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應當明確雙方的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資待遇等重要事項。需要制定勞動合同的人可以看看下面收集的范文,相信會對您有所啟發。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一
原告:_________________梁躍芳,女,52歲,漢族,原_______________市新雅樓酒家承包人(總經理),住_______________市建筑設計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王鴻,_______________市新浦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王其付,_______________市新浦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______________市新雅樓酒家董事會,地址在本市連云區墟溝鎮海棠路54號。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羅祖耀,董事長。
準許原告梁芳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________元及其他訴訟費________元,共計________元由原告承擔。
審判員:______________。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二
工作過程中可能會遇到勞動合同里面的爭議問題,那么如何解決爭議呢?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勞動合同爭議解決辦法,希望大家喜歡。
處理勞動合同爭議除應遵循勞動爭議處理的一般規定外,還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處理勞動合同爭議的主要依據應是勞動合同。
因為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執行,它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一般來講比較具體,而且法律上沒有規定或沒有明確規定的內容,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都可寫入合同,所以處理勞動合同爭議應主要依據勞動合同。
比如:有關分房、調離單位退房的問題,違約賠償經濟損失的標準,計算方法的問題,只要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發生勞動爭議都應按合同執行,否則將很難處理。
然而,目前由于人們的合同意識較差,法制觀念淡薄,簽訂勞動合同的質量不高,因此勞動合同是處理合同爭議主要依據的地位還不明顯。
處理勞動合同爭議應首先確認合同是否有效。
《勞動法》第18條規定了無效勞動合同的條件,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部分條款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根據這一規定,在確認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礎上,才能確定處理勞動合同爭議的依據。
如果在確認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應首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然后再處理其他合同爭議。
何為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爭議
一般情況下勞動合同訂立之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不存在勞動關系的。
因此,雙方因訂立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
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爭議,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由于某種原因已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此后又因補訂勞動合同發生糾紛,所以這類爭議屬于勞動爭議。
勞動部在《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5]338號)中,明確規定這類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的受理范圍。
勞動合同無效時,處理合同爭議應依據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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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確認勞動合同為無效合同后,處理合同爭議應依據相關的勞動法律規范和其他法律規范,盡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處理勞動合同爭議的依據
由于勞動合同的內容比較廣泛,包括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條件等等,所以處理勞動合同爭議適用的法律規范性文件也很廣泛,主要有《勞動法》、《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及《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集體合同規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等。
甲方(用人單位):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乙方(勞動者):
住址:
身份證號碼: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經協商一致達成本合同,供雙方遵照執行:
第一條、勞動合同期限:
1、本勞動合同為(選擇其中一項并填寫完整) :
a、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b、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 年 月 日起。
c、以完成 工作為期限。
2、本合同包含 個月的試用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二條、工作地點: 省(自治區、直轄市) 市(縣) 路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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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工作內容:
1、乙方同意在甲方 部門(或崗位)擔任 職務,乙方具體工作內容按照甲方的崗位職責要求執行。
2、若因乙方不勝任該工作,甲方可調整乙方的崗位并按調整后的崗位確定一方的薪資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調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按照國家規定發放。
3、在工作過程中,因乙方存在嚴重過失或者故意造成甲方損失的,甲方有權向乙方追償。
第四條、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1、工作時間:標準工時制,甲方保證乙方每天工作不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
具體工作時間由甲方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安排,乙方應當服從。
2、休息休假:甲方按照國家的規定安排乙方休息休假。
第五條、勞動報酬:
1、乙方月工資標準為人民幣 元,其中試用期內工資為人民幣 元;
(若實行計件工資的按照以下標準計法工資: )。
2、因生產經營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甲方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發放加班費。
3、甲方保證按月發放工資,具體發放日期為 。
第六條、社會保險:
1、甲方按照國家的.規定為乙方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2、依法應由乙方個人負擔的社會保險費,甲方從乙方應得工資中扣繳,乙方不得有異議。
第七條、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甲方為乙方提供勞動所必需的工具和場所,以及其他勞動條件;保證工作場所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并依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預防職業病。
第八條、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乙方應當嚴格遵守。
第九條、乙方應當保守工作期間知悉甲方的各種商業秘密、知識產權、公司機密等任何不宜對外公開的事項,否則造成甲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乙方承諾在簽訂本協議時,未與其他任何單位保持勞動關系或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否則,給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由乙方單獨承擔責任,與甲方無關。
第十一條、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
2、有關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事項,按照《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3、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乙方應當將正在負責的工作事項以及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財物與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員進行交接。
因乙方原因未辦理交接造成甲方損失的,由乙方賠償。
4、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乙方依法應獲得經濟補償金,但乙方未與甲方辦理工作交接前,甲方暫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十二條、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本著合理合法、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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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本合同未約定的事項,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等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本合同的任何條款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經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甲方(蓋章): 乙方(簽字):
簽約代表(簽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三
爭議商品處理辦法是市場經濟中解決商業糾紛的常用方式,其意義在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本文將從實際案例出發,主要探討爭議商品處理辦法的應用以及心得體會。
爭議商品處理辦法是指在消費者購買商品后,遇到質量不合格或者不滿意的情況下,通過消費者與賣家之間的洽談協商,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方案。具體操作方式為向供應商提出問題并要求解決,如協商無果可向質監部門投訴或者法院訴訟解決。
第二段:爭議商品案例分析。
2019年某電商平臺上流傳一則消費者與賣家之間的糾紛案例。消費者購買了一款高端手表,但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存在嚴重的時間誤差問題,要求換貨或者退款,但賣家未能及時給予答復,消費者只能向網站客服部門投訴。隨著投訴的加劇,該電商平臺最終決定對該賣家做出制裁。
爭議商品處理辦法不僅能夠保證消費者權益,提高消費者信任度,也能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減少惡性競爭,有助于維護商業道德。通過以案為例的方式研究消費者與賣家之間的糾紛,不斷提高產業鏈各環節的質量,推動產業鏈整體升級。
爭議商品處理辦法可以應用于任何消費者與賣家之間的爭議,如商品質量不合格、貨品實物不符、銷售服務不良、合同條款不清晰等。無論在線下或者在線上消費過程中遇到商品問題,消費者都可以有效地帶著具體的問題向商家提出訴求,進而解決矛盾。
爭議商品處理辦法是一種建立在誠信和公平基礎上的商業文化,是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當我們在購買商品過程中遇到問題,應該及時采取措施和方法去解決,避免情緒化的選擇。爭議商品處理辦法實則是一種有效調解機制,可以在最短時間內解決問題,得到消費者滿意的答復。從“以人為本”的角度看待爭議商品處理辦法,可以讓我們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權益、增加商家的信譽,并對市場和消費者產生積極的影響。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爭議商品處理辦法在商業和消費領域具有重要的意義,可以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對于每一位消費者來說,應該充分發揚主觀能動性,在消費過程中主動用好爭議商品處理辦法,以維護自身權益。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四
答辯人:重慶xxx清洗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xx支路xx號28—4#。
法定代表人:xx,職務:經理。
因于楊x訴答辯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現答辯如下:
1、原告所稱雙倍工資補償的主張不能成立。
答辯人從用工之日起就一直主動要求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總是借口工資低,要求漲價,所以一拖再拖,但是這個過程中原告又不提出辭職申請書,答辯人就認為她還是正在考慮的過程中,因此,就一直等待她的答復,由此可知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導致了勞動合同無法簽訂,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答辯人無須給其雙倍工資的補償。
2、原告沒有履行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盡的義務,無權要求給予年月2月份的工資。
原告2011年月2月28日不辭而別,在公司主管通知其應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行事后,仍然不來上班或來辦理離職手續,由此給答辯人的經營活動造成了惡劣影響。
公司在其曠工多日后,決定將其開除。
其工資折低因其不辭而別行為給公司造成的財產損失。
3、原告主張加班費沒有任何憑據。
4、原告本可以主動來答辯人處辦理離職手續或者雙方協商處理所產生的矛盾,很多問題是可以理清的,可是其卻無視答辯人的利益,對答辯人的'勸告置之不理。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無憑無據,刻意而為,當屬惡意訴訟,請求法官駁回其訴訟請求。
此致
重慶市xxx區人民法院。
重慶xxx清洗服務有限公司。
2011年xx月9日。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五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本條是關于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或者詞句不一致的解釋的規定。
合同的條款應當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但在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對某些條款的含義發生爭議。對發生爭議的條款應當本著什么原則進行解釋才能符合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對這個問題專門作了規定。
合同的條款用語言文字構成。解釋合同必須先由詞句的含義入手。一些詞句在不同的場合可能表達出不同的含義,所以應當探究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
合同條款是合同整體的一部分,與其他條款有著密切的聯系。因此,不僅要從詞句的含義去解釋,還要與合同中相關條款聯系起來分析判斷,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條款,才能較為準確地確定該條款的意思。
當事人簽訂合同都是為達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條款都是為達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合同目的包括了整個合同的真實意圖。因此,對條款的解釋還應當從符合合同目的原則剖析。依合同目的原則解釋要求,當條款表達意見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時,作出與合同目的協調一致的解釋。
按照交易習慣確立合同條款的含義是國際貿易中普遍承認的原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此都有規定。交易習慣也稱為交易慣例,它是人們在長期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是在某一地區、某一行業在經濟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成為這一地區、這一行業的當事人所公認并遵守的規則。因此,依照交易習慣解釋合同條款,是十分必要的。
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誠實信用原則貫穿合同從訂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在解釋合同條款時也應遵從誠實信用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實事求是地考慮各種因素,包括上述從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交易習慣來認定爭議條款或者發生歧義的詞句的準確含義。并以公平的原則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情況下,應當對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義。當各文本使用的詞句在理解上不一致時,往往各條款都有該詞句,此時按詞句本身的含義或按相關的條款確定其含義已不可能,那么,應當按照訂立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六
將首付款(定金)人民幣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交付甲方,付首款付款當天甲方開出收款收條給乙方,并注明收款數額及款項用途。第二筆房款人民幣_壹_拾_壹_萬元整于____年____月___日付給甲方,第三筆(尾款)房款人民幣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甲方將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戶口遷出當日(xx年____月___日)付給甲方。
第六條、房屋交付:
甲方應在交房當日(xx年____月____日)將拆遷安置房屋相關的所有手續、余款、拆遷補償款等一切和該房有關的文件及票據交付乙方,(以各項文件及票據為證明)。甲方于房屋交付使用時將交易的房產及其附帶_______的鑰匙全部交付給乙方。
第七條、戶口遷出:
甲方應在房屋交付(___年____月___日)前將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戶口遷出。
第八條、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戶口遷出的違約責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條規定的期限將該房屋交給乙方使用,乙方有權按已交付的房價款向甲方追究違約金。逾期不超過30天,違約金自約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遇法定節假日順延),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價款金額的__%(大寫數)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逾期超過60天(大寫數),則視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權按下列第____種約定,追究甲方的違約責任。
1、甲方按乙方累計已付款的_貳拾_%(大寫數)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并在本合同第六條約定的實際交付之日起_90_天內交付房屋。
2、終止合同,甲方將乙方累計已付款全額還與乙方,按_10%_利率付給利息。
3、______。如甲方故意隱瞞此房屋的原產權所屬人、房屋位置、質量問題,影響乙方的居住及使用時,乙方有權要求退房,一切損失由甲方承擔(是否要注明損失的范圍)。甲方如在規定的此房屋戶口遷出時間內未將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戶口遷出,即視為甲方違約,并支付乙方違約金貳仟元整,并應在三十天辦理結束全部戶口遷出手續。
第九條、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
本房屋以后若遇到需要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等其它手續,經甲乙雙方協商,按以下第____種約定進行。
1、在乙方實際接收該房屋之日起,甲方協助乙方在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規定的期限內(______天)向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登記過戶手續。如因甲方的過失造成乙方不能在雙方實際交接之日起_____天(大寫數)(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乙方有權提出退房,甲方須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大寫數)內將乙方已付款退還給乙方,按_____利率付給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大寫數)賠償乙方損失。
3、因本房建房售房單位及甲方原因,此房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手續尚未辦理,但因甲方及其房屋共有人資金需要,甲方自愿將此房賣與乙方。但在辦理此房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手續時,甲方負責在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規定的期限內(______天)將此房房屋產權證,土地證產權直接辦理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并在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手續辦理完畢后______天內交與乙方,所需費用,由______承擔。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將此房房屋產權證,土地證產權直接辦理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甲方須為乙方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所須費用由_________承擔。如因甲方的過失造成乙方不能在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手續辦理完畢后______天內取得姓名標注為乙方______(姓名)的房地產權屬證書,乙方有權提出退房,甲方須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內將乙方已付款退還給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給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賠償乙方損失乙方如在本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無論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與否,將此房出租,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撓。在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時,甲方應該提供一切與之有關的手續及資料(原房屋產權人的產權證及國土證,原房屋產權人結婚證及復印件,原房屋產權人夫妻雙方身份證復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的書面意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絕阻撓。
第十條、本合同主體。
1、甲方是_____共_____人,委托代理人為_____即甲方代表人。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保證本房屋,簽定本合同的時候經本房屋所有房屋共有產權人同意。
2、乙方是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
第十一條、本合同如需辦理公證,經國家公證機關____公證處公證;但本合同不經過任何法律公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雙方簽之日(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寫的文與印刷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本合同需由甲方,乙方,見證方三方共同簽后方能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一份_____張。甲方產權人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見證方(中間人)____一份,留存備查。
雙方本著友好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簽定本合同,簽定本合同后,雙方應嚴格遵守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可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決糾紛。
1、提交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
2、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約定,其補充約定由甲方,乙方,見證方三方共同協商解決,與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本合同說明:
1、為體現合同雙方的自愿原則,本合同文本中相關條款后都有空白行,供雙方自行約定或補充約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對文本條款的內容進行修改、增補或刪減。合同簽訂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視為雙方同意內容。
2、對本合同文本中空格部分填寫及其他需要刪除或添加的內容,雙方應當協商確定。對于實際情況未發生或買賣雙方不作約定時,應當在空格部分打x,以示刪除。
第十六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見證方(中間人):___身份證號碼___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知識拓展:拆遷安置房的購買風險防范。
安置房買賣可能存在的風險。
第一、政策因素。
根據相關法規及政策規定,拆遷安置房屋一般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動遷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購的中低價商品房。此類房屋產權雖屬于個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權的一定期限內不能上市交易。另一類是因房產開發等因素而動拆遷,動拆遷公司通過其他途徑安置或代為安置人購買的中低價位商品房(與市場價比較而言)。該類商品房和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沒有什么區別,屬于被安置人的私有財產,沒有轉讓期限的限制,可以自由上市交易。
第二、價格因素。
目前拆遷安置房的買賣大多是在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但房子尚未交付的情況下轉讓買賣的。由于從訂立安置協議到房屋交付,中間間隔時間長、變化大,特別是價格不斷上漲,到交房時的價格可能相差近千元,拆遷戶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損失,因此拒絕交房,要求漲價,最終導致雙方的矛盾加劇,引起訴訟。
第三、人的因素。
“共有人”是拆遷安置房買賣風險的最大制造者。他們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責任追求己方利益,或為合同的履行設置障礙。共有人會以《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4項“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及第6項“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為由,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對此筆者認為,根據人大常委會對《民法典》若干問題的意見,共有財產的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其行為應該視為無效,但該意見同時規定,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財產,其取得財產的行為應該受到保護。而由此給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損失,應該由擅自處置財產的共有人進行賠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禁止轉讓尚未確權發證的房地產,其立法目的就是為制止來源不明、權屬不清的房地產轉讓。而當事人之間的拆遷房買賣合同在訂立合同時就來源明確、權屬清楚,拆遷戶主張合同無效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為保護交易安全,應當認定合同有效。賣房人應當交付房屋,并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防范風險的建議。
因此,為減少矛盾、避免糾紛,購置拆遷安置房首先要查明安置房的性質,一般來說對已經竣工的安置房可以到開發公司或房地產交易中心查詢房屋的產權資料、土地性質等狀況,如房屋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買家非但要承擔極大的法律風險,而且還要承擔安置房的具體結構、朝向、小區環境改變等不確定的風險。其次是訂立協議時要出售方全體共有人簽名,以減少風險。
業內人士提醒,如果有購房者想要購買拆遷安置房,最好等到賣主有房產證后再進行交易。在交易過程中,購房者必須先了解該安置房是否享受政府有關補貼及相關限制、查看賣方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轉讓時購房者還必須拿到安置房的產權證明單、計稅發票等房產證件。
同時,交易時必須與賣方簽訂合同,把一些相關的風險問題都納入合同內容中,以便對方違約時立刻退房,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手安置房買賣合同20__安置房買賣合同(2)。
賣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買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一、為房屋買賣有關事宜,經雙方協商,訂合同如下:甲方自愿下列房屋賣給乙方所有:
1.房屋狀況:(請按《房屋所有權證》填寫)。
房屋座落:。
二、甲乙雙方商定成交價格為人民幣_,(大寫)元整。
乙方在合同簽訂后5日內,支付甲方首批房款元。甲方同時將房屋產權證等手續移交給乙方。
余款于甲方交房前5日內付清。
三、甲方在年月日前將上述房屋交付給乙方。房屋內的裝修、家具、電氣隨同房屋一并轉讓,該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四、出賣的房屋如存在產權糾紛,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
五、本合同經雙方簽章后生效,并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應嚴格履行。如有違約,違約方愿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支付違約費用。
六、未盡事宜,雙方愿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如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
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一份。
八、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甲方(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___。
簽訂日期: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雙方當事人: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姓名:___________身份證: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姓名:___________身份證: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房產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信守執行。第一條、房屋的基本情況:甲方房屋座落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位于第____層,共______(套)(間),房屋結構為________,建筑面積為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為_______。并附帶_________一間,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面積為______平方米。(詳見土地房屋權證第_______________號)。乙方對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購買該房屋。第二條、房屋內部設施設備: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條、本合同中所述房屋為__________________,是______________的財產。原建房售房單位允許轉賣,該房屋沒有產權糾紛,不存在房屋抵押,債權債務,以及其他權利瑕疵。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項,由甲方承擔,乙方不負任何責任。第四條、上述房產的交易價格:成交價格為:人民幣___________元整(大寫: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第五條、付款時間與辦法:甲乙雙方同意以現金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并已在_xx1年____月___日將首付款(定金)人民幣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交付甲方,付首款付款當天甲方開出收款收條給乙方,并注明收款數額及款項用途。第二筆(尾款)房款人民幣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甲方將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戶口遷出當日(xx1年____月___日)付給甲方。第六條、房屋交付:甲方應在交房當日(xx1年____月____日)將拆遷安置房屋相關的所有手續、余款、拆遷補償款等一切和該出售房有關的文件及票據交付乙方,(以各項1文件及票據為證明),。甲方于房屋交付使用時將交易的房產及其附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鑰匙全部交付給乙方。第七條、戶口遷出:甲方應在房屋交付(xx1年____月___日)前將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戶口遷出。第八條、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戶口遷出的違約責任: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條規定的期限將該房屋交給乙方使用,乙方有權按已交付的房價款向甲方追究違約金。逾期不超過_30_天,違約金自約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遇法定節假日順延),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價款金額的____%(大寫數)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逾期超過_60_天(大寫數),則視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權終止合同,甲方將乙方累計已付款全額還與乙方,按___%利率付給利息。如甲方故意隱瞞此房屋的原產權所屬人、房屋位置、質量問題,影響乙方的居住及使用時,乙方有權要求退房,一切損失由甲方承擔(是否要注明損失的范圍)。甲方如在規定的此房屋戶口遷出時間內未將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戶口遷出,即視為甲方違約,并支付乙方違約金_________,并應在三十天辦理結束全部戶口遷出手續。第九條、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本房屋以后若遇到需要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等其它手續,經甲乙雙方協商,按以下約定進行:在乙方實際接收該房屋之日起,甲方協助乙方在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規定的期限內(______天)向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登記過戶手續。如因甲方的過失造成乙方不能在雙方實際交接之日起_____天(大寫數)(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乙方有權提出退房,甲方須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大寫數)內將乙方已付款退還給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給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大寫數)賠償乙方損失。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將此房房屋產權證,土地證產權直接辦理為乙方_____________(姓名)名下,甲方須為乙方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所須費用由____________承擔。如因甲方的過失造成乙方不能在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手續辦理完畢后______天內取得姓名標注為乙方______(姓名)的房地產權屬證書,乙方有權提出退房,甲方須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內將乙方已付款退還給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給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賠償乙方損失乙方如在本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無論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與否,將此房出租出售,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撓。在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時,甲方應該提供一切與之有關的手續及資料(原房屋產權人的產權證及國土證,原房屋產權人結婚證及復印件,原房屋產權人夫妻雙方身份證復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絕阻撓。2第十二條本合同主體1.甲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為________即甲方代表人。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保證出售本房屋,簽定本合同的時候經本房屋所有房屋共有產權人同意。2.乙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______。第十三條本合同如需辦理公證,經國家公證機關____公證處公證;但本合同不經過任何法律公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雙方簽之日(xx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寫的文與印刷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條本合同需由甲方,乙方,見證方三方共同簽后方能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一份_____張。甲方產權人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見證方(中間人)____________一份,留存備查。第十五條本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雙方本著友好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簽定本合同,簽定本合同后,雙方應嚴格遵守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可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決糾紛。1.提交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2.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六條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約定,其補充約定由甲方,乙方,見證方三方共同協商解決,與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第十七條本合同說明:1.為體現合同雙方的自愿原則,本合同文本中相關條款后都有空白行,供雙方自行約定或補充約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對文本條款的內容進行修改、增補或刪減。合同簽訂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視為雙方同意內容。2.對本合同文本中空格部分填寫及其他需要刪除或添加的內容,雙方應當協商確定。對于實際情況未發生或買賣雙方不作約定時,應當在空格部分打x,以示刪除。第十八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甲方(簽章):法定代表人:簽約日期:乙方(簽章):法定代表人:簽約日期:見證方(中間人):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
安置房買賣合同范本20__安置房買賣合同(3)。
出賣人(甲方):_______________。
買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
甲方原有位于的房產一套,屬于城東片區的拆遷人,甲方與————市————區拆遷指揮部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根據協議,甲方對原房產可得到安置房面積平方米,甲方自愿將其中————平方米出售給乙方。現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房產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信守執行。
第一條、房屋的基本情況:
甲方拆遷安置房屋座落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安置房屋面積為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為住宅。現尚未選房和安置。
第二條、本合同中所述房屋為甲方拆遷安置房,是甲方的家庭共同財產。該房屋沒有產權糾紛,不存在房屋抵押,債權債務,以及其他權利瑕疵。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項,由甲方承擔,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條、上述房產的交易房屋面積和價格:
買賣房屋面積為__120____平方米,按元/每平方米計價,共計人民幣___________元整(大寫: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但實際安置房屋不足或超過120平方米,按實際面積元/平方米計算總房款,多還少補。
第四條、付款時間與方式:
甲乙雙方同意首付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交付甲方,首付款在簽訂合同當日支付。尚欠房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選房后三日內付元;第二期在交付房屋和鑰匙付元;第三期在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三日內付元。甲方的銀行帳戶:開戶行戶名賬號。乙方可現金支付給甲方也可將購房款存入甲方上述的帳戶。
第五條、房屋交付:
甲方應配合乙方憑安置選房順序號證辦理選房。待通知交房后五日內,甲方將約定買賣的房屋及其附帶的鑰匙全部交付給乙方,由乙方所有。
第六條、關于產權登記及過戶的約定:
對本房屋以后需要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等其它手續,經甲乙雙方協商,按以下約定進行。
1、買賣房屋辦理到甲方名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及其他手續所需繳納的稅收和費用均由甲方承擔。辦理到甲方名下后,甲方應自領取之日起五日內,將領到的產權證書交由乙方。
2、在已辦理到甲方名下房屋產權證,土地證等其它手續之后,自乙方向甲方提出辦理房屋產權證過戶請求之日起30天內甲方須無條件協助乙方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所須相關費用(包含雙方交易費、營業稅等)全部由乙方承擔。甲方應該提供一切與之有關的手續及資料(原房屋產權人的產權證及國土證,原房屋產權人結婚證及復印件,原房屋產權人夫妻雙方身份證復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絕阻撓。
第七條、補償費和建筑差價的享有和承擔。
1、根據甲方和泉州市城東片區拆遷指揮部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指揮部應給付給甲方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每平方米每個月5元,由乙方享有,從最后一期乙方的支付房款中扣除。
2、安置房應支付給指揮部的建筑差價全部由甲方承擔。
第八條、違約責任條款:
1、乙方沒有按照約定的期限內將房款交付給甲方,逾期達到一個月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乙方首付給甲方的房款歸甲方所有,其余款項退回給乙方。
2、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甲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繼續履行合同或要求甲方退還乙方已付房款,并有權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款,同時有權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貳拾萬元整給乙方。
3、甲方不根據本合同的約定將房屋和產權證書交付給乙方,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交付房屋和產權證書,并有權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貳拾萬元整。
4、乙方根據本合同第五條的規定向甲方提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甲方超過30天不協助乙方辦理手續,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履行合同,并有權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貳拾萬元。
第九條、本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雙方本著友好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簽定本合同,簽定本合同后,雙方應嚴格遵守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可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通過法律方式解決糾紛。
第十條、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約定,其補充約定由甲方,乙方共同協商解決,與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本合同在雙方簽之日(————年——月——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寫的文與印刷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方產權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留存備查。
甲方(簽生效):乙方(簽生效):
簽訂日期:年月日年月日
安置房買賣合同范本(二)。
出賣人(甲方):_____(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乙方):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房產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信守執行。
第一條、房屋的基本情況:
甲方房屋座落在____,位于第____層,共_____(套)(間),房屋結構為___,建筑面積為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為____。并附帶____一間,位于____,面積為______平方米。(詳見土地房屋權證第____號)。乙方對甲方所要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購買該房屋。
第二條、房屋內部設施設備:包括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本合同中所述房屋為_______,是______的家庭(夫妻)共同財產。原建房售房單位允許轉賣,該房屋沒有產權糾紛,不存在房屋抵押,債權債務,以及其他權利瑕疵。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項,由甲方承擔,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第四條、上述房產的交易價格:
成交價格為:人民幣____元整(大寫: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第五條、付款時間與辦法:
甲乙雙方同意以現金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并已在__年____月___日將首付款(定金)人民幣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交付甲方,付首款付款當天甲方開出收款收條給乙方,并注明收款數額及款項用途。第二筆房款人民幣_壹_拾_壹_萬元整于xx年____月___日付給甲方,第三筆(尾款)房款人民幣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甲方將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戶口遷出當日(xx年____月___日)付給甲方。
第六條、房屋交付:
甲方應在交房當日(xx年____月____日)將拆遷安置房屋相關的所有手續、余款、拆遷補償款等一切和該房有關的文件及票據交付乙方,(以各項文件及票據為證明)。甲方于房屋交付使用時將交易的房產及其附帶_______的鑰匙全部交付給乙方。
第七條、戶口遷出:
甲方應在房屋交付(xx年____月___日)前將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戶口遷出。
第八條、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戶口遷出的違約責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條規定的期限將該房屋交給乙方使用,乙方有權按已交付的房價款向甲方追究違約金。逾期不超過30天,違約金自約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遇法定節假日順延),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價款金額的__%(大寫數)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逾期超過60天(大寫數),則視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權按下列第____種約定,追究甲方的違約責任。
1、甲方按乙方累計已付款的_貳拾_%(大寫數)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并在本合同第六條約定的實際交付之日起_90_天內交付房屋。
2、終止合同,甲方將乙方累計已付款全額還與乙方,按_10%_利率付給利息。
3、______。如甲方故意隱瞞此房屋的原產權所屬人、房屋位置、質量問題,影響乙方的居住及使用時,乙方有權要求退房,一切損失由甲方承擔(是否要注明損失的范圍)。甲方如在規定的此房屋戶口遷出時間內未將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戶口遷出,即視為甲方違約,并支付乙方違約金貳仟元整,并應在三十天辦理結束全部戶口遷出手續。
第九條、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
本房屋以后若遇到需要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等其它手續,經甲乙雙方協商,按以下第____種約定進行。
1、在乙方實際接收該房屋之日起,甲方協助乙方在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規定的期限內(______天)向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登記過戶手續。如因甲方的過失造成乙方不能在雙方實際交接之日起_____天(大寫數)(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乙方有權提出退房,甲方須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大寫數)內將乙方已付款退還給乙方,按_____利率付給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大寫數)賠償乙方損失。
3、因本房建房售房單位及甲方原因,此房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手續尚未辦理,但因甲方及其房屋共有人資金需要,甲方自愿將此房賣與乙方。但在辦理此房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手續時,甲方負責在房地產產權登記機關規定的期限內(______天)將此房房屋產權證,土地證產權直接辦理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并在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手續辦理完畢后______天內交與乙方,所需費用,由______承擔。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將此房房屋產權證,土地證產權直接辦理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甲方須為乙方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所須費用由_________承擔。如因甲方的過失造成乙方不能在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手續辦理完畢后______天內取得姓名標注為乙方______(姓名)的房地產權屬證書,乙方有權提出退房,甲方須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內將乙方已付款退還給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給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賠償乙方損失乙方如在本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無論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與否,將此房出租,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撓。在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時,甲方應該提供一切與之有關的手續及資料(原房屋產權人的產權證及國土證,原房屋產權人結婚證及復印件,原房屋產權人夫妻雙方身份證復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的書面意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絕阻撓。
第十條、本合同主體。
1、甲方是_____共_____人,委托代理人為_____即甲方代表人。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保證本房屋,簽定本合同的時候經本房屋所有房屋共有產權人同意。
2、乙方是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
第十一條、本合同如需辦理公證,經國家公證機關____公證處公證;但本合同不經過任何法律公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雙方簽之日(xx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寫的文與印刷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本合同需由甲方,乙方,見證方三方共同簽后方能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一份_____張。甲方產權人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見證方(中間人)____一份,留存備查。
雙方本著友好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簽定本合同,簽定本合同后,雙方應嚴格遵守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可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決糾紛。
1、提交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2、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約定,其補充約定由甲方,乙方,見證方三方共同協商解決,與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本合同說明:
1、為體現合同雙方的自愿原則,本合同文本中相關條款后都有空白行,供雙方自行約定或補充約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對文本條款的內容進行修改、增補或刪減。合同簽訂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視為雙方同意內容。
2、對本合同文本中空格部分填寫及其他需要刪除或添加的內容,雙方應當協商確定。對于實際情況未發生或買賣雙方不作約定時,應當在空格部分打x,以示刪除。
第十六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出賣方(甲方):_____。
購買方(乙方):_____。
簽訂日期:年月日年月日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七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也稱不定期的勞動合同,它不會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只有當法定的終止勞動合同條件出現,如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用人單位關閉、撤銷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才能依法終止。
《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為勞動者撐起了保護傘,勞動者能否運用《勞動合同法》這一法律武器維護自己權益呢?下面,筆者向大家介紹一起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爭議的案例。
不能協商確定的勞動合同內容,仲裁委和法院應如何處理?
在訂立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爭議中,當事人不能協商確定的勞動合同內容,依照《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應依《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可見《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系對當事人就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未能協商確定的作出了處理規定。在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中,社會保險是強制性規定,不存在協商確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參照此規定,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滿十年或已與用人單位簽訂了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的爭議案件中,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可以作如下裁決和判決:“當事人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勞動合同條款,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當事人原勞動合同內容確定”。
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滿一年,視同已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爭議,亦應以以上原則確定勞動合同內容,即雙方當事人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按照當事人已經實際履行的工作崗位、地點、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內容來確定勞動合同的內容,如雙方實際履行勞動報酬、勞動條件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按集體合同規定確定。
案情簡介:申請人李某,1996年5月到被申請人南京某證券公司從事駕駛工作,月薪2400元,雙方簽訂了臨時聘用協議,雙方最后一期臨時聘用協議期限自xx年5月至xx年5月31日止。xx年5月31日,雙方合同期滿后,公司要求李某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采用勞務派遣方式使用李某,李某不同意,于x年6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裁決與被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支付xx年6月起至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止的雙倍工資。
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已在被申請人處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申請人提出與被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被申請人應當與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的勞動合同,被申請人在合同期滿后一個月內應與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應自第二個月起支付申請人雙倍工資。仲裁委員會于年8月作出裁決,裁決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xx年7月起的雙倍工資。
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起訴。仲裁裁決生效后,由于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合同,申請人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法院執行過程中,被申請人同意與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從事安全保衛崗位,月薪1000元,申請人不同意,故雙方最終未能簽訂勞動合同。法院遂以仲裁裁決未明確勞動合同內容為由,決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透過這起案例,我們可以發現以下問題。
問題一:在訂立無固定期合同勞動爭議中,勞動合同其他內容如何確定?
在處理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爭議中,只有勞動合同期限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內容,勞動仲裁委或法院可以裁決或判決,那么勞動合同的其他內容應如何確定及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如何裁決或判決?這是處理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爭議的法律盲點和難點所在。
x年9月18日,為了進一步增強《勞動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其他內容作出了進一步規定。《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條例》十一條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據此,依法訂立或補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爭議中,當事人對勞動合同除期限外的其他內容,仍應遵循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協商確定。
在協商訂立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的過程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可能提高或降低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另一方面,有的用人單位為了逃避義務,惡意地降低原勞動合同的約定條件,采取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降低薪酬等方法,逼迫勞動者知難而退,從而達到規避訂立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的目的。
如本文案例,申請人原系駕駛員,月薪2400元,在申請人主張訂立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后,被申請人卻只同意安排申請人從事安全保衛工作,月薪1000元。因此雙方無法簽訂勞動合同。故在訂立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爭議中,就合同其他內容,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確定的可能性極大。
因為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執行,它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一般來講比較具體,而且法律上沒有規定或沒有明確規定的內容,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都可寫入合同,所以處理勞動合同爭議應主要依據勞動合同。比如:有關分房、調離單位退房的問題,違約賠償經濟損失的標準,計算方法的問題,只要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發生勞動爭議都應按合同執行,否則將很難處理。然而,目前由于人們的合同意識較差,法制觀念淡薄,簽訂勞動合同的質量不高,因此勞動合同是處理合同爭議主要依據的地位還不明顯。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八
國家建立勞動合同制度,主要是為了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系,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本法雖然規定了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是,無論在勞動法中,還是在本法中,我們均無法找到“勞動關系”的定義。勞動合同或者勞動關系的雙方主體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本法對用人單位的范圍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對于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卻沒有明確的規定。
因此,司法實踐中廣泛存在爭議的勞動關系、勞務關系、雇傭關系等認定與區別問題,并不太可能因為本法的頒布實施而得到解決。比如:保險營銷人員與保險公司的是否屬于勞動關系,大學生能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是否屬于勞動關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這些問題將繼續存在爭議。這不能不說是本法的一個缺陷。
本法第72條規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不得超過15日。但是,對于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勞動法》早就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工資,但是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都是在次月發放上月的工資,有的是次月1日,有的是次月5日,還有的是次月10日,甚至還有次月29日才發放的。至于具體到次月的哪一天發放才屬不合法,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由于用人單位又實實在在是按月發放工資,似乎也很難認定用人單位違法。但是,這樣種做法的結果是勞動者總有一定期限的工資無法及時領取,而且延后發放的期限越長,勞動者被留存在用人單位的工資就越多,有的甚至接近一個月的工資。
所以,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亟待有關部門規范,以防止用人單位延長發放工資的周期。否則,用人單位將利用勞動合同法的這一漏洞,在勞動合同中將發放工資的時間近可能地延后,這將嚴重影響勞動者及時領取工資和辭職的自由權。
對試用期進行規范,是本法的一大特點,也廣受輿論好評,但筆者不以為然。本法第20條規定雖然對試用期工資的標準進行規定,但是該規定仍然不明確,存在嚴重的漏洞。
本條規定了試用期的工資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二是“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另外,還有一種理解最低檔工資沒有80%的限制,說明這里的表達有歧異)。
但是,其中第一個條件中可以選擇有兩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即“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由于兩者是選擇關系,所以,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情形,就符合了第一個條件。如此一來,試用期工資在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只要不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都是合法的。
問題就在于,如果套用“不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那對勞動者就非常不利了,因為最低檔工資基本是由用人單位說了算的。套用這一標準的話,本法規定“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的'規定就有可能完全成了擺設。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反復試用,損害勞動者權利的行為,本法第19條規定了“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過于絕對。沒有考慮到離職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
現在離職員工回原單位工作的情況越來越多,其間隔時間長短不一,有的幾個月,有的好幾年。筆者認為,對于這類離職員工重新被單位招用也不得約定試用期的規定明顯不合理。因為時隔一定期限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可能發生比較大的變化,或者就職的部門和崗位與原來不一樣。甚至由于人員的變動,原單位沒有人認識這個曾經在單位工作過的人。所以,如果因為是同一個單位和勞動者,就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很可能引發新的問題,用人單位招用離職的員工不能約定試用期就可能有很多顧慮,但如果約定了試用期,勞動者有可能依據本條提出異議,引發新的糾紛。
我們都知道本法突出的特點是引導勞動合同的長期化,直至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其目的是保障勞動者就業的穩定性。但是,要認真考察一下本法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定義,我們會發現存在一些的問題。
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筆者認為這一定義存在幾個問題:一、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無確定終止時間”如何理解的問題:是理解為可以隨時終止,還是理解為不能終止?很顯然不能理解為隨時終止,但是如果理解為不能終止,顯然也是沒有道理的。因此,“無確定終止時間”表意不明確,讓人感到費解。
根據本法的規定,筆者認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該是指用人單位沒有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和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但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不受限制的。
二、本條規定“無確定終止時間”要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也讓人難以理解。筆者認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一種法定的合同期限形式,不需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本合同為“無確定終止時間”,雙方只需要約定本合同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即可,甚至在一定情形下,法律可以直接規定雙方的勞動合同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時根本不存在雙方對勞動合同終止時間的“約定”問題。
另外,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以終止的時間,勞動合同法規定幾種情形,包括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者死亡、用人單位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關閉撤銷、提前解散等。但是,對于一個正常運作的企業,若勞動者因故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但又達到退休年齡,該如何終止該勞動者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法并沒有規定。也就是說,用人單位要單方終止達到退休年齡但沒有享受退休待遇的勞動者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很難找到法律依據的。
根據本法規定,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終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則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本法并沒有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和標準做出任何規定。因此,用人單位有可能對一些特殊的工作崗位通過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來規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甚至有的用人單位有可能濫用本條的規定。
另外,筆者認為本法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為完成一定工作任務本身就沒有明確的期限,在很多情況下,是否需要三個月才能完成,可能在事前是難以確定的。由于事前無法確定,所以用人單位很可能約定了試用期,而事實上有可能這項工作在試用期內就完成了,這對勞動者來說也是不利的。
首先,何謂“勞動保護”、“勞動條件”等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這一條款在實踐中對保護勞動者權利所能發揮作用必將大打折扣,因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很難在勞動合同中正確規范地約定這一條款。
其次,筆者個人看來,這樣的條款根本不應該是勞動合同約定的條款,應該由法律法規來規范,規定由用人單位在勞動保護、勞動條件等方面應該遵守的一些規定和原則,而不是授權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從實務的角度講,其實是授權用人單位單方規定)。
而且,還有一個問題假如勞動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那又該如何執行呢?不本法也沒有明確。
雖然本法規定了勞動合同期限為勞動合同必備的條款,而且立法者的意圖是要求用人單位盡可能簽訂較長期限的勞動合同,以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但是,本法卻規定勞動者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且不得對勞動者設定違約金或者追究賠償責任(有培訓協議的除外)。
括流失到國外)。企業人才流失和離職頻率過高,對于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是沒有好處的,尤其是一些關鍵崗位的勞動者可以不受限制地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對企業的損失也是不可估量的。同時,不要求勞動者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也不利于培養勞動者守合同、講誠信的職業道德和法律意識。(雖然這種觀點可能遭到勞動者的反對,但是筆者還是堅持這樣認為,只是對勞動者違約責任的設定需要法律明確的規范)。
本法第22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限的約定應該承擔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該分攤的培訓費用。這一規定只是要求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培訓費用進行補償,實際上對勞動者沒有太大制約作用,難以保障用人單位的利益,消除用人單位的顧慮。
筆者認為勞動者違反服務期限所應承擔的違約金應當適當地高于培訓費用,以有效地對勞動者遵守約定發揮制約作用。否則,將導致企業之間人才惡性競爭,也影響企業對人才培養的積極性。在目前企業普遍不愿意為員工培訓進行投入的情況下,這樣的規定可能導致企業今后對于員工培訓方面的投入更加慎重,對于提高我國勞動者整體素質是沒有好處的。要知道,勞動者在工作期間的培訓往往要比在大學學習到的東西更為實用。筆者認為國家的法律應當鼓勵企業對員工培訓進行投入,提高企業培訓投入的積極性。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擅自變更勞動合同,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本法第35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但是,立法者并沒有考慮到有些變更雖然沒有采用書面形式但對勞動者卻是有利的,比如用人單位在合同期限內為勞動者提高了薪資待遇,晉升了職務,一般都有可能用人單位單方決定的,未必會與勞動者簽訂書面變更協議。尤其是今后長期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能成為主流,有可能出現簽一次份勞動合同用上十幾年甚至幾十年的情況。在這么長的期限,完全有可能在薪資待遇等方面發生有利于勞動者的變化。如果法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方能有效,那么用人單位就可能故意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確定,隨時以無書面變更協議而“反悔”,將工資待遇降回到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甚至用人單位有可能以勞動者不當得利向勞動者索要已經支付的差額部分的薪資待遇。這對維護勞動者的權利是不利的。
本法第23條和24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同時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但是,筆者認為這里所謂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作為一個兜底條款,幾乎可以把所有的勞動者都“兜”進去了。因為作為勞動者從職業道德的角度講,不論其職務高低必定有義務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機密。換句話說,所有勞動者都有義務對本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其他機密。至于勞動者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可能接觸商業秘密,則是另外一回事了。
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濫用該條款,任意擴大競業限制人員的范圍,那么對勞動者來說顯然是不利的。
本法沒有規定用人單位對限制就業的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也沒有對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數額進行限制。這樣的結果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用人單位有可能利用自身的優勢,讓勞動者簽訂經濟補償標準較低,而違約金較高的競業限制條款。這將嚴重影響勞動者自由擇業。
本法第28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用人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的勞動報酬確定。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里不合理,沒有考慮到約定的勞動報酬與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報酬的存在差異以及引起勞動合同無效的原因。
如果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與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報酬標準存在較大的差異,那么按照本法的規定,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形:在約定的勞動報酬較低的情況下,因勞動者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反而可以獲得更高的勞動報酬;反之,在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報酬較高的情況下,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獲得的勞動報酬反而更低。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筆者認為應該根據引起勞動合同無效的責任來,按照不利于引起勞動合同無效一方的原則來確定勞動報酬,即如果是勞動者的原因引起勞動合同無效,應該在約定工資和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報酬中選擇較低的一種工資標準;反之,應該選擇較高的工資標準;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則按照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報酬標準確定。
本法第30條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會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并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這條規定看起來很美,實際沒有什么實用價值。稍有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的人都知道,《民事訴訟法》規定債務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也就是說法院是不審查債務人提出異議的理由是否成立,只要提出異議,支付令就不發生法律效力。對勞動者來說,等于沒有申請支付令。這種看上去很美的規定無形中在引導勞動者申請支付令,但結果卻是增加了勞動者追討工資的程序和時間以及經濟成本。
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中包括“(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而根據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由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很多,包括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第38條前五種情形均屬此類)和用人單位沒有過錯的各種情形,但本條對“法律、行政。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九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與職工的溝通協商機制,暢通職工訴求表達渠道,及時回應職工訴求。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用人單位應當積極與職工協商解決;工會應當支持和幫助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
第十條用人單位出現生產經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應當制定相關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內容包括擬采用的人員調整方案、勞動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及重新簽訂辦法等。
用人單位出現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根據需要或者用人單位、職工的請求,及時給予指導幫助。
第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收集用人單位經營變動、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稅費、租金與水電費繳交等信息,加強當地勞動人事爭議風險預警工作。經濟和信息化、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及供水、供電企業事業單位發現企業出現不正常經營、提前解散等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領域職工工資與工程款分賬管理等制度。
因違法分包、轉包建設工程項目引發職工工資支付等勞動爭議的,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相關違法行為,協調和督促建設施工企業解決勞動爭議。
第十三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二)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用人單位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調解本單位及所管理的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體系,加強縣(區)、鄉鎮(街道)、村(居)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保障各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機構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和場地設備。
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在本區域依法開展下列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一)宣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指導用人單位完善爭議預防調處機制;。
(四)支持指導村(居)服務平臺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將勞動人事爭議納入調解范圍,積極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勞動人事爭議多發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設立專門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服務窗口,選聘熟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及時受理并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第十六條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依法成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以及依法登記設立且業務范圍包含勞動爭議調解服務的社會組織,可以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工業園區、科技園區等企業集中的區域,可以成立由企業代表、職工代表和專業人員組成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為區域內企業及其職工提供勞動爭議調解服務。
第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公布本地區提供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服務的調解組織名單,供當事人選擇。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調解組織提供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服務納入政府向社會購買服務目錄。各有關部門、地方總工會等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形式交由調解組織承擔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事務。仲裁機構可以委托有關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八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相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本組織開展調解工作的調解員名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培訓,指導各類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推進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規范化、專業化建設。
第十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和管理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庫由具有良好社會信譽和公信力、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愿意提供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服務的人員組成。
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等可以根據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的需要,從調解員庫選擇調解員參與調解工作。
調解員參與調解工作的,應當給予適當補貼。補貼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由調解組織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開展調解。
當事人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出具收件回執。通過電話方式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予以登記,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出具回執。
除按照有關規定不得受理調解的糾紛外,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不得拒絕受理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申請,原則上應當當場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并在3日內開展調解。
第二十一條調解組織應當根據案情指定1名調解員或者組成調解小組。
調解小組可以由3名調解員組成。調解組織指定1名調解員擔任組長,主持調解工作;另2名調解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組織建立的調解員名冊中各選定1名,也可以由調解組織指定。
調解組織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第二十二條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時、保密原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按照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核實當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調解權限,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和有關事項;。
(四)幫助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不得錄音錄像。調解員可以記錄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由調解員和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
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應當對調解過程中獲悉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保密。
第二十三條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并經調解員簽名、調解組織蓋章后生效。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二十四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調解組織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拒絕或者退出調解的;。
(四)調解組織認為不宜調解的;。
(五)存在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的。
調解組織終止調解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并予以記錄,除前款第一項的情形外,還應當同時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并為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提供指引和協助。仲裁機構可以委托調解組織辦理仲裁申請的收件或者受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檔案管理等制度,對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申請調解文書、調解記錄、終止調解文書、調解協議書等材料應當保存不少于5年。
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復制調解記錄。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審查確認。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審查確認調解協議,應當由職工本人和用人單位代表雙方共同到場,提交仲裁審查確認申請書、各自的調解協議書原件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和所作陳述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審查確認的材料齊備的,仲裁機構可以當場作出審查決定;無法當場辦理的,應當出具收件回執,并在1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當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仲裁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二)調解協議涉及事項超出法定仲裁時效的;。
(三)調解協議生效后超過15日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經要求補正后,仍不齊備的;。
(五)確認勞動關系的調解協議;。
(六)集體協商爭議達成的調解協議;。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仲裁機構根據審查確認的需要,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核實相關情況,并要求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條仲裁機構經審查未發現以下情形的,可以出具仲裁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四)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乘人之危、顯失公平情形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不明確,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六)其他不宜作出審查確認的情形。
仲裁機構經審查認為不宜出具仲裁調解書的,應當出具駁回審查確認申請通知書。仲裁機構駁回審查確認申請的,不影響當事人依法申請仲裁或者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未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十
為解決當事人認為超限檢測稱重數據不準確而發生爭議的問題,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關于進一步加強車輛違法超限超載運輸長效治理工作的實施方案》的要求,結合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超限檢測稱重設備必須按有關規定安裝維護,通過檢驗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三條。
在超限檢測站開展治超工作,或者在收費站、服務區利用便攜式稱重儀開展流動治超工作,發生稱重爭議的,按以下步驟處理:
(一)在條件允許情況下可以復稱1次;
(三)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條。
在收費站出口利用計重收費設備開展流動治超工作時,發生稱重爭議的,按以下步驟處理:
(二)在條件允許情況下,可以到第三方稱重機構復稱,復稱費用與當事人協商解決;
(三)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條。
利用收費站出口計重收費設備或者主線不停車稱重檢測設備,開展超限車輛動態監管和后續處理工作,發生稱重爭議時,按以下步驟處理:
(二)告知當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
利用主線不停車稱重檢測設備,開展超限車輛動態監管和后續處理工作,發生主線不停車稱重檢測設備數據與收費站出口計重收費設備數據不符爭議的,按以下步驟處理:
(一)路政部門收取當事人提供的收費票據,并送收費部門核驗票據真偽;
(二)票據經核驗后,路政部門詢問當事人爭議情況和訴求,并做好筆錄。
(四)如確認主線不停車稱重檢測數據與收費站出口計重數據不符,以收費站出口計重數據為準,依法撤銷有關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十一
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林業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土地改革后至林權爭議發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土地改革前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
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當事人對同一起林權爭議都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雙方各半的原則,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
協議書。
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報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備案;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處理。
林權爭議由當事人共同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辦理具體處理工作。
申請處理林權爭議的,申請人應當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
申請書。
》。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爭議的事由,包括發生爭議的時間、原因;
(四)當事人的協商意見。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出具證據。當事人不能出具證據的,不影響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依據有關證據認定爭議事實。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制作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處理意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由、各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四)處理意見。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凡涉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原批準機關同意。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林權爭議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偽造、變造、涂改本辦法規定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繳其偽造、變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擅自采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及其他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在處理林權爭議過程中,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十二
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發展和諧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
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
(
以下稱用人單位。
)
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
一
)
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或者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
二
)
(
三
)
因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
四
)
(
五
)
依法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爭議當事人。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處理活動。
3
1
至
3
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和便民的原則,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并接受地方(行業)工會和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勞動者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調解活動經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八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勞動者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協商決定。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十一條。
3
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調解。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
30。
日內結束。
3
份,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
1
份。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到期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9
人。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本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條。
仲裁員分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員會成員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由仲裁委員會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參照人民法院辦案人員崗位津貼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
1
名首席仲裁員和。
2
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另。
2
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
1
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
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
1
名仲裁員審理。
對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十九條。
省、設區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分別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勞動爭議:
(三)縣。
(
市、區。
)
仲裁委員會管轄除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及上級仲裁委員會移交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住所地與經營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的,勞動爭議由經營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勞動者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
60。
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時限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
7
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7
7
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及仲裁員名冊,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及仲裁員名冊,并組成仲裁庭。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
3
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的基本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
15。
日內向仲裁庭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七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也可由本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申請,經仲裁庭批準后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審閱申請書、答辯材料,查明爭議事實;必要時,可以調查、收集證據。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對證據進行登記、復印、復制、拍照、攝像;仲裁庭也可以主動采取上述措施。
仲裁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仲裁員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政策。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庭一般不公開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的。
4
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雙方當事人。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對下列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后,可以根據勞動者的申請,裁決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或者醫療費:
(
一
)
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克扣或者停發工資、報酬,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
二
)
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
三
)
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15。
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
7
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
60。
日內作出裁決。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中止:
(一)向上級有關部門請示等待答復的;
(二)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和有關專業鑒定結論的;
(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終止:
(一)提出仲裁申請的勞動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決定放棄權利的;
(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
(三)依法需要終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終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
15。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交納仲裁費的,按撤回申請處理。
仲裁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十三
第一條為了規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以下簡稱林權)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林權登記職責。
林權登記包括初始、變更和注銷登記。
第三條林權權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擁有者。
第四條林權權利人為個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林權權利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
第五條林權權利人應當根據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提出登記申請,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六條林權發生變更的,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條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原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八條林權權利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權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登記機關應當對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初步審查。
登記機關認為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權權利人補充材料。
第十條登記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天。
第十一條對經審查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種、面積或者株數等數據準確;。
(二)林權證明材料合法有效;。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明顯地物標志與實地相符合。
第十二條對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不予登記。
在公告期內,有關利害關系人如對登記申請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確實合法有效的,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應當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對不予登記的申請,登記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提出登記申請的林權權利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對于經過登記機關審查準予登記的申請,應當及時核發林權證。
第十五條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發林權證的情況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林權證式樣,并指定廠家印制。
第十七條發現林權證錯、漏登記的或者遺失、損壞的,有關林權權利人可以到原林權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
第十八條登記機關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設施,建立林權登記檔案。
第十九條登記檔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申請材料;。
(二)林權登記臺帳;。
(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涉及的異議材料和登記機關的調查材料和審查意見;。
(四)其他有關圖表、數據資料等文件。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公開登記檔案,并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十一條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應當將當年林權證核發、換發、變更等登記情況統計匯總,并于次年1月份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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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十四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
第二章處理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第七條。
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第八條。
土地改革后至林權爭議發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九條。
土地改革前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條。
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同一起林權爭議都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雙方各半的原則,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二條。
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
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報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備案;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處理。
第十四條。
林權爭議由當事人共同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辦理具體處理工作。
第十五條。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爭議的事由,包括發生爭議的時間、原因;
(四)當事人的協商意見。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出具證據。當事人不能出具證據的,不影響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依據有關證據認定爭議事實。
第十八條。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制作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處理意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由、各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四)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凡涉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三條。
在林權爭議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涂改本辦法規定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繳其偽造、變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擅自采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及其他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處理林權爭議過程中,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十五
第六十九條用人單位、職工及有關人員在勞動人事爭議處理中有損壞公私財物、威脅恐嚇、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傷害、破壞公共秩序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機構可以批評教育、責令退出仲裁庭;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干擾仲裁活動,違反仲裁庭紀律,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偽造、變造、損毀證據(證明)材料的;。
(三)故意損毀仲裁庭筆錄等仲裁文書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未經準許錄音、錄像、攝影或者傳播庭審活動的;。
(六)其他妨礙仲裁活動的行為。
仲裁當事人或者代理人違反仲裁庭紀律,被責令退出仲裁庭的,視為其放棄庭審、質證等權利,有關情況記入庭審筆錄,仲裁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第七十一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的調解員、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在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中,有徇私舞弊、索賄收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并可以移交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十六
《黑龍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
第一條為正確、及時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
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
管理法》、《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
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問題。
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從實。
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第四條土地權屬爭議由人民政府處理。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省農墾、森林工業系統國有農場、國有林業局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土。
地權屬爭議,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農墾總局、森林工業總局及其管理局設。
管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時,當事人應當先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規定的管轄權進行處理。
第六條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雙方共同的上級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七條當事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時,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申。
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
(四)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
第八條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當事人的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
否受理。
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
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
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
說明理由。
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員回避。承辦人員是否回避,由。
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證責任,應當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二條土地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的,作。
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三條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和破。
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生長物,不得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
著物。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土地管理部門。
有權責令停止施工。
耕地權屬發生爭議時,在解決爭議過程中,爭議的耕地可由處理土地。
權屬爭議前的土地使用者暫時經營使用,不得影響農業生產。
第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
實、分清責任、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請。
求的事項、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承辦人員簽字并加蓋土地管理部門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十五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地址;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第十六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下列證件為依據:
(一)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書;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征用、劃撥、出讓的文件;
(三)市、縣人民政府及鄉級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農村居民建房用地。
文件。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劃界批復文件與其附圖不一致時,應當以政府。
文件為準。
第十七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下列證件為參考:
(一)有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會議紀要;
(二)爭議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書面協議;
(三)有關工程的設計、規劃批準文件;
(四)土地資源調查資料。
第十八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不出證據的,對尚。
未開發利用的土地應當由人民政府作為國有儲備土地統一控制,另行安排。
使用;對已經開發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則上確定給原土地使用者;對。
開發利用不滿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決。
第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
錯誤的,應當糾正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政府重新處理。
位事先預交有關費用,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后,按爭議雙方獲得爭議土地面。
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責處理的人民。
政府責令其恢復原狀,當事人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
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后,故意損毀、移動界樁的,由負責。
處理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界樁,并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當。
事人造成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以土地權屬爭議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十七
為妥善處理人事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維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事爭議的處理。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爭議,以及事業單位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應當暫緩執行處理決定,雙方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五條。
省、設區市、縣(市、區)設立的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用人單位工作人員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人事行政部門選聘。
仲裁委員會對人事爭議案件作出有關決定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管轄范圍內人事爭議的仲裁工作;
(二)決定仲裁員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處理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人事爭議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由省仲裁委員會制定。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其辦事機構,負責接收仲裁申請、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熟悉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等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第十條。
仲裁員應當公正、平等地對待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嚴格依法辦案,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饋贈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確有必要會見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應當在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安排的地點進行,并有書記員在場記錄會見情況。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
1
名首席仲裁員和。
2
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另。
2
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
1
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
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
1
名仲裁員審理。
第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中央駐省事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省直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四條。
設區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市屬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市直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五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縣(市、區)屬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縣(市、區)直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六條。
省、設區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委托下一級仲裁委員會仲裁。設區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重大人事爭議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人事爭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60。
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數遞交申請書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時限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
7
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5
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5
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及仲裁員名冊,向被申請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及仲裁員名冊,并組成仲裁庭。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
3
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
15。
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
5
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的,由其近親屬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在。
5
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請求或者理由的,應當推薦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庭征求當事人意見后確定。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書記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效力。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二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約定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在全面、準確掌握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書面仲裁。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
5
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因用人單位作出辭退或者單方面解除、變更聘用合同等決定,或者因計算工作年限、核定工資級別等引起的人事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認真審閱案件材料,審查證據,分析案情,查明爭議事實。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通過向有關單位查閱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向有關人員查詢與案件有關的事實等途徑,了解案件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并經仲裁庭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裁決的根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
60。
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30。
日。
1
名仲裁員獨任的人事爭議案件,裁決由仲裁員直接作出。
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三十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起訴期限和起訴的人民法院、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書記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當庭宣布裁決的,應當在。
5
日內送達裁決書;定期宣布裁決的,宣布裁決后立即送達裁決書。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中止:
(一)向上級有關部門請示等待答復的;
(二)需要等待有關專業鑒定結論的;
(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復仲裁。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終止:
(一)申請人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決定放棄權利的;
(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終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
15。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裁決書生效后,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干擾、阻礙仲裁活動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饋贈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三)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泄露人事爭議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五)其他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仲裁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十八
第一條為了規范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林業發展和資源保護,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林權爭議的調處,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尊重歷史、兼顧現實,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為林權爭議調處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處林權爭議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林權爭議調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管轄權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林權爭議調處工作。
第五條發生林權爭議,應當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行政調處;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發生林權爭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爭議升級和事態擴大。
當事人應當理性表達訴求,依照法定程序解決林權爭議,維護合法權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權爭議調解組織建設,提高調處人員的業務技能,可以公開聘請熟悉林木林地權屬歷史和現實情況、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與林權爭議調處工作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作為林權爭議調解員。
第八條對林權爭議調處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調處依據。
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書》,是林權爭議的處理依據。
當事人未取得前款規定的證書的,1981年至1983年開展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工作時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權林權所有證、自留山證,以及之后依法變更的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是林權爭議的處理依據。
第十條沒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處理依據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調處林權爭議的權屬來源證據:
(四)國家機關和人民調解組織主持簽訂的生效的調解協議書;。
(七)林木林地權屬登記換發證以及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臺帳;。
(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書或者贈與憑證;。
(十)當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關憑證和事實狀況證明;。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林權爭議有關證據材料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證據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同一林權爭議提供的權屬憑證有矛盾的,應當追溯權屬來源。對權屬來源清楚的,應予采信;對沒有權屬來源的,應當查證認定。
當事人對同一林權爭議均不能提供權屬憑證的,可以結合歷史情況、經營現狀和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進行權屬溯源并確定權屬。情況復雜難以確定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并簽訂協議,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林木使用權。
第十二條因遷居、嫁娶隨帶的或者贈送他人的林木林地,土地改革后至1956年6月《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實施之前,歸接受一方集體組織所有;《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實施之后的,仍歸原集體組織所有。
第十三條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原件無存檔,但是當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證人存在相同情形的,應認定為有效憑證;沒有相同情形的,應當查證認定。
當事人僅持有權屬憑證復印件,有存檔的,應認定為有效憑證;無存檔的,應當查證認定。
第十四條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與發證機關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帳不一致的,以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帳為準,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帳確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四至范圍以附圖為準。
歷史不同時期的山權林權所有證、自留山證記載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標自然形成宗地的閉合線為準;四至地物標以其與宗地最近的結合邊線為準;四至記載存在多個地物標的,按四至記載的最近的地物標確定四至;四至記載無法確定全部地物標的,以可以確定的地物標、記載的面積和自然地形確定四至,記載的面積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本條所稱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東、南、西、北或者周邊具體界址。
第十六條對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提出異議的,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確定真偽。鑒定權屬憑證為真實的,費用由主張方承擔;鑒定權屬憑證為虛假的,費用由出具虛假憑證方承擔。鑒定期間不計入調處期限。
第十七條林地和林木權屬均有爭議的,可以按照林地所有權與林地使用權、林木權屬分離的原則進行調處,其中一項權屬確定后,不影響其他項權屬的調處。
屬于人工種植的林木,種植管護期間林木權屬未發生爭議的,應當維護林木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僅對爭議的林地權屬依法調處。
第十八條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僅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的,投資、造林、管護的憑證可以作為調處依據,明知林地有爭議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搶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九條林權爭議各方當事人同意國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當事人簽訂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確認書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辦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關手續。國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響林權爭議調處,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和調處。
林權爭議解決前,爭議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所得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變賣木材、林產品等所得收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門提請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提存,不得挪作他用。林權爭議解決后,應當將提存款項支付給確權后的相關權利人。
第二十條調處國有單位與集體組織的林權爭議,應當根據國有單位設立時的經營范圍,以及原公社、大隊、生產隊將林木林地權屬以劃歸、贈與等形式交付國有單位的合約和協議確認權屬。
林權爭議調解協議書或者處理決定書涉及國有單位林地權屬變更的,在簽訂調解協議或者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歷史上未確權且跨行政區域的林權爭議,人工林的林木權屬歸造林方所有,人工林的林地權屬、天然林和荒山荒地的權屬應當兼顧雙方利益依法調處。屬國有單位之間的,可以以行政區域界線確定權屬。
第二十二條登記、發放、變更、撤銷林木林地權屬證書,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新發放林木林地的不動產權證書,應當注明權屬來源以及相關信息,同時收回舊證,建立相關臺帳。
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應當撤銷所發出的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原發證機關已經變更或者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原發證機關職權的行政機關行使該職權:
(一)發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有證據證明存在爭議且未解決而頒發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的;。
(三)發證機關超越行政管轄權限確權發證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和法定程序發放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原發證機關不按規定撤銷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土地改革前的舊契約以及有關林木林地權屬憑證,不作為調處林權爭議的依據和權屬來源證據。
各類地圖中的行政界線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權屬界線。后行政界線勘定時,依法調整并達成協議的林木林地權屬界線除外。
第三章管轄受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權爭議。但是,鄉鎮、街道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集體組織與個人之間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木使用權的爭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和調處。
第二十五條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林權爭議,由申請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受理,牽頭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受理的縣級人民政府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地級以上市的林權爭議,由申請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受理,牽頭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聯合調解。聯合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申請方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省(區)的林權爭議,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調處。
第二十六條同一宗權屬爭議既有林權爭議,又有其他土地權屬爭議,存在管轄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處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調處機構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用于歸檔的經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復印件,并按照被申請方的數量提交副本。
當事人不得偽造、變造權屬憑證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為集體組織的,應當由本組織十八周歲以上成員或者本組織成員代表會議過半數同意申請調處,并推選參加調處的代表。代表人數為三至五人,由集體組織予以授權委托。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調處活動。代理人從事林權爭議調處代理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提供或者協助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材料,不得煽動、教唆當事人或者其他人擾亂調處秩序。
村(居)法律顧問應當參加調處活動。
第二十九條調處機構收到《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后,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蓋專門印章的受理通知書,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由人民政府下達《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不予受理決定書》,加蓋印章,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對不屬于本調處機構受理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當事人以外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調處。
調處機構發現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的,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處。第三人接到調處機構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參加調處的,不影響調處機構正常調處。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申請林權爭議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二)個人對林地所有權提出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涉及水庫移民等林權爭議且國家和省已明確規定受理部門的,調處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林權爭議受理申請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調處機構應當將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通知書及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用于歸檔的經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復印件。被申請人可以提出反請求。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不配合調處的,不影響調處機構正常調處。
第三十三條林權爭議調處申請受理后,經調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的,由調處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駁回其申請的決定。申請人對駁回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林權爭議調處申請被駁回后,申請人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重新提出調處申請。
第四章調解處理。
第三十四條發生林權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林木林地權屬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收到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組織調解。
當事人可以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林權爭議調解員名單中選擇調解員,或者選擇當事人均認可的其他人,由調處機構協調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同意,調處機構可以推薦調解員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訂協議書。林權爭議調解員參與調解的交通勞務費由調處機構支付。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請行政調處。
第三十五條林權爭議受理后,調處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調解,調解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情況復雜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
調解期限自被申請人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算,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的,自答復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并配合調處機構對有關證明材料和情形進行調查核實。被調查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與案件相關的事實,不得偽造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調處機構調查應當制作調查筆錄,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被調查人拒絕簽字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加以說明。
調處機構進行現場調查勘驗,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按規定推舉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村(居)法律顧問到場,同時通知當地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負責人參與見證。調處機構應當制作現場勘驗筆錄,并繪制權屬爭議界線圖,由勘驗人、當事人、見證人及有關到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協助。
調處機構進行現場調查勘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現場、未經調處機構許可中途退出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可以按照自動放棄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有此類行為的,不影響實地調查勘驗正常進行,但是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中加以說明。
村(居)法律顧問未到場,或者有關見證人到場不齊的,不影響現場勘驗筆錄及爭議界線圖的效力。
第三十七條調處機構組織行政調解,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林權爭議調解員參加或者協助調解。
情況復雜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調處機構應當邀請公眾代表、相關專家、有關社會組織和當事方親友代表參與再調解,并根據需要將調解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通報。
第三十八條在林權爭議調解中,當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為達成協議或者和解,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方案和建議,不得在后續的處理、復議、訴訟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書,或者經調解簽訂的生效的協議書,是申請不動產權登記的依據,各方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簽訂《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協議書》。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并經調處機構蓋章確認之日起生效,并由調處機構將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按規定推舉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證明以及授權委托書等材料作為附件,同時送本級人民政府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林權爭議行政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協議的,調處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下達《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途徑和期限。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自行政調解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情況復雜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一條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前,調處機構可以組織質證,由當事人公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對質和辯論;對涉及行政處理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情況復雜的,當事人提出或者調處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也可以組織召開由公眾代表、法律工作者、相關專家與學者、社區代表等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參加的公開評議會。
第四十二條人民政府作出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應當依法送達當事人,并獲取送達回證。
人民政府應當公開生效的處理決定書,供公眾查閱,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四十三條人民政府作出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后,應當立卷歸檔,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一)處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清單和材料的復印件;。
(三)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按規定推舉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五)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及有關證據清單和材料的復印件;。
(六)調查筆錄、現場勘驗圖、現場勘驗筆錄、行政調解記錄。
當事人曾提出并接受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調解的,應附有關調解簡況。
第四十四條人民政府及其調處機構應當在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辦結時,告知權利人憑生效的林權爭議調解協議書、處理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書、判決書等文書依法辦理林木林地的不動產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行政調解書、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拒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或者調處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生效的行政調解書、決定書、復議決定書進行合法性審查,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予執行的,可以交由作出處理的人民政府組織強制執行。
當事人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林權爭議調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處機構可以中止調處,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參加林權爭議調處的;。
(二)發生群體性事件尚在處理中的;。
(三)故意砍伐、毀壞有爭議的林木林地,執法機關正在查辦的;。
(四)確權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辦結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調處機構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
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調處。調處機構中止、恢復林權爭議調處,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中止期間,不計入調處期限。
第四十七條林權爭議調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處機構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終止調處。
(一)當事人爭議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滅失的;。
(三)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調處機構準予撤回的。
第四十八條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撤銷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作出該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個月內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重作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處理決定基本相同的處理決定,僅因違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處理決定除外。
第四十九條林權爭議解決前,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對有爭議的林木林地發放權屬證書;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生態公益林損失性補償資金及其他補助金和補償金,不得辦理相關林木林地權屬變更手續和批準使用林地。但是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爭議的林木林地采取臨時限制生產經營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時書面告知有關利害關系人。
擅自在有爭議的林地上造林的,由受理的人民政府通知停止生產、限期遷移,并告知其后果。
第五十條林權爭議解決前應當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新的生產經營活動,因防治病蟲害等特殊情況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林權爭議調處工作,不得以林權爭議為由擾亂社會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權利。
第五十一條調處機構調處林權爭議,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承辦。
當事人認為調處人員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可以申請回避;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調處人員,應當回避。調處人員的回避,由調處機構負責人決定;調處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林權爭議申請不受理的;。
(二)在受理、調處林權爭議過程中,未向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未按照規定時限調解和處理林權爭議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林權爭議調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行政機關負責人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權屬憑證等有關證明材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阻礙林權爭議調處工作,或者以林權爭議為由擾亂社會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權利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在有爭議的林地上造林,不依照人民政府通知限期遷移的,所造林木歸處理決定確定的林地權利人所有。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新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確權后的權利人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并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受委托參與調處的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調處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取消代理人繼續參加調處活動的資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十九
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第三條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林權爭議,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尊重歷史,照顧現實情況;。
(二)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生產生活;。
(三)互諒互讓,協商解決。
第四條各級人民的政府負責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林權爭議。調處林權爭議實行領導干部負責制。
省人民的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負責指導全省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辦理省人民的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的政府負責調處林權爭議的機構,辦理同級人民的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
林業、國土資源、民政、農業、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訪等行政主管。
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調處林權爭議工作。
調處林權爭議工作經費納入各級地方人民的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的政府和上一級林權爭議調處機構。
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關調處工作。
第六條林權爭議期間,應當維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現狀。有關人民的政府不得辦理林權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批準使用林地。
林權爭議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轉讓、租賃、承包有爭議的林地,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從事建設、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種、采脂、采枝葉等生產性活動。
第二章管轄與受理。
第七條林權爭議按照分級負責、就地調處的辦法,由各級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并作出決定。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
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發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或者鄉鎮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
第八條縣級行政區域內跨鄉鎮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
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內跨縣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的政府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的政府將情況報地級以上市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
跨地級以上市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的政府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的政府聯合調處,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地級以上市人民的政府報省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
跨省的林權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處。
第九條林權爭議符合下列條件的,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二)有明確的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
(三)有具體的事實依據。
第十條當事人申請調處林權爭議,應當向人民的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遞交《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的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統一。
印制并免費提供,當事人也可以從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互聯網網站上下載。
第十一條人民的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收到林權爭議申請書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第三章調處依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核發的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當事人未持有林權證或者林權證確定權屬有錯誤的,下列材料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證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的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20世紀60年代初,人民的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即“四固定”時期),人民的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紀80年代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開展的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時(即林業“三定”時期),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核發的社員自留山證、社員責任山證及林業生產責任書等有關確定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五)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協議及附圖。
(六)人民的政府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林權爭議裁決、處理決定。同一人民的政府對該林權爭議有數次裁決、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同一林權爭議上一級人民的政府有裁決、處理決定的,以該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
(七)人民法院對同一林權爭議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八)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所確定的經營范圍及附圖。
第十三條下列材料可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可以作為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十四條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的,屬于林權證確定的權屬有錯誤,原發證機關應當注銷所發的林權證:
(一)發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證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土地改革前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證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東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積與實地不相符的,應當以四至界限為準;四至界限不清楚的,應當協商;協商不成的,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同一林權均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共同的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則,結合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八條林權爭議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以后市縣勘界協議書核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附圖為依據。
林權爭議涉及實際管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與行政區域界線不一致的,按照管轄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并報上一級人民的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屬于國家所有而未確定使用權的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歷史上在該林地進行生產活動而提出林地使用權確權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林木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調處國有林場與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權爭議,應當維持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國有林場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規定的經營范圍,以及原國有林場與鄉鎮、村簽訂的有關合約和協議。
第二十二條調處林權爭議應當維護已經調解簽訂的合約、協議。未經原爭議各方協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調處程序。
勞動合同爭議處理辦法大全(20篇)篇二十
第三十二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設區的市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仲裁委員會。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承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等日常工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統稱為仲裁機構。
第三十三條仲裁機構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和至少1名書記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仲裁機構可以設立派出仲裁庭、專業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仲裁機構應當配備符合法定仲裁庭組成要求、滿足案件處理需要的專職仲裁員、管理人員和記錄、安保等輔助工作人員。
仲裁辦案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仲裁員應當佩戴仲裁徽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仲裁辦案所需的場所、裝備和安保等條件,仲裁員履行職責應當給予辦案補助。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參加國家、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或者認可的聘前培訓。經考核合格,可以聘任為仲裁員,履行仲裁員職責。
被聘任的仲裁員,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頒發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五條仲裁機構可以根據辦案需要,從相關主管部門、工會、用人單位等單位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在聘任期間不得擔任受聘仲裁機構管轄范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兼職仲裁員為律師的,不得審理其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
兼職仲裁員存在未完成辦案任務、辦案質量不符合要求等不適合擔任仲裁員情形的,應當解聘。
第三十六條仲裁機構依據仲裁員品行、業務和理論水平、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等情況,實行仲裁員分級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每年對仲裁員進行業務培訓,仲裁機構對仲裁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參加業務培訓期間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對仲裁員續聘、解聘、分級管理的依據。
仲裁員聘期屆滿未被續聘或者聘期內被解聘的,應當及時退回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仲裁機構聘用、解聘或者續聘仲裁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節受案范圍與管轄
第三十七條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作出的裁決、判決、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或者已經由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作出生效司法確認的案件,當事人就同一事項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條勞動、人事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管轄。仲裁機構應當公布其管轄范圍。管轄層級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職工實際工作場所所在地。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項向多個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機構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管轄。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仲裁機構管轄。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已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至勞動合同履行地仲裁機構,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國家和省對人事爭議案件管轄、管轄范圍劃分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仲裁機構認為對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向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收到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認為也不應當由其管轄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人仲裁申請后3日內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仲裁機構認為對所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無管轄權而決定移送到另一仲裁機構,受移送的仲裁機構認為也不應當由其管轄的,應當在接收案卷材料后3日內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仲裁機構因管轄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及時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書面管轄權異議申請。仲裁機構應在收到當事人管轄權異議書面申請后5日內作出決定,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節仲裁參加人
第四十一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職工和用人單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受用人單位委托依法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的,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列為當事人。
已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依法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的,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將該分支機構列為當事人,并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將該用人單位列為共同當事人。
個體工商戶作為用人單位時,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當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三條死亡職工的近親屬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喪葬、撫恤、救濟和補助等待遇爭議,職工近親屬為當事人。
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應當對該死亡職工近親屬的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機構提交有效證明材料。仲裁機構經審查發現有未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的,應當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不影響未參加仲裁活動的利害關系人依法對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因職工死亡前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等事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四十四條與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機構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仲裁機構可以依法裁決第三人承擔責任。經合法通知,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機構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調解書中協議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必須由第三人與當事人共同達成協議,仲裁調解書應當依法送達第三人。
仲裁審理期限從仲裁機構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村(居)委會、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本村(居)委會、單位、社會團體公民。
職工委托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自然人作為代理人的,受委托的自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第四十六條發生爭議的職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在職工當事人中推舉3至5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的需要,要求職工當事人到仲裁機構辦案場所推舉代表人并簽署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職工一方當事人無法推舉代表人的,企業工會或者地方總工會應當組織職工當事人依法推舉代表人。
代表人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全體職工當事人簽名的推舉書和授權委托書。代表人提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張,或者進行和解、調解,應當征得所代表職工當事人的特別授權。
代表人征得所代表職工當事人同意后,可以以代表人名義為全體職工當事人委托1至2名代理人。
庭審結束前,職工當事人所推舉的代表人撤回本人仲裁申請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應當按照規定另行推舉代表人。
第四十七條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書面通知職工本人、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到庭,代表人、代理人應當如實告知當事人。
經合法通知,前款規定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代表人、代理人當庭對案件主要事實陳述不清,導致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相關事實無法查明的,由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八條仲裁機構發現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代理仲裁案件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仲裁庭紀律或者職業操守的,可以將有關情況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報告有權管理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節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提出仲裁申請,提交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職工申請仲裁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材料和用人單位注冊登記資料;
(二)用人單位申請仲裁的,提交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和職工身份證明。
當事人、第三人應當提供本人(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聯系電話、地址,并書面確認其有效的送達地址。
第五十條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機構應當當場出具收件回執。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建議先行調解。申請人不同意調解的,仲裁機構應當自收件之日起5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書面同意調解的,仲裁機構可暫不作出受理決定,并及時組織調解。自收件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愿繼續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仲裁機構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五十一條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后,依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有關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自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當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撤銷案件的情況和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仲裁機構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辯論終結前提出回避申請,并提交了相應證據的,仲裁庭應當休庭,由仲裁機構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后及時恢復審理;如當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仲裁庭認為不存在依法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繼續審理。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五十三條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鑒定費原則上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先行墊付,由對鑒定意見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承擔。工傷及職業病的鑒定費用承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仲裁機構因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需要,有權向工商、海關、稅務、公安、司法、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銀行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當事人出具錄音、錄像、電子文稿等證據的,應當注明來源和獲取途徑,證據來源不明或者非法獲取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當事人出具錄音、錄像證據的,應當同時對其內容進行摘錄。
第五十五條仲裁機構決定中止案件審理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中止審理通知書。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審理并通知當事人,在中止審理通知書中已預先告知恢復審理日期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仲裁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作出先行裁決的,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起訴權。
第五十七條同一仲裁裁決涉及多項裁決內容,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事人申請仲裁時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第五十八條仲裁文書送達,可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
受送達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仲裁機構可以通過其所在看守所、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轉交仲裁文書,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受送達人無法聯系,或者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門戶網站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送達經過。
職工人數在1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仲裁機構以直接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以在有關基層組織見證下,在用人單位住所地或者生產經營場所張貼有關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自張貼之次日起即視為送達。
已采用本條第四款規定方式送達的用人單位的其他職工申請仲裁,但人數不足10人的,仲裁機構可以適用同樣的方式送達。
第五十九條仲裁機構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存在其他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可以書面建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仲裁機構在案件處理完結后,可以向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規范用工行為、加強監督管理的書面建議。
第六十條結案的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立案審批表、組庭審批表、庭審提綱、調查提綱、案件討論筆錄、評議筆錄、證人和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結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仲裁文書底稿等應當裝入副卷。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查閱、摘抄、復制除涉及保密事項外的案卷正卷材料,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及有效身份證明、委托授權材料。
第五節特別規定
第六十一條仲裁機構審理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仲裁機構可以采取縮短答辯期和舉證期限、書面審理、當庭裁決、電子送達等辦案方式。
仲裁機構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終止適用簡易程序。終止簡易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縮短或者放棄答辯期、舉證期、開庭通知期等期間。
第六十三條對職工一方當事人在5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通知地方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協助解決爭議。
第六十四條發生職工一方人數為5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經職工一方當事人申請,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指導和協助其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方案,并可以根據職工的委托派員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六十五條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多發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派駐法律援助工作人員。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職工在與用人單位協商、調解和仲裁活動中,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其中職工追索勞動報酬、工傷待遇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需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
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認為職工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發出法律援助建議函;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職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條勞動、人事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對職工一方當事人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對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
(一)可能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導致不良影響的;
(二)職工當事人可能面臨人身危險和重大財產損害的。
第六十七條禁止攜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限制物品、強腐蝕性物品等危險物品進入仲裁場所。
仲裁參加人和其他人員應當配合仲裁機構的安全檢查,遵守仲裁庭紀律。
第六十八條仲裁委員會對本委員會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發現當事人在調解、仲裁過程中惡意串通、作出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隱瞞關鍵證據等,導致仲裁機構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處理結果錯誤,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決定撤銷,并予以重新處理。
決定重新處理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仲裁機構作出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原仲裁裁決書、調解書。
仲裁機構應當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