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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心得體會篇一
(1)案例背景
因某市風景管理處停車場建設工程項目預算在政府采購集中采購目錄50萬元限額標準以下,該風景處委托該市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組織了一次競爭性談判。參加談判的三家施工單位第一輪報價分別為:39。 73萬元;37。 93萬元;38。 83萬元。經過三輪談判,三家最終報價分別為:39。 73萬元;36。 80萬元;38。 83萬元。因參與談判的施工企業串通合謀,且最終報價均超過了采購項目的資金預算,談判小組當場宣布該項目競爭性談判失敗。
(2)談判失敗的原因分析
1)采對個別施工企業"內定"采購項目
因前期工程拖欠了個別施工企業的工程款,采購人被逼無奈,事先承諾并指定后續工程為該企業施工承建。然而,為確保政府采購項目資金及時足額到位,履行政府采購程序,采購人走過場,裝樣子,采取掩耳盜鈴、明修棧道暗度陳倉、蒙混過關等手段,一方面按采購程序報送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審核并確定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后,與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另一方面與這家施工企業私下通氣,給對方吃"定心丸",做到心中有數。
2)資格審查走過場
按照《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采購人根據法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然而,該風景管理處出于償還前欠工程款等考慮,怕得罪債主,對報名參加談判的三家施工企業的資格審查工作流于形式,在委托代理協議中也沒有對采購代理機構就資格審查工作作出具體要求。事實上采購人被這家施工企業"牽著鼻子走",暗地里默認了這家施工企業邀請另外兩家同行來"湊份子",一家做主,兩家作陪,以達到參與競爭性談判不少于三家施工企業的法定數,從而把資格審查一并推給談判小組,對不具備資質條件的施工企業開"綠燈",從而達到了逃避資格審查的結果。
3)談判文件雷同
該項目談判小組為滿足采購人的需求在對三家施工企業的談判文件進行符合性評判時就發現,三家施工企業的'談判文件出現雷同的現象,有串通一氣的嫌疑,這是明顯的不公正行為。
4)施工企業合謀抬價
參加談判的三家施工企業事先有"攻守同盟"與幕后交易,就惡意串通一氣,合謀抬價。令談判小組吃驚的是:三家報價相差僅幾千元不等,在經營成本、管理費、材料費計價等方面出奇的相同,甚至連分項子目也十分相近,其目的在于抬高成交價格,進而一家開腔,兩家附和,造成談判報價一家說了算,乃至在最終報價上只有一家在第一輪報價的基礎上稍作下調,而另外兩家不作絲毫讓步,形成"一邊倒"、"一言堂"的現象,使競爭性談判失去了現實意義,極其明顯地出現了壟斷行為,有失公平競爭。
5)采購代理機構敷衍塞責
采購代理機構基于采購人是"上帝"、"我們靠采購人吃飯的"的意識,就著采購人的"意思"辦,害怕給采購人設障礙,出難題,無形中有協助采購人撞"紅燈"的行為。競爭性談判公告發出后,僅有三家施工企業前來報名,采購代理機構就及時通知了該風景管理處對其進行資格審查。至于審查資格條件,按《政府采購法》的規定,采購代理機構認為那是采購人的事,自己無權過問,以致在發現三家施工企業報名時間一致、聯系電話不通、談判文件同時送達等一系列問題時,沒有在第一時間向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報告,從而將所有問題集中到了談判桌上。
鑒于三家施工企業具有談判文件相同、合謀惡意串通、抬高價格等行為,且最終報價突破了采購項目的資金預算,超過了采購人的實際支付能力,根據《政府采購法》的相關規定,該項目談判小組慎重地綜合評議之后告知該風景管理處。該風景管理處當場宣布本次競爭性談判失敗。
政府采購法心得體會篇二
;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
一、什么是政府采購?
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等。? 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集中采購機構? 供應商是指向采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條件
?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五)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 (一)公開招標;(二)邀請招標;(三)競爭性談判;(四)單一來源采購;(五)詢價;(六)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十二、供應商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有疑問的,可以向采購人提出詢問供應商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有疑問的,可以向采購人提出詢問,采購人應當及時作出答復,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采購人提出質疑。質疑供應商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的,
? 質疑供應商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可以在答復期滿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投訴人對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
? ?投訴人對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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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2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全文)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府采購當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購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購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購合同
第六章 質疑與投訴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依照本法規定的權限制定。
本法所稱采購,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償取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稱貨物,是指各種形態和種類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設備、產品等。
本法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修繕等。
本法所稱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對象。
第三條 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
第六條 政府采購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
第七條 政府采購實行集中采購和分散采購相結合。集中采購的范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購目錄確定。
屬于中央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其集中采購目錄由國務院確定并公布;屬于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其集中采購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并公布。
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實行集中采購。
第八條 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屬于中央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國務院確定并公布;屬于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并公布。
第九條 政府采購應當有助于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包括保護環境,扶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
第十條 政府采購應當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購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在中國境內無法獲取或者無法以合理的商業條件獲取的;
(二)為在中國境外使用而進行采購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前款所稱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的界定,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的信息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采購中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等。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負責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履行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政府采購當事人
第十四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等。
第十五條 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
第十六條 集中采購機構為采購代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級政府采購項目組織集中采購的需要設立集中采購機構。
集中采購機構是非營利事業法人,根據采購人的委托辦理采購事宜。
第十七條 集中采購機構進行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更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條 采購人采購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采購未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自行采購,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購機構在委托的范圍內代理采購。
納入集中采購目錄屬于通用的政府采購項目的,應當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屬于本部門、本系統有特殊要求的項目,應當實行部門集中采購;屬于本單位有特殊要求的項目,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自行采購。
第十九條 采購人可以委托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采購代理機構,在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政府采購事宜。
采購人有權自行選擇采購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采購人指定采購代理機構。
第二十條 采購人依法委托采購代理機構辦理采購事宜的,應當由采購人與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確定委托代理的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供應商是指向采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條 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二十三條 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政府采購。
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采購的,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并應當向采購人提交聯合協議,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和義務。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就采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采購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
供應商不得以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行賄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或者成交。
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向采購人行賄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購方式
第二十六條 政府采購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開招標;
(二)邀請招標;
(三)競爭性談判;
(四)單一來源采購;
(五)詢價;
(六)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
公開招標應作為政府采購的主要采購方式。
第二十七條 采購人采購貨物或者服務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其具體數額標準,屬于中央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國務院規定;屬于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
第二十八條 采購人不得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貨物或者服務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公開招標采購。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從有限范圍的供應商處采購的;
(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政府采購項目總價值的比例過大的。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
(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單一來源方式采購:
(一)只能從唯一供應商處采購的;
(二)發生了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不能從其他供應商處采購的;
(三)必須保證原有采購項目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的要求,需要繼續從原供應商處添購,且添購資金總額不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條 采購的貨物規格、標準統一、現貨貨源充足且價格變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詢價方式采購。
第四章 政府采購程序
第三十三條 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的部門在編制下一財政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將該財政年度政府采購的項目及資金預算列出,報本級財政部門匯總。部門預算的審批,按預算管理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三十四條 貨物或者服務項目采取邀請招標方式采購的,采購人應當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中,通過隨機方式選擇三家以上的供應商,并向其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三十五條 貨物和服務項目實行招標方式采購的,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條 在招標采購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標:
(一)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投標人的報價均超過了采購預算,采購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
廢標后,采購人應當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三十七條 廢標后,除采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購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談判小組。談判小組由采購人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共三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談判文件。談判文件應當明確談判程序、談判內容、合同草案的條款以及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
(三)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并向其提供談判文件。
(四)談判。談判小組所有成員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在談判中,談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與談判有關的其他供應商的技術資料、價格和其他信息。談判文件有實質性變動的,談判小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
(五)確定成交供應商。談判結束后,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最后報價,采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根據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并將結果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第三十九條 采取單一來源方式采購的,采購人與供應商應當遵循本法規定的原則,在保證采購項目質量和雙方商定合理價格的基礎上進行采購。
第四十條 采取詢價方式采購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詢價小組。詢價小組由采購人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共三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詢價小組應當對采購項目的價格構成和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作出規定。
(二)確定被詢價的供應商名單。詢價小組根據采購需求,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三家的供應商,并向其發出詢價通知書讓其報價。
(三)詢價。詢價小組要求被詢價的供應商一次報出不得更改的價格。
(四)確定成交供應商。采購人根據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并將結果通知所有被詢價的未成交的供應商。
第四十一條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大型或者復雜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邀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工作。驗收方成員應當在驗收書上簽字,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對政府采購項目每項采購活動的采購文件應當妥善保存,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采購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從采購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購文件包括采購活動記錄、采購預算、招標文件、投標文件、評標標準、評估報告、定標文件、合同文本、驗收證明、質疑答復、投訴處理決定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采購活動記錄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購項目類別、名稱;
(二)采購項目預算、資金構成和合同價格;
(三)采購方式,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應當載明原因;
(四)邀請和選擇供應商的條件及原因;
(五)評標標準及確定中標人的原因;
(六)廢標的原因;
(七)采用招標以外采購方式的相應記載。
第五章 政府采購合同
第四十三條 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采購人和供應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以合同方式約定。
采購人可以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表其與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由采購代理機構以采購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應當提交采購人的授權委托書,作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條 政府采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政府采購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
第四十六條 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中標、成交通知書對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采購人改變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采購人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經采購人同意,中標、成交供應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購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標、成交供應商就采購項目和分包項目向采購人負責,分包供應商就分包項目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政府采購合同履行中,采購人需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在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合同,但所有補充合同的采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條 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
政府采購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章 質疑與投訴
第五十一條 供應商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有疑問的,可以向采購人提出詢問,采購人應當及時作出答復,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第五十二條 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采購人提出質疑。
第五十三條 采購人應當在收到供應商的書面質疑后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質疑供應商和其他有關供應商,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第五十四條 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的,供應商可以向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詢問或者質疑,采購代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就采購人委托授權范圍內的事項作出答復。
第五十五條 質疑供應商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可以在答復期滿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第五十六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采購人暫停采購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十八條 投訴人對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及集中采購機構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采購范圍、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政府采購人員的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
第六十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設置集中采購機構,不得參與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
采購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六十一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采購活動的決策和執行程序應當明確,并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經辦采購的人員與負責采購合同審核、驗收人員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
第六十二條 集中采購機構的采購人員應當具有相關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符合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
集中采購機構對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教育和培訓;對采購人員的專業水平、工作實績和職業道德狀況定期進行考核。采購人員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任職。
第六十三條 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標準應當公開。
采用本法規定的采購方式的,采購人在采購活動完成后,應當將采購結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采購人必須按照本法規定的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進行采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法規定,要求采購人或者采購工作人員向其指定的供應商進行采購。
第六十五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進行檢查,政府采購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六十六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集中采購機構的采購價格、節約資金效果、服務質量、信譽狀況、有無違法行為等事項進行考核,并定期如實公布考核結果。
第六十七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政府采購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分工,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
第六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采購進行審計監督。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政府采購各當事人有關政府采購活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六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國家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七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機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一)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
(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三)委托不具備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機構辦理采購事務的;
(四)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五)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
(七)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二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第七十三條 有前兩條違法行為之一影響中標、成交結果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終止采購活動;
(二)中標、成交供應商已經確定但采購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合格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三)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的,給采購人、供應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采購人對應當實行集中采購的政府采購項目,不委托集中采購機構實行集中采購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預算向其支付資金,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第七十五條 采購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標準和采購結果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采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三)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四)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供應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
第七十八條 采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業務中有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以罰款,可以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違法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并應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中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對供應商的投訴逾期未作處理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對集中采購機構業績的考核,有虛假陳述,隱瞞真實情況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結果的,應當及時糾正,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負責人進行通報,并對直接負責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集中采購機構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考核中,虛報業績,隱瞞真實情況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購的資格。
第八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阻撓和限制供應商進入本地區或者本行業政府采購市場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該單位、個人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單位責任人或者個人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使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進行的政府采購,貸款方、資金提供方與中方達成的協議對采購的具體條件另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條 對因嚴重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實施的緊急采購和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購,不適用本法。
第八十六條 軍事采購法規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條 本法實施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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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適用范圍《政府采購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本法。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本法所稱采購,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償取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托、雇用等。《政府采購法》從七個方面劃定了的適用范圍。(1)地域范圍從地域方面,適用范圍劃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除香港、澳門因實行“一國兩制”以外,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都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2)主體范圍從主體方面,適用范圍劃定在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國家機關,是指依法享有國家賦予的行政權力,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以國家預算作為獨立活動經費的各級機關。我國現行的預算管理制度將國家機關分為五級:一是中央;二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三是設區的市、自治州;四是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五是鄉、民族鄉、鎮。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團體組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3)資金范圍從資金方面,適用范圍劃定在財政性資金。財政性資金包括預算資金、政府基金和預算外資金。預算資金,是指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包括預算執行中追加的資金。預算外資金,是指按規定繳入財政專戶和經財政部門批準留用的未納入財政預算收入管理的財政性資金。政府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國家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的規定,為支持某項事業發展,按照國家規定程序批準,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征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資金。包括各種基金、資金、附加或專項收費。(4)調整對象范圍從調整對象方面,是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制定。屬于中央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其集中采購目錄由國務院確定并公布;屬于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其集中采購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并公布。所謂采購,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償取得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包括購買、租賃、委托、雇用等。其中貨物,是指各種形態和各種類型的物品,包括有形和無形物品(如專利),固體、液體或氣體物體,動產和不動產。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修繕等。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對象。(5)例外情形按照《政府采購法》附則的規定,有三種情形,項目雖然屬于政府采購范圍,因其特殊性,作為例外,可以不適用《政府采購法》:1)使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進行的政府采購,貸款方、資金提供方與中方達成的協議對采購的具體條件另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2)對因嚴重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實施的緊急采購和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購;3)軍事采購法規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來源:招標師在線網(qq學習群:244362119),歡迎分享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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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操作程序探討)
《政府采購法》已經頒布實施七周年,歲月匆匆而過,盼望《政府采購法實施細則》早日出臺已是各級集中采購機構共同的愿望。不知何種原因,該實施細則至今沒有出臺,導致各地政府采購操作程序迥異。由于沒有統一的做法,產生出來的各種問題對政府采購的健康有序的發展形成一種新的桎梏。政府采購是一個“陽光事業”,備受世人關注,如果搞得不好,將使政府的形象受到損害。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政府采購有關操作問題作一些粗略探討,僅供同行參考。
信息不對稱公開透明受質疑
信息不對稱,簡單的說就是指由于外在環境的復雜性、不確定性,行為參與者對特定信息的擁有是不相等的,有些參與人比另一些參與人擁有更多的信息。由于受客觀條件的限制,信息的這種不對稱在任何一個系統中總是普遍地、長期地存在的。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將使處于信息劣勢的一方處于不利選擇的境地,在市場經濟中,這將導致低質的商品或服務排斥優質的產品或服務,采購的效率低下,資源浪費嚴重,甚至可能導致采購的失敗。政府采購中同樣也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的問題。財政部關于《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第19號令)在第十條、第十一條關于公開招標公告、邀請招標資格預審公告應當包括的內容均要求把采購人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予以公開。這種做法,導致很多項目受到采購人制約,因為采購人手中掌握著采購預算等資源,對不同的供應商采取不同的態度,或詳細,或敷衍,人為地增加了項目的復雜性,使原本具有競爭性的政府采購項目喪失了競爭性。具有以下危害性:一是信息不對稱導致供應商數量急驟減少。采購人信息公布以后,供應商必然會要找到采購人進行聯系,而采購人經過市場調查,已經對所需要貨物的品牌、型號等有了一種根深蒂固的印象,對符合參數需要、并且前期已有過接觸的供應商則會毫無保留地將本項目的各種重要因素全盤復制給對方,包括預算計劃;而對不是所需要的品牌、參數的供應商則只會告訴一個大概,被淡漠的供應商必然喪失掉參與投標的積極性,從而使該項目只能由寥寥幾家圈子中的供應商參與投標,最終中標的供應商肯定是采購人心目中青睞的。二是信息的不對稱性影響到采購質量。擁有不對稱信息供應商要多于其他供應商,有的供應商掌握甚至利用這種信息不對稱,通過種種手段,隱瞞各種缺陷,欺騙采購人和評標專家中標,而中標后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又達不到簽訂合同時所規定的產品與服務的質量,影響到政府采購的質量與效益。三是信息的不對稱性影響到使資源浪費和腐敗萌生。由于信息之間的不共享,一些弱勢信息的供應商不得不花大量的成本去知道一些采購人已經知道的政府采購項目的詳細情況,一方面造成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給腐敗提供了條件,試想,一個供應商在商務活動中他所尋求的是利益最大化,必然要通過各種手段獲取最有價值的商業信息,拉攏腐蝕采購人,以達到自己的目的。當然,供應商為謀求這些利益所有的耗費,必然會通過其質量、價格、服務等其他渠道達到“投之以李,報之以桃”的效果。
解決問題途徑,解鈴還須系鈴人,要解決供應商和采購人溝通的信息不對稱的問題,理所當然地應該將財政部關于《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第19號令)作相應修改。如果從保全和維護政府采購的公平、公正和誠信角度考慮,建議刪除采購人的聯系方式,這樣做可以解決供應商為獲取不對稱信息而不擇手段達到自己的目的。如果從加大政府采購透明度方面來考慮,則建議將所有信息全部公開,這些信息包括采購人、集中采購機構、采購預算和所需項目的型號、規格等,把采購人手中掌握那一部分暫時還沒有公開的信息徹底公開化,使之坦然面對所有供應商,這樣做的目的可以讓供應商明明白白地了解該項目的詳細情況,使政府采購更加趨向公開、公平、公正和透明。
談判不談價采購走過場
競爭性談判采購是政府采購操作的基本方式之一。它是指采購人直接邀請三家以上的供應商就采購事宜進行談判的采購方式。由于競爭性談判采購的特殊性以及人為因素較多,所以其運作的方式和方法很重要。特別是價格談判是整個競爭性談判采購中最艱難的部分。競爭性談判在一般情況下,無不涉及以下幾個方面:貨物來源渠道、供應商的基本情況、價格談判、質量體系與質量保證、售后服務與措施、交貨時間及地點、付款方式及時間等因素。其中價格談判是競爭性談判的重中之重,是核心內容。價格作為談判主體用于衡量需要與利益被滿足程度的重要尺度,往往是商務談判的重中之重,所以價格談判即成為商務談判的核心環節。價格談判的實質即為利益的分配,也是商務談判中較為復雜和頗費周折的環節。首先,雙方的報價既要以精密的計算為基礎,又要有一定的上浮,既要考慮己方的利益,又要關注對方的接受程度。在談判中要經歷多輪的討價、還價、提價、壓價和比價環節,最終達成成交意愿。而目前的競爭性談判其實變了味,一是把商務資質條件看得過于嚴重,如年檢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交稅、交社會保障基金、完整的財務審計報告、近期的廠家授權證書等,與其說是在進行競爭性談判,倒不如說是一種對廠家嚴格的審計方式,評標委員會成了審計署,而且這些審查的時間占到整個評標時間的70%-80%,而技術、價格談判只占20%左右。說白一點,競爭性談判的商務資質除了必須的證明法人存在的證明文件如營業執照、產品銷售代理權證(小宗的貨物采購不一定需要廠家的授權代理證書)外,其它資質完全可以弱化處理。有的政府采購評標專家認為,良好的競爭性談判方式,一是應該將技術條件作為第一考慮因素,因為有再好的商務條件技術品質不行也不能成為成交對象。二是應該以價格作為談判的重要因素在整個評標過程中加以體現,而不是放在最后,等開標后方知價格符合或者不符合,使競爭性談判形同走過場。從談判一開始,就應該把項目的預算費用公諸于眾,對談判的每一輪報價應分別公開唱標,只有這樣才能把價格降到適合的程度。現在有的監管部門以價格保密為由,強行要求把價格談判放到次要地位,并且只允許最終一輪報價完成后才能拆封其他輪次的報價,這樣一來價格談判成了無關緊要的一種擺設。
公開變暗箱,打分法值得推敲
財政部關于《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8號令)第50條對貨物、服務招標采購的評分方法規定為最低評標價法、綜合評分法和性價比法。而綜合評分法一般在公開招標項目中被經常使用,究竟他合理與否,很少見到對它的評判。這一種方法是用于評價指標無法用統一的量綱進行定量分析的場合,而用無量綱的分數進行綜合評價。綜合評分法是先分別按不同指標的評價標準對各評價指標進行評分,然后采用加權相加,求得總分。綜合評分法具有科學、量化的優點,其有利的方面主要表現在:引入權值的概念,使評價指標結果具有科學性;有利于發揮評標專家的作用;減少了評標的工作量;有效防止不正當行為。而不利的一方面也同時存在:評價指標因素及權值難以合理界定;評價指標因素及權值確定起來比較復雜,真正做到科學合理更為不易,人為因素太重;評標專家不適應,由于評標專家組成員屬臨時抽調性質,在短時間內讓他們充分熟悉被評項目的資料,全面正確掌握項目的評價因素及其權值,有一定的困難;打分所蘊含的自由裁量賦予了評委較大的權力,由于評委的道德素質、業務水平不盡相同,如果對評委沒有有效的約束,就有可能出現“人情”關系。相關法律法規要求評標專家進行獨立評分,對評標過程不得進行任何干預,這使得評標專家所評的分數具有很重的分量。由于評標專家是人,而不是機器,在具體的評標過程中要受到評標環境等各種因素的影響,或者評標專家由于自身素質差異,往往根據自身的主觀好惡,對項目標準進行盲目打分,或者受采購人的影響在評分過程中帶有明顯的傾向性,導致這一神圣的評分法則被濫用,往往是價格高的被中標,價格低中不到標。如果綜合評分法對項目的每一項指標都量化具體,沒有自由裁量權,那么專家就是多余的了,因為評標的指標完全可以用電腦進行判別。“我的報價最低、產品性能也能滿足招標文件的需求,為何沒中標?”在使用綜合評分法進行評標的項目結束后,不少集中采購機構遭遇過供應商這樣的質疑。有人嘆息,公開招標如此下去,哪里還能體現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招標的目的是為了擇優,有了優“質”,還要有優“價”,價格是投標人最有殺傷力的兵器。因此,建議少用綜合評分法的,多用最低評標價法。
最低評標價法抓住了招標的核心。一是因為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與健全,符合資格審查條件的企業間的競爭,其實主要是企業自主報價的價格競爭,這是招投標競爭的核心;招標中的其他因素都是按招標文件規定由投標企業被動響應的難以確認或不好量化的因素。最低投標報價法,正是切中了這一要害。二是最低評標價法減少了評標的工作量。從最低價評起,評出符合中標條件的投標時,高于該價格的投標便無需再評,因此,節約了評標時間,減省了評標工作量。三是最低評標價法減少了評標工作中的人為因素。由于定標標準單一、清晰,因此,簡便易懂、方便監督,能最大限度地減少評標工作中的主觀因素。四是最低評標價法有利于引導企業加強內部管理。企業自主報價,合理低價者中標,能促使企業作為相對獨立的經濟實體,靠自己的真正本領在市場上競爭,自我經營、自我發展,這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招標投標和競爭定價給企業帶來的外部壓力,能促使企業革新改造,注重技術進步,提高管理水平,降低個別成本,適應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競爭法則。招標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其中最一目了然的就是投標人的投標價格。在當今市場的激烈角逐中,價格大戰已成為同行業打擊對手的最常見的競爭方式,諸如:汽車、ti、空調、手機等等行業,生產規模、經濟實力較強的廠商不斷以大幅度降價爭奪消費者,搶占市場份額。這么做就是因為降價這種措施對消費者的刺激最為直觀,對其心理沖擊最為直接,對同行業對手具有極有效的殺傷作用。在設備招標項目中唯一在開標時公開體現的是投標人的投標報價,而一旦通過了符合性檢查、商務評議、技術評議,價格又是確定中標廠商的基本依據,因此,最低評標價法是政府采購實施過程中最有效的“兵器”,它迫使投標人努力壓縮利潤空間,精確計算,合理定價,使買賣雙方獲得成交。
政府采購被扭曲行政成本高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經常會出現政府采購當事人為達到自身的目的,直接或間接地將自身的需求和傾向強加于采購過程,使采購方向甚至采購的結果被改變,導致政府公共消費活動的目的和需求容易被扭曲。在采購過程中千方百計地影響采購的方向或左右采購結果。如要求使用某種高配置的產品參數、或指定某種商品品牌、或增加歧視條款等行為經常出現。“看不見的手”被“看得見的腳”踩住,財政性資金被浪費,產生采購腐敗也就不足為奇了。這種現象可以看成是尋租的一種具體表現。因為政府采購中的尋租體現設租與尋租兩個方面,實際上是一個過程的兩個方面。政府采購中的設租是指采購方利用權力對采購全過程進行控制,人為設置需求障礙,進而營造獲得非生產性利潤的環境與條件;政府采購中的尋租是指供應商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獲得供應特權以占有租金的活動。因此,政府采購中的尋租過程實際上是一種“權-錢”交易過程,設租是從“權”到“錢”,尋租則是“錢-權-更多的錢”。因此“政府采購”導致行政成本的增加不是杞人憂天。《政府采購法》頒布實施五周年來,我國各級集中采購機構配屬五花八門,各級財政支出數額或多或少,各種配置標準因地、因采購人而異,至今還沒有看到一個統一的由官方制定的政府采購配置標準政策,可以用“八仙過海,各顯神通”來概括今天我國政府采購的勢力范圍。顯得很散漫,既造成了資源的浪費,也形成不了政府采購的規模效益,從另一個方面淡化了政府采購對社會的影響力,也不利于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建設。
美國是一個具有悠久政府采購歷史的國家。美國的政府采購在強調節約財政資金的同時,還要充分體現有關社會、經濟乃至政治政策。美國政府采購已由單一的財政支出管理手段,演變成兼有財政支出管理和國家宏觀調控雙重功能的重要工具,是政府介入經濟運行最直接的方式之一。因此,統一政府采購配置標準,實行強制集中采購是保證有關政策有效實施的重要手段。這樣可以整合購買力資源,統一政策,統一合同,發揮集中規模優勢,大大降低采購成本(平均降低15%左右),并更好地發揮政策調節功能。像電腦、汽車、辦公家具和辦公用品等,各部門都要執行總務署制定的政府采購配置標準。但配置標準會隨形勢的變化而調整。我國完全可以參照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的做法,在政府采購的政策上多從黨和國家形象上作考慮,多從節約資源上進行宏觀調控,正如國家的工資政策一樣,到每個地方都是同一個標準,這樣我國的政府采購發展方向才會健康有序一些。
充當簡單的復制工具集采機構素質有待提高
在課堂上,哲學家蘇格拉底拿出一個蘋果,站在講臺前說“請大家聞聞空氣中的味道”。一位學生舉手回答:“我聞到了,是蘋果的香味!”蘇格拉底走下講臺,舉著蘋果慢慢地從每個學生面前走過,并叮囑道:“大家再仔細的聞一聞,空氣中有沒有蘋果的香味?”這時已有半數學生舉起了手。蘇格拉底回到了講臺上,又重復了剛才的問題。這一次,除了一名學生沒有舉手外,其他的全都舉起了手。蘇格拉底走到了這名學生面前問:“難道你真的什么氣味也沒有聞到嗎?”那個學生肯定的說:“我真的什么也沒有聞到!”這時,蘇格拉底向學生宣布:“他是對的,因為這是一只假蘋果。”這個學生就是后來大名鼎鼎的哲學家柏拉圖。政府采購是一個講原則、講技術、講服務、講規范的細膩的工作,不是一種簡單的操作。現在有的集采機構,對采購人的需求,只能是“人云亦云”。這可能是當今政府采購中的一種通病。正象英國布萊頓大學教授芭芭松批評稱網絡google教出了一批人云亦云的大學生一樣。他說,很多大學生讀書、寫報告都靠google提供的信息,學生不假思索的引用,完全沒有經過查證,學生也不知道自己寫的是什么。學生沒能力、也沒辦法判斷哪些信息是正確的、嚴謹的,有學術意義的。所以,現在學生寫出來的東西都是膚淺的,表面的。某些集采機構的工作人員都一味地相信采購人所提供的信息,就算有疑問也拿不出什么理由予以駁斥或推翻,變成了一個受采購人支配的工具,象木偶一樣簡單地把采購人從google上搜索得到的需求,原原本本地復制到招標文件中去,或多或少存在一種奴才象。奴隸這個名詞逐漸從我們的生活淡出。但奴隸這種現象依然還存在。奴隸,意味著被別人所擁有而且處于完全被控制和主宰的狀態。集中采購機構如果只能這樣成為采購人的一種工具,可以說集采機構的發展已經到了盡頭,或者說前面是死路一條,既沒有出息也沒有指望,能不能存在下來都是一個問題。怎樣去掉集采機構中存在的奴顏媚骨,首先要去掉捆綁在集采機構人員心靈上的枷鎖。許許多多的集采機構人員在強硬的采購人面前,總認為比采購人要低人一等,在不知不覺中把自己的靈魂交付給了別人,讓別人掌控自己的心靈。這比奴隸制似乎更可怕,因為它使許多人一直在做著他們憎惡的工作,活在一個他們不喜歡的環境中,做出有違自己意志的事情,直至完全聽命于他人。要解除這種奴性,第一要樹立集中采購機構的權威,在實際工作中,有不少的機構和人員總是把“集中采購”簡單地理解為是集中采購機構受托為采購人實施的采購,是集中采購機構片面的業務行為,其實這只是一種機械的、不科學的理解,是對“集中采購”職能的膚淺認識,這種觀點的實施結果,是很難達到充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率、消除腐敗現象、有效維護采購當事人正當權益的目的。對此,筆者認為,要充分實現政府采購的宗旨,集中采購的作用不僅僅是對政府采購項目的直接的組織,而且包含著對政府采購項目的一個精確細化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有很多東西是處于科技前沿的,沒有堅強的毅力和求實的學習精神,是無法取得實質性效果的。第二要加強集采機構的學習。以往集采機構強調的是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學習,很少談到學習專業技術,對有關it、家具、汽車和其他通用設備的技術要求和規范只限于專家的說教和采購人提供的資料,僅僅是對表面現象一般了解,而對于深層次知識層面的東西則相形見絀,上不了臺面。每一個政府采購工作人員都應該把自己當成一個學生,帶著問題對著書本學,找行家學,到學校學,不要一味地相信網絡和相信采購人的只言片語。這樣才能做一個明白的人,一個不人云亦云的人。
政府采購是一門很深的學問,也是一棵需要不斷吸取營養的禾苗,只有不斷地對他施肥、除草、澆灌,并接受陽光的照耀,才能茁壯成長。因此,對政府采購工作的探索是一個永恒課題,需要不斷進取的精神,努力前行。(劉躍華)
員工錄用管理制度
為規范試用期員工的管理和輔導工作,創造良好的試用期工作環境,加速試用員工的成長和進步,特制定目標責任制制度。一、員工試用期規定?1、自員工報到之日起至人力資源部確認轉正之日起。?2、員工試用期限為3個月,公司根據試用期員工具體表現提前或推遲轉正。(一)、福利待遇?1、試用期員工工資根據所聘的崗位確定,核算時間從到崗工作之日起計算,日工資為:月工資÷(本月天數-休假天數)2、過節費按正式員工的1/2發放。3、按正式員工標準發放勞動保護用品。(二)、休假?1、試用期內累計事假不能超過3天,如果特殊情況超過3天需報董事長批準。?2、可持相關證明請病假,請病假程序和天數與正式員工要樣。3、可請喪假,請假程序和天數與正式員工要樣。4、不享受探親假、婚假。?二、員工入職準備?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原件待查。2、學歷證明復印件一份,原件待查。
?3、縣級以上人民醫院的體檢報告。4、4張一寸照片?5、部分職位(如出納、收銀員、司機、倉管)試用期員工還須須準備房產證明、戶口本、直系親屬身份證復印件等。三、行政手續?1、試用人員手續辦理完畢后,由行政部向試用期人員發放辦公相關用品。?2、發放工作牌,辦理考勤卡。?3、試用期人員需要食宿的、由行政部安排住宿和就餐。?4、將試用期人員帶入用人部門。四、用人部門指引1、試用員工的直接上級是“入職指引人”。2、帶領試用期員工熟悉本部門及其他部門,向其介紹今后工作中要緊密配合的部門及員工,同時介紹公司內公共場所的位置,包括會議室、停車場、洗手間等。3、與試用期員工進入面談,商討入職后的工作安排,并向試用期員工描述其工作的部門架構,崗位名稱,職務,崗位職責等。簡單介紹將來的職業發展方向和目前工作時遇到的實際問題。?4、教會試用期員工使用生產工具或辦公用具。5、公司有活動要及時告知試用期限人員。?6、與試用期人員進行正面溝通,引導其工作,及時了解試用期員工在工作及生活中存在的問題并幫助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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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五七四○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二○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五七四一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第三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五條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第六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
第七條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八條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九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第十條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
第十二條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十四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準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第十六條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第十七條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第二章招標
第十八條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十九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第二十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第二十一條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第二十二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第二十三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二十八條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三十二條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第三十三條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第三十四條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三十八條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第四十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第四十一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第四十二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第四十三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第四十四條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決標
第四十五條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第四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第四十七條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第四十九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第五十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第五十一條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五十二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五十三條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準,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準後決標。
第五十四條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第五十五條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準,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第五十六條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準。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第五十八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第五十九條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傭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第六十一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四章履約管理
第六十三條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六十四條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準,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第六十五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第六十七條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六十八條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第六十九條(刪除)
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章驗收
第七十一條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準,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準;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準。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七十三條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六章爭議處理
第七十四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七十五條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第七十六條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第七十七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第七十九條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八十條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一條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第八十二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八十三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第八十四條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八十五條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八十五條之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五條之二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七章罰則
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八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九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條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三條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第九十三條之一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四條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七條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
前項扶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第九十九條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準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準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百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第一百零一條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