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制度是為了防止懈怠和混亂而制定的一系列規范性準則。規章制度的執行和監督需要建立有效的機制和監察體系,以下是一些成功的規章制度監督案例供大家參考。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一
為規范學校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二、范圍
適用于學校實驗所涉及的所有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工作。
三、職責
2、藥品保管員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入庫管理工作;
3、使用班級負責本班級易制毒化學品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四、內容
1、易制毒化學品由專人負責保管,嚴格執行“五雙”制度(雙人、雙鎖、雙人收發、雙人運輸、雙人使用)。
2、易制毒化學品到庫后,應及時卸貨,輕搬輕放,嚴禁撞擊,在待卸貨期間,應指定專人看管,雙人驗收。
3、易制毒化學品入庫時必須進行驗收,核對品名、標志、數量、規格、包裝、生產廠家等,并據實進行登記,做到賬、貨、卡相符。如資料與送貨單據不一致時,拒收貨物,并立即通知學校保衛科作出相關處理。
4、檢查包裝是否殘破、泄漏、封閉不嚴、包裝不牢等,如出現上述情況,應拒收貨物并立即通知學校保衛科作出相關處理。
5、檢查儲存量,根據庫房面積、高度、貨堆安全間距計算允許存放的數量,不得超量儲存。
6、使用易制毒化學品根據使用班級的使用計劃憑出庫單出庫,采取“雙人發放,雙人復核,雙人領用”。
7、藥品保管員要建立易制毒化學品臺賬,及時登記出入庫情況,管理臺賬要求完整、清晰,購買量、用量、庫存量必須一致,做好盤存工作,確保賬實相符,及時向公安局緝毒大隊報送有關資料和報表。
8、使用班級要按需要領用易制毒化學品,確保按合法用途使用易制毒化學品,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用于非法產品,不挪作他用、不私自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9、嚴禁借用和贈送易制毒化學品。
10、逐日檢查由藥品保管員自查,遇有問題及時上報,檢查要有記錄。
12、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入庫按照《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進行。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二
第七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八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第九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自產的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單方制劑,由麻醉藥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產、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三
第四十一條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藥品生產企業、教學科研單位,未按規定執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自營出口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未按規定在專用賬冊中載明或者未按規定留存出口許可、相應證明材料備查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未按規定渠道購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三)麻醉物品區域性批發企業因特殊情況調劑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后未按規定備案的;
(四)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生退貨,購用單位、供貨單位未按規定備案、報告的。
第四十四條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藥品生產企業和教學科研單位,拒不接受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于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其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的申請。
第四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四
(2005年8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5號發布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于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八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相關資料:修訂沿革)。
第九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自產的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單方制劑,由麻醉藥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產、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
(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準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持有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鑒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托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托文書。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并保存2年備查。
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或者在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經審批取得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后,方可運輸。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于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應當提交易制毒化學品的購銷合同,貨主是企業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貨主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準文件);貨主是個人的,應當提交其個人身份證明。經辦人還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二條。
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3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6個月內運輸安全狀況良好的,發給12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擬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情況以及運輸許可證種類。
第二十三條。
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制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6萬片以下、注射劑l.5萬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
接受貨主委托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并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在易制毒化學品的運輸過程中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托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醫用單張處方最大劑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公布。
(緊接下一頁)。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五
1、公司hedp車間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倉儲和出入庫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倉庫安全管理制度及出入庫制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
2、易制毒化學品的發放應嚴格履行發放手續,嚴格控制,認真核實,并設有臺賬,記錄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和內部流轉情況。
3、在存放易鹽酸的儲罐區,應設立明顯的化學特性說明、撲救方法。
4、對易制毒化學品不得超容量存放。
5、易制毒化學品儲罐區應根據物品性質,配備有足夠的、相應的消防設施,并安裝消防通訊和報警設施。
6、儲罐區有安全的防盜監控系統,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是時必須嚴格執行銷售調撥單、調度調撥單執行。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六
1、使用部門員工必須認真學習關于易制毒化學品的知識,掌握危險物品的安全防護知識,嚴格遵守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2、應根據需要,規定危險品的存放的時間、地點和最高允許存放量。性質相抵觸的生產備料不得放在同一區域,必須隔離清楚。
3、盛裝腐蝕性物品的容器應認真選擇,具有氧化性、酸性類物品不能與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燃燒物品裝,酸類物品嚴禁與氰化物相遇。
4、使用劇毒物品場所及其操作人員,必須加強安全技術措施和個人防護措施。
個人防護措施有:
a、配備專用的勞動防護用具和器具,專人保管,定期檢修,保持完好。
b、嚴禁直接接觸劇毒物品,不準在使用劇毒物品的場所飲食。
c、正確穿戴勞動防護用品,工作結束后必須更換工作服,清洗后方可離開作業場所。
5、盛裝易制毒化學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須進行檢查,消險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發生。
6、配備必須要的醫藥箱,部門必須設有急救員,發生意外可做簡單處理,嚴重者立即送醫院治療。
7、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與標志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包裝必須堅固、完整、嚴密不漏,外表面清潔,不粘附有害的危險品。危險品的標志清晰。
危險品的裝卸人員,應按裝運危險品的性質,佩戴相應的防護用品,裝卸時必須輕裝輕卸,堆放穩妥,嚴禁摔拖、重壓和摩擦,防止包裝破損。
1、管理易制毒化學品人員應責任心強,經培訓考核,熟知危險物品的性質和安全防護知識。
2、易制毒化學品必須貯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專用貯存室內,并設有專人管理。
3、易制毒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有關安全、防火規定,并根據物品的種類、性質,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爆、泄壓、防火、防雷、滅火、防曬、消除靜電等安全設施。
4、易制毒化學品的.貯存要求嚴格執行危險品的配裝規定,對不可配裝的危險品必須嚴格隔離。
a、放射性物品,劇毒物品不能與其它危險品同存一庫。
b、氧化劑或具有氧化性的酸不能與易燃物品同存一庫。
c、盛裝性質相抵觸氣體的氣瓶不可同存一庫。
d、危險物品與普通物品同存一庫應保持安全距離。
e、遇水燃燒、易燒、自燃液化氣體等危險物品不可在低洼倉庫或露天場地堆放。
5、化學危險物品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登記,入庫后應當定期檢查。物品的發放,應嚴格履行發放手續,認真核實。
6、貯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場所,應根據消防條例,配備消防力量和滅火設施,以及通訊、報警裝置,保管人員應根據危險物品的性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具器具。
1、易制毒化學品的廢棄處理,必須制訂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處理。
2、使用過程中產生的易制毒化學品,如廢水、廢氣、廢渣等必須經處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后方可排放,凡能互相互起化學反應成新的危害的廢物不能混在一起排放。
3、劇毒物品用后的包裝箱、紙、袋、瓶、桶等必須嚴加管理,不得隨意丟棄處理,交有資質的有害廢物回收公司進行處理。
4、凡拆除的容器、設備和管道內帶有危險品的,必須清洗干凈,驗收合格后方可報廢。
5、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處置固體廢物。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七
第十六條 國家對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實行購買許可制度。購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辦理《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以下簡稱《購用證明》),但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購用證明》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樣式見附件5),有效期為3個月。
第十七條 《購用證明》申請范圍:
(一)經批準使用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用于藥品生產的藥品生產企業;
(二)使用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教學、科研單位;
(三)具有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資格的藥品經營企業;
(四)取得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外貿出口企業;
(五)經農業部會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達獸用鹽酸麻黃素注射液生產計劃的獸藥生產企業。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自用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藥用于藥品生產的,也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購用證明》。
第十八條 購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并公布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報購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申請表(見附件6),提交相應資料(見附件7)。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必要時組織現場檢查,5日內將檢查結果連同企業申報資料報送省、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省、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5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用證明》;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受理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和必要的現場檢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用證明》;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發給《購用證明》之前,應當請公安機關協助核查相關內容;公安機關核查所用的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之內。
第二十條 《購用證明》只能在有效期內一次使用。《購用證明》不得轉借、轉讓。購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必須使用《購用證明》原件,不得使用復印件、傳真件。
第二十一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豁免辦理《購用證明》:
(三)按規定購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標準品、對照品的;
(四)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憑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自營出口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八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公司內易制毒化學品在采購、儲存、運輸、使用、廢棄等環節的管理行為,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445號令)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2 適用范圍
2.1 本制度適用于易制毒化學品在本公司的采購、儲存、運輸、使用、廢棄等環節的安全管理。
2.2 本公司易制毒化學品有:醋酸酐、硫酸、甲苯、鹽酸。
3 職責與分工
主管部門:安全環保部。組織編制和完善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易制毒化學品在公司內各環節的安全管理。
相關部門:采購部;負責易制毒化學品準購證的申辦、易制毒化學品采購
及運輸過程的安全管理。
物管科;負責易制毒化學品在裝卸、儲存中的安全管理。
生技科、各車間。負責易制毒化學品在使用、廢棄過程中的安全管理。
4 內容與要求
4.1 在生產過程中,因工作需要使用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經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負責人批準,向公安部門申辦易制毒化學品準購證后,方可采購。
4.2 易制毒化學品的裝卸與運輸
4.2.1 必須委托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運輸單位承擔運輸任務,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委托運輸。
4.2.2 運輸路途中,必須有公司安全保衛人員負責路途押運,禁止無關人員搭乘裝運易制毒化學品的車(船)。
4.3.1 管理易制毒化學品人員應責任心強,經培訓考核,熟知危險物品的性質和安全防護知識。
4.3.2 易制毒化學品必須貯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專用貯存室內,并設有專人管理。
4.3.3 易制毒化學品倉庫應當符合有關安全、防火規定。
4.3.4 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登記,入庫后應當定期檢查。
4.3.5 生產車間領料人員憑領料單通知倉庫保管員領料,倉庫保管人員認真核對品名、數量后發貨。必須有二名以上操作人員同時搬運生產中所需的易制毒化學品。
4.3.6 易制毒化學品發出后,倉庫保管人員應立即根據領料單據登入易制毒化學品臺帳進行核銷。
4.4 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
4.4.1 使用劇毒物品的操作人員,必須穿戴好勞動防護用品,工作結束后必須更換工作服,清洗后方可離開作業場所。
4.4.2 盛裝易制毒化學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須進行檢查,消險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發生。
4.4.3 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在使用中必須有二人以上同時操作,投料計量必須經班長或指定主操作人員復核,并做好記錄。
4.4.4 剩余易制毒化學品必須嚴格交接-班,接-班人員必須認真復核。
4.4.5 不再使用時,必須將剩余易制毒化學品退庫,并辦理相關手續。
4.5 易制毒化學品的報廢
4.5.1 易制毒化學品的廢棄處理,必須制訂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處理。
4.5.2 使用過程中產生的易制毒化學品,如廢水、廢氣、廢渣等必須經處理,符合有關規定后方可排放,凡能互相互起化學反應成新的危害的廢物不能混在一起排放。
4.5.3 凡拆除的容器、設備和管道內帶有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清洗干凈,驗收合格后方可報廢。
一、目的
為規范學校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二、范圍
適用于學校實驗所涉及的所有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工作。
三、職責
2、藥品保管員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入庫管理工作;
3、使用班級負責本班級易制毒化學品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四、內容
1、易制毒化學品由專人負責保管,嚴格執行“五雙”制度(雙人、雙鎖、雙人收發、雙人運輸、雙人使用)。
2、易制毒化學品到庫后,應及時卸貨,輕搬輕放,嚴禁撞擊,在待卸貨期間,應指定專人看管,雙人驗收。
3、易制毒化學品入庫時必須進行驗收,核對品名、標志、數量、規格、包裝、生產廠家等,并據實進行登記,做到賬、貨、卡相符。如資料與送貨單據不一致時,拒收貨物,并立即通知學校保衛科作出相關處理。
4、檢查包裝是否殘破、泄漏、封閉不嚴、包裝不牢等,如出現上述情況,應拒收貨物并立即通知學校保衛科作出相關處理。
5、檢查儲存量,根據庫房面積、高度、貨堆安全間距計算允許存放的數量,不得超量儲存。
6、使用易制毒化學品根據使用班級的使用計劃憑出庫單出庫,采取“雙人發放,雙人復核,雙人領用”。
7、藥品保管員要建立易制毒化學品臺賬,及時登記出入庫情況,管理臺賬要求完整、清晰,購買量、用量、庫存量必須一致,做好盤存工作,確保賬實相符,及時向公安局緝毒大隊報送有關資料和報表。
8、使用班級要按需要領用易制毒化學品,確保按合法用途使用易制毒化學品,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用于非法產品,不挪作他用、不私自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9、嚴禁借用和贈送易制毒化學品。
10、逐日檢查由藥品保管員自查,遇有問題及時上報,檢查要有記錄。
12、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入庫按照《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進行。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九
第十四條申請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
(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準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持有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鑒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第十七條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托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托文書。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并保存2年備查。
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十
為切實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預防易制毒化學品因管理不善造成的違法犯罪活動,保證學校教學科研工作的正常運行,根據國務院《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湖北中醫藥高等專科學校危險化學品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按照“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所指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445號)規定的三類23種。
(三)各有關實驗室在實驗實訓中心及學校領導下,負責本實驗室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三條學校與各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條嚴格遵守規定,對易制毒化學品做好使用保管記錄,落實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
第五條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申報、領用、使用過程的安全管理,做到臺帳清楚、數量平衡。
第六條領取易制毒化學品時,相關負責人要做好臺帳記錄(記錄內容包括使用時間、使用人、實驗名稱、易制毒化學品名稱、用量等),并留存檔案。使用易制毒化學品進行實驗時,嚴格遵守相關操作規定;使用后,廢液嚴格按照規定集中存放,定期申請集中處理。
第七條定期進行易制毒化學品進行安全檢查,排查安全隱患,確保正常教學秩序。
第八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使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將依照相關規定追究當事人責任。觸犯刑法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十一
一、積極配合公安、安監等部門對易制毒化學品進行管理,主動接受監督和檢查,配合公安機關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二、易制毒化學品運抵單位后,易制毒化學品經辦人在場監督卸貨、入庫,核對數量無誤后,由送貨人、倉管員、易制毒化學品經辦人分別在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名。
三、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臺賬登記清楚、全面、準確,倉管員和易制毒化學品經辦人應每月盤點當月的使用數量和庫存數量,核對無誤后,做好記錄。發現數量不對的應立即查找原因。
四、憑相關部門負責人簽字的易制毒化學品領用單,向倉庫領用易制毒化學品,出庫時,領用人、倉管員應分別在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名。
五、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入庫管理,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崗位責任制,企業從業人員的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崗位責任制,企業從業人員的易制毒化學品知識培訓,健全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六、嚴格落實人防、扶防措施,確保易制毒化學品存放安全。
七、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十二
第二十二條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將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藥銷售給取得《購用證明》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外貿出口企業。
第二十三條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企業應當將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藥銷售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購用證明》的單位。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企業之間不得購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藥。
第二十四條 教學科研單位只能憑《購用證明》從麻醉物品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和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企業購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五條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將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和小包裝麻黃素銷售給麻醉物品全國性批發企業。麻醉物品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麻醉物品和精神物品管理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渠道銷售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和小包裝麻黃素。麻醉物品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不得購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和小包裝麻黃素。
麻醉物品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因醫療急需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的,應當在調劑后2日內將調劑情況分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第二十七條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逐一建立購買方檔案。
購買方為非醫療機構的',檔案內容至少包括:
(三)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原件及采購人員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購用證明》或者麻醉物品調撥單原件;
(五)銷售記錄及核查情況記錄。
購買方為醫療機構的,檔案應當包括醫療機構麻醉物品、第一類精神物品購用印鑒卡復印件和銷售記錄。
第二十八條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核查采購人員身份證明和相關購買許可證明,無誤后方可銷售,并保存核查記錄。
發貨應當嚴格執行出庫復核制度,認真核對實物與藥品銷售出庫單是否相符,并確保將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送達購買方《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地址,或者醫療機構的藥庫。
在核查、發貨、送貨過程中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除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企業外,購用單位應當按照《購用證明》載明的用途使用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不得轉售;外貿出口企業購買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不得內銷。
購用單位需要將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退回原供貨單位的,應當分別報其所在地和原供貨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原供貨單位收到退貨后,應當分別向其所在地和原購用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十三
第一條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于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易制毒藥品的管理制度(實用14篇)篇十四
第十六條國家對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實行購買許可制度。購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辦理《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以下簡稱《購用證明》),但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購用證明》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樣式見附件5),有效期為3個月。
第十七條《購用證明》申請范圍:
(五)經農業部會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達獸用鹽酸麻黃素注射液生產計劃的獸藥生產企業。
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自用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藥用于藥品生產的,也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購用證明》。
第十八條購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并公布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報購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申請表(見附件6),提交相應資料(見附件7)。
第十九條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必要時組織現場檢查,5日內將檢查結果連同企業申報資料報送省、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省、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5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用證明》;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受理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和必要的現場檢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用證明》;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發給《購用證明》之前,應當請公安機關協助核查相關內容;公安機關核查所用的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之內。
第二十條《購用證明》只能在有效期內一次使用?!顿徲米C明》不得轉借、轉讓。購買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必須使用《購用證明》原件,不得使用復印件、傳真件。
第二十一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豁免辦理《購用證明》:
(四)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憑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自營出口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