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體會是一種寶貴的財富,我們可以通過寫作的方式記錄下來,以便日后回顧和參考。現在,讓我們一起來欣賞一些寫得特別出色的心得體會,從中汲取寫作技巧和寫作思路。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一
銀行吸收行外存款是銀行資金運營中至關重要的環節之一。隨著經濟的發展和金融市場的變動,銀行需要不斷擴大自身的資金規模,以滿足企業和個人的融資需求。吸收行外存款可以為銀行提供豐富的資金來源,幫助銀行更好地開展各類經營活動,并保持良好的盈利水平。因此,深入研究銀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和效果,對于加強銀行的資金管理和提升綜合競爭力具有重要意義。
銀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多種多樣,如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理財產品等。每種方式都有其優點和適用范圍,銀行需要根據自身的資金需求和市場環境來選擇適合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定期存款適用于有明確資金需求和時間規劃的客戶,活期存款適用于需要隨時取出資金的客戶,通知存款適用于短期閑置資金的客戶,而理財產品則適用于有投資需求的客戶。通過靈活運用不同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銀行可以更好地滿足客戶的需要,實現資金的最大化利用。
盡管吸收行外存款對于銀行的發展至關重要,但也存在一些挑戰和風險。首先,由于經濟波動和金融市場的變動,存款者對銀行的信用度可能存在疑慮,導致存款人選擇將資金轉移到其他渠道或銀行。其次,由于存款利率的變動、競爭對手的介入等因素,部分存款人可能會選擇更有吸引力的投資渠道,導致銀行面臨增加資金成本或補充資金的困難。此外,存款者對于銀行的服務質量和安全性也有很高的要求,銀行需要積極提升服務水平和安全措施,以提高吸引存款者的競爭力。
經過對吸收行外存款的研究和實踐,我深刻認識到吸收行外存款不僅是銀行的資金來源,更是銀行與客戶建立良好合作關系的基礎。首先,銀行需要根據市場的需求和競爭對手的情況,靈活選擇適應的吸收行外存款方式,以滿足客戶的需求。其次,銀行應注重提高服務水平和安全性,以增強客戶對銀行的信任和認同。同時,銀行還應不斷提升自身的資金管理和風險控制能力,以應對可能出現的挑戰和風險。只有做好這些方面的工作,銀行才能更好地吸收行外存款,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五段:展望未來并提出建議。
展望未來,隨著金融科技的快速發展和金融市場的開放,銀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和形式將面臨新的挑戰和機遇。銀行應積極應對技術進步帶來的變革,探索利用科技手段提升吸收行外存款的效率和服務質量,以滿足客戶的個性化需求。同時,銀行還應積極拓展線上渠道和創新金融產品,吸引更多的存款人選擇投資銀行。此外,銀行還應加強國際合作,參與全球資源配置,增強自身競爭力。通過不斷創新和改革,銀行將能夠更好地吸引行外存款,實現長期可持續發展。
總之,銀行吸收行外存款是銀行資金運營中的重要環節。通過科學合理地選擇吸收行外存款的方式,并應對可能出現的挑戰和風險,銀行可以更好地實現資金的最大化利用,提升綜合競爭力,實現可持續發展。展望未來,銀行還需加強技術創新和國際合作,以適應金融市場的快速變化,取得更大的成功。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那么,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司法解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法釋〔20xx〕18號,20xx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自20xx年1月4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對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否立案偵查,取決于有沒有涉嫌以下三種情形中的一種:
一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戶數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三是從造成的經濟損失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三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四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市場競爭日益激烈,銀行業不得不積極探索各種經營方式來提升競爭力。其中,吸收行外存款已逐漸成為許多銀行的一項重要舉措。通過與個人和企業建立穩固的金融合作關系,銀行可以獲取更多的資金以供貸款和投資。在我所任職的某銀行吸收行外存款的過程中,我有幸參與了其中,積累了一些心得體會。
首先,銀行吸收行外存款需要精確的市場定位。在金融市場競爭激烈的環境下,銀行要吸引更多的行外存款,必須準確定位目標客戶群體。根據市場調研和分析,銀行可以確定個人和企業的金融需求,進而根據這些需求來設計相應的吸存款產品和服務,從而增加吸納行外存款的效果。在此過程中,銀行還需根據自身的特點,制定出具有競爭力的吸存款利率,并建立良好的信用體系,讓客戶對銀行有更多的信任。
其次,提供個性化的服務是吸引行外存款的關鍵。在競爭激烈的金融市場上,銀行不僅要和其他金融機構競爭,還要滿足客戶個性化的金融需求。因此,銀行在吸收行外存款過程中,要根據個人和企業的不同特點,提供個性化的服務。例如,對于中小微企業來說,銀行可以提供更加靈活的貸款方案,以幫助他們解決資金問題;對于個人客戶來說,銀行可以設計多種存款產品,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以滿足不同客戶的需求。
再次,建立長期合作關系是吸引行外存款的關鍵。銀行吸引客戶不僅是一個過程,更是一個周期。因此,銀行要通過提供優質的服務、定期與客戶進行互動和溝通等方式,不斷加強與客戶的合作關系。通過與客戶建立長期合作關系,銀行可以獲取更多的競爭優勢,同時,客戶也會更加愿意將資金存放在銀行中,從而加大了銀行吸收行外存款的效果。
最后,銀行吸收行外存款還需要精確的數據分析和風險控制。在吸收行外存款的過程中,銀行不能只著眼于資金的數量,還要關注海約的質量。因此,銀行需要通過大數據分析,對吸存款過程進行精確的監控和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客戶需求和市場動向。同時,銀行還要加強風險控制,避免不良貸款和資金流失。
通過這段時間的工作經歷,我深刻認識到吸收行外存款對于銀行來說有著重要意義。同時,我也對吸塵考核工作中的方方面面有了更深的了解。我相信,只有不斷提升自身的綜合素質,才能更好地為客戶提供優質的服務。作為一名銀行業從業者,我會不斷努力學習和提升自己,為銀行吸收行外存款工作做出更大的貢獻。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五
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處罰。
本罪構成要件:
(一)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三)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四)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公眾(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公眾”是指不特定的對象,它必須具有廣泛性、不確定性和公開性的特點。
1、“廣泛性”是指人數多,資金量大;。
2、“不確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對象不受行業、地域、內外的限制;。
3、“公開性”是指向社會公開,非秘密性地進行。這種專營業務是商業銀行和合法金融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允許經營的。
準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于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具體性的統一。
首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眾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對象吸收資金,而不應包括向諸如家人、親友、本單位職工等有特定關系的對象吸收資金。
其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行為是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犯罪客體是侵犯合法金融機構對商業銀行業務專營權d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專營權,二者同時具備才構成本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一、立案追訴標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量刑標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六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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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七
近年來,媒體報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例,筆者發現這一罪名的擴大化己經是極普遍的現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實踐把一些民間借貸行為都放進這個罪里。許多個案根本不考慮企業或個人吸收資金是以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還是為解決企業或個人自身發展需求;不考慮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損害后果。這一擴大化的傾向與入世后打破金融壟斷、鼓勵金融市場競爭、民間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趨勢是完全背道而馳的,如果放任這一擴大化的傾向繼續發展,必將成為我國金融市場發展的阻礙。
在理論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擴大化表現為: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解釋為:非法吸收公眾原本會存到銀行金融機構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為被有關企業或個人吸收或借貸,使銀行的存款業務減少;行為人雖然沒有對“存款人”的財產造成損失,但必須對銀行金融業務減少而造成銀行的損失及其儲戶的“彷徨”負責。從而,該罪的危害不但是對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擴大為對金融機構的壟斷利益的危害,這樣就把損害金融壟斷者的利潤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為一談。因此,從本質上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的擴大化必然導致對金融機構壟斷的強化。從長遠來看,這樣做不但對銀行等金融機構有百害而無一利,而且會阻礙民間借貸的正常發展。所以,有必要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加以區分。
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金融業是國家進行計劃調控和經濟建設的重要職能部門,其活動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另外,這一時期由于經濟不發達,公民手頭現金、存款甚少,機關、社團也沒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資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制度環境和客觀條件。所以,1979年我國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時,并沒有規定這個罪名。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國家經濟日益活躍,公民生活水平日漸提高,手頭現金和儲蓄存款也越來越多。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國家金融市場的搞活,市場日益繁榮和市場主體自主經營權的擴大,一些個人和公司、企業為了發展生產或擴大經營,千方百計、想方設法募集資金,有的進而發展到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擅自吸收公眾資金或變相吸收公眾資金,進行非法集資活動,其中一些金融機構也在相互競爭中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這些行為不但嚴重擾亂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還給國家和公民帶來了極大的金融風險,而且引發了不少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為此,1995年5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專門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其第四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其第七十九條還特別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同年6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第七條明確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是本罪第一次以單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確立,并規定了相應的刑罰。
刑法修訂時,考慮到本罪的設立對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保障國家金融體系安全、穩健地運行,促進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納了《決定》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條做了專門規定。按照我國現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進行了行業性解釋:“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這為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適用刑法,提供了規范性的依據。
統觀關于本罪的立法過程,可以看出,國家啟動刑罰機制的目的,在于打擊所有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
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方而表現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或者通過其他形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但是對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民間借貸,法律規定并不明確,理論上和實踐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認識。
筆者認為,要準確認定該犯罪,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存款。我們知道,在經濟學意義上,金融是各種社會經濟成分(包括企業、政府、家庭、個人等)為了相互融通資金,以貨幣為對象進行的信用交易活動。國家從防范金融風險的需要出發,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對金融業實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對金融業實行特許經營,規定只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才能從事金融業務。金融業務是專門經營資本、貨幣業務的一種統稱,主要是存貸款業務,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資業務。而存款作為一種金融業務,是有特定經濟含義的,它是指客戶(存款人)在其金融機構帳戶上存入的貨幣資金。在本質上說,能夠為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收受客戶存款的,或者說有資格經營存款業務的,只能是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之所以能夠通過還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為其可以通過對吸收的存款進行放貸或向國家銀行存款,或者通過特定的投資獲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機構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資金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而資本和貨幣經營具有其特殊性,對一個國家經濟的穩定運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此國家才不惜通過刑法的手段對此加以控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章規定,建立在真實意思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1991年7月2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圍內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1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此,從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出發,一個企業向一個公民或者多個公民借貸都屬于合法民間借貸。
在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是非常普遍的。不僅有公民之間相互借貸,而且有企業及其他組織集資建房、修路或者開展公益事業,以及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出資入股等情形。這些雖然也體現為吸收資金并且也有利益回報,特別是公民之間的借貸一般都約定有利息但并不違法,也不需要銀行管理機構的批準。而且,這些借貸行為還受到《合同法》的保護。
但這樣的合法民事行為在《取締辦法》中就可能變成了非法,從合法民間借貸行為到《取締辦法》中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民事法律與金融行政法規之間缺少應有的邏輯關系,合法的民間借貸在《取締辦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間存在沖突。到底向多少個公民借貸或者借貸多少屬于合法范圍,尤其是在什么條件下觸犯《刑法》,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并沒有真正反映出行為人吸收資金的非法性:“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締辦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界定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顯然是不合適的。對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締辦法》對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間借貸與作為金融業務存款的界限。
“存款”,才能解釋清楚民間借貸與銀行吸收存款的區別,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否則,就難以避免這樣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機械推理的局面――對一個人或單位向十個人借款甚至向一百個人付息借款,按民間借貸處理,不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對其向更多的人借貸卻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理。也正像在一次學術討論會上,著名的法學家江平說所說的那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間借貸有什么區別?我向20個人借行不行?有沒有一個界限?現在看沒有。如果我向50個村民借貸是不是就變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為了加以區分,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對此加以明確,即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上應該增加“以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的表述。
總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認定應該從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的角度去界定。如果僅僅是吸收社會資金進行個人發展或擴大企業生產經營,而未進行資本、貨幣經營,即使未經銀行管理機構批準,就不應該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上,如果把《取締辦法》第三條和第四條結合起來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方而表現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或者通過其他形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但是對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民間借貸,法律規定并不明確,理論上和實踐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認識。
筆者認為,要準確認定該犯罪,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存款。我們知道,在經濟學意義上,金融是各種社會經濟成分(包括企業、政府、家庭、個人等)為了相互融通資金,以貨幣為對象進行的信用交易活動。國家從防范金融風險的需要出發,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對金融業實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對金融業實行特許經營,規定只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才能從事金融業務。金融業務是專門經營資本、貨幣業務的一種統稱,主要是存貸款業務,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資業務。而存款作為一種金融業務,是有特定經濟含義的,它是指客戶(存款人)在其金融機構帳戶上存入的貨幣資金。在本質上說,能夠為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收受客戶存款的,或者說有資格經營存款業務的,只能是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之所以能夠通過還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為其可以通過對吸收的存款進行放貸或向國家銀行存款,或者通過特定的投資獲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機構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資金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而資本和貨幣經營具有其特殊性,對一個國家經濟的穩定運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此國家才不惜通過刑法的手段對此加以控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章規定,建立在真實意思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1991年7月2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圍內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191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此,從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出發,一個企業向一個公民或者多個公民借貸都屬于合法民間借貸。
在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是非常普遍的。不僅有公民之間相互借貸,而且有企業及其他組織集資建房、修路或者開展公益事業,以及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出資入股等情形。這些雖然也體現為吸收資金并且也有利益回報,特別是公民之間的借貸一般都約定有利息但并不違法,也不需要銀行管理機構的批準。而且,這些借貸行為還受到《合同法》的保護。
但這樣的合法民事行為在《取締辦法》中就可能變成了非法,從合法民間借貸行為到《取締辦法》中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民事法律與金融行政法規之間缺少應有的邏輯關系,合法的民間借貸在《取締辦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間存在沖突。到底向多少個公民借貸或者借貸多少屬于合法范圍,尤其是在什么條件下觸犯《刑法》,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并沒有真正反映出行為人吸收資金的非法性:“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締辦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界定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顯然是不合適的。對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締辦法》對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間借貸與作為金融業務存款的界限。
“存款”,才能解釋清楚民間借貸與銀行吸收存款的區別,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否則,就難以避免這樣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機械推理的局面――對一個人或單位向十個人借款甚至向一百個人付息借款,按民間借貸處理,不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對其向更多的人借貸卻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理。也正像在一次學術討論會上,著名的法學家江平說所說的那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間借貸有什么區別?我向20個人借行不行?有沒有一個界限?現在看沒有。如果我向50個村民借貸是不是就變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為了加以區分,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對此加以明確,即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上應該增加“以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的表述。
總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認定應該從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的角度去界定。如果僅僅是吸收社會資金進行個人發展或擴大企業生產經營,而未進行資本、貨幣經營,即使未經銀行管理機構批準,就不應該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事實上,如果把《取締辦法》第三條和第四條結合起來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八
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九
論文摘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存款人訴訟地位如何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在實踐中一般認為,由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應當是國家,所以存款人不僅不是被害人,而且是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的參與者。本文認為,判斷存款人以何種身份參與訴訟,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根據存款人主觀認識的不同加以區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是實踐中檢察機關辦理較多的一類經濟案件。這類案件一般涉及面廣,存款人眾多,處理起來十分棘手。特別是如果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或者法院的判決、裁定不服,到檢察機關控告申訴部門提起刑事申訴,存款人是否具備申訴主體資格就成為一大難題,這個問題不僅關系到人民群眾財產權益的保護,也關系到社會的和諧穩定。但是,縱觀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此種情況并沒有做出相關規定,這就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的困擾。
要確定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訴資格,首先要解決的是其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當中的訴訟地位,即存款人是以被害人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證人身份參加訴訟。筆者所在某基層檢察院控申處就受理過一起因存款人不服法院判決而向我院申請刑事申訴的案件。在案件受理后,對于該類案件中由存款人提起的刑事申訴是否應當立案審查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存款人并不具備申訴資格,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刑法分則第三章所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應該是國家,所以存款人不是被害人,并且還是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的參與者,因此不具備申訴資格,只能作為證人參與訴訟,因而也就不是刑事申訴案件的當事人。另一種觀點認為,存款人也應當是該類案件的被害人,因為如果其存于非法吸存者處的資金已經被揮霍而無法歸還,他們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應當有資格申請刑事申訴。但是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原因就在于上述兩種觀點都對所有的存款人均一概而論,沒有詳細區分存款人的不同類型,沒能做到懲罰犯罪與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的有機結合。
一、刑事申訴主體的概念和范圍。
要探討非法吸存案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訴主體資格,首先要明確什么是刑事申訴主體以及那些人可以成為刑事申訴的主體。
根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刑事申訴主體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以及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含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不服,有權提出重新處理要求的人,即刑事申訴申請人。根據是否享有獨立的申訴權,刑事申訴主體可以分為刑事申訴人和刑事申訴代理人兩大類。
(一)刑事申訴人。
刑事申訴人是指“獨立享有申訴權的自然人和單位”。《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原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由此可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是目前我國法定的刑事申訴人。其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又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申訴代理人。
刑事申訴代理人是指接受刑事申訴人的聘請或委托,以刑事申訴人的名義進行刑事申訴活動的人。刑事申訴代理人只有代理權而沒有獨立的申訴權,其必須在刑事申訴人委托的范圍內行使申訴權。根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申訴人委托律師代理申訴的,也應受理。”《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辦案規范》(試行)第9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根據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為其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根據上述規定,在我國可以作為刑事申訴代理人的只有律師。
因此,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和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進而能夠進行刑事申訴的主體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員委托或聘請的刑事申訴代理人。這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具有刑事申訴的權利毋庸置疑,而對于被害人的申訴則存在較大分歧,尤其是該類案件中存款人到底是不是被害人在實踐中還有較大爭議。如果承認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存款人都是被害人?如果不承認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這些人將以什么樣的身份參加訴訟?要解決這些問題,要首先從確定存款人的訴訟地位來入手。
二、被害人的概念以及其與法益和犯罪的行為對象之間的關系。
犯罪學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即危害結果的承擔者。在被害人學上,包括四層含義: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損失或者損害者。包括物質或精神、有形與無形、抽象與具體的損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結果的直接或間接擔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侵害對象或者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的主體。最后,從外延來說,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結果的擔受者,則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擔危害結果的“人”均屬被害人。
而法益則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也即通常所說的犯罪客體。行為對象也叫犯罪對象(行為客體),一般是指行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體(人)或物質表現(物),例如,故意殺人罪的行為對象是人,拐騙兒童罪的行為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兒童等等。
行為對象與被害人之間并不是一一對應的關系,有些犯罪行為可能沒有行為對象,但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應當有自然人被害人。因為,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害,法益必須與利益相關聯,所有的法律都是為了保護社會上的某種利益而生,離開利益,就不存在法的觀念。法益還必須與人相關聯,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人的利益,所以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稱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護。人的生活利益,不僅包括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護個人利益基礎之上因而可以還原為個人利益的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因此,對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的侵害都可以視為對公民個人利益的侵害,因為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利益是全體公民個人利益的集合體,所有的犯罪歸根到底都是侵害公民的個人利益,公民個人在此意義上可以成為所有犯罪的被害人。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十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第二條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l.21法[2001]8號)。
為正確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標準掌握: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范圍以及結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由于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十。
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十一
一、概念及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機構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貨幣資金或有價證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主要來源。根據我國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則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從事吸收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時,不僅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同時,還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如果上述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眾存款,或者不得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非金融機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必然影響國家對金融活動的宏觀監管,損害金融機構的信用,損害存款人的利益,擾亂金融秩序,最終會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我國實行市場經濟以來,由于貸款需求的擴張,各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現象已愈益突出,這對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造成了極大的沖擊,因此,本法繼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之后將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所謂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種經濟活動。所謂公眾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本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大類: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現方式為:吸收存款人徑直在當場交付存款人或儲戶的存單上開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數來。因而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一樣,是中央政府對本國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經濟杠桿。一般情況下,國家需要刺激和擴大社會總體消費時,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當國家需要控制市場消費、以更多回籠貨幣來投入更大量的社會擴大再生產以加強社會生產力度時,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無論是存款、貸款利率,各國一般都由央行統一制定和發布。我國也一樣,在我國,除了中央銀行以外,任何其他單位、團體包括其他金融機構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機構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貸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辦法來吸收存款、爭奪存款大戶者,其行為顯然違反我國《商業銀行法》第47條的規定,同時也擾亂了我國金融競爭秩序,行為法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2、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所謂變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雖未在開付出去的存單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卻通過存款之際先行扣付、或允諾事后一次性地給付或許以其他物質、經濟利益好處的方式來招攬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實上獲得相當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實惠”后,欣然“樂于存款”于該吸收人所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無反映”方式。實踐中,行為人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法來吸收存款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大致有:
(l)以“體外循環”手法非法以貸吸存。“體外循壞”又稱“繞規模”,通常指貸方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在上級行規定的放貸規模內放貸,而以帳外吸收存款、帳外發放貸款的違規操作法存貸。通俗地說,體外循環就是誰能給我拉來存款,我就將此筆放貸規模“體”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貸給誰。此種體外循環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損失”者,也屬本法第187條所規定的用帳外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行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補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種情況下,吸收存款人為了不從帳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違規操作情況,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來存款之際,直接從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帳上為存款人劃出一筆款項、作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補償結存款人,從而在事實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來吸引存款人前來自己所在銀行或金融單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會上大搞有獎儲蓄的辦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實質,仍然是變相抬高國家所規定的存款利率,情節嚴重者,必定擾亂整個社會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給付實物或期約給付實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單位以向存款大戶提供若干臺豪華轎車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許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時間內,為其提供計算機xx臺等等。
(5)以暗自期許存款方對其動產、不動產的長期使用權來非法招攬存款。例如有的銀行長期免費提供房屋使用權給該行存款大戶頭單位,等等。
3、依法無資格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對此類行為,無論其是否提高了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也不問其是否采取了其他變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來吸收存款,只要其從事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屬“非法”行為,一概構成本罪。
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即便構成本罪既遂。這也反映了立法上對本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從嚴打擊的意向。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里的單位,既可以是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是不能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還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機構。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有的金融機構由于工作失誤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眾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該金融機構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屬于其故意實施,因此不構成本罪。
二、認定。
(一)對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實踐中,有的存款大戶頭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挾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要求其盡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項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給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臺汽車或房屋使用權等等。一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特別是效益或“口岸”較差的銀行,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額度,不得不就范。對于這種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規定,在處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種方案可供選擇:
第二,存款方定性為索賄罪、吸收存款方因為被索賄而“行賄”無罪。
第三,雙方均定罪,但將雙方設定為對合犯。亦即雙方雖仍屬共犯,但不是構成同一罪種的共犯而是互為犯罪對象的會合共犯中的對向犯(又稱對合犯)。此種會合共犯中,各方所觸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本罪的場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索賄人款方則犯了單位(或個人)索賄罪。
對此三種定性方式,我們認為按第三種方式,定性較為合理合法。因為:
按第一種方式處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為特征,事實是索賄存款人并沒有任何幫助吸款人從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幫助行為。
按第二種方式處理,若對因存款人索賄而非法吸收款的行為人不作犯罪處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論。因為,非法吸收存款的實質在于以賄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據本法第393條規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賄者,只有在“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條件下,才不構成行賄罪。以此對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況下,為了獲得存款,竟不惜“出賣”國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變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來獲取大戶存款,這種“利益”完全沒有正當性可言,因而,此種場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無罪辯護,充其量能據此對行為人作罪輕辯護而已。
(二)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目前一些銀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戶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夠決定本單位存款人處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有關權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運作管理人員的子女)進銀行工作等方式招攬存款;對子女已經就業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則進一步以將其子女調入本行工作為招攬誘餌,等等。以此類方法招攬存款,當然屬于“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但對此行為是否一概定性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為,尚有商榷余地。這是因為,本罪的行為要件不僅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須有較為嚴重的“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為,當然也擾亂了金融秩序,但與抬高或變相抬高國家利率的行為、以及與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權限的金融主體的行為來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較,后二者對金融秩序的破壞顯然更為直接和嚴重,因而將后二者設置為犯罪、對其科以刑罰方法來處罰理所當然。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等等方式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尚須積累司法實踐經驗,再予解決。
(三)對以“體外循環”方式非法以貸吸存行為的處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貸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損失”者,其行為本身,又觸犯了本法第187條規定的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如此,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為就觸犯了兩個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牽連犯特征,應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從一重處斷。從法定刑看,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的法定刑相對更重,因而對此行為,可根據其具體犯罪情節,酌定為非法發放貸款罪,并根據187條的法定刑裁量刑罰。
(四)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1)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大小。如果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小的,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條之規定,不構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實施的,不構成犯罪。
(3)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構成犯罪。如行為人在法律、法規允許的幅度內提高利率吸收公眾存款的,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五)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是:
(1)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可以是任何財物。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騙方法吸收公眾存款,還包括利用強迫、利誘等其他方法吸收公眾存款;后者只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獲得財物。
(3)主觀方面不同。前者無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體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單位構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六)本罪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區別。
由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兩者之間有一定的聯系,有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者同時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設立的金融機構所為;有的先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眾的存款,或者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吸收公眾的存款,所以,司法機關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注意將這兩種不同的犯罪區別開來。非法設立金融機構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構成不同,應注意區分這兩種犯罪的區別,對于構成數罪的,應當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三、處罰。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十二
本報訊前年年底爆發并備受關注的浙江女“富豪”吳英合同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已經于近日審查終結,2008年2月21日,浙江東陽市人民檢察院以吳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依法追訴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這是記者昨天從東陽市政府新聞辦公室獲悉的。
2006年年底,剛在一夜之間成為全國各地人皆知曉的浙江東陽26歲、傳言身家在38億的年輕女“富豪”吳英被刑事拘留,其塑造的“本色神話”也瞬間破滅。關于該事件的報道當時全國各地鋪天蓋地,但關于吳英被拘留的真相以及她真實的身價以及本色集團目前的狀況等,各媒體的報道不一。本報記者曾于2007年2月15日專程奔赴浙江東陽進行實地調查。
昨天,據東陽市政府新聞辦負責人介紹,經依法審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名東陽市本色商貿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來,法定代表人吳英在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業務資格的情況下,采取書面或口頭承諾還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資、資金周轉等名義,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在義烏、東陽、寧波等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共計7.2億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吳英個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共計1.27億余元,所吸收資金被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和吳英用于償還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經營及個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億余元資金沒有歸還,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
此外,自2005年下半年以來,林衛平、楊衛陵、楊衛江、楊志昂采用書面或口頭承諾還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資、資金周轉等名義,在義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中林衛平向71人、1家單位非法吸收存款8.65億余元;楊衛陵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1.65億余元;楊衛江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萬元;楊志昂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6635萬元,上述吸收資金均被四人高息放貸給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吳英等人。
在吳英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徐玉蘭受吳英之托幫助向14人非法吸收存款2765萬元;駱華梅、楊軍介紹吳英向林衛平非法吸收存款并從中賺取介紹費各300余萬元,楊軍介紹吳英向楊衛江非法吸收存款并從中賺取介紹費24萬元。
昨天,當記者問及本案的開庭時間時,東陽市政府新聞辦負責人稱目前還尚未得知。
來源:新華網。
2008年11月4日,(江西)九江市公安局舉行成功偵破“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公開退贓會,186名受害人共領到了300多萬元。
2006年4月,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派張寶霞、高春影到九江開發市場,2007年1月20日成立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張寶霞任總經理,高春影擔任財務負責人。隨后,張寶霞、高春影以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義開展聯合養殖梅花鹿等業務,以年利潤高達30%以上作為誘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截至2007年7月上旬,張寶霞、高春影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25.55萬元,南昌、九江、上饒等地有186人受害。
據查,張寶霞、高春影在明知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未通過年檢的情況下,繼續以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聯合養殖梅花鹿的農戶簽訂合同,并謊稱集資款由總公司支配使用于生產經營。2007年7月初,張寶霞、高春影在得知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多名高管被刑拘后,攜款潛逃,后被抓獲。今年9月1日,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張寶霞有期徒刑9年,并處罰金10萬元;判處被告人高春影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5萬元;扣押、凍結的涉案贓款326萬多元及收益待判決生效后,由九江市公安局依法處理,返還受害人。
以開發房地產需要資金為由,以高額利息回報作誘餌,在登封市內先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4461.3萬元。昨日,鄭州市勝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勝利及其妻子王紅莉被登封市檢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起公訴。
2007年7月11日,登封市嵩陽辦事處居民王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報案,稱2007年6月,王勝利、王紅莉采用一房多賣的手段,詐騙其現金96萬元。接到報案后,7月12日,登封警方以王勝利涉嫌詐騙罪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將王勝利、王紅莉抓獲,次日刑事拘留。在偵破該案過程中,登封警方再次接到市民溫某等人報案稱,王勝利、王紅莉采用一房多賣的手段,詐騙他們現金200萬元。
王勝利和妻子王紅莉都是登封市嵩陽辦事處人,王勝利為鄭州市勝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王紅莉任公司監事。經過偵查,登封市公安局發現王勝利、王紅莉自2003年以來,未經銀監部門批準,以高息做誘餌,吸收社會不特定群眾存款數千萬元,遂以王勝利、王紅莉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一步偵查。
2007年11月21日,登封警方以王勝利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王紅莉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登封市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其間,由于該案案情重大,牽涉人員多,數額巨大,曾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2008年3月21日,該案再次移送到登封市檢察院審查起訴。
經承辦該案的檢察官審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間,被告人王勝利因開發房地產需要資金,未經銀監部門批準,以高額利息回報作誘餌,在登封地區內,伙同被告人王紅莉或單獨先后非法吸收王某、溫某、宋某等不特定社會群眾資金共計4461.3萬元,并出具相關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
為達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2006年5月,王勝利注冊成立鄭州勝利房地產公司,因缺乏注冊資金,王勝利要求注冊會計陳某負責辦理相關驗資事宜。2006年6月,在王勝利沒有提供注冊資金的情況下,陳某以個人名義,從自己朋友處籌集資金1000萬元,存入王勝利的驗資賬戶,為王勝利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導致王勝利注冊的鄭州市勝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司登記,為其以后的犯罪行為提供了便利。
登封市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王勝利和王紅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王勝利采用欺詐手段,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遂依法提起公訴。
湘西非法集資案。
來源:南方都市報。
近年來,湘西州多家企業長期以承諾高息回報為誘餌吸納民間資金,涉及集資戶數萬戶,吸收資金100余億元,大量政府官員參與集資。2008年年中,部分參與集資的政府官員獲知信息,提前支取本息,引發集資鏈斷裂。
此后,不到半個月內,湘西州府所在地——吉首市一些融資企業被取走資金至少達10億元,大多融資企業資金鏈斷裂。因擔心本金難收回,9月以來,萬余集資者幾次聚集圍堵湘西州政府。
湘西集資事件發生后,湖南省紀委組織專案組赴湘西,對涉案的黨政機關及企事業單位干部展開調查。10月中旬,湖南省政府公布的初步調查結果顯示,湘西地區已有113名黨政機關及企事業單位干部參與集資,其中縣處級以上的黨政官員相當多。而湘西州委常委、統戰部長滕萬翠在這113人中職位最高。
湘西非法集資超百億。
湘西大規模的民間集資始于2002年,至2008年,非法集資達到白熱化。據中國人民銀行湘西自治州支行2008年7月份公布的分析報告,到2008年6月末,自治州民間借貸規模近70億元,占該地區金融機構同期貸款總額的一半以上。
目前,湘西州政府已經派駐工作組,對非法融資較大的12家企業實行清盤摸底。一位參與非法集資調查的警方人士告訴《財經》記者,保守估計,非法集資總金額可能超過100億元。
富盛實業公司非法集資,董事長畏罪自殺身亡。
湖南省政府門戶網站。
岳陽富盛實業總公司是岳陽市岳陽樓區一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營企業,公司董事長姚某曾在多家區街和市直輕工企業擔任過廠長,自1993年12月開始創辦、經營富盛公司后,在企業內部并私下面向社會非法集資6.89億元,到1997年7月案發時未兌付余額12327萬元,其中本金10225萬元,涉及集資者6800人,包括干部、職工、農民、個體戶、離退休人員等。該公司非法集資主要采取兩種方式:一是高息誘惑。非法集資年活期利率15-20%,定期利率25-30%不等,且存期可長可短,所得利息可取可存。二是通過地下網絡相互串聯。該公司高息吸存消息的傳播,主要靠參與集資者相互轉告擴散。如姚某的兩個女兒所在單位稅務局和郵電局集資金額巨大。由于集資利率高,加上企業經營管理不善,公司連年虧損,根本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更不可能償還本金,因此只得采取“寅吃卯糧”、“拆東墻補西墻”的辦法,對集資款實行“以進養出”,直至無力維持下去。案發后,姚某服毒自殺身亡,后經地方政府干預,變賣公司資產后兌付了41.65%的集資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參與集資者后悔莫及。
60歲嫌犯5年集資詐騙1.7億服農藥自殺現代金報2008年04月30日。
從去年至今,先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高達7.2億余元的“富姐”吳英,后有綽號“小姑娘”的美容院女老板杜益敏集資詐騙7億元,浙江省的金華、麗水先后曝出震驚全省乃至全國的非法集資大案。
昨天,記者從溫州市平陽縣人民法院了解到,該院受理了一起涉嫌非法集資達1.7億余元的案件,雖然看起來從金額上和上面兩起大案沒法相提并論,但是隱藏在背后的案情卻讓人不能不深思。
今年4月24日,平陽縣檢察院起訴被告人徐某幫助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應該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徐某幫助的,就是整個非法集資事件的真正主角,今年60歲的周某。徐某在1996年和他人共同出資成立了溫州益正橡膠化工有限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徐某認識了同為經營橡膠業務的周某。在周某的授意下,從2003年開始,徐某以公司的名義和周某等人簽訂了虛假的編外采購員協議,多次幫助周某出具虛假的橡膠經營利潤證明,從而幫助周某以經營橡膠的名義向他人吸收資金。
2006年,周某出資成立了溫州國正橡膠有限公司,并聘任徐某為該公司的法人代表及總經理。之后,徐某利用相同手段,繼續為周某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2007年9月份,因為實際上橡膠生意沒做幾筆,入不敷出,周某資金周轉有了問題,難以及時支付所謂的分紅。當月24日,一個曾介紹朋友借款2000萬元的受害人,要求提前還錢,周某一再推托。一天后,幾個借款“大客戶”在溫州找到徐某問出真相,才知道被騙,隨即向平陽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27日上午,周某在溫州某賓館終于被找到,可已服農藥自殺。據調查,到去年9月26日為止,周某共向幾十名受害人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7741億元,并將其用于還本付息、期貨投資及個人揮霍。
分紅僅1.75%憑借虛假利潤吸收巨額借款。
以往那些非法集資大案中,往往都是犯罪分子利用非常高的利率(即返利,高的能達到月利率10%)來吸引受害人爭先恐后地借款給他們。而記者了解到,周某每個月給出的分紅只有1.75%,就是說投入1萬元一月才分紅175元。那么這起案件中,吸引廣大受害人的又是什么呢?原來,借款的人也是慢慢投入,雖然看回報不是特別的吸引,但由于周某很會做表面功夫,利用那些假的利潤報表,欺騙他們投資橡膠行業利潤頗豐;此外,周某還每年帶一些借款“大客戶”等人到徐某家拜年,促進其他人更加相信他生意做得很大。
由于周某每月及時分紅,于是受害人也就慢慢地加大投入。據悉,幾個借款“大客戶”中,一個人就借款給周某5000萬元,而其他那些受害人,最少的也有五六萬元。
新聞分析這么多人為何上當。
受投資實業的幌子蒙蔽了。
由于許多媒體的報道,再加上利用高利息集資詐騙的手法特征明顯,群眾是比較容易辨別的。記者了解到,由于2000年前后,平陽和其他溫州地區曾發生多起集資詐騙案件,所以當地群眾對高利息集資詐騙倒有警惕;但由于2003年以后投資房產、投資煤礦的比較多,一片利好,因此群眾對投資實業比較信任。同時,由于周某的利息比較低,更讓人覺得他是正經做生意的,而不是集資騙錢的。
而一些市民對于那種打著投資實業進行集資詐騙的缺乏辨別能力,這正是記者所擔心的。據悉,在這起案件中,由于銀行職員、政府公務員也參與到“借款大軍”中,普通市民就更加放心去投資了。
法官對記者表示,目前想要鑒別假投資越來越難,一是市民的求富心理很強;二是那些犯罪分子偽裝得又特像,還灌輸給他們投資總有風險的思想。提醒市民,必須要在參與他人的經營項目前,進行嚴格的考察、審查,正確判斷,確定真實性,并以合法的形式出資經營,才能確保資金安全。
涉嫌詐騙和非法集資2000多萬一婦女自殺身亡。
中國贛州網。
2008年7月25日。
涉嫌詐騙和非法集資2000多萬元無力償還虔城一名六旬婦女跳樓自殺身亡。
7月22日凌晨3時30分,一名六旬婦女從贛州市青年路一宿舍樓4樓跳樓自殺身亡。章貢區成立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初步查明,該婦女涉嫌詐騙和非法集資2000多萬元。目前,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
事件發生后,章貢區委、區政府高度重視,當即從政法委、公安、司法等有關部門抽調精干人員成立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并做好所涉人員的政策宣傳工作。
經查,這名婦女姓姚,今年62歲,生前性格外向,交際廣泛。從2004年起,姚某以購買店面、招標公共汽車、從事農資生意、承包春運班車為由,采取高息分紅、隱瞞事實、虛構真相的手段,從其朋友和鄰居處詐騙、集資資金共計2000余萬元,不少上當受騙人員僅憑姚某一張字據就將現金打入姚某指定的賬戶。今年7月,部分沒有分到紅利的集資戶發現上當受騙后,于21日晚找到姚某家要其退還集資款,姚某向其老母親交待相關事宜后跳樓自殺。22日上午,陸續有27人到贛州市公安局章貢分局報案。24日,公安部門對此案正式立案偵查。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十三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五十萬元以上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量刑標準第一種: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的情形: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情形:
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引起嚴重危及社會穩定的惡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第二種: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量刑】。
個人吸收存款100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單位犯罪責任人員量刑】。
3、單位吸收存款500萬元,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緩刑適用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二)在本市影響較大,社會反應強烈的;
(三)吸收存款額四分之三以上未退還的;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十四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陜西華寶卓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某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擔任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一審辯護人。現就本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對公訴方指控被告人某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性不持異議。
二、本案應以實際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定案,而不應以合同約定的數額定案。
1合計760萬元是不正確的,應以實際吸收的存款額為準。
三、
被告人某某系自首,理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西檢訴二訴補訴x號補充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投案自首”。依據我國刑法第67條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據此,應當對被告人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被告人某某是屬于從犯,理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在本案中,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意、策劃和具體組織和實施均不是被告人某某所為。某某不是犯罪單位的法人代表和高級主管,也不是本案中的集資操盤手,他僅僅是一個普通的集資業務員,他在本案中的作用較小,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一個典型的從犯。依據我國刑法第27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此,應對被告人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五、被告人某某已積極退贓款20萬元和認罪態度好,應酌定對被告人某某從輕、減輕。
1、“西檢訴二訴補訴x號補充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退繳其非法獲利款20萬元”。
2、被告人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當庭也積極悔罪,系初犯。其一直積極主動想盡各種方法退償各受害人的集資款。據此,應酌定對被告人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2某某系單位犯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72條第三款的規定,單位吸收存款500萬元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基準刑為有期徒刑3年;每增加30萬元,刑期增加1個月”。由此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為3年零8個月。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23條: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所起作用較小的,輕處30%—50%。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第10條:(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輕基準刑的10%-30%;第13條:自愿認罪的,可以減輕基準刑10%以下。
第15條:(1)積極退贓和賠償全部經濟損失的,基準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部分退贓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
從以上規定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刑期應減輕的幅度最底為40%,最高為70%。本案系單位犯罪,那么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為3年零8個月——即為44個月;但應扣除最低的減輕部分為:44月×40%=17個月。據此,被告人某某的刑期應為27個月(44個月-17個月=27個月)——即為2年零3個月。因此,被告人某某最后的最高刑期應為2年零3個月。
因此,辯護人建議合議庭判處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這是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也是符合當前建立以人為本的和諧理念,也能達到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目的。
七、建議對被告人某某適用緩刑。
3我國刑法第72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被告人某某系從犯,且有自首情節和積極悔罪表現。目前某某被關押了8個多月了,對其適用緩刑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被告人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律規定。因此,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某某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被告人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認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某某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某某已積極退贓款20萬元,應當對被告人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亂世用重典、盛世用輕刑,我國當前的司法理念采取的是輕刑原則。從有利于社會的穩定,有利于對被告人某某的教育改造,為實現依人為本,構建我國的和諧社會,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針政策。因此,辯護人懇請合議庭給被告人某某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使其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做一個有益于國家、社會和家庭的人。鑒于本案的犯罪事實和犯罪情節,辯護人建議合議庭對被告人某某判處2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
此致
辯護人:陜西華寶卓律師事務所。
律師顧朝洲。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十五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十六
本報訊前年年底爆發并備受關注的浙江女“富豪”吳英合同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已經于近日審查終結,2008年2月21日,浙江東陽市人民檢察院以吳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依法追訴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這是記者昨天從東陽市政府新聞辦公室獲悉的。
2006年年底,剛在一夜之間成為全國各地人皆知曉的浙江東陽26歲、傳言身家在38億的年輕女“富豪”吳英被刑事拘留,其塑造的“本色神話”也瞬間破滅。關于該事件的報道當時全國各地鋪天蓋地,但關于吳英被拘留的真相以及她真實的身價以及本色集團目前的狀況等,各媒體的報道不一。本報記者曾于2007年2月15日專程奔赴浙江東陽進行實地調查。
昨天,據東陽市政府新聞辦負責人介紹,經依法審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名東陽市本色商貿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來,法定代表人吳英在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業務資格的情況下,采取書面或口頭承諾還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資、資金周轉等名義,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在義烏、東陽、寧波等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共計7.2億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吳英個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共計1.27億余元,所吸收資金被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和吳英用于償還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經營及個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億余元資金沒有歸還,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
此外,自2005年下半年以來,林衛平、楊衛陵、楊衛江、楊志昂采用書面或口頭承諾還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資、資金周轉等名義,在義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中林衛平向71人、1家單位非法吸收存款8.65億余元;楊衛陵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1.65億余元;楊衛江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萬元;楊志昂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6635萬元,上述吸收資金均被四人高息放貸給本色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吳英等人。
在吳英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徐玉蘭受吳英之托幫助向14人非法吸收存款2765萬元;駱華梅、楊軍介紹吳英向林衛平非法吸收存款并從中賺取介紹費各300余萬元,楊軍介紹吳英向楊衛江非法吸收存款并從中賺取介紹費24萬元。
昨天,當記者問及本案的開庭時間時,東陽市政府新聞辦負責人稱目前還尚未得知。
來源:新華網。
2008年11月4日,(江西)九江市公安局舉行成功偵破“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公開退贓會,186名受害人共領到了300多萬元。
2006年4月,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派張寶霞、高春影到九江開發市場,2007年1月20日成立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張寶霞任總經理,高春影擔任財務負責人。隨后,張寶霞、高春影以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義開展聯合養殖梅花鹿等業務,以年利潤高達30%以上作為誘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截至2007年7月上旬,張寶霞、高春影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25.55萬元,南昌、九江、上饒等地有186人受害。
據查,張寶霞、高春影在明知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未通過年檢的情況下,繼續以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聯合養殖梅花鹿的農戶簽訂合同,并謊稱集資款由總公司支配使用于生產經營。2007年7月初,張寶霞、高春影在得知安徽省萬物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多名高管被刑拘后,攜款潛逃,后被抓獲。今年9月1日,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張寶霞有期徒刑9年,并處罰金10萬元;判處被告人高春影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5萬元;扣押、凍結的涉案贓款326萬多元及收益待判決生效后,由九江市公安局依法處理,返還受害人。
以開發房地產需要資金為由,以高額利息回報作誘餌,在登封市內先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4461.3萬元。昨日,鄭州市勝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勝利及其妻子王紅莉被登封市檢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起公訴。
2007年7月11日,登封市嵩陽辦事處居民王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報案,稱2007年6月,王勝利、王紅莉采用一房多賣的手段,詐騙其現金96萬元。接到報案后,7月12日,登封警方以王勝利涉嫌詐騙罪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將王勝利、王紅莉抓獲,次日刑事拘留。在偵破該案過程中,登封警方再次接到市民溫某等人報案稱,王勝利、王紅莉采用一房多賣的手段,詐騙他們現金200萬元。
王勝利和妻子王紅莉都是登封市嵩陽辦事處人,王勝利為鄭州市勝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王紅莉任公司監事。經過偵查,登封市公安局發現王勝利、王紅莉自2003年以來,未經銀監部門批準,以高息做誘餌,吸收社會不特定群眾存款數千萬元,遂以王勝利、王紅莉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一步偵查。
2007年11月21日,登封警方以王勝利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王紅莉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登封市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其間,由于該案案情重大,牽涉人員多,數額巨大,曾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2008年3月21日,該案再次移送到登封市檢察院審查起訴。
經承辦該案的檢察官審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間,被告人王勝利因開發房地產需要資金,未經銀監部門批準,以高額利息回報作誘餌,在登封地區內,伙同被告人王紅莉或單獨先后非法吸收王某、溫某、宋某等不特定社會群眾資金共計4461.3萬元,并出具相關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
為達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2006年5月,王勝利注冊成立鄭州勝利房地產公司,因缺乏注冊資金,王勝利要求注冊會計陳某負責辦理相關驗資事宜。2006年6月,在王勝利沒有提供注冊資金的情況下,陳某以個人名義,從自己朋友處籌集資金1000萬元,存入王勝利的驗資賬戶,為王勝利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導致王勝利注冊的鄭州市勝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司登記,為其以后的犯罪行為提供了便利。
登封市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王勝利和王紅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王勝利采用欺詐手段,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遂依法提起公訴。
湘西非法集資案。
來源:南方都市報。
近年來,湘西州多家企業長期以承諾高息回報為誘餌吸納民間資金,涉及集資戶數萬戶,吸收資金100余億元,大量政府官員參與集資。2008年年中,部分參與集資的政府官員獲知信息,提前支取本息,引發集資鏈斷裂。
此后,不到半個月內,湘西州府所在地——吉首市一些融資企業被取走資金至少達10億元,大多融資企業資金鏈斷裂。因擔心本金難收回,9月以來,萬余集資者幾次聚集圍堵湘西州政府。
湘西集資事件發生后,湖南省紀委組織專案組赴湘西,對涉案的黨政機關及企事業單位干部展開調查。10月中旬,湖南省政府公布的初步調查結果顯示,湘西地區已有113名黨政機關及企事業單位干部參與集資,其中縣處級以上的黨政官員相當多。而湘西州委常委、統戰部長滕萬翠在這113人中職位最高。
湘西非法集資超百億。
湘西大規模的民間集資始于2002年,至2008年,非法集資達到白熱化。據中國人民銀行湘西自治州支行2008年7月份公布的分析報告,到2008年6月末,自治州民間借貸規模近70億元,占該地區金融機構同期貸款總額的一半以上。
目前,湘西州政府已經派駐工作組,對非法融資較大的12家企業實行清盤摸底。一位參與非法集資調查的警方人士告訴《財經》記者,保守估計,非法集資總金額可能超過100億元。
富盛實業公司非法集資,董事長畏罪自殺身亡。
湖南省政府門戶網站。
岳陽富盛實業總公司是岳陽市岳陽樓區一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營企業,公司董事長姚某曾在多家區街和市直輕工企業擔任過廠長,自1993年12月開始創辦、經營富盛公司后,在企業內部并私下面向社會非法集資6.89億元,到1997年7月案發時未兌付余額12327萬元,其中本金10225萬元,涉及集資者6800人,包括干部、職工、農民、個體戶、離退休人員等。該公司非法集資主要采取兩種方式:一是高息誘惑。非法集資年活期利率15-20%,定期利率25-30%不等,且存期可長可短,所得利息可取可存。二是通過地下網絡相互串聯。該公司高息吸存消息的傳播,主要靠參與集資者相互轉告擴散。如姚某的兩個女兒所在單位稅務局和郵電局集資金額巨大。由于集資利率高,加上企業經營管理不善,公司連年虧損,根本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更不可能償還本金,因此只得采取“寅吃卯糧”、“拆東墻補西墻”的辦法,對集資款實行“以進養出”,直至無力維持下去。案發后,姚某服毒自殺身亡,后經地方政府干預,變賣公司資產后兌付了41.65%的集資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參與集資者后悔莫及。
60歲嫌犯5年集資詐騙1.7億服農藥自殺現代金報2008年04月30日。
從去年至今,先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高達7.2億余元的“富姐”吳英,后有綽號“小姑娘”的美容院女老板杜益敏集資詐騙7億元,浙江省的金華、麗水先后曝出震驚全省乃至全國的非法集資大案。
昨天,記者從溫州市平陽縣人民法院了解到,該院受理了一起涉嫌非法集資達1.7億余元的案件,雖然看起來從金額上和上面兩起大案沒法相提并論,但是隱藏在背后的案情卻讓人不能不深思。
今年4月24日,平陽縣檢察院起訴被告人徐某幫助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應該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徐某幫助的,就是整個非法集資事件的真正主角,今年60歲的周某。徐某在1996年和他人共同出資成立了溫州益正橡膠化工有限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徐某認識了同為經營橡膠業務的周某。在周某的授意下,從2003年開始,徐某以公司的名義和周某等人簽訂了虛假的編外采購員協議,多次幫助周某出具虛假的橡膠經營利潤證明,從而幫助周某以經營橡膠的名義向他人吸收資金。
2006年,周某出資成立了溫州國正橡膠有限公司,并聘任徐某為該公司的法人代表及總經理。之后,徐某利用相同手段,繼續為周某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2007年9月份,因為實際上橡膠生意沒做幾筆,入不敷出,周某資金周轉有了問題,難以及時支付所謂的分紅。當月24日,一個曾介紹朋友借款2000萬元的受害人,要求提前還錢,周某一再推托。一天后,幾個借款“大客戶”在溫州找到徐某問出真相,才知道被騙,隨即向平陽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27日上午,周某在溫州某賓館終于被找到,可已服農藥自殺。據調查,到去年9月26日為止,周某共向幾十名受害人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7741億元,并將其用于還本付息、期貨投資及個人揮霍。
分紅僅1.75%憑借虛假利潤吸收巨額借款。
以往那些非法集資大案中,往往都是犯罪分子利用非常高的利率(即返利,高的能達到月利率10%)來吸引受害人爭先恐后地借款給他們。而記者了解到,周某每個月給出的分紅只有1.75%,就是說投入1萬元一月才分紅175元。那么這起案件中,吸引廣大受害人的又是什么呢?原來,借款的人也是慢慢投入,雖然看回報不是特別的吸引,但由于周某很會做表面功夫,利用那些假的利潤報表,欺騙他們投資橡膠行業利潤頗豐;此外,周某還每年帶一些借款“大客戶”等人到徐某家拜年,促進其他人更加相信他生意做得很大。
由于周某每月及時分紅,于是受害人也就慢慢地加大投入。據悉,幾個借款“大客戶”中,一個人就借款給周某5000萬元,而其他那些受害人,最少的也有五六萬元。
新聞分析這么多人為何上當。
受投資實業的幌子蒙蔽了。
由于許多媒體的報道,再加上利用高利息集資詐騙的手法特征明顯,群眾是比較容易辨別的。記者了解到,由于2000年前后,平陽和其他溫州地區曾發生多起集資詐騙案件,所以當地群眾對高利息集資詐騙倒有警惕;但由于2003年以后投資房產、投資煤礦的比較多,一片利好,因此群眾對投資實業比較信任。同時,由于周某的利息比較低,更讓人覺得他是正經做生意的,而不是集資騙錢的。
而一些市民對于那種打著投資實業進行集資詐騙的缺乏辨別能力,這正是記者所擔心的。據悉,在這起案件中,由于銀行職員、政府公務員也參與到“借款大軍”中,普通市民就更加放心去投資了。
法官對記者表示,目前想要鑒別假投資越來越難,一是市民的求富心理很強;二是那些犯罪分子偽裝得又特像,還灌輸給他們投資總有風險的思想。提醒市民,必須要在參與他人的經營項目前,進行嚴格的考察、審查,正確判斷,確定真實性,并以合法的形式出資經營,才能確保資金安全。
涉嫌詐騙和非法集資2000多萬一婦女自殺身亡。
中國贛州網。
2008年7月25日。
涉嫌詐騙和非法集資2000多萬元無力償還虔城一名六旬婦女跳樓自殺身亡。
7月22日凌晨3時30分,一名六旬婦女從贛州市青年路一宿舍樓4樓跳樓自殺身亡。章貢區成立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初步查明,該婦女涉嫌詐騙和非法集資2000多萬元。目前,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
事件發生后,章貢區委、區政府高度重視,當即從政法委、公安、司法等有關部門抽調精干人員成立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并做好所涉人員的政策宣傳工作。
經查,這名婦女姓姚,今年62歲,生前性格外向,交際廣泛。從2004年起,姚某以購買店面、招標公共汽車、從事農資生意、承包春運班車為由,采取高息分紅、隱瞞事實、虛構真相的手段,從其朋友和鄰居處詐騙、集資資金共計2000余萬元,不少上當受騙人員僅憑姚某一張字據就將現金打入姚某指定的賬戶。今年7月,部分沒有分到紅利的集資戶發現上當受騙后,于21日晚找到姚某家要其退還集資款,姚某向其老母親交待相關事宜后跳樓自殺。22日上午,陸續有27人到贛州市公安局章貢分局報案。24日,公安部門對此案正式立案偵查。
精選銀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心得體會(通用17篇)篇十七
編輯:張智勇—趙紅霞辯護律師(重慶市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副主任)。
一.概念:
二.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處罰第一種: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的情形: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情形:
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引起嚴重危及社會穩定的惡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種: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量刑】。
2、個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損失20萬元,或吸收公眾存款30戶,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損失每增加3萬元或增加2戶,刑期增加一個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個人吸收存款100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單位犯罪責任人員量刑】。
3、單位吸收存款500萬元,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緩刑適用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二)在本市影響較大,社會反應強烈的;
(三)吸收存款額四分之三以上未退還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判刑或行政處罰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量刑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