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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

    時間:2025-07-16 作者:琴心月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按照勞動法律法規規定與勞動者簽訂的法律文件。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于勞動合同的實例,希望對大家起到一定的借鑒作用。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一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解讀】。

    本條規定的是,因勞動者的過失,在六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有權利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在這些情形下用人單位需不需要提前3天或者提前30天才能開除勞動者?并不需要。沒理由勞動者已經嚴重違規、營私舞弊,甚至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還要繼續拖一段時間才能辭退。這六種情況分別如下:

    第一種,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試用期本就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互相考察的期限,對用人單位而言,用人單位需要在此期限進一步內考察勞動者思想品德、身體狀況、勞動能力、工作態度等是否符合本單位的要求。試用期雙方的勞動關系也不像轉正后那樣穩固,如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當然用人單位行使解除權必須就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注意保存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

    例如無訟案例《相柏年訴上海金潤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等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583號)的“本院認為”部分即寫道:“本案中,相柏年系擔任危險品運輸駕駛員之職位,在試用期內存在發生交通事故、違反行車安全等行為,金潤公司已提供的違紀處理單、行車安全處理單、員工試用期情況記錄表等證據足以證明相柏年在試用期內的表現不符合該公司的要求,金潤公司據此解除與相柏年之間的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第二種,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規章制度是企業管理的一大利器,單位規章制度的制定,應該合法合程序,其具體制定方法已在本書對本法第四條解讀時有過詳細討論,此處不再贅述。在此再提兩點:第一,勞動爭議中明顯違反規章制度的勞動者往往會提出抗辯,主張自己并不知道有這個制度,企業沒說過——那怎么樣證明勞動者是知曉規章制度的呢?有個小技巧:用人單位可以入職之后給勞動者發一本規章制度,讓其看完之后寫學習心得,簽名摁手印交,由單位保管留存。第二,規章制度的制作要注意其科學合理性,本條本項規定“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既然有“嚴重”檔次的處分,則可以有“一般”檔次的處分,例如可在規章制度中規定“無故曠工一天的予以警告”,這就是一般違反規章制度的處分;再規定“無故曠工三天的予以解除勞動合同”,這就是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處分。具體什么才是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實踐中類型很多,例如無故曠工,打架斗毆、不遵守勞動紀律等等。用人單位根據這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樣要注意保留勞動者嚴重違規的證據,因為一般而言,成立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在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一般在用人單位【1】。

    至于案例,本書對本法第四條解讀時已有舉例,此處不再贅述。

    第三種,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嚴重失職是指勞動者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例如不按規范操作毀壞了生產設備、隨地抽煙燒了倉庫、看鍋爐時睡覺忘了關火導致爆炸等等。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的行為,例如看倉庫的監守自盜、會計做假賬抽水、采購拿回扣中飽私囊等等。為防止用人單位濫用單方解除權,這里還對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的程度做出了要求,即要達到“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程度。

    例如無訟案例《上訴人楊明理與被上訴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海南一中民一終字第13號)的“本院認為”部分即寫道:“在事實和證據方面,楊明理在至工作期間累計發放貸款900余萬元,未收回貸款達到631800元,不良率高達6.83%。依據《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可知,銀行業不良貸款率的監管標準為5%,而楊明理不良貸款率6.83%己超銀行業不良貸款率的監管標準。同時,楊明理在工作期間借用他人名字在本單位違規借款6筆,共計135000元,目前借款余額合計11萬元,同樣給被上訴人造成了嚴重損失。其次,在法律依據方面,《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三十條第三款同樣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甲方利益造成5000元以上損失或者其他重大損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原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完全依法有據。”

    第四種,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本項規定的是雙重勞動關系,即勞動者同時與兩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從本項的規定來看,雙重勞動關系雖然在現行勞動法下沒有被明文禁止,但顯然是不被鼓勵和支持的。為什么呢?因為一方面,勞動者的這種行為違反了忠誠義務,不利于勞動者集中精力完成原單位交付的工作;另一方面,這種行為也給第二個用人單位帶來了風險,第二個用人單位一來沒辦法幫勞動者繳納社保五險【2】(一個勞動者不能同時開兩個社保賬戶繳費),二來勞動者如果在第二個單位工作時侵害了第一個單位的權益(例如商業秘密),第二個用人單位也要承擔連帶責任【3】。基于以上的原因,本條做出了這樣的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如果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那用人單位當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就算沒有對本單位的工作造成嚴重影響,只要用人單位提出讓勞動者改正,勞動者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例如在無訟案例《林玉聰與福建省莆田市貝阿士木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莆民終字第442號)一案中,林玉聰本為莆田市秀嶼區東嶠鎮綜合執法中心在職工作人員,卻于在職期間進入貝阿士公司擔任財務總監,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后林玉聰與貝阿士公司發生糾紛,被貝阿士公司辭退。林玉聰先后訴至仲裁和法院,要求貝阿士公司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最后被法院以“立法并不保護雙重勞動關系”為由,悉數駁回。

    第五種,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是:“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放到這里的具體語境,就是說,勞動者如果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例如最常見的就是勞動者簡歷造假吸引用人單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因欺詐而訂立的勞動合同本來就自始無效,發生了合同欺詐,用人單位發現后解除勞動合同,也無可厚非。(有心的讀者可能會問:自始無效的勞動合同既然是“自始無效”的,又何來解除一說?好奇怪啊!關于這個問題,筆者已在本書對本法第二十六條解讀時文末的“額外解讀”中解釋過,此處不再贅述。)。

    案例見本書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解讀時所舉的《德州東北商貿物流城有限公司與陳康健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德中民終字第916號)一案,此處不再重新舉例。

    第六種,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犯罪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社會危害性極大的行為,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時,其行為本身也很可能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在用人單位中造成不良影響。與此同時,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時,人身自由和民主權利都會受到極大限制,這將直接影響到勞動合同的履行。因此在這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這里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什么意思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第309號)的第二十九條對此曾做出過解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另外該條還指出:“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關于這一項,用人單位實踐中較常碰到的兩個問題是:

    第一,勞動者被刑事拘留,用人單位能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答:不能。因為本條本項規定的是“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時,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者被刑事拘留并不意味著一定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例如也有可能警察抓錯人了,或者最后被無罪釋放。這個時候用人單位應該怎么辦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第309號)的第二十八條對此給出過解答:“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間期間勞動者的損失,可由其依據《國家賠償法》要求有關部門賠償。”因此,員工被刑事拘留期間,由于沒有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可以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在法律效力上相當于勞動合同的中止,相關的權利和義務(例如發放工資、福利待遇等)也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中止執行。

    第二,勞動者被行政拘留,用人單位能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答:不能。因為本條本項規定的是“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時,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行政拘留不同于“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個時候用人單位應該怎么辦呢?鑒于行政拘留是針對一般違法行為(例如嫖娼、賭博、吸毒等)的一種懲罰措施,同樣會對用人單位產生不良影響,因此用人單位可以事先制定好規章制度,將“因為違法行為被依法行政拘留若干天以上”列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一旦勞動者被行政拘留若干天以上,達到了“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程度,則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依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例如無訟案例《深圳雄韜實業有限公司與周日文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粵03民終9923號)的“本院認為”部分即寫道:“上訴人雄韜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周日文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5日,根據勞動合同附件第7.11條“觸犯國家法律法規,被追究刑事責任、治安責任或者被立案偵查”,解除與被上訴人周日文的勞動合同關系。勞動合同附件簽署時間為6月6日,雖在雙方簽署的最后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間之前,但該附件已經被上訴人周日文簽名確認,屬上訴人雄韜公司的規章制度,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上訴人雄韜公司可以此作為用工管理的依據,被上訴人周日文應受該制度約束。由于被上訴人周日文因吸食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上訴人雄韜公司以被上訴人周日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被追究責任,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雄韜公司主張不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用人單位根據本條解除勞動合同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2】雙重勞動關系下第二個用人單位無法為勞動者重復繳納社保五險,但其實是可以重復交納工傷保險的。這在制度上并無障礙。《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也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關于這一點,本書在解讀本法第六十九條時會進一步詳細說明。

    【3】《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二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三項措施:一是放寬了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要求,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為即不違法。二是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在此期間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三是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仍然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除在不足一年的違法期間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外,還應當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關鍵詞二:合同期

    《勞動合同法》延續了《勞動法》關于勞動合同期限分類的規定,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三種類型;并且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任何類型的勞動合同。同時,為了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引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更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作出了一些新規定:

    一是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時,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是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三是規定在法定情形下,如果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法定情形包括: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正常情況下將續訂勞動合同的。


    關鍵詞三: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延續了《勞動法》有關試用期的一些規定,如試用期屬于勞動合同的約定條款,雙方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同時,針對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的問題,如試用期過長、過分壓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工資、在試用期內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等,《勞動合同法》新規定:

    一是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二是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重申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三

    2018年6月28日,孫丙慶收到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孫丙慶與射陽縣釀化廠勞動爭議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以下簡稱“《孫丙慶案裁定書》”)裁定“一、二審判決認定射陽縣釀化廠于6月11日合法解除了與孫丙慶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駁回孫丙慶的再審申請。”

    一概述。

    本文依據法律規定、司法實踐和可比案例,從“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和“通知工會”三方面,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法律適用進行了剖析,理清了常見的爭議焦點和關注重點,為當事人提供了分析和解決問題的途徑。根據《勞動合同法》《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和《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解釋四》”)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含義剖析如下圖所示:

    二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首先,根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之所以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一方面是基于“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和羅馬法諺“肯定者承擔舉證責任,否定者不承擔舉證責任”的推論;另一方面是出于對勞動者的保護,考慮到勞動者原在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有其管理制度和運營痕跡,相對于勞動者而言,具有更強的舉證能力,如果用人單位不配合,很多證據勞動者可能無法獲得。在(2015)蘇民再提字第00036號案件《黃輝、無錫百納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輝、無錫百納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也明確了“用人單位應當就勞動者違反何種規章制度以及違反該規章制度的嚴重性承擔舉證責任。”的審判要旨。

    三嚴重違反的含義。

    其次,在我國現行勞動法體系中,對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中的“嚴重違反”含義如何界定的規定并不明確,給予了法官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間。從實踐的案例來看,主要有三種判斷的依據,分別是“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嚴重違反’定義條款”“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嚴重損失”和“勞動者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1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嚴重違反’定義條款。

    “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嚴重違反’定義條款”指企業規章制度中規定的勞動者應當遵守的具體事項,違反前述具體事項,則在法律法規范圍內,勞動者被用人單位認定為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如“一個月內遲到三次或曠工2天”“二次嚴重警告”等類似條款。通常,此類條款具有具體可操作性,可以通過考勤記錄、存檔的警告/處罰通知書等方式判斷是否構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例如,孫丙慶案中的射陽縣釀化廠于10月30日制定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紀律的決定》,該決定明確:“全月累計遲到、早退、中途離崗達15次以上者給予解除勞動合同……”射陽縣釀化廠提供的監控視頻、簽到簿等證據證明,孫丙慶2015年5月18日至29日遲到、早退達20次,依據《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紀律的決定》的規定,孫丙慶嚴重違反了規章制度。不過,如果在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對于前述事項有特別約定的,根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給予勞動者選擇適用的權利。

    2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嚴重損失。

    “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嚴重損失”指因勞動者主觀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用人單位嚴重損失的情形。主觀上沒有過錯的,一般不會認定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例如,在(2017)滬民申281號案件《法特裝飾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與史靜靜勞動合同糾紛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法特公司主張的貨款損失,現無證據證明系史靜靜惡意所為,且法特公司已就該事件對史靜靜作出調崗的處理,故法特公司再以貨物損失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顯屬不妥。”對于嚴重損失的判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蘇民申6220號案件《李曉慧與膳魔師(江蘇)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李曉慧事后已經向公司出具了檢討書,相關旅游費用也進行了扣除,并未給公司造成財產或安全方面的重大影響和損失,其行為并不能構成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情形”。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則在(2017)浙民申3097號案件《寧波萬事達綜研電氣有限公司、王華飛勞動爭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給出了更為明確的判斷“即使存在王華飛故意將兩卷透明膠帶帶出公司的情況,原審根據兩卷透明膠帶價值和該行為的程度和影響等本案實際情況,認定王華飛的行為并不構成嚴重違紀,不能作為萬事達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

    3勞動者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勞動者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指勞動者的違規行為不僅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還因前述違規行為受到了行政處罰,鑒于行政處罰的嚴重性,此種情形通常會被用人單位作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標準。在(2016)蘇民再346號案件的《蔡貴山與江蘇鑫悅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肯定了鑫悅公司依據東臺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蔡貴山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做法。

    四規章制度的要求。

    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在《解釋》的第十九條中,對《勞動法》第四條進行了解釋“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勞動合同法》則對前述法規進行了更為詳盡的解釋。因此,可以從三個方面即“民主程序制定”“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已向勞動者公示”來理解規章制度的法律要求。

    1民主程序制定。

    “民主程序制定”一般指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通過協商以修改完善。即除了經過特定的程序外,還需要給予工會或者職工協商和討論的權利。實踐中,常見的爭議是規章制度是否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首先,并不是每家企業都設置了職工代表大會;其次,經過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同樣具有程序效力;再次,應當從實質大于形式的角度來判斷是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重要的是經過充分的協商和討論。在()蘇審二民申字第765號《劉紅花與無錫馬山永紅換熱器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永紅公司制定《員工手冊》時,雖然未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討論,但召開了專門的會議征集意見,并予以通告公示后發放到劉紅花等員工手中,劉紅花等員工亦未對《員工手冊》提出異議,且《員工手冊》中相關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故《員工手冊》對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均有約束力。”

    2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

    “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的含義既包括了法律和行政法規,還包括了政策規定。實踐中,判斷的標準會更加廣一些,通常會從合法合理的角度來做實質性的判斷。例如,(2016)浙民申3056號案件《趙婉根與實耐寶工具制造(浙江)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稱“實耐寶公司制定的《員工手冊》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政策的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將合法合理作為判斷的依據。

    3已向勞動者公示。

    “已向勞動者公示”由《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解釋得更為明確,即包括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兩種方式。實務中,常用的方式如公告欄公示、oa系統公示、派發《員工手冊》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勞動者不在規章制度的民主制定程序中提出并與用人單位協商修改,而是在規章制度已經制定完成的公示程序中單獨聲明自己不受公示或者告知的規章制度約束的,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回到孫丙慶案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射陽縣釀化廠于2010月30日制定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紀律的決定》經職工大會民主討論表決通過,孫丙慶在討論決定上簽名并注明“保留意見”后領取了決定文件。孫丙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自己屬于不需要遵守該決定的特殊員工,故該決定對孫丙慶有約束力。

    五通知工會的要求。

    再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因此,通知工會應當作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前置條件。不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并不是所有企業都一定設立工會,如果企業依據法律的規定沒有設立工會,又當如何呢?《解釋四》第十二條對此進行了補充說明并明確了對《勞動法》第四十三條的限制。《解釋四》第十二條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六總結。

    綜上所述,孫丙慶申請再審時提出的兩個觀點,都被射陽縣釀化廠以有力的證據抗辯。射陽縣釀化廠單方解除與孫丙慶的勞動合同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文通過此案并結合實踐案例,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法律內涵進行了分析,實踐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積極關注證據的搜集,畢竟向法院提出有利的證據以支撐法律規則的適用才是獲得勝訴的關鍵。

    七附相關法條。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四

    案例分析:

    1、案例一:趙某因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

    (1)假使趙某月薪是1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1月1日之前的勞動法規定,合同期滿終止合同的,無需進行經濟補償;201月1日之后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需要進行經濟補償。由于其月薪低于社平工資的3倍,按照滿一年補償一個月,未滿半年補償半個月的標準,趙某的經濟補償金是10000x9=90000元。

    (2)假使趙某月薪是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趙某的月薪高于社平工資的3倍,故存在12個月封頂的問題。其計算基數按社平工資3倍來計算。

    所以按照(1)的算法,趙某的經濟補償金是15000x9=135000元。

    2、案例二:錢某因不能勝任工作被辭退。

    (1)假使錢某的月薪是1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不能勝任工作,需依照n+1公式計算,所以。

    計算基數:10000元。

    計算年限:12(年1月1日前)+9(2008年1月1日后)+1(如果不提前30天書面通知,需代通知金)。

    所以,錢某的經濟補償金是:

    10000x21+10000=220000元。

    (2)假使錢某的月薪是2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他的月薪超過了社平工資的3倍,故存在12個月封頂的問題,所以算法和(1)一致,但基數不同。

    所以,錢某的經濟補償金是:

    計算基數:15000。

    計算年限:12(2008年1月1日前)+9(2008年1月1日后)+1(如果不提前30天書面通知,需代通知金)。

    所以,錢某的經濟補償金是:

    15000x21+20000=335000元。

    3、案例三:李某因公司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1)假使李某的月薪是1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協商一致解除,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計算年限不能超過12個月。故:

    計算基數:10000元。

    計算年限:12(2008年1月1日前)+9(2008年1月1日后)。

    所以,李某的經濟補償金是:

    10000x21=210000元。

    (2)假使李某的月薪是2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不管是2008年前還是年后,由于李某的月薪超過了社平工資的3倍,都存在12個月封頂的問題,所以算法和(1)一致,但基數不同。故:

    計算基數:15000元。

    計算年限:12個月(2008年1月1日前)+9個月(2008年1月1日后)。

    所以,李某的經濟補償金是:

    150000x21=315000元。

    4、案例四:孫某因醫療期滿后仍患病被辭退。

    醫療期滿后仍患病被辭退,需依照n+1公式計算。

    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計算年限,不存在12個月封頂的問題。

    所以:

    (1)假使孫某月薪是1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計算基數:10000元。

    計算年限:14(2008年1月1日前,未滿1年按1年算)+9(2008年1月1日后)+1(假設未提前30日出面通知,需代通知金)。

    所以,孫某的經濟補償金如下:

    10000x23+10000=240000元。

    (2)假使孫某月薪是2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由于孫某月薪高于社平工資3倍,所以這個假設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存在12個月封頂的問題。而且其計算基數為社平工資的3倍:

    計算基數:15000元。

    計算年限:14(2008年1月1日前,未滿1年按1年算)+9(2008年1月1日后)+1(假設未提前30日出面通知,需代通知金)。

    所以,孫某的經濟補償金如下:

    15000x23+20000=365000元。

    5、案例五:周某以公司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年限需以2008年1月1日為截點分開計算。

    (1)假使周某月薪是1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計算基數:10000元。

    計算年限:14(2008年1月1日前,未滿1年按1年算)+9(2008年1月1日后)。

    所以,周某的經濟補償金如下:

    10000x23=345000元。

    (2)假使周某月薪是2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由于孫某月薪高于社平工資3倍,所以存在12個月封頂的問題,故:

    計算基數:15000元。

    計算年限:14(2008年1月1日前,未滿1年按1年算)+9(2008年1月1日后)。

    所以,孫某的經濟補償金如下:

    15000x23=345000元。(原41.5萬元為筆誤,特此更正)。

    6、案例六:吳某以公司未依法繳納住房公積金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案例,在職期間,公司僅按最低工資標準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說明公司已經為吳某依法繳納社保和住房公積金,只是為足額繳納,故吳某不能以公司未依法繳納住房公積金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吳某無法獲得經濟補償。但吳某可以向社保局和住房公積金中心投訴,要求公司補足剩余需繳交的差額。

    法規:

    廣東高院粵高法發【2008】13號指導意見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用人單位未按當地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開始計算;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支持。

    7、案例七:鄭某被公司違法辭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第四十七條中的“標準”,指的是“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月工資高于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所以關于違法辭退的計算基數很明確,就是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

    接下來關鍵是確定計算年限,到底計算年限受不受封頂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對這一條文的理解,可以認為是對賠償金計算年限進行了明確,之所以強調賠償金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體現出立法者將賠償金計算年限與經濟補償金計算年限進行區分的意圖,“從用工之日起計算”的表述,表明在計算賠償金年限時,并未作出限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補償”情形一般是屬于用人單位具有法定事由而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而不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應當理解賠償金的計算年限不受最高年限12年的限制。

    (1)假使鄭某月薪是1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因其月薪未超出社平工資3倍,故:

    計算基數:10000元。

    計算年限:從1994年3月1日至7月31日,共22.5年。故:

    鄭某的賠償金如下:

    10000x22.5x2=450000元。

    (2)假使鄭某月薪是20000元,該地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是5000元。

    因其月薪超出社平工資3倍,故:

    計算基數:15000元。

    計算年限:從1994年3月1日至207月31日,共22.5年。故:

    鄭某的賠償金如下:

    15000x22.5x2=675000元。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五

    本條是關于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著經濟補償各種觀點激烈交鋒。最后勞動合同法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對經濟補償作了明確規定。

    一、經濟補償的性質。

    各方面對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的性質爭議較大。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經濟補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一種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劇下降。這種社會責任國家承擔的多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少一點,國家承擔的少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多一點。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作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貢獻不完全體現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持續發展能力和資產的積累都有勞動者的貢獻。經研究,比較認同對經濟補償性質的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一種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減失業者的焦慮情緒和生活實際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社會互助的良好社會氛圍。經濟補償不同于經濟賠償,不是一種懲罰手段。我國實行按勞分配制度,勞動者付出勞動得到勞動報酬,勞動報酬基本能體現勞動者的貢獻。

    另外,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使用勞動者,謹慎行使解除權利和終止權利。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為了減少成本,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就不會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達到穩定勞動關系的目的。勞動合同法基本延續了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這一增加規定有利于解決短期勞動合同普遍化的問題。實踐中,短期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為了規避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通過簽訂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終止時,再結束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通過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可以防止用人單位鉆法律的空子,按照企業實際需求,簽訂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范圍。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取得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為時,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為有: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范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作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勞動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且作了一些補救措施,但勞動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況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經濟性裁員。經濟性裁員中,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也是迫于無奈,為了企業的發展和大部分勞動者的權益,解除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經濟性裁員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本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的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對這種情況勞動者有明確的預期,因此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意見認為,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對再次求職已有很大影響,此時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有些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較長時間,這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給經濟補償不合情理。為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在保留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給經濟補償的規定外,也作了一定限制。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增加規定。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清償順序中第一項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用人單位因為有違法行為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規定是增加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可以領取相當于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盡管《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于被廢止,但20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年的生活補助費。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

    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

    為什么勞動者離開單位之后要給一筆錢呢?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什么?

    對此,理論界有三種觀點:

    一是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違約金”,即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違約了,應該給勞動者一筆錢作為違約金。

    二是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一種“社會責任”,即勞動者失業了,應該得到一定的社會保障,法律要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一筆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承擔社會責任的體現,可以讓勞動者度過短暫的生活難關。

    三是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一種“勞動貢獻補償”,即勞動者在單位工作過相對長較長一段時間,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離開時,用人單位應當給勞動者一筆錢,作為勞動者曾為單位效力的補償。

    三種觀點各有道理。筆者個人比較認同第三種,畢竟從我國歷史的角度看,舊時被富貴人家雇傭的長工,在離開東家的時候,一般也會得到一筆盤纏,已示對其過去為東家賣命、付出功勞的肯定。這筆盤纏,跟今天的經濟補償金,實有異曲同工之妙。

    根據本條規定,在七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一種,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即,勞動者根據以下情形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一是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是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是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六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七是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八是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遇到上述前六種情形,勞動者通知用人單位后,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遇到上述最后兩種情形,勞動者不需通知用人單位,即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至于案例,本書在解讀本法第三十八條時已舉例眾多,此處不再贅述。

    第二種,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即,用人單位主動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也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也就是說,即使勞動者沒有任何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用人單位也可以對勞動者進行勸退,向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也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即可解除勞動合同,此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同時要注意,在用人單位無違法違規的情形下,勞動者主動辭職的,用人單位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實踐中,有一些別有用心的用人單位利用這一點,在單方辭退或勸退員工的時候,會拿一張《辭職申請書》給勞動者填寫,勞動者如果在懵懵懂懂、半推半就,甚至半脅迫的情況下,填完《辭職申請書》并簽字,就會在法律上成立“勞動者主動辭職”的事實,再想拿到經濟補償金,就十分困難了。因為勞動者主動辭職是拿不到經濟補償金的,甚至連失業金也拿不到【1】。因此實踐中勞動者需要多長個心眼,離職時如果系被用人單位單方辭退或勸退,用人單位又沒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用人單位拿來《辭職申請書》要求勞動者填寫、簽字時,一定要謹慎,盡量不要盲目簽下。

    例如無訟案例《嚴康楠與株洲千金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湘02民終1185號)的“本院認為”部分寫道:“嚴康楠于11月24日手書一張辭職申請書,稱自己因個人發展提出辭職申請,申請書上有千金藥業公司相關員工的簽字。嚴康楠訴稱該辭職申請書系在千金藥業公司職工脅迫的情況下所寫,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并向法院提交了嚴康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與千金藥業公司職工的電話錄音,但從該錄音來看,無法證實嚴康楠的辭職申請書系是在千金藥業公司職工威逼利誘的情況下書寫的,且嚴康楠沒有提供另外的證據予以佐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院認為嚴康楠所書寫的辭職申請書是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嚴康楠系主動辭職,千金藥業公司依據嚴康楠的辭職申請書解除與嚴康楠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嚴康楠所主張的確認千金藥業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145512元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第三種,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即,用人單位根據下列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是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是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至于案例,本書在解讀本法第四十條時已舉例眾多,此處不再贅述。

    第四種,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即,用人單位因為破產重整、生產經營嚴重困難、企業轉型轉產等原因進行經濟性裁員的時候,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至于案例,本書在解讀本法第四十一條已舉例眾多,此處不再贅述。

    第五種,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即,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可能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但是勞動者自己不愿意續簽的,可以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2.如果用人單位降低了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愿意續簽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3.勞動者愿意續簽,但用人單位不想續簽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至于案例,本書在解讀本法第四十四條已舉例眾多,此處不再贅述。

    第六種,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即,在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情況下,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至于案例,本書在解讀本法第四十四條已舉例眾多,此處不再贅述。

    第七種,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此為兜底條款,為免遺漏。目前來看,本項所說的“其他情形”,主要是包含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當中,一共有四種:

    一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2】”

    四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例如無訟案例《上訴人楊富財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吉中民一終字第664號)的“本院認為”部分寫道:“關于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依此規定,被上訴人終止了與工傷職工楊富財(七級傷殘)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向楊富財支付經濟補償,……原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1】《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主動辭職系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這是沒有辦法領取到失業保險金的。

    【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工傷1-6級傷殘時用人單位均應與勞動者一直保留勞動關系,勞動者工傷7-10級傷殘時用人單位才能在勞動合同期滿時終止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此外,勞動者在工傷5-10級傷殘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37條,有權單方主動解除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后還能不能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呢?實踐中有分歧,有支持的也有反對的,關于這一點筆者已經在本書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時已作過探討,此處不再贅述。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七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八

    一、2007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劉志剛(曾用名劉育豪)偽造了北大的本科、碩士、博士學歷,應聘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以下簡稱鄭州航院)教師職位,該學院信以為真,即與劉志剛商談招聘事宜。為了能讓劉志剛畢業后到學院工作,鄭州航院決定讓其畢業前即可上班。2008年12月份,劉志剛到鄭州航院上班,學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給劉志剛4萬元安家費,三個月工資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劉志剛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斷和學院提出需要配置電腦、打印機和科研啟動資金等要求。鄭州航院經向北京大學查詢,發現劉志剛北大博士是假的。

    問:

    答:無效,根據《勞動法》第十八條規定,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對于“欺詐”勞動部解釋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無論是用人單位欺詐勞動者還是勞動者欺詐用人單位,都會導致合同無效。本案中劉志剛的行為無疑符合欺詐的特征。他與鄭州航院的勞動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2、勞動合同法中是如何規定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的?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九

    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同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現實中有很多不按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由于一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法律意識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逃避應當履行的勞動合同義務,任意解除勞動關系,極大的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這種情況,本法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1.簽訂勞動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平等自愿是指勞動合同雙方地位平等,應以平等身份簽訂勞動合同。自愿是指簽訂勞動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強加于人和欺詐、威脅等手段簽訂勞動合同。協商一致是指勞動合同的條款必須由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才能簽訂勞動合同。

    2.簽訂勞動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有些合同規定女職工不得結婚、生育子女;因工負傷協議“工傷自理”,甚至簽訂了生死合同等顯失公平的內容,違反了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這類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就成為無效或部分無效合同。因此,在簽訂合同前,雙方一定要認真審視每一項條款,就權利、義務及有關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并且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有效合法的勞動合同。

    3.合同內容要盡量全面。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內容。分為必備條款和約定條款兩部分,對于必備條款,合同必須寫明,對于約定條款,可以雙方當事人根據勞動關系的內容和需要來約定。合同內容要盡量全面,如果條款過于簡單、原則,容易產生認識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

    4.合同的語言表達要明確、易懂。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受法律保護的,它涉及到當事人的權利、責任和利益,能夠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簽訂勞動合同時,在語言表達和用詞上必須通俗易懂,盡量寫明確,以免發生爭議。

    勞動合同作為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協議,也有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之分。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直接用書面文字形式表達和記載當事人經過協商而達成一致的協議。我國勞動法和本法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用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嚴肅慎重、準確可靠、有據可查,一旦發生爭議時,便于查清事實,分清是非,也有利于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另外,書面勞動合同能夠加強合同當事人的責任感,促使合同所規定的各項義務能夠全面履行。與書面形式相對應的口頭形式由于沒有可以保存的文字依據,隨意性大,容易發生糾紛,且難以舉證,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對于已經建立勞動關系,但沒有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本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應當按照企業的或者行業的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作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實行同工同酬。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資。

    在現實中也有一種情況,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進入工作崗位之前,先與勞動者訂立了勞動合同。對于這種情況,其勞動關系從用工之日起建立,其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報酬、試用期、經濟補償金等,均從用工之日起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依照現行《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多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要求勞動者立即交付手頭工作是不違背法律規定的。

    新版《勞動法》對裁員的限制性規定也作了進一步說明:用人單位一次性裁減人員占職工總數10%以內的,不需要走程序。

    同時,《勞動法》對辭退弱勢員工的規定相應增多了。

    好,繼續我們的話題。

    我們好多單位都是希望,我今天通知你,多給你一個月的工資,明天你就別來了,為什么呢?因為他覺得這樣方便,也容易減少單位的損失,所以都希望這樣。

    按照原來《勞動法》的規定,人家你說我多給你一個月工資,明天你就別來了,今天你把工作給我交了,勞動者說可以,相當于雙方協商一致,沒問題,可以這么干,但是勞動者說不行,那你單位你還得要提前30天通知,因為《勞動法》說的,你必須要提前30天通知。

    所以這個要按照原來的規定是應該要這么來操作的,但是現在人家規定了,說你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我們現在單位要說你今天把工作交了,我多給你一個月工資,明天你就別來了,勞動者說不行,那勞動者是違法的,我們單位現在這么操作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所以這個規定應當說對于用人單位更加有利了,更加靈活了,兩種方式你可以自行選擇。

    下面的第三點,裁員的限制性規定放寬了,這是41條第1款的規定,41條它說,用人單位裁減20人以內的,或者是不足20人,占職工總數10%以內的,你不需要走程序,也就是不需要爭求工會的意見,向員工作出說明,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等等,不需要走程序,你裁就行了。

    這跟《勞動法》相比,勞動法是沒有這個規定的,它有規定說,你裁減20人以上,或者是占職工總數10%以上的,需要走程序,但是你可以裁減人員的具體情況,他又放寬了。

    原來《勞動法》的規定說,是瀕臨破產,法定整頓期間你才能裁員,現在說了除了這種企業瀕臨破產的情況以外,還增加了三種情況,你都可以裁減人員,所以裁員的限制性規定是放寬了。

    下面就是第三點,辭退弱勢員工的規定增多了,這是42條第1項,第2項和第5項就是新內容,還有第45條跟《勞動法》相比,也是一個新規定。

    42條第1項說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一次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這個你是不能解除合同的,說這就是跟《職業病防治法》銜接了一下,《勞動法》上是沒有這個規定的。

    然后是第2項,第2項,前半句話跟勞動法是一樣的,后半句話是說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也就是說,因工負傷的勞動者只有被鑒定為傷殘等級的,用人單位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沒有鑒定為傷殘等級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再就是第5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而且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這個用人單位也不能解除勞動合同,這個用人單位也不能解除勞動合同,也不能解除勞動合同,說這個也是一個新規定,關于弱勢員工,新的規定是增加了這么幾項。

    再就是45條,它說勞動合同期滿了,由本法第42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到相應的情形消失,它講到是42條的六種情況,都不能終止合同了。

    要按照我們《勞動法》的規定,勞動法是根本沒有,我們勞動部有政策性的規定,它只是規定了42條的第3項和第4項,也就是患病醫療期滿和女職工在三期內的,勞動合同期滿,單位不能終止合同,一定要等到醫療期滿或者是三期滿,你才能終止。

    現在人家

    說,42條的6項都不能終止了,都要等到這六種情況消失之后,你才能夠終止。

    第五點需要注意的就是辭退員工,要事先征求,就是把理由通知工會,這是43條的`規定,我們用人單位要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這樣一種辭退員工的情況,你一定要注意法律規定的程序,我們要保留證據,要注意書面通知。

    如果人家工會對我們用人單位提出了不同的意見,要要求他要書面提出,單位要注意認真研究之后,要給予書面答復,這就是43條的規定,我們要注意的。

    這就是第六。

    下面是第七,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變化比較大。

    這就是46條,第1,2,5,6項,先看46條第1項這個規定,是說勞動者利益受侵害,隨時辭職,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是第1項規定。

    第2項規定是說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只有用人單位提出來,我要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單位才需要給經濟補償金。

    如果說勞動者提出來,我要解除勞動合同法第42條)合同,單位和人家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這個是可以不給經濟補償金的,這是第2項的規定。

    第6項規定是說,如果是企業要破產了,或者是企業要撤銷、要解散這樣一些情況,需要終止勞動合同,你用人單位你還得要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這就是這個第6項的規定,46條第6項的規定。

    那么根據46條的規定,我想請大家要注意轉變一下用人單位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認識,要轉變一下這個觀念。

    者,一般都是工作年限比較長的,所以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一支付就是一大筆,所以這個成本是比較高的。

    有固定期限合同成本就低呀,因為終止合同是可以不給的,而有固定期限合同,比如一年一簽的,很快一年就期滿,期滿的一終止合同,一分錢不給,走吧。

    所以有固定期限合同,結束的時候,它的成本是比較低的,這是在現在的條件下是這樣。

    可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終止合同你也得要給經濟補償金,因此無固定期限合同結束的成本,和固定期限合同結束的成本基本上都拉平了。

    所以用人單位對這個無固定期限合同應該有一個新的認識,應該看到無所謂了,簽什么期限合同都可以了,都對單位影響不大。

    所以立法者現在他的用意就是要引導著用人單位盡量地把這個勞動合同期限簽長一點。

    今后在我們國家應當出現一種什么什么局面呢?要以無固定期限合同為主,以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輔,要出現這么一種局面。

    這種局面現在在一些發達國家,就是已經出現了,比如日本,再比如西歐一些發達國家,都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主,目的就是想讓勞動者有一個職業穩定感,安全感,這樣也有利于生產經營,對用人單位也是有好處的,這就是立法者的意圖,所以我想在這強調一下。

    然后我們再看第47條,47條,它是三款規定,前兩款規定,我認為都是非常好的,第一款他把這個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年限的計算給細化了。

    我們單位只要給他一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就可以了。

    所以我覺得這個規定更加合情理了。

    那么第2款規定,就是對高工資的勞動者,他有限制的予以保護。

    也就是說,有些勞動者他的工資保護,要超過了當地社平工資,月社平工資的三倍,那么用人單位向他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就按當地社平工資的三倍為標準來支付,他計算的這個工作年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這就是對高工資的勞動者的一種限制性的保護。

    那么這種規定,對于用人單位來講,應當說是比較合情理的,因為在我們現實工作當中,我們看到,有些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要求經濟補償金的數額是非常高的呀,高達上百萬,這種情況是有的,很驚人,所以現在這個規定,我認為是對用人單位來講,更公平了,因為這個經濟補償金,他的本意就是要補償一下這個勞動者在失去工作的情況下,他的一些生活上的損失,就是做一個補償,所以這種補償對用人單位你也得要注意要公正一點,公平一點,不能讓他出的太多。

    所以這個47條這兩款的規定是非常好的。

    再往下,咱們看第八個需要注意理解的,就是用人單位違法辭退員工的成本加大了,這是48條和47條的規定。

    按照這兩條的規定,如果我們用人單位違法辭退了員工,那么你要向員工支付賠償金,賠多少呢?要按照應當給人家經濟補償金的兩倍來賠,應該是這樣的。

    比如,這個員工不勝任本職工作,我們單位沒有給人家培訓,或者也沒有給人家調崗,就直接就把人給開了,那么這就是違法辭退,你就得要給人家賠償金,賠多少呢?比如這個勞動者你應當給人家三個月的工資的經濟補償,你現在就得要給六個月了,要給人家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十一

    《勞動合同法》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職位和薪酬屬于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因此,調整員工的職位和薪酬必須經過協商一致方可有效。

    用人單位在制度中預先規定可以調整員工崗位和薪酬的情形,顯然具有限制甚至剝奪員工參與就勞動合同重要內容進行協商的權利的性質。即使制度是本人知曉并認可的,由于是預先作出,實際情形并未在制度出臺時發生,用人單位不應以此來對抗法律風險。

    用人單位的處理方式更應兼顧合法與合理雙重標準,否則將會面臨被認定為擅自變更勞動合同內容而必須恢復原狀的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十二

    《勞動合同法》對訂立勞動合同作出了新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并且應當在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違反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簽訂合同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簽訂無固定期合同,出法定事由仍解除。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穩定勞動關系有著積極的意義,是一種非常好的用工形式。

    從國外看,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主流形式,是基本常態。

    《勞動合同法》強化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也對解除勞動合同放寬了條件,是相輔相成的。

    《勞動合同法》出臺后,一些用人單位只看到前邊強化的,沒看到后面規定的,包括個別專家的一些錯誤解讀。

    有人認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不能解除了,“鐵飯碗”了,終身雇傭制了,其實不然,解除勞動合同有明確規定,出法定事由仍可以解除。

    《勞動合同法》是一個完整的.機制,前后條文是有聯系的。

    只要用人單位以前管理很規范就沒什么影響,但是,對于那些沒有規章制度、制度不完善的企業,就有影響,原來的一套做法行不通了。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十三

    勞動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體系,與產業革命的蓬勃發展及工人運動的日益壯大密切相關。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勞動合同法解讀加班,希望大家認真閱讀!

    為了保障勞動者勞逸結合,保持其身心健康,保證其有必要的時間進行文化娛樂和科學技術學習,使其有必要的時間料理家務、教育子女、改善健康狀況和生活環境,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有休息權。為了保障公民的休息權,勞動法規定了完整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本條的規定,是對勞動法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補充。

    目前,我國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主要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實行勞動者八小時工作制

    1994年的勞動法對八小時工作制作了完整的規定。即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這是法定的標準工作時間。對于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工時應參照八小時工時制度加以計算,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當然,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八小時工作制和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制度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但該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必須使勞動者的休息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1995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又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對八小時工作制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即職工每周工作四十小時。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這主要是指在嚴重有害健康和勞動條件惡劣以及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的條件下實行的少于標準工作日時數的工作時間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企業和不能實行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2、規定法定節假日、年休假和職工探親假等休假制度

    在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日,用人單位必須安排勞動者休假。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年休假是指,職工每年在一定時期內享有保留工作和工資的連續休息的時間。

    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的規定》,享受職工探親假的條件是,凡是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職工,與配偶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與父母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職工探親假,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

    3、對加班進行限制性規定

    加班,也稱延長勞動時間,是指用人單位經過一定程序,要求勞動者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工作時數和周工作天數而工作。

    為了保障勞動者的休息權和身體健康,我國嚴格限制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這就是說,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安排勞動者加班。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依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需要注意的以下幾個問題:(1)首先,由于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需要,確實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生產經營需要主要是指生產任務緊急,必須連續生產、運輸或者經營的。(2)其次,必須與工會協商,經工會同意。用人單位決定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把安排加班的理由、涉及人數、時間長短等情況向工會說明,征得工會同意后,方可延長工作時間。如果工會不同意,不可以強令勞動者加班。(3)再次,必須與勞動者協商。用人單位決定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進一步與勞動者協商,因為加班需要占用勞動者的休息時間,只有在勞動者自愿的情況下才可以安排加班。如果勞動者不同意,亦不可強令其加班。因為勞動者的休息權是法定的權利,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可剝奪。(4)此外,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時間長度必須符合勞動法的限制性規定。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應嚴格控制延長工作時間的限度,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5)最后,正常情況下,用人單位是不得隨意要求員工加班的,但出現緊急事件,危害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法律允許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適當突破上述規定。根據勞動法和有關國家規定,只有在下列情形時,用人單位安排加班才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生命安全健康和財產安全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必須利用法定節假日或者公休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國家在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然,國家對加班人員也有一定的限制。根據勞動法和其他國家有關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禁止用人單位安排未成年工、懷孕女工和哺乳未滿12個月嬰兒女職工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加班。

    目前,強迫勞動者加班的現象在相當一部分勞動密集型企業中普遍存在。有些用人單位以完成訂單為借口,強令工人每天工作十四、五個小時,嚴重損害了工人的身體健康,侵害了工人的合法權益。有些用人單位通過扣發獎金、重罰等企業內部紀律方式脅迫工人加班。有些用人單位的負責人在下班前安排工作任務,而勞動者為了不至于失去飯碗,只能委曲求全。本法針對這些問題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勞動者加班,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實踐中,用人單位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主要表現為用人單位通過制定不合理不科學的勞動定額標準,使得該單位大部分勞動者在八小時制的標準工作時間內不可能完成生產任務,而為了完成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任務,獲得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的勞動報酬,勞動者不得不在標準工作時間之外延長工作時間,從而變相迫使勞動者不得不加班。

    勞動定額是指在一定的生產和技術條件下,采用科學合理的方法,對生產單位產品或完成一定工作量應該消耗的勞動量,或在單位時間內生產產品或完成工作量所預先規定的限額標準。勞動定額一般根據過去完成該項工作或類似該項工作的實踐經驗來估算或者根據生產同類產品的統計資料為基礎,經過整理、分析來制定,或者是通過對生產技術組織條件的分析,在挖掘生產潛力以及操作規程合理的基礎上,在工作地對相關作業進行全工作日跟蹤測時來制定。為了保證定額水平能夠科學、先進合理,在制定定額時必需符合三條要求:一是確定一個產品或者一項工作的工作消耗,必須要有科學依據;科學依據是指設計文件、工藝文件、質量標準、過去定額完成情況的統計資料,同行業同工種在條件相似情況下的定額資料等。二是要總結和推廣節約勞動的先進經驗,挖掘提高勞動生產率的潛力,保證定額水平的先進性。三是要保證相同工作定額的統一和不同工作(包括不同生產單位、不同工種、不同產品)定額水平的平衡。

    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標準對于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極其重要。根據勞動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每日八小時、每周四十小時標準工作時間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這就是說,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應當是以多數勞動者在正常工作的情況下,能在每天工作8小時以內、每周工作40小時的法定工作時間以內完成的。超出這一標準,則應認定為不合理的勞動定額標準。

    根據這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有權自主確定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但其制定的勞動定額或者計件報酬標準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勞動定額、計件報酬標準確定后應當保持穩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適當調整勞動定額,但是同樣應當以大多數勞動者可以在法定工時內完成的實際數額為限度,不得隨意調整。在此基礎上制定的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標準的,依據本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予以執行。

    上個世紀九十年代以前,勞動定額管理是由國家勞動保障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進行的。國家設立由各方面專家、部門負責人組成的勞動定額管理委員會,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行業勞動定額標準,企業依據“國標”和“部標”制訂企業標準。1989年國家勞動部和國家體改委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勞動定額標準工作的意見》,指出企業要加強勞動定額標準工作,并對建立、完善和制定勞動定額標準等提出了具體要求。但是,隨著機構改革和部委的被撤銷,專門負責制定勞動定額標準的和管理的部門消失,從中央到地方,政府部門和有關行業協會都不過問企業勞動定額問題,勞動定額制定和管理基本處于無序狀態。在這種無序狀態下,一些用人單位不是在崗位測評的基礎上科學確定勞動定額,而是自己事先設定一個預定工資額,然后再換算成定額,制定了許多即使是熟練工在8小時內也完不成的勞動定額標準;一些用人單位特別是非公企業隨意提高勞動定額,變相壓低勞動者工資,使許多勞動者只好被迫“自愿”接受較長時間的加班,用人單位還無需按法定標準向其支付加班工資;還有一些用人單位將加班作為一種“企業文化”,將其與員工的“敬業精神”、工資待遇、續簽勞動合同、職務升遷等掛起鉤來。據上海市總工會對本市1000名職工的調查,認為企業勞動定額過高或偏高的占26.3%,在實行計件工資的109名員工中,因完不成勞動定額需經常加班的有92人,其中加班時間在1小時以內的`占70.6%,2小時以內的占24%,其余的5.4%加班時間都在2小時以上。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勞動執法大檢查中發現,一些企業隨意修改勞動定額的現象非常普遍,“工人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根本無法完成定額任務”,只能選擇“自愿加班”。

    針對上述現象,勞動合同法在本條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據本法和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同時根據本法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定額標準管理制度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勞動定額標準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勞動定額標準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加班費是指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生產和工作的需要在規定工作時間之外繼續生產勞動或者工作所獲得的勞動報酬。勞動者加班,延長了工作時間,增加了額外的勞動量,應當得到合理的報酬。對勞動者而言,加班費是一種補償,因為其付出了過量的勞動;對于用人單位而言,支付加班費能夠有效地抑制用人單位隨意地延長工作時間,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在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情況下應當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即加班費。本條肯定了勞動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關于支付加班費的立法精神。

    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支付加班費的具體標準是:在標準工作日內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都是占用了勞動者的休息時間,都應當嚴格加以限制,高于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報酬即是國家采取的一種限制措施。但是,在上述三種情形下組織勞動者勞動是不完全一樣的,如法定休假日對勞動者來說,其休息有著比往常和休息日更為重要的意義,也影響勞動者的精神文體生活和其他社會活動,這是用補休的辦法無法彌補的,因此,應當給予更高的工資報酬。用人單位遇到上述情況安排勞動者加班時,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及本法的規定支付加班費。屬于哪一種情形的加班,就應執行法律對這種情況所作出的規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否則都是違反勞動法和本法的行為,都是對勞動者權益的侵犯,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的,應當視為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補發其為了完成超過合理數量的勞動定額而加班工作的工資報酬。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十四

    本條是關于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著經濟補償各種觀點激烈交鋒。最后勞動合同法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對經濟補償作了明確規定。

    一、經濟補償的性質。

    各方面對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的性質爭議較大。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經濟補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一種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劇下降。這種社會責任國家承擔的多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少一點,國家承擔的少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多一點。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作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貢獻不完全體現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持續發展能力和資產的積累都有勞動者的貢獻。經研究,比較認同對經濟補償性質的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一種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減失業者的焦慮情緒和生活實際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社會互助的良好社會氛圍。經濟補償不同于經濟賠償,不是一種懲罰手段。我國實行按勞分配制度,勞動者付出勞動得到勞動報酬,勞動報酬基本能體現勞動者的貢獻。

    另外,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使用勞動者,謹慎行使解除權利和終止權利。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為了減少成本,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就不會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達到穩定勞動關系的目的。勞動合同法基本延續了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這一增加規定有利于解決短期勞動合同普遍化的問題。實踐中,短期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為了規避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通過簽訂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終止時,再結束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通過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可以防止用人單位鉆法律的空子,按照企業實際需求,簽訂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范圍。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取得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為時,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為有: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范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作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勞動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且作了一些補救措施,但勞動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況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經濟性裁員。經濟性裁員中,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也是迫于無奈,為了企業的發展和大部分勞動者的權益,解除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經濟性裁員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本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的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對這種情況勞動者有明確的預期,因此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意見認為,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對再次求職已有很大影響,此時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有些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較長時間,這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給經濟補償不合情理。為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在保留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給經濟補償的規定外,也作了一定限制。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增加規定。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清償順序中第一項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用人單位因為有違法行為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規定是增加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可以領取相當于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盡管《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于被廢止,但20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補助費。

    勞動合同法第條詳解解讀(優質15篇)篇十五

    施工工地地址:_________。

    在京住所地通訊地址: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居民身份證號: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

    戶口所在地: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規定,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一致,自愿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條款。

    第一條勞動合同期限(甲乙雙方選擇適用)。

    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生效,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終止;其中試用期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以乙方完成_________工作任務為合同終止時間。

    二、工作內容。

    第二條甲方招用乙方在_________(項目名稱)工程中擔任_________崗位(工種)工作。乙方的(工種)上崗證號碼為_________。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第三條甲方應當在乙方進入施工現場當天對乙方進行入場三級安全教育,并組織對乙方學習成果的書面考試,考試結果甲方應保存在施工現場備查,考試不合格的不得在現場施工。

    甲方應當對從事電氣焊、土建、水電設備安裝等特殊工種的乙方進行崗前培訓,乙方取得相應的操作證書方可上崗。

    第四條甲方根據生產崗位的需要,按照國家勞動安全、衛生的有關規定為乙方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發放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六條乙方在試用期間的工資為每日_________元,試用期滿后日工資為_________元。

    雙方約定的工資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

    甲方應在每月_________日前計發乙方的工資,并由乙方簽字確認。

    甲方在勞動合同終止、解除后應當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資。

    甲乙雙方對工資支付的其他約定_________。

    第七條甲方應為乙方辦理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手續,并為乙方繳納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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