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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

    時間:2025-06-02 作者:字海

    一份合同協(xié)議應當包含雙方的姓名、地址、聯(lián)系方式以及具體的合作內(nèi)容。合同協(xié)議范文的提供是為了幫助大家更好地進行合同的撰寫,但請在使用時注意根據(jù)實際情況進行調(diào)整。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一

    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勞動合同法解釋一。這里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yè)績的勞動者,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nèi)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崗位上付出了與別人同樣的勞動工作量;三是同樣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業(yè)績。

    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zhí)行。

    公平原則是社會公德的體現(xiàn),將公平原則作為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可以防止勞動合同當事人尤其是用人單位濫用優(yōu)勢地位,損害勞動者的權利,有利于平衡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建立***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

    最后考慮到勞動合同法是一部社會法,勞動合同立法應著眼于解決現(xiàn)實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拖欠工資、勞動合同短期化等諸多侵害勞動者利益的問題。所以從構建***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的目標出發(fā),立法還是定位于向勞動者傾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yè)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xié)調(diào)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由于我國勞動力市場供求關系不平衡,用人單位往往處于相對強勢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對待求職者。招聘單位的情況、信息對求職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極低的,甚至有些單位還故意發(fā)布虛假信息,欺騙或非法招用求職者。因此,本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規(guī)定。

    二、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的企業(yè)、個體經(jīng)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在規(guī)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不適當?shù)?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xié)商作出修改完善。

    規(guī)章制度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要讓勞動者遵守執(zhí)行,應當讓勞動者知道。因此,本條規(guī)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關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種,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是在企業(yè)的告示欄張貼告示;有的用人單位是把規(guī)章制度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發(fā)給勞動者;有的用人單位是向每個勞動者發(fā)放員工手冊。無論哪種方式,只要讓勞動者知道就可以。

    三、規(guī)章制度的異議程序。

    勞動法第二條對勞動法的適用范圍作了規(guī)定。根據(jù)勞動法第二條和1995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具體為:(1)各類企業(yè)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2)個體經(jīng)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3)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guī)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4)實行企業(yè)化管理的事業(yè)組織的人員;(5)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排除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yè)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nóng)村勞動者(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職工和進城務工、經(jīng)商的農(nóng)民除外)、現(xiàn)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合同范本《勞動合同法解釋一》。按照當時的設計,就是將勞動者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按照公務員進行管理;一部分按照勞動法進行管理。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勞動關系呈現(xiàn)多樣化,勞動法的調(diào)整范圍已不適用勞動關系客觀發(fā)展的需要。因此,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的基礎上,擴大了適用范圍。即增加了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作為用人單位,并且將事業(yè)單位聘用制工作人員也納入本法調(diào)整。此外,本法還根據(jù)征求意見的情況和現(xiàn)實勞動關系的需要,對非全日制用工作了專門規(guī)定。

    1.關于規(guī)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引起的爭議。職工參與企業(yè)***管理,是企業(yè)管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內(nèi)容。這不僅僅是我國社會主義企業(yè)管理的特色,而是世界范圍內(nèi)企業(yè)管理的一個趨勢。職工如何參與企業(yè)管理,在哪些事項上,以什么形式和途徑參與,我國的相關法律都作了規(guī)定。勞動法第八條規(guī)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xié)商。”工會法第三十八條:“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研究經(jīng)營管理和發(fā)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wèi)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jīng)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guī)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在立法過程中,草案曾經(jīng)規(guī)定:“規(guī)章制度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應當經(jīng)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xié)商作出規(guī)定。”這樣規(guī)定曾經(jīng)引起較大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制定規(guī)章制度和決定重大事項是企業(yè)的經(jīng)營管理自主權,是用人單位的“單決權”。用人單位在制定規(guī)章制度和決定重大事項時只要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就可以了,規(guī)定經(jīng)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如果意見不統(tǒng)一,勢必造成規(guī)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久拖不決,用人單位的管理將無所事從。這樣規(guī)定,限制了用人單位的經(jīng)營自主權,實踐中無法操作。另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制度規(guī)章制度應當有勞動者參與,從國外的情況看,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很多都是是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決定的內(nèi)容,屬于“共決權”。我國的《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職工代表大會條例》規(guī)定,屬于職工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nèi)的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應當經(jīng)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最后,綜合考慮各方面意見,本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jīng)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xié)商確定。”本法規(guī)定是針對所有企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強調(diào)通過平等協(xié)商確定,并不影響國有企業(yè)繼續(xù)按照《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也要合理,符合社會道德。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不違法,但不合理,不適當。如有的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一頓吃飯只能幾分鐘吃完;一天只能上幾次廁所,一次只能幾分鐘等。這些雖然不違法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但不合理。也應當有糾正機制。因此,本條規(guī)定在規(guī)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不適當?shù)?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xié)商作出修改完善。

    集體合同制度是當今國際上普遍采用的調(diào)整勞動關系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集體合同是指企業(y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xié)商達成的書面協(xié)議。集體合同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勞動合同,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首先,它是一項勞動法律制度;其次,它適用于各類不同所有制企業(yè);第三,集體合同的訂立,主要通過勞動關系雙方的代表或雙方的代表組織自行交涉解決;第四,集體合同制度的運作十分靈活,沒有固定模式,并且經(jīng)法定程序訂立的集體合同,對勞動關系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五,集體合同制度必須遵循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勞動關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

    本條第一款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明確了用人單位的范圍,就是說除列舉的三類用人單位外,本款還規(guī)定“等組織”。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等”,屬于“等外”,也就是說除列舉的企業(yè)、個體經(jīng)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三類組織外,其他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也適用本法。這三類組織以外的組織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它們的組織形式比較復雜,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們不屬于本條列舉的任何一種組織形式,但他們招用助手、工勤人員等,也要簽訂勞動合同。因此,也需要適用本法。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fā)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

    第二條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fā)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tǒng)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勞動法》。

    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____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jīng)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

    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jīng)營期間,與發(fā)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fā)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fā)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jù)《勞動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guī)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jīng)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jù)《勞動法》。

    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fā)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jù)《勞動法》。

    第四條之規(guī)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jù)。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jīng)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shù)額不當?shù)模嗣穹ㄔ嚎梢杂枰宰兏?/p>

    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不予執(zhí)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zhí)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三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調(diào)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shù)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四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承諾生效的時間即為合同成立的時間,當事人亦于此時開始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承諾生效的時間又與合同訂立的地點密切相聯(lián),與法院管轄的確定以及法律的選擇適用密切相關。確定承諾生效的時間非常重要。

    大陸法系國家在承諾何時生效的問題上采用到達主義,或稱為送達主義。即承諾的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國民法典第130條中規(guī)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時,如果另一方不在場,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達另一方時發(fā)生效力。”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95條中也規(guī)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方時,發(fā)生效力。”根據(jù)到達主義,要約人收到承諾通知時,承諾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郵局、電報局及其他原因導致承諾通知丟失或延誤,一律由發(fā)出承諾的人承擔后果。

    在承諾何時生效的問題上,英美法系一般認為,承諾應當送達至要約人,而且直至要約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諾以前,合同并未成立。承諾必須真正送到要約人的手中,這是個基本原則。但是,在承諾通過郵局發(fā)送時,則有了特別重要的例外。

    通過郵局發(fā)送承諾,承諾的意思表示自發(fā)送之時生效、合同成立。這就是學者所講的發(fā)信主義,或稱為送信主義。根據(jù)送信主義,一旦承諾人將承諾信件丟進郵筒或者把承諾的電報交給電報局,則承諾生效、合同成立,不論要約人是否收到。承諾的'通知因郵局、電報局或者其他原因遲延、丟失,后果由要約人承擔。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8條中規(guī)定:“接受發(fā)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fā)價人時生效。”《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6條中也規(guī)定:“對一項要約的承諾于同意的表示送達要約人時生效。”

    可見公約和通則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與電報發(fā)送承諾通知上的發(fā)信主義,而采用送達主義。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解釋說,認可送達主義優(yōu)先于發(fā)信主義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約人承擔傳遞的風險比由要約人承擔更合理,因為是受要約人選擇的通訊方式,他知道該方式是否容易出現(xiàn)特別的風險或延誤,他應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確保承諾送達目的地。我們的合同法也采納了送達主義的做法,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承諾生效。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8條第3款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6條第3款作了基本一致的規(guī)定。通則規(guī)定:“如果根據(jù)要約本身,或依照當事人之間建立習慣做法或依照慣例,受要約人可以通過做出某行為來表示同意,而無須向要約人發(fā)出通知,則承諾于做出該行為時生效。”通則并舉例說明這個規(guī)定:為建立一個數(shù)據(jù)庫,甲要求乙擬出一份專門的計劃。在未給甲發(fā)出承諾通知的情況下,乙開始草擬計劃,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據(jù)要約中所開列的條件付款。

    此時,乙無權要求付款,因為乙從未通知甲,他對要約的所謂承諾沒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約中通知乙隨后的兩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諾該要約,為節(jié)省時間,他應立即著手草擬計劃。一旦乙開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將承諾立即通知甲或是延遲通知甲。

    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合同法第16條第2款的規(guī)定,即: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shù)據(jù)電文的,該數(shù)據(jù)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該數(shù)據(jù)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tǒng)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需要說明的是,不采用特定系統(tǒng)發(fā)送的傳真、電傳、電報應當與信件同樣看待。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五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jīng)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shù)據(jù)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xiàn)所載內(nèi)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nèi)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shù)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內(nèi)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jīng)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yè)廣告的內(nèi)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shù)據(jù)電文的,該數(shù)據(jù)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該數(shù)據(jù)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tǒng)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jīng)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nèi)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nèi)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guī)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nèi)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fā)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fā)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nèi)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nèi)容應當與要約的內(nèi)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nèi)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shù)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nèi)容的實質性變更。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六

    第十一條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認的生效時間及合同生效時間的解釋。

    【條文理解】

    一、對《合同法》第47、48條含義的說明

    《合同法》第47、48條分別是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

    第47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jīng)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jīng)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權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此類合同的效力可以通過追認等方式進行補正。

    什么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guī)定。

    學者通說認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效力是否發(fā)生,尚未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有時又被稱為不確定的無效或浮動的效力。

    《合同法》在第47條、第48條、第51條分別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專門作了規(guī)定,明確這三類合同的效力需要待有關權利人追認后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有以下三個特征:(1)效力待定合同已經(jīng)成立。

    合同成立是一事實判斷問題,關系到合同是否存在。

    合同成立主要體現(xiàn)當事人的意志,體現(xiàn)合同自由原則。

    就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而論,締約主體就主要條款達成合意足矣。

    (2)合同的效力既非完全有效,也非完全無效,而是處于一種不確定的中間狀態(tài),這也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的區(qū)別所在。

    合同效力問題體現(xiàn)了立法者對合同的價值判斷,體現(xiàn)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

    對可撤銷合同而言,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合同;對無效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是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

    (3)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經(jīng)發(fā)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

    效力待定合同本身是一種效力不確定的合同,但它本身并沒有違反強行法的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因而法律對這種合同并不進行國家干預,強行使之無效,而是把選擇合同是否有效的權利賦予當事人,從而排除法院干預的權力,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

    從造成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上說,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的瑕疵在于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和處分能力,但這類瑕疵并非不可彌補,而對可撤銷合同而言,最大的瑕疵在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如《合同法》第54條所列舉的重大誤解、顯示公平、違背真實意思等。

    權利人的追認行為產(chǎn)生使效力待定的合同確定有效的法律效力。

    但合同生效時間從何時起算,不無異議,有進一步明確的必要。

    分析這一問題,應從追認行為人手。

    二、追認的含義與性質

    追認,或稱“同意”、“承認”,是指權利人事后同意或者承認。

    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追認是有權人對無權人訂立的合同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其理論基礎是行為人事后追認在法律效果上視同于行為人事前同意,立法目的在于使既存法律關系的不確定狀態(tài)及時穩(wěn)定下來,以減少訟爭,維護市場交易的動態(tài)安全。

    根據(jù)《合同法》第47條和第48條的規(guī)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無權代理行為中的被代理人對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認權。

    追認權屬于形成權。

    依民法基本理論,形成權系指“依權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權利發(fā)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權利”。

    形成權具有以下特征:(1)不得單獨轉讓,必須附隨其所附之基本權利一起讓與;(2)原則上不可附期限或條件;(3)不可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4)無相對義務觀念存在。

    這些特征當然適用于追認權。

    追認權的行使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根據(jù)《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2款的規(guī)定,追認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個月。

    超過除斥期間,追認權人不能再行使追認權;除斥期間內(nèi),追認權人未對合同的追認作出明確表示的,推定為拒絕追認,合同也不發(fā)生效力。

    追認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依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無需相對人的同意即可補正。

    追認行為屬于補正行為。

    追認的作用在于使他人所為的民事行為發(fā)生效力,因此具有補正行為的性質。

    追認行為屬于不要式行為,無需依特定方式,只要能夠表達其追認的意思,即可發(fā)生追認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待定制度賦予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本人以追認權,保障了其單方利益,但其直接結果是追認權人始終掌握主動權,可在行為對其有利時主張有效,不利時則主張無效,使得合同效力長時間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對交易相對人產(chǎn)生不測之危害,給交易安全造成懸空動蕩。

    為了強化對交易安全的維護和對相對人利益的保護,各國對追認制度的適用都進行了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催告權和撤銷權。

    相對人的催告權是指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在知道合同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的情況下,得確定一定期間,催告權利人進行追認,以盡快確定合同的效力,穩(wěn)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我國《合同法》第47、48條的規(guī)定,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權代理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

    三、追認行為的生效時間

    《合同法》對追認行為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

    通說認為,追認通知可以由權利人以口頭方式向相對人作出,也可以通過書面方式作出。

    以口頭表示方式作出的,追認通知發(fā)出時間與到達時間一致,追認行為生效時間自無異議。

    但如果追認通知以書面表示作出,追認通知發(fā)出與到達之間通常有一定的時間間隔,追認行為自何時生效,不無異議。

    本條解釋規(guī)定:追認通知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追認是法律行為,故應適用法律行為的一般規(guī)定。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是指對行為人或其相對人發(fā)生效力。

    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決定著法律行為的生效時間。

    所以,確定追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對追認行為的生效時間具有重要意義。

    將某項內(nèi)心意志向外進行表達,往往是一個需要一定時間的過程。

    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一般將表意人已經(jīng)具備一項完整的意思表示的時間稱為“發(fā)出”,以區(qū)別于意思表示的“送達”。

    在通常情況下,意思表示的發(fā)出尚不能使其生效,意思表示送達才能生效。

    根據(jù)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受領,可將意思表示分為無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和需要受領的意思表示。

    前者是指表意人不是針對某個特定的相對人(即意思表示的受領人)發(fā)出的意思表示,此種意思表示不是向特定的相對人發(fā)出的,事實上也不存在這樣的相對人,因此,談不上意思表示應由相對人來受領,如懸賞廣告、遺囑。

    后者是指表意人針對特定的相對人發(fā)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須受領此意思表示。

    須受領的意思表示的本質,在于促使相對人對表意人發(fā)出的意思表示作出反應。

    然而,表意人發(fā)出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并非必然產(chǎn)生相對人受領此意思表示并知悉其內(nèi)容的后果。

    這就是說,意思表示的發(fā)出還不能使之產(chǎn)生效力,更準確地說,意思表示為相對人知悉或者可能為其知悉時才生效。

    在書面表示的情況下,意思表示的發(fā)出與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的內(nèi)容之間,在時間上往往存在一定的距離,因此,對須受領的意思表示而言,通常必須以送達相對人為生效條件。

    就追認行為而言,雖然追認通知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需相對人同意,僅憑權利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但仍然需要相對人收到,即需要為相對人所了解或者達到相對人方可生效。

    《合同法》第16條規(guī)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第26條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在要約和承諾生效時間上,均采用的是到達主義,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說,本條解釋規(guī)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也是妥當?shù)摹?/p>

    對追認意思表示的具體生效時間作出明確規(guī)定,對解決司法實踐中有關追認效力的爭議問題有重要意義。

    試舉一例,2009年1月1日,無權代理人甲與相對人乙簽訂貨物買賣合同,被代理人丙于2009年1月5日以特快專遞的郵件方式向乙發(fā)出追認通知,1月8日,乙收到該郵件。

    但乙在知悉甲無代理權后,于1月6日向丙電話通知,作出了撤銷該合同的意思表示。

    如果按照追認通知發(fā)出生效,則1月5日,追認通知生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按照追認通知到達生效,則1月8日追認通知方才生效,然而1月6日乙已經(jīng)作出了撤銷該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該買賣合同無效。

    四、效力待定合同的生效時間

    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是一致的。

    所以,就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二者之間的區(qū)別來說,學者的研究論述主要集中在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區(qū)別上,而很少論述合同成立時間和生效時間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然,也有例外情形,包括:(1)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2)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等等。

    《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第45、46條對此分別作出了規(guī)定。

    根據(jù)《合同法》第47條和第48條的規(guī)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權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追認而成為有效合同,此類合同自何時起發(fā)生效力?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地發(fā)生效力,還是僅自追認到達時起向將來發(fā)生效力,不無疑問。

    學理通說認為,合同溯及于成立之時發(fā)生效力。

    本條司法解釋也采此觀點。

    主要理由有三:其一,追認通知并非訂立新合同的行為,而是對既有合同的補正;其二,根據(jù)《合同法》第44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guī)定,追認行為不應產(chǎn)生合同的第二個生效時間;其三,該方案能公平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試舉一例:丙于1月1日擅自代理甲方與乙方簽訂買賣合同,1月2日,乙方發(fā)貨。

    甲方的追認通知于1月10日送達乙方。

    丙屬無權代理,故該合同效力待定。

    如果規(guī)定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至追認通知到達時生效,則合同于1月10日方生效,乙方的發(fā)貨行為在合同生效之前,不屬于合同履行的內(nèi)容,乙方的發(fā)貨行為就無法得到《合同法》的有效保護,若甲方不追認丙即無權代理人的行為,損失須由乙方自己承擔。

    如果規(guī)定追認通知產(chǎn)生的效力是合同自始生效,即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則該買賣合同自1月1日起生效,乙方發(fā)貨的行為屬于履行合同的行為,合法有效,則可以依據(jù)《合同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

    在本條司法解釋的文字表述上,對此類合同的生效時間的追溯應規(guī)定為“自合同訂立時生效”,還是“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更為妥當,有不同意見。

    一般說來,合同的訂立是包括要約和承諾在內(nèi)的過程,是一個時間段,如果規(guī)定為自合同訂立時生效,恐仍有爭議;而合同成立是一時間點,規(guī)定自合同成立時起即生效,可能更為準確。

    但就效力待定的合同來說,合同的生效時間是對訂立時因欠缺行為能力和代理權而導致合同效力瑕疵的追認,因此,在文字表述上,謂追溯至“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更為妥當。

    【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jīng)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jīng)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五、違約責任

    第二款的規(guī)定調(diào)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shù)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

    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七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jù)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九條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jīng)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shù)刂笇r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shù)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yōu)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shù)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shù)額相同的,優(yōu)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shù)膫鶆栈蛘咔鍍數(shù)殖漤樞蛴屑s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1999]第19號。

    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19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以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jù),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jù)。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jīng)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xù),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但未規(guī)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x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jīng)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jīng)營、特許經(jīng)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jīng)營規(guī)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chǎn)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xiàn)。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chǎn)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chǎn)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jīng)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xiàn)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jīng)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shù)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shù)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jīng)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jīng)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jīng)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九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jù),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jù)。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jīng)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xù),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但未規(guī)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x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jīng)營范圍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jīng)營、特許經(jīng)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jīng)營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chǎn)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xiàn)。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chǎn)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chǎn)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jīng)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xiàn)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jīng)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shù)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shù)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jīng)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jīng)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jīng)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第一條 雙方雖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已實施的行為可以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三條 合同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條款中,只要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數(shù)量文定明確,合同即成立。對欠缺的 一般條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予以解釋:

    第四條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交易習慣”,是指在當?shù)鼗蛘吣骋活I域、某一行業(yè)、某一類經(jīng)濟關系中為人們普遍認識。遵循采用并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范的通行做法或行為規(guī)則。

    第五條 商業(yè)廣告如內(nèi)容完整、確定,包含有標的、價款、收貨或者付款條件等具體內(nèi)容,視為要約。要約與要約邀請界限不清時,視為要約邀請。

    第六條 懸賞廣告是廣告行為人以廣告方式對完成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為的不特定人給付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屬單方法律行為,無需相對人承諾即生效。

    第七條 完成懸賞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為的相對人為數(shù)人時,如完成行為不重合,數(shù)人均享有請求獲得報酬的權利;并應根據(jù)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相應的報酬比例。如完成行為重合,應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為人者取得報酬;同時完成的,應平均分配報酬。

    第八條 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如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在同一地點的,以該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雙方簽字或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以最后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 際簽字或蓋章地點不符的,以合同約定為準。

    第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行業(yè)協(xié)會或者一方當事人擬制的合同標準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情形的,為格式合同。

    第十條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合理方式”,是指對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以醒目的字體特別標識 在合同書的顯著位置并能夠被對方識別;重要附件,應在合同主文特別注明并完整附后,從而達到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之要求。

    對是否已盡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通常理解”是指從事該格式條款提供人工作行業(yè)普遍的理解,并應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本條中的“兩種以上解釋”,包括當事人對條款文義的理解所作的解釋。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而為締約行為;

    (三)違反合同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要約;

    (四)懸賞廣告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損害;

    (五)違反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xié)議中約定的義務;

    (六)合同因不具備法定或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中合同未成立情況下,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

    (九)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為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chǎn)損害。

    第十四條 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為締約過程中的實際損失。

    第十五條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行使請求權。在一審開庭以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定金條款,并明確約定以支付定金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視為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條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純獲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的合同,如接受贈與、獎勵、獲取報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純獲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規(guī)定,可以適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八條 法定代理人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合同予以追認,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相對人,追認通知到達相對人后不得撤銷。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可以撤銷合同,但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銷合同的權利不及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為能力人所簽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

    第十九條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不否認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層管理人員從事與其職責相關的民事活動的;

    (四)被代理人授權范圍不明的;

    (五)代理權被終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時通知相對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為人追償。

    第二十條 在同一合同中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法律關系時,有不同訴訟時效規(guī)定的,依照法律規(guī)定分別計算訴訟時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所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債務。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不得單獨作為原告或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也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但合同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第三人作為證人出庭。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權人不得以第三人為被告或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也不得將其列為無獨 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發(fā)現(xiàn)對方有轉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二)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四)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chǎn)設定擔保,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五)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且受讓人或者出讓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已經(jīng)或者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

    是否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應以當?shù)匾话憬?jīng)營者的判斷標準并以當?shù)厥袌鰞r為參數(shù),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對轉讓價格達不到當?shù)厥袌鰞r百分之七十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shù)厥袌鰞r百分之三十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四、合同消滅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xù)履行的,可以書面催告。催告通知中應當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從催告通知到達時起算。催告期滿后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遲延履行方繼續(xù)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與遲延履行方協(xié)議解除合同或者通知遲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賠償損失。

    催告期內(nèi)的損失,由遲延履行一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繼續(xù)履行合同已不必 要或者違約造成的損害后果無法彌補的,相對方可以直接通知遲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賠償損失。但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或者抵銷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如有異議,可以在通知到達后一個月內(nèi)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據(jù)仲裁協(xi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人民法院僅就解除權、抵銷權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和裁判。

    當事人一方為數(shù)人的,必需數(shù)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權、抵銷權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才發(fā)生解除、批銷的效力。

    第三十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也不得抵銷。

    第三十一條 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時,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當事人另 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債務 將合同標的物或者行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 部門時,提存成立,合同關系及債歸于消滅。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有關 規(guī)乏向相應的提存部門提存:

    (一)債務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債務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明確;

    (四)由于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履行;

    (五)提存的標的物為債的標的物。

    第三十四條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適于提存的標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損、易耗物品;

    (二)鮮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專門技術養(yǎng)護物品;

    (四)超大型機械設備、建筑設施

    (五)其他不適于提存的物品。

    不適于提存的合同標的物,債務人可以委托中介機構拍賣或者變賣,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提存。

    第三十五條 提存部門為國家指定專門進行提存工作的部門。提存地無提存部門的,可以向當?shù)鼗鶎尤嗣穹ㄔ赫埱筇岽妗?/p>

    第三十六條 合同成立后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觀情況巨大變化,致使訂立合同的基礎喪失,如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變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據(jù)實際情況,依誠實信 用與公平原則確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協(xié)議變更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依照變更協(xié)議。

    當事人協(xié)議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有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沒有協(xié)議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在預期違約的事實發(fā)生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實履行。預期違約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因預期違約而解除合同的賠償范圍為:提前終止合同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依照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處理。

    第四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約方根據(jù)合同可以獲得的預期利益。

    第四十一條 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約定的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不得同時適用。

    合同中未訂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或者違約金、定金 款約定不明確的,不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規(guī)則。法律另有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或者予以適當減少;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視為“過高于造成的損失”,可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十

    勞動合同法》今年____月____日起正式施行。作為一部廣泛征求過意見、反復修改論證、獲得高票通過的重要法律,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也受到廣大職工群眾的普遍擁護。《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不僅有利于更加切實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利于增強企業(yè)凝聚力,有利于促進企業(yè)長遠發(fā)展,對于實現(xiàn)勞動關系雙方利益的平衡、促進勞動關系規(guī)范有序發(fā)展、構建和諧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進而促進社會和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總的來看,《勞動合同法》頒布以來,絕大多數(shù)企業(yè)對法律的貫徹實施是主動的、認真的,通過開展宣傳培訓、規(guī)范用工行為、完善勞動規(guī)章制度、加強勞動合同日常管理等措施,提高了人力資源管理水平。但也有一些企業(yè)對法律的實施認識還不到位,社會上也還有一些不同的認識,認為這部法律的實施會導致用工機制僵化、帶來用工成本上升、影響就業(yè)和投資環(huán)境等等。

    出現(xiàn)上述情況,是對法律的理解不全面、不準確造成的。比如,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是回到鐵飯碗,會導致用工機制僵化,就是一種對法律的誤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不是鐵飯碗。

    在許多國家,這種類型的勞動合同恰恰是勞動合同的主體。從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來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不是不可以解除。為了用工能進能出,法律除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外,還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單方依法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特別是允許用人單位在經(jīng)營方式調(diào)整等客觀經(jīng)濟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時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與《勞動法》的規(guī)定相比,這些規(guī)定都放寬了解除合同的條件。因此,正確理解和實施法律,不會導致用工機制的僵化,而是會增強企業(yè)對職工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再比如,在用工成本這個問題上,一些說法也是缺乏理性分析的。

    從制度設計看,因《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而增加的成本實際上主要包括兩項:一項是企業(yè)主動終止期滿的勞動合同或者因企業(yè)破產(chǎn)、解散等原因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這一規(guī)定只涉及企業(yè)一部分勞動者,而且增加的成本只是潛在的,并不經(jīng)常發(fā)生。

    另一項是企業(yè)支付給試用期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這對一些原來任意壓低試用期工資的企業(yè)增加了一定成本,但涉及的僅僅是試用期勞動者。對這個問題反映強烈的,主要是一些管理不規(guī)范、工資偏低和不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yè)。

    這些企業(yè)過去之所以成本低,實際上是資本所得擠占勞動所得,利潤侵蝕工資,是不正常的,甚至是違法的。繳納社會保險費引起的用工成本上升并不是《勞動合同法》帶來的。

    社會保險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強制性,參加社會保險本來就是企業(yè)和勞動者必須履行的義務,是《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文件早就明確規(guī)定了的,只不過《勞動合同法》對繳納社會保險費做了更加嚴格的要求。《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這些企業(yè)必須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從目前的情況看,真正規(guī)范的企業(yè)對這一點認識是到位的,認為這部法律的實施,對企業(yè)內(nèi)部來講有利于增強凝聚力和職工的歸屬感,對外有利于增強競爭的公平性。至于說到對就業(yè)和投資環(huán)境的影響,認真貫徹《勞動合同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有利于促進企業(yè)的發(fā)展,這與擴大就業(yè)并不矛盾。

    從長遠來看,法律的不斷完善、勞動關系的進一步和諧,有利于企業(yè)的公平競爭,對改善投資環(huán)境也是有利的。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發(fā)展和諧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在我國勞動力供大于求的情況下,勞動關系主體雙方中勞動者一方處于弱勢地位,因而《勞動合同法》更加強調(diào)對勞動者的保護,同時也對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給予了必要的關注,作出了相應的法律規(guī)范。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十一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導致對方?jīng)]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jīng)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chǎn)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十二

    甲(債權人、原告)——乙(債務人、被告)——丙(第三人)。

    1.撤銷權是形成訴權;。

    2.原告就被告(債務人)的管轄;。

    3.第三人的訴訟地位;。

    4.撤銷權行使的三種情況;。

    《合同法》第74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規(guī)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19條規(guī)定:“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jīng)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shù)刂笇r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

    5.撤銷后的自始無效;。

    6.一年和五年的限制;。

    《合同法》第75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nèi)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7.必要費用的承擔。

    《合同法》第26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1、考點:合同法的適用范圍,注意法條中“平等主休”幾個字。

    合同法第2規(guī)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

    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2、考點:情勢變更原則。

    所謂情勢原則,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fā)生情勢變更,致使繼續(xù)履行會顯示公平,因此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則。

    3、考點:幾類有名合同的法律性質。

    合同法第130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212條規(guī)定:租憑合同是出租人將租憑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照第365條的規(guī)定,附有保管費的保管合同應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寄存人支付保管費的合同。

    較公讓的觀點是,借貸合同屬于單務合同。

    4、考點:中外合作經(jīng)營企業(yè)的法律適用。

    合同法第126條規(guī)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履行的中外合資經(jīng)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經(jīng)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戡探開發(fā)的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民通第142條規(guī)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guī)定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5、考點:合同爭議的范圍。

    承包經(jīng)營合同轉移的是承包經(jīng)營物的使用權;借貸合同轉移的是貨幣的使用權。

    互易合同轉移的是財產(chǎn)所有權;倉儲合同是一種勞務合同。

    7、考點:承諾生效的時間。注意承諾到達要約人時就生效了,而不管其是否知悉。

    合同法第26條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jù)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2款。

    8、考點:在招投標活動中各種行為的法律性質。

    招標又稱招標公告,是指當事人一方向數(shù)個相對人或者不特定的人公布的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其標的不公開,因此標書內(nèi)容不具備要約的標準,因而招標或招標公告在性質上屬于要約邀請;投標是指受招標人許可的人,以接受標書條件向招標人發(fā)出的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投標在性質上屬要約;開標即指公開所有的投標;決標又稱定標,是指招標人公開所有投標進行評比。

    9、考點:交叉要約,屬于理論性較強。

    所謂交叉要約是指訂約當事人采取非直接對話的方式,相互不約而同地向對方發(fā)出了相同內(nèi)容的要約。

    一般認為,從鼓勵交易的需要出發(fā),可以認定雙方已經(jīng)達成了合意。當然,交叉要約能夠成立合同,是以雙方意思表示在內(nèi)容上完全一致且意思表示已經(jīng)到達了對方為前提的。

    10、考點:商業(yè)廣告的法律性質。

    合同法第15條規(guī)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yè)廣告的內(nèi)容要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一般認為,除非在廣告中聲明受此廣告約束,商業(yè)廣告均不是要約。

    11、考點:合同當事人的認定及責任的承擔,涉及民事訴訟的有關知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guī)定:借用業(yè)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12、考點:行為成立合同。

    合同法第37條:采有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jīng)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42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43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shù)厥褂谩P孤痘蛘卟徽數(shù)厥褂迷撋虡I(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4、考點:要約的撤回,注意要約的撤回與要約的撤銷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17條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15、考點:要約的撤銷。

    合同法第19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得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jīng)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第18條規(guī)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fā)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16、考點: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

    合同法第19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jīng)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17、考點:受要約實質性變更要約的情形。

    合同法第30條:承諾的內(nèi)容應當與要約的內(nèi)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nèi)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shù)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nèi)容的實質性變更。

    18、考點:承諾不發(fā)生承諾的效力的情形。

    合同法第27條規(guī)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29條規(guī)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nèi)發(fā)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受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19、考點:承諾不發(fā)生效力的情形。

    參見前引合同法第27、29條的規(guī)定:另外合同法第30條規(guī)定:承諾的內(nèi)容應當與要約的內(nèi)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nèi)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shù)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nèi)容的實質性變更。

    20、考點: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合同成立的時間。

    合同法第32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21、考點:在存在確認書的情況下合同成立的時間。

    合同法第33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shù)據(jù)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合同成立。

    22、考點:合同成立的特殊形式。

    在我國,需要由主管機關的批準才能生效的合同不多,主要是中外合資經(jīng)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經(jīng)營企業(yè)合同、涉外技術轉讓合同等。

    23、考點:表見代理注意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49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如在認定“空白合同書”就能夠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24、考點:可撤銷合同、欺詐、重大誤解。應注意的是欺詐是一種故意;而重大誤解卻不是;另外還需注意法律對欺詐損害個人利益與欺詐損害國家利益不同的規(guī)定。

    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載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主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說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民通意見第68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25、考點:合同無效的情形,注意“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27、考點:重大誤解。

    民通意見第71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的損失,可以認定重大誤解。

    28、考點: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合同法第61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nèi)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被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29、考點:仲裁條款的效力,請注意合同法第57條與擔保法第20條的聯(lián)系與區(qū)別。

    仲裁法第20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0、考點:無權代理、效力未定合同和善意取得制度。

    合同法第48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chǎn),經(jīng)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依善意取得制度,只要受讓人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動產(chǎn)的所有權。

    31、考點:附期限的合同,應注意附期限的合同自合同簽訂時成立,但自期限到來時生效。

    合同法第46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所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為民事法律行為設定一定期限,并把期限的到來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fā)生或者消滅的前提。

    附期限與附條件的區(qū)別是:所附的期限必將到來,而所附條件發(fā)生與不發(fā)生并不確定。

    32、考點:效力未定合同和善意取得。

    合同法第48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chǎn)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chǎn)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chǎn)時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動產(chǎn)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chǎn)的所有權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chǎn),而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33、考點:無效合同。

    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34、考點: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

    合同法第49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表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第48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35、考點:欺詐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失: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因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未損害國家利益)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若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則合同將為無效;但若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則合同將是有效的。

    36、考點:合同的變更、訴訟時效、合同管轄。

    合同法第77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民通第140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37、考點: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成立生效與登記并無干系,但必須經(jīng)過登記才能發(fā)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法律效果,也即登記是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本身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37、考點:同時履行抗辯權。

    合同法共確認了三類抗辯權,即第66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第67要的先履行抗辯權及68條的不安抗辯權。至于先訴抗辯權,哪是《擔保法》上確立的制度,又稱檢索抗辯權,是指保證人在債權未就主債務的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而無效果前,對于債權人可拒絕清償?shù)臋嗬?/p>

    38、考點:第三人代為履行合同的責任承擔。

    合同法第65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力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9、考點:不安抗辯權。

    合同法第68條規(guī)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yè)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40、考點:撤銷權另注意撤銷權與代位權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解釋第26條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十三

    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指法律上已經(jīng)確定了一定的名稱及規(guī)則的合同。

    又稱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確定一定的名稱與規(guī)則的合同。

    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的合同,即一方當事人愿意負擔履行義務,旨在使他人因此負有對待給付的義務。

    指合同當事人僅有一方負擔給付義務的合同。

    指一方通過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而給對方某種利益,對方要得到該利益必須為此支付相應代價的合同。

    指一方給付對方某種利益,對方取得該利益時并不支付任何報酬的合同。

    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經(jīng)對方同意即能產(chǎn)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諾即成”的合同。

    又稱要物合同,指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指應當或者必須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

    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采取口頭方式,也可采取書面形式。

    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獨立存在的合同。

    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為存在前提的合同。

    指當事人之間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指將來應當訂立的合同。

    指訂約當事人訂立合同是為自己設定權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種利益。

    指訂約當事人并非為了自己設定權利,而是為第三人的利益訂立合同,合同將對第三人發(fā)生效力。

    即基于合同而產(chǎn)生的債權和債務,又稱合同債權和合同債務。

    指債權人依據(jù)法律或合同的規(guī)定而享有的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指債務人依據(jù)法律或合同所承擔的義務,即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特定行為的義務。

    指合同關系只能發(fā)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

    指當事人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誠實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利及規(guī)避法律或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

    指獨立的、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就其所有的財產(chǎn)和利益實行的交換。

    又稱發(fā)盤、出盤、發(fā)價或報價等,是一種意思表示,但不是法律行為。

    又稱引誘要約,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表示。

    指要約人在要約發(fā)出以后,未達到受要約人之前,有權宣告取消要約,從而阻止要約生效的意思表示。

    指要約人在到達受要約人并生效以后,將該項要約取消,從而使要約的效力歸于消滅的意思表示。

    指要約喪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對經(jīng)約人和受要約人產(chǎn)生拘束。

    指受要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條件從而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指受要約人未在承諾期限內(nèi)作出承諾。

    指受要約人在發(fā)出承諾通知后。以承諾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諾。

    指訂約當事人采取非直接對話的方式,相互不約而同地向對方發(fā)出了內(nèi)容相同的要約。

    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chǎn)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合同。

    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jīng)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jīng)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jīng)營信息。

    指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的含義所作的分析和說明。

    指合同關于某事項應有規(guī)定而未規(guī)定的現(xiàn)象。

    又稱合同債權,指債權人根據(jù)法律或合同的規(guī)定向債務人請示給付并予以保有的權利。

    簡稱為主義務,指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并用以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

    簡稱為從義務,指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于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

    指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發(fā)生的各種說明、告知、注意及保護等義務,違反它即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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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十四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guī)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

    民法通則的這一規(guī)定并沒有提出嚴格的書面形式要求,應當說對于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則,一般地不作特殊要求,法律規(guī)定用特定形式的屬例外情形。但是,我國現(xiàn)行的三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有關合同的規(guī)定一般要求合同采用書面形式。

    如經(jīng)濟合同法第三條中規(guī)定:“經(jīng)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涉外經(jīng)濟合同法第七條中規(guī)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xié)議并簽字,即為合同成立。”

    技術合同法第九條規(guī)定:“技術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解除采用書面形式。”海商法規(guī)定,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航次租船、船舶租用(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海上拖航合同都應當以書面訂立。

    其他法律對具體合同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規(guī)定還有:勞動法第十九條、商業(yè)銀行法第三十七條、合伙企業(yè)法第三條以及擔保法第十三條等等。我國參加國際公約,也往往對公約中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規(guī)定予以保留。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認定其為無效。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經(jīng)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規(guī)定,涉外經(jīng)濟貿(mào)易“訂立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確認無效”。由于我國法律在對合同要求法定形式的規(guī)定中除了規(guī)定這些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外,沒有對未采用書面形式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實踐中有不少未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

    在制定合同法的過程中,對于合同的形式有不少意見,歸納起來有兩種。

    一種意見認為,合同法應當規(guī)定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合同容易發(fā)生爭議。另一種意見認為,合同可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訂立,凡是不違反法律,民事主體雙方自愿訂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法不應對合同再規(guī)定限制條件。

    在起草的過程中,有關合同形式條文的寫法也數(shù)易其稿。

    考慮到既要適應現(xiàn)實需要,又要提倡當事人盡量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合同,避免口說無憑,使訂立的合同規(guī)范化、法制化,本條對合同形式的規(guī)定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在再現(xiàn)內(nèi)容的方式達成的協(xié)議。這種形式明確肯定,有據(jù)可查,對于防止爭議和解決糾紛,有積極意義。書面形式一般是指當事人雙方以合同書、書信、電報、電傳、傳真等形式達成協(xié)議。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面對面地談話或者以通訊設備如電話交談達成協(xié)議。以口頭訂立合同的特點是直接、簡便、快速,數(shù)額較小或者現(xiàn)款交易通常采用口頭形式。如在自由市場買菜、在商店買衣服等。口頭合同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廣泛采用的合同形式。口頭形式當然也可以適用于企業(yè)之間,但口頭形式?jīng)]有憑證,發(fā)生爭議后,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

    除了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合同還可以其他形式成立。我們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或者也可以稱之為默示合同。

    此類合同是指當事人未用語言明確表示成立,而是根據(jù)當事人的行為推定合同成立,如租賃房屋的合同,在租賃房屋的合同期滿后,出租人未提出讓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繼續(xù)交房租,出租人仍然接受租金。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我們可以推定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再如,當乘客乘上公共汽車并達到目的地時,盡管乘車人與承運人之間沒有明示協(xié)議,但可以依當事人的行為推定運輸合同成立。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十五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jīng)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釋義】本條是對要約不得撤銷的規(guī)定。

    :(a)要約寫明承諾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約是不可撤銷的;或(b)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受要約人已依賴該要約行事。”通則對此款作了解釋,說明如下,可作為參考:

    1,要約中不可撤銷的表示不可撤銷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約人在要約中作一個有效的聲明,如“這是一個確定的要約”、“我們堅持我們的要約直到收到貴方的回復”等。

    另外,還可以從要約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為推斷出來。對于要約中規(guī)定的承諾期限,通則認為,如果當事人所在的法系確定,規(guī)定了承諾期限的要約為不可撤銷的要約,則可以推斷該要約為不可撤銷。如果當事人所在的法系確定,規(guī)定承諾期限不足以顯示要約的不可撤銷性,則可以推斷該要約并不是不可撤銷的。通則并舉了兩個例子說明這個問題。

    第一個例子是,一家旅行社在其發(fā)送的小冊子中通知游客將組織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內(nèi)預訂,否則過期將可能沒有多少剩余名額。這個聲明本身不表示在這3天內(nèi)該要約不可撤銷。

    第二個例子是,乙準備建樓,向甲發(fā)出要約,其中聲明:“9月1日后價格和其他條件將失效”。如果甲與乙屬于同一法系,如果該法系認為其聲明表明了要約的不可撤銷,則要約不可撤銷;如果該法系認為其聲明并不能表明要約不可撤銷,則要約并不是不可以撤銷。

    但是,合同法本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并不能作出通則那樣的解釋。按照本項的規(guī)定,要約中規(guī)定了承諾期限,則該要約就是不可撤銷的。通則要適用于不同法系的不同國家,必須那樣解釋。

    2.有理由認為要約不可撤銷并依其信賴行事這種情況適用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則,受要約人的信賴可源于要約人的行為,比如受要約人對要約人有所了解,或者以前在商業(yè)上就有來往等,因此相信要約人的要約不可撤銷。

    受要約人的信賴也可源于要約本身的性質,如對某一項要約的承諾需要受要約人進行廣泛的、費用昂貴的調(diào)查,或者某一要約的發(fā)出意在允許受要約人繼續(xù)向第三方發(fā)出要約。

    受要約人基于對要約不可撤銷的信賴所做的行為,可以包括為生產(chǎn)所做的準備、購買或者租用材料或者設備、負擔費用等等。只要這些行為在有關的貿(mào)易中可被視為是正常的,或者應是要約人所預見或者知悉的行為。

    通則也舉了兩個例子說明這個問題。第一個例子是,甲是古董商,要求乙在3個月內(nèi)修復10幅畫,價格不超過一個具體金額。

    乙告知甲,為了決定是否承諾,有必要先對一幅畫進行修復,然后才能在5天內(nèi)明確答復。甲同意。基于對甲的要約的信賴,乙開始工作,甲在5天內(nèi)不得撤銷要約。

    第二個例子是,為合作參與一個項目的投標,乙向甲發(fā)出要約,在要約期限屆滿前,甲已投標,但乙通知甲,聲稱不愿意再遵守要約。因為甲在投標時信賴了乙的要約,因此該要約在期限屆滿前是不可撤銷的。

    第十九條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jīng)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shù)刂笇r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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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主旨】

    本條是對《合同法》第74條關于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中有償行為類型的目的性擴張解釋以及相關判斷基準。

    【條文理解】

    一、關于“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的判斷依據(jù)和判斷標準

    《合同法》第74條第1款后段規(guī)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該條規(guī)定,是對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中有償行為的具體規(guī)定,將我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對有償行為的適用具體化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而所謂“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在民法解釋學上被稱為“不確定概念”,其具體適用需要通過法律上的價值補充才能實現(xiàn)。

    立法之所以規(guī)定“不確定概念”,是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多樣所決定的,也是由于立法技術本身具有的抽象概括和普遍適用性所決定的。

    法律要規(guī)范社會生活和人們的行為,需要確立代表立法者意志并要求全社會一體遵循的法律關系指導原則和社會生活基本的價值指引,例如“公平正義”、“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等。這些基本原則和價值指引內(nèi)涵抽象,其外延具有不確定性,在適用具體法律關系時需要進行價值補充,以確定其具有可操作性的確切含義和判斷標準。

    顯然,完全交由個案審理當中個別化的司法自由裁量權,是難以做到司法尺度和裁量標準的統(tǒng)一的。為了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公正,我國司法審判機關通常通過由最高審判機關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形式,來確保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在裁判標準上的統(tǒng)一性和正當性。

    本條規(guī)定,就是對如何才能被認定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確立判斷的依據(jù)和標準而進行解釋。

    (一)作為判斷依據(jù)的主體基準和時空基準

    債務人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如系有償行為,且系以相當?shù)膶r轉讓,債務人的積極財產(chǎn)將不因轉讓行為而減少。在此情況下,債務人的行為不構成詐害行為,即并未損及債權人的債權,無撤銷權適用的余地。

    但如果債務人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其性質就發(fā)生了變化:因轉讓財產(chǎn)與其對價明顯不具有相當性,導致債務人積極財產(chǎn)明顯減少,陷于無資力即支付不能,且對該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及其導致支付不能的事實債務人及受益人在主觀上均認知,該轉讓行為就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可得行使撤銷權。

    對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從裁判上進行判斷,需要確立以下主體基準和時空基準:

    (1)時空基準。包括時間基準和空間基準。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對“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進行判斷的時間基準為“交易當時”,即實施交易行為時。

    該基準的合理性在于,對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須具備主觀要件,即債務人與受讓人主觀上具有惡意,而惡意來自行為人對其行為的認知,即知有害于債權人而為轉讓,故只有以實施交易行為時作為判斷基準才能彰顯其惡意。

    應當注意的是,此時間基準與本司法解釋第18條釋義中對詐害行為的判斷基準時具有相同的法律意義:本條規(guī)定的時間基準并非單純作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的判斷基準,其實質仍是對作為客觀要件的債務人的詐害行為進行判斷的時間基準。

    但在判斷詐害行為是否成立時,應當遵循第18條規(guī)定中的原則即應符合雙重標準:行為時標準和撤銷權行使時標準。

    權利行使時標準的意義在于確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詐害狀態(tài)仍在持續(xù)中,就本條規(guī)定的有償行為而言,意味著按權利行使時標準判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行為此時仍屬“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的詐害債權行為。

    換言之,如果實施轉讓行為時雖符合“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的標準,但在行使撤銷權時因被轉讓財產(chǎn)的市價跌落,財產(chǎn)現(xiàn)值已與轉讓價一致甚至已低于當時的轉讓價,從而詐害行為因被時間“熨平”而消失,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因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以保全債權在事實上已不能達到,行使撤銷權已無實益而徒增紛擾。

    對“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進行判斷的空間基準,本條規(guī)定為交易當?shù)丶唇灰仔袨榈亍4私灰仔袨榈貞斀忉尀榘l(fā)生交易行為的哪一級行政區(qū)劃所在地,本條未臻明確,實務中只能根據(jù)轉讓財產(chǎn)的性質、種類(土地、房屋等不動產(chǎn),機器設備、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時令果蔬等動產(chǎn)),結合市場流通、交易慣例、關稅區(qū)域等綜合因素予以判定。

    (2)主體基準。對是否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本條規(guī)定不采主觀標準而采客觀標準,即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jīng)營者的判斷”為基準。何為“一般經(jīng)營者的判斷”?理解上仍有疑義。

    如按反向排除的方法,則“一般經(jīng)營者”首先應排除非經(jīng)營者,故在二手車交易市場上轉讓自有機動車的車主個人,應非屬此之所謂“一般經(jīng)營者”。其次,采取客觀標準的意義,就在于排除個別性、偶然性,故違反常識、市場行情和公眾認知的個別判斷、個性化判斷,不屬此之“一般經(jīng)營者的判斷”。

    (二)一般判斷標準

    本條第2款對“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提出了一個一般的參考示范標準:“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何以認為該一般判斷標準只是一個一般的參考示范標準呢?這是因為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和轉讓財產(chǎn)的'性質具有復雜性,很難用一個標準予以衡量。

    季節(jié)性產(chǎn)品和易腐爛變質的時令果蔬在臨近換季或者保質期將屆滿時,為回籠資金大幅甩賣,轉讓價格可能低于市價的70%,不能一概認為其“明顯不合理”。在市場疲軟、有價無市、資金占用利息損失巨大的情況下,低于市價的70%轉讓財產(chǎn)有利于挽回經(jīng)營損失時,也不能一概認為其“明顯不合理”。

    反之,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即使以市價的70%甚至80%、90%轉讓財產(chǎn),如果造成債務超過以致支付不能,且債務人與受讓人對此均有認知,亦未必不能認定其構成詐害行為,而任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有鑒于此,本條規(guī)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一般”意味著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換季或保質期前回籠資金的甩賣;“可以”意味著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不作剛性約束;“視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擬制用語,債務人、受讓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實和證據(jù)予以推翻。

    審判實務中,對“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原則上仍應按照本條規(guī)定的判斷基準和基本方法綜合進行分析,并予以個案確認,即“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jīng)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是解決此類問題最為妥當?shù)姆椒ā!皩D讓價格高于當?shù)刂笇r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是就有償行為的補充類型如何認定其構成詐害行為所作類推規(guī)定,可參照前述原則予以適用。

    二、有償行為適用債權人撤銷權的補充類型——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

    債權人撤銷權的適用范圍,民法理論上一般區(qū)分為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有關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例也作了相應規(guī)定,以貫徹債權保全制度的目的。《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從要件構成的角度進行區(qū)分,也包括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兩種類型。

    無償行為類型在本司法解釋第18條的理解與適用中已作闡述,本條規(guī)定專就有償行為類型進行解釋,從《合同法》規(guī)定的“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的有償行為類型作目的性擴張解釋,補充規(guī)定了“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的關聯(lián)類型。

    如前所述,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如系有償行為,且以相當?shù)膶r進行,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不會因轉讓行為而減少,因此不發(fā)生撤銷權的適用問題。但債務人如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其財產(chǎn),對價與其財產(chǎn)價值明顯不相當,.則在事實上導致了責任財產(chǎn)的流失。

    如果因此而發(fā)生債務超過,導致支付不能,損及債權人債權,客觀上即成立詐害行為。而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同樣存在購人財產(chǎn)的價值與支付的對價明顯不相當,導致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不當流失的問題。轉讓與收購,行為的指向相反,行為的效果卻是一致的,都導致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chǎn),從而損及債權。

    《合同法》第74條僅就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作出規(guī)定,邏輯上不夠周延,導致對惡意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損害債權的行為失卻規(guī)范,存在法律漏洞。本條規(guī)定即據(jù)審判實踐中的經(jīng)驗總結對此予以補充。

    “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應由以下要件構成:

    (一)客觀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乃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共同具備的要件。簡言之,須債務人實施了損害債權人的詐害行為。該行為應符合下列特征:

    1.須為債務人的行為,且該行為須以財產(chǎn)為標的。符合這一要求的通常為法律行為,包括單獨行為、雙方行為、多方行為等。本條規(guī)定的收購他人財產(chǎn),即屬雙方法律行為(契約行為)。

    準法律行為、訴訟中的法律行為,也屬可得行使撤銷權的行為,但下列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事實行為,如物之毀滅丟棄,無從撤銷;無效行為,無須撤銷;不作為行為,如屬怠于取得權利或利益,不得撤銷。

    因撤銷權之行使對象非財產(chǎn)之增加行為,而系財產(chǎn)之減少行為;如系怠于行使權利,則為代位權之對象,亦無撤銷權之適用;其他不以財產(chǎn)為標的但對財產(chǎn)利益發(fā)生間接影響的行為,如身份行為,訂立勞務契約的行為,不得撤銷;以禁止扣押的財產(chǎn)權為標的的行為,因其不列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且不能強制執(zhí)行,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2.須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構成詐害行為。債務人實施的減少其責任財產(chǎn)的行為,足以影響到債權完全受償,即構成詐害行為。

    其判斷標準有所謂形式上的標準或稱計算上的標準,即債務超過,但通說認為應以支付不能為判斷標準;亦有所謂實質上的判斷標準,須得綜合主客觀要件,結合目的動機是否正當以及方法手段是否妥當?shù)认嚓P因素就個案進行具體判斷。

    就本條規(guī)定的“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而論,收購行為如導致債務人積極財產(chǎn)與正常市價、指導價比較發(fā)生明顯減少,并在此不當減少的范圍內(nèi)發(fā)生債務超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時,應認定其行為構成詐害行為。

    但需注意的是,判斷收購行為的詐害性亦應遵循上文所述的判斷基準時上的雙重標準:即不僅發(fā)生收購行為時支付的對價明顯高于被收購財產(chǎn)的市價或者指導價,而且以行使撤銷權時的市價或指導價衡量,收購該財產(chǎn)的對價仍然明顯高于該財產(chǎn)的市價或指導價。

    如果僅在發(fā)生收購行為時具有詐害性,而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因被收購的財產(chǎn)市價上升,與收購對價趨于一致甚至已高于收購對價,詐害性即不存在,撤銷該行為對債權人已不具實益,故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主觀要件

    民法理論認為,對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僅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對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除客觀要件外,尚需具備主觀要件。因無償行為中的受益人沒有支付對價,但卻造成了對債權的損害,故撤銷無償行為,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chǎn),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保護,受益人的財產(chǎn)利益卻并未受到積極損害,故其要件從寬,無需具備主觀要件。

    而在有償行為,受讓人或者轉得人取得財產(chǎn)或者轉讓財產(chǎn),均付出了一定的代價,轉讓或者收購行為被撤銷,其財產(chǎn)利益要受到一定程度的積極損害,故其要件從嚴,尚需具備主觀要件。

    所謂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實施轉讓或者收購等有償行為時,需具有詐害意思——即具有惡意,且債務人的惡意僅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如果要行使撤銷權,還需轉讓行為或者收購行為中的受讓人、出售人也具有惡意,即以受益人的惡意為撤銷權的行使要件。以下分述之:

    1.須債務人為惡意。對惡意的解釋,有希望主義與認識主義兩種學說。前者是指對于行為之有害于債權,須有積極的希望;后者是指對于行為之詐害性僅需有消極的認識即為已足。

    《合同法》第74條對債務人的惡意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對受讓人(第三人)的惡意則有明文規(guī)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既然受讓人對轉讓行為的詐害性要求其“知道該情形”,則應當認為積極從事該行為的債務人也知道其行為對債權人具有“詐害性”,即債務人應當具有“惡意”;其次,根據(jù)條文“知道該情形”的文字表述,我國《合同法》對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系采取“認識主義”。應當注意的是,衡量債務人有無惡意,應以行為時為基準時。

    行為當時不知其行為有損于債權人的債權,雖于行為后有所認識,亦不成立主觀上的惡意,不得行使撤銷權。對于債務人惡意的證明,應當實行推定規(guī)則。債務人明知其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仍為處分其財產(chǎn)或財產(chǎn)權利的行為,即可推定其具有惡意。債務人可就其具有其他資力或沒有詐害的意思另行舉證。

    2.須受益人為惡意。所謂受益人是指由債務人的行為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之人。如轉讓行為中的受讓人為直接受益人,受讓人再為轉讓行為之轉得人為間接受益人。收購行為之出售人亦為直接受益人。

    根據(jù)《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受讓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對轉讓行為損害債權的事實,“知道其情形”,則此“惡意”系采認識主義,即對詐害債權的事實有所認識即可,其與債務人是否惡意串通,或者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則非所問。對受益人的惡意,應以受益時為判斷基準。

    如受益當時不知情,受益后方始認識到有害債權的情形的,不構成惡意,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此外,無論直接受益人(如受讓人)還是間接受讓人(轉得人),須一律具有惡意,否則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三、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

    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應分別以下不同情形:

    (一)對債務人的效力

    《合同法解釋(一)》第25條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據(jù)此規(guī)定,對債務人詐害債權的行為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但系相對無效,即僅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自始無效,超出債權人主張部分的處分行為仍為有效。

    (二)對受益人的效力

    詐害行為被依法撤銷,對受益人產(chǎn)生雙重效力:其一是僅成立債權關系尚未發(fā)生物權轉移情形的,其債權關系因撤銷而消滅;其二是已發(fā)生物權轉移的,受益人得依債權人之請求,返還其既已受領的財產(chǎn)。

    如受益人二次轉讓的,在無償行為情形,轉得人如系惡意,自應依債權人請求負返還義務;轉得人為善意的,不負返還義務,而由直接受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有償行為情形,因有償行為之撤銷,須債務人、受益人(包括直接受益人及間接受益之轉得人)均具有惡意,債權人才能撤銷詐害行為,故于詐害行為被依法撤銷的情形,直接受益人或間接受益人均得依債權人請求返還其受讓的財產(chǎn)。

    (三)對債權人的效力

    民法理論上認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債務人的一般財產(chǎn),作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因此,債權人雖然可以請求受益人(轉得人)直接向其為財產(chǎn)交付,但不得就該交付物優(yōu)先受償。

    但在債權人直接受領返還財產(chǎn)的場合,其因此對債務人負有返還義務,如果該返還義務與債務人所負債務構成抵銷適狀,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從而獲得事實上優(yōu)先受償?shù)男Ч?/p>

    否則,債權人要從受益人返還的財產(chǎn)中受償,仍須依照強制執(zhí)行程序進行,而與其他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平等受償。當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任意履行,而其他債權人沒有及時主張債權的,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也能獲得完全清償,此種情形并不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故其他債權人不得提出異議。

    【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傷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nèi)沒有行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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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是關于導致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解釋。

    本條是在《合同法解釋(一)》基礎上,遵循《合同法》基本精神,進一步對《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作出的限縮性解釋。既完善了合同無效制度,對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嚴格適用合同無效制度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和創(chuàng)新同樣意義重大。

    無效是對法律行為最為嚴厲的否定性評價。在私法領域,對于合同行為的最嚴厲懲罰莫過于宣告合同無效。對于那些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宣告其無效是對類似行為加以阻嚇、懲罰,保護公共利益,維護公平正當?shù)纳鐣刃颍龑Ы⒄\信的市場交易秩序的恰當和有效的手段。

    然而,我們同樣應當意識到,合同無效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徹底否定,打破了當事人對自我財產(chǎn)的安排,導致當事人合同利益的落空。大量、經(jīng)常和不加控制的宣告合同無效,將使普通公民和市場交易主體喪失對于交易安全的信任,市場將缺乏活力,整個社會資源將大量浪費。我國的民事立法起步于上世紀80年代,正處于經(jīng)濟改革初期。

    當時,由于傳統(tǒng)計劃經(jīng)濟模式仍然占據(jù)主導地位,且觀念和思維依然以政府干預為主,因此,三大合同法中國家干預的色彩較為濃厚,審判實踐中對于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不作區(qū)分就宣告無效的現(xiàn)象也較為常見,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相對有限,市場交易的活躍程度、市場主體的創(chuàng)新能力以及交易的效率受到極大影響。

    與1981年以及1993年修訂的《經(jīng)濟合同法》不同,1999年的《合同法》改變了那種一直以來認為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就無效的觀點,于第52條第(5)項明確了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才是無效合同。我們認為,《合同法》的基本目標是通過合同這一私人間的合意使人們能實現(xiàn)私人目的,從而鼓勵交易。《合同法》第52條所反映出的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價值取向應當是,以《合同法》的基本目標為指導,在無礙社會基本秩序的'前提下,盡可能維持合同效力,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實現(xiàn)社會效益最大化。

    在各種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當中,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同無效的原因之一。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是國家行政權力透過法律干預經(jīng)濟、社會秩序的表現(xiàn)形式,它多規(guī)定于公法中。

    其雖為公法,一般而言不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但違反這些公法性質的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行為,應使其無效,否則強制性規(guī)定的法意將失去其基本價值,形同虛設。為此,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于是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中的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得以“合法”地通過《合同法》第52條這一“管道”而進人有關基本民事生活和市場交易的私法領域,從而實現(xiàn)其干預目的。

    這并非我國所獨有的創(chuàng)設,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第52條第(5)項類似的規(guī)定在多數(shù)國家和地區(qū)都存在著,且通過對其適用的松緊控制,不同程度上發(fā)揮著國家對經(jīng)濟生活的調(diào)控作用。有學者比喻說,公法中的強制性規(guī)定像躲在木馬里面的雄兵一樣涌進特洛伊城,搖身一變成為民事規(guī)范,私法自治的空間,就在這樣一種調(diào)整下隨著國家管制強度的增減而上下調(diào)整。在這個意義上,如何適用第52條第(5)項的規(guī)定便成為協(xié)調(diào)公法與私法關系的重大問題。

    如果不加以區(qū)分地允許強制性規(guī)定通過第52條第(5)項的“管道”作用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那么很多無損公共利益的合同將致無效,《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基本目的也難以實現(xiàn)。

    因此,我們既要嚴格遵循國家的立法意志,嚴懲損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為,限制不適當?shù)拿袷滦袨椋惨乐共磺‘數(shù)財U大無效合同的范圍,干擾正常的市場交易,損害交易人的合理預期和交易安全,并防止一些當事人濫用“違反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惡意背信棄義的行為,保護誠信的市場交易主體的合法權利。

    鼓勵交易、創(chuàng)造財富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如何審慎并正確地認定合同的效力,影響著當事人對合同效力以致交易結果的合理期待,直接關系到市場交易是否穩(wěn)定、有序、安全和高效。為此,《合同法》不但區(qū)分了合同無效與可撤銷,并于第52條通過窮盡式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合同無效的五種具體情形,即: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從而極大地扭轉了以前動輒以欺詐、脅迫、顯失公平以及違反地方法規(guī)而認定合同無效,導致正常的交易鏈條斷裂,當事人對于合同效力缺乏合理期待,交易缺乏秩序和安全的局面,大大減少了認定為無效合同的數(shù)量。

    與此同時,針對第52條第(5)項“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理解,《合同法解釋(一)》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范圍進行了限縮性的澄清解釋,其第4條指出:“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jù),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jù)。”

    該規(guī)定明確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范圍,強調(diào)人民法院只能依據(jù)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認定合同無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作為判斷合同無效的依據(jù)。當然,這并非意味著完全排除了地方性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作用,事實上,如果違反地方性法規(guī)或者行政規(guī)章將導致?lián)p害社會公共利益,則完全可以根據(jù)《合同法》第52條第(4)項的規(guī)定,以損害公共利益為由確認合同無效。

    因此,地方性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有些時候可以作為判斷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參考。但毋庸置疑,《合同法解釋(一)》在《合同法》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地縮小了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的情形。這無疑是正確的。

    然而,隨著《合同法》的實施,如何判斷和識別導致合同無效意義上的強制性規(guī)定,日益成為司法實踐中突出的問題。

    (一)對強制性規(guī)定作進一步細化解釋的理論基礎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十七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同法典。 附條件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某種事實狀態(tài),并以其將來發(fā)生或不發(fā)生作為該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據(jù)的合同。 附期限合同:是指以將來確定到來的期限作為合同的條款,并在該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發(fā)生或終止的合同。 合同無效:是指合同已經(jīng)具備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確定、當然地不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經(jīng)濟生活習慣上按其類型已確定了一定名稱的合同,又稱典型合同。發(fā)生法律效力。

    中國合同法中規(guī)定的合同和民法學中研究的合同都是有名合同。無名合同是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可撤銷的合同:是指已經(jīng)生效但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沒有表現(xiàn)其真實意志,違反自愿原則而可尚未統(tǒng)一確定一定名稱的合同。無名合同如經(jīng)法律確認或在形成統(tǒng)一的交易習慣后,可以轉化由一方當事人請求撤銷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與否尚未確定,須由第三人為有名合同。

    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作了承認或者拒絕的意思表示才能確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前者稱為法定之要式合同,后者稱為約定之要式合同。根據(jù)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民事可將合同分為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和手續(xù)的行為。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擔的合同義務,使合同關系得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須具備一定形式和手續(xù)的合同。

    單務合同:也稱為單邊合同或片面義務契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以全部終止的整個行為過程。

    點、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約定,正確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 保管合同),與雙務合同相對應。 協(xié)助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僅要適當、全面履行合同的約定,還要基于誠實主合同:不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不受其制約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 信用原則,對對當事人的履行債務行為給予協(xié)助,使之能夠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持續(xù)性合同:就是按照原有的合同,到期后按原來的在接下去簽的合同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未約定先后順序的雙務合同中,當事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諾成合同:諾成合同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有拒絕自己給付的權利。 實踐合同:又稱要物合同,指除了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不安抗辯權:是雙務合同中有先為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因他方財顯著減少或資力明顯減弱,有同。 難為對待給付的情形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前,有拒絕自己給付的權利。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條款的內(nèi)容直接由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又稱標準合同。

    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應該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權拒絕終的根本規(guī)則。 應先履行方的履行請求或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撤銷權:指債權人在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實施無償處分財產(chǎn)或以非正常低價處分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撤回:是指在要約發(fā)出以后,尚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約發(fā)生效力之前,要財產(chǎn)的行為而妨害其債權實現(xiàn)時,依法享有的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上述行為的權利。

    合同的變更: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之前,由當事人達成協(xié)約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約的通知必須先于或同時與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才議而對其內(nèi)容進行修改和補充。 能產(chǎn)生撤回的效力。 合同的轉讓:是指在合同的內(nèi)容與客體保持不變的情形下,將合同由原來的主體轉移給別的主承諾遲延: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屆滿后才發(fā)出的承諾。 體的一種法律行為。 承諾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發(fā)出承諾通知發(fā)后,在承諾正式生效之前而將其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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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解釋二第(匯總18篇)篇十八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fā)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fā)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tǒng)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糾紛。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jīng)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jīng)營期間,與發(fā)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fā)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fā)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jù)《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guī)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jīng)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jù)《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fā)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jù)《勞動法》第四條之規(guī)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jù)。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jīng)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shù)額不當?shù)模嗣穹ㄔ嚎梢杂枰宰兏?/p>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diào)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jù)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diào)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jīng)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不予執(zhí)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作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zhí)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zhí)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nèi),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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