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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

    時間:2025-05-29 作者:BW筆俠

    心得體會是對自己思考和行為的一種反思,能夠讓我們更加清楚自己的目標和方向。心得體會范文7:在生活中,我發現積極樂觀的心態對于解決問題和面對挫折非常重要。只有我們積極面對生活,才能找到更多的可能性和機遇。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一

    一、《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共分為六章,由總則、事故預防、事故處理事故、責任與損害賠償法律責任、附則組成,以保護學生、學校合法權益為宗旨,突出強調了學校依法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明確了社會各方面保障學生人身安全、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的共同職責,規定了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尤其加強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的措施,界定了學校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規定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的途徑、程序及賠償辦法等,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通過解讀條例,老師們都認識到:

    (1)加強職業道德學習,讓師德閃光。師德,是教師工作的精髓,師愛為魂。“師愛”是教師對學生無私的愛,它是師德的核心,即“師魂”。條例規定: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搶險、救助、防護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和“學校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學生遭受侵害時,應及時告誡、制止、保護,必要時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或者報告公安機關處理。”我們應把學生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在事故災難或是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樹立優先保護學生的責任意識,在校園隱患發生時,勇于擔當第一責任人,能讓師德在新時代新教育中閃光。

    (2)多方宣傳教育,樹立服務意識,加強工作責任心。老師們在經過討論后一致認為,有許多中小學生意外傷害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為此,我們作為教師要首先要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班主任要利用晨會、班隊活動、思品等課程時間有機、靈活地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

    學習了這一條例,更增強了我的責任意識和法制意識。使我更加會把學生的安全放首位,讓每一個學生都享受成長的快樂,也讓我們的校園變成安全校園,幸福校園,和諧校園。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二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及學習體會正文: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及學習體會內容摘錄: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學習體會: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體會到,對于在校老師、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予以妥善、正確處理,這不僅有利于維護老師、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也為學校實施素質教育,開展多種形式的活動,促進老師、學生身心的全面發展,提供必要的保障。它不僅避免了家長和學校之間不必要的扯皮,讓我們老師也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提高教學質量,嚴抓教育管理和校園建設上。《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出臺,以法律的形式劃定了學生事故傷害的責任范圍及其責任人,將學校、老師、學生及其監護人所負的責任明確,將有助于更妥善、更準確地解決處理學生在校期間遇到的人身事故傷害,兼顧學校和學生兩方面的合法權益。《學生傷害事故處[1][2]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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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三

    (武漢大學法學院王培蔭)。

    摘要:針對教育部發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從制定該《辦法》的法律依據,內容的合法性,是否具有實際操作性,以及對法院判決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等方面提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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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四

    近年來,我國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案件逐年增多,由此引發的學校與學生家長之間的糾紛與日俱增,學生家長因學生在校期間受傷致殘甚至死亡向學校索賠的金額不斷攀升。校園傷害事故不僅會影響學校與學生家長的正常工作與生活,而且是造成社會不安定的一個重要因素;當前我國校園傷害事故帶來的負面影響,不僅波及教育系統內部,而且已經成為一個世人關注的社會問題。因此,如何應對校園傷害事故、妥善解決和處理此類糾紛,明確法律責任已經迫在眉睫。最近,《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方法》已出臺,以下是本人的學習心得。

    一、學校是否屬于學生的監護人之爭分清責任主體是承擔損害賠償的前提,妥善解決學生傷害引發的經濟糾紛,是校方與家長之間化解矛盾、消除分歧、保證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穩定社會的關鍵。當前我國校園傷害事故之所以難處理、處理難,就在于人們對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上,存在著觀點分歧,導致在法律規定上,無法可依,在實際問題的處理中,也無據可尋。

    是不是只要學生在上學期間發生傷害事故,學校都要承擔責任?如果不盡然,學校又是在什么情形下應對在校學習期間受到傷害的學生承擔責任?在諸如此類的問題上,學校與家長之間的.看法常常相悖。家長認為,學生只要到校學習,家長就將其監護責任轉移給了學校,學校不僅應當對學生的學習負責,而且應當承擔學生在校期間的安全;而校方則認為,學校不是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不負有對學生的監護職責,學校是否承擔學生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是基于教育法對學校管理職責的規定,對學生承擔有限的管理責任。那么學校與學生之間究竟存在著一種什么樣的法律關系?我國現行法律卻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本人認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職責與學生監護人的監護職責雖有相近內容,但這兩種職責的性質和法律淵源卻有不同。前者是學校作為承擔公共教育職能的社會機構,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而形成的一種公法范疇的職責與義務;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確定的監護權,而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形成的司法范疇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兩種權利由于來源與性質上的差別,不能混淆。尤其監護權是建立在親權基礎上的,不能脫離法律的有關規定和親權的范疇而談監護權的轉移。視學校為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認識,不僅使學校承擔難以擔負的責任,而且也難以解釋何以學校只有監護責任而沒有相應的權利,何以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規范,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監護人一樣管理學生。就目前的民事法律規范而言,沒有明確學校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或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總體上來講是基于教育與受教育而形成的教育關系,存在一些不同于其他法律關系的特殊規律,應當適用教育法調整。因此,筆者認為,學校并非學生法定意義上的監護人,盡管學校在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同時,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二、我們目前現行的關于學生傷害事故的立法狀況,在處理校園傷害事故案件時,我國法院一般依據現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而民法通則的相關條款過于原則,一旦發生校園傷害事故,同一類案件可能導致司法實踐中兩種完全不同的判決。實踐表明,僅僅依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學校發生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已經不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依據民法精神,充分考慮學校教育教學實際,參照國外校園傷害事故依法處理的已有經驗和做法,針對校園傷害事故這一特殊人身侵權行為,制定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的專項法律,依法處理,就成為解決校園傷害事故的必由之路。可喜的是:《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方法》已經實施。這是目前我國第一部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的專項法規。《方法》中明確了學校對學生承擔的責任性質是教育、管理、保護責任,確立認定學校承擔責任的劃分原則是過錯責任,細化了學校管理責任的范圍,規定了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的方式,界定了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標準,提出了解決校園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資金來源。《方法》實施以來,法院及其他處理機關嚴格按照《方法》的規定,依法處理了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既保護了未成年學生的權利,又維護了學校的合法權益。實踐表明,制定校園傷害事故的專項法律,依法處理校園傷害事故,不僅是必須的,而且是可行的。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五

    近年來,我國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案件逐年增多,由此引發的學校與學生家長之間的糾紛與日俱增。校園傷害事故不僅會影響學校與學生家長的正常工作與生活,而且是造成社會不安定的一個重要因素;當前我國校園傷害事故帶來的負面影響,不僅波及教育系統內部,而且已經成為一個世人關注的社會問題。因此,如何從源頭上對學生和幼兒的安全進行管理,如何應對校園傷害事故、妥善解決和處理此類糾紛,明確法律責任已經迫在眉睫。

    最近,我們學校組織學習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是本人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方法》內容全面,既規定了校內安全管理制度與管理要求,也規定了校園周邊安全管理職責與管理要求,涵蓋了中小學安全工作的各個方面;它還注重制度建設,規定了有關部門關于學校安全管理的聯席會議制度,設專章規定了校內安全管理制度。它還有較強的針對性。認真總結近年來新出現的學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和特點,力求進行有針對性的規范。它的規定非常具體,可操作性很強。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主體是承擔損害賠償的前提,妥善解決學生傷害引發的經濟糾紛,是校方與家長之間化解矛盾、消除分歧、保證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穩定社會的關鍵。當前我國校園傷害事故之所以難處理、處理難,就在于人們對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上,存在著觀點分歧,導致在法律規定上,無法可依,在實際問題的處理中,也無據可尋。

    學校管理職責范圍與學校事故責任承擔。根據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判斷學校及教師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有無過錯、過錯大小,來確定責任主體,依此進行損害賠償,應是分析、解決此類糾紛遵循的一般原則。但實際上,學校即使無過錯或責任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家長仍然會向學校要求經濟賠償,即使對簿公堂,從“無責與公平原則”出發,學校也常常承擔一定的經濟賠償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方法》中明確了學校對學生承擔的責任性質是教育、管理、保護責任,確立認定學校承擔責任的劃分原則是過錯責任,細化了學校管理責任的范圍,規定了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的方式,界定了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標準,提出了解決校園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資金來源。《方法》實施以來,依法處理了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既保護了未成年學生的權利,又維護了學校的合法權益。實踐表明,制定校園傷害事故的專項法律,依法處理校園傷害事故,不僅是必須的,而且是可行的。

    “防患于未然”,把事情處理在萌芽狀態,對于抓安全工作尤為重要。作為戰斗在教育戰線上的一名教師,我會依法履行自己的安全管理職責,與其他教師一道,共同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認真為學生服務,切實保障學生的安全。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六

    在千呼萬喚之中,2002年6月25日,國家教育部發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許多校長和教師為之歡欣鼓舞,認為《辦法》的出臺終于使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有法可依了,但也有人認為《辦法》本身就存在著種種缺憾,并沒有真正解決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問題。

    但是,《辦法》畢竟只是一個由教育部頒布的部門規章,因其先天發育不良,在社會中發揮的實際作用也就必然要受到諸多限制。盲目抬高它的法律地位,賦予它一些不切實際的功能,反而會破壞整個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性和權威性。我們要看到《辦法》的“作為”,更應看到它的“難為”。

    學生傷害事故這個概念本身是行政管理上的用語,可以作為教育行政機關追究事故責任人行政責任的事實依據,如教育行政機關可據此依法對其管理的學校進行行政處罰,并可對在其人事管理權限內的學校領導人員或其他管理人員作出行政處分;同理,學校可對有關教職工進行紀律處分。但是,“學生傷害事故”不是一個民法概念,不能作為判斷事故責任人是否對事故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事實依據(即構成事故與否不能影響對相關主體民事責任的判斷)。人身損害才是民法概念,才是決定民事賠償及其他民事責任的事實依據。對于這點,民法學者梁慧星教授曾嚴厲批評國務院1987年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該法已被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令廢止),指出“醫療事故”概念不是民法概念,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與《民法通則》的損害賠償制度沖突,且該辦法是個典型的行政性法規,不是《民法通則》的特別法,法院不能依該條款審理醫療損害案件。

    《學生傷害事故辦法》的起草者顯然注意到了學者的這類批評,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排除醫療機構承擔醫療差錯民事責任的規定不同,《學生傷害事故辦法》以學校是否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作為其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同時,不僅僅以損害后果是否嚴重以及嚴重程度作為構成要件。這與我國民法關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相一致的。并且,《辦法》沒有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以及賠償范圍和標準,而是寫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十三條):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第二十四條)。

    對此,有人認為,《辦法》條款過于籠統,忽略了具體情況。如行政法學者沈巋博士指出:“從《辦法》中的一些條款來看,或者是對法律的重述,或者是對現實情況過于籠統的描述,忽略具體情況,從這個角度來講,《辦法》有不合適的地方。”但筆者認為,這恰恰是《辦法》難為的地方,因為作為部門規章,它不能設定民事義務,規定民事責任。即使它要一并規定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也不能作出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規范,只能重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辦法》可以規定相關主體的行政責任,但不能規定民事責任。

    縱覽《辦法》,其不僅包含行政規范,如第三章“事故處理程序”、第五章“事故責任者的處理”;而且為加強所謂的可操作性,解決所謂的無法可依問題,還包含了民事規范,如第二章“事故與責任”、第四章“事故損害的賠償”。《辦法》甚至具體規定了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甚至其他社會主體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民事權利、民事義務以及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作為行政機關的教育部制定的《辦法》包含民事規范,規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這是不恰當的。

    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乃社會主體最基本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制度乃民事基本制度,一個社會主體具有何種民事權利和義務,何種情形下承擔何種民事責任,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來規范。我國《立法法》第八條對此已有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七)民事基本制度……(九)訴訟和仲裁制度”。《民法通則》也專門設兩章對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做出規定。同時,民事侵權責任的認定和承擔也是一個司法問題而不是行政問題,換言之,民事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除可以由當事人調解外,惟有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行政機關不能對之作出決定或者處理。

    教育部作為主管教育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職權,為實施行政管理的目的,當然可以采取行政措施,包括制定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但“應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且所制定的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立法法》第七十條第二款)。這就意味著,教育規章只能用來約束和調整教育行業的內部事務,僅限于規范教育行政管理事項,且效力僅僅及于其所管理的學校,不能及于學校的學生。在學生傷害事故問題上,作為教育規章的《辦法》應僅限于規范對事故的預防和處置,學校及其領導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行政責任、對教職工的紀律處分、學校對學生在學籍管理上的處分、對事故的行政處理和監督及相關罰則等內容,而無權調整學校與學生這對平等法律關系主體的民事關系。學校和學生這對平等主體之間關于民事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存在行政權力介入的空間。

    當然,在我國,作為非立法機關的國務院也可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對尚未制定法律的,《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民事基本制度等事項,根據實際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規(《立法法》第九條)。但無論如何我們應當明確:教育部不能通過制定部門規章規范學生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民事責任至少應由國務院通過制定行政法規來規范。

    總之,《辦法》是事故行政處理法或者行政管理法,而不是民事賠償法。我們必須如此理解其法律地位。

    《辦法》可以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參照,但不能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對規章只能參照,即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規章,法院參照處理;對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精神的規章,法院可以有靈活處理的余地。所謂靈活處理,意即法院可以棄之不用,不必參照。民事訴訟法雖無此規定,但民事審判亦應如此。總之,法官斷案的法律依據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等文件,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門規章只能作為參照。雖然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受到《辦法》的影響,但也應當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查。在審理案件時,如果當事人訴請侵權責任,要適用《民法通則》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如選擇違約責任,要適用《合同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如此一來,《辦法》由于其自身效力太低,勢必被司法實踐所架空!

    日常生活中人們常常抱怨法律不完善,“無法可依”,認為由于缺少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專門法規,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處理變成一筆筆“糊涂賬”。其實,《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學生人身傷害的民事侵權責任早已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并不存在無法可依的情況。社會生活非常復雜,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詳盡規范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完善是相對的,不完善是絕對的。“無法可依”有時往往是“有法不依”的托辭,何況,如前所述,《辦法》只是教育部頒布的部門規章,其出臺也不能真正使司法實踐“有法可依”。

    由此可見,《辦法》的出臺也并不可能使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這個“老大難”問題迎刃而解。鑒于《辦法》先天發育不良,倘若真認為學生傷害案件無法可依,希望有更完善的法律法規解決這類糾紛,并在社會生活中發揮應有作用,也應該由立法機關來制定出相應的法律,或者由國務院制定出相應的行政法規來取代教育部制定的《辦法》。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七

    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及時、妥善。

    三、學校舉辦者及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

    1、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2、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調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四、學校的職責。

    1、進行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

    3、事故發生時,及時救助。

    4、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第7條第二款)。

    監護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的制度,其中所設定的監督保護人叫監護人,被保護人叫被監護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及其《貫徹意見》第11—23條的規定,監護,按其設定方式可分為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

    委托監護:《民法通則》實施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1、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

    2、避免和消除危險。(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

    六、父母及監護人的職責。

    1、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2、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學生傷害事故分為:學校責任事故、學生責任事故、第三方責任事故、學校意外事故、其他責任事故。

    學校責任事故是指由于學校有故意或過失(疏忽大意或存有僥幸心理),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與保護的職責與義務,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學校責任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有過錯的情形主要包括:

    1、學校的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的標準或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

    學具、生活設施、設備。

    門衛制度與管理行為。

    消防制度與行為。

    宿舍管理制度與行為。

    公共設施管理制度與行為。

    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藥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與要求的。

    4、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出發前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選派教師、監管學生)。

    注意用車安全(大公司、驗車、駕駛員執照、簽訂合同)。

    旅行過程中(教師管理、避免危險地帶)。

    回校清點。

    患有精神病、傳染病。

    體罰、變相體罰;體育課、化學課、勞動課。

    早讀時間、上課時間、課間休息、午休時間、晚自習、熄燈就寢間歇。

    擅自離校、身體不適、學校作息時間變更。

    12、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如校園車輛行使。

    總之:預防學校責任事故應注意以下問題:

    設施達標、制度健全、教育經常、管理到位、救護及時。

    2、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戒、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3、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5、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三、第三方責任事故。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

    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意外事故是指學校已履行了相應的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由于不可預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無法律責任。

    1、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引起的;

    2、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x侵害;

    3、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4、學生自殺、自傷的;

    5、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1、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2、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3、在放學后、節假日或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自行到校發生的;

    4、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5、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第14條)。

    六、事故責任的認定。

    1、一般歸責原則。

    (1)學校責任事故,學校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與過錯相應的責任;

    有損害事實、有違法行為、行為人有過錯、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2)學校意外事故,學校無法律責任,可提供適當的道義上的幫助;

    (3)第三方責任事故,應由負有責任的第三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2、混合原因造成的事故的歸責原則。

    (1)完全由于學校過錯造成的,學校承擔全部責任;

    (3)受傷害學生或其他學生有過錯的,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保護現場,保全證據;

    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報告程序n。

    (2)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3、教育行政部門介入恢復學校秩序。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1)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

    (2)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

    (3)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5、調解程序。

    (1)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請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3)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

    (4)調解結束或者終止調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5)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6、處理結束程序。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

    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事故損失的賠償。

    1、賠償原則。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過錯責任原則。

    2、賠償范圍和標準。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有關規定確定。

    一般傷害賠償。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未造成殘疾、死亡的,賠償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

    (1)醫療費。指為使受傷害學生恢復健康而支付的必要的醫療費用。

    (2)營養費。指根據醫院的診斷證明或司法鑒定認定的;為獲得恢復健康確實需要的營養,所需支付的費用。

    (3)誤工費。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學生傷害確需陪同診療或者進行處理,不能參加工作而減少的合法勞動報酬收入。

    (4)護理費。指在診療期間,按醫院意見或司法鑒定認定,需要專人進行陪護,所需支出的費用。

    (5)交通費。指學生、學生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為救治、陪護或因病情需要轉院所支出的往返基本路費。

    殘疾賠償。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除一般傷害賠償外,還可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1)殘疾用具費。指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所需的費用。

    (2)殘疾生活補助費。指因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費。

    (3)殘疾護理補助費。指因殘疾需要專人護理所需支出的費用。

    死亡賠償。

    因學生傷害事放死亡的,除一般傷害賠償外,死亡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可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1)喪葬補助費。指處理死亡學生喪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費用。

    (2)死亡補助費。指補償給死亡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因撫養學生而支出的費用。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4、學校賠償原則。

    (1)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2)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5、教師過錯的賠償。

    因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6、學生過錯的賠償。

    (1)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的,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7、賠償經費的籌措責任。

    (2)學校無力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9、學校責任保險。

    (1)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2)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3)提倡學生自愿參加以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2)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罪。

    侮辱罪。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非法拘禁罪。

    過失重傷罪。

    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

    2、對學校的行政處罰。

    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3、教育行政部門人員的處理。

    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

    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侵害學校的責任。

    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附則。

    1、用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

    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2、參照執行。

    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3、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9月1日起實施。

    和家長更多方面的援助。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八

    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

    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及時、妥善。

    三、學校舉辦者及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

    1、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2、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調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四、學校的職責。

    1、進行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

    3、事故發生時,及時救助。

    4、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第7條第二款)。

    監護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的制度,其中所設定的監督保護人叫監護人,被保護人叫被監護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及其《貫徹意見》第11—23條的規定,監護,按其設定方式可分為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

    委托監護:《民法通則》實施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五、學生的義務。

    1、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

    2、避免和消除危險。(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

    六、父母及監護人的職責。

    1、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2、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學生傷害事故分為:學校責任事故、學生責任事故、第三方責任事故、學校意外事故、其他責任事故。

    一、學校責任事故。

    學校責任事故是指由于學校有故意或過失(疏忽大意或存有僥幸心理),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與保護的職責與義務,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學校責任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有過錯的情形主要包括:

    1、學校的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的標準或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

    學具、生活設施、設備。

    門衛制度與管理行為。

    消防制度與行為。

    宿舍管理制度與行為。

    公共設施管理制度與行為。

    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藥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與要求的。

    4、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出發前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選派教師、監管學生)。

    注意用車安全(大公司、驗車、駕駛員執照、簽訂合同)。

    旅行過程中(教師管理、避免危險地帶)。

    回校清點。

    患有精神病、傳染病。

    體罰、變相體罰;體育課、化學課、勞動課。

    早讀時間、上課時間、課間休息、午休時間、晚自習、熄燈就寢間歇。

    擅自離校、身體不適、學校作息時間變更。

    12、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如校園車輛行使。

    總之:預防學校責任事故應注意以下問題:

    設施達標、制度健全、教育經常、管理到位、救護及時。

    二、學生或監護人責任事故。

    2、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戒、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3、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5、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三、第三方責任事故。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

    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學校意外事故。

    學校意外事故是指學校已履行了相應的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由于不可預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無法律責任。

    1、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引起的;

    2、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x侵害;

    3、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4、學生自殺、自傷的;

    5、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1、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2、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3、在放學后、節假日或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自行到校發生的;

    4、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5、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第14條)。

    六、事故責任的認定。

    1、一般歸責原則。

    (1)學校責任事故,學校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與過錯相應的責任;

    有損害事實、有違法行為、行為人有過錯、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2)學校意外事故,學校無法律責任,可提供適當的道義上的幫助;

    (3)第三方責任事故,應由負有責任的第三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2、混合原因造成的事故的歸責原則。

    (1)完全由于學校過錯造成的,學校承擔全部責任;

    (3)受傷害學生或其他學生有過錯的,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保護現場,保全證據;

    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報告程序n。

    (2)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3、教育行政部門介入恢復學校秩序。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1)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

    (2)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

    (3)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5、調解程序。

    (1)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請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3)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

    (4)調解結束或者終止調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5)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6、處理結束程序。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

    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事故損失的賠償。

    1、賠償原則。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過錯責任原則。

    2、賠償范圍和標準。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有關規定確定。

    一般傷害賠償。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未造成殘疾、死亡的,賠償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

    (1)醫療費。指為使受傷害學生恢復健康而支付的必要的醫療費用。

    (2)營養費。指根據醫院的診斷證明或司法鑒定認定的;為獲得恢復健康確實需要的營養,所需支付的費用。

    (3)誤工費。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學生傷害確需陪同診療或者進行處理,不能參加工作而減少的合法勞動報酬收入。

    (4)護理費。指在診療期間,按醫院意見或司法鑒定認定,需要專人進行陪護,所需支出的費用。

    (5)交通費。指學生、學生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為救治、陪護或因病情需要轉院所支出的往返基本路費。

    殘疾賠償。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除一般傷害賠償外,還可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1)殘疾用具費。指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所需的費用。

    (2)殘疾生活補助費。指因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費。

    (3)殘疾護理補助費。指因殘疾需要專人護理所需支出的費用。

    死亡賠償。

    因學生傷害事放死亡的,除一般傷害賠償外,死亡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可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1)喪葬補助費。指處理死亡學生喪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費用。

    (2)死亡補助費。指補償給死亡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因撫養學生而支出的費用。

    3、傷殘爭議解決。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4、學校賠償原則。

    (1)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2)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5、教師過錯的賠償。

    因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6、學生過錯的賠償。

    (1)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的,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7、賠償經費的籌措責任。

    (2)學校無力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8、傷害賠償準備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9、學校責任保險。

    (1)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2)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3)提倡學生自愿參加以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事故責任的處理。

    1、事故責任人的處理。

    (2)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罪。

    侮辱罪。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非法拘禁罪。

    過失重傷罪。

    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

    2、對學校的行政處罰。

    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3、教育行政部門人員的處理。

    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

    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侵害學校的責任。

    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附則。

    1、用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

    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2、參照執行。

    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3、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

    和家長更多方面的援助。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九

    第一條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十

    第一條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更多。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十一

    第一條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下一頁。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十二

    第一條 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緊接下一頁)。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五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原國家教委、教育部頒布的與學生人身安全事故處理有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十三

    最近學習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讓我知道作為教師保障每一個孩子在學校安全,有序的學習,是每個教育工作者的愿望和義務。《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不僅僅是保護了學生不受傷害,而且也能保護我們自己能避免不受到傷害。

    我們在平時的教育教學中,要教育學生;要遵守校規、遵守公共秩序、遵守課堂紀律、不能追逐打鬧,在游戲中,更要注意安全,不能隨意伸手、伸腳去擋住別人,不能打人、罵人等等的安全教育,就是學生在寫字的過程中,也要教育學生管住自己的手,拿自己的筆,不能讓筆尖劃對人家,從而造成不必要的傷害。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保障每一個孩子在學校安全,有序的,是每個教育工作者的愿望和義務,由于中小學學生的認知水平、社會能力、防意識與對抗能力以及校園的規化建設、人口密度大等原因的影響,每年每個學校都會發生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安全事故。獨生子女化傾向使得家長對孩子的點滴過度關注,因此學校和老師們特別是班主任老師每天都在如履薄冰,惟恐自己的哪個學生“出事兒”。安全教育是每次學生集會,各種活動前都必不可少的教育內容。我們這次系統地有關內容,主要目的是著眼于預防,使學校教師盡職盡責,爭取少“出事兒”,提高法制觀念,有效地增強法制教育的效果。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十四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對于在校老師、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予以妥善、正確處理,維護老師、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實施素質教育,開展多種形式的活動,促進老師、學生身心的全面發展,提供必要的保障。它不僅避免了家長和學校之間不必要的扯皮,讓我們老師也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提高教學質量,嚴抓教育管理和校園建設上。《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出臺,以法律的形式劃定了學生事故傷害的責任范圍及其責任人,將學校、老師、學生及其監護人所負的責任明確,將有助于更妥善、更準確地解決處理學生在校期間遇到的人身事故傷害,兼顧學校和學生兩方面的`合法權益。

    學生在校期間發生一些傷害事故是在所難免的,但在事故的解決過程中往往要牽扯學校、老師太多精力和財力,并且學校往往要成為事故的主要責任人而被推上被告席。不管學生在校期間發生了什么事情,學校擔大頭,這對學校而言是不公平的,因為學校成了事實上的“弱勢群體”。

    我認為:1、對于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要妥善、正確處理,這不僅有利于維護老師、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也為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活動,促進老師、學生身心的全面發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2、《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在某種意義上是為了維護教育事業的正常發展,是為了保護學校的利益,而不是幫學校擺脫責任找一個合理的借口。

    4、認識到當學生發生傷害事故時,要及時通知家長并緊急救助。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也讓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后,體會到在某種意義上是為了維護教育事業的正常發展,是為了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而不是幫學校擺脫責任找一個合理的借口。但是《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也在教育我們學校老師在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作為老師、班主任,一定要盡責盡力教育好學生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當然學生也必須遵守學校紀律和學校的規章制度,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在學校期間聽從老師的教導,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動。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還提醒我們,如果發生傷害事故,學生或其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能完全推給學校,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如不能協商解決,可依法起訴。每位教師都要牢記:當學生發生傷害事故時,要及時通知家長并緊急救助。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樣避免了老師、家長和學校之間不必要的扯皮。也讓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十五

    第一條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十六

    唐俊。

    我由學習感觸到學校管理職責范圍與學校事故責任承擔根據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判斷學校及教師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有無過錯、過錯大小,來確定責任主體,依此進行損害賠償,應是分析、解決此類糾紛遵循的一般原則。

    1、意外事件。中小學生意外傷害事件是無法預見和不可避免的,學校及教師對事件無任何過錯,不負任何責任。但如果事故發生之后,教師沒有在學校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采取措施救險,延誤了治療,造成傷害者傷情加重,就應負責,這是一種事后責任承擔。

    考慮到學生的年齡。但需要強調的是,對不同年齡段學生在管理職責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著人為地降低教師應盡的管理職責。

    3、學生受傷不是學校所為,但與學校場所設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學儀器、設備保管、存放有關,學校要承擔部分民事責任。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十七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下面小編為大家精心搜集了關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全文,歡迎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第一條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

    規章制度。

    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八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當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五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

    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

    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

    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實施,原國家教委、教育部頒布的與學生人身安全事故處理有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十八

    第一條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教學秩序。

    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和自護自救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管理和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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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4][5]。

    學習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心得體會(實用19篇)篇十九

    一、學生在校期間,若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應及時逐級報告上級部門,事故處理結果也應書面報告相應部門。

    二、報告時要清楚地說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以及事故發生的經過和后果。

    三、學生在校期間,課間活動時發生輕微碰傷、跌傷情況,學生應立即向班主任報告,并由班主任把具體情況告知學生家長。

    四、學生在校期間,上體育課時,發生輕微碰傷、跌傷等情況,體育老師應如實向班主任說明情況。

    五、學生在校期間,如發生輕傷,班主任應及時向學校教導處報告。

    六、學生在校期間,如突發疾病,班主任或課任老師應及時向學校教導處報告,并采取相應救助措施。

    七、學生在校期間,如發生重傷事故,應在6—12小時之內向市教育局報告。

    八、學生在校期間,如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應通過市教育局在3小時內向市政府報告。

    九、學生在校期間,學生發生輕傷、重傷、重大傷亡等事故,應及時通報學生家長。

    十、報告的形式可分口頭與書面兩種,向班主任、教導處報告時可采用口頭形式,向輔導學校、教育局報告時要采用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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