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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

    時間:2025-06-06 作者:QJ墨客

    范文范本可以幫助我們理清文章結構,提高邏輯思維和組織能力。以下是一些膾炙人口的范文,希望對大家的寫作有所啟迪。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一

    申訴人:劉xx,(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劉某某之父),男,59歲,漢族,廣東省樂昌市人,下崗工人,住址:廣東省樂昌市山xx路x巷x號。

    案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判決書、(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于上訴人劉某某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不清。

    申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

    申訴人的兒子劉某某因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關市參與故意傷害(致死)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x)韶刑一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年8月8日作出的(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年6月23日作出()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事實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發生的人是溫某豪和周某斌。

    x年6月30日晚,申訴人的兒子劉某某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樂昌市區xx酒吧108房玩時,溫某豪和黃x強發生矛盾引起打斗。溫某豪還用車撞傷黃某強一方的人,引起黃x強帶人來報復,而劉某某當時不在現場,并未參與他們的斗毆。這些事實黃x強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事實上,劉某某與受害人潘x兵一方無冤無仇,沒有任何利害沖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動機。因此本案一、二審均認定劉某某為主犯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二、提出找人來教訓崔某成的不是劉某某。

    一審、二審認定是劉某某提議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認定劉某某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這種認定是錯誤的。溫某豪和黃某強發生斗毆以后,因崔某成、黃某強到處找溫某豪報復,劉某某出于義氣,打電話給崔某成協商,但崔某成要劉某某交出溫某豪,劉某某沒有答應,崔某成就說要由劉某某負責。由于怕被報復,劉某某、溫某豪、周某斌三人離開樂昌到韶關、深圳等地避難。期間是由三人商量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而不是由劉某某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結果是由劉某某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幾個人到樂昌幫手捉崔某成,由溫某豪出錢作為報酬。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溫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證實)。這說明在這起案件中是由溫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費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審、二審認定劉某某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與事實不符。

    三、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劉某某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強等人后,劉某某、溫某豪等人回到樂昌連續兩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發當天晚飯后他們又去找崔某成,沒找到,劉某某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當晚20時許,溫某豪、周某斌開車,在外繼續尋找崔某成。在尋找過程中,溫某豪、周某斌發現有人租用摩托車跟蹤,便調頭開車去追跟蹤的人,在進廊田鎮的公路邊追到跟蹤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黃某強,黃某強見狀逃跑了,溫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電話叫劉某某等人過去,說抓到一個人。劉某某等人趕到時,溫某豪、周某斌已經抓到受害人并毆打了一頓。這一點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證實。劉某某并不認識受害人是誰,只聽溫某豪說這個人跟蹤他,是崔某成的馬仔。由此就可以印證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劃、組織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去教訓崔某成的,但溫某豪、周某斌是在劉某某等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住受害人,才會發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據黃某強的口供反映,黃某強知道受害人被溫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電話,溫某豪接過電話說:“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廢了他,下一個就輪到你了”由此可以證明溫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組織者。且前兩次打受害人都是溫某豪先動手和用電棍電擊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證實)。

    四、劉某某并無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害人被溫某豪抓住后,溫某豪就先用車用保險鎖毆打受害人(溫某豪的口供已證實)。劉某某等人過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數次毆打受害人,溫某豪還用電棍電擊受害人,而劉某某始終沒有動手,還勸其他被告不要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以免弄出人命,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證實。從毆打受害人的情況來看,溫某豪的主觀惡性比劉某某要大的多。因溫某豪在毆打的過程中起著主要作用,對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著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尤其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頭部這一行為更是成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劉某某的行為并無任何因果關系。

    判決書認定劉某某在本案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劉某某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報復崔某成時,提出找人幫忙,由于溫某豪提出由他出錢,劉某某是聽命于溫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報復的對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劉某某回到住處后,這個行動已經結束。受害人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的,從第一現場打人到第二現場打人,劉某某由始至終都沒有動手。劉某某與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冤仇,根本就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動機。所以受害人的死亡與劉某某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因果關系的。

    六、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未分清。

    在溫某豪、周某斌打電話說抓到一個人叫劉某某等人過去后,劉某某就看到受害人的頭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檢報告分析認為:受害人頭部損失為致命傷,潘某兵是因顱腦損傷死亡的。劉某某在看守所接受審訊時提出檢驗受害人頭部傷口是否與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的傷口吻合,但公安機關沒有采納劉某某的意見。(一審庭審時有相關記錄)。成立共同犯罪行為須符合三個要求:一是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具有屬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為。如果都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為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為一個行為整體。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為的關鍵。三是在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的原因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所構成的行為整體,因此,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溫某豪、周某斌等人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理應由溫某豪等人承擔主要責任,劉某某充其量只是從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應該算作是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同行為。這一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二

    范文一:

    上訴人:吳某,男,漢族,1960年2月20日生。

    上訴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海刑初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出上訴。

    二、請求依法重新認定上訴人收人賄賂金額;。

    三、請求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情況。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收人賄賂金額應重新認定。

    1、在本案中,上訴人收受在押人員家屬李某送3萬元差旅費不應認定為收人賄賂金額,一方面,賄賂人在主觀上并未有將該款項送予上訴人的意識,上訴人也沒有認識到該款是送給自己的,雙方都一致的表示該款項是送予押解人員和用于押解途中的費用。另一方面,該3萬元錢也在事實上由上訴人分兩次退還給了在押人員家屬王某,因此該3萬元不應認定收人賄賂金額。

    2、包括上述3萬元在內,上訴人分兩次在案發前退還給王某共計4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收人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收人賄賂。國家工作人員收人賄賂后,因自身或者與其收人賄賂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收人賄賂罪。而上訴人的退款行為是發生在收受該款項后不久,被紀檢監察機關第一次詢問之前,應當屬于及時退還,并且,上訴人也并未是由于或自或與其收人賄賂有關聯的人或事被查處而退還,因此,該4萬元不應認定為收人賄賂罪數額。

    二、上訴人自首情節應予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本案中,在6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紀委第一次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主動供述了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兩次收取的4萬元現金和5000元加油卡的事實,而此時,北京市公安局紀檢監察機關僅僅掌握了上述人收到在押人員家屬李曉芬3萬元差旅費的線索,根據前述法律規定,上訴人對收受4萬元及5000元加油卡的供述應成立自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有法定和酌定的從輕情節,并且上訴人配合偵查,主動交待相關事實,認罪態度良好,在收受在押人員相關款項后多數也用于改善在押人員生活等,剩余也都予以退還,其主觀惡性極小,情況輕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另外,上訴人年齡較大,身體素質也較差,適用緩刑不至于產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因此請求二審法院從輕判決并考慮緩刑。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吳某。

    范文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xx,男,xx歲,江蘇省大豐縣人,漢族,現在押。

    上訴人因收收人賄賂賂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于xx年xx月xx日刑經字第xx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1.原審判認定上訴人收收人賄賂路,已構成犯罪,上訴人沒有意見。但是,主訴人收收人賄賂賂確實不是為了裝進自己腰包,收受的5000美元,除領出5000美元,500美元作為在國外的開支費用外,其余4500美元,當即匯回國內。

    2.原審判認定上訴人由于“收收人賄賂賂,在商務談判中不僅對引進機械議價不利,價格較高,而且承擔了單方罰款的'不合理附加條款”。事實是這樣的:xx國在xx年搞了一個皮革機博覽會,在技術上作了很大改革,價格比較穩定,我們正是在這種情況下出國,經過談判,外商給了我們18%的優惠,這怎么能說是“議價不利,價格較高”呢?xx年第二季度,xx國貨幣貶值,價格下降。同時我駐該國大使館,告知我們:“如現在直接與制造商成交,最低可少花100000美元。”這是向xx國廠商了解的。而廠商開盤價格比之貿易集團報價成交價要低5%一15%。這也是正常現象。因此,用xx年xx月份的廠商價格與xx年初的市場貿易集團價格相比,作為論證“議價不利,價格較高”的根據,顯然是不妥的。而且拍板成交的主談人是王xx,所以,對這一點上訴人只能承擔領導責任,而不能承擔直接談判責任。

    關于附加條款。出國時,正是國內貫徹深化各項改革的方針,xx國就我國xx廠中止引進設備要求賠償損失的時候,因此,外商提出簽訂合同:

    (l)要付5%預定金;(2)不履約需要賠償1%的損失費(即罰款)。這一點是由于上訴人對業務不熟悉而犯的錯誤,并非因為收人賄賂而增加的條款。

    3.照機機、閃光燈是xx年xx月xx日在xx國xx市用個人節約的伙食費和20元零用買的。上訴人同意上繳,但不應以贓物沒收處理。通過政府的耐心教育,上訴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在認識上有了很大提高,懇請政府依照刑法第32條和第192條之規定,從寬處理,給上訴人一個繼續為人民服務和立功贖罪的機會。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陳xx。

    xx年xx月xx日。

    范文三:

    上訴人:陳××,男,××歲,×族,××省××縣人,××廠會計,住××市××街××號。

    上訴人因盜竊一案,不服××市××區人民法院19××年×月×日(××)刑普判字第××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和上訴請求:

    上訴人于19××年×月×日盜竊了林××自行車一輛,賣給×××,得人民幣100元。當被公安機關發覺后,上訴人立即坦白交代,并主動將贓款全部退出。在審訊中,××法院審判員張××再三追逼,說我是個慣犯,決不只盜竊一輛自行車,一定還有很多,如不交代,就要從嚴判處;如果徹底交代,保證從寬處理、不判刑或者只判很輕的刑。為了爭取“坦白從寬”,我就捏造事實,說從19××年×月到19××年×月一共盜竊了11輛自行車。誰知這一“交代”,不但得不到寬大,反而以此為根據(判決書上說我供認不諱,罪行嚴重)判處徒刑。我所坦白的那10輛自行車全是假的,根本沒有的事;只有盜竊林××的那一輛才是真的,一被發覺,我即坦白認罪,并積極退款。根據黨的政策,我是符合“坦白從寬”的條件的。可是原審人民法院卻判我10年徒刑,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和政策精神的,因此我不服原判,特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重新審理,依法改判,給我以寬大處理。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陳××。

    代書人:律師王××。

    ××××年×月×日。

    附:

    2.張審判員審問我的情況,有記錄在卷,請查對。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三

    1、正本一份;。

    2、副本:按被告人數每人一份+法院一份+檢察院一份(上訴狀最后寫:附:本訴狀副本xx份。)。

    格式:

    上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

    被上訴人:(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則不列被上訴人)。

    (姓名等基本情況)。

    上訴人因______一案,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_年__月__日()字第____號刑事判決(或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對一審判決或裁定不服的具體內容,闡明上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

    代書人:

    相關擴展:

    刑事上訴狀是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和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不服一審法院的裁決,在法定的上訴期內,向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審改判的法律文書。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也可就民事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使用這種文書。它是引起二審的法律文書,對于推動二審法院堅持正確裁決或糾正錯判有重要的意義。刑事上訴狀是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進行審理的依據。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四

    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凃××,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漢族,武漢人,下崗職工,住本市硚口區漢正街元茂巷××號,電話139715137××。

    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孝感人,高中文化程度,個體老板,住本市硚口區中山大道23—3號×樓×號,電話837350××。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一案,不服(20xx)硚刑初字第5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民事判決部分,特提出上訴。

    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

    二、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誤工費16255元、護理費5400元、必要的營養費3600元和后續治療費131700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56955元。

    不可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是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基本依據,但是因為1986頒布的該法律的許多條文都相當不完備,如:以上“關于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條文,就只規定了: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和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很顯然,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得要詳細、具體的多,所以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時都不應當遺漏了這一重要的法律依據。

    二、原審關于民事部分的判決囫圇吞棗。

    三、原審合議庭的審判長談毅法官適用強盜邏輯——沒有法醫鑒定即沒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三條分別規定了醫療費(包括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和營養費的計算方式,其中沒有任何法條顯示“只有法醫鑒定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更何況有些費用不是法醫鑒定可以鑒定得出來的(實際上,上訴人也特別對后續治療費咨詢了設在同濟醫院和中山醫院的法醫鑒定處,其意見是:花一千萬也不一定治得好,所以不好作出鑒定結論)。以下是上訴人主張賠償相關費用的依據:

    (一)。

    誤工費,上訴人受傷之后因為沒有得到及時的治療,再加上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分局榮華街派出所長期不立案使得上訴人一直處于向公安機關相關部門、行政不作為投訴辦公室和人民檢察院申冤的狀態,結合開庭前重新到中山醫院診斷的病歷,上訴人只主張1年的誤工期,合情合理合法;因為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所以參照武漢市服務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16255元的標準計算。

    (二)護理費,上訴人受傷之后一直由其妻子護理,到目前為止,因為疼痛仍然無法達到完全自理的狀態,上訴人只主張180天的護理期,同樣合情合理合法;護理費參照武漢市通用的25元/天的標準計算。

    (三)營養費,針對上訴人目前骨折成型已無法治愈的情況,上訴人主張的營養期為180天;以20元/天的標準計算。以上標準供貴院參考。

    (四)后續治療費,根據同濟醫院法醫鑒定處和中山醫院的主治醫師的介紹“因為沒有及時對原告人上夾板治療,如今骨折成型已無法治愈,所以現在只能治療以減輕疼痛”,所以上訴人于開庭前重新到中山醫院疼痛科進行了診斷。疼痛科楊慶紅醫師介紹:可以注射治療、磁療、理療等,理療最便宜,一天32天(另可吃藥)。因此,上訴人考慮到仍然需要工作的緣故,只主張平均10元/天的理療費,時間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人的平均壽命80歲為標準計算,共36年零7個月,以30天/月計算,共13170天。可能上訴人提出的后續治療費的標準有些新穎,但上訴人認為:只要是在法律條文指引下的合情合理的標準及意見,都是可以供人民法院參考的。例如:在司法實踐中關于采光權的賠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現今一種參照“減少照明時間的損失以電費折算”的標準的計算方式就得到了很多法院的采納。因此,上訴人請求貴院在“法的精神”的指引下大敢地適用合情合理的操作模式,不須拘泥于一格。

    另:損傷鑒定為輕傷的法醫鑒定費為150元。

    四、原審合議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本案應該發回重審。

    (一)法官先入為主是假,替人消災是真。

    合議庭把兩個案件同時安排在20xx年9月6日上午9時,后臨時將本案推后。11:40開庭,11:55草草收場,15分鐘把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完畢,真是厲害!

    審理民事部分時,審判長不但不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證據質證,而且在自己也沒有看證據的情況下,公然充當起被上訴人辯護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角色,簡直不可思議!開完庭,如果不是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提醒,幾乎忘了收取上訴人的證據。

    (三)法官尚未離開法庭就流露枉法裁判的跡象。

    開完庭,審判長就迫不及待地在法庭里喊旁聽席上的人:“不走,中午就一起吃飯!”

    特別說明:因為法律沒有賦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刑事判決部分獨立的上訴權,所以上訴人已經向硚口區人民檢察院及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就刑事判決部分提起了《刑事抗訴請求書》,文書附后。

    此致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09.19。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五

    法律文書的種類很多,訴狀是最常見的法律文書之一,也是啟動法律程序最基本、也是必經的條件。因案件的性質不同,訴狀的名稱和內容也有所不同,如民事起訴狀、刑事自訴狀、行政起訴狀、勞動仲裁書、商事仲裁書等等,從啟動法律程序的角度出發,暫且將上述文書歸為一類進行評價。需要說明的是,上訴以及申訴、仲裁轉訴訟、撤銷仲裁。

    申請書。

    等此類文書雖然也作為啟動法律程序的手段,但是作為第二次類文書,主要是針對其第一次類文書中的結果進行批判與否定,其內容在實質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因而不包括在類。

    上訴人:趙xx,男,漢族,19xx年9月26日生,四川省xx市人,身份證號,住四川省xx市xx區x鄉xxx號,現在押。

    上訴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的“(20xx)大刑初字第3x1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一、對于該判決書判定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訴人不持異議。

    二、上訴人認為該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系初犯,沒有前科。上訴人平時一貫表現良好,無違法違紀之前科。且上訴人從領取駕駛執照至事故發生前,一貫遵守交通規則,從未發生過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純屬偶然的意外。

    2、上訴人趙xx歸案后認罪態度好,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歸案筆錄顯示,趙xx歸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門的電話后,兩次積極主動地協助公安機關的調查工作,并對事發當時的情況進行回憶,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聽從公安機關的安排,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

    3、上訴人趙xx歸案后主動要求對本案受害人的家屬作出賠償,愿意承擔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目前,雖然上訴人趙xx處于被羈押狀態,但在上訴人家屬及肇事車主的努力下,已經對事故中的死者彭及16名傷者中的15名傷者先行進行了民事賠付,僅有傷者尹xx因鎖骨骨折需在4個月復查期之后主張賠償而尚未進行民事賠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大公、交二認字(20xx)第10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殷xx所駕駛云l16118大型臥鋪客車發生事故時的速度為77km/h,在限速為40km/h的事故發生路段而言,超速達到92.50%,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臥鋪客車駕駛員殷xx的嚴重超速行為遇到被告人趙xx的實線超車行為,才導致了致人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

    三、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行為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檔考慮量刑。

    2、結合本案事實及根據上訴人趙實際情況,請求上級法院對上訴人趙適用緩刑。

    (1)上訴人趙除具備上述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外,還存在困難重重的家庭困難。趙清松20xx年離婚,帶著一個9歲的女兒,家中還有沒有勞動能力的將近70歲的老母親。這樣一個特殊的三口之家,趙是唯一具有勞動能力的人,這個家庭需要上訴人趙去支撐。

    (2)上訴人趙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又不會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符合緩刑條件,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綜合本案事實情況,依法對上訴人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鑒于上訴人認罪態度好、又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一貫表現、認罪態度和愿意積極賠付相關民事損失的悔罪表現,充分考慮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的事實,給予上訴人趙從寬處罰。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能夠給予從輕、減輕處罰,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20xx年10月8日。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六

    合議庭把兩個案件同時安排在2010年9月6日上午9時,后臨時將本案推后。11:40開庭,11:55草草收場,15分鐘把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完畢,真是厲害!

    審理民事部分時,審判長不但不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證據質證,而且在自己也沒有看證據的情況下,公然充當起被上訴人辯護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角色,簡直不可思議!開完庭,如果不是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提醒,幾乎忘了收取上訴人的證據。

    (三)法官尚未離開法庭就流露枉法裁判的跡象。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七

    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原告):劉xx,男,漢族,xxxx年03月20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五組5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被告):張xx,女,漢族,xxxx年01月10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四組14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被告):吳xx,男,彝族,xxxx年05月24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四組14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被告):楊xx,男,漢族,xxxx年03月15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四組14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被告):李xx,男,佤族,xxxx年03月24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四組14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被告):高xx,男,漢族,xxxx年14月20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四組14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上訴人因被故意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xx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xxxx)xx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對五被上訴人從重處罰。

    2、請求撤銷(xxxx)xx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一、二、三項,依法改判五被告人不予緩刑。

    3、請求撤銷(xxxx)xx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五項,支持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請求。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定五被告人是在山上摘豆子時得知發生糾紛到達現場,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

    由于偵查機關未及時訊問各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間系親屬關系,他們在事后編造了大量的謊言,想要掩蓋他們準備工具、守候組織于宇州石料廠埋伏毆打上訴人的事實,其陳述均為偽證。原審判決采信被上訴人的一面之詞,對上訴人及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不予考慮,導致嚴重的司法不公。

    根據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證人黃xx陳述,案發當天上午,上訴人劉xx父子找到xx石料廠要求處理自家的核桃樹被廠里挖機挖掉50棵的糾紛。上訴人之子劉xx就留下電話號碼給楊恩后,離開了宇州石料廠。13時10分許,五被告人來到廠里,問清情況后,讓黃xx打電話給上訴人父子。上訴人父子以為要解決糾紛,又來到xx石料廠。在雙方糾纏過程中,上訴人想要拿石頭自衛,當即被五被告人用早已準備好放置于車上的工具圍毆上訴人父子。

    可見,五被告人系準備工具、守候組織于xx石料廠埋伏,有預謀地毆打上訴人父子,上訴人之子劉xx因為跑得快,才免遭厄運。這一事實足見五被告人的兇殘,其兇殘在于事先準備了工具,而上訴人只是想從地上撿起石頭自衛。但是原審判決對此歪曲陳述,顯然屬于嚴重認定事實錯誤,嚴重司法不公。

    (二)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相互打斗,屬于嚴重事實認定錯誤。

    盡管各被告人進行了嚴密的串供,作出顛倒黑白的陳述,但是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證人黃xx作出了客觀公正的陳述。

    證人黃xx陳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劉xx想撿石頭,我就跑去推開劉xx并勸他們。劉xx再次撿起一個石頭,張xx就拿一根棍子毆打了劉xx”。從證人楊恩陳述可見,吳xx做的行為只有一次想撿起石頭被勸,再次撿起石頭即遭到毆打。

    原審判決卻一味采納各被告人的虛假陳述,對其陳述的真實性不予認真審查,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且原審判決置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證人黃xx證言于不顧,認定雙方相互打斗,導致嚴重司法不公。

    (三)原審判決將李xx、高xx排除在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之外,屬于嚴重事實認定錯誤。

    證人黃xx陳述特別提到,“張xx這方一個穿藍色羽絨服的男子拿一根棍子毆打劉xx”,根據庭審訊問,多人證實該“穿藍色羽絨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證實李xx已經實際參與毆打了上訴人。

    此外,高xx駕車載各被告人前往宇州石料廠埋伏毆打上訴人,事發時在現場助威,并未進行其自己編造的勸阻行為(證人黃xx只是講到高xx沒有參與毆打上訴人),事后又駕車載著其他被告人逃離現場。高xx的行為系被告人犯罪行為的重要環節,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負責運輸人員、運輸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應該與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構成故意傷害罪。

    但是,原審判決卻對此視而不見,將該李xx、高xx二名被告人排除在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之外,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屬于嚴重事實認定錯誤。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明察。

    (一)原審判決將李xx、高xx排除在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之外,屬于嚴重法律適用錯誤。

    根據證人黃xx陳述及庭審訊問,多人證實該“穿藍色羽絨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證實李xx已經實際參與毆打了上訴人,應該與其他被告人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高xx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負責運輸人員、運輸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依照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高xx應該與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構成故意傷害罪,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二)原審判決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屬于嚴重的法律適用錯誤。

    1、原審認定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的理由嚴重失實,嚴重錯誤。

    原審判決以鄰里矛盾、相互打斗、受害人過錯、部分賠償、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為由,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理由錯誤,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1)本案不屬于鄰里矛盾,而且鄰里矛盾與鄰里糾紛不是同一個概念,原審判決故意混淆視聽,偷換概念。

    本案僅憑上訴人與吳xx之間系兄弟關系,就牽強附會地將本案定性為鄰里矛盾,實在值得玩味。法庭已經清楚查明,本案的組織者和積極行為人是張xx,糾紛起因也是因為xx石料廠受人之請挖掉了上訴人戶的50棵核桃樹。就因為上訴人與參與人員吳xx系兄弟關系,就扯到鄰里矛盾,其判決目的實在令人費解!

    而且,我國《刑法》規定可以考慮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是鄰里糾紛,并非鄰里矛盾,其立法本意也是為了化解處理相鄰民事關系引發的鄰居之間的糾紛。原審判決將分別屬于5組和4組的當事人刻意說成鄰里,將上訴人遠在山上的核桃樹被挖說成鄰里糾紛,將上訴人到宇州石料廠討要說法之舉說成鄰里糾紛,其荒唐程度實在讓人懷疑!

    (2)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相互打斗,認定受害人有過錯,并據此對被告人處以緩刑。實際上本案受害人(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原審判決嚴重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各被告人互相打斗,認定上訴人有過錯,與在案證據嚴重不符。

    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證人黃xx作出了客觀公正的陳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劉xx想撿石頭,我就跑去推開劉xx并勸他們。劉xx再次撿起一個石頭,張xx就拿一根棍子毆打了劉xx”。從證人黃xx陳述可見,劉xx做的行為只有一次想撿起石頭被勸,再次撿起石頭即遭到毆打。但是,原審判決置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證人黃xx證言于不顧,認定雙方相互打斗,并據此對被告人處以緩刑,導致嚴重司法不公。

    (3)原審判決以被告人進行了部分賠償為由,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也是十分牽強的。

    上訴人因此次被告人的兇殘犯罪行為導致的物質損失達20多萬,各被告人是在上訴人(受害人)的多次要求和討要下,才賠償了1.5萬元。這一點賠償,相對于他們應該賠償的款項只是杯水車薪,原審判決據此牽強認定,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實在說不過去!

    (4)原審判決認定各被告人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是典型的睜著眼睛說瞎話,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本案各被告人因為簡單的民事糾紛,積極準備犯罪工具,積極組織人員,積極準備逃跑車輛,埋伏于宇州石料廠。之后,假裝商談解決糾紛,在上訴人沒有對被告人進行任何威脅的情況下,兇殘對上訴人進行毆打,導致上訴人嚴重受傷達輕傷一級,達到九級傷殘和十級傷殘,花去醫療費用經5萬元,還需產生后續醫療費2.3萬元,手段殘忍,性質惡劣,屬于嚴重的暴力型犯罪。

    這樣一個隨意置他人于死地的兇殘犯罪團伙,這樣一個為了簡單糾紛就準備棍棒、埋伏毆打他人的犯罪團伙,竟然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對于這種顛倒黑白的判決,上訴人堅決不服,一定要討個說法。

    2、各被告人均不存在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原審適用緩刑錯誤。

    我國《刑法》規定的緩刑,是指對于符合條件的犯罪人,由法院宣告暫緩執行原判刑罰,但是規定一個考驗期限,如果犯罪人在考驗期限內沒有出現應當撤銷緩刑的情況,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不存在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理由如下:

    (1)各被告人均無任何悔罪表現。

    悔罪表現是指犯罪人對于自己的犯罪感到后悔,并真誠地表示出來。如在法庭上進行道歉表示對不起被害人,或者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等均屬于有悔罪表現。是否具有悔罪表現,對于預測犯罪人能否適用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間是否會再次犯罪,均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本案各被告人在原審庭審中,沒有進行任何道歉,而且對自己所犯最新百般狡辯,互相推諉,沒有任何悔罪表現,這是法庭參審人員有目共睹的`事實。

    (2)各被告人均未進行積極賠償。

    也未表達愿意積極賠償的愿望,依法不能適用緩刑。

    (二)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原審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出現漏判情況。

    1、后續醫療費26000元應該屬于本案賠償范圍。

    (1)經司法鑒定,上訴人還需取內固定支架及鋼板,需要后續醫療費26000元。

    (2)該后續醫療費26000元屬于必然產生的醫療費,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如果該費用不能在本案中得到處理,上訴人必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增加各方面的訴累。

    2、上訴人支付的鑒定期間的門診檢查費1018.39元屬于醫療費,應該得到支持。

    三、原審判決書多處筆誤,莊嚴的法院判決實在不該出現此類錯誤。

    (一)《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四行,將向自訴人劉xx先行支付賠償款的人員寫為“張xx、吳xx、劉xx”,其中的“劉xx”應該是楊xx。

    (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四行,將法院支持的醫療費寫為93792.50元,應該是93792.41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xx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xx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李xx、高xx二人進行放縱,對不應該適用緩刑的被告人張xx、吳xx、楊xx錯誤適用緩刑,對上訴人依法應該得到賠償的賠償款不予支持,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嚴重導致司法不公,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人民司法不縱不枉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作為社會正義法制的最后一道防線,應該能客觀公正、細致入理地依法審查案件,實現社會正義。故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能夠本著實事求是、認真負責、有錯必究的工作態度依法改判,給上訴人一個公正的判決。

    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xx。

    xxxx年八月十八日。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八

    以下量刑幅度僅僅作為參考,具體量刑需要看證據,看法官個人、律師辯護所起的作用,不能一刀切,請讀者注意!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雖構成輕傷,但傷情接近輕微傷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傷情介于輕度和重度之間的,為有期徒刑一年;傷情接近重傷的,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造成被害人10級殘疾的,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級殘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被害人6級殘疾的,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級殘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為有期徒刑十三年。

    【重處、輕處特別規定】。

    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重處:

    傷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傷情的基礎上,每增加輕傷1人,按照所增傷情的輕重程度,確定遞增幅度,輕度的,刑期增加三個月;中度的,刑期增加六個月;重度的,刑期增加九個月;每增加重傷未達殘疾標準或接近輕傷標準1人,刑期增加十個月;每增加重傷1人,致10級殘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級殘疾等次,刑期增加六個月。

    持刀、***等管制刀具傷害他人的,從重10%。

    在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中故意傷害他人的,從重10%。

    傷害對象為70歲以上的老人、14歲以下的兒童、殘疾人、懷孕婦女的,從重5%。

    因為鄰里糾紛、婚姻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傷害,從輕10%。

    【個罪自由裁量權規則】。

    根據發案原因、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損傷程度、賠償情況等情節,合議庭(獨任庭)按本節規定量刑認為偏輕或偏重的,依第一百零四條量刑時,可行使六個月以內的自由裁量權;依第一百零五條量刑時,可行使十個月以內的自由裁量權;依第一百零六條量刑時,可行使一年六個月以內的自由裁量權。

    【緩刑適用但書】。

    除具有兩個以上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一)未作賠償的;。

    (二)致2人以上重傷或多人輕傷的;。

    (三)曾因毆打他人,被治安處罰2次以上的。

    故意傷害罪指的是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刑法關于追訴時效,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中國刑法還規定,在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故意傷害罪一般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不過也有特殊的情況,也就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是經過20年還被追訴不是沒有可能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九

    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潘__________,現羈押于__________市__________區看守所。

    上訴人因故意傷害一案,不服__________市__________區人民法院(2012)皇刑初字第_____________號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_________________。

    依法撤銷(2012)皇刑初字第_____________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第一、一審程序嚴重違法。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十

    形式上訴狀是刑事訴訟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判決或裁定不服,在法定上訴期限內依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裁決或重新審理而提出的訴訟書狀。下面是為大家提供的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可供參閱!

    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凃××,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漢族,武漢人,下崗職工,住本市硚口區漢正街元茂巷××號,電話139715137××。

    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孝感人,高中文化程度,個體老板,住本市硚口區中山大道23—3號×樓×號,電話837350××。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一案,不服硚刑初字第5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民事判決部分,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

    二、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誤工費16255元、護理費5400元、必要的營養費3600元和后續治療費131700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56955元。

    上訴理由:

    不可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是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基本依據,但是因為1986頒布的該法律的許多條文都相當不完備,如:以上“關于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條文,就只規定了: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和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很顯然,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得要詳細、具體的多,所以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時都不應當遺漏了這一重要的法律依據。

    二、原審關于民事部分的判決囫圇吞棗。

    三、原審合議庭的'審判長談毅法官適用強盜邏輯——沒有法醫鑒定即沒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三條分別規定了醫療費(包括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和營養費的計算方式,其中沒有任何法條顯示“只有法醫鑒定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更何況有些費用不是法醫鑒定可以鑒定得出來的(實際上,上訴人也特別對后續治療費咨詢了設在同濟醫院和中山醫院的法醫鑒定處,其意見是:花一千萬也不一定治得好,所以不好作出鑒定結論)。以下是上訴人主張賠償相關費用的依據:

    (一)誤工費,上訴人受傷之后因為沒有得到及時的治療,再加上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分局榮華街派出所長期不立案使得上訴人一直處于向公安機關相關部門、行政不作為投訴辦公室和人民檢察院申冤的狀態,結合開庭前重新到中山醫院診斷的病歷,上訴人只主張1年的誤工期,合情合理合法;因為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所以參照武漢市服務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16255元的標準計算。

    (二)護理費,上訴人受傷之后一直由其妻子護理,到目前為止,因為疼痛仍然無法達到完全自理的狀態,上訴人只主張180天的護理期,同樣合情合理合法;護理費參照武漢市通用的25元/天的標準計算。

    (三)營養費,針對上訴人目前骨折成型已無法治愈的情況,上訴人主張的營養期為180天;以20元/天的標準計算。以上標準供貴院參考。

    (四)后續治療費,根據同濟醫院法醫鑒定處和中山醫院的主治醫師的介紹“因為沒有及時對原告人上夾板治療,如今骨折成型已無法治愈,所以現在只能治療以減輕疼痛”,所以上訴人于開庭前重新到中山醫院疼痛科進行了診斷。疼痛科楊慶紅醫師介紹:可以注射治療、磁療、理療等,理療最便宜,一天32天(另可吃藥)。因此,上訴人考慮到仍然需要工作的緣故,只主張平均10元/天的理療費,時間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人的平均壽命80歲為標準計算,共36年零7個月,以30天/月計算,共13170天。可能上訴人提出的后續治療費的標準有些新穎,但上訴人認為:只要是在法律條文指引下的合情合理的標準及意見,都是可以供人民法院參考的。例如:在司法實踐中關于采光權的賠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現今一種參照“減少照明時間的損失以電費折算”的標準的計算方式就得到了很多法院的采納。因此,上訴人請求貴院在“法的精神”的指引下大敢地適用合情合理的操作模式,不須拘泥于一格。

    另:損傷鑒定為輕傷的法醫鑒定費為150元。

    四、原審合議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本案應該發回重審。

    (一)法官先入為主是假,替人消災是真。

    合議庭把兩個案件同時安排在209月6日上午9時,后臨時將本案推后。11:40開庭,11:55草草收場,15分鐘把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完畢,真是厲害!

    審理民事部分時,審判長不但不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證據質證,而且在自己也沒有看證據的情況下,公然充當起被上訴人辯護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角色,簡直不可思議!開完庭,如果不是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提醒,幾乎忘了收取上訴人的證據。

    (三)法官尚未離開法庭就流露枉法裁判的跡象。

    開完庭,審判長就迫不及待地在法庭里喊旁聽席上的人:“不走,中午就一起吃飯!”

    特別說明:因為法律沒有賦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刑事判決部分獨立的上訴權,所以上訴人已經向硚口區人民檢察院及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就刑事判決部分提起了《刑事抗訴請求書》,文書附后。

    此致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時間: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十一

    委托人:______________,男/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_____族,……(寫明工作單位和職務或者職業),住……。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男/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_____族,……(寫明工作單位和職務或者職業),住……。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受托人系委托人的……(寫明受托人與委托人的關系)。

    現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在……(寫明當事人和案由)一案中,作為我方參加訴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

    委托事項與權限如下:_________________。

    ……。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十二

    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原告):劉xx,男,漢族,x年03月20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五組5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被告):張xx,女,漢族,x年01月10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四組14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被告):吳xx,男,彝族,x年05月24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四組14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被告):楊xx,男,漢族,x年03月15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四組14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被告):李xx,男,佤族,x年03月24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四組14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被告):高xx,男,漢族,x年14月20日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四組14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

    上訴人因被故意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xx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對五被上訴人從重處罰。

    2、請求撤銷()xx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一、二、三項,依法改判五被告人不予緩刑。

    3、請求撤銷()xx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五項,支持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請求。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定五被告人是在山上摘豆子時得知發生糾紛到達現場,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

    由于偵查機關未及時訊問各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間系親屬關系,他們在事后編造了大量的謊言,想要掩蓋他們準備工具、守候組織于宇州石料廠埋伏毆打上訴人的事實,其陳述均為偽證。原審判決采信被上訴人的一面之詞,對上訴人及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不予考慮,導致嚴重的司法不公。

    根據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證人黃xx陳述,案發當天上午,上訴人劉xx父子找到xx石料廠要求處理自家的核桃樹被廠里挖機挖掉50棵的糾紛。上訴人之子劉xx就留下電話號碼給楊恩后,離開了宇州石料廠。13時10分許,五被告人來到廠里,問清情況后,讓黃xx打電話給上訴人父子。上訴人父子以為要解決糾紛,又來到xx石料廠。在雙方糾纏過程中,上訴人想要拿石頭自衛,當即被五被告人用早已準備好放置于車上的工具圍毆上訴人父子。

    可見,五被告人系準備工具、守候組織于xx石料廠埋伏,有預謀地毆打上訴人父子,上訴人之子劉xx因為跑得快,才免遭厄運。這一事實足見五被告人的兇殘,其兇殘在于事先準備了工具,而上訴人只是想從地上撿起石頭自衛。但是原審判決對此歪曲陳述,顯然屬于嚴重認定事實錯誤,嚴重司法不公。

    (二)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相互打斗,屬于嚴重事實認定錯誤。

    盡管各被告人進行了嚴密的串供,作出顛倒黑白的陳述,但是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證人黃xx作出了客觀公正的陳述。

    證人黃xx陳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劉xx想撿石頭,我就跑去推開劉xx并勸他們。劉xx再次撿起一個石頭,張xx就拿一根棍子毆打了劉xx”。從證人楊恩陳述可見,吳做的行為只有一次想撿起石頭被勸,再次撿起石頭即遭到毆打。

    原審判決卻一味采納各被告人的虛假陳述,對其陳述的真實性不予認真審查,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且原審判決置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證人黃xx證言于不顧,認定雙方相互打斗,導致嚴重司法不公。

    (三)原審判決將李xx、高xx排除在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之外,屬于嚴重事實認定錯誤。

    證人黃xx陳述特別提到,“張xx這方一個穿藍色羽絨服的男子拿一根棍子毆打劉xx”,根據庭審訊問,多人證實該“穿藍色羽絨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證實李xx已經實際參與毆打了上訴人。

    此外,高xx駕車載各被告人前往宇州石料廠埋伏毆打上訴人,事發時在現場助威,并未進行其自己編造的勸阻行為(證人黃xx只是講到高xx沒有參與毆打上訴人),事后又駕車載著其他被告人逃離現場。高xx的行為系被告人犯罪行為的重要環節,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負責運輸人員、運輸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應該與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構成故意傷害罪。

    但是,原審判決卻對此視而不見,將該李xx、高xx二名被告人排除在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之外,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屬于嚴重事實認定錯誤。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明察。

    (一)原審判決將李xx、高xx排除在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之外,屬于嚴重法律適用錯誤。

    根據證人黃xx陳述及庭審訊問,多人證實該“穿藍色羽絨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證實李xx已經實際參與毆打了上訴人,應該與其他被告人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高xx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負責運輸人員、運輸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依照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高xx應該與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構成故意傷害罪,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二)原審判決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屬于嚴重的法律適用錯誤。

    1、原審認定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的理由嚴重失實,嚴重錯誤。

    原審判決以鄰里矛盾、相互打斗、受害人過錯、部分賠償、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為由,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理由錯誤,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1)本案不屬于鄰里矛盾,而且鄰里矛盾與鄰里糾紛不是同一個概念,原審判決故意混淆視聽,偷換概念。

    本案僅憑上訴人與吳xx之間系兄弟關系,就牽強附會地將本案定性為鄰里矛盾,實在值得玩味。法庭已經清楚查明,本案的組織者和積極行為人是張xx,糾紛起因也是因為xx石料廠受人之請挖掉了上訴人戶的50棵核桃樹。就因為上訴人與參與人員吳xx系兄弟關系,就扯到鄰里矛盾,其判決目的實在令人費解!

    而且,我國《刑法》規定可以考慮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是鄰里糾紛,并非鄰里矛盾,其立法本意也是為了化解處理相鄰民事關系引發的鄰居之間的糾紛。原審判決將分別屬于5組和4組的當事人刻意說成鄰里,將上訴人遠在山上的核桃樹被挖說成鄰里糾紛,將上訴人到宇州石料廠討要說法之舉說成鄰里糾紛,其荒唐程度實在讓人懷疑!

    (2)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相互打斗,認定受害人有過錯,并據此對被告人處以緩刑。實際上本案受害人(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原審判決嚴重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各被告人互相打斗,認定上訴人有過錯,與在案證據嚴重不符。

    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證人黃xx作出了客觀公正的陳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劉xx想撿石頭,我就跑去推開劉xx并勸他們。劉xx再次撿起一個石頭,張xx就拿一根棍子毆打了劉xx”。從證人黃xx陳述可見,劉xx做的行為只有一次想撿起石頭被勸,再次撿起石頭即遭到毆打。但是,原審判決置與雙方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證人黃xx證言于不顧,認定雙方相互打斗,并據此對被告人處以緩刑,導致嚴重司法不公。

    (3)原審判決以被告人進行了部分賠償為由,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也是十分牽強的。

    上訴人因此次被告人的兇殘犯罪行為導致的物質損失達20多萬,各被告人是在上訴人(受害人)的多次要求和討要下,才賠償了1.5萬元。這一點賠償,相對于他們應該賠償的款項只是杯水車薪,原審判決據此牽強認定,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實在說不過去!

    (4)原審判決認定各被告人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對各被告人處以緩刑,是典型的睜著眼睛說瞎話,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本案各被告人因為簡單的民事糾紛,積極準備犯罪工具,積極組織人員,積極準備逃跑車輛,埋伏于宇州石料廠。之后,假裝商談解決糾紛,在上訴人沒有對被告人進行任何威脅的情況下,兇殘對上訴人進行毆打,導致上訴人嚴重受傷達輕傷一級,達到九級傷殘和十級傷殘,花去醫療費用經5萬元,還需產生后續醫療費2.3萬元,手段殘忍,性質惡劣,屬于嚴重的暴力型犯罪。

    這樣一個隨意置他人于死地的兇殘犯罪團伙,這樣一個為了簡單糾紛就準備棍棒、埋伏毆打他人的犯罪團伙,竟然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對于這種顛倒黑白的判決,上訴人堅決不服,一定要討個說法。

    2、各被告人均不存在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原審適用緩刑錯誤。

    我國《刑法》規定的緩刑,是指對于符合條件的犯罪人,由法院宣告暫緩執行原判刑罰,但是規定一個考驗期限,如果犯罪人在考驗期限內沒有出現應當撤銷緩刑的情況,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不存在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理由如下:

    (1)各被告人均無任何悔罪表現。

    悔罪表現是指犯罪人對于自己的犯罪感到后悔,并真誠地表示出來。如在法庭上進行道歉表示對不起被害人,或者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等均屬于有悔罪表現。是否具有悔罪表現,對于預測犯罪人能否適用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間是否會再次犯罪,均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本案各被告人在原審庭審中,沒有進行任何道歉,而且對自己所犯最新百般狡辯,互相推諉,沒有任何悔罪表現,這是法庭參審人員有目共睹的事實。

    (2)各被告人均未進行積極賠償。

    也未表達愿意積極賠償的愿望,依法不能適用緩刑。

    (二)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原審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出現漏判情況。

    1、后續醫療費26000元應該屬于本案賠償范圍。

    (1)經司法鑒定,上訴人還需取內固定支架及鋼板,需要后續醫療費26000元。

    (2)該后續醫療費26000元屬于必然產生的醫療費,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如果該費用不能在本案中得到處理,上訴人必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增加各方面的訴累。

    2、上訴人支付的鑒定期間的門診檢查費1018.39元屬于醫療費,應該得到支持。

    三、原審判決書多處筆誤,莊嚴的法院判決實在不該出現此類錯誤。

    (一)《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四行,將向自訴人劉xx先行支付賠償款的人員寫為“張xx、吳xx、劉xx”,其中的“劉xx”應該是楊xx。

    (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四行,將法院支持的醫療費寫為93792.50元,應該是93792.41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xx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刑初字第xx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李xx、高xx二人進行放縱,對不應該適用緩刑的被告人張xx、吳xx、楊xx錯誤適用緩刑,對上訴人依法應該得到賠償的賠償款不予支持,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嚴重導致司法不公,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人民司法不縱不枉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作為社會正義法制的最后一道防線,應該能客觀公正、細致入理地依法審查案件,實現社會正義。故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能夠本著實事求是、認真負責、有錯必究的工作態度依法改判,給上訴人一個公正的判決。

    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劉xx。

    x年八月十八日。

    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男,x年6月14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鄉。

    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男,x年3月19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鄉。

    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依法追究被上訴人故意殺人(未遂)罪的刑事責任。

    3、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全部經濟損失。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在刑事部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均存在嚴重錯誤,應以故意殺人(未遂)罪定罪處罰。

    x年2月2日上午,被上訴人之妻在本市xx鄉批發市場水果部自家經營的攤位前,因瑣事與上訴人之妻發生爭執,上訴人因妻子被毆打而找被上訴人詢問情況,期間因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人身安全未受到任何威脅的情況下,拿起攤位上的水果刀,一手拿刀、一手死死拽著上訴人的腰帶狠狠地朝上訴人的肚子捅去,期間,旁邊有幾個人想使勁掰被上訴人的手,被上訴人不但不松手,(在明知這樣做的嚴重后果后)還繼續狠狠往里捅,致使刀子都折了。致上訴人腹部開放性損傷,腹部積血,彌漫性腹膜炎,行剖腹探查術,經鑒定上訴人身體所受損傷屬重傷。

    從本案的上述事實、證據和幾個證人的證言中可以完全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的犯罪構成要件。被上訴人犯罪證據充分、確鑿,主觀惡性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以故意殺人未遂罪從重處罰。因而應依法認定為故意殺人(未遂)罪而非故意傷害罪!

    二、一審中民事賠償部分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全額賠償。

    被上訴人的惡意犯罪與惡意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不僅僅侵害上訴人的健康權,而且也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被上訴人作為到xx市打工的農民工,用自己的力氣養家糊口。而身體遭受重傷后,上訴人時常感覺肚子疼,肚中有攪動響聲,干上幾天活就渾身不舒適,不歇息兩天就無法正常工作,這明顯是重傷后遺留的后遺癥,使上訴人每月的工作量驟減到原來量的三分之二,影響了上訴人的收入,致使上訴人的生活質量嚴重下降。

    故而,對上訴人的經濟損失的賠償應當適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的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二條: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有權請求賠償全部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致使上訴人的經濟損失共計36144.1元,這完全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上訴人并沒有過錯。如果沒有被告人的加害行為,受害人是不會受到傷害的,上訴人也不會付出上述相關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通則》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告人應當全額賠償。xx區人民法院竟然判決被告人只承擔16743.28元的賠償責任,遠遠低于造成的實際損失。這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違背了司法實踐的慣例(加害人百分之百的賠償受害方的物質損失),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八條的明文規定。

    xx區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誤工費和護理費時,以每月1000元和每月400元的標準認定,這嚴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關于誤工費和護理費的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應當以受訴法院即xx市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而不應當以上訴人原籍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這顯然是背離了法律的規定,也不利于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改判。

    此罪錯判彼罪,民事賠償嚴重背離事實,與實際損失相去甚遠,無法做到懲治犯罪,彌補損失的功能。故此依法向xx市第x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貴院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第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十三

    核心內容:刑事上訴狀是怎樣的呢?下面由中國人才網小編為您介紹刑事上訴狀范本,希望對您有幫助。

    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因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號刑事判決(或裁定),現提出上訴。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

    代書人: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十四

    上訴人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字第_____號刑事/民事/行政判決(或裁定)書,現因不服該判決(或裁定)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上訴理由。

    此致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上訴狀副本___份;

    (2)(證據目錄逐一列明)。上訴人年月日。

    說明:應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后用括號分別注明其在本訴中的訴訟地位,例如,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自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被告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自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被告人/原告/被告/第三人)。

    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的不列被上訴人;刑事案件當事人的身份事項,在“出生地”后增寫“文化程度”。如果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其名稱、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新格式突出收到原審判決或裁定的時間,以便于立案時檢查是否超過了上訴期。其中的“因_________一案”應填案由,即案件的內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質的集中體現。刑事案件的案由即被控告的罪名;民事案件的案由即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及其爭議。

    正文格式比起訴狀簡單,不可套用。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上訴請求只能提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即使當事人不信任原審法院,極不情愿發回重審,也只能依法制作。

    上訴理由是上訴狀的核心,要針對原審裁決的錯誤之處,進行反駁。通常分條列項:

    (1)原判(裁定)認定事實有誤,

    (2)原判(裁定)適用法律不當,

    (3)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違反訴訟程序,

    (4)原審法官徇私枉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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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十五

    上訴人:趙xx,男,漢族,19xx年9月26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身份證號51292119790926xxx,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橋龍鄉正龍街xx號,現在押。

    上訴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的“大刑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一、對于該判決書判定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訴人不持異議。

    二、上訴人認為該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系初犯,沒有前科。

    上訴人平時一貫表現良好,無違法違紀之前科。

    且上訴人從領取駕駛執照至事故發生前,一貫遵守交通規則,從未發生過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純屬偶然的意外。

    2、上訴人趙xx歸案后認罪態度好,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

    歸案筆錄顯示,趙xx歸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門的電話后,兩次積極主動地協助公安機關的調查工作,并對事發當時的情況進行回憶,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聽從公安機關的安排,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

    3、上訴人趙xx歸案后主動要求對本案受害人的家屬作出賠償,愿意承擔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目前,雖然上訴人趙xx處于被羈押狀態,但在上訴人家屬及肇事車主的努力下,

    已經對事故中的死者彭素丹及16名傷者中的15名傷者先行進行了民事賠付,僅有傷者尹xx因鎖骨骨折需在4個月復查期之后主張賠償而尚未進行民事賠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大公、交二認字(2010)第10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殷xx所駕駛云l16118大型臥鋪客車發生事故時的速度為77km/h,在限速為40km/h的事故發生路段而言,超速達到92.50%,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

    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臥鋪客車駕駛員殷xx的嚴重超速行為遇到被告人趙xx的實線超車行為,才導致了致人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

    三、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行為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檔考慮量刑。

    2、結合本案事實及根據上訴人趙xx的實際情況,請求上級法院對上訴人趙xx適用緩刑。

    (1)上訴人趙xx除具備上述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外,還存在困難重重的家庭困難。

    趙清松20xx年離婚,帶著一個9歲的女兒,家中還有沒有勞動能力的將近70歲的老母親。

    這樣一個特殊的三口之家,趙xx是唯一具有勞動能力的人,這個家庭需要上訴人趙清松去支撐。

    (2)上訴人趙xx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定。

    上訴人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又不會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符合緩刑條件,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綜合本案事實情況,依法對上訴人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鑒于上訴人認罪態度好、又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

    充分考慮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的事實,給予上訴人趙xx從寬處罰。

    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能夠給予從輕、減輕處罰,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此致

    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xx。

    20xx年10月8日。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男,漢族,38歲,身份證編號:,初中文化,河南省開封市人,現住河南省開封市街號院號樓號。

    上訴人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

    2.改判被告人不構成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決定上訴人無從知曉河南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文化公司)無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發起成立,在設立公司之時,丁向工商登記部門投送的各種資料及公司的設立過程,上訴人均不知曉。

    上訴人開始只是丁的一個司機,后被丁派到鄭州分公司任副經理,從事的'都是按照丁的指令做一些具體事務,包括文化公司對外招標的各種事宜,上訴人均不知曉,故上訴人沒有機會知道文化公司的資金運作狀況。

    再者,上訴人原來沒有從事過項目投資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較低,也無能力判斷文化公司是否投資該項目的資金狀況。

    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號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告人丁無履行能力,仍介紹被害人施工企業簽訂工程施工合同,騙取合同履約金,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上訴人無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占有施工企業的錢財。

    上訴人雖然介紹了兩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簽訂了合同,但所收的這兩家企業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的指示,全部交給了丁本人或匯到了丁指定的帳戶上。

    至今為止,上訴人為文化公司工作時墊付的各項費用6萬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證據)也無著落。

    客觀地說,上訴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來占有受害企業錢財之談,更談不上主觀上的占有。

    綜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判決書針對上訴人而言,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本著實事求是,認真負責,有錯必究的工作態度,給上訴人一個公平的判決。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十六

    上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

    被上訴人:(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則不列被上訴人)。

    (姓名等基本情況)。

    上訴人因______一案,不服(高法1988年解釋上訴狀應寫明上訴人收到裁判文書的時間,宜寫在此處——華氏注)______人民法院____年__月__日()字第____號刑事判決(或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對一審判決或裁定不服的具體內容,闡明上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

    代書人:

    刑事上訴狀的格式,包括標題、上訴人的基本情況、辯護人、上訴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受文機關、上訴人簽名蓋章、日期、附項等部分。

    其格式如下:

    上訴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

    辯護人:××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_____一案,不服______人民法院于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字第_____號_____事判決(或裁定),現提起上訴。

    上述的理由和請求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人×××(蓋章)。

    ××年××月××日。

    附:

    2.證物___件;。

    3.書證___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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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十七

    反訴人(本訴被告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被反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況。

    反訴請求:

    事實與理由。

    被反訴人的罪行事實發生的時間、地點、侵犯客體等具體事實要素,闡明被反訴人罪行的性質及法律依據。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如證據、證人在事實部分已經寫明,此處只需點明名稱、證人地址。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反訴人:

    代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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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十八

    反訴人(本訴被告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被反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況。

    反訴請求:

    事實與理由。

    被反訴人的罪行事實發生的時間、地點、侵犯客體等具體事實要素,闡明被反訴人罪行的性質及法律依據。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如證據、證人在事實部分已經寫明,此處只需點明名稱、證人地址。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反訴人:

    代書人: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十九

    上訴人因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一案,不服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號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2、貴院通過重慶市高級法院,請示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306條第307條釋法,據以界定該罪系屬結果犯或行為犯。

    3、貴院通過重慶市高級法院,請示最高法院釋法,據以界定辯護律師向被告人宣讀或出示同案人口供是否違法。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程序違法。

    1、一審判決未依法決定和送達上訴人提出的公訴人回避、審判長回避、審判員回避的申請,同時剝奪上訴人申請復議的權利。

    2、一審判決未依法提押或拘傳上訴人已申請到庭作證的證人出庭作證。

    3、一審判決缺少前置程序,本末倒置。

    依法應在龔剛模案終審判決后庭審。

    4、一審判決送達前,公訴人庭審宣讀的未提交法院、拒絕出示、承諾在休庭后三日內提交法院的若干證人證言至今未提交,對這些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尚未經過上訴人、辯護人質證,而一審據此作出一審判決。

    5、本案公訴人幺寧系重慶市檢察院第五分院檢察員,根據《檢察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幺寧依法不能同時在江北區檢察院任職,故幺寧依法不能擔任本案的公訴人。

    顯然,幺寧參與本案的審查起訴和出庭公訴均存在違法情形。

    6、其它(詳見二審辯護詞)。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一審判決公然回避辯護人對一審證據的核心異議。

    2、一審判決無視公訴人未能依法舉示定罪必須具備的上訴人偽造的“證據”,在公訴機關舉證不能的情形下認定上訴人構成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

    3、一審判決無視公訴機關出示的及未出示的證據明顯存在虛假、違法、矛盾及自相矛盾,依舊承繼公訴機關的不能自圓其說的觀點,依據上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

    4、一審判決無視龔剛模等證人證言之若干矛盾和多種說法,甚至不顧龔剛模在涉黑案庭審時已然翻供拒不承認其為黑暗社會團伙老大及多宗罪行的事實,認定上訴人教唆翻供。

    一審判決無視辯護人舉示的、由偵查機關提取的龔剛模在認識李莊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詐”的白紙黑字的供述,公然認定龔剛模未言被敲詐,并據此認定上訴人編造龔剛模被敲詐的虛假證言,進而認定上訴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即構成偽證罪。

    一審判決無視上訴人介入龔剛模案時該案已進入刑事訴訟第三階段,即審判階段。

    此時證據已關門,已不存在警察再行偵查取證之可能,上訴人不可能指使龔剛華安排保利公司員工向警察作任何偽證。

    況且,龔剛華自相矛盾的證言又證實上訴人是讓龔剛華安排員工遣散,以免作證。

    5、其它事實認定錯誤(詳見二審辯護詞)。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判決承襲公訴人的定論,任意解釋《刑法》306條為行為犯,此舉屬無權解釋,據此判決必然誤判。

    2、《刑法》306條第二款是對該條第一款之注釋與說明,即必須有疑似偽造的證據出現,方有可能構成本罪。

    故,《刑法》306條應為結果犯而非行為犯。

    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釋為行為犯,則本罪行為既遂或成就的標志,也必須要有疑似偽造的證據出現,本案核心問題是公訴人也承認沒有疑似偽證出現。

    3、一審判決以公訴人出示或拒絕出示的明顯或虛假或違法或矛盾的證言證據認定事實無法可依,且與《刑事訴訟法》沖突。

    4、一審判決認為偵查機關在看守所拘留證人取證,然后繼續拘留證人,仍屬合法收集證據,無法可依,且與《刑事訴訟法》沖突。

    5、一審判決對辯護人根據事實、依據法律提出的上訴人無罪的辯護意見一概不予采信無法可依。

    6、龔剛模案尚未庭審,其偵查、起訴兩階段均無上訴人介入。

    一審判決憑空認定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受到上訴人妨害,既無事實根據,亦無法律依據。

    7、其它法律適用錯誤(詳見二審辯護詞)。

    四、特別提示。

    1、一審判決未查明和認定龔剛模是否被刑訊逼供。

    一審法庭首先應查明龔剛模是否被刑訊逼供,如果龔剛模存在被刑訊逼供情形,則李莊就是根據《律師法》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職責,而提示龔剛模在庭審時推翻原在偵查階段因各種原因和壓力所做的不真實供述。

    如此則李莊的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基礎即不復存在。

    需要向二審法庭說明的是,關于發生刑訊逼供來自于龔剛模的自述,刑訊逼供的情節完整細致到有具體的時間階段、地點、實施人姓名、情節、時間、實施期間曾制止刑訊逼供人的姓名和職務、治傷醫生的姓氏、性別。

    其自述內容自然連貫。

    任何有判斷力的律師甚至自然人,都很難懷疑這些情節是在有辦案人員在場情況下,由于李莊的突然眨眼暗示,而引起龔剛模突然起意的完整、連貫、有聲有色的編造,除非龔剛模是故事大王。

    有報道在此后龔剛模案的審理中,同案34名被告中實際還有多名被告聲稱受到類似的刑訊逼供。

    實際辯護人在李莊案一審開庭前也已獲知上述龔剛模陳述或編造的被刑訊逼供情節,但是出于本案已被媒體廣泛關注和報道以及一審開庭有眾多媒體旁聽的原因,辯護人基于對重慶掃黑除惡斗爭整體大局負責等因素考慮,特別沒有對此項證據進行舉證也未對外披露相關情況。

    在二審階段,辯護人也不準備披露,但將通過組織渠道向有關部門報告。

    一審判決以“對質證意見的評判”取代認定是否發生刑訊逼供,以“重慶法醫驗傷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不能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且龔剛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訊逼供”回避認定是否存在刑訊逼供太過輕率,如此而實際忽略了關鍵事實。

    盡管司法驗傷報告確實不能直接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但其結論“龔剛模(除左腕外)未見確切傷情”,起碼證明龔剛模左腕確有傷情,進而與龔剛模向李莊陳述“被吊打多日”情節及證據對應。

    李莊對發生刑訊逼供產生的合理懷疑,除根據龔剛模自述外,也因確實曾看到了傷情。

    2、一審判決未查明認定李莊是故意偽造證據,還是因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陳述產生合理懷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是故意犯罪,法庭應該查明認定李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據本案公訴機關證據,可以確定李莊會見龔剛模時的原話是:“從筆錄看出刑訊逼供的現象”,進而詢問龔剛模是否發生刑訊逼供,龔剛模關于受到刑訊逼供的陳述由此引起。

    李莊的上述詢問屬于正常履行律師職責。

    龔剛模此前并不是早有黑暗社會打砸等惡劣行徑的惡徒,打黑斗爭前龔剛模有多年正當生意,其本人是企業主,甚至被商業界稱為摩托車銷售奇才,龔剛模突然由商業界的奇才轉變為被稱為“殺人生產隊”的黑暗社會組織第一號案犯的過程和原因是律師正常辯護中需要關注的。

    李莊是出于職業感覺和合理懷疑而進行詢問,李莊沒有故意偽造證據的動機,上述詢問不構成威脅、引誘,更不構成教唆。

    李莊與龔剛模存在先問后答的關系,有關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情節全部是來自于龔剛模陳述,而不是李莊的編造。

    要說明的是,在辯護人辦理李莊案期間,獲知龔剛模自述被刑訊逼供的過程、情節和具體細節后,也自然產生了是否發生刑訊逼供的合理懷疑。

    辯護人由此聯想推及李莊同樣作為辯護律師,因為龔剛模具體、生動的`陳述,還看到其手腕的傷痕,進而引發是否發生刑訊逼供的懷疑,是正常合理的辯護人反應。

    辯護人認為,李莊起碼是因龔剛模自述或編造的刑訊逼供情節太具體和逼真,由此產生職業性的合理懷疑,進而試圖查明事實真相,以獲得相應的證明。

    由此李莊詢問曾長期供職于公安部門的吳家友,能否尋找知情辦案人員作證,也只是為了查明是否發生刑訊逼供的事實。

    因此李莊的行為動機是出于職業性合理懷疑而試圖求證,并無偽造證據的動機。

    而根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辯護人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

    一審判決未查明李莊并無偽造證據的故意,未查明李莊思想、言行均是出于合理懷疑的重要事實和情節。

    3、一審判決對李莊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的認定存在錯誤。

    李莊詢問吳家友能否尋找知情警察作證的性質,與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作偽證的性質完全不同,也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有關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構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經重慶辦案機關特批中國青年報對吳家友的采訪報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莊、龔云飛、馬曉軍幾個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廳商量,李莊讓我找公安作假證,說看到或曾經對龔剛模實行過刑訊逼供。

    龔云飛跟我說,會花錢把事情擺平。

    我那時候就斷然拒絕了。

    由此報道起碼可以確定,表示“賄買”警察意思的主體并不是李莊,而是龔云飛。

    而一審判決列示的公訴方證據21號吳家友證言,卻對此節關鍵事實改變為,“李莊讓他去找幾個參加龔剛模審訊的或是看到龔剛模審訊的警察出來作證,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了,最好找幾個參加龔剛模審訊的警察來出庭作證,李莊說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證,花幾百萬元也可以。

    當時龔云飛也在場。

    他沒有去找”。

    吳家友此時證言與此前對中國青年報采訪時的陳述有了微妙和關鍵的改變。

    由于吳家友被重慶辦案機關拘留,也未出庭作證,辯護人無法判斷和設想吳家友在前后兩次陳述中出現關鍵性變化,將表示“賄買警察”的主體由龔云飛變換為李莊的原因,但法庭有責任對吳家友前后矛盾的陳述進行判斷。

    可以確定的是,李莊在此節事實上,既未發生“威脅、引誘潛在警察證人”的結果,也沒有行為,只有語言,李莊甚至都不可能接觸潛在警察證人。

    此節事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構成要件。

    五、請二審法院依法糾正一審判決的若干錯誤,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以免一審錯誤判決繼續影響倍受群眾擁護的重慶依法打黑的正面效果。

    此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莊。

    2010年1月18日。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二十

    上訴人:潘……現羈押于沈陽市皇姑區看守所。

    上訴人因故意傷害一案,不服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皇刑初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依法撤銷()皇刑初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程序嚴重違法。

    1、一審法院嚴重妨害甚至剝奪被告人質證權。上訴人在案件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委托有律師辯護,但無論是皇姑區檢察院還是一審法院,均拒絕讓辯護人復制能證明上訴人無罪的關鍵證據:案發現場錄像資料;拒絕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合理的錄像證據識別及論證異議時間,僅在開庭前向辯護人播放并在庭審中出示錄像證據;而且,庭審中公訴人出示錄像證據時,偌大的法庭僅用一臺顯示器為十幾吋的電腦播放,在上訴人、一審其他被告人、辯護人及旁聽人員都無法看清錄像內容的情況下,公訴人拒不說明錄像內容證明的案件事實,企圖以“一群人在毆打被害人”蒙混過關,雖辯護人強烈抗議,但法庭拒不讓公訴人釋明錄像證明的事實,在辯護人一再堅持下,法庭才允許辯護人就錄像證據的關聯性發表質證意見,辯護人認為:此錄像內容包括全部打架現場,而打架現場并沒有上訴人,錄像內容恰恰證明上訴人無罪。

    2、上訴人在偵查期間受到誘供和刑訊逼供。

    (1)誘供:偵查卷第5卷:偵查人員8月30日對上訴人的第二次訊問筆錄里,偵查員“問:現有證據攝像中所攝情況證實你當時過去后用拳頭打被害人頭,對胸部進行毆打,你怎么解釋?答:我當時喝多了記不清了,錄像里攝到我打對方了,那就打了唄。問: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后,你又對被害人怎么毆打的?答:記不清了。問:現有你同案證言證實在對方被害人倒地后你與其他人對被害人頭部、胸部用腳踢打,你怎么解釋?答:記不清了。”在錄像證據里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打人、無任何其他被告人如此指證的情況下,偵查人員此種訊問方式屬典型誘供。遺憾的是,一審法院對此裝聾作啞。

    (2)刑訊逼供:x年8月28日晚案發時,上訴人因為醉酒,對于現場細節大多忘記,但上訴人隱約記得以下情節:在孟凡龍(現役軍人,另案處理)與一審其他4名被告人(下稱其他4名被告人)從菊餐廳門廳沖出去毆打被害人時,自己在后邊曾試圖阻止,失敗了;他們5人沖出去后,上訴人想出去拉架,但走出門廳后看見他們已經打得很厲害了,雨大地濕,而且上訴人也不想摻和此事,但如果退回餐廳的話又覺得對不起朋友,便站在門廳東門外挨著菊餐廳北墻根站定,其他5人(包括孟凡龍)毆打被害人期間上訴人始終沒有參與。案發次日凌晨,上訴人接到被告人李曉東電話,李曉東在電話里說,被害人周洪敏已經死亡,要上訴人一起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雖然上訴人知道自己沒有打架,但考慮到案發當時自己畢竟在現場,便和李曉東一起在x年8月29日上午8時去沈陽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說明情況,上訴人告訴偵查人員自己不知道事發起因,也沒有參與打架。但偵查人員對上訴人拳打腳踢,并威脅上訴人:如果不承認毆打被害人周洪敏,就要抓上訴人妻子門秀敏和侄子潘磊。上訴人在案發當晚醉酒,對大多細節本就記憶模糊,此種情況下,只好承認自己“沖出去劃拉了幾下。”但在羈押期間,上訴人逐漸回憶起一些細節,比如:自己出餐廳東門后,距離打架現場7、8米,比如自己挨著餐廳北墻,腳下有跟鐵管(停車位擋車輪的,臨地呈東西方向鋪設)……因此,上訴人第四次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供述自己到門廳看見孟凡龍、相立冬、裴盛、趙宇航、李曉東五個人和對方的人在廝打,自己想過去拉架,就站在馬路欄桿旁邊站著,站在那里沒有動。直至他們打完了,就過去拉著趙宇航上車走了。因為醉酒,上訴人將上述車位阻擋車輪的鐵管錯記成馬路欄桿。錄像證據顯示:在孟凡龍和其他4名被告人毆打被害人周洪敏始終,所有錄像資料里都找不到上訴人,經辯護人現場勘查,只有站在上述車位阻擋車輪的鐵管與餐廳北墻之間,才會在錄像中消失(消失原因下文闡述),除此之外,無論潘去哪里,都會在攝像頭的攝像范圍內出現,而這個監控錄像拍攝的死角距離打架現場最近距離為3-4米。所以,被刑事拘留后,偵查人員又數次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均供述:自己沒有打人,出去目的是為了拉架。直到一審開庭前,辯護人看過錄像后會見上訴人并告知錄像內容,上訴人才知道:錄像里有全部打架現場,打架現場沒有上訴人。在一審法庭調查期間,上訴人詳細陳述了偵查機關的刑訊細節,但一審法院對此視而不見。

    第二、一審判決無視客觀錄像證據證明當事人無罪之事實,專門選擇對上訴人不利、矛盾百出的口供給上訴人定罪。

    1、本案錄像證據證明:在孟凡龍與一審其他被告人在菊餐廳門廳外東北方向毆打被害人周洪敏時,上訴人不在案發現場。本案有兩份關鍵錄像證據:菊餐廳大廳內正對門廳的錄像(a錄像)證明,x年8月28日22時15分,孟凡龍及其他4名被告人與被害人周洪敏的糾紛已經開始,22時16分潘上完洗手間與趙麗然下樓,到大廳后潘和妻子說話,22時17分過后,潘和趙麗然走向門廳,趙麗然到門廳后返回大廳,潘站在門廳里最靠里(西)的位置,挨著大廳門框緩慢(一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是沖出去的)往外(東)移動,直至17分08秒從a錄像消失(自此,打架事件結束前,潘未在任何錄像中出現);菊餐廳北墻東端頂部錄像(b錄像)證明:x年8月28日22時17分10秒(比潘在a錄像消失時間晚2秒,以下時間點用分、秒計,代表x年8月28日22時x分x秒),孟凡龍與其他4名被告人沖開崔偉東的阻攔,開始毆打東門外的被害人周洪敏。毆打被害人周洪敏的有5個人,即孟凡龍與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錄像中,最先在菊餐廳東門東北方向3、4米開外,除被害人外有6個人,即孟凡龍、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及證人王利佳(阻止打架);之后,在餐廳東門東北方向7、8米開外,被害人倒地,錄像顯示有5個人,即孟凡龍與本案一審另4名被告人毆打被害人,直到結束。也就是說,錄像顯示,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的始終只有5個人,即孟凡龍和另外4名被告人,案發現場錄像里打架始終沒有上訴人的影子。辯護人在一審中當庭提出:本案是一個因口角瞬間引起的偶發的故意傷害案,錄像證據顯示有5個人(包括現役軍人孟凡龍)毆打被害人周洪敏,孟凡龍移交軍方處理后,只留下4個人,現在又指控5個人涉嫌故意傷害罪,請公訴人明示,到底把哪個人指控錯了?但公訴人始終不予回應。

    2、一審判決給上訴人據以定罪的證據不僅與錄像內容相反,而且互相矛盾,選擇偵查筆錄內容時斷章取義,甚至顛倒黑白,將上述能夠證明上訴人無罪的錄像作為證明上訴人參與毆打被害人周洪敏的證據。

    (1)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行“……潘相繼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實際情況是,上訴人作為案發當晚的見證人,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只是在刑訊逼供之下,才承認自己“劃拉了幾下。”

    (2)一審判決書采信的第6項證據(第7頁)上訴人妻子門秀敏的證言“我就在門斗內(門廳)停頓了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后我就出去了,走到潘跟前(離倒地的那人有1米的距離),用手抓著潘手臂把他拉走了,然后我就和潘就上車了,趙麗然也跟著過來上了車,后趙宇航也上車了。”而門秀敏的完整證言除了上邊這段話還包括“我丈夫潘在擠出門斗前,就對一個上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崔偉東)說:打仗的是你一伙兒的嗎?你去勸一下吧。那個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到最后我走時也沒過去勸架”。

    如上所述,a錄像顯示17分08秒時上訴人潘挨著餐廳北墻,在寬1.2米的門廳(辯護人現場測量)、與被害人之間隔著8個人、距離超過1.5米(菊餐廳大廳東門門框距離門廳東門之間的混凝土墻長度經辯護人現場測量為1.5米,被害人周洪敏在東門外)的情況下緩慢向外(東)移動并從a錄像里消失;b錄像顯示,孟凡龍與其他被告人在17分10秒(比潘從a錄像里消失時間晚2秒)沖開了崔偉東的阻攔開始毆打被害人。17分08秒前a錄像內容顯示,上訴人未參與其他被告人與被害人周洪敏的糾紛;17分10秒之后b錄像內容顯示,打架過程始終現場都沒有上訴人。那么,17分08秒至17分10秒之間的2秒時間里,上訴人是否有可能打被害人?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在17分08秒上訴人從a錄像消失時,上訴人往外(東)移動非常緩慢,當時上訴人距離被害人超過1.5米,門廳寬度1.2米,在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有8個人:孟凡龍、其他4名被告人、公安廳高婷婷、公安廳處長崔偉東(當時站在東門口展開雙臂隔開被害人周洪敏與其他人)及其司機王利佳。這種情況下,上訴人不僅挨不到周洪敏,甚至,因為上訴與被害人周洪敏之間中間隔著的8個人中有4個人身高超過1.8米,身高1.7米的上訴人在最里邊甚至都看不見門外的被害人周洪敏。17分08秒時,被害人周洪敏在門廳外掄著拳頭往門廳里沖,試圖打孟凡龍和其他被告人,但因為崔偉東的阻攔周洪敏始終在東門外未能沖進去。在17分10秒孟凡龍與其他被告人沖開東門處崔偉東阻攔出去毆打被害人周洪敏后,上訴人才有可能移動到東門口,因此,上訴人移動到東門口的時間不會早于17分10秒,假定上訴人在其他人沖出去后,走到東門口用時1-2秒,崔偉東被孟凡龍和一審被告人沖到門外后返回(需要2-3秒),上訴人對崔偉東說:“對方是你一起的不?是你一起的你去勸勸。”(說這句話需要3-4秒),在崔偉東沒有理睬上訴人的情況下,上訴人潘走出門廳東門,站在菊餐廳北墻與鐵管(用于停車場攔車輪)之間(需要2-3秒),這整個過程按8秒計,上訴人潘站定的時間點應該是17分18秒,而錄像顯示,在17分18秒的時間點,被害人周洪敏已經被孟凡龍和一審其他4名被告人打到了距離菊餐廳東門東北方向7、8米開外。被害人周洪敏分別于兩個地點倒地,并被毆打(先距離餐廳北墻垂直距離最遠時5-6米,后距離菊餐廳北墻垂直距離3-4米)。而潘移動的路徑,始終在餐廳北墻下1米之內。辯護人兩次到現場勘查,并比對偵查卷第二卷之現場卷照片,證明了以下事實:菊餐廳背墻東端頂部的攝像頭(拍攝出打架現場的b錄像),由于菊餐廳北外墻上部有燈箱及燈箱外凸起的“菊”字標識遮擋,加上深夜燈箱亮起后燈光的影響,致使距離菊餐廳北墻外1米之內的范圍從餐廳大廳東門框起往東方向均是攝像盲區,攝像頭根本拍攝不到該區域,而上訴人從門廳里a錄像里消失后移動的路線始終在北墻外1米之內的攝像盲區,距離打架現場最遠時7、8米,最近時3、4米,直至其他人打完架后,上訴人才上前拉被告人趙宇航離開,這時候妻子門秀敏出來,恰好看見潘距離被害人有1米左右(其實門秀敏的說法并不準確,錄像顯示,潘拉被告人趙宇航離開時,距離以坐姿倒地、背靠面包車的被害人周洪敏應當是2米左右,因為當時趙宇航在距離被害人周洪敏1米左右面朝被害人,而上訴人是從被告人趙宇航身后拉趙宇航走的),也就是在這個時間點,打架過程中始終沒有在錄像中出現的上訴人潘才和妻子門秀敏、證人趙麗然在b錄像里晃動了一下人頭(此次出現是上訴人從a錄像消失后唯一在b錄像里出現的一瞬),和被告人趙宇航4人一起離開現場。而且,打架結束后,上訴人妻子門秀敏與證人趙麗然從門廳里出來的路徑與上訴人一致,因此,趙麗然、門秀敏也是從先a錄像消失后,直至走到門廳東門往東7、8米時因為和上訴人一樣朝外(北)拐了一下,才在b錄像里晃動了一下人頭,之前在b錄像里也看不見門秀敏與趙麗然,這一事實完全能夠印證:在孟凡龍和其他被告人毆打被害人的過程中,上訴人始終在b攝像頭盲區、距離被害人周洪敏最遠時7-8米,最近時3-4米的事實。以上錄像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辯護人在一審庭審中已詳細分析,但一審判決對此視而不見。

    (3)一審判決采信的第6項證據(第7頁)“辨認筆錄:辨認人關麗分別辨認出潘……系發生在白蘭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廳)門前打架事件當晚在207號包房就餐的人。”在偵查筆錄里,關麗陳述:自己當晚只是在餐廳內聽說外邊打架了,并未看見打架;關麗能夠辨認的只是就餐的客人,不可能辨認出涉嫌故意傷害的嫌疑人。

    (4)一審判決采信的第16項證據(第9頁)“公安機關調取白蘭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廳)的監控錄像,并制作光盤附卷,庭審時經當庭播放,控辯雙方予以確認”。一審的實際情況是,法庭僅允許辯護人就錄像資料的真實性發表意見,辯護人認可該錄像的真實性。后來,在辯護人的一再堅持下,法庭才允許辯護人就錄像的關聯性發表意見,辯護人當庭表示,對監控錄像關聯性不予認可,因為監控錄像、尤其是上述a錄像、b錄像顯示,在打架過程的始終,并無上訴人潘參與,該監控錄像不僅不能支持公訴人的指控,恰恰證明上訴人無罪。但尤為無恥的是,一審判決無視錄像內容之真實內容恰能證明上訴人潘無罪之事實,公然撒謊,竟然認定“該錄像顯示:被告人相立冬、趙宇航、李曉東、裴盛、潘和孟凡龍一起對被害人周洪敏進行毆打”。

    (5)一審判決采信的第20項證據為一審被告人裴盛的證言“我……潘都從門斗里沖出去,我印象中這幾個人都動手打周洪敏了”偵查機關訊問過裴盛5次,前四次裴盛都說沒看見上訴人潘,筆錄卻在第五次發生這樣的變化。而且,在一審法庭調查中,公訴人訊問裴盛,裴盛回答“好像看見潘了”,辯護人問裴盛“好像是什么意思”,裴盛回答“好像的意思就是沒記清楚”。退一步講,即便是裴盛或任何人陳述“潘從門斗里沖出去,毆打了周洪敏”,完整呈現打架現場與打架經過的客觀、排他的監控錄像證據證明了潘沒有打被害人的事實,該事實可以排除所有與錄像證據矛盾的證言。

    (6)一審判決采信的第21項證據是上訴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我也沖了出去,我過去用手劃拉這名男子幾下,打著他什么部位我記不得了。”首先,該段筆錄是刑訊所得;其次,公訴人宣讀筆錄時明明是“擠出去”,而不是沖出去,當辯護人對公訴人證據的關聯性提出異議時,公訴人滿臉通紅說,反正是出去了;再次,潘除在刑訊之下的第一份筆錄說自己出去劃拉了以外,其他所有筆錄都陳述,自己出去沒有打,是為了拉架,也就是說,上訴人不僅沒有毆打被害人周洪敏,而且絲毫沒有主觀犯意。但一審法院無視錄像證據證明的上訴人無罪之事實,惡意用刑訊取得的供述給上訴人歸罪。

    三、一審法院對客觀證據視而不見,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嚴重悖離,錯誤認定事實導致錯誤適用法律。

    1、一審法院用不實的、矛盾百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排除客觀的、排他的、證明力最強的客觀錄像證據,不僅對證明上訴人無罪的監控錄像證據視而不見,甚至顛倒黑白,將該證據認定為上訴人潘有罪的證據并認定上訴人潘故意傷害罪名成立,其指鹿為馬的行徑,荒唐至極!

    四、特別說明:上訴人無罪,而且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害人周洪敏在此次故意傷害案中的責任只字不提,故意加重其他被告人的責任,有意掩蓋案件真相,一審判決事實不清。

    1、雖然上訴人不知道該案起因,但一審法庭調查中其他被告人均當庭陳述,在門廳里發生糾紛時,是被害人周洪敏先動手掐的第一被告人相立冬的脖子,因此,被害人周洪敏過錯在先。

    2、b錄像顯示,17分10秒前,門廳里的孟凡龍和其他被告人被崔偉東攔在身后,被害人周洪敏在門廳東門外不顧崔偉東的阻攔,掄開拳頭試圖毆打崔偉東身后的其他被告人,因此,不僅周洪敏過錯在先,而且其行為直接導致糾紛升級為故意傷害案。

    3、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周洪敏“在乙醇中毒的基礎上,因頭面部受到鈍性外力作用造成腦底左側小腦下后動脈與左側椎動脈連接處破裂,引起彌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并繼發肺淤血、水腫、出血、導致呼吸、循環功能性障礙而死亡”,可見,周洪敏的死亡是乙醇中毒與外力擊打的雙重結果,但一審判決對周洪敏的死亡成因及其他被告人的傷害行為給對周洪敏死亡所產生的作用未作任何區別分析,籠統地讓所有被告人承擔被害人周洪敏死亡的全部責任。

    4、打架事件結束后,被害人周洪敏暈過去。周洪敏同伴崔偉東、證人王利佳等人并未立即幫助被害人周洪敏就醫,而是先把其拖到車上,拉到嘉年華洗浴中心準備洗浴,到洗浴中心大廳后發現情況嚴重才撥打醫院急救電話,待醫務人員到達時,被害人周洪敏已經死亡。其間耽誤一個小時左右,無疑延誤了搶救時機。

    以上情況均表明,不僅被害人周洪敏在本案中過錯在先,而且其死亡的事實也明確為多因一果。打架事件結束后,其同伴崔偉東對周洪敏延誤就醫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一審判決對這些情況只字未提,一味偏袒被害人周洪敏的態度顯而易見。

    綜上,上訴人是否涉嫌故意傷害罪,本應是一個不用辯護的案件,無論是皇姑區公安局還是檢察院、法院,只要有一個部門具備基本的法律操守和人之良知,看到證據之后都應當即將上訴人無罪釋放,但可悲的是,上訴人不僅接受了審判,而且,任憑上訴人和辯護人拼盡全力做無罪辯護,上訴人仍被一審法院歸罪。請二審法院糾正一審錯誤,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無罪。

    此致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上訴狀副本2份。

    上訴人:潘。

    辯護人:

    x年12月31日。

    上訴人: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農民,住址:xx省xx市xx區,現羈押于看守所。

    上訴人因故意傷害罪一案,經x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現已做出號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用于定罪量刑的傷殘鑒定意見書在取得方式、取得時間上程序性違法,法律適用錯誤且量刑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號刑事判決書對上訴人的判決,在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傷殘鑒定意見書是法院自行收集取得的,屬于取得方式程序性違法,不得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9條、第146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證據應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收集,法院只有審判的職能,而無收集證據的職權。受害人與被告人楊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得到受害人的諒解,受害人撤回傷殘等級鑒定。

    申請書。

    且已經履行完畢在受害人未依法再提出申請鑒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職權要求受害人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故傷殘鑒定意見書的取得方式違法了程序性規定屬于程序性違法。

    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傷殘鑒定意見書是在庭審之后取得,屬于取得時間程序性違法,不得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37條、240條之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此傷殘鑒定意見書屬于庭審之后取得的證據,而非庭審之前取得的證據,不屬于庭審之時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故此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取得的時間違反程序性規定,屬于程序性違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對上訴人罪名定性不當,上訴人屬于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明知瓶內溶液為腐蝕性極強的溶液而使用傷害他人,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由于上訴人所使用的三輪車電瓶長期漏液,故而在三輪車修理廠購買電瓶液用于彌補漏液現像,上訴人在購買電瓶液的時候賣家并沒有告知上訴人為腐蝕性溶液,且正常情況下的電瓶液溶液為稀硫酸,腐蝕性極低甚至不具有腐蝕性,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本案中上訴人小學文化程度,對化學常識一無所知,在賣家沒有明確告知的情況下,上訴人有理由相信電瓶液為非腐蝕性溶液,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所以上訴人主觀上不知為腐蝕性溶液,屬于過失。

    2、案卷材料顯示,在張毆打申過程中,上訴人將散落在地上的電瓶液用手抓起向張臉上抹去,由此可以看出上訴人對腐蝕性溶液是不知情的,倘若知道為腐蝕性極強的溶液,上訴人是不會用手抓起地上的溶液的。據此仍能推算出上訴人主觀上為過失。

    四、一審法院判決在認定上訴人防衛過當、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及初犯等量刑情節的情況下,判處六年有期徒刑的刑罰,明顯量刑過重。

    《刑法》第20條2項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河南省高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3條6項4款規定,對于防衛過當,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防衛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該意見第3條19項1款規定,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40%以下。上訴人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年過六十歲,年老體弱又系初犯、偶犯。法院對個案的判決要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加重對犯罪嫌疑人的處罰不是刑罰目的,目的是預防犯罪、罰當其罪、實現公平正義。上訴人是在遭受他人毆打的情況下,迫不得已才進行的反抗,具有防衛性質,其造成的后果屬于防衛過當,且主觀上對腐蝕性溶液不知情屬于過失,上訴人本身也屬于受害人,傷害后果也是上訴人意料不到的。此案已過去九年的時間,受害人從新提起本案的目的是想得到一部分經濟賠償,上訴人與受害人達成了賠償諒解協議,其目的已達到,受害人對傷殘申請予以撤回并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上訴人現已年老體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六年刑罰,量刑過重,不公平不公正,與刑罰的目的背道而馳。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證據使用程序性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二審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及主觀惡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實后,依法改判從輕判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從某種程度來說,上訴人也是受害者。望貴院能充分考慮到這些因素!

    此致

    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年xx月xx日。

    故意傷害罪刑事上訴狀(通用21篇)篇二十一

    上訴人因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號刑事判決(或裁定),現提出上訴。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

    代書人:

    附:本上訴狀副本__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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