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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

    時間:2025-06-10 作者:雅蕊

    勞動合同是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維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法律依據。下面是一些勞動合同樣本,以及常見的合同問題及解決方法。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一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試用期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嗎?

    在勞動合同中規定試用期,一方面可以維護用人單位的利益,給企業考察勞動者是否與錄用要求相一致的時間,避免用人單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另一方面,可以維護新招收職工的利益,使被錄用的職工有時間考察了解用人單位的工作內容、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是否符合勞動合同的規定。在勞動合同中規定試用期,既是訂立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同時也為勞動合同其他條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為了更好履行勞動合同,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之前,應當如實地介紹各自的情況,回答對方提出的詢問。如果在規定的試用期內,當事人雙方發現實際情況與對方介紹的情況不相符,有權在試用期內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就試用期,一般用人單位會與新入職的勞動者約定,當然也可以協商不約定,這并不是必須的。而法律中也有規定,同一個用人單位與同一個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也就意味著即使勞動者辭職之后又再次入職的,這個時候單位也不能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剛滿被辭退有補償嗎。

    如果勞動者是因為下列情形之一而被辭退的,沒有補償: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二

    勞動合同試用期是指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時,依照法律規定,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勞動合同的同時,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特別約定的一個供當事人雙方互相考察的期間,這對勞動合同當事人都有意義。對用人單位來說,便于進一步詳細考察被錄用的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的條件。對勞動者來說,可以使勞動者實際地了解自己從事的勞動是否符合自身的特長、興趣、愛好,同時也可以考察用人單位原來介紹的勞動條件是否符合實際情況,是否存在欺詐現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在試用期內的雙向選擇,可以使雙方準確了解對方,有利于履行勞動合同的科學性和可行性。

    試用期的期限如下:不滿三個月的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不得約定試用期;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需要說明的是,在規定的試用期期限內,勞動合同期限長短不是約定試用期的唯一參照,勞動者在約定試用期時要將自身的技術含量因素考慮進去,用人單位在合理時間內依然不能判斷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就應當承擔因此而帶來的風險。

    關于試用期的次數,《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續簽合同的,不得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實行見習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三

    實際上,單獨的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也就是說,試用期不是勞動合同中的法定條款,可以約定,當然也可以不約定。而且,如果約定試用期,則只能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是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條件。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此可見,試用期是勞動合同期的一部分。同時,用人單位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即使是試用期,用人單位也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為其繳納基本養老金、醫療金和失業金。那么,求職者首先要明白,試用期并不是一定要經歷的。即使不得不進入試用期,前提也必須是用人單位先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法律上是不允許只簽訂試用期合同,而不簽訂勞動合同的,這樣簽訂的所謂“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但同時“試用期合同”的無效,并不導致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失效。根據我國的《勞動法》,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就會受到法律保護,將被等同視為具有書面的勞動合同。而且在試用期內解雇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還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并給予其一定的經濟補償。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的長度是根據勞動合同的期限相應確定的。試用期有上限,沒下限,甚至可以約定不需要試用期。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有關問題的通知》,具體來說就是: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半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到一年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30天;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0天;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還特別規定,勞動合同期限滿一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另外,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關系不得約定試用期。而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以上法律法規是各用人單位均必須遵守的。如果在格式合同或公司規章中,求職者發現與法律相沖突的規定,則要善于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

    1、誰主張誰舉證根據《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見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須能舉證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與勞動者勞動合同關系的前提條件是“不符合錄用條件”。但是,這個“錄用條件”必須是用人單位已經告知給勞動者的,不能“暗箱操作”、“內部控制”。否則,勞動者可以不了解該規定為由,否定用人單位的解除理由。如果用人單位未特別告知勞動者錄用條件的,也可以依招聘廣告的內容為錄用條件。對于用人單位的考核方式,沒有具體的法規來參照,所以試用期考核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完全由用人單位自己掌握。有的用人單位可能會為進入試用期的勞動者設定指導帶教人,由帶教人給新進員工安排試用期工作計劃,并最終打分或寫評語;也有一些會集中安排試用期的新員工進行培訓,并通過有組織的筆試或日常績效評估等方式對試用期的勞動者進行考核;還有的用人單位會綜合新員工的指導人的評估及所在部門的績效評估,以及新員工的內部和外部各類客戶的綜合評價與反饋體,形成最終的考核成績。對此,求職者只能因地制宜個別把握。但是,無論最終的考核成績是一個簡單的分數,還是一個復雜的綜合考核結果,或是上級或指導人的評語,用人單位都有法定的義務對試用期的勞動者進行考核,并應保留相應文件,盡到相應的舉證義務。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單位未能舉證,其主張就不能被法院所支持。一旦試用期滿后才通知,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將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

    2、解除合同應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系,必須及時通知勞動者,可通過各種方式,如電話等。事實上,無論是否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都有將解除文書送達勞動者的義務,只是這一義務在試用期內尤其需要注意,即必須是在法定時限內。《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32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應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自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主要為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總之,試用期條款并非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它本身就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產物,因此,試用期過后,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沒有單方決定延長試用期的權利,只有履行合同的義務。試用期內未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過后,單位若再以未通過考評為由要求延長試用期,或行使試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權便沒有法律依據。所以,何時終止試用期,是求職者維權的關鍵所在。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四

    《勞動部辦公廳對的復函》對試用期作了如下的定義: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中規定:“按照《勞動法》第21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行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期限規定得更加具體,《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另外,除了企業員工試用期外,還有兩種試用期,一是國家公務員的試用期,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機關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實行一年試用期,試用期間實行試用期工資標準。期滿合格正式錄用,期滿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二是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試用期。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被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可延長至十二個月,該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內。

    二、試用期和見習期、學徒期的區別

    關于學徒期與試用期,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5號)的規定,學徒期是對進入某些工作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業務、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種培訓方式,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這一培訓方式仍應繼續采用,并按照技術等級標準規定的期限執行。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和學徒期包含在勞動合同的期限內,試用期和學徒期可以同時約定,但試用期不得超過半年。

    見習期是對應屆畢業生進行業務適應及考核的一種制度,不是勞動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勞動部辦公廳對《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5號)中規定:大中專、技校畢業生新分配到用人單位工作的,仍應按原規定執行為期一年的見習期制度,見習期內可以約定不超過半年的.試用期。隨著畢業分配制度的變革,企業用工制度的變化,實踐中見習期制度已經不多見,將慢慢退出歷史舞臺。

    三、新、舊法關于試用期規定的細微變化

    (一)試用期期限的變化。勞動合同法對于試用期的期限較以往的規定更加具體:

    1、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試用期限:

    新法: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試用期限:

    舊法: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可得出結論,二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可達六個月。

    新法: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有關試用期適用的變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試用期限:

    舊法:沒有具體規定,可以約定試用期。

    新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2、不能重復約定試用期的適用

    舊法: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工作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新法: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即使工作崗位或工種發生變化,或者勞動者離職后重新入職,都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四、用人單位以其它形式或口頭約定試用期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單位如果還在入職登記表或員工手冊中載明試用期,而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將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首先,在入職登記表或員工手冊中載明的試用期無效,視為無試用期,其次,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五、用人單位只簽訂單獨的試用期合同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法為了制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損害勞動者的權益,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本案中公司與小王簽訂的是一個單獨的試用期合同,按照法律規定,該試用期是不成立的,視為公司與小王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三個月。

    六、試用期內是否需繳納社會保險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實際上,勞動關系一旦建立,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試用期并非獨立于勞動關系外的“特殊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在試用期拒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造成勞動者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七、試用期工資如何確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兩個“不低于”原則,首先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是試用期工資的最底線,其次,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即如果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則二者取其高。

    八、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可見,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于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負有舉證義務,需舉證證明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即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兩倍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據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并且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另外需注意,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不得再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另外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號)的有關規定,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發現并經有關機構確認患有精神病的,可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九、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

    法律雖賦予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也需遵循相關的程序規定,不得隨意為之。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如下程序規定:

    1、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里的“說明理由”,法律并未規定一定得采取書面形式,但從舉證角度出發,建議采用書面形式,并且要求勞動者簽收。

    2、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也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3、用人單位需制作《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送達給勞動者,同時向勞動者出具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十、用人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幾種:

    1、用人單位約定的試用期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

    2、同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兩次以上的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如果用人單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則應當承擔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法律后果。

    4、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一個單獨的試用期合同,或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與約定的試用期相同的,均為違法約定試用期。

    十一、勞動者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相關法律問題

    1、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新規定。

    試用期內勞動者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觀念在勞動法實施十余年來已經深入民心,《勞動合同法》對此作出了新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新法的規定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如果觀念還不更新,在試用期內不提前通知就解除勞動合同,將面臨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帶來的法律風險。

    2、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需承擔違約金是否有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力,該解除權應當是無條件的,同時,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只限于兩種情況,即違反服務期約定和競業限制約定。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需承擔違約責任實際上限制了勞動者的解除權,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當確認為無效條款。

    3、試用期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賠償用人單位的培訓費用?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264號)規定:“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所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須賠償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用,即使勞動合同中有約定,該約定也無效。

    4、試用期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賠償用人單位的招錄費用?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264號)規定:如果是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職工索賠。《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從勞動部該復函的規定看,試用期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是有可能需賠償用人單位的招錄費用的。

    《勞動合同法》頒布后,對勞動者的責任承擔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從該規定看,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僅限于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即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試用期內未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第二種情況為勞動者違反保密或競業限制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只要履行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義務,該解除行為就符合法律規定,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無須賠償用人單位的招錄費用。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五

    2、3個月-----不滿1年的不得超過一個月。

    3、1年以上不滿3年的不得超過二個月。

    4、3年以上及無固定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用人單位如果違反上述規定,如果約定的試用期超過了法定期限,那么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正式勞動合同所約定的試用期滿所發放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超過試用期部分期間的賠償金。

    三、明確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括內。

    用人單位不得在將試用期合同與勞動合同分離。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這說明試用期只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一個條款,它不是獨立的合同,它不能離開勞動合同單獨存在。也就是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單位就應該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只不過是勞動合同中的一個特殊階段。

    四、明確了試用期勞動者權利:

    1、要求支付工資的權利。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正式錄用后同崗位同工種最低工資檔或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且不能低于當地最低基本工資。

    2、加班的,照樣享受加班待遇。

    3、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五、完善了用人單位試用期解除權的行使條件:

    過去實踐中存在一種誤解,即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合同只要簡單的說不符合錄用條件即可,根本不需要給出理由。這是錯誤的理解。《勞動合同法》在此方面作了更加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意味著用人單位對解除原因必須負擔舉證責任。但對于勞動者而言,基于勞動的不可強制性,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無理由的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提前3天通知單位即可。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六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對試用期作了如下的定義: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中規定:“按照《勞動法》第21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行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期限規定得更加具體,《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另外,除了企業員工試用期外,還有兩種試用期,一是國家公務員的試用期,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機關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實行一年試用期,試用期間實行試用期工資標準。期滿合格正式錄用,期滿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二是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試用期。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被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可延長至十二個月,該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內。

    二、試用期和見習期、學徒期的區別

    關于學徒期與試用期,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5號)的規定,學徒期是對進入某些工作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業務、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種培訓方式,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這一培訓方式仍應繼續采用,并按照技術等級標準規定的期限執行。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和學徒期包含在勞動合同的期限內,試用期和學徒期可以同時約定,但試用期不得超過半年。

    見習期是對應屆畢業生進行業務適應及考核的一種制度,不是勞動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勞動部辦公廳對《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5號)中規定:大中專、技校畢業生新分配到用人單位工作的,仍應按原規定執行為期一年的見習期制度,見習期內可以約定不超過半年的試用期。隨著畢業分配制度的變革,企業用工制度的變化,實踐中見習期制度已經不多見,將慢慢退出歷史舞臺。

    三、新、舊法關于試用期規定的細微變化

    (一)試用期期限的變化。勞動合同法對于試用期的期限較以往的規定更加具體:

    1、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試用期限:

    新法: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試用期限:

    舊法: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可得出結論,二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可達六個月。

    新法: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有關試用期適用的變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試用期限:

    舊法:沒有具體規定,可以約定試用期。

    新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2、不能重復約定試用期的適用

    舊法: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工作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新法: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即使工作崗位或工種發生變化,或者勞動者離職后重新入職,都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四、用人單位以其它形式或口頭約定試用期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單位如果還在入職登記表或員工手冊中載明試用期,而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將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首先,在入職登記表或員工手冊中載明的試用期無效,視為無試用期,其次,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五、用人單位只簽訂單獨的試用期合同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法為了制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損害勞動者的權益,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本案中公司與小王簽訂的是一個單獨的試用期合同,按照法律規定,該試用期是不成立的,視為公司與小王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三個月。

    六、試用期內是否需繳納社會保險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實際上,勞動關系一旦建立,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試用期并非獨立于勞動關系外的“特殊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在試用期拒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造成勞動者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七、試用期工資如何確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兩個“不低于”原則,首先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這是試用期工資的最底線,其次,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即如果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則二者取其高。

    八、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可見,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于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負有舉證義務,需舉證證明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即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兩倍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據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并且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另外需注意,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不得再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另外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號)的有關規定,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發現并經有關機構確認患有精神病的,可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九、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

    法律雖賦予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也需遵循相關的程序規定,不得隨意為之。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如下程序規定:

    1、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里的“說明理由”,法律并未規定一定得采取書面形式,但從舉證角度出發,建議采用書面形式,并且要求勞動者簽收。

    2、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也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3、用人單位需制作《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送達給勞動者,同時向勞動者出具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十、用人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幾種:

    1、用人單位約定的試用期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

    2、同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兩次以上的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如果用人單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則應當承擔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法律后果。

    4、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一個單獨的試用期合同,或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與約定的試用期相同的,均為違法約定試用期。

    十一、勞動者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相關法律問題

    1、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新規定。

    試用期內勞動者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觀念在勞動法實施十余年來已經深入民心,《勞動合同法》對此作出了新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新法的規定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如果觀念還不更新,在試用期內不提前通知就解除勞動合同,將面臨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帶來的法律風險。

    2、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需承擔違約金是否有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力,該解除權應當是無條件的,同時,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只限于兩種情況,即違反服務期約定和競業限制約定。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需承擔違約責任實際上限制了勞動者的解除權,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當確認為無效條款。

    3、試用期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賠償用人單位的培訓費用?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264號)規定:“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所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須賠償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用,即使勞動合同中有約定,該約定也無效。

    4、試用期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賠償用人單位的招錄費用?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264號)規定:如果是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職工索賠。《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從勞動部該復函的規定看,試用期內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是有可能需賠償用人單位的招錄費用的。

    《勞動合同法》頒布后,對勞動者的責任承擔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從該規定看,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僅限于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即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試用期內未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第二種情況為勞動者違反保密或競業限制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只要履行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義務,該解除行為就符合法律規定,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無須賠償用人單位的招錄費用。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七

    試用期是指對新錄用的勞動者進行試用的期限。在我國,勞動法及勞動法頒布以前的有關法規都曾規定。

    的試用期制度,但由于規定比較粗糙,試用期條款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使處于試用期內而產生的勞動爭議也越來越多。很多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甚至有的用人單位始終都是在使用處于試用期的勞動者,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了規范用人單位在試有期內的用工行為,減少不必要的勞動爭議,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內所涉及的一些法律問題作了許多新的、更具體的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適用試用期時,一定要遵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在用工過程中,一些用人單位或雇主利用在試用期間的勞動者人工成本低廉、干活賣力、解約條件又比較寬松的特點,濫用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如:用人單位通常不管是什么性質、多長期限的工作崗位,也不管有沒有必要約定試用期,一律約定試用期,只要期限不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六個月即可,用足法律規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半年為試用期;有的生產經營季節性強的用人單位甚至將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合二為一,一般長,試用期到了,勞動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約定試用期,換一個崗位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問題是勞動合同立法中勞動者意見最多的問題之一。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規定試用期,期限的長短由企業根據不同工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期限問題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法對于試用期的期限較以往的規定具體變化如下:

    2.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而《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舊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也就是說,按照原來的規定,二年以上的勞動合同,就可以約定最長可達六個月的試用期,而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二年以上不滿三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勞動合同法》以前的相關規定為,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工作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也就是說,按照原規定,一個用人單位完全可能對同一勞動者多次適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也就是說,勞動者即使工作崗位或工種發生變化,或者離職后重新入職,用人單位都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1.《勞動合同法》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約定試用期。而舊的法律對此沒有相關的禁止性規定。

    試用期是一個約定的條款,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都沒有將使用期條款作為法定必備條款,勞動合同的雙方只要相互信賴,任何勞動合同都可以不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不是必須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也不是自動存在于勞動合同之中。是否需要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法律不加以規定,只能由當事人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約定,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設立。換言之,未經協商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認定存在試用期,用人單位也就不能以試用期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總之,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就試用期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試用期條款才能成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礎上充分表達各自意見,并就合同條款取得一致后達成的協議。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駕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用人單位更不得以強制、脅迫等手段要求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條款。

    司法實踐中大量用人單位為了避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往往在招用勞動者時與勞動者簽訂一個單獨的試用合同,期限一般為三個月到六個月不等,在試用期合同期滿后再決定是否正式聘用該勞動者。用人單位這樣做的目的往往是為了規避法律,在試用期使用廉價勞動力,方便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需要強調的是試用期應該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也就是說,不管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是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還是三年、五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如果約定了試用期,試用期是包括在整個勞動合同期限里。不管試用期之后當然訂立勞動合同還是不訂立勞動合同,都不允許單獨約定試用期。

    另外,有的用人單位為了規避法律,約定試崗、適應期、實習期,這些都是變相的試用期,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將勞動者的待遇下調,方便解除勞動合同。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明確這些情形按照試用期對待。

    實踐中,試用期勞動者薪金待遇低的現象非常普遍,很多用人單位視試用人員為廉價勞動力,任意壓低基本薪水,甚至不給工資。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的一個表現方面就是試用期間付給勞動者的薪金待遇低。另一方面,就是一些單位,硬性規定在試用期間勞動者不享有社會保險等福利待遇。這些都是用人單位熱衷于約定試用期的重要原因。

    對試用期間勞動者待遇過低或得不到保障突出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本條實際上規定了兩個最低標準:1、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2、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這就存在著按哪一個標準執行的問題,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條文里兩者相比取其高。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里約定了試用期工資,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又高于本條規定的標準的,按約定執行。

    對于試用期工資待遇問題,首先看勞資雙方有沒有約定,再看工資協定中有沒有相應規定。如果既沒有約定,工資協定中也沒有相應規定,試用期工資待遇應和正式工的工資待遇一致。約定試用期工資應當體現同工同酬的原則。試用期間勞動者提供的價值不意味一定小于正式工,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就是最低標準,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沒有約定試用期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給付勞動者工資。

    另外,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即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試用期內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的習慣性做法。勞動者由于法律知識的缺乏,也常常錯誤認為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實際上,勞動關系一旦建立,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試用期并非獨立于勞動關系外的"特殊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在試用期拒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造成勞動者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者一旦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就應該享有作為勞動者的一切權力。這些權利包括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還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的權利。不能因為試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與其他勞動者區別對等。

    試用期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現象嚴重。有些單位利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相對容易的情況,任意解除,走馬觀花式地更換試用人員。有的單位對試用人員實行一定比例的淘汰率;有的單位始終在招聘勞動者,永遠在試用勞動者,招聘的人員甚至是100%都不合格。為防止部分用人單位任意解除處于試用期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做出了針對性規定:

    很多用人單位均存在一個錯誤的認識,認為在試用期內完全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這種認識是極其錯誤的,不單單損害勞動者的權益,也會給用人單位帶來法律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可見,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于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以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來解除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解除處于試用期勞動者勞動合同最常用的理由。但這種情形的適用也并不是無原則的,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部門不能僅憑自己的感覺就可以隨便解除的:首先,用人單位必須有事先向勞動者明示的明確的錄用條件;其次,必須有客觀的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只要滿足了這兩條,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處于試用期間的勞動者。

    另外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號)的有關規定,如果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發現并經有關機構確認患有精神病的,可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不得再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出現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關系。

    上述情形包括: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

    規章制度。

    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等。只要出現了上述情形,就連處于正式用工期間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都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處于試用期間的勞動者當然就也不例外。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雖賦予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也需遵循相關的程序規定,不得隨意為之。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如下程序規定:

    1.用人單位只要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出現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關系,而且不需提前通知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

    2.勞動者出現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3.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4.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法作為社會法,旨在追求社會公益、社會公平、社會安全等社會發展目標。勞動法要保護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但是,總體上它向保護勞動者傾斜。因此,勞動法中規定和確認了一系列勞動標準,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的條件只能只能等于或優于勞動基準。勞動合同法中關于試用期的規定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必須遵守,不可以通過約定的方法加以規避。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八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試用期的.違法表現試用期是勞動關系確立的初始階段,是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經雙方充分協商一致同意后的合同條款,是企業與員工相互考察、了解和熟悉的勞動用工過程,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可以依法解除勞動關系而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特殊時期,具有法律約束力,需勞資雙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違背都應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勞資雙方,特別是資方往往在試用期上有違法表現。1、約定試用期過長。有的單位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卻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有的單位規定,試用期三個月,合同一年一訂,從表面來看,這種做法無可非議,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也經雙方協商一致,雙方都有選擇的余地,但實際上試用期超過了有關規定。

    2、隨意解除勞動者。有的用人單位招聘員工在試用期結束后,以各種理由辭退了招聘人員,因為試用期的工資低甚至不發工資,這些用人單位實際上是在賺廉價勞動力。例如,一些商場到銷售黃金期到來之際大量招聘營業員,等黃金期過了以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辭退,房地產公司和廣告公司在用人之際,也會利用“試用期”的幌子使用廉價勞動力。一些從事藥品、保健品、化妝品的銷售公司借設辦事處之名,以高薪招聘“市場部經理”或“業務經理”,引來眾多的應聘者,有的人好不容易熬夠試用期,公司卻借口考核不過關,一紙通知讓其走人,應聘者也是當了一回廉價勞動力。

    注:查看本文相關詳情請搜索進入安徽人事資料網然后站內搜索勞動合同中試用期規定。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九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十

    《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本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十一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試用期過后辭退補償應該怎么計算。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試用期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嗎?

    在勞動合同中規定試用期,一方面可以維護用人單位的利益,給企業考察勞動者是否與錄用要求相一致的時間,避免用人單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另一方面,可以維護新招收職工的利益,使被錄用的職工有時間考察了解用人單位的工作內容、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是否符合勞動合同的規定。在勞動合同中規定試用期,既是訂立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同時也為勞動合同其他條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為了更好履行勞動合同,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之前,應當如實地介紹各自的情況,回答對方提出的詢問。如果在規定的試用期內,當事人雙方發現實際情況與對方介紹的情況不相符,有權在試用期內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就試用期,一般用人單位會與新入職的勞動者約定,當然也可以協商不約定,這并不是必須的。而法律中也有規定,同一個用人單位與同一個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也就意味著即使勞動者辭職之后又再次入職的,這個時候單位也不能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十二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規定: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九條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二、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第三條女職工在哺乳期間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從事抗癌藥物、己烯雌酚生產,接觸麻醉劑氣體等易導致流產或者胎兒發育畸形的作業;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與放射事故的應急處置;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溫作業;高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噪聲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在密閉空間、高壓室作業或者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者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十三

    所謂試用期,又叫適應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目的是讓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相互考察,以決定是否建立勞動關系。《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可以”二字表明,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不是必備條款,而是協商條款,是否約定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確定。但是,只要協商約定試用期,就必須遵守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1)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應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平等協商約定,不得由用人單位一方強行規定。

    (2)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3)勞動合同在兩年以下的,應按合同期限的長短來確定試用期,即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半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勞動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天;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如果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上,可以在6個月內約定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注意,假如企業同員工簽訂了整一年的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試用期不能超過兩個月而不是一個月。因為根據法律常識,在一個數字后面出現了以上、以下、以內、以外……這樣的字眼時,都表明包含本數,也就是說“一年以上不滿三年”要包括整一年。同理,企業的規章制度里通常寫“員工連續曠工五天以上(含五天)視同離職,這個“(含五天)”其實是多余的,“連續曠工五天以上”本來就是包含“五天”的。

    (4)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不能把試用期計算在勞動合同以外,即試用期滿后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5)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后改變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續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改變工種的,可以重新約定試用期,不改變工種的,不再約定試用。

    《勞動合同法》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也就是說,企業給員工調換崗位不能再設試用期。另外,“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也就是說,有的企業招來新員工后不簽訂合同,只簽訂一個試用期合同,新員工通過了試用期,企業認為新員工合格,再簽訂正式合同,這種做法是不可以的。因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如果企業與員工簽訂了幾個月的試用期合同,那這份試用期合同視為正式合同。也就是說,只要簽勞動合同,就必須是正式的勞動合同,但可以在正式的勞動合同里面約定前幾個月是試用期,而不能說先簽一個試用期合同,再簽正式合同。

    (6)試用期不得延長。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不滿意或認為不適合工作,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發現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不能延長試用期繼續進行考察。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這個條款規定得很明確,即企業支付給在試用期的員工的工資不低于同崗位的最低檔工資,或者不少于他正式工資的80%。這是對員工試用期工資權益的保護。

    甲方:

    乙方: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

    根據國家勞動管理規定以及本公司員工聘用辦法,甲方招聘乙方為試用員工,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簽訂本試用合同,共同遵守本協議所列條款。

    一、試用合同期限:

    試用期為個月,自__年__月_日至__年_月_日止。

    二、根據甲方的工作安排,聘用乙方在__工作崗位。

    三、甲方聘用乙方的月薪為_____元(含養老、醫療、住房公積金)。試用期滿后,并經考核合格,可根據平等協商的原則,簽訂正式勞動合同。

    四、甲方的基本權利與義務:

    1.甲方的權利。

    有權要求乙方遵守國家法律和公司各項規章制度;。

    試用期間,乙方由于個人原因所發生的疾病以及傷殘等意外事故,乙方自行負責;。

    2.甲方的義務。

    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負責對乙方進行職業道德、業務技能及公司規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訓;。

    五、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1.乙方的權利。

    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賦予的一切公民權利;。

    享有公司規章制度規定可以享有的福利待遇的權利;。

    試用期間如變更單位,須提前一個月通知甲方,雙方協商終止試用合同;。

    2.乙方的義務。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當地政府規定的公民義務;。

    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員工手冊、行為規范的義務;。

    維護公司的聲譽、利益的義務。

    六、甲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試用期間,乙方不能勝任工作或弄虛作假不符合錄用條件,甲方有權提前解除本合同;。

    乙方有突出表現,甲方可提前結束試用,與乙方簽訂正式勞動合同;。

    七、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試用期滿,有權決定是否簽訂正式勞動合同;。

    具有參與公司民主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的權利;。

    反對和投訴對乙方試用身份不公平的歧視。

    八、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本著友好協商原則處理。

    九、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經甲乙雙方簽章生效。

    甲方(蓋章)________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簽字:

    簽約日期:___年___月___日_____

    簽約地點: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十四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哪幾種情況屬于簽訂的無效勞動合同。

    1、口頭約定的合同。

    個別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和集體企業經營者出于企業自身需要,在招聘時故意不與求職者訂立勞動合同,僅作一些簡單的口頭約定。由于求職者大多數極為珍惜這一就業機會,一般不敢對此提出或堅持簽訂勞動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現糾紛,求職者權益就將受到損害。我國《勞動法》第19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合同訂立……”,因此,口頭約定合同在我國是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2、顯失公平的合同。

    部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其約定條款明顯傾向用人單位一方,此種情形目前相當普遍,應引起求職者的重視。求職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一定要逐條審查,對一些不合理、顯失公平的內容應堅決拒絕。

    3、脅迫的合同。

    一些用人單位招工時,強迫勞動者交納巨額集資款、風險金,并脅迫勞動者與其訂立所謂的自愿交納協議書,企圖以書面協議掩蓋其行為的違法性。《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4、附帶保證的合同。

    部分企業為約束勞動者的行為。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硬性規定另簽一份“保證書”,其內容是強迫勞動者接受一些不合理的規則和條件,并把該保證書作為勞動合同附件來約束勞動者。

    5、真假合同。

    某些外資企業、私營企業或集體企業為應付勞動仲裁部門的監督管理,與勞動者簽訂真假兩份合同。以符合有關規定的“假合同”應付勞動管理部門的檢查,實際上卻用按自己意愿與勞動者訂立的不規范甚至違法勞動合同來約束勞動者。

    6、抵押性質的勞動合同。

    部分用人單位為防止勞動者“跳槽”,在訂立勞動合同時,要求勞動將其身份證、檔案、現金作抵押物,甚至扣留勞動者應得的福利或工資,一旦勞動者“跳槽”,用人單位便將抵押物扣留。這種做法不但違反了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而且嚴重損害了勞動者權益。

    一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不具備病、傷、殘、死亡補助和撫恤等內容,或雖有此條款但不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勞動者一旦發生病、傷、殘、死亡等情況時,企業或者以較低的金額給予一次性補助,其額度遠低于實際發生的醫療費和國家有關的法定標準,使勞動者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甲方:名稱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

    用工形式_____________。

    鑒證編號_____________。

    編號:

    甲方因生產、工作需要,經考核,錄用乙方為工人。遵照國家有關勞動法規和政策,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甲方錄用乙方從事工作(崗位)。勞動合同期限為__年(月),從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其中試用期為__個月,至__年__月__日止。

    第二條基本權利和義務:。

    甲方:

    1、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和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及本合同各項條款規定,對乙方進行管理;。

    3、做好乙方上崗前的安全教育并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勞動作業;。

    4、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乙方實施獎勵和處分。

    乙方:

    2、遵守國家政策、法律,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和紀律;。

    3、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

    4、完成甲方分配的生產(工作)任務和經濟指標。

    第三條雙方應明確的具體事項:。

    1、工資待遇:。

    2、勞動保險及福利待遇:。

    3、根據行業特點協議勞動合同保證金和人身保險:。

    4、其他:。

    第四條合同生效后,甲乙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須提前__天通知對方,方能解除合同,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一方違反本合同,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由違約方按責任大小負責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合同簽證。

    鑒字第號。

    簽證部門(蓋章)。

    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通用15篇)篇十五

    核心提示:簽兩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應該是多長?《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具體的內容,下面就由法律快車的`編輯為您介紹。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法律快車編輯溫馨提示:

    并非所有的勞動合同均可約定試用期,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以下三類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1、短期勞動合同,即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

    3、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個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簽訂試用期合同,被形象地稱為“空城計”。對此,《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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