣污染的危害性、防治機動車尾氣污染排放的意義及對策,提高人民群眾對該項工作的認識和參與意識,教育機動車主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保養,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鼓勵事業節能型低排放機動車共同做好尾氣污染防治工作。
(四)責任追究。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工作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管理、主動協調、密切配合、嚴格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于責任不落實、推諉扯皮、玩忽職守造成的嚴重影響或事故的單位或個人,要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八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報經國務院批準后,在本省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購置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設區的市遷移的,應當符合遷入地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公交、環衛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八條機動車燃油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燃油,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并明示質量標準。
第九條本省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對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實行智能化管理,在城區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設置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自動檢驗系統。
第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持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措施,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限制行駛標志。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于實施之日前30日向社會公告。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濟補貼等方式,鼓勵高排放機動車提前淘汰、更新。
第十二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九
第二十六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會同本級公安機關編制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負責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的委托和監督管理,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
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負責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并監督管理,組織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采取交通限行措施。
第二十七條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潔能源汽車發展綜合協調工作,核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對環保檢驗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清潔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規劃,推進清潔能源汽車產業發展,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加油站、儲油庫、油罐車油氣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登記管理;負責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并監督管理,實施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的交通限行措施。
省公安機關與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機構發展規劃。
第三十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輛維修企業的監督管理,監督機動車檢測維修制度的實施,督促機動車維修企業建立維修規章制度。
第三十一條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成品油經營活動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組織開展報廢汽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機動車燃料、排氣污染維修產品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對機動車燃料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十
第一條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在道路上行駛的供人員乘用、運送物品或者進行工程作業的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放氮氧化物、碳氫化合物、顆粒物和一氧化碳等污染物造成的大氣環境污染。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信息共享機制和高污染排放機動車提前退出經濟補償機制,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保護和改善本地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十一
隨著機動車保有量的增加,機動車排氣污染已成為城市大氣污染的一個重要來源,影響著人們的生活,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是當今社會的重要課題。下文是海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牽引,在道路上行駛和進行專項作業的車輛。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注冊登記、行駛、維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第四條機動車排氣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近期和中期規劃;嚴格實施機動車報廢規定;積極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排氣達不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維修。維修后仍無法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規定實施報廢。
第八條銷售、使用的機動車燃料油質量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機動車生產單位應當對所生產的車輛進行嚴格的排氣檢測,并每年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檢測情況。經檢測排氣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出具排氣合格證明后才能準予出廠。
第十條機動車銷售單位所銷售的機動車必須附有生產單位提供的排氣合格證明資料。禁止銷售排氣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一條對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系統進行維修的單位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范圍,并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責任。經過維修的機動車排氣達到國家排放標準后方可交付使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排氣檢測設備進行檢查和對經維修的機動車排氣情況進行抽測。
第十二條機動車排氣檢測列為機動車年度檢測項目之一。
機動車排氣年度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給機動車排氣年度檢測合格證,并責令維修。維修后經復檢合格方可發給年度檢測合格證。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未取得排氣年度檢測合格證的機動車不予通過年檢。
第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測。檢測人員應當場向機動車駕駛員出示抽測結果。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申報所生產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生產單位按規定申報,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申報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排氣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銷售單位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機動車排氣檢測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承擔機動車排氣檢測的資格。
第十五條對在用的機動車,經抽測排氣達不到國家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機動車行駛證,并責令進行維修。維修后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退還暫扣的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六條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燃料油的,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口市機動車廢氣排放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排氣污染是指汽車排放的有害氣體引起的空氣污染。
主要有害氣體為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氫化合物、二氧化硫等。因汽油品種、汽車載重量、發動機性能、道路狀況、氣象條件等因素,其數量和種類不同。
由于汽車的排氣高度處于人的呼吸帶,故排氣污染對人體健康危害很大。
排氣。
排出物料中的水分,空氣及其他低分子揮發物的過程,如:
(1)生產乙烯基塑料溶膠時,將該溶膠置于高真空中除去空氣,以免制品生成氣泡;。
(2)用手糊或噴射成型增強塑料制品時,指用適當方法排除層間的空氣;。
(3)在排氣擠出中,指用真空除去物料中的空氣,水分等揮發性物質。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十二
第十三條在用機動車應當按期進行環保檢驗。環保檢驗應當與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一并進行。
新購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的排放達到當地采用的國家標準的,免予進行環保檢驗,直接領取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機動車環保檢驗工作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并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證書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承擔。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布局和數量。
第十六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確定本省采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檢驗方法,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十七條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環保檢驗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實便民服務措施,提高檢驗工作效率;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環保檢驗設備進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
(四)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即時傳送環保檢驗數據和視頻影像信息;
(五)按規定組織檢驗人員進行培訓,不得安排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上崗工作;
(六)不得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七)在檢驗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委托證書、計量認證證書,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檢驗的方法、程序、排放限值和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八條在用機動車經環保檢驗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即時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經環保檢驗不合格的,應當進行維修,并在維修后進行復檢。對復檢合格的機動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即時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九條對未依法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車輛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未依法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不得故意遮擋或者污損。
第二十一條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十三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等機動車停放場所,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監督抽測不收取費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抽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在用機動車經監督抽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收回其環保檢驗合格標志。該機動車在維修后經環保檢驗機構復檢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即時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監督性檢查、網絡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環保檢驗工作的公正性、準確性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時,應當查驗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允許其上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做好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第二十八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燃料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燃料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相關電話,對投訴舉報的內容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十四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采取遙感檢測等技術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對行駛中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的車輛,應當及時進行抽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或者在機動車擁有單位內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
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八條在用機動車經定期檢測或者抽測,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新建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符合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發展規劃和技術規范。
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三)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七)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停檢;。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考核制度,通過現場監管、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和網絡監控等方式加強監管。
第二十條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采用簡易工況法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第二十一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二類(含二類)以上道路運輸經營資質,并遵守下列規定:
(二)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四)出具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并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日常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公布、調整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企業名單。
最優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通用15篇)篇十五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壞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氣)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除鐵路機車和拖拉機以外的其他產生排氣污染的機動車。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務、價格、財政、發展改革、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