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協議是商業活動的文本,它詳細規定了各種權益和義務,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接下來將為大家介紹一份完整的合同協議范文,供大家參考和借鑒。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一
甲方:(注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方:(注明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上列雙方因××××引起爭議,乙方××于×年×月×日向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現雙方協商,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一、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年月日;
二、乙方于簽署本協議三日后(前)向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回仲裁請求。
四、在甲方依本協議約定支付全部款項后,甲、乙雙方的所有爭議即告終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張權利,否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且不得已本協議作為其主張權利的依據。
五、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aa公司乙方(簽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年月日。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這里的“約束力”是一個什么樣的效力?調解協議應當具備什么樣的效力?對此有不同的認識。從性質上說,調解協議是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相當于合同,應當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它又是在調解組織參與下達成的,調解員代表調解組織參與調解,幫助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調解員要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調解組織也得在調解協議上加蓋印章,調解協議才生效。因此,調解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賦予調解協議的效力,對于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等勞動糾紛,雙方達成勞動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者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但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調解協議的規定依然存在缺失。
(1)調解應有效力沒有體現。
勞動爭議調解和人民調解在性質上同屬于民間調解。我國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民事合同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賦予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的調解協議合同效力,但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依然沒有確認其民事合同效力,確實有很大的遺憾。對于勞動爭議調解效力,學界有許多觀點。有學者認為,勞動合同短期化。對于公共調解應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對于社會化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賦予其合同效力。有學者認為,應賦予調解協議的直接執行力。
調解協議的達成靠自愿,調解協議的履行也靠當事人自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調解協議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調解就很難解決勞動糾紛,調解成了多余的程序,不能樹立調解的權威,不能發揮調解的作用。調解協議的效力不能確認,當事人選擇調解的作用無從體現,在實踐中,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選擇調解解決勞動爭議的數量逐年減少,一個制度規定之后,很少有人遵照執行,說明該制度本身存在許多合理性的地方。調解力的有限性,必然導致勞動爭議調解機制形同虛設。因此,應相應地賦予其典型民事合同法律效力,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
(2)支付令存在徒有虛名的問題。
為使調解程序落到實處,最大限度發揮調解在解決勞動糾紛的作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引入有條件的調解支付令程序。體現出該法注重發揮調解職能,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書可申請支付令。該法第16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約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與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相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設置的有條件調解支付令程序有很大進步。有人認為,它進一步強化了對勞動者的保護,為勞動者維權開辟了又一保障措施。但是,在實踐中,這一美好設計可能存在徒有虛名的問題。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程序,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法律制度。在勞動爭議解決中引入支付令制度,主要原因:一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盡快解決勞動爭議;二是為了強化調解的作用,解決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但是,支付令作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法律制度,在民事訴訟實踐中,利用此程序解決民事糾紛的微乎其微,《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引入的支付令程序解決勞動糾紛只能是空中樓閣。而且,支付令需要繳納費用,一旦對方提出異議,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可能會推倒重來,重新進行勞動仲裁,不但延長了糾紛解決時間,而且加重了勞動者維權成本。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設置的支付令程序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相矛盾。《勞動合同法》第3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對于以上勞動糾紛,不需要達成調解協議,可直接申請支付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6條試圖解決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賦予調解協議書的執行效力。但是,它規定申請支付令爭議雙方必須達成調解協議,導致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相矛盾,限制了勞動者申請支付令。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二
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x年6月7日出生,住xxx省xxx縣xxx鎮xxx村xxx號,系死者xxx之子。
被申請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經理。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友好協商,就申請人申請確認xxx與被申請人勞動關系一案,就相關賠償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申請人親屬xxx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幣75000元(大寫柒萬伍仟元整),作為本案工傷賠償金等一切款項。此外申請人不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任何款項或承擔任何責任,包括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任何其他責任。
申請人保證xxx其他親屬同意該協議書,否則由xxx承擔責任。
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執一份,x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存檔一份。本協議自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申請人:被申請人。
年月日年月日。
仲裁程序。
詳細步驟。
提出仲裁申請。
這是仲裁程序開始的首要手續。各國法律對申請書的規定不一致。在我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定〗規定: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時,應向該委員會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簽名申請書:。
a、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地址。
b、申訴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c、申訴人的要求及所據的事實和證據。
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應附具本人要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指定一名仲裁員,無需仲裁費。如果委托代理人辦理仲裁事項或參與仲裁的,應提交書面委托書。
組織仲裁庭。
根據我國仲裁規則定,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一名仲裁員,并由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為首仲裁員,共同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雙方當事人亦可在仲裁委員名冊共同旨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
審理案件。
仲裁庭審理案件的.形式有兩種:一、是不開庭審理,這種審理一般是經當事人申請,或由仲裁庭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并做出裁決;二、是開庭審理,這種審理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采取不公開審理,如果雙立事人要求公開進行審理時,由仲裁庭做出決定。
作出裁決。
裁決是仲裁程序的最后一個環節。裁決作出后,審理案件的程序即告終結,因而這種裁決被稱為最終裁決。根據我國仲裁規則,最終裁決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或接受當事人之提議,在仲裁過程中,可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者部分裁決。中間裁決是指對審理清楚的爭議所做的暫時性裁決,以利對案件的進一步審理;部分裁決是指仲裁庭對整個爭議中的一些問題已經審理清楚,而先行作出的部分終局性裁決。這種裁決是構成最終裁決的組部分。仲裁裁決必須于案件審理終結之日起45天內以書面形式做出,仲裁裁決除由于調解達成和解而作出的裁決書外,應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并寫明裁決是終局的和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地點,以及仲裁決員的署名等。
當事人對于仲裁裁決書,應依照其中所規定的時間自動履行,裁決書未規定期限的,應立即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或根據有關國際公約、或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它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無效仲裁裁決情況。
按照各國際仲裁規則的一般規定,仲裁裁決如系以下情況,當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內,請求仲裁地的管轄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并宣布其為無效。
一、在無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作出的、或以無效(呈過期)的仲裁協議為據作出的裁決;。
二、仲裁員的行為不當或越權所作出的裁決;。
三、以偽造證據為依據所作出的裁決;。
四、或裁決的事項是屬于仲裁地法律規定不得提交仲裁處理的裁決等,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三
日常工作中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一般只注重勞動爭議過程中的調解,關注基層各級調解組織對勞動爭議的預防與調解工作力度不夠,致使這部分化解勞動爭議的組織機構作用沒有得到應有的發揮。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主要有:(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人社部、司法部、全國總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也為此發布了《關于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意見》。因此,本文試圖就上述調解組織如何開展調解工作、如何制作協議書以及制作的協議書效力進行一次梳理,希望對上述調解組織進行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起點作用。
一、調解協議書的基本要求
(一)、調解協議書的概念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根據上述規定,調解協議書是各級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依法制作的,確認雙方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主持下,就解決爭議達成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勞動爭議處理文書。
這里涉及到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主要有以下幾類:1、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2、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3、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目前,全國各地也正在積極探索區域性、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建設,積極推進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
(二)、調解協議書與仲裁調解書、民事調解書之間的關系
相同點是:
1、爭議雙方當事人是一樣的
一方是勞動者(也有可能是多名勞動者的集體爭議),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少數案件還有可能涉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2、調解爭議的范圍也是一樣的
目前,通過勞動爭議調解機制調解的爭議范圍:
(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中止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4)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5)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自愿進行調解的其他勞動爭議。
通過人事爭議調解機制調解的爭議范圍:
(1)、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2)、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3)、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4)、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自愿進行調解的其他人事爭議。
不同點是:
1、制作時間段不同
制作調解協議書的時間應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爭議進入調解組織調解階段形成的;仲裁調解書制作是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過程中形成的;民事調解書是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起訴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形成的。
2、作出的調解組織機構不同
制作調解協議書的機構是各級依法設立的各類調解組織;制作仲裁調解書的機構只能是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機構只能是各級人民法院。
3、法律效力不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可見,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無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其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而仲裁調解書和民事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則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書法律效力的具體情況在本節后半部分加以闡述。
(三)、調解協議書的基本要求
1、及時終結的要求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因此,勞動爭議案件在調解組織調解處理階段,不可以久拖不決、久調不結,這樣勢必影響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權利,十五日是調解組織的調解辦案時間,一般不可以隨意延長,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延長的情況下,才可以延長。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延長的,在規定時間內無論是否調解成功,調解均需終結,均需要制作調解文書。調解成功的,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功的(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制作調解意見書,當事人可持《調解協議書》或《調解意見書》及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2、應遵循原則的要求
(1)、自愿原則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是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遵循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的。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是否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對任何一方不得強迫。調解組織的調解,在我國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中不是必經的程序。所以,當事人是否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由爭議雙方自愿選擇。
二是在調解的過程中,始終貫徹自愿協商的原則。調解組織本身并無決定權,勞動爭議的調解解決主要依靠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經調解是否能達成協議,由當事人自愿,不得強加,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不能強行調解或勉強達成調解協議,更不允許包辦代替、越俎代庖。調解過程是一個自愿協商的過程,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強迫另一方。
三是調解協議的執行是自愿的。經過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的履行,依靠完全依靠當事人的自覺自愿,調解組織可以督促,但人民法院不能強制執行。
(2)、合法合理公正原則
調解組織應當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程序和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主義職業道德調解勞動爭議,保證調解行為的規范、合法、合理和公正,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不得違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違法違規的廠規廠紀,無效勞動合同不能作為調解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3)、引導和疏導的原則
這是由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性質決定的。調解組織不是國家審判機關,也不是國家行政機關。因此,它沒有司法審判權,也沒有行政命令權和仲裁權。在調解勞動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辯解,耐心疏導,在自愿、合法原則的前提下,發揮調解便捷、靈活、高效的特點和優勢,簡化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序,以最短的時間、最少的成本幫助爭議雙方達成協議,實現質量和效率的統一。
3、格式、內容的要求
調解協議書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具有實用性強、結構固定、內容規范的特點。調解委員會制作調解協議書時,應當注重以下要求:
(1)、制作目的要明確
調解協議書集中體現調解組織調解過程中的每一個程序和環節,每篇調解協議書的制作都有十分明確的目的。如:為解決某一爭議,實現某些具體的請求事項。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制作調解協議書時,只有明確制作目的,文書內容才能符合要求。
(2)、文書結構要掌握
調解協議書一般采用文字敘述形式,其機構比較固定,一般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組成。具體在本章第三節中加以介紹。
(3)、文字解釋要單一
調解協議書是一種實效性很強的文書,文書內容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相關。因此,調解協議書在寫作上要求語言準確、精練、明確、具體,切忌出現含糊不清,模棱兩可的語句,語義兩歧。即:調解協議書的語言文字必須具有單一解釋的特點,無論對爭議事實的說明、敘述,對理由的闡述,或對處理意見的表述,都只能有一種解釋,不能使人產生其他歧義。
4、對調解員的要求
國家人社部《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第十八條: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的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政策知識和溝通協調能力。調解員由調解委員會聘任的本企業工作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成員均為調解員。
這里其他要求固然重要,但具有一定的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政策知識尤為重要,自身不正何以正人。《勞動法》、《調解仲裁法》、《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等對勞動爭議調解文書的種類、名稱、制作時間、制作要求都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制作調解協議書不僅要了解勞動爭議調解程序、文書制作要求,還要熟悉勞動實體法的`規定。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制作的調解協議書既符合勞動爭議處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又符合文書寫作的要求。因此,調解員熟悉勞動法律法規是制作調解協議書的保證,也是勞動法律法規正確實施的需要。
(四)、調解協議書的作用和意義
調解協議書是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處理勞動爭議活動的結論和文字憑證,調解協議書的正確制作在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中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1、是具體貫徹實施《勞動法》、《調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規的具體體現
制作調解協議書是通過處理具體的勞動爭議,查清事實,分清責任,追究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保護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來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所以,調解協議書的制作對于保證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起重要作用。
2、是宣傳勞動法制的有效手段
調解協議書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文字憑證和結論,通過具體、生動的實例進行勞動法制宣傳,以點代面提高人們的勞動法制觀念,教育勞動關系當事人自覺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學會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是調解勞動爭議的真實表現
調解協議書是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的最終文書,為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決定處理結果提供參考依據,調解協議書不僅對爭議調解處理有現實作用,而且對事后檢查法律執行情況,總結經驗或教訓,加強勞動法研究也有重要價值。
4、是考核調解組織調解人員的重要尺度
調解協議書制作的質量高低,是衡量調解組織辦案人員辦案質量好壞的重要尺度。反映了調解工作者職業道德、勞動法律法規知識、政策水平、綜合業務素質和實際工作能力。因此,是考核勞動爭議調解員的重要內容和尺度。
二、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調解協議書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它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勞動爭議處理文書。
(一)、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2、《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五條規定,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院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4、《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實行辦法》第13條(四)項規定,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有督促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的職責。
5、《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生效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二)法律效力
從上述各種規定的條文中可以看出,除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情形外,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制作的《調解協議書》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只是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如果不自覺履行,人民法院是不能強制執行《調解協議書》的,工會也只有督促當事人履行的職責。
(三)、法律救濟渠道
1、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1)、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對達成調解協議而一方當事人又不自覺履行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及時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2)、債務人自收到支付令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就是說支付令失效,當事人只能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來維護自身利益。
但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異議,只是提出缺乏償還能力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務人在法定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生效的支付令與生效的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申請司法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中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司法確認后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執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另外,協議達成后當事人反悔的,調解協議書可以作為仲裁委員會研究或處理該勞動爭議的參考依據。
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是否與這一規定發生沖突呢?我們認為,不發生沖突。
第67條的規定是針對法院主持的調解或當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當事人害怕在調解或和解中因承認案件事實而在其后訴訟中給自己帶來不利的顧慮,鼓勵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中作出讓步,從而促進調解或和解協議的達成。
從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這項證據規則只對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才適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一般情況下不適用該項證據規定,除非當事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提起再審。
因為當事人一旦簽收了法院制作的調解書,調解書即具備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經結束,不存在“其后的訴訟”,第67條證據規定失去適用條件。
當事人要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履行義務,當事人由于妥協而產生的對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為調解書的內容,當事人同樣必須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處中心主持下進行調解與法院主持調解同樣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在人民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同樣不能在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但是當事人之間一旦達成協議,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后,人民調解協議書就具備了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則不能就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在訴訟中引用第67條證據規則,除非當事人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無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審核后制作法院調解書,則適用法院調解書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該規定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原則,為人民法院提高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率,實現及時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經濟秩序的目的提供了更為具體和明確的法律依據。
《若干規定》出臺后,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人提出,《若干規定》第15條關于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1條相抵觸,其內容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司法解釋不能超越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無權作出與《民事訴訟法》內容相違背的司法解釋。
筆者認為,《若干規定》關于調解協議的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不相悖。
有人之所以提出《若干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相抵觸的觀點,主要是混淆了調解協議與調解書、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間的關系。
一、調解協議與調解書之間的關系
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文書形式,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文書,是調解書的基礎。
它本身無法律效力,一方或雙方反悔,人民法院無從約束。
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記載當事人之間調解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
它既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結果的記錄,又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協議予以確認后,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
《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范圍是受理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
作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實體法的實現。
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屬于私權,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國家不應有過多的限制。
依私權自治理論,當事人在法院主持調解下所達成的`協議,應等同于當事人解決爭議的一種“契約”,若無特別約定或規定,“契約”從成立時生效。
以生效調解協議為基礎的調解書在送達時,當事人不應有反悔之權。
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約”的一種確認,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書確定下來,便于當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成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該法第90條同時還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從《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調解協議的效力,其第4項“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的規定,為《若干規定》留下了適用的余地。
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只規定了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部分案件,調解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沒有規定制作調解書的案件,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該條第1款“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規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調解書。
對該條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釋,應理解為“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調解書”。
若當事人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對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應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因為該條的立法目的是減少訴訟環節,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可約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而無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依“舉輕以明重”之民法解釋方法,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以當事人調解協議為基礎,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調解書,當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間的關系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可制作調解書和不制作調解書兩種情形。
制作調解書屬民事訴訟調解的一般規定,不制作調解書則屬民事訴訟調解的特別規定。
此特別規定又分為兩種類型:一是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三種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情形;二是用概括的方式規定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尚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對當事人的調解協議進行確認。
一是強調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嚴肅性,顯示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主導地位;二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讓其對自己的處分行為有足夠的考慮時間和余地。
從而使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成為效力待定的“契約”。
筆者認為,這樣規定既不能顯示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嚴肅性,也未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而是損害了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嚴肅性和剝奪了當事人的權利。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法定程序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均已簽字確認,說明當事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都進行了處分,法律若不賦予其效力,還談什么尊重當事人的權利。
人民法院根據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在送達給當事人之前,當事人可任意反悔,調解書便成為一張廢紙,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還有何嚴肅性可言。
《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采取列舉式和概括式兩種方式,規定當事人的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是因為用列舉的方式不能窮盡社會生活中不斷出現的新案型,而概括式的方法可彌補成文法僵化和封閉的局限性,將社會生活中新出現的案型涵攝之中。
如同《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1至4項亦用列舉的方式,列舉出4類8種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4類8種情形遠不能涵蓋社會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該款第5項又用概括的方式規定了“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涵攝社會生活中出現的除上述法定的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以外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情形,從而使《婚姻法》調整夫妻關系具有更大的彈性。
《民事訴訟法》第90條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和“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應包括《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的“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若干規定》第15條第2款“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
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的規定,其調解書的效力,并不是由當事人簽收后方才產生的效力,而是依據當事人約定生效的調解協議而產生的效力,成為便于當事人履行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與當事人的調解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當下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中,人們為盡早擺脫糾紛的困擾,喜歡以和解方式來化解矛盾。
然而,公眾對和解行為的效力缺乏正確的認識,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現象普遍存在。
訴前民事和解協議效力分析
訴前民事和解協議是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發生爭議后,爭議雙方關于民事賠償或補償內容,經過自愿協商一致,于訴前自行訂立的和解協議。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只對《人民調解協議》確認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但未對其法律地位做出規定。
訴前的民事侵權和解,實際是當事人之間反復協商的自由過程,始終都要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來實現。
訴前的《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的表現形式,實際上是民事契約的締結過程與結果。
民事契約行為又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契約”的訂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訂立所具備的要件,故訴前民事和解協議效力的判斷應以《合同法》的效力規則為準。
訴內民事和解協議效力分析
訴內民事侵權和解協議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權賠償內容或其它債權債務內容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
由于訴訟和解行為是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而非單純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也不是民事契約關系。
因此,《訴訟和解協議》的生效實際是以履行完畢為生效條件,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當,《和解協議》視為撤銷或失效,法院不能根據《訴訟和解協議》作為裁判的依據。
現行法律雖未對《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賦予強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強制力。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并制作調解書”。
由此可見,《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在一定條件下可轉換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執行力。
執行和解協議效力分析
民事執行和解協議是指民事執行程序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協商一致達成的對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作出變更或終止的和解協議。
執行和解實際上是一種民事訴訟行為,執行和解協議也是一種程序性協議,不具有可訴性,也非民事契約關系,不具有民事合同得性質。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文書的執行。”由此觀之,立法機關并未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只是暫時“凍結”了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力。
甲方:
代表人: ,身份證號碼:
乙方:
代表人: ,身份證號碼:
(以下簡稱“犯罪嫌疑人”)涉嫌傷害一案,甲方作為犯罪嫌疑人家屬、并經其同意,乙方作為受害人家屬,本著撫慰傷痛、挽救失足的態度,雙方于 年 月 日在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除向乙方表示誠摯道歉及慰問外,同意為犯罪嫌疑人支付給乙方人民幣 , 作為給乙方的包干賠償款,該款項包括但不限于醫療費、后續醫療費、誤工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依法應由犯罪嫌疑人承擔的全部民事法律責任。
乙方就上述款項的內部分配處理與甲方無關,但乙方同意其本人或受害人的其他近親屬不再對甲方或犯罪嫌疑人提出其他訴求,也不會對本案案情或本協議內容以任何方式對外公開宣揚及披露,否則,此協議按無效協議處理。
二、甲方應當將上述款項存入 公安局刑警大隊指定之帳戶,并在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及完整的法律手續(含親屬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后,由刑警大隊轉付給乙方指定帳戶(戶名: ,開戶行: ,賬號: )。
三、乙方應按照本協議附件之內容向 政法委員會及司法機關( 公安局、 人民檢察院、 法院)出具《刑事諒解函》(共六份,其中兩份由甲乙雙方留存),該《刑事諒解函》應在甲方按照本協議第二條約定將款項存入刑警大隊指定之帳戶并確認后,由刑警大隊直接或是由甲方自行提交給上述部門。
四、本協議一式六份(含附件),雙方各執一份,其余提交上條所列之司法部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果就本協議的解釋和履行發生爭議,雙方同意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提 解決。
甲方: 乙方:
月 年日
年月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五
范文一:
申請人:xxx,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xxx市xxx區xxx路xxx號。聯系電話:xxxxxx。
被申請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xxx路xxx號。電話:xxx。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xxx。
請求事項:
一、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200元(月平均工資2600元*2)。
二、裁決被訴人向申請人支付6月至6月加班費共54455.15元,其中:1、延時工作時間加班費18670.34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4667.58元;2休息日加班費24893.79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6223.44元;。
以上二項合計:xxx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于1995年10月進入被訴人單位工作,任司機一職至今。12月28日,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申請人為總務部司機,約定申請人正常工作時間月工資為7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5天。但事實上,被申請人要求我除每周正常工作5天處,星期六、日還要求我隨時出車,平均每月星期六、日3天以上(公司出車均有打卡記錄,由公司保管,請仲裁庭要求被申請人提供我的206月至206月間的考勤記錄)。另外,休息日也是隨時出車加班,我早上6時30分出車接送公司員工上班,直到18時10分接公司員工下班,送完員工需要到20時,除去中午吃飯和休息時間1個小時、平均每日延長工作3個小時以上,同時,非星期一至五晚上隨時候命出車加班,具體時間以公司保管的打卡記錄為準。我為被申請人加班,但被申請人卻沒有按《勞動法》的規定給我安排補休,也沒有按規定為我支付加班費。從被申請人發給我的工資條可以看出,我的加班時數、加班工資均為零,按照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月工資940元(年7月1日雙方協商將我的合同工資變更為940元)為基數計算,2008年6月至年6月間,被申請人拖欠我延時工作時間加班費18670.34元(940元/21.75*1.5倍*3個小時*4周*12個月*2年)未付、拖欠我休息日工作時間加班費24893.79元(940元/21.75*2倍*8個小時*3天*12個月*2年)未付。為此,我多次找被申請人領導協商要求支付,被申請人均予以拒絕。被申請人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項和46條第1項的規定,我于xx年xx月xx日以被申請人“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向被申請人提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由于被申請人拒絕支付我的加班費和經濟補償金,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會申請仲裁,請求仲裁委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支付我的仲裁請求,依法裁決。
此致
申請人:xxx(簽名)。
范文二:
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x年6月7日出生,住xxx省xxx縣xxx鎮xxx村xxx號,系死者xxx之子。
被申請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經理。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友好協商,就申請人申請確認xxx與被申請人勞動關系一案,就相關賠償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申請人親屬xxx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幣75000元(大寫柒萬伍仟元整),作為本案工傷賠償金等一切款項。此外申請人不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任何款項或承擔任何責任,包括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任何其他責任。
申請人保證xxx其他親屬同意該協議書,否則由xxx承擔責任。
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執一份,x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存檔一份。
本協議自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申請人:
xxxx年xx月xx日。
申請人:
xxxx年xx月xx日。
范文三:
甲方(公司):
乙方(員工):
茲就乙方解除與甲方勞動關系糾紛事宜,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以期共同遵守。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六
本協議一式______份,當事人,人民調解委員會各持一份.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調解員(簽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七
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x年6月7日出生,住xxx省xxx縣xxx鎮xxx村xxx號,系死者xxx之子。
被申請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經理。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友好協商,就申請人申請確認xxx與被申請人勞動關系一案,就相關賠償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申請人親屬xxx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幣75000元(大寫柒萬伍仟元整),作為本案工傷賠償金等一切款項。此外申請人不再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任何款項或承擔任何責任,包括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任何其他責任。
申請人保證xxx其他親屬同意該協議書,否則由xxx承擔責任。
本協議書一式叁份,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執一份,x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存檔一份。
本協議自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申請人:被申請人:
年月日年月日。
法律解讀:
亮點一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
相關條款:“第53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解讀:該規定將大大減輕爭議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的經濟負擔。以前,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沒有爭議金額的案件大多按固定標準收取300元至500元,有爭議金額的.則實行累加收費。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交納仲裁費的,按撤回申請處理。實施新規后,勞動者再也不會望“天價仲裁費”而止步了。
亮點二部分爭議實行“一裁終局”
相關條款:“第47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解讀:終局裁決是新法的最大創新之一。新法中,實施“一裁終局”的這兩大類案件,前一類是關系到勞動者生活、生存情況的爭議,后一類是標準比較明確、爭議較少的情況。對于此類爭議案件,如果勞動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用人單位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駁回,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可依裁決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亮點三仲裁時效期延長。
相關條款:“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解讀:仲裁時效也是一個明顯變化。原來規定申請仲裁的時效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這一時效規定是為了盡快解決爭議,但實踐中,由于不少勞動爭議情況復雜,勞動者往往難以在時效期限內申請仲裁。
另外,針對一些勞動者擔心失去工作崗位,不敢通過仲裁主張權利的情況,還特別規定了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一年時效的限制。
亮點四仲裁審理期限縮短。
相關條款:“第43條規定,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讀:根據以往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作出,經批準可延期30日。為提高效率,新法縮短了仲裁審理時限,減少了勞動者維權的時間成本。
亮點五用人單位應提供部分證據。
相關條款:“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解讀:此條款將有效解決用人單位“有證據不提供”的問題,比如工資發放記錄、考勤記錄、規章制度等,可有力遏止不法用人單位的惡意規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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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八
交通事故調解書的效力,是指依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由法院所制作的調解文書在法律上的拘束力。人民法院所出具的調解書具有怎樣的法律效力呢?本文由東莞交通事故賠償網編輯為您整理,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交通事故調解書的效力,是指依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由法院所制作的調解文書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民事訴訟法規定,通過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或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是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的前提和基礎。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對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合意,具有契約的性質,但只有經人民法院確認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是對當事人協議的確認,是調解協議產生法律上拘束力的法定條件;生效的調解書與調解筆錄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一)確定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
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或調解筆錄生效后,表明雙方當事人對曾經發生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已經取得共識并得到法律的確認,原先爭議的法律關系演變為無爭議的法律關系,權利方應依法行使權利,義務方應依法履行義務,雙方當事人從此不得對此法律關系再發生爭議。這是法院調解書在實體法上的效力。
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的;人民法院根據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則是在法律上對當事人調解協議的確認。因此,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在法律上已最終解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訴,這是法院調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調解書和特定的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決書一樣,當事人即喪失了上訴權。當事人如對法院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有異議,也不能提起上訴。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經過充分協商達成的,并在調解書送達前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前,還允許雙方當事人反悔。所以對生效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在法律上不存在當事人上訴的問題。
(三)強制執行的`效力。
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的,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都能自覺履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義務,于是就發生強制執行問題。依照法律規定,若調解書有給付內容的,一方當事人又不履行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九
賠償權利人(甲方):王蘭香,女,漢族,出生于1967年12月17日,住巡檢鎮小漳河村四組。系宋繼明之妻。
宋鋒:女,漢族,出生于1988年9月10日,住巡檢鎮小漳河村四組,系宋繼明長女。
宋丹丹:女,漢族,出生于1995年9月10日,住巡檢鎮小漳河村四組,系宋繼明次女。
賠償義務人(乙方):南漳縣東祥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陳剛,系該公司總經理。
20xx年8月16日晚22時左右,宋繼明在東祥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南浴溝一號礦)井下作業中不幸遇難。事故發生后,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間本著公平、合理、自愿、合法的原則,就死亡賠償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死亡賠償金、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及該死亡糾紛產生的其他一切費用合計63萬元(大寫:陸拾叁萬元整)。
二、甲方在簽訂該協議后于當日先行支付53萬元整,剩余10萬元在宋繼明安葬入土后當日即行支付。(該10萬元由乙方在簽訂協議時先行交付給小漳河村主任王作祝保管,宋繼明入土后由王作祝轉帳到王蘭香帳戶上)。
三、協議約定是雙方在清醒意識下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簽訂開始履行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及任何組織和個人提出其他任何請求和主張,自愿放棄協議以外的其他一切補償請求。
四、甲方一致同意所有賠償款采取銀行轉賬支付,由乙方存入到王蘭香的農村商業銀行賬戶中。
五、乙方只負責履行賠償款的支付,甲方權利人之間的分配和繼承由甲方自行解決,與乙方無關。
六、該協議一式5份,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各持一份,巡檢鎮人民政府存檔一份。
七、該協議甲乙雙方簽字后即生效。
賠償權利人(甲方):賠償義務人(乙方):。
協議簽訂見證人: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十
當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法人及社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申請人:×××,男,××××年×月×日出生,漢,現住××市××區××鎮××村×組。職業:××廠操作工。
被申請人:×××,男,××××年×月×日出生,漢,現住××市××區××鎮××村×組。職業:××廠經營者。
糾紛簡要情況:××××年××月××日晚7時左右,×××在××廠工作時,因操作不慎被鋼絲將手拉傷,造成其右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嚴重后果,并因此花去醫療費共計×萬余元。×××拒絕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況下,向本調委會提出申請,要求對此事進行調解。
經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由×××承擔所有的醫療費用;。
2)×××一次性補償×××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及就業補助金合計×萬×仟元;。
3)×××與×××即日起終止勞動關系及工傷保險關系。
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1)本協議簽定之時,由×××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現金×萬×仟元。2)在××××年××月××日前,由×××為×××付清所有的醫療費用。
本協議一式三份,當事人、人民調解委員會各持一份。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調解員(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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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十一
乙方:蘭州××大酒樓,地址蘭州市××路××號。
負責人:張××,該酒樓經理。
丙方:蘭州××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蘭州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該公司董事長。
二0xx年×月××日凌晨,蘭州××酒樓雇員肖××、曾××、王××、曹××與人斗毆誤將在酒樓就餐的鄒××打傷,造成鄒××右眼永久性失明;事件發生后,肖××等四人潛逃至今下落不明,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甲乙丙三方就鄒××傷害賠償事宜達成以下協議條款:
一、就甲方被誤傷致殘一事,乙方認為除直接肇事者外,自身也有一定責任,并愿就甲方受傷致殘一事予以賠償。
二、乙方的賠償金額總數為人民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主要為醫療費、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考慮到乙方的具體情況,甲方愿放棄其它賠償的要求。
三、乙方付款方式為:全部現金付款;本協議生效后,六月底以前向甲方交付現金×萬元,其中五天內先付×萬元(含以前已交付部分),余下×萬元六月底前付清。七月×日前付×萬元,八月×日前付×萬元,九月×日前付完最后×萬元。逾期未付,乙方應承擔未付部分的違約金每日千分之一。
四、丙方作為乙方的物業管理單位自愿擔保本協議的執行。
五、乙方賠償后,甲方將不再就此事提起訴訟。若乙方違約,則甲方有權提起訴訟。
六、乙方及擔保人有權追究本案的幾名肇事者的民事責任。但乙方是否追究,不影響本協議的執行。
七、本協議經甲方簽字,乙、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八、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及人民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簽字):
乙方(蓋章):
丙方(蓋章):
調解員(簽字):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十二
乙方:
為加快神朔鐵路建設進度,確保神朔鐵路擴能建設順利進行,由中鐵建電
氣化局集團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神朔項目部承建的三岔站站場既有電力線路改造
工程。為使沿線群眾經濟不受損失,經雙方共同協商,達成以下賠償協議:
一、賠償標準:
1、電桿坑:耕地元/個非耕地 元/個
2、拉線坑:耕地元/個非耕地 元/個
3、青苗補償:農作物玉米元/畝;農作物大豆元/畝
4、砍伐樹木賠償,普通樹胸徑在10cm以上 元/棵,胸徑在10cm以下元/棵。已掛果的果樹元/棵,未掛果的果樹元/棵。
荒田、河道等不能種植的地方電桿坑、拉線不賠償。
二、付款方式:
按照甲方在施工中損壞的青苗,樹木和草地、電桿坑,拉線坑的實際數量,由甲乙雙方共同丈量,清點。待甲方施工結束后,甲方用現金一次性給予付清并填好賠償清單,乙方收到賠償款后應及時給甲方出具收據和甲方需要的相關手續。
三、甲乙雙方的責任和義務:
甲方在施工過程中,應盡量保護好乙方的莊稼,努力做到使村名的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乙方應積極配合好甲方施工,不得隨意刁難甲方,確保甲方施工順利進行。如發現問題雙方領導共同協商解決。
四、補償款結清后,此協議自行生效。
五、以上協議雙方共同遵守,此協議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兩份,從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中鐵建電氣化局集團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神朔項目部 代表人:
乙方: 代表人:
年 月 日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十三
20xx年6月27日,甲方胡,乙方李在昌邑市公園道一號工地發生打架斗毆事件,造成李能國老婆一人受傷,經內部調解,決定一次性解決,醫藥費、路費、餐費、藥費5005元,飯費422元,車費70元,超市購物票78.9元,共計5575.9元。
一、雙方一致同意甲方一次性提供人民幣5500元給乙方;。
四、協議簽字后,雙方保證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向上級司法機關上訴;。
八、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協調人存檔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簽字:乙方簽字:
調解人:
時間:20xx年月日。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十四
鑒于患者____曾于20____年____月____日至20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甲方處治療,甲、乙雙方因患者醫療問題發生爭議,但均愿通過協商解決;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經充分協商,達成本協議如下,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條協議相關數據如下:
____市20____年度職工平均工資:____元。
____市20____年度城鎮居民平均生活費:____元。
____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____元。
第二條償項目及計算方法(略)
第三條方同意于本協議生效后____日內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本協議第二條規定的款項。( )
第四條甲方依本協議約定支付全部款項后,甲、乙雙方因患者醫療問題引起的所有爭議即告終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張權利,否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且不得以本協議作為其主張權利的依據。
第五條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授權代表簽字蓋章(并公證)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醫院 乙方代表:________
日期:________ 日期:________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十五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
委托代理人:委托權限為異常授權(祥見授權委托書)。
鑒于:
2、甲乙雙方在上訴過程中為妥善處理雙方之間的所有債權債務關系,有意和解。
為此,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一、雙方一致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幣萬元給甲方,甲方自愿放下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賠償金額;至此,雙方所有債權債務結清,且甲方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向乙方要求或者主張其他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賠償、稅款、管理費、補償、返還、訴訟費以及因該工程項目所產生的其他債務)。
二、雙方一致同意,一審時所產生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甲方承擔,上訴費的減退自行辦理和承擔。
三、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乙方承諾當天將上述款項匯入甲方以下帳戶:
戶名:
開戶行:
帳號:
四、甲乙雙方承諾在上述款項支付后2日內內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交撤銷上訴的書面申請。
五、雙方確認關于因承包合同所產生的糾紛遵照本和解協議書執行。本和解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蓋章后,所確認的款項支付完畢時生效,效力均等。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代表人:代表人:
年月日年月日。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十六
甲方:身份證號碼:
乙方:身份證號碼:
甲乙雙方因家庭所事、生活習慣等原因經常發生爭吵導致矛盾升化,經**司法所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不能無中生有,故意挑起家庭矛盾,說話傷害乙方自尊心。
二、 乙方必須戒酒,不能借故喝酒亂打罵甲方,挑起家庭矛盾。
三、 乙方上班所得工資交給甲方保管,有家庭經濟往來支出雙方共同商量支出形式及金額大小。
四、 乙方必須承擔家庭發展計劃,勇于承擔男人責任。
五、 任何一方不遵守協議,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甲方簽字:(蓋手印)
乙方簽字:(蓋手印)
二0一*年*月*日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十七
為了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給債務人商貿公司重振的機會,共謀發展。甲乙雙方經過反復協商,就商貿公司整頓和解的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1.商貿公司將以公司近兩年的盈利作為償還債務的主要來源。另外,還包括近期從其債務人處追討來的欠款。
2.清償債務的辦法。每季度商貿公司與債權人會議結算一次,清償的債款由債權人會議按比例分配給債權人。
3.清償債務的期限。近兩年內務必償還債權總額的旦%,剩余款項務必在三年內還清。
4.關于債務的減免數額。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免除債款利息部分。
不得有任何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發生。
以上各項經人民許可生效后,對債權人、債務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協議對該協議產生法律效力以后構成的債權人不發生效力。
甲方:_______乙方: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會議主席:_______。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十八
乙方:——————(患者或其家屬)。
鑒于患者————曾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甲方處住院治療,甲、乙雙方因患者醫療問題發生爭議,但均愿經過協商解決;故,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經充分協商,達成本協議如下,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條本協議相關數據如下:
——市————年度職工平均工資:__元。
——市————年度城鎮居民平均生活費:——-元。
——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元。
第二條補償項目及計算方法。
甲方同意向乙方補償下述款項:(分項列舉,略)。
第三條甲方同意于本協議生效后日內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本協議第二條規定的款項。
第四條在甲方依本協議約定支付全部款項后,甲、乙雙方因患者醫療問題引起的所有爭議即告終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張權利,否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且不得以本協議作為其主張權利的依據。
第五條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授權代表簽字蓋章(并公證)之日起生效。
甲方:————醫院乙方:————。
代表:————。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調解協議書效力(通用19篇)篇十九
乙方:xxx。
經雙方協商一致,現(甲方)與(乙方)就20xx年11月2日在上班時間打架至乙方受傷賠償事宜,本著平等、自愿、公平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愿一次性賠償給乙方醫療費、誤工費元、生活費,等合計人民幣,此賠償款直接由甲方支付給乙方。
二、上述費用支付給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處理,其安排處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與甲方有任何關系。
三、甲方履行賠償義務后,乙方遵醫囑返回醫院復查時由甲方陪同復查,產生費用由甲方負責。
四、甲方履行賠償義務后,就此事處理即告終結,甲乙雙方之間不再有任何權利、義務。
以后因這次賠償事故的結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對此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五、本協議為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之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六、本協議內容甲乙雙方已經全文閱讀并理解無誤,甲乙雙方明白違反本協議所涉及后果,甲乙雙方對此協議處理結果完全滿意。
七、本協議為一次性終結處理協議,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或捺指印后生效,雙方當事人各應以此為據,全面切實履行本協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糾纏。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見證方: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