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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糾紛案例建筑合同補充協議書篇一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__)遼0105民初2902號
原告邢旭。
委托代理人鄭潔,系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
經營者孫彤。
委托代理人羅樹賢,系沈陽正興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冉宇。
原告邢旭與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以下簡稱“合紅星服務部”)、第三人冉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__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關然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__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邢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紅星服務部經營者孫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樹賢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冉宇經本院依法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辦理退車手續,判令被告退還購車款98,000元、保險費1,949元、購買真皮座椅費用1,6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略,詳見起訴狀。
被告合紅星服務部答辯稱,不同意返車輛,按照機動車交易協議書履行。20__年3月6日雙方簽訂協議,起訴日期是3月28日,按照協議已經超過約定的時間,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退還購車款,訴訟費有原告承擔。
第三人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__年3月6日,原告邢旭(乙方)在被告合紅星服務部(甲方)購買了遼a凌派牌黑色車輛一臺(車架號:lhggj565xe2135211、發動機號:2156707)。約定價款為98000元整,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交易協議書,協議書對車輛型號、價款及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約定,在備注處,被告合紅星服務部填寫了“甲方保證此車無重大事故無水淹”。當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了購車款98,000元,車輛由第三人冉宇過戶至原告邢旭名下。原告以被告隱瞞了車輛發生重大事故的事實為由,要求被告退還車款未果,故于20__年4月19日訴至我院。
另查,20__年12月29日,第三人冉宇因雪天發生側滑,導致其駕駛的遼a車輛撞到路兩旁的大樹致使車輛發生損壞,后第三人冉宇自行到汽車修理廠更換了兩側前車門、安全氣囊、擋風玻璃等部件,總計花費修車費用25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交易協議書、交易明細表、機動車所有權證書、車輛行駛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錄音資料在卷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車輛買賣協議的簽訂主體是原告與被告合紅星服務部,被告合紅星服務部作為經營車輛買賣的個體工商戶,對車輛情況的認知有專業的經驗,在銷售二手車輛過程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如實的履行告知義務。原告購買的車輛發生事故后更換過安全氣囊、前車門等重要部件,屬于重大事故,事故后果會直接影響到原告購買行為的意思表示,被告應該將車輛事故的真實情況如實地告知給原告。現被告隱瞞車輛事故損害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了原告對車輛真實情況的認知,被告隱瞞車輛事故信息系欺詐行為,其與原告訂立的車輛買賣協議系可撤銷的買賣合同,合同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退還購車費用98,000元、返還購買車輛的訴訟請求,正當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抗辯車輛事故不屬于重大事故的意見,因雙方對重大事故沒有明確定義,按照日常生活法則根據車輛原值,對比車輛實際損失,本院認為車輛上述事故已經實際構成了重大事故,故本院對被告抗辯稱不屬于重大事故的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保險費1949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主張的保險費并非強制性交納,系原告自主選擇購買的,且其實際享有了保險帶來的保險利益,故保險費用應由其自行與保險公司協商退還,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購買真皮座椅費用16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購買車輛后自行更換真皮座椅,系其自主行為,且該車輛原告已經實際使用近三個月,結合原告實際享有了車輛使用過程中的利益,本院對原告主張真皮座椅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冉宇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
一、被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自本判決確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邢旭購車款98,000元。
二、原告邢旭在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返還購車款同時將遼a凌派牌黑色車輛退還給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車架號:lhggj565xe2135211、發動機號:2156707),同時,原告邢旭配合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辦理車輛更名過戶手續,過戶費用由被告承擔。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5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沈陽市皇姑區合紅興二手車信息咨詢服務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然
20__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寧
建筑合同糾紛案例建筑合同補充協議書篇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民終字第 83 號 200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陽區朝外大街 19 號。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北京華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陽區朝外大街 19 號華普國際大廈 l7 層。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曉,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朝陽區吉祥里 208 樓。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法定代表人:郝有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巍,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 上訴人北京華普國際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國際〉、北京華普 〉、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為與被上訴人北京住總集團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科技) 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 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住總公司)追索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北京 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 號民事判決 判決, 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蓋了公章。
1993 年 2 月 20 日, 住總公司開發都與華普科技簽訂 補充 合作合同〉 《 〈合作合同〉 》 (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以下簡稱補充合同),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雙方對華普科技分期支付資金重新作了約定 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 支付罰金。 華普科技保證按期履行,若違約每日按逾期金額的 1%支付罰金。其中 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建材價格調增等 第三條還約定,因房價上漲、設計變更、層高增加、 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 情況,致使成本增加,華普科技理解費用增加,原則上同意合理調增 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投資(額度雙方另議)。
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國際簽訂了《關于全部投入,華普國際同意作為合作條 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 件入資,并將該投資作為住總公司在合資公司中的注冊資本及投資額, 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 不再向合資公司出資。3、華普大廈工程項目已由住總公司開發部項目 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轉為合資項目,該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交納由華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負責。
年底開工, 月竣工, 華普大廈項目工程自 l993 年底開工,1996 年 6 月竣工,根據北京市朝 日作出的《 陽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 1996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工程質量竣工核 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 72, 平方米。 定證書》,大廈建成后的實際建筑面積為 72,375 平方米。自 1992 年 》, 23, 萬元; 9 月至 1995 年 11 月, 華普科技共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23, 萬元; 818 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自 1996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由華普國際向住總公司支付工程款 2,150 萬元。 萬元。
1996 年 7 月 31 日,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簽訂《元, 集團代為向住總公司開發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 1,730 萬元,共計 4, 萬元。 500 萬元。
1996 年 10 月 10 日,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要求公司各股東 華普國際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 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 迅速執行各股東方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加速辦理協議要求的有關事 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 宜。同年 11 月 13 日.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保證還款合 13, 萬元, 同》,雙方確認,華普科技尚欠付住總公司開發都 13,288 萬元,華 》,雙方確認, 雙方確認 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 普科技以其購買的華普大廈中的部分外銷商品房作為還款的保證。由 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華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銷商品房的所有 于華普大廈尚未交付使用, 權,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該項財產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7 月 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 21, 9 日住總公司就大廈項目所作的概算,華普大廈建筑安裝費應為 21, 501, 萬元, 萬元。 501,97 萬元,要求住總公司返還多付出的 8,766.03 萬元。
13, 萬元, 日內給付住總公司工程款 13,288 萬元,由華普科技承擔給付的連帶 責任。(二 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 13, 責任。(二)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司以 13, 。(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88 萬元為本金計算的自 1997 年 8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 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 述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華普科技承擔 給付的連帶責任。(三 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 給付的連帶責任。(三)駁回住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 。( 。( 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 869, 華普國際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 869,645 元,由華普國際和華普科 萬元, 69. 448,311. 技各負擔 40 萬元,由住總公司負擔 69.645 元;反訴費 448,311.5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由華普國際負擔。
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 訴稱: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 一審判決認定住總公司與華普國際簽訂的項目合同確認了住總公司與 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 華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規定,認定華普國際對住總 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 公司與華普科技結算協議予以認同,是導致判決錯誤的根本原因;一 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 審判決因華普科技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其應承擔給負的連帶責任 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請求住總公司退 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華普大廈工程款應據實結算; 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 普國際的股東,面臨不簽該協議,住總公司即不交付大廈的威脅;一 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審判決華普科技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華普國際提交了一份筑安裝協議, 15, 萬元, 的建筑安裝協議,工程款應為 15,000 萬元,華普國際應按此支付工 程款,住總應返還華普國際多付的工程款 20,656 萬元。后又提出, 程款, 20, 萬元。后又提出, 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 結算協議中因建筑標準提高,華普國際應向住總公司支付 3,909 萬元 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 的約定,違反國家的定額標準,屬無效條款;電貼、電權調增費的余 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 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 300 款應由華普國際直接支付給電力部門, 華普國際代住總公司交付了 萬元的電貼費; 21,926,002. 萬元的電貼費;華普國際自付設備款 21,926,002.02 元(其中包括 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未 結算協議前和結算協議后發生的)購買國產電梯、空調、潔具等, 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計入結算范圍,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由住總公司負擔。
開發后全面負責和主持大廈工程方面的具體事務,其承擔工 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程款支付的連帶責任不違反公司法或合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華普科 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技作為本案的被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 結算協議簽訂前的,結算協議訂立時已予考慮,在結算協議訂立五年 后,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而且違反雙 華普國際提出設備款的問題,不但超出了訴訟時效, 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方的約定;結算協議訂立后發生的款項,均與住總公司無關。
當事人雙方真實 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 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合作合同和補充合同雖然是華普科技與住 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 總公司簽訂的,但華普國際成立后,華普大廈項目轉為華普國際的開 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 發項目,在華普國際與住總公司開發部簽訂的項目合同中,明確約定 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 根據住總公司與華普科技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合同及有關文件,在 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華普國際對上述合作合同及 項目建設期間以及合資合同執行過程中, 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 補充合同和有關文件確認有效,由此說明華普國際作為華普大廈項目 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 的所有人確認了合作合同中關于華普大廈工程具體建設條款的效力,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 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華普大廈工程建設中的權利義務,華普國際由此 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 與住總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發承包關系,住總公司成為華普大廈工程 發承包關系 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進而應是華普大 的承包人,而華普國際成為華普大廈工程的發包人, 廈工程的付款人, 廈工程的付款人,華普國際主張住總公司開發部與華普科技間的合作 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合同因合資合同的簽訂而失效,沒有依據。
而有效,華普國際應按結 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 算協議的約定住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華普 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 科技與華普國際主張結算協議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無效, 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 沒有證據,不予支持。華普國際上訴主張華普大廈工程應據實結算, 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不符合結算協議的約定;一審判決對其反訴主張予以駁回,是適當的。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 華普科技與住總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均事后經華普國際確認,作為合 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華普國際應是完 同約定權利義務的承接者及華普大廈項目的所有人, 有人 全的付款義務人; 全的付款義務人;一審判決以華普科技簽署了與工程有關的合同及結 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 算協議,是協議約定的付款人,且該公司是華普國際的控股公司為由, 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對華普國際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 據,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是本案適格的 應予改正。但華普科技與本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 被告。 被告。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 華普國際關于結算協議的約定顯失公平,有關條款應予調整或撤銷的 日二審期間提出的, 請求是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二審期間提出的,即使認定其一審反訴已 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 包含此意思表示,該請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行〉》第 73 條與住總公司入股華普國際 18%的股份是兩個完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住總公 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依據合資合同, 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 司在華普國際占有 18%的股份,住總公司據此應投入多少股本金,是 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合資合同所涉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 華普大廈項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作為危改項目交由住總 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 公司開發建設的,改為華普國際的項目后,華普國際與政府簽訂了土 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 地出讓合同,由其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由此應該認定應履行向國 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 家繳納土地出讓金義務的是華普國際。華普國際繳納的土地出讓金, 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合資公司內各股東間如何負擔,是合資公司內部的事情,與本案無關。
證不予認可, 000kva, 62. 證不予認可,認為華普大廈的實際用電量是 5,000kva,僅占 62.5%, 但均沒有提供證據。 華普國際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細表明其支付的 300 但均沒有提供證據。 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萬元電貼費,已經在華普國際支付的工程款中沖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
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 關于華普國際提出自付設備款應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結算協議 包含在綜合造價中的主張 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結 簽訂前發生的設備款,屬于變更結算協議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 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算協議簽訂后發生的設備款,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華普國際可依法另 尋途徑解決。 尋途徑解決。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 雙方根據合作合同所確定的投資比例,在結算協議中對各自應承擔的 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 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其中包括了工程總款、差額補償、政府稅費等整 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 個華普大廈的費用,而非僅指建筑安裝費用,住總公司依據結算協議 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 起訴追索工程款,也是針對整個華普大廈工程而言;華普國際與住總 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 公司之間是建筑承包關系,住總公司與住總三公司之間是工程分包關 系,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 兩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依據各自間的合同進行認定和處 理。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主張華普國際多 華普國際依據住總公司與住宅三公司間的合同, 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付工程款,住總公司應予退還,本院不予支持。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 二、 變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為: 一項、第二項為:華普國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住總公 13, 司工程款 13, 萬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自 1997 288 日起計算的利息。 年 8 月 1 日起計算的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 1,739,290 元,由華普國際承擔 l,217, 一審、 739, 217, 521, 896, 503 元,住總公司承擔 521,787 元;反訴案件受理費共計 896,623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元由華普國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竹梅
審判員 張 章
審判員 于曉白
1.贈與合同糾紛案例
3.合同糾紛法律
4.租賃合同糾紛
5.勞務合同糾紛
6.轉讓合同糾紛
7.借款合同糾紛
8.贈與合同糾紛
建筑合同糾紛案例建筑合同補充協議書篇三
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式。以勞動合同作為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形勢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這是由于勞動過程是非常復雜的也是千變萬化的,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合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國家法律法規只能對共性問題做出規定,不可能對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做出規定,這就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
——王某與北京某地產公司勞動爭議案評析
申訴人:王某
被申訴人:北京某地產公司
王某系北京某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員工,王某自 2005年2月28日起與地產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確診為肺結核(無傳染性),醫師開具的治療期為9個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同,王某繼續在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雙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終止為由,不讓王某繼續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發出《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勞動合同到期日)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終止與王某的勞動關系。地產公司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資,及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王某則認為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過低,經與公司協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
被申訴人辯稱:認可申訴人關于入職時間、崗位及工資構成的主張,但不認可申訴人主張的具體工資數額。申訴人享受傭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終獎。被申訴人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已經通知申訴人終止合同,且申訴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當日雙方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并就有關未結算的傭金、工資及補償金等進行了協商,簽署了書面協議。因此,不同意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仲裁經審理查明:申訴人2005年2月28日入職被申訴人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傭金按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工資結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訴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訴人在醫院治療,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傳染性,因此繼續在公司上班。被申訴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過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勞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仍正常上班,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在2009年2月17日簽訂了《關于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處理意見》,被申訴人依據該《意見》向申訴人支付了8458元的終止合同補償金、2007年傭金8769元、終止合同通知期工資4620元、醫療期及醫藥補助5個月工資23100元。申訴人所在部門其他7名員工均領取了年終獎金4620元。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及考勤記錄。被申訴人否認申訴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銷售額,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另查明,被申訴人每月28日支付申訴人上月全月工資和崗位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訴人關于工資標準的主張。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又申訴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訴人關于申訴人該期間不存在銷售額的主張,故申訴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傭金待遇,該期間工資依照4620元固定工資標準支付。
被申訴人未就其已于勞動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的主張提供證據,又未提供申訴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訴人關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訴人以勞動合同終止為由不讓其上班的主張。由于被申訴人未于勞動合同到期之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且雙方繼續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認定2008年12月31日后,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2009年2月17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實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由于申訴人不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要求,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由被申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因此認定被申訴人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47、97條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向申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訴人此前已支付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458元和終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應在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不享受年終獎金及核算的相關規定,也未對其部門其他7名員工已領取年終獎4620元的主張提出異議,據此,本委對申訴人符合年終獎享受條件及其部門人員領取數額的主張予以采信,對申訴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終獎金462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被申訴人未及時支付年終獎的行為構成拖欠,應加付該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對該勞動爭議案作出如下裁決:
四、駁回王某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雙方對該勞動爭議仲裁結果均未提起訴訟。
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只需依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本案中,雙方的勞動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者繼續履行,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訴人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續簽申訴人的勞動合同”。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選擇和協商的余地,是單方解除,應當認定為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案仲裁裁決根據勞動者已經領取了部分經濟補償金,而自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與本案實際情況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律條文不符。
建筑合同糾紛案例建筑合同補充協議書篇四
20xx年11月份律師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認真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描述,認真準備了相關證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立案十余天法院采用速裁程序開庭審理了此案,因為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清楚,法院全額支持了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一個月判決就下來了,被告沒有上訴,此判決已生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保障。
民 事 判 決 書
(20xx)甘民初字第3769號
委托代理人: 大連乾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吳某與被告大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雇傭)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某獨任審判,與20xx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xx年原告為被告承建的工程模板部分負責施工,模板工程完工后,被告沒有及時給付人工費。20xx年4月,雙方協議確定了人工費的數額、違約責任、給付期限。至今被告未按約定給付人工費,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人工費及違約金。
被告辯稱,原告的人工費不應由我公司支付,應由掛靠我公司的韓某承擔,原告要求滯納金不符合法律規定,協議里約定的有關事項不明確。
經審理查明,20xx年原告為被告承建的工程模板部分施工提供勞務,該工程量為20xx0余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費人民幣426.550.00元,被告承諾20xx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違約按每月3%給付滯納金。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協議書、欠條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被告大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勞務費人民幣426.550.00元及違約金(20xx年8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后應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雙方約定每月的3%計算)。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執行。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0.00元,,由被告大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0.00元,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原告訴稱:我在受雇為被告賴看管運沙車期間,被汽車摔下夾斷左腿,經鑒定為五級傷殘。請求判令被告給我賠償因工致傷的醫療費3944.20元、住院費28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900元、護理費20xx元、一次性傷殘撫恤金705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96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費7840元、殘疾人輪椅費12800元以及律師費、差旅費20xx元,合計111760.2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陳從1996年8月起受雇為被告賴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隨賴經營的運沙車,為汽車換輪胎、在倒車時給主車連接拖車的轉動三角架上插插銷固定方向、提醒駕駛員注意安全等。雙方口頭約定,賴每月付給陳工資300元,負責吃、住。同年10月7日晚,運沙車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車,此時上下插銷孔錯位,必須等車輛在運動中將插銷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銷的動作,陳便跳上主、拖車之間的三角架,準備在車輛運行中插插銷。主車倒車時,陳在三角上未站穩,左腳滑進三角架內,被正在轉正的三角架將左腿夾斷。
原告陳當日被送華西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陳之父因生活所迫,與被告賴達成由賴負擔此次住院期間的一切開支,并再支付1000元繼續治療費用,今后不再承擔其他責任的善后處理協議。據此協議,陳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診斷結論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膚撕脫傷;患者及家屬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強營養、及時換藥,回當地醫院繼續治療。賴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
原告陳回家后,在中江縣龍臺中心衛生院繼續住院治療,后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治療而出院,共用去醫療費2643.20元。出院后,陳多次請求廣漢市連山鎮法律服務所協助解決要求被告賴賠償損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訴訟。1999年7月23日,陳傷情經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臨床法醫學鑒定,為五級傷殘。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賴同廣漢市連山運輸社達成協議,約定由賴自己購車加入運輸社,車輛由賴自己經營,運輸社負責管理及協調各種關系并收取一定費用。涉案汽車(車牌號為川f30491)就是賴根據這項協議購置的,車輛行駛證和其他相關手續均登記為廣漢市連山運輸社。
廣漢市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陳和被告賴達成口頭協議,由陳為賴提供勞務,賴給付陳報酬,屬雇傭合同。該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應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陳在受雇傭期間,依法應得到勞動保護。其在工作期間因職務行為而受傷,應當由雇主賴承擔民事責任。賴無證據證實此次事故的發生與陳故意或重大過失有關,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具體賠償標準,參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和四川省勞動廳的規范性文件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第十條的規定,賴還應承擔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員在為陳xx辦案中的必要開支。故陳請求賴賠償經濟損失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應予支持。
一、被告賴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給原告陳醫療費2634.20元,傷殘撫恤金71442元,醫療補助費7938元,合計820xx.20元。
二、被告賴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給法律援助人員在援助原告陳中開支的辦案必要費用20xx元。
三、駁回原告陳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均由被告賴負
賴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是事實上的個體工商戶,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是勞動用工關系,應當受勞動法調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達成的善后處理協議,其中的事故處理費1000元已由被上訴人之父領取,并承諾以后費用由陳家自負。該協議已經履行應為有效,被上訴人無權再提起訴訟。請求二審改判。
被上訴人陳服從一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均由上訴人賴負擔。
建筑合同糾紛案例建筑合同補充協議書篇五
申訴人:張先生
被訴人:某知名公司
承辦律師:郭行飛律師楊欣律師
爭議焦點:公司《職位聘用書》上薪酬承諾是否屬于“書面工作失誤”
案情簡介:2007年,申訴人原就職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國公司(即被訴人)收購,被訴人向申訴人寄發《職位聘用書》要約,申訴人接受要約,并與被訴人簽署了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被訴人認為《職位聘用書》中月薪1萬多元屬于工作失誤,要求按照申訴人在原單位的'薪金報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資。為此申訴人委托我所郭行飛律師、楊欣律師向浦東新區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主要觀點:
申訴人: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被訴人《職位聘用書》中關于薪金報酬的要約是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被訴人對該薪酬承諾屬于“書面工作失誤”的解釋是根本站不住腳的。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按照《職位聘用書》上薪酬承諾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被訴人:《職位聘用書》中關于崗位、月薪和年薪、相關福利與申訴人原就職公司的薪資待遇及福利有巨大差距,屬于失誤,非被訴人真實意愿的表達,且顯示公平,被訴人有權對此做出調整。
建筑合同糾紛案例建筑合同補充協議書篇六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訴稱并辯稱:20xx年4月28日,我方與旅游公司簽訂了“租車協議書”,約定我方租11輛汽車給對方。簽約后,對方付了17.3萬元,余款承諾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對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況下執行協議。我方準時提供租用車輛。5月14日,我方到對方處索取余款,對方交給我方現金3.7萬元及投訴信、醫療費收據,被我方拒絕。后對方以乘車途中因司機急剎車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機煽動客人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約定完成全部義務。車輛在運行中乘客擅自走動導致扭傷,后果自負。對方以種種借口拒付是違約行為。請求判令對方支付所欠的租車款4.3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被告(反訴原告)辯稱并反訴稱:按雙方簽訂的“租車協議書”約定,對方必須準時提供租用車,確保行車安全,合同約定5月1日晚上12時到達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號車出故障,致使車隊于次日凌晨5時才到達海口。而10號車在高速行駛而前方又無障礙的情況下緊急剎車,導致一名導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傷。在三亞市由于1號車駕駛員在索要回扣等無理要求沒滿足的情況下,煽動游客不按原定計劃去購物點購物,并將旅游團帶至不在計劃之內的景點。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門峽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團費。現我方要求對方雙倍返還定金2萬元,承擔導游的醫療費920元,2262元的門票及23846元。
事實: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旅游公司與汽運公司于20xx年4月28日簽訂“租車協議書”一份,約定旅游公司向汽運公司租用11輛空調大巴車,每輛2.3萬元;汽運公司保證車輛行駛安全。簽訂協議時,旅游公司先付1萬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時起交清,否則沒收定金,取消租車協議;汽運公司于5月1日12時10分在廣西北海火車站接站,于晚上12時前到達海口,租車時間至5月5日;汽運公司必須遵守協議,必須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遲到,不得無理取鬧,如有違反,雙杯返還定金。簽約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萬元的定金和8萬元租車費。因旅游公司未按時付清全部款項,故致函汽運公司稱,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運公司在從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輛車發生故障,致使整個團隊不能按約定的時間到達海口。另有一輛車在行駛中急剎車,致使一名導游郭某受傷。行程結束后,汽運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萬元,同時交投訴信一份、醫療費單據給汽運公司,汽運公司表示拒絕。5月25日汽運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萬元未果的情況下,向本院起訴。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旅游公司認為不付余款給汽運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違約行為,造成三門峽旅行社拒付尚欠該公司團費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車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協議中的“甲方在旅游購物點的停車費和購物回扣均歸乙方所有”違反有關規定無效外,其余內容均合法。簽約后,旅游公司致函汽運公司稱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運公司對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汽運公司未按約定時間抵達海口及造成游客損傷,屬違約行為,旅游公司亦沒有按約定的時間,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為同樣違約。因此,旅游公司亦無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所付之定金應折抵租車款。因汽運公司的違約造成旅游公司的損失大于約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運公司因違約行為,造成三門峽旅行社拒付團費23846元和醫療費920元,共計24766元的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請求汽運公司賠償不按要求所去景點而增加支出2262的費用,不予支持。
解說:
1、本案表面看起來是一起汽車租用合同糾紛,其實是一起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本案原告汽運公司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租車協議”,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車按規定的路線運送客人,司機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須保證在指定的時間內將被告的乘客運送到指定的地點,因此,雙方之間是一種旅客運輸合同關系。
2、本案雙方簽訂合同以后,該運輸合同是否成立了呢?從我國有關運輸合同的法律、法規來看,一般都規定運輸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告成立,運輸行業一般也認為運輸合同經協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運費或購買客票為條件,因此,從有利于保證運輸和行業的正常秩序,保護合同雙方的長遠利益出發,一般都將運輸合同視為諾成性合同。合同當然成立。
3、根據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運輸費用,原告應當按照約定的運輸路線將旅客運到約定地點,但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給被告造成了損失;另外原告在運輸途中發生緊急剎車導致旅客受傷事件,未能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義務,違反了旅客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經履行完畢運輸旅客的義務后拖欠部分運輸費用也是沒有道理的,其行為同樣違約。法院正確認定和劃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責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決。
建筑合同糾紛案例建筑合同補充協議書篇七
商鋪是商人進行經營活動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商人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更愿意租賃商鋪而非高成本的自購商鋪,商鋪租賃在商事經營活動中也越來越受到青睞。受到青睞多了,也產生了不少糾紛。以下是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于商鋪租賃合同糾紛案例,歡迎閱讀!
原告:重慶某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重慶某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
訴訟請求: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xx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重慶大都會廣場西側裙樓西樓商廈商鋪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承租大都會西側裙樓西樓商廈五樓商鋪(共壹個,建筑面積2378平方米),承租期為20xx年12月30日至20xx年12月29日止,被告的租金繳納時間為每年3、6、9、12月23日以前按指定方式向原告交納下一期租金,租金以叁個月為一期繳納。同時,合同第十條第3項明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商鋪,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和已交納的其他費用,并依法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①乙方不按約定時間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達七天(自本合同約定的應繳租金之日起算)以上者”。合同訂立后,原告隨即按照約定將該商鋪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的約定,被告應于20xx年6月15日前繳納五月費水電費及七月份物管費,20xx年6月23日前繳納當期租金,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交納。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非常嚴重,達到了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原告遂于20xx年7月3日依據合同約定解除了《重慶大都會廣場西側裙樓西樓商廈商鋪租賃合同》并通知被告于20xx年7月8日前退場。但直到今日,被告仍未退場。
綜上所述,被告沒有權利在租賃合同解除后繼續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理應搬出。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案情簡介:
林某是一個下崗在家的普通上海本地人,為維持生計,在路邊商鋪開設一家小飯店。這家小飯店是林某于20xx年2月花了7萬元轉讓費從上家盤過來的。盤下飯店后,林某又斥資近10萬元對飯店進行了裝修。正式開業后飯店每天上午10點開業,一直營業到凌晨3點,由于林某夫妻倆勤勞肯干,生意倒也做得紅紅火火。可是天有不測風云,20xx年春節前,房東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某通知林某夫妻,說由于大房東浦君開發公司不同意林某在該商鋪經營飯店,要求林某在20xx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搬走。對此,林某堅決不肯搬離,原來在20xx年簽署合同時,雖然約定合同期為兩年,但是合同中有續租條款,合同約定:20xx年2月合同到期后,再續簽兩年,租金上漲10%。不過在20xx年簽署合同時,出租方并非海天公司,也非法定代表人鄭某(因為其時鄭某正在國外),出租方是由鄭某的姨夫劉某簽字,劉某則是海天公司的負責人。林某認為,該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是四年而不是兩年,因此才會投資近17萬元來經營,現在僅兩年時間,成本尚未折算完畢。其后海天公司又決定給劉某3個月的時間,該期間內僅收取1個月的房租,4月的房租由押金代替,5月的房租不收,算是對林某的補償。
5月底,鄭某和劉某再次要求林某搬出。林某在向筆者咨詢后,向鄭某和劉某提出,林某可以搬離,但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補償金7萬余元。對此雙方未能達成合意。
6月5日,鄭某和劉某帶人前來封鋪,雙方發生口角以及輕微肢體沖突,并鬧到了警署。警察要求雙方不得動手,關于合同糾紛可以協商,協商不成可以訴至法院。林某就此事電告筆者,筆者到達現場進行調解。不料到達現場后,情況發生了變化,鄭某聲稱要求林某交納4、5兩個月的房租,另外聲稱合同簽訂與其無關,因此無效,現在可以續租,但必須與其本人簽訂合同。但是林某因為與鄭某鬧僵,情緒激動,堅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起訴對方違約。筆者看到情況有變,先告知鄭某關于合同無效的理由站不住腳,林某方有足夠證據證明劉某確實有資格代替鄭某簽署租賃合同;同時安撫林某的情緒,如果現在解除合同,反而變成自己違約,不但拿不到補償,還得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說服了林某,并承諾第二天向鄭某支付房租,同時協商續簽合同的事宜。
6月6日,筆者與林某、鄭某、以及劉某進行了會談,林某補交了4、5月份的房租后,在筆者的主持下,對續租合同條款進行了商議,達成一致。
6月7日,筆者起草了合同,林某和鄭某簽署后,這場商鋪租賃糾紛完滿解決。
律師觀點:
本案的案情并不復雜,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卻有很多類似的案例發生,其根源在于簽訂合同的雙方對于合同法不夠了解,對于合同中應當注意的事項不明確,導致簽訂的合同有很大的瑕疵,不僅無法保證雙方的合法利益,即使到法院訴訟,也給法官的審理帶來很大的麻煩。
就房屋租賃合同而言,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幾點:
1、合同簽訂雙方的主體資格。
很多租賃合同的出租方本身也是承租者,并非產權所有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二房東”。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承租者一定要注意出租人的身份,是否有權出租,如果是“二房東”,那么大方都是否同意其轉租。
2、合同期限以及續租條款。
這些條款直接關系到合同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內無故解除合同顯屬違約,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3、解除合同以及違約事項的約定。
合同是一種契約,是雙方的一種合意。在不違背我國強制性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對解除合同的條件,違約后果等內容詳細約定,越詳細越好。這樣即使在合同履行中產生爭議,也比較容易溝通和解決。
最后,筆者勸告廣大讀者,產生爭議時,不要意氣用事,能夠協商或者通過第三方調解解決的情況下,盡量不要訴至法院。現在法院的案件數量巨大,法官們都在超負荷工作,一旦進入訴訟程序,解決問題的周期可能很長。
原告承諾于20xx年9月3日開業,且達到90%的開業率,沒有為被告的經營提供條件與氛圍,被告要求更換鋪位也未能得到滿足。故本案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xx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國際商業廣場進場承包經營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位于上海市閔行區滬青平公路479號上海##商業廣場內二樓c237號市場營業用房(攤位)出租給被告經營。用途為服裝。租期為20xx年5月28日起至20xx年8月29日止,共計兩年三個月。該營業用房總承包金額為58000元整。承包方式為先付款后使用,承包金于本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交付原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外,還應另行向原告交付本合同的保證金1000元整,合同到期歸還被告。合同并約定,承包期間,被告不得隨意關門或停業,故無故拖延開業或關門停業一次/天,原告有權給予被告貳佰元處罰;被告連續或累計十五天不營業,原告有權收回承包攤位,終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回。承包期滿未能續包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終止的,被告應當在合同終止將承包的營業用房(攤位)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設施以正常使用的狀態交還原告并退還保證金,拒不交還的,原告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合同簽訂后,原告告向被告交付了鋪位,但被告在經營了一個月后即未再經營。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8000元的承包金。
二、被告返還原告承租的c237號市場營業攤位;
三、被告支付給原告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已減半),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只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原 告:張小姐。代理人:楊生順律師。
被 告:昆明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昌路。
原告訴狀:
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退還原告租金29400元、押金2940元和物管費1260元,支付違約金2940元,賠償裝修費損失42800元。以上款項合計為7934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原告在報紙上看到被告“昆某之春”服裝商城的招商廣告,經協商遂與被告于20xx年11月21日簽訂“昆某之春”商鋪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租用被告4103號鋪面專用于“服裝”經營,租金每月2940元,租期三年,先一次性交納20xx年12月22日-20xx年12月21日共一年租金,并約定了履約保證金、甲方責任、乙方責任和違約責任等內容。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將第一年租金35280元、商鋪保證金2940元、商鋪物管費1260元一次性足額交給了被告。并經被告同意進行裝修,于20xx年12月10日開張營業專賣“法國·西域威龍“品牌男裝,雖因被告管理經營原因造成原有大部分租戶撤走市場凋零情況,原告服裝店生意卻還不錯,月凈收入達5000余元。
然被告于20xx年1月23日向原告等“昆某之春”剩余所有租戶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至此整個市場被迫關門停業,原告等租戶血本無歸。此后,原告及律師多次找到被告提出退還已交款項并賠償損失。被告工作人員表示,希望原告能夠在9月份規劃改造完成重新招商時續租該鋪面,若不愿意續租同意全額退還已交租金、押金和物業管理費用和賠償裝修損失。因被告重新規劃的經營項目與服裝經營大相徑庭,續租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一開始就說明不愿意續租,但被告除愿意退還收取款項外,僅同意賠償壹萬元裝修損失費。20xx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被告承認爭議事項并書面告知已委托律師全權處理此事,經原告律師與被告律師聯系,被告律師不愿意協商,故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將本案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
本案亮點:出租方格式合同對其非常有利,其合同義務僅僅為將面積相符的商鋪交給承租方使用即可。本案中被告的違約點為:第一、未保障服裝經營氛圍,造成原告的僅僅擁有鋪面但沒有顧客,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出租方擬將商場改為花市,在花市里賣衣服,顯然不合適;第三、被告的違約行為如何證明的問題。律師通過拍照證實商場大部分鋪面空虛,部分已經改成花市;通過證人證實出租方曾經發出過商場改行花市的書面表示,但原告僅僅持有復印件;第四、原告的裝修費用損失如何證明,律師通過裝修方出具的發票證實;第五、原告停止經營的時間如何界定,律師認為是出租方在招租過程中的欺詐行為導致原告上當受騙,而簽訂該合同,而當原告將房屋裝修完畢后,經營過程中發現被告招商不足,且原有大部分商戶卻撤出。第六、格式條款的認定,要求法院認定格式條款無效。
一審判決概括:五華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霸王合同對原告不利的前提下,通過代理律師的努力舉證轉被動為主動。
出租方上訴:出租方認為其根本沒有違約,違約的是原告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起上訴。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結果:經昆明中院主持調解,原告要求被告當即支付賠償款,在此情況下同意在一審判決的款項基礎上做出稍許讓步;被告當即同意,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當即支付了全部賠償款項,原告的裝修款、支付的租金、物業管理費、被告承擔的違約金全部得到了支持。
附:一審原告律師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一、被告招租行為存在欺詐,且合同生效后不能保障商場正常經營已經構成違約。
證人證實早在20xx年7、8月份,就因為被告經理等人管理不善毆打租戶等綜合原因,造成“昆某之春”租戶撤走三、四十家,并停業幾天,之后,被告與租戶之間經常發生矛盾并一直得不到解決,被告在非正常經營的情況下,又再一次廣告招商欺騙原告入租。被告欺詐原告得逞簽約收取款項后,仍管理不善再一次造成大部分租戶撤出商場,至20xx年1月左右,商場凋零。被告已經無法保障原告等剩余租戶的正常經營,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已經構成違約。
二、被告無法經營狀態下決定重新規劃改行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違約事實非常清楚。
被告為了改變經營不善造成的商場無法經營狀態,決定重新發展新的行業,故于20xx年1月23日發出書面通知(證據四)給原告等剩余租戶,“通知”第三條:“租期未滿的商戶愿意繼續經營的,公司將提供方便,按新的租金簽訂新的租賃合同,招商期內免收三個月的租金;不愿意繼續經營的……”,第四條:“同意留下的原有商戶必須服從今后商場統一的規劃調整。招商期內停止營業……”。上述條款足以證實被告違約,首先證實被告不能保證商場正常經營;其次證實被告強行解除合同后,原告無論續租與否都要停止營業,重新簽訂合同;其三、依商場狀況及被告重新改行花市事實,原告除接受解除合同外別無選擇,故被迫于1月28日搬出鋪面。庭審中被告代理人也承認經過七八個月的改造裝修,“昆某之春”已改成花市,很明顯,原告租用此鋪面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實際上發出通知后,被告的工作人員就已經向原告說明要改成“花市”,建議原告改做花,原告善于經營服裝卻不會經營花草,故隨即要求被告退還租金、押金及物管費并賠償裝修損失。被告同意退還相關費用,裝修費也同意退給,但要求原告出示裝修費用發票,經原告將裝修票據相關材料交予被告后,被告卻以種種理由希望原告能夠少一點,原告做了讓步后被告最終只愿意賠償1萬元裝修費。律師也進行了多次協商,被告蠻不講理,毫無解決問題的誠意,找出種種理由要求降低賠償數額。
三、原告主張賠償數額事實、法律依據充足,理應全額支持。
根據合同第八條第2款約定,被告違約應退還未滿租期的租金,賠償裝修費用及承擔已付剩余租金10%違約金責任。
1、退還原告剩余租金,原告經營不到兩個月,扣除兩個月租金5880元,應退還剩余租金為29400元。合同簽訂于20xx年11月21日,而合同期限為20xx年12月22日-20xx年12月21日,原告裝修完成后20xx年12月22日開業經營不到兩個月時間,即1月28日被迫撤走。
2、押金2940元和物管費1260元應全額退還,被告違約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實現,并造成10余萬元的損失,依合同法的規定應予退還。
3、依約違約金為剩余租期內租金的10%,剩余租金為29400元,違約金為2940元。
4、原告支付鋪面裝修費42800元,依約被告也應該全額賠償。被告企圖以裝修未“書面同意”推卸承擔裝修費賠償責任,沒有合同和事實依據。考慮到裝修時間,雙方簽訂時被告就給出1個月時間裝修,原告裝修時請示了被告,被告并沒有要求辦理任何手續,原告企圖偽造間接證據證實裝修需書面同意沒有合同依據,主張更無合理性,合同第七條5款雖然約定經同意,但并沒有“書面”字樣,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此合同被告單方提供為了重復使用而制作的,屬于格式合同,既然同意有“書面”和“口頭”兩種,從法律上將只能解釋為口頭同意。實際上被告也口頭同意了,相反,被告若有議異,早在裝修時提出來了,也不至于等到糾紛引起才提出來。
綜上,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未能保證原告正常經營并實現合同目的行為構成違約,并且被告無法經營研究改行情況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行為證實其應該承擔違約全部責任及糾紛期間鋪面閑置造成的租金損失責任。原告訴訟事實法律依據充分,請求法官給予全部支持,以維護合法的市場秩序,保護租賃關系中的受害者。
建筑合同糾紛案例建筑合同補充協議書篇八
;旅游合同糾紛案例
因病出行泡湯旅游費協商退還
xx工商調解一起旅游合同糾紛
12月6日,x縣工商局成功調解了一起因病取消行程的旅游合同糾紛案,按照合同約定旅行社退還了當事人340元的費用。
今年11月29日x局里闖進來一位怒氣沖沖的投訴者,原來這位x先生的爸媽向來身體健康,愛好旅游,本來兩老已經在x縣某旅行社報名參加11月28日組團出發的“港澳七日游”,共交納費用3360元。可誰知臨行前三天,x父突然腎結石發作,痛得下不了床,在醫院掛了三天針也不見好,無奈,臨行當天上午,x先生電話通知旅行社要求取消這次的行程,當時電話里導游小姐只說取消行程要承擔相應的損失,x先生認為只是承擔已經發生的費用就表示同意,可今天一早去旅行社退錢卻被告知分文不退。劉先生難以接受于是前來12315投訴。
12315工作人員在仔細了解了事情經過后,立即聯系了旅行社負責人。得知x的父母已于11月20日和旅行社簽訂了一份《中國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同中針對游客退團和相關賠償有明確規定。“游客出發當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按旅游費用總額的90%進行賠付。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賠償組團社的實際損失,旅游者應當按實際損失對組團社予以賠
償,但最高額不得超過旅游費用總額。”工商人員向雙方表示旅游合同一經簽署,在法律上就已生效,旅客單方提出解除合同屬于違約行為,因合同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但消費者于旅行前身患疾病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該情形非其所能預料及避免,故不屬于惡意違約,應只承擔已發生的費用。經過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按照合同約定,旅行社退還消費者340元。
這起案例中,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合同成為解決矛盾的重要砝碼。合同和法律一樣,都是殘酷的,x老先生最終還是要為自己的無心違約承擔責任。工商人員提示消費者,在簽訂旅游合同之前,要仔細閱讀每一項條款,并將有可能發生的意外提前與旅行社進行協商,形成附加條件寫進合同,并在意外情況發生的第一時間內通知旅行社,才能將損失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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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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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糾紛是最常見的糾紛之一。如何快速高效地處理勞動合同糾紛,不僅有助于單位專注于生產經營,也有助于勞動者盡快投入到工作當中,減少社會經濟成本的支出,促進社會整體效率的提高。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這個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并遵守所在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并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福利等權利和待遇。
一、發生勞動合同糾紛解決步驟
發生勞動爭議: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
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2、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
3、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
4、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另有規定仲裁為終局裁決的情形外)。
上述步驟并非每個步驟都要經過,我國法律法規只規定了提起勞動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前置條件,其他步驟可選擇適用。
(一)注意勞動爭議范圍
有些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糾紛并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爭議的范圍,不能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而應通過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等方式維權。
1、屬于勞動爭議的事項:
(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2、不屬于勞動爭議的事項:
(1)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4)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5)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6)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二)注意時效的經過
(1)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2)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3)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三)注意證據的收集
雖說法律法規規定了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想要證明自己的觀點需有充分的證據,如證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如果沒有勞動合同,可以出示打卡記錄、工資條、為公司代發快遞的快遞單等等作為證據。
勞動爭議案例關鍵詞:解除勞動合同糾紛 經濟賠償金糾紛
——王某與北京某地產公司勞動爭議案評析
申訴人:王某
被申訴人:北京某地產公司
一、勞動爭議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員工,王某自 2005年2月28日起與地產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確診為肺結核(無傳染性),醫師開具的治療期為9個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同,王某繼續在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雙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終止為由,不讓王某繼續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發出《關于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勞動合同到期日)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終止與王某的勞動關系。地產公司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資,及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王某則認為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過低,經與公司協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
二、審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