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產過程中,需要合理安排生產要素,實現經濟資源的最佳配置。下面是一些關于安全生產的常見問題和解決方法,值得大家參考。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一
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分為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
第四條事故的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事故調查處理的相關工作。
事故發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監察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同時上報本級人民政府:
(三)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前款規定的逐級上報,每一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八條發生較大以上等級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和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上報的同時,還應當于1小時內以快報的形式上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九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的名稱、地址、性質、產能等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快報的內容可以適當簡化;具體情況暫時不清楚的,可以先報事故總體情況。
第十條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報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規定時限報告事故;。
(二)漏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
(三)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
第十二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在上報事故的同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就近送往醫療機構救治,醫療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搶救治療。搶救治療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先行墊付。
第十三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攝錄音像資料等,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險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事故搶險救援中可能發生更大危險或者造成更大損失的,搶險救援現場主要指揮人員在聽取專家意見后,可以決定暫停或者終止搶險救援。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發生,或者發現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等行為的,有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傳真以及舉報獎勵的有關規定,依法受理、處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或者舉報后,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較大涉險事故,按照較大事故的規定報告,并組織搶險救援:
(一)涉險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場所和設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較大涉險事故。
發生其他涉險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規定報告,并組織搶險救援。
第十八條事故調查應當按照事故的等級分級組織。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調查處理領導小組,由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擔任組長,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參加。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經濟功能區內發生的事故,由對該經濟功能區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事故調查。事故等級超過本級人民政府調查權限的,按照第一款規定組織事故調查。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參加。
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自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報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調查處理領導小組指定。
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文件、會議紀要等形式公布。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具有與發生事故的類別相關聯的專業技能,并熟悉相關業務的專家參與事故調查。
第二十條事故調查組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技術組、管理組、綜合組,并分別履行下列職責:
(一)技術組負責查明事故經過,確定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從技術角度調查分析事故發生的原因及有關責任,起草本組專項報告。
(二)管理組負責調查事故發生的管理原因,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單位及人員履行主體責任和監管責任的情況進行調查分析,提出對事故相關責任人員和單位的處理建議,起草本組專項報告。
(三)綜合組負責調查工作的組織協調、聯絡保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服從事故調查組的安排,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批準,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脫離調查組獨自進行調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發布事故調查信息。
第二十三條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經事故調查組認定屬于自然災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產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調查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指派有關部門另行組織調查。
由于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由有調查權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上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原調查組繼續調查,或者會同原調查組聯合調查。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調查處理領導小組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屬于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的由事故發生單位自行組織調查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報告。
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內容。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事故調查組全體人員討論通過。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事故性質、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調查處理領導小組決定。
第二十七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批復給下級有關人民政府、事故調查組的有關成員單位和事故發生單位。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批復意見,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并監督有關整改措施的落實。
對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員,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產。
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在事故處理工作完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批復。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處分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二)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的處分,由具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單位負責落實;需要罷免職務的,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十條建立事故查處督辦制度。較大事故查處實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一般事故查處實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處理結束后,由有關部門負責整理事故調查報告、事故批復、批復落實情況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并及時存檔。
第三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度組織監察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責任追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嚴格落實的,應當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于發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較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告,并向投資、國土資源、建設、銀行、證券等主管部門通報,一年內嚴格限制新增的項目核準、用地審批、證券融資等,并作為銀行貸款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但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生較大事故的,追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情節嚴重或者一年內連續發生較大事故的,一并追究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
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生重大事故的,追究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情節嚴重或者一年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的,一并追究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實行問責。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設區的市、發生重大以上事故的縣(市、區)、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取消評先評優資格。
第三十七條發生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死亡事故的國有、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不得享受年終考核獎勵,主要負責人取消評先評優資格。
對重大以上等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其主要負責人職務,并終身禁止其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涉險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事故發生單位未對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的,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將事故調查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理責任人員、落實整改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8月1日起施行。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二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力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規范電力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控制、減輕和消除電力安全事故損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電力安全事故,是指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的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正常供應的事故(包括熱電廠發生的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事故)。
第三條根據電力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程度,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本條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部分項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由獨立的或者通過單一輸電線路與外省連接的省級電網供電的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單一輸電線路或者單一變電站供電的其他設區的市、縣級市,其電網減供負荷或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加強電力安全監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的各項制度,組織或者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協調、參與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條電力企業、電力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電力安全管理規定,落實事故預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發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配置自備應急電源,并加強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條事故發生后,電力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情況,開展應急處置工作,防止事故擴大,減輕事故損害。電力企業應當盡快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
第八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發電廠、變電站運行值班人員、電力調度機構值班人員或者本企業現場負責人報告。有關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上一級電力調度機構和本企業負責人報告。本企業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設在當地的派出機構(以下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熱電廠事故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還應當向供熱管理部門報告;事故涉及水電廠(站)大壩安全的,還應當同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不得遲報、漏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情況。
第九條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報告;事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應當同時通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并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區域)以及事故發生單位;。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電網運行方式、發電機組運行狀況以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關材料,及時保存故障錄波圖、電力調度數據、發電機組運行數據和輸變電設備運行數據等相關資料,并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后將相關材料、資料移交事故調查組。
因搶救人員或者采取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等緊急措施,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移動電力設備的,應當作出標記、繪制現場簡圖,妥善保存重要痕跡、物證,并作出書面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十二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編制國家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
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對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職責,應急處置的各項措施,以及人員、資金、物資、技術等應急保障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企業事故應急預案。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指導電力企業加強電力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后,有關電力企業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緊急處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圍,防止發生電網系統性崩潰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設備安全的,發電廠、變電站運行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立即采取停運發電機組和輸變電設備等緊急處置措施。
事故造成電力設備、設施損壞的,有關電力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十五條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電力調度機構可以發布開啟或者關停發電機組、調整發電機組有功和無功負荷、調整電網運行方式、調整供電調度計劃等電力調度命令,發電企業、電力用戶應當執行。
事故可能導致破壞電力系統穩定和電網大面積停電的,電力調度機構有權決定采取拉限負荷、解列電網、解列發電機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條事故造成電網大面積停電的`,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指揮機構,盡快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防止各種次生災害的發生。
第十七條事故造成電網大面積停電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開展下列應急處置工作:
(二)及時排除因停電發生的各種險情;。
(四)加強停電地區道路交通指揮和疏導,做好鐵路、民航運輸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組織應急物資的緊急生產和調用,保證電網恢復運行所需物資和居民基本生活資料的供給。
第十八條事故造成重要電力用戶供電中斷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迅速啟動自備應急電源;啟動自備應急電源無效的,電網企業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鐵、機場、高層建筑、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聚集場所停電的,應當迅速啟用應急照明,組織人員有序疏散。
第十九條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應當優先保證重要電廠廠用電源、重要輸變電設備、電力主干網架的恢復,優先恢復重要電力用戶、重要城市、重點地區的電力供應。
第二十條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或者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事故影響范圍、處置工作進度、預計恢復供電時間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較大事故進行調查。
未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派人組成;有關人員涉嫌失職、瀆職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根據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調查。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指定。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并在下列期限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60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二)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為45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45日。
事故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和事故發生經過;。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事故對電網運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影響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四)事故應急處置和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的情況;。
(五)事故責任認定和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報告報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同意,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調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經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同意。
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電力監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第二十八條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條電力企業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受到撤職處分或者刑事處罰的,自受處分之日或者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三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發生本條例規定的事故,同時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依照本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與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級較高者確定事故等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構成《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
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發電設備或者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以及電力正常供應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對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核電廠核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依照《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9月1日起施行。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三
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種設備安全事故等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條事故一般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體劃分標準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事故發生后,現場的事故發生單位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部門或者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部門或者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現場的事故發生單位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省、部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除依照規定向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外,還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省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依照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的,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行為。
前款所稱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事故的行為依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事故報告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
(四)對事故隱瞞不報的,屬于瞞報。
第八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部門或者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九條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書面記錄,或者使用攝影、錄像等技術手段采集證據,妥善保存現場痕跡和物證。
第十條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較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園區等功能區內發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功能區內發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關部門或者依法設立并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能的功能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調查。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派員組成,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或者政協委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與事故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的,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和組長由該人民政府指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的,被授權或者被委托部門為牽頭部門,該部門負責人為組長。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事故調查組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項調查小組。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以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關制度的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可以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要求有權機關依法凍結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依法暫停相關證照的注銷程序。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組各成員單位在事故調查中的職責:
(一)事故調查組牽頭部門:組織、協調事故調查工作;。
(三)監察機關:對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監察對象違法違紀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四)公安機關:參與事故調查取證,協助鑒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偵查涉嫌犯罪的行為;。
(五)工會: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六)其他成員單位: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事故調查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組規定時限內,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相關行政許可證復印件;。
(二)組織機構以及相關人員崗位職責說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相關管理制度文本;。
(四)傷亡人員身份證明以及勞動關系證明;。
(五)與事故相關的設備、工藝資料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有關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等基本情況的說明;。
(八)事故現場示意圖;。
(九)有關責任人員上一年度收入情況證明;。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材料。
事故調查中,事故發生單位、相關單位和人員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事故調查組應當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因事故調查需要,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事故調查報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適當延長。有關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權、被委托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事故現場因事故救援無法進行勘察的,事故調查期限從具備現場勘察條件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各項內容,并根據需要,從行政管理、行業監管、社會監督等方面對防止和減少同類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議。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應當根據多數成員的意見做出結論,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對不同意見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做出批復,并抄送事故調查組各成員單位。事故調查組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批復之日起15日內,將批復送交事故責任單位和事故責任人員。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并在責任追究完結之日起15日內,將責任追究情況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并在整改結束之日起15日內,將落實批復的情況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處理實行督辦制度。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門負責督辦;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門負責督辦;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督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一)事故報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調查報告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三)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
(四)批復落實以及責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發生單位落實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中,事故調查信息的對外發布由事故調查組組長決定。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事故調查信息。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鄉(鎮)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及其成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處理相關責任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四
1、“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指工程項目各級領導和全體員工在生產過程中必須堅持在抓生產的同時抓好安全工作。他實現了安全與生產的統一,生產和安全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兩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對立起來應將安全寓于生產之中。
2、“安全具有否決權”的原則指安全生產工作是衡量工程項目管理的一項基本內容,它要求對各項指標考核,評優創先時首先必須考慮安全指標的完成情況。安全指標沒有實現,即使其他指標順利完成,仍無法實現項目的最優化,安全具有一票否決的作用。
3、“三同時”原則基本建設項目中的職業安全、衛生技術和環境保護等措施和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簡稱。
4、“五同時”原則企業的生產組織及領導者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工作的同時,同時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過”原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當事人和群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事故責任人未受到處理不放過,沒有制訂切實可行的預防措施不放過。“四不放過”原則的支持依據是《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02號)。
6、“三個同步”原則安全生產與經濟建設、深化改革、技術改造同步規劃、同步發展、同步實施。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五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力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規范電力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控制、減輕和消除電力安全事故損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電力安全事故,是指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的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正常供應的事故(包括熱電廠發生的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事故)。
第三條根據電力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程度,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本條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部分項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由獨立的或者通過單一輸電線路與外省連接的省級電網供電的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單一輸電線路或者單一變電站供電的其他設區的市、縣級市,其電網減供負荷或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加強電力安全監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的各項制度,組織或者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協調、參與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條電力企業、電力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電力安全管理規定,落實事故預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發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配置自備應急電源,并加強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條事故發生后,電力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情況,開展應急處置工作,防止事故擴大,減輕事故損害。電力企業應當盡快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
第八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發電廠、變電站運行值班人員、電力調度機構值班人員或者本企業現場負責人報告。有關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上一級電力調度機構和本企業負責人報告。本企業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設在當地的派出機構(以下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熱電廠事故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還應當向供熱管理部門報告;事故涉及水電廠(站)大壩安全的,還應當同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不得遲報、漏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情況。
第九條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向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報告;事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應當同時通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并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區域)以及事故發生單位;。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電網運行方式、發電機組運行狀況以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關材料,及時保存故障錄波圖、電力調度數據、發電機組運行數據和輸變電設備運行數據等相關資料,并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后將相關材料、資料移交事故調查組。
因搶救人員或者采取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等緊急措施,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移動電力設備的,應當作出標記、繪制現場簡圖,妥善保存重要痕跡、物證,并作出書面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十二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編制國家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
處置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對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職責,應急處置的各項措施,以及人員、資金、物資、技術等應急保障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企業事故應急預案。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指導電力企業加強電力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完善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后,有關電力企業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緊急處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圍,防止發生電網系統性崩潰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設備安全的,發電廠、變電站運行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立即采取停運發電機組和輸變電設備等緊急處置措施。
事故造成電力設備、設施損壞的,有關電力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十五條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電力調度機構可以發布開啟或者關停發電機組、調整發電機組有功和無功負荷、調整電網運行方式、調整供電調度計劃等電力調度命令,發電企業、電力用戶應當執行。
事故可能導致破壞電力系統穩定和電網大面積停電的,電力調度機構有權決定采取拉限負荷、解列電網、解列發電機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條事故造成電網大面積停電的,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指揮機構,盡快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防止各種次生災害的發生。
第十七條事故造成電網大面積停電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開展下列應急處置工作:
(二)及時排除因停電發生的各種險情;。
(四)加強停電地區道路交通指揮和疏導,做好鐵路、民航運輸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組織應急物資的緊急生產和調用,保證電網恢復運行所需物資和居民基本生活資料的供給。
第十八條事故造成重要電力用戶供電中斷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迅速啟動自備應急電源;啟動自備應急電源無效的,電網企業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鐵、機場、高層建筑、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聚集場所停電的,應當迅速啟用應急照明,組織人員有序疏散。
第十九條恢復電網運行和電力供應,應當優先保證重要電廠廠用電源、重要輸變電設備、電力主干網架的恢復,優先恢復重要電力用戶、重要城市、重點地區的電力供應。
第二十條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或者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事故影響范圍、處置工作進度、預計恢復供電時間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較大事故進行調查。
未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派人組成;有關人員涉嫌失職、瀆職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根據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調查。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指定。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并在下列期限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60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二)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為45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45日。
事故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和事故發生經過;。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事故對電網運行、電力(熱力)正常供應的影響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四)事故應急處置和恢復電力生產、電網運行的情況;。
(五)事故責任認定和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報告報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同意,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調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經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同意。
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電力監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第二十八條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條電力企業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受到撤職處分或者刑事處罰的,自受處分之日或者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三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發生本條例規定的事故,同時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依照本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與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級較高者確定事故等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構成《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
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發電設備或者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以及電力正常供應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對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核電廠核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依照《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六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依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二)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三)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事故發生單位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行為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300萬元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500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二)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三)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五)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謊報、瞞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的下限不得低于2萬元: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理責任人員,落實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將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情況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涉險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九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事故發生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七
國務院第599號令公布《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下稱《條例》),9月1日起施行。《條例》對電力生產事故監管作出了重大調整,對電力企業安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標準和責任要求。如何落實《條例》要求,增強安全法規意識和風險意識,研究采取針對性的措施,全面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筑牢企業安全堤防,是今后電力安全生產工作的重點。
防范電力安全事故,筑牢企業安全堤防,必須了解《條例》的制定背景,增強安全工作有效性。
2002年12月29日,網廠分開電力體制改革實行,我國電力工業體制發生重大變化,電力安全監督管理也隨之發生相應改變。2003年12月5日印發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電力安全工作的通知》,授權國家電監會具體負責電力安全監督管理,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總局負責綜合管理。2004年12月28日,電監會公布了《電力生產事故調查暫行規定》,該規定作為行業事故調查規定,沿用了電力系統事故界定方式,將電力生產事故定義為三類三級(人身、電網、設備;特大、重大、一般),其中人身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特大電網事故、重大電網事故、重大設備事故由電監會組織調查,一般電網事故、設備事故由事故單位負責調查。
2007年4月9日,國務院公布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將事故等級劃分調整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個等級;認定事故等級由死亡人數、重傷人數以及直接經濟損失三方面標準界定;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調查,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市、縣各級政府組織調查。《生產安全事故條例》施行后,電力行業人身事故等級劃分和調查處理執行該條例;電網事故、設備事故等級劃分和調查處理繼續執行電監會《電力生產事故調查暫行規定》。
2007年3月,電監會啟動了《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制定工作。2010年12月,國務院法制辦辦務會討論并原則通過了《條例(草案)》。2011年6月15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了《條例(草案)》。7月7日,國務院第599號令正式公布了《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實施。
《條例》針對電力生產和電網運行特點,規定了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影響電力正常供應的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同時規定,對于既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電力正常供應,同時又造成人員傷亡的事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但人員傷亡數量構成國務院493號令規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別重大事故的,則依照493號令的規定調查處理;因發電或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和電力正常供應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493號令的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處理。
防范電力安全事故,筑牢企業安全堤防,必須清楚《條例》的重大調整,增強安全工作針對性。
《條例》是為了加強電力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規范電力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控制、減輕和消除電力安全事故損害而制定的。相比國務院493號令,《條例》在事故等級、事故報告、事故調查、事故處理、法律責任等方面,針對電力行業特點作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是指導電網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法律文件。
一是調整了事故劃分等級。隨著《條例》的公布施行,電力生產相關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和電力安全事故都統一到國務院條例層面,對電力生產事故的劃分等級作出了重大調整,將電力生產事故由三類三級(人身、電網、設備;特大、重大、一般),調整為三類四級(人身、電網、設備;特大、重大、較大、一般),其中人身、設備事故執行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電力安全事故執行本條例。
二是調整了事故劃分標準。《條例》根據電網層級和行政區劃,把電網分為區域性電網、省級電網、直轄市電網、省會城市電網、其他設區的市電網和縣級市電網,除區域性電網、直轄市電網外,其他電網又按供電負荷大小進行了劃分,確定事故等級的主要標準是各級電網在事故中造成的`減供負荷比例,或者城市電網停電客戶比例。對于各級電網確定的事故等級不同的,按照等級最高者確定事故等級。其中特別重大事故的判定項為區域性電網、省級電網、直轄市電網、省會城市電網減供負荷比例,或者直轄市、省會城市供電客戶停電比例。重大事故的判定項為區域性電網、省級電網、直轄市電網、省會城市電網、其他設區的市電網減供負荷比例,或者直轄市、省會城市、其他設區的市供電客戶停電比例。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判定項除上述電網減供負荷比例和城市供電客戶停電比例外,還包括了縣級市電網減供負荷比例和供電客戶停電比例,發電廠或者變電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廠(站)對外停電的影響和持續時間,發電機組因安全故障停運的時間和后果以及供熱機組對外停止供熱的時間。
三是調整了事故調查權限。《條例》對不同事故等級的調查權限、事故調查的組織、事故調查期限、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事故調查中的技術鑒定和評估、結束事故調查的程序、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和監督檢查等,作了明確規定。其中,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較大事故進行調查;未造成供電客戶停電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調查處理。《條例》的頒布,提升了事故調查等級,發生特大、重大事故,由國務院、國家電監會進行事故調查。
《條例》對事故應急處置進行了調整。《條例》規定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電網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電力企業制定本企業事故應急預案。《條例》對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的主要原則和措施作了規定。事故發生后,有關電力企業、電力調度機構采取緊急處置措施,搶修電力設施,控制事故范圍;電力監管機構、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相關領域的應急處置;事故造成重要電力客戶供電中斷的,重要電力客戶應當啟動自備應急電源,電網企業提供必要的支援;事故處置過程中,應當統一、準確、及時發布事故影響范圍、處置工作進度、預計恢復供電時間等信息。
《條例》還就事故報告進行了明確。《條例》要求,事故發生后,應當立即向上一級電力調度機構、本企業負責人、事故發生地電力監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政府主管部門報告。《條例》對事故現場有關人員、企業負責人、電力調度機構、電力監管機構各自的事故報告責任,以及報告對象、報告內容等作了規定。《條例》還對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保護以及相關材料、資料的保存和移交作了規定。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報告國務院,并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
《條例》同時對法律責任進行了再劃分。《條例》規定了與《生產安全事故條例》基本一致的法律責任。對電力企業、電力企業負責人、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和處罰規定。《條例》對發生事故的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規定了經濟罰款、行政處分、刑事追究等嚴厲的處罰條款。
防范電力安全事故,筑牢企業安全堤防,要準確把握《條例》的精神實質,增強安全工作執行力,杜絕重特大安全事故。
《條例》是我國第一部專門規范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的行政法規,是電力企業和電力監管機構及有關方面處置、處理電力安全事故必須遵循的基本依據和法定準則,涉及電力安全事故處理的各方面、各環節。
公司已就貫徹落實《條例》提出了具體要求,明確了下一步安全生產工作思路。
防范電力安全事故,筑牢企業安全堤防,就必須準確把握《條例》的精神實質,增強理解力、執行力、操作力,將防范大面積停電作為安全工作的首要任務,把預防事故發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扎實有效措施,堅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
一要深入學習貫徹《條例》。深入分析《條例》實施后對安全生產的影響,修訂安全管理、技術保障、設備治理、應急救援、信息報送、監督考核、責任追究等方面的制度、措施和預案,確保與《條例》有序銜接。對照《條例》標準和要求,從電網規劃、設計選型、基建施工、生產運行等環節,排查事故隱患,分析事故風險,制定落實整改措施和方案,做到治理責任、治理措施、治理資金、治理期限和應急預案五落實。
二要建立分級的風險防控機制。根據《條例》規定的事故劃分等級和標準,建立分層次的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動態梳理電網安全薄弱環節和存在問題,全面評估電網安全風險,制定落實針對性措施,提高電網安全風險防范和控制水平,形成上下銜接并逐級負責的安全風險防控機制。
三要確保電網安全穩定運行。針對《條例》對大電網安全運行提出的更高要求,加強電網安全全過程管理,抓好責任和措施落實。
四要確保城市電網可靠供電。加快城市配電網規劃建設,將《條例》有關要求納入城市電網規劃技術原則和規劃評價指標體系。加強城市電網與主網的聯系,提高城市電網抵御自然災害和嚴重故障的能力。同時,合理劃分供電區,均衡負載分布,優化接線方式,提高城市配電網供電可靠性,減少負荷損失,規避事故風險。繼續深入排查梳理電鐵、煤礦、非煤礦山、化工等高危企業和重要客戶的供電安全隱患,進一步整治電網側隱患,落實供電保障措施和搶修方案,確保重要客戶安全可靠供電。
五要加強安全基礎和細節管理。更加注重細節管理和基礎管理,以“嚴、細、實”的作風保證電網安全。同時,電網安全具有系統性、全局性、長期性等特點,涉及規劃設計、設備采購、建設施工、調試運行、檢修維護、隊伍建設、科技支撐等各個方面,需要各個部門夯實安全基礎,共同保障電網安全。
六要全面提升應急保障能力。要充分考慮各種突發事件和極端情況,進一步完善應急預案體系,建立健全應急快速響應機制。加快公司各級應急指揮中心互聯互通建設,加強應急人員專業培訓,建立一套完善高效的應急處置機制和一支過硬的應急隊伍,開展各種針對性實戰演練,全方位提升應急保障能力。針對惡劣天氣和自然災害,及時發布災害預警信息,有效組織開展應急處置,最大限度減輕災害影響,切實履行好企業責任。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八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如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應當予以批準。怎樣寫生產安全條例?下面小編給大家帶來生產安全條例5篇,僅供參考,希望大家喜歡!
一、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守法經營,落實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組織學習安全生產知識,最大限度地控制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經營許可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總責。各部門負責人具體負責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公司設立專職的安全員1人,負責安全生產事故的處理、分析、匯總、報告等工作。
三、聘請符合道路運輸經營資格的駕駛人員,并與駕駛員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將責任書內容分解到每個工作環節和工作崗位,職責明確,責任分清,層層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積極參與各項安全生產活動,設立安全生產專項經費,制定安全生產獎懲制度,保證安全生產工作的開展。
五、落實事故處理“四不放過”的原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沒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不落實不放過;教訓不吸取不放過。
六、建立營運車輛維護、檢修工作制度,督促車輛按時做好綜合性能檢測及二級維護,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七、安全生產和日趟檢機構人員名單。
一、現場要成立安全領導小組,切實加強施工全過程的安全管理,確保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
二、各級施工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操作工人必須熟悉和掌握“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本工種“建筑安裝工人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否則,不得參加施工。
三、認真堅持安全自檢制度,搞好隱患整改,并做到定人、定時間、定措施。
四、新入場及變換工種人員必須經過三級安全教育,經過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
五、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安全技術培訓,考試合格,按時復審,持有效證件上崗操作。
六、進入施工現場必須戴好安全帽,系好帶,高空作業必須系牢安全帶,正確使用個人防護用品。
七、施工現場內嚴禁穿高跟鞋、拖鞋、光腳作業;嚴禁穿裙子和喇叭褲;嚴禁爬架子和乘坐吊盤上下。
八、施工中的“四口”(即樓梯口、電梯井口、予留洞口、通道口)“五臨邊”(沿未安裝欄桿的陽臺周邊、無外架防護的屋面周邊、框架工程樓層周邊、跑道(斜道)兩側邊、斜料臺的外側邊)必須有嚴密、牢固的安全防護措施,任何人不許改動和破壞。
九、現場的機電設備、電動工具、供電設施由持證電工操作,嚴禁非電工操作。
十、一切機械和垂直運輸機械、起重機械的安全防護及保險裝置必須齊全、靈敏可靠。嚴禁非機械人員隨意開動機械設備。
十一、工程中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要嚴格按規定保管和使用。
十二、塔吊、井字架(龍門架)的安裝和拆卸,安全網的支掛,供電設施的安裝,線路架設,必須有拆裝或安裝拆除方案,嚴格驗收,并經確認合格后方可使用。
十三、現場道路要暢通,料具堆放要整齊、安全。危險部位和場所應設圍欄及設置安全標志牌。
十四、現場內的鍋爐及壓力容器要按有關規定嚴格處理。
十五、非施工人員不的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1,協助科長制定好各工種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消防管理制度。
2,匯總和調查制訂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并檢查督促有關部門按期執行。
3,經常深入實地檢查督促安全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對違章作業有權停止生產,有關安全信息及時向領導匯報。
4,組織好一月一次的安全生產檢查及一季一次的所屬企業的安全生產檢查,及時下達事故隱患通知單并檢查整改情況。
5,做好各事故的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匯總上報,并制訂出安全生產防范措施。
6,進行有關安全操作技術培訓和全員安全知識教育。
7,負責做好各類安全臺帳,做好原始記錄工作。
8,及時總結經驗,推廣先進,為達到“四無企業”而做好具體工作。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為規范公司安全生產管理,保障員工人身和企業財產的'安全,根據相關規定,結合本公司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安全生產管理原則。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生產必須管安全,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條本制度由公司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適用于公司所有部門和職員。
第二章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不斷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級、各類人員應負的崗位責任。
第五條企業安全生產委員會是企業安全生產的組織領導機構,由企業領導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組成,其日常事務由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處理。安全生產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全面負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研究制訂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和勞動保護計劃,實施安全生產檢查和監督,調查處理安全事故等工作。
第六條企業總經理所承擔的安全生產職責包括以下六條。
1.遵守國家、省、市和管理區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
2.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操作規程。
3.總經理的任期目標要有安全生產內容,把安全管理納入企業管理工作計劃。每年應從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中提取一定的安全技術改造資金,用于安全項目。
4.積極改善勞動條件,消除事故隱患,使生產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和工業衛生要求。
5.負責對本企業發生的重傷、死亡事故的調查、分析和處理,認真落實整改措施和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6.結合本企業的生產技術特點,組織有關安全管理人員制定各種安全管理制度,相關制度主要包括:職工安全生產守則、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制度、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工傷事故管理制度、化學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檔案(包括職工安全教育檔案、事故檔案、設備檔案、事故隱患整改檔案等)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各部門經理所承擔的安全生產職責包括以下九條。
1.組織、指導、督促本部門遵守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2.制訂本部門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計劃,并組織落實。
3.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網絡,合理安排本部門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4.定期召開本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會議。
5.組織本部門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
6.建立本部門安全責任制、安全教育、安全檢查、安全獎懲等制度以及各工種的安全操作規程,并督促實施。
7.組織安全檢查,定期巡查本部門的安全生產狀況并督促部門對存在的隱患進行整改。
8.協助和參與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登記、統計、報告、調查、分析和處理工作。
9.定期向安全生產負責人反映和匯報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完成安全生產任務。
第八條公司基層員工所承擔的安全生產職責共包括以下四條。
1.積極參加企業組織的安全生產知識的學習活動,增強安全生產觀念和意識。
2.嚴格按照操作規程作業,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規章制度。
3.正確使用勞動保護用品。
4.及時向企業有關負責人反映安全生產中存在的問題。
第三章安全生產目標管理。
第九條企業以追求“零事故”為目標,具體項目包括以下六條。
1.不發生人身重傷及以上事故。
2.不發生有責任的電網事故。
3.不發生重大設備事故,重大火災事故。
4.不發生生產性重大交通事故。
5.無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事故,無“五誤”事故及人員責任事故。
6.不發生因違反調度紀律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條為實現上述安全生產目標,企業實行三級管理體制。各級的管理目標如下所示。
1.公司不發生人身重傷,杜絕人身死亡和重大設備損壞。
2.部門控制一類障礙和人身輕傷,不發生重傷和責任事故,杜絕違章指揮和負同等責任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
3.生產班組控制異常,不發生障礙和輕傷,杜絕一切違章作業。
第四章安全教育與培訓。
第十一條本企業總經理、部門經理以及各安全負責人必須接受相關的安全培訓教育。
第十二條本企業新招員工上崗前必須進行車間、班組安全知識教育。員工在企業內調換工作崗位或離崗半年以上重新上崗者,應進行相應的車間或班組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企業必須對全體職工進行安全培訓教育,應將安全生產法規、安全操作規程、勞動紀律作為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電梯、電氣、起重、焊接、車輛駕駛、桿線作業等特殊工種人員,必須進行專業安全技術培訓,經有關部門嚴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證(執照)后,才能獨立操作。對特殊工種的在崗人員,必須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十五條各類安全教育合格證按規定復審,逾期不復審,合格證無效。其特種作業人員的操作資格證書,每兩年由發證單位復審一次。
第五章安全生產活動。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在每月月末主持召開一次安全分析會,總結本月安全生產情況,分析事故教訓及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環節,研究采取預防事故的對策,提出下月安全生產工作的重點及要求。
第十七條各部門每月初,根據公司安全生產要求,由各部門自行組織安排開展一天的安全生產日活動。
第十八條各班組每星期一安排本周的安全生產活動,時間不少于半小時,活動內容主要總結上周本班組安全生產情況和執行各項規程制度情況,通報忽視安全的現象以及近段時間下發的各類事故,傳達領導指示和會議紀要等。同時,針對本周即將進行的主要工作,提出相應的安全措施及要求。
第十九條積極開展“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認證工作。結合實際綜合應用“安全性評價”,“危險點分析”等方法,對企業和工作現場的安全狀況進行科學分析,風險評價,找出薄弱環節和事故隱患,及時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章安全生產檢查。
第二十條企業必須建立和健全安全生產檢查制度。部門安全生產檢查每月一次,班組安全生產檢查每周一次。第二十一條企業應組織生產崗位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專業性安全生產檢查。
第二十二條生產崗位安全檢查,主要由職工每天操作前,對自己操作的設備或者將要進行的工作進行自檢,確認安全可靠后再進行操作。內容如下。
1.設備的安全狀態是否完好,安全防護裝置是否有效。
2.規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實。
3.所用的設備、工具是否符合安全規定。
4.作業場地以及物品的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規范。
5.個人防護用品、用具是否準備齊全、可靠。
6.操作要領、操作規程是否明確。
第二十三條日常安全生產檢查,主要由各部門負責人負責,其必須深入生產現場巡視和檢查安全生產情況,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項。
1.是否有員工反映安全生產存在的問題。
2.員工是否遵守勞動紀律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3.生產場所是否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4.安全通道及安全疏散門是否暢通。
第二十四條專業性安全生產檢查,主要由企業每年對電梯、電氣設備、機械設備、危險物品、消防設施、運輸車輛、防塵防毒、防暑降溫、廚房、集體宿舍等,分別進行檢查。
第七章安全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公司的安全生產工作應每年總結一次,由公司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組織評選安全生產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先進集體的基本條件。
1.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操作規程。
2.安全生產機構健全,人員配備合理,能有效地開展工作。
3.嚴格執行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教育活動,不斷增強職工的安全意識和提高職工的自我保護能力。
4.加強安全生產檢查,及時整改事故隱患和消除塵毒危害,積極改善勞動條件。
5.連續三年以上無責任性職工死亡和重傷事故,交通事故也逐年減少,安全生產工作成績顯著。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先進個人的條件。
1.遵守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遵守各項操作規程,遵守勞動紀律,保障生產安全。
2.積極學習安全生產知識,不斷提高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3.堅決反對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糾正和制止違章作業、違章指揮。
第二十八條對安全生產有特殊貢獻的,給予特別獎勵。
第二十九條發生重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含交通事故)的,對事故部門給予扣發工資總額的處罰,并追究部門領導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凡發生事故,要按有關規定報告。如有瞞報、虛報、漏報或故意延遲不報的,除責成補報外,對事故部門給予扣發工資總額的處罰,并追究責任者的責任,對觸及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事故責任人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行政處分,觸及法律的,由國家相關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部門扣發工資總額的處罰,最高不超過__%;對職工個人的處罰,最高不超過一年的生產性獎金總額(不含應賠償款項),可并處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由于各種意外(含人為的)因素造成人員傷亡和設備損毀,使正常生產受到破壞的情況均為本企業安全事故,安全事故可劃分為工傷事故、設備(建筑)損毀事故、交通事故三種(車輛、駕駛員、交通事故等制度由行政部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發生的無人員傷亡生產事故,按經濟損失程度分級。
1.一般事故:經濟損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2.大事故:經濟損失等于或大于501元,小于3000元的事故。
3.重大事故:經濟損失等于或大于3001元,小于10000元的事故。
4.特大事故:經濟損失等于或大于10001元的事故。
第三十五條發生事故的部門必須按照事故處理程序進行事故處理。
1.事故現場人員應立即搶救傷員,保護現場,如因搶救傷員和防止事態擴大,需要移動現場物件時,必須做出標識,詳細記錄、拍照或繪制事故現場圖。
2.立即向部門主管部門(領導)和公司辦公室報告。
3.開展事故調查,分析事故原因。公司辦公室接到事故報告后,應迅速指示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輕傷或一般事故在15天內,重傷以上事故或大事故以上在10天內向有關部門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書》。事故調查處理過程應接受工會組織的監督。
4.制定整改防范措施。
5.對事故責任者作出適當的處理。
6.以事故通報和事故分析會等形式教育職工。
第三十六條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
在兩天內寫出書面報告交給部門領導。部門應在5天內將肇事司機報告隨本部門報告一并送交辦公室備案。
2.對員工駕車肇事,應根據公安部門裁定的經濟損失數額的20%對事故責任者進行處罰,處罰款項原則上由肇事個人到財務部繳納。處罰的最高款額以不超過上年度公司人均生產性獎金總額(基數按1.0計)為限。
3.凡未經交管部門裁決而私下協商解決賠償的事故,如公司的經濟損失超過保險公司規定免賠額的,其超出部分由肇事司機自負。
4.擅自挪用車輛辦私事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第2款規定加倍處罰;可視情節給予扣發一年以內的獎金或并全廠通報。
5.凡因私事經主管領導同意借用公車而發生事故的,參照第2款處理。
6.發生事故隱瞞不報(超時限兩天屬瞞報),每次加扣當事人三個月以內的20%工資。
7.開“帶病車”,或將車輛交給無證人員或未經行政部門批準駕駛公司車輛的人駕駛,每次扣兩個月10%的工資。第三十七條事故原因查清后,如果各有關方面對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人力資源部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交由單位及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八條在調查處理事故中,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應追究其行政責任,觸及刑法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各級部門領導或有關干部、職工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應盡的職責,有如下行為之一并造成事故的,按玩忽職守論處。
1.不執行有關規章制度、條例、規程的或自行其事的。
2.對可能造成重大傷亡的險情和隱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采取不力的。
3.不接受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不聽取合理意見,主觀武斷,不顧他人安危,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
4.對安全生產工作漫不經心,馬虎草率,麻痹大意的。
5.對安全生產不檢查、不督促、不指導,放任自流的。
6.延誤裝、修安全防護設備或不裝、修安全防護設備的。
7.違反操作規程冒險作業或擅離崗位或對作業漫不經心的。
8.擅自移動動有“危險禁動”標志的設備、機器、開關、電閘、信號等。
9.不服指揮和勸告,進行違章作業的。
10.工作組織或單項作業組織有嚴重錯誤的。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制度由公司辦公室負責制定、修訂、完善和廢止,交總經理審批后生效。
第四十一條本制度自發文之日起執行。公司以前制定的有關制度、規定等若有與本制度相抵觸的,按本制度相關規定執行。
1、目的。
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增強員工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護能力,減少傷亡事故的發生,確保生產順利進行。
2、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公司下屬生產單位。
3、安全生產教育。
3.1每年由生產單位自行組織對員工專門進行一次安全知識培訓。
3.2特種作業人員必須通過專業技術培訓,并取得崗位操作證后,方可上崗。
3.3新進公司的員工必須接受安全培訓教育,經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崗。
3.4安全教育培訓主要內容是: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規、標準和公司安全規章制度、規范、操作規程等。
3.5生產單位必須建立員工的安全教育培訓檔案。沒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員工,不得在生產現場從事作業或管理活動。
3.6公司辦公室對生產單位安全教育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沒有履行安全教育培訓規定的,將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4、安全管理小組。
4.1生產單位必須成立安全管理小組,單位負責人任小組組長。
4.2安全管理小組職責:
4.2.1對各本單位的安全工作進行檢查、評價。
4.2.2落實公司有關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措施。
4.2.3有權對有關安全措施及有關安全管理的制度進行審定。
4.2.4組織召開安全工作會議,對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進行采取處理措施。
5、安全生產檢查。
5.1按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規、標準和公司安全規章制度、規范、操作規程進行。
5.2定期檢查:每月組織一次安全大檢查,由安全管理小組組長主持,安全管理小組成員參加。
5.3經常性檢查。
5.3.1班組進行班前、班后崗位安全檢查。
5.3.2安全員及各班組兼職安全人員進行巡回檢查。
5.3.3各級管理人員在檢查生產的同時檢查安全。
5.4自檢、互檢、交接檢。
5.4.1自檢:班組作業前、后對自身的作業環境和工作程序進行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5.4.2互檢:交叉作業時,班組之間相互檢查監督,共同遵章守紀。
5.4.3交接檢:上道工序完成的設施移交下道工序前,由上道工序班組進行自檢明確人無誤時方能移交下道工序班組;下道工序班組在使用前,應同上道工序班組共同進行安全檢查驗收,確認無誤后,下道工序班組方可使用。
5.5發現隱患的部位,可視問題的嚴重程度簽發隱患整改通知單,限期整改。
5.6定期檢查及專項檢查要有檢查記錄,并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驗證。
6、安全管理。
6.1下列能夠引起人身及火災、爆炸事故的直接因素,都必須列入管理對象:
6.1.1各類機械設備,手動、電動工具,電路、電力設施,堆置物、建筑物,油庫、倉庫等。
6.1.2易爆炸物,如鍋爐、壓力容器、火藥、炸藥等。
6.1.3強酸、強堿及亞硝酸鈉等有腐蝕、有毒有害的化學物質。
6.1.4與地面位置相差較大的作業如登高、高溫、熱蒸汽、超低溫物體等。
6.2重點部位的管理。
6.2.1要求對存有危險作業部位(工段)、不安全狀態(因素)和國家、行業有規定的防范對象進行掛牌警示、作安全標志、劃重點防護區或安全警戒區,并建立重點部位檔案。
6.2.2重點防護區、警戒區內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a)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存放雜物、施工、攜帶火種。
b)在警戒區域附近實施明火作業或爆破作業前,必須通知安全員,做好安全防護工作后才能進行。
c)機動車輛在警戒區域不得超速行駛與停留,人員不得在警戒線內逗留;。
d)警戒區域內,未經分管領導允許并由專門人員陪同不得到現場參觀。
6.2.3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移動、摘除警示和安全標記。
6.3個人及設備的管理。
6.3.1生產個人有接受安全知識培訓和教育的義務。
6.3.2生產個人應遵守安全生產的各項管理,遵守有關設備及工藝的安全操作規程和有毒、有害物等的管理規定。
6.3.3生產個人應做好個人安全防護措施,特種作業必須持證上崗。
6.3.4設備管理部門應制定設備技術操作規程,并確保這些操作規程得到有效實施和執行。
6.3.5設備管理及使用部門應制定對機械設備的定期維護、保養和檢修制度,檢修應包括影響設備及安全的所有部位、部件、各種儀器儀表等。
6.3.6對設備的檢修情況應形成記錄,存檔備查。
6.4消防安全。
6.4.1對存有火災隱患的地點、部位、場所,必須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責任,設置防火標志或標語,并配備消防器材、器具。
6.4.2應建立明火作業及安全用電制度。電器線路除專業人員外其他人嚴禁亂搭亂接。從事電氣焊、烘烤作業時,應做好周圍的防護措施。
6.4.3使用、貯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按其性能安全使用、貯存,并嚴格管理。
6.4.4所有倉庫內貯存物品應分類、分垛、分堆存放并留出間隔和通道,庫內必須保持清潔,倉庫內嚴禁吸煙,嚴禁使用明火。
6.4.5消防器材的管理維護要責任到人,經常檢查、維修和保養,保證完整、性能良好。
6.4.6水防器材應每一年、干粉滅火器每半年進行一次質量標準檢查,并做好記錄。
6.4.7消防器材應按規定放置,除檢驗救災用于滅火外,嚴禁亂動、挪作他用。
6.4.8生產單位負責對本單位所有消防器材的管理、維護、檢查、保養。
7、班前安全活動制度。
7.1全體員工必須自覺遵守國家政策、法令、遵守安全生產各項制度。加強組織紀律性,服從管理。
7.2班前班組長要對員工進行安全思想和安全知識教育,加強自我安全保護意識和對他人人身安全的防護意識。
7.3各班組長根據員工身體狀況分配生產任務。特種作業人員生病不得從事特種作業。
7.4作業人員有權拒絕執行違章指揮命令。
7.5嚴禁不了解本工種安全操作規程的員工和未持證上崗證的特種作業人員進入生產現場作業。
7.6進入現場作業必須執行自檢、互檢、交接檢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規程,聽從指揮,杜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行為。
8、安全責任目標管理。
8.1生產單位必須與公司簽訂安全責任書,按責任中安全管理目標,細化分解,并于各部門及生產車間簽訂安全目標責任書。
8.2安全目標責任書必須明確事故指標、安全指標和安全生產達到的標準,及獎罰硬指標。
9、安全管理考核。
9.1為確保安全生產無事故,生產現場達到安全文明衛生標準,按安全管理目標對生產單位管理人員每半年進行一次考核。
9.2考核成績納入個人工作業績并與個人工資掛鉤。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九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合法和非法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本辦法所稱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十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等,除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調查處理外,依照本規定調查處理并追究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四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調查處理的相關工作職責。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搶險、施救
第八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或者遇到無法聯系單位負責人等特殊情況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但造成1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除外)后,除按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外,還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三)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接到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火災等事故報告后,對于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事故,應當于2小時內通知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行為:
(一)報告事故時間超過規定時限;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
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有序組織搶險、施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預付醫療救治費。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承擔事故救援、險情處置、善后處理和調查處理等必要費用。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按規定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其負責人應當按規定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險救援。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圖并詳實標注和全面記錄,采取攝影、攝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險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事故搶險救援中可能發生更大危險或者造成更大損失的,搶險救援現場主要指揮人員在聽取專家意見后,可以決定暫停或者終止搶險救援。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七條 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較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省、設區的市及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但造成1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只造成人員輕傷,或者未造成人員傷亡但造成1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應當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事故,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 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事故,省、設區的市及州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參與事故調查。
第二十條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派人組成,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有關人民政府領導擔任或者指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相關負責人擔任。事故調查組實行事故調查組組長負責制。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類別、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或者干涉。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的文件、資料涉及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事故調查組應當為其保密。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未經事故調查組許可不得離開事故發生地,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名稱、地址、所屬行業、經濟類型、隸屬關系等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類別、事故救援和善后處理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
(六)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七)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責任可以分為直接責任、管理責任和領導責任,前述各類責任從重到輕可以分為主要責任、重要責任和一般責任。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對責任者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事故調查組組長作出結論性意見。
第四章 事故批復與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調查報告,按下列規定進行批復:
(三)重大事故調查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批復;中央在川和省屬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較大事故調查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的,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
第二十九條 需經人民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提交。
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處理的除外)、較大事故、重大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直接批復給下級有關人民政府、事故調查組的有關成員單位和事故發生單位。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事故批復,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事故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處理的除外)、較大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負責調查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并將批復抄送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行政區域的,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三)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事故發生地或者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有關機關依法實施。
事故統計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計入事故發生地。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應當經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處理后,因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原事故調查組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另行組織的事故調查組應當重新調查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新批復,并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發生事故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驗收合格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除主要負責人以外的其他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四川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與事故發生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因事故受到傷害的從業人員和其他人員進行賠償。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承擔相應責任的,受害人有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或者分管有關業務工作的負責人。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十一
地方性法規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怎樣寫生產安全條例?下面小編給大家帶來生產安全條例5篇,僅供參考,希望大家喜歡!
1.根據生產計劃,預算生產材料,審核生產制單,安排加工廠生產,跟進質量監控,流程追蹤,并根據生產負荷的分析核定交貨期,協調工廠與各部門均衡生產,確保生產任務的按時保質保量的完成。
2.進行各項生產工作的安排,對訂單生產工藝,技術資料、投產前的檢查與核對。
3.對外加工訂單的貨期、品質有較強的掌控能力,及時對生產異常做出反應,發現問題及時追蹤,并提出合理建議。
4.解決和處理生產過程中出現的異常情況和突發事件,并及時與上級領導進行匯報。
5.負責員工的培訓和培養及相關工作指導;。
6.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方針政策,組織安全生產檢驗,杜絕工廠的生產安全事故;。
7.完成公司領導交辦的其他任務。
為強化公司的安全管理,防事故于末然,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為輔,獎懲與個人利益掛鉤的原則,確保駕駛員行車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司與駕駛員簽訂行車安全責任書,實行安全責任制。
二、駕駛必須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及相關的法律法規。
三、制定獎勵辦法,鼓勵駕駛員安全行車,盡量避免交通事故。領導、管理員、駕駛員實行年終考核,對考核優秀的人員給予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
四、處罰辦法。
1、一般違章:主要包括超速、超載、沖紅燈、禁按喇叭、沖禁行路段、不扣安全帶、亂停亂放、壓雙實線、事故扣證、辦班罰款等則由駕駛員自負。一年中有三次一般違章的,取消年度安全先進的評比資格。
2、酒后、醉酒駕車的直接解除聘用合同,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3、交通事故處罰:
(1)發生交通事故,除保險賠償外,由駕駛員全部承擔損失金額。承擔全部責任和主要責任的,停駕一個月,罰款300元,取消年度安全先進的評比資格,直至解聘。承擔次要責任的,停駕15天,罰款200元,取消年度安全先進的評比資格。無責任的,不作任何處罰。
(2)嚴禁將車交給無證人員駕駛,違者停駕一個月,罰款300元,取消年度安全先進的評比資格,直至解聘。造成的一切損失由本人承擔。
4、由于駕駛員責任心不強,造成車輛損壞的,損失金全部由駕駛員承擔。
1.為保證公司財產和員工的人身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2.各單位主管在員工進廠前一定要強調安全操作規程及注意事項,避免意外事故發生。
3.未經允許嚴禁員工操作自己不熟悉或不屬自己工作范圍的機器設備。
4.嚴禁亂動電閘電線,工作時出現故障必須請電工修理,不得私自拆、卸、修理。
5.工作時,必須穿戴好勞動保護用品。
6.不準穿拖鞋、裙子上班。
7.機器設備使用人員要注意設備的運行狀況,發現問題及時停機匯報有關領導或通知維修部門進行維修。
8.機電設備部門要經常到車間巡視,發現設備運轉異常或漏電、漏水、漏氣現象要及時進行維修、上報。
9.因違章操作造成的人身傷害,其醫療費用由本人承擔,公司不予報銷。
10.車床工、鉆床工不準戴線手套、披長發工作。
11.機電維修人員在維修機械設備和電力設施時需切斷電源,并在電源開關處懸掛"禁止合閘""禁止開車"等警示標志。
12.每周由管理部、設備部不定時的抽查1-2次各車間的職工勞動防護用品的配戴、違章操作、用電、消防設備安全等生產問題;每周日公司固定的組織所有管理人員對全公司進行一次安全生產大檢查。
12.1檢查存在的安全隱患問題根據情況每項罰款5-20元,由管理部、設備部在一個工作日內進行匯總下發到相關部門,由部門在一個工作日落實到責任人上報管理部或設備部,由管理部張貼通告并上報財務。
12.2安全隱患需要限期整改的由管理部或設備部同時下發限期整改通知單到相關部門限期整改,期限一到由職責部門進行復查,整改不合格或未整改的加倍罰款。
12.3根據存在的問題管理人員需負連帶責任的,每項罰款5-10元。
13.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1、目的。
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增強員工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護能力,減少傷亡事故的發生,確保生產順利進行。
2、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公司下屬生產單位。
3、安全生產教育。
3.1每年由生產單位自行組織對員工專門進行一次安全知識培訓。
3.2特種作業人員必須通過專業技術培訓,并取得崗位操作證后,方可上崗。
3.3新進公司的員工必須接受安全培訓教育,經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崗。
3.4安全教育培訓主要內容是: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規、標準和公司安全規章制度、規范、操作規程等。
3.5生產單位必須建立員工的安全教育培訓檔案。沒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員工,不得在生產現場從事作業或管理活動。
3.6公司辦公室對生產單位安全教育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沒有履行安全教育培訓規定的,將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4、安全管理小組。
4.1生產單位必須成立安全管理小組,單位負責人任小組組長。
4.2安全管理小組職責:
4.2.1對各本單位的安全工作進行檢查、評價。
4.2.2落實公司有關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措施。
4.2.3有權對有關安全措施及有關安全管理的制度進行審定。
4.2.4組織召開安全工作會議,對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進行采取處理措施。
5、安全生產檢查。
5.1按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規、標準和公司安全規章制度、規范、操作規程進行。
5.2定期檢查:每月組織一次安全大檢查,由安全管理小組組長主持,安全管理小組成員參加。
5.3經常性檢查。
5.3.1班組進行班前、班后崗位安全檢查。
5.3.2安全員及各班組兼職安全人員進行巡回檢查。
5.3.3各級管理人員在檢查生產的同時檢查安全。
5.4自檢、互檢、交接檢。
5.4.1自檢:班組作業前、后對自身的作業環境和工作程序進行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5.4.2互檢:交叉作業時,班組之間相互檢查監督,共同遵章守紀。
5.4.3交接檢:上道工序完成的設施移交下道工序前,由上道工序班組進行自檢明確人無誤時方能移交下道工序班組;下道工序班組在使用前,應同上道工序班組共同進行安全檢查驗收,確認無誤后,下道工序班組方可使用。
5.5發現隱患的部位,可視問題的嚴重程度簽發隱患整改通知單,限期整改。
5.6定期檢查及專項檢查要有檢查記錄,并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驗證。
6、安全管理。
6.1下列能夠引起人身及火災、爆炸事故的直接因素,都必須列入管理對象:
6.1.1各類機械設備,手動、電動工具,電路、電力設施,堆置物、建筑物,油庫、倉庫等。
6.1.2易爆炸物,如鍋爐、壓力容器、火藥、炸藥等。
6.1.3強酸、強堿及亞硝酸鈉等有腐蝕、有毒有害的化學物質。
6.1.4與地面位置相差較大的作業如登高、高溫、熱蒸汽、超低溫物體等。
6.2重點部位的管理。
6.2.1要求對存有危險作業部位(工段)、不安全狀態(因素)和國家、行業有規定的防范對象進行掛牌警示、作安全標志、劃重點防護區或安全警戒區,并建立重點部位檔案。
6.2.2重點防護區、警戒區內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a)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存放雜物、施工、攜帶火種。
b)在警戒區域附近實施明火作業或爆破作業前,必須通知安全員,做好安全防護工作后才能進行。
c)機動車輛在警戒區域不得超速行駛與停留,人員不得在警戒線內逗留;。
d)警戒區域內,未經分管領導允許并由專門人員陪同不得到現場參觀。
6.2.3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移動、摘除警示和安全標記。
6.3個人及設備的管理。
6.3.1生產個人有接受安全知識培訓和教育的義務。
6.3.2生產個人應遵守安全生產的各項管理,遵守有關設備及工藝的安全操作規程和有毒、有害物等的管理規定。
6.3.3生產個人應做好個人安全防護措施,特種作業必須持證上崗。
6.3.4設備管理部門應制定設備技術操作規程,并確保這些操作規程得到有效實施和執行。
6.3.5設備管理及使用部門應制定對機械設備的定期維護、保養和檢修制度,檢修應包括影響設備及安全的所有部位、部件、各種儀器儀表等。
6.3.6對設備的檢修情況應形成記錄,存檔備查。
6.4消防安全。
6.4.1對存有火災隱患的地點、部位、場所,必須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責任,設置防火標志或標語,并配備消防器材、器具。
6.4.2應建立明火作業及安全用電制度。電器線路除專業人員外其他人嚴禁亂搭亂接。從事電氣焊、烘烤作業時,應做好周圍的防護措施。
6.4.3使用、貯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按其性能安全使用、貯存,并嚴格管理。
6.4.4所有倉庫內貯存物品應分類、分垛、分堆存放并留出間隔和通道,庫內必須保持清潔,倉庫內嚴禁吸煙,嚴禁使用明火。
6.4.5消防器材的管理維護要責任到人,經常檢查、維修和保養,保證完整、性能良好。
6.4.6水防器材應每一年、干粉滅火器每半年進行一次質量標準檢查,并做好記錄。
6.4.7消防器材應按規定放置,除檢驗救災用于滅火外,嚴禁亂動、挪作他用。
6.4.8生產單位負責對本單位所有消防器材的管理、維護、檢查、保養。
7、班前安全活動制度。
7.1全體員工必須自覺遵守國家政策、法令、遵守安全生產各項制度。加強組織紀律性,服從管理。
7.2班前班組長要對員工進行安全思想和安全知識教育,加強自我安全保護意識和對他人人身安全的防護意識。
7.3各班組長根據員工身體狀況分配生產任務。特種作業人員生病不得從事特種作業。
7.4作業人員有權拒絕執行違章指揮命令。
7.5嚴禁不了解本工種安全操作規程的員工和未持證上崗證的特種作業人員進入生產現場作業。
7.6進入現場作業必須執行自檢、互檢、交接檢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規程,聽從指揮,杜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行為。
8、安全責任目標管理。
8.1生產單位必須與公司簽訂安全責任書,按責任中安全管理目標,細化分解,并于各部門及生產車間簽訂安全目標責任書。
8.2安全目標責任書必須明確事故指標、安全指標和安全生產達到的標準,及獎罰硬指標。
9、安全管理考核。
9.1為確保安全生產無事故,生產現場達到安全文明衛生標準,按安全管理目標對生產單位管理人員每半年進行一次考核。
9.2考核成績納入個人工作業績并與個人工資掛鉤。
為了規范__煤礦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煤礦安全生產事故發生,根據《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煤礦安全規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一、市級、縣級煤炭管理部門要針對煤炭行業安全管理制定中、長期規劃。并積極引進、推廣使用。
二、市煤炭管理部門每季度要組織一次以“一通三防”為重點的安全檢查,檢查結果要有記錄,并在全市進行通報。縣級煤炭管理部門每月要組織一次“一通三防”安全檢查,檢查結果要有記錄。
三、市煤炭管理部門要組織安排好每年的礦井瓦斯鑒定和煤的自燃傾向性及爆炸性鑒定工作,縣級煤炭管理部門要積極支持和協助市煤炭管理部門工作。
四、市、縣兩級煤炭管理部門要對本地區礦井是否進行瓦斯抽放進行科學界定,并積極指導符合抽放條件的礦井進行瓦斯抽放。
五、市煤炭管理部門要對各煤礦“一通三防”管理機構人員及“一通三防”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六、市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煤礦監控網絡系統的統一管理、維護、監督和控制。各縣級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煤礦網絡監控系統及設備的日常運行和維護,及時向市煤炭管理部門反映網絡故障,協調技術人員和煤礦處理各種障。
七、市煤炭管理部門要對縣級煤炭管理部門的“一通三防”管理工作給予支持并督促、檢查指導縣級煤炭管理部門的工作。
八、安全措施上報、審批制度:
上報市局措施的種類:火區啟封措施;改變全礦井通風系統時,編制的通風設計及安全措施;《煤礦安全規程》第112條規定的串聯風措施。以上措施由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后,上報市煤炭管理部門審批。其它“一通三防”安全措施由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批復時限:市煤炭管理部門接到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報來的措施后,15日內批復完畢。
九、市級煤炭管理部門每半年與上級業務部門聯系,對本市煤炭行業的瓦檢器、風表等安全檢測儀器進行校驗、強檢。并組織、協調、指導縣級煤炭管理部門對所屬區域煤礦的甲烷傳感器按規定進行校驗。
十、市、縣兩級煤炭管理部門要積極主動地幫助、指導煤炭企業解決管理中的各種安全技術問題。
十一、各煤礦必須成立安全管理機構,負責本礦井的安全管理工作及從業人員安全知識的培訓、教育工作。
十二、為便于掌握事故、隱患等情況,以便及時采取針對性措施,規定事故上報制度:
上報事故種類:發生火災事故、瓦斯燃燒與爆炸事故(無論有無人員傷亡)、有害氣體中毒、缺氧窒息及其它原因引起的傷亡事故。
上報程序:鄉鎮煤礦及縣(市、區)屬國有地方煤礦在發生事故后要立即匯報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和鄉鎮政府及鄰近救護隊,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接到匯報后,要及時趕赴現場,同時向市煤炭管理部門匯報,救護隊接到匯報后,要匯報、請示市煤炭管理部門,以便采取行動;市直屬煤礦,要立即匯報市煤炭管理部門,由市煤炭管理部門會同市救護隊到現場共同進行處理。事故處理結束后,由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或市直屬煤礦向市煤炭管理部門上報事故材料,市局對材料存檔。對事故隱瞞不報,按隱瞞事故處理。
十三、各煤礦要建立管理記錄,各級煤炭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檢查時,一并檢查。記錄名稱如下:礦井測風記錄、瓦斯檢查記錄、巷道貫通記錄、排放瓦斯記錄、反風設施檢查記錄、清掃煤塵記錄、自燃發火記錄。
十四、為更好的進行以風定產,規定測風制度如下:
(一)、各礦井要有專、兼職的測風員。
(二)、每10天進行一次全面測風。
(三)、在礦井的主要風巷中,均應建立測風站,測風站內懸掛測風記錄板。
(四)、要有測風記錄。
十五、為規范瓦斯檢查工作,制定如下瓦斯檢查制度:
(一)、礦長、礦安全、技術負責人及通風管理人員入井必須攜帶瓦斯檢測儀,瓦斯檢查員必須攜帶光學瓦斯檢測儀。
(二)、電工作業時,必須有瓦斯檢查員在場檢查瓦斯情況。
(三)、礦井檢查瓦斯的范圍包括: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機電設備的設置地點、有人作業的地點、總回風道、密閉、擋風墻。檢查的內容包括:gh4、、co2、co濃度、溫度及通風設施的完好情況。
(四)、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濃度檢查次數規定:
低瓦斯礦井中,每班至少檢查2次ch4濃度,高瓦斯礦井中每班至少檢查3次。
有雙突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和瓦斯涌出較大,變化異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須有專人經常檢查瓦斯(ch4)。
采、掘工作面co2濃度應每班至少檢查2次;有煤(巖)與co2突出危險的采、掘工作面,co2涌出量較大,變化異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須經常檢查co2濃度。本班未進行工作的采、掘工作面,ch4和co2應每班至少檢查1次;可能涌出或積聚ch4或co2的硐室和巷道應每班至少檢查1次。瓦斯檢查人員必須執行瓦斯巡回檢查和請示報告制度,并認真填寫瓦斯檢查手冊、瓦斯牌板、瓦斯記錄,檢查結果必須“三對號”(瓦斯檢查手冊、瓦斯牌板、瓦斯記錄填寫結果必須一致)。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十二
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九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十三
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
事故等級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劃分。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事故。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職責,并保障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經費。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負總責。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事故等級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負責事故的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
必要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七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的人員與事故相關單位和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和舉報事故或者反映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投訴舉報熱線、值班電話、傳真以及舉報獎勵的有關規定,隨時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事項進行核實,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獎勵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列支;對舉報事項、受理舉報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十四
本辦法所稱國防科研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試驗、儲存、銷毀等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分為四個等級: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下的事故。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局)負責全國事故統計、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并向國防科工局報告事故調查處理情況。
第六條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應急工作及其信息發布,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保密的規定。
未經國防科工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發布有關涉密信息。
第七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報告。中央所屬軍工企事業單位還應當逐級向所屬軍工集團公司報告。
發生燃燒爆炸和有毒有害物質泄漏事故及其他需要社會救援的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應急救援組織。
第八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和軍工集團公司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時限向國防科工局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立即報告;。
(二)較大事故2小時內報告;。
(三)一般事故12小時內報告。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通報省級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國防科工局接到較大以上事故報告后,應當根據事故等級,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時限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報告。
第九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條事故報告后30日內(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傷亡人數出現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事故發生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現場存在發生爆炸、急性中毒等次生事故危險的,現場應急搶險救援工作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和安全技術專家的指導下進行。
第十二條接到事故報告后,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軍工集團公司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開展相關工作;屬于重大以上事故的,國防科工局應當派員趕赴現場,開展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事故發生后,事故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或者影像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四條國防科工局、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和軍工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值班制度,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十五條發生特別重大事故,國防科工局應當配合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調查;重大事故由國防科工局組織調查;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所屬的軍工集團公司應當參加相關部門組織的事故調查工作。
造成3人以下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下的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組織調查。
第十六條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根據變化后的事故等級可以由相應部門對事故調查情況進行復核,必要時應當另行組織調查。
第十七條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遵循精簡、效能、保密的原則組成調查組,開展調查工作。
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可以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工會派人參與事故調查,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應當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十八條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其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經過、原因、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可以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也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
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
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事故報告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確定密級并按照保密規定管理。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結束后,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收回事故調查資料,歸檔保存。
第二十六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批復中應當明確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處理意見。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干部管理權限,對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和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處理結果,由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在相關范圍內通報。事故通報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注明密級,并嚴格控制知悉范圍。
第二十九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的事故,應當自結案之日起15日內將經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報送國防科工局備案,并同時通報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一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發生較大以上事故單位管理混亂,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整頓仍不能滿足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發證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軍工企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應急救援的;。
(二)故意漏報、遲報或者謊報、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四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五條參與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人員,違反有關保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核事故、軍隊組織的國防科研試驗活動中發生的事故和海事事故引起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所屬高校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6月1日起施行。
2023年項目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優秀15篇)篇十五
第十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工會、人民檢察院: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抄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逐級上報時,每一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相關公共緊急電話受理部門(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報告時,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轉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上報的同時,應當于1小時內用電話快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隨后補報文字報告。
第十三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相關證照是否齊全);。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報告單位、報告人及聯系方式;。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四條事故報告后出現傷亡人數變化等新情況的,負責事故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補報。
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于當日續報。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遲報事故,即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
(四)瞞報事故,即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積極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引發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或其委托的相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主持事故處理和救援工作。
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或者參與事故救援的人員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至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不得推諉拒絕。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墊付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并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后將相關證據移交事故調查組。因事故救援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現狀的,應當做出標記,繪制現場示意圖,制作現場視聽資料,并作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變造、隱藏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較大涉險事故,參照較大事故的規定報告,并組織搶險救援:
(一)涉險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的事故;。
(六)其他較大涉險事故。
發生其他涉險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規定報告,并組織搶險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