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中的索賠條款、違約責任等條款為合同履行后的爭議解決提供了法律依據。下面是一些承包合同的實例,供大家在編寫合同時參考,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適用。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一
1、履行范圍不同。承攬合同一般應在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履行,未經定作人的同意,承攬人不得將接受的工作轉稼給第三人,即使定作人同意承攬人將工作轉給第三人,該第三人也不和定作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而只是和承攬人之間發生法律關系。而委托合同則不同,委托合同一般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法律行為,其法律結果是通過受托人的履約行為而在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建立法律關系。
2、履行后果和風險責任的承擔不同。承攬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以前,是以自己的名義來完成工作任務,其風險責任是由他自己承擔的。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始終以委托人的名義來行使委托的事項,其后果和風險責任始終是委托人承擔的。
3、追求的目的不同。承攬合同的客體是承攬人的勞動成果,當事人簽訂承攬合同的目的是承攬人的勞動成果,因此,承攬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之后才能取得報酬;而委托合同的客體是受托人辦理委托事務的行為,因此,在雙務有償的委托合同中,只要委托人按照約定辦理委托事務,不管有無預期成果,受托人都有權就辦理的事務請求委托人給付報酬。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勞務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費用辦理委托事務;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質,以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委托合同是諾成的、雙務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合同。
承攬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買賣合同外常見和普遍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251條第1款對承攬合同所下定義為:“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在承攬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為承攬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的一方稱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沒有以承攬人、定作人指稱雙方當事人,也不影響對其法律性質的認定。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在承攬人為數人時,數個承攬人即為共同承攬人,如無相反約定,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知識拓展:
委托合同終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所通存的終止原因。如委托事務處理完畢、委托合同履行已經不可能、委托合同的存續期間屆滿等;特殊原因是指導致委托合同終止特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兩種原因:
1.當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享有任意終止權,可以任意終止合同。無論是有償委托合同還是無償委托合同,也無論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還是未確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無論委托事務的處理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均有權終止委托合同。這是因為,委托合同是以當事人的相互信任為基礎的。而信任關系屬于主觀信念的范疇,具有主觀任意性,并無一定的規格和限制。如果當事人在信念上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有所動搖,就應不問有無確鑿可信的理由,均允許其隨時終止委托合同。否則,即使勉強維持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也會影響委托合同訂立目的的實現。《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中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
2.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在發生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終止。《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這是法律所規定的委托合同法定終止的條件。
委托合同因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而終止,這是一般原則。在特殊情況下,委托合同也可以不終止。這些特殊情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合同另有約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即使當事人一方有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的情形時,委托合同仍不終止。例如,委托律師進行訴訟,委托合同可以約定,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而終止代理訴訟。二是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因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委托合同不因當事人一方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而終止。
1.當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隨時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賠償損失。例如,正當委托人昏迷不醒,無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務的處理,而委托事務的處理又正處于關鍵階段時,受托人終止合同,勢必會給委托人帶來損害,對此損害,受托人就應負責賠償。當然,如果當事人一方系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時,則可不負賠償責任。但在這種情況下,解除合同的當事人一方須負舉證責任,證明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的存在。關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賠償責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中規定:“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2.因當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終止委托合同的后果。因委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時,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繼續處理委托事務。《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因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規定:“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二
委托合同和雇傭合同是生活中最常見的2種合同,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人們之間的經濟交往越來越頻繁,這兩種合同的種類日趨多樣化,分界線也日趨模糊,在審判實務中經常出現競合的現象,這給審判實務帶來不便。本文試從基本概念入手,分析其特征,從法理上闡述兩者的區別,以供在審判實踐中予以參考。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三
1、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從事貿易活動的一方為行紀人,委托行紀人為自己從事貿易活動并支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
2、委托合同(commissioncontract)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勞務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費用辦理委托事務;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質,以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委托合同是諾成的、雙務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合同。
1、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都是為委托人提供服務、處理事務的合同;。
2、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建立的是基于當事人雙方相互信任為基礎的;。
3、《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1、適用范圍不同。
行紀合同涉及的事務僅限于購、銷和寄售,而委托合同涉及的事務是民事活動中除必須由特定當事人處理以外的民事活動。
2、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行紀合同中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活動,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委托人不享有權利和不履行義務,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活動,受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對委托人可直接發生效力。
3、提供服務的活動方式不同。
行紀合同的行紀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必要時可介入交易活動,而委托合同的受委托人必須在委托人指示權限內從事工作,始終受委托人意志的控制。
4、有償性不同。
行紀合同必然是有償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
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區別在于:(1)前者中所指的事務是特定的,僅限于買賣、寄售等貿易活動,一般為法律行為;而后者中所指的事務既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2)前者中,行紀人只能以自己名義進行活動,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所為的法律行為并不能直接對委托人發生效力;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可以以自己名義,也可以以委托人名義,所以受托人與第三人間訂立的合同有時可對委托人直接發生效力。(3)前者為有償合同;后者則為無償合同。
2.代購代銷合同糾紛案件是如何審理的。
3.淺議網絡團購的監管論文。
5.實踐合同種類匯總。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四
雇傭一般是指根據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傳統的雇傭關系是勞務關系的基本類型。考察雇傭關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幾點:1、雙方是否有雇傭合同(包括口頭合同);2、雇員是否獲得報酬;3、雇員是否以提供勞務為內容;4、雇員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揮和監督。其中第3、4點是確認雇傭關系的核心。
承攬一般是指當事人雙方關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應接受該成果并給付一定報酬的合同。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為承攬人,應接受承攬人的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定作人。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為定作物。承攬的'特征有:1、承攬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2、承攬的標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響承攬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對承攬人的工作情況進行指示、監督和檢查。4、承攬人自行承擔風險獨立完成工作。
當事人雙方就雇傭與承攬的性質發生爭議時,為了準確區分二者,人民法院可以綜合分析下列因素,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連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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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五
第一,建設工程合同對合同主體具有嚴格的限制。
發包人只能是經過批準建設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也只能是具有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資格的法人;而承攬合同的承包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承攬合同的主體取決于當事人,并無強制性規定,內容隨意性較建設工程合同強。
第二,合同的標的不同。
即承攬建設工程的為建設工程合同,而且是按一定標準確定的建設工程,承攬合同的標的沒有限制,可以是動產,也可是不動產。不過,以不動產為標的的承攬合同,其標的價值較小或者工作內容比較簡單。由此二者的`區分問題可轉化為如何界定建設工程問題。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采用書面形式。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而縱觀合同法關于承攬合同的法條規定,對此無強制性要求,因此可認為對于承攬合同可書面,也可口頭約定,這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選擇。
第四,國家的管理。
建設工程合同從訂立到履行,從資金的投放到最終成果的驗收,國家都對其實行嚴格的監督和管理。具體表現在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應當報送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經辦銀行備案。在合同簽訂后,經過專業的有資質的企業勘察、設計,才能立項,然后才能招標投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國家對資金使用、工程進度、工程質量、工程工期進行必要的監管。工程完工后,國家制定基本建設工程及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通過驗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大型工程,國家建設工程主管部門還直接參與竣工驗收的工作;而承攬合同中,標的涉及生產生活各個方面,價值相對較小,主要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國家對其不進行特殊管理。合同的訂立、履行也較為自由、靈活。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六
10月,日照仲裁委員會受理了一起合同糾紛案件,案情大致是:申請人某鋼廠委托被申請人某起重機制造公司制造一個懸梁起重機,包括起重機的制作和安裝。合同約定竣工日期為5月1日,每延誤一天,需支付合同價款萬分之5的延期違約金;合同履行中發生的一切糾紛,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解決等。合同簽訂后,申請人按約支付工程款,被申請人未能按期交工,直到209月14日才將起重機調試合格后交付申請人使用。工程交付后,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工期延誤違約金的計算發生爭議,申請人向日照仲裁委員會(起重機的安裝地)申請仲裁:要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工程延期違約金40余萬元。被申請人則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實質內容是被申請人按照申請人的要求完成一個起重機的制作,而起重機的制作是在被申請人所在地進行的,因此該合同是承攬合同,被申請人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仲裁委員會沒有管轄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現行的法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而承攬合同糾紛通常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界定該合同的性質,決定了該仲裁委員會對該案是否享有管轄權。對此,該仲裁委員會內部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由此引起筆者的注意,特撰此小文。
《合同法》第251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第269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實際上是承攬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條規定:“法律對建設工程合同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法律對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設計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設計合同與承攬合同較易區分,因此本文重點闡述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現實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裝飾裝修工程合同和安裝工程合同三類。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為標的。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必須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過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須按照發包人的要求,或根據發包人提供的圖紙資料,完成一項工程,發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過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項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2、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攬合同是為了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訂立的,因而定作人對標的物質量、數量、規格、形狀等的要求使承攬標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場上的物品有所區別,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這是與買賣合同的最大區別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樣也是根據發包人提供的與眾不同的圖紙,為滿足發包人建設一項與其他建筑物不一樣的建筑物訂立的。
3、承攬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獨立性。兩類合同中,承攬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任務,不受合同對方的指揮,獨立完成合同約定的質量、期限等責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對標的物的滅失或工作條件惡化風險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承攬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擔風險,不得擅自將承攬的工作或工程交給第三人完成,且對完成工作、工程過程中遭受的意外風險負責。
5、均是雙務、有償合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而定作人則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兩者的義務是相互的、對流的、有償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負有按期保質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義務,發包人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兩者的義務也是相互、有償的。
對以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共同法律屬性,大家的意見是一致的,但對兩類合同的不同之處,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網上搜到的以下兩個案例,也反映出兩種不同的觀點。
1、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浦東法院)在審理上海東方上市企業博覽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東方公司)破產案時(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網),就債權人上海市建筑設計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研究所)申請優先受償工程欠款一案,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認定: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特指基本建設工程,如果是為完成不能構成基本建設的一般工程的建設項目而訂立的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而屬于承攬合同的范疇,因此破產申請人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應屬于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同法》286條所指的建設工程合同。浦東法院最終以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攬合同為由,裁決債權人不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乙方為甲方承建一塊大型戶外顯示屏,一審法院從合同名稱入手,認為該合同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二審法院采納了被告的上訴意見認為:當事人雙方標明為“定制人”、“承攬人”,合同標的為可拆分物,主要依賴承攬人之技術特點進行施工,最終之安裝僅是制作過程之延續,并最終認定該案為“承攬合同糾紛”。
筆者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攬合同的最大不同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合同標的物的區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構成不動產,即合同標的物是不動產物,包括民法意義上的完全不動產物和大部分類不動產物,而承攬合同完成的工作則不構成不動產的,即標的物一般是指動產。
國務院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建筑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企業。”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和裝修工程三類工程,三類工程的共同點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構成了不動產物,包括完全不動產物和類不動產物。
(1)完全不動產物是指在物理上固定在土地上、不能隨便移動的構筑物。不動產物一般是指比較大而復雜、建設工程的要求比較高的土木建筑物和基礎建設項目,如辦公樓、廠房、碼頭、公路等,但也包括投資額小、工程技術要求比較簡單的建設項目,如民宅、垃圾站、傳達室等。
不動產物的建設,通常要涉及對土地利用的強制性規范的限制,當事人不得違反規定自行約定。例如,發包人擬投資建設一座廠房,必須經過有關部門的審批,辦理土地使用、占用手續,符合有關規劃要求,辦理開工許可證等。國家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類別及等級中,把工程類別分為房屋建筑工程、冶煉工程、礦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林業及生態工程、鐵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和機電安裝工程十四類,從中可以看到,上述工程的共同點是,工程完成后均成為了完全不動產物。因此,凡是為施工完全不動產物而簽訂的合同,均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在不動產物上的施工行為,是否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呢?筆者認為:在不動產物上的施工行為,如果行為的后果添附在不動產物上,并最終形成了與不動產物一體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由此簽訂的合同,筆者認為也應當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認定為承攬合同。例如室內裝修活動。該類工程雖然可能技術要求比較低、投資較小,但裝修行為的后果,通常成為了不動產物上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也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而不是承攬合同的內容。
實踐中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標的物有個誤區,即有人認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限于比較大而復雜的土木建筑等工程,建設工程的要求較高,因此為完成一般建設項目而訂立的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而應屬于承攬合同,如為個人建造住房與建筑隊訂立的合同就是承攬合同,而不是建設施工工程合同。筆者對此持不同看法:個人建造的住房,也構成不動產;個人住房雖然工程較小、難度比較小,建設要求不高,但也是房屋建筑,《建筑法》中已將建筑活動范圍明確界定為“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應當包括個人住房在內的各類建筑。另外,個人建造住房,同樣需要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施工中同樣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同樣需要具有一定資質的人員進行施工,因此,為完成一般建設項目而簽訂的合同也應當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2)部分類不動產物,包括鐵塔、管道、室外超大型顯示屏、平面及立體廣告牌以及或簡單拆除之鋼板車間等。有人認為:室外超大型顯示屏、平面及立體廣告牌以及或簡單拆除之鋼板車間等屬于類不動產物,不構成民法意義上的不動產物,歸屬于可拆分物,因此,該類合同主要是依據加工方的技術而簽訂,應當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方符合立法之精神。筆者認為:施工上述類不動產物時,不能孤立的只從物的分類來分析,還要結合下面第2個不同之處,即對合同主體的要求來分析。
2、合同主體的區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為特殊主體,法律對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須是經國家認可的具有一定建設資質的法人。而一般承攬合同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合同雙方為一般主體。
(1)《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1條規定:“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根據《建筑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由于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一般較長,施工中需要一定的技術,過程存在一定的危險性,建設工程體現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因此需要由有技術、有能力的隊伍來建設,另外建設工程的質量的好壞,可能會涉及到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利益,國家對施工單位實行資質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國家對建筑業企業實行資質管理,以加強對建筑市場的管理。
(2)《建筑法》第26條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第29條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招標投標法》第26條規定:“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實施對建筑業企業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3條規定:“建筑業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此外法律對建筑從業技術人員也有相應的條件限制。以上都是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無效。
由此可見,建設工程合同對承包人不但有要求,而且對承包人的要求是十分嚴格的。企業承攬工程,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反過來講,凡是需要取得建筑業資質證書才能施工的項目,都是工程的范疇,圍繞工程簽訂的合同都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3)建設部會同鐵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產業部、民航總局等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將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企業資質、專業承包企業資質和專業承包企業資質三大部分。其中施工總承包企業資質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鐵路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礦山工程、冶煉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和機電安裝工程等12個專業資質。專業承包資質包括地基與基礎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裝修裝飾工程等60個專業資質;勞務分包工程包括木工作業、砌筑等13各專業資質。從上述資質分類看,國家對從事上述工程的'企業,包括施工總承包、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均實行資質管理,企業均需辦理相應的資質證書,否則,不能承攬工程,也不能承擔工程施工任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才能承攬工程,否則,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會因為承包人沒有施工資質而無效。因此也可以說:凡是必須具備上述資質才能施工的項目,就是建設工程,為此簽訂的合同,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現實中,當事人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裝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最容易混淆。從國家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特殊要求可以看出:安裝工程合同與承攬合同的最明顯的區別就在于國家對合同中的承包人有無資質的要求。如果無資質的要求,就是承攬合同;反之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裝工程合同。
還要注意的一個問題就是: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沒有資質或超越資質訂立的合同,只能認定合同為無效合同,而不能因為承包人沒有資質就認定合同是承攬合同。
3、結算方式的區別。通常情況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時,合同價款是不確定的、暫定的,需要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履行情況,通過專門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依據國家或地方編制的結算定額,計算出合同的最終價款。而承攬合同往往在簽訂合同時就約定了明確的價款或價款的計算方式,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不需要通過專門的審計機關結算就能輕易計算出合同的最終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需要進行工程結算才能確定最終價款。所謂工程結算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實施過程中,依據承包合同中關于付款條款的規定和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向建設單位收取工程價款的一項經濟活動。工程結算關系到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直接經濟利益,它是建設單位控制建設投資的最終環節和關鍵環節,同時也是施工單位實現經營收益的最終環節和關鍵環節。國家為此出臺了一系列關于工程結算的規定:如《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活動,均適用本辦法。”《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適用本辦法。”為了統一工程造價的結算標準,國家建設部和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還制定了《全國統一建筑工程基礎定額》《全國統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全國統一裝飾工程定額》《全國統一建筑消耗量定額》等計價依據。另外,國家對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和人員也進行資質管理。
由于建設工程的結算比較復雜,而建設單位一般沒有專門的工程造價咨詢人員,所以建設單位一般要委托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審核承包人編制的結算書。審核結果經雙方當事人認可后,才具有效力。通常情況下,如果依據約定不能直接計算出最終價款的合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反之就是承攬合同。
以上三個方面,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攬合同的最大不同之處。一般情況下,只要對照上述三個方面,就能很容易的區別兩種合同。現在再看前文提到的兩個案例。第1個案例中,(1)浦東法院既然認定債權人建筑研究所與上海東方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又否定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顯然是前后矛盾;(2)國務院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及建設部《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均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包括裝修工程,而浦東法院引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認定“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特指基本建設工程,如果是為完成不能構成基本建設的一般工程的建設項目而訂立的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顯然與現行的法律法規相沖突;(3)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要求,從事裝修(包括裝潢)工程的企業必須具備相應資質,也說明裝修工程就是建設工程的一個分類。由此看出,浦東法院的認定和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第2個案例中,乙方為甲方承建戶外顯示屏的合同,既包括了制作顯示屏的內容,也包括了安裝顯示屏的內容。戶外顯示屏的制作,可能對制作主體并無特殊的要求,但是戶外顯示屏的安裝,不是任何單位都可以施工的,也需要有相應資質的企業來進行,但二審法院忽視了這個關鍵,由此作出的裁判也值得商榷。對此,其實最高人民法院早于3月26日《關于山東省青島東方鐵塔集團有限公司與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中,就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該《通知》中的案例與上述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發射塔大部分零部件的加工行為是為履行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準備工作,因此雙方所簽合同不是承攬合同,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應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無疑是正確的,但卻沒有從根本上指出區別兩種合同的辦法,導致下級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仍無明確的依據,不能不說是個遺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攬合同除了從上述三個最明顯的不同之處外,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區分:
1、合同形式上的差異。承攬合同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形式,而且在定作人為自然人時多采用口頭形式。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要式合同,應當以書面方式訂立。這是國家對基本建設進行監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設工程合同履行的特點決定的。《合同法》第270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法律對承攬合同并無規定。
2、訂立合同方式上的差異。一般承攬合同在訂立時經合同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據《建筑法》和《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訂立一般應當經過招標投標程序,還應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建筑法》第19條規定“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合同法》第273條規定:“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招標投標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第7條規定:“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因此,無論是訂立合同的前提,還是訂立合同的方式,建設工程合同都比一般承攬合同嚴格許多。從意思自治方面來說,建設工程合同所受的限制比一般承攬合同要多得多,很多合同條款都由國家法律和法規,甚至規章都規定好了的。建設部、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是根據《建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并結合我國建設工程實際以及相關國際慣例制定,現在已廣泛應用到建筑工程領域。
3、合同內容上的差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比承攬合同的內容范圍更窄,專業性更強。前者是進行工程建設,從狹義上講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三類合同,但無論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還是裝飾裝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其外延更為廣闊。承攬合同中,國家對承攬人的資質并無強制性的要求。
4、監理制度的差異。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建設工程施工根據《建筑法》第30條規定,“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的規定強制推行監理制度,而承攬合同不強制性推行監理制度。
5、標的物的質量標準要求的差異。承攬合同的雙方可以自行約定標的物質量,但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來說,標的物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標準的要求。如《建筑法》第58、59、60、61條規定:建筑施工單位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建筑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等等。
6、標的物保修的差異。承攬合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保修問題,由合同雙方自行約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國家對建設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圍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確的規定。如《建筑法》第62條規定的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等。
7、一方違約時的救濟方式不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攬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
8、合同解除的條件不同。根據法律規定,承攬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具備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時,一般是不允許隨意解除合同的。
以上就是筆者的拙見,如有不對之處,歡迎各位專家指正。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七
承攬合同是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種特殊合同類型,與承包合同之間存在很多共同的法律屬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把兩類合同混淆,并據此作出錯誤的裁判。這里給大家分享一些關于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什么,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合同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釋頒布替換。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七百七十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1、合同形式上的差異。承攬合同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形式,而且在定作人為自然人時多采用口頭形式。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要式合同,應當以書面方式訂立。這是國家對基本建設進行監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設工程合同履行的特點決定的。《合同法》第270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法律對承攬合同并無規定。
2、訂立合同方式上的差異。一般承攬合同在訂立時經合同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據《建筑法》和《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訂立一般應當經過招標投標程序,還應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建筑法》第19條規定“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合同法》第273條規定:“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招標投標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第7條規定:“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因此,無論是訂立合同的前提,還是訂立合同的方式,建設工程合同都比一般承攬合同嚴格許多。從意思自治方面來說,建設工程合同所受的限制比一般承攬合同要多得多,很多合同條款都由國家法律和法規,甚至規章都規定好了的。建設部、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是根據《建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并結合我國建設工程實際以及相關國際慣例制定,現在已廣泛應用到建筑工程領域。
3、合同內容上的差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比承攬合同的內容范圍更窄,專業性更強。前者是進行工程建設,從狹義上講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三類合同,但無論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還是裝飾裝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其外延更為廣闊。承攬合同中,國家對承攬人的資質并無強制性的要求。
4、監理制度的差異。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建設工程施工根據《建筑法》第30條規定,“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的規定強制推行監理制度,而承攬合同不強制性推行監理制度。
5、標的物的質量標準要求的差異。承攬合同的雙方可以自行約定標的物質量,但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來說,標的物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標準的要求。如《建筑法》第58、59、60、61條規定:建筑施工單位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建筑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等等。
6、標的物保修的差異。承攬合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保修問題,由合同雙方自行約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國家對建設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圍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確的規定。如《建筑法》第62條規定的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等。
7、一方違約時的救濟方式不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攬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
8、合同解除的條件不同。根據法律規定,承攬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具備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時,一般是不允許隨意解除合同的。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八
實踐中,委托合同與雇傭合同不易區別,而委托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定性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處理。
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96條也有類似明確的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一)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礎上的。
委托人之所以選定受托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是以他對受托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了解、信任為基礎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為委托人服務,能夠完成委托事務的自信,這也是其基于對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發生在雙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間。沒有當事人雙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關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關系也難以鞏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轉托他人處理受托的事務。同時,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對他方產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隨時終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提供勞務類合同,其標的是為勞務,這種勞務體現為委托人為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關于委托事務的范圍,《合同法》并沒有將委托事務限于法律行為,因而解釋上應不限于法律行為。但是,應當指出,委托事務的范圍也并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務必須是委托人有權實施的,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行為。
(三)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處理委托事務。
受托人處理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和費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進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的后果,直接歸受托人承受。這是委托合同與行紀合同、承攬合同、居間合同等類似合同的重要區別。
在有些情況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402規定、403條規定都有其規定。
二、雇傭合同的相關概念和特征。
雇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規定。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雇傭合同設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典》(現在臺灣省實施),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雇傭合同進行規定。梁慧星先生認為“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澤鑒先生指出,雇傭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為雇傭人服勞務,雇傭人負擔給付報酬的契約”。可見,雇傭合同的這些定義基本是一致的。
雇傭合同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征:一是以完成一定的勞動為標的,至于工作成果則不是合同的標的;二是雇員的工作不具有獨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設備、技術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揮管理。
鑒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從中看出委托合同和雇傭合同的相同點是均以給付勞務為內容,其區別主要在于:
第一、委托合同雖然也包含了勞務的給付,但給付勞務并非合同的目的,合同工的目的在于處理委托事務,給付勞務僅是為了達到目的的手段,而雇傭合同以給付勞務為目的。
第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有權獨立地處理委托事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受雇人的勞務全由雇主決定,受雇人無獨立的支配權。
第三、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雖原則上應以委托人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但亦可以自己的名義處理事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受雇人只能以雇主的`名義進行活動。
第五,雇傭合同的訂立目的在于由受雇傭人提供勞務,而不在于實現雇傭人的預期利益。這種勞務一般表現為受雇傭人利用自己的勞動力未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勞動。而委托合同的訂立目的在于由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事務,實現一定的預期利益。受托人提供勞務不過是滿足這一目的的一種手段。
第六,受雇人依據雇傭合同提供勞務,必須服從雇傭人的指示,自己一般并不享有獨立的酌情裁量的權利;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卻享有一定的獨立裁量的權利。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九
1、雇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合同的標的是提供勞務,雇員只要提供了勞務就有權獲得報酬。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雇傭合同中雇員與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員在一定程度上要服從雇主的監管和安排,具有隸屬性。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攬人自己決定,不受定作人的監控,承攬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術力量和能力來完成工作,雙方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
3、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發生的危險、意外事故或損失,一般是由接受勞務的雇主承擔。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產生風險則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除非損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過失原因所造成的。
4、雇傭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
5、雇傭合同雇員的工作方式要聽任于雇主的指揮與分配,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權,只要其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任務,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由承攬人自己決定。
6、雇傭合同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業務整體的一部分。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屬雇主所從事的工作內容,或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
雇傭合同范本。
甲方(聘用方):_________。
乙方(受聘方):_________。
甲乙雙方根據國家和_________市有關法規、規定,按照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合同期限。
1.合同有效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其中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為見習期/試用期),合同期滿聘用關系自然終止。
2.聘用合同期滿前一個月,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訂聘用合同。
3.簽訂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退離休時間,國家和_________市另有規定可以延長(推遲)退休年齡(時間)的,可在乙方達到法定離退休年齡時,再根據規定條件,續訂聘用合同。
4.本合同期滿后,任何一方認為不再續訂聘用合同的,應在合同期滿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
第二條試用期限。
試用期限為_________天,即從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三條工作崗位。
1.甲方根據工作任務需要及乙方的崗位意向與乙方簽訂崗位聘用合同,明確乙方的具體工作崗位及職責。
2.甲方根據工作需要及乙方的業務、工作能力和表現,可以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重新簽訂崗位聘任合同。
第四條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
1.甲方實行每周工作_________小時,每天工作_________小時的工作制度。
2.甲方為乙方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保證乙方的人身安全及人體不受危害的環境條件下工作。
3.甲方根據乙方工作崗位的實際情況,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4.甲方可根據工作需要組織乙方參加必要的業務知識培訓。
第五條工作報酬。
1.根據國家、市政府和單位的有關規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資,為_________元人民幣。
2.甲方根據國家、市政府和單位的有關規定,調整乙方的工資。
3.乙方享受規定的福利待遇。
4.乙方享受國家規定的法定節假日、寒暑假、探親假、婚假、計劃生育等假期。
5.甲方按期為乙方繳付養老保險金、待業保險金和其它社會保險金。
第六條工作紀律、獎勵和懲處。
1.乙方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2.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自覺服從甲方的管理、教育。
3.甲方按市政府和單位有關規定,依照乙方的工作實績、貢獻大小給予獎勵。
4.乙方如違反甲方的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甲方按市政府和單位的有關規定經予處罰。
第七條病假和事假。
1.乙方請病假,須憑甲方指定的醫生證明,乙方在一個合同期(_________年或_________學年)內,累計病假不滿_________天,工資按照_________%發給;超過_________天后,甲方有權解除聘用合同;若未解除合同,工資將按_________%發給,直至恢復正常工作為止。在合同期內乙方因公出差,在當地政府指定的醫院就診的醫療費用,由甲方支付;因私外出就診的醫療費用自理。
2.乙方請事假須經甲方同意,甲方將按日扣發工資,在合同期(_________年或_________學年)內,事假累計不得超過_________天,連續事假不得超過_________天:超過_________天,將扣發_________天工資。未經甲方同意而擅離職守的,曠職_________天,扣發_________天工資,情節嚴重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
第八條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1.聘用合同依法簽訂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并按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合同繼續有效。
2.聘用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時,聘用合同即自行終止。在聘用合同期滿一個月前,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訂聘用合同。
3.甲方單位被撤消,聘用合同自行終止。
4.經聘用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5.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或聘用單位規章制度的;。
(3)故意不完成工作任務,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
(4)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方。
(2)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4)乙方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能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1)乙方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2)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通知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甲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作報酬或者提供工作條件的。
9.乙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九條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1.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包括在見習期),甲方應根據乙方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2.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甲方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3.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已簽訂的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甲方按受聘方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4.甲方單位被撤銷的,甲方應在被撤銷前按乙方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數為乙方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資)。
5.聘用合同履行期間,乙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應按不滿聘用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當月基本工資作為的違約金給甲方。
6.乙方因甲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支付工作報酬而通知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甲方應按合同約定結算并解除聘用合同的同時支付欠發的工作報酬。
第十條其它事項。
1.甲乙雙方因實施聘用合同發生人事爭議,按法律規定應先申請仲裁,如一方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經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
3.本合同條款如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時,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簽字):_________。
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簽訂地點:_____。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十
原告張鳴在武寧縣投資建水電站,由于張鳴因事務多不能經常在工地管理施工事宜,205月邀請其朋友況根照看電站土建工程,并約定每月付給況根工資元。隨后,張鳴、況根與施工承包人金功仁簽訂承包合同,將水電站的壓力管道石墩及其他工程承包給金功仁。同年7月,況根以水電站代表的身份與何衍星簽訂了水電站機房建筑合同書。同年7月,況根繪制了水電站管道圖及機房、住房地面圖。
水電站機房土建工程于年5月開工,同年11月完工。壓力管道石墩工程于1月開工,同年4月初步完工。由于發電機組不能裝入機坑以及壓力管道部分石墩所用石頭硬度不夠,張鳴于206月至9月中旬聘請鄒盛祥對電站機坑和三個壓力管道石墩進行返工,費用為6000元。由于裝機時發現線坑位置錯誤,張鳴于年10月聘請何衍星對電站機房的線坑進行改裝施工,費用為1400元。為此,原告張鳴訴諸本院,要求被告況根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0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很多爭議點,但與本文無關,暫且不提,最大的分歧是,原告張鳴與被告況根之間的關系到底是委托合同關系還是雇傭合同關系,這將直接導致法官判決賠償數額的巨大差異。
要弄清兩者的不同,首先要弄清楚他們的基本概念和特征及其構成要件。
二、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96條也有類似明確的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一)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礎上的。
委托人之所以選定受托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是以他對受托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了解、信任為基礎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為委托人服務,能夠完成委托事務的自信,這也是其基于對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發生在雙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間。沒有當事人雙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關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關系也難以鞏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轉托他人處理受托的事務。同時,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對他方產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隨時終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提供勞務類合同,其標的是為勞務,這種勞務體現為委托人為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關于委托事務的范圍,《合同法》并沒有將委托事務限于法律行為,因而解釋上應不限于法律行為。但是,應當指出,委托事務的范圍也并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務必須是委托人有權實施的,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行為。
(三)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處理委托事務。
受托人處理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和費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進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的后果,直接歸受托人承受。這是委托合同與行紀合同、承攬合同、居間合同等類似合同的重要區別。
在有些情況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402規定、403條規定都有其規定。
2、雇傭合同的相關概念和特征。
雇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規定。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雇傭合同設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典》(現在臺灣省實施),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雇傭合同進行規定.梁慧星先生認為“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澤鑒先生指出,雇傭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為雇傭人服勞務,雇傭人負擔給付報酬的契約”。可見,雇傭合同的這些定義基本是一致的。
雇傭合同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征:一是以完成一定的勞動為標的,至于工作成果則不是合同的標的;二是雇員的工作不具有獨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設備、技術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揮管理。
鑒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從中看出委托合同和雇傭合同的相同點是均以給付勞務為內容,其區別主要在于:
第一、委托合同雖然也包含了勞務的給付,但給付勞務并非合同的目的`,合同工的目的在于處理委托事務,給付勞務僅是為了達到目的的手段,而雇傭合同以給付勞務為目的。
第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有權獨立地處理委托事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受雇人的勞務全由雇主決定,受雇人無獨立的支配權。
第三、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雖原則上應以委托人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但亦可以自己的名義處理事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受雇人只能以雇主的名義進行活動。
第五,雇傭合同的訂立目的在于由受雇傭人提供勞務,而不在于實現雇傭人的預期利益。這種勞務一般表現為受雇傭人利用自己的勞動力未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勞動。而委托合同的訂立目的在于由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事務,實現一定的預期利益。受托人提供勞務不過是滿足這一目的的一種手段。
第六,受雇人依據雇傭合同提供勞務,必須服從雇傭人的指示,自己一般并不享有獨立的酌情裁量的權利;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卻享有一定的獨立裁量的權利。
綜上所述,在本文開頭中的案例中,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資2000元,邀請被告照看高洞水電站廠房及壓力管道石墩土建工程,而不是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原告主張原、被告系委托合同關系,其應當就合同內容舉證加以證明,而原告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書面合同或口頭合同,對合同標的、履行方式、質量等實質內容予以證明,故不能確定原、被告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成立。而從原、被告現有關系看,應認定為雇傭關系。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十一
1、雇傭合同中雇員與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員在一定程度上要服從雇主的監管和安排,具有隸屬性。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攬人自己決定,不受定作人的監控,承攬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術力量和能力來完成工作,雙方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
2、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發生的危險、意外事故或損失,一般是由接受勞務的雇主承擔。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產生風險則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除非損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過失原因所造成的。
3、雇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合同的標的是提供勞務,雇員只要提供了勞務就有權獲得報酬。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4、雇傭合同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業務整體的一部分。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屬雇主所從事的'工作內容,或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
5、雇傭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
6、雇傭合同雇員的工作方式要聽任于雇主的指揮與分配,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權,只要其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任務,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由承攬人自己決定。
二、責任承擔規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產生風險則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除非損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過失原因所造成的。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十二
從起,李某開始在a單位從事木工零星修理工作,雙方未簽訂任何合同或協議。李某每操作一項維修工作,均需填寫《維修清單》,寫明科室、請修日期、修理內容、實耗材料、實時工時、操作人、完成日期等內容,完成后由a單位簽名確認。a單位每月制作《工程隊勞務費一覽表》,勞務費按照李某每月所做工作量按月結算。李某除每月勞務費之外有時有點工工資,均以現金形式按月發放。李某持有a單位的胸卡、就餐卡。
6月之前,a單位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206月之后,李某工作內容、工作形式和工資結算方式無變化。5月,a單位口頭通知李某,由于相關業務需要對外承包給其他公司,無法繼續聘用李某,解除了與李某的用工關系。3月,李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和補繳2008年6月以后的社會保險。
此案后又經過一市法院、二市法院市理。仲裁期間,a單位主張其與李某之間為非全日制勞動關系,為仲裁所否定;法院市理期間,a單位主張其為松散型的零星小額工程承包關系,得到一市判決支持,但二市時,法院改判,認定a單位與李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此案中的勞動關系認定問題,是勞動爭議案件的常見問題。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首要的問題是要判斷:爭議的主體雙方之間是民法上的民事雇傭關系,還是勞動法上的勞動關系,因為兩類爭議的解決途徑和適用法律有很大區別。然而,由于勞動關系的雇傭系從民事關系的雇傭演變而來,兩者具有天然的聯系,自然難以區分,又由于我國立法對勞動關系的本質未做明確的規定,所以加大了認定勞動關系時的難度。此案中一、二市法院的不同結論,正說明了這點。本文擬從歷史發展的視角出發,深入分析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并結合本案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以期為類似案件提供分析的理論視角。
二、從民事雇傭向勞動關系雇傭的轉變。
在人類有文字記載的歷史中,雇傭勞動早已存在了數千年。按照馬克思主義的私有制起源和階級分化學說,在人類征服自然的能力獲得足夠的增長后,氏族公有制的基礎被動搖,私有財產開始出現,“隨著財產不均現象的產生,亦即早在野蠻時代高級階段,與奴隸勞動并存就零散地出現了雇傭勞動。”貧富逐漸懸殊,有的自由人失去了全部的生產資料,只有受雇于他人,出賣自己的勞動力,才能得以生存。這種分化產生了雇主和雇工,于是出現了受雇傭的階層。
另一方面,對雇用影響較大的是分工的出現。業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提出:“分極大地提高了久類的生產力。”分產生了各行各業,促進了商品的交換,商業交易因此而發達。分工使各種手藝得以發展,使一個久要利用他人的勞動成果,接受他人的勞務服務。因此,傳統的社會里有很多的匠人,木匠、鐵匠、縫紉匠、泥瓦匠……。傳統社會中,匠人在人口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舉個常見的例子,假如社會中每人每年做一件衣服,每個裁縫一天只能做一件衣服,那么,每300多久就需要一個裁縫。
總之,在傳統的社會中,無論是農業、畜牧業以及社會各行各業,均有勞動雇傭的現象。雇傭勞動歷史悠久,是最常見的勞動形式。
在談論傳統的社會時,筆者這里還要談一下傳統社會的特殊勞動形式―以家庭為單位的勞動。無論是以耕種為生的農業文明,還是逐草而居的游牧文明,均是以家庭作為生產單位勞動的,很多匠人的手藝也是家傳的。家庭既是勞動單位,也是協同保障單位,是風險互擔的單位。一個久的生老病死,從嬰幼兒撫育,到老年人的照顧,均是由家庭群體互助完成的。從法律對勞動雇傭的調整來看,傳統的雇傭一直是由民法調整的。在我國這樣一個有著“重刑輕民”的法制傳統的社會里,傳統的雇傭主要是由民間習慣調整。在工業化時代,上述的農業社會和游牧社會的雇傭模式發生了以下幾點變化:
第一,傳統的以家庭為單位的勞動模式解體了。由于新動力的發明,如蒸汽機和電的發明,極大地促進了久類的生產力,導致了工業文明的迅速進步。工業化的雇傭勞動改變了傳統的以家庭為單位的勞動模式,改變為以工廠為勞動單位的模式,在工廠勞動中,勞動者要進入雇主的單位,與陌生人起協作勞動。這種工業化的勞動模式導致了以家庭為單位的勞動模式的解體。
第二,傳統的以家庭為保障單位的模式解體了。工業化時代,勞動是遷徙式的,因為工廠是在城里,特別是海邊的城市工廠更多,雇主選擇設立工廠地址是考慮到方便貿易的需要。勞動者為了獲得工作,必須遷徙,遠離家鄉,脫離家庭。這樣的變化之,原來的以家庭為單位的“生老病死”保障體制,已經不能滿足新的工業化社會的需求,必須以新的社會保障來代替。
第三,雇傭勞動成了社會的主流。在工業化的社會里,―主要的階層是雇主和受雇者,受雇勞動者是最大的群體。這種變化是兩個原因造成的:一是上述的以家庭為單位的勞動解體,被迫化為個體勞動者進入雇主的單位工作;二是個體工匠因工業化的壓迫而逐漸消失,被迫淪為生產線上的工人。仍以裁縫業為例,在現代化的社會里,工廠的高效率,成衣的巨大價格優勢,導致個體裁縫消失。即使像我國這樣一個處在工業化中期的社會里,與30年前相比,裁縫也至少已經消失了90%。
另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傳統的社會里,大部分久都有自己的一些生產資料,用自己生產資料從事獨立的勞動而謀生,在農業社會和游牧社會中均如此。少量的無生產資料的人,即使是受雇亦很少脫離家庭。然而,在工業化時代,受雇的人已經成了社會的主體,美國有人曾經描述說:“我們成了一個受雇傭人的國家,大多數人要依賴工資生活,生活資料是掌握在他人手中的”。
以上這些改變,是由于生產方式的變化所帶來的。然而,面對如此巨大的對數千年勞動模式改變的挑戰,法律的應對是滯后的。在18英國《學徒健康與道德法》制定前,這種新的工廠化下的雇傭勞動仍被看作是和傳統社會一樣的雇傭勞動。法律上將雇主和雇工視為平等的,由此給勞動者帶來了巨大的災難。
1802年《英國學徒健康與道德法》之后,各國對工業化下的勞動雇用開始重新定位,逐漸將之視為‘勞動關系下的雇用”從而將其與傳統社會“民事勞務關系的雇用”相區別。對‘勞動關系下的雇用”的主體之間的關系,稱之為“勞動關系”;對‘民事勞務關系的雇用”,稱之為“勞務關系”。在法律上,將“勞動關系”的主體雙方的關――雇主和雇員的關系,視為不平等的關系,采取勞動基準法和集體勞動關系法兩種調整手段來調整勞動關系。在勞動法經過200多年的發展后,全世界的勞動法學界對勞動關系的本質特點有著統一的認識,下面簡要分析一下勞動關系的特點。
第一,從屬性。勞動關系是從屬性的,勞務關系是平等性的。從屬性的含義是指,勞動者進入雇主單位工作以后,成為雇主所雇用的眾多雇員的一份子。為了方便雇主組織好雇員群體進行集體協作的勞動,勞動者必須服從于雇主的命令,聽從于雇主的指評。只有如此,現代化的大生產才能順利進行。
英美對這種從屬性的關系是否存在,是按照其確立的”controllingtest“(控制標準)來判斷的,如果勞動者的勞動過程受到雇主的控制和指評,就是勞動關系;反之,則是民事勞務關系。大陸法系將從屬性更上升到理論的高度,進一步分為經濟的從屬性和人格的從屬性。經濟的從屬性是指,勞動者失去生產資料,不能獨立謀生,需要依附于雇主才能生存,經濟上依賴雇主提供的工作。人格的從屬性是指,上述的雇員要聽雇主的命令,服從雇主的指評抨,需要與他人協同勞動。
為了更加清楚地解釋“從屬性”這一概念,這里舉例加以說明。還以裁縫為例,在傳統的社會里,制作一套衣服的整個過程,從量體裁衣到縫制完成,一般是由縫紉師傅全部完成,偶爾可能會有徒弟的協助。但在現代化的工廠中,做一件衣服可能要經過十兒道或少葉道工序,每個縫紉工僅做其中的一道工序。衣服的各個部件,被分解為“零件”,由不同的標準化工序完成。為了保障各個工序之間的順利接續,需要統一開工,統一收工,因此需要對勞動者的行為進行紀律控制。
另外,工業化的、高效率的生產線,已經逼得傳統的匠人失去了工作。看看我們身上穿的全部是工業化生產的衣服,看看所剩無幾的裁縫,就能夠明白傳統匠人消失,社會環境變化的道理。在現代化的世界里,能夠獨立生存,在世上獨立謀生的人越來越少了。在社會化大生產下,只有進入雇主的單位,靠出賣勞動力才能維持生存,此即所謂的經濟的從屬性。第二,其他輔助標準。除了“從屬性”這一本質標準外,司法實踐中,還常考慮一些其他因素,作為輔助的標準。這些常見的輔助標準有:
(1)工作的繼續性。所謂的繼續性是指,勞動者對雇主的依附關系不是短暫的,而是長期的,勞動者是口復一口、年復一年地為雇主工作。比較而言,民事的勞務關系往往是短暫的。例如,去訂做一件衣服,是客戶和裁縫的一次性交易。而工廠中的縫紉工和雇主之間的關系是長期的,不是一次性的。
(2)工作的有償性。勞動關系的實質是,勞動者以勞動力換取收入,以維持自己及其家庭的`生存和發展,因而工作必須是有償的。這個特點使得勞動關系下的勞動與志愿者的勞動相區別。
(3)工具的使用。一般來說,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不再用自己的工具進行勞動,要進入用人單位使用雇主的生產資料,此一特點使得勞動關系的勞動與加工承攬相區別。實質上,輔助標準是“從屬性”標準的延伸,在司法實踐中,延伸考察的事項可能會超過以上三個方面,例如,英國在普通法的司法實踐中,甚至總結出了多達20項的輔助標準。
總之,對勞動關系的判斷,考察的核心是:勞動者是獨立的還是從屬的?因為勞動關系的確立是勞動者失去傳統的獨立勞作的過程而導致的,如果在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系中,勞動者相當獨立,可以在工作過程中自作主張,不必聽從雇主的指抨和命令,不需要遵守雇主單位的勞動紀律,則雙方之間是勞務關系;反之,則是勞動關系。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種是否獨立的標準,應綜合各種因素來定,而不是孤立地以此判斷。實踐中,我國的一些用人單位,讓勞動者在家庭加工某一道工序,例如,制衣廠讓勞動者將縫扣子的工作帶回家去做,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為勞動者與工廠之間是民事雇用關系。因為縫扣子的工作只是整個工廠制衣過程中的一個環節,一道工序,縫紉者也已經失去了傳統工匠的獨立性,因此,即使是在家工作,貌似沒有雇主對勞動過程的干預,仍為勞動關系。
(1)李某的工作是否有從屬性。
李某從事的是建筑和房屋的修補工作,俗稱“泥瓦匠”,這是個傳統的行業。為了分清李某的身份性質,這里先分析一下傳統的泥瓦匠是如何工作的。泥瓦匠是手藝人,干的是技術活,是靠自己手藝為他人(可以稱為“雇主幾”或“客戶”)提供勞務服務,賺錢養家的工匠。
(2)泥瓦匠作為工匠是為不同的雇主:(客戶)服務的,其身份和工作過程均具有獨立性,其勞動過程不受干涉,不需要遵守雇主幾制定的紀律。
(3)泥瓦匠和雇主幾之間的交易行為一般是一次性的,不存在長期的依附關系,一般來說,活干完了,交易也就結束了。(釣泥瓦匠和雇主之間,一般來說是每次交易都單獨議價,活干完驗收合格受給工錢,不是按月領取工資。
再看看本案中李某的情況:
(1)李某進了a單位工作后,是到a單位上班,自此不再服務于不同的客戶,而是依附于a單位謀生,已經失去了作為手藝人的獨立性,此為其身份上的從屬性。
(2)李某在a單位的收入由兩塊構成,一是有點底薪(點工工資),二是每月按工作量計算的工錢,最為關鍵的是,李某依賴其在a單位的收入為生,此為其經濟上的從屬性。
(3)李某擁有員工才有的胸卡、就餐卡,顯然,a單位也是將其作為員工對待。這些足以說明,李某享有單位員工的身份,此為其組織上的從屬性。
綜上,李某在a單位的工作中沒有獨立性,他是a單位眾多雇員中的一份子,是在單位的指抨命令下從事有償勞動,故其勞動性質是勞動法上的勞動關系的性質。
(二)關于a單位觀點的評析。
本案中,a單位先主張雙方為非全口制勞動關系,后主張雙方為松散型勞務關系。這里對a單位的觀點作進一步的分析。
在勞動爭議仲裁階段,a單位主張存在非全口制勞動關系,應提出以下證明:
(1)證明李某每天工作時間一般不超過吐小時,每周不超過24小時,對于非全口制勞動關系,這是最為關鍵的證據。
(2)證明李某的工資標準,最主要是說明,李某的工資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如何與其非全口制工作時間掛鉤的。
(3)證明單位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要求,每半個月發一次工資。然而,a單位未能提出這些關鍵證據。
在法院市理階段,在一市和二市的過程中,a單位主張2008年之前雙方為松散型勞務關系,之后為松散型的零星小額工程承包關系。對此主張的判斷,一市和二市法院得出了不同的結論。本文認為,二市法院的結論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2008年之間,a單位為李某辦理了社會保險,因在我國只有存在勞動關系才能購買社會保險,故此,首先應推定a單位與李某在2008年以前存在勞動關系。
(2)a單位給李某發了門卡和飯卡,享受員工待遇,這顯然是將其作為內部人員看待的,而不是將李某按照松散勞務關系看待的,a單位的說法與其做法互相矛盾,應當按其實際做法來定性。
(3)李某從2002年起即在被申請人單位工作,長達10多年的時間,雙方已經不是松散的勞務關系了,而是成了緊密的勞動關系。
本案中,a單位在法院市理階段的主張,非常有代表性,也有非常深的道理,其任何一個主張成立,則其與李某之間即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這里進一步說一下,要構成松散型的勞務關系和松散型的零星小額工程承包關系應當具備怎樣的條件。
如果a單位和李某構成松散型的勞務關系,則雙方的關系應當是這樣的:
(1)李某是獨立的工匠身份,其可以為任何雇主勞動,為了維持生存,其必須有諸多的雇主,a單位是其眾多客戶的一員。
(2)李某不是固定為a單位工作,也不按月領工資,而是一單一算,按事議價,事畢結賬。
(3)因李某為眾多客戶勞動,故a單位不給李某工具,其工具是自備的,其勞動風險也是自擔的。但實際的證據反映的卻不是這樣,李某已經納入a單位的組織體,成了a單位的一員,所以李某與a單位不是勞務關系。
那么,李某與a單位之間為何不構成松散型的零星小額工程承包關系呢?對此問題必須加以回答,因為實踐中存在著這樣的認識誤區:單位將工作發包后,即逃脫了勞動關系的束縛,可以輕松地將勞動關系轉為勞務關系。許多單位在想這個辦法,并堅信這樣做是正確的。例如,飯店和酒店的老板將后廚的工作包給一個廚師,由其再雇用幾個幫手,老板認為,其與該廚師及其雇員不存在勞動關系。某單位將整個食堂承包給內部職工,由該職工再去雇用食堂工人,該單位也認為,自己與該職工雇用的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然而,這樣的想法在法律上均是錯誤的。
我們首先可以反向推理一下,按照以上對承包的理解的后果:如果將這種承包視為民事勞務關系,則工廠中和工地上將不再有具有勞動關系的工人了,都會成為業務的承包者。因為工廠可以將車間承包給車間主任,讓其去招工;工程承包者可以將工程發包給包工頭,由包工頭去組織施工。如果這樣的承包納入民事法律關系,視為傳統的承包勞務,則等于讓用人單位輕易地將勞動法廢除了。這種結果與勞動立法所追求的結果是相反的。
某項工作是納入了用人單位的整體運作,成了用人單位整體工作的一個部分,還是游離于用人單位的整體運作,屬于偶爾發生的零星勞務,這一問題是判斷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重要方面。如果屬于偶發性勞務,則用人單位不需要長期雇用某個專門的勞動者,在有勞務需求時,則臨時從市場上找人完成某項工作即可。如果這樣,則雙方之間屬于勞務關系。然而,如果某項工作屬于單位的常務性勞務,屬于單位整體運作的一個部分或者環節,則單位會長期雇用某人處理此項工作。如果是這樣,則屬于勞動關系。因為這樣的情況下,勞動者不是獨立的勞動者,是用人單位雇員,雙方的關系是繼續性的。
我們必須記住,勞動關系是從屬性的,在這種從屬的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已經失去了傳統匠人的獨立性,靠自己的勞動力在單位打工謀生,至于這種謀生合同的名稱,是叫“勞動合同”,還是叫“勞務合同”或“承包協議”,或者如本案例單位所稱的“松散型的零星小額工程承包”,勞動者也不知道這些名詞法律上的確切含義,他們只是需要工作和收入,有了這兩點,他們就會簽字,就會去干活。單位給合同起怎樣的名字,這不是勞動者能左右得了的。但作為仲裁員和法官,卻必須深究其關系的本質,不能為表面的字眼所迷惑。
在勞動關系認定上,不因為這種承包關系的存在,就否定了勞動關系。承包是用人單位經營管理的手段之一,不是否定勞動關系的依據所在。將這種勞動者失去獨立身份的、納入了用人單位管理的承包視為勞動關系,在理論上有兩個方面的深意:一是在工業社會下,勞動方式發生了巨大改變,因此,需要將工業化或產業化生產過程和勞動過程納入法律的管轄,以維持生產安全,避免對勞動者造成傷害。二是風險承擔模式因家庭結構的模式變化而發生了巨大變化,需要將從事社會化大生產的勞動者納入到社會保險之中,將勞動者置于社會保險的庇護網,只有這樣才能促進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五、結語。
目前在我國,要消除勞動關系認定的混亂,重要的是建立勞動關系認定的理論標準。盡管目前存在理論標準,但是受到了忽視。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曾發布《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在該通知中確立了勞動關系認定的理論標準,提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這三項標準,對勞動者的經濟的從屬性、人格的從屬性作了清楚的闡釋。然而,這些判斷標準以《通知》的形式出現,效力過低,在司法實踐中未受到足夠的重視。另外,我們也需注意目前的規定存在的不足:規定只有在“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才適用這些判斷標準,會導致對判斷標準適用的不當限制。本文認為,即使簽訂了其他名稱的合同,但只要符合述幾項,仍視為勞動關系。本文建議,應盡快在目前勞動關系認定標準的基礎上制定更為完善的法定標準。只有如此,才能使勞動者得到應有的保護,不至于用人單位濫用優勢地位,隨意地將勞動者踢出勞動法保護的范疇之外。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十三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就本建設工程施工項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況。
工程名稱:貴州凱里小區建設項目。
工程地點:貴州凱里市。
資金來源:自籌資金。
二、工程承包范圍。
三、合同工期:
開工日期:
竣工日期:
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_________________天。
四、質量標準。
工程質量標準:合格。
五、合同價款。
六、組成合同的文件。
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
1、本合同協議書。
2、中標通知書。
3、投標書及其附件。
4、本合同專用條款。
5、本合同通用條款6、標準、規范及有關技術文件7、圖紙8、工程量清單。
9、工程報價單或預算書。
雙方有關工程的洽商、變更等書面協議或文件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七、本協議書中有關詞語含義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中分別賦予它們的定義相同。
八、承包人向發包人承諾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竣工并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
九、發包人向承包人承諾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價款及其他應當支付的款項。
十、合同生效。
合同訂立時間: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本合同雙方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后生效。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建設承包合同范本。
5.工程建設承包合同樣本。
6.工程建設承包合同格式。
8.農村建房承攬施工合同范本。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十四
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分別為勞動法和民法調整,對兩種糾紛處理有不同的程序,權利義務規定也相差甚遠。多數經濟欠發達地區的用工關系尤其是個體經濟組織的用工關系中,接受和提供勞務的雙方往往沒有簽訂書面協議來明確用工性質,在審判實踐中,概以雇傭關系對待,不利于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正確區分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對公正審理兩類案件具有重要的審判指導意義。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依據法律運用勞動能力,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勞動關系的主體: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所涉及的勞動者是指依據勞動法律和勞動合同,在用人單位從事體力或腦力勞動并獲得報酬的自然人。達到法定勞動年齡,并具有勞動能力是成為勞動者的必備條件。用人單位則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勞動者,并對勞動者承擔相關義務的相對方,主要類型有(1)在中國境內依法核準登記的各種所有制性質、組織形式的企業。如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企業、鄉鎮企業等。(2)依法核準登記的個體經濟組織。即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3)依法成立的事業單位,包括文化、教育、衛生、科研等各種單位。事業單位在國家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有權使用勞動者。(4)依法成立的國家機關。它們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也有權使用勞動者。(5)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包括工會、婦聯、研究會、協會等社會團體組織。
勞動關系的客體:勞動行為。實施勞動行為,完成勞動任務是勞動者的首要義務。由于勞動關系所指向的是勞動行為,所以,勞動關系建立后,勞動者必須加入到用人單位的生產和工作中去,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對內享受本單位職工的權利,承擔本單位職工的義務。用人單位作為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管理者,在要求勞動者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的同時,必須為勞動者完成勞動行為提供條件,包括生產場所、機器設施、勞動工具等。
(1)勞動關系主體之間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觀上的隸屬性。勞動關系主體雙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權利,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或服務,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建立勞動關系。同時,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在實現勞動過程中理所當然地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雙方形成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系。
(2)勞動關系產生于勞動過程之中。勞動者只有與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在實現勞動過程中才能與用人單位產生勞動關系,沒有勞動過程便不可能形成勞動關系。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勞動法所涉及的范圍只限于勞動過程之中,不應包括未形成勞動關系之前的就業過程。但是,由于我國是一個勞動力資源大國,就業問題成為一個社會問題在今后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都關系到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穩定。同時就業與勞動關系又有特別緊密的聯系。因此,我國的《勞動法》將就業納入自己的調整范圍,是出于我國實際的考慮,不能因此將就業也歸于勞動關系的范疇。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勞動關系具有排他性。勞動關系只能產生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者與其他社會主體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不能稱之為勞動關系。同時,作為自然人的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只能與一個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任何勞動者都不能與二個用人單位同時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任何二個用人單位也不得同時與一個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勞動關系具有排他性。至于現實社會中存在的靈活就業者,比如作家、自由撰稿人、小時工等,他們可以和不同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筆者認為靈活就業者在本質上并沒有違背勞動關系排他性,因為靈活就業者在工作時間上是相互錯開的,依然符合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只能與一個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規范,只不過這“同一時間”更為靈活、更為具體而已。
(4)勞動關系的存在以勞動為目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是為了實現勞動過程,為社會生產或社會產品提供服務。勞動者的勞動成果歸屬于用人單位,也就是說,勞動者是在用人單位組織指揮下,為了最終實現用人單位的利益而勞動的。相應的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實施勞動行為提供有利條件和物質保障,并向勞動者支付合理的報酬。
(5)勞動關系具有國家意志和當事人意志相結合的雙重屬性。勞動關系是依據勞動法律規范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形成的,既體現了國家意志,又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志。我國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對勞動關系的強制干預性質,同時當事人雙方對勞動關系的具體事項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自由約定,體現了契約自由的本質屬性。
二、雇傭關系概述。
雇傭關系是指經約定在雇員與雇主之間產生的由雇員向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向雇員支付報酬的民事法律關系。
當前我國雇傭關系的主要形式:家庭幫工、農民幫工、承包人用工等以完成特定勞動事項為限的雇傭形式、合作型雇工形式、人力資源代理形式等。另外,在建筑工地和家庭裝修用工,裝卸搬運工,企業幫工等臨時用工中,雇傭關系也大量存在。
從歷史上來看,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并無太大區別。在羅馬法中,雇傭契約被包括在租賃契約中,當時租賃的含義遠比現代法上的租賃范圍要廣,包括物的租賃、雇傭租賃和承攬租賃。《德國民法典》將雇傭契約真正從租賃關系中解放出來,認為雇傭契約是一種廣義上給予服務的合同,并將其稱為“雇傭合同”。在19世紀,雇傭合同被視為“全然自由的對等的人格者之契約關系”1受民法的調整,嚴格遵照契約自由、平等協商及等價有償原則。但隨著近代資本主義的發展和大工業的興起,資本家占據了絕對的經濟強勢地位,而勞動者處于經濟弱者地位,資本家便以此壓迫工人,導致雇用合同的附合化。為了修正傳統民法只保護形式平等,忽視實質平等的不足,19世紀初期,在西方國家陸續產生了一些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具有公法性質的勞動法規。從雇傭契約中逐漸分化出勞動契約這一獨特的類型,雇傭契約的大部分以勞動契約的形式出現。2由勞動法調整的這部分雇用關系,就被稱為勞動關系。因此,從歷史的角度看,勞動關系和雇用關系的規范對象基本是一樣的。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工運動的興起以及社會利益的提出,具有社會化色彩的勞動法對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雇傭關系進行調整,才使得作為勞動法調整之后的勞動法關系與受傳統民法調整的雇傭關系擁有了不同的品性,相互區別開來。3現代意義上的雇傭關系具有如下自身的特征: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十五
甲方:,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證號:,手機:。
乙方:,住址:。
法定代表人:,職位:。
按照平等互利、團結協作、共同發展的精神,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雙方共同參與×有限公司電纜產業園2#、4#本協議中所稱“本項工程”是指甲方以乙方名義與建設方簽訂的《工程項目建設工程合同》所包括的全部內容。
1.3合作雙方是獨立的平等伙伴,按照雙方的職責分工進行合作范圍內的經濟及生產活動。
2.1該工程項目位于工業園區內,工程為廠房土建及鋼結構,砼框架主體、鋼結構屋頂結構。其中,鋼結構工程須由溫州市鋼結構有限公司負責施工,其余全部工程由乙方組織施工,并由乙方承擔全部工程施工所發生的勞務費用、材料費用、機械費用、試驗費用、缺陷修補費用、保險費用、稅金以及甲方與建設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來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風險和法律義務。
2.2甲乙雙方可根據工程需要共同組成工程項目部,由乙方全權負責。項目部由乙方委派項目經理,同時組織滿足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員及設備,注入工程施工所需資金,工程質量以現場監理驗收為基準,以確保實施和完成合同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復,并使人員穩定。甲方可委派項目副經理及財務人員各一名,參加工程及財務管理工作。一切人員均應服從項目部的統一領導。
2.3在本項工程中,為保證工程款專款專用,工程順利進行,由建設方撥付的所有款項,均應直接轉至項目部指定賬戶(銀行賬戶名:,賬號:)。
2.4乙方應以現金或支票形式向甲方支付本項工程投標一切有關費用(包括購買資審及招標文件、標書的編制、所需證件的公證費用、投標保證金、銀行信貸證明手續等等),以上費用應在資審遞交前和開標前支付,開標時由甲方遞交建設方。工程中標后,乙方應支付工程履約保函和工程開工動員預付款保函和相關費用,并在本工程開標前雙方議定的日期內將款項劃到甲方銀行賬戶上。乙方在本項工程施工中所需開工啟動運營資金由乙方自行解決。
2.5甲乙雙方的施工管理費用及人員工資、現場費用、差旅、通訊等費用全部由項目部直接發放。
2.6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有效標價5%的管理費用(不含稅金、暫定金額按實際發生計取)。管理費用支付方式:甲方要求收到建設方支付的每筆款項(包括工程預付款和計量款)后,按付款比例將應交管理費扣存。工程竣工后將應上繳甲方的管理費一次付清或按進度比例扣存的管理費按比例付給甲方指定賬戶。乙方所管理使用的資金為工程總款的95%。
第三條甲方職責。
3.1甲方負責以乙方名義與建設方簽訂《工程項目建設工程合同》,協調與建設方、監理方的工作關系及工程量變更增減等事宜。
3.2甲方應負責工程項目招投標前期的一切工作,乙方為甲方提供所必須的資質文件。
3.3甲方必須保證所承攬的工程為合法項目,且甲方負責將與本項工程施工有關的政府法令、批文、文件等信息及時提供給乙方。
3.4乙方所提供的人員,在施工過程中因業務素質低,不能勝任其工作的,甲方有權要求撤換。
3.5甲方應協助乙方整理工程竣工資料。
第四條乙方職責。
4.1乙方同意甲方作為本單位工程項目部對外承攬工程,并為其出具委托書。
4.2乙方保證具備投標人資格要求,即必須具備建筑安裝工程二級及以上工程資質企業,且在人員、設備、資金等方面具備相應施工能力。擬派負責人須具備二級及以上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具備有效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且未擔任其他在建工程項目的項目負責人。
4.3乙方在本項工程建設期間,支付工程所需全部費用,全面履行甲方與建設方簽定的本項工程合同中的各項要求,同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項工程中的任何項目再次分包。
4.4乙方負責本項工程施工過程中的進度、質量、安全管理工作且對建設方負責。
4.5乙方負責所承擔工程的竣工資料,做好工程竣工結算工作并負責所承擔工程的缺陷責任期保修工作。
4.6乙方應嚴格遵守國家及當地政府和建設管理部門的各項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如果發生工程質量問題或重大安全事故,乙方應對此承擔全部責任,承擔由此產生的所有損失及費用,并賠償甲方相關的名譽損失費用。
第五條違約責任。
5.1甲方以乙方名義中標并與乙方簽定建設工程合作協議后,如乙方不能完成本項工程內容,不僅要承擔建設方索要的賠償金,還需向甲方支付建設方索要賠償金的50%作為補償。
5.2如甲乙雙方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合作義務,違約方應當承擔應付款%的違約金,并繼續承擔本合同義務。
第六條糾紛解決。
6.1雙方因本協議的履行發生糾紛,應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效力問題。
7.1本協議壹式貳份,具有同等效力,由甲乙雙方各持一份。
7.2本協議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同等法律效力,補充協議條款若與本協議條款相沖突,以補充協議條款為準,但不影響本協議其他條款效力。
7.3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至雙方完成合同規定的全部權利和義務之日起失效。
第八條其他條款。
8.1甲乙雙方在本項工程開工前應先簽署本建設工程合作協議書。
8.2本項工程實施過程中,雙方應信守各自在協議中的承諾,遵守誠信原則。
8.3本協議有效期內,甲乙雙方與本工程無關的其他業務各自獨自經營,自負盈虧,雙方互不承擔本協議以外的責任和義務。
8.4雙方應本著友好合作、優勢互補、互惠互利、誠信長久的原則,給對方提供最大的便利,使工程順利圓滿完成。
8.5其他約定:
甲方:乙方:
(蓋章)(蓋章)。
地址:地址:
法人代表或授權人:法人代表或授權人:
電話:電話:
協議簽字蓋章日期:年月日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十六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相比,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將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定作人為此支付報酬,而買賣合同則以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出賣人也應將出賣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并向出賣人支付價金。但二者還是不同的,其區別主要在于以下兒點:
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要取得的是出賣物的所有權,在取得出賣物的所有權之前,買受人對標的物并無任何權利。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要取得的主要是承攬人的工作,雖然承攬人最終也需要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但該工作成果的交付不一定都是所有權的轉移。因為在承攬合同中,有時材料完全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只負責加工,在這種情況下至多只能說是占有權的移轉,不能說是所有權的移轉。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交付款項后取得衣物之所有權;而在定作人提供布料,由承攬人加工成衣服的定作合同中,承攬人將做好的衣服交付給定作人的,就不能說是將衣服的所有權移轉給定作人,因為承攬人本來就沒有取得衣服的所有權。
工作成果中融入的承攬人特有的技能等,因此,承攬人以自己的工作對特定材料進行加工這一過程本身,才對承攬合同具有決定性意義。所以,承攬合同標的物的特定性在于其標的物,即工作成果必須是承攬人自己通過工作完成的,而不能是其他人的工作成果。
同時,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未來物,不可能是現存之物,而買合同的標的物即可以是現存物,也可以是未來物。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既然以取得出賣物的所有權為目的,則出賣物的交付為買賣合同的必要內容,但在承攬合同中,雖然要求一般情況下,承攬人也必須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否則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為其工作支付報酬。但是對于約定如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較高報酬的,如承攬人雖然付出了工作卻未取得約定工作成果,則定作人僅支付較低報酬,在后一種情況下,也應認為仍是承攬合同。而且這種承攬合同在現實中還大量存在著。
在承攬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權在交付前一般應歸定作人所有,這一點從《合同法》和《物權法》規定的留置權中也可以得到印證;而在買賣合同中,除當事人另人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外,在交付前標的物的所有權歸賣方所有。
承攬合同是具有人身信賴關系的合同,故法律特別要求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必須自己完成主要工作成果;而買賣合同雙方的人身信任關系較低,一般情況下,買方所關心的只是貨物本身的性狀,而不關心其生產者是誰,法律也不禁止出賣人將應當交付的標的物全部或者部分交由他人生產。
根據法律規定,承攬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在買賣合同中,除具備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時,是不允許隨意解除合同的。
在承攬合同中,為了保證承攬人以自己的工作完成承攬任務,在不對其工作
構成影響和妨礙的情況下,定作人有權對其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承攬人對此不能拒絕。同時,定作人如發現承攬人未按照約定進行工作的,可以要求其停止違約行為并請求損害賠償;而買賣合同的交付一般都是同時履行,買受人不能事先對對方的生產能力等情況進行檢查。即使在買賣合同約定義務的履行有先后順序時,后順序義務人也不得對先義務人的生產等進行檢查。先順序義務人同樣不能檢查后順序義務人的情況,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時,提出先訴抗辯。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之前,對于工作過程中標的物的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要由自己負擔,而且因工作標的物給他人造成侵害的,承攬人一般也要承擔責任而在買賣合同中,雖然一般說也是標的物的風險和責任在交付給買受人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但是,當事人也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標的物所發生的`風險負擔和責任由買受人負擔,這一點在買賣合同采指示交付等方式時,更是較為常見的。
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攬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而在買賣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
有的理論認為兩者最大的區別是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控制整個加工過程的程度。比如合同法規定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工作有監督、檢查權,定作人有單方改變定作方案的權利,有單方要求承攬人停止加工行為的權利,承攬方未經許可不得留存技術資料和復制品等。
現實中的案件事實是多種多樣的,如何適用這一標準處理具體案件仍須進一步探討,否則即便掌握了區分標準也無任何益處。在實務中應針對不同情況做如下處理:
單方設計變更權或終止定作權。這些約定不一定全部具備,但是必須能顯示出定作人對生產過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沒有體現對生產過程的控制,應認定為買賣合同。反之則認定為承攬合同。
第二,標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應作為兩類合同的區分標準,只能作為最后的輔助參考標準。但不是實質區分標準。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標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沒有體現定作方的任何生產控制權(比如合同雖然約定由定作人提供圖紙,但合同沒有約定或明確排斥了定作人的監督權和隨意解除權,則可以視為雙方只有買賣特定物的合意,并無承攬的合意),也不能認定是承攬合同。
第三、在前述兩種情況仍不能確定合同性質時,如何處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質和內容,并加以區別對待:因為買賣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攬合同相對來說屬于一種“特殊”合同,因為買賣合同的規定基本上都適用承攬合同,而承攬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買賣合同,既然該合同不具備承攬合同的特殊要件,應當按照買賣合同來來處理,這樣更為簡便易行。
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的這些區別在實踐中有重要意義,在起訴前正確判斷合同的性質對其權利的實現程度有很大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解釋中,明確將承攬合同的加工地作為承攬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訴訟管轄地,。希望大家能夠重視兩者間的這些區別。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十七
承建人(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本工程具體情況,為明確乙方在承攬建設甲方私人住宅主體工程中的權利、義務,經雙方平等協商同意簽訂本合同。以資甲、乙雙方共同遵守。
一、建筑項目:私人住宅主體項目。
二、建筑面積:按實際板面計算。
第
一、二層120,
第三層80,再做琉璃瓦。
四、外觀按圖施工,門窗,外墻磚等,其中鋁合金窗改為普通平開窗。
五、按梯扶手做成紅櫸木的圓形木扶手。
六、單價按實際板面積,每平方米540.00元人民幣大寫伍x肆拾元整,其中整棟外加叁萬伍仟陸佰元。
七、工期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完工。
八、室內只是粉墻,樓梯板一到三層,安裝電線,開關插座、水按甲方指定的使用部署。
九、乙方必須按照安全施工規范和技術要求,采取嚴格的安全防護措施,在施工過程中如造成事故與甲方無關。
十、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字: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乙方簽字: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十八
答辯人:陳森林,男,19年月日生,漢族,平度市人,住平度市云山鎮趙莊村。
被答辯人:付仁山,男,1958年10月28日生,漢族,平度市人,住平度市萬家鎮仁里家村。
被答辯人:付仁國,男,1956年2月16日生,漢族,住址同上。被答辯人:付仁鋒,男,1962年10月21日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尚志縣慶陽鎮白江泡村。
因被答辯人訴答辯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現依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提出答辯如下,請合議庭充分考慮。
答辯人不是本案的當事人,請貴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答辯人是受拖拉機車主胡秀敏的委托經陳志功介紹找到付立冬為胡秀敏打撈拖拉機。拖拉機的所有權不歸答辯人,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很顯然屬于訴訟主體錯誤。
即使答辯人是本案的被告,那么本案中被答辯人的弟弟付立冬與答辯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承攬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其訴訟請求也不成立。
關系的內容,而不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觀描述,因為雇傭合同和承攬合同有如下區別:
1.雇傭關系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客體是勞務;承攬關系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客體是工作成果,勞務僅作為完成工作的手段,這個工作成果在合同訂立時卻不存在的,而是要通過潛水來完成,因此承攬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
2.在完成工作時,雇員在一定程度上要聽從雇主的支配和指揮,而承攬人與定做人之間則不存在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承攬人須獨立的完成工作任務。
3.雇員在從事雇主分配的任務時通常使用由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設備,自己并不準備工具設施。而承攬人由于依靠自己的技術、設備和勞力獨立完成定作人交辦的事務,所以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設備。
4.雇傭關系是定期支付報酬,承攬關系則多為按工作成果結算。
不承擔賠償責任”。請貴院依法判決答辯人對承攬人付立冬的人身損害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訴訟請求。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森林。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有大全(19篇)篇十九
在人民愈發重視法律的社會中,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簽訂合同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那么合同書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山林承包合同范本_承攬合同,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發包方:單位名稱(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方:(以下簡稱乙方)
為了加強山林的'管理,盤活集體資產,同時也為了通過盤活流動資金,化解不良債務。甲方經群眾大會討論通過,決定將鳳凰村一組的山林進行發包經營,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以下協議:
一、承包范圍
(詳見合同簽訂后辦理的《林權證》為準)。
二、承包期限
承包期限為__年,即從_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月__日止。
三、承包金額及結算辦法
__年共計金額為__萬元整,于合同簽訂之日一次性付清(或其它支付方式)。
四、在承包期限內,乙方對承包范圍內的樹木享有所有權,對荒山、坡地享有經營自主權,若需辦理有關手續由乙方自己辦理,否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擔。
五、合同簽訂后,甲方應負責協助給乙方辦理林權證,辦理林權證費用由乙方負責。
六、在承包期內,乙方可在承包范圍內興建臨時性房屋以便于管理。
七、(其它事項)。
八、違約責任
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后,即生法律效力,不因甲方法人代表變更而變動,若任何一方無故違約,終止合同應向另一方支付總承包金額__%的違約金。
九、在承包期滿后,若甲方繼續發包,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權,乙方在承包期內轉包山林,并經發包方同意,在承包期內,若乙方發生意外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承承包。
十、合同一式__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__存檔一份,公證機關一份。
甲方:單位名稱(加蓋公章)
乙方:簽字
法人代表:
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