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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

    時間:2025-06-01 作者:雁落霞

    合同協議的簽署可以規范市場秩序,維護公平交易的基礎。合同協議是為了明確雙方權益和義務,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而訂立的一種書面合同,它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力。那么如何撰寫一份嚴謹有效的合同協議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合同協議范文,供大家參考和借鑒。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一

    在英國有一個《銀行業慣例守則》來對atm里的機操作進行調整。

    對銀行的具體要求有:保障atm機正常運行和能正確回復指令,保證atm機提供準確的信息等等。

    應該說,英國的這個慣例守則很充分的保護了持卡人的利益[1]。

    其原因在于atm機的硬件和軟件設備都是由銀行提供,與之相比持卡人處于不利的地位,很顯然應該受到保護。

    在實踐中,許多atm機的糾紛都是通過這個守則而得到解決的。

    與之相比,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在此處有相當大的空白點,一些行業類的規定則更多地維護銀行的強勢地位。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二

    2009年1月l0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cat320b型挖掘機5臺,每臺40萬元,共計200萬元: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款100萬元,余款自挖掘機交付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10萬元,10個月付清;甲公司任何一個月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貨款付清之前,乙公司保留該5臺挖掘機的所有權。乙公司在收到100萬元貨款后3日內交付挖掘機。

    甲公司依約支付100萬元貨款,乙公司在約定時間內向甲公司交付挖掘機時,因合同未約定履行地點及履行費用負擔,雙方發生爭議。在爭議未決的情況下,乙公司委托運輸公司將挖掘機送到甲公司,為此支付運費l萬元。

    在乙公司保留挖掘機所有權期間一發生以下事實:

    (1)甲公司發現一臺挖掘機有重大質量問題,無法使用;

    (3)甲公司將一臺挖掘機出租給丁公司,租期3個月,獲得租金10萬元;

    (4)甲公司連續3個月沒有支付貨款。

    要求:根據上述內容,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1)如何確定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點?并說明理由。

    (2)在乙公司保留所有權的情況下,挖掘機因洪水所受損失應當由誰承擔?并說明理由。

    (3)如丙修理廠不知保留所有權的事實,丙修理廠能否對挖掘機行使留置權?并說明理由。

    (4)在甲公司連續3個月沒有付款的情況下,乙公司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說明理由。

    (5)甲公司與丁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甲公司是否有權收取租金?并說明理由。

    (1)應該在乙所在地履行。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照以上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對于履行地點需要按照如下原則進行確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本題中甲是收取貨物、交付貨款的一方,乙是收取貨款、交付貨物的一方,所以應該在乙所在地履行。

    (2)應該由甲承擔損失。根據法律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題中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條款對風險的移轉沒有影響,挖掘機已經交付給甲了,所以應該由甲承擔損失。

    (3)丙修理廠可以行使留置權的。根據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本題中留置的挖掘機與修理是同一法律關系,所以丙修理廠可以留置挖掘機。

    (4)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題中甲乙約定甲公司任何一個月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甲公司連續3個月沒有支付貨款,這符合了約定的條件,因此乙可以解除合同。

    (5)租賃合同有效,甲有權收取租金。根據法律規定,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本題中,貨款付清是5臺挖掘機所有權轉移的條件,由于條件尚未成就,5臺挖掘機的所有權雖然未轉移,但是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甲此時雖然不享有所有權,但還享有用益物權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出租財產屬于收益的權利,因此,甲有權出租該挖掘機并有權收取租金。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三

    3、裁決被訴人200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幣3000元工資至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

    張三1997年11月1日開始在a公司做臨時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

    后因表現較好,于1998年6月1日開始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為三個月。

    勞動合同期滿后逐年簽訂,每次一年。

    2001年4月,a公司因工作需要,經張三同意后于該月安排張三到關聯公司b公司工作,并與b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該合同約定“張三在a公司的工齡b公司予以續認”。

    2001年5月中旬,因b公司業務變化,張三回a公司工作,雙方重新再次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該合同約定“張三在b公司的工齡a公司予以續認”。

    此后張三一直在a公司工作,勞動合同亦逐年續簽,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

    2008年4月30日,a公司向張三發出《續訂勞動合同意向通知書》,詢問張三續訂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意向。

    張三沒有選擇終止勞動合同的選擇項,選擇了續訂勞動合同項,并寫明了續訂期限為三年。

    a公司人事主管征求用人部門意見后于2008年5月8日在該通知書中寫明不同意續訂三年,只同意續訂一年。

    張三2008年5月12日收到該通知后當天另行以書面形式向a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要求與a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a公司不予理會,于2008年5月29日下發《終止勞動合同通知》,稱合同期滿后不再續約,要求張三辦妥交接手續,工資結算至2008年5月31日。

    雙方因此產生糾紛,張三于2008年6月6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另,張三與a公司最后一份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從事維修工作,任職維修班班長,每月工資人民幣3000元。

    本案的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并計算“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何簽訂。

    首先,張三原來是臨時工,這段時間是否應當計算為連續工作時間。

    勞動法并沒有以身份對連續工作的時間進行區別,雖然原來一些國有企業有一個轉正定級的程序,而且一般情況下都以此作為計算正式工齡的起點,但工齡的概念與工作年限的概念顯然是存在區別的,不能以工齡作為標準。

    張三作臨時工期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因而,并不因其是臨時工而影響連續工作年限的計算。

    此外,試用期屬于合同期,也構成連續工作年限,不能從中減除。

    其次,張三中途離開過a公司,到b公司工作了很短的時間。

    雖然是經過張三同意的離司,但b公司確認“工齡續認”,此處的“工齡”不應解釋為正式工齡,應理解為工作年限,只是因為習慣,為了便于表述而寫成“工齡”。

    同樣,張三回到a公司后也做了“工齡續認”的約定,即意味著b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僅計為a公司的工作年限,而且應當視同連續。

    盡管張三離開a公司和回到a公司涉及兩次勞動合同解除,但基于“工齡續認”的約定,張三中途離開a公司的情節不構成工作年限的中斷。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惡意規避《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下列行為,應認定為無效行為,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仍應連續計算: (一)為使勞動者“工齡歸零”,迫使勞動者辭職后重新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二)通過設立關聯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時交替變換用人單位名稱的”。

    從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與仲裁系統對工作年限的計算是以有利于勞動者作為指導原則的,盡管本案中張三并非被迫辭職,a公司并非惡意規避法律,何況雙方合同約定“工齡續認”。

    綜上,本案應認定張三在2007年10月31日之時已為a公司服務滿十年,構成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條件。

    張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條件成就之時,勞動合同法已經生效實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的條件發生了變化。

    原勞動法規定的十年條款需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十年,二是雙方同意續延,三是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已取消雙方同意續延的條件,只要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即可,無需用人單位同意。

    而且,勞動法中第三個條件是需要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變更為只要提出訂立勞動合同,除非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就是說舉證責任倒置了。

    因此,用人單位應當考慮在勞動者工作年限滿十年的情況下,主動詢問員工是否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員工沒有明確書面確認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建議用人單位主動與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中a公司發出意向書,詢問張三意見,屬于要約邀請,張三要求簽訂三年,符合法律規定,此時雙方簽訂三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不違法。

    但a公司不同意簽三年,只同意簽一年,則意味著對張三的要約條件進行了實質改變,構成反要約,同時也構成了同意續訂勞動合同,即使是在勞動法的條件下,也符合三要素了。

    因此,當a公司要求簽訂一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張三原來要求簽訂三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約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張三有權利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還有一個問題,a公司終止勞動合同能否成立?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這里的勞動合同應當僅限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且是不存在需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同時具備。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除協商一致情形外,其法定條件成就時屬于強制締約,用人單位沒有選擇余地。

    因此,本案中a公司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不能成立,其終止通知應當予以撤銷,雙方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涉及簽訂時間問題。

    如果張三在2008年1月1日提出簽訂要求,是否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部門曾有一意見,認為雙方可以協商變更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張三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前,a公司沒有簽訂義務。

    但是,從勞動合同法的條款表述來理解,似乎不應如此,應該是勞動者一旦提出簽訂要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簽訂,否則構成應當簽訂而不簽訂,還需要承擔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法律責任。

    而且,此情形是否屬于法定強制變更,還是強制解除并強制簽訂尚應斟酌。

    但無論如何,本案張三在2008年5月12日提出了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應裁決a公司于該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被裁決撤銷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準為勞動者本人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本案張三要求支付2008年6月1日起的每月工資人民幣3000元應當獲得支持。

    如果張三以a公司沒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由進一步要求每月支付兩倍即6000元工資,依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也是成立的。

    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涉及簽訂內容問題,這一問題比較復雜。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都只規定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時間條件,沒有對其他勞動合同必備條款規范,存在了很多空間。

    所以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除勞動合同期限以外的勞動合同內容。

    協商不妥怎么辦?《深圳經濟特區構建和發展和諧勞動關系若干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前一個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

    但用人單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除外。

    勞動者提出的條件高于前一個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協商,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協商不妥難道還再進行一場曠日持久的仲裁或訴訟?似乎深圳草案的規定也不是解決的辦法,應當考慮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前簽訂的勞動合同的各項條件作為標準會合適些。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四

    一、a公司為大型棉毛制品公司,下屬有兩個公司,一個為b制衣公司(獨立法人),為a公司的子公司;另一個為c制衣公司,為a公司的分公司,已由王某承包。

    在承包協議書中明確規定:在承包期間債權債務由王某負責。

    2001年6月,在某市經貿洽談會上,a公司董事長李某遇到了某棉紡廠廠長孫某。

    孫某說:本廠有一批質地良好的棉布待銷。

    a公司董事長李某想到下屬兩個公司正需要棉布,就給孫某牽線介紹。

    2001年7月份棉紡廠與b、c兩個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

    棉紡廠供應各種棉布240包,價值120萬元。

    b公司和c公司為共同需方,各提貨120包,價款各為60萬元。

    合同規定貨到一個月后付款。

    但是棉紡廠發貨后三個月,兩個公司以各種借口拒不付款。

    棉紡廠就以a、b、c三個公司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并支付貨款。

    問:1、該合同是否有效?

    2、b公司應承擔什么責任?與a公司有何關系?

    3、c公司應承擔什么責任?與a公司有何關系?

    4、法院應如何判決?

    答:1、本合同完全有效。

    從法律角度上講,兩個公司可以為共同需方,簽訂一份合同。

    2、b公司為獨立法人,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所以其60萬元的貨款與利息應由b公司獨立承擔,與a公司無關系。

    3、c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雖然已經承包給王某,王某所簽的承包協議規定了債權債務由王某承擔,但是承包協議為企業內部承包性質,對外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

    因此,c公司所欠棉紡廠的60萬元貨款及利息由a公司承擔。

    4、法院應判:b公司給付原告貨款及利息,a公司給付原告貨款及利息。

    二、甲、乙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將一批木板賣給乙,乙于收到貨物后一定期限內付款。

    為了保證合同履行,經乙與甲、丙協商同意,甲又與丙簽訂了一份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約定,丙以其可轉讓商標專用權出質為乙擔保,(已向有關部門辦理了出質登記)當乙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時,由丙承擔質押擔保責任。

    合同生效后,甲依約將木板運送至乙所在地,乙認為木板質量不合標準,要求退貨。

    由于甲、乙簽訂的買賣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標的物質量要求,于是甲與乙協商,建設乙改變該木板的用途,同時向乙承諾適當降低木板的售價。

    乙同意甲的建議,但要求再延期一個月付款。

    甲同意了乙的要求。

    在此期間,甲因資金周轉困難,遂要求丙履行擔保責任,丙以乙的付款期限未到為由拒絕履行,于是甲將合同權利讓給丁,同時通知了乙、丙。

    乙、丁經協商達成協議,乙給丁開出并承兌了一張商業承兌匯票。

    匯票到期后,丁持該匯票向銀行要求付款。

    因乙在銀行賬戶上的資金不足,銀行不予支付。

    要求:

    根據上述事實及有關法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2)甲、丁之間的合同權利和轉讓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并說明理由。

    (3)甲將合同權利轉讓給丁后,丙對甲承擔的質押擔保責任是否對丁有效?并說明理由。

    (4)丁在匯票不獲付款后,可以行使何種票據權利?行使的程序是什么?

    [答案]:(1)甲、乙簽訂的買賣合同中對標的物的要求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雙方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仍不能確定,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確定;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甲、丁之間的合同權利和轉讓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不需要經債務人同意,但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在本例中,債權人甲轉讓權利時通知了債務人乙,所以甲、丁之間的合同權利和轉讓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3)甲將合同權利轉讓給丁后,丙對甲承擔的質押擔保責任對丁有效。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主權利時,附屬于主權利的從權利也一并轉讓,受讓人在取得債權時,也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4)丁在匯票不獲付款后,可以向乙行使追索權。

    行使追索權的程序是:第一,取得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其他合法證明,第二,在三日內發出追索通知。

    三、1990年,發貨人中國a進出口公司委托某對外貿易運輸公司將750箱茶葉從大連港出口運往印度,某對外貿易運輸公司又委托其下屬s分公司代理出口。

    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b遠洋運輸公司申請艙位,b遠洋運輸公司指派了箱號為htm-5005等3個滿載集裝箱后簽發了清潔提單,同時發貨人在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海上貨物運輸的戰爭險和一切險。

    貨物運抵印度港口。

    收貨人拆箱后發現部分茶葉串味變質,即向人民保險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請查驗,檢驗表明,250箱茶葉被污染。

    檢驗貨物時,船方的代表也在場。

    國此人民保險公司在印度為代理人賠付了收貨人的損失之后,人民保險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現問:

    (1)在集裝箱運輸中,b遠洋運輸公司應負有什么義務?它是否應對損失負責?

    (2)在集裝箱運輸中,s分公司應負有什么義務?它是否應對損失負責?

    (3)人民保險公司是否是適格的原告?為什么?

    (4)如果人民保險公司有資格作原告,它應將誰列為被告?

    答案:

    (1)b遠洋運輸公司應保持集裝箱清潔、干燥、無殘留物以及前批貨物留下的持久性氣味;b遠洋運輸公司應對茶葉的損失負責。

    (2)s分公司作為裝箱,鉛封的收貨物人,代理人,應負有在裝箱前檢查箱體,保證集裝箱適裝的義務。

    s分公司未盡前述義務,主觀上有過失,應承擔貨損責任。

    (3)人民保險公司可以作為適格的原告,因為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4)被告是b遠洋運輸公司與s分公司。

    四、甲方向乙方購買汽車,總價款為70萬元,乙方將汽車送至甲方所在地,了解到甲方沒有支付能力,便要求甲方提供擔保,否則不交貨。

    甲方找到某大學經濟學院副院長張某,張某以經濟學院的名義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提交了書面保證書,上面加蓋了經濟學院的公章。

    后來,甲方沒有交付貨款,乙方遂以某大學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某大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大學辯稱:事先一無所知,在發現經濟學院提供擔保后,便立即向乙方書面聲明保證無效,并提供了有效書面證據。

    問:(1)保證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2)被告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為什么?

    答案:(1)保證合同無效。

    因為擔保法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本案當中,經濟學院是某大學的內部機構,作為保證人不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因此,保證無效。

    (2)被告某大學不承擔連帶責任。

    因為某大學事先對經濟學院提供擔保一無所知,并且在發現經濟學院提供保證后,便立即向乙方書面聲明保證無效,所以,某大學主觀上無過錯,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某大學不承擔連帶責任。

    五、某年3月5日,甲公司給乙公司發出傳真,稱:“本公司有一批鹽酸欲出售,每噸5000元。如貴公司有意購買,請速與本公司銷售部聯系。”乙公司接到傳真后,認為價格較合算,遂向甲公司發出訂單,訂購鹽酸100噸,總價款50萬元,并請甲公司在3月30日前給出正式答復。

    但直到4月中旬,甲公司才發來傳真,說鹽酸已售完,請諒解等等。

    由于乙公司為準備購貨款及倉庫花去近2萬元的費用,遂將甲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感,賠償其經濟損失2萬元。

    答案:

    (1)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并無有效的合同關系,故乙公司不能要求甲公司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理由是: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的意思表示。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可見,甲公司發出的傳真屬于要約邀請,乙公司發給甲公司的傳真才是要約。

    另外,《合同法》還規定,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的,要約失效。

    由于乙公司的要約設定了期限,即在3月30日前承諾有效,而甲公司則未能在3月30日前作出承諾,故乙公司的要約失效。

    由于合同成立需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且甲公司未在要約期限內作出承諾,所以這二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乙公司不能根據合同去要求甲公司賠償損失。

    (2)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由于甲公司在與乙公司訂立合同過程中,未及時將不能簽約的原因通知乙公司,致使乙公司為履行合同準備了資金和倉庫,造成了近2萬元的實際損失,故甲公司應依法向乙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乙公司的經濟損失。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五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術總監,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術副總裁,季某經過網上視屏面試,北京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發出offer,通知其國慶后即來北京上班報到。

    季某為此很高興,請親朋好友多次聚會,花費上萬元。

    國慶后季某剛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該職位已經有更合適的人員。

    季某大為光火,向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與自己的勞動合同。

    本人觀點:北京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違誠信的市場原則,但是從勞動法角度,季某的主張不會得到支持。

    單位發出offer,應視為要約邀請,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關系還沒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勞動合同,這一點是確定無疑的。

    第二章因勞動合同的解除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到底是辭職還是解雇?

    曾某是單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與同事相處也不和諧。

    人力資源總監與其談話,要求自動離職,并且手寫一份辭職申請書。

    曾某寫完辭職申請書并且辦理完畢離職手續后,非常后悔,認為自己被單位算計了。

    于是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而單位稱曾某是自己提出離職了,有辭職申請書為證。

    本人觀點:本案看似復雜,其實關鍵一點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動議,勞動者同意了,雙方屬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辭職申請書只是一個表象。

    本案既不是辭職,也不是解雇,而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進一步講,本案的關鍵在舉證。

    如果曾某能舉證證明人力資源總監的談話內容,則應認定為協商一致,如果不能舉證,那么辭職申請書就具有強大證明力,足以證明是勞動者自動離職。

    第三章因勞動合同的終止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約定終止條件出現,企業終止勞動合同無效。

    魏某(女)與單位的勞動合同即將到期時,單位提前一個月發出不予續簽通知書。

    在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后,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

    但是幾天后魏某發現自己已經懷有身孕,隨要求與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單位稱雙方勞動合同已經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不可能繼續履行。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法》有明確規定,女職工在三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勞動者在醫療期等,如遇勞動合同到期,則勞動合同自動順延至上述期限屆滿。

    本案中魏某在單位辦理離職手續期間已經懷孕,實際上此時勞動合同并沒有到期,單位以勞動合同到期而不予續簽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此勞動合同的解除也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權回單位上班,并享受相應孕期待遇。

    進一步說,女職工的三期以及醫療期等可以改變勞動合同期限,使其延長,可以使勞動合同到期終止變得沒有法律效力,但是這些期間不能對抗《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過錯性解除——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即使正處于醫療期,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章因調崗調薪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增設部門總監,對部門經理是否意味著調崗。

    張某是公司的財務經理,是財務部的一把手,全面負責財務部的日常管理。

    后公司架構調整,在財務部設立財務總監的職位,其級別高于財務經理。

    張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認為用人單位單方面調崗,沒有協商一致,要求恢復自己對財務部全面管理工作。

    本人觀點:公司出于發展需要進行必要的戰略調整,增設或者減少一些部門或者崗位,法律是允許的,只要不調整薪酬,問題就很好解決。

    所以,對于某個員工欲進行調崗調薪,可以分兩步走,先調崗不調薪,待其接受這一事實或者勞動仲裁敗訴后,再相應的調整薪酬。

    并且,就調崗的合理性來說,財務經理原先承擔著巨大的工作壓力,這對于勞動者來說是義務,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是權利。

    (用人單位的義務是給付工資,勞動者的權利是獲得報酬)。

    現在增加了財務總監,財務經理的義務少了,相當于用人單位放棄了自己的部分權利,從民法原理角度,是符合權利可以放棄的原則的。

    案例二:崗變薪不變,員工拒絕到新崗位報到被企業辭退。

    陳某是單位的技術總監,在總部北京工作。

    公司因為業務發展需要,在南京開設了分公司。

    人力資源負責人和陳某協商,希望調任陳某至南京分公司副總經理。

    陳某認為公司將自己調往南京,是想把自己支走,因此不同意。

    雙方發生爭議,訴至勞動仲裁委。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履行地點是勞動合同重要條款。

    將陳某調往外地,是對勞動合同條款的變更,雙方應遵循協商一致的原則。

    本案雙方已訴至勞動仲裁委,可以預見陳某將勝訴。

    除非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否則陳某將繼續在北京總部工作。

    公司的快速多元化發展,在各地設立分公司,并派駐總部人員常駐是常有的事。

    但從法律角度,應遵循協商一致原則。

    提出兩點對策,一是充分協商,簽署補充協議,作為對勞動合同的變更;而是不任命分公司的職位,以出差的名義排其前往工作,即不形成對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五章因勞動報酬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設計師晝夜加班,離職時索要加班費。

    本人觀點:由于崗位需要,廣告公司平面設計人員一般是晚上工作,并且每天實際工作時間是超過8小時的。

    因此比較穩妥的方法是申請綜合工時制,這樣即不存在延時加班等情形。

    當然,勞動者主張延時加班,是要由勞動者舉證的。

    這些證據包括——與會人員簽名的會議記錄、在延長時間內完成的工作并有相應記錄、證人證言(效力較弱)、往來收發的郵件等等。

    案例二:客戶毀約,離職銷售員索要提成工資。

    白某是一家培訓公司的銷售人員,一次與某事業單位順利簽單。

    該培訓公司與事業單位的合同約定總款項30萬元,分3個月支付。

    根據培訓公司提成制度,當月回款額5%作為提成發放。

    合同簽訂后,白某因為身體原因而提出離職,并辦理了離職手續。

    但是商海難料,事業單位解除了該培訓合同。

    白某得知后,認為自己在職時簽下此單,根據規章制度公司應支付提成,至于該合同時候履歷,則不關自己的事情。

    本人觀點:剝繭抽絲,本案的關鍵就是提成制度的效力以及執行的問題。

    只要該制度經過民主程序討論協商或者公示并有勞動者簽字,同時內容合理合法,就是有效的。

    具體本案中,提成制度明確規定,支付提成的前提是當月有回款,而不是簽訂合同就支付,所以白某的要求是不會得到支持的。

    第六章因日常管理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員工拒不交接工作,卻反訴企業拖欠工資。

    岳某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單位不打算續簽。

    在向岳某發出不予續簽通知書后,岳某表示反對,稱自己找不到其他工作,于是在勞動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每天來上班,并且每天在公司門口,拿一份當天的報紙拍照,以證明自己每天來上班。

    岳某為人蠻橫,公司同事都不愿招惹。

    此狀況一直持續兩月之久。

    鑒于岳某每天都來,公司也支付的工資。

    后單位向其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自x月x日起將不再支付工資。

    岳某隨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雙倍工資,經濟賠償金等。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完全有權利不續簽。

    個別勞動者的蠻橫無理,用人單位應采取法律手段來保護自身利益。

    本案中用人單位大意失荊州,岳某每天來上班,單位還支付工資,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該事實勞動關系相當于原勞動合同的續簽,因此用人單位不僅要支付一個月的雙倍工資,在發出解除通知書后還應支付經濟賠償金。

    勞動者拒不交接工作時,用人單位應及時停發工資,停止繳納社保,謹防因為拖延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案例二:預休年假,企業想收回不容易。

    2008年頒布了《國務院年假管理條例》,對于年假有了詳細的規定。

    除非與員工有書面協議,否則年假不能存入下一年度,即在當年必須使用完,或者按照300%來支付。

    支付300%,包含本身工資,其實是多支付2倍,這一點與法定節假日支付300%是不同的。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六

    1.中學生趙某,15周歲,身高175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七、八歲。

    趙某為了買一輛摩托車,欲將家中一套閑房賣掉籌購車款。

    后托人認識李某,與李某簽訂了購房合同,李某支付定金5萬元,雙方遂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屋產權轉讓手續。

    趙某父親發現此事后,起訴到法院。

    試分析:

    (1)該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2)為什么無效?請說明原因。

    2.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個供貨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在一個月內向甲公司提供一級精鋁錠100噸,價值130萬元,雙方約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供貨的,每逾期一天須向甲公司支付貨款價值0.1%的違約金。

    由于組織貨源的原因,乙公司在兩個月后才給甲公司交付了100噸精鋁錠,甲公司驗貨時發現不是一級精鋁錠,而是二級精鋁錠,就以對方違約為由拒絕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個月的違約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噸一級精鋁錠。

    但是乙公司稱逾期供貨不是自己的過錯,而是國家的產業政策調整所然,不應該支付違約金,而且所提供的精鋁錠是經過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產品,甲公司不應當小題大做,現在精鋁錠供應比較緊張,根本不可能重新提供精鋁錠。

    甲公司堅持以公司應當支付違約金和按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履行合同。

    雙方為此發生爭議,甲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違約金和重新履行合同。

    乙公司在答辯狀中稱,逾期供貨不是自己的本意,也不是自己所能控制得了的,不應當支付違約金,即使支付違約金,也不應當支付39000元之多,這個請求不公平。

    試分析:

    (1)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公司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是客觀原因還是市場原因?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違約金和重新提供一級品標準的說法有無依據?

    (4)乙公司主張不能按時供應貨物有無依據?

    (5)乙公司主張違約金的數額太高了,自己不應當承擔這么多的違約金的說法有無依據?

    3.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一份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內向甲公司提供新鮮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單價1元。

    乙公司在規定的期間內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絕接受這批小白菜,認為自己是職工食堂所消費的蔬菜,炊事員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

    雙方為此發生爭議,爭議的焦點不在價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條款,唯有對合同的標的雙方各執一詞,甲公司認為自己的食堂從來沒有買過小白菜,與乙公司是長期合作關系,經常向其購買蔬菜,每次買的不是大白菜就是羅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應該知道這種情況,但是其仍然送來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這是曲解了合同標的。

    乙公司稱合同的標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沒有說清楚要什么樣的蔬菜,合同的標的規定是新鮮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鮮,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過去,這沒有違反合同的規定,甲公司稱蔬菜就是大白菜或羅卜的說法太過牽強附會,既沒有合同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不足為憑。

    試分析:

    (1)什么是合同的標的?

    (2)你如何解釋該合同的標的?

    4.4月13日,平安機械廠與光明鋼鐵公司,訂立了一份購銷合同。

    光明公司從平安廠購買應用于m設備的部件三套,每套單價1000元。

    因為平安機械廠生產的部件不能完全符合m設備的要求,故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廠按其提供的圖紙進行生產,平安廠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這一點。

    206月23日,三套配件到光明公司。

    光明公司隨即按合同支付了貨款。

    可是光明公司在7月初,在安裝配件之前進行測試發現配件存在一些問題,即要求配件廠來人處理。

    經修理后,光明公司安裝發現m設備遠遠達不到技術要求,原因是平安廠的配件沒有完全按某鋼提供的圖紙制作,由于配件存在以上問題,致使m設備無法正常投入使用。

    光明公司只能其拆下來。

    試分析:

    (2)本案應該怎么處理?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七

    2、該員工經常將自己的考勤遲到或者早退數據抹去。

    3、本月做手腳時被領導當場抓住。

    4、領導要求嚴肅處理,言下之意是辭退員工。

    目的:辭退員工,規避風險。

    1、該員工本身素質問題。

    作為一名人資部門的人員,負責的考勤的統計,居然利用職務之便把自己遲到早退的數據抹去,這說明一個什么問題:這么員工完全沒有職業道德。

    篡改考勤看似很小的事情,實際上是對公司制度的極大挑戰,如果考勤可以更改,那么財務數據也是可以更改的,經營政策也是可以隨意更改的,領導答應你的工資也可以隨意更改的。

    2、人資主管的過錯。

    案例中說了一點,該員工經常抹去自己遲到早退的記錄,經常二字表明其實這件事情人資主管是知道的!

    既然知道下屬在犯錯,而主管卻視而不見,直到被領導發現才想起解決問題,事情已經嚴重到要開除的程度。

    這不禁讓我想起本屆世界杯,我最愛的球隊巴西隊,我最愛的球星內馬爾,巴西世界杯1/4決賽巴西對陣哥倫比亞的比賽,蘇尼加兇狠犯規造內馬爾受傷,我不懂足球,我只知道如果裁判在哥倫比亞隊第一次犯規時早點給出黃牌,我最愛的小內內就不受傷嚴重,以至于后面無法出場。

    小錯不容姑息,據說小偷都是因為孩子時期一時迷惑拿了別人的東西,而父母不加阻止導致孩子世界觀錯亂,最后走向犯錯的道路。

    3、公司制度問題。

    出了這種事情,公司支付肯定有問題,一方面是公司培訓沒有做好,另一方面是招聘有問題,還有就是公司制度松散,給員工的錯覺就是制度可以隨意違反。

    不容置疑,制度修訂是必須的。也可以借修訂制度給員工上一堂生動的職業道德課。

    1、收集證據。

    本次被領導逮著作假,如果事情大而化小,小兒化之,估計員工會很爽快的承認錯誤,如果領導要開除處理,員工肯定反口,堅決不承認自己作假。除非公司有監控設施,整個過程被記錄下來。為防止這種情況出現,可以考慮采取以下行動:

    2)找到考勤統計表以后就可以跟原始考勤記錄進行核對,所以現在保護考勤機是重點的事情,不要被該名員工全部刪除了。

    3)通過比對,證實員工作假的事實,并讓員工簽字確認,最好有悔過書之類的。員工不愿意寫也沒有關系,原始證據保存好。

    2、開除/勸退處理。

    一般來說,員工犯錯被領導抓住,只要不是特別無賴的員工,出了這種事情,領導只要暗示一下她要主動離職,員工都會主動到人資部門填寫辭職申請表,以此保留顏面。

    如果員工聽不懂暗示,那么人資主管就要把話說明白,出了這種事情,在公司也意味著沒法干下去了,還是主動離職,大家都保留一下面子比較好。

    員工實在不走,只能用手上掌握的證據,并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而且根據第39條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于嚴重違反公司制度,公司制度一定有相關規定,沒有相關規定不適用此項法規,公司只能內部警告處分。

    3、補充相關制度。

    很多時候領導發現員工犯錯,明明對公司影響很大,但是公司沒有辦法開除他,只是因為公司沒有相關制度。下面提供一個關于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的模板作為參考,公司可以在員工手冊中補充上去。

    以下情況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5)故意損壞、撕毀公司公開、張貼及發送的各種通告、通知及其他文件;

    (6)煽動、鼓動員工罷工、怠工,挑撥是非、鬧事;

    (7)被司法機關處理;

    (10)不服從部門及公司的工作班次安排及工作任務安排,經勸阻無效;

    (12)采用弄虛作假等手段蓄意獲取不當利益的;

    (14)其他嚴重違反本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及公司其他有關規章制度的行為。按照國家《勞動合同法》規定,凡屬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公司有權隨時解除勞動關系,并按公司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并賠償全部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送交司法機關處理。關于修改公司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則:

    《勞動合同法》出臺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4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該規定確立了規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所應當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制定要通過民主程序;

    第二、內容須具合法性;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八

    當儲戶到銀行辦理銀行卡之后,就應經產生了一個銀行卡支付服務合同。

    儲戶可以根據意思自由進行取款和存款。

    同樣,持有銀行卡的用戶也可以到任意一個atm機上進行取款。

    大致的過程如下:儲戶持卡到一個atm機準備上進行取款,卡插入atm機內,出入密碼和取款金額。

    此時因為意思表示明確且具體,可視為是一個要約。

    atm機因為是無意識的個體,由內部軟件控制,只能通過輸入的指令來實行具體的操作。

    在此,可同等看作自動售貨機的原理。

    atm機通過自身的行為即吐款的行為已表示承諾,雙方已經形成了一個標準的合同。

    問題的關鍵就在于,由于atm機的錯誤指令在出款時吐出了高于此前輸入的現金額或者是銀行少扣除現金額。

    那此種情況該如何定性呢?簡單來講,這就好比是一般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一不小心數錯錢,把1.2萬當作1萬塊出借。

    也或是借款人出借了1萬塊,卻誤將合同金額寫成1千塊。

    只是這里不再是人與人,而是人與機器。

    具體來講,在儲戶與atm機的要約和承諾中雙方之間已經達成“合意”,即銀行是在審核同意之后才發出的承諾支付的指令,并付現。

    可以說沒有銀行的同意,儲戶是無法取款的。

    因此,儲戶因atm機的誤操作而多得的利益,或多或少都存在被動性。

    (二)atm機是銀行的代理人[2]。

    一些觀點則認為,atm機與銀行相分離,只是一種金融機構智能化信息系統的控制終端。

    atm機的行為不能完全等同于銀行的行為。

    我認為這樣的觀點在現實中毫無可行而言,atm機設立的初衷在于便民、高效、快捷。

    而atm機與銀行分離的觀點,則容易導致民眾不再信任atm機。

    從技術層面來講,atm機具有存儲、識別、出款等功能,它完全有資質代表銀行進行意思表示。

    如果要區別于銀行柜臺上的操作,則可把atm機視為“電子代理人”,即也是跟銀行工作人員相似的一種“人員”。

    應該說,atm機絕大多數時間都是準確、按時完成自己的工作。

    只有在少數所謂特殊情況下才會出現這種問題。

    就此可以說:atm機與儲戶的互動是標準的商業交易,即是商業交易就必須是平等主體間的自由交換,要遵循商業運作的原則和規范。

    (三)由atm機的錯誤導致的多取款事件,應該作為一個可撤銷的合同來處理。

    如上所述,atm機(即銀行)與儲戶之間是形成了合意。

    盡管可能會出現上百人“鉆空子”排隊來取款或如許霆一般反復多次取走17萬元,但都是在一定合意范圍內的存在的錯誤。

    可以說既沒有欺詐,也并沒有受脅迫,也不是乘人之危,勉強可以解釋成為重大誤解。

    即atm機出現錯誤“理解”導致了出款或扣款的差錯。

    從合同法的角度理解大致可以得到上述的結論。

    但是合同法只是規定了基本的理論,像atm機這類特殊的案件還是需要更具體的法律法規來處理。

    但是很遺憾,縱觀我國法律法規,因atm機出現差錯所造成的相關后果的規定還有很大的空白。

    因此就會蹊蹺的發生許霆入罪案件,常理都會認為銀行的atm有錯在先,許霆錯誤取款在后,于法于情都不應該出現一審判無期徒刑的情況。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九

    案情:2月5日,甲與乙訂立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乙購買甲的房屋一套(以下稱01號房),價格80萬元。并約定,合同簽訂后一周內乙先付20萬元,交付房屋后付30萬元,辦理過戶登記后付30萬元。

    2月8日,丙得知甲欲將該房屋出賣,表示愿意購買。甲告其已與乙簽訂合同的事實,丙說愿出90萬元。于是,甲與丙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3日內丙付清全部房款,同時辦理過戶登記。2月11日,丙付清了全部房款,并辦理了過戶登記。

    2月12日,當乙支付第一筆房款時,甲說:房屋已賣掉,但同小區還有一套房屋(以下稱02號房),可作價100萬元出賣。乙看后當即表示同意,但提出只能首付20萬元,其余8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甲、乙在原合同文本上將房屋相關信息、價款和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其余條款未修改。

    乙支付首付20萬元后,恰逢國家出臺房地產貸款調控政策,乙不再具備貸款資格。故乙表示仍然要買01號房,要求甲按原合同履行。甲表示01號房無法交付,并表示第二份合同已經生效,如乙不履行將要承擔違約責任。

    乙認為甲違約在先。3月中旬,乙訴請法院確認甲丙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甲應履行2月5日雙方簽訂的合同,交付01號房,并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甲則要求乙繼續履行購買02號房的義務。

    3月20日,丙聘請不具備裝修資質的a公司裝修01號房。裝修期間,a公司裝修工張某因操作失誤將水管砸壞,漏水導致鄰居丁的家具等物件損壞,損失約5000元。

    5月20日,丙花3000元從商場購買b公司生產的熱水器,b公司派員工李某上門安裝。5月30日,李某從b公司離職,但經常到b公司派駐丙所住小區的維修處門前承攬維修業務。

    7月24日,丙因熱水器故障到該維修處要求b公司維修,碰到李某。丙對李某說:熱水器是你裝的,出了問題你得去修。維修處負責人因人手不夠,便對李某說:那你就去幫忙修一下吧。李某便隨丙去維修。李某維修過程中操作失誤致熱水器毀損。

    問題:

    1.01號房屋的物權歸屬應當如何確定?為什么?

    3.2月12日,甲、乙之間對原合同修改的行為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為什么?

    4.乙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為什么?

    5.針對甲要求乙履行購買02號房的義務,乙可主張什么權利?為什么?

    6.鄰居丁所遭受的`損失應當由誰賠償?為什么?

    7.丙熱水器的毀損,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為什么?

    【正確答案】 1.甲、丙基于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于2月11日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即完成了不動產物權的公示行為。

    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即由原所有權人甲變更為丙。

    2.甲、丙之間于2月8日形成的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為有效合同。

    盡管甲已就該房與乙簽訂了合同,但甲丙的行為不屬于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無效的因素。

    丙的行為僅為單純的知情,甲、丙之間的合同不屬于惡意串通行為,因其不以損害乙的權利為目的。

    3.2月12日,甲、乙之間修改合同的行為,該行為有效,其性質屬于雙方變更合同。

    雙方受變更后的合同的約束。

    4.乙與甲通過協商變更了合同,且甲、丙之間的合同有效且已經辦理了物權變動的手續,故乙關于確認甲、丙之間合同無效、由甲交付01號房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但是,乙可以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乙同意變更合同不等于放棄追索甲在01號房屋買賣合同項下的違約責任。

    5.乙可請求解除合同,甲應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返還給乙。因政策限購屬于當事人無法預見的情形,且合同出現了履行不能的情形,乙有權解除合同,且無須承擔責任。

    6.應當由丙和a公司承擔。

    張某是受雇人,其執行職務的行為,由a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丙聘請沒有裝修資質的a公司進屋裝修,具有過錯,也應對丁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7.b公司承擔。

    李某維修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行為后果由b公司承擔(合同上的賠償責任)。或者李某雖然離職,但經維修處負責人指派,仍為執行工作任務,應由b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十

    一般2居室100平米的房間,簡單裝修的話,工期在35天左右,裝飾公司為了保險,一般會把工期約定到45—50天,如果您著急入住的話,可以在簽訂時和設計商榷此條款。

    為了賺錢,裝修公司總會絞盡腦汁,采取拆分報價的方式。本來很簡單的一個衣櫥,只要報出總價就可以了,但是精明的裝修公司則不然,需要多少木板,多少油漆,多少人工,隨后加在一起。這樣一來就比總體報價高出了許多。比如油漆工,他可以一氣呵成地把家裝中墻面、衣櫥、儲物柜等所有的油漆刷下來,但若拆開算,衣柜的油漆要等干了再刷第二、第三遍,墻面要連刷三四遍。

    有些合同里,裝修公司對材料寫得含糊其辭,實際裝修時,可能用假冒偽劣的材料。當業主追究時,裝修公司便拿出當初的合同,稱業主沒有指定材料品牌。一旦業主要求使用高品質、環保的裝修材料,裝修公司便會要求加價。有的裝修公司還在合同中注明,裝修中如原品牌材料沒貨時,乙方裝修公司可臨時更換相同型號的材料。但這個“同”,是同質量的還是同類材料的,卻沒寫明。

    談到裝飾公司給業主報的損耗,裝修的損耗遠沒有裝飾公司說的那么高。各類工藝正常的損耗:800mm×800mm地磚損耗在百分之六,300mm×450mm墻磚損耗在百分之五乳膠漆的損耗在百分之三地板的損耗在百分之五。

    裝修合同是裝修業主也裝修公司洽談之后對裝修業務的下定,是作為日后裝修業主驗收維權的憑證。因此有什么要求或者協商的相關事項都需要在裝修合同中寫得清清楚楚,白紙黑字真憑實據才是對業主利益最好的保護。簽訂裝修合同前提是簽裝修合同時心中不能再有疑問,要把一切的疑問都解決在簽合同之前,并把所有的條款都寫在合同之上,否者簽合同時的疑問很可能就會變成裝修后的遺憾。

    在每一筆裝修訂單中,大概有10%到20%利潤是通過虛報面積拿到的。大多數情況下,丈量裝修面積的工作由裝修工完成,就算業主拿好紙筆在一邊記錄,但是裝修工測量時手勢的變動是不易察覺的。本來25厘米的長度很可能變成28厘米。這里多出3厘米那里多出3厘米,這些多出部分的材料費就全進了裝飾公司的口袋。

    一般的裝修合同,約定首付60%,木工驗收合格后交納35%,完工后交納5%。如果按照這樣的付款形式的話,在工期過了一半左右后,您就已經向裝飾公司交了95%左右的費用,如果裝修的后期出了什么問題的話,就很難在錢上面制約裝飾公司了。所以建議在簽訂合同時候,能把首付壓到30%,中期交納30%。中期款:一般合同上約定的中期付款時間,只是簡單的標明“工程過半,木工收口”。但是一個工地往往是多項目交叉作業,正規的。工期過半應該是:木器制作結束;廚衛墻、地磚、吊頂結束;墻面找平結束;電改造結束。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十一

    個體戶張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從汽車交易中心購得一輛“東風”牌二手卡車,,共同從事長途貨物的運輸業務。

    二人各出資人民幣3萬元。

    同年12月,張某駕駛這輛汽車外出聯系業務時,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資人民幣8萬元購買此車,張某隨即氫車賣給了李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事后,張某把賣車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項。

    李某買到此車后,于同年年底又將這輛卡車以人民幣9萬元賣給趙某。

    二人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趙某某租車給李某使用,租期為1年,租金人民幣1萬元,二人簽定協議后,到有關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

    趙某把車租賃給李某使用期間,由于運輸缺乏貨源,于是李某準備自己備貨,因缺乏資金遂向銀行貸款人民幣5萬元,李某把那輛卡車作為抵押物,設定了抵押,雙方簽訂了抵押協議,但沒有進行抵押登記。

    次年11月趙某把該車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錢某。

    12月趙某以租期屆滿為由,要求李某歸還卡車,李某得知趙某把車賣給錢某,遂不愿歸還卡車,主張以人民幣9萬元買回此車,趙某不允,遂生糾紛。

    現問: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什么財產關系?

    (2)張某、李某的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4)李某與銀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為什么?

    (5)李某主張買回卡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6)截止糾紛發生時,該卡車所有權歸誰享有?為什么?

    答案: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按份共有關系。

    (2)有效。

    因為張某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該合同初為效務待定合同,后經王某默認而得補正,轉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4)不能生效。

    一是因為李某無權以他人所有之物設立抵押,二是因為未辦理抵押登記。

    (5)不能。

    因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同等價格為條件。

    (6)歸趙某所有。

    因為趙某尚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卡車所有權并未轉移。

    解題思路

    本題雖然人物眾多,但彼此之間的法律關系比較簡明,案情發展脈絡呈流線型,考生只要依情節按圖索驥,依次回答每個問題即可。

    法理詳解:

    (1)、(2)張某、王某按份投資購買卡車,共同從事運輸業務,依法成立按份共有關系。

    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既為共有關系,共有財產全屬于全體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財產的處分,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一個或者幾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對共有財產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的,對其他其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認該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有效。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項的行為表明,王某是追認了張某的無權處分行為。

    (3)、(6)《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超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第(3)問所列情形即屬于本條所指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情形,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標的物移轉時間,而不受“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的束縛。

    而第(6)問則應適用“標的手所有權自標的.手交付時起轉移”的約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糾紛發生之時,標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趙某并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故錢某并未取得所有權,此時卡車所有權仍歸趙某所有。

    (4)依《擔保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四)項規定,以汽車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的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設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前提的。

    本案中錢某出價10萬元,李某出價9萬元,顯然不構成“同等條件”。

    甲將自己所有的一間房屋出租給乙使用,乙將該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業務發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場地,便擅自將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義租給丙,盡管乙始終按時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轉租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乙的合同。

    正在訴訟期間,該地區遭遇百年不遇的強臺風的襲擊,導致該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財產損失5000元。

    請根據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問題: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張能否獲得法院支持,為什么?

    (2)該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損失,應由誰承擔,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緊迫,而事先未能與有關廠家訂好供貨合同,造成施工過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噸水泥。

    該建筑工程公司同時向a市海天水泥廠和b市豐華水泥廠發函,函件中稱:“如貴廠有300號礦漬水泥現貨(袋裝),噸價不超過1500元,請求接到信10天內發貨100噸,貨到付款,運費由供貨方自行承擔。”a市海天水泥廠接信當天回信,表示愿以噸價1600元發貨100噸,并于第3天發貨100噸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當天驗收并接收了貨物。

    b市豐華水泥廠接到要貨的信件后,積極準備貨源,于接信后第7天,將100噸袋裝300號礦漬水泥裝車,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結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本建筑工程僅需要100噸水泥,至于給豐華水泥廠發函,只是進行詢問協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豐華水泥廠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依法處理。

    問題:

    (1)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關系?

    (2) 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豐華水泥廠的100噸水泥是否于法有據?

    (3) 對海天水泥廠的發貨行為 如何定性?

    (4) 海天水泥廠與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時成立?合同內容如何確定?

    (5)設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廠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噸價1599元接貨,海天水泥廠收到該第二份函件后即發貨100噸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間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內容如何確定?

    答案:

    (1)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不存在生效的合同關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確定豐華廠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發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約的構成要件,應當視為要約邀請,豐華后來的實際行動應視為要約,二者之間尚未成立合同關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豐華水泥廠的100噸水泥于法有據

    依據: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不存在生效的合同關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當然有拒絕的權利。

    (3)海天水泥廠的發貨行為應當視為一個要約

    (4)海天水泥廠與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驗收并接收貨物時成立生效。

    合同內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諾為準,即貨物以接收的為準,價格等其它條件以海天水泥廠的要約內容為準。

    (5)二者之間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廠的要約中并未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做出任何變更,且海天水泥廠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時反對,而是以實際行動去履行,表明其默認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諾,顧該承諾視為有效。

    合同內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諾的內容為準。

    學計算機的小熊畢業后到一家軟件公司工作,試用期間表現優秀,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務,可在試用期即將結束時,小熊突然離開公司。

    半年后,他又重新應聘到這家公司,經過重重面試,最終又被公司錄取,但公司規定新入職員工必須經過6個月的試用期經考核合格后才能轉正。

    小熊還得繼續等待漫長的試用期。

    請結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分析此案

    小熊還得在公司實習,小熊在第一次在軟件公司試用期間離開公司,表明小熊無條件解除了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第二次來到同一公司是建立了新的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就不適用),因此小熊還得繼續等待漫長的試用期。

    2005年1月1日,甲與乙口頭約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別墅,租期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

    洽談時,乙告訴甲屋頂有漏水現象。

    為了盡快與女友丙結婚共同生活,甲對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與丙入住并辦理了結婚登記。

    入住后不久別墅屋頂果然漏水,甲要求乙進行維修,乙認為在訂立合同時已對漏水問題提前作了告知,甲當時并無異議,仍同意承租,故現在乙不應承擔維修義務。

    于是,甲自購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開的丁裝修公司免費維修。

    丁公司派工人更換了漏水的舊瓦片,同時按照甲的意思對別墅進行了較大裝修。

    更換瓦片大約花了10天時間,裝修則用了一個月,乙不知情。

    更換瓦片時,一名工人不慎摔傷,花去醫藥費數千元。

    2005年6月,由于新換瓦片質量問題,別墅屋頂出現大面積漏水,造成甲一萬余元財產損失。

    2006年4月,甲遇車禍去世,丙回娘家居住。

    半年后丙返回別墅,發現戊已占用別墅。

    原來,2004年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萬元,并親筆寫了借條,借條中承諾在不能還款時該別墅由戊使用。

    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親筆承諾后,乙同意戊使用該別墅,將房屋的備用鑰匙交付于戊。

    問題:

    2.別墅維修及費用負擔問題應如何處理?理由是什么?

    4.別墅裝修問題應如何處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權請求乙賠償因2005年6月屋頂漏水所受損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對別墅的承租使用權?理由是什么?

    7.丙應如何向戊主張自己的權利?理由是什么?

    1.為不定期租賃。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當事人未采取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乙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權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內維修。

    乙未履行維修義務,甲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乙負擔。

    (2)甲的維修屬于無因管理人的行為,由乙承擔其支出的必要費用。

    瓦片質量問題不影響乙對該項義務的承擔。

    (3)因維修影響了甲的使用,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期。

    但裝修期間不在延長租期的范圍。

    3.(1)甲丁之間屬于無名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并可參照《合同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例如,費用承擔問題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則,完成工作問題適用承攬合同規則。

    (2)應由丁承擔。

    因為丁為雇主,應對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理由是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裝或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5.無權。

    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無過錯,因此損失應由甲自行承擔。

    6.丙有權對乙主張自己基于原租賃合同對該別墅的承租使用權。

    因為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7.丙有權請求戊返還原物。

    因為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是合法占有人,有權請求侵占人返還原物。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十二

    個體戶張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從汽車交易中心購得一輛“東風”牌二手卡車,,共同從事長途貨物的運輸業務。

    二人各出資人民幣3萬元。

    同年12月,張某駕駛這輛汽車外出聯系業務時,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資人民幣8萬元購買此車,張某隨即氫車賣給了李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事后,張某把賣車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項。

    李某買到此車后,于同年年底又將這輛卡車以人民幣9萬元賣給趙某。

    二人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趙某某租車給李某使用,租期為1年,租金人民幣1萬元,二人簽定協議后,到有關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

    趙某把車租賃給李某使用期間,由于運輸缺乏貨源,于是李某準備自己備貨,因缺乏資金遂向銀行貸款人民幣5萬元,李某把那輛卡車作為抵押物,設定了抵押,雙方簽訂了抵押協議,但沒有進行抵押登記。

    次年11月趙某把該車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錢某。

    12月趙某以租期屆滿為由,要求李某歸還卡車,李某得知趙某把車賣給錢某,遂不愿歸還卡車,主張以人民幣9萬元買回此車,趙某不允,遂生糾紛。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什么財產關系?

    (2)張某、李某的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4)李某與銀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為什么?

    (5)李某主張買回卡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6)截止糾紛發生時,該卡車所有權歸誰享有?為什么?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按份共有關系。

    (2)有效。

    因為張某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該合同初為效務待定合同,后經王某默認而得補正,轉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4)不能生效。

    一是因為李某無權以他人所有之物設立抵押,二是因為未辦理抵押登記。

    (5)不能。

    因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同等價格為條件。

    (6)歸趙某所有。

    因為趙某尚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卡車所有權并未轉移。

    本題雖然人物眾多,但彼此之間的法律關系比較簡明,案情發展脈絡呈流線型,考生只要依情節按圖索驥,依次回答每個問題即可。

    法理詳解:

    (1)、(2)張某、王某按份投資購買卡車,共同從事運輸業務,依法成立按份共有關系。

    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既為共有關系,共有財產全屬于全體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財產的處分,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一個或者幾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對共有財產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的,對其他其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認該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有效。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不效。

    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項的行為表明,王某是追認了張某的無權處分行為。

    (3)、(6)《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超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3)問所列情形即屬于本條所指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情形,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標的物移轉時間,而不受“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的束縛。

    而第(6)問則應適用“標的手所有權自標的手交付時起轉移”的'約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糾紛發生之時,標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趙某并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故錢某并未取得所有權,此時卡車所有權仍歸趙某所有。

    (4)依《擔保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四)項規定,以汽車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的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設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前提的。

    本案中錢某出價10萬元,李某出價9萬元,顯然不構成“同等條件”。

    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產的一套精密成套設備,雙方找丙公司商議,由丙公司購買并直接租給甲公司。

    甲、乙、丙三方簽訂了如下合同:(一)由丙公司付給乙公司貨款500萬元;(二)乙公司將精密成套設備代辦托運給甲公司;(三)甲公司承租該設備,期限為10年,每年租金為80萬元。

    該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甲、丙公司加蓋了合同專用章,乙公司未加蓋合同專用章。

    丙公司簽訂上述合同后,為籌借資金欲向丁銀行借款300萬元,丁銀行要求提供擔保,丙公司請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諾。

    丙、丁、戊簽訂了如下合同:(1)丁銀行借給丙公司300萬元,預扣1年的利息30萬元,實際交付丙公司270萬元;(2)戊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但丙公司應付給戊公司擔保費30萬元。

    合同由三方簽字并加蓋了各自的合同專用章。

    乙公司簽訂合同后與庚公司又簽訂了一份運輸合同。

    甲公司簽訂合同后,為順利安裝和操作該設備,又與辛公司簽訂了一份技術咨詢合同,但合同未約定根據咨詢意見作出決策的損失承擔。

    (1)甲、乙、丙之間的合同屬于合同法上的哪種合同?

    (3)丙與丁銀行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數額應為多少?為什么?

    (4)丙、丁、戊所簽的合同中約定的30萬元的擔保費是否有效?為什么?

    (10)現設辛公司在提供技術咨詢過程中形成了一項新的技術成果,且未與甲公司約定該技術成果的歸屬。

    該術成果歸誰享有?為什么?

    (1)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該合同為融資租賃合同。

    (2)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為根據《合同法》第3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上簽字或蓋章的,合同成立。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該合同即已成立。

    (3)借款數額應為270萬元,因為根據《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預先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4)該約定有效。

    因為法律并未禁止被保證人向保證人支付擔保費。

    (5)戊公司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因為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的,根據《擔保法》,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6)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追究違約責任。

    因為根據《合同法》239條的規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合同,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7)辛公司不承擔責任。

    因為根據《合同法》第359的規定,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

    (8)應當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賠。

    因為根據《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9)該維修費由甲公司承擔。

    根據《合同法》第24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10)該技術成果歸辛公司所有。

    根據《合同法》第363條的規定,在技術咨詢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人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這種合同的特征是:(1)融物與融資相結合。

    融資租賃以融物為內容。

    (2)租賃關系與買賣關系相結合。

    前者是以后者為前提,后者是前者實現的保證。

    (3)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

    在融資租賃期間,承租人的設備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使用權歸承租人,但租賃設備的維修和保養有承租人負責。

    (4)原則上租賃合同不得中途解除。

    (5)采用書面形式。

    借款合同,也稱為借貸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般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借款合同是否有償,由當事人雙方約定。

    借款人應按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人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在技術咨詢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

    另外,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合同受托方符合合同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或者建議作出決策造成損失的,應當由委托方承擔。

    但約定由委托方決策并指導實施的情況除外。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十三

    個體戶張某、王某二人于10月1日從汽車交易中心購得一輛“東風”牌二手卡車,,共同從事長途貨物的運輸業務。

    二人各出資人民幣3萬元。

    同年12月,張某駕駛這輛汽車外出聯系業務時,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資人民幣8萬元購買此車,張某隨即氫車賣給了李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事后,張某把賣車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項。

    李某買到此車后,于同年年底又將這輛卡車以人民幣9萬元賣給趙某。

    二人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趙某某租車給李某使用,租期為1年,租金人民幣1萬元,二人簽定協議后,到有關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

    趙某把車租賃給李某使用期間,由于運輸缺乏貨源,于是李某準備自己備貨,因缺乏資金遂向銀行貸款人民幣5萬元,李某把那輛卡車作為抵押物,設定了抵押,雙方簽訂了抵押協議,但沒有進行抵押登記。

    次年11月趙某把該車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錢某。

    12月趙某以租期屆滿為由,要求李某歸還卡車,李某得知趙某把車賣給錢某,遂不愿歸還卡車,主張以人民幣9萬元買回此車,趙某不允,遂生糾紛。

    現問: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什么財產關系?

    (2)張某、李某的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3)李某、趙某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該約定是否有效?為什么?

    (4)李某與銀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為什么?

    (5)李某主張買回卡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6)截止糾紛發生時,該卡車所有權歸誰享有?為什么?

    答案: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按份共有關系。

    (2)有效。

    因為張某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該合同初為效務待定合同,后經王某默認而得補正,轉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4)不能生效。

    一是因為李某無權以他人所有之物設立抵押,二是因為未辦理抵押登記。

    (5)不能。

    因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同等價格為條件。

    (6)歸趙某所有。

    因為趙某尚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卡車所有權并未轉移。

    解題思路。

    本題雖然人物眾多,但彼此之間的法律關系比較簡明,案情發展脈絡呈流線型,考生只要依情節按圖索驥,依次回答每個問題即可。

    法理詳解:

    (1)、(2)張某、王某按份投資購買卡車,共同從事運輸業務,依法成立按份共有關系。

    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既為共有關系,共有財產全屬于全體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財產的處分,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一個或者幾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對共有財產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的,對其他其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認該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有效。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項的行為表明,王某是追認了張某的無權處分行為。

    (3)、(6)《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超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第(3)問所列情形即屬于本條所指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情形,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標的物移轉時間,而不受“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的束縛。

    而第(6)問則應適用“標的手所有權自標的手交付時起轉移”的約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糾紛發生之時,標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趙某并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故錢某并未取得所有權,此時卡車所有權仍歸趙某所有。

    (4)依《擔保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四)項規定,以汽車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的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設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前提的。

    本案中錢某出價10萬元,李某出價9萬元,顯然不構成“同等條件”。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十四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術總監,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術副總裁,季某經過網上視屏面試,北京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發出offer,通知其國慶后即來北京上班報到。

    季某為此很高興,請親朋好友多次聚會,花費上萬元。

    國慶后季某剛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該職位已經有更合適的人員。

    季某大為光火,向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與自己的勞動合同。

    本人觀點:北京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違誠信的市場原則,但是從勞動法角度,季某的主張不會得到支持。

    單位發出offer,應視為要約邀請,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關系還沒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勞動合同,這一點是確定無疑的。

    第二章 因勞動合同的解除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到底是辭職還是解雇?

    曾某是單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與同事相處也不和諧。

    人力資源總監與其談話,要求自動離職,并且手寫一份辭職申請書。

    曾某寫完辭職申請書并且辦理完畢離職手續后,非常后悔,認為自己被單位算計了。

    于是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而單位稱曾某是自己提出離職了,有辭職申請書為證。

    本人觀點:本案看似復雜,其實關鍵一點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動議,勞動者同意了,雙方屬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辭職申請書只是一個表象。

    本案既不是辭職,也不是解雇,而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進一步講,本案的關鍵在舉證。

    如果曾某能舉證證明人力資源總監的談話內容,則應認定為協商一致,如果不能舉證,那么辭職申請書就具有強大證明力,足以證明是勞動者自動離職。

    第三章 因勞動合同的終止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約定終止條件出現,企業終止勞動合同無效。

    魏某(女)與單位的勞動合同即將到期時,單位提前一個月發出不予續簽通知書。

    在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后,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

    但是幾天后魏某發現自己已經懷有身孕,隨要求與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單位稱雙方勞動合同已經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不可能繼續履行。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法》有明確規定,女職工在三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勞動者在醫療期等,如遇勞動合同到期,則勞動合同自動順延至上述期限屆滿。

    本案中魏某在單位辦理離職手續期間已經懷孕,實際上此時勞動合同并沒有到期,單位以勞動合同到期而不予續簽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此勞動合同的解除也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權回單位上班,并享受相應孕期待遇。

    進一步說,女職工的三期以及醫療期等可以改變勞動合同期限,使其延長,可以使勞動合同到期終止變得沒有法律效力,但是這些期間不能對抗《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過錯性解除——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即使正處于醫療期,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章 因調崗調薪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增設部門總監,對部門經理是否意味著調崗

    張某是公司的財務經理,是財務部的一把手,全面負責財務部的日常管理。

    后公司架構調整,在財務部設立財務總監的職位,其級別高于財務經理。

    張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認為用人單位單方面調崗,沒有協商一致,要求恢復自己對財務部全面管理工作。

    本人觀點:公司出于發展需要進行必要的戰略調整,增設或者減少一些部門或者崗位,法律是允許的,只要不調整薪酬,問題就很好解決。

    所以,對于某個員工欲進行調崗調薪,可以分兩步走,先調崗不調薪,待其接受這一事實或者勞動仲裁敗訴后,再相應的調整薪酬。

    并且,就調崗的合理性來說,財務經理原先承擔著巨大的工作壓力,這對于勞動者來說是義務,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是權利。

    (用人單位的義務是給付工資,勞動者的權利是獲得報酬)。

    現在增加了財務總監,財務經理的義務少了,相當于用人單位放棄了自己的部分權利,從民法原理角度,是符合權利可以放棄的原則的。

    案例二:崗變薪不變,員工拒絕到新崗位報到被企業辭退

    陳某是單位的技術總監,在總部北京工作。

    公司因為業務發展需要,在南京開設了分公司。

    人力資源負責人和陳某協商,希望調任陳某至南京分公司副總經理。

    陳某認為公司將自己調往南京,是想把自己支走,因此不同意。

    雙方發生爭議,訴至勞動仲裁委。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履行地點是勞動合同重要條款。

    將陳某調往外地,是對勞動合同條款的變更,雙方應遵循協商一致的原則。

    本案雙方已訴至勞動仲裁委,可以預見陳某將勝訴。

    除非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否則陳某將繼續在北京總部工作。

    公司的快速多元化發展,在各地設立分公司,并派駐總部人員常駐是常有的事。

    但從法律角度,應遵循協商一致原則。

    提出兩點對策,一是充分協商,簽署補充協議,作為對勞動合同的變更;而是不任命分公司的職位,以出差的名義排其前往工作,即不形成對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五章 因勞動報酬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設計師晝夜加班,離職時索要加班費

    本人觀點:由于崗位需要,廣告公司平面設計人員一般是晚上工作,并且每天實際工作時間是超過8小時的。

    因此比較穩妥的方法是申請綜合工時制,這樣即不存在延時加班等情形。

    當然,勞動者主張延時加班,是要由勞動者舉證的。

    這些證據包括——與會人員簽名的會議記錄、在延長時間內完成的工作并有相應記錄、證人證言(效力較弱)、往來收發的郵件等等。

    案例二:客戶毀約,離職銷售員索要提成工資

    白某是一家培訓公司的銷售人員,一次與某事業單位順利簽單。

    該培訓公司與事業單位的合同約定總款項30萬元,分3個月支付。

    根據培訓公司提成制度,當月回款額5%作為提成發放。

    合同簽訂后,白某因為身體原因而提出離職,并辦理了離職手續。

    但是商海難料,事業單位解除了該培訓合同。

    白某得知后,認為自己在職時簽下此單,根據規章制度公司應支付提成,至于該合同時候履歷,則不關自己的'事情。

    本人觀點:剝繭抽絲,本案的關鍵就是提成制度的效力以及執行的問題。

    只要該制度經過民主程序討論協商或者公示并有勞動者簽字,同時內容合理合法,就是有效的。

    具體本案中,提成制度明確規定,支付提成的前提是當月有回款,而不是簽訂合同就支付,所以白某的要求是不會得到支持的。

    第六章 因日常管理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員工拒不交接工作,卻反訴企業拖欠工資

    岳某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單位不打算續簽。

    在向岳某發出不予續簽通知書后,岳某表示反對,稱自己找不到其他工作,于是在勞動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每天來上班,并且每天在公司門口,拿一份當天的報紙拍照,以證明自己每天來上班。

    岳某為人蠻橫,公司同事都不愿招惹。

    此狀況一直持續兩月之久。

    鑒于岳某每天都來,公司也支付的工資。

    后單位向其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自x月x日起將不再支付工資。

    岳某隨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雙倍工資,經濟賠償金等。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完全有權利不續簽。

    個別勞動者的蠻橫無理,用人單位應采取法律手段來保護自身利益。

    本案中用人單位大意失荊州,岳某每天來上班,單位還支付工資,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該事實勞動關系相當于原勞動合同的續簽,因此用人單位不僅要支付一個月的雙倍工資,在發出解除通知書后還應支付經濟賠償金。

    勞動者拒不交接工作時,用人單位應及時停發工資,停止繳納社保,謹防因為拖延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案例二:預休年假,企業想收回不容易

    2008年頒布了《國務院年假管理條例》,對于年假有了詳細的規定。

    除非與員工有書面協議,否則年假不能存入下一年度,即在當年必須使用完,或者按照300%來支付。

    支付300%,包含本身工資,其實是多支付2倍,這一點與法定節假日支付300%是不同的。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運公司的長途客車上的檢票員發現甲、乙、丙3人沒有買票,于是讓某補票。

    三人蠻不講理,司機說;“你們沒有買票,我們就可以把你們趕下車,干嘛那么多廢話。”三人聽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馬上就補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沒帶錢,央求汽車把他帶到某某站。

    檢票員不同意,把丙趕下車,當日下午1點,售票員發現客人太多,已經超員5人,于是便拒載后來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車,售票員說,“客車運輸不能超載,出了問題,我們要負責任的。”丁說:“出了問題,我負責。不管什么問題,我都一人負責。”售票員無奈便讓其上了車,還說:“出了問題可由你一個全部負責!”下午3點,售票員發現戊某攜帶危險品,便隨之把危險品拿到車下銷毀。

    戊堅決反對。

    售票員說;“要么你拿著危險品下車,要么讓我銷毀。”后來,由于擁擠,王某把孕婦趙某擠得流產了。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乘車人甲、乙、丙3人沒買票,售票員可否把其趕下車?

    (2)由于丙身上沒帶錢,售票員最終還是把他趕下車?是否合法?為什么?

    (3)售票員是否有權銷毀旅客攜帶的危險品?為什么?

    (4)對于趙某的流產,丁是否應負責?為什么?

    (5)對于趙某的流產,售票員和其運輸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6)對于趙某的流產,王某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答案:

    (1)乘車人沒買票,售票員不能直接把人趕下車,應先讓其補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車的權利,就應承擔付款買票的義務。

    (3)有權。

    因其攜帶的危險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對于趙某的流產應負主要責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載運輸,而強行上車,對造成并加劇引發趙某流產的擁擠狀態負有一定責任。

    (5)對于趙某的流產,客運公司負責違約損害賠償。

    但公司可對其工作人員售票員進行追償,讓其承擔部分責任。

    (6)對于趙某的流產,如果王某沒有過錯,王某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其責任主要由運輸公司承擔。

    (7)客運公司應對丙的人身傷害負責。

    解題思路

    本題可分為兩個部分,第(1)-(3)問為第一部分,考查客運合同的權利義務,第(4)-(7)問為第二部分,考查違約責任及人身侵權責任的承擔。

    本題設計思路比較簡明,法律關系也比較簡單。

    法理詳解

    (1)、(2)、(3)《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超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297條規定:“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根據以上兩個條文的規定,可得出第(1)-(3)問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

    依該規定,客運承運人對旅客的傷亡應負無過錯責任。

    本案中趙某作為旅客,在乘運期間人身受到傷害,客運公司依法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至于丙的傷害賠償責任,依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由客運公司負擔。

    因為在第(7)問的假設中,檢票員未將不買票的丙趕下車,而是同意將其帶到某某站,這就意味著丙是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在運輸途中發生人身傷亡的,照樣適用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

    至于丁對趙某的責任,應是建立在一般侵權的責任基礎之一的,而王某并無過錯,對趙某不應負擔責任。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十五

    甲商場3月份欲從乙冰箱廠購進冰箱50臺,每臺2800元,共計14萬元。雙方約定4月份貨到后先付4萬元,其余待銷售后付清余下的10萬元貨款。后乙冰箱廠想在甲商場開設銷售專柜,打開銷路。雙方遂簽訂租賃場地合同,約定租賃期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萬元,共計24萬元。由乙冰箱廠3個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廠通知甲商場,稱用應收甲商場的10萬元冰箱貨款中的6萬元抵銷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試分析:乙冰箱廠的做法是否合法?為什么?

    乙冰箱廠的做法符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合同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本案中,甲商場與乙冰箱廠互負債務,互享債權,彼此的合同標的物又屬于種類和品質相同的貨幣,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廠可以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同類債務相互抵銷的規定,通知甲商場對6萬元債務予以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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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十六

    某甲和某工廠訂立一份買賣汽車的合同,約定由工廠在6月底將一部行使3萬公里的卡車交付給甲,價款3萬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交車后15日內余款付清。

    合同還約定,工廠晚交車一天,扣除車款50元,甲晚交款一天,應多交車款50元;一方有其他違約情形,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6000元。

    合同訂立后,該卡車因外出運貨耽誤,未能在6月底以前返回。

    7月1日,卡車在途經山路時,因遇雨,被塊落下的石頭砸中,車頭受損,工廠對卡進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給甲。

    10天后,甲在運貨中發現卡車發動機有毛病,經檢查,該發動機經過大修理,遂請求退還卡車,并要求工廠雙倍返還定金,支付6000元違約金,賠償因其不能履行對第三人的運輸合同而造成的經營收入損失3000元。

    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請求雙倍賠償。

    工廠意識到對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車沒有力理過戶手續,合同無效,雙方只需返還財產。

    現請回答下列問題:

    1、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2、卡車受損,損失應由誰承擔?

    3、甲能否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請求雙倍賠償?

    4、甲能否要求退車?

    5、甲能否請求工廠支付違約金并雙倍返還定金?

    6、甲能否請求工廠賠償經營損失?

    7、甲能否同時請求工廠支付6000元違約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遲延履行違約金?

    三、答案:

    1、有效。

    2、卡車受損應由工廠負責。

    依《合同法》第142條之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

    此時卡車尚未交付,所以應由出賣人某工廠承擔。

    3、不能。

    因為作為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某工廠并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經營者”,甲也不是該法所稱的“消費者”。

    4、能。

    根據《合同法》第111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害方根據標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5、甲不能同時請求工廠支付違約金并雙倍返還定金。

    根據《合同法》第116條之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6、能。

    根據《合同法》第113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面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本案中,甲的經營收入損失可視為因工廠履約不符合約定而給甲造成的可得效益的損失,且這種損失能為工廠在訂約時所預見。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十七

    案例:20xx年1月10日,王某入職某公司,公司告知他有三個月試用期,但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

    20xx年3月8日,公司通知王某,由于他在試用期表現不佳,公司決定辭退他。

    王某認為他在試用期認真工作且表現良好,公司辭退他違反勞動合同法。

    分析:某公司應于1月份與王某簽定書面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勞動合同。

    由于公司截止到3月8日,仍然未與王某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因而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所以公司應當向王某支付2月份的雙倍工資。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所以公司與王某口頭約定的試用期是無效的。

    在此情況下,公司無權以王某在試用期表現不佳為由進行辭退。

    所以公司辭退王某是一種違法的行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即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十八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在適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認定“重大損害”呢?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統一標準可供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規定,“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不便于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范文(19篇)篇十九

    案例:李某到某公司應聘填寫錄用人員情況登記表時,隱瞞了自己曾先后兩次受行政、刑事處分的事實,與公司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

    事隔3日 ,該公司收到當地檢察院對李某不起訴決定書。

    經公司進一步調查得知,李某曾因在原單位因盜竊桌椅受到嚴重警告處分,又盜竊原單位電腦被查獲,因李某認罪態度較好,故不起訴。

    分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同時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法律上處于平等的地位,且勞動合同訂立的.過程是完全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

    勞動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必須誠實、善意地行使權利,不詐不欺,誠實守信。

    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在試用期期間,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用人單位并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李某在填寫錄用人員情況登記表時,隱瞞了自己曾先后兩次行政、刑事處分的事實,是一種不誠實、不善意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雖然簽訂合同是雙方自愿的,但這種自愿是建立在虛假材料的基礎上的,本質上是違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則。

    案例:20xx年1月10日,王某入職某公司,公司告知他有三個月試用期,但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

    20xx年3月8日,公司通知王某,由于他在試用期表現不佳,公司決定辭退他。

    王某認為他在試用期認真工作且表現良好,公司辭退他違反勞動合同法。

    分析:某公司應于1月份與王某簽定書面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勞動合同。

    由于公司截止到3月8日,仍然未與王某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因而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所以公司應當向王某支付2月份的雙倍工資。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所以公司與王某口頭約定的試用期是無效的。

    在此情況下,公司無權以王某在試用期表現不佳為由進行辭退。

    所以公司辭退王某是一種違法的行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即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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