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人們對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擬定合同的注意事項有許多,你確定會寫嗎?這里我整理了一些優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吧。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糾紛案例篇一
被答辯人:
因原告a與被告b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故答辯如下:
答辯請求:
1. 依法駁回被答辯人b對答辯人a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被答辯人認為合同無效有三個原因:一是中大恒基不是指定的央產房代理機構,二是b是腦梗塞病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三是中大恒基與答辯人之間惡意串通。
針對被答辯人合同無效的三個理由,答辯如下:
一、房屋買賣合同并不因為中大恒基的居間而無效
1. 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是居間服務,而不是上市交易服務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規定: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符合條件的房地產中介機構,作為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的定點交易代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定點交易機構),承擔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根據《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定點交易機構承擔央產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只是居間服務,具體地說是向買房人和賣房人提供訂立買賣房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并不提供辦理“上市交易”手續的服務。因此買賣合同雖然是由中大恒基公司促成的,但不違反《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的規定。
2. 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大恒基不是定點交易機構之一
《央產房出售辦法》規定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代理央產房的上市服務,但并沒有規定定點交易機構是哪幾家中介公司。《央產房出售辦法》是x年制定的,時至今日已經7年之久,“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到今天可能已經擴充到很多中介公司。楊懷波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大恒基不在“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之中。楊懷波證明不了中大恒基不是“上市交易”的代理機構,因此認為中大恒基代理的合同是無效合同沒有證據支持。
《央產房出售辦法》是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制定的,是部門規章,而不是行政法規。《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幾種原因:(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此條第5款的規定,只有違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才導致合同無效。《央產房出售辦法》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因此即使買賣合同的簽訂違反了《央產房出售辦法》,也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此外,簽訂的合同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也不在合同無效的其他幾種情形中,因此合同不存在無效的原因。
4. 合同無效違背了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則——意思自治
綜上,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是a和b,雙方都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約定的內容不影響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a和b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楊懷波意思表示不真實。
b是一位70多歲的老人,還曾經患過腦梗塞,但這些都不能夠證明簽訂合同的時候其意思表示不真實。此外,3月17日的談話錄音表明,簽合同當日,b的女兒也在簽訂合同的現場。另外,合同簽訂之后,中大恒基的工作人員到b的家里征詢房屋共有人的出售意見,b的妻子即房屋共有人在《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證明》文件上簽字。綜上,出售房屋不僅僅是b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b女兒及b妻子的真實意思表示。
三、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中大恒基與答辯人之間惡意串通
為了解決孩子上學問題,我找到中大恒基公司,希望能買到一套學區房。在與楊懷波簽訂合同之前,先后看了很多房子,因此對中關村周圍的房子非常熟悉。b的房子在位置和總價款上都是我所能接受的,所以中大恒基帶我看房之后,很快便決定購買此房。我與中大恒基之間只是買房人與中介公司的簡單關系。b認為我與中大恒基惡意串通,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因此缺少最基本的證據。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糾紛案例篇二
商鋪是商人進行經營活動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商人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更愿意租賃商鋪而非高成本的自購商鋪,商鋪租賃在商事經營活動中也越來越受到青睞。受到青睞多了,也產生了不少糾紛。以下是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于商鋪租賃合同糾紛案例,歡迎閱讀!
原告:重慶某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重慶某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
訴訟請求: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xx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重慶大都會廣場西側裙樓西樓商廈商鋪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承租大都會西側裙樓西樓商廈五樓商鋪(共壹個,建筑面積2378平方米),承租期為20xx年12月30日至20xx年12月29日止,被告的租金繳納時間為每年3、6、9、12月23日以前按指定方式向原告交納下一期租金,租金以叁個月為一期繳納。同時,合同第十條第3項明確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商鋪,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和已交納的其他費用,并依法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①乙方不按約定時間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達七天(自本合同約定的應繳租金之日起算)以上者”。合同訂立后,原告隨即按照約定將該商鋪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的約定,被告應于20xx年6月15日前繳納五月費水電費及七月份物管費,20xx年6月23日前繳納當期租金,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交納。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非常嚴重,達到了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原告遂于20xx年7月3日依據合同約定解除了《重慶大都會廣場西側裙樓西樓商廈商鋪租賃合同》并通知被告于20xx年7月8日前退場。但直到今日,被告仍未退場。
綜上所述,被告沒有權利在租賃合同解除后繼續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理應搬出。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案情簡介:
林某是一個下崗在家的普通上海本地人,為維持生計,在路邊商鋪開設一家小飯店。這家小飯店是林某于20xx年2月花了7萬元轉讓費從上家盤過來的。盤下飯店后,林某又斥資近10萬元對飯店進行了裝修。正式開業后飯店每天上午10點開業,一直營業到凌晨3點,由于林某夫妻倆勤勞肯干,生意倒也做得紅紅火火。可是天有不測風云,20xx年春節前,房東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某通知林某夫妻,說由于大房東浦君開發公司不同意林某在該商鋪經營飯店,要求林某在20xx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搬走。對此,林某堅決不肯搬離,原來在20xx年簽署合同時,雖然約定合同期為兩年,但是合同中有續租條款,合同約定:20xx年2月合同到期后,再續簽兩年,租金上漲10%。不過在20xx年簽署合同時,出租方并非海天公司,也非法定代表人鄭某(因為其時鄭某正在國外),出租方是由鄭某的姨夫劉某簽字,劉某則是海天公司的負責人。林某認為,該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是四年而不是兩年,因此才會投資近17萬元來經營,現在僅兩年時間,成本尚未折算完畢。其后海天公司又決定給劉某3個月的時間,該期間內僅收取1個月的房租,4月的房租由押金代替,5月的房租不收,算是對林某的補償。
5月底,鄭某和劉某再次要求林某搬出。林某在向筆者咨詢后,向鄭某和劉某提出,林某可以搬離,但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補償金7萬余元。對此雙方未能達成合意。
6月5日,鄭某和劉某帶人前來封鋪,雙方發生口角以及輕微肢體沖突,并鬧到了警署。警察要求雙方不得動手,關于合同糾紛可以協商,協商不成可以訴至法院。林某就此事電告筆者,筆者到達現場進行調解。不料到達現場后,情況發生了變化,鄭某聲稱要求林某交納4、5兩個月的房租,另外聲稱合同簽訂與其無關,因此無效,現在可以續租,但必須與其本人簽訂合同。但是林某因為與鄭某鬧僵,情緒激動,堅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起訴對方違約。筆者看到情況有變,先告知鄭某關于合同無效的理由站不住腳,林某方有足夠證據證明劉某確實有資格代替鄭某簽署租賃合同;同時安撫林某的情緒,如果現在解除合同,反而變成自己違約,不但拿不到補償,還得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說服了林某,并承諾第二天向鄭某支付房租,同時協商續簽合同的事宜。
6月6日,筆者與林某、鄭某、以及劉某進行了會談,林某補交了4、5月份的房租后,在筆者的主持下,對續租合同條款進行了商議,達成一致。
6月7日,筆者起草了合同,林某和鄭某簽署后,這場商鋪租賃糾紛完滿解決。
律師觀點:
本案的案情并不復雜,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卻有很多類似的案例發生,其根源在于簽訂合同的雙方對于合同法不夠了解,對于合同中應當注意的事項不明確,導致簽訂的合同有很大的瑕疵,不僅無法保證雙方的合法利益,即使到法院訴訟,也給法官的審理帶來很大的麻煩。
就房屋租賃合同而言,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幾點:
1、合同簽訂雙方的主體資格。
很多租賃合同的出租方本身也是承租者,并非產權所有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二房東”。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承租者一定要注意出租人的身份,是否有權出租,如果是“二房東”,那么大方都是否同意其轉租。
2、合同期限以及續租條款。
這些條款直接關系到合同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內無故解除合同顯屬違約,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3、解除合同以及違約事項的約定。
合同是一種契約,是雙方的一種合意。在不違背我國強制性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對解除合同的條件,違約后果等內容詳細約定,越詳細越好。這樣即使在合同履行中產生爭議,也比較容易溝通和解決。
最后,筆者勸告廣大讀者,產生爭議時,不要意氣用事,能夠協商或者通過第三方調解解決的情況下,盡量不要訴至法院。現在法院的案件數量巨大,法官們都在超負荷工作,一旦進入訴訟程序,解決問題的周期可能很長。
原告承諾于20xx年9月3日開業,且達到90%的開業率,沒有為被告的經營提供條件與氛圍,被告要求更換鋪位也未能得到滿足。故本案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xx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國際商業廣場進場承包經營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位于上海市閔行區滬青平公路479號上海##商業廣場內二樓c237號市場營業用房(攤位)出租給被告經營。用途為服裝。租期為20xx年5月28日起至20xx年8月29日止,共計兩年三個月。該營業用房總承包金額為58000元整。承包方式為先付款后使用,承包金于本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交付原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外,還應另行向原告交付本合同的保證金1000元整,合同到期歸還被告。合同并約定,承包期間,被告不得隨意關門或停業,故無故拖延開業或關門停業一次/天,原告有權給予被告貳佰元處罰;被告連續或累計十五天不營業,原告有權收回承包攤位,終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回。承包期滿未能續包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終止的,被告應當在合同終止將承包的營業用房(攤位)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設施以正常使用的狀態交還原告并退還保證金,拒不交還的,原告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合同簽訂后,原告告向被告交付了鋪位,但被告在經營了一個月后即未再經營。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8000元的承包金。
二、被告返還原告承租的c237號市場營業攤位;
三、被告支付給原告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已減半),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只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原 告:張小姐。代理人:楊生順律師。
被 告:昆明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昌路。
原告訴狀:
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退還原告租金29400元、押金2940元和物管費1260元,支付違約金2940元,賠償裝修費損失42800元。以上款項合計為7934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原告在報紙上看到被告“昆某之春”服裝商城的招商廣告,經協商遂與被告于20xx年11月21日簽訂“昆某之春”商鋪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租用被告4103號鋪面專用于“服裝”經營,租金每月2940元,租期三年,先一次性交納20xx年12月22日-20xx年12月21日共一年租金,并約定了履約保證金、甲方責任、乙方責任和違約責任等內容。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將第一年租金35280元、商鋪保證金2940元、商鋪物管費1260元一次性足額交給了被告。并經被告同意進行裝修,于20xx年12月10日開張營業專賣“法國·西域威龍“品牌男裝,雖因被告管理經營原因造成原有大部分租戶撤走市場凋零情況,原告服裝店生意卻還不錯,月凈收入達5000余元。
然被告于20xx年1月23日向原告等“昆某之春”剩余所有租戶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至此整個市場被迫關門停業,原告等租戶血本無歸。此后,原告及律師多次找到被告提出退還已交款項并賠償損失。被告工作人員表示,希望原告能夠在9月份規劃改造完成重新招商時續租該鋪面,若不愿意續租同意全額退還已交租金、押金和物業管理費用和賠償裝修損失。因被告重新規劃的經營項目與服裝經營大相徑庭,續租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一開始就說明不愿意續租,但被告除愿意退還收取款項外,僅同意賠償壹萬元裝修損失費。20xx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被告承認爭議事項并書面告知已委托律師全權處理此事,經原告律師與被告律師聯系,被告律師不愿意協商,故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將本案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
本案亮點:出租方格式合同對其非常有利,其合同義務僅僅為將面積相符的商鋪交給承租方使用即可。本案中被告的違約點為:第一、未保障服裝經營氛圍,造成原告的僅僅擁有鋪面但沒有顧客,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出租方擬將商場改為花市,在花市里賣衣服,顯然不合適;第三、被告的違約行為如何證明的問題。律師通過拍照證實商場大部分鋪面空虛,部分已經改成花市;通過證人證實出租方曾經發出過商場改行花市的書面表示,但原告僅僅持有復印件;第四、原告的裝修費用損失如何證明,律師通過裝修方出具的發票證實;第五、原告停止經營的時間如何界定,律師認為是出租方在招租過程中的欺詐行為導致原告上當受騙,而簽訂該合同,而當原告將房屋裝修完畢后,經營過程中發現被告招商不足,且原有大部分商戶卻撤出。第六、格式條款的認定,要求法院認定格式條款無效。
一審判決概括:五華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霸王合同對原告不利的前提下,通過代理律師的努力舉證轉被動為主動。
出租方上訴:出租方認為其根本沒有違約,違約的是原告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起上訴。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結果:經昆明中院主持調解,原告要求被告當即支付賠償款,在此情況下同意在一審判決的款項基礎上做出稍許讓步;被告當即同意,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當即支付了全部賠償款項,原告的裝修款、支付的租金、物業管理費、被告承擔的違約金全部得到了支持。
附:一審原告律師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一、被告招租行為存在欺詐,且合同生效后不能保障商場正常經營已經構成違約。
證人證實早在20xx年7、8月份,就因為被告經理等人管理不善毆打租戶等綜合原因,造成“昆某之春”租戶撤走三、四十家,并停業幾天,之后,被告與租戶之間經常發生矛盾并一直得不到解決,被告在非正常經營的情況下,又再一次廣告招商欺騙原告入租。被告欺詐原告得逞簽約收取款項后,仍管理不善再一次造成大部分租戶撤出商場,至20xx年1月左右,商場凋零。被告已經無法保障原告等剩余租戶的正常經營,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已經構成違約。
二、被告無法經營狀態下決定重新規劃改行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違約事實非常清楚。
被告為了改變經營不善造成的商場無法經營狀態,決定重新發展新的行業,故于20xx年1月23日發出書面通知(證據四)給原告等剩余租戶,“通知”第三條:“租期未滿的商戶愿意繼續經營的,公司將提供方便,按新的租金簽訂新的租賃合同,招商期內免收三個月的租金;不愿意繼續經營的……”,第四條:“同意留下的原有商戶必須服從今后商場統一的規劃調整。招商期內停止營業……”。上述條款足以證實被告違約,首先證實被告不能保證商場正常經營;其次證實被告強行解除合同后,原告無論續租與否都要停止營業,重新簽訂合同;其三、依商場狀況及被告重新改行花市事實,原告除接受解除合同外別無選擇,故被迫于1月28日搬出鋪面。庭審中被告代理人也承認經過七八個月的改造裝修,“昆某之春”已改成花市,很明顯,原告租用此鋪面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實際上發出通知后,被告的工作人員就已經向原告說明要改成“花市”,建議原告改做花,原告善于經營服裝卻不會經營花草,故隨即要求被告退還租金、押金及物管費并賠償裝修損失。被告同意退還相關費用,裝修費也同意退給,但要求原告出示裝修費用發票,經原告將裝修票據相關材料交予被告后,被告卻以種種理由希望原告能夠少一點,原告做了讓步后被告最終只愿意賠償1萬元裝修費。律師也進行了多次協商,被告蠻不講理,毫無解決問題的誠意,找出種種理由要求降低賠償數額。
三、原告主張賠償數額事實、法律依據充足,理應全額支持。
根據合同第八條第2款約定,被告違約應退還未滿租期的租金,賠償裝修費用及承擔已付剩余租金10%違約金責任。
1、退還原告剩余租金,原告經營不到兩個月,扣除兩個月租金5880元,應退還剩余租金為29400元。合同簽訂于20xx年11月21日,而合同期限為20xx年12月22日-20xx年12月21日,原告裝修完成后20xx年12月22日開業經營不到兩個月時間,即1月28日被迫撤走。
2、押金2940元和物管費1260元應全額退還,被告違約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實現,并造成10余萬元的損失,依合同法的規定應予退還。
3、依約違約金為剩余租期內租金的10%,剩余租金為29400元,違約金為2940元。
4、原告支付鋪面裝修費42800元,依約被告也應該全額賠償。被告企圖以裝修未“書面同意”推卸承擔裝修費賠償責任,沒有合同和事實依據。考慮到裝修時間,雙方簽訂時被告就給出1個月時間裝修,原告裝修時請示了被告,被告并沒有要求辦理任何手續,原告企圖偽造間接證據證實裝修需書面同意沒有合同依據,主張更無合理性,合同第七條5款雖然約定經同意,但并沒有“書面”字樣,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此合同被告單方提供為了重復使用而制作的,屬于格式合同,既然同意有“書面”和“口頭”兩種,從法律上將只能解釋為口頭同意。實際上被告也口頭同意了,相反,被告若有議異,早在裝修時提出來了,也不至于等到糾紛引起才提出來。
綜上,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未能保證原告正常經營并實現合同目的行為構成違約,并且被告無法經營研究改行情況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行為證實其應該承擔違約全部責任及糾紛期間鋪面閑置造成的租金損失責任。原告訴訟事實法律依據充分,請求法官給予全部支持,以維護合法的市場秩序,保護租賃關系中的受害者。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糾紛案例篇三
申訴人:張先生
被訴人:某知名公司
承辦律師:郭行飛律師楊欣律師
爭議焦點:公司《職位聘用書》上薪酬承諾是否屬于“書面工作失誤”
案情簡介:2007年,申訴人原就職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國公司(即被訴人)收購,被訴人向申訴人寄發《職位聘用書》要約,申訴人接受要約,并與被訴人簽署了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被訴人認為《職位聘用書》中月薪1萬多元屬于工作失誤,要求按照申訴人在原單位的'薪金報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資。為此申訴人委托我所郭行飛律師、楊欣律師向浦東新區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主要觀點:
申訴人: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被訴人《職位聘用書》中關于薪金報酬的要約是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被訴人對該薪酬承諾屬于“書面工作失誤”的解釋是根本站不住腳的。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按照《職位聘用書》上薪酬承諾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被訴人:《職位聘用書》中關于崗位、月薪和年薪、相關福利與申訴人原就職公司的薪資待遇及福利有巨大差距,屬于失誤,非被訴人真實意愿的表達,且顯示公平,被訴人有權對此做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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