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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優秀5篇)

    時間:2025-05-13 作者:LZ文人

    現今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協調著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的關系。優秀的合同都具備一些什么特點呢?又該怎么寫呢?這里我整理了一些優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吧。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篇一

    適用問題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onalsaleofgoods,cisg)是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國際公約,是國際商事領域最成功的公約。cisg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于1980年通過,于1988年生效。公約內容分為4部分,101條,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公約的基本原則;適用范圍;合同的訂立以及買方和賣方的權利義務。這里我們主要討論公約的適用以及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

    cisg第1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也即我們可以將公約的適用分為兩種情況:

    (一)cisg在締約國的適用

    根據a項規定,營業地分處與不同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銷售合同適用該公約。“營業地”應該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獨立進行營業的場所。如果西班牙廠商入駐上海某飯店半年,由于上海只是其臨時居所,并不是進行商業活動的中心,因此不能算是營業地。并且如果當事人營業地位于不同國家的事實,在合同或者訂立合同時看不出的話,應當不予考慮。

    比如一家南京的貿易公司,與一家美國公司在南京設立的獨資公司簽訂了一份從美國進口設備的合同,由于營業地均在南京,所以不受公約管轄,而是由中國法管轄。也就是說,cisg不考慮當事人的國籍,合同項下貨物的運輸是否跨越國境,也不考慮要約,承諾是在什么地方發出以及是否跨越了國境,僅將“營業地”作為判斷標準。是否為“國際”最核心的判斷標準就是營業地是否位于不同的國家。

    (二)cisg在非締約國的適用

    根據b項規定,非締約國要適用cisg必須滿足兩個條件:1.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國家的法律;2.由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的國家必須是cisg締約國。

    舉例來說,如果甲乙兩國均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非締約國,而丙是締約國,甲國賣方與乙國買方在丙國簽訂合同。之后由于在履行合同中雙方發生爭議,甲在本國起訴乙。根據甲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合同爭議應當依照合同訂立地法律解決也即應適用丙國法律。而丙國既有其本國的國內法,同時又是cisg締約國,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公約規定,甲乙之間的爭議不是適用丙國的國內法,而應該適用丙國所參加的公約。當然,合同的訂立是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的結果,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排除公約的適用,就不能適用公約。

    原本b項設立的目的在于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使非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也可能基于國際私法規則的.指引適用公約,但是同時它又增加了公約適用的不確定,因為它將公約的適用訴諸國際私法規則,這樣一來就很有可能出現不同國家法律的沖突。所以,公約允許締約國可以就此問題聲明保留。包括我國在內的八個國家對此項進行了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倘若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的國家對公約進行了保留,該保留對于其他國家是沒有約束力的。

    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于貨物的規定

    (一)cisg采用排除法列舉了不適用公約的六大類貨物買賣:1.購買供私人,家庭使用的貨物買賣;2.以拍賣方式進行的買賣;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買賣;4.股票,債券,投資證券,流通票據和貨幣買賣;5.船舶或飛機的的買賣;6.電力的買賣。

    其中第一類是出于特殊購買目的,當然也有例外,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途徑使用,那么該類貨物也應當適用公約;第二第三類是屬于特殊交易方式;第四第五第六類則是屬于特殊商品的買賣。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第一類貨物,向消費者出售貨物的交易性質應當是在合同訂立時確定。也就是說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的意圖非常重要,而貨物的真正用途難以考慮,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買方的購買目的是為了個人或家庭使用,則不能用公約管轄,反之,賣方不知道而且也沒有理由知道的,則由公約管轄。

    在發生爭議時,買方需要證明的是貨物是為個人,家庭使用;而賣方則需證明并不知道買方的這種購買目的,并且雙方只能提供在合同訂立前或訂立時的證據。如果雙方都無法舉證時,責任由賣方承擔。

    (二)加工,勞務合同不適用公約。1.供應尚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當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保證這種制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公約不適用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于供應勞力或其他服務的合同。對于第二點,如果是既供應貨物又供應勞務的合同應當適用公約,但是要符合以下兩點:其一,提供勞務的義務不得占合同義務的絕大部分;其二,供應貨物以及提供勞務的義務必須規定于同一個合同內,且兩者之間要緊密相連。

    三、《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適用的任意性及強制性

    公約的任意性,主要是針對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可以自行決定合同適用公約或不適用公約,或者合同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幾部分適用公約,而且可以對公約的任何條款進行變更、修改或重新擬定。但是,如果當事人沒有全部或部分排除,也沒有做出相反的約定,公約對于當事人未予規定的事項將其補充或解釋上的強制性作用。

    公約的締約國除去保留條款外,公約對其具有強制性,也就是說締約國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按照公約的原則和規定進行裁判,不能以本國或其他法律取代公約的適用。另外,公約在實體上管轄的僅是合同的訂立以及買賣雙方因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

    四、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賣方義務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賣方負有交付貨物、交付單據、品質擔保以及權利擔保的義務。根據公約規定,賣方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完成交付貨物的義務,并且交付的貨物應當是在品質和權利上都沒有瑕疵的。賣方對于貨物的品質擔保中,除非當事人另有協定,貨物應當適用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之目的。而判斷貨物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在合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通常應該以賣方營業地標準來判定。因為期待賣方了解買方銷售地的標準是不盡合理的,除非買方在訂立合同時提出了其特殊的要求。

    而賣方對于貨物的權力擔保,應當包括對貨物所有權的擔保以及知識產權權利的擔保。所有權的擔保是指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的或者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者要求下收取貨物。要注意的是這里不僅要求買方知道第三人對貨物存在主張而且強調的是同意。

    賣方對貨物的知識產權的擔保是指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者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這種知識產權的擔保是有限制的:1.時間限制:以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2.地域限制: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作其他使用,那么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都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3.主觀限制: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或不可能不知該項權利或要求,或者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他規格。

    (二)買方義務

    買方具有支付貨款以及接受貨物的義務。其中買方的付款不需賣方的催告,只要按照合同或公約的規定日期付款,如果買方不按時付款,應當負延遲付款的責任。而對于接收貨物這一條,在正常情況下,買方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提取貨物;如果賣方有違約情況存在時,也應當先接收再索賠。要注意的是買方接收貨物并不等于接受貨物,買方接收貨物后并不意味著將真正擁有該貨物,因為如果貨物嚴重不符的話,買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救濟手段,因而只是暫時保存貨物。一般來說,兩種情況可以拒收貨物:超出期限交貨和數量超過合同約定。但如果賣方未構成違約,買方應當收取貨物,即使有權拒收,仍然需要收取貨物,履行保全貨物的義務。

    (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違約與救濟

    違約可分為根本違約和預期違約制度,當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違約補救措施。主要包括實際履行、解除合同以及損害賠償。實際履行是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時,另一方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要求其繼續履行。

    解除合同即“宣告合同無效”,是違約救濟方式中最嚴厲的一種。解除合同要滿足以下兩個要件:1.實質要件:對方當事人根本違約;2.形式要件:向對方當事人發出通知。不過有一點要注意,宣告合同無效并不影響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一項非常重要的違約救濟方式,它既可以單獨使用,又可以與其他救濟手段并列使用。損失的賠償額應當等于損失額,包括利潤損失。而損失額的范圍如何計算,各個國家均有不同。《法國民法典》是指現實損害加上可獲得的利益,《德國民法典》是指實際損失加上所失利益,而英國則是期待利益損失加上信賴利益損失。公約中的損害賠償僅指金錢賠償,這與的過法中的“恢復原狀”有所區別。損害賠償應當是全部賠償,即“恢復到正常履行時的地位”;并且賠償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不能從違約中獲利;另外很重要的一點就是當事人約定優先,合同是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合意,因此當事人意愿應當優先。當然,損害賠償也不例外有其限制,它受可預見性規則以及減損義務的限制。可預見性規則是指在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訂立合同時違約方已經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這里應當注意時間節點僅指在訂立合同時;減損義務在我國《民法》上也有體現,是指一方違約造成損失后,另一方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繼續擴大,否則就應對所擴大部分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篇二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英文簡稱cisg,以下簡稱《公約》),是調整和規范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的國際公約。其中根本違約制度為《公約》的最大亮點,并且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由于我國《合同法》也借鑒了《公約》中的根本違約制度,可見根本違約制度的重要性。因此本文簡單介紹一下《公約》下的根本違約制度,主要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對于根本位于制度的概述;第二部分介紹根本違約的類型;第三部分簡單介紹根本違約中最具有影響力的救濟手段-宣告合同無效;第四部分簡單介紹《公約》根本違約制度對我國《合同法》中的根本違約制度的啟示;第五部分為結語。

    一、《公約》關于根本違約制度的定義及其構成要件

    通常認為《公約》第25條是對根本違約制度的定義,內容為“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根據《公約》規定,根本違約的構成包括主客觀兩方面:客觀上損害結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另一方面,主觀上的可預見性,“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狀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對由于《公約》對“損害”和“預見性”未進行明確的規定,而“損害”和“預見性”本身模糊性,因此再利用《公約》的過程中,對根本違約引發了大的討論。

    第一,如何界定“損害”。既然根本違約的客觀標準為“蒙受損害”,但如何界定“損害”,《公約》并沒有明確規定其涵義。一般認為“損害”本身有三層意思,“對受害方的有關損害,損害之實質性,損害與合同項下的期待成比例”。但三層意思中“實質性”本事就是模糊的概念。但在實踐中,法院一般會考慮貨物的價值、買方購買貨物的目的等因素。損害的另一要素“合同項下的期待”表明并不是所有的期待都受《公約》保護,受保護的期待是根據合同的合理期待。可見《公約》的合理期待的規定是為了限制根本違約的適用范圍。但最具有說服力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對1978年公約草案所作的評注,指出“損害是否嚴重,應根據每一事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例如合同金額、違反合同造成的金額損失,或者違反合同對受害人其他活動的影響程度。”但除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規定和法院的判決,理論界還援引了其他一些因素如:合同義務的性質、違約情形的嚴重性、救濟性措施、履約能力、一方是否依賴另一方的將來履行、可能提供補救等等。筆者也比較贊同《公約》不對損害做狹義的規定,因為《公約》的目的是是在全世界范圍內得到廣泛適用,但是各國國情、法律規定、習慣傳統并不相同,所以《公約》不需要對“損害”明確規定,而是留給各國法院、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權。對“損害”視情況而定,實際情況實際分析。

    第二,如何斷定“預見”的時間。對于預見性的時間,《公約》也沒有明確規定,留給各國法院或仲裁庭根據個案情況進行自由裁量權。學者對于該問題的觀點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應為訂立合同時的預見,但有的學者認為違約發生時的預見,比如《公約》的起草談判代表美國學者honnold明確指出,“構成根本違約的“可預見性”應從故意違反合同時算起,如果賣方故意地背離合同規定延遲交貨,或發運數量或質量上違反合同的貨物,并且此時他應該知道這種背離合同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害,這種違約就是根本性。”還有的學者認為在違約行為發生后的預見。針對不同學者的觀點,筆者比較贊成在訂立合同時的預見,原因如下:第一,作為《公約》前身《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第10條已經指明,根本違約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為限。雖然《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不對《公約》產生約束力,但是具有借鑒的意義;第二,合同訂立的過程就是一個雙方當事人確定合同內容,明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自己的本身利益加以評估的過程,證明此時,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為以及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已經有明確認識;第三,為了與《公約》第74條規定的違約賠償相呼應,其內容為,違約損害賠償不應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若將根本違約的預見性的時間理解為訂立合同之后,那即使違約方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受害方也不一定能獲得賠償,顯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就應該明確了他們所期待的利益,同時確定了每一項為特定義務所維護的特定利益的重要性,從該角度出發,根本違約的預見時間應在訂立合同時。但由于“損害”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很多時候,它可能發生在違約行為持續進行的過程中,這樣看來,將違約方預見性定義在訂立合同時是有局限性的。所以,筆者認為根本違約的預見性可以產生在合同之后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條約第25條規定的預見性標準中還暗含著這樣一層意思:當這種實質性損害后果變得可預見時,違約方能夠避免這種損害,并且一般認為在訂立合同時,有的信息并不完整,有時候相關信息在合同訂立后才會出現。

    第三,如果界定“第三人”。《公約》將根本違約的主觀標準界定為“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公約》對這條規定的亮點在與:由于僅僅規定主觀標準,即要求違約方證明其未預見,不足以保障債券人的利益,因違約方單方證明的隨意性很大。所以引入客觀第三人的標準,“同等資格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的預見性”。但是如何確定符合條件的第三人?就同等資格而言,不僅僅要考慮第三人所處的同等貿易領域,還有在同等貿易領域所處的同等作用以及當事人所處的整個社會貿易背景,正如宗教、語言、習慣標準、市場條件、國家法律體系及雙方的交易習慣等。而對于“通情達理”的認定更要注意考慮違約方的特定行業,因為對于不同的行業,認定通情達理的標準并不相同。筆者認為由于《公約》為了在全球范圍內得到廣泛運用,且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使其很難覆蓋到現實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實踐中需要各國法庭、仲裁庭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解讀該條文,當然應該將違約方自身的特殊性考慮在內。

    二、根本違約的類型

    《公約》不僅僅在25條對根本違約制度做了原則性的規定,而且還借鑒了英美法系的做法規定了預期違約,參考大陸法系規定了履行不能、遲延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下的根本違約,將根本違約制度具體化。以賣方違約為例,根本違約具體包括以下三項內容:(1)賣方不交付貨物、遲延交貨或交貨不符或所有權有瑕疵構成根本違反合同;(2)賣方聲明他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交貨任務;(3)在買方給予的寬限期屆滿后仍不履行合同。以下就根本違約的類型展開分析。

    (一)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一般來說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明示的預期違約”,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二是“默示的預期違約”,當事人雖然沒有明確聲明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其行為及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能到期履行合同義務。在實踐中,合同一方的行為及履約能力存在明顯瑕疵,同樣會起到與明示違約同等的效力。但是在默示違約的情況下,構成根本違約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預期違約方的某些行為已經表明其不能或不會履行合同義務,如:破產,經濟狀況嚴重下降等等;二,預期違約方被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其能繼續履約的有效擔保,但違約方沒有提供有關擔保。

    (二)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就是指當事人由于各種原因不可能履行合同,包括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

    1.自始不能

    自始不能分為客觀的自始不能和主觀的自始不能。客觀自始不能是指合同成立時,與合同有關的標的物就不存在。這類合同本身就是無效合同,筆者認為不存在違約的問題。但主觀的自始不能“其契約仍然有效,債務人就其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能履行的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主觀的自始不能為履約期限到后合同當事人故意不履行合同義務,為根本違約。

    2.嗣后不能

    嗣后不能,是指合同成立之時,合同為能履行的,但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種原因使得合同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即不能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可判斷構成根本違約,但是當事人可以免責。因歸責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履約不能的,無論是客觀不能還是主觀不能,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即為根本違約。

    (三)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是指,當事人能夠履行合同,但是在履行期間屆滿時沒有履行的行為。但是遲延履行不一定構成根本違約,取決于遲延履行行為的嚴重性。在實踐中主要通過以下幾個方面判斷遲延履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1)如果合同規定履行期限是合同的必要要素,而不按期履行合同會使合同目的落空,則遲延履行構成根本違約。(2)如果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是合同的重要條款,但是債務人遲延履行,債權人給予合理的寬限期,但是寬限期屆滿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合同的,構成根本違約。(3)合同雙方在合同中規定了履行期限,并約定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債權人可以不接受貨物,則履行期限條款就是合同的重要條款,在該情況下,一方違約就構成根本違約。(4)如果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對自己沒有任何利益的,債務人的'行為就構成根本違約。

    (四)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指債務人的履行行為中,履行的質量、地點、方式、數量等有瑕疵或者給債權人造成相關損害。分為不適當履行和加害履行。瑕疵履行的根本違約判斷標準,各國立法及《公約》無明確規定,臺灣學者史尚寬等人認為可以類推適用遲延履行及履行不能的根本違約判斷準則:“瑕疵履行能夠補正的,給予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予以補正,寬限期屆滿仍沒有補正,構成根本違約。”但對于加害給付,即雖然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在義務之外給對方造成損害的行為。“加害給付一經發生,不僅使債權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且對債權人及第三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當然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三、根本違約的補救方法-宣告合同無效

    《公約》規定違反合同的的補救方法:賣方違約的補救方法為,要求賣方實際履行、減少價金、宣告合同無效、損害賠償。對于買方違約的補救方法,要求買方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宣告合同無效。僅僅對于根本違約,可以采取或同時采取不同的救濟措施。《公約》規定,當一方當事人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享有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也可以要求對方提交替代物,其他補救措施作為一方違約時對另一方當事人可加以利用的補救措施,但此時的違約不要求根本違約。由于《公約》的根本違約制度的制定是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同解除權,在此只介紹根本違約的引起最廣泛爭議救濟手段宣告合同無效。

    根據《公約》的規定,當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約》規定的義務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承擔的義務,但任何應負責的損害賠償還要繼續。宣告合同無效作為一種補救方法的最后手段,在另一方當事人繼續執行合同的期望基本破滅時適用。作為最后的救濟手段,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在《公約》中受到限制。

    四、《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根本違約制度對我國合同法的借鑒意義

    通說認為我國《合同法》第94條對根本違約制度作了規定,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雖然《合同法》相較于之前的法律,在根本違約的規定上有所發展,但通過將《合同法》與《公約》進行比較,可以發現雖然我國《合同法》吸收了《公約》有關根本違約的規定,但仍存在明顯不足:

    (一)沒有明確規定根本違約的概念

    《合同法》只是將根本違約的精神體現在第94條第4款關于“遲延履行”與“其他違約行為”的規定中,并沒有像《公約》那樣明確根本違約的定義。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適于當事人理解根本違約的涵義,不利于根本違約制度在實踐中的應用,且由于根本制度自身的模糊性,使得第94條第5款“其他情形”形同虛設,沒有實用價值,造成司法浪費。我國《合同法》應該接受《公約》對根本違約作出明確定義,一方面有利于當事人理解根本違約制度,另一方面限定“其他情形”的范圍,避免司法資源浪費。

    1.我國《合同法》應該明確“預知”的具體時間

    《公約》對于“預知”的具體時間沒有具體規定,是由于各國的國情和法律制度不一,《公約》為了在全世界范圍內得到廣泛運用,只能做原則性規定,但我國國內立法只需要符合我國國情,使其在我國范圍內得到明確適用。筆者認為應該將我國的根本違約的預知時間規定為違約行為發生時,而不是引起廣泛爭議的合同訂立時。因為我國完善的市場信用體系還未完全建立,將違約方的預知時間推遲到違約發生時,有利于合同雙方充分注意自己的合同義務,增加違約方減少違約損失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合同雙方誠實守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

    2.我國《合同法》沒有采用主觀標準來確定根本違約

    我國沒有采納《公約》中根本違約構成要件中的主管標準可預見性,我認為這樣做其實加重了違約方的責任,即不論違約方能否預知都要承擔責任,顯然有悖交易公平原則,且僅僅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判斷根本違約,顯得過于籠統,我國法律對于“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未做明確規定,且實踐中情況復雜多樣,我國又不承認判例法,該制度就想許多學者所說的那樣“最終是一個法官解釋合同并依其裁量權加以判斷的事項”,可操縱性與法律權威性都不強。

    3.應借鑒《公約》對嚴重性的認定標準

    對于嚴重性的認定,《公約》分別從違約方、受損方的角度出發加以確定,將實質性損害與損害的可預知性的舉證責任分離,分別由受損方和違約方承擔,這樣既保障了受損方要求宣告合同無效解除合同的權利,又從違約方的角度限制解除合同權利的使用,有利于維護交易雙方的利益,使得根本違約制度發揮應有的作用,但又沒有過多的偏袒受損方使其輕易的行使合同解除權,避免違約方承受過多負擔。

    五、結語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調整和規范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的國際公約,在世界范圍內獲得廣泛應用。根本違約制度作為《公約》內最大的閃光點,是國際貨物買賣中一個重要的制度,其重要性和對世界各國的影響不言而喻。所以為了順應國際經濟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發展趨勢,在國際貨物貿易中維護自己的權利,應該對《公約》中的根本違約制度進行充分研究。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篇三

    一、前言

    所謂賣方知識產權擔保,是指在貨物買賣法律關系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于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識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

    由于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地域性、獨占性等特點,其權利人的專有權被他人侵犯的機會和可能性比物權等權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對賣方交付的貨物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買方對貨物的使用或轉售就會受到干擾,因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請禁令,禁止買方使用或轉售貨物,而且還會要求買方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所以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對保護買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42條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

    本文首先對42條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紹,接著對42條規定的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及其責任的條件限制和責任的免除進行詳細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條內容的不確定性,建議當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條的適用。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為了統一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社會從上個世紀30年代起就開始致力于制定能夠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貨物買賣公約。羅馬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在30年代起草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theuniformlawon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簡稱ulis)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theuniformlawontheformationofcontractfor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簡稱ulf)由于存在明顯的局限性和不足沒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可。1968年,聯合國國際賣貿易委員會下的國際貨物買賣工作組在對以上兩公約修改的基礎上制定了《聯合國貨物買賣合同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簡稱cisg,以下簡稱《公約》)草案。該公約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個國家代表參加的維也納外交會議上正式通過。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對于貨物買賣中第三人的知識產權權利,《公約》以前沒有任何公約曾做出規定;而對于貨物買賣中第三人權利,以前的公約中也只有《公約》的前身ulis第52條做出過規定。ulis第52條規定賣方有擔保買方對貨物的使用不受任何第三人權利和要求騷擾的義務。但是一般認為這里的“第三人權利和要求”主要是針對所有權瑕疵,它是否也包括了第三人的知識產權權利和要求,ulis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學界對此眾說紛紜。

    在《公約》制訂初期,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問題沒有引起公約起草者的重視,根據資料記載,《公約》1977年草案更是明確規定公約不調整基于知識產權提起的第三人權利要求問題。盡管如此,逐步增長的國際貿易量使人們對國際自由貿易中知識產權的保護越來越關注,認識到必須對國際貿易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提供統一的規則。在起草1980年公約最后階段,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成立了特別工作小組,起草關于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條款,該條款最后被接受為公約正式文本的第42條。

    立法的目的有兩個:首要的目的是確定對于賣方交貨應承擔的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的責任限制,通過規定賣方承擔此項責任以它在訂立合同是知道第三人權利要求存在為條件得以實現第一個目的;另一項目的是確定依據哪一個相關法律決定賣方是否違反了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通過選擇適用貨物預計將被銷售或將被適用國家的法律,在其他情況下,選擇賣方營業地國家的法律,實現了第二個目的。由此可見公約制訂第42條的立足點在于對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限制。

    三、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及其責任限制

    根據《公約》第42條(1)的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大多數法律體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話――都規定了賣方有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在國內法,這種規定是合適的。侵犯知識產權的責任最終由貨物的生產者承擔。法律允許賣方在承擔責任后再向生產者追究責任。

    但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不可能在同樣的程度上對所有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負責。首先,由于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時間性的特點,知識產權在各國的存在狀況各不相同,而幾乎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是發生在賣方所在國之外,所以不能期望賣方對知識產權在其他國家的情況有完全的認識。其次,貨物在哪使用或轉售是由買方決定的,買方既有可能在締約前也有可能在締約后作出這種決定。而且,轉買人也有可能將貨物帶至第三國使用,這些都不是賣方所能決定的。

    所以,42(1)對賣方對買方承擔的貨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的責任進行了

    限制。該目的通過指明由哪個國家的工業產權法或其他知識產權法決定賣方是否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達到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營業地的確認須依據公約第10條的規定),第三人對貨物存在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或要求的,賣方就違反了他根據公約所負的義務。

    要想對第42條有著深入的理解,必須對條文中的有關用語進行分析。

    (一)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

    何謂“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呢?弄清楚這個問題非常重要,這直接關系到能否適用公約第42條。只有當第三人提出權利或權利要求的根據落入了“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這個概念范圍,買方才有權根據42條主張自己的權利。國際上很多有影響力的國際條約都對這兩個概念做出過界定。秘書處評論曾提到:“根據《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知識產權”一詞雖然包含了工業產權,但是為了不引起爭議,還是將工業產權單獨列出。”從秘書處的該處評論可以看出,對于何謂知識產權,它包含了哪些內容可以參照《建立wipo公約》第2條的規定。

    國內有學者有不同意見,提出應該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規定的wto成員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準來理解知識產權的范圍。本人對此甚為贊同。因為隨著貿易的發展,世界各國對知識產權的認識不斷深入,商業秘密、原產地地理標志等已被普遍認為屬于知識產權的概念范疇,但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的定義,知識產權只包括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專利權、商標權和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對知識產權的全面保護,與〈公約〉對知識產權全面保護的目的相違背。而且,截止2月,wto組織的成員國已達134個,這說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接受,該協議中對知識產權的認定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因而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來認定“知識產權”更有說服力。當然,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只有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是最重要的。

    (二)、第三人的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

    大部分國內法在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時,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權利或權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據的,如美國的ucc2-312(3)就規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權利要求必須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約對此沒有限定,第42條規定:如果第三方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提出任何權利或權利要求,賣方都要對此對買方負責。也就是說,不管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否正當、有根據,只要第三方基于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對貨物主張權利和權利要求,賣方就違反了他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原因在于一旦第三方對貨物提出要求,直到該爭議解決,買方一直要面對訴訟和對第三方承擔責任的可能。必須對買方不因購買貨物而引來訴訟的合理期望加以保護。就算賣方能夠斷言第三方的權利要求是沒有根據的,或者對一個誠實信用的賣方來說,根據適用的準據法,他提供的貨物并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權利,賣方依然要對買方承擔違約責任,因為不管是在哪種情況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起訴訟,而這對買方來說是既費時又費錢的,而且不管哪種情況,都會對買方使用或轉賣貨物造成遲延。這些都是賣方引起的,應該由賣方消除。

    根據秘書處評論,這條并不是說每次第三方對貨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權利要求時,賣方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是說應該由賣方承擔向買方證明該權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證明責任,直到買方滿意。(此時,根據公約71條,買方可以中止履行義務如果他有合理根據認為賣方將不履行大部分重要義務。)如果買方認為該權利要求并不是微不足道的,賣方就必須采取適當的措施使貨物免受這種權利要求的困擾。(雖然賣方最后通過訴訟可能能成功地將貨物從這種權利要求中解脫出來,但是對買方來說,訴訟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里結束。如果訴訟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結束,賣方必須要么替換貨物,要么使第三方放棄權利要求,要么對買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潛在損失提供充分的補償。)否則,買方可以依據第45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最后,第三人的權利要求只要以某種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該權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買方提起訴訟。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公約規定,賣方只對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第三方權利或權利要求承擔知識產權擔保責任。對“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在公約的起草過程中就有代表提出,這兩個詞是同意反復,應該把“不應該不知道”刪掉。何謂“不可能不知道”,該詞的含義十分之模糊,因而歷來是研究公約的學者的爭論重點。

    根據上一段的分析,由于賣方不存在知識產權調查的義務,又他只是對皮鞋買賣偶爾為之,因而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中國第三人知識產權的存在,所以他對b公司不承擔知識產權擔保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自身的利益,買方最好自己,對目的國的知識產權情況進行調查,或者在訂立合同時明確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調查義務。要是a公司是皮鞋貿易領域的專家,情況就會大為不同。由于他是專家,擁有這一貿易領域豐富的經驗和知識,因而他對世界范圍該貿易領域的知識產權存在情況負有比一般賣方更大的義務,他有深入調查的義務。而且在這種情況下,賣方作為專家,也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國: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

    與本條的其他很多詞一樣,“預期”這個詞也是含義模糊、需要解釋的。不同的學者對該詞的理解各不一樣。但是有一點共識就是“當事人雙方所預期”并不意味著要有一個書面合同存在,雖然書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于事后發生糾紛時的舉證。所謂的“預期”只需要雙方當事人對可能性有所考慮就行,即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合意,相互之間對于貨物將轉售或使用的國家意思上有所交流。當然,這種合意不以書面為要式,口頭形式也可以。按照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或約定,行為也可以達成合意。

    公約條款中對“國家”使用的是“state”這一單數形式,并且公約條款規定知識產權根據的法律是某一轉售國或使用國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況下,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從公約的用語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約旨在把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限定在一個國家的范圍內,而不是要求賣方在轉售國、使用國和買方營業地所在國三個范圍內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

    如果在合同訂立時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a國轉售,但是最后貨物被買方在b國轉售,應該以哪個國家的法律作為認定知識產權的根據?秘書處評論對此做出了明確的答復:如果雙方當事人預期貨物將在一個特定的國家使用或轉賣,即使最后貨物是在一個不同的國家使用或轉賣,這個特定國家的法律仍然適用。需要注意的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通常會包含禁止貨物再出口的條款,通過這個條款賣方可以保護自己受到來自未預期國家的要求的困擾。

    四、賣方知識產權擔保責任的免除

    第42條(2)(a)與第35條(3)規定的交貨不符相似。它規定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買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上存在第三人權利或要求的,賣方對買方不承擔知識產權擔保責任。這與41條的規定有所不同,41條只有在買方同意接受存在第三人權利或要求的貨物的情況下才免除賣方的責任。

    第42條(2)(b)豁免賣方的責任,只要此項知識產權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守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款式或其他規格。在這種情況下,是買方而不是賣方最先采取行動制造侵權產品的,因而應該由他來承擔責任。按買方指令制造產品的賣方如果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制造的產品侵犯第三人權利,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他有義務通知買方這種侵權的可能。

    五、結語

    法律的適用過程很大程度上是對法律的解釋過程。從本文以上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公約第42條的有關用語含義過于模糊,賣方根據第42條所承擔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具體內容有著很大的不確定性。不同的學者對詞語的不同理解得出來的賣方權利義務非常不同,有時甚至完全相反。雖然秘書處評論的存在對我們更好得理解該條提供了很大幫助,但是仍然存在很多問題他沒有給出直接、明確的答復,甚至秘書處評論本身的一些觀點也是存在很大爭議的。因而,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雙方當事人不能根據公約第42條肯定得確定他們的有關權利義務及預測行為的法律后果。因而,建議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排除公約第42條的適用,選擇其他法律或在合同中對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做出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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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篇四

    原則上,大部分國際商業交易是適用維也納公約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a)規定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本規定表明即使合同雙方并沒有認識到其營業地是公約締約國,公約仍可適用于該合同除非當事人明確排除公約的適用。也就是說如果合同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內而且合同訂立于公約生效后,公約自動適用于合同。合同的國際性主要依賴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不同締約國。即使合同當事人營業地不在公約締約國內,在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時,公約也可以適用于合同。非締約國當事人是否可以明示選擇公約為合同的準據法,雖然公約在此方面沒有規定,但實踐表明是可以的,這也是合同意思

    自治原則的體現。公約對締約國來說雖然是有拘束力,但它的適用不是強制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12條規定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而商事合同通則主張對“國際”合同的概念作最為寬泛的解釋,僅排除那些根本不含國際因素的合同,即合同的主體、客體和內容僅與一國有關。即使是這樣的合同,如果當事人的本國法沒有強制性的相反規定,它們仍然可以約定適用商事合同通則,另外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其合同由本通則管轄時,則應當適用本通則;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則”,“商人法”(“lexmercatoria”)或類似法律管轄;或雙方當事人未選擇任何法律管轄其合同時,該通則也可適用。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有關規定,銷售合同公約是僅以有形貨物買賣合同為對象,而商事合同通則涵蓋更廣的范圍,即適用于國際商事合同的全部。

    (二):銷售合同公約與商事合同通則的適用關系

    一般認為,銷售合同公約與商事合同通則之間在適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競爭關系,因為銷售合同公約是僅以有形貨物買賣合同為對象,而通則的適用范圍則廣的多,所以在有形貨物買賣合同以外的合同,二者不發生適用上的重疊。盡管公約在世界范圍內得到廣泛接受,但仍有非公約締約國當事人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情況發生的情況下,無疑為商事合同通則的作為國際統一法律原則的適用提供機會。所以商事合同通則能起到補充銷售合同公約的作用。但是,在有形貨物買賣合同領域,二者也并非不相容的,而是互補的關系。例如,由于銷售合同公約也并非強制性的規則,它的適用有一定的任意性,締約國的當事人間締結買賣合同同樣可以修改公約的條款在合同中加以適用或完全排除公約的適用。這樣的情形不少在這樣的情況下,商事合同通則就有適用的余地。在雙方當事人本身明示選擇作為合同的準據法,言及“法的一般原則”或“商習慣法”的情形,即可以將商事合同通則解釋為“法的一般原則”或“商習慣法”。目前,在國際商事合同領域適用商事合同通則的仲裁裁定已有十多件。另一方面,在公約的適用條件得到滿足時,在應適用銷售合同公約的案件中,鑒于它是有拘束力的國際公約,而商事合同通則目前尚不能稱之為國際慣例,充其量只能稱之為“示范法”,所以通常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優先于商事合同通則。但由于銷售合同公約第6條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12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當事人也許會將銷售合同公約的個別條款,置換為更適當的商事合同通則中的對應條款,甚至于以商事合同通則替換整個銷售合同公約,至少在目前還難以考慮。所以商事合同通則能起到補充銷售合同公約的作用,具體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它使銷售合同公約的解釋明確化,即使在國際買賣合同以銷售合同公約作為準據的場合,商事合同通則也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銷售合同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作為國際貿易發展和合同法統一化進展的成果,商事合同通則無疑可以用于解釋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1章第2條(4)規定:“本通則可用于解釋或補充國際統一法的文件。”以前為了解釋銷售合同公約,裁判官或仲裁員每次都必須探求解釋的原則和基準。商事合同通則的出現使這種工作變得非常容易。例如,商事合同通則第7.3.1條為判斷債務不履行是否達到根本違約所設定的若干基準,將有助于理解銷售合同公約關于這一重要概念有幾分含糊規定的第25條。同樣,規定受害方當事人解除契約的通知不能排除不履行方當事人補救的權利的第7.1.4條,可以用來解消與此相應的銷售合同公約第48條關于此點所生的疑問。其次,補充銷售合同公約的漏洞,除有使銷售合同公約不明確的詞語明確的作用之外,商事合同通則還可以用來填補銷售合同公約的漏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條第2款規定:“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由于商事合同通則包含的內容比銷售合同來的廣,在銷售合同未涉及的領域內(如欠款計息的利率、期限和確定方法),可以起到補充的作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1章第2條(3)規定:“當適用法對發生的問題不能提供解決問題的有關規則時,本通則可以提供解決問題的方法。”。商事合同通則產生以前,各裁判官或仲裁員在解決這類問題時是先確定該一般原則,再從該一般原則導出須解決的特定問題的答案。這種工作因可以援用商事合同通則而變得容易。

    三:商事合同通則對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創新與發展

    《通則》的制定過程不僅是一個借鑒和吸收各國合同法以及以往統一合同法精髓的過程,也是一個在多方面對傳統合同法有所突破的過程。正如《通則》在“引言”中所言:“《通則》試圖適應國際商事交易的需要而專門制定一種規則體系,這些規則使得那些被認為是最佳的解決辦法具體化,即使它們還未被普遍接受。”這一目的使得《通則》的許多規定更加精確與科學。商事合同通則對貨物銷售公約未曾涉足的許多問題進行有益的嘗試,建立了下列幾項新的制度,體現了商事合同通則在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基礎上的創新。

    1、有關合同的效力問題

    財產的事實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等等都旨在最大程度上保留合同而非使之無效以適應國際貿易實踐的需要。

    2、公共許可問題

    在合同的一般履行上,商事合同通則與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有許多相同之處,但比公約更詳盡,其中“公共許可”則是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所沒有的。公共許可包括依據公共性質的考慮而設立的所有許可要求,它與所要求的特許或許可是由政府機構批準還是由政府因特定目的而委托授權的非政府機構批準無關,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必須遵守公共許可的要求,這就產生一系列問題:由誰承擔提出申請的義務,提出申請的時間,不能按期獲得政府部門的許可和申請遭到拒絕的法律后果如何。《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5.1.22條規定:“凡一國的法律要求取得影響合同效力或使其履行不可能的政府許可,且該法律或各種情況并無其它表示,(a)如只有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該國,該當事人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獲得許可;并且(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其履約需要許可的一方當事人應采取必要措施。”第5.1.23條規定:“(1)按要求應采取必要措施以獲許可的當事人應依此行事,不得不當遲延。他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2)在沒有不當遲延的情況下,該方當事人應在任何適當的時候通知另一方當事人準予或拒絕給予許可的情況。”第5.1.24條規定:“(1)如盡管責任方當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而在約定期間或,無此約定期間時,在合同訂立后的合理期間內,既未準予又未拒絕給予許可,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權終止合同。(2)凡許可只影響某些條款,則第一款不適用,只要在適當地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后,即使被拒絕給予許可,有理由繼續維持合同。”第5.1.25條規定:“(1)拒絕給予影響合同效力的許可時,合同無效。如拒絕只影響某些條款的效力,僅該部分條款無效,只要適當地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后,有理由繼續維持合同的其他部分。”所以,如果只有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該國,則該方當事人應毫不延遲地申請公共許可,政府對該申請既未批準又未拒絕,那么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終止該合同;當許可僅影響某些條款而維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使許可申請遭拒絕,該合同仍得以維持。這就是說,當政府拒絕公共許可的申請,將導致合同的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

    3、非誠信進行談判問題

    締約自由原則對于保證國際貿易經營者之間正常競爭至關重要,因此商事合同通則賦予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權利,允許當事人自由進行談判,并對未達成協議不承擔責任。《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4條規定:“(1)當事人談判自由,達不成協議不承擔責任。”但是,商事合同通則同時也禁止當事人濫用此項權利,它不得與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相沖突。于是,在商事合同通則中首次出現了關于非誠信進行談判及其責任的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開始或繼續進行談判,即為誠信或惡意談判。一方當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對方當事人對所談合同的性質或條款產生誤解,或通過歪曲事實,或通過隱瞞反映當事人或合同本意的應予披露的事實,亦構成惡意。《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4條規定:“(2)但是,以非誠信進行談判或以非誠信突然中斷談判的一方當事人應對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3)如一方當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仍開始或繼續談判的,即為以非誠信進行談判。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以惡意進行談判,或惡意終止談判,則該方當事人以應對因此給另一方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即責任方應負擔談判中發生的費用,還要對對方因此失去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進行賠償,但是一般不賠償若訂立原合同可能產生的利益。行使中斷談判的權利應以遵守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為前提,即使在進行談判前或在談判過程中沒有明確的要約和承諾,一方當事人也不得隨意突然無正當理由中斷談判。要確定從何時起要約或承諾不得撤銷,當然得視具體情況而定,特別是一方當事人信賴談判的積極結果,及雙方當事人已達成一致的與所要訂立的合同的有關問題的數量。

    4、條款待定的合同問題

    在國際貿易中可能存在這樣的情況:當事人有意留下一個或多個條款待定,因為他們不能或不愿在合同訂立時做出決定,而將這一決定留待他們日后進一步談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確定,這就產生了關于合同成立與條款內容的確定等一系列法律問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3條規定:“(1)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欲訂立合同,而特意將一項條件留待進一步談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確定,不妨礙合同的成立。(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況的影響:(a)雙方當事人未就該條件達成協議,或(b)第三人未確定該條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況下均為合理的確切條件,包括雙方當事人的任何意圖,不在此限。”只要當事人有意訂立合同,特意待定這一事實并不妨礙合同的成立。如果沒有明確規定,盡管有待定條款,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圖仍可從其他情況來了解,如待定條款的非重要性、整個協議的確定程度,待定條款根據其性質只能在以后決定的事實、協議已經部分生效的事實等。如果當事人未能就待定條款達成一致,或第三人未予確定,考慮到當事人的意圖,如果在具體情況下存在一種可選擇的合理方法來確定此條款,則合同的存在將不受影響。與合同條款特意待定不同的一種情況是,在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堅持合同的訂立以對特定事項或以特定形式達成的協議為條件,則在對這些特定事項或特定形式達成協議之前,合同不能成立。在這里,“堅持”一詞明確了當事人若只是簡單地表達其意圖仍不足以證明他們的意圖有這種效力,這種表達必須是非常明確的。

    5、格式條款問題

    國際貿易中格式文本的使用是極其廣泛的,而當雙方當事人通過交換彼此的標準格式文本進行交易,并且都堅持最后的合同是在自己的格式文本基礎上達成協議之時,就會引起關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如何確定合同條款的爭議。格式合同之爭是國際經濟交往中長期爭論不休的一個法律問題,基于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在國際社會對該問題尚不能達成共識。商事合同通則參照各國法律的不同做法,對此規定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則,為解決這一問題做出了較為完美的回答。《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7條(2)規定:“標準條款指事先訂立的為一方當事人通常、重復使用的條款,并且該條款無須同另一方當事人談判而實際使用。”第2.18條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均使用標準條款,并就標準條款以外事項達成協議,合同應根據商定的條款和實質上共同的標準條款訂立,除非一方當事人事先明確表示或事后沒有不當遲延地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他不愿受此合同的約束。”第2.20條規定:“如果標準條款和非標準條款發生沖突,以非標準條款為準。”

    試圖從理論上消除各國法律的分歧,達到國際商事合同法統一化的目的,因此在學理上獲得了較高的贊譽。但是,考慮到它的內容及立法目的,要在短期內獲得各國的普遍認可和適用并上升為國際條約是不可能的,因此無法取代銷售合同公約的地位。商事合同通則不是國際條約,也不是國際慣例,它在相當大程度上只能依賴于當事人的自覺采用,基本上沒有強制適用的余地。但由于國際商事合同包含的內容比銷售合同公約廣,在銷售合同公約未涉及的領域內(如欠款計息的利率、期限和確定方法)可以起到一定的補充作用。

    參考書目:

    3:bonellandliguori,supranote26,at148

    4:肖永平,王承志“國際商事合同立法的新發展―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篇五

    本公約于1988年1月1日生效。1981年9月30日我國政府代表簽署本公約,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準書。核準書載明,中國不受公約第一條第1款(b)、第十一條及與第十一條內容有關的規定的約束。

    (1980年4月11日訂于維也納)

    本公約各締約國:

    銘記聯合國大會第六屆特別會議通過的關于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各項決議的廣泛目標。

    考慮到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是促進各國間友好關系的一個重要因素,認為采用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統一規則,將有助于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適用范圍和總則

    第一章適用范圍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

    (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2)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事實,如果從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當事人透露的情報均看不出,應不予考慮。

    (3)在確定本公約的適用時,當事人的國籍和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性應不予考慮。

    第二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以下的銷售: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第三條

    (1)供應尚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保證供應這種制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約不適用于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于供應勞力或其他服務的合同。

    第四條

    本公約只適用于銷售合同的訂立和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定,與以下事項無關: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任何慣例的效力;

    (b)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五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賣方對于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

    第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

    第二章總則

    第七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第八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他行為,應依照他的意旨解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他行為,應按照一個與另一方當事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應有的理解來解釋。

    (3)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地考慮到與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談判情形、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慣例和當事人其后的任何行為。

    第九條

    (1)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2)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所經常遵守。

    第十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b)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第十一條

    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第十二條

    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準許銷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或者任何發價、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書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規定不適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約第九十六條做出了聲明的一個締約國內;各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條或改變其效力。

    第十三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二部分合同的訂立

    第十四條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2)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邀請做出發價,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條

    (1)發價于送達被發價人時生效。

    (2)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

    第十六條

    (1)在未訂立合同之前,發價得予撤銷,如果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

    (2)但在下列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

    (a)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或

    (b)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信賴行事。

    第十七條

    一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于拒絕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終止。

    第十八條

    (1)被發價人聲明或做出其他行為表示同意一項發價,即是接受。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發價人所規定的時間內,如未規定時間,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未曾送達發價人,接受就成為無效,但須適當地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發價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度。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但情況有別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據該項發價或依照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作法或慣例,被發價人可以做出某種行為,例如與發運貨物或支付價款有關的行為,來表示同意,而無須向發價人發出時通知,則接受于該項行為做出通知,但該項行為必須在上一款所規定的期間內做出。

    第十九條

    (1)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發價并構成還價。

    (2)但是,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并不變更該項發價的條件,除發價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果發價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發價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準。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第二十條

    (1)發價人在電報或信件內規定的接受期間,從電報交發時刻或信上載明的發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載明發信日期,則從信封上所載日期起算。發價人以電話、電傳或其他快速通訊方法規定的接受期間,從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起算。

    (2)在計算接受期間時,接受期間內的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間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發價人地址,因為那天在發價人營業地是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接受期間應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第二十一條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將此種意見通知被發價人。

    (2)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傳遞正常、能及時送達發價人的情況下寄發的,則該項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第二十二條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應生效之前或同時,送達發價人。

    第二十三條

    合同于按照本公約規定對發價的接受生效時訂立。

    第二十四條

    為公約本部分的目的,發價、接受聲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達”對方,系指用口頭通知對方或通過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對方本人,或其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如無營業地或通訊地址,則送交對方慣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貨物銷售

    第一章總則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第二十六條

    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條

    除非公約本部分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規定,以適合情況的方法發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這種通知如在傳遞上發生耽擱或錯誤,或者未能到達,并不使該當事人喪失依靠該項通知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如果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本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愿意這樣做。

    第二十九條

    (1)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議,就可更改或終止。

    (2)規定任何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必須以書面做出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就不得堅持此項規定。

    第二章賣方的義務

    第三十條

    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轉移貨物所有權。

    第一節交付貨物和移交單據

    第三十一條

    如果賣方沒有義務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點交付貨物,他的交貨義務如下:

    (a)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應把貨物移交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方;

    (c)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他于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第三十二條

    (1)如果賣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約的規定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貨物沒有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關合同,賣方必須向買方發出列明貨物的發貨通知。

    (2)如果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他必須訂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運輸條件,用適合情況的運輸工具,把貨物運到指定地點。

    (3)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對貨物的運輸辦理保險,他必須在買方提出要求時,向買方提供一切現有的必要資料,使他能夠辦理這種保險。

    第三十三條

    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c)在其他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第三十四條

    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在那個時間以前已移交這些單據,他可以在那個時間到達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二節貨物相符與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條

    (1)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并須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2)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

    (a)貨物適用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c)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

    (d)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包裝。

    (3)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就無須按上一款(a)項至(d)項負有此種不符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1)賣方應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對風險移轉到買方時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負有責任,即使這種不符合同情形在該時間后方始明顯。

    (2)賣方對在上一款所述時間后發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應負有責任,如果這種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賣方違反他的某項義務所致,包括違反關于在一段時間內貨物將繼續適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種特定目的,或將保持某種特定質量或性質的任何保證。

    第三十七條

    如果賣方在交貨日期前交付貨物,他可以在那個日期到達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補足所交付貨物的不足數量,或交付用以替換所交付不符合同規定的貨物,或對所交付貨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做出補救,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三十八條

    (1)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

    (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以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新目的地后進行。

    第三十九條

    (1)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2)無論如何,如果買方不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賣方,他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不符。

    第四十條

    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規定指的是賣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沒有告知買方的一些事實,則賣方無權援引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但是,如果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賣方的義務應依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的: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賣方在上一款中的義務不適用于以下情況:

    (a)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或者

    (b)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款式或其他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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