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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一
被申訴人:xx省高級人民法院、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縣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xxx,男,xx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
法定代表人:黃xx,男,xx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法定代表人:張xx,男,xxx縣人民法院院長。
申訴請求:不服上述單位的判決、裁決、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請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予以糾正,以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我是一個x6歲高齡的國家退休干部,由于在原工作崗位時,向新聞單位寫稿揭露大方縣一些不正之風,如:《蠻橫無理的顧客》《局長營私舞弊》《吃喝歪風還在長》等,均先后在《貴州日報》上發表和被《貴州人民廣播電臺》采用廣播,因而得罪縣委書記,被非法砸毀房屋一幢,從而引起行政官司。本來這是一個簡單的行政訴訟,但由于經辦此案的某些法官與被告互相串通,憑借手中權力,編造偽證,官官相護,徇私枉法,使本案經過上訴和多次申訴,一直拖了3x余年均未獲得合理解決。地、縣兩審判決均認為:“被告適用的三個法律、法規,均未授權城市規劃部門、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強制執行的主體資格,違反法定程序,有超越職權等違法行為,本院不予支持。”但卻不依照《行訴法》有關規定,判決撤銷其違法行政,反而判原告敗訴。這種“被告違法,原告敗訴”的荒唐判決,在中外法律文書中,實屬罕見。為了節省篇幅,詳細情況,敬請上級領導查閱本人歷次上訴狀、申訴狀及有關證人、證據,這里僅對其中一些關鍵問題作以下申述:
上級審判機關認定被砸毀房屋的依據是大方縣人民法院(x2)方法民字第3x號判決:“建房的土地是被征用并獲得賠償的土地,屬國家所有,未經批準擅自建房,影響市容,限期拆除。”
這是在縣委書記趙福亮壓力之下,因找不到原告違章依據,無中生有憑空捏造的謊言。想不到中級法院和省高院竟然會把它當著金科玉律,鸚鵡學舌,照搬照套來“維持”“駁回”,真是荒唐至極。對此,原告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土地并未征用,也未獲得賠償。
其二、“未經申請批準,擅自建房影響市容”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xxxx)黔高行監字第113號、第114號兩份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是兩份執法不公,上下勾結,官官相護的枉法裁決。
事實是畢節中院的兩個判決,是在行政干預下,出爾反爾作出的枉法判決。當他們收到申訴人“被告判決原告,古今中外奇文”的上訴狀后,曾多次在電話上與申訴人交談,所談內容還算公道。他們說:“大方(x2)3x號判決簡直是胡扯談,既然建房土地是國家征用的,為什么國家又會給你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我們已了解了全部案情,一定公正執法。”但事隔不久,他們又在電話上告訴原告說:“由于某種原因,我們對本案不好硬判,最好是由你自行撤訴,我們出面和當地政府協商,為你辦理建房準建證”。我知道,在權大于法的現實生活中,硬來是斗不過的,只好同意撤訴。當他們接到我的“同意撤訴”申請后,審判長王建斌和審判員羅本林,立即趕到大方與地方政府協商談判,但不知他們在談判中私下達成了哪些見不得人的交易后,就悄悄地回到畢節,下了兩個維持原判的判決。這兩個判決的內容,也并非像省高院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中所說的“清楚”“充分”“正確”,而是把原來已被依法撤銷的中院2號判決和大方法院的14號判決的內容照抄來進行判決。這有畢節中院畢行再終字第4號行政裁定書為證。該裁定書明確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楚,程序不合法”因而撤銷發回重新再審,這與省高院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的認定,顯然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結論。作為全省的最高審判機關,竟然會作出如此是非顛倒,褻瀆國法的裁定,豈不荒唐可笑。
這不是執法,而是在大耍無賴,其無賴手法也極其卑劣愚蠢。一方面認可原告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死死咬住建房土地已被征用屬違章建筑,其張冠李戴,大耍無賴手段,比之趙高的指鹿為馬和《水滸傳》中楊志賣刀遇到的潑皮無賴牛二,有過之而無不及。使人們看到法律被后暴露出來的可憎、可恨的丑惡面目。
更為惡劣的是數年前,當原告不服畢節中院的兩個維持原判決的判決而向省高院申訴時,立案庭的某些執法人員,竟然違反《行訴法》第6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的規定,對一個耄耋之年的當事人進行百般刁難和殘酷的折磨。
事情的經過是這樣的:由于我年邁體弱,申訴狀由兒子到貴陽代交。經辦人對我兒子說:“你是不是申訴人的兒子,我不知道,必須本人前來交。”兒子回來告知后,我只好由兒子陪同再次到高院交訴狀,說明陪同者確是我兒子,由于年老行動不便,今后的訴訟由兒子代為辦理。經辦人又說:“你們是不是父子關系,無法證明,必須回去找派出所出具證明。”這就是李克強總理痛斥的“必須證明你媽是你媽!”的荒唐現象。為了能夠遞交申訴狀,我父子二人又回到大方,請派出所開出父子關系證明。但經辦人又繼續刁難說:“中級法院的判決是兩個,你的申訴只有一個,必須重寫。”我按他的要求補寫成兩份申訴狀。但他又說:“你的申訴只說不服中院判決,沒有寫明是根據哪條法律提出的。”我說:“記得是《行政訴訟法》第63條,由于年老不知是否記錯,你能不能把《行訴法》借我查看?我再補上。”他說:“我的書怎么會借給你看,你到書店去買。”執法部門本有宣傳法律的責任,怎么連書都不借?后來,我按照他的要求補上了。他又說:“你交來的附件中,缺少一審14號判決和二審2號判決,必須補上。”我又懇求他:“由大方至貴陽,來回要花數百元的車費,我是否可以通過郵政寄給你們。”他說:“不行,必須親自送來。”于是,我父子又回到大方,親自送來了兩份判決的復印件。最后,經辦人仍拒絕受理,說他們微機中存有xxx4年對我的申訴不立案的通知書,根據規定概不受理。
這就令人費解了,既然要以這個“不立案通知”作為拒絕收申訴的依據,為什么不一開始就說明,而要對當事人進行多次折磨后才說出來,不是有意造成當事人經濟上受到損失和精神上遭到損害嗎?想不到在依法治國和依法行政的今天,這種品質惡劣,道德敗壞的事,竟然會出現在全省最高的審判機關,這與x6號特務機關的所作所為何其相似乃爾。不得已,我只好寫了一篇:《往返千里路,花費數千元,民告官,難!難!難!合法申訴被拒收,百般刁難苦難言》的情況反映,郵寄高院的張林春院長和中央一些領導,但均如石沉大海,渺無音訊。直到十八大五中全會后,省高院才不得已在xxxx年5月勉強立案,一直拖到xxxx年2月2日,我才收到如前所述的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看來,他們是決心違法到底的。
違法行政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文書中,均有明確規定。被告違法行政,砸毀原告地處黃金地段的四間門面和運走一些貴重物資,時間長達3x余年,經濟損失不下數百萬元。三級法院的判決中,對此躲躲閃閃,官官相護。本案在全國人大和省人大的干預下,畢節中院才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兩個裁決。大方法院再審中,當庭宣布:“被告違法行政,應賠償原告的全部經濟損失和為原告辦理建房準建證。”可是,庭審判決報經縣委和縣人民政府審批后,被改得面目全非。雖然也承認違法行政,但只判決賠償原告被損壞微機等設備的修理費3萬元。而對幾次被砸毀房屋的經濟損失,只字不提。這種避重就輕的判決,于法不容,于理不合,原告堅決要求,按房屋砸毀多年后的實際損失賠償。
本案訴訟活動中,被告等人偽造的證據,達七個之多,很多偽證漏洞百出,荒唐可笑,不值一駁。諸如不是黨組成員的先知友竟能證明黨組會議的內容“屬實”,而作為黨組成員的副局長郭華榮卻不知道黨組會議的內容;我1x61年建房“侵占”別人土地時,1x63年才出生的高登英和楊興華就對我進行過干預,等等。三級法院在審理本案中,不但不追究其偽造證據的責任,反而將這些偽證作為判原告敗訴的依據,國法何在?!公理何在?!說穿了就是因為被告等人是政府官員,應該享有法律之外的豁免權,而必須官官相護。在依法治國和依法行政的共和國土地上,竟然會出現如此荒謬的判決,豈非咄咄怪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的《司法解釋全集》第二卷6xx頁《關于受理行政賠償案件是否收取訴訟費用的答復》明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賠償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訴訟費用”因此,法院收取我1萬多元的訴訟費屬于亂收費,應無條件退還,并承擔占用資金時間銀行貸款的雙倍利息。
此呈。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xx年四月十四日。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二
鑒于:
2、甲方的過錯行為,已經給乙方造成了身體上的創傷及財產損失,對此,甲方深表歉意并決心悔改。
有鑒于此,現甲方與乙方就本案的賠償等相關事宜,經過誠懇、友好的協商,訂立如下協議,以茲雙方共同信守履行:
1、甲方對自己的違法行為給乙方造成的損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誠懇的道歉,請求乙方予以寬恕。
2、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財產損失(包括但不限于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合計人民幣______萬元(大寫:______整)。
5、乙方本著化解矛盾的態度,對甲方的行為給予諒解,并同意請求公安機關對本案作調解處理,不再請求公安機關追究甲方的刑事責任。
區公安局存檔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三
報案人:____________,男,漢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__。
被報案人:____________,男,漢族,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__。
報案請求:請求以涉嫌詐騙罪對被報案人立案偵查。
__________年_____月,被報案人稱__________廠有一批舊房屋需要拆遷,可由被報案人轉包給報案人拆遷,并于_____月_____日簽訂協議(協議附后)。報案人分別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和_____日向被報案人兩次共支付了押金__________萬元。協議簽訂后,報案人遲遲不能進場開工。經了解,根本上就沒有該工程,完全是虛構的項目,且多次催討,被報案人拒不返還押金。
報案人認為:被報案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報案人巨額現金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66條詐騙罪的特征,因此特向貴所報案,請貴所依法立案偵查。
此致
__________公安分局__________派出所。
報案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四
申訴人:李x華,男,現年32歲,漢族,籍貫:重慶市人,捕前在廣東省深圳市打工,現服刑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三師蓋米里克監獄四監區。
原一審案號:(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號。
原二審案號:(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
申訴人因搶劫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提出申訴。
申訴人認為:原判存在事實認定、訴訟程序及適用法律等方面錯誤,導致量刑過重,申訴人申請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糾正錯誤判決。
兩審《提審筆錄》均記載申訴人提出的帶深圳東州派出所公安人員抓獲李海全(當時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節。
申訴人當時認識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處,就帶公安人員到其舅舅處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員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
但兩審判決書對此均未提及,更沒有認定申訴人具有立功情節。
依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4月17日,法釋【1998】8號)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這一量刑斟酌情節若得以認定,對申訴人的量刑是意義重大的。
申訴人一審被判死刑,二審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才宣告判決,期間1997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施行,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于該款是否適用于二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死刑上訴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是否應為其指定辯護人問題的.批復》(1997年11月12日,法釋【1997】7號)中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關于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規定,也應當適用于第二審死刑案件。即第一審人民法院已判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本案二審雖然沒有開庭審理,但依據二審判決書所載:“本院……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律師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申訴人一、二審均沒有委托辯護人,沒有律師的辯護意見,申訴人無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協助。
據此,二審法院沒有為申訴人指定辯護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了對案件的正確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華、韓勁松均供述申訴人是“組織、提議者”,一審庭審中兩人聘請的律師(兩辯護人向燕、沈遠貴均為四川省萬縣律師事務所律師)亦將罪責推到申訴人頭上,使申訴人的下列申辯蒼白無力:
2韓勁松因私藏贓物曾被申訴人警告,因而懷恨在心,不排除其誣陷申訴人的可能;
3申訴人僅參與一次搶劫,且是初犯,很難使人相信申訴人是“組織、提議者”。
《刑法》第十二條的中心涵義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1997年12月31日,法釋【1997】12號)第三條規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審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規定的定罪處刑標準、法定刑與修訂前刑法相同的,應當適用修訂前的刑法。”二審判決據此得出適用1979年刑法的結論。
雖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法定刑與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法定刑一樣,但二審判決卻忽略了兩部刑法關于主犯的定罪處刑標準不同。
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主犯,除本法分則已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從重處罰。”因而二審判決在對申訴人的判決理由中稱:“雖然只搶劫一次,但其在搶劫中系組織、提議者,應從重判處無期徒刑”。
而1997年《刑法》“應當從重處罰”屬于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規定的34種“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因此,二審法院適用1979年刑法是錯誤的,應適用1997年新刑法。
1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在二審判決書認為申訴人為主犯的前提下,申訴人也僅“數額巨大”這一情節符合“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一法定刑量刑情節之第四項之后選擇項。
依據一、二審判決書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申訴人在一些案犯已作過案之后加入,是初犯,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的組織者,申訴人也未傷害過事主,申訴人實際上也沒有分得與“組織、提議者”身份相稱的贓款。
除去同案韓勁松私藏的價值25000元人民幣的勞力士手表一塊,申訴人參與的一次共同作案贓款總值只有22259元人民幣(47259元-25000元=22259元)。
2二審判決書對申訴人量刑斟酌情節的表述前后矛盾。
判決書前稱申訴人“雖然只搶劫一次,但其在搶劫中系組織、提議者,應從重判處無期徒刑”,后又稱“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除上訴人程德俊、李光華、韓小文和原審被告人李海全之外,對其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犯搶劫罪可從輕處罰”,但判決書最終判處申訴人無期徒刑,絕不是從輕處罰,而是從重處罰。
綜上,申訴人認為(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判決書在事實認定、訴訟程序、法律適用方面均有許多錯誤,導致對申訴人量刑過重,申訴人在此申請依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糾正錯誤判決。
10年來,申訴人在政府關心教育挽救下,深刻反省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給社會及他人帶來的危害,在服刑改造期間,申訴人能夠積極改造,并通過持之以恒的努力,在2001年受到減刑鼓勵,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7年,2003年又減刑1年6個月。
此時申訴人更渴望人民法院給一個合理的量刑,公平的判決,一個自由、新生的機會!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五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分享的詐騙罪上訴狀格式范本,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上訴人:周x(曾用名周),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xx市市中區xx街號。20xx年3月2日因涉嫌詐騙罪被xx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xx市xx區看守所。
上訴人不服xx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xx)市中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依法認定上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原審認定錯誤一: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以辦理黨x、楊x、李x到山東師范大學上學,通過黨,以交學費、贊助費、花錢請客送禮等接口詐騙黨及黨x、楊x、李家現金654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在與黨等人交往過程中,并沒有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們的財務。主觀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訴人在辦理上述幾名學生的事宜時,均是他們主動找到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其提供幫助。上訴人并沒有虛構事實、夸大自己的能力,誘騙他們找上訴人幫忙。而且上訴人在接受他們的委托后反復、多次往返-濟南兩地,積極主動為他們所托事宜奔波操勞。而且隨時將所托事情的進展情況告知他們,并未隱瞞任何真相。在此過程中,上訴人不僅僅耗費了許多時間和精力,而且還動用了自己大量的社會關系,支出了較大數額的費用。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是一種受人所托的委托代理行為,根據我國。
合同。
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據此,上訴人在為其辦理受托事務時要其墊付相關費用不僅僅合乎情理,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況且,在接受他們委托之初,上訴人就一再向他們承諾:如果辦不成事,就把所收費用退還給他們。在20xx年9月,上訴人還專門為此出具了一份。
保證書。
鄭重承諾:如果辦不成事就把錢退還給他們。
因此,上訴人主觀上既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人財物。原審的此項認定是錯誤的。
原審認定錯誤二: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以辦理于x、孟到山東省公安專科學校上學為由,以辦理高中畢業證、請客吃飯、花錢送禮等借口,詐騙于、于x現金526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在辦理上述事宜時,同樣沒有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們的財物,主觀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訴人不僅想方設法安排于x、孟到棗莊市體校上學、到山東省體校參加暑期訓練、為其辦理了高中畢業證書,而且在他們二人未參加高考、不是應屆畢業生的情況下,想方設法使二人成為山東大學法學院網絡班學生。現在二人均已畢業,取得了國家承認的學歷證書。如前所述,上訴人為二人辦理上學事宜在法律上應認定為委托代理行為,所支出的相關費用理應由二人及其家長承擔;并且在上訴人成功完成受委托事務的情況下,亦有權獲得一定的勞務報酬。
xx市體校老師孫承認:“我的朋友劉,原是山師大的老師,后來自己辦了個武術院,他和山師大有協議……可以報考山師大的單招生……因為劉與山師大有合作關系,可以優先錄取……他想擴大生源……我就把這個情況給周說了”。該證言證明,在辦理于x、孟上學的事情上上訴人即使有部分信息不完全符合實際,也不是上訴人故意編造或者虛構出來的。而是相關教育機構及其負責人員不真實的陳述所造成的。
山東大學法學院20xx年公開發布的招生簡章明確表明:“錄取方式,參加20xx年國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試,總分400分以上;學制4年。成績合格,學校頒發國家承認學歷的山東大學畢業證書,符合學士學位授予規定的,學校頒發學士學位證書”。而于x、孟二人既不是應屆畢業生,其考試成績更不可能達到400分(二人高中畢業證均不是正常途徑所取得),之所以能夠順利入學并最終畢業,完全是靠上訴人多方努力的結果。原審法院置上述事實真相于不顧,錯誤的認定:“只要交費就可以上學,學校也沒有他們的正規檔案”。并據此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顯然是錯誤的。
原審認定錯誤三:20xx年8月,被告人以幫助辦理對馮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減輕崔x、李等人罪責為由,以繳納鑒定費的名義,騙取許現金50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收取許xx5000元現金時,曾明確向其表示:如果重新鑒定的事辦不成就把錢退給她。并且為了表明自己并未占有此款的誠意,上訴人還將一張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收款憑證交給了許。上述事實充分表明,上訴人從一開始就告知許:事情能否辦成功只是個未知數。上訴人客觀上毫無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
并且,上訴人主觀上也沒有非法占有許財物的故意。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收款憑證,是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文x辦理取保候審時公安機關收取保證金的收款證明。根據法律規定,取保候審期間如果文x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筆款項將被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如果文x遵紀守法未違反相關規定,則該筆保證經將退還上訴人。從物權法上來說,該保證金在未被沒收之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從這個意義上看,該憑證可以視為是一種預期可以得到返還的利益。因此,上訴人將該保證金憑證作為抵押交由許持有,毫無欺詐意圖可言。而且,在上訴人無此收款收據證明的情況下,即便取保候審期滿,上訴人也很難索要回該筆保證金。上訴人自身都將損失5000元,更談不上騙取非法利益了。
因此,許與上訴人之間的5000元糾紛,其法律性質理應視作普通債權債務。原審法院認定構成詐騙扭曲了事實真相。
上訴人曾經幫助鄭給鄭x辦過傷情重新鑒定一事是事實,但上訴人從未收取過原審判決所認定的25900元現金。
原審判決的四項錯誤認定,有一個共同特征:既案件所謂的受害人都曾經試圖通過上訴人獲取這樣那樣的“非法利益”。他們或者是在子女沒有完成高中學業的情況下,妄圖取得大學畢業證書;或者想通過重新鑒定、減輕罪責等手段試圖妨礙司法公正。他們這一共同違法需求促使他們必然為了推卸自身責任、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隱瞞事實真相。甚至借歪曲、捏造事實來達到打擊報復上訴人。
而原審法院僅僅依靠這些所謂的被害人的陳述;以及他們那些同樣因為曾經追求過非法目的而害怕承擔法律責任,進而必然為了掩蓋自身違法行為而扭曲事實真相的近親屬們,所做的所謂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依據。
對于案件所涉及的四項指控(除5000元保證金收據外)均沒有書面材料予以佐證。(并且,原審審理過程中還有意回避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書面證據材料的質證)。原審認定上訴人詐騙金額高達148900元。但在判決書中卻僅對5000元(保證金收據)書面證據予以采信。剩余143900元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予以證實!
如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涉及的143900元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予以證實。必然造成原審認定數額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如:(原審認定錯誤三,認定上訴人詐騙于、于x52600元)于陳述,證實在20xx年7月份……(上訴人)第一次說需要2、3千塊錢,給了周x1000元。周x說辦這些事不容易,要去省公安廳找人,在濟南給了她8600元。后來談到他外甥孟x上學的事,她說可以辦,讓拿一萬元…..其妹于x,拿出一萬元給了他……后來……說給孟x辦上學的事要2萬,給于x辦學要1萬,一共2萬元。于是找于要了1萬,一共2萬元。….到了10月份周x說花了她不少錢,讓拿1萬元給她,到了11月份,把10000元湊齊,是在市中區法院門口交給周x。說上省公安專科學校不太好辦,并且還得交3萬元,她可以活動到山東大學法學院,是本科,我一聽就同意了。……20xx年5月份給周x3000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本案他人財物的故意。上訴人與他們之間的糾紛系民事交往過程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在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上訴人是接受他們的委托幫他們解決各種困難,上訴人的行為既得到了他們的授權亦得到了他們的認可,上訴人在處理受托事務過程中一直積極、主動把遇到的各種情況向委托人及時匯報。既沒有夸大相關事實也沒有隱瞞有關真相。原審判決民、刑不分,誤將民事糾紛做犯罪認定,對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認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相信二審法院的法官法理透徹,明辨是非,能夠還上訴人的清白。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8月8日。
上訴人:任廣山,男,1x年9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廣東省越秀區福今路21號601號。
上訴人因一審判決詐騙罪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從岳塘區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來看,該院是以上訴人涉嫌票據詐騙罪提起公訴,在本案的一審過程中,上訴人的辯護人已經提出上訴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據系變造票。這一觀點也獲得了一審法院認可,即上訴人主觀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吉路提供的450萬元的承兌匯票系變造,故不構成票據詐騙罪。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沒有認定上訴人構成票據詐騙罪的情況下,卻認定為普通詐騙罪,一審法院的判決結論與其自身觀點存在明顯自相矛盾,屬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訴人沒有構成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根據刑法規定,詐騙罪必須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為,上訴人隱瞞了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無任何經營往來的事實,系空殼公司,但是對于吉路提供的商業承兌匯票還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給文鐵進行背書,故屬于一種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眾所周知,市場上沒有實際經營業務的公司比比皆是,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并沒有注銷,公司與株洲福爾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對承兌匯票的背書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僅僅屬于不符合票據法的行為,如果要追究責任,相互進行背書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很明顯,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訴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同樣就不可能構成詐騙罪。在上訴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詐騙犯罪中,如果要騙取他人財物,必須通過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采取一定的詐騙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不是以廣西國正源水務有限公司有沒有實際經營業務為大前提,因為被害人湘潭大興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給株洲福爾程化工有限公司440萬元資金,而是以購買承兌匯票為前提。那么,對于涉案承兌匯票是不是真實的,有沒有隱瞞該票系變造的這一情節,才是認定上訴人有沒有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的前提條件。一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上訴人沒有隱瞞承兌匯票系變造的主觀故意情節,卻認定屬于詐騙,這根本不能自圓其說。
3、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口供存在明顯的斷章取義的取舍,沒有對全部口供進行綜合審核認定。首先,偵查機關于20xx年2月10日對上訴人進行了第一次提審,從口供第4頁的內容來看,上訴人與于吉路于20xx年3、4月份認識,于吉路稱其在北京有一家醫藥公司,當時,上訴人問于吉路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于吉路說可以由其公司擔保銀行開具承兌匯票…,于是上訴人提出要他開一份銀行承兌匯票,由上訴人出13%的手續費…,根據上訴人的供述,不難發現,上訴人與于吉路事前從來沒有有關商量變造銀行承兌匯票的預謀。其次,從20xx年3月6日,偵查機關對上訴人的第五次提審口供第2頁來看:“問:你知道于吉路買過來的承兌匯票的來歷嗎?知道承兌匯票的真偽嗎?答:我沒有考慮承兌匯票的真偽,于吉路只告訴我這份銀行承兌匯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國各個銀行去查詢,信息是真實的。”由此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據屬于變造的承兌匯票。關于于吉路為什么能夠以60萬元的價格獲得一張450萬元的承兌匯票?這是本案上訴人涉嫌犯罪的關鍵處。上訴人認為,一審不能以需要支付60萬元成本獲得了450萬元的承兌匯票這種理解推測該票據明知是變造的。60萬元換來450萬元承兌匯票的可能性有很多。上訴人一直以為是于吉路支付辦理貸款的成本從銀行貸出來,從來沒有想過經過銀行驗證的票據是假的。
4、從本案被詢問人顏建興、宋兵武、朱冬明、彭永強、齊雄開等人陳述的內容來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據系變造的匯票。顏建興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我們的財務人員專門到銀行對這張承兌匯票進行了查驗,證實匯票是真實的;宋兵武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朱冬明當時承諾他已經在銀行查詢了匯票的真假,保證是真票。朱冬明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我以前一個叫文鐵的朋友帶著任廣山拿著一張承兌匯票找到我…通過銀行查詢這張承兌匯票的票面等情況,確認蓋章承兌匯票確實存在…;彭永強在第一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飯后,齊雄開、張友良及另外三人到銀行嚴正承兌匯票的真偽…后來,聽張友良告訴我,這張承兌匯票銀行驗票是真實的。齊雄開在第二次詢問筆錄第二頁陳述稱:興業人員的工作人員告訴我們這份承兌匯票是真實的。如此多的證人證言均證實承兌匯票的真實性,那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票據的真假情況存在隱瞞是不客觀的。
5、上訴人再次向二審法院強調,對于于吉路提供的450萬元承兌匯票有關貼現過程,上訴人全程沒有參與,全部是文鐵一手操辦,文鐵僅僅向上訴人告知可以從銀行借到錢,上訴人一直認為自己與于吉路應該各歸還各自拿到的錢,從來沒有想過據為己有,不用歸還。
5、上訴人的二位證人伏志中和胡建波的證言可以得知,直到20xx年1月18日(20xx年臘月二十五),上訴人在福建省建甌市委托了伏志中前往湖南長沙與宋兵武、朱冬明協商歸還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的欠款的事情。此期間,上訴人從來沒有躲藏起來,公安機關的補充材料中宋兵武、朱冬明已經證實伏志中代表上訴人協商還款的事情。上訴人在整個案發過程中,沒有任何不接電話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為,電話也沒用更換過,上訴人也不可能于20xx年2月10日用實名制的車票乘火車去福建。
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鐵負案在逃,上訴人被關押后,深感冤屈和無奈,因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訴人將無法真正進行辯白,上訴人已經年歲已高,身患嚴重高血壓,曾一次次想了結余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負著不白之冤,就只能在看守所茍延殘喘的忍辱活下去。上訴人始終堅持認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鐵沒有到案,但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疑罪從無的原則,既然本案無法形成完整的鏈條。那么,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為了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懇請二審法院拋棄顧忌各個部門的利益,顧忌錯案的影響后果的思維模式,堅決撥亂返正,該盤上訴人無罪。
此致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1月日。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
上訴人因詐騙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xx)杭上刑初字第號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xx)杭上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故意讓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屬誤認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護照,且已經處于實施階段,因沈某的家屬才會將4萬元歐元及4萬元人民幣交給丁某”的事實有誤。(見判決書第5頁第三段末尾)。
該事實認定包含兩重內容:一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家屬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實,具體表現在:
首先,被告人沒有欺騙沈某的事實。判決也認定了“沈某通過電話多次聯系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幫其辦理兩本假護照”的事實。既然是朋友關系,沈某應該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游工作,而不是做假證件工作,辦理假護照肯定不是其本職工作,自然也就沒有這個能力了,況且做假護照本身就是一件違法行為,被告人就是想欺騙也欺騙不了沈某。
至于每本假護照要40萬元的高價,這也是他們雙方博弈的結果,一方急需假護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護照,其行為本身違法,更何況是為網上逃犯做假證件,更是面臨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風險,因此雙方才達成此價格,也不能說明被告人有欺騙沈某。
其次,被告人也沒有可能欺騙沈某家屬從而導致其家屬付款的事實。根據該事實認定的邏輯,沈某的家屬付錢的前提是李某、張某、趙某聽信被告人丁某的陳述,被被告人所欺騙才實施付款行為。但事實是付款人為沈惠民而非該三人,并且根據沈惠民的證言,沈惠民是應沈某的要求將款項交給被告人丁某的,這說明付款當時還沒有開始做假護照的行動,沈惠民還沒機會被被告人欺騙就付了款項,事實的先后順序應該是先有沈某對沈惠民的交代,再有沈惠民對被告人的付款,才有被告人開始做假護照及其陳述。
(二)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根本沒有如承諾沈某及其家屬的那樣已經為此事落實并且已經在實施的過程中”(見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四行)與事實不符。
表現在:其一,證人徐某證言顯示被告人丁某確實聯系過其,讓其做假護照,這足以說明被告人已經采取實際行動,至于后來因故未辦成則不能說明根本未辦。
其二,被告人關于“陳總”的供述也并非只有其個人的供述,還有一張“陳總”收到被告人2萬元的收條,正好印證被告人所稱的定金事實,也說明被告人正在采取措施落實。
其三,客觀上說,從被告人在沈惠民處拿到錢到被抓獲,大概只有一周時間,而做假護照又不可能像做真護照那樣容易,況且受害人沈某本身是網上逃犯,身份敏感,就更不可能那么容易做成,否則不可能普通護照辦理只要200元左右,現在沈某愿意出價40萬辦一張,這也說明辦假護照本身存在很大難度,不可能輕易就做成的。
一審判決無視做假護照本身的難度,無視被告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已經采取的行動,而徑直認定被告人只拿錢不做事的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一審判決認定“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動找其做假護照的機會,向沈某提出了辦一本假護照需要的數目,且其沒有為此事付諸任何行動。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財物的故意,且使沈某家屬陷入其已經在做假護照的認識錯誤而自愿交付錢財”,既自相矛盾,又與事實不符。(見判決書第7頁第一段)。
首先,該認定一方面說“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財物的故意”,說明錢早已被被告人占有;但另一方面又認定“且使沈某家屬陷入其已經在做假護照的認識錯誤而自愿交付錢財”,說明款項是被告人實施一系列欺騙手段后得到的,這個認定前半部分說被告人已經占有了財物,后半部分又說被告人通過欺騙手段獲得財物,本身前后矛盾。
第二,該認定也與事實不符,其一,前已述及,4萬元歐元和4萬元人民幣是沈某家屬應沈某的要求給被告人去辦假護照的,也就是說是給錢在先,后面的行動(或者如一審判決說的“欺騙”在后);其二,該認定被告人沒有為此事付諸任何行動也與證據相矛盾,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找過徐某和“陳總”,如果這不算付諸行動,那什么才算是付諸行動?其三,該判決認定“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財物的故意”也顯得太急促,事實是6月6日沈某家屬告知被告人不做假護照,被告人謊稱錢已經交給人做了,拿不回來了,6月7日被告人就被抓,即使想還錢都來不及,再說,如果真想非法占有,就不會把大筆現金放在家里。
其四,“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動找其做假護照的機會,向沈某提出了辦一本假護照需要的數目”,不能構成詐騙。
刑法上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
再次,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但本案一審判決由于首先認定事實錯誤,再根據一個錯誤的事實推定來適用相關法律。必然導致一個錯誤的結論。
本案事實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約定,被告人為其辦理兩本假護照,沈某讓其家屬先支付一半費用用于辦理兩本假護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屬聯系辦證事宜。根本沒有被告人欺詐沈某家屬在先,沈某家屬因為受被告人欺騙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處分財產——即交付財物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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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何,男,x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于遼寧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現住黑龍江省海林市。
申訴人因合同詐騙罪一案,不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洪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特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撤銷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洪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重新審理此案,并依法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之規定,提出申訴,并要求重新審判。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一)申訴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刑法204條合同詐騙罪法定要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1、原審判決第2頁經審理查明中“x年元月,被告人何伙同王國軍(己死亡)等人,在沒有經海林卷煙廠委托授權的情況下,便以海林卷煙廠監察室的名義與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制品廠法定代表人宋飛簽訂購銷葦席和葦折的合同,并且以到貨20天后由海林卷煙廠付清全部貨款”。原審判決依據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申訴人伙同王國軍實施合同詐騙。宋飛所簽訂的相關合同中,也并不能證實申訴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審判決第3頁第2段本院認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在未經他人授權和同意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己經構成合同詐騙罪”,申訴人認為,這種認定是完全錯誤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訴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更沒有證據證明申訴人伙同他人,即便在沒有得到授權情況下,出具了由我廠負責付款的擔保字條,也不能由此推斷申訴人主觀上就存在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而且簽訂合同的供需雙方也是申訴人經過考察了解的,并非虛構,即便后期證明需方主體不真實,存在欺詐,但也不能由此認為,申訴人同樣構成詐騙,因為申訴人一直都沒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
“非法占有”是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應當具有的目的。而本案當中,申訴人在合同上簽字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而是為了促成合同的盡快履行。
不可否認,申訴人何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有一些行為確實具有一定的欺騙性,比如其出具的貨到20天內由我廠負責結賬等內容,但是申訴人主觀上并不具有以欺騙手段非法占有宋飛和蔣懷榮財產的目的,申訴人與宋飛、蔣懷榮簽訂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希望宋飛、蔣懷榮的貨物能成功出售給吉林市西關糧庫(以下簡稱“西關糧庫”)和黑龍江省雞西市農墾糧油食品購銷中心(以下簡稱“雞西糧油”),而申訴人可以從中賺取一些差價,得到一些中間利益。客觀上來說,申訴人也確實是通過其朋友劉春榮介紹認識到吳克和郭三等人,從他們這些人口中得知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需要葦席和葦折,申訴人還查看了吳克、郭三等人帶來的雞西市農墾糧油購銷中心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見劉春榮的詢問筆錄)。而本案中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等人,雖然其簽訂的合同中是有申訴人本人的簽字并加上海林卷煙廠監察室的公章,但是合同中的需方也確實是西關糧庫和雞西糧油,申訴人從根本也是促成供需雙方簽訂合同,并向供方表示愿意承擔擔保付款責任的角色。所以,從申訴人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證據來看,申訴人完全沒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和想法。
2、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的財物,申訴人從客觀上并沒有占有,實際上也并沒有進行收取或處置。雖然申訴人曾給宋飛出具“我收到宋飛發到雞西、吉林穴子三車席子三車”的收條,但實際上,申訴人只是看到了提供單,知道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收到了上述貨物,才給宋飛出具的,而實際收到貨的人是雞西糧油的劉茂林和吉林的西關糧庫(后被泗洪縣公安局扣押),申訴人本人并沒有從中間得到任何的利益。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中,沒有任何證明申訴人收貨或從中受益,或主觀有占有財物目的的證明,這些也進一步證明了,申訴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本案認定申訴人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1、認定本案事實的主要人員尚有吳克、郭三、孫一杰、劉茂林等人。吳克和郭三是介紹合同需方即西關糧庫和雞西糧油給申訴人的人員,也是這兩個人提供給申訴人蓋有上述兩單位公章的合同,申訴人基于上述合同,才與宋飛等人簽訂。
購銷合同。
但是案發后該兩人一直沒有找到。而本案另一關鍵人員劉茂林(代表雞西糧油簽訂合同的人)僅做過兩次筆錄在其筆錄也證實其簽過兩份購銷合同供貨的廠家是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制品廠(宋飛)相關貨物在xx年3月就全部收到了其處理了一部分貨吳克拉走了一部分貨合同也是其簽訂的其簽的是劉文學的名字蓋了單位的公章。從劉茂林所述事情來看至少證明第一申訴人是確認葦折與葦席的需方后又與宋飛簽訂的供貨的合同申訴人主觀上沒有編造莫須有的需方其主觀上認為己經找到了合適的貨物的供需雙方合同有可以履行的基礎;第二申訴人并沒有實際占有控制貨物也沒有出售處理過涉案貨物。而案發后偵查機關也一直都沒有查到郭三、吳克等人的下落劉茂林本來亦被取保候審但在案件后期偵辦過程中也竟然沒有了下落。作為查清本案的關鍵上述幾人可能才是真正涉嫌詐騙犯罪的人員但原審在沒有查清上述事實和取得關鍵證據的情況下即認定申訴人有罪是本案定罪證據的不確實、不充分的體現。
2、本案另一關鍵人員王國軍死亡,從原審證據中,無法得出申訴人伙同王國軍實施合同詐騙的證據。
從公安機關對案件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中可以看出,王國軍是聯系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等人的主要聯絡人員,王國軍之前就曾與宋飛有過葦折、葦席的貨物交易,宋飛也是通過王國軍才接觸到申訴人,而蔣懷榮完全不認識申訴人,僅是通過幾次電話。申訴人聯系葦折、葦席的購銷也是基于對朋友王國軍的信任,出于朋友幫忙,且也能從中獲得一些差價好處等想法,為了促成購銷雙方成交,才幫助朋友王國軍作出了一些帶有欺騙性的行為。但是這些行為的根本原因,也是出于朋友幫忙,相信王國軍說的10天就應當能夠付款的前提下才作出的。王國軍是否具有詐騙目的,申訴人無法做出判斷,但是從現有證據來看,王國軍伙同申訴人合同詐騙的結論并沒有證據支持。原審判決作出上述認定,與案件事實嚴重不符。也屬于定罪證據不確實。
(三)縱觀本案全部證據得出的基本事實可以看出,申訴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申訴人并沒有犯罪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證據不全面。
從本案證據,可得出的基本事實是:1997年申訴人通過鄭丘安與王國軍認識,王國軍稱其有葦穴和葦席等貨品,讓申訴人幫助聯系銷路,后申訴人向朋友劉春榮提起此事,劉春榮介紹了吳克、郭三認識,吳、郭稱有門路銷售給雞西糧油、西關糧庫等地方,后上述三人帶了己經蓋好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公章的合同給申訴人,申訴人后將合同給了王國軍,xx年初,王國軍又將合同給了宋飛等人去簽訂合同。宋飛發貨后不久。王國軍告訴申訴人,稱他們被騙了,雞西糧油的合同上的章是假的,西關糧庫也沒有孫一杰這個人。xx年5月20日,申訴人讓王國軍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東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報案,報案內容主要是被劉茂林和孫一杰以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的名義進行的合同詐騙,簽訂的購銷合同中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的章是假的。后東安公安分局進行了調查,劉茂林于xx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xx年9月1日,吉林市西關糧庫的三車皮葦折被泗洪縣公安局扣押。雞西糧油的3車葦席被劉茂林轉移。以上事實有申訴人的供述,劉春榮的詢問筆錄、王國軍的報案筆錄、劉茂林的詢問筆錄及泗洪縣公安局經偵大隊的說明等相互佐證。從以上證據及基本事實可以看出,申訴人根本沒有犯罪的故意,也沒有構成犯罪的行為,其也是受了吳克、郭三、孫茂林、孫一杰、王國軍等人的欺騙,期望從中獲得中間差價的利益,對宋飛等人實施了一些欺騙性的行為,但從這些行為中,并不能證明申訴人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反而可以看出申訴人受到欺騙,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審判決中,并沒有審查全部證據,考慮案件證據之間的矛盾性,實屬對證據認定的不全面,不充分。
二、原審判決認定的贓物價值有誤,需追繳的數額與實際不符。
在原審判決書判決內容的第二項(判決書第3頁最后一行)“被告人何騙取的贓物價值計人民幣632920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本案中,在案發后的x年9月1日和9月2日,泗洪縣公安局扣押了葦穴子(折子)三火車皮,三火車皮其中有387件拉去了西河糧庫(見泗洪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而該三火車皮葦折共計9460片,每片22元,即價值208120元,在x年9月20日,本案被害人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制品廠法定代表人宋飛即收到了其中的西河糧庫的387件(見宋飛手寫的收條一份)。
所以從以上內容可見,即便申訴人構成合同詐騙罪,需追繳返還給被害人的贓物價值也決非是原審判決中認定的632920元。實際數字與判決相差甚遠,從此內容也可以看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認定不清,定罪證據亦不確實、不充分。
申訴人認為,合同詐騙罪,行為人應當具有的就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證據根本不能證明,申訴人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因此申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即便申訴人出具過擔保付款之類的內容,也和合同詐騙罪沒有關系,申訴人的行為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而原審判決中確定的應向申訴人追繳的需返還被害人的贓款數額與實際不符,相差甚遠,將己被公安部門扣押及返還給被害人的財物數額也均計算追繳數額之內,實屬事實不清。為洗脫申訴人的冤屈,申訴人特依法提出申訴,懇請貴院能夠查明事實,支持申訴人的申訴請求,還申訴人清白,真正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所在。
此致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何。
申訴人:付,男,漢族,x年9月13日出生,籍貫:湖南岳陽,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東泰花園康怡居5座302號,身份證號碼:。
被申訴人:張,男,x年6月5日生,湖北省天門市人,身份證住址:湖北省天門市胡市鎮張中村7組23號,聯系電話:1。
申訴人不服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認為該裁定司法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嚴重不清不楚、認定事實的方法完全脫離證據、適用法律根本錯誤、裁決結論顯失公平,顯系一份從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義、將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根本摧毀基本是非觀念的刑事裁決,特依法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你院依法立案再審,公開開庭審理并依法撤銷前述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嚴重不清不楚、認定事實的方法完全脫離證據、適用法律根本錯誤、裁決結論顯失公平,顯系一份根本損害司法公信力、從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義,將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根本摧毀基本是非觀念的刑事裁決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改判被申訴人張和應依法追加為被告人卻未被追加為被告人的詐騙罪犯罪行為人張艷華共同犯有詐騙罪,依法從重處罰。
事實與理由:
“()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嚴重不清不楚、認定事實的方法完全脫離證據、適用法律根本錯誤、裁決結論顯失公平,顯系一份根本瓦解司法公信力、從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義、將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從根本上摧毀基本是非觀念的刑事裁決。
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表現之一是,遺漏被告人張艷華。張艷華顯系應依法追加為被告人卻未被追加為被告人的詐騙罪犯罪行為實施者。已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張作案過程中在詐騙涉案款項過程中被遺漏的被告人張艷華提供了重要幫助——作案所使用的張艷華的中國銀行賬戶系張艷華親自辦理的開戶手續,被上訴人張作案過程中所詐騙的涉案款項usd38723.89也是張艷華親自進行贓款轉移等處理的??????而且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訴人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已經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人。
申請書。
》,一審法院已經簽收,但是沒能依法追加、依法審理,和正確處理。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再次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人申請書》,二審法院也已經簽收,但同樣沒有依法追加,和依法審理。
總而言之,“()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均因為公然違反司法程序正義原則,遺漏被告人張艷華而審判程序嚴重違法。據此,申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明文規定申請再審,你院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明文規定立案再審,以便及時阻止謬種流傳,防止該錯誤裁決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根本摧毀基本是非觀念。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四)明文規定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立案再審。
此其一。
其二,“()東中法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及其所維持的一審判決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表現之二是,沒有搞清楚本案的真正法律屬性——本案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的自訴案件;而非我們被迫起訴時所寫的“侵占罪”自訴案件。正是這個問題引發了本案的司法邏輯的根本混亂——進而,讓某些枉法裁判者有機可乘,讓司法腐敗大行其道。
二審審理期間,申訴人及其代理人反反復復強調此案的特殊性,尤其是其中的特殊性之一,偵控機關“因故不作為”和東莞市人民檢察院的“因故亂作為”——作出犯罪嫌疑人張行為構成侵占罪的“審查意見”,最終還因為一審法院立案庭某些同志的錯誤堅持——說我們的案由和訴訟請求只能是“侵占罪”,如果堅持“詐騙罪”即不受理、不予立案且不給任何文書,才導致該案訴訟程序的極度混亂,才導致某些確有徇私枉法動機的人再次“有機可乘”。
申訴人對被申訴人和被遺漏的被告人張艷華共同犯下的詐騙罪犯罪行為的控告和追訴,如()東一法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第九頁“經審理查明”部分所查明,而不僅限于其所描述的,異常艱難曲折,異常辛酸和心酸??????對此,申訴人必須進行兩點澄清。第一,一審自訴立案過程中,申訴人的代理律師堅持本案要用“詐騙罪”為案由,而法院自始至終不同意,而且明確表示:如果上訴人堅持以“詐騙罪”為案由,那么,法院則堅決不受理、不立案、不理睬,被逼無奈申訴人只好同意先以“侵占罪”立案,到訴訟過程中再糾正過來——變更訴訟請求。第二,每次開庭申訴人的代理律師均有提出本案不能按照“侵占罪”進行審理,應該按照“詐騙罪”進行審理。在第三次【即一審法院的最后一次開庭審理】那個并非正式法庭辯論的辯論過程中明確指出,被申訴人張犯罪行為不能夠被評價為“侵占罪”,而應該按照“詐騙罪”進行從重處罰。對此,法庭并非沒有注意到——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主審法官楊潔親自提醒被申訴人及其兩位辯護人:“你們對自訴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張犯罪行為不能夠被評價為“侵占罪”,而應該按照“詐騙罪”進行從重處罰,的意見有什么意見?”而被申訴人及其兩位辯護人并未提出實質性的反對意見。
()東一法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之中所概述的上訴人的代理人龍元富律師的代理意見的內容基本屬實。龍元富律師的代理意見是據實而論的有足夠證據證明的合法意見,一審法院理應依法予以重視并且作為審理活動的重要提示予以采納。異常不正常的是在審理活動不能依法結束,在本案應該到案的被告人張艷華沒有到案???等情況之下匆匆做出錯誤裁判結論,卻硬生生將龍元富律師的正確代理意見敷衍了一句“自訴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其實,一審法院忘了被上訴人張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也是上訴人的代理人龍元富律師的正確代理意見之一。案件審理過程中的種種不規范、和明顯偏袒被申訴人的言行,申訴人不想再過多計較,所以也就不想在此一一細述。
案件的核心事實是:()東一法刑初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之中第九頁第十頁所載述的“20xx年8月16日,張以‘東莞市升陽鞋業有限公司’名義,先后兩次向e-teen公司“賓寶財務唐小姐”發出請款單。其中第一次張指定對方將貨款匯入自訴人付銀行賬戶;第二次張以“因外匯管制,升陽鞋廠銀行資料現予以更改”為由,指定對方將貨款匯入“zhangyanhua”的銀行賬戶。同月19日,e-teen公司委托“plateaulimited”公司將38723.89美元匯至上述“zhangyanhua”的銀行賬戶。”???張犯罪行為明顯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詐騙犯罪行為。”對此,申訴人的代理人龍元富律師也多次展開了言簡意賅的分析和闡述。
據此而不僅限于此,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兩次作出不予批準逮捕的理由均無證據支持,純粹以臆測和被告人張一面之詞來支撐其裁判邏輯,是一種完全錯誤的司法行為——司法論證錯誤,結論更加離譜。
申訴人的心情愈加異常復雜、極其沉痛。
該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但案發已經五年多,沒能得到符合公平正義的處理。
迫不得已,依法順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卻被兩級法院兩份錯誤裁判弄得啼笑皆非。今天,只能抱著對“法治中國”的信念繼續依法申訴。
本案的根本問題主要是司法審理與裁判的邏輯嚴重混亂根本錯誤。法院認為,如果構成詐騙罪理應由有管轄權的偵控機關依法提起公訴,而自訴人的代理人認為,在有管轄權的偵控機關沒能及時依法提起公訴的情況之下,申訴人作為被害人有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之規定依法進行自訴。
本案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的詐騙罪自訴案件;而非我們被迫起訴時所寫的“侵占罪”自訴案件。
為有效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等法律規定提出申訴,以便幫助司法機關及時正確處理此案,以免進一步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形象、嚴重危害法律的基本尊嚴;嚴重混淆視聽,根本顛倒是非,若不能及時糾錯將根本摧毀我們國家、社會的基本是非觀念。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付。
聯系電話;。
x年6月23日。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七
上訴人因詐騙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xxxx)杭上刑初字第**號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xxxx)杭上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一)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故意讓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屬誤認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護照,且已經處于實施階段,因沈某的家屬才會將4萬元歐元及4萬元人民幣交給丁某”的事實有誤。(見判決書第5頁第三段末尾)。
該事實認定包含兩重內容:一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家屬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實,具體表現在:
首先,被告人沒有欺騙沈某的事實。判決也認定了“沈某通過電話多次聯系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幫其辦理兩本假護照”的事實。既然是朋友關系,沈某應該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游工作,而不是做假證件工作,辦理假護照肯定不是其本職工作,自然也就沒有這個能力了,況且做假護照本身就是一件違法行為,被告人就是想欺騙也欺騙不了沈某。
至于每本假護照要40萬元的高價,這也是他們雙方博弈的結果,一方急需假護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護照,其行為本身違法,更何況是為網上逃犯做假證件,更是面臨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風險,因此雙方才達成此價格,也不能說明被告人有欺騙沈某。
其次,被告人也沒有可能欺騙沈某家屬從而導致其家屬付款的事實。根據該事實認定的邏輯,沈某的家屬付錢的前提是李某、張某、趙某聽信被告人丁某的陳述,被被告人所欺騙才實施付款行為。但事實是付款人為沈xx而非該三人,并且根據沈xx的證言,沈xx是應沈某的要求將款項交給被告人丁某的,這說明付款當時還沒有開始做假護照的行動,沈xx還沒機會被被告人欺騙就付了款項,事實的先后順序應該是先有沈某對沈xx的交代,再有沈xx對被告人的付款,才有被告人開始做假護照及其陳述。
(二)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根本沒有如承諾沈某及其家屬的那樣已經為此事落實并且已經在實施的過程中”(見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四行)與事實不符。
表現在:其一,證人徐某證言顯示被告人丁某確實聯系過其,讓其做假護照,這足以說明被告人已經采取實際行動,至于后來因故未辦成則不能說明根本未辦。
其二,被告人關于“陳總”的供述也并非只有其個人的供述,還有一張“陳總”收到被告人2萬元的收條,正好印證被告人所稱的定金事實,也說明被告人正在采取措施落實。
其三,客觀上說,從被告人在沈xx處拿到錢到被抓獲,大概只有一周時間,而做假護照又不可能像做真護照那樣容易,況且受害人沈某本身是網上逃犯,身份敏感,就更不可能那么容易做成,否則不可能普通護照辦理只要200元左右,現在沈某愿意出價40萬辦一張,這也說明辦假護照本身存在很大難度,不可能輕易就做成的。
一審判決無視做假護照本身的難度,無視被告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已經采取的行動,而徑直認定被告人只拿錢不做事的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一審判決認定“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動找其做假護照的機會,向沈某提出了辦一本假護照需要的數目,且其沒有為此事付諸任何行動。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財物的故意,且使沈某家屬陷入其已經在做假護照的認識錯誤而自愿交付錢財”,既自相矛盾,又與事實不符。(見判決書第7頁第一段)。
首先,該認定一方面說“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財物的故意”,說明錢早已被被告人占有;但另一方面又認定“且使沈某家屬陷入其已經在做假護照的認識錯誤而自愿交付錢財”,說明款項是被告人實施一系列欺騙手段后得到的,這個認定前半部分說被告人已經占有了財物,后半部分又說被告人通過欺騙手段獲得財物,本身前后矛盾。
第二,該認定也與事實不符,其一,前已述及,4萬元歐元和4萬元人民幣是沈某家屬應沈某的要求給被告人去辦假護照的,也就是說是給錢在先,后面的行動(或者如一審判決說的“欺騙”在后);其二,該認定被告人沒有為此事付諸任何行動也與證據相矛盾,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找過徐某和“陳總”,如果這不算付諸行動,那什么才算是付諸行動?其三,該判決認定“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財物的故意”也顯得太急促,事實是6月6日沈某家屬告知被告人不做假護照,被告人謊稱錢已經交給人做了,拿不回來了,6月7日被告人就被抓,即使想還錢都來不及,再說,如果真想非法占有,就不會把大筆現金放在家里。
其四,“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動找其做假護照的機會,向沈某提出了辦一本假護照需要的.數目”,不能構成詐騙。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上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
再次,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但本案一審判決由于首先認定事實錯誤,再根據一個錯誤的事實推定來適用相關法律。必然導致一個錯誤的結論。
本案事實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約定,被告人為其辦理兩本假護照,沈某讓其家屬先支付一半費用用于辦理兩本假護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屬聯系辦證事宜。根本沒有被告人欺詐沈某家屬在先,沈某家屬因為受被告人欺騙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處分財產——即交付財物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八
第一條當事人或案外人申請再審,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人數提交再審申請書副本。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再審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二)原審法院名稱,原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
(三)具體的再審請求;。
(四)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及具體事實、理由;。
(五)受理再審申請的法院名稱;。
(六)申請再審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條申請再審人申請再審,除應提交符合前條規定的再審申請書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三)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主要證據復印件;。
(四)支持申請再審事由和再審訴訟請求的證據材料。
附:
申訴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申訴人如為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單位地址)。
被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被申訴人如為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單位地址)。
申訴人因xxxx(寫明案由,即糾紛的性質)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寫明原終審法院名稱)xxxxx第xxx號xx判決,現提出申訴,申訴請求及理由如下:。
請求事項:(寫明提出申訴所要達到的目的)。
事實和理由:(寫明申訴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針對原終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審判程序上存在的問題和錯誤陳述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xxxx年xx月xx日。
附:本申訴狀副本x份(按被申訴人人數確定份數)。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九
上訴人:xxxxx。
被上訴人:xxx市xx置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注冊號: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x市xx區xx廣場xx小區xx號。
法定代表人:黃xx,聯系電話:xxxxxxxxxxxxxxx。
上訴請求:
1、撤銷港口區人民法院(xxxx)港民初字第1025號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1、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是錯誤的。
1.1、被上訴人在宣傳資料中稱:“xxx的中高檔寫字樓供應整體規模仍然偏小,核心區的寫字樓市場將持續升溫。”這與xxx的實際情況不符,本案標的物位于港口區,事實上港口區房地產泡沫非常嚴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續升溫”的說法。
1.2、被上訴人宣傳資料中宣稱預計xxxx年底xxxgdp總量1000億,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實際情況不符,xxx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為xxxx年,總量588.9億,xxxx年不可能達到被上訴人宣稱的數據。
1.3、被上訴人宣傳資料中宣稱標的物大廈是“介于政府與企業之間”、“第一政務中心”、“第一商務中心”、“第一景觀大道”等虛假廣告。
1.4、被上訴人宣傳資料中用“最佳”,多處用到“第一”,這些絕對化的廣告用語違反法律規定。
1.5、在被上訴人的宣傳資料中被上訴人做出的免責聲明“本廣告圖文僅供參考,最終以政府批文及合同為準,開發商擁有最終解釋。”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廣告宣傳而購買該房產,被上訴人行為故意給上訴人造成損失,應當屬于《合同法》53條規定的無效格式條款。
1.6、被上訴人在宣傳資料中的說明具體確定,對上訴人決定購買該房產及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上述宣傳應當視為合同內容,被上訴人現在違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被上訴人的宣傳資料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判決書認定是“整體壞境的介紹,較為籠統”是明顯錯誤的,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商會大廈宣傳資料》證明。
2、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范圍之內”售房,是錯誤的。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于xxxx年9月23日簽訂《合作建房協議書》,被上訴人xx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被上訴人在和上訴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時候,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責任。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范圍之內”是錯誤的。
3、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避稅款’的收款人為被告”,是錯誤的。
3.1、三張收據上的所有字跡均完全一致,均為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張晶晶所寫,張晶晶是代表被上訴人的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三張收據的簽字兩張為張晶晶簽字,一張為陳xx簽字,但法律效果都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
3.2、上訴人***的三張收據上的金額(40792元、65272元、101947元)和上訴人提供的雙方簽訂的證據補充3《置業計劃表》上約定的(第一期40792元、預售證下來付65272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對應,上訴人是按照約定的置業計劃向被上訴人支付三筆購房款。
3.3、上訴人***的收據中金額為40792元的那張收據上是陳xx簽字,沒有蓋章,但同樣合法有效。
3.4、在三筆款中爭議的是40792元的這筆,這筆錢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寧市xx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注冊號:xxxxxxxxxx,住所地:南寧市xx區xx大道xx號xx國際城x號樓xx號。法定代表人:陳xx。)賬戶中,在庭審中被上訴人多次自認該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雖然收據上是寫的“購房服務費”但實際上是不會存在中介費及其它費用,因為上訴人和該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終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務協議,上訴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務,(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已經在南寧向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控告該公司,據航洋國際物業反映從未出現過該公司在該注冊地址。),最開始被上訴人告知這筆錢是“避稅款”,故打入第三方賬戶,上訴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賬戶及接受在收據上載:“服務費”,綜上;上訴人是依照被上訴人的要求把錢打入了第三方賬戶,無論第三方賬戶是誰,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支付義務,法律應予以保護。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收據》《置業計劃表》《銀行交易單據》證明。
4、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4.1、被上訴人喪失商業信譽,上訴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不再依約辦理按揭,合理期限后,被上訴人不恢復商業信譽,上訴人有權解除。
4.1.1、上訴人依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置業計劃表》履行了支付義務后,其中有一筆款項依照被上訴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賬戶,但是被上訴人不承認收到其中一筆款項。
4.1.2、原被上訴人在xxxx年5月5日同意上訴人如是兩天內到達被上訴人售樓部,則無條件解除合同,全額返還購房款,上訴人如期達到后,被上訴人違約,只同意退還全部購房款的部分款16萬6千。
4.1.3、被上訴人意圖詐騙上訴人,索要2萬元的撤案費,說是其轉交給房管局,但實際上房管局收取的只是300元。
綜上被上訴人不恪守誠實信用,喪失了商業信譽,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商業信譽的,可以中止履行。”上訴人不再依照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買合同》辦理按揭手續,有法律依據。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錄音》和《電話通話清單》證明。
4.2、被上訴人不承認收到三筆購房款,構成根本性違約,上訴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的指定,把其中一筆錢打入了第三方賬戶,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支付義務,但是茲后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筆購房款,致使上訴人無法依照合同實現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四款:“當事人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關于根本性違約的規定。上訴人有權依照《合同法》69條規定單方面解除合同。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錄音》及《電話通話清單》證明。
4.3、被上訴人逾期交房,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的交房期限是xxxx年6月30日,只到xxxx年8月10日開庭時,仍然未能交房,對方當事人當庭自認確實至開庭時也不能交房,自來水及燃氣管道均還未安裝,也不知道什么時候能交房。
依照法律規定及《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逾期在90天內,被上訴人承擔每日已付房款千分之五違約金。出賣人逾期90天以上,上訴人有權解除合同,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金為已付款的10%。
以上有上訴人提交證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被上訴人自認證明。
4.4、被上訴人存在詐騙行為。
xxxx年5月5日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兩天內趕到售樓部則無條件解除合同,全額返還購房款,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的要求兩天內趕到了被上訴人售樓部后,被上訴人違約,同時存在詐騙行為。
以上上訴人提交《錄音》證明。
4.5、上訴人已經行使單方解除權,合同已經解除。
根據本案事實,上訴人行使解除權的依據在上文已經詳細論述了,第一、被上訴人存在虛假宣傳,第二、被上訴人售房時無預售許可證,第三、被上訴人喪失商業信譽,上訴人依法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在合理期限被上訴人沒有恢復商業信譽,上訴人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第四、被上訴人不承認收取到三筆購房款,構成根本性違約,上訴人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第五、合同約定xxxx年6月30日交房,只到xxxx年8月10開庭,被上訴人的房子依舊不能完工,不能交付,構成違約。第六、被上訴人詐騙索要2萬元撤案費,存在詐騙行為,再次論述以下兩點:
4.5.1、根據《合同法》第69條上訴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后,上訴人已經及時通知了被上訴人(xxxx年5月5日電話中上訴人已經要求解除合同、同時本代理人也發送了律師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時向公安機關及檢察院提起刑事控告),但被上訴人依舊沒有恢復商業信譽的任何行為,所以,上訴人有權單方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已經解除。
4.5.2、根據《合同法》第94條根本性違約的規定,上訴人可以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
綜上:從本案xxxx年5月5日的錄音中證明,上訴人已經行使了單方面解除權,所合同已經解除,這種單方解除權,不需要被上訴人同意,更何況在xxxx年5月5日被上訴人也同意無條件解除合同。
二、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
1、被上訴人一審開庭時當庭提起反訴,在一審法院沒有做任何處理,判決書也只字不提。
2、本案被上訴人有兩位代理人出庭,判決書上只載明一位。
本案中,被上訴人開庭時出現兩位代理人,一位是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黃勍勍律師,另一位是被上訴人員工陳姓經理,在庭審中,被上訴人員工自認兩點對于被上訴人不利的事實第一、本案爭議標的物房屋,是先預售后取得預售許可證;第二、合同約定交付期限為xxxx年6月30日,但直到xxxx年8月10日開庭時該標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決中該陳姓經理,作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居然沒有出現,其自認事實也未有出現。
3、本案xxx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xxxx年10月30日后超過審限,xxxx年10.8日后上訴人及上訴人代理人多次和主辦法官聯系,主辦法官表示判決書仍未寫好,但是當判決書送達到上訴人時,判決時間居然為xxx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虛作假行為。
以上有上訴人保存的通話錄音證明,但為了顧全法律的尊嚴,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三、一審判決粗制濫造,極不負責任。
1、前文已經陳述的,不再重復。
2、本案開庭的《庭審筆錄》記錄錯別字層出,漏記十分多,可見法庭態度非常潦草,一審原告代理人已經仔細更正。
3、邱永生律師是執業律師,在判決書中稱其為實習律師,是錯誤的。
4、判決書中被上訴人基本信息營業執照注冊號未載明,不規范。
5、上訴人***是從海南省出發前往xxx市旅游,判決書稱上訴人是從黑龍江出發,和事實不符。
6、判決書中稱查明“交房日期為xxxx年6月30日”,于事實不符,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示為“xxxx年6月30日前”
7、本案開庭時間是xxxx年8月10日而判決書中載為xxxx年8月6日,是錯誤的,有開庭通知書證明。
四、被上訴人行為涉嫌詐騙罪,我們已經向南寧市青秀區、xxx市港口區的檢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我們要求民事糾紛得到合法、合理解決,否則上訴人必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在內的負責人刑事責任。
1、被上訴人利用虛假宣傳,以欺詐的手段和上訴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2、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人民幣208038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騙上訴人人民幣40792轉到案外人賬戶,茲后,不承認收到該筆款項,收據上有南寧市xx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xx簽字,如果真為陳xx所簽,應定性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屬于共同犯罪,應當一同被追究刑事責任。)。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十
上訴人:周x(曾用名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xx市市中區xx街xx號。20xx年3月2日因涉嫌詐騙罪被xx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xx市xx區看守所。
上訴人不服xx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xx)市中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依法認定上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審理查明的事實是錯誤和歪曲的。
原審認定錯誤一: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以辦理黨x、楊x、李x到山東師范大學上學,通過黨xx,以交學費、贊助費、花錢請客送禮等接口詐騙黨xx及黨x、楊x、李xx家現金654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在與黨xx等人交往過程中,并沒有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們的財務。主觀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訴人在辦理上述幾名學生的事宜時,均是他們主動找到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其提供幫助。上訴人并沒有虛構事實、夸大自己的能力,誘騙他們找上訴人幫忙。而且上訴人在接受他們的委托后反復、多次往返xx-濟南兩地,積極主動為他們所托事宜奔波操勞。而且隨時將所托事情的進展情況告知他們,并未隱瞞任何真相。在此過程中,上訴人不僅僅耗費了許多時間和精力,而且還動用了自己大量的社會關系,支出了較大數額的費用。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是一種受人所托的委托代理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據此,上訴人在為其辦理受托事務時要其墊付相關費用不僅僅合乎情理,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況且,在接受他們委托之初,上訴人就一再向他們承諾:如果辦不成事,就把所收費用退還給他們。在20xx年9月,上訴人還專門為此出具了一份保證書,鄭重承諾:如果辦不成事就把錢退還給他們。
因此,上訴人主觀上既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人財物。原審的此項認定是錯誤的。
原審認定錯誤二: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以辦理于x、孟xx到山東省公安專科學校上學為由,以辦理高中畢業證、請客吃飯、花錢送禮等借口,詐騙于xx、于x現金526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在辦理上述事宜時,同樣沒有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來騙取他們的財物,主觀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訴人不僅想方設法安排于x、孟xx到棗莊市體校上學、到山東省體校參加暑期訓練、為其辦理了高中畢業證書,而且在他們二人未參加高考、不是應屆畢業生的情況下,想方設法使二人成為山東大學法學院網絡班學生。現在二人均已畢業,取得了國家承認的學歷證書。如前所述,上訴人為二人辦理上學事宜在法律上應認定為委托代理行為,所支出的相關費用理應由二人及其家長承擔;并且在上訴人成功完成受委托事務的情況下,亦有權獲得一定的勞務報酬。
xx市體校老師孫xx承認:“我的朋友劉xx,原是山師大的老師,后來自己辦了個武術院,他和山師大有協議……可以報考山師大的單招生……因為劉xx與山師大有合作關系,可以優先錄取……他想擴大生源……我就把這個情況給周xx說了”。該證言證明,在辦理于x、孟xx上學的事情上上訴人即使有部分信息不完全符合實際,也不是上訴人故意編造或者虛構出來的。而是相關教育機構及其負責人員不真實的陳述所造成的。
山東大學法學院20xx年公開發布的招生簡章明確表明:“錄取方式,參加20xx年國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試,總分400分以上;學制4年。成績合格,學校頒發國家承認學歷的山東大學畢業證書,符合學士學位授予規定的,學校頒發學士學位證書”。而于x、孟xx二人既不是應屆畢業生,其考試成績更不可能達到400分(二人高中畢業證均不是正常途徑所取得),之所以能夠順利入學并最終畢業,完全是靠上訴人多方努力的結果。原審法院置上述事實真相于不顧,錯誤的認定:“只要交費就可以上學,學校也沒有他們的正規檔案”。并據此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顯然是錯誤的。
原審認定錯誤三:20xx年8月,被告人以幫助辦理對馮xx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減輕崔x、李xx等人罪責為由,以繳納鑒定費的名義,騙取許xx現金5000元。該查明歪曲事實真相。
上訴人收取許xx5000元現金時,曾明確向其表示:如果重新鑒定的事辦不成就把錢退給她。并且為了表明自己并未占有此款的誠意,上訴人還將一張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收款憑證交給了許xx。上述事實充分表明,上訴人從一開始就告知許xx:事情能否辦成功只是個未知數。上訴人客觀上毫無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
并且,上訴人主觀上也沒有非法占有許xx財物的故意。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收款憑證,是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文x辦理取保候審時公安機關收取保證金的收款證明。根據法律規定,取保候審期間如果文x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筆款項將被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如果文x遵紀守法未違反相關規定,則該筆保證經將退還上訴人。從物權法上來說,該保證金在未被沒收之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從這個意義上看,該憑證可以視為是一種預期可以得到返還的利益。因此,上訴人將該保證金憑證作為抵押交由許xx持有,毫無欺詐意圖可言。而且,在上訴人無此收款收據證明的情況下,即便取保候審期滿,上訴人也很難索要回該筆保證金。上訴人自身都將損失5000元,更談不上騙取非法利益了。
因此,許xx與上訴人之間的5000元糾紛,其法律性質理應視作普通債權債務。原審法院認定構成詐騙扭曲了事實真相。
上訴人曾經幫助鄭xx給鄭x辦過傷情重新鑒定一事是事實,但上訴人從未收取過原審判決所認定的25900元現金。
二、原審判決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足。
原審判決的四項錯誤認定,有一個共同特征:既案件所謂的受害人都曾經試圖通過上訴人獲取這樣那樣的“非法利益”。他們或者是在子女沒有完成高中學業的情況下,妄圖取得大學畢業證書;或者想通過重新鑒定、減輕罪責等手段試圖妨礙司法公正。他們這一共同違法需求促使他們必然為了推卸自身責任、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隱瞞事實真相。甚至借歪曲、捏造事實來達到打擊報復上訴人。
而原審法院僅僅依靠這些所謂的被害人的陳述;以及他們那些同樣因為曾經追求過非法目的而害怕承擔法律責任,進而必然為了掩蓋自身違法行為而扭曲事實真相的近親屬們,所做的所謂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依據。
對于案件所涉及的四項指控(除5000元保證金收據外)均沒有書面材料予以佐證。(并且,原審審理過程中還有意回避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書面證據材料的質證)。原審認定上訴人詐騙金額高達148900元。但在判決書中卻僅對5000元(保證金收據)書面證據予以采信。剩余143900元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予以證實!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涉案數額是不準確的。
如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涉及的143900元沒有任何書面證據予以證實。必然造成原審認定數額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如:(原審認定錯誤三,認定上訴人詐騙于xx、于x52600元)于xx陳述,證實在20xx年7月份……(上訴人)第一次說需要2、3千塊錢,給了周x1000元。周x說辦這些事不容易,要去省公安廳找人,在濟南給了她8600元。后來談到他外甥孟x上學的事,她說可以辦,讓拿一萬元…..其妹于x,拿出一萬元給了他……后來……說給孟x辦上學的事要2萬,給于x辦學要1萬,一共2萬元。于是找于xx要了1萬,一共2萬元。….到了10月份周x說花了她不少錢,讓拿1萬元給她,到了11月份,把10000元湊齊,是在市中區法院門口交給周x。說上省公安專科學校不太好辦,并且還得交3萬元,她可以活動到山東大學法學院,是本科,我一聽就同意了。……20xx年5月份給周x3000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本案他人財物的故意。上訴人與他們之間的糾紛系民事交往過程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在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上訴人是接受他們的委托幫他們解決各種困難,上訴人的行為既得到了他們的授權亦得到了他們的認可,上訴人在處理受托事務過程中一直積極、主動把遇到的各種情況向委托人及時匯報。既沒有夸大相關事實也沒有隱瞞有關真相。原審判決民、刑不分,誤將民事糾紛做犯罪認定,對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認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相信二審法院的法官法理透徹,明辨是非,能夠還上訴人的清白。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8月8日。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十一
上訴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某,男,xxxx年10月15日出生,廣東省xx市人,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xx市梅錄街道何屋底村168號。因本案于xxxx年6月6日被xx市公安局監視居住,于xxxx年12月20日被xx市人民法院監視居住。
辯護人冼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冼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何某某因涉嫌詐騙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x)湛吳法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xx市人民法院(xxxx)湛吳法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改判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何某某無詐騙的主觀故意和行為,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供述以及其他證人證言之間存在矛盾之處,主要憑上訴人何某某的供述認定其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和行為是認定事實錯誤。
(一)、從主觀上看,何某某沒有非法占有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意圖非法地改變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審判實踐中一般是根據現有證據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推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頒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1月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認定中的運用。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不能過分強調何某某的訊問筆錄這一點,而應綜合考慮書證與其他證據,這樣才能排除因不確定因素導致冤假錯案的可能性。根據詐騙犯罪的特點,在訴訟證明和司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過程中,一般是根據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行為人有無采取詐騙的行為手段、行為人有無履行協議的實際行動、行為人的履行態度是否積極等行為要素來認定。就本案來說,何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
1、何某某有履約能力。履約能力應當包括現實性和可能性兩種情況。何某某兒子何某某與李某某于xxxx年12月20日(xxxx年6月9日)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約定“何某某全家同意”把110平方米宅基地轉讓給李某某。此契約完全可以履行,即何某某有履約能力,并且積極履行。
2、何某某無采取詐騙的行為手段。何某某向李某某提供的xxxx年12月25日由村長何某某代表xx縣大山江鄉何屋底農工商合作社、何屋底村民委員會簽訂《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xxxx年12月20日何某某與何某某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何某某兒子何某某與李某某于xxxx年12月20日(xxxx年6月9日)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均是真實的,無虛構成份。
3、何某某的所作所為均證明其有追求李某某實現用地的意圖。一是倒簽轉讓日期是為了方便辦證。何某某兒子何某某與李某某本來于xxxx年6月9日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卻將日期寫為xxxx年12月20日。其目的就是為了便于李某某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如何某某在公安補充偵查卷第10頁供述稱:“邱某某提出推前日期證明是歷史遺留問題,方便辦證”。此說法印證吳府函[xxxx]165號《關于同意完善歷史遺留用地手續和清理閑置土地的批復》的有關規定。二是提供空白證明、規劃申請書均是為李某某方便辦證。公安二卷第82頁《xx市建設用地規劃申請書》、第86、87頁《同意征地證明》,這是何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何某某知道。其目的不但不是為了詐騙,反而是何某某方便李某某辦證的善意行為。
綜上所述,何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無詐騙的主觀故意。
(二)、從客觀方面看,何某某沒有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李某某財物的行為。
起訴書指控何某某、何某某虛構兩塊宅基地詐騙李某某466000元無事實依據。本案偵查證據顯示,涉案的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真正是于xxxx年12月20日所訂立,涉案的土地來源實真實,并無虛構情節。
1、涉案的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真正是于xxxx年12月20日所訂立,何某某供述稱其倒簽日期與事實不符。涉案何某某與何某某兒子何某某、何某某兒子何某某簽訂的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的簽訂時間,應以何某某的證言為準。因為何某某是該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簽訂主體之一,而何某某、何某某則不是該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簽訂主體,對于該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是何時簽訂這個問題,應當以何某某的證言為準。何某某證言:“……于xxxx年12月20日,我將我的三小塊地皮作如下處置:東面的一小塊留給我自己,中間的轉讓給何某某的兒子何某某,西面的轉讓給何某某的兒子何某某……在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上的賣宅基地人‘何某某’三個字都是我親筆簽名的……”由此可見,何某某在供述中所稱的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的署名時間并非如其供述中所稱的“我和何某某把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的時間刻意推前到xxxx年12月20日”,而是該《立斷賣宅基地契約》是真正于xxxx年12月20日所訂立。所以,何某某并沒有虛構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的訂立時間。
2、涉案土地來源真實。涉案土地屬于何屋底村集體土地,xxxx年以抵債方式轉讓給何某某。如xxxx年12月25日由村長何某某代表xx縣大山江鄉何屋底農工商合作社、何屋底村民委員會簽訂《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監于何屋氏宗族何屋村與康氏東海村于xxxx年為大鏡坡的地皮發生爭議糾紛,事拖多年未能平靜。為此,何屋底村民委員會決定向法提出起訴,因當時村里資金短缺,起訴不能正常運轉,特向屬何屋底村卅世宗族村民何某某借有人民幣壹萬元作起訴使用。經村委會研究決定,給何某某規劃位于上高坡宅基地一塊,面積330平方米,作為借錢補償使用,其四至是:何某某宅基地距離5米路;南村空地3米巷;西至村空地;北至15米路。此宅基地作為何某某永久使用。他人不得侵占。特立此據。注總長度為36.6米,南北長11米。”公安二卷54頁何某某陳述:“當時何某某借錢給村,也是為了村好,加上何某某也是村中村民。于是我就同意規劃一塊地給何某某。記得當時我寫了一份《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大概就是由于村借何某某一萬元人民幣,因沒錢還,經村委會研究同意在上高坡新小學(即現在的沿江小學分校)門口對面的坡規劃一塊面積330平方米的坡地補償給何某某,從而抵消一萬元人民幣。我寫完《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并蓋‘xx縣大山江鄉何屋底農工商合作社章’后,我就將該協議書交給何某某。”何某某取得該土地后將其中的二塊分別轉讓給何某某之子何某某和何某某之子何某某,并簽訂了合同。xxxx年12月20日何某某分別與何某某、何某某簽訂的二份《立斷賣宅基地契約》。何某某、何某某受讓該土地后再轉讓給李某某并簽訂了轉讓契約。何某某兒子何某某、何某某兒子何某某分別與李某某于xxxx年12月20日(xxxx年6月9日)簽訂《立斷賣宅基地契約》。這些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毫無虛構成份。對此,湛吳公補偵字[xxxx]第00005號《補充偵查報告書》也確認:“經查證,地皮是何屋底村于xxxx年12月25日以補償的形式規劃給何某某,之后何某某將該地皮分為三小塊,并于xxxx年12月20日將其中的二小塊地皮,以每小塊16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分別轉讓給何某某的兒子何某某(筆誤,應是何某某)和何某某的兒子何某某(筆誤,應是何某某),但該地皮無法辦證布建。”何某某的詢問筆錄、何某某詢問筆錄均可證實。
3、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和李某某均在涉案土地上勘察確認位置。本案證人邱某某是何屋底小學校長,大學文化。他既有較強的法律意識,又非常了解涉案土地性質和位置,而且是李某某的全權委托代理人。已給予其被代理人李某某充分的咨詢意見。如公安二卷28頁邱某某陳述:“當時李某某委托我與何某某、何某某二人面商量買這塊地時,我為了落實是否有這塊二塊地,我叫何某某、何某某二人帶我到現場看過這二塊地的具體位置,當時何某某、何某某二人帶我到沿江小學分校(即廬江小學)門口對面的地方,指著二塊地皮說,這二塊地皮就在這個位置。”
由此可見,被告何某某在轉讓土地給李某某過程中,每一個環節都是真實無誤的,不存在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李某某財物的行為。至于不能即時登記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那是行政登記的問題,不屬于詐騙。因為任何一幅土地都存在實現登記辦證的可能性,只是辦理的手續簡易程度不同而已。
二、上訴人何某某與李某某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公訴機關作為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是錯誤的,原判決沒有糾正此問題是錯上加錯。
一方面,如上所述,何某某轉讓給李某某的土地雖屬于何某某名下,但實際上屬于何某某全家所有,該土地來源合法,其以233000元轉讓給李某某明顯低于當時市場價,這是充份考慮到登記辦理的難度而作出的讓步。李某某在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的幫助下,受讓該幅土地,是李某某真實意思表示。不應當因辦證難而認為何某某詐騙。現實中,這類土地轉讓辦證的例子不勝枚舉。如果李某某認為土地轉讓契約無效則可通過訴訟,由人民法院確認為無效。而事實上,李某某于xxxx年9月28日已以何某某、何某某為被告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糾紛一案,案號為(xxxx)湛吳法塘民初字第32號。另一方面,何某某轉讓給何某某之子何某某的土地并簽訂合同,雖未付清轉讓款,但合同已成立生效,何某某和何某某一家享有合同項下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故何某某以何某某名義將合同項下的土地轉讓給李某某符合法律。因此,本案屬于民事糾紛。公訴機關作為刑事案件起訴追究何某某詐騙顯然錯誤。
三、公訴機關提供的指控何某某有罪證據均是言詞證據,證明效力低于書證和與書證相互印證的何某某、何某某等人證言。
公訴機關提供在偵查階段訊問何某某供述和辯解,以及詢問何某某等人、李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陳述,均與本案有關的《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等書證相佐,不能相互印證,而該書證與何某某、何志強、何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因此,何某某供述和辯解,以及何某某等人等人的陳述虛假,不能證明何某某有罪;而《補償住宅基地協議書》、《立斷賣宅基地契約》等書證與何某某、何志強、何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明何某某無罪。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何某某構成詐騙罪是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李某某借用刑事司法手段,來解決民事糾紛問題顯然誤是導司法機關,原判決沒有糾正是錯上加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請求上級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宣告何某某無罪!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年六月日。
相關知識。
一、立法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詐騙罪量刑標準進行了補充: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十二
申訴人:,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訴人:,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訴人:,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訴人:,男,漢族,年月日,住址:。
申訴人因與上列各被申訴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市中級人民法院事判決,特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2.改判被申訴人賠償申訴人死亡賠償金元,其他被申訴人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申訴人與是合伙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原有證據可充分證明被申訴人是雇工。事實證據如下:
有充分證據證明被申訴人是被申訴人雇工,因此對于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1已先生效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中院刑事判決書)第六個證據:
2中院刑事判決書第七個證據:
3故意傷害案公安分局案卷材料:
以上被已發生法律效力刑事判決書所采用的證據完全可以相互印證,足以充分認定雇傭事實。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原審對于上述證據不予采用,反而認定與屬于合伙關系,該認定缺乏證據支持,且導致對于同一事實的認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分別作出互相矛盾的認定。
二、原審認為申訴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欠缺法律依據及認為雇員遭受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損害的,雇員只能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xx年5月1日期施行)第18條與29條規定:在人身損害死亡案件中,賠償權利人既可以主張死亡賠償金,同時也可以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兩者并不重復,而原審法院卻認為申訴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賦予賠償權利人選擇權,即既可追訴第三人,也可追訴雇主。而原審法院卻認定為申訴人已向第三人主張賠償,就不能向雇主主張賠償,顯然也是適用法律錯誤。
由于原一、二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申訴人一家在痛失親人后,到處奔走,消耗大量精力以及訴訟費、律師費,卻未能追到一分錢賠償款,家庭陷入絕境之中。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申訴人與屬于合伙關系,缺乏證據證明,且與先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所查明事實相矛盾,同時,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依據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二)、(六)項規定,特提起申訴,請貴院再審并支持申訴人的請求。
此致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十三
法定代表人:該店經理。
委托代理人:男歲族原籍市。
現在市區街號該店副經理。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市廠。
法定代表人:,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該廠副廠長。
申訴人因貨款糾紛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字號民事裁定書,認為該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準,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訴,請求改判,其事實與理由如下:
申訴人和被申訴人于年月日簽訂購銷合同兩份:一份是申訴人向被申訴人訂購型男涼皮鞋雙,另一份是訂購各式男女皮夾克件。因這些商品具有很強的季節性,雙方協議確定:必須于年月日前,將上述商品發至市,以應市場需求。
可是,上訴人未按協議約定將上述商品按時發至市。其中,皮夾克于年月日才到達,拖期達一個半月之久,大大錯過了市市場的銷售旺季,致使這些商品積壓于倉庫,嚴重影響了申訴人的資金周轉,至今尚有男涼皮鞋雙,各式皮夾克件賣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幣余元。
盡管如此,為照顧彼此之間的商業信譽,申訴人曾于年月日出具《經濟合同問題答辯書》,說明了拖欠貨款的原因,主動提出償還貨款的計劃。
不料,貴院在未進行調查研究的情況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凍結百貨商店在____市區園路信用社的銀行存款元。”這是不公允的。申訴人重申:仍然按照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還款計劃執行。對于目前庫存積壓的商品,積極采取削價處理措施,將實收貨款付給被上訴人;或將積壓的商品退回給被上訴人,退回中發生的運雜費,可由申訴人負擔。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市百貨商店。
法定代表人: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十四
申訴人:李______,男,_______歲,漢族,_______省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人。
被申訴人:郭______,男,______歲,漢族,______省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人。
案由:
要求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合理地解決我們房崖宅基地糾紛一案,其事實和理由如下:
上述房屋宅基地是土改時農會分給我的。解放前郭______是我村18家后臺之一,村中所有苛捐雜稅均由其指派。我村解放時,郭隨國民黨跑到______縣城藏匿起來,農會將其財產沒收分配給貧窮農民。其中將郭的一座坐北向南院西屋瓦房3間和南屋地基三間分給賀______;北屋瓦房3間和東屋地基3間分給我。我一直執管居住至今。時隔40余年,即________年,郭以持有其祖父郭______土地證為由索要房子。當時經大隊、公社、______縣法院及______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均認為此房確系農會分給我的,分后并執管多年,郭一直未提出過爭執,其土地證是錯填和誤填,依照法律和事實將此房判歸我所有。________年郭又申訴到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期間,忽略了房子被分出去的事實,避開原一、二審的調查依據,沒有分析郭______土地證的來歷和事實,簡單機械地視土地證為唯一依據,而將上述財產判歸郭所有,我認為是錯誤的,應當糾正。其理由如下:
一、________年______縣解放時郭投敵逃跑,當時農會除給郭留夠住的房以后(郭當時3口人,留有瓦房3間,地基3間),將其余財產沒收。因我當時4口人,無房子住,住公房內。農會干部將郭坐北向南院北屋瓦房3間和東屋地基3間分給我。________年土改時又確認給我。現有土改農會干部政治主任賀______、民兵營長賀______、農會主席賀______都證明北屋是給我的(一、二審卷可查),并出有書面證明,愿到庭作證。
三、此房在我執管30余年期間,________年我將房子借給同村賀______居住至______、年。賀_____于________年歸還我后,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賀______的證明二審卷可查,現仍可到村調查)________年我在東屋地基上蓋房兩間。________年又將北屋西山墻處一棵3尺多圍的大楊樹砍用。郭全家人一直在家,從未提出任何爭執和異議。
四、郭的土地證來歷有疑。土改時因我村小人少,郭又是個有文化的人,當時的土地證是他幫助填寫的(有證件附后)。由于農民沒有文化,不認識字,對土地證的`作用認識不足,我就是其中的一個。郭乘機大耍花招、將分給我的房屋填寫在他祖父郭______的名下。他祖父土改初期就去世了,我村老年人陳______、賀______都可證明。我________年就開始住著此房,________年發證時郭______為什么不拿出土地證向我要房子呢?現在提出難道沒有問題嗎?郭就是利用填寫土地證的機會從中搗鬼,現在出來進行反攻倒算,有些法院就看不出,還判他有理。
申訴請求:
鑒于上述事實和理由,我請求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撤銷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民監判字第___號判決,維持原______地區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__民上字第___號判決,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
原告人:(。
簽名。
或蓋章)。
20____年_月_日。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十五
負責人朱童,時任總經理。
申訴人因與被申訴人單位間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2008)貴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池民一終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現不服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2009)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和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號民事裁定,現提出以下申訴,申訴請求及理由如下:
申訴請求事項:
2、依法確認《代理合作協議》無效;。
3、依法確認并解除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
6、申訴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請求依法重新調取被原審法院調查取證又未經充分質證和任何認定的,卻被原審法院滅失的財務憑證,依法對被申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2“報酬發放表”和證據3“解除合同通知書”重新進行充分質證和辯論并逐一認定,以查清事實真相,還司法于公正;為依法追究被申訴人及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再審依據和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條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四)項“主要證據未經充分質證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十三)項“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申訴人特申請再審。
事實和理由:一、關于本案的證據方面。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1、被申訴人證據2“報酬發放表”系偽造的;。
本案在2008年6月27日貴池區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審中,申訴人就對該證據2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該次庭審筆錄抵頁第5行),貴池區人民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調取了相關證據,并與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開庭,出示了調取的證據,證明了被申訴人的證據2“凡是有申訴人姓名的工資或者代理費的時候,都進行了替換”(該次庭審筆錄第3頁倒數第三行),被申訴人辯解不是替換,而是根據省公司的要求進行的修改,該辯解滑稽可笑,只能哄騙3歲小孩。根據我國現行《會計憑證賬簿管理制度》第十三條各種賬簿的登記,都不能亂擦、挖補、涂改或用褪色藥水更改字跡的相關規定,很顯然被申訴人的辯解不能成立,其證據2顯然是偽造的,對該份證據的質證及認定,貴池區人民法院[2009]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未予陳述,對申訴人指證實被申訴人偽造證據的行為,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卻“不予采信”(該判決書是4頁第3行);關于偽造證據這一點安徽省高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號裁定也是以“該申請理由與事實不符”一筆帶過。
2、被申訴人證據3“解除合同通知書”亦系偽造的;。
在申訴人記憶力里一直沒有簽署過該類通知書,對該份證據申訴人在貴池區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審中就提出異議,并要求鑒定(該次庭審筆錄第5頁第7行),在貴池區人民法院重審時申訴人又詳盡地分析了該證據形式上不合法性,該份證據應當是偽造的。重審判決未予以審核該證據的合法性,剝奪了申訴人申請鑒定的權利,該證據未經充分質證,就將其作為已查明的事實,顯然不當。另該份證據從內容和形式上更像是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而不是一份解除一般民事合同的通知書。
(二)、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
由于被申訴人的證據1應當確認無效(見第6頁詳),證據2和證據3又系偽造的,原判決又沒有認定申訴人的主要證據,事實上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依據。
(三)、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在貴池區人民法院原審第二次庭審筆錄中,主審法官說“根據原告申請,我們向被告處調取了相關證據,發現凡是有申訴人姓名的工資或者代理費的時候,都進行了替換”(庭審筆錄第3頁倒數第三行);“被告方,我需要向你說明的是,如果原告方有證據證明在你方手上持有對你方不利的證據,而你方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話,你方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庭審筆錄第4頁第二行);“通過法庭調查以及法庭舉證質證,法庭認為原告所舉出的兩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庭審筆錄第4頁第六行)。這份庭審筆錄中真實準確肯定了申訴人的證據是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同時反映出被申訴人的證據2是經人為修改過的,系偽造的證據。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中寫到“上訴人吳岳峰上訴認為原審單純地、片面地看代理協議,無視了被上訴人證據(二)(三)的偽證行為,滅失了調查取證取回的證據,這些均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該判決書第4頁3行),而這調查取證通知書和原審第二次庭審筆錄兩份證據已經證實了該判決書中所述的這一點,故屬于新證據,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二、關于本案的程序方面。
1、原判決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
根據一審程序之法庭調查第(7)項當庭認證關于規范書寫完整認證結論之規定,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后,合議庭當庭或者休庭進行評議,對證據進行審查核實并做出認證結論。完整的認證結論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確認證據的有效性;二是有效證據可以證明的案件事實。如果法庭不能當庭做出完整的認證結論的,可以作出部分認證結論:(1)確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證明效力,(2)或者僅確認證據的`真實性、或合法性、或關聯性;至于該證據是否有證明效力。法庭當庭不能作出完整的認證結論的,應予以說明,避免當事人產生歧義。
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和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貴池區人民法院應申訴人申請調查取證的通知書中明確寫明在被申訴人處調取了5份會計憑證,除了在主審法官所說和被申訴人那滑稽可笑的辯解外,在后來的重審和二審中,法庭都沒有做任何充分的調查質證和認定的表述。關于偽證這一點安徽省高院(2010)皖民申字第0355號的裁定書也是以“該申請理由與事實不符”一筆帶過。顯然三級法院的這些做法都在無視規避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違反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以上法定程序,影響了本案的公正判決。
2、原審法院遺失了重審前一審法院從被申訴人處調取的證據。
本案發回初審時,經申訴人申請一審法院從被申訴人處調取了5份財務憑證,這些憑證直接證明了被申訴人提交的證據2“報酬發放表”系偽造的,申訴人領取的費用系被申訴人認可的工資。但在重審中這5份財務憑證不見了,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法院就將那5份憑證歸還給對方,也未有任何說明認定,卷宗里的材料就被兩張相片取代。在幾次庭審中我多次追問這憑證,兩級法院在庭審和判決書中均未予理睬和明確答復。這也不符合訴訟法關于取證的法定程序。原審法院這種不負責任的辦案行為,亦屬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申訴人的訴訟權利。
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并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原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且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本案的新證據和調查取證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三、重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關系系勞動法律關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關系,雙方之間代理關系系基于勞動關系形成的職務代理關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被申訴人提供的證據《代理合作協議》應當確認無效,本案應優先適用勞動法的特別規定,其次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原判決法律適用錯誤。
(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系勞動法律關系:
勞動關系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實現勞動過程而發生的一方有償提供勞動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產資料相結合的社會關系。對與勞動關系國家有大量勞動法規調整。如對工作時間、最低工資、社會保險等,其中很多方面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其權利和義務的實現,由國家強制力保障。而委托合同關系是一種私法上的關系,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約定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國家就不干預,其權利義務主要依照約定及《民法通則》《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規范而確定。
現實生活中,有些用人單位或其部門在用人方面為了自己的單位或部門利益,常以委托代理、服務合同等合法形式逃避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義務。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實質上系勞動關系而非委托合同關系,主要理由有:
1、被申訴人符合勞動用工主體資格,且是大公司,根據公司法律規定,其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承擔社會責任,而不應逃避法律責任。
2、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處工作期間,出賣的僅是其自身勞動力,被申訴人將這種勞動力同其生產資料(如數據網絡系統、客服、辦公場所等)相結合實現其經營目的。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
3、申訴人從事手機卡業務推廣、發展用戶、客戶維護等勞動是被申訴人業務的組成部分。
4、申訴人從事被申訴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每月有基本工作任務,報酬實際上采取保底加計件工資形式(屬于《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還享有話費、交通補貼、生活補助等福利。工作的崗位是直銷員,職務是客戶代表,以被申訴人員工名義工作,在勞動過程中實際接受被申訴人的勞動管理和監督(如必須參加培訓及例會,對被申訴人交辦的事項必須及時完成,否則扣工資等)。
上述事實,有被申訴人于2004年3月1日出具的no.0007429號直銷員押金收據、申訴人任客戶代表職務工作證、申訴人的工資存折、2006年《直銷員11月份工資發放表》、聯通池集字[2007]115號文件等證據加以證明,上述證據被申訴人在幾次庭審中已予認可。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成立,構成事實勞動關系。
(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系基于勞動關系形成的職務代理關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
中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在代理法律制度中,委托與授權有著嚴格區別,委托是本人(委托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契約,授權則指代理人代表本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權力。代理權只能根據委托人的授權行為而產生。至于代理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委托、合伙、雇傭等委任契約關系只是授權行為的基礎法律關系。本案中,被申訴人提供的證據1《代理合作協議》(下稱協議)形式上是一種委托合同,這種形式上的委托合同關系是其主張委托代理關系的基礎法律關系。但申訴人認為其觀點不能成立,雙方之間不屬于代理合同關系,主要理由有:
1、協議內容不具有委托合同關系的特征:
委托合同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縱觀協議全部內容,未見申訴人的意思自治,被申訴人通過單方制定的“直銷員考核辦法”對申訴人進行考核(協議第三條第一、二款);“對乙方進行必要的業務指導和專業知識培訓”(協議第四條第2項);按甲方的有關規定核定乙方業績(協議第四條第3項);乙方應嚴格執行公司規定的業務辦理時限、服務質量等方面的要求(協議第五條第2項);乙方必須服從甲方領導的指示、遵守甲方代理制度(協議第五條第3項);甲方有權依據上級要求或市場變化情況修訂調整代理銷售的相關規定及委托授權的業務內容(協議第六條);乙方代理第三方業務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代理協議(協議第八條第8項)等方式管理和監督申訴人,并事實上形成人身上的從屬關系,這些均與勞動關系的特點相符,而與委托合同特征不符。
2、協議內容不具商業合作關系的特征:
根據協議的約定,所有生產資料均由被申訴人提供,申訴人只提供勞動力,被申訴人支付給申訴人的是其在工資表等文件中承認的工資,而并不是所謂的傭金,協議實際上是以傭金的形式掩蓋工資的事實,而且被申訴人要求作為自然人的申訴人不能代理第三方業務,這些均與商業合作關系特征不符。
可見雙方實際上形成的是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乙方不是所謂是代理商只是一名勞動者,雙方間的代理關系實際上并不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而是基于勞動關系形成的職務代理關系。
(三)《代理合作協議》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法院應當確認其無效:
1、《代理合作協議》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如前所述,協議的內容既不符合委托合同內容的要求,也不具有商業合作的要素,申訴人僅僅是被申訴人的名義代理人(協議第一條第1項),被申訴人從未向申訴人提供委托合同的授權文件(協議第四條第1項),其提供的是構成職務代理的申訴人任客戶代表職務的工作證,雙方實際上是一種勞動合同關系,而不是委托合同關系,《代理合作協議》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2、《代理合作協議》掩蓋非法目的:
(1)從協議簽訂時間看;申訴人實際上自2003年9月起就在被申訴人處從事臨時性工作(見申訴人工資存折),2004年3月1日被申訴人收取了申訴人2000元直銷員押金(押金收據編號為no.0007429號)自此申訴人正式從事直銷員崗位工作,對外職務是客戶代表,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實際上自2003年9月起就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該事實勞動關系未被依法解除,被申訴人就于2005年3月份要求申訴人與其簽訂一份《業務代理協議》,并將申訴人先前繳納的2000元直銷員押金改為業務代理保證金,顯然申訴人此舉試圖逃避勞動法律法規等對用人單位規定的強制義務,達到其非法目的。
(2)從協議的內容看;協議內容與代理合作關系不符,處處通過合法的形式掩蓋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如通過支付傭金掩蓋其支付計件工資的事實;通過被申訴人內部考核、領導指示和相關規定等掩蓋其對申訴人管理和支配的事實;通過委托代理掩蓋申訴人行使職務代理的事實,等等。總之,被申訴人企圖通過民事合同這一合法形式改變雙方實際的法律關系,從而實現其無須履行為申訴人繳納社會保險、支付加班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勞動法規定的強制義務之非法目的。
3、協議也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
由于社會保險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協議規避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協議通過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擾亂了國家正常的人事勞動管理秩序。
由于無效協議不符合國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對此類協議國家需要實行干預,使其不發生效力,而不管當事人是否主張合同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應當確認《代理合作協議》無效,而不能認定其效力。
綜上,本案應依據勞動法律關系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代理合作協議》應當由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綜述,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并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原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且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本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條和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之規定,申訴人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訴。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十六
事實:被申訴人經常拖發工資,根據約定,被申訴人承諾每月15日前必須發放工資,最近三個月未及時發放工資,2010年5月份的工資在2010年6月20日支付,2010年6月份的工資在2010年7月30日支付,2010年7月份的工資在2010年8月28日支付。
仲裁證據:
發放的工資郵件和銀行卡帳戶明細,被申訴人全體職工。
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4、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第七日;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六個月。
5、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員工工資的,應當全額支付員工工資,并向員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6、《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責令按相當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按有關規定執行。
綜上所述,被申訴人的行為已經侵犯申訴人的勞動合法權益,故追加被申訴人一次性支付申訴人加班工資、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的'的1倍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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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申訴狀(實用17篇)篇十七
查詢qq密碼申訴進程/結果查看步驟如下:
1、進入qq網站安全中心之后,點擊“密碼管理”-賬號申訴“-”查詢申訴進度“;
2、填寫申訴的qq賬號及提交申訴之后系統所給的”回執編號“;
3、這個里就可以看到申訴進程了。
申訴結果成功,進入之前填寫資料”接收結果郵箱“里面復制”憑證號碼";如申訴未成功,需再重新申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