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協議是商業合作的基礎,有助于建立互信和長期合作關系。小編在這里整理了一些關于合同協議的案例分析,供大家參考。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一
尊敬的審判長:
本律師作為三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爭對本案激活條款約定免責是否有效、保險卡是否已經激活以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單論激活條款約定,該約定屬于保險人免責條款,未明確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該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激活條款表面為生效條款,實為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未對該未激活條款免責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在庭審中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因此,該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二、經過法庭審理,通過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佐證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事后醫院查勘的事實可以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
僅登記姓名及身份證號。
2、意外事故發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員到寧鄉縣人民醫院看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賠資料交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進行理賠。這也足以說明保險卡已經激活,未激活系統中不會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沒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到醫院查勘,更不可能讓原告收集理賠資料理賠。上述事實寧鄉縣雙燕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關于投保人理賠案件的事由說明》第2點、第3點及第5點可以印證。
綜上,原告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卡已經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義務。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激活免責的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保險卡交付投保人,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保障投保人合法權益,以上意見望法庭采納。
代理律師:劉朋輝。
湖南華湘律師事務所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6.保險代理人的作用是什么。
7.平安保險代理合同。
8.車輛商業險有哪些不予理賠的情況。
9.為什么第三者責任險要保100萬。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二
(一)
物業管理服務行業經過多年發展,在促進城市住宅小區管理現代化、專業化方面取得了矚目成績,但是由于其仍處于起步階段,相關法律制度遠未健全,從而產生大量矛盾。由此引發的訴諸法院的案件也連續多年大幅上升,從中反映出的問題,亟待引起重視和解決。
(一)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在房地產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漸增大。
物業管理涉及物業的方方面面,加之相關制度的不完善,因物業管理問題向房管、物價部門的投訴一直居高不下,在主管部門協調處理不能完全解決糾紛后,當事人轉而向法院起訴。近年來,因物業管理而產生的各類糾紛增長迅速,在房地產案件中所占比例也逐漸增大。據統計,2006年佳木斯市向陽區法院共受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24件,占全部房地產案件的8.2%;2007年受理38件,較2006年增長36.9%,占全部房地產案件的10.4%;截至今年6月15日,已經受理物業合同糾紛案件27件。物業管理糾紛數量的激增與近年佳木斯地區房地產市場蓬勃發展以及物業管理活動頻繁深化密切相關。
(二)涉案主體與類型復雜化,已超出合同糾紛范疇。
經到期,物業管理企業無權收取物業管理費要求退費的案件,有業主委員會解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案件,有業主認為公攤水電費計算不公,要求重新計算公布的案件,有業主認為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具有瑕疵導致人身、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案件等等,不一而足。
(三)系列案件多,調解成功率低,當事人矛盾僵持不下。
部分物業管理糾紛中,物業管理企業作為原告追討物業費案件時,經常一次起訴即將數個乃至數十個業主列為被告,而法院為保證審判結果的同一性,會將該類案件交由同一合議庭合并審理,并同時宣判,使本已捉襟見肘的人力資源更顯緊張。同時,部分案件涉及同一小區類似情況的處理,工作稍有疏忽,極易釀成群體性事件。另外,由于該類案件,多數以物業管理企業為原告,因其害怕調解退讓后導致連鎖反應,而物業公司與業主的矛盾較為激烈,故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調解成功率相對低于其他民事案件。
(四)法律關系復雜,審理具有一定難度。
物業管理法律關系涉及多方面利益主體:參與物業管理訴訟的當事人既有業主、物業使用人或業主委員會,也有物業管理企業、開發商,既可能涉及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的關系,業主或使用人與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侵權關系、業主或使用人與業委會之間的關系,由可能涉及開發商與物業關系前期物業管理委托關系、開發商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物業用房配置和移交關系,此類糾紛又與我國近年來的住房制度改革及各地政策密切相關,具有一定的歷史階段性、地域性特征,而地方規范性文件效力不高,法院處理該類案件不能將之作為依據,給法律的正確適用帶來一定難度。
(一)物業管理立法滯后、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是物業管理糾紛不斷增多的根本原因目前我國已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操作性不強,法院審判只能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參照部門規章、地方法規進行處理,而這些法規、規章又語焉不詳,甚或出現矛盾現象,比如對首期物業維修基金的交繳主體,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之間具有明顯沖突,使得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缺乏明確依據,又比如業委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號復函已明確業主委員會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但問題是業委會并不擁有屬于自己的財產,難以作為被告承擔責任,這與當事人平等的民事訴訟原則相悖,也使得相關審判工作頗為棘手,實體與程序法的不完善直接影響了法律的正確適用。
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實踐中,開發商根據該條規定單方面指定前期物業管理企業,而且約定的服務期限一般較長,開發商享有指定物業公司、確定物業管理收費數額的權利,卻不承擔任何義務;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由開發商與物業公司擬定,業主只能被動接受。由于相當一部分物業管理企業從屬于開發商,因此在物業的接管過程中物業管理企業難以為業主把關,為日后糾紛的產生埋下了隱患。向陽法院受理的物業管理糾紛有近一半是開發商遺留問題引發,比如開發商售后服務意識不足,存在配套設施不完善、房屋質量較差等情況,導致業主入住后出現各種問題,業主在與開發商交涉未果的情況下,往往以開發商與物業管理企業實為一體為由,把矛頭對準物業管理企業,拒絕交納相應物業管理費用。
(三)物業管理企業角色錯位,服務行為不規范,是產生物業管理糾紛的直接原因。
作為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一方,物業管理企業應按業主委托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并盡力維護業主權益,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但實踐中,部分物業管理企業卻將自己凌駕于業主之上,采用不正當手段強制業主服從管理,無視甚至動輒侵害業主權益,促使矛盾激化。少數物業管理企業不具備相應物業管理條件或資質,相應技術人員未持有上崗證,有的物業管理企業規模小、成本高、經濟效益差,服務質量低下。
(四)業主自治組織發育不良、行為尚須規范,是物業管理糾紛增加的重要因素。
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對業主自治機構業主大會、業委會的成立運作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從整體情況來看,業主自治組織的發育離健康、完善的標準還相差甚遠,即使已經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也存在著經濟關系不明確、權利義務不清、作用發揮不理想等問題,導致一些物業管理企業收費行為不規范,業主無法有效行使物業管理的選聘權、決策權和監督權。甚至個別業委會成員不能自律,以滿足個人利益為由,要挾物業公司,從而影響了物業管理的正常進行和大多數業主的利益。另外,業主之間就共同利益問題難以迅速達成一致,也是業主自治組織運作不盡如人意的一大原因,在向陽法院受理的物業管理糾紛案件中,即存在大型小區內業主對是否續聘物業管理企業意見不一導致部分業主要求物業公司撤走、部分業主要求維持現狀的情況。
(一)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參照有關國家先進立法例,盡快出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對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中的各種權利義務內容作出規定,明確各民事主體的訴訟地位與救濟手段。
(二)理清開發商與物業管理企業的關系,保證物業管理企業的選聘真正體現業主意志由于開發商委托其下屬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物業管理的行為已經帶來不少弊端,建議有關部門規范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程序,加強監督管理,力保招投標工作透明化、公正化。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可出臺規定,實行回避制度,限制開發商下屬物業管理企業參加該開發商的前期物業委托招標活動,以盡可能杜絕開發商與物業管理企業的利益聯系渠道。
(三)加大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力度,引入第三方機構對物業服務進行評估、監測。
與物業管理行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全面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管職責,當前主要是價格主管部門有必要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情況檢查、監督的頻率、力度。當前,物業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范圍縮小,市場調節價范圍擴大,而相關法規又未規定違反指導價的責任后果,致使一些小區的住宅物業服務收費遠高于政府指導價,由此產生的糾紛呈爆發增長態勢。這種情況下,物價與房管部門應及時干預,指導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就物業收費標準達成一致,以減少紛爭。另外,建議引入具有評估、監測功能的第三方機構,就物業服務標準、物業公司資質等級等進行鑒定,保障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以利于物業管理市場的良性運作。
監督業主自治組織的職責,有必要建立相互之間的工作聯系機制。當前,急需理清業主自治組織與城市居委會的關系,以盡力解決現在一些住宅小區業委會換屆選舉不規范、誘發社會不穩定因素的問題。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三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系農民,因張某急需稻草,經人介紹兩人相識,當天,兩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價格賣給張某2000斤稻草,共計價款400元。張某當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將余款交齊并將稻草拉走。不料,從當天晚上起一連下了幾天大雨,將放在李某家院里準備賣給張某的稻草全部淋濕,并有大部分霉爛。幾天后,張某到李家,準備交款運稻草,見此 情況便要求李某退還已支付的200元錢還給他。李某則說,這些稻草已經賣給你了,損失是你的,并要求張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張某無奈,便起訴之法院,要求李某返還已經支付的人民幣2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有效成立,但因雙方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風險也未發生轉移,稻草霉爛的損失只能由李某承擔。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經霉爛,李某已無履約的可能,雙方應解除合同。李某收取的200元錢應該返還。
對本案的處理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是有效的,原告已經交付不部分貨款,并約定第二天來拉走稻草。稻草已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及時拉走而使稻草霉爛,應自己負擔損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是有效的,雖原告已交付部分貨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權未轉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權,也應承擔標的物 的風險。因此法院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有效,雙方約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時起所有權發生轉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實際交付,因此,標的物的風險仍應由被告承擔,法院應當支持原告的請求。
對本案處理意見的爭議在于如何認定原被告之間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和應由誰承擔標的物的風險。
本案中原被告買賣的稻草為動產,因此應依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來確定其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動產所有權轉移是指動產的所有權從一個民事主體轉移至另一個民事主體,它是財產流轉的主要表現。從原所有人來說,所有權轉移是其所有權消滅的原因,而從新所有人來說,又是新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權從何時起發生轉移對當事人來說利益甚大。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從當事人的意愿上可分為兩種:一 是依法律行為發生的。這是依當事人的意愿由雙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一是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為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轉移時間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按照該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應自交付起轉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4條規定:“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
從以上分析可見,動產所有權轉移一般以交付為要件。交付是標的物所有權自讓與人轉移給受讓人的時界。因此,確定所有權是否轉移,就要確定是否交付。
買賣中風險的負擔是指在買賣合同成立后的標的物意外滅失損毀的損失由何方承擔問題。本案中雙方買賣的'稻草因天降大雨而淋爛,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何方承擔就是風險承擔問題。我國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風險負擔,在理論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主張,風險應隨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即標的物的所有權歸誰,誰就承擔風險。另一種觀點認為,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間,即標的物交付前由出賣人負擔,交付后由買受人負擔。由于依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交付的時間即為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這就意味著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要件。所有權一旦轉移,受讓人就成為新所有人,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得對抗一切人。如未交付,則買賣只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本案例中,當事人約定由原告自行提貨,因此約定的原告提貨時間應為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原告因天下大雨未能及時提貨,所以,原被告之間買賣的稻草所有權未發生轉移,風險也未發生轉移,由此造成的損失也只能由李某自己負擔。因李某的大部分草料已經霉爛,李某已無履約的可能,雙方應解除合同。因對于發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雙方都沒有過錯,所以不發生違約責任。但因合同解除,李某收取200元錢已無合法根據,應予返還張某。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四
案中被告吳某xx與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證據,因此不能認定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xx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假設被告魏某xx對涉案借款需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逾期還款利息也只能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也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據此,本案逾期還款利息只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
以上代理意見,期待法庭合理采納,謝謝!
代理人:
秦皇島陳立峰律師事務所整理二零一二年十一月日。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因a(以下簡稱a)訴b(以下簡稱b)、d、g借款合同糾紛一案,xxx律師事務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師作為a的代理人參與了本案的庭審。現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及庭審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a與b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萬元的合同義務,而b對于收到該借款的事實也予以了明確確認。
1、2013年9月10日,a與b簽訂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約定b向a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月息13‰,逾期罰息26‰,借款期限七個月(從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該借款合同是雙方在a住所地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合同,且b對該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予以承認。
2、當借款合同與借據約定不一致時,以借據為準。該借款合同第三條款項下,借款期限起始日與借款借據不一致時,以第一次放款時的借據所載實際放款日期為準,本條第一款約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應調整。b與a簽訂該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實際放款日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應當以借據載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為準。且還款日期調整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為四個月。
3、該合同約定借款人b違約時,由b承擔貸款人a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本案a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支付的律師費12萬元應由b承擔。
二、b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仍拖欠a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權委托書的形式授權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發放的300萬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據b的指示將借款300萬元轉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銀行xx支行賬戶上(卡號為),并由案外人c將該借款轉交b。以支付憑證為依據,且經過庭審核實確認,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3、以a與c借款發放回收憑證和a與b借款發放回收憑證這兩組證據清楚表明,b與a簽訂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過案外人c的賬戶接收借款,通過案外人c或f的銀行賬戶予以還款,雖存在交叉還款,但案外人c與a之間的借款關系同b與a之間的借款關系明確區分開,借款還款賬目一一對應,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現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歸還的300萬元,并非其償還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償還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項。因放款日期調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將本案訴爭的300萬元借款轉入b指定的c賬戶,該借款至今仍未歸還。
因此,請求b償還300萬元借款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三、d本人與a簽訂的保證合同真實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行為,d與g系夫妻,應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1、g與d系合法夫妻,經協商一致,g簽署了配偶同意確認書,同意d以夫妻共同財產為b與a簽訂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
2、2013年9月10日,d與a簽訂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號保證合同,保證范圍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和a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兩年。該保證合同真實有效。
3、d和g承認該保證合同系對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進行的擔保,即承認對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而本案訴爭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事實,d和g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當得到法院支持。望貴院公正判決。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2.民間借貸的代理詞范文一則。
8.金融借款合同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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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五
勞動合同糾紛案件一直是我國法律實踐中常見的類型之一。作為一名法律從業者,我近期參與了一個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并從中得到了一些重要的體會和教訓。接下來,我將通過五段式的結構,分享我的心得體會。
第一段:案件的背景和訴訟過程。
這起勞動合同糾紛案件涉及一家私營企業與一名前員工之間的糾紛。員工主張公司違反了與他簽訂的勞動合同,請求支付補償金。在訴訟過程中,我們律師團隊充分準備,在整理證據、起草訴狀以及代理庭審等方面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最終,法院判決公司支付了一定數額的補償金,并要求公司遵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段:程序規定和法律適用的重要性。
這次案件讓我深刻理解了程序規定和法律適用的重要性。在案件分析和證據收集階段,我們仔細研讀了勞動合同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確保我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此外,我們也特別關注了訴訟程序的規范性,遵守了各項法定程序,如證據交換等。這種嚴謹的態度為我們贏得了法庭的信任,使得我們的訴訟請求得到了認可。
第三段:證據的重要性和強有力的辯護。
證據是勞動合同糾紛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無論是員工提供的書面證據,還是雙方當事人的口述證詞,都需要經過認真審查和分析。在本案中,我們律師團隊通過調取公司的工資單、勞動合同等資料,并聆聽員工的口述證詞,成功地證明了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此外,我們還指出了公司未能履行勞動合同所規定的義務,這為我們辯護的強有力證據,從而使得法院判決有利于我們的當事人。
第四段:溝通和調解的重要性。
在處理勞動合同糾紛案件時,及時的溝通和有效的調解非常重要。我們的律師團隊與公司的代理人保持了頻繁的溝通,以尋求案件的和解機會。我們提出了合理的解決辦法,并希望雙方能夠達成一致意見。盡管在最初的溝通中沒有達成一致,但通過雙方的討論和妥協,我們最終成功地為我們的當事人爭取到了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五段:案件經驗與啟示。
這次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為我帶來了許多寶貴的經驗和啟示。首先,我們必須深入了解和掌握勞動合同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確保我們的法律觀點和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其次,我們必須重視證據的收集和分析,以確保我們的辯護具有說服力。此外,良好的溝通和調解能力也是成功處理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的關鍵。通過傾聽雙方的意見,并保持冷靜和公正的態度,我們能更好地為我們的當事人爭取到合理的權益。
綜上所述,這次勞動合同糾紛案件讓我深刻認識到程序規定和法律適用的重要性,證據的重要性以及溝通和調解的重要性。這些經驗和教訓將成為我未來工作中的寶貴財富,使我能夠更好地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同時,我也希望通過這篇文章,讓更多的人了解勞動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的注意事項,促進社會公正和法治的實現。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六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達成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代為履行或連帶責任的協議。今天本站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2篇保證合同糾紛代理詞相關范文。具體內容如下,歡迎閱讀!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某汽車銷售公司)的委托,擔任該公司訴重慶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運輸某公司)汽車消費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通過詳細了解案情,分析證據和查閱相關法律法規,現就該案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審理參考: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為拓展掛靠業務而找到購車人,購車人到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后掛靠在某運輸公司,應付車款由某公司集中起來統一分期交給某汽車銷售公司,再由某汽車銷售公司付給銀行,并且某公司為所有掛靠在其名下而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的購車人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本案原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是依據雙方于20xx年10月19日簽定的《協議》而起訴某公司,該無名《協議》從內容上不難看出實際上是一份保證合同,因此本案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為妥。
二、根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連帶擔保責任中債權人有通過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或者單獨起訴保證人實現自己訴權的選擇權。本案僅列某公司為被告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款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也有兩種基本方式即《擔保法》第18條規定的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以及第19條規定的推定連帶責任保證。
由此可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不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即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由債務人來履行債務還是由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無論選擇誰,債務人或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對保證合同糾紛發生時被告的確定根據不同的情況做了詳細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換而言之,在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中,如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債務人均提起訴訟,則應將保證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放棄對保證人的訴權,則僅將債務人作為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只將保證人列為被告。
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與某運輸公司《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了某公司的連帶責任也適用《中國銀行個人汽車消費。
借款合同。
》等的規定,該系列文件中均明確規定了某運輸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原告僅起訴被告某運輸公司是合法的,法院應只將保證人某運輸公司列為被告,而無須追加購車人進入訴訟程序,增加訟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證合同。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時效中斷的,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原告對被告的欠款多次催還,并且20xx年12月5日,雙方對帳認可了欠款數額,訴訟時效中斷,重新開始計算。截止原告起訴時,甚至今天,都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
通知書。
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法釋[20xx]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之規定,本案被告與原告對帳確認欠款數額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四、本案欠款數額的確認應以訴訟請求為準。
通過對賬,總欠款數額為120xx2.18元,利息9321.27元(計至20xx年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險賠款有爭議,但某運輸公司無法出具相關證據,因此原告認為,法院應該支持原告請求。至于405#、411#已還牌照,所謂欠款無法追回,這是某運輸公司內部管理的范圍,不能對抗原告的債權和其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該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社會秩序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重慶市xxx區人民法院。
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國意。
20xx年三月二十六日。
尊敬的審判員: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姚旭偉的委托,指派何高峰律師、周軍渠實習律師擔任宣xx訴姚xx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一審的訴訟代理人。現根據庭審質證和認證的證據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作為出借人沒有履行款項的出借義務,被告作為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訟爭款項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樓xx,而非原告宣哲瓊;原告并沒有按《。
借條。
》約定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給主債務人陳xx。
本案中,雖原、被告及主債務人陳xx于20xx年12月11日簽訂了《借條》。《借條》約定:原告作為出借人向主債務人陳xx出借人民幣30萬元,并以現金方式支付。這是本案的一個基本事實。但從庭審調查及原告的陳述可以證明,原告沒有依約以現金方式出借給債務人陳xx款項,即原告并沒有履行《借條》約定的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款項的出借義務,故《借條》作為民間借貸合同并沒有得到實際履行。
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確定的一個客觀事實是:20xx年12月11日案外人樓xx通過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向案外人(主債務人)劃入現金30萬元人民幣。
關于案外人樓xx劃款的性質問題,雖依據主債務人陳云義在法院的詢問筆錄陳述,其認為該款項屬借款。但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陳xx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陳xx無法就該筆款項的性質在庭審時作出相應的解釋和說明,無法就其所作的解釋和說明提供證據和接受原、被告的質詢;又,案外人樓xx又未能出庭作證。故就通過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以轉帳的形式劃轉的30萬元款項,由于轉出戶和轉入戶均未出庭,且均非本案的訴訟主體,該款項的性質、用途無從考證,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即該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打個比方,該款項非唯一指向系案外人之間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系案外人樓xx和陳xx之間的正常貨物買賣款項或其它合同性質的款項!
2、本案的兩個主要證據---《借條》和《銀行劃轉票據》系兩個獨立的合同,雙方之間互相獨立,并不重疊。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種的,包括書面形式和其它形式,而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書、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表現出來所載內容的形式。本案中即存在兩份合同,一份是《借條》,以合同書形式簽訂確認;一份是銀行的劃轉票據,以客戶回單聯的形式確定。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無論是借款合同或是其它民事合同,均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中,《借條》的合同主體是原告、陳xx與被告,它們之間是借款擔保合同關系;而《銀行票據》的合同主體是案外人樓xx和陳xx,它們之間的合同關系尚不能確定。由于兩份合同關系、合同主體均不一致,兩者之間互相獨立、并不重疊。
再退一步講,如果按原告的角落解釋,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或委托樓xx的帳戶來履行出借義務。那么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借款的主體就變更成了樓xx而非原告了,即原告委托(或通過)樓xx出借30萬元給案外人陳云義,那么本案的合同性質是委托貸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主體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而且由于合同性質從借款協議變更成委托代款協議,被告作為保證人自然不再承擔原借款協議中的保證人責任。
另外,通過或委托案外人履行借款義務其合同主體的確定,到目前為止的法律依據只有是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認為原告即是借款主體沒有法律支持。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債權憑證的持有人并非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的,可以駁回起訴。本案有充足證據證明款項并非原告所有和原告出借,故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3、案外人樓xx對于其銀行卡及卡內的款項享有完全所有權,不存在由原告代持或原告委托樓金亞代持的事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65條規定: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個人申領銀行卡(儲值卡除外),應當向發卡銀行提供公安部門規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發卡銀行審查合格后,為其開立記名賬戶;凡在中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單位,應當憑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開戶許可證申領單位卡;銀行卡及其賬戶只限經發卡銀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轉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2點規定:嚴格規范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
通過上述法律,清晰地指出持卡人的定義以及持卡人對卡及卡內款項所有權的確定。且不說該款項與原告之間的關系,即使按原告的說法該款項系原告通過樓xx卡內轉款,其行為亦是原告與樓xx之間的關系,與被告無關。
綜合以上,代理人認為從本案可以確定的兩個基本法律事實:案外人樓xx在其帳內劃轉30萬元給案外人主債務人陳xx;原告與案外人主債務人陳云義、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以現金方式出借30萬元。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兩者之間不存在關聯,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兩者之間存在關聯且存在重疊的證據。又,原告拒絕案外人陳xx出庭,也沒有在規定時限內要求案外人樓xx出庭,故其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故此,代理人認為:原告與主債務人陳xx之間借貸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本案被告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本案中原告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利益,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本案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故意在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上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名義利息與實際利息相差4倍,而利息支付方式是在借款款項中直接劃扣。
在法庭調查階段,貴院出示了對本案主債務人陳云義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在該兩次談話筆錄中,主債務人陳xx均陳述當陳xx得到從案外人樓xx賬戶的款項后,立即取出20xx0萬元,將其中的18000元作為利息交予原告,原告沒有出具收據。
《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為月息1.5%,基本符合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利息;《借款協議》約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為到期本息,也是符合一般的民間借貸慣例。但從談話筆錄中反映,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實際借款利息高達月息6%,則遠遠超出,遠遠超出了保證人所在地當時的融資成本,是銀行貸款利率的近12倍!而且利息的支付方式,竟又是在出借款項中直接予以扣除!
國務院于1981年5月8日就頒布《國務院批轉中國農業銀行關于農村借貸問題的報告的通知》,明確規定“必須嚴格區別個人之間的正常借貸與農村高利貸活動。”民間借貸是屬于互助性質的行為,其利息一般不高;而高利貸的放貸則是利息畸高,遠超出銀行利息四倍。高利貸作為舊社會的產物一直受政策打擊被人民詬罵,如果被告知道原告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利息是月息6%,是絕對不會提供保證擔保的。而通過《談話筆錄》,我們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月息6%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為欺騙保證人故意在借條中寫明為月息1.5%,但在交付借款中主合同當事人又心照不宣地履行的月息6%的約定,且在交付出借款項時即一次性予以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即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同樣是在貴院出示的對本案主債務人陳xx所作的兩次談話筆錄,主債務人陳xx均陳述款項的實際需要人并非主債務人陳xx而系他人,即陳xx系代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對此顯然也是知情的。然而這些,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卻故意對保證人予以隱瞞,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對此,依據前款論述,保證人依法亦不應承擔責任。
三、本案原告存在擅自修改借條,其行為性質惡劣并進而影響其陳述的真實性。
本案的主要證據《借條》,原告存在故意修改的情況。原告故意在《借條》第7行空格上15%和600字樣,以圖要求增加主債務人和擔保人的責任。但這些事后添加痕跡明顯,這充分反映了原告的非誠信和謊騙的事實。
另外,該原告故意填寫也為原告解釋不清的訴訟請求所印證。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審判員的三次要求釋明下,仍不能解釋清楚,最后竟提出按每天450元計算利息。于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故意填寫及與真實情況的相悖性。
最后,該故意修改填寫也為貴院向主債務人所作的兩份筆錄加以印證。在該兩份筆錄中,主債務人陳云義均陳述該第7行原先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
四、本案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原告主張,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責任。
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主要證據---《借條》及《銀行劃轉單》,在前節已有論述,故不再復述。代理人認為兩者系互相獨立,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證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項的事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一組證據是所謂的銀行證明和銀行卡。對此代理人認為這些證據顯然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尤其是銀行證明。所謂的銀行證明,沒有單位公章和單位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銀行卡,則只能證明款項系該卡劃轉,而卡的評估為案外人樓xx。
特別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請追加主債務人陳xx為本案被告,法院亦多次向原告釋明,希望通過追加被告的方式來查明本案事實情況,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追加主債務人為本案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以及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代理人認為主債務人在法院里的調查筆錄內容,應該作為本案的事實加以認定,且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本案中存在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在違背保證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促使保證人做出保證的情形。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義務,且存在著原告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故作為保證人的被告依法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訴請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訴訟主張和訴訟目的。故請求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之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重視并予以采納。
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
何高峰、周軍渠。
20xx年八月二十五日。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七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某汽車銷售公司)的委托,擔任該公司訴重慶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運輸某公司)汽車消費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通過詳細了解案情,分析證據和查閱相關法律法規,現就該案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審理參考: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為拓展掛靠業務而找到購車人,購車人到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后掛靠在某運輸公司,應付車款由某公司集中起來統一分期交給某汽車銷售公司,再由某汽車銷售公司付給銀行,并且某公司為所有掛靠在其名下而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車的購車人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本案原告某汽車銷售公司是依據雙方于10月19日簽定的《協議》而起訴某公司,該無名《協議》從內容上不難看出實際上是一份保證合同,因此本案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為妥。
二、根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連帶擔保責任中債權人有通過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或者單獨起訴保證人實現自己訴權的選擇權。本案僅列某公司為被告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款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也有兩種基本方式即《擔保法》第18條規定的約定連帶責任保證以及第19條規定的推定連帶責任保證。
由此可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不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即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自主選擇由債務人來履行債務還是由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無論選擇誰,債務人或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對保證合同糾紛發生時被告的確定根據不同的情況做了詳細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換而言之,在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中,如債權人對保證人和債務人均提起訴訟,則應將保證人和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放棄對保證人的訴權,則僅將債務人作為被告;如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且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只將保證人列為被告。
本案中,某汽車銷售公司與某運輸公司《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了某公司的連帶責任也適用《中國銀行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等的規定,該系列文件中均明確規定了某運輸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原告僅起訴被告某運輸公司是合法的,法院應只將保證人某運輸公司列為被告,而無須追加購車人進入訴訟程序,增加訟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證合同。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時效中斷的,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原告對被告的欠款多次催還,并且12月5日,雙方對帳認可了欠款數額,訴訟時效中斷,重新開始計算。截止原告起訴時,甚至今天,都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法釋[]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之規定,本案被告與原告對帳確認欠款數額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新的保證合同,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四、本案欠款數額的確認應以訴訟請求為準。
通過對賬,總欠款數額為12.18元,利息9321.27元(計至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險賠款有爭議,但某運輸公司無法出具相關證據,因此原告認為,法院應該支持原告請求。至于405#、411#已還牌照,所謂欠款無法追回,這是某運輸公司內部管理的范圍,不能對抗原告的債權和其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該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社會秩序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重慶市xxx區人民法院。
重慶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國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八
隨著勞動力市場的不斷擴大和勞動法規的日益完善,勞動合同糾紛案件也逐漸增多。作為一名法律從業者,我曾參與處理多起勞動合同糾紛案件,并從中獲得了一些寶貴的心得體會。以下將從勞動合同的重要性、糾紛的成因、解決糾紛的途徑、預防糾紛的方法以及法律的約束力等五個方面進行探討。
首先,勞動合同在勞動關系中占據著重要地位。勞動合同是雇主與勞動者之間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具有法律效力。它規定了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為勞動者提供了保障和限制。在一起勞動合同糾紛案件中,我深刻感受到勞動合同的重要性。合同的完備與否直接影響了案件的處理結果。因此,為了避免糾紛的發生,勞動雙方應當充分了解和遵守勞動合同的約定,確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的成因多種多樣。從我處理的案件中可以看出,糾紛的原因包括勞動條件與報酬的爭議、解雇與辭退的處理不當、勞動時間與休假的安排不合理等。這些成因既有企業的問題,也有勞動者的問題。對于企業而言,更加注重人力資源管理,遵守勞動法規,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預防糾紛的關鍵。對于勞動者而言,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識,了解勞動法規的具體規定,避免自己成為合同糾紛的一方。
第三,糾紛解決的途徑多種多樣。根據我處理案件的經驗,當事人可以選擇訴訟、調解和仲裁等方式解決糾紛。其中,調解是一種較為常用的方式。調解不僅可以更快速地解決糾紛,減少成本和時間的損失,還可以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然而,在實際操作中,當事人對各種解決方式的了解并不充分。因此,加強對調解、仲裁等方式的宣傳和普及,提高員工的法律意識,是有效解決勞動合同糾紛的關鍵。
第四,糾紛的預防是最佳的解決辦法。在處理勞動合同糾紛案件時,我發現,糾紛的發生往往是因為各方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者存在合同履行的不合理要求。因此,預防合同糾紛的發生是有效維護勞動關系的重要手段。企業應該制定清晰明確的合同條款,盡量減少合同中的含糊不清或模糊的表述;同時,注重對勞動者的培訓,提高員工的法律意識和職業素養,避免因個人行為而引發糾紛。
最后,法律的約束力是勞動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的基石。法律的制定和實施,旨在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諧。在處理糾紛案件時,法律是依據和準繩,將各方博弈的力量規范在法律框架內,實現公正和公平的處理。因此,對于從事法律工作的人員而言,要嚴格遵守法律,正確解讀和適用法律規定,準確處理糾紛案件。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的重點在于加強對勞動合同的了解與理解,尊重法律的約束力,以及加強對調解、仲裁等解決方式的宣傳和普及。只有通過不斷完善法律法規,加強法律援助和救濟體系的建設,才能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九
一、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據。
1、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身證明資料,如身份證或戶口本等,。
3、當事人在訴爭的法律事實發生后曾有變更的,應提交變更登記資料。
二、證明雙方當事人民事法律關系成立的證據,如勞動合同、工資單等。
三、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四、有具體訴訟請求的,應提交訴訟請求金額的計算清單。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十
勞動合同糾紛案件是當前社會中常見的民事案件之一,往往涉及到雇主與雇員之間的權益關系。作為一名法律從業者,我有幸參與處理了一起勞動合同糾紛案件,這是一個引人深思的經歷。在這個案件中,我深刻地認識到了勞動關系的復雜性,也學到了許多關于處理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的寶貴經驗。
二、案件背景。
這起勞動合同糾紛案件涉及一家私營企業和一名雇員之間的爭議。雇員辭職后向企業提出離職賠償要求,企業拒絕支付,雙方因此發生糾紛。在勞動法律的框架下,我們需要審查雇傭合同、離職協議和相關證據,以準確排查爭議的核心問題,并在司法程序中維護公正和平衡。我們在案件的整個過程中,秉持客觀、公正、公正原則,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三、案件分析。
在對案件進行仔細分析后,我們發現糾紛的核心焦點是解雇賠償金的計算。根據國家勞動法的規定,雇員在離職時有權獲得一定數額的解雇賠償金。然而,在這個案件中,企業主張雇員的辭職是自愿的,并不應該支付離職賠償金。我們深入研究了勞動法的相關法規和先例,并仔細分析了雇傭合同和離職協議的條款。最終,我們得出了結論,認為雇員的離職并非完全自愿,其背后存在一些迫使勞動關系終止的因素,因此他享有離職賠償金的權益。
四、案件結果。
在法庭上,我們呈堂證供了相關證據和分析結果,并進行了充分的辯論。法官對案件進行了審理,并最終做出了裁決。根據法官的判決,雇員有權獲得一定數額的離職賠償金,并應由企業支付。這一結果既保護了雇員的權益,又體現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通過這次案件,我深刻認識到處理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的重要性和挑戰性。首先,我們必須充分了解勞動法的相關法規和先例,以為我們的辯護提供有力的支持。其次,我們需要仔細審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和協議,并仔細分析其中的條款和細節。最重要的是,我們必須始終堅守公正和公平的原則,在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同時,也要尊重法律的權威。
此外,這次案件還讓我意識到勞動關系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勞動合同糾紛不僅涉及到經濟利益的分配,還關乎當事人的尊嚴和自由。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我們需要關注當事人的情感需求,并與他們進行良好的溝通。只有建立了對當事人的信任和尊重,我們才能更好地維護他們的權益。
綜上所述,處理勞動合同糾紛案件需要全面的法律知識和敏銳的分析能力。作為法律從業者,我們應該不斷學習和提高自己,以更好地為當事人服務,并為社會穩定和諧做出自己的貢獻。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十一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本案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擔任其與被告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經過開庭前的調查、庭審質證和辯論,本案的基本事實已清楚。下面,根據本案事實和所涉的法律問題,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下面,針對被告代理人的答辯,本代理人發表如下意見:
一、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知投保車輛未年檢,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原告投保車輛,其車牌號后三位為390,按照廣東省以前的機動車年審規定,是以車牌尾數對應的月份為準,如本案車輛號牌尾數為0,因此應在10月年審,委托人也一直誤以為其車輛年審時間為每年10月,而不知道廣東省在下半年已改變了年審辦法,均以行駛證登記日期為準,因此委托人實際應在5月底前年審,但由于其誤解,而導致出險時車輛未年審。本案所涉車輛的行駛證在5月底沒有年審,就應該過期,原告在投保車輛時間是6月29日,被告核對對車輛行駛證等證件原件及之后接受原告交付的車輛行駛證等復印件資料時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可見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已經了解該車行駛證沒有年檢這一事實,且被告簽發保單,視為同意承保,投保人已經就該保險合同已經繳納保險費。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可見,保險上的告知義務中我國實行的是詢問告知,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是在理解清楚投保人告知事項的基礎上決定的,如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告知事項不實而仍然與之訂立保險合同,卻在出險時又以此為由不承擔責任,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此,行駛證未年審,如果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已經了解這些事實,在車輛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不能以免責條款為由解除合同,或者推卸保險責任。
二、被告拒付保險金的行為違背保險的職能。
保險的其本職能是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保險作為人類應付自然災害和意外風險的一種手段,其目的是分散風險。保險組織通過向投保人上收取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當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用保險基金進行補償。這實際上就是用廣大投保人的錢來補償一部分被保險人的損失,或者說將一部分人面臨的危險分攤給廣大投保人,通過保險補償,被保險人能夠用獲得的保險金重新購置財產,恢復正常的生活和生產經營,提高了人們對危險的承受能力。被告不付保險金的行為,從根本上違背了保險的職能要求。
三、根據保險法理論,車輛未經年檢不予理賠的免責條款本身就違反了保險的有關原則,屬于惡意的免責條款。
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設立車輛未經年檢、無行駛證、無號牌、檢驗不合格則不予賠等的免責條款,從條款的表面用意來看,主要是為了杜絕無證駕駛、無牌駕駛、駕駛不合格的機動車輛。但是,從條款的深層目的來看,保險公司之所以將這些的情形列為免責條款,乃是因為在這些情形下,駕駛機動車的危險將比正常駕駛的危險增加,出險幾率較高,因此將其列為免責條款。
但是,機動車未經年檢,危險是否一定增加?凡是有正常思維的人都會得出結論:未經年檢的車輛不一定不合格。比如,剛買一年的新車沒有年檢,其不合格的幾率很小。而本案的事實也證明了這種情況,交通事故發生之后,粵b28390車經過鑒定,證實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各項汽車性能均在合格范圍內,既然車輛檢驗合格,那么,車輛出險的危險并沒有增加,從而保險公司就不應以此拒賠。而保險公司將“車輛未經年檢”混跡于“無行駛證”、“無號牌”、“檢驗不合格”等情形之中,實有“渾水免責”之嫌。
而且,還需要強調的保險法原理是,在免責事由與事故結果之間,必須存在近因關系。近因原則不僅體現在被保險人索賠時需要主張原因與事故之間存在近因關系,還體現在保險人主張免責時,必須證明免責條款中的內容必須與事故之間具有近因關系。就本案來說,保險公司如欲以車輛未經年檢的免責條款拒賠,必須證明車輛未經年檢是造成保險事故的近因,否則不能拒賠。而恰恰在這點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駕駛員本身,這與車輛未經年檢的免責條款風馬牛不相及,保險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事故發生與車輛未經檢驗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保險公司也是無由拒賠。
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條款的被告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假設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責任免責條款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對雙方有約束力,也應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理解。
(一)按法律規定,原告的車輛現在是每年檢驗一次。在也就是說205月-4月原告在這一年內的任何一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都符合法律規定。只要檢驗合格,就認為這一年度年檢合格。年5月―204月是第二個檢驗年度,在這一年里任何一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都符合法律規定。只是檢驗合格,就認為這一年度年檢合格。在未按規定,可以理解為法律規定,也可以理解為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理解為按法律規定。即在年檢年度內任何一天檢車,都屬于按規定年檢。這樣理解有利于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告在2009年9月檢車,屬于按規定年檢,被告應予賠償。
(二)原告在2009年5月―2010年4月的年檢年度內,是于2009年9月進行的年檢,比年檢年度的的起始時間2009年5月晚4個月,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提出異議,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的禁反言原則,被告無權對2009年5月-2010年4月年度年檢未在2009年4月份檢車提出異議。
(三)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安全技術檢驗的目的看,是為了避免機動車安全性能不合格,給他人造成損失,認為年檢合格,推定這一年內機動車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原告是2009年9月進行的年檢,可以推定2009年9月之前,原告的機動車是合格的,原告年檢的日期是2009年9月,離事故發生時間2009年7月17日不到三個月,應認為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是合格車輛,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予賠償,被告拒賠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
(四)事故認定書載明,“司機駕車行進中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說明該起事故的發生,是由于駕駛人未注意到前方情況,操作失誤,與車輛的性能無關。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與保險車輛在2009年5月份沒年檢沒有因果關系。
五、保險條款的第三條第二項因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且保險人未盡說明提示義務而無效,被告應當給予保險賠償。
被告認為,本案肇事車輛未經年檢,依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應當免責。我們先來仔細分析該條款吧:
首先,年檢是公安機關為保障社會公共交通安全而對機動車進行的定期強制檢測,目的是確保車輛能夠安全行駛。這種檢測只能證明被檢車輛在檢測時是合格適用的,而不能保證在下一個年檢周期內一直合格適用,所以年檢只是行政機關管理車輛的權宜之計。未參加年檢,僅僅是違反了行政法規的規定,理應接受行政機關的處罰;如果發生事故,在責任認定和承擔上依法可以適當加重。但這不應該成為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保險公司免責的引用。
其次,事故車輛在事故后送檢測,結論為“合格”。既然是合格的,說明事故車輛是符合上路行駛的實質要件的,造成事故不是車輛自身的原因。所以,我們認為,事故車輛在實質上是合格的。
最后,事故認定書載明,“司機駕車行進中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說明該起事故的發生,是由于駕駛人未注意到前方情況,操作失誤,與車輛的性能無關。
另外,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必須予以明確說明,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盡到此義務,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發生效力。
六、被告擬定的保險合同中與本案有關的免責條款,顯失公平,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應當確認無效。
《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同法》第40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保險法》第11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保險條款的第三條第二項因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顯失公平且保險人未盡說明提示義務而無效,被告應當給予保險賠償。
綜上,代理人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元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拒賠無理,請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十二
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貸款人為金融機構。
同業拆借是指具有市場準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之間,為了調劑頭寸和臨時性資金余缺,進行短期資金融通的活動。
企業借貸是指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的行為。目前,為保護金融市場的有序運行,我國法律一般不允許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的借款行為。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借貸的幣種可以是人民幣,也可以是外幣、港幣、臺幣和國庫券等有價證券。
小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機構或小額貸款公司借小額款項,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小額貸款一般額度較小,利率較低,期限、發放和還款方式方面的約定更加靈活、便捷,小額貸款多用于扶助農民進行農業生產、下崗職工再就業,以及大學生創業等等。
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是指當事人就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簽訂的合同。金融不良債權是指處于非良好經營狀態,不能按時支付銀行利息,甚至不能償還貸款本金的銀行借款債權。金融不良債權包括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和呆賬貸款。
金融不良債權追償是指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在受讓債權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主張權利,以實現債權的行為。追償是受讓人對金融不良債權處置的主要方式之一,包括直接催收、訴訟(仲裁)追償、委托第三方追償、破產清算等方式。
我國的民營企業要想獲得外源性融資不僅要面臨“規模歧視”。做得少。即使效率低下。民營企業與國有企業在資本市場的發展地位不同,即使目前的創業板市場,固然對民營經濟開始全面放開。若把錢貸給民營企業,假如產生壞賬。假如把錢貸款給國有企業。不足以典質。風險責任加強。所以。
從體系體例角度來分析。但其設置的門檻太高。風險損失由國家承擔。國有貿易銀行對國有企業貸款比較激動激動激動慷慨大方大方大方,規模沒有限制;而對民營企業借貸。長期以來。責任要由自己承擔。
民營企業典質擔保不足。結果是議得多。但因為財力不足。解決不了大標題標題題目。阻礙了民營企業的發展。所有制歧視存在的原因就是我國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擔保機構的仍是依賴金融機構的資金。而且因為市場經濟體系體例不完善。但民營企業要想獲取公然發行股票。運行后僧多粥少。典質擔保落實難是當前民營企業融資。特別是申請金融機構貸款過程碰到的最大難題之一。相稱一部門的民營企業置身于資本市場之外。從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情況看。另一方面。國有貿易銀行對民營企業實施規模歧視,是由于在市場化過程中。國家鼓勵國有貿易銀行向國有企業提供金融支持。責任在國有企業。債券的資格仍舊相稱困難。一些民營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屢有逃費、懸空銀行債務現象發生。
民營企業不可避免會受到“所有制歧視”。強化國有企業在市場施展競爭上風的一種策略。結果就是民營企業融資困難。而對民營企業進行限制。資本市場是作為國有企業融資及產權轉換的一個具有特定功能的軌制,盡管現在正在改變這一狀態。固然不少地方創辦各類經濟、民營企業擔保機構。損害了自身的信費用。貸款受到限制。一方面。這種所有制歧視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民營企業的競爭力。
2、借款主體資格: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民間借貸(除企業跟企業之間的外,有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皆為民間借貸,一般認定為有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有如下幾種情形:×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的)。
3、關于企業之間的借款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于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5、增列當事人問題:根據省高院處理銀行借貸糾紛案件的實施意見,以下案件增列原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債務人或保證人的上級主管單位,開辦單位或投資人作共同被告:×債務人或擔保人經營期滿,未進行清算×債務人或擔保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吊銷、解散后,未進行清算×債務人或擔保人雖經營期限未滿,但已停止經營活動達一年以上,未辦理注銷手續,也未進行財產清理(但對債務人,擔保人是否停止經營活動,銀行負有舉證責任。搬離原址或下落不明,不能作為認定停止經營的唯一依據),(當然,如果上級單位主體資格也滅失的話,就不必追加)可判令由其主管單位、開辦人或投資人負責清理該法人的財產,以該法人的財產清償債務,也就是說這部分案件應該單列一個訴訟請求,要求其清算。
6、是否有其他問題需要探討?
1、級別管轄(略)。
2、地域管轄:民訴法規定: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略),合同履行地:(2)《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以及合同法六十二條的規定,即"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該點有爭議,因為銀行有開設帳戶的問題,還款時銀行是接受給付的一方);(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3、選擇管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
4、有否其他問題需要探討?
1、普通時效。
2、特殊情況注意: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但應當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
通知書。
上簽字問題的批復》相區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4)中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
(5)涉及到保證的時效:×第二十一條 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剛才講到的保證期間屆滿在催款通知上簽字的,只要不符合新的保證合同的,無需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任何一個案件(不僅僅是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都要緊緊把握好這四個方面的因素,只要這四個方面因素把握好了,律師在辦案方面,起碼不會犯大錯,所以這點要謹記!
1、利息利率:
3、罰息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按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執行,2019年以前,是日萬分之二點一,2019年公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后,按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個人認為,如果合同有約定利率,就按該利率加30-50%,沒有的話就按基準利率,我個人操作一般是參照這個按基準利率加收50%計算,在利率高的情況下是比萬分之二點一高的。
4、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的處理(這里指利息):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企業間的借貸被確認無效后,利息是抵充本金或予以收繳的,但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借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和1999年下發的《關于審理幾類金融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對企業之間的無效借貸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還本金外,還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賠償出借人的利息損失。這與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下發的有關文件規定的處理這類案件只返還本金,出借人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繳的規定有所區別,指引:如果遇到合同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如法院行使釋明權后的變更訴請),應當同時主張利息的。
1、未辦理抵押登記問題:一般通常按抵押有效主張優先受償權,
擔保法生效前保證期間如何明確:如果債權人已經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主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使主債務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但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可以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6個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逾期不主張的,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
2、抵押、保證并列問題:既有自身提供抵押物擔保或保證問題的,必須同時主張抵押擔保責任和保證責任,因為債權的受償有先后問題,如果你放棄抵押物擔保,有可能導致保證的免除。
出借人(甲方):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借款人(乙方):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以下合同: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幣?????????????元整。
二、借款期限為?年,從????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借款期限屆滿,乙方保證返還借款,否則愿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四、甲方在本合同簽訂后二日內將借款交付乙方。
五、甲方未按時將借款交付或者乙方未按時還款,違約方應當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元。
六、本合同一式兩份,自甲、乙雙方簽名并加蓋公章(是單位的加蓋公章)之日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
乙方:
簽訂日期:???年月日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十三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由于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于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以自己名義代為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屬于委托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為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出借人選擇用款人為被告,可以用款企業為被告。如出借人堅持以借款和用款人為共同被告,法院也應允許,因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訴權。
4、借款單位或者擔保單位發生了變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產等,原告起訴誰,包括與該企業有關系的單位如上級主管部門或母公司,即列為被告。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關系到借貸關系是否受到保護。因此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時,應該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進行非法活動的借款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三)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貨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比如有的企業見炒股或者買賣煙草賺錢,便買通金融機構某些承辦人編造假的貸款理由如擴大再生產、購買原材料等簽訂借款合同貸出款項,這種違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無效。
2、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借貸意見》第10條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僅規定了欺詐、脅迫形成的合同當其損害了國家利益時才認定為無效合同。而對此種情況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和變更。所以在掌握是否無效時應該與原來的認定有區別。不能把可以撤銷和變更的合同當無效認定,否則會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
3、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規定兩大類借款合。
同糾紛中沒有將企業間的借貸納入,其主要原因是該種借貨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不是我國法律所認可的合法合同。因為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經濟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機構有權經營借貸業務,如果任何企業都可以經營金融業務從事借貸我國的金融秩序就亂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機構的存在了。(目前,司法實踐中企業間的借貸合同不是一概認定無效,須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認定)。
4、不具備借貸主體資格的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業務的借款合同無效。在金融機構內部也有明確的分工,可以從事借貸業務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機構。其他內設機構和下屬部門只有一些行政事務或吸收存款的業務,絕對沒有對外進行借貸的業務。這些部門如果因為手中掌握一些資金,為了得到利息,而進行借貸,其簽訂的合同也是無效的。
在大多數借款合同中,都有擔保的存在,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能保證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收回。但在實踐中,有的是業務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現擔保無效的情況。擔保無效主要有以下幾類:
1、擔保的主體不合格。按照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有些部門和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就是說沒有擔保資格。國家法規規定,學校、醫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因為這些部門和機構從事的是社會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財產為國家所有,與此同時,這些部門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斷性。不可能因為其進行擔保而將其財產執行而造成學校停學,醫院停診。
2、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內部機構或內部職能部門擔保無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發出的《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保證規定》“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同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證規定》18項“法人的內部職能部門未經法人同意,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由法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公司董事、經理私自所為的擔保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是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4、欺詐、脅迫、惡意串通造成的擔保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19項“主合同債權人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惡意串通,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擔保的合同無效。《擔保法解》第五條規定“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6、未經批準及無權設立的對外擔保無效。在對外擔保問題上我國法律和法規有嚴格的限制。《擔保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一)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文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20項”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合同無效而仍然為之提供保證的,主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時間,就是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時間。一般來說這個問題比較簡單,也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由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約定的履行債務的時間到了,債權人就可以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而做為債務人也就可以向債權人履行償還義務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到來后行使權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屆履行期限則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不能行使權利。但是如果是約定分期償還借款,則可以在每一期還款時間屆至時行使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兩種情況下可以提前行使權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在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能力明顯下降時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對此法律有明確的規定,規定的也比較細致。第二種情況是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申報債權,也可以直接起訴保證人。這是因為,債務人破產,說明其已經不能履行到期債務,到期債務尚不能履行,未到債務當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時此種債務應該視為到期債務。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十四
[提要]近幾年來,由于法律規定不明,致使審判實踐中對因公房租賃使用權發生糾紛的案件,理解不同、標準掌握不一,造成了審判結果的差異。本文作者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促進認識的統一。
公民之間為公房租賃戶名的變更、分列租賃戶名及公房使用部位等發生糾紛,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理解不一,現在的做法比較混亂。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則認為應由出租人作出書面處理意見后,法院才能受理。現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規定,“……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商確定承租人。協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租賃關系變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筆者認為,《租賃條例》明確由出租人確定承租人,對于可以繼續履行的租賃合同而言,指定變更承租人既是出租人的權利,也是出租人的義務,出租人應當履行該項職責,承租人取得承租權應當得到出租人的認可或指定。出租人逾期不答復或同住人對出租人的指定不服,同住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出租人如果不盡指定之責,則該類糾紛大量涌入法院,無疑會增大法院化解社會矛盾的司法成本。在我國目前公房使用權仍含有延續下來的福利性質狀態下,在法規亦有明文規定的基礎上,出租人進行指定應當是該類訴訟的前置程序,同時筆者認為,即使個別情況下出租人指定有困難,其也應當出具書面證明文件,澄明系爭房屋相關租賃情況,以及不能指定的理由。當事人經過此前置程序,方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筆者建議應明確規定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期限,因為該期限直接影響當事人的起訴條件,不明確規定會造成不同法院對何為“逾期”理解不一致的情況,可以考慮以一個月為宜。
二、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
目前由于規定不明確,有的法院將出租人列為被告,另一方同住人列為第三人,有的法院則將出租人列為第三人,而以同住人為被告。筆者認為,對出租人不指定的或對出租人指定不服的,應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1、出租人怠于指定乃至不愿出具書面意見的。現實中,同住人對承租權的變更沒有爭議,但出租人基于某種原因不同意變更;或者同住人對租賃戶名的變更協商不成,出租人亦不愿意進行指定,且不出具書面意見。出租人出具書面意見的(可對書面意見提出具體細化的要求),可視為出租人履行了管理的權利義務。只有在出租人未完成其指定之義務時,才應列出租人為被告,同住人列為第三人。此時的`訴訟請求只能是要求出租人履行義務。有人就此提出不同意見認為,一旦法院作出判決,判令出租人應當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作出指定,而出租人仍不指定怎么辦?筆者認為,此時解決的方法也是多樣的,既可以向出租人的上級部門提出司法建議,責成下級部門履行法院確定的義務而作為,也可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待,予以罰款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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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十五
203月24日,最高院審委會通過了《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解釋》將于年6月1日起施行。
學習了《解釋》,雖然略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嫌,但學習下來,感到還是非常貼近近年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出現的新動向的。
我個人認為,近幾年出現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與過去有不同的特點,其原因可能是商品房市場供需關系發生了較大變化。大家可能還記得,東南亞金融危機以來,我國商品房市場遭受重創,價格下挫,因此在過去(可以粗略地指以前)產生的商品房合同糾紛,往往表現為出現“爛尾樓”,辦不出“小產證”,開發商不接受小業主退房等。而近年來,我國商品房市場復蘇,價格上揚,甚至有人認為過熱或產生泡沫,因此近年產生的商品房合同糾紛,往往表現為產生問題后(包括無證預售或存在質量缺陷等),開發商同意退房而小業主不同意退房。
針對商品房市場供需關系的變化,商品房合同糾紛也呈現不同特點,因此,《解釋》出臺十分必要。下面我就《解釋》的部分條款,結合近年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實務,談一下學習體會。
一、無證預售,合同是否有效。
對于無證預售問題,過去一般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認為開發商在未獲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預售商品房,是一種違反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強制規定的行為,應當確認合同無效。對此,《解釋》仍然遵守了這一法則,在第一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但實務中,出現了這種情況,開發商為盡早獲得建設資金,違規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的情況下,就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獲取部分或全部房價款。但由于近年商品房價格的上揚,開發商利用“無證預售合同無效”這一法律規定,要求認定為該銷售合同無效,以便另行高價出售。顯然這是違背公平法則,也就導致了違法者獲利。因此,第一條進一步規定:“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這應該是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反過來看,如果房價下跌,購房者以開發商無證預售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而退房,是否可以?《解釋》沒有細分,但從以往審判實踐看,一般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維護市場穩定角度出發,也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從正反兩方面比較分析,我感到最高院仍然認為,只要在起訴前補出手續,仍傾向于合同有效。
二、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
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以及從《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有關條款看,開發商售樓廣告及宣傳資料,一般不作為合同一部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是《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規定購房者可以要求將開發商在售樓廣告或宣傳資料中的承諾寫入合同。但這等于是說,如果不寫入合同,還是沒有法律約束力。就此,《解釋》第三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這一規定應該與《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精神一致。所謂要約邀請,從合同法原理看,當然不存在對方一經承諾立即生效的問題,當然也就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但《解釋》第二條并不局限于此,而在條款上作了重大突破,第二條進一步規定:“……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這里可以舉兩個例子,一個是會所,一個是學校。在開發商售樓廣告中,如果明確將在什么時間內提供會所,以及購房小業主將享受哪些服務,筆者個人認為應當符合“視為要約”的條件。近年來,對于會所問題其實購房者投訴也比較多,但一是缺乏合同依據,二是房價上漲,只要一向開發商投訴,開發商就說可以退房,許多購房者也只能啞巴吃黃蓮了。那么,如果在售樓廣告中介紹商品房周圍將建成九年一貫制小學,并且小業主不用繳納入學贊助費,筆者認為則并不符合“視為要約”的條件,具體講就是學校設施并不在商品房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對于入學的承諾在時間和條件上并不具體明確。為什么這樣講,又如何套用第二條的有關規定呢?這有待通過司法部門的具體適用案例作進一步分析,但我初步認為,第二條規定的“商品房規劃范圍”指的應當是商品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地范圍,在開發商大產證上體現的是商品房共用土地面積的四至范圍。所謂“房屋及相關設施”應當指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具有使用功能的機器、設備、線路、管道及裝飾。所謂“具體確定”,比較難以掌握,但基本上我認為以審判機關據此作出判決是否可供執行為標準,如果審判機關按照廣告中允諾作出判決根本不能執行,理解會發生歧義,則不符合“具體確定”這一條件。所謂“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也比較難掌握,必要時可委托評估機構就此評估。
總之,在此條款下,很大程度上約束了開發商在售樓廣告和宣傳資料中允諾的任意性,并且一旦發生符合第二條規定的廣告允諾未兌現,則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而不用擔心開發商說可以退房。
三、如何界定認購書的`法律性質。
實踐中也有這種情況,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了認購書,或預訂書,但由于商品房價格上揚,所以有的開發商以種種理由拒絕與購房者進一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從傳統法理角度分析,認購書、預訂書是一種約定簽署合同的合同,也就是說,商品房認購書是,開發商與購房者約定在某一時間,或在某一條件成就時,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悔約不簽,則需承擔某種違約責任。但《解釋》第五條也作了較重大的突破,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那么是不是真的會發生認購書具備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這種情況呢?的確是有的。最初的開發商制作的商品房認購書一般都比較簡單,購房者在簽署認購書時支付一定比例的訂金。但也發生了購房者悔約退訂的情形,而且購房者為了訂金不被沒收,其往往不說自己悔約,而是說自己和開發商在簽署預售合同過程中重要條款不能達成一致,按照市房地局的有關規定,應獲全額退訂。
內容。對于這種認購書,在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情況下,第五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也就是說,對于這種認購書,如果價格上揚,開發商拒絕與購房者進一步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則該認購書就是一份預售合同約束于開發商。
當然,如果深入討論,個人認為這也僅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應用,也就是最終該認購書是否可認定為是一分預售合同,需要從程序上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來認定。如果以此認購書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產權證,可能會不被接受,當然也不能以條款認為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行政不作為。
四、商品房退一賠一問題。
商品房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商家欺詐、退一賠一”的條款,曾經是一個爭議焦點,可以說也一直沒有解決。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曾明確,商品房作為大宗商品,不適用退一賠一。但實踐中,也發生過在仲裁案件中,支持了退一賠一。當然,與消法不同的是,此退一賠一是指退賠購房者已支付房款的一倍,而不是房價款的一倍。
對此,《解釋》基本上采納了仲裁實務的一些做法,應該說也是一個重大突破。在第八條規定了兩種情形,即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出賣人將房屋出賣或抵押給第三人,導致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在第九條還規定三種情形,即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出賣人隱瞞未獲預售許可證的事實、隱瞞房屋已抵押的事實、隱瞞房屋已出售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這一規定,也是針對了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比如,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后,開發商并未及時為購房者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因此,此時購房者并未取得對抗第三人的優先權。在房價上漲的情況下,出現了開發商將房屋以高價另售第三人,并搶先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由于只要該第三人為善意購房,且一旦預售登記則取得優先權,原購房者反而不能對抗第三人要求取得房屋產權。這樣,前一份商品房預售合同勢必將解除,《解釋》的出臺,也就是保護了購房者利益,同時也懲罰了具有欺詐行為的開發商。
段和段律師事務所?游炯。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十六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xx,女,略。
原審第三人:福州市xxx房產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訴人因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江區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臺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xxx1)臺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訴爭房屋”是錯誤的,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依據國務院xxx5年5月11日轉發的建設部等七部委《關于穩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禁止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在預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預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房屋所有權申請人與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不一致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的規定,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該法律適用錯誤。
庭審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訴人申請按揭貸款30萬元,付清了訴爭屋全部購房款,xxx1年4月15日上訴人與開發商福州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了訴爭房的交房手續,,說明上訴人已付清該房屋全部購房款,該訴爭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書,上訴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適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見。
即使適用七部委《關于穩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之規定也只說明上訴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說明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更不會因此而影響合同效力。
二、(xxx1)臺民初字第xxx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約定于訴爭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辦出后再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該條款屬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且所附條件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時附生效條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訴爭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條件尚未成就,故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尚未生效。”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相符。
所謂附條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并以其將來發生或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而結合該條款全部文字內容可以看出該條款只是對于雙方的履行手續和工作日做相應的補充約定,并未對該條件成就與否的法律后果做說明,即沒有約定所附條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對協議效力有何影響,因此不能認定是附條件生效的合同。另外,從房屋買賣合同整體內容來評判,該條款作為補充條款只是就雙方合同的履行責任做進一步具體明確的約定,買賣雙方對于房屋產權及交房責任在第三章違約責任當中已做具體約定,不需再另設限制性條款。
即使該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依照一審法院所認定的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簽訂當天交納定金1萬元以后未按合同約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義務,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但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定金,該事實已得到一審法院確認。合同不履行屬于被上訴人的過錯,屬于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因此,應認定合同條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該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符合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臺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認為“認定被告構成違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則于法無據。”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相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在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第十八條中明確約定,本合同簽訂后乙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甲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給乙方等同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被上訴人在交付1萬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義務,說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合同,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定金數額為51萬元,違約金的數額等于定金數額也應為51萬元。定金數額僅作為雙方確認違約金額的一種計算方式應適用合同約定的定金數額而非適用定金有關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實際定金數額1萬元。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數額按照實際交付定金數額1萬元來賠償也是無法補償給上訴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一審法院即沒有考慮上訴人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也未考慮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時間福州房價打折降價而給上訴人造成的房價下跌損失。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預期獲利情況下仍拒絕履行合同,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購房總價103萬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違約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及給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依照雙方買賣經紀合同中二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訴人xxx1年9月19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合同時止應按成交價款每日萬分之三向上訴人支付滯納金27810元。
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事實,特上訴來貴院,請依法裁判。
上訴人:
xxx1年月日。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十七
以貸還貸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以新貸款歸還已經到期而借款人尚未歸還的貸款的行為。以貸還貸行為的認定,存在兩個要素:一是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主觀上有以貸還貸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客觀上借款人有將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的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認定以貸還貸合同的效力,過往是有爭論的。一種觀點認為:以貸還貸不是真實的貸款。而是規避國家關于貸款規模控制,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的規定是相違背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以貸還貸行為沒有強制性的禁止規定,該行為是否損害國家的利益也不好確認,如果以貸還貸行為確屬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則應當認定為有效,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以貸還貸是一個普遍現象,如果認定為無效,則反而危害金融安全。因此也逐漸形成現在司法實踐中的統一作法。
另外應特別注意,以貸還貸行為對擔保合同的影響,應按《擔保法》第24、25、26條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和處理。即《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對以貸還貸的問題的審理原則是:以貸還貸的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如果前后兩個合同均為同一保證人,推定明知或應知,保證人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如果前一合同無保證人或前后兩個合同并非同一保證人,保證人對以新貸還舊貸不知或不應知情況下方可免除保證責任。
二、保證人保證資格的認定問題。
保證本質上為人保,也就是說以保證人的信用擔保債權的實現,其實質是以保證人所有的財產為限提供擔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證人具有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能力。《擔保法》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同時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民事主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1、企業分支機構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著以企業分支機構作為保證人的情形。企業分支機構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在一定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部門。法人分支機構包括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的范圍內可以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和非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一般情況下,企業的分支機構不能作為保證人,但在有法人授權的情況下,依法設立的企業分支機構可以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并以法人撥付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如果有法人書面明確的授權,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對外提供保證。法人有事后追認行為,也應認定為擔保有效。
2、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是否可以作為保證人?在司法實踐中也有爭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村民委員會依據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也明確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任務是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的公益事業。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由上述規定可以肯定,村民委員會與居民委員會是從事公益事業的自治組織,其不具備保證人資格,不應作為保證人。
3、私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學校、醫院、幼兒園多為國家開設,其公益事業的目的也很明顯。但隨著多種經濟形式發展政策的深入,私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等也逐漸增多,而這些主體是否可以作為保證的主體,在《擔保法》第9條有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為目的的民事主體不得為保證人。即使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事主體具有代償能力,因為其具有公益性,承擔著公益目的,其充當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時會損害公共利益,因此有了上述的規定,另外,《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作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關于教育設施的認定問題,既然法律禁止以教育設施抵押的目的是為了無損于公益事業,所以應以實際用途作為判斷標準。應注意的是即使是公益性單位的財產,如果不是以公益目的而存在,則可以作為抵押物,如學校校長乘坐的小轎車、醫院專用于出租收取租金的房屋等。
而關于上述主體違反規定作為保證人后,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擔保法》第29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是:《擔保法》第5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8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有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因保證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故不受保證責任期間限制。擔保人提供抵押擔保的,如果未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規定抵押合同未生效,《物權法》規定只是不產生物權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從而明確賦予未登記的抵押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
三、保證方式和保證責任的承擔問題。
1、保證方式的約定問題。
依據我國的《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1、一般保證的概念: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2、一般保證承擔責任的方式:一般保證保證人對主債務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該權利被稱為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3、對債權人的限制:《擔保法》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一般保證責任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力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4、對保證人的限制:《擔保法》司法解釋又對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形式進行了限制,即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保證人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執行等情況。(2)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方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間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不論主合同債務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只要主合同債務人未依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保證人即承擔保證責任。
實踐中,對保證方式的認定,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的認定問題的批復》[]法釋38號第2條的規定:擔保法生效之前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當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四、多重擔保并存的處理順序問題。
《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應當分擔的份額。
實踐中的處理原則是: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五、提前還貸的處理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借款人提前還貸的情況。借款人提前歸還借款本息的問題在以前是有爭論的,在《合同法》頒布以后,則已經明確,《合同法》第208條規定,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根據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1、法律是允許借款人提前還款的,但該條未規定借款人提前還貸是否需要經過貸款人同意。《合同法》第71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從實際情況看,在一般情形下,借款人提前還貸,可以使借款人減少利息的負擔,也可以促進貸款人資金的流轉,增加其效益,不會給貸款人造成利益損害,基于上述理由,《合同法》作出了208條的規定。2、如果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但如果當事人之間另外有約定,就要按約定辦理。這里說的“另有約定”,一般指的是消費貸款合同:如商品房按揭貸款合同等。3、《合同法》第208條的規定和《合同法》總則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定是相互矛盾的,即借款人在提前歸還借款的情況下,貸款人如果接受了提前歸還行為,則喪失了該借款合同可以獲得的至合同約定還款期限屆滿時的利息收入,這種損失屬于可得利益的損失,借款人也應予以賠償。
如果提前還貸情形形成訴訟,金融機構在訴訟中提出此種可得利益的賠償主張,雙方在借款合同中應對此項賠償的權利作出了約定的,予以支持,否則,則不予支持貸款人的請求。
六、逾期還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問題和計算期間的問題。
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義務。如果借款人在合同期滿不能歸還借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于違約責任的形式,合同約定有違約金的,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違約責任在于借款人逾期還貸的情況下,法律規定償還的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與以往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借款人在逾期歸還借款時所應當支付的罰息時有所區分的,罰息實際上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期限還款時,貸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過正常借款利率的帶有一定懲罰性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借款人逾期歸還借款本息時支付給貸款人的超期使用資金的利息。逾期利息與罰息的關系是:逾期利息既包括罰息,又包括法定利息,確定逾期利息的標準本身就含有懲罰性,計算標準一般要高于一般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借款人在逾期歸還借款時的逾期貸款利息,應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算,但對于逾期貸款利息計算到何時為止,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逾期貸款利息應計算到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因為履行期限是法院判令借款人承擔還款義務的期限,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寬限期對于債務的履行有積極的意義;第二種觀點認為:逾期貸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止,因為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寬限期沒有必要;第三種觀點認為:逾期貸款利率應計算至貸款人起訴之日起止,因為法院僅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和做出裁決,而不得對將來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和裁決;第四種觀點則認為:逾期貸款利息應當計算到借款人償付完畢之日止,因為借款人一直在占用貸款人的借款,借款人既然非法占用貸款人的借款,即應有義務支付逾期貸款的利息。
債務利息。這種延遲履行金具有懲罰性,它的作用主要是對債務人施加壓力,迫使其按期履行義務)。這時,對貸款人來講會出現請求權競合的情形,既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違約金,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按遲延履行金給付,但是不能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不能獲得雙份賠償,否則有悖公平原則。在貸款人的任何一個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或遲延履行金請求權)滿足后,另一個請求權因此而消滅。將違約金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止,實際上剝奪了貸款人的競合選擇權,加之遲延履行金按雙倍給付,遠遠高于逾期違約金,這樣,不利于保護貸款人的合法利益,也達不到設立遲延履行金的立法目的。
綜上,我個人認為,逾期付款違約金應計算到判決所確定的寬限期內的實際給付之日止。借款人在法院判決所確定的寬限期內履行債務的,貸款人只能行使違約金請求權。寬限期屆滿后借款人仍未履行的,這時應該由貸款人行使競合選擇權,可以選擇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也可以選擇遲延履行金請求權,但不論選擇何種請求權,另一種請求權即喪失。(實踐中如果當事人沒有另行提出請求,則自動套用遲延履行金請求權)這樣,既保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又保證了法院判決書的既判力。
七、貸款人直接扣收貸款的認定問題。
實踐中,金融機構常有直接扣收貸款的行為。借款合同中,常有貸款人直接扣收貸款的約定。司法機關對此也有不同的認識。第一種觀點是:貸款人和借款人在民法上是平等的主體,借款人對其賬戶內的存款享有所有權,而所有權是不允許他人隨意侵犯的。根據存款的有關管理規定,貸款人無權從他人帳戶直接扣取存款,所以貸款人扣款還貸的行為是不合法的。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借款人對其存款賬戶內的存款享有所有權,但民事主體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也有權授權他人出分自己的財產,而且法律對于符合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的自救行為并沒有給予否定的評價。
所以對于當時人之間約定,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歸還借款本息時,貸款人有權從借款人的存款帳戶內扣取款項予以償還貸款人的借款本息的,因該條款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該認定為有效。
八、提前扣息的問題。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十八
6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就人民法院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解釋。該《解釋》為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支撐和依據。但是,由于《解釋》囿于效力位價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且有些解釋條款與行政法規還相抵觸,有些在審判實踐中需要解釋的又未涉及。比如買受人與出賣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按揭”合同糾紛的法律屬性及其處理原則問題,如何認定房屋的質量問題,在《解釋》中都沒涉及;又比如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理論界以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也不盡一致;還比如出賣人在履約過程中惡意隱瞞規劃情況、不能依約交付配套設施的違約責任該如何追究等等。針對以上問題,亟待研究解決。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
由于《解釋》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未作具體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對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5條的規定,在商品房買合同賣糾紛中,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的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問題,《規定》第17條作出了列舉式解釋,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和范圍。筆者認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一種是收集房產權屬證明;另一種是收集繳納稅費等證明材料。除以上兩種情形外,其它證據材料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在依照《規定》也無法確認舉證責任承擔時,就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可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分析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來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我們不妨設想,在法院確定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后,可采取給一方當事人委托的律師開具證據調查令的方式,對律師取證進行規定。比如,在一方當事人不知道對方是否繳納了房產稅費,而自已又沒有證據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填寫《請求調查申請書》,說明不能自行查證的理由,法官審查后,可以簽發調查令,其委托律師可到稅務部門查證。這樣一來,既不違反法律規定對稅費實行專門機關檢查的規定,又可節約法院的人力和物力,體現取證過程中的當事人主義。
二、關于按揭的法律屬性和糾紛處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屬性。商品房的擔保貸款,也就是人們所說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為一種融資購樓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擔保的一項基本制度,其本質與大陸法系中的讓與擔保制度相同,系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商品房的所有權轉移于債權人而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在約定的清償期限內得到清償的擔保形式。我國現行法律中還找不到“按揭”這一概念,但這一概念在近幾年的商品房買賣特別是各類報刊樓市信息中已得到廣泛的引用。我國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現樓按揭和樓花按揭兩種。在現樓按揭中,買受人將所購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抵押貸款,當其不履行債務時,銀行既可以將該房屋折價、拍賣或變賣,以該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也可以事前與出賣人簽訂回購條款,當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時,要求出賣人回購。因此,現樓按揭可歸屬于不動產抵押。而在樓花按揭中,買受人其實是將其享有的根據購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屬于權利抵押即準抵押的范疇,與將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基本相同,一旦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權利抵押就會轉變為不動產抵押。因此,我國內地的按揭其法律屬性仍為抵押,其內涵與英美法系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按揭及大陸法系中的讓與制度不同。事先轉讓財產的所有權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該制度與抵押、質押的根本區別。
2、按揭糾紛的處理原則。《解釋》將商品房按揭貸款統稱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并在第23條至第27條較詳細規定了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按揭貸款的.一系列相關問題。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在審理商品房按揭糾紛案件時主要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合并審理原則。《解釋》第25條規定,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二是平等保護原則。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35條的規定,在按揭銀行沒有參加買受人與出賣人購房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擬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或解除購房合同時,法院應告知按揭銀行參加訴訟,是否參加訴訟,應由按揭銀行自行決定,人民法院不能強行追加其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充分保護按揭銀行的合法權益。三是權利優先原則。在按揭糾紛案件中,象買受人與抵押權人的權益沖突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比如除按揭銀行的抵押權外,買受人所購房屋或樓花有可能還存在二種抵押權: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因此,一方面,我國應對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實行預備登記制度,以登記時間確定權利成立的時間,并按“成立在先、權利優先”的原則處理。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定,建筑商的優先受償權優于一般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的權益應優于建筑商的優先受償權。
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對欺詐行為的認定。從民法上來說,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或歪曲事實,使表意人陷入誤解,違背真實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出賣人有惡意違約和欺詐的行為;二是出賣人的欺詐行為與買受人陷入錯誤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關系;三是出賣人有制造假象、隱瞞真相的故意;四是實施欺詐之人為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對于商品房買賣中欺詐行為的認定,目前學界和司法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欺詐系出賣人主觀上故意欺騙買受人,但它是指從某一套商品房的整體而言,而不是指該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僅僅是“缺斤短兩”的問題。比如《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解釋》第14條第2款關于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應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的懲罰性規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出賣人實施了某種欺騙行為,這種行為足以揭示出賣人的內心是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就構成欺詐。比如除《解釋》中規定的五種情形和面積“縮水”外,象在商品房買賣中出現的出賣人惡意隱瞞規劃情況,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故意改變規劃設計等,均應認定為欺詐。筆者更傾向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若只將《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和第14條第2款作為懲罰性賠償依據的話,容易使人產生認識上的混亂。
筆者認為,出賣人的欺詐。
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無中生有、顛倒黑白的虛假陳述或者誤導陳述,也可以表現為重大遺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當陳述,只要出賣人主觀上構成故意隱瞞,惡意造假,就應認定為欺詐。
現主要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若出賣人存在主觀惡意,有欺詐行為,因《解釋》沒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釋》第13條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若不是出賣人的主觀故意,或純屬違約行為,就應按照《解釋》第13條的規定處理;若出賣人的該行為被認定為欺詐,就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商品房買賣反欺詐,雙倍索賠是利器。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為不應局限在《解釋》第8條、第9條和第14條所規定的范圍,象《消法》還確定了其他欺詐行為。如果僅按《解釋》規定的條款確認其欺詐范圍來進行處理,就會導致買受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再說,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公布實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畢竟大于《解釋》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對欺詐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還沒有進行修改的情況下,如果消費者就《解釋》范圍以外的欺詐行為請求懲罰性賠償,人民法院就應該依照《消法》的規定來裁判。因此,將商品房買賣中所有的欺詐行為都納入懲罰性賠償范圍,并根據欺詐所造成的損失大小來確定懲罰性賠償范圍,這樣更有利于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詐,促進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十九
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八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的。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條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二十四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二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規定,結合本院審判實際,就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一般性審查
1、對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進行審查,應注意對當事人身份真實性、姓名或名稱的準確性,以及其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審查。
2、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戶口簿、出生證明等身份證明資料;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工商登記檔案、社團資格登記證等登記資料;當事人名稱在訴爭的法律事實發生后發生變更的,應以變更登記資料為依據。
3、通過對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審查,除應確定各方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主體資格外,還應查明是否存在訴狀中所列訴訟主體與實際參加訴訟的主體不一致、訴狀中所載明的作為訴訟當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與其身份證載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組織名稱與其公章使用的名稱不符的情況,以及因訴狀中載明的當事人出生日期不準確而影響對其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認定的情況。
4、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前,發現原告訴狀中所寫的被告姓名或名稱與被告身份證、工商登記材料登記、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稱不一致的,應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見,原告同意更正的,應準許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達訴狀后,被告也認為原告起訴的名稱與其實際名稱不一致的,裁定駁回起訴。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后發現上述錯誤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應準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征求原、被告意見和進行相關更正的情況應記錄在案。
5、經審查發現,原告起訴的被告或第三人為自然人,而不具備訴訟行為能力的,應書面通知該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原告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參加訴訟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訴的,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應注意的問題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在訴訟主體方面常遇到的難點是在認定有關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時的主體追加問題。
經初步審查,在認定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方面難以確認的,原告僅起訴單位或個人的,應詢問原告是否追加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則應在查明案情的基礎上對是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或裁定;如原告申請追加,則應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實,對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作出認定,并依法對責任人作出裁判。
(一)舉證要點
1、證明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
(1)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資料,如身份證、戶口簿、暫住證等;
(3)當事人在訟爭的法律事實發生后曾有名稱變更或分立、合并的,應提交變更登記資料。
2、證明買賣合同關系及從屬的擔保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據:
(1)買賣合同;
(2)訂(定)貨單;
(3)證明邀約、承諾生效的信函、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
(4)證明口頭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證據,如證人證言、實際履行憑證等;
(5)證明擔保合同關系的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憑證、保函等。
3、證明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據:
(1)交、收貨憑證:交貨單、送貨單、提貨單、收貨單、入庫單、倉單、運單等;
(2)貨款收支憑證:收據、銀行付款憑證、發票等;
(5)合同約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則提交第三人關于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明及相應憑證。
4、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計算清單,并注明計算方法、公式、依據等。
(二)舉證責任分配:
買賣合同糾紛,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
1、對原始證據證明力的認定及鑒定問題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上的簽名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原告已經提供了原始債權憑證,被告對此予以否認,應由被告申請鑒定,被告也最便于提供檢材,不申請鑒定的,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上的公章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如果被告不認可其有這枚公章,因在此情況下,要求被告舉證基本上屬于客觀上不能,則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比如查被告的工商檔案材料、被告對外使用該公章的證據(租賃合同、買賣合同、欠條、文件等等);如果被告認為該枚公章是假的,與其手中公章不一致,則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提供真實公章樣本,申請鑒定。
如果被告不認可其有該枚公章,但其認可與原告間存在業務關系,也存在欠款關系,只是對數額和公章存有異議,則不能把舉證責任完全分配給原告,被告應就其欠款事實進行進一步舉證。
通常情況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以下幾個方面:
1、買賣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
2、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對于付款的影響。
3、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情況:
(1)出賣人是標的物的所有人,還是合法占有人或非法占有人。
(2)財產所有關系是單一所有還是共同所有。
(3)買賣關系發生后當事人對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情況。
4、買賣關系的形成情況:
(1)雙方建立買賣關系的時間、地點,有無書面協議。
(2)買賣關系的建立是否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有無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誤解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行為。
(3)買賣雙方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價款支付方法、權利轉移時間、標的物交付日期及違約責任是否約定明確。
(4)有無規避法律、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等違法行為。
(5)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是否按規定辦理了所有權轉移登記。
5、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情況:
(1)出賣人是否按約定的時間、地點、交付方法將符合質量要求的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
(2)買受人是否按約定的時間、地點、方法接受標的物,交付價款。
(3)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的原因,違約方的主觀過錯情況,有無不可抗力的原因。
(4)當事人有無繼續履約的能力。
合同無效的情況應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下嚴格適用。從當前鼓勵交易的立法目的出發,一般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一)買賣合同中職務行為的認定
經初步審查,在認定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方面有爭議的,以下幾種具體情況應予充分注意:
1、只有業務員簽字,沒有注明單位名稱的,或是雖然注明了單位名稱,但未加蓋單位公章的的情況下,如單位予以認可,則認定職務行為;如單位不予認可,則要看債權人或是業務員的舉證情況,要適時引導當事人進行舉證,債權人或業務員有證據證明系單位欠款的,認定為職務行為,否則只由業務員個人承擔責任。
2、長期買賣業務中的負責人或采購人在離開公司后以單位名義為債權人出具欠條或帳務清單、購貨清單等材料時,如單位追認,自無爭議;如單位不予認可,則需債權人舉證,如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征,則可以認定職務行為有效,如無證據證明,僅憑此條主張權利,則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
3、長期買賣業務中的負責人或采購人未離開公司,只是調離原來的部門,雖然其所出具的欠條的可信度大于離開公司后的可信度,但在公司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債權人仍要承擔舉證責任,提供其他相關材料予以佐證。
4、債權人向工地運送建筑用材料,個人給出具欠條的,如能證明債務人單位當時有該工地、材料也送至該工地、單位當時在該工地也有該職工,一般可認定為職務行為。如向工地送的是饅頭等生活用品,收到人注明某某公司但未加蓋公章的,如單位不予認可,則應對該生活用品的使用時間、用量、地點、需求人身份方面具體分析,查明相關事實,如綜合情況符合工地使用的,則應認定為職務行為。
5.其他職務行為的認定。
(二)被告帳面記載和發票記載的名稱與主張權利人不一致時的事實認定問題
實踐中,時常有被告帳面記載的是欠某某單位款,業務往來時的發票也是該單位開具的,但主張權利人是個人,被告認可是與發票上記載的單位發生的業務關系,不認可與個人間的買賣法律關系。
在單位出具證明證實欠款屬于個人債權的情況下,個人持有相關債權憑證,應認定個人與被告間存在買賣法律關系,個人有權主張欠款。
(三)發票能否作為付款憑證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故發票應作為付款憑證。
現實生活中,發票與付款脫節的情況經常存在。對收到發票,給對方出具了收到條,但沒有注明未付款的,被告主張已給付貨款或是不到庭答辯的,應考慮雙方的合同約定及交易習慣,原告僅憑一發票收到條主張欠款事實的,對欠款事實不能認定,有其他證據的,應綜合其他證據進行認定。
如發票收到條上注明“收到發票,款未付”字樣的,則應認定欠款事實。
(四)債權轉讓的認定與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行為中需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互享權利、互負義務,比如轉讓時可能涉及諸如質量、折扣、維修等方面時,能否將債權單獨轉讓的問題。
互負義務的債權轉讓,一是涉及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移轉,二是涉及可能侵害債務人的利益,應從嚴掌握。如實務中,有的.公司把債權轉讓給了第三方,第三方現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但債權債務人之間可能還存在很多如折扣、維修等問題的爭議,且原債權人已經瀕臨破產,原債權人在債權轉讓后仍保留其應負之債務,但債務人實現其權利已基本為客觀上所不能,這種情況下應認定單獨轉讓權利損害了債務人利益,轉讓行為無效。
二是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問題
1、不能把提起訴訟視為通知的一種方式。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轉讓應當通知。未經通知,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自然受讓人也無權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也就談不上提起訴訟可視為通知的問題。
2、通知義務的履行問題。債權人向債務人郵寄了轉讓通知,但債務人不承認已收到,應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但對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審查,不宜過于嚴格,一般要求有特快專遞或掛號信回執即可。
3、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債權人應當負有通知義務,也可由受讓人把加蓋有債權人公章的債權轉讓通知代為送達給債務人,受讓人直接送達自己制作的通知材料不能產生轉讓的法律效果。
(五)違約責任
違約金責任方式的適用原則是“當事人約定”原則。
當事人有違約金約定的,債務人應支付違約金。有約定標準的,從約定;未約定標準的,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當事人有違約金約定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對有付款期限的,按約定;未約定付款期限的,按法定,即在收到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否則自次日起即應負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未約定應當支付違約金的,不適用違約金責任方式,僅可賠償實際經濟損失,標準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利息或是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息計算,兩種標準均可,以當事人主張為準。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低的,應提供證明其直接損失的證據,不能證明的,不予支持;能證明的,以其損失為上限作調整。被告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法院根據情況調整時應以違約金幅度為限,對于因時間的積累導致違約金過高的,不予調整;其他情形需要調整時,不應高于人民法院規定的金融機構逾期貸款利率的四倍。
(一)審理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不能以《舊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作為認定汽車買賣合同無效的依據。
《舊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舊機動車交易必須在批準的舊機動車交易中心進行或辦理車輛轉籍過戶登記手續,買賣合同方能生效”,該辦法是國務院貿易部于1998年3月9日頒布的部門規章,不屬于行政法規。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未對未辦理轉籍過戶登記手續買賣合同不能生效作出明確限制,故不能以此作為判決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
(二)當事人將自己所購但還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房屋賣于他人,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無產權房屋不得買賣的規定,不是《合同法》第52條認定合同無效的強制性條款。《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1994年頒布的法律,此法的頒布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術上多用“不得”等字樣來表達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時在立法的內容上也沒有充分考慮到當下的商品房交易狀況,有滯后性;從《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出發,對實踐中此類買賣合同都認定為無效不利于物的價值的有效、充分使用,在審判實踐中,應盡量減小合同無效的范圍。因此,不宜以買賣合同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強制性規定而認定其無效。
2、此種轉讓房屋的行為是否是無權處分而成為效力待定的合同。
此種情況下,出賣人合法取得了對房屋的直接占有,其轉讓該房屋的行為是有權處分,不是無權處分,買賣合同不應當因此認定為效力待定。
(一)支持原告訴訟請求時的表述:
一、被告x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x日內給付原告xxx貨款xxx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x日內支付原告違約金,自xxx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xxx計算。
(二)不支持原告訴訟請求時的表述:駁回原告xxx的訴訟請求。
(三)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時的表述:
一、原告xxx與被告xxx于xx年xx月xx日簽訂的xxxx合同無效。
二、原告(或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x日內返還被告(或原告)合同價款xxxx元(或xxx物)。
(四)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各自返還財產時的表述:
一、解除原告xxx與被告xxx于xx年xx月xx日簽訂的xxxx合同。
二、原告(或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x日內返還被告(或原告)合同價款xxxx元(或xxx物)。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二十一
1、承包方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證據證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的證據,證明自己是適格的訴訟主體。
2、發包方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詢的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
該證據證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其為適格訴訟主體的證據。
3、建設工程合同、工程質量簽證單、工程款結算書等。該證據主要作為承包方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訴訟的基本事實和理由的證據。
4、法院有權主管或管轄的證據。該方面的證據主要表現為雙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關于管轄的約定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發包方)住所地的有關證據。
在向法院起訴時,一般具備以上四方面的證據,法院應受理并予以立案。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二十二
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多年,施工企業仍然拿不到工程款,民工拿不到工資;工程出現質量問題,“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僵持不下,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類似的問題還有很多,諸如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違法分包工程,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否具備,工程質量出現缺陷由誰承擔責任,未完工程的工程價款如何結算,工程欠款利息從何時計起等等,這些問題不僅困擾著施工企業、建設單位,也使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感到無所適從。面對這些問題,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簡稱“司法解釋”),并從1月1日起開始施行。“司法解釋”直接關系到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各方當事人的權益,對于建筑行業的發展影響深遠。記者近日采訪了廣東智洋律師事務所黃剛強律師,他從十個方面對“司法解釋”進行了解讀。
五種合同無效。
“司法解釋”認為以下五種合同無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二是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三是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四是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五是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
合同無效工程合格工程款參照約定結算。
“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這一規定與以往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過去,宣布合同無效后,不管建筑工程是否合格,都要按照合同進行結算,現在明確規定,工程合格才能結算;另一方面,以前宣布合同無效,原來的約定可以不參照,現在規定工程款參照約定結算,因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過程,就是將勞動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產品的過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已經履行的內容不能適用返還的方式使合同恢復到簽約前的狀態,而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司法解釋”確立了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的折價補償原則。
保證合同糾紛案件范文(23篇)篇二十三
最近有人咨詢小編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內容,以下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歡迎大家參考。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