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法治精神地不斷發揚,人們愈發重視合同,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合同來調和民事關系,合同能夠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相信很多朋友都對擬合同感到非常苦惱吧。下面我給大家整理了一些優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我們一起來看一看吧。
合同法一百零八條內容篇一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
一、合同訂立
第一條雙方雖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已實施的行為可以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二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采習書面形式而未采字書面形式,當事人僅據此主張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畢或者主要義務已履行完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成立。
第三條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中,只要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數量文定明確,合同即成立。對欠缺的一般條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釋:
第四條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交易習慣”,是指在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某一類經濟關系中為人們普遍認識。遵循采用并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范的通行做法或行為規則。
第五條商業廣告如內容完整、確定,包含有標的、價款、收貨或者付款條件等具體內容,視為要約。要約與要約邀請界限不清時,視為要約邀請。
第六條懸賞廣告是廣告行為人以廣告方式對完成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為的不特定人給付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屬單方法律行為,無需相對人承諾即生效。
第七條完成懸賞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為的相對人為數人時,如完成行為不重合,數人均享有請求獲得報酬的權利;并應根據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相應的報酬比例。如完成行為重合,應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為人者取得報酬;同時完成的,應平均分配報酬。
第八條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如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在同一地點的,以該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雙方簽字或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以最后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蓋章地點不符的,以合同約定為準。
第九條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一方當事人擬制的合同標準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情形的,為格式合同。
第十條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合理方式”,是指對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以醒目的字體特別標識在合同書的顯著位置并能夠被對方識別;重要附件,應在合同主文特別注明并完整附后,從而達到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之要求。
對是否已盡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通常理解”是指從事該格式條款提供人工作行業普遍的理解,并應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中的“兩種以上解釋”,包括當事人對條款文義的理解所作的解釋。
第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而為締約行為;
(三)違反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要約;
(四)懸賞廣告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損害;
(五)違反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議中約定的義務;
(六)合同因不具備法定或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中合同未成立情況下,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
(九)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為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
第十四條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為締約過程中的實際損失。
第十五條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行使請求權。在一審開庭以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定金條款,并明確約定以支付定金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視為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條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純獲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的合同,如接受贈與、獎勵、獲取報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純獲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規定,可以適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八條法定代理人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合同予以追認,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相對人,追認通知到達相對人后不得撤銷。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可以撤銷合同,但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銷合同的權利不及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
第十九條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不否認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層管理人員從事與其職責相關的民事活動的;
(四)被代理人授權范圍不明的;
(五)代理權被終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時通知相對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為人追償。
第二十條在同一合同中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法律關系時,有不同訴訟時效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分別計算訴訟時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三、合同履行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所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債務。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不得單獨作為原告或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也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但合同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第三人作為證人出庭。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權人不得以第三人為被告或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也不得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發現對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一)債務人放棄或者延展其到期債權,以致不能清償其債務,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二)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四)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擔保,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五)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且受讓人或者出讓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已經或者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
是否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應以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標準并以當地市場價為參數,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對轉讓價格達不到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七十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三十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義備給原合同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在實際損失范圍內承擔責任。
四、合同消滅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的,可以書面催告。催告通知中應當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從催告通知到達時起算。催告期滿后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遲延履行方繼續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與遲延履行方協議解除合同或者通知遲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賠償損失。
催告期內的損失,由遲延履行一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必要或者違約造成的損害后果無法彌補的,相對方可以直接通知遲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賠償損失。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或者抵銷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如有異議,可以在通知到達后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人民法院僅就解除權、抵銷權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和裁判。
當事人一方為數人的,必需數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權、抵銷權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才發生解除、批銷的效力。
第三十條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也不得抵銷。
第三十一條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時,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將合同標的物或者行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提存成立,合同關系及債歸于消滅。
第三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有關規乏向相應的提存部門提存:
(一)債務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債務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明確;
(四)由于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履行;
(五)提存的標的物為債的標的物。
第三十四條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不適于提存的標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損、易耗物品;
(二)鮮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專門技術養護物品;
(四)超大型機械設備、建筑設施
(五)其他不適于提存的物品。
不適于提存的合同標的物,債務人可以委托中介機構拍賣或者變賣,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提存。
第三十五條提存部門為國家指定專門進行提存工作的部門。提存地無提存部門的,可以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請求提存。
第三十六條合同成立后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觀情況巨大變化,致使訂立合同的基礎喪失,如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變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依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確定。
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依照變更協議。
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有協議的按照協議,沒有協議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在預期違約的事實發生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實履行。預期違約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因預期違約而解除合同的賠償范圍為:提前終止合同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依照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處理。
第四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約方根據合同可以獲得的預期利益。
第四十一條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約定的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不得同時適用。
合同中未訂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或者違約金、定金款約定不明確的,不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規則。法律另有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或者予以適當減少;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視為“過高于造成的損失”,可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一百零八條內容篇二
第六條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出租人雖未經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但以出售本企業產品為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管物為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管部門批準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以不動產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hiweb_break]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合同法一百零八條內容篇三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與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解讀
梁慧星老師:《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是本解釋創設的新規則,其創造性超過了預約合同規則,具有非常重大的實踐意義和理論意義。這個問題非常重要,因此應從合同法第51條講起。
因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了無權處分合同規則,其適用范圍是非所有人“處分他人財產”,但人民法院在裁判實踐中適用合同法第51條,超出了第51條的適用范圍,發生了混淆和濫用,對于本不屬于第51條適用范圍的案型適用了第51條。
一類是處分權受到限制的所有人處分自己的財產案型,另一類就是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型。這兩類案型都不是“處分他人財產”,本不在合同法第51條適用范圍之內。這是對合同法第51條的錯誤適用。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處分的對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即他人之物;處分人既不是所有權人也沒有獲得所有權人授予的處分權,實際上就是因“惡意或和誤認”處分他人財產。
所謂“惡意”就是明知是他人的財產而予以處分,所謂“誤認”就是誤將他人財產認為自己的財產而予以處分。還須注意這里所謂“處分”,并不是所謂“處分行為”,而是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中的“處分權能”。
教科書說所有權的“處分權能”分為“事實處分”和“法律處分”。合同法第51條所謂“處分”當然是“法律處分”,亦即出賣和贈與。合同法第51條所謂“他人財產”,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權的有形財產,即動產和不動產,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總第187期)第7頁刊登的一個案例,明示“股權轉讓不適用無權處分”。
合同法實施以來,一些法院沒有準確理解第51條的適用范圍,對于前面提到的本不屬于第51條適用范圍的兩類案型適用了第51條,造成濫用。
現實生活中,不屬于合同法第51條適用范圍的第一類案型,包括:
(一)抵押人出賣抵押物;
(三)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在付清租金之前轉賣租賃設備。在融資租賃中,表面上看設備所有權屬于租賃公司,但租賃公司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是企業自己購買設備,企業才是實際上的所有權人,僅僅因為租賃公司替企業墊付設備價款,這個設備的所有權被讓渡給租賃公司,作為歸還墊款的擔保。
實際上,租賃公司只是擔保權人,不是所有權人,既不能占有,也不能使用、收益。
(四)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全部價款前轉賣商品。從實質上看,買受人是所有人,出賣人只是擔保權人,其保留所有權只起擔保作用。
與抵押人出賣抵押物類似。這幾類案件的實質是,所有人出賣自己的財產,而不是處分他人財產,出賣人是所有人或者實質上的所有人,只是基于某種原因處分權受到限制,因此不在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之內。
還有第(五)種案件,即將來財產買賣。賣出時出賣人并不享有標的物所有權,是簽訂買賣合同之后再去購買已經被出賣的商品,這叫將來財產買賣。在市場經濟不發達的時代,經銷商通常是先買進后賣出,賺取二者的差價。當今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是先賣出后買進。如到“四s店”購買進口汽車,訂立購車的合同時,所買賣的那輛汽車并不在店里,往往還在外國的生產線上,甚至根本沒有生產。
“四s店”訂立買賣合同賣出汽車之后,再去同進口商或者外國的出口商訂立買賣合同,購買已經售出的那輛汽車。這是典型的先賣出后買進。這是現代化市場經濟中最常見的商事買賣合同,最大的優點是使經銷商可以追求所謂“零庫存”,甚至“零成本”。
在合同法制定時,中國剛開始向市場經濟轉軌,合同法起草人無法預見到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所以合同法上沒有設立規定。致將來財產買賣合同,被誤認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
最高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糾正合同法第51條的錯誤適用。為此設立了兩項規則:
一是合同法第132條的`反面解釋。合同法第132條只規定出賣人應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但沒有規定所有人出賣自己的財產卻因種種原因處分權受到限制時如何處理。因此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釋時先解釋第132條的反面,創設合同法第132條反面解釋規則,規定:當事人以出賣人締約時不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不能實際履行的,對方可以選擇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這是解釋草案7月稿的第4條。
二是創設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效力規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草案7月稿第5條規定:當事人以出賣人締約時不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最后不能履行,可以追究違約責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后來發現這兩個解釋規則內容完全一致,于是征得參與修改討論的民法專家同意,將兩個解釋條文合并為一條,即現在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因此,《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可以稱為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規則。其適用范圍是:所有人處分自己的財產而因某種原因處分權受到限制的案型,和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案型。解釋頒布后,人民法院審理這兩類案型,應直接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
現在回到提問,討論關于共有物的處分問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件,不屬于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規則的適用范圍。前面談到,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是,既無所有權也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是“處分自己的財產”。
處分人是所處分財產的所有權人。其特別之處在于,是處分人與他人共同享有的共同所有權,不是處分人個人獨自享有的所有權。
因此,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不屬于“無權處分”,而是“有權處分”,此前有的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第51條裁判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案件,應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沒有對共有物的處分設置相應的解釋規則。雖然如此,人民法院裁判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的案件,是不是沒有法律規則可以適用呢?當然不是。下面就如何根據現行法裁判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案件,作一個大致的分析。
現實生活中的共有財產,可以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以合伙關系為基礎的共有財產;
(二)以家庭關系為基礎的共有財產,主要是以夫妻關系為基礎的共有財產。
下面先談以合伙關系為基礎的共有財產。
以合伙關系為基礎的共有,可再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在合伙合同關系基礎上建立了合伙企業(組織)的共有。按照合伙企業法第25條的規定,合伙人可以推舉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作為合伙企業的代表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實施法律行為。此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亦即民法通則34條所謂“負責人”。
因此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當然是有權處分。
但合伙協議甚至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事務執行人的代表權限可能有所限制,例如處分不動產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如果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處分不動產,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即構成超越代表權限,應當適用合同法第50條關于越權代表行為的規定。
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可見,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的案件,如果屬于合伙企業的負責人(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處分合伙企業財產,依據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規則是,“原則上有效,例外無效”。
這個“例外無效”,就是“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處分人超越權限”。
這種情形,其他合伙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法庭不僅應要求其舉證證明處分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而且還應當要求其舉證證明相對人(買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處分人超越權限;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處分人超越權限的,則應認定買賣合同有效。
另一種以合伙關系為基礎的共有,是以沒有建立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合同關系為基礎的共有。例如,二人合伙做小買賣,賺錢按照出資分配,沒有建立合伙企業(組織)。再如,合伙建房,一方出地一方出錢,訂個合伙協議,約定建成的房屋如何分配,并未成立合伙企業。
這些合伙,相對于成立合伙企業的合伙,可以稱為普通合伙。即使建立了合伙企業(組織)但未推舉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的,也應作為普通合伙對待。
普通合伙,因為沒有推舉合伙事務執行人(負責人),按照合伙合同的原理,視為合伙人相互授予代理權,各合伙人均有權執行合伙事務。按照合伙企業法第25條的規定,如果合伙企業未推舉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則各“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因此,各合伙人處分共有財產,都屬于有權處分。但是,合伙協議對合伙財產的處分可能設有限制,如處分共有房產要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其中一合伙人擅自處分共有房產,就構成越權代理。
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超越代理權訂立的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反之,相對人“沒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無效。所謂“沒有理由相信”,應當是相對人“知道合伙協議對合伙人處分共有財產設有限制(須全體合伙人同意)并且知道處分財產的合伙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應當由誰來證明相對人“沒有理由相信”,法庭應當要求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的合伙人承擔證明責任。
補充一點,無論是合伙企業共有財產的處分,還是普通合伙的共有財產的處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處分人和相對人均無權請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英美合同法叫“禁反言”),只有其他合伙人有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當然法庭應責令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合伙人證明相對人“沒有理由相信”,即“知道超越權限”。
現在分析以夫妻關系為基礎的共有財產的處分。實際生活中,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房產,當然可以把夫妻雙方登記為共有人,房產證上記載為共同所有,并載明夫或妻的所有權份額(各一半),但多數情形是,房屋產權登記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名義上是夫或妻個人的所有權,而實際上是夫妻共有財產。
這就造成產權證(登記簿)記載與實際情形不一致。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是婚姻法明確規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無論產權證或者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是夫妻雙方,都不能改變婚姻法的規定,都屬于夫妻共有財產。
為防止夫妻一方背著另一方處分財產,房產登記部門采取的辦法是,凡個人出賣房屋的,需要證明是單身,如果不能證明是單身,則要求出賣人夫妻雙方同時到場辦理過戶登記。因為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夫妻一方背著他方處分房產的情形仍時有發生。
例如搞個假離婚證欺騙登記機關。因此就有夫妻關系另一方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確認他方處分共有財產的合同無效。
這里特別要指出,這類案件并不都是夫妻一方背著他方處分共有財產。
常有這樣的情況,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財產,其實是對方同意的、雙方共同決定的,因為后來房價漲了,出賣人認為吃虧了,要想反悔,就由他方出面向法院起訴,以出賣人事前未征得同意為由,要求法院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法院如果予以支持,判決宣告買賣合同無效,正好中了當事人的圈套,使不誠信的人得利,使誠實守信的相對人受害。
此前,各地人民法院裁判以出賣人未征得夫妻關系他方同意為由要求宣告合同無效的案件,往往適用合同法第51條,前面已經談到這樣做是錯誤的,因為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財產,不屬于合同法第51條的適用范圍。
現在的問題是,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什么法律規則裁判這類案件?
請特別注意婚姻法第17條。婚姻法第17條第2款明文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條文所說的“處理權”,當然應理解為“處分權”。亦即,夫妻雙方對于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
換言之,對于夫妻共有財產,丈夫可以處分,妻子也可以處分,雙方的處分權是平等的。
順便談到,婚姻法為什么不規定夫妻雙方“共同行使”處分權?因為,這樣規定違背社會生活經驗。中華民族的傳統,不是丈夫當家就是妻子當家,無論買進或者賣出,通常都是一人出面,其實事前夫妻雙方已經商量好了,即使事前未商量是一方隨機決定,也是為夫妻雙方的利益。
要求法律行為必須雙方共同實施,或者出示另一方的授權書,一不合人情事理,二不利于市場交易。因此,婚姻法明文規定夫妻有平等的處分權。
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審理夫妻一方要求宣告他方處分共有財產的合同無效的案件,就不能僅僅因為出賣人未征得夫妻關系的他方同意,就判決宣告買賣合同無效。因為出賣人有處分權,且是否征得原告同意難于證明,即使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必不符合夫妻雙方共同利益,如支持原告請求認定合同無須,將損害相對人合法利益,損及市場交易安全。
請注意,是不是凡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財產的合同,就絕對不能認定無效呢?當然不是。法庭認定合同無效必須有法定事由,這就是處分人“具有損害夫妻關系他方的惡意”,主要是為了離婚時侵占共有財產。
可將人民法院審理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財產案件的裁判規則概括如下:當事人或第三人以處分人未征得夫妻他方同意為由要求宣告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處分人具有損害夫妻關系他方惡意的除外。
換言之,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財產的買賣合同,原則上有效,例外無效。這個例外,就是處分人“具有損害夫妻關系他方的惡意”,就是離婚時獨占、侵占本屬于夫妻共有的財產。
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關鍵看處分人有沒有損害夫妻關系另一方的惡意。如果不具有這樣的惡意,夫妻感情不錯,一家子和和美美地過日子,實質是因為后來房價上漲,雙方或一方認為賣虧了,于是以出賣人未征得他方同意為由要求宣告買賣合同無效,則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應斷然駁回原告請求。
但如果查明的事實是,處分共有財產的一方具有損害他方的惡意,即為了離婚時獨占共有財產,就應當支持夫妻關系另一方的請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這種情形,法院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52條。
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六項法定事由,法庭可以考慮其中第(二)項“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第(四)項“損害公共利益”。法庭如果查明處分人有損害夫妻關系他方的惡意,即離婚時獨占共有財產,而相對人對此明知的,即應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二)項關于雙方惡意串通的規定,判決宣告買賣合同無效。
如果查明丈夫有損害妻子利益的惡意,即離婚時獨占共有財產,而相對人并不知情(或難于認定相對人是否知道),則應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判決宣告買賣合同無效。
因為婚姻法關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規定、保護夫妻雙方合法權益、保護妻子和子女合法權益、維護親情有序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屬于社會公共利益,夫妻一方意圖侵占夫妻共有財產,當然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構成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
這里做一點補充,即使處分人具有損害夫妻關系他方的惡意,但相對人(買受人)并不知情,雖然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法定事由“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已經交房付款并且辦理了過戶登記,買受人已經合法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則法院不宜依據合同法第52條宣告合同無效,而應認定合同有效。這是審理這類案件規則的“例外之例外”。
為什么要有這個“例外之例外”,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對此有專門規定。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在離婚時或者離婚后通過適用婚姻法上述規定制裁出賣人。法庭認定買賣合同有效,不會導致對夫妻關系另一方的實質不公正。
(二)因為買受人是無辜的,且已依法辦理過戶登記得到所有權,他的所有權受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和物權對抗力保護。要剝奪買受人已經合法取得的所有權,不僅侵害買受人合法權益,且損害市場交易秩序,損害整個法律秩序。
(三)再一個理由是,即使判決合同無效,也難于恢復原狀,判決難于執行,必然使人民法院自己陷入困境:這樣的判決很難執行,執行不了原告到處上訪,要真的執行了,買受人到處上訪。
最高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沒有涉及共有財產的處分問題,可能是最高法院認為這個問題很復雜,不宜輕易出臺解釋規則。實際上共有財產的處分問題也的確比較復雜。但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并不是沒有法律規定可以遵循。我們四川省法院可以對此進行專題研究,然后制定一個內部規則。
四川省法院審判樓420會議中心
合同法一百零八條內容篇四
第十四條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以使租賃物保持交付時的狀態為標準,但合理損耗及當事人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
第十五條出租人有權將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方,但以不減損承租人在該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任何權利為條件。
第十六條出賣人交付租賃物以后,出租人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回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沒有瑕疵,并在租賃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后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履行義務,出租人無過錯的,對義務人的索賠方案、索賠證據、索賠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
第十九條出租人未違反合同義務的,對出賣人的索賠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失敗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為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經驗和判斷為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的;
(三)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租賃物的;
(四)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的;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怠于行使索賠權的;
(七)已經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不予協助的。
第二十一條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不能彌補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
合同法一百零八條內容篇五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增加較低違約金的解釋。
【條文理解】
一、我國法律上違約金性質問題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第3款規定:“當事火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無論是民法理論界還是審判實務界關于違約金的性質歷來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大致梳理,可以歸結為補償說、懲罰說、雙重說以及目的解釋說等四種代表性觀點:
第一,補償說。該說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事先預定的損害賠償總額。由于債權人于對方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損害及其因果關系,而此類舉證不但困難而且易起糾紛,因此,當事人為避免上述困難及糾紛,預先約定損害賠償數額或其計算方法可謂較好的策略,既可以激勵債務人履行債務,又可以在發生違約時明確責任。因此,補償性違約金相當于履行之替代,支付該違約金后通常不得再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中關于“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的規定,應當理解為違約金系補償性違約金。
第二,懲罰說。該說認為,違約金實質上應以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則。理由有四:其一,按照一般理解,高于損失的違約金即體現出違約金的懲罰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事人的請求對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進行調整,對不是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法院和仲裁機構則都應予以支持。其二,《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由于支付違約金之后還應繼續履行債務,而補償性違約金支付后不應再履行債務,因此可以表明違約金是專為對遲延履行行為予以懲罰而設定的,不是補償性違約金。鑒于《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已經對遲延履行的違約金的性質作出規定,因此只要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特別約定,則應推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三,實踐中當事人經常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單純的懲罰性違約金。例如合同約定,一旦一方當事人違約,無論實際損失多大,違約方均應向對方支付約定的違約金。根據合同自由原則,該約定應為有效約定。即使非違約方不能就實際損失舉證,違約方仍然應當承擔違約金責任,只不過其可以根據實際損害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其四,在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以后,一方違約,但違約可能并沒有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在此情況下,盡管非違約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機構予以調整,但不能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要求宣告無效。尤其是當事人約定了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但違約方并沒有要求調整數額,而自愿承擔違約金責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則也是合法的。
第三,補償與懲罰雙重說。該觀點認為,違約金兼有賠償性和懲罰性的雙重屬性。理由在于:其一,違約金是預先確定數額并于違約后生效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在我國民法中,違約金不僅是債的擔保形式,而且是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民法通則》和原《經濟合同法》即是分別在“民事責任”章和“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章中規定違約金的。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違約金首先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這不僅有現行法的規定作為根據,而且還可以從實踐中法定違約金的受到重視及違約金構成中過錯要件的被強調得到證明。其二,違約金作為一種責任形式,并不影響其作為擔保方式而存在,因其成立方式兼容法定和約定兩種。而約定違約金實質上是為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而設定的從債務,完全符合擔保的構成要件。更重要的是,不論法定還是約定,違約金都具有督促、制裁、補償當事人以確保債權實現的作用。因此,不能將違約金完全留待當事人自由約定,補償性體現了違約金的基本功能,懲罰性體現了違約金的特殊功能。我國《合同法》上的違約金應屬于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
第四,目的解釋說。該觀點認為,解釋《合同法》第114條違約金的性質,應當以當事人訂立違約金條款的主觀目的予以判斷,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如果當事人約定了違約金的性質,那么法官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來認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應參照《合同法》第61條之規定,考察當事人能否就違約金的性質達成補充協議。如果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則應根據當事人的補充協議來認定違約金的性質;若不能達成補充協議,則應采用體系解釋等的解釋方法來確定違約金性質,亦可根據交易習慣來確定違約金的性質。只有在上述方法均已用盡而仍不能確定違約金性質時,才應解釋為違約金具有賠償和懲罰的雙重屬性。
我們認為,補償說、懲罰說、目的解釋說等三種觀點均存在一定的問題。就補償說而言,若將違約金性質認定為補償性,在適用《合同法》第114條時將存在法律上問題。適用補償性違約金,在一方違約時,不問是否給相對方造成損失,違約方均須支付約定的違約金,違約方在支付違約金后不再賠償對方損失。對此可略作具體分析: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即在違約金以外仍有損失,則仍可以請求賠償。在此情形下可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并用。由于僅運用損害賠償制度就可以順利解決違約金約定之不足,似乎無必要適用《合同法》第114條條中增加違約金數額的規定。反之,如果違約金大于違約造成的損失,對超出損失部分的違約金似乎有適用該條的余地。即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減少。就懲罰說而言,其將違約金認定為懲罰性的,在法律適用時也存在問題。懲罰性違約金是對債務人過錯違約的懲罰,并非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還可請求強制實際履行或損害賠償。因此,在此情形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沒有必然的聯系。沒有適用《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前提,該條款適用的前提是違約金與損失之間存在顯失公平法律上的關系。就目的解釋說而言,該說人為地設定《合同法》第114條適用之前提即當事人沒有約定。仔細研讀《合同法》第114條可以看到,該條在調整違約金方面的規定,并不存在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性質或者約定不明的前提。因此,應當認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就違約金性質存在約定,只要過高或者較低,均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