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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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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切實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人防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維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嚴肅性、權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人防行政執法過錯,是指人防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行政機關和人防工作對象造成損害與損失的行為。
(一)實事求是,有錯必究;。
(二)及時、準確、公正、公開;。
(三)追究責任與糾正過錯相適應;。
(四)責任追究與過錯責任相適應。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賄賂或謀取私利的;。
(四)瀆職,故意刁難工作對象,對應辦事務拒不辦理或不辦的;。
(五)玩忽職守,不嚴格執法造成錯辦的;。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謀私、徇私枉法,導致行政執法錯誤的;。
(二)與管理相對人惡意串通,唆使其曲解、規避法律,損害國家利益的;。
(三)違法行政,造成嚴重后果或重大影響的;。
(五)其它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追究責任:
(一)積極主動清除或減輕過錯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發生過錯的;。
(三)配合組織追究過錯有立功表現的。
第七條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并未造成嚴重后果,影響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責任。
第八條過錯追究責任的種類:
(一)行政責任: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二)民事責任:因執法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引起行政賠償的,視具體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及情節,責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賠償費用,直接主管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三)刑事責任:執法人員執法過錯情節嚴重并造成重大后果觸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l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條對執法過錯行為,由人事、紀檢、行政執法辦公室依法調查屬實后,按干部管理權限,作出最后處理決定。
第十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部門申訴。
第十一條本制度自年月日起實施。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二
第一條為了規范財政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財政執法監督,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促進依法理財,保障和監督財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健全責任追究機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財政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財政行政執法,是指市財政機關(以下稱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行使財政行政職權,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因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濫用職權、超越職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第四條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五條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行政執法中有過錯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處罰與過錯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核、批復或者調整市級財政收支預算和市級部門預算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市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的;。
(五)違反規定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
(六)違反規定辦理減、免、退稅的;。
(七)違反規定收費、征收基金的;。
(八)違反規定參與和干涉政府采購中的商業活動的;。
(九)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處理的;。
(十)違反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
(十一)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十二)違反規定使用罰沒票據或者收費票據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資金的;。
(十四)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賄賂的;。
(十五)沒有法定依據委托有關組織實施行政執法的;。
(十六)違反規定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的;。
(十七)違反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登記,或者產權糾紛調處和行政裁決的;。
(一)因執法人員個人過錯的,由該執法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六)違反規定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由指派人承擔責任。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辦法不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一)因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導致執法過錯的;。
(二)因執行上級機關命令、決定或者因上級機關干預而導致執法過錯的;第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承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過錯的;。
(二)主動配合查處工作的;。
(三)因過失造成過錯且情節、后果顯著輕微的;。
(一)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四)過錯發生后,隱瞞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五)妨礙案件查處工作的;。
(六)同時犯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兩種以上過錯行為的;。
(七)在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根據本辦法應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行為;。
(八)對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沒有規定的,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追究:
(一)談話、告誡;。
(二)責令檢查、改正;。
(三)酌情扣發年終績效獎金;。
(四)依法追償全部或部分賠償費用;。
(五)內部通報批評;。
(六)調整執法崗位;。
(七)給予行政處分;。
(八)停職檢查;。
(九)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違法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若干試行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執法人員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由監察部門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法制部門在檢查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過程中,發現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有過錯的,提出初步意見,并向監察部門、人事部門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建議。
(五)財政監督檢查部門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的過程中,發現執法機構及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有過錯的,提出初步處理建議,酌情轉交監察部門、人事部門。
(六)行政訴訟敗訴或被提起行政復議后,法制部門應對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的案由進行調查,如發現執法機構及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確有過錯的,法制部門應提出初步處理建議,酌情轉交監察部門、人事部門。
(七)政府審計部門在財政審計報告中明確提出的財政執法過錯行為。法制部門和監察機構應全面核實情況,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五條監察部門、人事部門收到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申請或者建議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監察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90日內會同人事部門依法做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事部門、監察部門申請復查,人事部門、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復查決定。
申請人對人事部門、監察部門的復查決定仍然不服的,依據《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辦法》,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8月1日起施行。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三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以下簡稱過錯責任):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按照規定實施許可、審批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監測等行政監督職責的;。
(四)其他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超越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無合法依據,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四)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六)行政執法方式明顯粗暴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權限、條件、程序、時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責任人員)承擔。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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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本街道辦事處依法行政,全面、正確地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斷提高辦案質量和執法水平,確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街道辦事處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是指本街道辦事處及其基層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因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的監督措施。
第三條本街道辦事處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堅持嚴格執法,秉公辦案,為政清廉,公開公正,不徇私情,保證執法質量。
第四條本街道辦事處在行政執法中廣開監督渠道,自覺接受鎮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通過接受人民群眾的控告、來信、來訪等方式全面傾聽社會各界的反映,及時發現和揭露錯案。
第五條追究錯案責任應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任分明、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徇私枉法、打擊報復、索賄貪腐造成錯案的,從重懲罰。一切與錯案有關的人員,不論職位高低,均應分清責任,予以追究。
第二章錯案認定。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錯案: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或不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執法的;。
(二)受委托組織不在委托范圍和權限內依法實施行政。
(三)事實調查不清、證據不確鑿,或者執法人員故意違背事實,斷章取義,枉作裁定的;。
(四)執法人員超越權利、濫用權利、貪腐、包庇縱容、貪腐、打擊報復、玩忽職守的;。
(五)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不當,或定性不準的;。
(六)案件的辦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的;。
(八)經行政復議決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履行行政-職責的;。
(九)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
(十一)縣政府在行政行為(處罰)備案審查中發現并認定有錯誤的;。
(十二)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和控告,受理機關發現并認定有錯誤的;。
(十三)通過其他途徑發現并認定有錯誤的。
第三章追究責任的機關。
第七條本街道辦事處是錯案責任追究機關,本街道辦事處黨政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制度的實施,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投訴,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案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案件舉報,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提出立案審查;。
(二)負責過錯責任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向有關當事人調查取證;。
(四)擬定過錯責任處理意見;。
(五)負責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和組織、協調;。
(六)錯案責任追究機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依照本制度規定,應當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本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理或向人事、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錯案責任單位可對本機關的錯案自查自究,自查自究結束后__日內,將結果報上一級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備案。
第四章過錯行為與責任確認。
第九條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執法人員故意或過失執法違法造成后果的,按下列規定區分責任并確定責任人:
(五).經過本街道辦事處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抵制意見的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第五章追究方式與程序。
第十條根據錯案的事實、情節及其危害后果,應當對錯案責任人員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
(二)情節較重、影響較大的:應當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三)情節惡劣、危害后果嚴重,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應當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并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本街道辦事處的執法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后,應責令執法違法責任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一條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越權執法,濫用權利,玩忽職守的。
(三)貪腐貪腐,徇私枉法的;。
(四)對舉報、控告或者調查處理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二條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或減輕其責任:
(二)因不可抗力使錯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當事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使錯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追究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責任:
(一)固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或者命令導致錯案的;。
(二)因對法律具體適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關機關認定為錯案的;。
(三)錯案責任人員主動發現案件有錯誤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術鑒定部門鑒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錯案的;。
(五)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無法執法、執法不力或者其他執法偏差的;。
(六)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四條本街道辦事處發生錯案的,自錯案發現之日起日起立案審查,并自立案之日起__日內審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情況復雜的,經錯案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__日。
(二)確認錯案的理由,造成錯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四)糾正錯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議。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由錯案審查人員簽字,報本機關負責人核準。
第十七條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在審查終結之日起__日內。集體討論審議,作出決定。認為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依據本制度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給予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處理的,依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規定作出。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對錯案及其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__日內向縣政府申請復核。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對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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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五
1.先行試點,典型引路。在開始推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制的頭幾年,各地行政機關在政府法制機構的具體指導下制定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實施或試行辦法,開展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試點工作,并總結推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典型經驗,通過先行試點和典型引路,從而以點帶面,帶動所有的行政執法部門推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促進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深化發展。目前各執法部門都制定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2.責任制的制定比較規范,內容也比較全面。各地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部門長期以來所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所涉及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條款,從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出發,針對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可能出現的作為或不作為的違反過錯行為的立案、調查、決定、執行等幾個環節進行認真的反復的整理,對不同的違法過錯行為分別制定相應的追究責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規范,形成適合本單位行政執法特點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如t各省的交通部門制定了某某省交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各省的人事部門制定了某某省人事廳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等等。同時,由于制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人對本部門的情況比較熟悉,因此,它的內容包含比較全面,基本上具備了法律法規的要件。
3.層層鑒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責任狀。為了保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得到確實的推行,保證依法行政的實現,各行政部門從上到下層層鑒定了責任狀。責任狀的鑒定對推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貫徹起到了不少作用。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六
1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檢察人員嚴格執法、依法辦案,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執法過錯,是指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故意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或者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案件實體錯誤、程序違法以及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行為。
對具有執法過錯的檢察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紀律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第三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主觀過錯與客觀行為相一致、責任與處罰相適應、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根據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過錯事實、情節、后果及態度,作出下列處理:
(一)批評教育。包括責令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到上級人民檢察院檢討責任;
(三)紀律處分和刑事處理。執法過錯構成違紀的,應當依照檢察紀律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
第五條執法過錯責任人主動報告并糾正錯誤,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消除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執法過錯責任人能夠承認并糾正錯誤,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消除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執法過錯責任人明知有執法過錯而不予糾正或者阻礙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六條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內設部門負責人對發生在職責范圍內的執法過錯隱瞞不報、壓制不查、不予追究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對于及時發現、制止、糾正檢察人員執法過錯并有突出成績的人民檢察院和檢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2第二章責任追究范圍編輯。
第七條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故意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轄初查、立案的;(六)非法搜查或者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十)其他違反訴訟程序或者執法辦案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八條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放棄履行職責,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毀證、逃跑的;
(六)舉報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遺失、損毀的;(七)舉報控告材料內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檢信訪人多次上訪、越級上訪的;(九)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檢察人員個人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個人承擔責任。兩名以上檢察人員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別承擔責任。
第十條承辦人員的意見經主管人員審核批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員和主管人員分別承擔責任。
主管人員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員的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管人員承擔責任。
承辦人員因執行主管人員的錯誤命令、決定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管人員承擔責任。承辦人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承辦人員隱瞞、遺漏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或者重要情況,導致主管人員作出錯誤命令、決定并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員承擔責任。主管人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經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意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責任。
上級人民檢察院不采納或者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下級人民檢察院因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錯誤決定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下級人民檢察院隱瞞、遺漏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或者重要情況,導致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錯誤命令、決定并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及其執法辦案部門經集體討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集體討論的主持人和導致錯誤決定產生的其他人員分別承擔責任。
案件承辦人隱瞞、遺漏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或者重要情況,導致集體討論結果錯誤并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案件承辦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執法辦案活動中雖有錯誤發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檢察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
(一)檢察人員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的;
(二)有關法律、紀律規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3第三章責任追究程序編輯。
第十四條檢察人員執法過錯線索由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統一管理。沒有設置監察部門的基層人民檢察院,由政工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的執法過錯線索,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受理、調查。
其他檢察人員的執法過錯線索由其所在人民檢察院受理、調查,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調查。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內設部門通過下列途徑發現執法過錯線索后,應當在職責范圍內進行初步審查或者初步核實,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和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及時移送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處理:
(一)受理來信來訪和辦理申訴、賠償案件中發現的;(二)執法辦案內部監督和部門間相互制約中發現的;(三)檢務督察、專項檢查、案件管理和業務指導中發現的;(四)通過其他監督途徑發現的。
第十七條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收到執法過錯線索后,應當及時填寫執法過錯線索受理登記表,并在一個月內審核完畢,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二)認為沒有執法過錯或者具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調查的審核意見,報主管領導批準后回復提供線索的部門或者人員。
第十八條調查部門在調查核實執法過錯線索的過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閱有關案件卷宗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三)與相關知情人員談話、了解情況;(四)察看執法辦案現場,走訪相關單位;(五)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執法過錯線索調查結束前,調查部門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并進行調查核實。對查證屬實的申辯意見應當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執法過錯責任調查結束后,調查部門應當制作執法過錯責任調查報告,并提請檢察長辦公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線索來源及調查過程;調查認定的事買;被調查人的申辯意見及采納情況的說明;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或者部門的意見;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等。
第二十條檢察長辦公會對檢察人員涉嫌執法過錯的事實、證據研究確認后,應當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四)不存在執法過錯事實的,作出無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第二十一條調查部門應當根據檢察長辦公會的決定制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無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送達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部門,并抄送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應當存入執法過錯責任人的個人執法檔案。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和無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檢察長辦公會決定給予執法過錯責任人批評教育的,由檢察長辦公會指定的部門或者人員承辦;決定給予執法過錯責任人組織處理的,由政工部門承辦;決定給予執法過錯責任人紀律處分的,由監察部門承辦。需要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刑事責任的,由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對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分、處理決定的監察部門或者政工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復查。
執法過錯責任人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或者政工部門申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政工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復核。
復查、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4第四章附則編輯。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所稱檢察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執法辦案職責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承辦人員,是指在執法辦案活動中直接承擔執法辦案任務的檢察人員。本條例所稱主管人員,是指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擔負領導、指揮、審核職責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內設部門負責人。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頒布施行的《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七
人大及其會對政府有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的具體案件實行監督,發現辦案人員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案件處理錯誤,并依法追究辦案人責任的制度。錯案責任追究,是一種游戲方式。其監督對象限于有權辦理各種行政、民事、經濟、刑事等案件的執法單位和工作人員。其游戲內容是各類案件。其游戲結果,一是要把辦錯的案件糾正過來,二是對辦錯案的單位和人員做出嚴肅處理。
(1)人大會做出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規定,明確追究范圍、程序、責任、方法等事項。
(2)公安司法機關組織對錯案責任追究規定的宣傳和學習,制定落實措施,明確辦案責任。
(3)認定錯案,可向執法機關提出錯案追究的意見和建議。
(4)責任追究。追究辦案人員責任;其他人員按干部管理權限處理。
(5)實施監督。執法單位對錯案責任不追究或處理不適當時,人大會主任會議可采取聽取有關情況的匯報,也可以詢問和質詢,或向發生錯案的有關部門發出執法監督書,責成其依法糾正和處理。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八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是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關鍵。下文是浙江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執法權的工作部門、經依法授權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活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收費、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規范行政執法活動,加強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做好依法行政評議考核工作。
第二章責任追究范圍和責任主體。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以下簡稱過錯責任):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按照規定實施許可、審批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監測等行政監督職責的;。
(四)其他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超越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無合法依據,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四)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六)行政執法方式明顯粗暴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權限、條件、程序、時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責任人員)承擔。
第三章責任追究的種類和適用。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四)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五)責令辭去職務;。
(六)免職;。
(七)辭退;。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種類。
前款規定的各項種類,適用于對責任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種類,適用于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責任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以下簡稱過錯行為)情節較輕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予以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可以同時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不再適合擔任現任職務或者不再適合繼續在行政執法機關工作的,予以責令辭去職務、免職或者辭退,并可以同時適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其他任一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過錯責任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過錯行為情節嚴重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并通報批評。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干擾、妨礙、抗拒對其過錯行為進行過錯責任追究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同一工作人員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同類過錯行為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能夠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過錯責任。
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過錯責任。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等因素,無法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難以作出正確判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取消其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決定對責任人員責令辭去職務或者免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責任人員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的,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按照領導干部問責的相關規定征求上一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錯責任同時需要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程序給予處分。不得以過錯責任追究代替處分。
第四章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條追究行政執法機關的過錯責任,由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調查、作出決定;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進行調查、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按照管理權限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監察建議。
有關國家機關在受理投訴舉報、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活動中,或者在行政執法監督、審計以及處理查辦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發現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過錯行為的,有權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建議。
第十七條責任追究機關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調取材料和詢問了解情況。
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不需要追究過錯責任的,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撤銷立案,并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及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
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將調查情況及擬追究過錯責任的依據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并充分聽取被調查單位、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經調查認為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經調查及認定,責任追究機關決定對被調查單位、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載明調查認定的事實、責任追究種類及依據、決定機關、生效時間、責任人員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的權利等基本事項,送達被追究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任人員,并對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予以書面回復。
第十九條責任人員對涉及本人的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有關不服處分的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應當對責任人員追究黨紀責任的,依法移送紀律檢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1.先行試點,典型引路。在開始推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制的頭幾年,各地行政機關在政府法制機構的具體指導下制定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實施或試行辦法,開展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試點工作,并總結推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典型經驗,通過先行試點和典型引路,從而以點帶面,帶動所有的行政執法部門推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促進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深化發展。目前各執法部門都制定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2.責任制的制定比較規范,內容也比較全面。各地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部門長期以來所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所涉及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條款,從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出發,針對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可能出現的作為或不作為的違反過錯行為的立案、調查、決定、執行等幾個環節進行認真的反復的整理,對不同的違法過錯行為分別制定相應的追究責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規范,形成適合本單位行政執法特點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如t各省的交通部門制定了某某省交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各省的人事部門制定了某某省人事廳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等等。同時,由于制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人對本部門的情況比較熟悉,因此,它的內容包含比較全面,基本上具備了法律法規的要件。
3.層層鑒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責任狀。為了保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得到確實的推行,保證依法行政的實現,各行政部門從上到下層層鑒定了責任狀。責任狀的鑒定對推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貫徹起到了不少作用。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九
一、本辦公務人員在行政過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盡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追究所在科室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超過規定時限或承諾時限辦結的;。
(二)公務時間擅自離崗的;。
(三)態度惡劣,故意刁難群眾的;。
(四)不按規定登記首問負責事項的;。
(五)不按規定接待、引導、協助群眾辦理有關事項的;。
(六)對把握不準或特別重大和緊急的事項,應當及時請示報告而不及時請示報告的;。
(七)應當當場辦結而不當場辦結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群眾所需補正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違反首問責任制度、限時辦結制度規定的。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責令直接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并對科長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責任人、科長評優評先資格,對直接責任人予以告誡或限期調離工作崗位,并責令科長作出書面檢查或予以告誡;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或后果的,對該科室予以通報批評并取消直接責任人、科長評優評先資格,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誡勉或降職,并可對科長予以誡勉或免職。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
(一)主動賠禮道歉,群眾已諒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發生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責任行為的;。
(二)干擾、阻擾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調查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
(四)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情形的。
五、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提起申訴。
六、本制度所稱告誡是指對違反行政效能建設有關規定,但不夠紀律處分的人員,以書面形式進行批評教育的問責方式。
七、本制度由綜合科負責解釋。
八、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十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四)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五)責令辭去職務;。
(六)免職;。
(七)辭退;。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種類。
前款規定的.各項種類,適用于對責任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種類,適用于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責任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以下簡稱過錯行為)情節較輕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予以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可以同時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不再適合擔任現任職務或者不再適合繼續在行政執法機關工作的,予以責令辭去職務、免職或者辭退,并可以同時適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其他任一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過錯責任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過錯行為情節嚴重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并通報批評。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同一工作人員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同類過錯行為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能夠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過錯責任。
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過錯責任。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等因素,無法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難以作出正確判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取消其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決定對責任人員責令辭去職務或者免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責任人員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的,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按照領導干部問責的相關規定征求上一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錯責任同時需要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程序給予處分。不得以過錯責任追究代替處分。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十一
為規范本局工作人員管理,明確個人崗位責任,不斷提高工作人員的責任感,增強廉政建設和遵紀守法意識,制定本制度。
行政過錯,是指本局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造成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有關制度的事實,以致影響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給行為對象或者國家、公共利益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行為。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就是對工作過錯責任人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和經濟處罰的制度。
本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過錯:
(一)首問責任人不履行首問責任,貽誤辦事者辦事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許可而不予受理、許可的;。
(三)未執行一次性講清制,造成辦事者多次往返的;。
(四)服務態度不熱情,與辦事者頂撞爭吵的;。
(五)超越規定權限實施許可,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許可條件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
(七)循私枉法、循情枉法,對明知有違法行為而故意包庇不追究的;。
(八)在執法監督過程中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
(九)以權謀私,強制被監督對象接受有償服務,搞“吃、拿、卡、要”的;。
(十)不持證上崗,亮證執法,隱瞞偽造證據的;。
(十一)濫用職權,打罵、刁難群眾,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十二)辦理業務明顯違反法律、法規或其它有關規定的;。
(十三)其他應該追究工作過錯的行為。
1、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2、通報批評;。
3、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4、扣發當月崗位工資和年終獎金;。
5、輪崗或停職離崗培訓;。
6、引咎辭職或者責令辭職;。
7、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并處。
(二)工作過錯行為是由數個行政環節過錯造成的,工作人員分別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三)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造成本局賠償,有過錯的工作人員應承擔―定的'賠償責任。
(四)在年度考核期內,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被群眾投訴,經核實的,第一次扣除當月崗位工資的20%,第二次扣除當月崗位工資的30%,第三次扣除當月全部崗位工資,對本人進行離崗培訓、輪崗或降級使用處理。
(五)工作人員過錯行為性質特別嚴重,觸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門追究責任。
(六)有過錯工作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1、在被調查過程中拒不交代過錯事實的;。
2、有索賄受賄、敲詐勒索、以權謀私、徇私枉法和吃、拿、卡、要等行為的;。
3、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4、其他經行政過錯追究機構認定,應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
(七)有過錯工作人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從輕追究過錯責任:
1、主動承認過錯行為并及時糾正的:
2、其過錯行為沒有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3、其他可從輕或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
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由局機關作風建設領導小組認定,過錯責任追究的處理由局長常務會議研究決定。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十二
(略)。
為了認真履行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賦予我們的行政監督職能,保證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預防錯案和執法過錯,切實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依法行政,根據《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局行政執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錯案和執法過錯是指技術監督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由于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作出錯誤的裁判或者處理決定。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罰相當、處分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審查:
(一)經行政訴訟敗訴或者被人民法院判決撤消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而被起訴,法院判決履行的;
(四)所辦案件在執法檢查中,被認定錯誤的;
(五)造成行政賠償的;
(六)受監察部門查辦的;
(七)其他應予審查的。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認定事實不清或者歪曲、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主要證據不足或者偽造、篡改證據材料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或者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七)超越法定權限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檢查的;
(九)超過法定權限或者委托權限實施行政行為的;
(十)違反規定跨轄區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十一)違反規定抽取、保管或者處理樣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無法定依據、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七)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無故刁難行政相對人,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九)以收取檢驗費等方式代替行政處罰的;
(二十)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的;
(二十一)泄露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二十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十)對于需要按照規定上報或者通報的事項,沒有及時上報或者通報的;
(三十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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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的意見經過批準出現錯誤的,追究批準人的相應責任。
案件審理人員對案件處理中的錯誤應該發現而沒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的,追究案件審理人員的責任。
案件審理人員擅自更改事實、證據、定性、處罰意見,而造成錯案和執法過錯的追究案件審理人員的責任。
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對案件中錯誤應該發現而沒發現,或者發現后沒有督促糾正而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追究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不負責地更改案卷的事實、證據、定性、處理意見而造成錯案和執法過錯的追究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集體討論決定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追究主持人和堅持錯誤意見的人的責任。檢定人、檢測人故意或者過失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追究技術檢定人、檢測人的責任。案件審結后交接手續明確的案卷管理義務人,對因管理不當出現的錯案和執法過錯承擔責任。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由錯案和執法過錯行為人承擔,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依其責任大小分別追究相應責任。
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錯案和執法過錯情節和后果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令檢查;
(二)錯案和執法過錯情節和后果較重的,責令停職檢查并吊扣執法、檢驗等相關證件。
(三)錯案和執法過錯情節和后果嚴重的,給予或者建議給予政紀處分;
(四)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五)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當年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所在單位不得被評為先進單位;
(六)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為給當事人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從重處理:
(二)對控告、揭發、檢舉等知情人打擊報復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成立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領導小組由局領導和各股室負責人組成。領導小組下設責任追究辦公室,責任追究辦公室設在縣局辦公室。錯案和執法過錯由領導小組討論確定。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由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程序辦理;需由其它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技術監督部門各職能機構,發現錯案和執法過錯線索,應及時向領導小組報告。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應當自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處理完畢,有特殊情況的,經決定追究責任的領導小組批準可延長一個月。對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
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追究決定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應在一個月內作出,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也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復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十三
加強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內部制約和外部監督,保證嚴肅執法,秉公辦案,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下文是河北省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內部制約和外部監督,保證嚴肅執法,秉公辦案,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造成的錯案和執法過錯,依照本條例追究責任。
第三條錯案和執法過錯,是指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由于故意或者過失,在執法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做出錯誤的裁判或者處理決定。
第四條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以執法責任制為中心的各項。
規章制度。
完善執法程序規范執法活動強化監督制約機制;各級領導機關和領導干部應當以身作則嚴格執法加強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管理避免和減少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發生。
第二章追究范圍。
第六條法官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訴訟和申訴,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辦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錯誤的;。
(三)辦理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裁判結果全部錯誤或者部分錯誤的;。
(五)濫用強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虛作假,隱瞞、歪曲事實,涂改、隱匿、銷毀證據或者出具錯誤鑒定的;。
(七)超審限,越權辦案的;。
(八)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
(九)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條檢察官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偵查,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
(二)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準逮捕、不決定逮捕,或者應當起訴而不予起訴的;。
(三)對不應當逮捕的人決定逮捕、批準逮捕,或者不應當提起公訴而提起公訴的。
(四)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訴的;。
(五)對于偵查、審判、監管、看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不予監督糾正的;。
(六)濫用強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訊逼供的;。
(八)超期限,越權辦案的;。
(九)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條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偵查,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
(二)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請批捕,或者提請批捕明顯不當的;。
(三)偵查終結后應當移送起訴而不移送起訴,或者不應當移送起訴而移送起訴的。
(五)錯誤決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勞動教養和治安處罰的;。
(七)非法搜查、沒收、扣押、查封、凍結公私財物的;。
(八)超期限,越權辦案的;。
(九)偽造事實或者不按法定條件提請批準在押罪犯保外就醫或者提請減刑、假釋的;。
(十)錯誤提請或者決定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減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十二)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超越法定權限的;。
(二)所辦案件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
(六)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責任區分。
承辦人的意見經過批準出現錯誤的,由批準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鑒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故意或者過失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合議庭、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廳(局)務會集體研究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和堅持錯誤意見的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違法辦案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四條由于任用不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在追究承辦人責任的同時,追究用人失職者的責任。
第十五條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對本職工作敷衍塞責,造成惡劣影響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錯案和執法過錯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責令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
第十七條錯案和執法過錯后果嚴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除進行批評教育外,可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主動承認并糾正錯誤的,可以減輕處理;堅持錯誤不改或者阻礙對其錯誤進行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責任:
(一)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的疑難案件;。
(二)定案后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
(三)錯誤的裁判或者處理決定,于執行前自行發現并積極糾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條錯案和執法過錯分別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的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和廳(局)務會討論確定。
第二十四條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由其所在機關確定有關機構執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程序辦理;需由其他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應當自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處理完畢;有特殊情況的,經決定追究責任的機關批準可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六條對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后,應在十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
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應在一個月內作出。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有權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復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對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追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機關,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監督。
第二十八條各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內部評查制度,對在一定時間內辦結的案件進行集體評議檢查,發現并糾正錯案和執法過錯。
第二十九條上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下級機關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負有檢查監督的責任,發現下級機關有錯不糾時,責令其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對于有爭議的錯案和執法過錯,上級機關可以直接調查,提出處理意見,交下級機關執行。
第三十條檢察機關對審判、偵查、監管活動依法進行監督;對涉及職務犯罪的案件必須依法查處。
行政監察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對行政執法機關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查處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揭發、檢舉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法違法的行為。有關機關應當提供方便,認真受理,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新聞單位可以對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選擇有錯不糾、拒絕接受監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開報道,并及時宣傳主動糾正和預防違法行為的典型。
第三十三條省、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實行檢查監督,重點督促查處徇私枉法、貪贓枉法案件和包庇護短,拒不糾正錯案和執法過錯的領導人員。必要時,依照法定程序,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發出《法律監督書》,提出質詢案、撤銷職務案、罷免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省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細則或者辦法。省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細則或者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大及其會對政府有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的具體案件實行監督,發現辦案人員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案件處理錯誤,并依法追究辦案人責任的制度。錯案責任追究,是一種游戲方式。其監督對象限于有權辦理各種行政、民事、經濟、刑事等案件的執法單位和工作人員。其游戲內容是各類案件。其游戲結果,一是要把辦錯的案件糾正過來,二是對辦錯案的單位和人員做出嚴肅處理。
(1)人大會做出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規定,明確追究范圍、程序、責任、方法等事項。
(2)公安司法機關組織對錯案責任追究規定的宣傳和學習,制定落實措施,明確辦案責任。
(4)責任追究。追究辦案人員責任;其他人員按干部管理權限處理。
(5)實施監督。執法單位對錯案責任不追究或處理不適當時,人大會主任會議可采取聽取有關情況的匯報,也可以詢問和質詢,或向發生錯案的有關部門發出執法監督書,責成其依法糾正和處理。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十四
第二條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指導區、縣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和本辦法履行查處文化市場違法行為的職責。
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化市場相關執法工作。
第三條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四)違法購銷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五)市人民政府決定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應當由本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事項,對社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事項及其他應當由本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事項。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則合理劃分市和區、縣職責范圍,明確各自負責的行政處罰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職權范圍的確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文化市場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簡、統一、效能和權責一致的原則決定。確定由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職權,市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版權)、文物等原職能部門不再行使。
市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版權)、文物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在行使有關行政處罰權時,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化市場管理規定,按照權限范圍應當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兩個以上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都有權管轄的,由首先發現違法行為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公正、文明執法,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為輕微且當事人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人員培訓和資格管理、執法標準和規范、重大事項法律論證、行政執法協調、案件督辦督察等制度,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
本市建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監管信息系統,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進行動態監測,提高執法監管保障水平。
第十條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并經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從事執法工作。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佩戴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當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條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檢查;。
(二)制止和糾正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對依法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對違法事實清楚的,在規定期限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依法沒收;。
(二)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依法銷毀;。
(三)無法確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不接受調查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向社會公告六十日后,可以依法作出沒收、銷毀決定。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將財物退還當事人。對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認領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滿仍未認領的,可以依法處置。
第十三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送達當事人的法律文書,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拒絕接收法律文書的,執法人員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因當事人無聯系方式、聯系方式不真實等原因無法采用其他法定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公告送達。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即視為送達。
第十四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違法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將企業違法信息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本市建立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加強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部門之間的執法協調,研究、處理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重要事項。
第十六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工作中需要本市相關部門提供鑒定結論或者其他專業意見的,應當送交樣本。相關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結論或者出具專業意見;情況復雜確需延長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鑒定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十七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開展執法檢查,涉及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版權)、文物等行政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及時將執法情況通報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部門;作出吊銷行政許可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版權)、文物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實施的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等文化市場監管職責,辦理行政許可的檢驗、變更、延續、撤銷、注銷等事項,并自辦結有關事項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
第十八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工作中需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協助、配合的,應當將協助、配合事項通報有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建立案件移送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序。
第二十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拒絕、阻礙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化市場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舉報的通信地址、電話和電子郵箱等。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接到舉報應當登記并及時核實處理。舉報人要求回復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回復舉報人。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有關信息保密。
舉報人提供的線索對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發揮重要作用并經查證屬實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主動將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等執法管理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檢舉、控告、申訴,接到檢舉、控告、申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反饋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使用或者損毀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四)實施監督檢查向當事人索取、非法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六)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十五
第一條為加強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內部制約和外部監督,保證嚴肅執法,秉公辦案,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造成的錯案和執法過錯,依照本條例追究責任。
第三條錯案和執法過錯,是指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由于故意或者過失,在執法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做出錯誤的裁判或者處理決定。
第四條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以執法責任制為中心的各項規章制度,完善執法程序,規范執法活動,強化監督制約機制;各級領導機關和領導干部應當以身作則,嚴格執法,加強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管理,避免和減少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發生。
第二章追究范圍。
第六條法官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訴訟和申訴,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辦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錯誤的;。
(三)辦理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裁判結果全部錯誤或者部分錯誤的;。
(五)濫用強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虛作假,隱瞞、歪曲事實,涂改、隱匿、銷毀證據或者出具錯誤鑒定的;。
(七)超審限,越權辦案的;。
(八)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
(九)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條檢察官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偵查,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
(二)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準逮捕、不決定逮捕,或者應當起訴而不予起訴的;。
(三)對不應當逮捕的人決定逮捕、批準逮捕,或者不應當提起公訴而提起公訴的。
(四)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訴的;。
(五)對于偵查、審判、監管、看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不予監督糾正的;。
(六)濫用強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訊逼供的;。
(八)超期限,越權辦案的;。
(九)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條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偵查,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
(二)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請批捕,或者提請批捕明顯不當的;。
(三)偵查終結后應當移送起訴而不移送起訴,或者不應當移送起訴而移送起訴的。
(五)錯誤決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勞動教養和治安處罰的;。
(七)非法搜查、沒收、扣押、查封、凍結公私財物的;。
(八)超期限,越權辦案的;。
(九)偽造事實或者不按法定條件提請批準在押罪犯保外就醫或者提請減刑、假釋的;。
(十)錯誤提請或者決定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減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十二)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超越法定權限的;。
(二)所辦案件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
(六)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責任區分。
第十條承辦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承辦人的意見經過批準出現錯誤的,由批準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鑒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故意或者過失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合議庭、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廳(局)務會集體研究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和堅持錯誤意見的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違法辦案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四條由于任用不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在追究承辦人責任的同時,追究用人失職者的責任。
第十五條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對本職工作敷衍塞責,造成惡劣影響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錯案和執法過錯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責令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
第十七條錯案和執法過錯后果嚴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除進行批評教育外,可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對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主動承認并糾正錯誤的,可以減輕處理;堅持錯誤不改或者阻礙對其錯誤進行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責任:
(一)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的疑難案件;。
(二)定案后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
(三)錯誤的裁判或者處理決定,于執行前自行發現并積極糾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條錯案和執法過錯分別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的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和廳(局)務會討論確定。
第二十四條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由其所在機關確定有關機構執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程序辦理;需由其他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應當自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處理完畢;有特殊情況的,經決定追究責任的機關批準可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六條對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后,應在十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
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應在一個月內作出。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有權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復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對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追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機關,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監督。
第二十八條各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內部評查制度,對在一定時間內辦結的案件進行集體評議檢查,發現并糾正錯案和執法過錯。
第二十九條上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下級機關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負有檢查監督的責任,發現下級機關有錯不糾時,責令其糾正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對于有爭議的錯案和執法過錯,上級機關可以直接調查,提出處理意見,交下級機關執行。
第三十條檢察機關對審判、偵查、監管活動依法進行監督;對涉及職務犯罪的案件必須依法查處。
行政監察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對行政執法機關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查處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揭發、檢舉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法違法的行為。有關機關應當提供方便,認真受理,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新聞單位可以對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選擇有錯不糾、拒絕接受監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開報道,并及時宣傳主動糾正和預防違法行為的典型。
第三十三條省、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實行檢查監督,重點督促查處徇私枉法、貪贓枉法案件和包庇護短,拒不糾正錯案和執法過錯的領導人員。必要時,依照法定程序,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發出《法律監督書》,提出質詢案、撤銷職務案、罷免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省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細則或者辦法。省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細則或者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十六
第一條為推動水行政執法工作,確保水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本局機關、局下屬各單位及其執法人員。
第三條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各執法單位、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違法行為或執法不當,從而給國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應承擔的過錯責任。
第四條本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區別對待,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在行政訴訟中,經人民法院終審裁決,裁定撤銷或變更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六條經區人大常委會監督,上級機關、復議機關撤銷或糾正的行政行為,或者群眾投訴經本局查實,確屬違法行為的。
第七條執法單位或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八條執法單位或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1
濫用職權或超越法定權限的;
2
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3
適用法律法規不當的;
4
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5
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
6
偽造涂改隱匿銷毀證據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7
應當經過審查批準而未經審查批準擅自作出的作為行為或不作為行為;
8
違反法定操作規范出具錯誤的鑒定結果或證明的。
第九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違法行政行為。
第十條由于案件承辦人匯報事實有誤,隱匿證據、提供偽證等,導致行政首長或上級行政機關決策失誤,造成過錯的,由案件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一條執法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過錯的,由該單位負責人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經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過錯的,由審批人或審批部門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應當經過審批而未經審批作出的行為,造成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四條案件經集體討論,主持人依法定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造成過錯的,由主持人和主張錯誤意見的成員共同負主要責任;主持人違反法定程序,造成過錯的,由主持人負主要責任。
第十五條具體行政行為由多個執法單位共同協作完成,造成過錯的,由牽頭部門或召集人負主要責任;執法單位或執法人員不按規定,擅自行為,造成過錯的,由該單位或承辦人負主要責任。
第十六條受委托行政執法,造成過錯的,由委托單位負主要責任;受委托人未經委托單位同意,擅自行為造成過錯的,由受委托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按其規定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根據過錯情節,造成后果及影響,對主要過錯責任人及次要責任人作出如下處理:
1
批評教育;
2
責令寫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
3
限期改正;
4
扣發獎金;
5
取消當年評選先進優秀資格;
6
在二年內不晉升職級;
7
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8
調離執法崗位;
9
辭退;
10。
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費用。
第十九條執法單位或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應立案追究責任的,由兩錯責任追究監督小組提出立案建議書,報局長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經批準立案的行政過錯責任行為,由兩錯責任追究監督小組負責調查、取證,并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建議書》提交局長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經局長簽署后的過錯處理決定,由兩錯責任追究監督小組負責具體執行。兩錯責任追究監督小組應制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并送達過錯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行政復議。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十七
第十五條追究行政執法機關的過錯責任,由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調查、作出決定;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進行調查、作出決定。
追究過錯責任的機關以下統稱責任追究機關。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按照管理權限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監察建議。
有關國家機關在受理投訴舉報、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活動中,或者在行政執法監督、審計以及處理查辦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發現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過錯行為的,有權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建議。
第十七條責任追究機關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調取材料和詢問了解情況。
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不需要追究過錯責任的,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撤銷立案,并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及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
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將調查情況及擬追究過錯責任的依據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并充分聽取被調查單位、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經調查認為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經調查及認定,責任追究機關決定對被調查單位、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載明調查認定的事實、責任追究種類及依據、決定機關、生效時間、責任人員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的權利等基本事項,送達被追究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任人員,并對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予以書面回復。
第十九條責任人員對涉及本人的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有關不服處分的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十八
(略)。
第一條。
為確保依法行政,規范執法行為,強化執法監督,不斷提高執法水平,避免錯案發生和執法過錯,更好地依法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和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者不當行使職權、不履行職責有過錯追究其行政和經濟責任。
第三條。
(一)在辦理各類行政許可及其他登記許可手續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予登記、許可、年報、備案不予辦理,或超過公示規定、法定期限辦理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行政許可、審核、審批、收費公示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或審核、審批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受理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齊的全部材料內容或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行政許可、辦理登記備案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辦理登記備案理由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和要求。登記手續不齊全而辦理行政許可或登記備案,審核、審批把關不嚴帶來事項虛假而造成后果的。
(六)擅自設立收費項目,以收取保證金、押金名義變相收費或者擅自改變收費標準的。
(七)不按規定實行收繳分離的、罰繳分離的。
(八)不按法定職責和程序實施執法檢查的。
(九)超越或者濫用法定權限實施執法檢查的。
(十)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執法檢查的。
(十一)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對象實施檢查的。
(十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實施檢查和處罰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市場監督職責,造成市場秩序混亂或者出現重大責任事故的。
(十四)不依法受理對行政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或者受理后不及時查處的。
(十五)違法委托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六)實施行政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引用法律條款不當的。
(十七)無法定依據、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過法定時限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十八)未經主管局長批準違法對當事人的財物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造成后果,或者查封財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失的。
(十九)沒收、查扣財物,罰款、收費等公務中不使用法定票據或者不給法定票據的。
(二十)處罰無依據,隨意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超越權限;未經立案擅自進行調查處理。
(二十一)以罰代費,以費代管的。
(二十二)查處經濟案件程序錯誤;辦案文書書寫錯誤;罰款單據在處罰決定前已先行開具;應送審核、審批的案件未送審;超過案件時效期瞞案不報,壓案不查;丟失案件材料、證據的。
(二十三)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二十四)對應當予以制止、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者查處的。
(二十五)在辦照、收費、辦案等執法過程中以權謀私、玩忽職守、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二十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收費和罰款的。
(二十七)繼續實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的。
(二十八)已改變行政管理方式,應當移交給下級機關或者行業組織、中介機構而拒不移交的行政許可和審批,仍在實施或者變相實施行政許可和審批的。
(二十九)對涉及多個部門的行政許可、審批,不及時主動協調,推諉或者拖延不辦,或者本部門事項完成后不及時移交其他有關部門的。
(三十)不依法組織聽證,或者違法收取聽證費用的。
(三十一)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三十二)對符合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予答復的。
(三十三)不按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十四)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三十五)其他違反行政許可、審批、收費、行政執法檢查規定的行為,違法實施行政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四條。
過錯責任的劃分和確認。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一)承辦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違法履行、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二)承辦人因案件事實、證據認定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未予糾正,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三)因適用法律錯誤造成行政執法錯誤的,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四)承辦人因違反法定程序,未經審核、批準,直接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不按照審核批準的事項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承辦人員應負直接責任。
(五)經審核、批準做出的行政執法行為,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提出反對意見,未被采納的,可以免除其責任。
承辦人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隱瞞事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作出錯誤決定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批準人可以免除負責。
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承辦人的過錯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六)審核人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七)批準人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八)集體研究作出的決定,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作出決定的局主要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承辦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致使負責人作出錯誤決定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九)負責人直接干預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負責人負直接責任。
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損失或者后果的,負責人負直接責任。
(十)行政執法人員兩人以上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的發現途徑:
(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決或者裁定。
(二)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
(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備案審查。
(四)依法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
(五)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的輿論監督。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訴、檢舉、控告。
(七)其他途徑。
第六條。
(一)責令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四)暫扣或收回行政執法證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
(五)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六)行政賠償。
(七)辭退。
(八)黨紀、政紀處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追究:
(一)主動發現并承擔執法過錯,及時糾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從重追究:
(一)由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引起行政訴訟敗訴、行政復議被改變或被撤消、行政賠償的。
(二)有執法違法、索賄受賄、敲詐勒索,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上級或者專門機構糾正意見拒不執行的。
(四)對責任追究機關提出的問題拒絕作出解釋和說明,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拒絕提供證據、出具偽證,或者隱蔽、轉移、篡改、銷毀有關部門證據的。
(八)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九條。
我局成立執法過錯追究領導小組。局長任組長,分管紀檢監察、法規的局領導任副組長,紀檢監察干部、法規股股長任成員,下設辦公室,分管紀檢監察的局領導兼任辦公室主任。對于行政執法過錯案件,由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公室進行初審,需要追究過錯責任的,報局長批準查處。對過錯責任確認的案件,提交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領導小組研究決定。
第十條。
直接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違法履行、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對造成行政執法過錯起決定作用的人員。主要領導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違法履行、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對造成行政執法過錯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重要領導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違法履行、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對造成行政執法過錯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本制度于發布之日起執行。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匯總19篇)篇十九
第一條:為促進城管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正確行使權力,保證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規范、適當,防止和減少錯案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大隊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過錯責任的對象,是太康縣城市管理監察大隊(以下簡稱城管大隊)所屬機構(中隊)及監察人員。
本規定所追究的過錯責任,是指具體行政行為超越法定職權、濫施行政處罰或違法程序法、實體法的規定,依法必須撤銷或變更的案件及行政行為。
第三條:過錯責任的追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和懲罰相結合,自律與從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過錯責任追究實行大隊長負責制,成立由正、副隊長和督查中隊和相關中隊主要領導組成的錯案責任追究的審理委員會,負責各類過錯的復核,認定,具體工作由城管大隊督查中隊承辦。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過錯追究責任:
(二)各級執法監督機構檢查認定、城管大隊自行發現或者社會監督反映不合法、不規范、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濫用職權的,經查證屬實的。
(三)執法人員過錯行政行為或個人過錯行為受到群眾舉報或在網絡等媒體披露,給單位整體形象造成影響的。
(四)其他過錯責任,各相對人造成損失或在社會上造成嚴重影響的。
第六條:實施當場處罰的案件,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當導致過錯責任、超越職權或者濫施行政處罰的,由案件承辦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第七條:各中隊負責辦理的案件,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當導致過失責任的,由審批的負責人承擔責任,法制員承擔相應責任;因案件承辦人工作不到位,導致中隊負責人、法制員認識錯誤而審批的,由案件承辦人,中隊負責人、法制員共同承擔責任。
第八條:對過錯責任人,應視其過錯程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行政違法行為應給予制止或行政處罰而不予制止或行政處罰,情節輕微的,給予通報批評。
(二)應適用一般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及不應當場收繳罰款的,而實施當場收繳或者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通報批評。
(三)越權限實施行政處罰造成行政賠償的,由案件負責人承擔50%以上的賠償費用。
(四)實施處罰或承辦人處于不正當目的實施行政罰款或超越城管大隊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行政賠償的,由案件負責人承當全部賠償費用。
(五)用、私分、毀損先行登記保存物品的,收繳罰款不開具統一罰沒票據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行政賠償的,可以由案件負責人承當全部賠償費用。
(六)個人行為或以個人利益為目的的行政行為給大隊造成影響的,所造成的賠償責任全部由個人負責。
全年出現。
(一)、(二)項所列情形的,年底考核不得評為優秀;出現。
(三)、(四)、(五)項所列情形的,責令下崗培訓,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調離,并給予適當經濟制裁,中隊不得評為先進。
第九條:一經發現錯案線索,城管大隊督查中隊應當予以里調查,并于30日內寫出調查報告,作出結論,提出處理意見。經錯案責任追究審理委員會復核,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條:凡吃請受賄,貪贓枉法,徇私舞弊,以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造成錯案的,由城管大隊負責立案調查,一經查證屬實,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被追究錯案的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城管大隊錯案責任追究審理委員會提出復議申請。
第十二條:城管大隊錯案責任追究委員會受理復議申請后,應認真審查,并在15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理決定的復議決定。
第十三條:本規定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太康縣城管監察大隊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