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效能是評估行政工作的重要指標,我們應該對行政效能進行科學評估和總結。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行政總結范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啟發和幫助。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一
行政上訴狀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消、變更原裁判的書狀,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行政上訴狀樣式,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行政案件一審的當事人認為一審判決或者裁決不公,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判決為15天,裁定為10天)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行政上訴狀是當事人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所提交的訴訟法律文書。制作行政上訴狀要求其上訴請求必須針對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不當的部分提出,例如原判決程序違法,要求撤銷;證據不充分,要求改判等。同時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超過期限,原判決或者裁定依法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裁判的內容。
上訴人(一審原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辦公地點:承德市行政中心辦公樓法人代表:趙鳳樓。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西大街路北60號,法定代表人:朱鳳惠職務:局長。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鐘鼓樓房產局辦公樓,法定代表人:張鳳棟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級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承德中級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高院確認被上訴人《承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強制執行申請的批復》(承政法辦【20xx】57號)違法。
3、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國家賠償金200元。
4、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根本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第6號證據,以《關于明確承德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規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下屬事業單位(承德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特有的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裁決等行政職權。該《通知》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違反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九條;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5條第2款,以及20xx年10月2日國務院法制辦《對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具體含義的請示]的答復》;違反國辦發[20xx]46號通知之第五條的禁令。
從法律淵源上講,第6號證據作為其他規范性文件,如果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等上位法抵觸,在法院審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由于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以上法律法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為本案法庭審理依據,原審法院將其作為審判證據予以采信屬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二、原審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的合法有效性,已經被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20xx】承行終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與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采信的第6號證據(《關于明確承德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認定方面存在嚴重沖突: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里面認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產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而被告第6號證據則規定拆遷辦這個事業單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和被告第6號證據中只能有一個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采信的第6號證據已經被本上訴人補充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三、被告6號證據同時也是被告第1號證據、第2號證據、以及第3號證據的基礎,因此被告6號證據的違法無效性,是本案核心焦點問題。原審法院將6號證據作為合法有效證據予以采信,屬于典型的葫蘆僧判葫蘆案,懇請省高院依法糾正。
四、原審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號證據中的資金提存證明、
租房合同。
房屋證據保全。
公證書。
等都不同程度存在違法無效以及偽造不實等情形,上訴人在一審法庭陳述中有確鑿詳實論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卻對此視而不見,避而不談。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告第6號證據以及被告其他證據的采信認定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強烈不服,特上訴請求省高院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
20xx年12月5日。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二
上訴人:王xx,男,漢族,xxx年1x月23日出生,職業農民,住xxxx縣xx農場鹽丁作業區xx村,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電話:xxxxxxxxxxx。
上訴人:馮xx,女,漢族,xxx年x月2日出生,職業農民,住xxxx縣xx農場鹽丁作業區xx村,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電話:xxxxxxxxxxx。
被上訴人:xx縣政府。
住所地:xxxx縣xx鎮文化北路1xx號。
法定代表人:吉兆民,職務,縣長。
第三人:xxxxxx農場,住所地,xxxx縣大豐鎮。
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場長,聯系電話:xxxxxxxxxx。
傳真電話:xxxxxxxxxxx郵編:xxxxxxxxxxx。
二上訴人不服xx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xxx5)xx一中行初字第255號行政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裁判撤銷xx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xxx5)xx一中行初字第255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裁判改判被上訴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事實與理由。
xx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xxx5)xx一中行初字第255號行政判決書(以下稱255號判決書)認為:“根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及《xx土地權屬確定與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
原告向被告申請確認115.x畝土地使用權,被告已于xxx1年x月2x日給xx紅樹林度假村有限公司頒發了xx農場國用(xxx1)第x1x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故原告向被告申請確認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不屬于土地權屬有爭議的土地。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于是一審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上訴人看了和聽了這個判決,感到非常吃驚和非常不解!
這個上訴狀,我們也沒有必要讓代理律師按照什么案件事實啊、證據啊、法律啊、格式啊之類的繼續寫下去了。
聽說這上訴改判的少之又少啊。
不講道理,你代理律師還說什么法理呢?就按照我們說的寫寫吧!上訴人之一的王xx,今年51歲,與馮xx是夫妻關系。
我們祖祖輩輩都是農民,解放前是農民,解放后是農民,至今雖然掛了一個居民的頭銜,但還是農民。
3x多年前的1xx2年我及家人和別人合伙并雇工建設了這個115.x畝的2號魚塘。
這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2號魚塘沒有通過征收怎么就變成了國有土地了呢?就算比孫悟空還變得巧,但,我們這個2號魚塘你總得按照國家規定補償嘛。
國家說這個補償標準是按照xx政府的規定的每畝x萬多元,可偏偏xx縣xx農場和xx紅樹林度假村有限公司發來通知說,按鄉政府的規定每畝補償5xxx元,這差距實在太大,我們能同意嗎?還有我們也看到了xx政府在xxx2年有一個行政復議決定書,說xx縣政府頒發的這些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土地權屬仍然是農民集體土地。
我們相信xx政府的說法,才委托律師寫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確權申請書。
又擔心你xx縣收了材料不開票,轉身不認賬,就通過特快專遞郵寄。
代理律師說,這個申請材料不能寄給xx縣政府,按照規定應當寄給承辦單位的xx縣國土局。
法庭上,xx縣政府的代理人承認收到了,但卻狡辯說應當向xx縣政府郵寄才合法。
我們知道這個代理人可以隨便說。
我們還是認識幾個字的,《xx土地權屬確定與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向有管轄權的鄉鎮政府和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書和爭議案件的有關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你xx縣國土局就是管土地的,我們總不能寄給公安局去調查土地權屬吧?你xx縣國土局收到了我們的申請材料,你就等于你xx縣政府收到了。
可我們苦苦等了兩個月,沒有收到一個“字”的通知,沒有接到一個“響一聲”的電話。
當時,我們的代理律師說了,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以起訴xx縣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還說什么這是行政不作為。
這個詞我們不太懂。
但有個道理我們還是明白的。
農村養狗看家,看到陌生人或聽到什么聲音就得吠上幾聲;這為老百姓辦事的政府,對老百姓的申請總得有個幾句或幾個是受理還是不受理的話或字。
xx來天,就是不理睬我們。
聽說,這個公務員是什么納稅人給的工錢,拿了工錢不干工,這就是不作為;縣政府安排你把這個土地權屬分清是非,你不干工就是不履行法定職責。
當時,我們的代理律師給我們說起訴吧。
我們說農民與政府打官司輸多贏少吧?代理律師說具有關統計數字證明是這樣的。
不過xx一中院司法體制改革后還挺公正的,前不久還支持了他代理博鰲亞洲論壇綜合服務區的一件行政案件呢!
還說,我們這個案件很簡單,法院就是審查一下我們是不是向xx縣國土局郵寄了集體土地使用權確權申請的材料,問問這個xx縣政府有沒有這個責任受理或不受理就行了,至于這個土地使用權該是誰的,法院這次不管這個事。
這個道理我們還是懂的。
于是我們就起訴xx縣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
在法庭上我們夫妻沒有說上十句話,都是代理律師替我們說了。
法庭審理好像也挺公正的,我們聽起來被告方的確沒有什么道理。
開庭后我們心里也挺放心的。
是不是要求院長有法學背景,法官可以不要法學背景啊?搞不懂了!我們問代理律師,他回答說,雖然要求法官裁判案件司法公正并承擔終身責任,但有時可能審案的法官不能主宰裁判案件的命運。
挺復雜的,不去說這個了。
一審法院判我們敗訴是說人家紅樹林度假村公司手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了,你不能申請土地使用權確權。
我們就不懂了。
依法征收才能變為國有土地,你xx縣沒有權力征收這么大一片土地啊?不過你xx縣政府從來就沒有征收過我們的土地啊!這個道理我們還是懂的,你這個土地登記不合法,所以不受國家保護。
這個十三條還說依法登記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這讓人搞不懂了。
我們是農民,2號魚塘使用土地是農民集體所有的,我們是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人,并且我們3x多年一直都在這個魚塘里打魚干工,怎么我們侵犯了這個xx紅樹林度假村公司了的土地了呢?我們想,他們來占領我們農民的土地,要趕走我們農民,還不按照xx的規定給我們補償。
說到這里,真讓人想不通啊!
我們村現在叫xxxx縣鹽丁居民社區,是革命老區,解放前,我們在這片土地上干工,和共產黨員一起打小日本和,解放后我們還是在這個土地上干工(種地),可是現在干不了工了。
這個法院判我們敗訴,那個xx紅樹林度假村公司幾乎同時又在xx縣法院起訴我們說占了他們的土地。
哎,看來這個事一串起來還有點讓人搞懂了!
他們要趕走我們的這2號魚塘,是我們夫妻的一塊傷心地!xxx3年11月份,就是這個紅樹灣度假村公司雇的1x多噸重的裝載機的司機把我們2x歲的二兒子王超帥整死了,接著不久我們的xx歲的祖母也去世了。
法院判裝載機的司機過失致人死亡,可現場有個證人親自看見是用前面的鏟斗壓死的,更奇怪的是法院判決說我們的二兒子是裝載機的右后輪從胸腹部碾過壓死的。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三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男,××歲,×族,×××市人,×××市××人廠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市××區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賴××,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副局長。
案由:上訴人因不服××區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請求:1.撤銷××區法院(××)×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2.因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失職及在執行職務中給上訴人造成的建樓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并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理由:
一、上訴人于1x××年×月×日經被上訴人批準,在××村×街×號自己家院內建成一座二層東樓。上訴人是以審批的圖紙和(××)×建字第×號《私房建筑許可證》為依據,并由被上訴人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勘驗、畫線、打樁定位后,上訴人才進行建筑施工的。為了在施工中不和鄰居發生矛盾,上訴人之子李××到被上訴人辦公室,當面在批準的建樓圖紙上加蓋了自己的手章,并當場指明這1.15米(見圖紙)是西側房檐。被上訴人聽后沒做任何表示,也沒有往圖紙上作記錄說明。在1x××年×月×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頂上修一個高棱,不要讓雨水從西邊流出就行。從被上訴人這一要求來看,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經查:“……講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片面地聽取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根據和證明的說法來作為判決的依據,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規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實、證據不清楚,應予調查核實,不能輕信一方自述。
二、原審法院的《現場勘驗筆錄》大部分失實,但是造成這個失實的原因何在呢?原審法院不做深入的調查研究,甚至連上訴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書證、調查筆錄)也未詳細調查核實,就以《現場勘驗筆錄》為依據進行判決,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據上訴人所知,在建樓時,有被上訴人到現場勘驗、打樁定位;在建樓一米高時,有其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當時及以后均沒有提出異議。這方面的情況,為什么原審法院不給予考慮呢?上訴人建樓西側留窗戶,是原圖紙就有的,只是門的位置安在南邊,并不像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說:“原告申請圖紙的西立面是向西開門,但樓房建筑向南開門。因此出現西側窗”那樣。原告樓門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員是知道的,是看過現場的,有關證據都證明了這一點。從《判決書》中提到“西側窗”問題,也足以說明“西邊1.15米處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說法是荒謬的。如果把門安在西側,二層沒有走廊、房檐,又怎么進屋呢?再說為房檐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只說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問題概不追究。這只能說明被上訴人允許或默認建樓的現狀,不作任何處理。現在被上訴人又出爾反爾,對其這種行為原審法院就不應給予保護,更不應該作為定案判決的依據。
《憲法》第41條第三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行政訴訟法》第xx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以事實、證據為依據,而輕信被上訴人的口述作出判決,是違反法律、法規的。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侵權賠償責任,糾正其錯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5x條之規定,向你院上訴,請求依法公正地審理此案,撤銷原判決,并改判,責成被上訴人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
1x××年×月×日。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四
上訴人:譚xx(原名:譚xx),男,漢族,xxx年9月13日生,xxxx市xx縣人,住:xxxx市xx縣xxx鎮xxx村。電話:xxxxxxxxxxx.
被上訴人:x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車管所)。
負責人:鄭xx所長。
案由:行政處罰及行政賠償糾紛。
上訴請求: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上訴理由:
一、一審認為上訴人兩次使用譚xx姓名辦理駕照,“其過錯責任在原告”的判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論述:“原告在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時,在明知其母親將其姓名錯誤登記為其哥哥譚xx的姓名時,未及時更改,仍然以錯誤登記的其兄譚xx的姓名向被告申領了機動車駕駛證,并且長期使用。在換發新的機動車駕駛證時,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車管機關核發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譚xx’的兩本機動車駕駛證,其過錯責任在原告。”對此觀點,上訴人不能茍同。上訴人認為,使用姓名是公民的權利,公民可以起這樣的名字,也可起那樣的名字。可以認同他人為自己起的名字,也可以不認同他人為自己起的名字而申請變更為自己認可的名字。本案上訴人“在明知其母親將其姓名錯誤登記為其哥哥譚xx的姓名時,未及時更改”,“長期使用”。并沒有錯,這只能說明上訴人對譚xx這一姓名的認可,愿意和其哥同名,因為上訴人這樣使用名字沒有侵犯他人的姓名權,更沒有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而是自己行使私權的表現。所以,并不違法,也不違犯社會公德,因為,上訴人雖與自己的哥哥起了相同的名字,但是公安機關為上訴人編制設定的身份證號碼是不一致的,這是極易區分界定兩個相同姓名民事主體的法定標準。
“在換發新的機動車駕駛證時,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車管機關核發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譚xx”的兩本機動車駕駛證,其過錯責任在原告”.這也不能認為上訴人錯了。只能說明上訴人認同了繼續延用譚xx姓名這一客觀事實。
二、一審混淆了事實,導致論理錯誤。
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的第二個論點是,上訴人申請變更駕照姓名時出據的身份證明與公安廳記載的名稱不一致,被上訴人撤銷駕照的行為是合法的。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區公安廳警務平臺“公安綜合查詢系統”中記載的上訴人的曾用名叫“xxx”是一個法律事實,上訴人在變更駕照姓名時向被上訴人出據的身份證明證實上訴人曾用名叫“譚xx”又是一個法律事實。兩個法律事實是不同的法律事實,都是客觀存在的兩個事實,“xxx”“譚xx”這兩個姓名上訴人都使用過,都是上訴人的曾用名。一審將兩個事實認定為一個事實,就是認為上訴人的曾用名是“xxx”而不是“譚xx”,xx縣公安機關出具的譚xx為曾用名的證明是假的,所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的.駕照是合法的。上訴人認為:一審僅僅因為xx公安機關出具的上訴人的曾用名是譚xx的證明與“公安綜合查詢系統”中記載的曾用名為“xxx”的名字不一致,就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照的注銷行為是合法的,沒有法律依據。審查一個具體行政行為要先看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程序合不合法,然后,要審查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體即注銷行為有沒有法定的注銷情形,如果有了注銷的法定情形且注銷行為程序合法,這個具體行政行為才算是合法的。本案中,被上訴人注銷上訴人駕照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上違法(沒有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告知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實體上沒有法律依據,這個具體行政行為怎么是合法的呢?僅僅因為兩個曾用名證明材料不是同一個曾用名,由被上訴人注銷上訴人的駕照,就認為注銷行為是合法的,上訴人認為這個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三、一審認為:上訴人申請變更駕照的姓名是合法的,“也應當首先注銷向原告核發的姓名為譚xx的機動車駕駛證”是不對的。
如果說上訴人變更姓名的請求是合法的,就不應當注銷,而應當變更姓名就行了,根本不需要注銷駕照,要說注銷的話,只能注銷駕照上的名字。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照的注銷行為合法而維持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故特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撤銷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并賠償上訴人的經濟損失。
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譚xx。
xxx年三月二十八日。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五
上訴人,男(女),年月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現住址xx市xx區xx街xx村號,聯系電話,郵政編碼。
被上訴人xx省國土資源廳,法定代表人孫,職務:廳長。地址:xx市xx區公正路x號,聯系電話:,郵編:。
行政訴訟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糾紛。
訴訟請求:
一、確認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行初字第號違法;。
二、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行初字第號裁定;。
三、裁定xx市xx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糾紛一案于x年3月12日訴至xx市xx區人民法院。該院于x年4月3日向原告送達了駁回原告起訴的行政裁定書。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行政裁定,原告現依法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予依法公平、公正審理與裁定!
一、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違反法定程序審理案件。
xx市xx區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訴書后于x年3月12日正式收費立案,但是,該院從立案到送達駁回原告起訴行政裁定書期間既未告知上訴人合議庭組成成員,更未依法組織開庭審理。上訴人認為,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此舉嚴重違反案件審理法定程序。
二、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錯誤認定案件事實。
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行政裁定書中稱:“本院認為,……被告經省政府批準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2088號函的行政行為屬于征收土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行為。……”。上訴人認為,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對該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2088號”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經xx省人民政府批準?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觀點,加上本案未開庭審理,原告對此無從考證。
根據人民法院案件審理證據質證規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要以事實為依據,而案件事實僅有當事人的陳述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遺憾,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未經開庭審理情況下即對本案事實作出上述認定,其審判行為直接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件審理證據未經法庭開庭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規定。
三、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認為,即或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號、2088號”征收土地批文。
是“經xx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復議機關針對其征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復議決定也不是最終裁決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僅適用于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決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決定。而是被告自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復議機關針對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為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號、2088號征收土地批文”行政行為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上訴人的起訴完全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號、2088號”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為無論在理論上或是在社會實踐中均對公民的權利義務產生重大而直接地影響,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出訴訟,人民法院無論是于法于理均應當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審理與判決。
綜上所述,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存在著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錯誤認定案件事實與錯誤適用法律等問題,原告不服,現依法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予公平、公正審理與裁定!
此呈。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年04月日。
附:
1、上訴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行初字第號復印件一份;。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六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長。
上訴人不服xx區人民法院(20xx)皖xx民初xx號民事裁定書之裁定,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裁定,指定一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xx公司與xx之間的經濟糾紛屬于職工執行公務在單位借款長期掛賬產生的糾紛,不存在平等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職工執行公務在單位借款長期掛賬發生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答復》精神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條件,做出駁回起訴的裁定。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裁定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職工執行公務在單位借款長期掛賬發生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答復》界定的范圍是職工在執行公務期間向單位借款沒有及時沖賬發生的糾紛不屬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顯然與本案的事實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上訴人并不是依據被上訴人沒有及時向公司沖賬的憑證向其索要借款,而是依據被上訴人出具的《情況說明》向其索要借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簽字確認的《關于xx在公司財務掛賬及未交辦公用品的情況說明》具有平等主體之間的借據性質。雖然被上訴人的借款是其在職期間執行公務的預支款項,但是20x年x11月份已經從xx公司離職。20xx年4月1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了一份關于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向公司借款的情況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述借款表示認可并簽字確認。上訴人出具該份《情況說明》所要證明的內容是被上訴人雖然已經從公司離職但仍然欠公司借款共計人民幣53535.62元,被上訴人簽字確認表示認可上述事實。因此,該份《情況說明》具有平等主體之間的借據性質,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xx年x月xx日。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七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
上訴人因不服新鄉市***區人民法院(20xx)牧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誠請貴院撤銷新鄉市***區人民法院(20xx)牧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改判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所發的宅字0000001號《村民宅基地使用證》。
一、一審法院適用程序違法。
1、本案屬于行政復議前置案件,未經行政復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不予受理,
本案是被上訴人王阿貴、李素素認為一審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已經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權的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應適用“復議前置”程序,但被上訴人王阿貴、李素素從沒有申請過行政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該案屬于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案件,但一審法院卻予以受理,一審程序違法。
2、退一步講,即使不考慮行政復議前置,被上訴人王阿貴、李素素的起訴仍然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人民法院仍予以受理,程序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做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給上訴人辦理宅基地使用證的時間是1988年,到被上訴人王阿貴、李素素的起訴之時已經過了20年的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仍予以受理,程序違法。
本案事實是:1985年,上訴人符合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47條第二款規定的分戶條件,經村委會批準批劃宅基地一處(系涉案所爭議的宅基地)。1988年,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個人建房用地統一清查。因上訴人具備使用本村宅基地的前提條件,涉案的宅基地也是以上訴人的名義申請的,并且在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上均有當時戶主的簽名和行政村干部的簽章,故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根據統一清查的實際情況為上訴人頒發村民宅基地使用證(0000001號),其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一審法院認定的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認定事實不清嚴重錯誤。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1、本案中,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依據有當時戶主簽名和行政村干部簽章的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依法頒發給上訴人宅基地使用權證(0000001號),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證據不足判決撤銷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為上訴人頒發宅基地使用證,并限令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
2、被上訴人王阿貴、李素素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一審判決其勝訴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下,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審法院在超過訴訟時效情況下受理其行政訴訟顯然不妥,一審判決其勝訴更屬錯誤。
綜上所述: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頒發給上訴人《宅基地使用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應予支持。被上訴人的起訴無理,且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錯誤,一審判決則是錯上加錯,應予撤銷。
為此,特提起上訴,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某某。
20xx年11月27日。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八
上訴人(一審原告):x省x市機械服務中心地址:x市x區x街x號。
法定代表人:夏x,男,1942年4月出生,漢族,系x市機械服務中心經理。
郵政編碼:x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市x區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朱x,男,系該局局長。
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法院(1991)×法行初字第79號維持行政處罰的判決;二、要求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xx元。
事實與理由:
一、x市機械服務中心沒有違反國家工商法律規定,其經營符合被上訴人審驗的營業許可范圍。前不久,××區工商局工作人員在審查我中心與某客戶的經濟合同時,認定我中心違反規定,有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并給予罰款處罰。我們認為,這種處罰是錯誤的。因為我中心雖然從事了一項原來營業許可之外的經濟項目,但根據我市人民政府(1987)x發第x號文件的規定,我們已向市x進行了申報,并被批準增加經營范圍。
此批示復印件附后。
二、我中心因受被上訴人的錯誤行政處罰,使信譽及經營活動受到很大影響。某些客戶對我中心的信譽提出異議,出現了產品滯銷,經營困難的情況。而且行政機關對我中心的罰款是從流動資金中劃撥的,影響了我中心流動資金的使用和經營活動,使我中心經營收入受到極大損失。與去年同期相比,損失xx元。這些損失是由x市x區工商局的錯誤行政處罰造成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款、第68條第1款之規定,x區工商局應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三、一審法院在(1991)x法行初字第79號行政判決書中,消極維持被上訴人的行政處罰不合法。這個判決,顯然是在沒有尊重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為此,我們向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的行政處罰。
此致
x省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市機械服務中心(公章)。
法定代表人:夏x(簽字)。
委托代理人:楊x(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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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九
上訴人,男(女),年月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現住址xx市橋口區長豐街長豐村號,聯系電話,郵政編碼。
被上訴人xx省國土資源廳,法定代表人孫,職務:廳長。地址:xx市xx區路(南岸)27號,聯系電話:,郵編:。
行政訴訟案由:土地征收批文行政糾紛。
訴訟請求:
一、確認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橋口行初字第號違法;。
二、撤銷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橋口行初字第號裁定;。
三、裁定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征收土地批文行政糾紛一案于x年3月12日訴至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該院于x年4月3日向原告送達了駁回原告起訴的行政裁定書。因不服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行政裁定,原告現依法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予依法公平、公正審理與裁定!
一、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違反法定程序審理案件。
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訴書后于x年3月12日正式收費立案,但是,該院從立案到送達駁回原告起訴行政裁定書期間既未告知上訴人合議庭組成成員,更未依法組織開庭審理。上訴人認為,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此舉嚴重違反案件審理法定程序。
二、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錯誤認定案件事實。
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行政裁定書中稱:“本院認為,……被告經省政府批準作出的鄂土資函[]、2088號函的行政行為屬于征收土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行為。……”。上訴人認為,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對該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號”征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經xx省人民政府批準?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觀點,加上本案未開庭審理,原告對此無從考證。
根據人民法院案件審理證據質證規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要以事實為依據,而案件事實僅有當事人的陳述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遺憾,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未經開庭審理情況下即對本案事實作出上述認定,其審判行為直接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件審理證據未經法庭開庭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規定。
三、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認為,即或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號、2088號”征收土地批文。
是“經xx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復議機關針對其征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復議決定也不是最終裁決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僅適用于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決定。而本案的征收土地批文不是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決定。而是被告自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作出的征收土地批文。因此,復議機關針對被告征收土地批文行為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號、2088號征收土地批文”行政行為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上訴人的起訴完全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號、2088號”征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為無論在理論上或是在社會實踐中均對公民的權利義務產生重大而直接地影響,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出訴訟,人民法院無論是于法于理均應當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審理與判決。
綜上所述,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存在著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錯誤認定案件事實與錯誤適用法律等問題,原告不服,現依法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予公平、公正審理與裁定!
此呈。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年04月日。
附:
1、上訴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xx市橋口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橋口行初字第號復印件一份;。
3、本上訴狀副本一份。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男,x年1月9日生,漢,住xx市路家屬院。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
原審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局長。
原審第三人:xx省林業學校。
法定代表人:李,校長。
原審第三人:×××。
……。
上訴請求。
1、要求撤銷xx市榆陽區人民法院()榆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書》;。
2、改判駁回一審周等9名原告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周等人采取欺騙的手段在法院立案,應駁回周等人的訴訟請求。
一審庭審查明,一審原告周等41人在向xx市榆陽區人民法院申請立案時采取了欺騙的手段,獲得了立案。
在周等41人的《行政訴狀》上,立案時已經有3人死亡,但周等人并沒有向法院說明這種情況,欺騙了法院。周等人在欺騙被識破的情況下,竟然采取一部分人撤訴的方式來掩蓋立案時3人已經死亡的事實,一審法院竟然下達《裁定書》同意三個死人撤訴,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二、一審原告周等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1、一審原告周等人不是本次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
本次具體行政行為是xx市工商局核準林研中心變更法定代表人,林研中心是本次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
一審原告周等人如果認為林研中心的本次申請變更損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狀告林研中心,而不能直接狀告xx市工商局。
2、本次具體行政行為對一審原告周延禮你等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性影響。
本次具體行政行為是核準了林研中心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請,而一審原告周等人作為林研中心的股東的權利義務如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提案權、分紅權等沒有任何實質性影響,根據最高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六)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駁回周等人的訴訟請求。
三、本案的訴訟請求沒有實際意義,應裁定駁回訴訟請求。
一審原告周等人要求撤銷核準林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恢復周林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林研中心在x年4月29日已經依法變更為xx市林業開發有限公司,林研中心在法律上已經不存在了,對一個不存在的企業如何撤銷?如何恢復?原告等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因此,應駁回一審原告周等人的訴訟請求。
四、一審法院認定林研中心為集體企業與事實不符。
五、一審法院認定xx市工商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超出了xx市工商局的舉證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判決書第19頁):以中共林業學校委員會作出的校發()外法01號“關于周免職的通知”文件,現已被確認系個人所為,屬無效文件,對此事實,各方當事人也均予以認可。所以,被告作出的變更法定代表人之登記行為已經失去了變更登記的基礎,該具體行政行為缺乏必要的條件,即證據不夠充分。
請二審法院一定查清楚xx市工商局作出的變更登記的依據文件,看有沒有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外法01號“關于周免職的通知””。一審法院以為只要在工商檔案里面有的資料就是工商局作出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真是笑話!
六、工商局的核準行為程序公正、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忽視了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不同,不僅全面審查了被告xx市工商局的證據,還全面審查了原告提供的與本案無關的全部證據,將原告的個別證據當成了被告xx市工商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了,以至于誤認定xx市工商局沒有基礎依據,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因此,上訴人希望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等人的無理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林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x年7月8日。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十一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女,生于x年x月xx日,漢族,駕駛員,住xx市萬州區國本路末端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萬州區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運管處)。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3、一審判決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向市政府請示,。。。。。。xx市人民政府對請示批復同意”,其審批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按照國辦發()號規定:“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讓數量、金額、期限、審批程序。。。。。。等進行全面清理和規范”,對于“審批程序”國辦發()號早就有規定是“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分別征得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由此可見“批準”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準”。xx市人民政府應當是行使批準權,而不是同意。因此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的審批程序是不合法。
4、一審法院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在x年清理和規范本區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即屬于“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不屬于新出臺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政策”。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從被告出具的證據來看,萬州區出臺過三次出租車經營權政策,即第一次是x年xx月,出讓期限是x年,出讓金額是x萬元,準入條件是:凡開業從事出租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第二次是x年,出讓時間是x月x日起,出讓期限是x年,出讓價格x萬元,準入條件是:出讓給有資質的經營條件的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第三次是x年x月,出讓方式是:在本區x個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總量內,將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個到期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和協議、承諾給公司尚未履行兌現的每x個經營權指標換取x個經營期限為xx年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每個經營權指標有償使用費x萬元。準入條件是:個體經營、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從上列情形看來,每一次出臺的政策從出讓的期限、到下次出讓時間的銜接、出讓價格、準入條件以及出讓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沒有政策上的連續性,完全屬于新政策出臺。
5、一審法院認為:《xx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條)屬于地方法規,符合《行政許可法》地方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不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對此上訴人認為,《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的設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設立權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其他任何機關無權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因此,《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相抵觸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無效”。由此可見《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的條款,已無法律效力,更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許可的依據。
6、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行為。被告沒有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而是根據“萬州區人民政府()號文件精神”。“萬州區人民政府()號文件”不是《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實施具體行政許可的依據。因此被告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導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決。為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撤銷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此呈。
xx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oxx年八月五日。
附: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十二
行政上訴狀是行政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的裁決,在法定上訴期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請求撤銷、變更原裁判而遞交的書狀。
行政訴訟案件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有權提起上訴。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行政上訴狀由首部、上訴請求、上訴理由及尾部四部分組成。
(一)首部。
1.文書名稱。
文書名稱。
字體比正文大一號。
2.當事人的身份等基本情況。
先寫上訴人,甩括號注明在原審中的法律地位,即原審被告或原告或第三人。
基本事項的表述與行政起訴狀當事人寫法相同。
3.案由。
即糾紛性質,寫明原審法院名稱、案件名稱、案件編號等。
(二)上訴請求。
針對原判決或裁定的不當之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變更原裁判的請求。
上訴請求應該“具體、明確、合法”,即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審裁判,或變更原審裁判中的某一項,或者對本案重新審理。
上訴請求如有多項,應分項列寫。
(三)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原裁判不當之處予以辯駁。
首先要對一審判決或裁定進行認真分析,找出其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反駁。
其次,要抓住關鍵性問題,不要在枝節問題上或個別問題上進行糾纏。
上訴的理由,一定是要足以影響裁判、影響處理結果的,這樣的上訴才有實際意義。
實踐中,上訴理由主要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
考慮:(1)認定事實方面。
指出原審裁判認定事實存在的錯誤,或有出人,或遺漏重要事實或缺乏證據,應在上訴理由中指出糾正或者否定的事實和證據。
(2)定性方面。
認定行政案件事實的性質如果有錯誤,判決或裁定就不可能正確。
(3)適用法律方面。
如果原審裁判適用法律有錯誤,應分析適用法律中存在的錯誤,并指明應當適用的法律。
(4)審判程序方面。
審判組織的'組成、回避、辯論、審判方式等方面如果存在問題,又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指出錯誤之處,提出糾正的法律依據。
(四)尾部。
寫明致送機關名稱,在文書的右下方寫明上訴人和上訴的年月日。
附項應寫明本上訴狀副本xx份、證據xx件,副本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十三
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十四
上訴人(一審原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xx區xx鎮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區xx鎮頭xx村。
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順行初字第52號行政裁定,依法提起上訴。
上訟請求:
1、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順行初字第52號行政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上訴人的起訴。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在x年就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的《限期拆除通知書》(下稱通知)的內容,無證據支持,與事實不符。
那么,是否可以推定上訴人“應當知道”《通知》的內容呢?這要分析被上訴人是否真正的進行了有效送達。
無論《通知》屬于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的文書,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行政強制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都應當以直接送達為原則,以“留置送達”為例外,且《民事訴訟法》對留置送達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和程序。其適用條件為:“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其程序是:“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綜上,在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真正實施了有效送達的情況下,法院認定上訴人在x年就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通知》的內容,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且與事實是不符的。
二、根據上述事實方面之理由,本案的情形,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上訴人的起訴,并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
綜上,一審法院的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
此致
xx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十五
范文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內蒙古xx市xx區xx村x組,電話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綜合樓,法定代表人xxx,市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職務:區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村民委員會,地址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法定代表人xx,職務:村主任。
訴訟請求。
1、撤銷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x政復決字[]166號)。
2、責令被告恢復對原告申請的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事實和理由。
12月xx市xx區人民政府組織征收原告所在村莊全部耕地約1800畝,原告于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xx市xx區決定實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為違法并責令其停止實施違法行為,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復決字[2013]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書駁回原告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認為,xx市xx區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為屬于事實行為確實存在,被告不應駁回原告申請,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具體理由如下:
一、xx市xx區xx街道xx村民委員會所發布的三個公告明確寫明,其所正在具體實施的征地行為是“xx區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會蓋章,完全可以說明問題;而被告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在沒有證據的前提下,草率斷定第三人區政府不存在征地行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二、xx村已設立“征地專用賬戶”,征地資金均由政府承擔,小房村村委會已代為組織發放大額補償款,每畝地補償款9萬元,共計約1.6億左右,如不是xx區政府組織,xx村村民委員會從何處獲取如此巨額資金。
綜上、被告作出的x政復決字[2013]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望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x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駕駛員,住重慶市xx區xx路末端4xx8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xx區xx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運管處)。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1、一審判決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向市政府請示,。。。。。。重慶市人民政府對請示批復同意”,其審批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按照國辦發()81號規定:“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讓數量、金額、期限、審批程序。。。。。。等進行全面清理和規范”,對于“審批程序”國辦發()94號早就有規定是“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分別征得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由此可見“批準”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準”。重慶市人民政府應當是行使批準權,而不是同意。因此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的審批程序是不合法。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十六
上訴人(原審原告):,女,漢族,19xx年x月30日生,住x市河南街,聯系方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省x市人民大街20xx號。法定代表人:于,職務:市長。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房屋征收決定糾紛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梅行初字第號行政裁定,特依法向貴院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起訴,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嚴重侵害了法律賦予上訴人享有的基本訴權。
首先,被上訴人x市人民政府自房屋征收開始至今,并未將梅政房征()3號《x市人民政府關于對松江路西側ab樓地塊房屋征收的決定》(以下簡稱“征收決定”)以任何公告的方式進行公示,上訴人作為涉案地塊的被征收人從未在征收范圍內看到過上述征收決定。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本案上訴人作為房屋的被征收人,曾經在聽說附近要進行拆遷時,主動找到拆遷部門詢問拆遷事宜,但是被上訴人的任何征收部門未曾以任何方式將征收決定進行公示,也沒有依法做好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其次,上訴人是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于x年7月28日,從x市房管局處獲取到被上訴人作出的征收決定。上訴人在法定法定期限內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貴院立案庭也依法進行了審查,認為本案符合行政訴訟的受理條件。因此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起訴,是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情況的不了解,也是對上訴人基本訴權的剝奪。
再次,本案中上訴人并未提供將征收決定依法進行公告的充分證據。從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提交的證據來看,無任何一份證據能夠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作出的征收決定依法進行了公示,也無法證明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與補償進行了宣傳、解釋等工作。毫無疑問,征收決定依法應當公告后才能對外產生法律效力,盡管被上訴人聲稱其作出征收決定的日期是x年3月26日。但是并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于當日對征收決定進行了書面公告,也并不意味著被上訴人在征收決定上寫的日期是x年3月26日,就代表上訴人從x年3月26日真正獲知該份征收決定及其內容。
二、一審法院違反級別管轄和利害關系回避原則,程序嚴重違法,其所作出的()梅行初字第號《行政裁定書》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首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依法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管轄。一審法院超越級別管轄原則受理本案后,又駁回上訴人起訴的行為,因其管轄行為的本身違法而作出裁定行為無效。
其次,一審法院行政庭違法受理本案違背了行政訴訟中的利害關系回避原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8顯示,一審法院行政庭庭長李直接參與了對涉案房屋征收項目補償安置方案的論證,并且完全支持和贊同該項目征收及補償事項。另從梅河經貿報(梅河生活網)可知,x年5月7日,被上訴人市長于到城區調研棚戶區改造和龍須溝治理工作,副市長白、市法院院長李及相關部門領導陪同調研,并查看了松江路ab樓棚戶區(涉案項目)。一審法院院長李作為一審法院的司法機關一把手領導,直接對本院司法工作起干預作用。本案中一審法院依法應當回避本案審理而未回避,違反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依法實行回避制度的強制性規定。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剝奪了法律賦予上訴人的訴權,在未對被上訴人是否公告征收決定進行嚴格審查情況下,駁回上訴人起訴于法無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首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的通知》之要求,人民法院要準確理解、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關于起訴條件、訴訟主體資格、起訴期限的規定,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另行規定限制當事人起訴的其他條件。本案中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是對上訴人基本訴權的剝奪。一審法院限制訴訟渠道,必然導致上訪增多,非理性行為加劇,必將嚴重影響當地的社會和諧穩定。
其次,本案中上訴人已經對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問題,提供了正當理由。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確切證據證明其已經對征收決定依法進行公告,進而保障上訴人的基本訴權。同時,上訴人作為被征收人也曾經到政府部門當面要征收房屋的官方文件。被上訴人及其房屋征收部門也未予出示。行政行為的作出,應當以上訴人這一行政相對人知曉為前提,在此前提下,才有訴權保障的可能。x年7月28日,上訴人通過當地村民從x市房管局領取到該份征收決定,才真正獲知涉案地塊以“松江路西側ab樓地塊”名義進行房屋征收,也才從該份政府信息的內容獲知自己享有起訴的權利。作為對房屋征收法律程序及權利等并不清楚的當地百姓,一審法院不應就此剝奪上訴人基本訴權。也并不能在房屋征收部門未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的前提下,因此強加上訴人清楚知道對房屋征收提起訴訟的義務。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駁回上訴人起訴,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其所作的裁決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一審法院違反級別管轄,違背利害關系回避原則,屬程序嚴重違法。故,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行政上訴,請求貴院依法保障上訴人的基本訴權,維護法律的正確公正實施。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十七
上訴人:張,男,x年1月16日生,漢族,教師,住xx省xx市xx街道xx村南區號。電話。
被上訴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xx市海xx區蘇州街36號。
法定代表人:陳,局長。
上訴請求:一、撤銷()海行初字第381號《行政判決書》,發回重審。
二、移送王、陳等人刑事案件予主管部門,以依法制裁之。
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不服()海行初字第381號《行政判決書》:駁回原告的起訴,提出上訴如下:
一、原一審《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
1、一審《行政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7行起認定:本案中,上訴人申請的復議請求中,撤銷朝陽分局(王xx局長)工作人員拒收上訴人糾正《行政處罰決定書》錯誤的投訴材料、申請的不法決定,屬于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影響的行政行為,其他復議請求,也不符合復議范圍和受理條件,作出的5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無不當。張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一)、()184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一、變更登記機關(遷出)。二、罰款5萬,每日加收300元,已超百萬元,均是違法錯誤的。朝陽分局是無管轄權的亂作為的。
(二)、上訴人走訪朝陽分局,提交要求收下糾正前項錯誤的申請、投訴文、投訴材料,被朝陽分局拒收、堅決拒不改正上述錯誤。這是事實的,這是本案申請行政復議的來源的。被上訴人的否定,是錯誤的。
(三)、上訴人復議請求:撤銷朝陽分局拒收上訴人要求糾正《行政處罰決定書》錯誤的申請、投訴材料的事實、行為、決定,是客觀存在的。是與上訴人之間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駁回該復議請求,就是變相維持了朝陽分局拒收要求糾正《行政處罰決定書》錯誤的投訴文、申請、投訴材料的行為、決定的。依法是應當由朝陽區人民法院管轄的。xx區人民法院受理該復議請求的訴訟,依法是要移送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該法院是應當依法移送,經申請,仍不移送的,這是屬于濫用行政審判權的。特請求二審明確:維持朝陽分局拒收申請、材料的決定、行為的駁回復議請求的行政復議申請的被告是誰?該由哪一家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即原一審判決書中的對應內容是濫用行政審判權的行為的,是應當撤銷,或者確認為違法,并建議追究責任人,再發回重審的。
(四)對其他復議請求,及對應提出的訴訟內容,稱不是復議范圍,不符合受理條件,是原審法院管轄、辦理的內容的。被上訴人曾經作出三件《行政復議決定書》是事實的。均已維持朝陽分局的與《行政處罰決定書》有關的亂作為,是事實的。朝陽分局拒收要求糾正《行政處罰決定書》錯誤的申請、投訴材料的底氣,就是有被上訴人,及相關“漢奸、偽”法院會充當其違法行政行為的“黑保護傘”的。可以共同拒絕真實合法的原則等法律規定的實施的。
即被上訴人對曾經受理,并辦錯的:與《行政處罰決定書》相關的:三件《行政復議決定書》,稱不是復議范圍,不符合受理條件,是違法錯誤的,是堅持持續實施涉嫌瀆職犯罪的行為的。對朝陽法院對應辦理的趙世奎等的責任人涉嫌枉法裁判犯罪的行為,上訴人也是在不斷控告中的。
堅決糾正客觀存在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是任何法律主體應履行的義務和責任的。即原判的駁回起訴,就是持續實施涉嫌枉法裁判犯罪的行為,以縱容《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其維持的多件《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法院文書等的涉嫌瀆職犯罪的行為的。特請求二審堅決執行予以糾正,以嚴打一審的孫建多次涉嫌枉法裁判犯罪的行為:包庇違法行政行為的責任的。另孫建也是應當回避審理,經二次申請,仍不回避本案的審理。長期多次持續枉法辦案的責任人的。請嚴肅追究。
二、原一審《行政判決書》中,認定證據的錯誤的。
原一審《行政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0行起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上訴人仍主張:
1、證明: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行政復議的申請。上訴人肯定是認可的。即前7行中,認定的對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的合法性、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是胡說八道的。是惡意陷害上訴人的。是要求問責和糾正的。
2、要求補正是事實的,稱沒有相關決定的內容,是錯誤的。是裝的。
3、證明:上訴人補正材料中亦未提供朝陽分局決定的事實,是假的。
4、立案審批表,證明:立案程序合法。有拒收決定,不認可還合法嗎?
5、證明被上訴人送達復議決定和送達時間。是又一涉嫌犯罪的情節的。
6、朝陽分局答復材料,證明:《行政處罰決定》經法院判決維持。上訴仍主張:從朝陽分局,至被上訴人,再到一審法院,直到二審法院都是有漢奸拒絕國家法律實施的。是違背真實合法原則的。均是要問責糾正的。
原一審《行政判決書》又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5,不能作證據使用。其他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被上訴人認為:證據1-4與本案無關聯性。5-7不認可證明目的,8-9不屬于證據。上訴人再主張如下:
1、2、證明是延期提交證據申請的。都是被上訴人和枉法判決加害的。
3、移送朝陽區法院審理申請書,證明:不移送是濫用行政審判權的。
4、中止審理申請書,原審未作處理、答復的程序是嚴重違法的。
5、證明內容、程序均不合法的。原一審是涉嫌枉法裁判犯罪的。
6、行政處罰決定書,是朝陽分局無管轄、查處權、亂處罰的,又二項處罰決定內容不合法的。一、變更登記不是行政處罰種類的。二、超過行政罰款上限,已十倍、一萬倍了,仍不能糾正錯誤?是誰在執行、是誰在戲弄法律的呢?對一系列拒絕法律實施的責任人,均請建議嚴肅予以追究。
7、證明:朝陽分局、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糾正《行政處罰決定書》錯誤的法定職責。是漢奸、舞弊作假者的。是涉嫌犯罪的,是要依法懲處的。
8、證明以前對《行政處罰決定書》合法性審查的結果,都是錯誤的。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也是錯誤的。申請執行終結裁定無答復,也是錯誤的,“漢奸、偽”法院假冒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是蕩然無存的。是長期不顧公民的正當申請的,是亡黨、亡國的先兆的。
9、被上訴人堅持持續實施涉嫌犯罪的行為,是要堅決查處、鏟除的。
三、原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9條判決,否定57號決定:1、認定朝陽分局無拒收要求糾正《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投訴材料的決定,是與事實和陳述不符的。是證據不足的。2、變相維持朝陽分局拒不糾正《行政處罰決定書》錯誤的申請、投訴文、投訴材料的不管、撤銷復議請求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原審法院是無管轄權的,對此進行審查是違法即濫用行政審判權的,是應當移送,經申請仍不移送的情節,是涉嫌枉法裁判犯罪的行為的。即原審適用法律是確有錯誤的。對其他復議請求,連同前一復議請求的起訴,均以駁回起訴是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原審不管刑事優先的中止審理申請書,是審判程序違法的。4、被上訴人擅定朝陽分局中無拒收要求糾正《行政處罰決定書》錯誤申請、投訴材料的決定,是超越下級職權的。5、被上訴人不管與《行政處罰決定書》相關的三件《行政復議決定書》的糾正錯誤的復議請求,是濫用職權的。即是拒絕《行政訴訟法》第70條有關條款規定的實施的。
四、原一審的審判程序是嚴重違法的。
1、原一審法院長期縱容被上訴人涉嫌犯罪的違法行政行為,是一個罪惡的涉嫌犯罪的集團的,是屬于“漢奸、偽”法院假冒人民法院的。即是要求糾正其縱容被上訴人中涉嫌犯罪的陳、吳金鉆、徐晴等責任人的錯誤的。
2、對申請中止審理的申請書,不作處理的程序是違法的。
3、對延期申請提交證據是接受的,對當庭所交的其他證據不管是錯的。
3、申請孫建回避審理,二次決定不回避審理本案是違法、錯誤的。
4、縱容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錯誤,和不糾正二級工商機關拒不糾正《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錯誤行為的程序,是嚴重違法,并涉嫌犯罪的。
特提出上述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
x年7月25日。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十八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女,漢族,x年10月15日出生,地址xx省xx市xx區路號。
委托代理人袁,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廣東省xx市xx區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區三樓。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先進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地址xx市x區xx街道橋工業區x棟。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長。
上訴人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深福法行初字第567號行政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深福法行初字第567號行政判決書。
2.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深人社認字(寶)[]第571674001號工傷認定書。
3.依法認定上訴人配偶劉死亡屬工傷。
4.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
上訴理由:
一審法院和被上訴人機械地、片面地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僅看法條字面的意義,沒有領會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認定劉情形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而全國總工會或勞動部有關文件早就對類似劉情形做出了“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的特殊規定。關于死者劉個案具有如下特殊情形:
一、劉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
根據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死者劉是在x年8月4日12點40分左右,于工作時間(打完上班卡后)在工作地點(第三人公司樓梯口)突發疾病(腦內出血)暈倒,后被送往醫院搶救,于x年8月7日50分,經搶救無效死亡。
二、劉是利用呼吸機延續其生命超過了48小時后死亡的,其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時內.
根據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死者劉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為x年8月4日12:40—x年8月7日17:50,但危重病人護理記錄單記錄了劉于x年8月5日23:40分“患者自主呼吸突然停止,立即予呼吸機控制呼吸模式”等,表明劉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時內。
三、劉死亡前幾個月有連續加班加點,突擊任務的具體情節.
死者劉在第三人公司工作長達八年之久,長期從事繁重的腦力勞動。在其發病前長達幾個月的時間內一直在為該公司的項目加班加點,突擊任務。根據劉生前的工資福利單記載,其5、6、7三個月連續加班加點的時間分別為:93小時、82.5小時、128小時。這嚴重違反了《勞動法》關于每月加班不得超過36小時的規定。積勞成疾是導致劉死亡的直接原因。(詳見工資福利單)。
針對類似劉因加班加點突發疾病而死亡的情形,1965年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65)險字第760號文件早有規定:“職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確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則上應按非因工死亡處理。但對于個別特殊情況,例如由于加班加點突擊任務(包括開會)而突然發生疾病死亡,……,可以當做個別特殊問題,予以照顧,比照因工死亡待遇處理”,此文件至今仍然有效,按照這個文件精神,劉經搶救無效死亡,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
1996年7月11日《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復函》,針對山西郭云梅在車間發病兩月前因加班加點影響高血壓病的復發,經搶救造成全殘,做出了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的復函。此復函認定郭云梅為工傷正是基于郭云梅發病前兩月有加班加點的特殊情況,與劉發病死亡前加班加點的情形如出一轍,依此復函的文件精神,劉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詳見勞動部復函)。
可以說有關文件與《工傷保險條例》并不沖突、并不矛盾,二者分別從特殊性和一般性的角度予以規定,是相互統一的。
x年12月29日,國內新聞版a9登載了“相關案例”內容摘錄如下:
“x年4月,x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師肖開會發言時突發腦溢血,搶救無效三天后死亡,也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但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出于人性化的考慮,利用呼吸機延續病人生命超過48小時后死亡的,也應給予辦理工傷手續。”(詳見附件)勞社局認定肖為工傷正是考慮了肖利用呼吸機延續其生命超過了48小時后死亡的特殊情況,與劉利用呼吸機延續其生命的情形相同。故出于人性化的考慮,劉也應認定為工傷。
綜上所述,無論是根據全國總工會760號文件或勞動部復函的精神(加班加點突擊任務),還是出于人性化考慮(利用呼吸機延長生命超48小時),劉死亡都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
在此,作為上訴人、作為雙胞幼子的母親——我,謹向二審法官致以最誠摯的感謝和深深的鞠躬!敬請出于人性化考慮,作出公正判決!讓雙胞幼子在共和國和諧的藍天下、在痛失父愛的不幸中獲得一縷陽光,一線希望!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1月30日。
土地行政上訴狀(通用19篇)篇十九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男,××歲,×族,×××市人,×××市××人廠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市××區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賴××,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副局長。
案由:上訴人因不服××區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請求:1.撤銷××區法院(××)×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2.因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失職及在執行職務中給上訴人造成的建樓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并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理由:
一、上訴人于19××年×月×日經被上訴人批準,在××村×街×號自己家院內建成一座二層東樓。上訴人是以審批的圖紙和(××)×建字第×號《私房建筑許可證》為依據,并由被上訴人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勘驗、畫線、打樁定位后,上訴人才進行建筑施工的。為了在施工中不和鄰居發生矛盾,上訴人之子李××到被上訴人辦公室,當面在批準的建樓圖紙上加蓋了自己的手章,并當場指明這1.15米(見圖紙)是西側房檐。被上訴人聽后沒做任何表示,也沒有往圖紙上作記錄說明。在19××年×月×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頂上修一個高棱,不要讓雨水從西邊流出就行。從被上訴人這一要求來看,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經查:“……講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片面地聽取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根據和證明的說法來作為判決的依據,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規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實、證據不清楚,應予調查核實,不能輕信一方自述。
二、原審法院的《現場勘驗筆錄》大部分失實,但是造成這個失實的原因何在呢?原審法院不做深入的調查研究,甚至連上訴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書證、調查筆錄)也未詳細調查核實,就以《現場勘驗筆錄》為依據進行判決,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據上訴人所知,在建樓時,有被上訴人到現場勘驗、打樁定位;在建樓一米高時,有其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當時及以后均沒有提出異議。這方面的情況,為什么原審法院不給予考慮呢?上訴人建樓西側留窗戶,是原圖紙就有的,只是門的位置安在南邊,并不像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說:“原告申請圖紙的西立面是向西開門,但樓房建筑向南開門。因此出現西側窗”那樣。原告樓門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員是知道的,是看過現場的,有關證據都證明了這一點。從《判決書》中提到“西側窗”問題,也足以說明“西邊1.15米處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說法是荒謬的。如果把門安在西側,二層沒有走廊、房檐,又怎么進屋呢?再說為房檐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只說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問題概不追究。這只能說明被上訴人允許或默認建樓的現狀,不作任何處理。現在被上訴人又出爾反爾,對其這種行為原審法院就不應給予保護,更不應該作為定案判決的依據。
《憲法》第41條第三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以事實、證據為依據,而輕信被上訴人的口述作出判決,是違反法律、法規的。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侵權賠償責任,糾正其錯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向你院上訴,請求依法公正地審理此案,撤銷原判決,并改判,責成被上訴人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
19××年×月×日。
相關知識: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要使起訴被司法機關接受,必須符合下述條件:
提起訴訟。”由此可見,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如果有權起訴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提起訴訟(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
2.有明確的被告。這一條件要求,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必須具體清楚地向法院表明告誰,即被訴行為是由哪個行政主體作出的。原告如僅有被侵害事實,而沒有明確的侵害主體,起訴亦不能成立。因為人民法院最終要使一個具體的行政主體來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不能當被告。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對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起訴的,該行政機關是被告,但法律、法規對派出機構有授權的除外;如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這一條件要求,首先原告提起訴訟時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的請求事項,表明希望人民法院采取什么司法行為來對自己受到侵害的權利進行救濟。例如要求法院責成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或者要求法院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等;其次在提出訴訟請求的同時,原告還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根據。事實根據主要指原告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與證據。原告在起訴時即使不能提供行政決定書等行政文書,至少應提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有關情況或相關證據。否則,法院難以對之進行審理。
4.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這一條件要求,首先原告所指控的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超出此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不能接受其起訴;其次受訴法院必須對起訴的案件有管轄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章管轄的規定。行政審判權必須由一個具體的法院來行使。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有分工的。所以,法院受理原告起訴必須確定是否對相應案件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