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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篇一
一、男女雙方 自愿離婚 。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兒子/女兒_由女方撫養,隨同女方生活,撫養費由男方全部負責,男方應于_年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_元給女方作為女兒的撫養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_元,男方應于每月的1-5日前將女兒的撫養費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__銀行帳號:__________)。
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撫養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女兒一次或帶女兒外出游玩,但應提前通知女方,女方應保證男方每月探望的時間不少于一天。)
三、 夫妻共同財產 的處理:
⑴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_元,雙方各分一半,為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男方/女方應于_年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_元給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的房地產所有權歸女方所有,房地產權證的業主姓名變更的手續自離婚后一個月內辦理,男方必須協助女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用由女方負責。女方應于_年_月_日前一次性補償房屋差價_元給男方。
⑶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附清單)。
四、債務的處理:
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方于_年_月_日向___所借債務由_方自行承擔_________)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電及銀行存款外,并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本協議書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二年內有轉移、抽逃財產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六、經濟幫助及 精神損害賠償 :
因女方生活困難,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給女方。鑒于男方要求 離婚的原因 ,男方應一次性補償女方精神損害費_元。上述男方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_年_月_日前支付完畢。
七、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_元給對方(/按支付違約金)。
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九、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人民法院起訴。
男方:______女方:_______
簽名:______簽名:_______
_年_月_日_年_月_日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篇二
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兒子(女兒)______由__方撫養,隨同__方生活,撫養費(含托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等)由對方全部負責,對方應于__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給__方作為兒子(女兒)的撫養費(__方每月支付撫養費__元,__方應于每月的1--5日之間交到__手中或轉入指定的______銀行,賬號:____________)。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1)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______元,雙方各分一半,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男方(女方)應于__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給女方(男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的房地產所有權歸___方所有,過戶費有___方負責;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補償另一方___元,于簽訂協議后__個月內付清。
(3)車: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輛汽車歸___方所有,取得汽車所有權的一方應補償另一方___元,于簽訂協議后__個月內付清。
(4)生意:以___方為法人的商業活動,由___方全權處理,任何盈利與債務都與另一方無關。
(5)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附清單)。
四、債權與債務的處理:
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__方于____年__月__日向____所借債務____元由__方自行承擔)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電及銀行存款外,并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本協議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轉移除上述所列財產之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___個月有隱瞞、虛報、轉移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且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一方無權分割該部分財產。
六、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旅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____元,于知道違約事實后一個月內付清。
七、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
因女方(男方)生活困難,男方(女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__元給對方。鑒于____方要求離婚的原因,____方應一次性補償對方精神損害費____元。上述男方(女方)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__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畢。
八、本協議一式三份,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
九、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相關人民法院起訴。
男方: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____年__月__日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篇三
勞動合同尚未到期,(廣西)南寧市某公司職員楊某卻因公司年度考核排名末位遭到了解聘。在與公司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并領取了1.8萬多元補償金后,楊某將單位告上法院。楊某認為,公司單方面解聘,違反了《勞動法》,應按工齡支付自己3個月的勞動賠償金差額、支付額外一個月工資差額,共計1.68萬多元。日前,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審結此案,駁回了楊某的訴訟請求。楊某不服,提出上訴。
雖然拿到了補償金,但對于公司解聘自己,楊某始終無法釋懷。他認為,按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即使自己考核排名末位,也并不意味著自己不能勝任工作。如果自己經考核確實不能勝任工作,公司也應先對他進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而公司這樣武斷地將他“掃地出門”,他認為公司已經違反了《勞動合同法》。
隨后,楊某向南寧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令公司按工齡支付自己3個月的勞動賠償金差額、支付額外一個月工資差額共計1.68萬多元。
南寧市仲裁委認為,楊某與公司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單位與楊某解除勞動關系合法。今年1月,南寧市仲裁委作出裁決:駁回楊某的申訴請求。楊某不服,遂向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賠償金等共計1.68萬多元。
實行“末位淘汰制”,將排名末位的員工解聘,單位這樣做到底合不合法?法院審理后認為,南寧市某公司以楊某20xx年度績效考核分數排名在本部門末位為由,通知楊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屬單方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行為。即使楊某確經考核不能勝任工作,該公司也應先對楊某進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故該公司20xx年2月1日對楊某所作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通知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此,楊某雖然收到了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但雙方的勞動關系并不必然因楊某收到該通知而解除,而應以楊某實際不再為該公司提供勞動或雙方確認解除時間等事項為準。
20xx年3月9日,楊某與某公司雙方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是雙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所訂立,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在該協議中,楊某與某公司雙方已確認勞動合同關系于20xx年2月28日解除,并明確了某公司應支付給楊某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楊某也已領取了該款。在該協議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楊某再次要求某公司按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規定標準支付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賠償金及一個月額外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法院依法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所謂“末位淘汰”,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其企業戰略和具體目標,設定一定的考核指標體系,以此指標體系為標準對員工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的結果對得分靠后的員工進行淘汰的績效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激發員工工作的積極性。
可該管理制度是把“雙刃劍”。根據我國《勞動法》三種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因此,用人單位以“末位淘汰”為由,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現實勞動關系中,單位績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勞動者,并不一定是不能勝任工作的,即使不勝任工作,用人單位也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為其提供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如果勞動者仍不勝任工作的,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否則,企業就要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風險。
在該案中,南寧市某公司以“末位淘汰”為由解聘楊某的行為不合法。不過,楊某與單位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并領取了補償金,也就意味著楊某認可了公司的解聘行為。在此前提下,楊某要求單位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就沒有法律依據。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篇四
該規定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原則,為人民法院提高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率,實現及時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經濟秩序的目的提供了更為具體和明確的法律依據。
《若干規定》出臺后,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人提出,《若干規定》第15條關于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1條相抵觸,其內容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司法解釋不能超越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無權作出與《民事訴訟法》內容相違背的司法解釋。
筆者認為,《若干規定》關于調解協議的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不相悖。
有人之所以提出《若干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相抵觸的觀點,主要是混淆了調解協議與調解書、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間的關系。
一、調解協議與調解書之間的關系
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文書形式,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文書,是調解書的基礎。
它本身無法律效力,一方或雙方反悔,人民法院無從約束。
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記載當事人之間調解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
它既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結果的記錄,又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協議予以確認后,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
《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范圍是受理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
作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實體法的實現。
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屬于私權,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國家不應有過多的限制。
依私權自治理論,當事人在法院主持調解下所達成的`協議,應等同于當事人解決爭議的一種“契約”,若無特別約定或規定,“契約”從成立時生效。
以生效調解協議為基礎的調解書在送達時,當事人不應有反悔之權。
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約”的一種確認,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書確定下來,便于當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強制執行。
從《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調解協議的效力,其第4項“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的規定,為《若干規定》留下了適用的余地。
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只規定了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部分案件,調解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沒有規定制作調解書的案件,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該條第1款“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規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調解書。
對該條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釋,應理解為“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調解書”。
若當事人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對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應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因為該條的立法目的是減少訴訟環節,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可約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而無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依“舉輕以明重”之民法解釋方法,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以當事人調解協議為基礎,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調解書,當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間的關系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可制作調解書和不制作調解書兩種情形。
制作調解書屬民事訴訟調解的一般規定,不制作調解書則屬民事訴訟調解的特別規定。
此特別規定又分為兩種類型:一是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三種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情形;二是用概括的方式規定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尚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對當事人的調解協議進行確認。
一是強調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嚴肅性,顯示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主導地位;二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讓其對自己的處分行為有足夠的考慮時間和余地。
從而使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成為效力待定的“契約”。
筆者認為,這樣規定既不能顯示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嚴肅性,也未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而是損害了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嚴肅性和剝奪了當事人的權利。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法定程序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均已簽字確認,說明當事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都進行了處分,法律若不賦予其效力,還談什么尊重當事人的權利。
人民法院根據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在送達給當事人之前,當事人可任意反悔,調解書便成為一張廢紙,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還有何嚴肅性可言。
《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采取列舉式和概括式兩種方式,規定當事人的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是因為用列舉的方式不能窮盡社會生活中不斷出現的新案型,而概括式的方法可彌補成文法僵化和封閉的局限性,將社會生活中新出現的案型涵攝之中。
如同《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1至4項亦用列舉的方式,列舉出4類8種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4類8種情形遠不能涵蓋社會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該款第5項又用概括的方式規定了“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涵攝社會生活中出現的除上述法定的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以外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情形,從而使《婚姻法》調整夫妻關系具有更大的彈性。
《民事訴訟法》第90條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和“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應包括《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的“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若干規定》第15條第2款“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
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的規定,其調解書的效力,并不是由當事人簽收后方才產生的效力,而是依據當事人約定生效的調解協議而產生的效力,成為便于當事人履行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與當事人的調解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當下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中,人們為盡早擺脫糾紛的困擾,喜歡以和解方式來化解矛盾。
然而,公眾對和解行為的效力缺乏正確的認識,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現象普遍存在。
訴前民事和解協議是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發生爭議后,爭議雙方關于民事賠償或補償內容,經過自愿協商一致,于訴前自行訂立的和解協議。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只對《人民調解協議》確認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但未對其法律地位做出規定。
訴前的民事侵權和解,實際是當事人之間反復協商的自由過程,始終都要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來實現。
訴前的《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的表現形式,實際上是民事契約的締結過程與結果。
民事契約行為又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契約”的訂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訂立所具備的要件,故訴前民事和解協議效力的判斷應以《合同法》的效力規則為準。
訴內民事侵權和解協議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權賠償內容或其它債權債務內容自行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
由于訴訟和解行為是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而非單純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也不是民事契約關系。
因此,《訴訟和解協議》的生效實際是以履行完畢為生效條件,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當,《和解協議》視為撤銷或失效,法院不能根據《訴訟和解協議》作為裁判的依據。
現行法律雖未對《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賦予強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強制力。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并制作調解書”。
由此可見,《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在一定條件下可轉換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執行力。
民事執行和解協議是指民事執行程序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協商一致達成的對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作出變更或終止的和解協議。
執行和解實際上是一種民事訴訟行為,執行和解協議也是一種程序性協議,不具有可訴性,也非民事契約關系,不具有民事合同得性質。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文書的執行。”由此觀之,立法機關并未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只是暫時“凍結”了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力。
甲方:
代表人: ,身份證號碼:
乙方:
代表人: ,身份證號碼:
一、甲方除向乙方表示誠摯道歉及慰問外,同意為犯罪嫌疑人支付給乙方人民幣 , 作為給乙方的包干賠償款,該款項包括但不限于醫療費、后續醫療費、誤工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依法應由犯罪嫌疑人承擔的全部民事法律責任。
乙方就上述款項的內部分配處理與甲方無關,但乙方同意其本人或受害人的其他近親屬不再對甲方或犯罪嫌疑人提出其他訴求,也不會對本案案情或本協議內容以任何方式對外公開宣揚及披露,否則,此協議按無效協議處理。
二、甲方應當將上述款項存入 公安局刑警大隊指定之帳戶,并在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及完整的法律手續(含親屬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后,由刑警大隊轉付給乙方指定帳戶(戶名: ,開戶行: ,賬號: )。
三、乙方應按照本協議附件之內容向 政法委員會及司法機關( 公安局、 人民檢察院、 法院)出具《刑事諒解函》(共六份,其中兩份由甲乙雙方留存),該《刑事諒解函》應在甲方按照本協議第二條約定將款項存入刑警大隊指定之帳戶并確認后,由刑警大隊直接或是由甲方自行提交給上述部門。
四、本協議一式六份(含附件),雙方各執一份,其余提交上條所列之司法部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果就本協議的解釋和履行發生爭議,雙方同意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提 解決。
甲方: 乙方:
月 年日
年月
1.調解協議書的效力
2.調解協議書及其效力
3.民事調解協議書
4.調解協議書法律效力
5.民事調解協議書范本
6.民事調解協議書格式
7.民事賠償調解協議書
8.打架民事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篇五
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兒子/女兒______由女方撫養,隨同女方生活,撫養費(含托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由男方全部負責,男方應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__元給女方作為女兒的撫養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__元,男方應于每月的1-5日前將女兒的撫養費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__銀行帳號:)。
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可隨時探望女方撫養的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兒一次或帶女兒外出游玩,但應提前通知女方,女方應保證男方每周探望的時間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1)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______元,雙方各分一半,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男方/女方應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元給女方/男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的房地產所有權歸女方所有,__房地產權證的業主姓名變更的手續自離婚后一個月內辦理,男方必須協助女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用由女方負責。女方應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補償房屋差價______元給男方。
(3)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附清單)。
四、債務的處理:
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____方于__年__月__日向___所借債務由__方自行承擔_________)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電及銀行存款外,并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本協議書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__二年內有轉移、抽逃財產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六、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
因女方生活困難,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____元給女方。鑒于男方要求離婚的原因,男方應一次性補償女方精神損害費____元。上述男方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畢。
七、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____元給對方(/按______支付違約金)。
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協議人:__________
協議人: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篇六
判決:法院開庭審理后查明,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實告知張某,是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張某要求與李某離婚的主張,應當得到支持。在判決雙方離婚的同時,法院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對財產進行了分割。
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故協議書是無效的,法院不應當按協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另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系條款是無效的,但其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則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是有效的,應當按照協議書的內容進行財產分割。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分析:離婚協議,是指婚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后財產債務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協議書。離婚協議涉及的是當事人身份關系的解除及因人身關系解除引發的財產關系的改變。
一、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三項,即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其中關于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這與離婚訴訟是一種復合之訴的道理是一樣的。
三、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雙方同意離婚或者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應當認定其效力。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離婚,應當按雙方約定分割財產。財產分割協議應在條件成就即離婚時產生法律效力。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附生效條件,因為其成就需要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決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且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雖然在事實上與當事人雙方身份關系的變動有關,但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條款屬于“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的有關合同成立與生效及合同的履行等規定。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故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第1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效力。”雖然這里是指協議離婚中的“離婚協議”,且離婚的事實已經得到婚姻登記機關的確認,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才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但我們仍可從中看到最高司法機關對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系條款的效力的有條件的確認,即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分割的條款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質。
從本案來看,法院判決雙方離婚,不是因為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而是因為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實告知張某,從而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對于原、被告雙方達成的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由于與李某向法院提交的答辯狀的內容基本相同,兩者相互印證,可以認為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合法有效,法院應當予以確認。李某關于協議無效的主張,因沒有向法院提交協議簽訂時存在脅迫或者欺詐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所以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