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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

    時間:2025-05-24 作者:念青松

    建設工程的可持續發展是必須重視的問題,需要注重環境保護和資源的合理利用。以下是一些建設工程項目的失敗案例和教訓,給我們提供了很好的反面教材和借鑒。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一

    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并姚晉川董事長:濱河新區是寧夏內陸開放型經濟試驗區的核心區,是銀川市產業轉型升級的主戰場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增長極,寧夏回族自治區黨委書記李建華,政府主席咸輝,自治區黨委、市委書記徐廣國,市長白尚成等區市領導高度重視和關心支持新區發展,今年全區縣域經濟觀摩會銀川六個縣(市)區共計觀摩點只有七個,而濱河新區就占了四個。在觀摩點確定后,濱河新區按照銀川市委、政府的要求,開展了大干100天沖刺縣域經濟觀摩競賽活動。

    作為濱河新區施工建設的主力軍,中冶建工集團旗下所有分公司,主動放棄雙休日、中秋節、國慶節長假等休息時間,倒排工期,全力以赴,發揚白加黑、五加二的實干精神,加班加點,搶工期、搶進度,特別是在工程建設的關鍵時期,中冶建工集團姚晉川董事長親自過問施工進度,親自調度資金安排,有力保障了工程項目的順利推進,確保了自治區觀摩點項目順利完成和觀摩點沿線項目順利推進,為濱河新區和銀川市增了光、添了彩,充分體現了中冶建工集團全體干部職工作為“國字號”企業特別能吃苦、特別能戰斗、特別能奉獻的良好品質。

    2016年10月8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二

    福建省三江制衣有限公司在井岡山市投資辦廠,經注冊登記成立井岡山制衣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12月30日,原告井岡山市制衣有限公司與被告(所在地為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合同未對交付設計圖紙的地點進行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多次到井岡山市實地勘驗,最后把設計完成的一部分設計圖紙交付給原告井岡山市制衣有限公司的總部福建省三江制衣有限公司(所在地為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一部分交付給原告井岡山市制衣有限公司的籌建辦公室(所在地為江西省井岡山市)。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全部設計圖紙,且交付的圖紙有的為無效圖紙,為此引發糾紛,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原告井岡山市制衣有限公司選擇以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并以江西省井岡山市為合同履行地,向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

    [分歧]。

    對本案的管轄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屬建設工程的分合同,但《合同法》沒有規定建設工程所在地為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當事人所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也未約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屬履行地不明確,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屬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義務人交付的既不是貨幣,也不是不動產,而是建設工程設計圖紙,屬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標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負有交付建設工程設計圖紙義務的一方所在地,被告是負有交付建設工程設計圖紙義務的一方,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為被告所在地。由于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因此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是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

    第二種意見認為: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履行的義務是交付設計圖紙,那么在何地交付,則何地為履行地。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設計圖紙根據交易習慣,一般來說是設計方完成設計圖紙后,交付給發包方。本案的設計圖紙大部分在原告所在地江西省井岡山市交付的,履行地應在江西省井岡山市,不存在履行地不能確定。故本案的管轄權應為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三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為合同履行周期長,期間工序流程繁瑣,一般總包又分為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竣工前全墊資施工、按節點付款施工,總包下又有各項板塊分包、轉包,因此牽涉面極廣。那么,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經典案例分析,歡迎大家參考借鑒。

    【基本案情】

    開發商甲公司將某住宅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乙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雙方發生工程款糾紛,乙公司該糾紛不向甲公司提交相關施工資料,甲公司以乙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其中的訴求之一是要求乙公司提供其辦理房屋產權證所需施工單位提交的全部資料,一審予以支持。二審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要求乙公司提供其辦理房屋產權證所需施工單位提交的全部資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需由施工方交付的施工資料應系特定物,而非種類物,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就涉案工程竣工后施工方需提交哪些施工資料作出明確約定,甲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形成了哪些施工資料,甲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情況下提起該訴求,應視為其訴訟請求不明確,其起訴不具備上述法律規定的條件。原審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不當,二審依法予以糾正,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法官點評】

    施工資料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建設單位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的書面材料,其目的在于證明施工程序合法,質量已經檢驗合格。實踐中,承包人出于各種原因往往不能提交全部施工資料,這將直接導致驗收備案受阻,建設單位無法辦理權屬證書,為此,建設單位往往通過訴訟來解決。但,由于施工資料數量較多,種類繁雜,建設單位的訴訟請求往往僅用“有關資料”、“全部資料”等概述,庭審中往往也提交不出具體明細,導致裁判主文難以全面表述,而且此類標的物均為特定物,不宜執行,故二審作裁駁處理。這就提醒廣大建設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要建立健全檔案管理體系,完善參建留痕留檔制度,建立相關檔案臺賬,以防發生訴訟時訴求不明或舉證不能。建設單位也可在締約時,與施工單位明確約定好逾期提交施工資料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遇到此類糾紛時,可通過提起違約之訴或損害賠償之訴的方式實現權利救濟。

    【基本案情】

    a公司作為建設方,將其防水工程發包給b防水公司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產生爭議,b防水公司起訴a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并無故將其趕出施工現場,構成根本違約,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施工合同,并就實際完工部分追索工程款。a公司抗辯稱,其不支付b防水公司工程進度款并將其趕出施工現場的原因,是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質量不合格,其已自行對不合格部分進行了部分修繕處理。庭審中,a公司提交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進行質量問題鑒定,并要求扣減相應工程價款。庭審中雙方對a公司修繕的具體部位、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有爭議,a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具體修繕的部位及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及形式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a公司主張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構成違約,要求扣減相應的工程價款,應就自己的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其雖提交了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進行質量問題鑒定,但其自認已對涉案工程自行進行了修繕,涉案工程已不能反映b公司完工時的原貌,失去鑒定的基礎,對其要求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據此,法院認定a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認定a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并將b公司趕出施工現場,構成根本違約。按照b防水公司實際完工部分,支持了b防水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求。

    【法官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做、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可見,我國法律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就此的救濟途徑是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減少報酬、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等。但發包人在未有證據證明已向施工人發出修理或返工、改建的通知的情況下,擅自對工程進行修繕,存在履約不當,且在不能證明自己具體修繕的部位及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的情況下,要求對施工方已完工部分進行質量問題司法鑒定,因此時工程已不能反映施工方完工時的原貌,將失去鑒定的基礎。本案提醒廣大開發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不但要誠信履約,還要正當履約,并且要有證據保存、保護意識,否則,一旦發生訴訟,將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王某與青島某酒店簽訂《裝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由王某對青島某酒店進行裝飾裝修,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暫定100萬元,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完工則應根據逾期天數按每日1000元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承擔逾期完工損失。工程款支付方式為簽訂合同當日支付30%,施工中期支付40%,竣工驗收合格付25%,余5%作為質保金,保修期兩年無質量問題后返還。并約定,若青島某酒店未按期付款超過10日,應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萬元。合同簽訂后,王某按約進行施工,并提交錄音證據證明其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于2015年6月1日投入經營使用。青島某酒店共支付王某工程款70萬元。現王某起訴請求青島某酒店支付扣除質保金之外的工程余款25萬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5萬元。青島某酒店抗辯稱王某逾期完工,實際交付時間是6月30日,不應支付工程余款并應承擔逾期完工違約金2萬元。王某主張錄音證據顯示雙方已進行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主張的交付時間是其經營使用后又要求王某進行維修的時間,且已修理完畢,青島某酒店在訴訟前也再未提出質量異議。

    一審認為,根據合同約定,王某按約完成施工,青島某酒店應承擔支付工程欠款的義務。青島某酒店雖抗辯稱王某存在逾期完工,但青島某酒店已于2015年6月1日進行經營使用,錄音證據也顯示雙方也已于2015年5月28日進行完工交付,故青島某酒店主張王某承擔逾期完工違約金,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因此,青島某酒店應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5萬元。關于違約金,一審認為,根據合同約定,青島某酒店存在延期付款行為,應按照工程款總額的5%給予賠償,遂判令青島某酒店支付違約金5萬元。青島某酒店不服,上訴至本院。二審經審理認為,因王某作為個人不具有相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故其與青島某酒店簽訂的裝飾裝修合同應依法認定無效。關于王某主張的工程款應否支持問題,本院認為,涉案合同雖被認定為無效,但鑒于涉案工程已經如期交付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實,青島某酒店亦未提出質量異議,青島某酒店應按約支付工程余款25萬元。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二審認為,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故王某主張青島某酒店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于法無據,應不予支持。但鑒于青島某酒店未按期付款,其應承擔相應利息損失。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應依法支付工程余款25萬元,其未按期支付,故應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25萬元為基數向王某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的相應利息。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涉及建筑工程質量,事關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國家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給予更多的干預和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相關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成立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相關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直至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依法認定無效。由此可知,我國對建筑業企業實行資質管理,不允許無資質的建筑業企業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接建設工程,否則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本案雖系裝飾裝修工程,但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因此,施工裝飾裝修工程亦應具有法定的施工資質,無施工資質的個人所簽訂的裝飾裝修合同應依法被認定為無效。但在司法實踐中,從事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無施工資質的情況大量存在,也由此引發諸多糾紛。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但施工人可依合同約定主張工程款,并不代表其可依據合同實現其他相關權益。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依據合同約定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而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比如逾期付款、延誤工期的違約責任條款雖有合同約定,但因合同無效則對當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依法不能適用。本案中,因合同無效,故王某依據合同約定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缺乏依據,應不予支持。但公平起見,雖違約金條款不能適用,基于利息是法定孳息,可從應付款之日對王某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系因青島某酒店主張王某逾期完工證據不足而不予支持逾期完工違約金。而實踐中即使存在逾期完工事實,則逾期完工違約金也將因合同無效而不能適用。因此,在裝飾裝修工程中,無論是發包人還是承包人,均應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依法簽訂、履行合同,避免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既不利于維護建筑行業的健康發展,也不利于建筑施工方合法權益的維護。當然,在實踐中,對工程量少、造價低的家庭居室裝飾裝修,也可以依據有關承攬合同的規定進行處理,不因承包人無資質而認定合同無效。

    【基本案情】

    甲公司(發包方)與乙公司(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公司將某項目的基坑支護工程發包給乙公司進行施工,工程竣工進行結算時,雙方對部分工程-“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產生爭議,乙公司訴至法院。一審中,甲公司主張,2014年7月22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三方簽字蓋章確認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簡稱“《7月22日工程量表》中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10150m,故乙公司完成的預應力錨索工程量應以此為準。乙公司認可該工程量完成表的真實性,但又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15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簽字蓋章確認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簡稱“《7月15日工程量表》”),該表中也記載了部分工程量,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應為二張工程量表中記載的工程量之和。甲公司則辨稱,認可《7月15日工程量表》的真實性,但該表系分表,《7月22日工程量表》系總表,后者系三方對最終工程量的確認。原審采信甲公司的辯解,以《7月22日工程量表》完成時間在后,系總表為由,以該表為依據最終確認乙公司完成工程量為10150m,據此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該部分工程款200余萬元。乙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以實際工程量應為二張工程量表記載的工程量之和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中經審理查明,《7月15日工程量表》中關于預應力錨索的記載是“1、南側第二道錨索完成工程量2016m,2、西側第二道錨索完成數280m,3、東側第三道(-9.40m)錨索完成數2016m”,而《7月22日工程量表》中關于預應力錨索的記載是“西、北、南側第一道、東側第一道、第二道錨索工程量10150m”,二者記載的工程范圍名稱并不重合。二審庭審中,主審法官要求甲公司當庭確認兩份工程量表中記載的工程量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甲公司對此不能確認。據此,二審認定兩份工程量表中確認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合。因此,乙公司主張的關于涉案工程預應力錨索的已完工程量應是兩份工程量表記載的完成工程量之和的上訴理由成立,涉案工程預應力錨索工程量應確定為2016+280+2016+10150=14462米 ,該部分工程價款應為300余萬元,據此對原審進行了改判。

    【法官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條規定從實際出發,從證據的角度來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對維護施工單位合法權益有利。實踐中,根據工程慣例,確認工程量的證據除工程簽證單外,“其他證據”一般還包括:雙方往來函件、會議紀要、變更通知、設計變更圖紙、施工日志、工程費用定額等。本案中,兩份工程量表從形式上來看,更接近于工程簽證單,但因記載內容紛繁龐雜,不易辨別,且形成在先的簽證單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4000余米,形成在后的簽證單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10000余米,這就使甲公司所主張的后者與前者是總與分關系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導致原審認定錯誤。二審詳細審查了兩份簽證單中關于預應力錨索部位的描述的差異,結合甲公司不能確認二者關于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的記載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的事實,認定二者并非總與分的關系,對原審予以了改判。這也提醒廣大建筑工程施工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要保存好關于證明自己實際完成工程量的證據,一要保存完整,二要記載清晰,以防發生訴訟時舉證不能或提交的證據被誤讀。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起訴稱,2012年10月,建設單位丙公司將青島某綠化工程發包給被告乙公司。此后,被告乙公司將該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給原告甲公司,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由甲公司實際施工,乙公司收取8%的管理費和2%的所得稅。合同簽訂后,原告甲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2013年6月份原被告協商同意原告退出施工,雙方對已完工程量進行了清點,并辦理了工程驗收交接,同時進行了工程割算。但被告未支付價款。請求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260萬元。被告乙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解除合同協議書中約定了雙方結算后按照建設單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進度和比例支付,現在建設單位未結算完畢,不具備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

    1、建設單位丙公司青島某道路綠化工程(景觀綠化)發包給被告乙公司,雙方簽訂了《青島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暫定價款3000萬元,以最終審計結果為準。

    2、被告乙公司將上述道路綠化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甲公司,并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乙公司按照工程結算值的8%提取管理費,結算依據招投標標底優惠后綜合單價及相關規約定。

    3、原告甲公司不具備道路綠化工程施工資質。

    4、2013年6月份,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解除協議書一份,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解除施工合同。按照實際施工內容結算工程款。截至本協議簽訂之日止,已實際完成的全部工程施工內容為《實際完成的工程施工內容明細》所列明的內容,其工程量暫定為300萬元。乙公司比照工程建設單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進度與比例,及時按照前款規定扣除8%的管理費用、稅金,余款252萬元。相應地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時間為工程建設單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撥付工程進度款后七日內。

    5、2014年8月,建設單位丙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工程整個一標段2014年5月完工并進入養護維修期。

    6、原被告雙方申請對甲公司實際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價款進行評估鑒定。法院委托青島某公司對涉案工程在甲公司施工期間的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甲公司施工的道路綠化工程造價為370萬元。法院認為,涉案工程系建設單位丙公司發包給乙公司的綠化工程,乙公司承包后又將該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給甲公司,甲公司不具有建筑公司施工資質,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但合同無效的,可參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故,涉案原告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價款以雙方申請作出的鑒定結論為依據,扣除約定由原告承擔費用后尚欠219萬元未支付。關于雙方爭議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問題,甲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初驗且已交付并進入養護期,而建設單位丙公司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審計結算,雙方不宜再按照原約定的以建設單位付款進度和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甲公司可以向被告乙公司主張工程價款。遂判令被告乙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9萬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法官點評】

    通常情況下,合同雙方作出的上述約定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該約定合法有效,且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通常應當要求當事人依照約定履行。該種約定系承包人為減少自身的資金壓力,向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人轉移風險的一種條款。該類約定系附加了一定的條件,但約定所附加的條件僅僅是約束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進度、比例等,屬于合同履行階段,而不涉及效力問題,因而該約定在法律性質上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第及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而應認定為附履行期限和附履行條件的合同條款,如該條款所設的條件或期限未達成或未屆滿,并不能否定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單位之間存在工程欠款的債權債務實體權利,條款本身的效力一般不受影響。

    此類約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較為常見,但是,當建設單位長期不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時,會導致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亦長期無法收到工程款,其向合同相對方索要工程款時,會以建設單位未結算或未付款為由被拒。審判實務中常見的與此相關的拖延結算事由通常有需要由政府機關或關聯單位主導審計結算、建設單位將工程自行分包以及由承包人另行轉(分)包的工程因管理混亂工程資料不齊全或各分包單位相互牽制導致難以結算等等,其中既可能有主觀惡意拖延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客觀條件限制的原因。但對于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而言,不論拖延結算的原因為何,其投入資金建造了工程后,長期收不回資金,面臨巨大的資金壓力以及工人追討欠薪壓力等,多數會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對于該類約定,一方面會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對于當事人自由自愿簽訂的合同條款效力依法予以認定,另一方面對于該類條款合法有效時會進一步對于該約定的付款條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或屆滿進行實質性審查。審查的關鍵問題之一就在于對建設單位長期未結算或未付款的原因進行認定。如若查明建設單位存在惡意拖延導致長期未進行審計或結算及付款的,承包人亦不積極主張的,此時,繼續堅持適用轉(分)包合同中約定的按照建設單位付款進度或比例進行付款,對于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明顯不公平,可以不再按照合同約定的上述條件作為付款條件,或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視為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付款條件已成就,判令承包人立即向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如果查明建設單位有正當理由并非無故惡意拖延審計結算及付款的,原則上,仍然應當按照雙方約定作為付款條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對于建設單位長期未審計結算的情形,如若建設單位系案件當事人之一,則應當由建設單位舉證證明其長期未審計結算的原因;如若建設單位不是案件當事人的,則由實際施工人或分包人的合同相對方——承包人來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于法律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等難以自行收集的證據,必要時,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法院向建設單位調查取證。

    總之,對于此類合同約定,法院往往通過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兼顧公平合理的原則,查明相關事實,對該類約定是否作為付款條件予以認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6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安裝施工合同約定,乙公司承攬安裝甲公司承建的嶗山某街道新型集中社區斜屋面彩瓦工程;項目及價格,斜屋面彩瓦六邊形每平方米43.5元,數量5621平方米,計款244513.5元,屋脊瓦每平方米42元,以施工后統計的數額結算,如單方沒有認真履行,按合同總價款賠付并另行支付30%違約金和5‰的日逾期利息以及律師費用。雙方當事人還對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乙公司進行了施工,2011年3月11日,工程全部完工,甲公司簽字確認“該項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雙方確認”。甲公司工程部門為乙公司出具了工程圖紙和結算單,結算工程造價為269 634.36元。甲公司已付乙公司工程款173300元,尚欠工程款96 3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結算。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安裝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應按約定履行。工程完工驗收后,甲公司為乙公司出具的圖紙及結算書工程價款為2696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結算,從其主張。甲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付工程款173 300元,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至95%,構成違約應承擔責任,按合同約定甲公司應支付工程價款30%違約金計73354元、支付逾期付款每日5‰的利息,乙公司只請求甲公司支付30%的違約金,從其主張。乙公司起訴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9000元,甲公司應按合同約定付款。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款71213.5元,工程未過質保期,應扣除5%的質保金12225.68元,甲公司應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二、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違約金73354元;三、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律師費9000元。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乙公司不具備相關資質,合同無效,一審法院對工程款計算條款和違約條款適用錯誤。乙公司答辯稱,甲公司在合同履行完畢后主張合同效有主觀惡意,其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工程已經完工并且質量合格,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在二審中確認其不具備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的資質,故涉案合同無效。同時,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合同無效的過錯在于對方,故本案應認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無效具有同等過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驗收合格,本案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無效,不應再適用違約條款。甲公司未及時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引發本案訴訟,由此造成的損失按照合同無效的責任,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負擔。對于損失的數額,二審酌情以甲公司應支付工程價款的30%及乙公司支付的律師費來計算為82354元,由甲公司、乙公司各應負擔41177元。據此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法院關于支付剩余工程的判決,撤銷違約金、律師費的判項,同時判決甲公司賠償乙公司損失41177元。

    【法官點評】

    涉及合同糾紛,法院首先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做出認定。如合同無效,還應對合同無效的后果進行處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認定主要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的第一條和第四條。本案系因有乙公司因沒有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屬違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考慮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對此類合同無效的一般處理原則是“無效認定,有效處理”。具體還要區別建設工程是否經竣工驗收合格,如竣工驗收合格,按照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承包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應予支持。如驗收不合格經維修后又合格的,發包方應支付工程款但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如驗收不合格經維修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則不予支持。本案屬于合同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形,乙公司主張工程款應予支持,但不應再適用違約條款,而是做為損失部分由雙方進行了分擔。

    無論是建設單位、發包方、合法轉包人、分包人還是實際施工,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都應了解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避免因合同無效而導致自己利益受損。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77萬元,同時確認甲公司對承包建筑的價值277萬元鋼結構廠房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2、本案訴訟費用由乙公司承擔。為證明其主張,其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一份,該證據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鋼結構安裝合同,由甲公司為乙公司制作安裝鋼結構廠房,工程量為4800平方米、工程單價為580元/平方米,工程造價為2 784 000元,由甲公司墊資制作安裝,工程驗收合格后,按實際結算價款支付工程款。證據二、《竣工驗收單》一份,該證據證明甲公司是在2014年10月30日竣工驗收,乙公司認可工程質量合格。證據三、《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一份,該證據證明工程驗收合格后,雙方于2014年11月2日進行結算,工程量為4 789.5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為277萬元,甲公司在法定期限里享有工程款優先權。乙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認可工程款數額。另查明,甲公司沒有取得承建鋼結構廠房的相關資質。

    法院審判業務管理系統顯示: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經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因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絕大多數案件執行終結。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甲公司并無施工資質,故其與乙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簽訂《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該合同雖然無效,但乙公司認可甲公司已施工完畢并對雙方確認的結算單無異議,系對自己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法院予以確認。乙公司應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77萬元。甲公司主張其對涉案工程價款具有受償權,對此,法院認為,本案審理中,甲公司僅提交了其與乙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竣工驗收單》,而不能提交圖紙、簽證、材料采購合同等其他施工資料來進一步證明涉案工程由其實際施工。且,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故,法院不能排除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合理懷疑,據此,法院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277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對甲公司的要求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指承包人在發包人不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時,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拍賣,對折價或者拍賣所得的價款,承包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在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范圍包括施工過程的全部建安成本,即應包括施工工程中發生的機械費用、管理費、措施費等。在我國,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發包人拖欠施工單位的工程款問題十分普遍。優先受償權設立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因為在發包人拖欠的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給施工工人的工資及其他勞務費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多數案件因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終結。本案中乙公司對甲公司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均予認可,未作任何抗辯,明顯與常理不符。且甲公司僅提交了其與乙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竣工驗收單》,而不能提交圖紙、簽證、材料采購合同等其他施工資料來進一步證明涉案工程由其實際施工。在工程價款近300萬元的工程中,甲公司提交的證據過于簡單,也不符合施工慣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先于抵押權等權利,早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經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若支持甲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可能會損害乙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法院不能排除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合理懷疑,故法院對甲公司的要求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青島某研究院和青島某區投資開發公司作為發包方與甲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承包該研究院青島研發基地項目綜合辦公樓等工程。2011年5月17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智能化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分包上述研發基地項目施工圖紙范圍內的智能化工程。2011年6月12日,丙公司(訴訟中,乙公司認可其與丙公司之間系“合作關系”)與丁公司簽訂研究院弱電系統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丁公司負責保障樓、科研樓、檢測中心、辦公樓綜合布線系統、監控系統、一卡通系統,保障樓有線電視系統和門鈴系統的輔材采購、施工、安裝、調試;工程價款總計30.5萬元,發生單項設計變更、工程洽商、不可抗力時,經丙公司審定后可調整本合同造價;自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本工程保修期12個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7日內,扣除工程質保金11 500元,剩余款項一次付清;余款11 500元,待質保期滿后7日內一次性支付。該合同載明丙公司聯系人為案外人徐磊。上述合同簽訂后,丁公司依約完成施工義務,丙公司的聯系人徐磊于2012年8月24日在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證書》中“驗收單位”一欄(載明:同意驗收)“負責人”處簽名并注明“施工完畢”,“驗收意見”一欄載明:1、走線規范、設備安裝牢固,施工符合有關規范;2、合同內約定及追加的工作內容已安裝、處理到位。后因丙公司僅支付丁公司工程款10萬元而未支付其他款項,丁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萬元及利息,由甲公司、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在青島某研究院、青島某區投資開發公司共同與甲公司簽訂建筑工程總包合同、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的情況下,丁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研究院弱電系統施工合同屬于違法分包,該合同無效。但鑒于涉案工程已由丁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施工完畢并經驗收合格,故丙公司仍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工程款,但丁公司請求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判決丙公司支付丁公司剩余工程款20.5萬元及相應利息,并駁回丁公司對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的訴訟請求。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青島某研究院、甲公司均應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與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丁公司要求與其無合同關系的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青島某研究院對其主張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也無法律依據,遂據此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首先,關于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相對性問題。所謂合同相對性,即合同效力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主體之間,只對特定主體發生約束力,即其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合同當事人不能依據合同對合同關系外第三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具體到本案中,丁公司與丙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而與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之間均不存在合同關系,依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其只能向合同相對人丙公司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張工程款。

    其次,關于丁公司主張的連帶責任問題。丁公司突破合同相對性,向其合同相對人之外的甲公司、乙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主張權利,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從該兩款規定可以看出,實際施工人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為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意在保護農民工等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資質等級施工的建筑施工企業、超施工資質范圍從事工程基礎或者結構施工的勞務分包企業等。本案中,丁公司作為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經與丙公司簽訂涉案弱電工程施工合同,負責涉案保障樓、科研樓、檢測中心、辦公樓綜合布線系統、監控系統、一卡通系統,保障樓有線電視系統和門鈴系統的輔材采購、施工、安裝、調試,所提供的是專業技術安裝工程作業而非普通勞務作業,且被拖欠的系工程款并非勞務分包費用,并不具備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條件,故其要求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5日,甲公司承包青島某改造工程安置區項目——4#、5#樓施工圖紙范圍內的消防報警安裝工程;2009年6月25日,甲公司又承包該項目室外消防管道(球墨鑄鐵管)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室外消防管道及室外消防聯動工程。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對方均為乙公司。2009年8月11日,4#、5#樓消防工程通過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甲公司稱,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計2236856元,欠付工程款417995.64元,故起訴至人民法院。乙公司辯稱,甲公司始終未安裝消防報警crt系統,不應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經庭審查明,2014年8月4日,雙方達成《工程結算書》一份,載明: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結算值共計2654851.64元;備注部分寫明存在的問題包括:消防控制室crt未調試安裝等。2015年4月2日,甲公司(專業工程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分包人)與丙公司(總承包人)簽訂《x小區消防工程補充協議》,約定:為完成消防報警crt的安裝,乙公司于本協議簽訂后3日內支付給甲公司工程款20萬元;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安裝完成后2日內,甲乙公司與涉案小區物業公司辦理crt實體移交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在完成交接后兩周內,總承包方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所有未付工程款。2016年3月7日,法院進行現場勘驗,并對物業公司管理人員進行詢問。物業管理人員稱,4#、5#樓一開始沒有crt設備,2016年3月2日左右有人到監控室安裝一臺電腦,不知道誰安裝的,現在無法開啟使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已經達成《工程結算書》,共同確認涉案工程款共計2654851.64元,乙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2236856元,剩余工程款417995.64元至今未付。依據補充協議的約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萬元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crt系統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甲乙雙方與物業辦理crt實體移交手續后兩周內,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據現場勘驗,crt系統目前并未實際使用,電腦并未開啟,且依據物業管理人員的陳述,該系統于2016年3月份才安裝,至今無法開啟使用。甲、乙公司雙方約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即甲公司應安裝并確保crt系統經過調試正常運行,且需要甲、乙公司與物業三方共同辦理移交手續,在雙方約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權拒付甲公司相應工程款,甲公司應與乙公司繼續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將crt系統安裝調試正常使用并移交后,再向乙公司主張支付剩余工程款項。故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調解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公司請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支付條件。首先,雙方于2015年4月2日簽訂的《消防工程補充協議》系自愿簽訂,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該協議履行。其次,該協議約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萬元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crt系統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雙方與物業辦理crt實體移交手續后兩周內,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這是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乙公司隨后支付20萬元工程款。根據現場勘驗,crt系統目前并未實際使用,電腦并未開啟,且依據物業管理人員的陳述,該系統系2016年3月份才安裝,且無法開啟使用。因此,原告甲公司并未完成約定的合同義務,導致付款條件未成就。第三,該協議約定,甲公司應安裝并確保crt系統經過調試正常運行后,雙方與物業共同辦理書面移交手續,乙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三方共同辦理了書面交接手續。因此,在雙方約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權按照協議約定拒付甲公司相應的工程款。

    【基本案情】

    a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其開發的某小區住宅樓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招投標前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了談判,2014年3月,雙方就談判內容訂立了《某小區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開招標中中標,并于2014年8月與a房地產開發公司訂立了中標合同,該中標合同對工程項目性質、工程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均作了詳細的約定,并將中標合同向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2015年底該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但雙方對于用哪一份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存在爭議,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訴至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a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應按標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標前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實際履行,而中標合同只是作為備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結算。而b建筑工程公司認為,應按中標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標合同是按照招投標文件的規定簽訂的,且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法院認定,因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違反招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涉嫌串標,故標前合同和中標合同均認定無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工程款。

    【法官點評】

    在建設工程領域中,存在大量的“陰陽合同”,又稱“黑白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同一標的工程簽訂二份或二份以上實質性內容相異的合同,通常“陽合同”是指發包方與承包方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依據招投標文件簽訂的在建設工程管理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陰合同”則是承包方與發包方為規避政府管理,私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規定的招投標程序,且該合同未在建設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認為,中標合同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但適用本條規定的前提是備案的中標合同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標前已經對招投標項目的實質性內容達成一致,構成惡意串標,并且簽訂了標前合同(陰合同),后又違法進行招投標并另行訂立中標合同(陽合同),這一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中標無效,從而必然導致因此簽訂的標前合同和中標合同均無效。故本案并不適用《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因此,標前合同(陰合同)與備案的中標合同(陽合同)均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認定為無效時,應按照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建設工程合同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四

    在合同約定建設方收到施工方工程款結算文件的60天內審查完畢,逾期未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施工方決算的情況下,如果建設方在約定期限內未完成審查工作,是否可根據施工方報送的決算價直接確認工程造價?參加研討會的絕大部分同志認為:

    ——如果建設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對決算價表示異議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確定不同的處理方式。全部表示異議的,決算價不能作為工程造價,應啟動審價程序;部分表示異議的,異議部分應啟動審價程序。理由是:這一約定是合同雙方對決算價成為工程造價所附的條件,如果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建設方提出異議,則不論異議是實質性的還是非實質性的,是全部的還是部分的,都應當作為所附條件沒有成就,不能按決算價確定造價。但這一異議建設單位應當明示,并應當是對施工方作出的表示。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建設方提出審計要求的,只要施工方不同意的就不應啟動審價程序。該約定對審價程序的啟動產生限制作用。

    ——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關于雙方未約定決算審查期限的,均以28日為限的規定是否可在案件中適用?我們認為:決算的審查期限應當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內容,本無須法律強行規定。該文件作為部門規章,對當事人的重要權利義務作出創設,似不合乎《立法法》的精神,因此該文件并不適合在案件審判中直接予以援引。

    ——在審理此類案件中,當遇到相對方以質量條款為異議對抗工程款的結算時應如何正確處理呢?筆者認為,由于建設方的主張不是針對決算價的,故不影響雙方按約定進行決算。

    問題二:關于工期的變更。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五

    [提要]由多家單位聯合投資的建設工程有多種運作模式,其中一種就是由聯建單位中的一家出面訂立合同,負責工程建設的日常事務,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資金,或是負責項目立項,一般不與承包方直接,此種運作模式下,一旦發包方和承包方之間發生合同糾紛,對于如何確定責任主體,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和做法。本文筆者依據建設工程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進行推演,認為應當將全體聯建單位都列為合同糾紛的當事人。

    一、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建設工程合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由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而發包人支付價款的一類獨立的合同。由于建設工程存在建設周期長、資金需求量大的特點,由多家單位聯合投資的情況較為普遍。在具體運作過程中,有多種運作模式,常見的有三種,第一種是投資各方共同組建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項目公司,由項目公司作為發包人對外簽約;第二種是設立籌建辦公室或指揮部(不進行工商登記),由籌建辦公室或指揮部對外完成招投標及簽約工作;第三種是由聯建單位中的一家出面訂立合同,負責工程建設的日常事務,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資金,或是負責項目立項,一般不與承包方直接。

    第一種模式由項目公司直接承擔責任,第二種模式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關于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規定,由聯營各方承擔責任。目前爭議較大的是第三種運作模式。爭議在于是否要將未參與發包、簽約過程的聯建單位確定為訴訟主體。如果將未參與發包、簽約過程的聯建單位作為案件當事人,由于其并不是建設工程合同的當事人,便會出現是否有依據判令其承擔合同責任的問題;如果僅僅是建設工程合同的當事人參與訴訟,由于合同相對方與其他聯建單位按約定比例取得竣工建筑物的權利,發包人不能以竣工建筑物的全部權利向承包方承擔債務,亦會產生承包人的利益如何予以保護的問題。由于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各法院在實踐中做法不一,影響了執法的統一性。

    二、目前的解決模式。

    1、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確認責任主體。該種模式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案件既然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糾紛,法院就應當圍繞合同關系進行審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確認責任主體。如果將合同關系以外的主體列入合同糾紛中一并解決,勢必將同時審理兩個法律關系,有違一案一訴的基本訴訟原則。而且,合同的效力在一般情況下只及于合同當事人(第三人侵害債權等情況不屬本文討論范圍),對合同外的當事人不產生拘束力。因此,責任主體只能確定為簽約的建設單位。雖然如此處理,可能因合同相對方履約能力有限會對承包方的利益有所影響,但可促使承包方正視交易風險,規范建筑業市場,逐步杜絕承包方只與聯建單位中的一方訂立合同的現象。此外,承包方的利益不會因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而受實際影響,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了承包方對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承包方可以在執行階段直接申請拍賣建筑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六

    一、答辯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綠化種植義務。雙方于xxxx年2月29日簽訂的玉皇新村綠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確約定了合同工期為xxxx年3月29日至xxxx年4月8日。答辯人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完成了綠化種植義務,并通過了原告驗收。原告于xxxx年7月10日按照約定支付了總工程款的50%,即原告訴稱的96906元。此款項支付了是答辯人履行種植部分義務的工程款,是總工程款的一半,并非全部工程款。因此,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此款項不應當返還。

    二、答辯人對草坪維護管理了三個月,原告應當支付這部分費用。在完成合同約定的種植工作后,答辯人從xxxx年4月9日起對合同約定的草坪進行了為期三個月的維護和管理。并因此發生了較大數額費用,原告因此獲得利益。原告應將此費用支付答辯人。

    三、答辯人撤出草坪管理是經過原告同意,并將管理權交給原告的。因原告測算工程面積不合理、不提供維護水源等原因,答辯人向原告提出交涉。根據雙方協商,答辯人按照原告要求寫了書面申請,將草坪的維護管理工作交給玉皇新村項目部劉**、陳**等人,并約定由二人領取剩余工程款。在交付草坪管理權時,原告對草坪狀況并無異議,答辯人還將用于維護草坪的草坪機兩部一并交給了項目部。此后,原告從未與答辯人就此事進行聯系。由于原告疏于管理,為推卸責任將答辯人起訴。

    四、原告現將本案爭議草坪管理權另行發包給他人。如果原告否認答辯人將管理權交還的事實,那么,首先應當向法院主張要求答辯人繼續進行維護管理,而不應要求返還工程款。原告一方面訴稱雙方未解除該合同,另一方面又將該合同涉及的草坪管理工程另行發包,本身就是一種違約行為。原告首先應當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答辯人已按合同約定工期完成綠化種植義務,原告支付的是種植工程的工程款,因此,答辯人無須返還。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訴訟費由原告自擔。另外,原告應當支付答辯人所支出的草坪維護管理部分的費用,原告對此保留訴權。

    此致

    黃*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周**。

    xxxx年10月20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七

    《建筑法》存在兩大缺陷。一是涵蓋的建筑范圍方面缺陷,面太窄。未包括“鐵公機”工程以及水利、水運、港口碼頭等,一是包含的建筑流程方面缺陷,線太短。未包括勘探、設計等。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開始實施。歷時兩年多的司法解釋出臺后,在當時引起很大的反響,被認為是解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的“寶典”。這部“寶典”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有許多模糊的地方,有許多回避的內容。

    這些模糊和回避的內容,本可以通過修訂《建筑法》來彌補,但是由于《建筑法》立法的先天不足以及修改《建筑法》的種種局限,一部涵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基礎設施工程的跨行業部門的,以及包含勘探、設計和施工的全國性《建設工程法》至今沒能出臺。修改《建筑法》的呼聲,自2005年開始達到高潮后,突然偃旗息鼓。因此,各地高院和中院,針對各地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制訂了一些指導意見。

    隨著上海工程項目規模的減縮,上海的許多施工企業走出上海,走向華東地區,走向全國各地。因此,了解各地法院指導意見的特別規定,我們律師為施工企業提供法律服務更具有針對性和現實性。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2002年8月)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

    (一)掛靠、轉包、違法分包以及內部承包之間關系及法律效力

    最高院14號《司法解釋》規定:

    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

    1.關于掛靠: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低資質的施工企業借用高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去投標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3.關于違法分包(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專業違法分包是指發包人(業主、總承包人)將61項專業分包項目分包給不具有專業資質的公司或個人;或者該61項專業分包沒有經過業主同意,總承包人擅自分包。勞務違法分包是指發包人(總承包人、專業分包人)將13項勞務分包項目分包給不具有勞務資質的公司或個人。

    福建高院規定:如何區分勞務分包與轉包、違法分包?

    答:勞務分包是指建設工程的總承包人或者專業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中的勞務作業(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鋼筋、混凝土、腳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鈑金、架線等)發包給勞務作業承包人完成的活動。轉包是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分包是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項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設,其中《建筑法》與《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列的四種行為屬違法分包。勞務分包既不是轉包,也不是分包;轉包及違法分包為法律所禁止,勞務分包則不為法律所禁止。

    (1)總包合同合法;

    (2)分包單位具備與分包工程相應的資質等級;

    (3)對外分包工程須在總包合同中約定或經建設單位認可;

    (4)建筑工程的主體結構,必須由總包單位自行完成;

    (5)分包單位不得將分包工程再行分包。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總分包合同,應認定無效。

    合同一方當事人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認定轉讓有效。

    (1)被轉讓的合同必須是有效合同;

    (2)合同轉讓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3)受讓人必須是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

    (4)轉讓方不得牟利和違背法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合同轉讓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

    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不得轉讓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轉讓行為無效。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與其下屬分支機構或在冊職工簽訂合同,將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給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職工施工,并在資金、技術、設備、人力等方面給予支持的,可認定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當事人以內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無施工資質為由,主張該內部承包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對于建設單位內部承包合同,應當認定為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與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職工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屬建筑施工企業的一種內部經營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此并不禁止,該承包人應對工程施工過程及質量等進行管理,對外承擔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當事人一方以內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無施工資質為由主張該內部承包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而掛靠則是指實際施工主體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承攬建設工程,該實際施工主體與被掛靠企業間并不存在隸屬或管理關系,構成獨立主體間的承包合同關系,如果掛靠單位并無相應施工資質的,應認定該承包合同關系無效。因此,二者區分主要應從合同當事人間是否有勞動或隸屬管理關系,承包工程所需資金、材料、技術是否由對方當事人提供等進行判斷。

    問:如何認定施工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性質與效力?

    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與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職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屬建筑施工企業的一種內部經營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應對工程施工過程及質量等進行管理,對外承擔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當事人以內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無施工資質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評價:如果屬于轉包或違法分包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轉包合同是無效合同,發包人可以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解除《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如果屬于掛靠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是無效合同,掛靠合同也是無效合同,發包人可以請求確認《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無效。合同有效被解除與合同無效,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二)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簽訂合同出現糾紛,被掛靠人是否承擔責任?

    1.“掛靠”行為是施工行業普遍現象,責任如何承擔?

    14號《司法解釋》不是很明確具體。該解釋沒有使用“掛靠”術語,第四條使用了“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表述。

    2.“掛靠”行為責任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等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以及大量的對外采購、租賃、借貸等商事責任等。關于建設工程質量責任承擔,14號解釋第25條規定明確,總包、分包和實際施工人共同承擔。

    北京高院規定:合同相對人不知道是掛靠的,被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但可以追償;合同相對人知道是掛靠的,掛靠人承擔責任,被掛靠人承擔補充責任。

    江蘇高院和杭州中院規定: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該合同產生的民事責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南通中院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訂立、履行合同的,應由實際施工人自行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以建筑單位(即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簽訂商事合同,應區分被掛靠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授權代理行為和表現代理行為。

    山東高院規定:應作為共同訴訟人起訴或應訴。因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福建高院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相對人起訴被掛靠單位的,不予支持;以被掛靠人名義簽訂的,由被掛靠人承擔,但是,合同相對人明知掛靠事實,起訴掛靠人的,由掛靠人承擔。

    廣東高院規定:施工人掛靠其他建筑施工企業,并以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被起訴的,應將施工人和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列為共同被告;被掛靠建筑施工企業對施工人因承攬的工程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發包人損失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院14號《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2002年頒布的《暫行意見》有過規定,但是,2004年出臺了14號《司法解釋》后,法院好像不重視這部司法解釋了。

    浙江高院規定: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庭審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予以竣工核實的,可認定有效。

    發包人未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山東高院規定:頒發施工許可證屬于行政管理范疇,是否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不影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廣東高院規定: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無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無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辦理報建手續的"三無"工程建設施工合同,應確認無效;但在審理期間已補辦手續的,應確認合同有效。

    發包人經審查被批準用地,并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只是用地手續尚未辦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不宜將因發包人的用地手續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認定所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無效。

    深圳中院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審理過程中,一方當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主張合同無效的,在開庭前發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及上述行政許可的,應認定施工合同無效;開庭前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及上述行政許可,但未取得施工許可的,應認定施工合同有效。

    安徽高院規定: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取得規劃許可證的,應認定合同有效。

    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超規模建設的,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起訴前補辦手續的,應認定合同有效。

    江蘇高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中標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低于成本價的。

    深圳中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經過招投標而簽訂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工程價款低于成本價,主張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工程價款低于成本價或承包人對總價包干合同中工程量有重大誤解的,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內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應予支持。

    承包人就招投標工程承諾對工程價款予以大幅度讓利的,屬于對工程價款的實質性變更,應認定無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標工程承諾予以讓利,如無證據證明讓利后的工程價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認定該承諾有效,按該承諾結算工程價款。

    山東高院:如果雙方約定的工程款價格明顯低于建設工程的成本價格,則違反了有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

    浙江高院、安徽高院和杭州中院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約定的施工義務且工程質量合格,在總承包人或轉包人怠于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就其承建的工程在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可以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不能主張優先受償權?

    廣東高院和深圳中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不能主張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

    3.建設工程債權轉讓的,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能否轉讓?

    江蘇高院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的,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隨之轉讓。

    深圳中院規定:承包人將其對發包人的工程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能隨之轉讓。

    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深圳中院規定: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前,建設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對已完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5.優先受償權適用范圍的擴大和限制?

    浙江高院和安徽高院:

    工程勘察人或設計人就工程勘察或設計費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廣東高院粵高法發[2004]2號意見:

    《合同法》第286條所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建設工程幕墻裝修、裝飾合同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基礎工程,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墻工程、裝修裝飾工程,在該工程增加價值的范圍內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總承包人分包的專業工程,專業工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價款優先權。

    6.廣東高院的優先受償權的其他規定

    建設工程合同訂立總承包合同后,再由總承包人訂立分包合同的,在總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發包人拖欠工程款的,總承包人可以對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主張優先受償權。

    承包人對于其參與建設的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承包人對其承建的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對于因建設工程的使用、出租所產生的收益不得行使優先權。

    因承包人的原因導致建設工程未經工程質量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第三人行使抵押權等權利時需對該建設工程進行處分的情形除外。

    承、發包雙方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事后承包人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是法定權利為由向人民法院主張合同約定無效并要求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發包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限的,該約定有效。但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承、發包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超過6個月的,超過部分無效。

    承包人在超過法定的期限后向人民法院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個月期限的起算點應區分以下情況予以確定:發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工程已實際竣工的',工程實際竣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發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工程未實際竣工的,約定的竣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約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實際停工日期的,實際停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

    權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內行使優先權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喪失。

    建設工程承包人自行與發包人協商以該工程折價抵償尚未支付的工程價款,或者提起訴訟、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對該工程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或者直接申請法院將該工程拍賣以實現工程款債權,或者申請參加對建設工程變價款的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均屬于對建設工程價款依法行使優先權。

    建設工程承包人提起訴訟、申請仲裁僅要求判決或裁決由發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確認其對該工程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不視為行使優先權。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為建設工程的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設工程的墊資款等。工程價款的利息不在優先受償范圍內。

    發包人應當支付的違約金或者因為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不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

    建設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賣價款的范圍內行使優先受償權,對該工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拍賣價款不能主張優先受償。

    實際操作中可對建設工程和土地使用權分開進行價值評估,確定各自在總價值中的比例,然后一并拍賣,拍賣成交后再確定建設工程承包人可以優先受償的金額。

    建設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發包人的其他債務被人民法院執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據被執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對相應的工程價款主張優先受償。

    答:雖然上述批復規定了該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六個月,但從《合同法》第286條的條文本意分析,該六個月的期限,僅是規定應由承包人向發包人催告支付工程價款,至于是否選擇折價、拍賣等形式受償的,并不在該期限內。

    但應當明確,從承包人催告時起,就意味著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了,所以也應當從這一時間點計算該項權利的訴訟時效,即為兩年,若兩年還內不起訴的,則應喪失該優先受償的勝訴權。

    山東高院規定: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合同不適用《建筑法》調整,適用《合同法》承攬合同規定。

    福建高院規定:城鎮個人自建房屋適用該司法解釋,但農村建房不適用該司法解釋,農村建筑活動由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調整。

    橋梁、鐵路、公路、碼頭、堤壩等構筑物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構成專業承包的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等施工合同適用該司法解釋。

    江蘇高院規定:勞務承包合同糾紛和家庭住宅裝修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指導意見》

    (1)細化了“掛靠”的表現形式,四個“有無”:資產產權、統一財務,人事任免、調動,社會保險。

    (2)突破建設工程價款在鑒定過程中,如果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簽證單等工程施工資料有瑕疵,鑒定機構未予認定,人民法院按照鑒定報告支持工程價款;但是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工程簽證單等工程施工資料載明的工程內容確已完成的除外。

    (3)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當事人對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承包人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所獲得的利潤以及實際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費,人民法院可以收繳。

    2.浙江高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總價包干方式,當事人以實際工程量存在增減為由要求調整的,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總價包干范圍明確的,可相應調整工程價款;總價包干范圍約定不明的,主張調整的當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

    (1)法院以職權審查合同效力,在審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不予主張,法院也應審查合同的效力,并在法律文書中予以確認和說明。

    (2)確定顯示公平的幅度為30%,在審理建筑工程欠款糾紛中,一般應當以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造價和結算方式進行結算;但約定的價款明顯超過或低于市場的30%,所得的勞動報酬明顯超過或低于同類勞動標準的30%,致使雙方利益嚴重失衡的,應公平合理地對約定價款予以變更。

    (3) 明確規定無效合同的損失范圍,因無效合同造成損失范圍包括窩工停工費、機械設備調遣費、建筑材料和構建積壓費、保管費、機械設施閑置費、租賃費、臨時設施建造費以及其他直接與該工程有關而獨立發生的費用等。

    4.福建高院:拒絕承包人修復,發包人另請他人修復費用,承包人不承擔,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應當承擔合理的修復費用。發包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由承包人修復而另請他人修復的,因另請他人而增加的費用不應由承包人承擔。

    (1)結算后仍可主張違約金及墊資款利息,發包人在工程款結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即使雙方已經結算,承包人請求發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及墊資利息的,應予支持。

    (2) 簽約后又毀約,發包人應賠償承包人預期利益,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后又毀約的,應賠償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該損失應當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1)所有人與發包人不同時,應共同作為案件原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發包人并非建設工程項目的所有人,發包人以自己的名義實際履行合同的,建設工程的所有人應與發包人列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共同原被告。

    (2)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為固定總價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為由要求調整合同價款的,應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d.簽訂固定總價合同后,工程發生重大變化或固定總價所依據的設計圖紙發生重大變更的,按照雙方確定的工程量清單單價據實計價。

    1)內部協議具有內部約束力,工程掛靠、轉包、違法分包等關系雙方約定建筑單位對建設工程所涉債權債務不承擔責任的,僅在其內部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

    d.實際施工人與相對人未訂立書面合同,但相對人能舉證證明實際施工人在訂立合同當時以建筑單位、項目部或工地名義,且其已知道實際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或其他相關身份的。

    (3)標的物用途作為認定表見代理的重要因素,在結合相對人主觀以及客觀事實仍無法認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應將合同標的物的用途作為重要參考予以審查,如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項實際用于項目施工的,可以認定建筑單位承擔責任。

    g.運用經驗法則,通過對合同締結和出具債權憑證時間、以誰名義出具、標的物的種類性質及交付使用等情況的綜合分析判斷,實際施工人或其與相對人的行為明顯與常情常理不符的。

    答:項目部是施工承包企業具體實施施工行為的組織體,項目經理指受企業委托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企業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從當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現狀來看,承包人的項目部或項目經理以承包人名義訂立合同,債權人要求承包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應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項目部或者項目經理沒有代理權限的除外。

    但應當注意的是,對于除項目經理以外的所謂現場負責人或材料員、采購員等,因其自身并無法律、法規或行業規范所賦予的項目部管理權力,故對此類人員的簽證是否具有表見代理的效力,則應當由主張該表見代理行為成立的一方當事人舉證。同理,對于項目部技術專用章的效力,也同樣如此。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八

    甲方:乙方: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則上,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甲方開發的?土方分項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

    二、承包范圍:

    1、新建房屋的基坑土方工程和老建筑物遺留的基礎磚、石、砼的挖掘,破碎、裝卸、運輸和清理棄至場外。

    2、施工所需的機械、工具、能耗、維修等均由乙方承擔。

    三、承包價格:

    1、土方、建筑垃圾、雜物、破碎快料外運,每立方米?元,甲方需留用的土方,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位置及要求堆放,每立方米?元。以上價格的工作內容包括挖、裝、運、卸、外運,還包括途中產生的費用和卸物的地點由乙方解決和費用承擔。

    2、施工時遇到體積大于0.6立方米砼、鋼砼,或厚度在30厘米以上的基礎需要破碎,按實際體積計算,破碎費每立方米?元。

    3、砼地坪厚度超過20厘米,需要使用炮頭機打,每平方米?元,含破碎物清理外運。

    四、工程量、計量方式:原始地面標高每棟房屋測6-8個點的平均數,由甲、乙雙方共同測量并做好記錄。(監理單位進場后可同時參加),參加人員簽字后土方開挖,待基坑挖好后,基底標高再測量記錄,經參加人員簽字生效,(砼破碎工程也同樣記錄、簽字生效)。記錄表格采用土方測量記錄單(甲方提供)。

    五、施工質量和進度:乙方在施工進度中應根據甲方和監理人員指定的時間、施工范圍和施工圖要求進行施工,工作完成后應?甲方和監理對質量認可后雙方測量簽單。

    六、安全、文明施工:

    1、乙方應定期對所屬員工進行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教育,并做好安全工作措施,現場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必須有上崗證,因安全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損失由乙方承擔。

    2、施工過程中,遇到通信光纜,電纜和文物等重要跡象應立即停止施工,報告現場管理人員或甲方領導,待事情處理后再施工。

    七、付款方式:

    1、考慮到施工周期(各棟房屋不一定同時開工),定于每月的?號結算一次,結算根據施工時每棟房子已經簽字的記錄單,按完成量的70﹪付款,余款待小區改期工程全部完工1個月后的3個月工作日內結清。

    2、付款時憑稅票并經相關人員簽字注明已完成付款的房屋樓號。

    八、其它事項:

    1、如甲方需工程進度加快而乙方無法跟進施工時,甲方可另行施工單位進場施工。

    2、由于甲方付款不到位,乙方可順延工期。

    九、本合同經雙方商定,不得違約,如一方違約,則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如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乙方(公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九

    合同。

    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合同糾紛的內容主要表現在爭議主體對于導致合同法律關系產生、變更與消滅的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系的內容有著不同的觀點與看法。合同糾紛的范圍涵蓋了一項合同的從成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以下是本站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案例相關分析。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原告:于某。

    被告一、物流公司。

    被告二、史某。

    被告三、李某。

    被告四、保險公司a。

    被告五、保險公司b。

    【案情介紹】。

    20xx年4月1日,于某駕車c去外地送貨,由于于某感覺較困,把車交給同車的史某駕駛,史某無駕駛證,在途中與d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交警對事故的認定,史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史某同李某為合伙,但沒有書面協議,以史某名義辦理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史某有物流公司的任何經理書,有合作協議雙方對運費的分成比例,對運費雙方四六分。

    c車在保險公司a辦理有交強險,d車在保險公司b處辦理有交強險。

    于某因交通事故損失達十五萬元,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答辯】。

    1、物流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權人,本案是交通事故糾紛,不是勞動糾紛,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2、史某:我現在還有三萬元的醫療費,我已經墊會過五萬元,我不應再承擔責任。另外我同物流公司是掛靠關系,物流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李某:我同史某沒有合伙協議,我不應當承擔責任。

    4、保險公司a:我公司不是侵權人,交強險屬于第三責任險,我公司只能對被保險車輛以外的財產及人身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保險公司b:我公司保險車輛沒有責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目前還沒有判決,但通過法律我們可以這樣分析,原告起訴五被告,以交通事故特殊侵權是比較好的方法,這樣受害人的所有損失,自己不用承擔,如果以雇傭關系,由于自己有過錯,自己還要擔一部分責任。但是如果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全部損失肯定被告要承擔,具體承擔多少或者哪幾位被告承擔,這是另一回事。

    保險公司a不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b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以無責任而承擔120xx元的賠償責任。

    李某不承擔責任,沒有相關的證據證明他具有合伙關系。

    史某與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某的所有損失進行賠償。理由是物流公司同史某有合作關系,物流公司應當在受益的范圍內同史某承擔責任。但是其責任的主體是以史某承擔責任為前提。

    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主要還是應當由史某來承擔。

    此間《銀川晚報》以“免費乘車出事故這個責任駕車人該不該負?”為題,就一起免費乘車因事故致殘的賠償責任認定做了報道。免費乘車致殘人無過錯,駕駛員存在主要過錯,第三方責任人存在次要責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賠償問題因此得以解決。

    事情起因于在20xx年12月19日。當日晚9時許,國營某泉營農場職工白鳳山在搭乘本場職工王某元駕駛的微型面包車自青銅峽樹新林場回某泉營家的途中,在110國道163公里+250米處與一輛剛剛因發生事故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至路面的145型東風貨車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車人白鳳山右腿脛骨平臺骨折,右臏腱斷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瞼皮膚裂傷。

    車禍發生后,白鳳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數額的醫療費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對白鳳山的繼續支付要求予以拒絕。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據王某元講,事故發生當天,他到樹新林場拉親戚回某泉營,恰巧碰上白鳳山,白提出將他捎帶上回家。考慮到都是本場職工,便沒有拒絕,且沒打算收費。沒想到,發生車禍后自己卻要承擔一筆數額不少的賠償,王某元覺得有些冤。

    但白鳳山對于“白拉”的說法予以否定。白鳳山說,雖然同是本場職工,當時在乘車前雙方誰也未提及“車費”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車時會酌情支付給王某元一定費用,不會讓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產生,對是否“白拉”,誰負主要責任及賠償等問題,雙方各持己見。20xx每年5月20日,銀川市西夏區交警部門對這一交通事故的責任做了如下認定: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車輛發生故障后不能行駛,須立即報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將車移開;故障車須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須在車身后設置警示標志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尾燈或設置明顯標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隊據此將20xx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為責任人。警方認為:第三方責任人馬某杰所駕駛的“東風”145型貨車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到路面停放在馬路一側后,第三方責任人馬某杰并未聽從交通警察令其盡快將車移離現場,避免發生意外的忠告,對該車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也未開示危險信號燈,在本起事故中應承擔次要責任;微型面包車駕駛員王某元駕車過程中對前方觀察不周,事故發生時未采取任何制動措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本起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乘車人白鳳山無責任。

    銀川市西夏區交警部門對此案的解釋是,作為駕駛員,王某元有責任保證所有乘車人的安全,不論是否收取運費;當然也有權利拒絕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認定王某元負事故主要責任并無不妥。

    而作為故障車輛的駕駛員馬某杰,因沒能及時將故障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對其來說也是一個教訓。許多司機在這方面的安全意識較差,往往是車輛發生故障后,司機僅搬幾塊石頭或幾棵稻草、麥柴將事故現場“圈”起來,就算是警示標志,這種做法等于設置了路障,極易造成新的事故發生。

    一位男青年乘坐出租車時從車上摔下后不治身亡,出租車司機不停車救人反倒疾馳而去。乘客的父母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將出租車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審判決,要求被告上海江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賠償32萬余元。

    20xx年9月20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王先生夫婦22歲的兒子小王在上海浦東新區坐上了江橋公司屬下的一輛出租車。15分鐘后,小王與駕駛員許某發生糾紛,許某下車與乘坐在副駕駛座位上的小王互有推搡拉扯動作。此后許某開動車輛,車行約200米時小王從車中摔出,許某沒有停車,而是繼續駕駛車輛開到公安機關陳述情況。路人發現有人從車中摔出后立即報警。警察將小王送到醫院時,發現他已經死亡。經法醫鑒定,身亡原因是摔跌導致腦顱損傷。事情發生后,江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4萬元。

    小王是王先生夫婦的獨子。王先生在法庭上陳述說,愛子出門時還談笑風生,喪子之痛讓他們夫妻倆悲痛欲絕。司機許某在事發當時有手機有車輛,卻漠然視之,見死不救,實在令人憤慨。江橋公司的工作人員未將他們的兒子安全送達目的地,且在事發后未停車搶救,江橋公司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被告江橋出租汽車公司則辯稱,他們對原告之子并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兒子的死亡與他們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之子小王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車,雙方形成了客運服務合同關系。在合同履行時發生糾紛,導致乘客死亡,原告選擇侵權之訴,自然應當準許。從事高速運輸工具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能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對原告提供的各類賠償依據,法院經過仔細質證與核對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類費用共計人民幣32萬余元。

    法官說法:審理此案的法官告訴記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包括這一項在內的8種民事訴訟是“舉證責任倒置”。

    本案中,許某與原告之子發生糾紛后,許某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決糾紛,而選擇實施了繼續駕車的高度危險行為,最終導致乘客摔出車輛而死亡的后果,對此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損害后果是乘客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不能減輕或者免除責任。鑒于許某是履行職務行為時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依法可予準許。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十

    甲方:

    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本著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一致,甲方自愿將位于建筑工程承包給乙方施工,特訂立本合同如下:

    一、工程名稱:

    二、工程地點:

    三、承包工程內容:除本工程所需的商砼及鋼材兩項材料由甲方自行采購至工地外,其余所有本工程施工圖中包含的內容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安全、包衛生承包施工。(但甲方采購的商砼及鋼材質量由甲方負責)。

    四、工程造價:本工程建筑面積共計平方米單價元,工程總造價。

    五、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進度,在每月底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進度款,余款在本工程全面竣工并做好衛生清理后,再經甲方驗收合格后,(除扣留2%的工程質保金外)一次性結清,保修期滿后,退還質保金。

    六、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甲方有權監督乙方的工程質量并負責工地上與周邊的一切協調工作。本工程在施工合同簽訂后,本工程的`工傷保險由乙方自行購買,在施工期間,乙方必須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如出現任何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擔。

    在施工期間,甲方必須保證工程款的按時支付,如果由于工程款的拖欠,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損失,由甲方承擔。

    七、合同工期:有效天氣為能超出陸個月,如在超期陸個月后再超期,每超期一天,甲方懲罰乙方壹仟元人民幣,以此類推。

    八、保修責任:按國家規定執行,在保修期內,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時內,必須派人到場維修,否則甲方有權自行維修,所產生的費用從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補足。

    九、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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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十一

    這是從合同的效力角度來對合同糾紛進行的劃分。

    是指因合同的無效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如合同無效后,合同當事人因各自返還因合同而取得的財產發生的糾紛,合同無效責任應由何方承擔,承擔多少之糾紛等等。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包括合同訂立后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解釋,合同的履行及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中止、轉讓、解除、終止等所發生的一切爭議,絕大多數合同糾紛為有效合同糾紛。

    這是從合同的形式角度來對合同進行的劃分。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口頭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口頭合同雖然簡便易行,但因為沒有書面的證據,所以,一旦發生糾紛是不易獲得解決的。口頭合同多是即時清潔的合同,一般來說,發生糾紛的情況較少。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書面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合同糾紛是書面合同糾紛。這與書面合同應用之廣泛分不開的,解決書面合同糾紛的依據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書面合同書或確認書,以及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所有與合同有關的來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當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與合同有關的書面證據,以便在發生糾紛時可以舉證,此外,有時在一項合同履行過程中,既有因書面協議引起的糾紛,也有因口頭協議引起的糾紛,口頭協議除非有證據證明,否則法律是不承認其效力的。

    這是從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來劃分合同種類的。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國內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國內合同糾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決糾紛來說,單純從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涉外合同糾紛因為具有涉外因素,解決糾紛時要比國內合同困難得多。所謂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體一方是外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同法律關系發生在國外,合同標的位于國外等。解決涉外合同糾紛時,往往會涉及到法律適用問題.合同語言問題,解決糾紛地點問題等等。甚至糾紛解決后的執行間題也很復雜,所以,應盡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發生糾紛。

    這是從合同名稱是否法定角度來對合同進行劃分。合同法具體規定名稱的合同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則為無名合同。

    從合同法規定來看,有名合同糾紛主要有以下15種:

    (1)買賣合同糾紛,包括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糾紛,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糾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等。

    (2)供用電合同糾紛,包括供用電、氣、水、熱力等合同糾紛。

    (3)贈與合同糾紛,包括饋贈合同糾紛、遺贈合同糾紛等。

    (4)借款合同糾紛,包括各類長短期限的民間或商業借款合同糾紛。: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十二

    ()雙民二初字第某號。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雙峰縣支行,住所地:雙峰縣永豐鎮城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某,該行行長。委托代理人賀某,湖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男,1963年1月22日生,漢族,居民,住雙峰縣蛇形山鎮高塘村某村民組,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5年5月13日生,漢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謝某,男,1968年8月23日生,漢族,居民,住雙峰縣蛇形山鎮龍潭江村天竹村民組,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漢族,居民,住雙峰縣印塘鄉宋江村某村民組,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雙峰縣支行(以下簡稱雙峰縣郵政銀行)與被告曾某、胡某、謝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春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康某、鄧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的委托代理人賀某、被告曾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謝某、尹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曾某、謝某、尹某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成立了聯保小組共同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任一被告自愿為原告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進購貨物”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簽訂了《小額聯保借款合同》約定:“年利率為14.4%,期限為12個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違約責任等。原告按約向被告曾某、胡某發放了貸款本金10萬元。事后,被告曾祖風、胡某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貸款本金78696.18,利息(含罰息)6928.87元,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收未果,給原告造成催收損失600元。起訴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償還原告本息合計85625.05元及后段利息、罰息,支付催收費用600元,由被告謝某、尹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間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6、逾期金額表,用以證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貸款本息情況的事實。

    被告曾某辯稱:借款是實,但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償還。

    被告胡某、謝某、尹某未作答辯。

    被告曾祖風、胡某、謝某、尹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原告所提交的證據1、2、3、4、5、6經本院與原件核對無異,被告曾祖風不持異議,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曾某、謝某、尹某與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于2010年9月28日簽訂了《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雙方約定:乙方成員(曾某、謝某、尹某)自愿成立聯保小組,從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甲方(雙峰縣郵政銀行)可以根據乙方任一小組成員的申請,簽訂多次借款合同,在單一借款人最高貸款不超過人民幣10萬元且聯合小組合計貸款余額人民幣30萬元內發放貸款,乙方任一成員國自愿為甲方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甲方與乙方任一成員簽訂借款合同時,不需要逐筆辦理保證手續,乙方其他成員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請展期或延期的,聯保小組成員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順延至展期或延期貸款到期后二年,保證范圍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方式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貸款人為實現債權的其他費用。

    被告曾祖風于2010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了《小額聯保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由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向被告曾祖風發放貸款10萬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從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即貸款前三個月按月償還當月利息,此后按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若借款人不按期歸還本息的,從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罰息,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胡某書面承諾對被告曾某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發放貸款后,被告曾某僅償還部份貸款本息,至2011年8月28日止,被告曾祖風尚欠原告貸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87元,原告為催收逾期貸款本息,支出費用6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滿前,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并支付催討費用;2、被告謝某、尹衛國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與被告曾某簽訂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曾某未按合同約定清償原告貸款本息顯屬違約,原告有權依照合同約定提前收回被告曾祖風尚未到期的貸款。因被告曾某未按約償還原告貸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員向被告催討,所花費的催討費用600元,被告曾祖風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胡某、曾某系夫妻關系,該債務發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被告曾祖風、胡某共同償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履行債務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曾某、謝某、尹某與原告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被告謝某、尹某為被告曾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且承諾對被告曾某的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謝某、尹某理應對被告曾某、胡某所應承擔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某、尹衛國在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雙峰縣支行貸款本金78696.18元,至8月28日的利息6928.87元,支付催討費用600元,從2011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罰息按原、被告約定的利率另行計算至本判決所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時止。

    二、被告謝某、尹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某、尹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償。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謝某、尹某負擔。

    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春前。

    人民陪審員康某。

    人民陪審員鄧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十三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經理。

    被答辯人:陜西金銀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陽市渭陽路78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經理。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貴院已經受理,現答辯人根據事實和法律答辯如下:

    一、關于“判令答辯人支付工程款余額751929.15元,并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之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8月16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第五條“合同價款暫定價31535818.17元(以決算為準)文明工地施工費:343699.56元”及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23.2“本合同價款采用可調價格方式確定。

    (2)采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工程結算時,按8月26日協議條款及雙方承諾方式另行結算。

    ”之約定,答辯人付款的依據應是雙方的結算的合同價款,但雙方至今尚未進行結算。

    其次,6月13日,由答辯人和被答辯人共同委托咸陽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進行決算,月16日,咸陽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出具了《工程決算書》。

    但203月24日,咸陽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撤銷了2010年10月16日公布的該工程決算書,并退回其支付的工程決算費用。

    并建議雙方通過合同仲裁或司法程序解決該工程結算問題。

    至此雙方委托第三方決算仍無結果。

    綜上,至今為止,雙方未進行結算,委托第三方決算亦無結果。

    因此在本案工程總價款尚未確定之前,被答辯人請求答辯人支付工程款余額751929.15元尚無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另,“并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之訴訟請求,并不是具體的數額,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二、關于“判令答辯人賠償損失6549555元”之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被答辯人訴稱“二是因答辯人不按照工程進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誤一年半,造成被答辯人遭受工程管理費用損失2900400元,機械租賃費用損失957600元,架管、扣件、絲桿等材料費用損失2269555元”的邏輯是,造成其6549555元損失的原因是答辯人不按照工程進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誤一年半。

    那么答辯人是否按照工程進度及時付款呢,根據208月16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26、工程款(進度款)支付。

    雙方約定的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驗收后付至總價款的80%,除5%的保修金外,交工后30日內付清。

    ”之約定,答辯人支付進度款的時間點為兩個,一是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二是工程竣工驗收后付至總價款的80%。

    答辯人是否違約答辯如下:

    首先:是否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答辯人不存在違約情形。

    在本案中,被答辯人從施工到竣工驗收結束時,從未給答辯人報送工程進度,答辯人只能根據被答辯人的要求及時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

    根據年8月16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9.1條“承包人按專用條款約定的內容和時間完成以下工作:(2)向工程師提供年、季、月度計劃及相應進度統計報表”、第9.2條“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項義務,造成發包人損失的,承包人賠償發包人有關損失”及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9.1條“承包人應按約定時間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應提供計劃、報表的名稱及完成時間:每月25日向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報送當月完成工程量報表和下月進度計劃報表”、第25.1條“承包人向工程師提交已完工程量報告的時間: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完成工程量(形象進度)的'報告”之約定,因被答辯人從未給發包方答辯人報送過任何完成工程量的報告,因此,是否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答辯人不存在違約情形。

    其次,關于工程竣工驗收的付款行為,答辯人并未違約。

    即使按照被答辯人認為的工程總價款34143752.42元的80%計算,應是27315001.936元。

    根據2007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王城國際工程款明細單》共付款29021822.75元,加上2010年10月28日付款50萬元、2010年1月22日付款5千元和2010年2月11日付款5萬元共計29576822.75元。

    因此答辯人在2010年4月底竣工時,已經支付了工程總價款的86.62%。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十四

    原告某汽車公司。

    被告某汽車板廠、江蘇某集團公司。

    案由:企業之間借貸糾紛。

    案情:2000年8月,原告與被告某汽車板廠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將600萬元借給被告某汽車板廠,期限兩年,時間從2000年8月31日至208月31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借款600萬元給付被告某汽車板廠,合同到期后,某汽車板廠未履行還款義務。

    年9月30日,江蘇某集團公司向某汽車公司出具《承諾函》,寫明:其所轄汽車板廠共欠某汽車公司600萬元,由江蘇某集團公司負責歸還,最后還款時間為2002年11月。同日,某汽車板廠也同時向某汽車公司出具《承諾函》,表示其與某汽車公司發生借款600萬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歸還。二被告承諾后,均未如約償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欠款人民幣600萬元;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二、法院判決要旨。

    某汽車公司是非金融機構,與某汽車板廠簽訂的借款合同,違反了國家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根據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汽車板廠應返還某汽車公司的欠款600萬元。江蘇某集團公司主動向某汽車公司出具還款承諾函,該行為應認定是江蘇某集團公司志愿加入履行還款責任。由于江蘇某集團公司和某汽車板廠未約定還款份額,故江蘇某集團公司和某汽車板廠應連帶承擔還款責任。法院據此判決:一、原告某汽車公司與被告某汽車板廠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二、被告某汽車板廠和江蘇某集團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給付原告某汽車公司人民幣六百萬元。

    三、本案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

    1、合同第三人。

    合同第三人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發生一定法律聯系的、享有特定的權利和義務、其行為影響到合同當事人或其他地位受合同當事人行為影響的獨立的民事主體。合同第三人在法律上的表現形態多種多樣,概括起來主要有五類:第一類是合同內容涉及的第三人。該類主要表現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此類合同在保險業、運輸業信托業中較普遍。第二類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該類第三人主要指合同履行中涉及到的雙方當事人以外的、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合同權利或承擔合同義務的人。

    我國合同法第64、65條涉及到履行中第三人的情況:一是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二是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類是合同權利義務轉移時的第三人。這類第三人主要表現為:一是合同當事人在不變更合同內容的基礎上變更權利義務主體并維持原合同關系;二是變更合同主體,即合同的權利人或義務人將合同的權利或義務轉移給第三人。第四類是合同保全中的第三人。第五類是合同侵權時的第三人。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十五

    辯狀是被告(人)、被反訴人、被上訴人、被申請(訴)人針對起訴狀、反訴狀、上訴狀、再審申請(訴)書的內容,在法定期限內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回答和辯駁的文書,是訴狀中使用頻率最高的文種之一。

    答辯人:彭子富性別:男。

    民族:漢。

    出生年月:1978年06月出生。

    地址:xxx電話:xxx。

    被答辯人:周言穩。

    性別:男。

    民族:漢族出生年月:1967年06月出生住址:xxx。

    答辯請求:

    答辯人彭子富因被答辯人周言穩訴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由貴院受理,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訴請發表如下答辯意見:

    一、駁回原告周言穩訴請償還從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之間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即借條上對利息沒有約定的,出借人若主張該借款期間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是不支持。

    前述借款;但是,在二者借款的合同中并未約定答辯人原該向被答辯人支付利息,有鑒于此,根據《合同法》之相關規定,答辯人在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之間,不負有向被答辯人支付利息的義務,此其一;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據此可見,在本案中,在xx年9月2日即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周言穩才有權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后的利息,且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來計算。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于法無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秉公處理,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x月x日。

    附:本答辯狀副本1份。

    答辯人:陳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省縣鎮號。

    被答辯人:王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省縣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所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具體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所稱答辯人因家庭生活用錢向被答辯人借款人民幣三萬元這一說法與實際情況完全不符。

    事實是被答辯人向答辯人支付工資款,且被答辯人至今尚欠答辯人工資款人民幣四萬元。

    xx年4月,答辯人經李某介紹,承包由被答辯人王某等3人(以下簡稱工程甲方)轉承包的位于的部分工程,具體負責4號樓的土工工程施工。

    工程甲方承諾于工程結束后一個月內向答辯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萬元。

    工程于xx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僅支付工資款三萬元,尚欠答辯人四萬元工資款未支付。

    此后答辯人多次催促被答辯人等工程甲方對工程予以結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終不予理睬。

    xx年8月30日,答辯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對工程給予結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工程甲方稱,如答辯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須簽訂相應協議,要求答辯人承擔工程質量驗收不合格的全部責任及業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責任。

    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脅迫下,答辯人迫于無奈,與工程甲方簽訂了顯失公平的協議書。

    此后,被答辯人王某手寫借條,要求答辯人將其從被答辯人處已領取的三萬元工資款描述為欠款,并要求答辯人簽字,口頭稱工資款正式結算要等驗收后。

    綜上,被答辯人在訴訟中所稱借款根本不存在,三萬元應當為被答辯人向答辯人支付的工資款。

    現被答辯人惡意歪曲事實,利用答辯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資款的急迫心情,脅迫答辯人簽下顯示公平的協議書及顛倒黑白的借據。

    對于答辯人這一極不誠信的行為,請法官予以明察。

    懇請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附:證據材料份。

    答辯人(被告):翟烈高,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良慶區五象大道17號宿舍。

    委托代理人:吳昕蔚,廣西廣來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答辯人(原告):伍某某,男。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伍某某訴答辯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一事純屬虛構,理由如下:

    一、答辯人認為,本案并非簡單的民間借貸糾紛,而是案情復雜、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且對責任的承擔問題存在重大爭議的民事糾紛。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并非朋友關系,該筆匯款亦非簡單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其實是間接通過翟可瓊而進行的工程合作關系,在該筆款項匯入前雙方互不相識,被答辯人匯入答辯人帳號的30萬元并非借款,而是翟可瓊與被答辯人共同付給答辯人先期墊付的工程前期投入的費用(包括工程投標費用)及二人自愿付給答辯人的工程可預期的利潤。

    被答辯人違反誠信原則,違背客觀事實,企圖通過匯款單再撈一筆不義之財。

    另,在沒有能提供充分證實借貸關系的借條或欠條的情況下,僅憑一份銀行匯款單就認定是原告借錢給被告是遠遠不夠的,相反,被告也可以說是原告之前借被告的錢,而匯款給被告是還錢給被告。

    所以,對于雙方有爭議的借貸糾紛,光憑一份匯款單還不能證明是借貸關系,還要結合其他證據(例如證人證言、錄音材料等)形成一個完整證據鏈才能充分證實。

    二、本案客觀事實如下:

    答辯人以所在的公司---廣西南寧環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發包單位廣西明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取得廣西明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熱電廠主廠房工程”(下簡稱熱電廠工程)的建設項目承包權。

    由于答辯人工程繁多忙不過來,便找到翟可瓊合作,把此建設項目轉給翟可瓊來負責施工。

    翟可瓊又找到答辯人根本不認識的被答辯人一起合作共同施工。

    由于答辯人在熱電廠工程的投標工作中付出了巨大努力,并在參加熱電廠工程的投標工作中支出了十幾萬元的投標費用。

    答辯人的翟可瓊在接手這項工程后便答應給付答辯人先墊付的'投標費用,考慮到承建該工程有利可賺,翟可瓊并答應提前給付答辯人一部分工程利潤,這兩項合計總共為343380元。

    由于當時翟可瓊找到被答辯人合作并把答辯人的帳戶提供給了被答辯人,于是,這筆錢便由被答辯人匯入到答辯人的帳戶中。

    事實上,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從未認識也從未有過任何的業務往來或經濟往來。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十六

    仲裁經審理查明:申訴人2月28日入職被申訴人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傭金按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工資結算至2012月31日,申訴人年的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訴人在醫院治療,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傳染性,因此繼續在公司上班。被申訴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過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勞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仍正常上班,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在2月17日簽訂了《關于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處理意見》,被申訴人依據該《意見》向申訴人支付了8458元的終止合同補償金、傭金8769元、終止合同通知期工資4620元、醫療期及醫藥補助5個月工資23100元。申訴人所在部門其他7名員工均領取了年終獎金4620元。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及考勤記錄。被申訴人否認申訴人201月和2月存在銷售額,申訴人也不知道其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另查明,被申訴人每月28日支付申訴人上月全月工資和崗位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訴人關于工資標準的主張。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又申訴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訴人關于申訴人該期間不存在銷售額的主張,故申訴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傭金待遇,該期間工資依照4620元固定工資標準支付。

    被申訴人未就其已于勞動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的主張提供證據,又未提供申訴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訴人關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訴人以勞動合同終止為由不讓其上班的主張。由于被申訴人未于勞動合同到期之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且雙方繼續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認定2008年12月31日后,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2009年2月17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實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由于申訴人不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要求,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由被申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因此認定被申訴人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47、97條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向申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訴人此前已支付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458元和終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應在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不享受年終獎金及核算的相關規定,也未對其部門其他7名員工已領取年終獎4620元的主張提出異議,據此,本委對申訴人符合年終獎享受條件及其部門人員領取數額的主張予以采信,對申訴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終獎金462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被申訴人未及時支付年終獎的行為構成拖欠,應加付該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對該勞動爭議案作出如下裁決:

    四、駁回王某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雙方對該勞動爭議仲裁結果均未提起訴訟。

    三、勞動爭議案例評析意見。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只需依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本案中,雙方的勞動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者繼續履行,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訴人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續簽申訴人的勞動合同”。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選擇和協商的余地,是單方解除,應當認定為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案仲裁裁決根據勞動者已經領取了部分經濟補償金,而自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與本案實際情況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律條文不符。

    【勞動合同判決書范本】。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顯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建國,重慶澤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萬州區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寧,重慶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吳顯碧與重慶市萬州區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于7月17日作出萬法民初字第05128號民事判決,吳顯碧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吳顯碧于1954年2月9日出生,年12月到被告處從事炊事員工作時,系農村戶口。206月5日,原告向萬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萬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予受理后,原告訴至原審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又變更訴訟請求,主張違法解除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只規定了全民所有制企業等單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齡,未規定非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的退休年齡,但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法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8號)第一條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的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盡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但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對此作了補充規定,即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亦應終止。因此,原告吳顯碧于2月9日年滿50周歲,以后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原告訴訟請求的問題。

    關于加班工資的問題。原告吳顯碧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對其工齡有異議,因工齡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入職時間,故對原告主張工傷起算時間自2001年12月計算該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自入職以來的加班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存在加班情況,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加班費該院不予支持。

    對于補發工資的問題。原告既沒有證據證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增加工作量應增發工資有過約定,原告主張補發工資沒有事實依據。

    關于年休假工資。因《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主張自起計算年休假沒有法律依據。

    關于雙倍工資的問題。因《勞動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并沒有雙倍工資的法律規定,原告主張201月至12月的雙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

    二、

    年2月9日以后,原告與被告沒有勞動關系,原告基于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主張的所有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其中,關于違法解除賠償金。原告在仲裁階段提出的請求是經濟補償,理由為原告提出辭職。在訴訟中原告變更請求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理由為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請求沒有經過仲裁程序,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關于加付賠償金的問題,在程序上,該請求沒有經過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從實體上,原告主張的拖欠工資也沒有事實依據。

    三、關于養老保險賠償的問題。

    《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渝辦發()147號)的規定,農民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從207月1日起開始實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不歸責于被告。《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參加了農民工養老保險的農民工,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時,實際繳費累計不滿180個月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農民工養老保險關系。即使被告如期及時足額為原告繳納了養老保險費,原告達到退休年齡時也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客觀上不存在養老保險金的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養老保險金賠償養老保險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法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渝辦發(2007)147號)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吳顯碧的所有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吳顯碧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各項費用共計1750332.70元。事實和理由:1、吳顯碧至今未享受養老保險或領取退休金,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在提供勞動,不應一律按勞務關系處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求的答復”中明確指出亦應適用。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在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政策法規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中,上訴人吳顯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滿50周歲,之后與被上訴人重慶市萬州區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因此,吳顯碧所主張的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后的各項費用,均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吳顯碧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楊。

    審判員黃“”

    代理審判員李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姜霞。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十七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書記員:

    今天我作為被告(甲公司)的代理人,現在圍繞合議庭總結本案的三個爭議焦點:

    一、本案屬于借款糾紛還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二、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三、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在此逐一發表以下答辯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本案屬于借款糾紛而非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理由如下:

    (一)從原被告簽訂合同的目的來看。甲公司與張某簽訂借款合同的目的是。

    為了緩解資金壓力,獲得借款,用以盤活其生產經營,張某與甲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的目的也無外乎是對甲公司放貸,爾后實現借款本息的回收,故從簽訂合同的最初目的來看,該案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而非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二)該案訟爭的標的屬于借款合同糾紛。針對原、被告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言該案屬于平等主體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非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

    所以,本案屬于借款糾紛,而非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

    二、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屬于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合同。

    首先,在該借款合同中有兩項內容是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的:

    (一)是借款本金的確定。經過庭審查實:甲公司迫于資金壓力,同意了張某的條件,并簽訂了借款合同。張某將940萬元打入甲公司賬戶,甲公司向張某出具1000萬元借條,其中有現金60萬元,另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時就扣除當月利息,但借款金額不變”。依據我國合同法第第二百條之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對于原告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是違反我國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的,對于張某的借款只能按照實際提供的借款940萬作為本金,并以此金額作為本金來計算計息。

    (二)是借款利率的約定。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月6%計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在民間借貸中屬于生產經營性貸款的利率不能超過同期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于原告超過銀行同期、同類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率也不應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其次,上述兩項合同內容不影響借款合同的其它部分的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屬于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合同。

    三、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

    從剛才的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我們不難看出,被告是在迫于巨大的資金壓力之與原告張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在簽訂時明顯具有脅迫性質或顯失公平之嫌。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難看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張某明顯具有以以買賣之名掩蓋高利借貸之實的違法目的,該買賣合同嚴重挑戰和破壞了我國金融的監管秩序,故商品房買賣合同自始無效,由始至終都不具備法律效力,在此本代理人懇請法院依法認定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以還社會一個公序良俗,以案說法,依法維護國家金融宏觀調控政策。

    綜上,該案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而非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自始無效,由始至終都不具備法律效力,對于被告的借款本金只能認定為940萬并以此作為基數計算利息,另對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也懇請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例分析(通用18篇)篇十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其與孫某xx借貸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現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結合相關法律,就爭議焦點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兩筆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xx無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吳某xx承認其與原告已明確約定本案債務由被告吳某xx個人償還,只是現在苦于缺乏還債能力。結合20**年被告吳某xx、魏某xx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內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沒有約定雙方有共同債務,可見,被告魏某xx對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無需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財產或權益。因此對該司法解釋理解時,應回歸立法,忠于立法,采用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征,“為夫妻共同生活”應考慮主、客觀兩個標準判斷: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若不符合此兩個判斷標準即不屬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第41條的解釋與細化,不能脫離婚姻法第41條的基礎,也就是說,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為前提,即只有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兩種例外情形時,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債務都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最高院吳****法官分別在《人民司法》第7期、第1期發表《有關婚姻家庭案件的問題探討》、《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難問題探析》以及在其負責具體起草的婚姻法解釋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觀點。浙江省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也規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可見,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當前主流觀點。

    庭審中被告吳某xx與原告均已確認借條上的內容包括“魏某xx”簽名均系為被告吳某xx個人所為,被告魏某xx對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沒有追認,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夫妻之間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另一方無約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由第三人舉證證明,只有第三人能夠證明“他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貸數額較大,就被告魏某xx、吳某xx當時家庭生活困難的狀況而言,顯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吳某xx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代理權,因而,本案債務對被告魏某xx不具有約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確是被告吳某xx與魏某xx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應該要求被告魏某xx在借條上簽字或蓋手印或有魏某xx的授權書,而不是讓他人在借條上冒簽,原告在明知共同舉債人應在借條上共同簽字,明知冒簽他人名字是違反法律且沒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而故意為之,顯然,原告不屬于善意第三人,本案兩張借條是在原告不在場,甚至是原告與被告吳某xx惡意串通下的舉債,被告魏某xx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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