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制度可以讓組織內部的關系更加和諧,減少糾紛和沖突的發生。規章制度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它是組織運行和員工行為的基礎和保障。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一
為保證本所正常工作管理次序和開展業務的需要,特根據本所實際情況制定本考勤制度,本所全體人員應當遵守:
一、本所正常工作日的作息時間為: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如有時間調整,以調整后作息時間為準。
二、本所內勤處按照季度工作日制作“考勤簽到表”,全體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制度的相關規定簽到。
三、本所考勤按月審核,由內勤在月末匯總并作好記錄,便于財務人員年底總結獎懲。
四、本所全體人員執行考勤辦法如下:
1、本所除執業律師以外的。全職員工,應當按照本所作息時間執行考勤制度,其他工作原因不能按時簽到的,應當提前向所主任說明,個人原因不能按時簽到或上班的,應當提前請假,事后向所主任提交請假條,事假,按個人工資標準由財務核扣事假期間薪資。實習律師應當參考本條款執行考勤,特殊情況除外。
2、本所全體執業律師(包括合伙人)應當在正常工作日每日簽到,如遇特殊情況不能簽到的,應當提前向內勤說明原因,由內勤作好記錄。如遇出差,應當提前在考勤本上注明出差地,或向內勤人員說明,便于內勤向其當事人解釋。未能提前說明的,視為未執行考勤制度。
3、本所召開全體會議,應當由內勤通知到全體人員,得到通知的人員,應當按時參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的,應當在會議前向內勤人員說明原因,未提前說明原因的,視為未執行考勤制度。
五、違反考勤辦法獎罰辦法如下:
1、本事務所設置考勤獎,遵守本制度者,每年將得到xx元考勤獎金,本獎金每半年(7月、次年1月)按照考勤情況隨工資發放。
2、每月末由內勤按參加考勤人員統計考勤狀況,每半年出具考勤匯總表,交由會計按本制度核算。未按本制度考勤者,每發生一次違章情況,扣發xx元考勤獎,半年內出現xx次違章,扣發半年全部考勤獎。扣發金額超出考勤獎的,扣發工資或年底業務提成,并責令其改正。
3、執行考勤的結果每年評比一次,作為本事務所今后評優、加入合伙人等一系列制度的重要參考依據。
六、本制度于xx年1月1日實施。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二
1、為提高工作效率、加強xxxx律師事務所日常工作管理,本所所有員工除遵守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規定外,結合本所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章制度。
2、本規章制度所稱員工是指xx律師事務所聘用的所有員工。
1、招聘方式、原則。
本所根據年度發展計劃和工作目標制訂員工招聘計劃,以公平、公正、擇優錄取的原則通過內部推薦、員工自薦和外部招聘方式來招聘人員。
2、錄用與入職。
2.1經錄用后,如發現被錄用之人員與應聘時表述不一致,事務所可單方面予以解除合同。
2.2新入職員工報到,須提供下列證件原件及復印件:身份證、畢業證、個人簡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小一寸彩色相片2張。并填寫員工入職申請表。
2.3員工提交的證件及簡歷必須真實無誤,發現作假,事務所將立即辭退。2.4員工到相應行政部門錄入指紋考勤。
2.5員工個人資料如有變動時,如住址、聯系方式等有變動,應及時通知相應行政部門,以便做出相就調整。
3、試用轉正。
新入職員工的試用時間為1-3個月,所里相應部門負責人會根據試用期的表現做綜合評估后,并主任審核批準,方可轉正。
4、員工離職。
4.1事務所及員工均有權利提出終止勞動關系,但均須以書面形式提前通知對方,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填寫《離職申請書》向公司提出申請。離職日期以公司領導批核為準。
4.2員工在離開事務所前,必須按事務所離職程序辦理手續,填寫《員工離職工作事項交接清單》并歸還事務所領用的一切物品和借款,包括移交在職期間的工作文檔、客戶電話及工作關系等并辦理好工作交接。
4.3任何原因離職而未辦離職手續的員工,事務所將不予發放剩余薪資。員工由于未辦理手續給事務所帶來的損失,事務所保留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
1、行政系統:行政后勤部、財務部、xxxx:
每周五天工作制,周六周日休息。上班時間為9:00時,下班時間為17:30時,12:00至13:00時午休。
2、調查員作息時間:
因調查員的。工作性質,其具體作息時間另行擬定。
3、作息時間:
3.1無特殊任務時,上班時間為9:00時,下班時間為17:30分,12:00時至13:00時午休。
3.217:30時后執行任務時,如外出時間超過22:00時,第二日上班時間為9:30;外出時間超過24:00時,第二日上班時間為10:00;外出時間超過第二日2:00時,第二日上班時間為12:00;其他工作時間同上條。
3.3因周末或節假日執行催收任務,導致當月休息日不足8日的,可當月申請補足8個休息日。
4、在上述工作時間外,若有工作需要及時處理的,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1、本所員工應嚴格按《xxxx律師事務所機構及崗位設置》的規定,認真、及時、負責任地履行本崗位職責。
2、對律所安排的工作應及時完成,若工作過程中出現困難或難以完成時,應立即匯報原因并設法處理。
1、本所所有員工在工作時間內,非因工作原因不得脫離崗位。
2、如因工作需要臨時外出的,必須到辦公室進行外出登記并在律所公示,公示內容(包括外出時間、外出事由、外出地點)必須完整且保證聯系暢通。如因時間關系無法及時到所進行相關登記的,需聯系辦公室代為登記,外出歸來后應填寫歸所時間。未登記視為脫崗,按曠工處理。
3、如因工作需要出差的,做出出差計劃,同時填寫“出差申請單”,經主任批準后方可執行。經主任批準可在出差前向財務借支出差費用,外地出差回所后2個工作日內、成都外出回所后1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出差工作的詳細情況,將所有收取的費用向律所交清,并將出差費用整理清楚,經會計和主任審批后到財務辦理報銷手續。
本所所有員工在工作時間內因個人原因不能上崗的,必須完整填寫請假單,并經部門負責人同意后交主任簽字批準,請假期間工資相應扣除。除特殊情況外,需至少提前一天請假,并將請假期間的工作安排好。請假前應交待好工作代理人,以便可以代為處理相應工作事務,且工作代理人須在請假條上簽字。除國家規定的可以帶薪請假外,其余請假將會按規定扣除相應工資。日工資扣除標準按平均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本所員工因公外出需要使用公務車輛的,需報律所批準并進行車輛使用登記。本所員工非因公不得借用車輛。
2、因公使用車輛過程中,必須遵循相關交通法律法規,合法使用,律所專管人員每周查詢一次違章。若使用人違法違規駕駛或發生車輛事故的,按下列規定承擔責任:
2.1凡在高速公路、成都二環路和三環路超速行駛的,或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由駕駛人承擔全部責任,并在違法行為確認后三日內負責處理完畢。
2.2大成都范圍內不按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由駕駛人承擔全部責任,并在違法行為確認后三日內負責處理完畢。
2.3大成都范圍外非故意不按信號燈通行、其他道路上非故意超速不足50%、非故意不按規定路線行駛、非故意違反禁令標志的,由駕駛人處理扣分,罰款由駕駛人和律所各承擔一半。駕駛人應在違法行為確認后三日內負責處理完畢,憑交罰款憑證向律所報銷一半的費用。本制度未明確規定的,由違法駕駛人承擔責任。
2.4車輛發生擦掛等輕微事故,由駕駛員每次交納200元,該款作為債權催收組的公共經費。
1、清潔衛生共建共享。在律所安排的清潔值班期間,值班人員應認真負責做好清潔衛生,非值班人員應積極保持清潔衛生。
2、工作期間,禁止在公共區域內吸煙。
本所員工在工作過程中所知悉的合作單位信息、調查客戶信息、催收客戶信息、訴訟客戶信息、律所業務狀況和業務流程、律所財務數據等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包括與本崗位無關的本所其他工作人員),否則視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律所規章制度,律所可單方解除勞動關系,觸及刑律的依法追究責任。
1、本所信息發布于本所建立的qq,信息一經發布視為已通知全所員工。
2、本所文件發布于本所建立的qq群、同時在律所辦公室張貼,文件一經發布并辦公室公開張貼后視為已通知并書面送達。
1、本所員工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崗位職責,除按規定接受處罰外,視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律所規章制度,律所可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2、本所員工每月考核為全勤(完全遵循作息時間)的,由律師事務所獎勵50元,并可當月申請帶薪請假2小時。
3、本所員工不得遲到早退,一月內出現第一次罰款10元、一月內出現第二次罰款20元、一月內出現三次或三次以上的罰款50元/次。1月內連續3次或累計4次遲到、早退的,視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律所規章制度,律所可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4、嚴禁曠工,未請假而不上班或請假未批準不上班或超假逾期未上班或遲到早退40分鐘以上或當天無打卡記錄的為曠工。曠工半天罰款100元、曠工1天罰款200元;一月內出現二次曠工視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律所規章制度,律所可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5、本制度執行之日起,工作連續滿一年的員工,可申請3天帶薪年假。
如因所里業務發展需要或調整以及情勢變更需修改本所規章制度時,另行公示。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三
一、為規范事務所的財務運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財務資源,特制訂本制度。
二、事務所在銀行統一開設若干賬戶,供本所全體律師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事務所名義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賬戶。
三、事務所建立一套符合會計準則的財務賬冊,賬冊設總賬和明細賬。禁止另設暗賬或第二套賬。
四、律師業務收入(律師費)無論支票或現金均須進入事務所設立的賬戶,由事務所財務人員統一開局稅務票據。禁止本所律師私自收費,私自開票。
五、除房租外,事務所的公共費用由全體合伙人平均分擔,共同收入則平均分享。
六、事務所的房屋租金、物業管理費、空調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支出的辦公費用由財務人員核對,報經執行合伙人簽字同意后支付。
其他公共費用支出須先經行政部經理審批,再由財務人員核對并報經執行合伙人批準后支付。
七、費用報銷應按照規定粘貼單據并由報銷人簽名,經出納核對和主管會計復核簽字,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方可報銷入賬。
所有報銷憑證必須是稅務或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否則,財務人員有權拒絕給予報銷。
律師個人使用飲食業發票或大額耐用品發票報銷,必須符合當年度稅務部門對律師事務所作出的相關規定。
八、合伙人支取個人業務收入,應填寫支取憑證,經主管會計審核簽名后,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領取。
九、合伙人完稅后個人業務收入賬上余額不得少于x萬元,超過部分可全額支取。
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完稅后可預領x%,余額在辦理結案手續后于當月結清。
本條第二款若與聘用合同規定的不符,則按照聘用合同執行;聘用合同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二款執行。
十、合伙人或聘用律師若欠費,自收到財務報表或財務欠費通知之日起,合伙人應在x個工作日內,聘用律師應在x個工作日內繳清欠費,逾期者,事務所按日計收欠繳額x的滯納金。
合伙人欠費超過一個月,由財務人員發催告通知;欠費超過x個月,由執行合伙人簽發欠費催告通知,并向管理委員會通報;欠費超過x個月,按自動退伙處理,由此發生的退伙,合伙人無權要求退返投資款(含裝修投資等遞延資產)。
專職律師欠費超過x個月,由財務人員簽發催告通知,欠費達x個月者,事務所應終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權追償其欠繳的費用。
十一、合伙人或聘用律師在本所欠交的費用,財務人員有權用欠費的合伙人或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優先沖抵,或在銀行賬戶中直接予以劃扣。
十二、合伙人和聘用律師在從事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合伙人或聘用律師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事務所在先行承擔責任后,有權向過錯的律師追償。
十三、合伙人有權監督事務所的財務收支情況。
十四、財務人員應對事務所當月的收入和支出及時做好明細賬,以便合伙人核查。同時,財務人員應每月制作《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和當月的《公共開支明細表》呈報給各合伙人。合伙人在核對后,應在當月的《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總表》上簽字。如有疑問的,應于收到《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到事務所財務部門進行核查。
十五、財務人員須在每季度首月第x個工作日前,對上個季度的財務收支狀況進行財務分析,并將財務分析的結果與上季度財務報表一并呈報管理委員會。呈報財務年報時也應有財務分析結果。
十六、事務所財務人員應做好稅費的代扣代繳工作,按時報稅。
十七、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拒絕合伙人和聘用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不合理要求。
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向執行合伙人、管理委員會或合伙人會議反映本所合伙人或專職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十八、事務所的財務印章由財務主管負責保管,執行合伙人私人印鑒由出納負責保管。
十九、本規則的修改,由管理委員會或者xx的合伙人提議,并由合伙人會議以全體合伙人的xx以上的多數通過。
二十、本制度的解釋權歸合伙人會議。
本制度于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四
一、本所由律師事務所主任、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律師助理、實習律師和行政人員組成。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為本所的決策機關。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本所的章程,研究決定本所重大事項。
本所的日常工作在主任的領導下進行。本所根據需要設兩名副主任,并可根據需要設立專業(專門)部門負責人。副主任按分工對主任負責,其它工作人員對主任或副主任負責。
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辦公會議,決議及研究決定本所內的一般性問題。
三、本所律師應具有法律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取得律師執業證,品行端正、具有實踐經驗和專長。行政人員根據崗位設定聘用條件。所有工作人員都可按本制度的條件推薦律師或行政人員。
四、凡經履行申請審查程序,簽訂書面合同,都可以成為本所律師或行政人員。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含試用期三個月)。實習律師等其它人員來所工作可以口頭協商的`方式決定。合同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協商是否續簽合同,未達成協議的,原合同關系解除。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事務所的人事管理工作,提高員工的整體素質,更好地為事務所發展服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指的人事管理是指對本所員工的考核錄用、培訓、考核、晉升、辭職、辭退、退休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條 員工的錄用按照“德才兼備”的原則,并在符合下列基本條件的前提下,經過考試、考核評議后擇優錄用。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的人事管理工作,提高員工的整體素質,更好地為事務所發展服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指的人事管理是指對本所員工的考核錄用、培訓、考核、晉升、辭職、辭退、退休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條 員工的錄用按照“德才兼備”的原則,并在符合下列基本條件的前提下,經過考試或考核評議后擇優錄用。
第四條 員工招聘按下列程序進行:
1、董事會確定員工招聘計劃;
2、發布招聘廣告;
3、組織招聘考試,確定預選名單進行考核評議;
4、確定最終人選;
5、簽訂勞動合同。
第五條 員工培訓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統一安排。
第六條 本所實行年度業績評價制度,且制定切實可行的崗位責任制考核辦法,認真嚴肅搞好對員工德、能、勤、績的考核工作。考核實行自我評價與上級考評相結合的方式,被考核者應事先提交工作總結材料,被考核者所在部門根據其表現提供初評意見,最后由本所考評小組或董事會決定員工年度考核評定的等級。
年度考核評定的等級分為優秀、良好、稱積和不稱職四級。員工的考核與職務晉升、獎勵等相聯系。連續兩年被評定為優秀將予以晉升或嘉獎。被評定為不稱職的員工給予警示,連續兩年被評為不稱職者可予以辭退。
第七條 員工的職級分為助理人員、項目經理、部門經理和總經理。
第八條 員工職務的任免:
1、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由股東會決定;
2、總經理由董事會決定;
3、部門經理由董事長決定;
4、項目經理由部門經理決定。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五
一、為規范事務所的財務運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財務資源,特制訂本制度。
二、事務所在銀行統一開設若干賬戶,供本所全體律師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事務所名義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賬戶。
三、事務所建立一套符合會計準則的財務賬冊,賬冊設總賬和明細賬。禁止另設暗賬或第二套賬。
四、律師業務收入(律師費)無論支票或現金均須進入事務所設立的賬戶,由事務所財務人員統一開局稅務票據。禁止本所律師私自收費,私自開票。
五、除房租外,事務所的公共費用由全體合伙人平均分擔,共同收入則平均分享。
六、事務所的房屋租金、物業管理費、空調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支出的辦公費用由財務人員核對,報經執行合伙人簽字同意后支付。
其他公共費用支出須先經行政部經理審批,再由財務人員核對并報經執行合伙人批準后支付。
七、費用報銷應按照規定粘貼單據并由報銷人簽名,經出納核對和主管會計復核簽字,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方可報銷入賬。
所有報銷憑證必須是稅務或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否則,財務人員有權拒絕給予報銷。
律師個人使用飲食業發票或大額耐用品發票報銷,必須符合當年度稅務部門對律師事務所作出的相關規定。
八、合伙人支取個人業務收入,應填寫支取憑證,經主管會計審核簽名后,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領取。
九、合伙人完稅后個人業務收入賬上余額不得少于萬元,超過部分可全額支取。
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完稅后可預領%,余額在辦理結案手續后于當月結清。
本條第二款若與聘用合同規定的不符,則按照聘用合同執行;聘用合同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二款執行。
十、合伙人或聘用律師若欠費,自收到財務報表或財務欠費通知之日起,合伙人應在個工作日內,聘用律師應在個工作日內繳清欠費,逾期者,事務所按日計收欠繳額的滯納金。
合伙人欠費超過一個月,由財務人員發催告通知;欠費超過個月,由執行合伙人簽發欠費催告通知,并向管理委員會通報;欠費超過個月,按自動退伙處理,由此發生的退伙,合伙人無權要求退返投資款(含裝修投資等遞延資產)。
專職律師欠費超過個月,由財務人員簽發催告通知,欠費達個月者,事務所應終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權追償其欠繳的費用。
十一、合伙人或聘用律師在本所欠交的費用,財務人員有權用欠費的合伙人或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優先沖抵,或在銀行賬戶中直接予以劃扣。
十二、合伙人和聘用律師在從事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合伙人或聘用律師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事務所在先行承擔責任后,有權向過錯的律師追償。
十三、合伙人有權監督事務所的財務收支情況。
十四、財務人員應對事務所當月的收入和支出及時做好明細賬,以便合伙人核查。同時,財務人員應每月制作《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和當月的《公共開支明細表》呈報給各合伙人。合伙人在核對后,應在當月的《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總表》上簽字。如有疑問的,應于收到《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到事務所財務部門進行核查。
十五、財務人員須在每季度首月第個工作日前,對上個季度的`財務收支狀況進行財務分析,并將財務分析的結果與上季度財務報表一并呈報管理委員會。呈報財務年報時也應有財務分析結果。
十六、事務所財務人員應做好稅費的代扣代繳工作,按時報稅。
十七、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拒絕合伙人和聘用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不合理要求。
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向執行合伙人、管理委員會或合伙人會議反映本所合伙人或專職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十八、事務所的財務印章由財務主管負責保管,執行合伙人私人印鑒由出納負責保管。
十九、本規則的修改,由管理委員會或者的合伙人提議,并由合伙人會議以全體合伙人的以上的多數通過。
二十、本制度的解釋權歸合伙人會議。
本制度于年月日起施行。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六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三條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條本所的組織形式為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為……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
第五條本所的財產歸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六條本所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嚴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并接受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七條本所開辦資金總額為:xx萬元。
第八條本所以等法律事務為主,兼顧其他業務。具體業務范圍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九條本所在業務建設上實行標準化、規范化管理,制定并執行以訴訟、非訴訟辦案操作規程和辦案質量負責制為主線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注重法學理論研討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師人才的培養和律師培訓交流,以增強本所的綜合實力。
第十條本所根據律師業務發展的需要,按照專業化分工的要求,設立與之相適應的專業化業務部門。
第十一條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主任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務工作;
(二)負責召集合伙人會議;
(三)代表本所對外簽訂各項合同;
(四)批準財務開支;
(五)合伙人會議決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本所設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二年,根據業務分工協助主任處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主任任職期間因工作失誤給本所造成重大損失或明顯不稱職,經合伙人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人員提議并決議,可以免除其職務,選舉新的主任。
第十五條合伙人會議由全體合伙人組成,是本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條合伙人會議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推選本所主任和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五)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六)決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八)修改合伙協議、本所章程;
(九)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合伙人會議每季度舉行一次,經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議可以召集臨時會議。合伙人因故不能參加合伙人會議的,可以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理出席會議、行使權利。
第十八條合伙人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伙人會議作出的決議,須經有表決權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十九條本所律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享有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二十條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財務、業務、收費等管理制度,具體管理制度另行制定,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本所辦理各項法律事務,由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服務費用、統一入帳,任何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合伙人的共同財產由所內統一使用,未經合伙人會議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會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具體標準按照合伙協議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所律師應當依法納稅,律師事務所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第二十五條合伙人對其所創業務收入在按照規定提取效益工資、攤銷公共費用支出和扣除各項稅費及公共積累后,剩余部分作為本所的財產積累,用于事務所發展。
第二十六條本所按有關規定按時足額向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第二十七條本所設立事業發展基金、執業風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培訓基金,具體比例由合伙人會議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八條本所變更名稱、組織形式、隸屬關系、住所、負責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協議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
(二)本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
(三)合伙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四)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本所經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或因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當成立清算組,對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合伙人有權參加與清算有關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在清算期間,本所所有執業律師停止執業,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及律師執業證書全部上交原登記機關。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解散后,應當清償所有債務。對剩余的財產,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進行分配,本所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解散后,應當將財務帳簿、業務檔案、印章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由合伙人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章程經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聯名提出修改、補充意見時,合伙人會議應當討論決定是否修改或補充。修改、補充章程時,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簽名,報登記機關備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條本所合伙人會議可根據本章程的基本原則,制定實施細則及各項規章制度。
第三十七條本章程經全體合伙人簽字,報司法行政機關登記之日起生效。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海南省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試行)》,結合本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本所法律服務質量管理由主任負責。
第二條律師為委托人辦理法律事實要做到誠信、優質、高效,其服務質量要達到:
(五)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辯護詞、代理詞等法律文書,要及時送給委托人;辦理委托事項的進展情況要及時向委托人通報;辦結的案件要及時回訪委托人。
第三條本所對律師的法律服務質量隨時進行檢查監督,對收案、辦案過程、辦結案件等主要環節嚴格審查、監督、審核。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法律服務質量不合格:
(一)不能達到第二條規定的質量要求;
(二)受理手續不全;
(三)無代理詞或辯護詞;
(四)有當事人投訴且查證屬實的;
(五)有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影響業務質量的。
第五條本所對質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務,責令承辦律師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酌情作出處理。若因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承辦律師應按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八
第一條為加強公司的人事管理,明確人事管理權限及人事管理程序,使公司人事管理工作有所遵循,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規定適用公司全體職員,即公司聘用的全部從業人員。
第三條除遵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外,本公司的人事管理,均依本制度規定辦理。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九
一、為規范事務所的財務運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財務資源,特制訂本制度。
二、事務所在銀行統一開設若干賬戶,供本所全體律師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事務所名義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賬戶。
三、事務所建立一套符合會計準則的財務賬冊,賬冊設總賬和明細賬。禁止另設暗賬或第二套賬。
四、律師業務收入(律師費)無論支票或現金均須進入事務所設立的賬戶,由事務所財務人員統一開局稅務票據。禁止本所律師私自收費,私自開票。
五、除房租外,事務所的公共費用由全體合伙人平均分擔,共同收入則平均分享。
六、事務所的房屋租金、物業管理費、空調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支出的辦公費用由財務人員核對,報經執行合伙人簽字同意后支付。其他公共費用支出須先經行政部經理審批,再由財務人員核對并報經執行合伙人批準后支付。
七、費用報銷應按照規定粘貼單據并由報銷人簽名,經出納核對和主管會計復核簽字,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方可報銷入賬。所有報銷憑證必須是稅務或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否則,財務人員有權拒絕給予報銷。律師個人使用飲食業發票或大額耐用品發票報銷,必須符合當年度稅務部門對律師事務所作出的相關規定。
八、合伙人支取個人業務收入,應填寫支取憑證,經主管會計審核簽名后,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領取。
九、合伙人完稅后個人業務收入賬上余額不得少于x萬元,超過部分可全額支取。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完稅后可預領x%,余額在辦理結案手續后于當月結清。本條第二款若與聘用合同規定的`不符,則按照聘用合同執行;聘用合同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二款執行。
十、合伙人或聘用律師若欠費,自收到財務報表或財務欠費通知之日起,合伙人應在x個工作日內,聘用律師應在x個工作日內繳清欠費,逾期者,事務所按日計收欠繳額x的滯納金。合伙人欠費超過一個月,由財務人員發催告通知;欠費超過x個月,由執行合伙人簽發欠費催告通知,并向管理委員會通報;欠費超過x個月,按自動退伙處理,由此發生的退伙,合伙人無權要求退返投資款(含裝修投資等遞延資產)。專職律師欠費超過x個月,由財務人員簽發催告通知,欠費達x個月者,事務所應終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權追償其欠繳的費用。
十一、合伙人或聘用律師在本所欠交的費用,財務人員有權用欠費的合伙人或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優先沖抵,或在銀行賬戶中直接予以劃扣。
十二、合伙人和聘用律師在從事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合伙人或聘用律師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事務所在先行承擔責任后,有權向過錯的律師追償。
十四、財務人員應對事務所當月的收入和支出及時做好明細賬,以便合伙人核查。同時,財務人員應每月制作《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和當月的《公共開支明細表》呈報給各合伙人。合伙人在核對后,應在當月的《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總表》上簽字。如有疑問的,應于收到《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到事務所財務部門進行核查。
十五、財務人員須在每季度首月第x個工作日前,對上個季度的財務收支狀況進行財務分析,并將財務分析的結果與上季度財務報表一并呈報管理委員會。呈報財務年報時也應有財務分析結果。
十六、事務所財務人員應做好稅費的代扣代繳工作,按時報稅。
十七、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拒絕合伙人和聘用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不合理要求。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向執行合伙人、管理委員會或合伙人會議反映本所合伙人或專職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十八、事務所的財務印章由財務主管負責保管,執行合伙人私人印鑒由出納負責保管。
十九、本規則的修改,由管理委員會或者xx的合伙人提議,并由合伙人會議以全體合伙人的xx以上的多數通過。
二十、本制度的解釋權歸合伙人會議。
本制度于xx年x月x日起施行。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十
第1條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2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布、均衡發展。
第3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堅持以***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對律師工作的全面領導,堅定維護以***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增強廣大律師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的自覺性和堅定性。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4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黨的建設,充分發揮黨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和黨員律師的先鋒模范作用。
律師事務所有3名以上正式黨員的,應當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經上級黨組織批準,成立黨的基層組織,并按期進行換屆。律師事務所正式黨員不足3人的,應當通過聯合成立黨組織、上級黨組織選派黨建工作指導員等方式開展黨的工作,并在條件具備時及時成立黨的基層組織。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為黨組織開展活動、做好工作提供場地、人員和經費等支持。
第5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結合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行業黨的建設的指導。
第6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獎勵。
第7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8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9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8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10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8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11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8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10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12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2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13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14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15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第16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二)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17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18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19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20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21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22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23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24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6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2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26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27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28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6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3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報批。
第29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30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31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1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32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15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后,可以直接報原審核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后的債權、債務由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合伙人承擔。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設立、變更和終止第33條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伙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34條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3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3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1至2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10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1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13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36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37條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準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38條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3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1年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32條的規定辦理。
第40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41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勞動保障;
(二)獲得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42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誠信、規范執業;
(三)接受本所監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規章制度,維護本所的形象和聲譽;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43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可以將其辭退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44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法定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不得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不得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45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46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47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并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第48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49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案件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范受理程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案件。
第50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范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51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52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53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54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55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56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依法、誠信、規范執業表現突出的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57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6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3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58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和誠信檔案。
第59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60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61條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本所網站等,公開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的基本信息和獎懲情況。
第62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63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四)審核、批準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
工作總結。
;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64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65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66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67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0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50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68條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69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70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71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72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事務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73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75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76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77條軍隊法律顧問處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78條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十一
一、為規范事務所的財務運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財務資源,特制訂本制度。
二、事務所在銀行統一開設若干賬戶,供本所全體律師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事務所名義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賬戶。
三、事務所建立一套符合會計準則的財務賬冊,賬冊設總賬和明細賬。禁止另設暗賬或第二套賬。
四、律師業務收入(律師費)無論支票或現金均須進入事務所設立的賬戶,由事務所財務人員統一開局稅務票據。禁止本所律師私自收費,私自開票。
五、除房租外,事務所的公共費用由全體合伙人平均分擔,共同收入則平均分享。
六、事務所的房屋租金、物業管理費、空調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支出的辦公費用由財務人員核對,報經執行合伙人簽字同意后支付。
其他公共費用支出須先經行政部經理審批,再由財務人員核對并報經執行合伙人批準后支付。
七、費用報銷應按照規定粘貼單據并由報銷人簽名,經出納核對和主管會計復核簽字,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方可報銷入賬。
所有報銷憑證必須是稅務或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否則,財務人員有權拒絕給予報銷。
律師個人使用飲食業發票或大額耐用品發票報銷,必須符合當年度稅務部門對律師事務所作出的相關規定。
八、合伙人支取個人業務收入,應填寫支取憑證,經主管會計審核簽名后,再由執行合伙人簽署同意后領取。
九、合伙人完稅后個人業務收入賬上余額不得少于萬元,超過部分可全額支取。
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完稅后可預領%,余額在辦理結案手續后于當月結清。
本條第二款若與聘用合同規定的不符,則按照聘用合同執行;聘用合同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二款執行。
十、合伙人或聘用律師若欠費,自收到財務報表或財務欠費通知之日起,合伙人應在個工作日內,聘用律師應在個工作日內繳清欠費,逾期者,事務所按日計收欠繳額的滯納金。
合伙人欠費超過一個月,由財務人員發催告通知;欠費超過個月,由執行合伙人簽發欠費催告通知,并向管理委員會通報;欠費超過個月,按自動退伙處理,由此發生的退伙,合伙人無權要求退返投資款(含裝修投資等遞延資產)。
專職律師欠費超過個月,由財務人員簽發催告通知,欠費達個月者,事務所應終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權追償其欠繳的費用。
十一、合伙人或聘用律師在本所欠交的費用,財務人員有權用欠費的合伙人或聘用律師的個人業務收入優先沖抵,或在銀行賬戶中直接予以劃扣。
十二、合伙人和聘用律師在從事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合伙人或聘用律師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事務所在先行承擔責任后,有權向過錯的律師追償。
十三、合伙人有權監督事務所的財務收支情況。
十四、財務人員應對事務所當月的收入和支出及時做好明細賬,以便合伙人核查。同時,財務人員應每月制作《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和當月的《公共開支明細表》呈報給各合伙人。合伙人在核對后,應在當月的《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總表》上簽字。如有疑問的,應于收到《合伙人月度現金流量明細表》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到事務所財務部門進行核查。
十五、財務人員須在每季度首月第個工作日前,對上個季度的財務收支狀況進行財務分析,并將財務分析的結果與上季度財務報表一并呈報管理委員會。呈報財務年報時也應有財務分析結果。
十六、事務所財務人員應做好稅費的代扣代繳工作,按時報稅。
十七、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拒絕合伙人和聘用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不合理要求。
事務所財務人員有權向執行合伙人、管理委員會或合伙人會議反映本所合伙人或專職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十八、事務所的財務印章由財務主管負責保管,執行合伙人私人印鑒由出納負責保管。
十九、本規則的修改,由管理委員會或者的合伙人提議,并由合伙人會議以全體合伙人的以上的多數通過。
二十、本制度的解釋權歸合伙人會議。
本制度于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十二
第一條為了加強**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的人事管理工作,提高員工的整體素質,更好地為事務所發展服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指的人事管理是指對本所員工的考核錄用、培訓、考核、晉升、辭職、辭退、退休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條員工的錄用按照“德才兼備”的原則,并在符合下列基本條件的前提下,經過考試或考核評議后擇優錄用。
第四條員工招聘按下列程序進行:
1、董事會確定員工招聘計劃;
2、發布招聘廣告;
3、組織招聘考試,確定預選名單進行考核評議;
4、確定最終人選;
5、簽訂勞動合同。
第五條員工培訓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統一安排。
第六條本所實行年度業績評價制度,且制定切實可行的崗位責任制考核辦法,認真嚴肅搞好對員工德、能、勤、績的考核工作。考核實行自我評價與上級考評相結合的方式,被考核者應事先提交工作總結材料,被考核者所在部門根據其表現提供初評意見,最后由本所考評小組或董事會決定員工年度考核評定的等級。
年度考核評定的等級分為優秀、良好、稱積和不稱職四級。員工的考核與職務晉升、獎勵等相聯系。連續兩年被評定為優秀將予以晉升或嘉獎。被評定為不稱職的員工給予警示,連續兩年被評為不稱職者可予以辭退。
第七條員工的職級分為助理人員、項目經理、部門經理和總經理。
第八條員工職務的任免:
1、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由股東會決定;
2、總經理由董事會決定;
3、部門經理由董事長決定;
4、項目經理由部門經理決定。
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制度(熱門13篇)篇十三
第一條為規范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適用于律師協會團體會員中依法設立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國資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訂立、變更,應當符合本規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則,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內部管理。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管理。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合理劃分管理職責,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保障律師事務所合法、有序運行。
(一)制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協議;
(三)撤銷、糾正日常管理機構違法、不當的行為;
(四)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并、分立、變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辭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選律師事務所主任;
第七條合伙人、合作人會議為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合伙人、合作人會議的組成、具體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律師事務所章程規定。
合伙人、合作人應當定期召開會議,研究決定所內的重大事務。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日常管理機構的職責是依照律師事務所章程及其內部管理制度,負責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實行主任負責制,也可以設立管理委員會、管理部(室)等機構。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主任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的產生方式及其職責,由律師事務所章程確定。
合伙、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不得由非專職律師擔任。
第十條國資律師事務所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應當對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機構在變更章程、制定內部管理制度、處理所內事務時,應當聽取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意見;并及時通報、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管理內部事務,不得對內設部(室)、分支機構及個人以收取固定費用的方式放棄管理。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監督律師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斷提高律師執業水平,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員從事律師業務:
(一)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適合從事律師職業的。
第十五條國資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與其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內容,應當合法、公平、明確、完整。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的聘用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約定不被辭退;
(四)以合同約定提出辭職;
(五)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十七條聘用合同期滿后,律師申請轉所執業的,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業務案卷;
(二)尚未辦結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證據,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結的財務憑證、現金、支票等;
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內,與律師進行清結,并出具轉所執業所需的各種材料。
律師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師事務所辭退而離開律師事務所的,應按上述規定與律師事務所辦理清結事項。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就清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及時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
律師事務所不得無故拖延或者阻攔律師轉所。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等有關規定,對申領律師執業證人員的條件嚴格進行審查,如實出具實習鑒定材料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律師執業證書的年度注冊,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律師受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該律師的執業證書逐級上交至發證機關。律師拒不交出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發證機關。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所內業務學習與培訓機制,定期組織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開展職業道德培訓。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持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參加學歷教育、進修和業務培訓。
律師事務所根據章程及其內部管理制度對本所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實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開除等處分。對于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委托,統一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登記簿,進行分類登記,編號管理。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委托人收費標準、需辦理的相關手續、辦理委托中應當注意的事項、可能存在的風險和出現的后果。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辦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應當及時告知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組織律師對重大疑難、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風險的案件進行集體研究。
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專門業務指導機構,對律師辦理重大疑難案件進行指導。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辦理業務,應當遵守律師協會制定的業務操作規程。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及時將案件進展情況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律師妥善保管辦理案件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反映工作情況的各項材料,并及時歸檔入卷。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對律師的服務質量進行跟蹤監督。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統計制度,及時向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各項業務報表。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對報表內容進行審查,保證各項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各類法律文書統一管理,分類登記,專人保管。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檔案室或者配備檔案柜,并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專人保管。
律師事務所印章的使用,必須履行相應的批準手續,并在用印登記簿上注明,保存備查。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記帳規則記帳。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并符合會計制度規定。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會計人員,出納和會計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委托記帳公司負責帳務的處理。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并給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案件辦結后,由律師事務所統一與委托人進行結算。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按勞分配,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原則,合理確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培訓、職業責任保險等基金。
第四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設銀行帳戶。
律師事務所不得將本所收入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得向外單位或者個人出借本所帳戶,不得為外單位或者個人以代收代轉轉帳支票等方式套現。
第四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確定專人負責發票的管理。
律師事務所應當使用國家稅務機關核準使用的發票。
律師事務所使用財務印章,必須經律師事務所主管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批準,并在用印登記表上注明,保存備查。
第四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組織的執業責任保險。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對于代扣代繳的律師個人所得稅,必須足額代扣并上繳稅務部門。
第五十一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應當向合伙人、合作人公開。國資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應當向全體律師及工作人員公開。
第五十二條正在試點的個人律師事務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規則自2004年3月20日起試行。
第五十四條本規則由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