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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一
第七條 中央企業應當認真履行應急管理主體責任,貫徹落實國家應急管理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和完善應急管理責任制,應急管理責任制應覆蓋本企業全體職工和崗位、全部生產經營和管理過程。
(一)建立健全應急管理體系,完善應急管理組織機構。
(二)編制完善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預案的培訓和演練,并持續改進。
(三)督促所屬企業主動與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對接,建立應急聯動機制。
(四)加強企業專(兼)職救援隊伍和應急平臺建設。
(五)做好突發事件的報告、處置和善后工作,做好突發事件的輿情監測、信息披露、新聞危機處置。
(六)積極參與社會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九條 中央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本企業應急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應急管理工作負總責。中央企業各類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的分管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落實應急管理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標準,統籌協調和管理企業相應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工作,對企業應急管理工作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條 中央企業應當對其獨資、控股及參股企業的應急管理認真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責任:
(一)監督管理獨資及控股子企業應急管理組織機構設置情況;應急管理制度建立情況;應急預案編制、評估、備案、培訓、演練情況;應急管理投入、專(兼)職救援隊伍和應急平臺建設情況;及時報告、處置突發事件等情況。
(二)將獨資及控股子企業納入中央企業應急管理體系,嚴格應急管理的檢查、考核、獎懲和責任追究。
(三)對參股等其他類子企業,中央企業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通過經營合同、公司章程、協議書等明確各股權方的應急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應急管理組織體系,明確本企業應急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和各類突發事件分管部門的職責。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成立應急領導機構,設置或明確應急管理綜合協調部門和專項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分管部門,配置專(兼)職應急管理人員,其任職資格和配備數量,應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國家和行業沒有明確規定的,應根據本企業的生產經營內容和性質、管理范圍、管理跨度等,配備專(兼)職應急管理人員。
(二)應急管理工作領導機構。
中央企業要成立應急管理領導小組,負責統一領導本企業的應急管理工作,研究決策應急管理重大問題和突發事件應對辦法。領導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由企業主要負責人擔任,并明確一位企業負責人具體分管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工作制度和例會制度。
(三)應急管理綜合協調部門。
應急管理綜合協調部門負責組織企業應急體系建設,組織編制企業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協調分管部門開展應急管理日常工作。在跨界突發事件應急狀態下,負責綜合協調企業內部資源、對外聯絡溝通等工作。
(四)應急管理分管部門。
應急管理分管部門負責專項應急預案的編制、評估、備案、培訓和演練,負責專項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專項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二
城鎮職工補充醫療保險實行分級管理,并與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層次相一致,補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實行單獨核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和審計制度;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考核與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要加強財政專戶管理,監督補充醫療保險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審計部門要加強對補充醫療保險基金的審計。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三
第十二條 中央企業應急管理工作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處置相結合的原則,按照“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企地銜接”的要求,建立“上下貫通、多方聯動、協調有序、運轉高效”的應急管理機制,開展應急管理常態工作。
第十三條 中央企業應建立完善應急管理體系,積極借鑒國內外應急管理先進理念,采用科學的應急管理方法和技術手段,不斷提高應急管理水平。
(一)中央企業應當將應急管理體系建設規劃納入企業總體發展戰略規劃,使應急管理體系建設與企業發展同步實施、同步推進。
(二)中央企業應急管理體系建設應當包括:應急管理組織體系、應急預案體系、應急管理制度體系、應急培訓演練體系、應急隊伍建設體系、應急保障體系等。
(三)中央企業應當加強應急管理體系的運行管理,及時發現應急管理體系存在的問題,持續改進、不斷完善,確保企業應急管理體系有效運行。
第十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各類突發事件的風險識別、分析和評估,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編制企業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形成“橫向到邊、縱向到底、上下對應、內外銜接”的應急預案體系。中央企業應當加強預案管理,建立應急預案的評估、修訂和備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風險監測,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針對可能發生的各類突發事件,及時采取措施,防范各類突發事件的發生,減少突發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條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各級企業負責人、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的應急培訓,提高應急指揮和救援人員的應急管理水平和專業技能,提高全員的應急意識和防災、避險、自救、互救能力;要組織編制有針對性的培訓教材,分層次開展全員應急培訓。
第十七條 中央企業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節約高效的應急預案演練,突出演練的針對性和實戰性,認真做好演練的評估工作,對演練中發現的問題和不足持續改進,提高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十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專業救援和職工參與相結合、險時救援和平時防范相結合的原則,建設以專業隊伍為骨干、兼職隊伍為輔助、職工隊伍為基礎的企業應急救援隊伍體系。
第十九條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應急救援基地建設。煤礦和非煤礦山、石油、化工、電力、通訊、民航、水上運輸、核工業等企業應當建設符合專業特點、布局配置合理的應急救援基地,積極參加國家級和區域性應急救援基地建設。
第二十條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綜合保障能力建設,加強應急裝備和物資的儲備,滿足突發事件處置需求,了解掌握企業所在地周邊應急資源情況,并在應急處置中互相支援。
第二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加大應急管理投入力度,切實保障應急體系建設、應急基地和隊伍建設、應急裝備和物資儲備、應急培訓演練等的資金需求。
第二十二條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與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急預案的銜接工作,建立政府與企業之間的應急聯動機制,統籌配置應急救援組織機構、隊伍、裝備和物資,共享區域應急資源。加強與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企業之間的應急救援聯動,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聯合應急演練,充分發揮應對重大突發事件區域一體化聯防功能,提高共同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設滿足應急需要的應急平臺,構建完善的突發事件信息網絡,實現突發事件信息快速、及時、準確地收集和報送,為應急指揮決策提供信息支撐和輔助手段。
第二十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充分發揮保險在突發事件預防、處置和恢復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進意外傷害保險和責任保險制度建設,完善對專業和兼職應急隊伍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二十五條 中央企業應當積極推進科技支撐體系建設,緊密跟蹤國內外先進應急理論、技術發展,針對企業應急工作的重點和難點,加強與科研機構的聯合攻關,積極研發和使用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
第二十六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制度。突發事件發生后,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要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資委報告,情況緊急時,可直接向國務院報告。信息要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二十七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突發事件統計分析制度,及時、全面、準確地統計各類突發事件發生起數、傷亡人數、造成的經濟損失等相關情況,并納入企業的統計指標體系。
第二十八條 造成人員傷亡或生命受到威脅的突發事件發生后,中央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并采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并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突發事件處置過程中,應加強協調,服從指揮。
第二十九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披露機制,突發事件發生后,應第一時間啟動新聞宣傳應急預案、全面開展輿情監測、擬定媒體應答口徑,做好采訪接待準備,并按照有關規定和政府有關部門的統一安排,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媒體、員工披露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進展情況的信息。
第三十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政府有關部門的要求解除應急狀態,并及時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進行評估,開展或協助開展突發事件調查處理,查明發生經過和原因,總結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盡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四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履行出資人職責,建立和完善與現代企業制度相適應的出資人財務監督體系,提高企業財務管理水平,推動企業完善內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財務風險,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廣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以下簡稱省屬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財務監管,是指省國資委對省屬企業財務活動所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職責與原則。
第四條省國資委負責完善出資人財務監管體系,制定規范省屬企業財務行為的監管辦法和具體工作規則,建立省屬企業財務負責人與省國資委的日常溝通機制,對省屬企業執行財經法規以及省屬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督促和指導省屬企業切實建立以風險控制為中心的財務監管體系。
第五條省屬企業應按照《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及相關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制定本企業以及所屬企業的財務監管辦法,建立相互制衡、相互監督的機制,完善重大財務事項審核程序,積極探索完善上市公司、金融企業以及境外企業等特殊企業的財務監管制度。
第六條省屬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財務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以及財務監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負全責,是本企業財務監管的第一責任人;主管財務工作負責人是本企業財務監管的主要責任人;財務機構負責人是本企業財務監管的直接責任人。
第七條省國資委按照有利于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有利于完善內部控制、有利于風險控制、有利于穩健經營的原則對省屬企業進行財務監管。
第三章財務人員管理。
第八條省屬企業應按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配備符合條件的總會計師作為省屬企業主管財務工作負責人。省屬企業主管財務工作負責人由省國資委對其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經驗等任職資格進行審核,按照有關干部管理權限與程序任命;財務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事先征求省國資委意見,任免前報省國資委備案。
省屬企業主管財務工作負責人及財務機構負責人原則上應具有中級會計師或中級審計師及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資格。
第九條省屬企業應推行財務人員委派制,通過向所屬企業逐級委派財務負責人及財務人員等方式,強化對所屬企業的財務監督。
第十條省屬企業領導人員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企業財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務主管人員,財務機構負責人和財務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企業的財務機構擔任出納工作。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以及收入、成本、費用和債權債務等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四章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十一條省屬企業應按時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和決算草案,組織執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督促所屬企業開展預算執行績效自評。
第十二條省屬企業應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向出資人分配利潤,及時足額上交國有資本收益。省屬企業國有資本收益收取工作,納入企業領導人經營業績考核。
第五章財務監督。
第十三條全面預算。省屬企業應以發展戰略為導向實施全面預算管理,通過有效組織、協調和整合各部門、各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資源配置,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
第十四條財務決算。省屬企業應規范年度財務決算報告編制工作,實現年度預決算工作一體化,準確、全面地反映企業資產質量、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
省國資委組織中介機構對省屬企業年度決算進行審計,并對參與年度決算審計的中介機構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以此作為續聘的重要依據。
省國資委對年度決算報告進行審核,以審核數為基礎進行企業領導人經營業績考核和企業綜合績效評價。
第十五條利潤分配。省屬企業應按法律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利潤分配方案應按有利于股東利益最大化、符合企業發展方向、兼顧企業職工利益的原則制訂。
第十六條捐贈贊助。省屬企業應制定和完善捐贈贊助管理制度,明確捐贈贊助的支出范圍、限額、權限以及審核流程,嚴格控制預算外捐贈贊助。
第十七條結算中心。省屬企業應按照“統一監管、統一預算、統一信貸、統一調控、統一結算”的原則設立財務結算中心(財務公司),構建以資金管理為主導的財務管理體系,提高資金使用效率,降低資金成本,保障資金安全。
省屬企業應以結算中心建設為核心,推行財務信息化,通過建立財務信息系統強化財務管理與資金監控。
第十八條大額資金。省屬企業應根據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和行業特點,嚴格預算管理,按照授權審批和領導班子聯簽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大額資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對外擔保。省屬企業對外擔保要經董事會審議,嚴禁違規代開信用證、虛構貿易經營等非真實交易的融資業務。未經省國資委批準,不得為所投資企業以外的企業提供擔保,以及為所投資企業提供超過其持股比例的擔保。
對外拆借。省屬企業對外借款要經董事會審議,未經省國資委批準,不得對所投資企業以外的企業提供借款,以及對所投資企業提供超過其持股比例的借款。省屬企業對外借款要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履行委托貸款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財務預警。省屬企業應建立健全財務預警機制,重點監測經營性凈現金流量與到期債務、資產與負債的適配性,及時化解財務風險。
第六章審核、備案和報告。
第二十一條省屬企業財務事項分為審核事項、備案事項和報告事項。審核事項須經省國資委審核同意后方可實施,備案事項由省屬企業填具備案表并報省國資委備案,報告事項為告知事項。
第二十二條省屬企業以下事項為審核事項:
(一)合并報表范圍;。
(二)年度財務決算報告;。
(三)年度財務預算報告和預算調整方案;。
(四)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五)利潤分配方案;。
(六)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和信托產品等重大融資事項;。
(九)省國資委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省屬企業以下事項為備案事項:
(一)內部財務制度;。
(二)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變更;。
(三)國有資本經營決算草案;。
(四)單項10萬元以下的捐贈事項以及納入年度預算的贊助事項;。
(五)不超過持股比例對所投資企業提供擔保、拆借;。
(六)涉及重組、合并、兼并、分立、破產和關閉退出等經審計的財務清算結果;。
(七)省國資委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省屬企業以下事項為報告事項:
(一)年度生產經營情況分析;。
(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月報表;。
(四)省國資委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重大財務審核事項實行一事一報,省屬企業應按下列要求以正式文件報省國資委審核。
(二)捐贈贊助事項、合并報表范圍、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年度財務預算報告、預算調整方案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按照有關規定上報。
第二十六條省國資委在收到省屬企業上報的重大財務審核事項材料齊備后15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重大財務備案事項和重大財務報告事項應以正式文件上報省國資委:
(一)內部財務制度和重要會計政策于印發時抄報省國資委;。
(三)其他應向省國資委備案和報告的重大財務事項,應在董事會作出決議或事項發生后10個工作日內按以下內容上報:
1、事項主要內容說明;。
2、事項對省屬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產生(或預計產生)的影響;。
3、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省國資委在收到省屬企業上報的重大財務備案事項材料齊備后15個工作日內出具回執。
第七章評價與罰則。
第二十九條省屬企業領導人員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財務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省屬企業主管財務工作負責人和財務機構負責人玩忽職守,造成省屬企業財務會計工作嚴重混亂的,或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其他瀆職行為致使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對于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行為,主管財務工作負責人和財務機構負責人不抵制、不制止、不報告,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省國資委根據出資人監管工作需要,組織對省屬企業的財務檢查,依照本辦法和具體工作規則對省屬企業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并做出評價。評價結果將作為考核、任免省屬主管財務工作負責人以及財務機構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國資委根據本辦法出臺具體財務監管工作規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之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省國資委負責解釋。
一)涉及面廣。首先就企業內部而言,財務管理活動涉及到企業、供應、生產、銷售等各個環節,企業內部各個部門與資金不發生聯系的現象是不存在的,每個部門都在如何合理使用資金,提高資金使用率上接受財務的指導、監督和約束,同時,財務管理部門本身為企業生產管理、營銷管理、質量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等活動提供及時、準確、完整、連續的基礎資料。
(二)綜合性強。現代企業制度下,企業管理是一個由生產管理、營銷管理、質量管理、技術管理、設備管理、人事管理、財務管理、物資管理等諸多子系統構成的復雜系統。財務管理滲透在全部經營活動中,涉及供應、生產、銷售的每個環節和人、財、物的各個要素。所以抓企業的生產經營和內部管理就要堅持以財務管理為突破口,通過價值管理來協調、促進、控制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敏感度高。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成為面向市場的獨立法人實體和市場競爭主體。企業要生存發展,必須擴大收入。收入增加意味著人、財、物相應增加,都將以資金流動的形式在企業財務上得到全面的反映和體現,并對財務指標的完成發生重大影響。因此,財務管理是一切管理的基礎、管理的中心,抓好財務管理就是抓住了企業管理的牛鼻子,管理也就落到了實處。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五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領導班子、有關管理部門提出回避建議;?
(二)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權限進行審核和做出決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企業領導班子主管部門調整工作崗位。?
當事人申請任職回避的,企業領導班子主管部門應在半年內予以調整。?
第三章?公務回避
第十二條??嚴禁企業領導人員利用職權為第三條所列親屬及其他親屬或?
關系密切的'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二)為其經商辦企業挪用、拆借資金,提供貸款抵押、質押、擔保等;?
(七)為其提供商標、品牌、專利、非公開信息、客戶市場等方面的便利;?
(八)其他侵害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四章?監督與處罰
(一)違反任職回避規定,或拒不執行回避決定;?
(二)違反公務回避有關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使國家、企業利益受到損害;?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中央組織部、中央企業工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進一步完善我區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規范經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區管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產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理是指設董事會企業的總經理。
第二章 經理的任用
第四條 經理任職必須符合《寧夏回族自治區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 經理的任用按《寧夏回族自治區區管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六條 經理的任職年齡界限一般不超過60周歲,如因工作需要超齡任職,需經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構批準。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企業經理。
第八條 經理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董事會決定,一般為三年,可以連任。
第三章 經理的職權和職責
第九條 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董事會的決議;
(二)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與管理工作;
(三)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基本管理制度和具體規章。
(五)向董事會提出聘任或解聘副經理及財務負責人的建議,聘任或解除除董事會聘任或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員。
(六)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其它職權。
不是董事會成員的經理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 經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
(四)注重公司的精神文明建設,培育良好的企業文化,逐步改善員工的物質文化生活條件。
第十一條 經理在履行職責時要做到:
(一)未經董事會批準,經理不得成為其他經濟組織的股東或合伙人;
(二)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本公司的同類業務;
(三)不得為自己或代表他人與本公司進行買賣、借貸以及從事與公司利益有沖突的行為;
(五)不得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或將資金外借;
(六)不得公-款私存;
(七)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為其他單位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八)不得泄露公司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經理實行以下回避制度:
(二)不得安排其親屬在公司辦公室、人事、財務、審計和基建等部門任負責人。
(三)不得安排其親屬擔任公司下屬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四)不得與其親屬投資的企業發生經營、借貸和擔保等行為。
第十三條 承擔《公司法》第十章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經理工作機構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條 按照董事會決議,設置相應的職能和業務部門,負責公司日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經理辦公會議制度。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項,均應提交經理辦公會議討論決定。經理辦公會議由經理或經理委托副經理主持。
第十六條 經理工作程序:
(一)投資項目工作程序:
組織實施企業的投資計劃。按照項目投資額度的權限,確定投資項目,經董事會批準后實施;確定項目執行人和項目監督人,跟蹤檢查項目實施情況;項目完成后,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并向董事會報告或向經理辦公會通報。
(二)人事管理工作程序:
經理在提名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時,應先征求公司黨組織和董事會的意見;經理在聘任或解聘公司部門負責人時,應先由公司人事部門進行考核,并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由經理辦公會議決定聘任或解聘。
(三)財務管理工作程序:
根據董事會的決議,重要財務支出實行經理和財務總監聯簽制度;日常的費用支出經財務部門審核簽字后,由經理批準。
(四)貸款擔保工作程序:
經理在董事會授權額度內,決定對資信良好的下屬企業和關聯企業的貸款擔保事項。
擔保前對被擔保方進行充分評估,經董事會批準后,與被擔保方簽訂擔保協議書;擔保期間責成財務部門隨時了解貸款人使用貸款和財務經營狀況;貸款到期,應督促貸款人按時歸還貸款,同時解除擔保,并將全部文件存檔備查。
(五)工程項目管理工作程序:
公司的工程項目實行公開招投標制度。經理或經理委托副經理組織制定工程招投標文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招投標;工程竣工后,對工程決算進行審計。
第五章 經理的考核與獎懲
第十七條 考核經理的主要經濟指標:
總資產、凈資產、資產保值增值率、凈資產利潤率、不良資產比率;實現利潤總額、上交利稅、實現利潤增長率;銷售總額。
對經理的考核以利潤增長率為主。
第十八條 對經理的考核方案由董事會制定。考核方案包括獎懲兩個方面內容。
第十九條 經理在任期內成績顯著的,給予其精神和物質獎勵。
經理在任期內,由于工作上的失職或失誤,發生下列情形者,應區別情況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解聘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經營管理不善,未完成經營責任制目標,連續兩年虧損且虧損額繼續增加;
(二)因工作失誤或違法違紀,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
(四)企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員重大傷亡和財產重大損失。
第二十條 違反《公司法》第十章的規定,董事會有權追索;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的,公司有權要求賠償;虛報、偽造經營業績的,給予一定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理任期屆滿或在任期內發生調離、辭職、解聘時,必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六
(一)單位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可以建立單位補充醫療保險。
(二)補充醫療保險的水平要與單位的經濟負擔能力相適應。
(三)保證單位職工原有醫療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隨經濟發展有所提高。
(四)補充醫療保險辦法要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七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中央企業應急管理工作,提高中央企業防范和處置各類突發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及其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國務院關于全面加強應急管理工作的意見》(國發〔2006〕24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一)自然災害。主要包括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生物災害和森林草原火災等。
(二)事故災難。主要包括工礦商貿等企業的各類安全事故、交通運輸事故、公共設施和設備事故、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等。
(三)公共衛生事件。主要包括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職業危害、動物疫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社會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襲擊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經濟安全事件、涉外突發事件和群眾事件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
第四條 中央企業應急管理是指中央企業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對各類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等活動的全過程管理。
第五條 中央企業應急管理工作應依法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資委對中央企業的應急管理工作履行以下監管職責:
(一)指導、督促中央企業落實國家應急管理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標準。
(二)指導、督促中央企業建立完善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預案的培訓和演練。
(三)指導、督促中央企業落實各項防范和處置突發事件的措施,及時有效應對企業各類突發事件,做好輿論引導工作。
(四)參與國家有關部門或適當組織對中央企業應急管理的檢查、督查。
(五)指導、督促中央企業參與社會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與救援。
(六)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對中央企業在突發事件應對中的失職瀆職責任進行追究。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八
第三十一條 中央企業在做好本企業應急救援工作的同時,要切實履行社會責任,積極參與各類社會公共突發事件的應對處置,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發揮自身專業技術、裝備、資源優勢,開展應急救援,共同維護社會穩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二條 社會公共突發事件發生后,相關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求,在能力范圍內積極提供電力、通訊、油氣、交通等救援保障和食品、藥品等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重大自然災害捐贈制度,規范捐贈行為,進行捐贈的中央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及時向國資委報告和備案。
第三十四條 參與社會公共突發事件救援的中央企業,應當及時向國資委報告參與救援的實時信息。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九
第一條 為使公司薪酬體系更加趨于合理,把員工的薪酬與崗位職責、工作績效密切結合起來,更好地發揮薪酬機制的激勵作用,充分調動廣大員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保證公司經營目標的實現,鼓勵員工長期為公司的發展做出貢獻。
第二條 在公司發展的前提下,本著“以人為本、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優化結構”的指導思想,保持員工收入的相對穩定,著力建立健全員工收入與公司發展相匹配的薪酬機制,提升競爭力,促進公司的進一步發展。
第三條 基本原則:
(一) 公司基本薪酬總額實行年度預算管理;
(二) 合理調整基本工資、獎金在員工收入中的比例;
(三) 保持員工收入的穩定性;
(四) 體現崗位職責、技能和公司發展的需要。
第二章 年度基本薪酬總額
第四條 年度基本薪酬總額由聯想控股化工事業部核定。
第三章 薪酬體系構成
第一節 薪酬體系構成
第五條 公司薪酬體系包括:基本薪酬和年終績效獎金二大部分,其中基本薪酬包括基本工資和平時獎金。
(一) 基本工資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主要包括崗位工資、技能工資、年功工資、浮動工資、輔助工資、附加工資、全勤獎。額度約占年度基本薪酬總額的65%—70%。
按0.5—1.5的系數確定。
(三) 年終績效獎金:以年度基本薪酬總額的一定比例作為年終績效獎金考核基數,經聯想控股化工事業部依據公司年度審計結果考核確定。
第六條 員工個人月收入構成包括:崗位工資、技能工資、年功工資、浮動工資、輔助工資、附加工資、全勤獎、平時獎金。
第二節 薪酬體系序列
第七條 公司薪酬體系分為五大序列:管理序列、生產序列、后勤服務序列、銷售序列、協議序列。
(二) 生產序列:車間生產運行崗位、輔助崗位、中心化驗室人員;
(三) 后勤服務序列:行管有關處室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崗位人員;
(四) 銷售序列:銷售承包人員;
(五) 協議序列:根據公司發展需要引進的高級專業技術人才及關鍵崗位稀缺人才。
第三節 各序列薪酬模式
第八條 管理序列、生產序列、后勤服務序列實行本辦法規定“基本薪酬+年終績效獎金”的薪酬模式。
第九條 銷售序列具體按年度《銷售承包考核辦法》執行。
第十條 協議序列薪酬按照雙方簽訂協議執行。
第四章 基本工資
第一節 崗位工資
第十一條 崗位工資是對員工在崗工作所做貢獻的報酬。崗位工資依據崗位的工作責任、工作強度、工作環境和條件評價設定,具體內容包括:
(二)工作強度:包括工作負荷量、腦體勞動的緊張程度等因素;
(三)工作環境與條件:包括工作場所的環境、工作的危險性等因素。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列崗位工資共分三大類別十六檔級,根據對各類別評價結果分類歸
檔,不同類別、崗位人員享受不同標準。具體標準見附件《崗位工資標準及對照表》。
第二節 技能工資
第十三條 公司目前實行的技能工資標準及辦法保持不變。
第三節 年功工資
第十四條 年功工資是根據員工參加工作工齡,按照一定標準支付給員工的工資,體現員工逐年積累的工作經驗和貢獻的一種工資分配形式。
第十五條 年功工資標準:5元/年。
第十六條 年功工資的計算公式:年功工資=連續工齡×年功工資標準×個人享受系數。個人享受系數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連續工齡未滿5年的員工按0.6的系數享受當年年功工資;
(二)連續工齡滿5年(含5年),不滿10年的按0.8的系數享受當年年功工資;
(三)連續工齡滿10年(含10年),不滿20年的按1的系數享受當年年功工資;
(四)連續工齡滿20年(含20年)以上的按1.2的系數享受當年年功工資。 第十七條 新進入員工的年功工資按個人累計連續工齡計算發放。
第四節 浮動工資
第十八條 浮動工資即住房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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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十
第一條為提高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保障水平,根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20xx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號令),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補充醫療保險是基本醫療保險的補充形式。參加了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企業可以為本單位職工和退休人員(外商投資企業限于中方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
企業補充醫療保險重點用于解決退休人員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以及職工住院治療需個人自付的醫療費用。
第三條補充醫療保險費的提取額在本企業上一年職工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成本中列支。
第四條補充醫療保險費支付職工和退休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下列費用:
(一)個人帳戶不足支付時的醫療費用;。
(二)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之余應由個人支付的醫療費用;。
(三)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之余應由個人支付的醫療費用。
第五條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的支付范圍,可以比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管理規定,以及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確定。具體支付比例由企業確定。
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的具體管理辦法以及每年度的預算方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股份制企業還須經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審議。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的執行情況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并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八條不享受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的其他用人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建立補充醫療保險。
第九條建立補充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每年1月30日前在參保地的區、縣醫療保險事務經辦機構進行登記,并報上一年的資金支出情況。
第十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為貫徹落實《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20xx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號令),不降低職工現有的醫療待遇水平,保證醫療保險制度平穩過渡,我們制定了《北京市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為了做好這項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中明確提出,補充醫療保險費的提取額在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成本中列支。這體現了政府對廣大職工的關心,是貫徹江“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
各單位要認真貫徹落實《北京市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切實關心職工的切身利益。建立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要廣泛征求職工的意見,要根據企業的經營狀況來確定。一方面要充分發揮職工的民主參與作用,正確處理好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的關系;另一方面企業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攀比。
我市基本醫療保險覆蓋面廣,醫療待遇水平要兼顧不同企業的實際繳費能力,才能真正做到“廣覆蓋”。因而,為保證效益好的企業職工醫療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證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平穩過渡,有條件的企業要建立補充醫療保險。
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要向退休人員和患病住院職工傾斜,首先解決退休人員住院費用中需個人自付部分、門診大額互助資金報銷后需個人自付部分的醫療費,以及職工住院費用中需個人自付的醫療費。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十一
第三十五條 國資委組織開展中央企業應急管理工作的督查工作,督促中央企業落實應急管理有關規定,提高中央企業應急管理工作水平,并酌情對檢查結果予以通報。
第三十六條 中央企業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應急管理職責的,國資委將責令其改正或予以通報批評;具有以下情形的,國資委將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采取預警措施,導致事件發生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采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條 國資委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和應對突發事件作出突出貢獻的中央企業予以表彰,中央企業應當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基層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中央企業參與突發事件救援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國資委將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國有資本預算補助,并在當年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中酌情考慮。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十二
第一條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保護,完善中央企業資產管理責任制度,規范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以下簡稱子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企業及其子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企業直接或者間接資產損失的,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二章工作職責。
第四條國資委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有關規章、制度;。
(二)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三)負責特別重大和連續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四)指導和監督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業直接處罰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者復查申請;。
(六)其他有關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企業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子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國資委開展特別重大和連續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業處罰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者復查申請;。
(六)國資委交辦的其他有關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設立董事會的企業對經營管理層的責任追究工作,應當由董事會負責組織實施,并報國資委備案。但按照規定應當由國資委組織實施的除外。
第六條企業應當明確監察、審計、財務、法律和人事等部門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職責。
第七條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應當及時向國資委報告。
第八條開展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進行:
(一)組織調查、核實資產損失情況;。
(二)明確資產損失性質,進行責任認定,聽取相關責任人的陳述;。
(三)研究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四)受理相關責任人的申訴,組織復查;。
(五)組織落實處理決定,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企業內部下一級單位應當向上一級單位報告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情況,企業應當向國資委報告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情況。
第九條企業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對處理建議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下達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上級單位申請復查。上級單位復查過程不影響處理決定的下達和執行。
第三章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條對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損失性質、情形及金額。
第十一條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中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均可作為損失認定證據。主要包括:
(四)可以認定資產損失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認定資產損失金額應當包括直接損失金額和間接損失金額。直接損失金額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資產損失金額;間接損失金額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者導致的、除直接損失金額之外的、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資產損失金額。
第十三條資產損失金額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進行認定。
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產,應當按照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資產損失金額。
第十四條相關的交易或者事項尚未形成事實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在可預見的未來將發生事實損失,且能計量損失金額的,應當認定為資產損失。
第十五條資產損失根據企業實際情況,按照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劃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重大資產損失和特別重大資產損失: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金額較小且造成影響較小的;。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金額較大或者在企業造成一定不良影響的;。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金額巨大或者在企業及社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四)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巨大并影響企業持續經營和發展能力,或者在國際、國內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十三
第一條為規范保險資金投資股權行為,防范投資風險,保障資產安全,維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及《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股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境內依法設立和注冊登記,且未在中國境內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以下簡稱企業股權)。
第三條保險資金可以直接投資企業股權或者間接投資企業股權(以下簡稱直接投資股權和間接投資股權)。
直接投資股權,是指保險公司(含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資人名義投資并持有企業股權的行為;間接投資股權,是指保險公司投資股權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機構)發起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等相關金融產品(以下簡稱投資基金)的行為。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投資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注冊登記,從事股權投資管理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專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為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提供投資咨詢、法律服務、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等服務的機構。
第五條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投資基金形成的財產,應當獨立于投資機構、托管機構和其他相關機構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投資機構因投資、管理或者處分投資基金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投資基金財產。
第六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必須遵循穩健、安全原則,堅持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審慎投資運作,有效防范風險。
第七條保險公司、投資機構及專業機構從事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恪盡職守,勤勉盡責,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守法的義務。
第八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的政策法規,依法對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資質條件。
第九條保險公司直接投資股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決策流程和內控機制;。
(三)建立資產托管機制,資產運作規范透明;。
(六)上一會計年度盈利,凈資產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貨幣單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間接投資股權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項規定外,資產管理部門還應當配備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權投資和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
保險公司投資保險類企業股權,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項的限制。
前款所稱重大股權投資,是指對擬投資非保險類金融企業或者與保險業務相關企業實施控制的投資行為。
第十條保險公司投資股權投資基金,發起設立并管理該基金的投資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決策流程和內控機制;。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已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
(三)投資管理適用中國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
(六)具有健全的項目儲備制度、資產托管和風險隔離機制;。
(七)建立科學的激勵約束機制和跟進投資機制,并得到有效執行;。
(八)接受中國保監會涉及保險資金投資的質詢,并報告有關情況;。
(九)最近三年未發現投資機構及主要人員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聘請專業機構提供有關服務,該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三)、(八)、(九)、(十)項規定;。
(二)具有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業務資質;。
(四)與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的相關當事人不存在關聯關系。
提供投資咨詢服務的機構,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200萬元。
為保險資金提供資產托管服務的商業銀行,應當接受中國保監會涉及保險資金投資的質詢,并報告有關情況。
第三章投資標的。
第十二條保險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股權,該股權所指向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資質條件;。
(三)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誠信記錄和商業信譽良好;。
(六)管理團隊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與其履行的職責相適應;。
(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糾紛,資產產權完整清晰,股權或者所有權不存在法律瑕疵;。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保險資金不得投資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具有穩定現金流回報預期或者資產增值價值,高污染、高耗能、未達到國家節能和環保標準、技術附加值較低等企業股權。不得投資創業、風險投資基金。不得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投資機構。
保險資金投資保險類企業股權,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項限制。
保險資金直接投資股權,僅限于保險類企業、非保險類金融企業和與保險業務相關的養老、醫療、汽車服務等企業的股權。
第十三條保險資金投資的投資基金,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資機構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二)投資方向或者投資標的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其他金融監管機構的規定;。
(四)交易結構清晰,風險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實完整;。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章投資規范。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投資企業股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現控股的股權投資,應當運用資本金;。
(二)其他直接投資股權,可以運用資本金或者與投資資產期限相匹配的責任準備金;。
(四)不得運用借貸、發債、回購、拆借等方式籌措的資金投資企業股權,中國保監會對發債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投資企業股權,應當符合下列比例規定:
(三)投資同一投資基金的賬面余額,不超過該基金發行規模的20%。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投資企業股權,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和內控要求,規范完善決策程序和授權機制,確定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的決策權限及批準權限。根據償付能力、投資管理能力及投資方式、目標和規模等因素,做好相關制度安排。
決策層和執行層應當各司其職,謹慎決策,勤勉盡責,充分考慮股權投資風險,按照資產認可標準和資本約束,審慎評估股權投資對償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響,嚴格履行相關程序,并對決策和操作行為負責。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不得采用非現場方式表決。
保險資金追加同一企業股權投資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十七條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涉及關聯關系的,其投資決策和具體執行過程,應當按照關聯交易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關聯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過關聯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利益,不得進行內幕交易和利益輸送。
第十八條保險資金直接投資股權,應當聘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專業機構,提供盡職調查、投資咨詢及法律咨詢等專業服務。
間接投資股權,應當對投資機構的投資管理能力及其發行的投資基金進行評估。投資管理能力評估,應當至少包括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內容;投資基金評估,應當至少包括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
間接投資股權,還應當要求投資機構提供投資基金募集說明書等文件,或者依據協議約定,提供有關論證報告或者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九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應當充分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通過合法有效的方式,維護保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重大股權投資,應當通過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監事、經營管理層或者關鍵崗位人選,確保對企業的控股權或者控制力,維護投資決策和經營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權投資,應當通過對制度安排、合同約定、交易結構、交易流程的參與和影響,維護保險當事人的知情權、收益權等各項合法權益。
間接投資股權,應當與投資機構簽訂投資合同或者協議,載明管理費率、業績報酬、管理團隊關鍵人員變動、投資機構撤換、利益沖突處理、異常情況處置等事項;還應當與投資基金其他投資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業的相關報告,比較不同投資機構的管理狀況,通過與投資機構溝通交流及考察投資基金所投資企業等方式,監督投資基金的投資行為。
投資基金采取公司型的,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結構;采取契約型的,應當建立受益人大會;采取合伙型的,應當建立投資顧問委員會。間接投資股權,可以要求投資機構按照約定比例跟進投資,并在投資合同或者發起設立協議中載明。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投資企業股權,應當加強投資期內投資項目的后續管理,建立資產增值和風險控制為主導的全程管理制度。除執行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三)間接投資股權的,應當要求投資機構采取不限于本條規定的措施,提升企業價值,實現收益最大化目標。
第二十一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應當參照國際慣例,依據市場原則,協商確定投資管理費率和業績報酬水平,并在投資合同中載明。投資機構應當綜合考慮資產質量、投資風險與收益等因素,確定投資管理費率,兌現業績報酬水平,倡導正向激勵和引導,防范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
第二十二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應當聘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專業機構,采用兩種以上國際通用的估值評估方法,持續對所投股權資產進行估值和壓力測試,得出審慎合理的估值結果,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資產的賬面價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場比較法、現金流量折現法以及倍數法等。
第二十三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應當遵守本辦法及相關規定,承擔社會責任,恪守道德規范,充分保護環境,做負責任的機構投資者。
第五章風險控制。
第二十四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應當注重投資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機制、投資行為規范和激勵約束安排等基礎建設,建立項目評審、投資決策、風險控制、資產托管、后續管理、應急處置等業務流程,制定風險預算管理政策及危機解決方案,實行全面風險管理和持續風險監控,防范操作風險和道德風險。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投資企業股權,應該審慎考慮償付能力和流動性要求,根據保險產品特點、資金結構、負債匹配管理需要及有關監管規定,合理運用資金,多元配置資產,分散投資風險。
第二十六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應當遵守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確保投資項目和運作方式合法合規。所投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具有完備的經營要件。
第二十七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應當建立重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應急處理機制包括但不限于風險情形、應急預案、工作目標、報告路線、操作流程、處理措施等,必要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處理機制,盡可能控制并減少損失。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違反監管規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其責任。涉及非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八條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應當建立有效的退出機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業股權的上市、回購、協議轉讓及投資基金的買賣或者清算等。
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可以采取債權轉股權的方式進入,也可以采取股權轉債權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投資企業股權,應當要求投資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向本公司及相關當事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資團隊、投資運作、項目運營、資產價值、后續管理、關鍵人員變動,以及已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主要風險及重大事項等內容,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于股權糾紛、債務糾紛、司法訴訟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虛假陳述、誤導、重大遺漏或者欺詐等行為。投資機構應當對信息披露的及時性、準確性、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保險公司進行重大股權投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投資決議;。
(二)主營業務規劃、投資規模及業務相關度說明;。
(三)專業機構提供的財務顧問報告、盡職調查報告和法律意見書;。
(四)投資可行性報告、合規報告、關聯交易說明、后續管理規劃及業務整合方案;。
(五)有關監管部門審核或者主管機關認可的股東資格說明;。
(六)投資團隊及其管理經驗說明;。
(七)附生效條件的投資協議,特別注明經有關監管機構或者部門核準后生效;。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內容。
中國保監會審核期間,擬投資企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停止該項股權投資:
(一)出現或者面臨巨額虧損、巨額民事賠償、稅收政策調整等重大不利財務事項;。
(三)有關部門對其實施重大懲罰性監管措施;。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可能對投資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不利事項。
重大股權投資的股權轉讓或者退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說明轉讓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相關決議。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進行非重大股權投資和投資基金投資的,應當在簽署投資協議后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除提交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六)、(八)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會或者其授權機構的投資決議;。
(三)對投資機構及投資基金的評估報告。
中國保監會發現投資行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的,有權責令保險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投資企業股權,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并附以下書面材料:
(一)投資情況;。
(二)資本金運用;。
(三)資產管理及運作;。
(四)資產估值;。
(五)資產質量及主要風險;。
(六)重大突發事件及處置;。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內容。
除上述內容外,年度報告還應當說明投資收益及分配、資產認可及償付能力、投資能力變化等情況,并附經專業機構審計的相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投資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投資基金的情況,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年度報告。
第三十四條托管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和投資基金情況,分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保險資金投資情況;。
(二)投資合法合規情況;。
(三)異常交易及需提請關注事項;。
(四)資產估值情況;。
(五)主要風險狀況;。
(六)涉及的關聯交易情況;。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內容。
第三十五條中國保監會制定股權投資能力標準,保險公司和相關投資機構應當根據規定標準自行評估,并將評估報告提交中國保監會。中國保監會將檢驗并跟蹤監測保險公司和相關投資機構的股權投資能力。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市場需要,適當調整投資比例、相關當事人的資質條件和報送材料等事項。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的相關當事人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相關材料,應當符合監管規定,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進行現場監管和非現場監管,必要時可以聘請專業機構協助檢查。
保險公司投資企業股權,出現償付能力不足、重大經營問題、存在重大投資風險,或者可能對金融體系、金融行業和金融市場產生不利影響的,中國保監會應當采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停止投資業務、限制投資比例、調整投資人員、責令處置股權資產、限制股東分紅和高管薪酬等監管措施。保險公司投資企業股權后,不能持續符合第九條規定的,中國保監會應當責令予以改正。
違規投資的企業股權資產,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不計入認可資產范圍。突發事件或者市場變化等非主觀因素,造成企業股權投資比例超過本辦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應當在3個月內,按照規定調整投資比例。保險資金投資企業股權的資產評估標準、方法及風險因子的規則,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業務人員在職期間或者離任后,發現其在該公司工作期間,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投資企業股權的,中國保監會將依法追究責任。
投資機構和專業機構參與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活動,存在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中國保監會有權記錄其不良行為,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監管或者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將責令保險公司停止與該機構的業務,并商有關監管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保險公司不得與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投資機構和專業機構發生業務往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三)、(七)、(八)項規定,上一會計年度盈利,凈資產不低于5億元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可以運用資本金直接投資非保險類金融企業股權。
第三十九條保險資金投資境外未上市企業股權,按照《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保險資金投資境內和境外未上市企業股權及未上市企業股權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比例合并計算。
保險資金投資基礎設施類企業股權,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原有關保險資金投資股權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未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其本級自有資金投資的范圍和比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十四
第一條為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范其投資運作,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
前款所稱創業投資,系指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后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前款所稱創業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處于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但不含已經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
第三條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凡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接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投資運作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條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管理部門分國務院管理部門和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兩級。國務院管理部門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管理部門備案后履行相應的備案管理職責,并在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國務院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適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作符合相關條件,可以享受本辦法給予創業投資企業的相關政策扶持。
第六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
以公司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委托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關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七條申請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第八條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國務院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在省級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所在地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第九條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經營范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三)實收資本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首期實收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且全體投資者承諾在注冊后的5年內補足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實收資本。
(四)投資者不得超過200人。其中,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50人。單個投資者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所有投資者應當以貨幣形式出資。
(五)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投資管理責任。委托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的,管理顧問機構必須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其承擔投資管理責任。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系指擔任副經理及以上職務或相當職務的管理人員。
(一)公司章程等規范創業投資企業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投資者名單、承諾出資額和已繳出資額的證明。
(四)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由管理顧問機構受托其投資管理業務的,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顧問機構的公司章程等規范其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顧問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管理顧問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四)委托管理協議。
第十一條管理部門在收到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備案申請文件是否齊全,并決定是否受理其備案申請。在受理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備案條件,并向其發出“已予備案”或“不予備案”的書面通知。對“不予備案”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創業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限于:
(一)創業投資業務。
(二)代理其他創業投資企業等機構或個人的創業投資業務。
(三)創業投資咨詢業務。
(四)為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業務。
(五)參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與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
第十三條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和房地產業務,但是購買自用房地產除外。
第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全額資產對外投資。其中,對企業的投資,僅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是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資金只能存放銀行、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類的證券。
第十五條經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股權和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準股權方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
第十七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管理運營費用或管理顧問機構的管理顧問費用的計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約束機制。
第十八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已實現投資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對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的業績報酬,建立業績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事先確定有限的存續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通過債權融資方式增強投資能力。
第二十一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四章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條國家與地方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運用稅收優惠政策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并引導其增加對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稅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通過股權上市轉讓、股權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等途徑,實現投資退出。國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退出機制。
第二十五條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遵循本辦法第二、第三章各條款的規定進行投資運作,并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向管理部門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與業務報告,并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減資本。
(三)分立與合并。
(四)高級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變更。
(五)清算與結業。
第二十七條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5個月內,對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年度檢查。在必要時,可在第二、第三章相關條款規定的范圍內,對其投資運作進行不定期檢查。
對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投資運作的,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30個工作日內改正;未改正的,應當取消備案,并在自取消備案之日起的3年內不予受理其重新備案申請。
第二十八條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管理部門報告所轄地區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情況,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6個月內報告已納入備案管理范圍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的指導。對未履行管理職責或管理不善的,應當建議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建議其追究相關管理人員的失職責任。
第三十條創業投資行業協會依據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自律管理,并維護本行業的自身權益。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3月1日起施行。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十五
第九條應聘人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享有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
(二)遵守憲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具有招聘崗位所需的文化程度、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四)管理崗位和專業技術崗位一般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工勤技能崗位應具有高中或中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適應崗位要求的身體條件。
(六)具備崗位所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或要求。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或者招聘工作組織部門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和證明、證件等進行審查,確定符合招聘符件的人員。
第十二條符合招聘條件的應聘人員須填寫《甘肅省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報名登記表》,進行報名登記。
第三章招聘程序。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十六
《甘肅省投資類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xx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甘肅省投資類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為促進投資類企業規范、有序、健康發展,加強投資類企業風險防范和監督管理,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投資類企業,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名稱、經營范圍中含有投資、投資管理、投資咨詢、投資信息服務等字樣的,且不具備開展金融、類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投資類企業監督管理職責,組織工商、發展改革、工信、商務、公安等有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建立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聯系工作機制,加強對投資類企業監督管理、風險預警和違法行為的處置工作。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投資類企業的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信、商務等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作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投資類企業應當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
第六條投資類企業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吸收存款、委托或者代理理財、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小額信貸、股權投資、創業投資、典當等金融、類金融業務活動。
第七條投資類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經營范圍相對應。以投資及咨詢、信息服務為主要業務的,在名稱中必須標明投資或投資咨詢、投資信息服務字樣;不以投資及咨詢、信息服務為主要業務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投資或投資咨詢、投資信息服務字樣。
第八條投資類企業經營范圍按照其所從事的具體行業投資或項目投資核準,并標注“依法需取得許可和備案的項目除外”。
凡含有金融咨詢、金融投資、金融中介、理財及其他涉及金融、銀行等特許項目內容的或者融資等容易引起公眾誤解的經營范圍,一律不予核準。
第九條投資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從業人員守則、項目投資流程、風險評估防范、財務管理、誠信經營等各項管理制度,并在企業店堂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發展改革、工信、商務等有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相關規定,建立投資類企業監督管理信息公示和共享機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查處投資類企業的相關信息,自信息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投資類企業開展檢查,排查風險隱患。通過日常監管、專項檢查、輿情監測等多種渠道收集信息,分析評估風險狀況,對發現的風險隱患和涉嫌違法線索,及時向相關部門通報,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檢查中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審計、驗資、咨詢等相關工作,依法采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
第十二條投資類企業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報告企業合并分立、股權變更等重大事項,并對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投資類企業違法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
(二)要求當事人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說明并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發展改革、工信、商務等有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投資類企業的監督管理。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的涉嫌非法集資、開展金融業務的行為進行認定。
認定非法集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理。認定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銀行業、金融監管機構依法予以取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一)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的;。
(二)超出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非法從事金融業務的。
第十六條投資類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以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可以由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辦理投資類企業登記、備案手續的;。
(二)沒有履行監管職責的;。
(三)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有違法行為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參與融資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類似保險、基金,這類企業怎么進行投資?
打個比方,投資者買入一個投資類企業,基本上等于買入三種實力:
第一、該企業的杠桿能力;。
第二、該企業的長期投資收益能力;。
第三、該企業股價的波動投機收益;。
前兩者,實際上是投資者真正應該關注的內在價值源泉;后者,實際上屬于市場投機收益。
買入投資類企業股權,其實質等同于借他人之手,運用杠桿,進行長期投資。
如果,以前兩者的角度審視投資類企業的內在價值,就相對簡單容易。
相對比較的基準是兩個:
第一、投資者自身的長期投資復合增長能力;。
第二、社會融資的收益率;。
選擇投資類企業的預期收益能力,就一定要比這兩者的實際效果要相對好。
為什么選擇類似伯克希爾這種企業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
關鍵在于獲取其以下兩種能力:
第一、杠桿;。
第二、投資收益與資產配置能力;。
在這兩方面存在強大綜合實力的投資類企業,是值得長期投資的。
伯克希爾的投資收益與資產配置能力,是最關鍵的,而不是其杠桿實力。
你會發現,絕大部分情況下,投資者在尋找的實際上是市場股價波動的投機收益。
一個老故事再次上演,人們預見到未來將要看到的牛市,才會選擇高貝塔值的投資類企業。
既然,如此,為何不自行配置杠桿,押注自己?
基本上,優秀的投資類企業,都必須要在優秀的價格下買入,才有可能獲得比較滿意的長期投資收益。
原因很簡單,有沒有杠桿,怎么配置杠桿,長期投資復合增長率這個數據都存在天塹。
反而,某些上市公司股權,因為市場非理性會造成更高的相對投資收益率。
價值投資者,更容易挖掘,被嚴重低估的內在價值。
一個重大的難點擺在每一個大型投資類企業面前:如何有效投資數達萬億級資產,并獲得足夠強勁的長期投資收益率。
在這個問題面前,全世界的答案基本上都在20%以下,這個水平能夠給予的理性買入價格,就是1倍凈資產。原因很簡單:我能做到零杠桿比他強,我為什么要假借他手進行長期投資?賭一把市場波動,這無可厚非。真的探討投資,基本上等于忽悠了。
最新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模板17篇)篇十七
第一條為規范事業單位登記行為,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依據本辦法進行登記和管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省機構編制部門主管全省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機構編制部門為負責所屬管轄的事業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
第四條事業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事業單位資格或者非法人事業單位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核準登記的,不得以事業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非法人事業單位不得以法人事業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二章登記管轄。
第五條省機構編制部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登記:
(一)省委、省政府批準設立的事業單位;。
(二)省機構編制部門批準設立的事業單位;。
(三)省機構編制部門認定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在甘設立的事業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需由省機構編制部門登記的事業單位。
第六條地、市、州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本轄區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
(一)地、市、州黨委、政府和機構編制部門批準設立的事業單位;。
(二)地、市、州編制部門認定的事業單位;。
(三)省機構編制部門決定由地、市、州機構編制部門登記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七條縣、市、區機構編制部門負責除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的事業單位的登記。
第八條中外合作、合資、外國獨資、港、澳、臺及外省在甘投資舉辦的事業單位,由批準舉辦的同級機構編制部門負責登記。
第三章登記管理。
第九條設立事業單位,須自審批機關批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手續。
第十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事項包括:事業單位的名稱、成立時間、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舉辦主體、所有制性質、業務范圍、內設機構、人員編制、代碼標識、經費來源、資產總額、單位住址。
第十一條申請法人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確的舉辦主體、規范的名稱,符合法律規定的組織章程;。
(二)有相對固定的辦公地點和活動場所;。
(三)有穩定合法的經費來源、必需的設備、設施和完善的財務制度;。
(四)有明確的業務范圍和相應的從業人員;。
(五)能夠履行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不具備前條第(五)項規定條件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非法人事業單位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應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證件或文件:
(一)舉辦主體或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機構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按規定可直接申請登記的單位除外);。
(三)組織章程;。
(五)辦公地點和活動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已經辦理登記并取得法人資格的經營型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活動,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第十五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六條經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對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登記證》。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后,即告成立。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刻制印章、制作標牌和開立銀行帳戶,并將啟用的印章樣式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一套機構兩塊牌子的事業單位,以與其主要職能相應的機構名稱登記注冊,并同時注明另一名稱。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設立的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不進行事業單位登記。事業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納入事業單位的分支機構予以登記。但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事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發生變更;。
(二)所有制性質發生變更;。
(三)隸屬關系發生變更;。
(四)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
(五)職責范圍發生變更;。
(六)編制員額發生變更;。
(七)經費來源發生變更;。
(八)單位住址發生變更;。
(九)內設機構發生變更。
第二十二條申請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業務主管機關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批準變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事業單位組織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舉辦主體決定解散;。
(三)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解散;。
(五)業務萎縮,經營虧損,經費無保障;。
(六)登記后6個月內,仍未開展業務活動;。
(七)登記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注銷事由出現。
第二十五條申請事業單位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業單位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三)登記機關頒發的各種證件;。
(四)被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記主管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證件。
第二十六條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宣告終止。
第四章公告和年度檢驗。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和注銷登記,由登記主管機關發布公告。
第二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對其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進行年度檢驗。事業單位應按照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內容和時間,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報告書由事業單位填寫,主管部門檢驗蓋章,登記主管機關按登記事項進行審核,并根據審驗結果和權限作出結論和相應處理。
第五章證書管理。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登記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若干副本。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賣和轉讓《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事業單位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及其副本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及其副本,除登記主管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繳、銷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收繳、銷毀和扣壓。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如遺失《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者《事業單位登記證》,應在登記主管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申請補領。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登記證》的正副本及有關文書表格,由省機構編制部門統一印制。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登記主管機關對事業單位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事業單位按照本辦法辦理各項登記和年檢手續情況;。
(二)事業單位遵循登記事項情況;。
(三)事業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
(四)依法維護法人事業單位和非法人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可并處500-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由登記主管機關收回證書及印章: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未經核準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各項登記或不進行年度檢驗的;。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賣或轉讓登記證的;。
(五)拒絕登記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
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還應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三十六條根據本辦法,應申請事業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記而未按規定申請者,雖已申請登記但未予核準或雖曾被核準登記,但已被撤銷而仍以事業單位資格開展活動者,視其具體情況,由登記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可并處500-1000元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申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應繳納工本費,予以公告的應繳納公告費。具體繳納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批準成立的事業單位,應在本辦法施行后的6個月內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