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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屬于法律篇一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一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本條是關于租賃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規定。
租賃是轉讓租賃物的使用權,是承租人為使用租賃物而滿足自己生活或經營的需要的。
承租人并不想長期占用租賃物,因為這種使用權是以支付租金為代價的,當承租人達到使用收益的目的后,需要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
這里就有個租賃期限的問題。
租賃期限的長短由當事人根據其使用租賃物的目的`和租賃物的性質自主決定。
應當說租賃期太長并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實現。
因為客觀情況總是在不斷變化的,特別是不動產,其價格可能會因一個國家的經濟形勢變化而大起大落。
很多國家的法律都對租賃合同的最長期限作出限制。
例如,日本民法規定,租賃契約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20年,如果所訂租賃契約比這個期間長的,要縮短為20年。
意大利民法典規定,租賃不得超過30年,如果約定期間超過30年或者永久的,則將被減至30年。
德國也規定30年。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我國合同法借鑒了這些規定,考慮到我國正處在一個市場經濟的建立過程中,經濟發展很快,變化也很快,為了更有效地保護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對租賃期限的最高期限有所限制是有必要的。
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賃合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的規定。
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在確定租賃期限長短時,總是要根據租賃物的性質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來確定的。
在動產租賃中,租賃期限是比較短的,一般都是臨時使用。
例如,租賃汽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汽車的使用壽命是10年,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約定一個租賃期為20年的租賃合同。
租賃期限較長的是不動產租賃即房屋租賃。
在房屋租賃中,用于承租人居住需要和用于商業性租賃是不一樣的。
一般講用于居住租賃的承租人希望租期長一些,使這種租賃關系相對穩定一些。
商業租賃中、在訂立合同時房屋的租價比較低的情況下,承租人就希望將租賃期限訂的長一些,租金固定下來;在房屋的租價偏高的時候,出租人就希望租期訂得長一些,這樣就能保證其得到更多的租金。
當雙方當事人不能自己尋找一個公平的交叉點時,法律總是要在利益雙方中找出平衡點的。
這也是規定最高租賃期限的一個目的。
20年實際上并不是一個絕對的最高限,因為如果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在20年期滿時,仍然希望保持租賃關系,可以采取兩個辦法:一是并不終止原租賃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異議。
這時法律規定視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即雙方當事人又形成了一個不定期租賃的關系,如果一方當事人想解除合同隨時都可以為之,這種情況被稱為合同的“法定更新”。
二是雙方當事人根據原合同確定的內容再續簽。
一個租賃合同,如果需要較長的租期,當事人仍然可以再訂一個租期為20年的合同,這種情況被稱為“約定更新”。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二
施工合同法是指國家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制度進行規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規。這項法律的實施對于保障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在學習施工合同法的過程中,我深感該法律的重要性和復雜性。通過學習和理解施工合同法,我對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方面有了更深入的認識和理解。本文將圍繞施工合同法的學習體會展開,從五個方面進行連貫闡述。
第一段:了解施工合同法背景及意義
施工合同法是國家為規范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而制定的一項法律法規。施工合同法的實施對于加強施工過程監管、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合同雙方可以根據施工合同法的規定約定權利義務,合理分配責任,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利益,實現合同雙方的合作共贏。
第二段:施工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根據施工合同法的規定,雙方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的內容、質量、工期、價款、付款方式等關鍵要素。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并承擔相應的責任。施工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應當加強溝通和協作,及時解決合同履行中的問題,確保工程順利進行。
第三段:施工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施工合同的變更和解除是施工合同法的重要內容。當施工過程中出現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雙方可以協商一致進行合同的變更。雙方也可以根據施工合同的約定進行合同的解除,但解除合同需要符合施工合同法的規定,不能隨意擅自解除合同。
第四段:施工合同中的爭議解決
施工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是指合同雙方在合同履行中產生糾紛時,通過溝通、協商、調解或訴訟等方式解決糾紛的過程。施工合同法為解決爭議提供了多種途徑和方式,雙方應當合理選擇適當的方式解決爭議,并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第五段:加強對施工合同法的學習和實踐
學習施工合同法是建設工程從業人員必須具備的基本素質之一。只有充分了解施工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才能更好地保護自身權益,避免合同糾紛。而且,只有通過實踐和經驗積累,才能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更加靈活和準確地運用法律的規定。因此,建設工程從業人員應該注重對施工合同法的學習和實踐。
綜上所述,施工合同法是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重要依據,合同雙方應當充分了解和遵守該法律的規定。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變更和解除、爭議解決等方面,都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操作。同時,通過學習和實踐的不斷積累,建設工程從業人員可以更好地應用施工合同法,為建設工程的順利開展提供保障和支持。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三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釋義】本條規定了違約的基本形態和承擔違約責任的種類。
違約,即違反合同。
現實中違約形態表現多樣,不少學者對此都有歸納,如有的將債務不履行分為拒絕給付、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四種狀態,有的則強調預期違約、根本違約、部分違約。
這些歸類都有一定道理,但又難免有所疏漏。
本文從分類入手,闡述違約形態,以適用各種違約現象。
違約行為從不同角度可做多種分類。
1.根本違約和非根本違約按照違約行為是否完全違背締約目的,可分為根本違約和非根本違約。
完全違背締約目的的,為根本違約。
部分違背締約目的的',為非根本違約。
同樣一個違約行為,可能導致根本違約,也可能是非根本違約。
例如,顧客買二米五布料,商店僅裁了二米三,短二分米的布。
如果消費者買布的目的是做一套西裝,二米三布料不夠置裝用,商店構成根本違約,如果消費者買布的目的是做一幅床單,雖短二分米,但不影響使用,商店則構成非根本違約。
2.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按照合同是否履行與履行狀況,違約行為可分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
合同的不履行,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
合同的不履行包括拒不履行和履行不能,拒不履行指當事人能夠履行合同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履行不能指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致使合同的履行在事實上已經不可能。
合同的不適當履行,又稱不完全給付,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條件。
不適當履行又分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瑕疵履行又含遲延履行。
3.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按照違約行為是否造成侵權損害,可分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當事人履行合同有一般瑕疵的,為一般瑕疵履行。
一般瑕疵履行有數量不足、質量不符、履行方法不當、履行地點不當、履行遲延等多種表現形式。
當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還造成對方當事人的其他財產、人身損害的,為加害履行。
加害履行的特征是違約與侵權行為競合,例如,債務人給付的機電產品存在漏電缺陷,導致債權人中電死亡,即為加害履行。
加害履行也是一種瑕疵履行,故將與其對應的其它瑕疵履行稱為一般瑕疵履行。
4.債務人履行遲延和債權人受領遲延按照遲延履行的主體,可分為債務人履行遲延履行和債權人受領遲延。
債務人超逾履行期履行的,為債務人履行遲延。
債權人超逾履行期受領的,為債權人受領遲延。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四
施工合同法是我國專門規定并保護施工合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部法律法規,對于施工領域的合同簽訂和履行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通過學習和研究,我深感施工合同法的重要性,并從中汲取了一些寶貴的經驗和教訓。本文將從施工合同法的適用范圍、合同訂立和履行、風險防范、糾紛處理以及合同變更等方面,分享我的心得體會。
首先,施工合同法的適用范圍應當明確。施工合同法是針對建設工程領域的合同制定的,因此,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明確工程的性質和規模,以及施工合同法的適用范圍。只有明確適用范圍,才能避免發生合同權益無法保障或爭議乃至糾紛的情況。在實踐中,我如果能輔以相關法律法規和立法精神進行綜合解讀和運用,在簽訂合同時準確把握適用范圍,能更好地保障各方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其次,合同訂立和履行是施工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在合同訂立階段,應確保雙方權益的均衡,明確雙方的權責義務,并嚴格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約定。在履行階段,雙方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確保工程的質量和進度。同時,作為施工方,應當確保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規性,避免違約行為的發生。在我的實踐中,我積極與業主進行溝通和協商,盡量達成雙贏的合作關系,并加強對合同履行過程的監督和管理,確保合同得到有效執行。
第三,風險防范是施工合同法的重要環節。在施工過程中,難免會面臨一些變數和風險,如天災、安全事故等。因此,在簽訂合同時,雙方應當就可能發生的風險進行充分討論和約定,并合理分擔風險責任。在我的實踐中,我將充分考慮項目的特點和風險因素,與對方進行充分溝通,并確保在合同中明確了風險責任的界定和分擔方式。這種風險防范的做法,可以減少雙方的爭議,為工程的順利進行提供保障。
第四,糾紛處理是施工合同法的重要內容。盡管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已經盡力明確各自的權益和責任,但在實踐中仍然可能發生糾紛。在處理糾紛時,首先應當秉持公正和公平的原則進行協商和調解,盡可能在雙方都能接受的范圍內解決問題。如果協商和調解無法解決爭議,雙方可以采取訴訟等法律手段解決。在我的實踐中,我始終堅持公正和公平的原則,盡力通過協商和調解解決糾紛,避免上升到法律糾紛的程度。
最后,合同的變更也是施工合同法應當關注的問題之一。在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合同的內容可能需要進行變更。在合同變更時,應當嚴格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進行,確保變更合法合規,并經過雙方的協商和簽字確認。同時,在變更過程中,應當注意保護各方的權益和合同的平衡性。在我的實踐中,我始終堅持依法進行合同變更,并加強與對方的溝通和信任,確保合同變更對雙方都是公平和有利的。
總結起來,施工合同法對于建設工程領域的合同簽訂和履行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通過對施工合同法的學習和實踐,我深感合同法對于保障雙方權益、預防風險和處理糾紛的重要性。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將繼續加強對施工合同法的學習和研究,不斷提升自己的業務水平和法律意識,為建設工程的平穩進行做出更大的貢獻。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五
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具體而言:
(一)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行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詐下陷于某種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
構成欺詐應具備如下條件:一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是能使受欺詐人陷于某種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
主要表現情形有三種,即捏造虛偽的事實、隱匿真實的事實、變更真實的事實。
二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故意。
欺詐故意是由于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他人陷于錯誤,并基于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的錯誤。
這里所說的“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
傳統民法認為,構成欺詐必須由受欺詐人陷入錯誤這一事實,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欺詐人有欺詐故意及行為,在民法上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
所謂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
錯誤的認識必須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才能構成欺詐。
五是欺詐是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脅迫構成應當具備如下條件:一是必須是脅迫人的脅迫行為。
所謂脅迫行為是脅迫人對受脅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為。
脅迫行為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已規定清楚。
二是必須有脅迫人的脅迫故意。
所謂脅迫故意,是指脅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脅迫人)發生恐怖,且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即包含兩層含義:須有使受脅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脅迫系屬不法。
所謂不法,情形有三種:有目的為不法,手段也為不法者;目的為合法,手段為不法者;手段為合法,而目的為不法者。
四是須有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發生恐怖,即受脅迫人意識到自己或親友的某種利益將蒙受較大危害而產生恐怖、恐懼的心理。
若受脅迫人并未因脅迫而發生恐怖,雖發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脅迫而發生,都不構成脅迫。
五是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系,這種因果關系構成,只需要受脅迫人在主觀上是基于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可。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五個要件,方可構成脅迫。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諸如,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代理人與第三人勾結而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為,亦為典型的惡意串通行為。
該類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違法性,對社會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將《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納入到無效合同之中,以維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維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一是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
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二是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
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
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三是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
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并不是違反法律的。
但是這個形式并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
因此,對于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一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
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
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精神,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原則可概括為: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合同為無效的,則該合同無效;反之,則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六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分則第九章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一百七十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贈與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條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第十三章租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條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二百四十一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四十二條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第二百四十三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條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七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第二百五十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十五章承攬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條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條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第二百五十五條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檢驗。
第二百五十六條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八條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九條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條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條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三條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條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六條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復制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二百六十七條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條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條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二百七十二條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條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二百七十四條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期限、質量要求、費用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五條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六條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七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七
合同法是法律中的重要分支之一,對社會經濟活動起著至關重要的調節作用。在深入學習和研究合同法的過程中,我深深體會到了合同法的重要性。下文將從合同法的定義、功能、適用原則、合同自由和合同誠信五個方面展開論述,對于合同法的重要性做出一些個人的心得體會。
首先,合同法的重要性體現在其定義與功能上。合同法是指揮經濟活動、維護契約秩序的法律規范體系。它通過規定買賣、租賃、借款等各類契約的簽訂和履行規則,保障市場秩序穩定運行。合同法為各方當事人提供了明確的權利和義務,確保了合同成立和合同履行的有效性。合同法的存在和實施有效地促進了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
其次,合同法的重要性還體現在適用原則上。合同法確定了契約的自主、平等、自愿、平等原則。這些原則保證了合同關系的公平和合理,規范了市場經濟的秩序。例如,合同法要求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存在欺詐、惡意串謀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了市場的公平競爭環境,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再次,合同法的重要性還體現在合同自由原則的落實上。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許可范圍內,有權自愿訂立合同,選擇合同的對象、內容和方式等。合同自由原則保護了個人的權利自由,推動經濟社會的繁榮。在市場經濟的背景下,人們追求經濟利益的需求日益增加,合同自由原則使得當事人可以進行自主選擇,并根據自身利益安排契約關系,提高了經濟效益。
最后,合同法的重要性還體現在合同誠信原則的依法履行上。合同誠信是指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義務誠實守信地履行合同。合同誠信原則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石,確保合同權利的有效實施。在市場交易中,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合同義務,維護合同權益,并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合同誠信原則使經濟交往更加規范,提升了整體社會信用水平。
通過對合同法的學習和研究,我深刻認識到了合同法的重要性。合同法在維護經濟秩序、保護社會公眾利益、促進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實際生活中,我們必須加強對合同法的宣傳和普及,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從而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法治建設的過程需要持續完善合同法的制度設計,不斷提高其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求的能力。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合同法的作用,為經濟社會的繁榮做出更大的貢獻。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八
__________小學(以下簡稱甲方)
承運車主(以下簡稱乙方)
為切實做好交通安全工作,嚴格執行安全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明確雙方責任,并相互配合,確保乘載途中萬無一失,特簽訂本責任書。
1、甲方要加強對整個乘載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人員分工,主動做好乘載過程中的組織、護送和服務工作。
2、甲方要向學生宣傳乘車和外出的交通安全常識,教育學生遵守交通規則。因管理不嚴、指揮不當而發生的責任事故由甲方負責。
3、乙方要高度重視師生的生命安全。行車前要認真、全面地對承運車輛進行檢查,未參加保險、未驗審、證照不齊和車況不好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車輛不得假冒出車。
4、車輛行駛途中,不做與駕駛無關的事。駕駛員思想要高度集中,要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車速行駛,禮讓三分,確保安全。因駕駛員問題和車輛問題而發生的一切責任事故由車主承擔全部責任。
5、本《責任書》的約定時間:_________________,路線:_________________。
本《責任書》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和縣交通主管部門及縣教體局各1份。
__________小學(公章)承運車號: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簽字)承運車主(簽字)
___ 年 ___ 月 ___ 日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九
第一段:引言(150字)
合同法作為一門法律學科,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法律基礎。它規范了個人、企業和政府之間的交易關系,確保了市場秩序的正常運行。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買賣合同、租賃合同還是勞動合同,都離不開合同法的指導。在學習合同法的過程中,我深深體會到了其重要性以及它對社會和經濟的深遠影響。
第二段:合同法的保障(250字)
合同法的首要任務是為交易雙方提供法律保障。合同的簽訂使得各方能夠明確權利和義務,從而減少糾紛的發生。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的要素和成立條件,明確了違約責任和退還義務等規則。這些規定保護了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增強了市場信用。沒有合同法的保障,社會經濟無法正常運轉,交易雙方將無法預測到對方的行為,導致市場不穩定,經濟活動陷入混亂。
第三段:合同法的調整(250字)
合同法的另一個重要作用是對市場行為進行調整和規范。合同法對于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條款提供了監管,防止了一方對另一方的不正當占優。此外,合同法還規定了信息披露的義務,確保雙方在簽訂合同時能夠了解所有與交易有關的信息。這樣,市場參與者在簽訂合同時能夠在公平的基礎上進行交易,從而提高整個市場的效率和公正。
第四段:合同法的發展(250字)
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合同法也需要與時俱進。新技術的出現(如電子商務)和全球化的趨勢對合同法提出了新的挑戰。合同法需要適應新的市場環境和交易方式,解決新問題。同時,隨著國際貿易和跨境投資的增加,合同法也需要與國際接軌,以便更好地保護國內和國際商業主體的權益。因此,合同法的發展必須持續不斷地進行,以適應社會和經濟的需求。
第五段:個人的心得(300字)
在學習合同法的過程中,我深刻體會到它對于市場經濟的重要性。合同法的存在和應用,為我們的交易提供了明確的規則和保障。通過學習合同法,我了解到合同的基本要素、有效性條件以及各種違約責任等內容。這使我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更加自信地與他人進行交易,并更好地保護了自己的權益。同時,合同法幫助我認識到公平和誠信在交易中的重要性。只有誠實守信,才能建立信任,從而實現雙贏的交易結果。
總結(100字)
合同法作為一門法律學科,對于社會和經濟的正常運行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合同法既保護了交易雙方的權益,又調整和規范了市場行為。為了適應社會和經濟的發展需求,合同法需要持續不斷地發展和創新。通過學習合同法,我深刻理解到了它對個人和社會的重要性,也意識到了公平和誠信在交易中的價值。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十
合同作為一種法律文書,是交易雙方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依據。合同法作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實踐中,我深刻體會到合同法的重要性。本文將從合同的定義、合同的作用、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以及合同的糾紛解決等方面進行探討,以凸顯合同法的重要性。
合同是民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交易雙方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文書。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和成立條件,為交易雙方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簽訂各種合同,比如購買商品的合同、租賃房屋的合同等等。合同的締結不僅是交易雙方之間的約定,更是一種法律行為。因此,在我們簽訂合同時,一定要明確約定合同的主要內容,比如價格、質量、時間等,以免發生糾紛。
合同的存在與作用是促進經濟發展和保護市場秩序的基礎。商業社會是以合同為基礎運行的,只有在充分尊重合同、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時,才能維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作為一種規范交易行為的法律文書,合同的存在可以減少交易雙方的不確定性,增加交易的可預測性,提高市場的效率。因此,我們在開展商業活動時,必須遵守合同法的規定,切實履行合同義務,以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實施的關鍵環節。合同生效后,交易雙方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履行合同不僅是交易雙方間權利義務的實現,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合同的履行可以提高合同的公信力,增強合同的有效性。在履行合同時,交易雙方必須誠實信用,按照約定的方式、時間和數量履行合同,以維護合同的穩定性和可靠性。同時,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合同的解釋和補充也是一個重要環節。如遇合同爭議,應積極尋求法律手段解決,并依法支持和教育雙方履行合同義務,以確保社會良好的商業環境的維護。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法應對變化情況的重要手段。合同是交易雙方根據一定的條件和約定進行的,但在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合同可能會發生變化或者需要解除。合同法規定了解除合同的條件和程序,為交易雙方提供了合法的解約方式。在合同需要解除時,交易雙方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要求進行解約,以保證解約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然而,解約并不等于對合同的簡單撤銷,雙方需要履行解約義務,追究違約責任,并根據合同法及時履行解約后的補償義務。
合同糾紛解決是合同法得以實施的重要一環。在實踐中,合同糾紛是不可避免的,當合同爭議發生時,雙方應積極尋求解決方案。在合同糾紛解決中,重要的是根據合同法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協商、調解、仲裁等程序化解糾紛,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公正的商業環境。通過合理的解決手段,既能維護合同的權益,也能避免不必要的經濟和時間成本。
總結而言,合同法在保護市場秩序和促進經濟發展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作為一種為交易雙方提供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文書,合同法明確了合同的定義、作用、履行、解除和糾紛解決的要求。合同法的實施需要交易雙方的共同努力,尊重合同、履行合同,以維護社會的公序良俗。在實踐中,我們應對合同法有清晰的認識,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行事,將合同法的重要性貫徹于商業合作的每一個環節。只有這樣,我們才能建立和諧、穩定、可靠的商業關系,并為經濟的發展作出應有的貢獻。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十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釋義
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人承包經營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個人承包經營是指企業與個人承包經營者通過訂立承包經營合同,將企業的全部或者部分經營管理權在一定期限內交給個人承包者,由個人承包者對企業進行經營管理。
個人承包經營是我國在經濟體制改革的特定時期出現的解決部分合營企業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虧損的補充措施。
個人承包經營對一些企業扭虧轉盈,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發揮了作用,但也出現了個體經營者素質參差不齊,管理混亂,一味追求經濟利益,侵害勞動者權益等問題,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后,賠償責任不明確,勞動者得不到賠償的問題,更是亟須法律作出明確規定。
個人承包經營期間因個人承包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而對勞動者造成的損害,個人承包經營者應對其違反法律的`行為承擔責任,對勞動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針對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個人承包經營者侵害勞動者權益,卻沒有足夠的能力對勞動者進行賠償,或者個人承包經營者逃避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很難得到賠償的現象,為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對于個人承包經營期間,個人承包經營招用勞動者違反法律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由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應當注意的是,這里的“個人承包經營”也包括轉包。
個人承包經營中間環節無論經過多少次個人間合法或者非法的轉包,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可以往上追溯的“發包的組織”。
中間轉包的個人承包者承擔賠償責任也是不言而喻的。
本條規定發包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承擔連帶責任目的就是防止個人承包經營者在承包經營過程中,急功近利侵害勞動者利益,或者損害勞動者利益后沒有能力或逃避承擔對勞動者的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個人承包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個人承包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包組織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個人承包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時對勞動者造成的損害,勞動者既可以要求個人承包經營者全額或者部分賠償,也可要求發包的組織即個人承包經營者所承包的單位全額或者部分賠償。
訴訟中,勞動者既可以單獨起訴發包組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者,也可將發包組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者列為共同被告。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十二
買賣合同法是貿易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基石,對于商家和消費者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法規。買賣合同涉及到許多具體的規定,從合同的簽署到貨物的交付,都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在買賣合同糾紛的處理上,買賣合同法的重要性更加凸顯出來。在這種背景下,本文將簡要概述買賣合同法的主要內容,以及學習買賣合同法的心得和體會。
次段:買賣合同法的主要內容
買賣合同法是以商品交易為核心的一項法規,針對的是商品的交易、交付程序、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解除等問題。其中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就是對商品的標的的確定和規定。在商品標的的確定上,買賣合同法規定了一系列標準,包括商品的質量、數量、價格、付款和交貨條件等因素。同時,買賣合同法也要求合同當事人必須充分了解商品的實際狀況,確保交易能夠保持公平透明,同時避免欺詐和誤導。
第三段:買賣合同法的適用條件
除了明確規定買賣合同的內容,買賣合同法也明確了合同的適用條件。首先,合同的訂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交付和付款的程序也必須按照規定進行。其次,商品本身必須是合法的、完整的。商品可能存在的任何質量問題也需要得到充分的考慮和規定。此外,合同雙方必須充分理解合同的內容,并對合同的解釋達成一致。
第四段:學習買賣合同法的心得和體會
買賣合同法學習過程中,我對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認識。在貌似簡單的買賣交易中,法律制度的作用是不可忽視的。合同的簽署也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任何小的疏忽或者忽略都可能導致重大的糾紛問題。因此,我們不僅要了解買賣合同法的具體內容和限定條件,也要在交易中加強權利和義務的理解,并根據整個交易流程保持風險的意識,以避免不必要的爭端。
第五段:結論
買賣合同法的意義在于整合和保護商家和消費者的利益。法律對于商家和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的一些行為有明確的要求,一旦出現問題,就可以引用引用法律來進行監管和維護利益。同時,了解買賣合同法對于買賣交易的成功也是至關重要的。我們應該認識到買賣合同法的重要性,必須保持對法律的尊重,并認真遵守合同條款,以構建更加公正、透明和有序的市場交易環境。
合同法屬于法律篇十三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釋義】本條規定了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
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它財產。
違約金有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之分。
由法律直接規定的違約金為法定違約金。
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為約定違約金。
約定違約金是一種合同關系,有的稱違約金合同。
違約金合同是諾成合同,與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預先給付為成立要件。
約定違約金可以看成為一種附條件合同,只有在違約行為發生的情況下,違約金合同生效;違約行為不發生,違約金合同不生效。
違約的種類繁多,違約金合同則有概括性和具體性之分。
概括性違約金合同,指當事人對違約行為不做具體區分,概括約定凡違約即支付違約金。
具體性違約金合同,指當事人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所約定的違約金,如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債務部分履行違約金、債務遲延履行違約金等。
當事人約定了違約金的,一方違約時,應當按照該約定支付違約金。
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如果當事人專門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該種違約金僅是違約方對其遲延履行所承擔的違約責任,因此,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繼續履行債務。
[案情] 甲、乙雙方簽訂一份《生姜買賣合同》。
該合同約定:甲供給乙生姜10000斤,每斤單價1元;乙付給甲定金2000元;甲每少供應一斤生姜應賠償給乙0.9元的經濟損失,乙每少收購一斤生姜應賠償給甲0.9元的經濟損失。
在生姜收成時,生姜市場價格上升為每斤3.5元。
甲不把生姜供給乙,而以高價供給其他收購商。
乙向法院主張要求甲雙倍返還定金計4000元,并按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兩項合計13000元。
[分歧]
這是一起如何適用定金與約定賠償損失的案件,對于本案的處理有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乙可以要求甲雙倍返還定金計4000元,并按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兩項合計13000元;第二種意見認為,乙對定金和約定的賠償損失。
兩項只能擇其一,要么主張雙倍返還定金計4000無,要么主張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選擇了約定賠償損失就不能再主張雙倍返還定金;第三種意見認為,乙可以主張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如果再主張定金時,則其總值不得超過合同標的物價金總和,即兩項合計只能為10000元。
[評析]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定金不能與違約金并用,但定金可以與賠償損失同時執行。
因此,要判斷這三種意見孰是孰非,首要問題是要辨析約定賠償損失的性質,即約定賠償損失是屬于違約金的性質,還是屬于賠償金的性質,或具有雙種性質。
要辨析約定賠償損失的性質,首先要加深對《合同法》第114條的理解。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對該款前一部分的理解比較容易,但對后一部分“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即約定賠償損失)的理解問題,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產生歧異,有的認為約定賠償損失是屬于違約金的性質,有的認為屬于賠償金的性質。
筆者對該問題的理解,談以下幾點不成熟的意見,供同仁參考,以此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筆者認為:
一、約定賠償損失在性質上屬于違約金
第一,從違約金的概念和特征上看,所謂的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后生效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
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現在:
1.違約金的數額主要是由當事人雙方通過事先約定而確定的;
2.違約金是由雙方約定的在違約后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筆金錢;
3.違約金的支付是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4.違約金的支付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
約定賠償損失符合違約金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二,從違約金的性質上看,違約金的性質上可以分為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
所謂的補償性違約金是指此種違約金在功能上主要是為了彌補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損失。
在設定此種違約金時,當事人雙方應預先估計到違約可能發生的損失數額,并且在一方違約后,另一方可直接獲得預先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以彌補其遭受的實際損害。
此處違約金的運用,使當事人免除了事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麻煩以及舉證所帶來的困難。
所謂的懲罰性違約金,又稱為固定意義上的違約金,是指對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實行懲罰,以確保合同債務得以履行的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并無必然聯系,因此常常具有較高的數額。
我國學者大多數認為,在違約造成的損失數額高于違約金的數額時,違約金屬于賠償性的;在違約未造成損失或造成的損失底于違約金的數額時,違約金屬于懲罰性的。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主要是補償性的,這是因為:1.合同主要是一種交易的手段,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下設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而懲罰性違約金使雙方當事人在發生違約時享有不等價的權利義務,這在理論上不符合等價有償原則,在實踐中也為一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當利益提供了條件。
2.合同主要是一種交易,為了減輕交易當事人的風險,《合同法》要求違約責任的承擔必須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到的。
如果違約金在締約時無法合理預見,則風險極大,這就不利于鼓勵交易。
而懲罰性違約金的弊端就在于它使交易當事人承擔不可預測的風險。
3.懲罰性違約金容易誘發道德風險,使違約金的約定成為一種變相的賭博,會使人們產生堯幸心理,這既不符合違約金制度保護正常交易的本旨,也不符合法律對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
我國《合同法》突出了違約金的補償性,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法律絕對禁止懲罰性違約金。
事實上,懲罰性違約金在例外情況下也是可以存在的,這主體體現在:1.《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這一規定就明確承認了懲罰性違約金。
2.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單純的懲罰性違約金,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旦一方違約,無論實際損失多大,違約方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按照合同自由原則,這種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是有效的'。
3.在當事人約定違約金后,一方違約,但違約可能并沒有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如因為價格的變動而使遲延交付的貨物價值上漲),在此情況下,盡管非違約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機構予以調整,但不能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要求宣告無效。
相反,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但違約方并沒有要求調整數額,而自愿承擔違約責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則也是合法的。
從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的性質分析上看,約定賠償損失是具有補救償非違約方損失的性質和功能,而不具有懲罰的性質和功能,是屬于補償性違約的范疇。
如果僅從約定賠償損失是違約金的角度上看,似乎本案可以按第二種意見處理,即乙要么主張雙倍定金計4000無,要么主張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根據當事人主張權利以最高權利為原則,乙可以選擇了約定賠償損失,但選擇了約定賠償損失就不能再主張雙倍定。
但是筆者認為,約定賠償損失并非只有單純的違約金性質,它還含有實際損失賠償的性質。
二、約定賠償損失不僅具有違約金的性質,而且還含有實際損失賠償的性質
所謂的實際損失賠償是指違約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或根據合同規定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照非違約方的實際損失,所應當支付的各種費用。
約定賠償損失除了具有違約性質外,是否還含有實際損失賠償的性質呢?
第一,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從這一法條“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的字面含義上看,它已經包括了“損失賠償”的涵義。
該法條的立法本旨是免去受害方在另一方違約以后就實際損失所負的舉證責任,同時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機關在計算實際損失的麻煩。
如果約定賠償損失不含有實際損失賠償的性質,當發生糾紛時,受害人還得要對實際損失進行舉證的話,那么該法條的約定就失去意義了。
第二,假定約定賠償損失僅僅具有違約金的性質,而不包含實際損失的性質。
那么,《合同法》只規定定金不能與違約金同時并用,而沒有規定違約金不能與賠償損失并用的原則,當事人能不能既主張依合同約定的按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所計算出來的違約金,又主張實際損失呢?回答當然是否定。
因為:1.我國《合同法》理論認為違約金以補償性違約金為主,而懲罰性違約金為輔。
既然違約金是以補償性為主,當事人就絕對不能既主張按合同約定賠償損失,又主張實際損失。
2.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這一規定明確了違約金與賠償損失是互為包含關系,違約金可以涵蓋賠償損失,反之賠償損失也可以涵蓋違約。
三、定金與賠償損失的適用
定金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未履行前預先給付對方一定數量的貨幣或其他代替物,以確保合同的履行。
定金責任的承擔不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提,只要當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責任的承擔不能代替賠償損失。
所以在既有定金條款又有實際損失時,應分別適用定金責任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當然如果同時適用定金和賠償損失,其總值超過標的物價金總和的,法院應酌情減少定金的數額。
這是因為:
1、民事責任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平等性決定的。
平等性是我國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點,表明當事人在這種關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平等。
按照平等原則要求,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或侵犯對方的權利時,即因為它不僅使該方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壞,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擔同樣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壞的平等地位和被損害的權益得到恢復或彌補。
定金與賠償損失并用,正是符合這一理論的基本要求。
2、從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實踐中人們道德及正義的觀點去評價當事人行為標準。
法律只能體現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遺漏地明確規定什么行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
因此,公平原則就成為道德及正義觀念在法律上的體現。
要使公平原則能夠在法律上得到體現,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時就應當把握一個“度”,以權衡雙方的利益關系。
因此,當定金和賠償損失并用,更能體現雙方利益權衡,但并用時其總值不能超過標的物價金總和。
3、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規定也正是從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權衡關系和公平合理的角度考慮所做出的規定。
結論:從約定賠償損失性質分析,看定金與約定賠償損失的適用,運用公平合理原則,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權衡關系,本案的第三種處理意見是比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