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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一
(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審計法所稱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審計法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
(三)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
(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資金。
第四條審計法所稱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實行會計核算的各項收入和支出。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有派出機關的,派出機關的審計機關對派出機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機關的規定,在審計機關的授權范圍內開展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審計機關編制年度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年度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的變化因素。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辦理審計事項時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六)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預算情況;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審計法第十七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
(二)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三)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議;
(五)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履行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的審計情況。
第十九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包括: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的;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企業、金融機構,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所稱社會捐贈資金,包括來源于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第二十二條審計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包括:
(一)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序、方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和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范圍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審計機關權限。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稅務以及其他部門(含直屬單位)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四)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三十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包括:
(一)弄虛作假騙取的財政撥款、實物以及金融機構貸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項、有價證券、實物;
(四)違反國家規定處分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
(五)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封存通知書,并在依法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為7日以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
對封存的資料、資產,審計機關可以指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保管,被審計單位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對被審計單位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
審計機關經與有關主管機關協商,可以在向社會公布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中,一并公布對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核查的結果。
審計機關擬向社會公布對上市公司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的,應當在5日前將擬公布的內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五章審計程序。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審計機關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中確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7日內告知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企業、金融機構。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編制審計方案,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審計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特殊情況,包括:
(一)辦理緊急事項的;
(二)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的;
(三)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七條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檢查、查詢、監督盤點、發函詢證等方法實施審計;
(二)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復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
(四)記錄審計實施過程和查證結果。
第三十八條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條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連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審計機關有關業務機構和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以及相關審計事項進行復核、審理后,由審計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三)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但處理、處罰依據又不明確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四十二條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對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協助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書面提請協助執行。
第四十三條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依法進行監督。
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審計決定被撤銷后需要重新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下級審計機關應當作出而沒有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十四條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的地方、部門、單位出示專項審計調查的書面通知,并說明有關情況;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接受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在專項審計調查中,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部門、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專項審計調查人員和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提出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檔案制度。
第四十六條審計機關送達審計文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或者以其他方式送達。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或者見證人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郵政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以其他方式送達的,以簽收或者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審計機關的審計文書的種類、內容和格式,由審計署規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
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審計機關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較大數額罰款的具體標準由審計署規定。
第五十一條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給予處理、處罰的建議以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二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提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
裁決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被審計單位申請停止執行,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裁決決定應當自接到提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審計機關和提請裁決的被審計單位,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五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提請裁決的審計決定外,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五十四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日。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期間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七條實施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二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于202月2日經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審計法所稱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審計法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
(三)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
(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資金。
第四條審計法所稱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實行會計核算的各項收入和支出。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有派出機關的,派出機關的審計機關對派出機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機關的規定,在審計機關的授權范圍內開展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審計機關編制年度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年度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的變化因素。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辦理審計事項時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六)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預算情況;。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審計法第十七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
(二)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三)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議;。
(五)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履行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的審計情況。
第十九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包括: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的;。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企業、金融機構,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所稱社會捐贈資金,包括來源于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第二十二條審計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包括:
(一)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序、方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和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范圍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稅務以及其他部門(含直屬單位)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四)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三十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包括:
(一)弄虛作假騙取的財政撥款、實物以及金融機構貸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項、有價證券、實物;。
(四)違反國家規定處分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
(五)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封存通知書,并在依法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為7日以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
對封存的資料、資產,審計機關可以指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保管,被審計單位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對被審計單位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
審計機關經與有關主管機關協商,可以在向社會公布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中,一并公布對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核查的結果。
審計機關擬向社會公布對上市公司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的,應當在5日前將擬公布的內容告知上市公司。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三
精選范文: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幾點體會(共2篇)2011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7章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法實施條例)頒布實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了明確和細化,使審計監督機制更加健全,審計監督職責更加明了,這對于規范審計監督行為,強化審計監督指導和推動審計事業科學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目前,各地審計機關正在普遍宣傳、學習貫徹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法實施條例2011年5月1日就將正式實施,如何正確貫徹實施,是擺在各級審計機關面前的一件大事,本人通過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及以往的審計工作情況,針對幾個具體問題談點自已的體會供同仁參考。
一、審計依據問題目前各地審計機關在編制審計方案、制發審計通知書和審計報告中審計依據有兩種操作方式:一是以審計法第三章16條至30條規定的相關內容為審計依據,二是除以審計法第16條至30條規定外,將各級政府批轉審計機關項目審計計劃文件作為補充依據。上述兩種操作方式,誰對誰錯有待明確,筆者傾向第二種做法,依據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新審計法第五章審計程序第38條規定“審計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實施條例第五章審計程序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劃”。通過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審計機關執法依據除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按照本級政府的要求確定審計項目計劃,遇有特殊情況的須經本級政府批準才可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依據審計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依據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目前,各級審計機關項目審計結束后對被審計單位存在的違紀違規問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依據有兩種表現:一是依據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相關規章中明確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二是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上述兩種做法和表現形式都存在與新修訂的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銜接和完善的問題。新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二款“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目前,相關部門起草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都明確有執法主體單位,直接借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條款作為審計處理處罰的依據就存在執法體資格不合法的問題。
三、審計救濟途徑及受理單位問題新審計法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新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根據法律和法規規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計劃有本級政府安排的和上級審計機關授權或委托的審計項目,審計決定中告之的被審計單位救濟途徑的受理機關有待進一步明確。如何正確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審計法實施條例,更好地運用實施條例,推動審計工作更好更快發展,為地方經濟建設保駕護航,是當前和今后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一件大事。針對上述情況,筆者提出如下建議,供同仁參考: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審計定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公兩種情況:一是若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無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二是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參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處罰種類及幅度,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理、處罰;需移送或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的制發移送處理和審計建議書。
三、審計決定書中告之被審計救濟途徑及受理單位問題。由上級審計機關授權或者委托實施的審計項目,裁決機關為授權的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復議機關為授權或委托的審計機關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由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審計項目裁決機關為本級人民政府,復議機關為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新修訂的《審計法實施條例》是適應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具體細化和補充,它的頒布施行,是審計事業發展進程中的一件大事,不僅有利于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全面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審計監督,更好的發揮審計“免疫系統”功能;同時,對于進一步規范審計行為,提高審計質量和水平,推動審計事業的科學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作為基層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更應該認真學習,深刻領會,并靈活運用于審計實踐。我個人通過學習新《條例》,主要有以下幾點體會:
規定了對社會審計機構核查的具體范圍。
二、審計監督獨立性進一步增強。新《條例》對保持審計監督獨立性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一是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除非違法犯罪、失職、身體健康等原因,否則地方政府不能隨意更換審計機關負責人。二是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依法進行監督。
三、審計監督權限進一步強化。與舊《條例》相比,新《條例》進一步強化了審計機關的監督權限。主要體現在:一是增加規定了可以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以及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二是增加規定了可以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三是可以對抵制、拒絕和不配合審計的單位負責人進行罰款等處罰措施。四是明確了審計機關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的情形。
是規定了審計機關擬公布上市公司審計結果應提前5日告知。五是規定了審計組提出審計報告前應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
五、審計監督結果進一步公開透明。國家審計署總審計師孫寶厚指出“審計難,處理更難,公開審計結果難上加難。這是因為,公開審計結果的威懾力遠遠大于審計本身。”按照“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的要求,滿足公民的知情權,真正體現審計民主,新《條例》擴大了可以公布的審計結果的范圍。主要體現在:為加大審計結果公開力度,新《條例》取消了原《條例》對審計結果公布范圍的限制。
六、對審計機關監督進一步具體細化。新《條例》從審計機關的內部監督和對審計機關的外部監督兩個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主要體現在:一是加強了審計機關的內部監督。審計決定被撤銷后需要重新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二是加強對審計機關的外部監督。對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被審計單位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對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被審計單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篇二:學習新知識新理念新教法心得體會與學習新審計法實施條例心得體會合集。
學習新知識新理念新教法心得體會與學習新審計法實施條例心得體會合集。
從事審計工作,作為一位審計執法職員,變成了某種意義上有“權利”的人,當自己的角色在執法者和公民身份之間不斷變換時,才對“權限”這個詞有了一點熟悉。而這次新的《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的頒布,使我對“權限”的理解又加深了一步。
新條例主要從四個方面進一步規范了審計機關的審計監視權限:一是增加規定了查詢賬戶和存款的具體程序。二是增加規定了封存資料和資產的程序和期限。三是擴大了可以公布的審計結果的范圍。四是明確了審計機關可不事前通知而直接審計的情形。粗略望去,審計機關仿佛增加了很多的“權利”,如在原來查詢單位賬戶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對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查詢權;配合新修訂的《審計法》對封存權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該項強迫措施的程序和時限;取消了原來對審計結果公告范圍的限制;明確指出審計機關享有可有條件的不事前通知而直接審計的權利等。
但細看之下,卻發現我們增加的不是“權利”,而是“權限”。就比如一個圓的半徑越大,它所接觸的各式各樣的邊界也會越多,相應的遭到的限制也越多。比如我們的賬戶查詢權,必須先要有授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和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在查詢個人賬戶時還要滿足相干的實質性要件,即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另外在審計實踐中還要履行相干的必要程序——兩人以上共同查詢,出示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等。假如不滿足這些條件,該項審計查詢權就沒有辦法行使,即使出于其他緣由行使了,它也是有瑕疵的,違法的,對方可以就此提出異議。如此勢必會影響到審計的公信力和權威,乃至引發相應的訴訟和法律責任。這是由于當我們的權利超出它的邊界的時候,就變成了對正當權利的侵犯,就成了***的氣力,就必須要有相干的權利來制約它,以避免其濫用,并使遭受破壞的權利得到相應的救濟。
再如封存權的行使,源自新修訂的審計法。
上很多評論說審計的權利又擴大了,審計監視權又加強了,這些話都不假。國家審計作為一種國家監視、法律監視,其本身也是對權利的制約,在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進程中必定要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沒有相應的職權,又怎樣來履行相應的職責。但是,身為審計執法隊伍的一員,我們必須熟悉到,我們手中的權利是人民賦予的,增加了多大的權利,也就增加了多大的責任,這些都是對等的。只有看到權利背后的責任,看到權利的界限——權限,我們才能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職責,我們的權威也才能真正在[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幾點體會(共2篇)]全社會建立起來。
式轉為從學生學的角度研究變革學的方式。也就是說,基礎教育課程改革,既要加強學生的基礎性學力,又要進步學生的發展性學力和創造性學力,從而培養學生畢生學習的愿望和能力。
一、變“要我學”為“我要學”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四
2005年4月27日下午,受人矚目的《公務員法》草案于十屆全國人大會第十五次會議順利通過。這部將從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要法律,是建國50多年來我國第一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綜合性法律,里程碑意義不言而喻。人們從這部新鮮“出爐”的法律文本中,可以清晰地感受到,公務員法新意連連,亮點迭出,新意撲面。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五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審計是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審計監督的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有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的各種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為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依據。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六)各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情況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預算執行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三)本級各部門決算和下級政府決算。
第二章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審計機關,對地區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審計機關編制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年度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職責、任務和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年度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的變化因素。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預算,在本級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條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行政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國家機關、軍隊、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企業和事業單位,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接受審計監督的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者代為履行政府職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預算管理的下列財政性資金:
(一)財政部門管理的未納入預算的各項附加收入和籌集的其他資金、基金;
(二)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未納入預算的各項行政收費和事業收費;
(三)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四)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性資金、基金。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后,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對本預算年度或者以往預算年度財政收支中的有關事項進行審計、檢查。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結果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
(二)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組織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本級國庫辦理預算收支業務的情況;
(四)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五)本級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工作的建議;
(七)本級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履行金融監督管理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情況。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下列國有金融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家政策性銀行;
(二)國有商業銀行;
(三)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下列企業,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國有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企業的審計監督,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接受審計監督的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以及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審計監督的社會捐贈資金,包括境內外企業、團體和個人捐贈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下列援助、貸款項目,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利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的地方、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出示專項審計調查的書面通知并說明有關情況;有關地方、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接受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投資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六
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
2、實施條例對審計是如何定義的?
答:審計法所稱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3、實施條例對財政收支是如何定義的?
答:審計法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業性收費;(二)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三)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四)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資金。
4、實施條例對財務收支是如何定義的?
答:審計法所稱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實行會計核算的各項收入和支出。
5、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答: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三)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辦理審計事項時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6、實施條例對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是如何規定的?
答: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7、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哪些情形的,不得隨意撤換?
答: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8、財政審計包括哪些范圍?
答: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9、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哪些?
答:(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復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征收預算收入情況;(三)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用款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四)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五)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六)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預算情況;(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10、審計法第十七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包括哪些內容?
答:(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二)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三)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議;(五)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答:(一)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的;(二)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企業、金融機構,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12、審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哪些?
答:(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13、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各包括哪些?
答: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所稱社會捐贈資金,包括來源于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14、審計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包括哪些?
答:(一)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二)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提供的由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擔保的貸款項目;(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四)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受中國政府委托管理有關基金、資金的單位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15、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實施條例是如何規定的?
答: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答: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17、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及其負責人的法定義務分別是什么?
答: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答:(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和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復的預算,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的年度收入計劃,以及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向所屬各單位批復的預算;(二)本級預算收支執行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的收入計劃完成情況月報、年報,以及決算情況;(三)綜合性財政稅務工作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預算、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章制度;(四)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答: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20、審計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包括哪些?
答:(一)弄虛作假騙取的財政撥款、實物以及金融機構貸款;(二)違反國家規定享受國家補貼、補助、貼息、免息、減稅、免稅、退稅等優惠政策取得的資產;(三)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項、有價證券、實物;(四)違反國家規定處分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五)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其他資產。
21、實施條例對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是如何規定的?
答: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封存通知書,并在依法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為7日以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
對封存的資料、資產,審計機關可以指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保管,被審計單位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
22、實施條例對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是如何規定的?
答: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對被審計單位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
審計機關經與有關主管機關協商,可以在向社會公布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中,一并公布對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核查的結果。
審計機關擬向社會公布對上市公司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的,應當在5日前將擬公布的內容告知上市公司。
23、實施條例對審計項目計劃工作有什么新規定?
答:審計機關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中確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7日內告知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企業、金融機構。
24、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幾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特殊情況怎么辦?
答: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編制審計方案,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結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審計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特殊情況,包括:(一)辦理緊急事項的;(二)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的;(三)其他特殊情況。
25、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哪些規定辦理?
答:(一)通過檢查、查詢、監督盤點、發函詢證等方法實施審計;(二)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復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會議記錄材料;(四)記錄審計實施過程和查證結果。
26、實施條例對審計取得的證明材料有怎樣的要求?
答: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七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審計是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審計監督的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有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的各種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為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依據。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六)各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情況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預算執行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三)本級各部門決算和下級政府決算。
第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審計機關,對地區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審計機關編制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年度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職責、任務和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年度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的變化因素。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預算,在本級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條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行政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國家機關、軍隊、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企業和事業單位,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接受審計監督的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者代為履行政府職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預算管理的下列財政性資金:
(一)財政部門管理的未納入預算的各項附加收入和籌集的其他資金、基金;。
(二)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未納入預算的各項行政收費和事業收費;。
(三)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四)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性資金、基金。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后,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對本預算年度或者以往預算年度財政收支中的有關事項進行審計、檢查。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結果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
(二)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組織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本級國庫辦理預算收支業務的情況;。
(四)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五)本級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工作的建議;。
(七)本級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履行金融監督管理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情況。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下列國有金融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家政策性銀行;。
(二)國有商業銀行;。
(三)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下列企業,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國有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企業的審計監督,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接受審計監督的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以及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審計監督的社會捐贈資金,包括境內外企業、團體和個人捐贈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下列援助、貸款項目,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利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的地方、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出示專項審計調查的書面通知并說明有關情況;有關地方、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接受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投資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范圍進行審計監督和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被審計單位向審計機關提供的情況和資料,包括被審計單位在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賬戶的情況、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資產評估報告以及辦理企業、事業單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關報告等。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四)本級各部門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三十條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供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以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審計機關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并取得證明材料;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應當持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查詢。
通知書。
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采取取證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賬冊資料。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下列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一)弄虛作假騙取的財政撥款、銀行貸款以及物資;。
(三)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項、實物;。
(四)違反國家規定處分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
(五)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其他資產。
審計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對被審計單位資金撥付負有管理職責或者對其資金使用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貸款資金的,可以建議有關的國有金融機構采取保障貸款資金安全的相應措施。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并可以就有關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審計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
(二)社會公眾關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向社會公布的其他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時,可以直接送達審計文書,也可以郵寄送達審計文書。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回執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八條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詳細、準確的記錄,并注明資料來源。
(二)搜集、取得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的,可以采取復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根據審計工作需要,要求提供會議記錄材料。
第三十九條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四十條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自接到審計報告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審查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并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一條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經審計機關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復核后,由審計機關審定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當予以指明并責令自行糾正,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二)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外,還應當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三)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
建議書。
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四十二條審計機關在審計中遇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處理、處罰依據又不明確的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四十三條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后,送達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的,應當制發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并將應當繳納的款項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專門賬戶;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繳入國庫。
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審計署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審計署申請復議。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
申請書。
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遇有特殊情況的,作出復議決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并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及時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審計機關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審計調查事項、審計復議事項和審計應訴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檔案制度。
第四十八條審計通知書、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等審計文書的內容和格式,由審計署規定。
第四十九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后,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五十條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責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補救,并采取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有權予以制止,或者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條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對違法取得的資產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采取其他糾正措施。
第五十三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另有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處理、處罰的建議或者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五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
答:審計法所稱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答:審計法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業性收費;(二)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三)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四)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資金。
答:審計法所稱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實行會計核算的各項收入和支出。
答: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三)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辦理審計事項時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八
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自5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7章5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法實施條例)頒布實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了明確和細化,使審計監督機制更加健全,審計監督職責更加明了,這對于規范審計監督行為,強化審計監督指導和推動審計事業科學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目前,各地審計機關正在普遍宣傳、學習貫徹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法實施條例5月1日就將正式實施,如何正確貫徹實施,是擺在各級審計機關面前的一件大事,本人通過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及以往的審計工作情況,針對幾個具體問題談點自已的體會供同仁參考。
一、審計依據問題。
目前各地審計機關在編制審計方案、制發審計通知書和審計報告中審計依據有兩種操作方式:一是以審計法第三章16條至30條規定的相關內容為審計依據,二是除以審計法第16條至30條規定外,將各級政府批轉審計機關項目審計計劃文件作為補充依據。
上述兩種操作方式,誰對誰錯有待明確,筆者傾向第二種做法,依據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新審計法第五章審計程序第38條規定“審計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實施條例第五章審計程序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劃”。
通過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審計機關執法依據除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按照本級政府的要求確定審計項目計劃,遇有特殊情況的須經本級政府批準才可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依據審計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依據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
目前,各級審計機關項目審計結束后對被審計單位存在的違紀違規問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依據有兩種表現:一是依據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相關規章中明確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二是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
上述兩種做法和表現形式都存在與新修訂的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銜接和完善的問題。
新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二款“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目前,相關部門起草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都明確有執法主體單位,直接借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條款作為審計處理處罰的依據就存在執法體資格不合法的問題。
三、審計救濟途徑及受理單位問題。
新審計法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新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根據法律和法規規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計劃有本級政府安排的和上級審計機關授權或委托的審計項目,審計決定中告之的被審計單位救濟途徑的受理機關有待進一步明確。
如何正確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審計。
法實施條例,更好地運用實施條例,推動審計工作更好更快發展,為地方經濟建設保駕護航,是當前和今后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一件大事。針對上述情況,筆者提出如下建議,供同仁參考: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
審計定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公兩種情況:一是若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無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二是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參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處罰種類及幅度,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理、處罰;需移送或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的制發移送處理和審計建議書。
三、審計決定書中告之被審計救濟途徑及受理單位問題。
由上級審計機關授權或者委托實施的審計項目,裁決機關為授權的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復議機關為授權或委托的審計機關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由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審計項目裁決機關為本級人民政府,復議機關為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九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1月26日發布的《關于對電池、涂料征收消費稅的通知》,自年2月1日起,將電池、涂料列入消費稅征收范圍,在生產、委托加工和進口環節征收,適用稅率均為4%。此外,通知要求,對施工狀態下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費稅。同時,電池、涂料消費稅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執行。
此次對電池、涂料征收消費稅,是今年消費稅改革的內容之一。財政部部長樓繼偉在此前召開的全國財政工作會議上表示,今年將進一步調整消費稅征收范圍、環節、稅率,把高耗能、高污染產品及部分高檔消費品納入征收范圍。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十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日前簽署第571號國務院令,公布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署總審計師孫寶厚21日接受新華社記者采訪時表示,新條例在審計監督范圍、審計監督權限,以及對審計機關的監督等方面作出新的規定,總體來說,條例的有關內容更具體、更明確、更具可操作性。
“根據新條例,審計監督的職責范圍有所拓展。通俗地說,今后財政資金運用到哪里,審計就跟進到哪里。”孫寶厚告訴記者,根據中國審計法律關于審計監督范圍的規定,審計機關主要是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這次新條例規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新條例進一步規范了審計機關的監督權限。一是增加規定了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以及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的具體程序。二是增加規定了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程序和期限。三是明確了審計機關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的情形。
“新的規定更具體、更明確、更具可操作性。”孫寶厚舉例說,為保障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3日前通知被審計單位,但“遇有特殊情況”可不事先通知。這有利于在緊急情況下有效防止被審計單位掩蓋違法違規事實。
“審計機關的權力是法律賦予的,同時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孫寶厚說,“比如,新條例就對審計機關不事先通知被審計單位而直接實施審計的幾種‘特殊情況’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僅限于辦理緊急事項、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并且規定必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新條例還明確規定了審計機關封存被審計單位資產的期限為7日以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7日。這樣可以盡量避免對被審計單位的正常業務活動造成影響。
“審計難,處理更難,公開審計結果難上加難。這是因為,公開審計結果的威懾力遠遠大于審計本身。”孫寶厚指出,新條例進一步擴大了可以公布的審計結果的范圍。
原條例將審計結果的公布范圍限于以下三種: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公布的、社會公眾關注的、法律法規要求公布的。
為加大審計結果公開力度,新條例取消了這一限制規定,但是審計機關公布對會計師事務所相關審計報告的核查結果時,需與有關主管機關協商。另外,考慮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審計機關擬向社會公布對上市公司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的,應當在5日前將擬公布的內容告知上市公司。
“審計結果公開的范圍越大,對審計質量要求也越高。這就要求我們不斷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和水平。”孫寶厚說。
“‘誰來監督審計機關’是一個大家很關心的問題。”孫寶厚說,新條例從審計機關的內部監督和對審計機關的外部監督兩方面,就這一問題作出了規定。
“一是加強了審計機關的內部監督。”孫寶厚說,“根據審計法的規定,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關于審計機關的內部監督,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的業務監督。新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審計機關內部層級監督制度。”
“二是加強了對審計機關的外部監督。”孫寶厚說,審計法規定了對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裁決,對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新條例頒布后,審計署會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加強對審計行為的監督和控制,進一步提升審計工作質量。當然我們也歡迎外界的監督。”孫寶厚說。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十一
4月9日,我有幸參加了市審計局黨組中心組的集中培訓,認真聆聽了內蒙古自治區審計廳法規處李欣榮處長關于新修訂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講座。通過李處長多個方面精辟而又深刻的講解,我對以前審計工作中容易出現的問題有了全新的認識,總結起來有以下幾點,和大家一起學習交流:
一、審計的.依據。
審計依據應該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不能將各級政府批轉審計機關年度項目審計計劃的文件或者是本單位的審計項目計劃作為審計依據。
審計救濟途徑擴大了適用政府裁決的范圍。除依據《審計法》第十六條、十七條實施的審計項目外,按照《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所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規定實施的審計項目,也適用于政府裁決。這使我對法律救濟途徑有了全新的理解和認識,避免了審計風險。
三、審計證據的取證。
審計證據要精辟而又充分,符合《審計法》對審計證據的要求即可,不要面面俱到,把所有的賬面、憑證和單據都復印取證。如果總賬賬頁能說明問題,就不要復印明細賬,盡量避免審計證據冗長,繁瑣。
四、加強審理制度的重要性。
李處長在講解審理制度時,提到審理應承擔更大的責任。既要結果審理,更要過程審理,充分發揮審理的職責,更好的發揮審計的免疫系統的功能。作為一名審理人員,我今后要在領導的支持下,適時開展對審計過程的審理工作,在審計實施階段結束前避免出現程序錯誤、證據不足等問題,從而提高工作效率。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十二
第一條(制定依據)。
本細則依審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審計處審計事項之范圍)。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審計處(室)辦理在各該省(市)或縣(市)之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應以審計部所指定辦理者為限,辦理結果,應呈報審計部。其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兼辦未設審計處(室)者之財務審計,其辦理結果,應由該被指定兼理之審計處(室)負責。
第三條(委托審計之通知及其決定)。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委托其他審計機關辦理之審計事務,或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委托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辦理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鑒定等事項,應將委托事務范圍及其他必要事項,以書面通知之。
受委托審計機關所作決定,應負其責任,遇有再審查時,并應由該受委托審計機關辦理之。委托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辦理事項,其結果應由原委托之審計機關決定之。
第四條(就地或抽查審計應行審核事項之規定)。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辦理送審機關之抽查審計,其應行審核事項,由審計機關規定之。
第五條(就地審計或抽查之書面送達)。
前條辦理就地審計事務或抽查人員,遇有應行查詢、更正、補送等事項,得以書面送達各該被審核機關。
第六條(派遣文件之提示)。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應提示審計機關派遣文件。
第七條(稽察證之核發)。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使用之審計部稽察證,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核發,稽察征須載明事由、地點、時日及持用人職別姓名。
稽察證使用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八條(稽察之協助)。
審計機關行使稽察職權,有需各機關團體協助時,各機關團體應負協助之責。
第九條(封鎖之執行)。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封鎖時,應制作筆錄,記明封鎖物之種類件數后加封,于封面簽名或蓋章,并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系人,于筆錄及封面簽名事蓋章。
上項封鎖物,應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系人負責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第十條(提取之執行)。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提取時,應制作筆錄,記明提取物之種類件數,并出具收據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系人收執。
第十一條(通知蒞視)。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通知該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派員蒞視,其結果得制作筆錄,由關系人及蒞視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執行之報告)。
審計人員在外執行職務,應于每一機關任務完畢后,隨即制作翔實報告,陳報該管審計機關核辦,除特殊案件經呈奉核準者外,其報告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十三條(通知之送達)。
審計機關依本法規定發出之通知,應取得送達日期之回證或以掛號郵件送達。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機關有二個以上時,應分別送達。
第十四條(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之函復)。
審計機關發給各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外,其余通知事項,亦應限期將辦理情形,函復審計機關。被審核機關如有逾期未函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后,仍不函復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通知處分之效力)。
受通知處分之機關,應依通知之內容執行,并將處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不法行為之通知)。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案件,應以副本抄送監察院。其情節重大者,應專案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俟監察院決定后再行通知各該機關。
第十七條(司法機關之查詢或調卷)。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審計機關移送法辦之案件,或有關財務訴訟案件之曾經審計程序者,司法機關為明了案情或搜集證據,得向審計機關查詢或調閱有關案卷,其經辦案件之審計人員,不受傳訊,但有涉及私人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聲復之覆核)。
審計機關對于各機關會計報告,有關剔除、減列、繳還、賠償事項之聲復,應詳為覆核,分別予以準駁,于全案決定后,發給核準通知。
第十九條(聲請及陳送覆核)。
審計機關對于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再審查案件所為之決定,各機關仍堅持異議者,得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聲請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附具意見,檢同關系文件,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聲請覆核,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決定之日,系指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決定之日,系指該負責機關之長官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通知之日。
第二十條(各項決定、處置之決議)。
審計機關對于聲請覆議、再審查及聲請覆核案件所為之準駁,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為之徑行決定,及第七十七條所為之免除賠償責任或糾正之處置。均應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第二十一條(公告之方式)。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所為之公告,于各級政府公報或審計部公報為之。
第二十二條(預算等之送達及查核)。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送審計機關之已核定分配預算、施政計劃、及其實施計劃,其送達期限由該管審計機關定之。其不依期限送達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后仍不編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分配預算,必須與計劃實施進度相配合。審計機關經查核后,詳予記錄,以為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及審核各該機關財務收支暨決算之依據。
第二十三條(會計報告之送審期限)。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會計報告送審之期限,適用會計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報告、決算及審核通知之送達)。
各機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直接送達于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核準通知及審定書,應直接送達于各該機關。其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者,得由各該機關之上級機關收轉。
第二十五條(委托辦理經費之審核)。
各機關委托其他機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應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管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
各機關補助其他機關學校之款項,除已列入受補助機關預算者外,其支出有關憑證之查核,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六條(其他書表之附送)。
各機關編送會計報告除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必要時該管審計機關得通知附送其他書表。
委二十七條(駐審事務書面送達之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駐審人員辦理駐審事務,遇有應行查詢、補正等事項,須以書面送達支用機關者,應報由該管審計機關為之。
第二十八條(核簽單據)。
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之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公庫支票,應按照實需份數連同憑證,送經駐審人員核簽后,分別退還或存查。
地區支付機構已據以簽發之公庫支票,經支用機關申請注銷、換發或補發時,其申請書應送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
第二十九條(拒簽之通知)。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時,應將拒簽事由通知于簽發機關或駐在機關。其因收支法案或有關文件未經送達,不能于法定期限內簽證時,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不負遲延之責。
第三十條(不能依限核簽)。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對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及收支憑證,因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不能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核簽者,應于期限內通知不能核簽之事由。
第三十一條(緊急支出之核簽及責任歸屬)。
財政機關依國庫法第二十三條、公庫法第十三條及預算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緊急支出時,審計機關得憑簽發命令機關之負責文件核簽之。
前項支出,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前,其責任由財政機關負之。
第三十二條(預算核定或送達前核簽支出之辦理)。
各機關在其分配預算或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未經核定前,或核定案尚未送達審計機關前,基于事實需要由公庫支撥款項時,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得憑財政機關之暫付文件核簽之。
前項支出如逾越核定之分配數或應付額或不符核定之條件,財政機關應負責追回繳庫。[3。
第三十三條(稅捐審計之抽查)。
審計機關派員赴征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應抽查其帳冊報表憑證,核明其查定征收納庫等情形,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反法令情事,應以書面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公營事業報表之查核)。
審計機關對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送營業或事業計劃及預算、分期實施計劃、收支估計表,應詳為查核,如有錯誤或不當,應通知更正或重編,以為審核會計月報、結算表及年度決算之依據。
前項計劃及預算、分期實施計劃、收支估計表,其送達期限由該管審計機關定之。其不依期限送達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后仍不編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會計月報及結算表應注意辦理事項)。
審計機關審核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編送之會計月報及結算表,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營業收支及盈虧預算執行情形,如實際數與預算數有重大差異,應追查其原因。
二、考核主要產品實際產銷數量、單位成本、單位售價之變動情形,如與預算數發生重大差異或產銷量值不相配合,應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資產、負債、業主權益之結構,及重要財務比率,如有異常或顯然衰退之趨勢,應追查其原因。
四、審核各項收支計算,如發現遺漏、錯誤,應即查詢或通知更正。
五、對于預算執行發生重大變動者應通知檢討改善,如發現不當情事或重大特殊問題,應派員深入調查迅速依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辦理審計或稽察時應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派員赴各公營事業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財物時,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查證公營事業機關送審資料之正確性暨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及其改進成效。
二、考核產銷(營運)計劃實施之成效,應注意產銷之配合及各項設備、人員之利用情形。
三、查核營(事)業各項收支之內容,應注意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并分析預算數與實際數差異之原因。
四、查核產品成本,應注意各種產品成本之計算,單位成本之分析,成本與售價之比較。
五、查核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應注意:
(一)計劃及法定預算數。
(二)支出之內容。
(三)預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進度。
(五)與建后之效能。
六、查核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應注意其與預算數差異之原因。
七、查核各項轉投資,應注意法定預算及其效益。
八、各項債權如有逾期或久懸,應查明:
(一)債權之性質及發生原因。
(二)債權之增減變動。
(三)債權之保全及催收處理。
(四)債權之轉銷程序。
(五)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采購、存儲、領用及呆廢料情形。
十、審度各機關內部控制之執行,應詳細考核其實施之有效程度。
第三十七條(法定程序之定義)。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法定程序,系指法定預算及預算法規定盈余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
第三十八條(資產重估之核備列帳)。
各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送固定資產重估價之有關資料,應經審計機關核備后始得列帳,其因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先行列帳并計算折舊者,仍應于審計機關審核后調整之。
第三十九條(盤查記錄之做成)。
審計機關派員調查或查核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所列事項,對于產權憑證,庫存財物之實地盤查,得會同被查機關人員作成盤查記錄并簽證之。必要時,并得依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報廢之要計與核定)。
本法第五十七條所稱經管財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所稱一定金額,應由行政院訂定并征得審計部之同意,凡未達耐用年限之報廢案件,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凡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各機關于處理或聲請銷毀時,應造具清冊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后為之。
第四十一條(其他資產及有關證件之意義)。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系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系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鑒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第四十二條(招標之訂明國外廠商證照)。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之招標,于辦理國內外廠商投標登記時,對其所應提出之各項證件,其國外廠商不能與國內廠商同樣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者,得就事實需要另予規定,在投標或比價須知內訂明之。
第四十三條(采用專利品或指定廠牌之原則)。
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所使用材料及設備,如因特殊需要必須采用專利品或指定廠牌,應以無相同品質之財物可替代者為原則,并訂定詳細規格或施工規范,其個別項目超過一定金額者,應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準。
第四十四條(押標金之代收)。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抻標金,以交由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為原則,惟當地無代理公庫之銀行或情形特殊者,得由主辦機關,指定其他金融機關代辦之。
第四十五條(不法投標之處置)。
各機關舉行開標時,如已查得投標人事先有串通虛抬標價圖利,或威脅其他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情事而有確切證據者,應由主辦機關宣布廢標,并連同證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其于決標或已立約后查得者,仍應依照司法程序辦理。
第四十六條(不能公告招標之比價議價)。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其有特殊工程及采購,或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標經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準者,得逐案敘明理由,征得審計機關同意后,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審計機關之同意,應經由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第四十七條(辦理議價之情形)。
各機關在國內購置定制財物,屬于引進國外特殊科技在國內制造之產品,不能以招標、比價方式辦理者,主辦機關得逐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報經行政院核準,徵得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審計機關之同意,應經由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第四十八條(廢標之議價)。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依法公告招標連續兩次僅有一家或無人投標,或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標價超過底價,變賣財物未達底價而廢標兩次以上者,得由主辦機關征得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依法公告招標,僅有二家或一家廠商投標,經主辦機關檢討原訂廠商資格及規范,并無不當,確認僅有此二家或一家能承攬或出售者,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得當場同意先行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列入記錄,由主辦機關,敘明事實與理由,函征審計機關同意后生效。
審計機關應于文到后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第四十九條(購置房地產之議價)。
各機關依據法定預算購置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征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于征得審計機關同意后,得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征信資料議價辦理。
第五十條(收購辦法及價格之擬定)。
各機關收購有季節性之農產品,或散布各地區之礦產、砂、石、原料、手工制品等,不能以招標、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時,得由主辦機關擬定收購辦法及價格,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后辦理。
第五十一條(自行辦理買賣)。
公營貿易機構承辦政策性與自辦貿易性之買賣,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準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自得辦理,以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為期,屆期如有必須繼續者,應敘明理由,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準及審計機關同意延長之。
第五十二條(自行辦理購料)。
各機關營繕工程金額,應將工料合并計算,如其自行購料業已經過稽察程序,其余工料部分,未超過一定金額者,其招標、比價得自行辦理。
第五十三條(自行辦理修船)。
公營機關航行國外船只,因事實需要在國外修理,其修繕及購置定制財物無法依照有關招標、比價、議價、訂約、驗收規定程序辦理者,得自行辦理。但事后應敘明辦理經過情形,檢附各項有關文件,報請審計機關查核。
第五十四條(自行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程序)。
各機關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依法定程序自行辦理者,應于訂約及驗收后二十日內分別敘明原因,檢附各項有關文件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第五十五條(預估底價之決標)。
各機關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范,逐項編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計,匯總后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核實估列。依限送達審計機關查核,并應檢附各項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及核算價格所依據之資料與說明。其項目簡單者,主辦機關得將預估底價及其計算依據與有關資料于開標、比價、議價前提供監視人員查核辦理。
前項預先送核之預估底價,于開標、比價、議價前,如因市場價格狀況變化,主辦機關得提出確實資料,會商監視人員加以修正,并將修正理由、計算依據及有關資料,一并列入記錄。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于開標、比價、議價前會核底價時,應以主辦機關之預估底價為基準,監視人員如有修正之意見,應分項提出理由與依據。
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依法會核底價時,主辦機關如不同意監視人員所提出之查核意見,應暫停開標。由主辦機關于底價表上詳敘理由簽名或蓋章負責,并將各投標廠商之標封,會同監視人員簽名或蓋章后封存保管。監視人員應將底價表及有關資料攜回簽報審計機關,于四十八小時內決定核覆,再行開標。
第五十六條(公告底價之決標)。
變賣財物以公告底價方式辦理者如僅一家投標時仍得開標,但其標價須在底價以上方得決標。
第五十七條(分段開標之實施)。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如采用分段開標辦法,先開規格標,再開價格標者,均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其分段開標辦法,應在投標須知內訂明。
第五十八條(無法決標之處置)。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開標結果,均超越底價時,主辦機關為應緊急或其他需要,得當場要求最低標價之廠商減價一次,如仍超越底價,由各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其最低價格仍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其超越底價未達百分之二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繕工程案件,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準,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二、購置定制財物案件,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將必須決標之理由,列入記錄,審計機關監視人員認為理由正當,得在授權范圍內當場決定,其超越授權范圍者,得同意保留,徑即檢附記錄,簽報審計機關決定之。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主辦機關應將必須決標之理由及上級主管機關監視人員之核準意見,列入記錄,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得先予同意保留,徑即檢附記錄,簽報審計機關決定之。上級主管機關未派員監視者,仍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核準,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三、審計機關未經派員監視函復自行辦理案件,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者,主辦機關得先決標,應將開標結果及超底價決標之理由,函報審計機關核備。其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主辦機關得先予保留,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準,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審計機關之決定,應于四十八小時內通知主辦機關。
比價、議價決標案件,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得標原則)。
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比價結果,其最低標價低于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主辦機關得當場保留數家廠商報價,暫緩決標,由最低標之廠商,當場提出說明,或限于三日內補送成本分析資料;主辦機關亦應于三日內加以審核,如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得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準,經審計機關之同意,采用次低標價決標。凡有營繕工程決標價,低于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外,主辦機關并得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
第六十條(合約之監視簽證)。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經審計機關派員監視者,應將合約送原監視人員簽證后,抽存一份備查,或將合約副本檢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備案。
第六十一條(變更設計增加價款之辦理)。
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訂約后如有變更設計增加價款達到一定金額以上者,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有關資料,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后始得辦理。
第六十二條(合約應訂事項)。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應于合約中詳訂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等方法與標準。
第六十三條(驗收之監視)。
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于開工后應適時填送施工進度表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完工后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并于驗收五日前,檢送初驗合格記錄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者,應限期改善,并列入記錄。
第六十四條(驗收、驗交之簽證)。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之驗收,應由主辦機關制作記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凡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其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視人員應拒絕簽證,其因不得已事由,準予減價收受者,應先經審計機關同意。
變賣財物之驗交,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購置定制財物之驗收,其有零星交貨,或分批、分船裝運,或在不同港口到達,或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配完成后方知其數量,通知審計機關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征審計機關同意后,自行辦理,匯總報備。
第六十五條(不適用稽察程序必須繼續者之辦理)。
公有營業機關經常采購之原料、物料,經上級主管機關核準及審計機關同意,其不適用稽察程序者,以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為期,屆期如有必須繼續者,應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準及審計機關同意延長之。
第六十六條(不適用招標比價議價程序之辦理)。
國家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或經濟上重大變故,緊急采購財物或營繕工程,不適用關于招標、比價、議價稽察程序者,主辦機關應列與事實、理由及實施期間,報請行政院核準后,并通知審計機關。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應于訂約后二十日內,將契約副本及有關資料送該管審計機關。其辦理驗收時,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第六十七條(特殊情形應否監視之斟酌)。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驗交事項,其金額較小或地區偏遠或有特殊情形者,審計機關得斟酌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視辦理。
第六十八條(未經監視案件資料之報核)。
未經審計機關派員監視辦理案件,各機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連同契約副本、圖說、預估底價資料及廠商報價比價表、決標表等有關文件檢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備案,審計機關得查詢或派員抽查。
第六十九條(債券抽簽還本及銷毀之通知及監視)。
經管債券機關,于債券抽簽還本及銷毀時,應造冊通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審計機關得派員監視辦理。
第七十條(考核結果之通知)。
各級主管機關對其所屬機關各項計劃實施完成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狀況,應將按月或分期考核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適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七十一條(本法六十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務機關所應附送之績效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系指該機關對于各項計劃實施完成進度,預算配合執行經過,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績效,或在預算內所列已具衡量單位工作計劃之成本分析報告。
第七十二條(本法六十四條名詞定義)。
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所應附送業務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系指營業或事業各項計劃實施成果,預算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分析,盈虧余絀原因之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就各種產品單位成本之盈虧,分別分析列表附送。
第七十三條(內部審核等之考查)。
審計機關為辦理公務機關、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除應注意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事項外,并應定期派員考查各機關按照會計法實施之內部審核情形及各項實際工作記錄。
第七十四條(本法四十八條至五十三條之適用)。
審計機關辦理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之審計事務,得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賠償責任之決定)。
審計機關對于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及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十六條(依限追繳之實施)。
各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為之通知時,應依限期追繳,并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前項追繳限期由審計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其他團體審計之審核辦法)。
審計機關對于公私合營事業,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及第三兩款已有規定者外,其政府資本額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得參照本法規定,另訂審核辦法。
第七十八條(本細則之呈請修正)。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修正之。
第七十九條(核定施行)。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十三
篇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全文)(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審計法所稱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審計法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
(三)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
(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資金。
第四條審計法所稱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實行會計核算的各項收入和支出。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有派出機關的,派出機關的審計機關對派出機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機關的規定,在審計機關的授權范圍內開展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審計機關編制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審計工作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的變化因素。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辦理審計事項時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第十四條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六)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預算情況;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審計法第十七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
(二)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三)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議;
(五)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履行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的審計情況。第十九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包括: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的;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企業、金融機構,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所稱社會捐贈資金,包括來源于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第二十二條審計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包括:
(一)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序、方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和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范圍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審計機關權限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稅務以及其他部門(含直屬單位)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四)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三十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包括:篇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全文)(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審計法所稱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審計法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
(三)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
(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資金。
第四條審計法所稱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實行會計核算的各項收入和支出。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第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有派出機關的,派出機關的審計機關對派出機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機關的規定,在審計機關的授權范圍內開展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審計機關編制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審計工作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的變化因素。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辦理審計事項時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第十四條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六)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預算情況;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審計法第十七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
(二)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三)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議;
(五)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履行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的審計情況。
第十九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包括: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的;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企業、金融機構,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所稱社會捐贈資金,包括來源于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第二十二條審計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包括:
(一)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序、方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和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范圍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審計機關權限。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稅務以及其他部門(含直屬單位)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四)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三十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審計法所稱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第三條審計法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
(三)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
(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資金。
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實行會計核算的各項收入和支出。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有派出機關的,派出機關的審計機關對派出機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機關的規定,在審計機關的授權范圍內開展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審計機關編制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審計工作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的變化因素。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辦理審計事項時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第十三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六)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預算情況;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審計法第十七條所稱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
(二)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三)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議;
(五)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履行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十四
2011年4月9日,我有幸參加了巴彥淖爾市審計局黨組中心組的集中培訓,認真聆聽了內蒙古自治區審計廳法規處李欣榮處長關于新修訂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講座。通過李處長多個方面精辟而又深刻的講解,我對以前審計工作中容易出現的問題有了全新的認識,總結起來有以下幾點,和大家一起學習交流:
一、審計的依據。
審計依據應該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不能將各級政府批轉審計機關項目審計計劃的文件或者是本單位的審計項目計劃作為審計依據。
二、審計救濟途徑。
審計救濟途徑擴大了適用政府裁決的范圍。除依據《審計法》第十六條、十七條實施的審計項目外,按照《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所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規定實施的審計項目,也適用于政府裁決。這使我對法律救濟途徑有了全新的理解和認識,避免了審計風險。
三、審計證據的取證。
審計證據要精辟而又充分,符合《審計法》對審計證據的要求即可,不要面面俱到,把所有的賬面、憑證和單據都復印取證。如果總賬賬頁能說明問題,就不要復印明細賬,盡量避免審計證據冗長,繁瑣。
四、加強審理制度的重要性。
李處長在講解審理制度時,提到審理應承擔更大的責任。既要結果審理,更要過程審理,充分發揮審理的職責,更好的發揮審計的免疫系統的功能。作為一名審理人員,我今后要在領導的支持下,適時開展對審計過程的審理工作,在審計實施階段結束前避免出現程序錯誤、證據不足等問題,從而提高工作效率。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十五
審計法實施條例作為我國審計監督工作的重要法規,于2021年2月1日正式實施。它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制定的,旨在進一步強化我國審計監督工作,推動全面依法治國落地生根。該條例包含了對審計實施的各個環節、程序以及法律責任的明確規定,為提升我國審計監督水平和推動審計改革發揮了重要作用。
段落2:審計實施條例加強了審計監督的權威性和實際操作性(250字)。
審計實施條例的發布對于增強審計監督的權威性和實際操作性具有重要意義。條例中明確規定了審計行業的責任和職責,確保了審計監督工作的科學性和專業性。同時,條例強調了政府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金融機構等各類審計對象對審計工作的積極配合和支持,強化了審計監督的全面性和廣泛性,使審計工作更加立體、全面。
段落3:審計實施條例提升了審計監督的效果和質量(300字)。
審計實施條例的出臺也為提升審計監督的效果和質量提供了有力保障。條例強調了審計人員的獨立性、客觀性和專業性要求,進一步規范了審計工作的操作步驟和標準。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對審計問題的處置和處理程序,加強了對審計結果的跟蹤和整改,有效促進了審計監督工作的實施與落地,保證了審計結果的準確性和可信度。
段落4:審計實施條例促進了審計改革的推進和創新(250字)。
審計實施條例的出臺進一步推動了我國審計改革的深入進行。條例強調了審計監督工作的重點和重要性,鼓勵審計機關積極探索創新,完善工作機制和方法論。此外,條例還對加強審計監督的信息化建設和數據共享提出了要求,促進了信息技術在審計領域的應用和發展。這些舉措有助于提升我國審計監督的智能化水平,推進審計改革的深化和優化。
審計實施條例的出臺標志著我國審計監督工作的進一步規范和完善。然而,條例對于某些具體情況的處理還需要更進一步明確和完善,同時也需要不斷進行實踐總結和經驗積累。未來,我們還需要加大對審計機關的支持力度,為其提供更好的條件和資源,進一步提升審計監督工作的質量和效果。同時,也需要進一步加強對審計監督的培訓和教育,提升從業人員的專業能力和水平。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審計監督的全面覆蓋和有效運行,推動我國審計工作不斷發展。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十六
第一條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并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收養關系的成立。
第四條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第七條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第十五條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并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七條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十八條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條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二十條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并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條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條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解除收養關系應當達成書面協議。收養關系是經民政部門登記成立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收養關系是經公證證明的,應當到公證處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公證證明。
第二十八條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十七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審計機關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中確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7日內告知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企業、金融機構。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編制審計方案,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 審計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特殊情況,包括:
(一)辦理緊急事項的;
(二)被審計單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的;
(三)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七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檢查、查詢、監督盤點、發函詢證等方法實施審計;
(二)通過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復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
(四)記錄審計實施過程和查證結果。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連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有關業務機構和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以及相關審計事項進行復核、審理后,由審計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三)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但處理、處罰依據又不明確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四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對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協助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書面提請協助執行。
第四十三條 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業務依法進行監督。
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審計決定被撤銷后需要重新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下級審計機關應當作出而沒有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的地方、部門、單位出示專項審計調查的書面通知,并說明有關情況;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接受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在專項審計調查中,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部門、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專項審計調查人員和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提出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檔案制度。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送達審計文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或者以其他方式送達。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或者見證人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郵政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以其他方式送達的,以簽收或者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審計機關的審計文書的種類、內容和格式,由審計署規定。
審計法實施條例解讀與合規審計大全(18篇)篇十八
2013年3月13日,我很有幸的參加了某地政府審計局組織的為期3天的審計培訓學習。我是一名剛剛從事審計工作的人員,雖然當初學的專業是“會計與審計”但是多年來從事的都是會計職業,對審計的業務知識已經了解甚少了。當聽到審計處要辦培訓班時,內心非常的高興。這無疑是雪中送炭,是對我的理論知識和業務知識的一個提高。在公司審計處的精心組織下,我們聽取了市審計局xxx、xxx等五位專業審計老師的課程。他們生動講解、精彩案例和豐富的知識內涵以及精湛的理論闡述,不僅使我了解和掌握了審計的發展方向和目標,更使我的審計理念和知識結構進一步得到更新,真是收獲頗多,受益非淺,給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以下是我的一點學習心得體會:
由于受審計權限、審計手段局限及被審計單位提供資料不真實等因素的影響,審計面臨的風險越來越大。作為一名審計人員如果政策研究、審計取證、專業判斷等判斷錯也會導致最后的結果錯誤,給企業和自已帶來風險,這就要求審計人員一定要具有很高的文化素養來支撐自己的工作。通過此次學習,了解了防范風險的基本方法。一是要嚴格按照《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的規定,深入具體地做好審前調查工作,決不搞形式、走過場;二是科學合理地確定重要性水平,認真評估審計風險,通過重要性水平的確定,把該查的事項查深查透,以減少重大審計風險;三是認真做好審計工作底稿,記好審計日記,真實完整地反映審計人員實施審計的全過程,記錄與審計結論或審計查出問題有關的所有事項,以及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及其依據,以降低審計風險。
二、這次培訓使我深深體會到樹立“三種意識”的重要性。
(一)、是要樹立終身學習的意識。在當今這個知識經濟的時代,任何組織和個人之間的競爭,其實就是知識的競爭、學習能力和學習態度的競爭。由于審計工作涉及面廣、情況復雜、政策性強,作為一名新時期的審計人員,只注重審計專業知識的學習,是遠遠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審計必須對相應審計領域的政策法規、業務知識、發展方向、難點熱點了然于胸,這樣才能在面對審計項目時從容應對,才能保證在實施審計時切實做到目標明確、重點突出和方法多樣,才能提高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才能將審計項目做精做深。(二)、是要樹立責任意識,養成嚴謹細致工作作風。老子曾說:“天下難事,必做于易;天下大事,必做于細”,審計工作尤其需要極其細致。在面對大量的被審計單位和人員,隨著企業經營管理水平的提高和會計核算手段的不斷提高,僅僅從報表等大的方面很難直接發現問題,只能重點從細致的實質性審核中尋找突破。在這次學習中聽市審計局的幾位專家老師講的審計工作中的實例,基本上都是從一些細枝末節的小疏漏上發現了大問題的線索,循跡查去,牽出了大魚。只有養成嚴謹細致、高度負責的工作作風,對于任何疑點都不要輕易放過,同時大膽工作,要“遵守法紀、嚴謹細致、敢于負責”。
(三)、是要樹立創新意識。創新無止境,探索無禁區。我們的審計報告、審計產品也是一種公共產品,這個公共產品生產出來,是不是能夠滿足公司、黨委和職工群眾的需求,是我們現在從事審計工作或者思考審計工作突破方向或者研究審計轉型的一個立足點。如果還是按照傳統審計的思維方式,僅僅就是點對點的財務收支審計,肯定不能滿足職工群眾的需求,也滿足不了公司、黨委的需求。審計要關注企業經濟發展中的熱點問題、職工群眾呼聲大的問題、公司黨委領導最關心的問題。
三、要靈活運用審計知識,學以致用。
觀能動性,注意帶著問題進行學習,有意識地將所學的基礎知識加以運用,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積累收集相關信息資料,并緊密聯系審計業務工作進行分析,將微觀、零碎的知識點用系統的方法加以構建整合,從而實現由點到面的提高。審計工作專業性強,內容復雜,業務技能的提高是一個長期的過程,所以,在夯實理論知識基礎的同時,更為重要的是要做到在實踐中靈活運用,這樣才能使自己的業務能力日益精進。
四、培養團結協作意識。
審計工作的開展緊緊依靠個人的力量是不夠的,他是一個團隊的協同作戰。每個人之間工作的協調與否都關系著最終的勝利與否。只有相信隊友,挑戰自我,增強和團隊的配合,一些看似不可能的事情只要盡力去做都是有可能成功的。
此次培訓讓我收獲頗豐,它為我提供了學習的平臺,也讓我更加增添了前進的動力。但真正要做到對專業知識熟悉掌握還有待于今后不斷地學習和積累,夯實基礎絕非一朝一夕之事,須終生不輟為之。只有不輟前行、勇于進取之人,才能不斷地取得進步。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將不斷體悟此次培訓班給予我的各種教益,深入調整知識結構,不斷增強業務素養,更用心、更扎實、更高效地將工作做好,力爭成為一名不辱使命的審計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