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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國家賠償申請書篇一
賠償義務機關:_________區人民法院
請求事項:
1、賠償精神撫慰金________萬元
2、賠償身體殘害治療補助費________萬元
3、賠償申請人治療精神疾患,改換環境,安家費________萬元
4、賠償申請人工資補差________萬元
5、賠償申請人補發工資______年及歧視性福利待遇________萬元
6、賠償申請人申訴期間的醫藥費及歧視性費用________萬元
7、向申請人發還__________年多沒收的.______號________祖產簡單房二間(共_______平方丈)或按照現有房間價值賠償。
8、發還被沒收的房租、即原店面鋪房,房租共________元
事實和理由: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市______區公檢法軍事管制委員會就申請人有_______破壞寶像陷害他人一案作出(_______)區紅軍管字第_______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_______有期徒刑五年,交原單位執行,私房出租部分及非法所得房租予以沒收(2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_區人民法院已以信函形式回復__________縣磁窯木器廠同意延長_______刑期半年)申請人_______不服,不懈地申訴。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撤回國家賠償申請書篇二
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附:國家賠償申請書副本 份,證據目錄及證據 份。
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
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撤回國家賠償申請書篇三
賠償請求人:_______(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賠償義務機關:_______(寫明名稱、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_______(寫明姓名、職務)。
復議機關:_______(寫明名稱、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_______(寫明姓名、職務)。
________(賠償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因_______(申請國家賠償的案由),申請________(賠償義務機關名稱)_______(申請國家賠償的具體要求)。
_______(事實與理由:主要是認為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造成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損害的.事實和根據;已經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國家賠償、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認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作出決定錯誤的理由,或者逾期不作出決定的事實和證據;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當獲得國家賠償的理由)。
_______(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附:_______(本國家賠償申請書副本三份和有關法律文書及證明材料目錄)
賠償請求人_____(簽名或蓋章)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撤回國家賠償申請書篇四
賠償要求:
1、請求賠償因錯誤判決二造成申請人被剝奪人身自由1
年(自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的損失_________________元。
2、自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的`工資_________________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原系__________市__________縣__________鎮__________村村民,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因涉嫌故意殺鄰居李某一案被判處故意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后被害人自動出現,證明了其沒有死亡,申請人也沒有進行故意殺人。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法院經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了原判決,申請人被無罪釋放。
錯誤判決不僅讓申請人蒙受了巨大的冤屈,也使法律權威受到了打擊。為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向____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賠償要求,請依法予以解決。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潘某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撤回國家賠償申請書篇五
賠償請求人:李饒豐,漢族,現住cc區cc路cc號,電話:139026xxxx。
賠償義務機關:惠城區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陳偉華
職務:院長
請求事項:請求因惠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違法造成被查封的財產滅失,侵犯公民的財產權造成損害,賠償請求人損失256286元。
以下兩個相關聯的案件,因法院的責任,造成了賠償請求人的損害:
案一(即前案):
原告:惠州市景龍梁氏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金航電子有限公司、吳兆儒。此案由于被告拖欠房租,原告于20xx年10月向城區法院起訴(由水口法庭受理),訴前由立案庭查封了被告的生產設備等。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5號第41條規定(以下簡稱《最高院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但法院只根據被告9月份的設備盤點表進行查封,沒有清點、沒有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清單中有一部07年購買的貨車,沒有向交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此案在審理中,即08年1月15日,被告突然轉移財產。原告即將廠房通道鎖住,同時以書面告知主審法官,請求法庭清點。法官在報告上簽“已閱”(見附件1),但未進行清點。第二天被告以原告干擾其生產,影響員工工資為由,組織員工去政府上訪。政府要求當地勞動站和法庭盡快處理。于是被告乘機提出搬走。在水口法庭要求和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法院及原告三方清點核對后搬離廠區,設備搬離必須經過法院同意 (見附件2)。但1月30日被告搬走時法院沒有派人到場清點和監督。
此案于08年8月經二審審結,原告即申請執行。08年9月在水口法庭負責執行的楊法官要求下,我帶他們去找過被告。
案二(即本案):
我因與以上被告產生糾紛,于20xx年11月22日向惠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訴前向城區法院申請查封了被告的賬戶、小汽車、住房,并查封以上被前案查封的設備,其中設備是輪候查封。但法院只復印前案的清單,沒有到場核實前案查封的財產是否有變化,更沒有貼封條和公告。20xx年1月15日仲裁裁定下達,同年2月12日我向惠州中院申請執行。經審查,發現本案主要部分是輪候查封,與前一查封案都是城區法院受理,為提高執行效率,方便前后查封并案分配,中院于08年6月移送給該院執行(【20xx】惠城執1087號)。
從中院移送至今已近3年,我多次向法院申請并案和參與分配,并追查被轉移的財產、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見附件3至6)。執行官告知我:1、水口法庭不愿接案;2、他和鄭副院長幾次詢問水口法庭葉庭長,都答復前案的原告沒有申請執行,因此目前無法并案,也不能去處理被查封的財產。我反復聲明前案已在執行中,葉庭長是講假話,我已帶過楊法官去執行;08年9月至10月間,我和前案的原告四次聯合向鄭副院長和水口法庭書面報告被查封的財產已被轉移,申請追查并扣押被查封的財產(見附件7至10);但法院對我們的報告和請求一直置之不理。據了解,今年初被告已正式將被查封的財產全部轉讓給他人,本案已變成無財產可以執行了。
至今被告共去了三次法院。其中第一次(08年7月)是因被告不聽傳喚被決定拘留15天,但不知為何在對方拒絕申報財產的情況下提前解除拘留。前二次我都當法官的面強烈要求對方交代被查封財產的去向,被告拒不回答,法官也沒按程序要求被告如實申報財產。直至09年9月中旬,被告第三次到法院與我協商支付欠款時,在我一再要求下法官才遞給被告財產申報表,但被告仍拒絕申報。《最高院規定》(26和30條):“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法院對其近3年都拒絕申報財產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做法是枉法的。
令人感到蹊蹺的是,被告被查封的房產是09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前我多次要求處理該房產,法官與評估公司去過,但沒見到被告就作罷了。法院在到期后的12月初才去辦續查封,但恰好在續封前幾天,該房產被告已抵押給別人了。對這惡意轉移財產,已構成刑事的犯罪行為,法院一直不去依法追究。
本案應執行201269。76元(不含利息),至20xx年3月止,已執行被封賬戶的1940元和小車拍賣款12780元、現金1萬元,余欠254349元(含利息,見附件11和12)毫無進展。我于去年7月16日向城區人大信訪,至9月中旬法官才通知我一起到水口法庭了解情況。經了解前案的情況:1、的確是水口法庭同意被告搬走的;2、前案早已由其執行,并已了結。
綜上所述,城區法院的責任在于:
一、違反查封的程序:對被查封的貨車如果依法向交警發出了協助執行通知書,是不會流失的。前后查封都是同一個立案庭進行的,如果其查封時依法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水口法庭就會知道有輪候查封,就不會同意對方搬走。
二、嚴重失職:1、立案庭在辦理輪候查封后沒通知水口法庭,使前后查封沒鏈接而產生漏洞。2、水口法庭在前案還在審理中的情況下,同意對方將被查封的財產搬走,又不按協議去清點,不去跟蹤登記存放地點;經我們追問,他們無法答復財產搬到何方;甚至在我們聯合報告財產轉移情況并申請扣押時仍然置之不理,事實上是放棄監管、解除查封。3、對被查封的財產超期才續封,使被查封的財產被惡意抵押,而法院不采取任何追究措施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三、枉法和不作為:前案明明已經執行,法院仍編造理由不予并案;明知對方拒絕申報財產,明知對方已轉移財產但法院仍置之不理,甚至提前釋放對方,使其有充足的時間順利轉移財產。這是其對抗法律、縱容犯法、罔顧上級法院移送執行的意圖所造成的。
可見,是由于法院的責任,使本案從有財產可執行,變成無財產可執行。現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國家賠償。請核準。
此致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賠償請求人:李饒豐
20xx年3月10日
撤回國家賠償申請書篇六
賠償請求人:***,男,73歲,蒙古族,現住*******,電話:*****。
賠償義務機關:***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 職務:縣長
住所地:**縣****鎮
請求事項: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磴口縣人民政府因違法行政給賠償請求人楊玉林所造成的一切損害依法承擔和履行國家賠償責任。
1995年1月1日,本人響應***盟委、行署和***縣縣委、政府關于開發烏蘭布和沙漠的決定,懷著一腔報國之心,與磴口縣沙金蘇木簽訂了定開發治理額爾特坑南沙灘1000畝沙漠的合同,并在磴口縣公證處作了公證。之后,我帶著兩個兒子和十幾年經營照相館、修理鋪積攢下來的資金,一頭扎進烏蘭布和沙漠,開始了對承包土地的開發和治理。經過努力,我結合沙區的實際首創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資15萬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資21萬元開墾可耕地300畝,在開發的1000畝沙地上種了3000多棵白楊樹、500多棵果樹和小麥、玉米、籽瓜等農作物。正當我的開發取得初步成果的時候,1996年9月12日,沙金蘇木團結嘎查書記沙拉扣、村長尹饅頭及沙金蘇木土地資源管理站站長楊五和村民敖騰(尹饅頭弟弟)、李延寶(尹饅頭大舅哥)五個人,開著兩輛推土機到了我開發的土地上,借口以沙金蘇木當時給我劃的地不是當前的這塊地為由,要給我重新劃地。對此,我當然不能接受。但他們強行將推土機開入我開發的土地,將我承包區內的一口機井添埋,推倒楊樹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畝,其中100多畝是已經開始耕種的好地。事發第二天,我即找到當時沙金蘇木的黨委書記李榮濱反映了情況,又向分管政法的李再河副縣長作了反映。李縣長讓我到法院通過訴訟解決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縣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訴訟狀,狀告沙金蘇木政府私自重新劃地并授意楊五等人侵權搶地。但在訴訟開始之后,磴口縣政府卻徇私舞弊,通過非法發放土地證和違法進行土地等一系列行為,使土地權屬問題成為該案的焦點。導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讓一樁簡單的民事案件變成一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交織的復雜案件。現在案件雖然歷經10年,卻由于磴口縣政府的從中作梗,導致法院認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補償。我認為,磴口縣政府的違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遲遲得不到公正解決和得不到賠償的主要原因,已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我要求磴口縣政府對其違法行政給我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現就磴口縣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審理期間所作違法行政行為一一列舉如下:
1、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及土地權屬未明的情況下,磴口縣政府違法向占地楊五發放土地證
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縣法院起訴沙金蘇木蘇木長秦杰私自重新劃地授意楊五等人侵權搶地。1998年12月14日磴口縣法院判決,“雙方所簽合同符合當前國家開發政策,應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雙方應完善合同內容,保持現狀,繼續履行各自義務,沙金蘇木賠償楊玉林機井損失、開墾地費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應恢復原狀為由,向巴盟中級法院上訴。巴盟中級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1999年5月18日,磴口縣法院重審后裁定,“因所爭議的土地所有權和性質有爭議,需確認后再行審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縣土地局給沙金蘇木土地管理站站長楊五辦理了磴國用(1998)字第a141013號集體土地使用證。
我認為,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規定,“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磴口縣土地局給楊五辦理磴國用(1998)字第a141013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行為是錯誤和違法的。這里邊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員楊五徇私的可能。
3、在鐵的事實面前,磴口縣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15日以磴口縣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xx〕159號作出了《關于沙金蘇木溫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重新確權決定》,再次將爭議土地認定為團結嘎查集體所有。
我由于對磴口政府20xx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權字〔20xx〕第1號土地權屬文件做出了《關于沙金蘇木溫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確權決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請行政復議,被維持;向磴口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維持;又向巴盟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維持;我又于20xx年向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申訴狀。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3日以〔20xx〕內行監字第4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磴口縣政府的確權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了臨河法院〔20xx〕法行字第12號行政判決,撤銷了磴口縣政府地權字〔20xx〕第1號土地確權決定,并判決由磴口縣政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但磴口縣政府對高院判決書中提出的司法建議,一直不予理會,遲遲不作出新的行政行為。直至我向巴盟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磴口縣人民政府才于20xx年11月15日以磴口縣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xx〕159號作出了《關于沙金蘇木溫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重新確權決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縣人民政府竟然僅以內蒙古高院行政判決書作為確權的法律依據,就再次作出了該片土地仍為團結嘎查集體所有的確權決定。
綜上所述,磴口縣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了逃避責任,多次濫用職權,違法行政,徇私舞弊,給我造成極大的損害,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磴口縣政府對此應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為此,我要求磴口縣人民政府對我的損失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附后)。
此致
**縣人民政府
申請人:xxx
日期:20xx年x月xx日
撤回國家賠償申請書篇七
賠償義務機關:_________________區人民法院
請求事項:
1、賠償精神撫慰金100萬元
2、賠償身體殘害治療補助費100萬元
3、賠償申請人治療精神疾患,改換環境,安家費30萬元
4、賠償申請人工資補差30萬元
5、賠償申請人補發工資5.5年及歧視性福利待遇11萬元
6、賠償申請人申訴期間的.醫藥費及歧視性費用10萬元
7、向申請人發還__________年多沒收的原止_______________或按照現有房間價值賠償。
8、發還被沒收的房租、即原店面鋪房,房租共717.00元
事實和理由: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委員會
申請人: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撤回國家賠償申請書篇八
賠償請求人:李xx,漢族,現住xx區xx路xx號,電話:xxxx。
賠償義務機關:xx區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陳xx
職務:院長
請求事項:請求因xx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違法造成被查封的財產滅失,侵犯公民的財產權造成損害,賠償請求人損失256286元。
事實根據和理由:以下兩個相關聯的案件,因法院的責任,造成了賠償請求人的損害:
原告:惠州市景龍梁氏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金航電子有限公司、吳兆儒。此案由于被告拖欠房租,原告于20xx年10月向城區法院起訴(由水口法庭受理),訴前由立案庭查封了被告的生產設備等。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5號第41條規定(以下簡稱《最高院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但法院只根據被告9月份的設備盤點表進行查封,沒有清點、沒有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清單中有一部20xx年購買的貨車,沒有向交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此案在審理中,即20xx年1月15日,被告突然轉移財產。原告即將廠房通道鎖住,同時以書面告知主審法官,請求法庭清點。法官在報告上簽“已閱”(見附件1),但未進行清點。第二天被告以原告干擾其生產,影響員工工資為由,組織員工去政府上訪。政府要求當地勞動站和法庭盡快處理。于是被告乘機提出搬走。在水口法庭要求和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法院及原告三方清點核對后搬離廠區,設備搬離必須經過法院同意(見附件2)。但1月30日被告搬走時法院沒有派人到場清點和監督。
此案于20xx年8月經二審審結,原告即申請執行。20xx年9月在水口法庭負責執行的楊法官要求下,我帶他們去找過被告。
我因與以上被告產生糾紛,于20xx年11月22日向惠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訴前向城區法院申請查封了被告的賬戶、小汽車、住房,并查封以上被前案查封的設備,其中設備是輪候查封。但法院只復印前案的清單,沒有到場核實前案查封的財產是否有變化,更沒有貼封條和公告。20xx年1月15日仲裁裁定下達,同年2月12日我向惠州中院申請執行。經審查,發現本案主要部分是輪候查封,與前一查封案都是城區法院受理,為提高執行效率,方便前后查封并案分配,中院于20xx年6月移送給該院執行(【20xx】xx執1087號)。
從中院移送至今已近3年,我多次向法院申請并案和參與分配,并追查被轉移的財產、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見附件3至6)。執行官告知我:
1、水口法庭不愿接案;
2、他和鄭副院長幾次詢問水口法庭葉庭長,都答復前案的原告沒有申請執行,因此目前無法并案,也不能去處理被查封的`財產。我反復聲明前案已在執行中,葉庭長是講假話,我已帶過楊法官去執行;20xx年9月至10月間,我和前案的原告四次聯合向鄭副院長和水口法庭書面報告被查封的財產已被轉移,申請追查并扣押被查封的財產(見附件7至10);但法院對我們的報告和請求一直置之不理。據了解,今年初被告已正式將被查封的財產全部轉讓給他人,本案已變成無財產可以執行了。
至今被告共去了三次法院。其中第一次(20xx年7月)是因被告不聽傳喚被決定拘留15天,但不知為何在對方拒絕申報財產的情況下提前解除拘留。前二次我都當法官的面強烈要求對方交代被查封財產的去向,被告拒不回答,法官也沒按程序要求被告如實申報財產。直至20xx年9月中旬,被告第三次到法院與我協商支付欠款時,在我一再要求下法官才遞給被告財產申報表,但被告仍拒絕申報。《最高院規定》(26和30條):“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法院對其近3年都拒絕申報財產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做法是枉法的。
令人感到蹊蹺的是,被告被查封的房產是20xx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前我多次要求處理該房產,法官與評估公司去過,但沒見到被告就作罷了。法院在到期后的12月初才去辦續查封,但恰好在續封前幾天,該房產被告已抵押給別人了。對這惡意轉移財產,已構成刑事的犯罪行為,法院一直不去依法追究。
本案應執行20xx69。76元(不含利息),至20xx年3月止,已執行被封賬戶的1940元和小車拍賣款12780元、現金1萬元,余欠254349元(含利息,見附件11和12)毫無進展。我于去年7月16日向城區人大信訪,至9月中旬法官才通知我一起到水口法庭了解情況。
經了解前案的情況:
1、的確是水口法庭同意被告搬走的;
2、前案早已由其執行,并已了結。
對被查封的貨車如果依法向交警發出了協助執行通知書,是不會流失的。前后查封都是同一個立案庭進行的,如果其查封時依法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水口法庭就會知道有輪候查封,就不會同意對方搬走。
1、立案庭在辦理輪候查封后沒通知水口法庭,使前后查封沒鏈接而產生漏洞。
2、水口法庭在前案還在審理中的情況下,同意對方將被查封的財產搬走,又不按協議去清點,不去跟蹤登記存放地點;經我們追問,他們無法答復財產搬到何方;甚至在我們聯合報告財產轉移情況并申請扣押時仍然置之不理,事實上是放棄監管、解除查封。
3、對被查封的財產超期才續封,使被查封的財產被惡意抵押,而法院不采取任何追究措施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前案明明已經執行,法院仍編造理由不予并案;明知對方拒絕申報財產,明知對方已轉移財產但法院仍置之不理,甚至提前釋放對方,使其有充足的時間順利轉移財產。這是其對抗法律、縱容犯法、罔顧上級法院移送執行的意圖所造成的。
可見,是由于法院的責任,使本案從有財產可執行,變成無財產可執行。現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國家賠償。請核準。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賠償請求人:李xx
20xx年3月10日
撤回國家賠償申請書篇九
事實與理由:
1995年1月1日,本人響應***盟委、行署和***縣縣委、政府關于開發烏蘭布和沙漠的決定,懷著一腔報國之心,與磴口縣沙金蘇木簽訂了定開發治理額爾特坑南沙灘1000畝沙漠的合同,并在磴口縣公證處作了公證.之后,我帶著兩個兒子和十幾年經營照相館、修理鋪積攢下來的資金,一頭扎進烏蘭布和沙漠,開始了對承包土地的開發和治理.經過努力,我結合沙區的實際首創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資15萬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資21萬元開墾可耕地300畝,在開發的1000畝沙地上種了3000多棵白楊樹、500多棵果樹和小麥、玉米、籽瓜等農作物.正當我的開發取得初步成果的時候,1996年9月12日,沙金蘇木團結嘎查書記沙拉扣、村長尹饅頭及沙金蘇木土地資源管理站站長楊五和村民敖騰(尹饅頭弟弟)、李延寶(尹饅頭大舅哥)五個人,開著兩輛推土機到了我開發的土地上,借口以沙金蘇木當時給我劃的地不是當前的這塊地為由,要給我重新劃地.對此,我當然不能接受.但他們強行將推土機開入我開發的土地,將我承包區內的一口機井添埋,推倒楊樹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畝,其中100多畝是已經開始耕種的好地.
事發第二天,我即找到當時沙金蘇木的黨委書記李榮濱反映了情況,又向分管政法的李再河副縣長作了反映.李縣長讓我到法院通過訴訟解決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縣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訴訟狀,狀告沙金蘇木政府私自重新劃地并授意楊五等人侵權搶地.但在訴訟開始之后,磴口縣政府卻徇私舞弊,通過非法發放土地證和違法進行土地等一系列行為,使土地權屬問題成為該案的焦點.導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讓一樁簡單的民事案件變成一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交織的復雜案件.現在案件雖然歷經10年,卻由于磴口縣政府的從中作梗,導致法院認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補償.我認為,磴口縣政府的違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遲遲得不到公正解決和得不到賠償的主要原因,已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我要求磴口縣政府對其違法行政給我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現就磴口縣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審理期間所作違法行政行為一一列舉如下:
1、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及土地權屬未明的情況下,磴口縣政府違法向占地楊五發放土地證
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縣法院起訴沙金蘇木蘇木長秦杰私自重新劃地授意楊五等人侵權搶地.1998年12月14日磴口縣法院判決,“雙方所簽合同符合當前國家開發政策,應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雙方應完善合同內容,保持現狀,繼續履行各自義務,沙金蘇木賠償楊玉林機井損失、開墾地費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應恢復原狀為由,向巴盟中級法院上訴.巴盟中級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
1999年5月18日,磴口縣法院重審后裁定,“因所爭議的土地所有權和性質有爭議,需確認后再行審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縣土地局給沙金蘇木土地管理站站長楊五辦理了磴國用(1998)字第a141013號集體土地使用證.
我認為,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規定,“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磴口縣土地局給楊五辦理磴國用(1998)字第a141013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行為是錯誤和違法的.這里邊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員楊五徇私的可能.
3、在鐵的.事實面前,磴口縣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縣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號作出了《關于沙金蘇木溫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重新確權決定》,再次將爭議土地認定為團結嘎查集體所有.
我由于對磴口政府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權字〔2000〕第1號土地權屬文件做出了《關于沙金蘇木溫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確權決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請行政復議,被維持;向磴口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維持;又向巴盟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維持;我又于2001年向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申訴狀.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以〔2002〕內行監字第4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磴口縣政府的確權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了臨河法院〔2001〕法行字第12號行政判決,撤銷了磴口縣政府地權字〔2000〕第1號土地確權決定,并判決由磴口縣政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但磴口縣政府對高院判決書中提出的司法建議,一直不予理會,遲遲不作出新的行政行為.直至我向巴盟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磴口縣人民政府才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縣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號作出了《關于沙金蘇木溫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重新確權決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縣人民政府竟然僅以內蒙古高院行政判決書作為確權的法律依據,就再次作出了該片土地仍為團結嘎查集體所有的確權決定.
綜上所述,磴口縣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了逃避責任,多次濫用職權,違法行政,徇私舞弊,給我造成極大的損害,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磴口縣政府對此應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為此,我要求磴口縣人民政府對我的損失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附后).
**縣人民政府
賠償請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