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簽訂合同協議,可以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雙方的行為,減少糾紛的發生。以下是一些常見的合同協議表述,大家可以在實際使用中進行適當修改和調整。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一
核心內容:本文是對最高院關于租賃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一),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全文的法條解讀。希望能夠幫助廣大法律快車合同法的讀者。
為正確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城鎮房屋,是指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房屋。
鄉、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本解釋處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產生的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本條系關于本司法解釋適用范圍的規定。
本解釋只調整城鎮房屋即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范圍內的房屋的租賃行為,鄉、村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糾紛,可以參照本解釋。城鎮房屋的確定以規劃為準,只要列入城鎮規劃區,無論土地性質為國有還是集體所有,均適用本解釋,實踐中存在的已被納入城鎮規劃區內的“城中村”內的房屋租賃行為在本解釋調整范圍之內。
依照國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經濟適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賃關系不屬于完全的民事法律關系,不適用本解釋。
關于軍產房的租賃,基本屬于完全的市場行為,并不存在政府補貼的福利和社會保障性內容,最高院民一庭認為軍產房租賃合同糾紛應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解讀】本條規定以違法建筑物為標的物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所謂違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具體包括違反了城鄉規劃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違反臨時建筑管理規定的臨時建筑。
否定就違反建筑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維護城鎮建設規劃秩序,但為了促進交易,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租賃合同的效力會得以補正。此處“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不包括二審、再審發回指定一審法院重審的情形。
第三條出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筑,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解讀】臨時建筑是指在城鎮規劃區內,根據形勢的客觀需要,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在核定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記載的使用期限、范圍、用途內,建造的供臨時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建設的房屋,在性質上均屬于標的物違法,相應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對于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合同其他內容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四條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解讀】我國城市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此有明確規定,但屬于管理性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作為房屋租賃合同的生效條件,故房屋租賃合同未登記備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響。
若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則以約定為準,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合同無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情況下,視為當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行為,變更了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約定,此時,即使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合同仍為有效。
第五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本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解讀】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為返回財產、賠償損失,該規定同樣適用于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場合。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屬于返還原物的范疇。合同無效的損失賠償在性質上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限于信賴利益。即合同雙方為締約進行合理的接觸,當事人一方因對方的行為產生信賴,一方由于信賴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締約的合理費用和準備履約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此外還包括喪失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后者由于舉證較為困難,實踐中很難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賃合同管的特殊性,損失賠償的爭議主要集中在裝飾裝修或者改建擴建費用上,對此,本解釋都有明確規定。
第六條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
(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解讀】本條規定了“一房數租”的處理原則,在數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承租人通過強占、欺騙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賃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雖不影響合同效力,但可享受優先履約權;(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時間在先,判斷標準是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更嚴格地說,是當事人中最后簽字蓋章的時間。
“一房數租”時,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
第七條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解讀】綜合《合同法》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規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的;(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4)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租金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房屋的性質使用租賃房屋,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6)不定期租賃,出租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當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變主體和承重結構或擴建受到損害時,出租人有權隨時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當出租人行使本條規定的解除權時,必須在“合理期限”內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承租人在此期限內不予恢復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實踐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權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出租人直接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承租人即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承租人對此有異議,可以起訴要求確認合同解除無效;二是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
對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內不予恢復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發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恢復原狀,同時載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內恢復原狀,合同即自動解除。
第八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
(二)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三)租賃房屋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房屋使用條件強制性規定情況的。
【解讀】綜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約定交付房屋,經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規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4)不定期租賃,承租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5)租賃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權隨時解除合同;(6)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租賃房屋導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導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關于房屋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并導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數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實際履行的。
在出現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權屬有爭議,或者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關于房屋使用條件強制性規定情況任何一種情形時,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權并非任意的,還須具備一個必要前提,即該情形的出現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所謂“無法使用”是指無法按照租賃房屋的約定用途使用,或者無法按照租賃房屋的性質使用。
司法機關對房屋的查封,實務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僅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且喪失了使用、管理權,權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義務;而“活封”則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權利人仍享有對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權,僅處分權受限。實踐中,租賃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時也可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訴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訴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當租賃房屋的權屬存在爭議時,意味著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如果出租人最終被確認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則房屋租賃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終被確認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則構成無權處分,該租賃合同屬效力待定合同。
第九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合同無效時,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解讀】按照裝飾裝修物與租賃房屋的結合程度有可分離(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離(即形成附合)兩種形態。裝飾裝修物已與房屋結合在一起形成繼續性和固定性的,非毀損不可分離或者雖可分離但花費巨大,可以認定形成附合,例如鋪設地板磚、吊設天花板、墻壁粉刷油漆等;裝飾裝修物與房屋未完全結合尚未達到不可分離狀態,則不能認定形成附合,如安裝空調、電梯、太陽能熱水器、抽油煙機等。
按照添附理論,對于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所有權仍歸承租人,房屋租賃無效時,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應當支付相應對價,承租人拆除過程中造成房屋損壞的應恢復原狀。對于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價歸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對租賃房屋的裝飾裝修按其性質可分為兩類:一是經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卻未表示反對,且符合租賃合同約定用途而為的裝飾裝修,屬善意添附;二是未經出租人同意或雖經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約定用途的合理范圍擅自進行的裝飾裝修,屬惡意添附。對于惡意添附,不論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原則上均不應予以折價補償,裝飾裝修損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擔。
裝飾裝修物的現值損失,是指附合裝飾裝修物在房屋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時尚存在的實際價值,應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時間予以折舊,不能按照租賃期限進行分攤。
實踐中,在處理無效房屋租賃合同涉及的裝飾裝修物糾紛時,應根據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價值,結合過錯責任原則,分別對待:(1)屬出租人過錯的,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的裝飾裝修損失。對于未形成附合的,損失主要包括裝飾裝修物的折舊費用、拆除費用、恢復原狀費用及承租人因租賃合同無效而受到的其他損失;對于形附合的,該損失是租賃合同無效時裝飾裝修物尚存在的價值,即現值。(2)屬承租人過錯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擔裝飾裝修損失,并由承租人賠償承租人因租賃合同無效受到的其他損失。(3)屬雙方共同過錯的,應由雙方當事人按過錯責任分擔裝飾裝修現值損失。
第十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解讀】適用本條的前提條件有三:(1)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即善意添附;(2)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合同無效不在此列;(3)裝飾裝修未形成附合。
適用本條的注意事項:(1)承租人可以對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進行拆除,且不以出租人同意為必要條件;(2)承租人在拆除裝飾裝修物時,必須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不得對房屋造成毀損,否則應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3)當事人對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另有約定的,應依照意思自治原則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解讀】本條與第十條相對應,規定了合同解除時,對于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規則:
(1)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無法按照約定的租賃期限使用房屋,也就不能完全享用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價值,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損失。
(2)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應自行承擔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的損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裝飾裝修的,應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參照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
(3)因當事人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對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將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減去出租人同意補償的部分的剩余價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對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則按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由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
(4)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按照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共同分擔,一般為平均分擔。
所謂“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是指在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解除合同,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在剩余的租賃期限內尚存在的價值。計算殘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賃期限,將裝飾裝修費用平均分攤,從而得出合同解除時剩余租賃期內附合的裝飾裝修費用價值。若雙方對裝飾裝修投資數額無法達成一致,可委托專門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十二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承租人要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必須經過出租人同意。“同意”分為明示和默示,明示有書面、口頭、電話等表現形式,對此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如果出租人雖未對裝飾裝修事宜明示同意,但其行為已經表明其已同意裝飾裝修的,則可直接認定出租人對裝飾裝修已經默示同意。
對于經出租人同意的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可在不損害出租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對于已經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承租人無權要求出租人予以補償,出租人亦無權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房屋租賃合同無效、被撤銷時,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將房屋返還并恢復原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的,其有義務將裝飾裝修物、擴建物拆除后返還房屋給出租人,拆除過程中造成房屋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場合,若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雖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裝飾裝修、擴建行為構成違約,但出租人的違約行為更為嚴重,承租人可以雙方違約為由作為減輕賠償責任的抗辯;若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僅可依據本條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同時也可要求承租人賠償合同解除給其造成的損失;雙方合意解除合同,且未對合同解除后裝飾裝修、擴建費用的承擔有約定的,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二)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雙方按照過錯分擔。
【解讀】所謂擴建,是指在原有建筑基礎上加以擴充的建設項目,一般通過加高、加層等建筑方式形成,本質上仍屬于房屋建筑活動,按照《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擴建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本條所規定的“過錯”僅指導致“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過錯,具體包括以下四種情況:
(1)若系單純出租人的過錯所致,則擴建費用由出租人承擔;。
(2)若系單純承租人的過錯所致,則由承租人承擔;。
(3)若系雙方過錯所致,則由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別承擔;。
(4)若雙方均無過錯,則按公平原則,由雙方分擔。
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場合,經出租人同意的擴建費用可做如下處理:
(1)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擴建手續,則擴建費用由出租人承擔;若未辦理合法手續,則應由雙方按各自的過錯程度分別承擔。
(2)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手續,則出租人仍應負擔相應的擴建費用,但可以承租人違約為由請求減少擴建費用的負擔;若未辦理合法手續,則出租人可以承租人違約、自己并無受益等為由,主張不承擔擴建費用。
(3)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手續,則應由出租人承擔擴建費用,但可以適當減少;若未辦理合法手續,則由雙方按照過錯程度各自承當相應的擴建費用。
(4)因不可歸責于雙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擴建手續,則由出租人承擔擴建費用,否則,由雙方按照過錯承擔分別承擔。
關于擴建造價費用的計算,最高院主張采用工程造價費用支出法,即以擴建時,承租人實際支付的工程造價費用作為擴建費用。
第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適用本條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群租,可分為自主群租和他主群租兩種,自主群租即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資給多個承租人,他主群租一般表現為房屋中介與“二房東”將房屋出租給多個承租人,后者屬于本條屬于的轉租行為。
(2)再轉租、多手轉租行為符合轉租的法律特征,應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解讀】《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為督促出租人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維護交易的穩定性,本條將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6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推定為出租人同意轉租。該6個月期限的性質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關于中斷與中止、延長的規定。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行為,在效力上屬無效行為,出租人既可起訴要求確認轉租合同無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權。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喪失租賃權,轉租合同也因其賴以存在的基礎不復存在而歸于終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訂立轉租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在房屋租賃合同被解除或被認定無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還問題,此時,案件的處理結果必然與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當次承租人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或者擴建,則此承租人對訴訟標的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因此,本條規定在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可以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房屋租賃法律關系中,出租人以租金為對價將租賃物交于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收益已經確定而不能再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而至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其使用、收益的變形形式,無論其收取多少,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損害,故不能因為承租人因轉租而獲益就認為損害了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收取租金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第十七條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轉租合同無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償。
【解讀】《合同法》第227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經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在轉租合同有效的場合,若出租人因承租人不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而行使合同解除權時,次承租人可以代償請求權抗辯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權。在轉租合同無效的場合,如轉租合同未經出租人同意,次承租人無代償請求權。
次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金與違約金后,對承租人享有兩種權利,一是對于承租人的追償權,二是對于其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和轉租合同中其應支付的租金相折抵。
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出租人請求負有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騰房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的情形下,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但實際占有房屋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賃關系終止時,即不再擁有占有、使用租賃房屋的合法依據,從而構成對出租人所有的租賃房屋的無權占有,出租人有權向次承租人主張返還房屋,同時,出租人亦有權向次承租人主張逾期騰期間的占有使用費。
第十九條承租人租賃房屋用于以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伙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請求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房屋。本條司法解釋將前述規定中的“共同居住”擴大為“共同經營”,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對于承租人租賃房屋用于以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伙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若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宣告失蹤),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伙人可以概括繼受原租賃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該共同經營人或合伙人取代承租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成為新的承租人。
正確適用本條司法解釋,涉及到個人合伙的認定。認定個人合伙,首先要依據合伙協議;沒有合伙協議且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的,只要具備合伙條件(共同出資、共同參與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合伙人之間存在口頭合伙協議的,也可認定為個人合伙。
第二十條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解讀】本條系“買賣不破租賃”及其適用例外的規定。
《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若無法定或約定的除外情形,該原則即應被適用。
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出租,此時在同一標的物上抵押權與租賃權并存,抵押權更注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而租賃權則更注重標的物的使用價值,二者并不沖突。但由于抵押權設定在先,因而具有優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賃權不得損害抵押權,抵押權實現發生所有權的變動后,受讓人不受租賃合同的約束,即先抵押后出租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先出租后抵押的房屋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仍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場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賃在后,則法院強制拍賣時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若租賃在先,查封在后,可以使用該原則。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條規定了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措施。
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只在租賃房屋作為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標的物時發生,在贈與、互易以及因公征用等法律關系中則不得適用,亦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于“合理期限”的認定,《民通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但該條目前已被廢止。最高院民一庭認為可以參考本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該“15日”的屆滿之日肯定得早于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日期,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必須給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復期限——15日,因此出租人最晚應于出賣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復期之前履行通知義務。
在房屋轉租場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在理論上存在爭議,但最高院民一庭認為房屋優先購買權的主體應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優先購買權不得轉讓。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無權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條件與出租人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為避免承租人濫用權利,在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其課以一定的義務,如承租人主張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合同的,應當交付一定數額的定金或提供擔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
承租人雖無權以優先購買權受侵害為由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并不意味著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有效,保護其履行。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效力應當依據合同法有關合同效力的規定判斷。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主張以同等條件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合同后,應當優先保護出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權,由此第三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張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折價、變賣租賃房屋償還債務,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請求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抵押權的實現時可能會與租賃權沖突,但抵押權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并不沖突,不論抵押權設定在租賃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出租人均享有優先購買權。
折價、變賣均屬于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為,不管買受人是抵押權人還是其他人,出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均享有優先購買權。
“同等條件”的確定要依照買受的第三人與出租人確定的房屋價格,該價格體現的是第三人與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約束的只是出租人對締約相對人的選擇權,而非約束出租人對房屋的處分權。房屋出賣價格的確定是出租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故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只能按照第三人與出租人確定的同等條件,承租人對該條件不具有異議權和抗辯權。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解讀】拍賣的特質導致其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存在一定沖突,由于優先購買權屬“準物權”,有一定的優先效力,在拍賣程序亦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6條規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此所謂“跟價法”。
在拍賣負擔有優先購買權的租賃房屋時,一般遵循如下程序:(1)拍賣通知,出租人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于拍賣日到場。(2)優先購買權人應按照拍賣通知或拍賣公告的要求,與其他競買人一樣進行競買登記、繳納競買保證金,在拍賣日到場參加競拍。
(3)舉牌應價,若承租人在出現最高應價時未作出以該價格購買的意思表示,則拍賣房屋由最高應價人購買。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
(四)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并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
【解讀】房屋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產生于共有人所有權關系之中,具有物權性質,而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基于租賃關系,本質上仍屬債權性質,按照物權優于債權的理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要優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家庭成員之間的房屋買賣,具有濃厚的人身色彩,與純粹的買賣關系有很大區別,故本條確認出租人將租賃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承租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應及時答復,若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則喪失優先購買權,這里強調“明確表示”。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讓人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為目的,善意、對價受讓且占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舉重以明輕”,在第三人善意購買出租房屋,并辦理登記手續情形下,可對抗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本解釋于9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為引起的糾紛,在本解釋施行之后提起訴訟的,應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提起的訴訟,本解釋施行后案件尚在訴訟系屬中,無論處于一審還是二審程序,均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在本解釋施行前提起再審程序,且于本解釋實施時仍在審理中的,應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二
一、案情。
9月29日,a房地產公司與b房地產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同》,約定聯合開發某房地產項目,a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權并負責辦理工程前期的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居民安置、清除地面地下障礙等,使施工場地具備施工條件,負責辦理合作開發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b公司負責前期費用外的全部資金投入。合同約定利益分配方案:即部分住宅及全部店面歸a公司支配享受,部分住宅歸b公司享受。b公司享受的住宅按每平方米800元價格結算,b公司交納稅金后,余款作為投資利潤歸b公司所有,但若平均售價超過1000元時,超過部分雙方各享一半。工程竣工后,a公司還應補貼b公司工程管理費用等各種稅費及前期所受損失。合同還約定結算和擔保條款:工程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a公司應付清b公司應收的結算款。a公司還將本歸其享有的部分店面抵押給b公司(后有進行登記,但訟爭店面不在抵押范圍)。
合同簽訂后,合作開發項目沒有辦理合建審批,a公司仍以自己名義辦理用地批復、項目立項批復、建設用地批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及預售許可等手續,土地使用權也仍在a公司名下。對外發包工程,有的以a公司單獨名義、有的以b公司和a公司共同名義與施工單位簽訂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有向其他部分購房戶收取了水電增容費等費用。b公司還和a公司就安置補貼款共同向部分產權主發出通知書。因a公司缺乏資金,b公司為其墊付了部分本約由其出資的前期工程費等款項,a公司還挪用了由b公司支付給第三方的部分押金款。雙方曾因“合作開發合同糾紛”訴至法院,后于8月28日調解結案,協議繼續履行原合作開發合同。雙方還多次因“投資款”或“墊付款”糾紛引發訴訟。
204月28日,a公司以自己名義與自然人甲簽訂《認購合同書》,約定預售本案訟爭店面,價款34.7萬元。簽訂后,甲交納定金5萬元、購房款5萬元。房屋竣工驗收后,a公司未依約交付店面。甲遂起訴,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a公司返還定金和購房款并賠償損失,201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
年3月5日,a、b兩公司在代墊款糾紛案執行中達成協議,a公司同意將訟爭房抵債給b公司。3月8日,b公司辦理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
甲以a公司隱瞞其與b公司合作開發及因雙方合伙債務糾紛,訟爭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實,甲是在不明真相下才同意調解為由,于1月7日對民事調解書申請再審,原審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再審中,原告追加b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二被告連帶承擔交付訟爭房并賠償遲延交房損失的責任。a公司同意甲的主張。
本案該如何處理?
二、問題。
1、甲與a公司簽約,而要求b公司承擔責任,這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否沖突?
5、假設認定合伙關系不成立,a、b兩公司將可能成立什么法律關系?
三、評析。
(一)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其例外。
債之相對性原理,為學者和司法實踐所公認并遵循。從債的定義看,債權人請求相對人(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從債的內容看,這一原則具體體現為合同相對性與侵權行為法上的“自己責任”。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其效力僅及于當事人,侵權責任如無法律特別規定,也只能由侵權行為人自己承擔。這是傳統民法固守的原則。
但是,事實上合同不僅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變動,而且客觀上也會對其他人的利益間接產生影響,侵權行為不僅會對直接受害人而且客觀上也會使其他人間接受到損害。隨著經濟生活的進一步復雜化和社會關系的越來越相互依存,這種間接影響正在不斷地被放大,進而危及到社會秩序和正義的實質分配。在此情況下,債之相對性例外理論不得不應運而生,集中體現在合同第三人效力理論和侵權行為法上“替代責任”理論上。前者通說如涉他合同、代位權和撤銷權、第三人侵害債權,后者通說如雇主責任、法人侵權、產品責任等。如果拓寬視野,一些傳統的民法制度甚至也可以納入這個理論范疇來考察,如保證、合同轉讓、第三人履行等。債之相對性理論還在繼續發展之中,更多的“例外”情形正被學術界和司法界所認同,我國新近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可資佐證。如19建筑法設定了建筑施工人轉讓、出借資質的對外連帶責任,承包人轉包、違法分包的對外連帶責任,工程監理人的對外連帶責任。20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設定了社會活動人安全保障責任,定作人責任,建設工程發包、分包人責任,構筑物設計、施工人責任。這些責任都可視為合同效力的擴張。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合伙關系,而合伙關系的效力包括內部和外部兩方面,這其中就可能蘊含著債之相對性例外的精神,僅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就斷言甲與b公司之間不具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恐怕過于簡單化,因此有必要作具體分析。
(二)合伙特質及事實合伙。
所謂合伙,《法國民法典》第1832條規定,“乃是兩人或數人約定以其財產或技藝共集一處,以便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及自經營所得利益的`契約”。《英國合伙法》第1條規定,合伙是“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業務活動的個人之間的建立的關系”。我國民法通則區分個人合伙與企業合伙型聯營,第30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第52條則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從這些規定中,可以歸納出合伙的本質特征在于:1、合伙是“合同”關系。傳統民法將法律關系區分為“契約”關系與“合同”關系,前者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發生債權債務關系,雙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權利義務方向均相對,最典型的如買賣關系;后者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確定共同投資、經營共同事業并從中共同獲利,雙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權利義務方向平行、一致,最典型地就是合伙關系。2、有相對獨立的合伙財產,即如前述“以其財產或技藝共集一處”。合伙財產是合伙共有財產,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更是認為是公同共有。合伙人一旦出資,不得隨意分析或抽逃,對外負債也先以合伙財產清償,不足時才由合伙人負補充責任。3、具有團體性。我國民法通則將合伙作為民事主體制度看待而加以規定,臺灣地區及其他一些國家民法典雖然將其作為特定之債規定,但法理上也承認其為非法人團體。4、具有事業性或營業性。合伙人之間的結合是出于共同的事業或營業,往往并非一時一事,具有相對穩定性。
本案b公司辯稱,其與a公司不是“合伙”而是“協作”關系,并引用民法通則第53條關于合同型聯營之規定。但是,本案b公司與a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同》,約定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方式是聯合開發,a公司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并負責合作項目的前期投資、辦理相關證件等,b公司負責其他全部資金投入。a公司因缺乏資金無力按合同約定支付前期費用,以借款的形式請求b公司墊付相關的前期投資款項,仍然是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屬共同經營的表現形式,僅是在雙方合作之外又以借款的形式在合作內部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影響共同經營的性質。b公司按合同約定負責合作項目除前期投資外的全部投資,實際上履行了合同義務,按合同約定進行了投資,完成了共同經營的行為。共同經營中各自履行合同義務體現了合作雙方的分工,并非各自獨立經營,合作雙方分工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共同完成合作項目。該合作項目財產理應屬雙方共有,不因合作雙方內部約定分割歸屬各自所有而改變其性質。綜上,b、a兩公司合作開發已經形成事實合伙關系。至于所謂“協作型”聯營,并無法律上之特質,用合同法調整足矣,現行民法通則第53條之規定毫無必要,必為將來民法典所摒棄。
(三)合伙登記及合伙的法律認定。
但是,本案有一特殊情節,即本案中房地產開發項目沒有辦理合建審批,項目立項、用地、規劃、施工及預售等手續均還是由a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使用權也仍在a公司名下。那么,對合建審批及立項審批、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的性質如何看待?首先,合建審批,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解釋,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簽訂的合建合同不過是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同理,這時的合建審批,也不過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許可的一種特殊形式。本案a公司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如果是劃撥地使用權,未經審批依法不能用于合伙出資,則僅因出資瑕疵,而在合伙人內部產生相應的違約或締約過失責任,不能對抗合伙外善意第三人。而至于項目立項等許可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對合伙關系是否成立,倒頗具意義。
合伙在形式上可以區分為契約型和組織型。組織型合伙表現為組成新的實體,進行商業登記,取得獨立字號,并對外公示。如我國經工商登記的個人合伙、合伙企業法中的合伙企業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的合伙型合作企業、外資企業法中的合伙型外資企業等,這些合伙組織受相應的商業立法的規制,應當進行商業登記。這種登記,一則具有證明的效力,二則具有公示的效力,三則使合伙組織取得特別法上的主體資格,四則便于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而作為受民事普通法保護的“契約型”合伙,并不以登記為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上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
契約型合伙是否成立,關鍵是考察其實質上是否具備合伙的特質,雖在形式上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如果未經登記可能否定其實質要件時,合伙關系倒有可能不予認定。比如,本案的合伙營業為特定的房地產開發,這種營業中的合伙財產必然表現為土地使用權及項目立項、規劃、施工及預售許可等上的“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仍在a公司名下,項目立項、規劃、施工及預售許可等手續只以a公司名義辦理,則該項目上的所有財產在法律上仍屬a公司單獨所有,本案b公司甚至還以項目上的財產以a公司為所有人名義,為自己設定了抵押權。因此,如果事實上的財產共有關系不予認定,自無合伙可言。無獨有偶,與房地產開發類似地,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礦業法均規定,共同礦業權設定呈請人得選用合伙組織,應擬定合伙契約并推定代表人由全體連署具呈。所以,我國現行法律對合作開發房地產中的合伙組織雖并無特別法上的規制,但項目立項、規劃、施工、預售許可及土地使用權登記等可能被視為具有合伙登記之功效,未履行這些手續,事實關系將可能難以在法律上得以認定。這一問題,歸結到理論上,是形式與實質的關系之爭。由于實在的法律規范未予“蓋棺定論”,司法實踐中,各地各級法院對此也認識不一,裁判結果各異。
(四)合伙代表權及間接代理。
假設認定合伙關系成立,a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與甲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b公司是否也要承擔責任?這關涉到合伙之事務執行。內部關系而言,合伙事務,除合伙合同特別約定外,由合伙人全體共同執行,也可以約定由合伙人中數人共同執行,而通常事務則可以由有執行權的各合伙人單獨執行,內部關系準用委托合同關系。對外關系上,執行合伙人按照委托旨意,在受委托范圍內,對外從事合伙事務,當然代表其他合伙人。執行合伙人從事合伙事務,準用代理規定。通常情況下,執行合伙人應當以合伙或全體合伙人的名義,對外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但如果執行合伙人以自己名義對外交易的,筆者認為,亦應當適用間接代理的理論。執行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發履行義務,執行合伙人應當向第三人表明自己是在執行合伙事務并披露其他合伙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執行合伙人或者全體合伙人主張權利。如福州某基礎工程公司與某貿易公司簽訂樁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貿易公司拖欠工程款,基礎公司便起訴。法院判令貿易公司償還工程款。但該貿易公司已停業多時,其法定代表人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羈押。基礎公司經查證,發現該案所涉房地產項目系由貿易公司與另一家房地產公司合作開發,有相關機關合作建房、立項等審批為證。基礎公司遂以該房地產公司與貿易公司合作建房為由,另行起訴該房地產公司,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中院一審予以支持,高院二審維持。
(五)隱名合伙。
假設在法律上不予認定合伙關系,在此情形下,a、b兩公司仍可成立隱名合伙關系。關于隱名合伙,按照臺灣地區民法第700條的規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于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伙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于出名營業人”對照b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及雙方共同辦理合建審批及立項等許可的實際情況,b公司完全符合隱名合伙人的特征。
在性質上,隱名合伙接近甚至等同于消費借貸(如借款)。惟消費借貸應返還同種同等同量之物,而隱名合伙以返還出資之價額為已足;消費借貸收取固定的利息,而隱名合伙參與利潤與虧損分派。但在理論上,隱名合伙也可不以分擔損失為必要(德日商法就采此說);而消費借貸有時也可以約定,貸與人在確定利息之外參與利益分派或者以參與利益分派代替固定利息(這種消費借貸理論上稱為“分配的消費借貸”)。所以,基于隱名合伙不同于合伙的這種性質,各國均規定,隱名合伙人一般情況下僅以出資之限承擔責任,且因其出資已移屬于出名營業人,就出名營業人之行為,其與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系。
(六)隱名合伙之表見出名。
隱名合伙人雖然一般不對外承擔責任,但在特定情形下卻要例外地承擔出名合伙人的責任。臺灣地區民法第705條就規定,“隱名合伙人如參與合伙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于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如隱名合伙人明示、默示地容許以自己的姓名或名稱用于出名營業人之商號,或以其商號用為出名營業人之商號時,外觀上即有被誤認為共同之事業。又如實際參與全部或一部事務之執行,參與之原因、是否有參與權限,亦非所問,但如明確以代理人或受雇人名義,則與此無涉。
至于是否要以第三人善意為必要,則有主觀說和客觀說之別。主觀說,認為第三人在交易時必須有理由相信隱名合伙人是出名合伙人,并基于這種信賴才與出名合伙交易。如臺灣學者史尚寬解釋,“蓋此時與出名營業人為交易者,誤以為共同事務或誤以隱名合伙人為出名營業人而為交易,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適用禁反言之原則。”客觀說,則認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只要隱名合伙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之行為足矣。
本案合同簽訂后,在客觀上,b公司有和a公司共同與施工單位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有向其他購房戶收取了水電增容費等費用,有和a公司就安置補貼款共同向部分產權主發出通知書,還和a公司多次分別以“合作開發合同”、“投資款”、“墊資款”名義引發訴訟,為社會公眾所知。在主觀上,甲與a公司簽約時顯然并不認為b公司參與合伙(否則第一次起訴時就應當將b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直到后來才以a公司隱瞞“合作開發”等事實為由申請再審。因此,如依客觀說,b公司顯然已經構成表見出名。如依主觀說,則難以認定,除非甲能證明,其與a公司簽約時,已相信或有理由相信b公司與a公司是合伙關系,并基于對b公司的信賴才與a公司簽約,或許能說服法官,認定b公司構成表見出名。這樣,b公司則要與a公司對甲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內則仍以隱名合伙人資格保有對a公司的追償權。只是此時的對外連帶責任,在性質上不同于顯名合伙的情形,而是屬于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
附帶一個問題,即使表見出名合伙關系也不成立,且訟爭房已最終過戶給b公司,()b公司還能主張善意取得?傳統的善意取得理論只適用于動產,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據何在?再有,預售登記是否具有物權變動效力?這些屬于物權法上問題,受主旨所限,本文不作討論。
回顧開篇問題,甲與a公司個別簽約,無特別情形只能要求相對人a公司承擔合同上責任,這是債之相對性原則的體現。但是,如能認定b公司與a公司系合伙關系,則依據合伙和間接代理的對外效力,b公司需承擔連帶責任,這體現了“例外”。如果合伙關系不成立,b公司作為隱名合伙人,只就其出資行為,與出名營業人產生合同關系,這又體現了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使只是隱名合伙,b公司還有可能因其表見出名而仍然對甲承擔連帶責任,這也體現了“例外”。但甲如不能證明其為善意,便又回到了債之相對性“原則”。因此,本案處處體現著“原則”與“例外”的辯證過程,簡單地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足以解釋經濟生活的復雜性和人與人之間的依存關系,尤其是在房地產開發這類事關公共利益和廣大消費者權益的事務。
最后,以本案的裁判結果作為結語:本案某中院一審支持甲的全部訴求。b公司不服上訴。高院認為a、b兩公司雖然存在內部合作關系,但該合作未辦理合建審批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合作項目所有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均在a公司名下,a公司有權以名義與甲簽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甲與b公司之間不具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原調解書生效后,a公司以房抵債給b公司,b公司依約取得訟爭房,并辦理了預售登記備案,該權利足以對抗甲的債權,甲已在法律上不能取得訟爭房。據此,高院二審改判a公司返還甲購房款并支付違約金,駁回甲對b公司的訴求。
于是,妹夫、弟媳,甚至遠在農村的侄子的名字都被寫進了集資建房的名單。
集資建房的名單上莫名其妙多出幾個陌生的名字,辦事處的干部職工不禁向吳潤蘭提出疑問,她解釋道:“這些都是關系戶,是必須優惠、怠慢不得的。”
雖然吳潤蘭暗地里為自己撈了不少好處,但表面上,她還是為干部職工解決了住房難的問題。為此,1995年底,中街辦事處摘取了“全國街道之星”的桂冠。而吳潤蘭,也因此登上了“廣西自治區勞動模范”的領獎臺。
d卸任在即,她拿公款行“善心”,實際為了自己狠撈一把。
盡管吳潤蘭自以為撈錢的手段很高明、很隱秘,但群眾對她的所作所為仍然有所察覺,大家紛紛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為查清問題,海城區黨委決定,將吳潤蘭調離中街辦事處工作。
一聽到這個消息,吳潤蘭可坐不住了。她沒有深刻反思自己的問題,反而馬上想到,得想方設法,在離職前再狠狠地撈上一把。
吳潤蘭先是盯上了辦事處的公款。她找到馮仁表和李振英,裝出一副關心下屬的樣子,說:“我快要離開辦事處了,現在財務上還有點兒錢,拿出來我們幾個人分了吧,每人5000元。”
話是這么說,其實吳潤蘭心中另有打算。1998年8月8日,吳潤蘭叫會計、出納提取公款6.6萬元,三人平分,之后又將一萬元分給了馮仁表、李振英二人。馮、李各領5000元后,心中還對吳潤蘭充滿了感激之情。
私分完公款,吳潤蘭還想再撈一把。于是,她自然想到了多年的老朋友陳呂。此時,陳呂已有好長時間在外承包工程,可辦事處與他還有好多工程款未結。吳潤蘭心想,何不趁給陳呂結算工程款之機,從中再撈一筆呢。
于是,吳潤蘭給陳呂打去電話,對他說:“我在離開辦事處之前,一定想辦法付清欠你的工程款。但我裝修房子,急需錢用,你能不能先借給我3萬元用用……”
明知吳潤蘭“借”字的含義,陳呂仍然無法推辭,只好一口答應下來。
1998年8月24日,陳呂到辦事處來結工程款。按照吳潤蘭的指示,出納鐘某從給陳呂的工程款13.44萬元中,直接扣下3萬元交給了吳潤蘭。
正當吳潤蘭與她的同伙得意忘形地不斷撈取錢財時,北海市海城區檢察院反貪局接到舉報,對吳潤蘭立案偵查,不久即查清了其涉嫌貪污、受賄的犯罪事實。2003年7月9日,吳潤蘭和她貪婪的伙伴,一起走上了法庭的被告席。
同年10月8日,廣西北海市中級法院終審以吳潤蘭犯貪污罪、受賄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以馮仁表犯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以李振英犯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以會計王大燕犯貪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三
答辯人因與原告__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不是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的起訴主體錯誤,應予駁回。
1、12月1日,原告與__公司簽訂《房地產租賃合同》,合同期限自月1日至12月1日。簽約雙方于年12月12日辦理了備案登記。__公司在租賃原告的房屋后,將公司注冊地址遷移到該房屋內,并在該房屋內開展經營活動。(見證據《房地產租賃合同》、營業執照)合同期滿后,__公司繼續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并繼續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開具給__公司的收據上,交款人寫的也是“__公司”。由此可以說明,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是__公司,原告與__公司之間存在租賃關系。(見證據〈收款收據〉)。
2、被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__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原告與__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就是被告代表__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該合同的實際承租人是__公司。理由如下:
a、原被告簽訂合同時,原告與__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仍在有效期內,雙方沒有辦理任何解除合同的手續,原告也沒有將房屋從__公司手中收回來,并交給被告本人。
b、原告是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__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第一份租賃合同。這第二份合同也是代表__公司與原告簽訂。
c、原告證據《委托書》、《欠租款單》和《解除合同的結算單》可以證實,原告明知承租房屋的是__公司。
d、原告自208月至207月,都是向__公司開具《收款收據》收取租金,從來就沒有向被告個人開具收款收據,也沒有向被告個人要過租金。
e、原告此前與此后開出的租金收據,均是開給__公司的,但因原告至今仍扣押__公司的保險柜等辦公用品,這些收據都被原告扣押,無法當庭舉證。
房屋的實際承租人。如果原告堅持認為2006年11月1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原告與被告個人簽訂的話,則該合同是一份沒有實際履行的合同,該合同對實際承租人__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
三、被告作為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在這里說明__公司與原告之間租金結算的有關事宜:
a、被告自始至終都是代表__公司承租原告的房屋。被告本人沒有私下租賃原告房屋的需要,也沒有私下使用原告的房屋。
物品,受到嚴重損失。該損失__公司將另案與原告解決。原告換鎖對本案產生的最直接后果就是,被告要用的證據被原告控制,無法及時在本案中舉證。原告換鎖的事實有__可以作證,證人現已在法庭外等候,請求法庭在質證階段傳喚作證。
c、由于原告在6月23日不讓__公司使用出租房屋,__公司應付給原告的租金應該計算至206月23日。考慮其他情況,被告在此代表__公司表態,同意結算到6月底,即按__公司出具給原告的《欠租款單》上的金額結算,應付原告租金為18600元。
d、由于原告在接受了__公司的《欠租款單》,同意在月底收取欠付的租金后,又提前單方收回房屋,扣押物品,原告無權沒收__公司的保證定金。且根據原告與__公司簽訂的第二份房屋租賃合同,__公司交給原告的是租賃定金,而不是保證定金。原告無權沒收__公司的租賃定金。__公司結算租金時,應當扣除已交的8400元租賃定金。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四
1993年3月10日,葉某在省公司(系上交所會員)某業務部(省公司分支機構)辦理委托買賣股票名冊登記,并開立股票帳戶和資金帳戶,委托省公司在上交所為其進行股票買賣。至同年4月20日,葉某離開省公司某業務部,又到市公司(亦為上交所會員)開立了資金帳戶,并進入市公司大戶室操作,交易股票。同年6月8日,葉某以先口頭申報,后填單確認的方式,委托市公司購進新錦江股票2萬股及富聯股票1萬股,透支市公司資金832913.27元。因股市行情不好,當日未平倉。次日,葉某資金帳戶進款3萬元,沖抵后,透支余額為802913.27元。6月10日,葉某向市公司表示請求等待股票價格反彈,并表示可以想辦法打資金進帳。為防止葉某將手中的股票在某他證券經營機構賣出,套用資金,市公司要求葉某在未平倉前不要再做股票交易,將股東卡和居民身份證交市公司保管,每天到市公司去。葉某遂將其股東卡和居民身分證交給了市公司,停止了股票交易,并天天坐在市公司,但未打入資金進帳。8月2日,葉某未通知市公司即離開市公司轉回省公司某業務部,易地將其名下的2萬股新錦江及1萬股福聯股票委托賣出,凈收入522722.49元,并以此資金在省公司某業務部大戶室內重新開始股票交易。期間,省公司未再驗核葉某的股東卡及居民身分證。至8月9日收盤時,葉某資金帳戶結存本金74930.73元,并持有2萬股東北華聯和1800股天橋百貨股票。8月10日,葉某又填單委托省公司買進合成化纖股票4萬股和哈醫藥股票2萬股,當日僅將2萬股哈醫藥股票賣出,至收盤時,實際透支省公司資金461230.20元,其手中持有的.股票總價值達80余萬元。
同日,市公司經尋找得知葉某又在省公司某業務部做股票交易后,即派員找到葉某,葉某即將其在省公司某業務部進行股票買賣的情況和資金透支情況告知了市公司。市公司要求葉某將其持有的股票賣出,以歸還其6月8日在市公司的透支款,葉某未允。8月11日開盤后,市公司未通知葉某,即以葉某的名義將葉某持有的4萬股合成化纖、2萬股東北華聯和300股天橋百貨股票強行賣出,實際成交金額(不含手續費等)803700.13元。當日下午,當葉某填單欲賣出其原持有的股票時,發現委托指令無法輸入電腦,省公司即于8月12日派員到上交所查詢,才發現葉某名下的股票大部分已被市公司賣出。同日,省公司將葉某名下尚余的1500股天橋百貨股票賣出,收入資金21349.58元。嗣后,省公司因與市公司交涉,要求返還葉某透支購買股票的資金未果,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市公司和葉某償還被侵權占用的439880.63元透支款,并賠償損失。
[辦案要點]?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問題有:?
[1][2]。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五
出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筑,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核心內容:本文是對最高院關于租賃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一),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全文的法條解讀。希望能夠幫助廣大法律快車合同法的讀者。
為正確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城鎮房屋,是指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房屋。
鄉、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本解釋處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產生的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本條系關于本司法解釋適用范圍的規定。
本解釋只調整城鎮房屋即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范圍內的房屋的租賃行為,鄉、村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糾紛,可以參照本解釋。城鎮房屋的確定以規劃為準,只要列入城鎮規劃區,無論土地性質為國有還是集體所有,均適用本解釋,實踐中存在的已被納入城鎮規劃區內的“城中村”內的房屋租賃行為在本解釋調整范圍之內。
依照國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經濟適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賃關系不屬于完全的民事法律關系,不適用本解釋。
關于軍產房的租賃,基本屬于完全的市場行為,并不存在政府補貼的福利和社會保障性內容,最高院民一庭認為軍產房租賃合同糾紛應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解讀】本條規定以違法建筑物為標的物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所謂違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具體包括違反了城鄉規劃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違反臨時建筑管理規定的臨時建筑。
否定就違反建筑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維護城鎮建設規劃秩序,但為了促進交易,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租賃合同的效力會得以補正。此處“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不包括二審、再審發回指定一審法院重審的情形。
第三條出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筑,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解讀】臨時建筑是指在城鎮規劃區內,根據形勢的客觀需要,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在核定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記載的使用期限、范圍、用途內,建造的供臨時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建設的房屋,在性質上均屬于標的物違法,相應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對于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合同其他內容的效力不受影響。
第四條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解讀】我國城市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此有明確規定,但屬于管理性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作為房屋租賃合同的生效條件,故房屋租賃合同未登記備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響。
若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則以約定為準,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合同無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情況下,視為當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行為,變更了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約定,此時,即使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合同仍為有效。
第五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本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解讀】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為返回財產、賠償損失,該規定同樣適用于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場合。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屬于返還原物的范疇。合同無效的損失賠償在性質上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限于信賴利益。即合同雙方為締約進行合理的接觸,當事人一方因對方的行為產生信賴,一方由于信賴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締約的合理費用和準備履約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此外還包括喪失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后者由于舉證較為困難,實踐中很難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賃合同管的特殊性,損失賠償的爭議主要集中在裝飾裝修或者改建擴建費用上,對此,本解釋都有明確規定。
第六條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
(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解讀】本條規定了“一房數租”的處理原則,在數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承租人通過強占、欺騙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賃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雖不影響合同效力,但可享受優先履約權;(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時間在先,判斷標準是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更嚴格地說,是當事人中最后簽字蓋章的時間。
“一房數租”時,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
第七條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解讀】綜合《合同法》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規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的;(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4)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租金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房屋的性質使用租賃房屋,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6)不定期租賃,出租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當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變主體和承重結構或擴建受到損害時,出租人有權隨時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當出租人行使本條規定的解除權時,必須在“合理期限”內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承租人在此期限內不予恢復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實踐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權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出租人直接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承租人即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承租人對此有異議,可以起訴要求確認合同解除無效;二是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
對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內不予恢復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發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恢復原狀,同時載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內恢復原狀,合同即自動解除。
第八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
(二)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三)租賃房屋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房屋使用條件強制性規定情況的。
【解讀】綜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約定交付房屋,經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規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4)不定期租賃,承租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5)租賃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權隨時解除合同;(6)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租賃房屋導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導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關于房屋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并導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數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實際履行的。
在出現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權屬有爭議,或者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關于房屋使用條件強制性規定情況任何一種情形時,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權并非任意的,還須具備一個必要前提,即該情形的出現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所謂“無法使用”是指無法按照租賃房屋的約定用途使用,或者無法按照租賃房屋的性質使用。
司法機關對房屋的查封,實務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僅其處分權受到限制,而且喪失了使用、管理權,權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義務;而“活封”則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權利人仍享有對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權,僅處分權受限。實踐中,租賃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時也可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訴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訴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當租賃房屋的權屬存在爭議時,意味著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如果出租人最終被確認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則房屋租賃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終被確認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則構成無權處分,該租賃合同屬效力待定合同。
第九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合同無效時,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解讀】按照裝飾裝修物與租賃房屋的結合程度有可分離(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離(即形成附合)兩種形態。裝飾裝修物已與房屋結合在一起形成繼續性和固定性的,非毀損不可分離或者雖可分離但花費巨大,可以認定形成附合,例如鋪設地板磚、吊設天花板、墻壁粉刷油漆等;裝飾裝修物與房屋未完全結合尚未達到不可分離狀態,則不能認定形成附合,如安裝空調、電梯、太陽能熱水器、抽油煙機等。
按照添附理論,對于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所有權仍歸承租人,房屋租賃無效時,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應當支付相應對價,承租人拆除過程中造成房屋損壞的應恢復原狀。對于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價歸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對租賃房屋的裝飾裝修按其性質可分為兩類:一是經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卻未表示反對,且符合租賃合同約定用途而為的裝飾裝修,屬善意添附;二是未經出租人同意或雖經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約定用途的合理范圍擅自進行的裝飾裝修,屬惡意添附。對于惡意添附,不論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原則上均不應予以折價補償,裝飾裝修損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擔。
裝飾裝修物的現值損失,是指附合裝飾裝修物在房屋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時尚存在的實際價值,應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時間予以折舊,不能按照租賃期限進行分攤。
實踐中,在處理無效房屋租賃合同涉及的裝飾裝修物糾紛時,應根據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價值,結合過錯責任原則,分別對待:(1)屬出租人過錯的,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的裝飾裝修損失。對于未形成附合的,損失主要包括裝飾裝修物的折舊費用、拆除費用、恢復原狀費用及承租人因租賃合同無效而受到的其他損失;對于形附合的,該損失是租賃合同無效時裝飾裝修物尚存在的價值,即現值。(2)屬承租人過錯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擔裝飾裝修損失,并由承租人賠償承租人因租賃合同無效受到的其他損失。(3)屬雙方共同過錯的,應由雙方當事人按過錯責任分擔裝飾裝修現值損失。
第十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解讀】適用本條的前提條件有三:(1)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即善意添附;(2)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合同無效不在此列;(3)裝飾裝修未形成附合。
適用本條的注意事項:(1)承租人可以對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進行拆除,且不以出租人同意為必要條件;(2)承租人在拆除裝飾裝修物時,必須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不得對房屋造成毀損,否則應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3)當事人對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另有約定的,應依照意思自治原則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解讀】本條與第十條相對應,規定了合同解除時,對于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規則:
(1)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無法按照約定的租賃期限使用房屋,也就不能完全享用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價值,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損失。
(2)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應自行承擔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的損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裝飾裝修的,應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參照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
(3)因當事人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對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將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減去出租人同意補償的部分的剩余價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對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則按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由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
(4)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按照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共同分擔,一般為平均分擔。
所謂“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物殘值”,是指在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解除合同,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在剩余的租賃期限內尚存在的價值。計算殘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賃期限,將裝飾裝修費用平均分攤,從而得出合同解除時剩余租賃期內附合的裝飾裝修費用價值。若雙方對裝飾裝修投資數額無法達成一致,可委托專門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十二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承租人要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必須經過出租人同意。“同意”分為明示和默示,明示有書面、口頭、電話等表現形式,對此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如果出租人雖未對裝飾裝修事宜明示同意,但其行為已經表明其已同意裝飾裝修的,則可直接認定出租人對裝飾裝修已經默示同意。
對于經出租人同意的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可在不損害出租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對于已經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承租人無權要求出租人予以補償,出租人亦無權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房屋租賃合同無效、被撤銷時,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將房屋返還并恢復原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的,其有義務將裝飾裝修物、擴建物拆除后返還房屋給出租人,拆除過程中造成房屋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場合,若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雖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裝飾裝修、擴建行為構成違約,但出租人的違約行為更為嚴重,承租人可以雙方違約為由作為減輕賠償責任的抗辯;若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僅可依據本條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同時也可要求承租人賠償合同解除給其造成的損失;雙方合意解除合同,且未對合同解除后裝飾裝修、擴建費用的承擔有約定的,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二)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雙方按照過錯分擔。
【解讀】所謂擴建,是指在原有建筑基礎上加以擴充的建設項目,一般通過加高、加層等建筑方式形成,本質上仍屬于房屋建筑活動,按照《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擴建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本條所規定的“過錯”僅指導致“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過錯,具體包括以下四種情況:
(3)若系雙方過錯所致,則由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別承擔;。
(4)若雙方均無過錯,則按公平原則,由雙方分擔。
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場合,經出租人同意的擴建費用可做如下處理:
(1)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擴建手續,則擴建費用由出租人承擔;若未辦理合法手續,則應由雙方按各自的過錯程度分別承擔。
(2)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手續,則出租人仍應負擔相應的擴建費用,但可以承租人違約為由請求減少擴建費用的負擔;若未辦理合法手續,則出租人可以承租人違約、自己并無受益等為由,主張不承擔擴建費用。
(3)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手續,則應由出租人承擔擴建費用,但可以適當減少;若未辦理合法手續,則由雙方按照過錯程度各自承當相應的擴建費用。
(4)因不可歸責于雙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若辦理合法擴建手續,則由出租人承擔擴建費用,否則,由雙方按照過錯承擔分別承擔。
關于擴建造價費用的計算,最高院主張采用工程造價費用支出法,即以擴建時,承租人實際支付的工程造價費用作為擴建費用。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六
本所在1月3日受廣州是姚女士委托受理和廣州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汪某某)湖南某某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某某)租賃合同經濟糾紛案件起訴狀。
訴訟請求:
2、請求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和律師費。
事實和理由:
原告擁有德馬格qtg6010自有產權起重機兩臺,于2012年8月31日與被告二廣州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簽訂塔機出租合同,分別于3月31日。雙方約定的租金結算方式為每滿一個月(30日的當日)支付本月的塔機租金,月租金為前5年1萬元/月,后三年0.7萬元/月。如被告二廣州某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則每拖延一日應承擔所拖欠金額1%的滯納金。后被告二廣州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被被告一湖南某某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收購合并,原被告二的有關經營業務和權力義務由被告一承擔。原告與二被告三方就塔機出租事宜簽訂了《補充協議》,一致同意兩份塔機出租合同的承租方由被告二變更為被告一,被告二原有的權力義務均由被告一享用和承擔。現兩臺塔機的租金兩被告分別支付到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8月5日,此后兩被告一直未再支付租金。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諸法律,要求兩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10000元及拖欠租金的滯納金。請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決為感!
此致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七
住所地:咸陽市人民路25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經理。
被答辯人:陜西金銀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陽市渭陽路78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經理。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貴院已經受理,現答辯人根據事實和法律答辯如下:
一、關于“判令答辯人支付工程款余額751929.15元,并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之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2007年8月16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第五條“合同價款暫定價31535818.17元(以決算為準)文明工地施工費:343699.56元”及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23.2“本合同價款采用可調價格方式確定。(2)采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工程結算時,按2006年8月26日協議條款及雙方承諾方式另行結算。”之約定,答辯人付款的依據應是雙方的結算的合同價款,但雙方至今尚未進行結算。
其次,6月13日,由答辯人和被答辯人共同委托咸陽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進行決算,月16日,咸陽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出具了《工程決算書》。但3月24日,咸陽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撤銷了2010年10月16日公布的該工程決算書,并退回其支付的工程決算費用。并建議雙方通過合同仲裁或司法程序解決該工程結算問題。至此雙方委托第三方決算仍無結果。
綜上,至今為止,雙方未進行結算,委托第三方決算亦無結果。因此在本案工程總價款尚未確定之前,被答辯人請求答辯人支付工程款余額751929.15元尚無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另,“并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之訴訟請求,并不是具體的數額,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二、關于“判令答辯人賠償損失6549555元”之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被答辯人訴稱“二是因答辯人不按照工程進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誤一年半,造成被答辯人遭受工程管理費用損失2900400元,機械租賃費用損失957600元,架管、扣件、絲桿等材料費用損失2269555元”的邏輯是,造成其6549555元損失的原因是答辯人不按照工程進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誤一年半。
那么答辯人是否按照工程進度及時付款呢,根據2007年8月16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26、工程款(進度款)支付。雙方約定的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驗收后付至總價款的80%,除5%的保修金外,交工后30日內付清。”之約定,答辯人支付進度款的時間點為兩個,一是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二是工程竣工驗收后付至總價款的80%。答辯人是否違約答辯如下:
首先:是否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答辯人不存在違約情形。
在本案中,被答辯人從施工到竣工驗收結束時,從未給答辯人報送工程進度,答辯人只能根據被答辯人的要求及時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根據2007年8月16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9.1條“承包人按專用條款約定的內容和時間完成以下工作:(2)向工程師提供年、季、月度計劃及相應進度統計報表”、第9.2條“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項義務,造成發包人損失的,承包人賠償發包人有關損失”及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9.1條“承包人應按約定時間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應提供計劃、報表的名稱及完成時間:每月25日向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報送當月完成工程量報表和下月進度計劃報表”、第25.1條“承包人向工程師提交已完工程量報告的時間: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完成工程量(形象進度)的報告”之約定,因被答辯人從未給發包方答辯人報送過任何完成工程量的報告,因此,是否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答辯人不存在違約情形。
其次,關于工程竣工驗收的付款行為,答辯人并未違約。
即使按照被答辯人認為的工程總價款34143752.42元的80%計算,應是27315001.936元。根據2007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王城國際工程款明細單》共付款29021822.75元,加上2010年10月28日付款50萬元、2010年1月22日付款5千元和2010年2月11日付款5萬元共計29576822.75元。因此答辯人在2010年4月底竣工時,已經支付了工程總價款的86.62%。更何況根據答辯人的決算,工程總造價應為27702287.57元,答辯人已經超額支付了工程款。因此關于工程竣工驗收的付款行為,答辯人并未違約。
第三、既使因為答辯人不按照工程進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誤一年半,那么是否造成被答辯人遭受工程管理費用損失2900400元,機械租賃費用損失957600元,架管、扣件、絲桿等材料費用損失2269555元,應由答辯人舉證證明,并在法庭審理中有待進一步查證。
綜上,支付工程進度款答辯人并未違約,被答辯人的該項訴訟請求因為事實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值得提醒的是,答辯人已經支付被答辯人工程款共計29576822.75元,而根據答辯人的決算,工程總造價應為27702287.57元,答辯人已經超額支付了工程款1874595.18元。
三、關于“判令答辯人支付違約金45609元”訴訟請求,因答辯人現在已不存在違約事實,因此該項訴請應予駁回。
此違約金的計算應是根據2010年6月11日在任某主持下達成的《協議書》第三條“在該站決算結論后三日內甲方付清乙方其余工程款。逾期未付清的,按應付未付的百分之零點五向乙方支付違約金;決算結果若甲方付超,乙方應當在三日內向甲方退還多付的款項,逾期未付清的,按應退未退的百分之零點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應付未付款為45609元。
但203月24日,咸陽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撤銷了2010年10月16日公布的該工程決算書,并退回其支付的工程決算費用。因此,咸陽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至今仍無據算結論。
故2010年6月11日《協議書》第三條“在該站決算結論后三日內甲方付清乙方其余工程款。逾期未付清的,按應付未付的百分之零點五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因該站至今尚無決算結論,答辯人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違約事實。
綜上,因咸陽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至今尚無決算結論,答辯人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違約事實,“判令答辯人支付違約金45609元;”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該項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四、關于“判令答辯人支付消防工程管理費980000元”訴訟請求,因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第一、根據被答辯人“另,定額站對王城國際工程決算未計入消防工程管理費980000元和打樁租用發電機費用230000元,這兩項費用也應由答辯人承擔。”之訴稱,此項訴訟請求與第一項訴訟請求存在邏輯上的沖突。
其次,如果被答辯人不按2010年6月11日《協議書》內容執行,那么定額站的決算結果亦不應作為被答辯人計算工程余款的依據,即第一項訴訟請求“判令答辯人支付工程款余額751929.15元,并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無任何決算依據,理應予以駁回。
最后,在第一項訴訟請求與第四項訴訟請求之間,被答辯人只能二選其一,選擇第一項訴訟請求,則第四項訴訟請求順理成章應被駁回,而第一項訴訟請求因咸陽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至今尚無決算結論而無法認定;選擇第四項訴訟請求,則表明被答辯人自己已經不認可2010年6月11日《協議書》內容,被答辯人第一項訴訟請求因自相矛盾而無法認定具體數額,況且第四項訴訟請求被答辯人應舉證證明,并在審理中查明。
第二,消防工程是答辯人與其他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是在被答辯人施工結束并撤離工地后才開始進行的施工,在施消防工程工期間,被答辯人未進行過任何配合工作,也不存在所謂的消防工程管理費,所以該項訴請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此項訴訟請求與第一項訴訟請求存在邏輯上的沖突,被答辯人只能二選其一,更何況消防工程是在被答辯人撤離工地后由其他公司施工的,因此該項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五、關于“判令答辯人支付租用發電及費用230000元”訴訟請求,因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同上述第四項第一部分答辯。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八
上訴人(一審原告):
住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xx市xx路號xx大廈層。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商品房購銷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20年月日(20)*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未予認定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系屬認定事實不清。
依據雙方簽署的商品房購銷合同,被上訴人負有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義務。但是,被上訴人委托不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測繪,并將成果提交不動產登記主管機構,此后因相關爭議接連發生了一系列的訴訟,直到20年月日才由有權行政機關審核并通過20年月日的.測繪成果。最終測繪成果表明,被上訴人原委托機構進行測繪所取得的成果有誤,訴爭房產實際建筑面積少于原登記建筑面積。
被上訴人未能審慎審查受托測繪機構的資質,無視委托不具備資質機構進行測繪可能導致測繪成果有誤的后果,其錯誤行為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已經違反了商品房購銷合同中所規定的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義務。一審判決未予認定該違約行為,系屬認定事實不清。
二、一審判決未判令自上訴人支付購房款之日起算利息損失,系屬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存在不委托有資質機構進行測繪的違約行為。依據商品房購銷合同所確定的辦證期限,被上訴人本應至遲在此期限之前提交合法有效測繪資料以充分履行辦證義務。
其次,已如一審判決所認定,據合法有效測繪成果,上訴人所購訴爭房產實際建筑面積少于原購房面積,并多支付了購房款。相應地,自支付購房款之日起,上訴人便因多支付的購房款而遭受利息損失。
上訴人認為:正是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才最終導致了上訴人遭受利息損失,因此,依據合同法第107條等有關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述利息損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至少,一審法院應當判令被上訴人賠償自辦證期限屆滿之日起的上訴人利息損失。
三、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契稅損失依據不足,系屬適用法律錯誤。
契稅損失確系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造成,自應負相應之法律責任。上訴人維權的請求權基礎有多種,有權選擇行使其中之一,向稅務部門主張退賠的可能性的存在不導致被上訴人違約責任的豁免,上訴人主張權利也不以稅務部門不予退賠為前提條件,而且,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后,也可基于有關判決及賠償的事實向稅務部門辦理退稅。上訴人依據合同法第107條等有關規定主張契稅損失及相應利息損失的法律依據充分。
一審判決忽視了上訴人主張的是契稅損失賠償而非超額征收契稅的返還,直接以稅收單位并非被上訴人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訴訟請求沒有依據,顯然混淆了上訴人與稅務部門的稅收征管法律關系與訴爭雙方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這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上訴人依據合同關系主張損害賠償并無不妥。
總之,一審判決未能認定被上訴人存在的違約行為,未能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購房款利息損失、契稅損失及相應的利息損失,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為此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應予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九
鹿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黃香珍,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330302621207362,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龍泉巷10弄9幢201室,聯系電話0577-88500367。
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而且根據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所以可知,答辯人黃香珍與陳意澤之間的租賃協議是有效的,他們屬于租賃合同關系。因此,答辯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完全不接受,現提出依法處理本案的主張:答辯人與被告陳意澤之間只存在店面租賃合同關系,因此不需要為被告的經營行為承擔責任,其次,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不具有被告主體資格,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林永疇對答辯人黃香珍的起訴,望法院裁判時予以考慮。
證據和證據來源:
1.租賃協議書,證明答辯人與陳意澤之間是店面租賃合同關系。
2.被租賃的房屋照片,證明房屋的實際情況。
3.司法鑒定機關出具的鑒定書,用于證明被答辯人所提供的收據中的簽字并非黃香珍所簽。
此致
鹿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黃香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項:
(l)本答辯狀副本x份。
(2)證物或書證xx(名稱)x件。
次承租人對租賃物造成的損失由承租人賠償,法律未規定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不可能存在權利義務關系。
4、房屋轉租不是房屋租賃權的轉讓。租賃權轉讓是指承租人將租賃權轉讓給第三人,承租人退出租賃關系,而租賃關系存在于受讓人與出租人之間。而在房屋轉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而租賃關系存在于受讓人與出租人之間。而在房屋轉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仍然承擔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租與租賃權轉讓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
第十四條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涂改、偽造。
對個體工商戶轉借、出賣、出租、涂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
(四)責令停止營業;
(五)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伙債務。
《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五十二條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民通意見》47.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盈余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伙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
48.只提供技術性勞務不提供資金、實物的合伙人,對于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技術性勞務折抵的出資比例承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合伙人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擔;沒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資比例承擔。
53.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第四十五條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四條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三條合伙企業解散后,原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律師法》第十八條律師可以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得轉借、出賣、出租,違反規定將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方式、場所等項內容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新的經營者想要延用原執照上的字號名稱,必須等原執照注銷滿一年后方可提起申請。想要盤店創業市民,一定要先到工商部門詢問清楚,以免在交易中受騙。
/05zjnews/system/2010/03/31/。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十
1992年5月23日,經中國人民銀行某省分行發文正式批準,被告供銷公司向社會發行融資債券6000萬元,年息9.027%,期限一年,時間從1992年5月30日至1993年5月30日,由證券公司包銷,雙方簽訂了包銷合同,包銷合同由化學廠提供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證券公司按期將6000萬元人民幣劃至供銷公司指定的帳戶,將融資債券對外銷售。合同期滿后,供銷公司沒有兌付全部本金,利息部分只付了270萬元,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334.32萬元。證券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到期本息,并承擔違約責任。?法院認為,被告供銷公司與原告證券公司簽訂的關于融資債券協議書,經中國人民銀行省分行批準,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協議合法有效。供銷公司沒有按協議規定償付到期的全部本息,違反了上述《條例》第8條關于“債券持有人有權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規定。依照《民法通則》第112條第2款的規定,供銷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按協議書約定,在原利率基礎上加罰10%.被告化學廠擔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確,擔保合法有效,應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1期]?
[辦案要點]?這是一起融資債券糾紛案。正確辦理此類案件的關鍵是要分清證券公司和供銷公司的法律關系,實際上,證券公司和供銷公司間存在緊密相聯的兩種法律關系。
一是證券包銷法律關系。證券包銷是指證券承銷商以銷售為目的,將證券發行人發行的證券全部或部分購進再行銷售,或在銷售期限屆滿時將其承銷未售出的證券自行認購。
二是因證券公司持有供銷公司債券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企業債券是企業向投資者出具的、約定在一定時期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它是一種債務憑證,債券的持有者為債權人,債券發行者為債務人。本案證券公司履行了其與供銷公司間的包銷合同后,持有了供銷公司發行的債券,自然證券公司就成了供銷公司的債權人,在債券到期時,證券公司有權要求供銷公司還本付息,如果逾其不還,供銷公司還應承擔違約責任。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十一
第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適用本條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群租,可分為自主群租和他主群租兩種,自主群租即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資給多個承租人,他主群租一般表現為房屋中介與“二房東”將房屋出租給多個承租人,后者屬于本條屬于的轉租行為。
(2)再轉租、多手轉租行為符合轉租的法律特征,應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解讀】《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為督促出租人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維護交易的穩定性,本條將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6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推定為出租人同意轉租。該6個月期限的性質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關于中斷與中止、延長的規定。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行為,在效力上屬無效行為,出租人既可起訴要求確認轉租合同無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權。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喪失租賃權,轉租合同也因其賴以存在的基礎不復存在而歸于終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訂立轉租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在房屋租賃合同被解除或被認定無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還問題,此時,案件的處理結果必然與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當次承租人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或者擴建,則此承租人對訴訟標的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因此,本條規定在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可以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房屋租賃法律關系中,出租人以租金為對價將租賃物交于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收益已經確定而不能再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而至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其使用、收益的變形形式,無論其收取多少,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損害,故不能因為承租人因轉租而獲益就認為損害了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收取租金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第十七條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轉租合同無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償。
【解讀】《合同法》第227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經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在轉租合同有效的場合,若出租人因承租人不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而行使合同解除權時,次承租人可以代償請求權抗辯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權。在轉租合同無效的場合,如轉租合同未經出租人同意,次承租人無代償請求權。
次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金與違約金后,對承租人享有兩種權利,一是對于承租人的追償權,二是對于其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和轉租合同中其應支付的租金相折抵。
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出租人請求負有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騰房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的情形下,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但實際占有房屋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賃關系終止時,即不再擁有占有、使用租賃房屋的合法依據,從而構成對出租人所有的租賃房屋的無權占有,出租人有權向次承租人主張返還房屋,同時,出租人亦有權向次承租人主張逾期騰期間的占有使用費。
第十九條承租人租賃房屋用于以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伙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請求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房屋。本條司法解釋將前述規定中的“共同居住”擴大為“共同經營”,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對于承租人租賃房屋用于以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伙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若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宣告失蹤),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伙人可以概括繼受原租賃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該共同經營人或合伙人取代承租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成為新的承租人。
正確適用本條司法解釋,涉及到個人合伙的認定。認定個人合伙,首先要依據合伙協議;沒有合伙協議且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的,只要具備合伙條件(共同出資、共同參與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合伙人之間存在口頭合伙協議的,也可認定為個人合伙。
第二十條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解讀】本條系“買賣不破租賃”及其適用例外的規定。
《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若無法定或約定的除外情形,該原則即應被適用。
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出租,此時在同一標的物上抵押權與租賃權并存,抵押權更注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而租賃權則更注重標的物的使用價值,二者并不沖突。但由于抵押權設定在先,因而具有優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賃權不得損害抵押權,抵押權實現發生所有權的變動后,受讓人不受租賃合同的約束,即先抵押后出租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先出租后抵押的房屋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仍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場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賃在后,則法院強制拍賣時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若租賃在先,查封在后,可以使用該原則。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條規定了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措施。
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只在租賃房屋作為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標的物時發生,在贈與、互易以及因公征用等法律關系中則不得適用,亦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于“合理期限”的認定,《民通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但該條目前已被廢止。最高院民一庭認為可以參考本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該“15日”的屆滿之日肯定得早于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日期,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必須給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復期限——15日,因此出租人最晚應于出賣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復期之前履行通知義務。
在房屋轉租場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在理論上存在爭議,但最高院民一庭認為房屋優先購買權的主體應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優先購買權不得轉讓。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無權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條件與出租人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為避免承租人濫用權利,在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其課以一定的義務,如承租人主張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合同的,應當交付一定數額的定金或提供擔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
承租人雖無權以優先購買權受侵害為由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并不意味著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有效,保護其履行。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效力應當依據合同法有關合同效力的規定判斷。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主張以同等條件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合同后,應當優先保護出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權,由此第三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張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折價、變賣租賃房屋償還債務,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請求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抵押權的實現時可能會與租賃權沖突,但抵押權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并不沖突,不論抵押權設定在租賃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出租人均享有優先購買權。
折價、變賣均屬于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為,不管買受人是抵押權人還是其他人,出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均享有優先購買權。
“同等條件”的確定要依照買受的第三人與出租人確定的房屋價格,該價格體現的是第三人與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約束的只是出租人對締約相對人的選擇權,而非約束出租人對房屋的處分權。房屋出賣價格的確定是出租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故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只能按照第三人與出租人確定的同等條件,承租人對該條件不具有異議權和抗辯權。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解讀】拍賣的特質導致其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存在一定沖突,由于優先購買權屬“準物權”,有一定的優先效力,在拍賣程序亦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6條規定,“拍賣過程中,有最高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此所謂“跟價法”。
在拍賣負擔有優先購買權的租賃房屋時,一般遵循如下程序:
(1)拍賣通知,出租人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于拍賣日到場。
(2)優先購買權人應按照拍賣通知或拍賣公告的要求,與其他競買人一樣進行競買登記、繳納競買保證金,在拍賣日到場參加競拍。
(3)舉牌應價,若承租人在出現最高應價時未作出以該價格購買的意思表示,則拍賣房屋由最高應價人購買。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
(四)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并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
【解讀】房屋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產生于共有人所有權關系之中,具有物權性質,而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基于租賃關系,本質上仍屬債權性質,按照物權優于債權的理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要優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家庭成員之間的房屋買賣,具有濃厚的人身色彩,與純粹的買賣關系有很大區別,故本條確認出租人將租賃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承租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應及時答復,若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則喪失優先購買權,這里強調“明確表示”。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讓人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為目的,善意、對價受讓且占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舉重以明輕”,在第三人善意購買出租房屋,并辦理登記手續情形下,可對抗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本解釋于209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為引起的糾紛,在本解釋施行之后提起訴訟的,應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提起的訴訟,本解釋施行后案件尚在訴訟系屬中,無論處于一審還是二審程序,均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在本解釋施行前提起再審程序,且于本解釋實施時仍在審理中的,應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十二
地址:xxxx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彭總。
被告一:xx市**測量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區xx路**號。
法定代表人:z總。
被告二:z總。
地址:xx市xx區長青路**號。
訴訟請求:
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酒店消費款項計56789元。
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年1月11日起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止)。
3、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xx年8月31日至20xx年11月31日期間,被告在原告之xxgg大酒店累計消費56789元人民幣。被告在賬單上簽字對全部消費欠款予以確認。雙方口頭約定定期結算。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年1月6日以律師函的形式向被告發出書面的催款通知。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
被告的'上述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向貴法院提起訴訟,請判如所請。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原告:xx大酒店有限公司。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十三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
被申訴人:_________________。
申請要求:_________________。
1.裁決被申訴人支付申訴人培訓費___萬元。
2.被申訴人承擔仲裁費用。
理由與事實: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簽訂一份《員工培訓協議書》,合同約定由申訴人聯系美國__________大學房地產開發學院,選送被申訴人前往進修學習并支付一切費用,學成必須為公司服務8年。_____年_____月被申訴人學成回國后,未到本公司就業,而是到香港駐內地某公司工作,現根據合同要求被申訴人賠償___萬元的損失。
此致
___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簽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十四
上訴人范_____男,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漢族,農民,住_____縣_____鎮朱_____村。
被上訴人_____縣_____鎮朱_____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_____,該村委會主任。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_____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
2、對案件依法進行改判或者發回_____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3、本案一、二審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_____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
(1)關于改變荒山用途問題。上訴人承包土地后,一直進行棗樹、花椒、柿樹和楊樹的種植,從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變土地用途。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另查明:自20__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該荒山原有的石頭坑內開采石頭”,并未認定上訴人有開采行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為,并非上訴人的行為。判決理由卻以有采石行為發生為由認定上訴人改變轉讓協議用途,其認定是互相矛盾的!
(2)關于沒有完成荒山綠化任務的問題。轉讓協議簽訂后,上訴人即開始聯系栽種酸棗樹,后由于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在個人私欲沒有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橫加干預,20__年上訴人所植樹木部分因他人焚燒秸稈發生火災而燒毀,加之20__年和20__年連續干旱無雨,才造成所植樹木存活無幾。此后,上訴人于20__年春栽種花椒、柿樹和楊樹15000余棵,初步完成了綠化任務。20__年植樹期間,被上訴人擅自中止合同,將上訴人承包的荒山允許其他村民植樹,造成上訴人所植樹苗部分被拔掉,樹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說,荒山綠化任務未能如期完成,責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訴人,而不在上訴人。樹木長成,上訴人可以得到可觀的經濟利益,上訴人不可能自毀山林,這是極簡單的生活常識!
(三)關于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問題。一審判決以部分村民自發到該荒山植樹造林為由,從而認定轉讓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該判決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腳!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訴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權行為,而非上訴人的行為。在上訴人種植樹苗部分被毀的情況下,上訴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種,從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這樣說,只要上訴人有勞動能力,只要荒山沒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滅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無法繼續履行!另外,因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侵權行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而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是完完全全背離公平原則的!
二、一審法院認定承包合同轉讓協議的法律關系錯誤。
荒山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承包合同轉讓協議在協議上簽章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說,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就是三方,這種理解是對承包合同的誤解。承包合同轉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轉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并不能改變原承包合同的內容,轉包協議的簽訂并不意味著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訴人在轉讓協議上的簽章,只能證明該轉讓協議征得了被上訴人即發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產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轉讓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審第三人和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轉讓協議中,被上訴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請解除轉讓協議的請求權。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準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是違反合同相對性原理,是違反民法典規定的!
三、本案轉讓協議不存在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民法典的規定,有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判決理由認定“該‘承包合同轉讓協議’中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一字一字查遍轉讓協議,別說解除合同的條件,八個條文中,甚至連“解除”兩個字都找不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雙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純屬空穴來風、主觀臆造或者醉酒之夢話!因此,本案并無最高院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余地!
那么,一審法院該條第(三)項的引用是否正確呢?該款規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訴人前述已闡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礙純屬上訴人侵權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后,上訴人完全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該項規定也純屬牽強附會的拉郎配之舉!
四、被上訴人的反訴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并非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作為轉讓協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不是反訴的適格原告,對該反訴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說轉讓協議系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串通上訴人所簽訂,這根本就不符合事實,因為轉讓協議涉及的關鍵是原審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審第三人不同意,僅僅有上訴人和楊秀海的串通,轉讓協議是根本就不能簽訂的!此外,被上訴人并未證據能夠支持其主張!
(三)被上訴人認為轉讓協議違反民主議定原則,是對法律的誤解和歪曲。根據最高法院解釋,承包合同簽訂需要經民主議定程序,轉包等行為無需所謂的民主議定程序,原因就是如前所述的發包方并非當事人,因此無需發包方去民主、去議定!被上訴人反訴狀所引用的解釋第15條針對的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轉包的情形,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村民,不存在此種情形。因此該條文引用純屬牽強附會、肆意歪曲!
(四)中國只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存在所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承包法》,承包合同及轉讓協議均簽訂于農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根據立法法關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土地承包法不能適用,也不存在所謂的參照!
(五)被上訴人行為屬于嚴重的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包期內,下達所謂的處理意見,橫加干涉訴人依法享有的承包權,其實質在于國家“退耕還林”政策的實施,使上訴人可以得到部分補償,而被上訴人又想染指這部分利益!被上訴人屬于典型的“紅眼病”行為!
五、一審法院解除轉讓協議將造成林權證“有證無權”
《林權證》是_____縣人民政府政府確認上訴人享有林地及林木權益的法定有效證件,是縣政府對上訴人林地承包權的行政確認,在該證件依法撤銷或者變更之前,上訴人依法對承包的荒山擁有合法權益!一審法院不顧核發林權證書的存在,而判令解除轉讓協議,這將造成上訴人持有合法權利證書,卻享受不到權利,其他人無權利證書卻能享受權利的怪現象,造成上訴人的“有證無權”,一審法院等于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撤銷權,民事審判機構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審判的權力,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認定法律關系錯誤、被上訴人反訴根本不能成立,由于認定錯誤從而導致最終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的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為保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十五
勞動合同、雇傭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兩種不同合同,目前雇傭合同在我國的合同法中并未得到明確的規定,只是在單行法和司法解釋中有所體現,如《城鄉個體工商戶暫行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的批復》等等。不過,一般而言,雇傭合同被認為是“雙方當事人約定,在確定或不確定期間內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而對于勞動合同,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十六務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就此,從廣義的角度來看,勞動合同是雇傭合同社會化的體現,是雇傭合同隨時著社會經濟和大工業生產的發展導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強制性被擴增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強制性被擴增的衍生物。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這是《勞動法》對勞動合同的定義。這一規定,被我國的勞動法理論界和司法機關認為是勞動合同的定義。但作為勞動合同的定義,上述規定是非常簡陋的。其主要問題在于沒有對勞動關系進行定義,沒有講清楚勞動關系的特征。它對合同的主體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對客體和內容沒有明確描述。勞動合同的概念,應該體現出勞動關系的內容。我們認為勞動合同概念應該是:勞動合同是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合同。
雇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雇傭合同設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等,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雇傭合同進行規定。我國制定統一的《合同法》時,試圖做明確的規定,但由于各種原因沒能通過。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損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在這個司法解釋中規定了雇主責任,我們可以將雇用合同定義為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勞動合同有其明顯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1、勞動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這主要是指:企業、個體組織,同時也包括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主體的另一方須是勞動者本人,即必須是16周歲以上,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包括本國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2、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職責上的從屬關系。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者即被招收為用人單位的成員,產生人身從屬關系,對內享受本單位職工的權利并承擔本單位職工的義務,對外以單位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的管理活動。3、勞動合同是雙方有償合同。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必須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支付報酬,故為雙務有償合同。4、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具有法定性。為了穩定社會秩序,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各國對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如勞動時間、勞動保護條件、最低工資、休假都做出了規定,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5、勞動合同在一定條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質利益。這一特征是由勞動力本身再生產的特點決定。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僅限于當事人權利義務規定,而且還要涉及勞動者親屬在一定條件下享有的物質幫助權:如子女就業、住房、生育及工傷、死亡時的物質幫助等。
雇傭合同的法律特征:1、主體的廣泛性與平等性。勞務合同的主體既可以是法人、組織之間簽訂,也可以是公民個人之間、公民與法人組織之間,一般不作為特殊限定,具有廣泛性。同時,雙方完全遵循市場規則,地位平等。雙方簽訂合同時應依據《合同法》的公平原則進行。2、合同標的`的特殊性。勞務合同的標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活勞動,即勞務,它是一種行為。勞務合同是以勞務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只不過每一具體的勞務合同的標的對勞務行為的側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側重于勞務行為本身即勞務行為的過程,如雇傭合同;或側重于勞務行為的結果即提供勞務所完成的勞動成果,如承攬合同。3、內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強制性規定以外,合同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決定合同的內容及相應的條款,就勞務的提供與使用、受益雙方意定,內容既可以屬于生產、工作中某項專業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屬于家庭生活。雙方簽訂合同時應依據《合同法》的自愿原則進行。4、合同是雙務合同、不要式合同。在勞務合同中,一方必須為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則必須為提供勞務的當事人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故為勞務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大部分勞務合同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別規定者外。
1、主體資格的不同。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勞。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十六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這是《勞動法》對勞動合同的定義。
這一規定,被我國的勞動法理論界和司法機關認為是勞動合同的定義。
但作為勞動合同的定義,上述規定是非常簡陋的。
其主要問題在于沒有對勞動關系進行定義,沒有講清楚勞動關系的特征。
它對合同的主體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對客體和內容沒有明確描述。
勞動合同的概念,應該體現出勞動關系的內容。
我們認為勞動合同概念應該是:勞動合同是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合同。
雇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
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雇傭合同設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等,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雇傭合同進行規定。
我國制定統一的《合同法》時,試圖做明確的規定,但由于各種原因沒能通過。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損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在這個司法解釋中規定了雇主責任,我們可以將雇用合同定義為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勞動合同有其明顯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1、勞動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
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
這主要是指:企業、個體組織,同時也包括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主體的另一方須是勞動者本人,即必須是16周歲以上,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包括本國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2、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職責上的從屬關系。
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者即被招收為用人單位的成員,產生人身從屬關系,對內享受本單位職工的權利并承擔本單位職工的義務,對外以單位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的管理活動。
3、勞動合同是雙方有償合同。
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必須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支付報酬,故為雙務有償合同。
4、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具有法定性。
為了穩定社會秩序,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各國對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如勞動時間、勞動保護條件、最低工資、休假都做出了規定,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
5、勞動合同在一定條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質利益。
這一特征是由勞動力本身再生產的特點決定。
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僅限于當事人權利義務規定,而且還要涉及勞動者親屬在一定條件下享有的物質幫助權:如子女就業、住房、生育及工傷、死亡時的物質幫助等。
雇傭合同的法律特征:
1、主體的廣泛性與平等性。
勞務合同的主體既可以是法人、組織之間簽訂,也可以是公民個人之間、公民與法人組織之間,一般不作為特殊限定,具有廣泛性。
同時,雙方完全遵循市場規則,地位平等。
雙方簽訂合同時應依據《合同法》的公平原則進行。
2、合同標的的特殊性。
勞務合同的標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活勞動,即勞務,它是一種行為。
勞務合同是以勞務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只不過每一具體的勞務合同的標的對勞務行為的側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側重于勞務行為本身即勞務行為的過程,如雇傭合同;或側重于勞務行為的結果即提供勞務所完成的勞動成果,如承攬合同。
3、內容的任意性。
除法律有強制性規定以外,合同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決定合同的內容及相應的條款,就勞務的提供與使用、受益雙方意定,內容既可以屬于生產、工作中某項專業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屬于家庭生活。
雙方簽訂合同時應依據《合同法》的自愿原則進行。
4、合同是雙務合同、不要式合同。
在勞務合同中,一方必須為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則必須為提供勞務的當事人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故為勞務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大部分勞務合同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別規定者外。
1、主體資格的不同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的主體包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然人)。
主要指:(1)國內的各種類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與之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勞動者;(2)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聘的工勤人員、衽企業楷管理的事業組織的工作人員。
而雇傭合同的雙方簽約主體一般為自然人,還有不屬勞動法調整范圍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其所招用的勞工等。
主體資格的不同是勞動合同與雇傭合同的主要區別。
2、主體地位的不同
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從而實現勞動的社會化,而且勞動者已經成為該經濟組織中的一員,他與用人單位具有身份上的從屬性和依附性,兩者之間為強弱主體,這也是其與雇傭合同最大區別之所在。
在雇傭合同中,雇傭合同的主體為平等主體,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獨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隸屬和依附性。
3、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同
雇傭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僅僅根據法律和雙方簽訂的合同確定,勞動合同的雙方的權利義務除由法律和雙方簽訂的合同確定外,還根據工會與用人單位簽訂的集體合同確定。
勞動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個人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與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也就是說,在集體合同生效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如果低于集體合同的標準,按集體合同的標準執行,高與集體合同標準的,按勞動合同的標準執行,在集體合同生效后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標準的標準。
在集體合同失效后,按照集體合同的標準已經修改勞動合同的相應條款,仍應按勞動合同約定執行,集體合同的失效只對將來發生效力。
另外,在勞動合同中,勞動法律關系的存在具有相對的穩定性,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到社會保險的義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其穩定性較差,雇主也沒有為受雇人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十七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這是《勞動法》對勞動合同的定義。
這一規定,被我國的勞動法理論界和司法機關認為是勞動合同的定義。
但作為勞動合同的定義,上述規定是非常簡陋的。
其主要問題在于沒有對勞動關系進行定義,沒有講清楚勞動關系的特征。
它對合同的主體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對客體和內容沒有明確描述。
勞動合同的概念,應該體現出勞動關系的內容。
我們認為勞動合同概念應該是:勞動合同是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合同。
雇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
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雇傭合同設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等,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雇傭合同進行規定。
我國制定統一的《合同法》時,試圖做明確的規定,但由于各種原因沒能通過。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損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在這個司法解釋中規定了雇主責任,我們可以將雇用合同定義為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這主要是指:企業、個體組織,同時也包括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主體的另一方須是勞動者本人,即必須是16周歲以上,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包括本國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2、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職責上的從屬關系。
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者即被招收為用人單位的成員,產生人身從屬關系,對內享受本單位職工的權利并承擔本單位職工的義務,對外以單位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的管理活動。
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必須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支付報酬,故為雙務有償合同。
4、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具有法定性。
為了穩定社會秩序,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各國對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如勞動時間、勞動保護條件、最低工資、休假都做出了規定,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
5、勞動合同在一定條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質利益。
這一特征是由勞動力本身再生產的特點決定。
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僅限于當事人權利義務規定,而且還要涉及勞動者親屬在一定條件下享有的物質幫助權:如子女就業、住房、生育及工傷、死亡時的物質幫助等。
雇傭合同的法律特征:1、主體的廣泛性與平等性。
勞務合同的主體既可以是法人、組織之間簽訂,也可以是公民個人之間、公民與法人組織之間,一般不作為特殊限定,具有廣泛性。
同時,雙方完全遵循市場規則,地位平等。
雙方簽訂合同時應依據《合同法》的公平原則進行。
2、合同標的的特殊性。
勞務合同的標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活勞動,即勞務,它是一種行為。
勞務合同是以勞務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只不過每一具體的勞務合同的標的對勞務行為的側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側重于勞務行為本身即勞務行為的過程,如雇傭合同;或側重于勞務行為的結果即提供勞務所完成的勞動成果,如承攬合同。
3、內容的任意性。
除法律有強制性規定以外,合同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決定合同的內容及相應的條款,就勞務的提供與使用、受益雙方意定,內容既可以屬于生產、工作中某項專業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屬于家庭生活。
雙方簽訂合同時應依據《合同法》的自愿原則進行。
4、合同是雙務合同、不要式合同。
在勞務合同中,一方必須為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則必須為提供勞務的當事人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故為勞務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大部分勞務合同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別規定者外。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十八
本文系真實案例,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唐延明先生為本刊特別提供。
4月28日,賈某委托被上訴人某營業部作為有價證券買賣的受托人在某營業部提供的委托買賣有價證券承諾書上簽字。該承諾書載明:本人自愿接受《業務條款》的全部內容,且將該條款歸入并成為本承諾書的一部分。《業務條款》載明: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客戶自負。同日某營業部為賈某開立了委托買賣證券資金專用帳戶,賈某遂開始委托其丈夫杜某在某營業部為大、中專戶提供的交易場所里下達委托交易指令,買賣股票。9月18日杜某查詢得知209月12日,有人從某營業部提供的專戶室兩臺電腦自助委托終端下達委托交易指令,將股東姓名為賈某的12000股愛建股份(600643)和10000股華東醫藥(0963),并于當日分兩次買入17000股銀廣夏(0557)。賈某以某營業部對其股票被盜賣盜買及不能使其及時減少損失負有責任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某營業部返還12000股愛建股份和10000股華東醫藥及自被倒賣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期間發生的紅利和送股;賠償資金45231.72元及其被盜賣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期間發生的利息;賠償手續費2532.29元、印花稅2894.03元及過戶費12元;支付精神賠償金80000元。
二、判決要旨。
原審法院認為,證券公司接受投資者及客戶的申請,為客戶開立委托買賣證券資金帳戶,就與客戶之間建立了行紀合同關系。在此關系中證券公司的主要義務是為客戶提供行紀服務。行紀服務是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在證券交易市場進行有價證券的買賣并為客戶提供相關的服務。證券公司與客戶建立行紀合同關系后,客戶的每一筆交易都是經過客戶自己下達委托交易指令,證券公司接受委托并驗明身份、驗證資金和證券后,使用自己的交易席位,將客戶委托的內容傳達至交易所,經集合競價完成。這一程序的啟動,是客戶的委托交易指令。本案所涉股票買賣的委托交易指令下達形式是駐留委托。賈某為排除本案所涉以駐留委托形式下達委托交易指令進行買賣股票的自為行為,提交、出示了她自己與其丈夫單位的證明,這一證據不能采信,理由是這一證據的內容忽略了細節,用書面形式表達言詞內容證據的細節往往是此類證據的核心。
由于我國目前尚無能從事軟件安全鑒定的部門,在這種狀態下,僅憑客戶的懷疑,沒有科學的結論為基礎支持就推定計算機網絡系統不安全是不當的,這種推斷,既不令人信服,也不利于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行,因此,對賈某要求某營業部電腦網絡系統不安全應承擔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賈某主張的是盜賣盜買,因其不能排除自身因密碼失竊發生的盜賣盜買股票的可能,又不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不予支持。賈某主張的某營業部未盡到管理職責導致股票被盜買盜賣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不予支持。同時,對于賈的交易情況,某營業部也沒有通知的義務。賈某關于《業務條款》?quot;凡使用密碼交易產生的一切損失由客戶自負“是加重客戶責任的格式條款應無效的主張也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賈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雙方當事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在股票交易過程中,股票委托交易指令均由客戶下達,而客戶自行設置的密碼是客戶進入網絡系統從事股票委托交易指令下達的身份證明,也是電腦自動識別客戶的依據。使用該密碼交易所產生的后果由客戶承擔,妥善保管密碼、防止密碼失密是客戶的基本義務和責任。因此,賈某與某營業部之間簽訂的委托買賣有價證券承諾書中約定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客戶自負的有關條款并未加重或擴大客戶責任。雖然某營業部認可賈某和其丈夫杜某當天未在某營業部專戶室現場,也認可下達委托交易指令的電腦自助委托終端不是賈某通常使用的電腦終端,但僅能證明賈某和其丈夫杜某沒有親自操作下達委托指令,不能排除賈某委托其他代理人進行操作或因賈某自身原因導致密碼失密的可能,現賈某無證據證明本案股票交易的委托指令是某營業部竊取其密碼或利用自身技術服務優勢所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某營業部電腦交易系統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統或破解其交易密碼進行涉案股票買賣的相應證據。因此,賈某要求某營業部承擔其股票被盜賣盜買的民事賠償責任,缺乏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賈某的上訴主張,均不成立。原審判決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本案審判中需要研究的主要問題。
1、賈某與某營業部之間的主要權利義務關系是什么?
2、《業務條款》的規定是否系擴大賈責任的格式條款,是否有效?
3、本案的舉證責任如何分擔?
4、賈是否完成了舉證責任?
四、法理評析。
(一)賈某與某營業部之間的主要權利義務關系。
賈某簽訂的作為承諾書組成部分的《業務條款》載明: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客戶自負。賈某認為該條款是某營業部加重客戶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屬于無效條款。判斷該條款是否有效的關鍵是看該條款的規定是否加重了客戶的責任。加重客戶責任是不應由客戶承擔的義務強加在客戶身上或將客戶的義務擴大化。證券公司與客戶建立行紀合同關系后,客戶的每一筆交易都是經過客戶自己下達委托交易指令,證券公司接受委托并驗明身份、驗證資金和證券后,使用自己的交易席位,將客戶委托的內容傳達至交易所,經集合競價完成。這一程序的啟動,是客戶的委托交易指令。目前我國委托交易指令下達的形式有當面委托、電話委托、傳真委托、函電委托、自助委托等多種。本案所涉股票買賣的委托交易指令下達形式是駐留委托。駐留委托是客戶或客戶的委托代理人,在證券公司提供的交易場所或專戶室設置的電腦自助委托終端,用客戶本人資金帳號和客戶自己設定的交易密碼下達委托交易指令的一種自助委托形式。證券公司對于以自助委托方式下達委托交易指令的報盤、交易采用無形交易席位進行。無形交易席位是證券公司的電腦系統與證券交易。
所相聯網而無須駐場交易員,客戶委托交易指令下達后的身份確認、驗審資金、證券、報盤都是由電腦完成。電腦對客戶身份確認的依據是客戶交易的密碼和資金帳號,客戶下達的委托交易指令在電腦審查確認后,由前置終端處理機和通信網絡自動傳送到交易所主機進行集合競價。駐留委托的交易指令下達形式決定了客戶自行設置的密碼是客戶進入網絡系統從事股票委托交易指令下達的身份證明,也是電腦自動識別客戶的依據。使用該密碼交易所產生的后果由客戶承擔是這一交易指令下達方式的基本要求。眾所周知,客戶自行設置的密碼是客戶進入網絡系統從事委托交易指令下達的身份證明,也是電腦自動識別客戶的根據。正因如此,使用密碼交易的后果由客戶承擔是客戶不容置疑的最基本的義務。這一義務既無強加也無擴大。履行這一義務,不僅是客戶進入證券交易市場,使用計算機系統下達委托交易指令從事委托交易的前提,也是證券交易市場的交易規則,更是科技高度發展,計算機網絡普遍應用時代證券市場安全運行的保障。因此,賈某與某營業部之間簽訂的委托買賣有價證券承諾書中約定的.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一切交易均是有效委托,由此產生的一切損失由客戶自負的有關條款并未加重客戶的責任,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賈某的主張該條款無效不能成立。駐留委托的方式決定了賈某提出?quot;某營業部未經其指令賣出其帳戶上的股票屬無權代理行為,違反了保護其帳戶資金及證券安全的法定義務”的上訴理由難以成立。
(三)本案的舉證責任分擔問題。
賈某認為本案所涉交易是在被上訴人某營業部提供的場地、并利用被上訴人提供的交易系統和交易方式進行的,被上訴人作為服務提供者,應擁有完整和準確的服務記錄。法院應當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證明本案交易是否是上訴人所為的舉證責任。在通常情況下,我國民事訴訟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規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的情形下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于本案情形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情形,因此,關于舉證責任的分擔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故賈某和某營業部必須就自己的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本案賈某試圖追究某營業部的侵權責任,根據我國民法理論,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是:侵權行為的存在、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可謂卻一不可。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賈某必須就以上四方面提供充分的證據,才能使自己的主張獲得法院的支持。在本案中,賈某提交的證據包括股東帳戶卡、與某營業部簽訂的指定交易協議書、9月18日打印的歷史委托明細查詢表、交割單、資金對帳單、單位出具的賈某夫婦年9月12日上班的證明以及裴泰宏和初狀的證人證言。賈某單位出具的證明可以表明其夫婦二人在發生銀廣夏盜買盜賣的當天均不在現場,但是,這個證據的證明力非常有限,它只能證明賈某夫婦沒有親自操作下達委托指令,單憑股票查詢單、交割單、資金對帳單只能證明股票買賣的事實,只能證明賈某財產受到損失,只能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而造成損失的可能性有多種,一是賈某夫婦委托其他代理人進行操作;二是賈某因自身原因導致密碼失密;三是某營業部違規操作,盜買盜賣股票;四是其他投資者利用交易軟件存在的問題破譯密碼進行操作。由于賈某提供的證據職能證明沒有親自進行涉案股票的買賣,但是,無法排除其委托他人進行操作或因其自身原因導致密碼失密的可能,同時,也無證據證明本案股票交易的委托指令是某營業部竊取其密碼或利用自身技術服務優勢所為,也不能提供因某營業部電腦交易系統不安全或管理不善使他人侵入系統或破解其密碼進行涉案股票買賣的相應證據。因此,賈某盡管蒙受了損失,卻不能證明侵權行為的存在。由于難以完成證明侵權行為存在的舉證責任,賈某追究某營業部侵權責任已經失去了基礎;關于某營業部存在主觀過錯一項,賈某指出“因某營業部作為證券公司管理混亂,不僅未履行保證投資者帳戶內資金、股票安全,提供投資者一個安全防范嚴密、管理措施完善的金融交易場所的義務,未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配備管理人員,對內部局域網信息點無安全防護措施,給內部或外部人員進行惡意交易提供條件”。但是其并未就其主張提供某營業部沒有盡到應盡的管理義務,提供正常的交易環境的證據,所以,很難認定某營業部主觀上存在過錯;至于侵權行為與損害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賈某強調某營業部管理混亂以及沒有在事后盡到通知的義務。這種說法難以成立。再次,管理責任與賈某的股票在采取駐留委托方式買賣而發生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交易密碼通過軟件系統是不能取得的。因為,管理人員不足并不必然導致專戶室以外的人進入專戶室進行交易。更重要是,即使外人進入專戶室,使用電腦自助委托終端下達委托交易指令,也需知道客戶的資金帳號和交易密碼,客戶的交易密碼和資金帳號沒有失密,外人即使進入專戶室也無法下達委托交易指令。上述兩點足以說明,賈某主張某營業部管理混亂與其受到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證據不充分。關于某營業部未盡通知義務導致損失擴大一說,而證券公司在客戶股票交易發生異常沒有約定和法定的通知義務,因此,不必為此承擔責任。而且,事實上,銀廣夏在復牌后連續跌停,該股票的持有者根本無法賣出,即使某營業部通知了賈某,也難以減少損失。可以說,承擔侵權責任的四個要件中賈某僅僅證明了損害事實的存在,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下,這樣的舉證是遠遠達不到勝訴要求的。賈某只是對本案的發生作出一番推測,提出了種種可能性,但是,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因此,賈某沒有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只能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
作者:唐延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同達律師事務所。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十九
法定代表人:吳章軍。
因原告胡云鋒訴答辯人勞動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認為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理由如下:
一、答辯人無須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
答辯人與原告于20xx年3月31日簽訂了一份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9月30日止《勞動合同書》,因此在20xx年9月30日雙方的勞動合同到期。
同時20xx年9月11日答辯人也書面通知原告:20xx年9月底勞動合同到期后,10月1日起公司不再續簽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法》有關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那么也就談不上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另外,被答辯人在接到答辯人不續簽勞動合同的通知書后,又向答辯人辭工,不存在答辯人拖欠工資,被答辯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
二、答辯人無須支付原告兩年的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
答辯人并沒有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資,原告每月上班都有考勤記錄,原告每天上班時間為8小時,每月上班22天,偶爾上班26天,但答辯人都足額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資,并沒有克扣原告的工資。
只是原告無中生有,將答辯人起訴至法院。
三、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其為訴訟請求。
此致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二十
為甲方與__________糾紛一案,甲方委托乙方進行代理。經雙方協商,訂立下列條款,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律師為甲方在訴訟(包括仲裁、非訴訟調解等)中的__________訴訟代理人,甲方應向受委托的律師出具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權限和委托期限。
二、乙方律師必須認真負責維護甲方合法權益,并及時辦理、按時出庭,不得延誤或推諉。
三、甲方必須真實地向律師陳述案情,提供相關證據。乙方接受委托后,發現甲方捏造事實,弄虛作假,有權終止代理,依約所收費用不予退還。
四、如乙方無故終止履行合同,代理費全部退還甲方;如甲方無故終止合同,代理費不予退還。
五、甲方委托乙方律師代理權限見授權委托書。
七、甲方涉案性質屬__________,爭議標的為__________元。
八、根據國家司法部、財政部、物價局聯合頒發的《律師業務收費標準》規定,結合本案的難易程度,經雙方協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交納代理費__________元整。
另,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函電、通訊、交通、資料、調查等項費用計人民幣__________元整。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應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到本案止(包括判決、調解、仲裁,案外和解及撤銷訴訟)。
十、如一方要求變更合同條款,需再行簽訂書面協議,未達成書面協議前,依原合同執行。任何一方違約,按應收代理費的.____%承擔違約責任。甲方委托乙方辦理的案件進入訴訟程序(以立案為準),甲方提出終止代理合同的,代理費一律不予退還。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代理律師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十三、本合同經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代理律師: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
文檔為doc格式。
消費糾紛合同(優秀21篇)篇二十一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請單位:_______省________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請求事項:
事實、理由及證據: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雙方簽訂一份基本建設承包合同。主要內容:
2.原三樓的電器維修為______________元;。
3.土建工程維修為______________元;。
4.新建四樓增墻工程為______________元;這一項目是______市一商局設計室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技術變更通知單”增加決定的。
5.木屋面改變為平屋頂水泥面,造價差為人民幣______________元。此項改變工程是依據省建委標準化設計室(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文件)和省某工廠接樓技術鑒定決定的。
以上各項工程造價合計人民幣______________元。
證明文件:
(1)建設承發包合同復制件一份。
(2)市一商局設計室技術通知單復制件一份。
(3)省建委對某工廠接樓技術鑒定復制件一份。
上述雙方簽訂的承發包合同所有建筑工程造價,都是按實際工、料計算出來的。但依______市建工局、市建行聯合文件______建工字(______)第_______號關于貫徹執行省建委、建行黑建經(______)第_______號文件的補充規定中:(一)關于建筑材料預算價格的調整:(二)調整辦法中“_______”之規定執行。“差”為材料調差金額_______元;人工費調差為_______元;管理費增調為_______元;增加現金_______元。
以上總記:______________元。申請方除收到人民幣______________元外,被申請方尚欠______________,拒不清償。
對此,我方認為:在建設承包合同中凡屬國家頒布的法令和有關機關下達的規定,一切被法律承認的經濟權利主體都有無條件遵照履行的責任和義務。本案申請方的請求,均有文件規定,因此被申請方的拒付款額是無理的。為此,提起仲裁申請,希望給予仲裁解決。
此致
申請人: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