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簽訂對于維護勞動者的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那么大家知道正規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以下是我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僅供參考,一起來看看吧
合同評審表評審意見篇一
乙方:
2.臨時用工工資每月20xx元,工資整月發放,從20xx年2月28日起計算。
3.臨時用工做飯按照學校的實際需要操作,學生補課期間做飯不另增加費用,學校放假應扣除相應的工資。
4.臨時用工無故離崗,若導致教職工不能正常開飯一次,不管任何原因,要扣除全天的工資;若缺勤一天,要扣除三天的工資;灶夫本人確因特殊情況,不能上班的,應自己聯系別人代班。
5.對臨時用工的安全要求:
(1)、臨時工要按照有關工作要求提供本人健康狀況證明,患有傳染病等不適宜從事炊食服務工作的,要按有關規定予以辭退。
(2)、臨時工要立足本職工作,學習相關業務,提高服務質量。對工作不積極履行職責,工作能力差的人員,學校有權予以解聘。
(3)、臨時工要遵守學校相關管理規定,按照行業工作要求規范操作。因工作不負責任或違規操作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傷害事件,由本人負責,學校不承擔任何責任;臨時用工在周未、節假日以及本人請假(曠職)期間的安全由本人承擔,學校不承擔任何責任。
(4)、對自己負責工作范圍內的公物設施要加強管護,期未交主管人員驗收,統一收存,損壞或丟失的按學校公物管理制度予以賠償。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合同評審表評審意見篇二
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而言:
(一)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行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詐下陷于某種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構成欺詐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能使受欺詐人陷于某種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主要表現情形有三種,即捏造虛偽的事實、隱匿真實的事實、變更真實的事實。
二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故意。欺詐故意是由于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他人陷于錯誤,并基于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的錯誤。這里所說的“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傳統民法認為,構成欺詐必須由受欺詐人陷入錯誤這一事實,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欺詐人有欺詐故意及行為,在民法上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所謂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錯誤的認識必須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才能構成欺詐。
五是欺詐是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脅迫構成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是脅迫人的脅迫行為。所謂脅迫行為是脅迫人對受脅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為。脅迫行為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已規定清楚。
二是必須有脅迫人的脅迫故意。所謂脅迫故意,是指脅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脅迫人)發生恐怖,且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兩層含義:須有使受脅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脅迫系屬不法。所謂不法,情形有三種:有目的為不法,手段也為不法者;目的為合法,手段為不法者;手段為合法,而目的為不法者。
四是須有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發生恐怖,即受脅迫人意識到自己或親友的某種利益將蒙受較大危害而產生恐怖、恐懼的心理。若受脅迫人并未因脅迫而發生恐怖,雖發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脅迫而發生,都不構成脅迫。
五是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系,這種因果關系構成,只需要受脅迫人在主觀上是基于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五個要件,方可構成脅迫。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諸如,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代理人與第三人勾結而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為,亦為典型的惡意串通行為。
該類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違法性,對社會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將《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納入到無效合同之中,以維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維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
一是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二是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三是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
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并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并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
因此,對于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一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
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精神,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原則可概括為: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合同為無效的,則該合同無效;反之,則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條淺議【2】
近日另兩同事在討論其所承辦案件時,偶然提出一觀點令人感覺有點似是而非,簡述如下:該案案由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中所涉爭議焦點之一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雖然承包人一方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門之規定,但鑒于行政上對于資質之規定系管理性規定,故根據相關法律及解釋,合同應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關法律及解釋應為以下條文: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故要判斷該理由是否可行,則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鑒于合同法第272條明確規定工程應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之單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論之事實本身并無爭議,本文僅抽離出其理由進行討論)
合同法第52條系從各個角度對合同之無效情形進行表述,但內容似乎欠妥:
關于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其中包括兩個要素:
1、采用欺詐、脅迫手段;
2、損害國家利益。兩個要素本身即為兩個角度,采用欺詐、脅迫手段是從合同成立過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詐、脅迫方之意思表示不真實,但僅具備該要素還無法使合同無效,僅能讓受欺詐、脅迫方取得申請變更或撤銷之權利。
只有在通過該手段所訂立之合同標的損害國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無效的,故本條之重心在于后一點,即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項之存在,兩者在如何理解上實令人迷惑,而迷惑之來源即在于“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處延大小無法確定。
由于法律無法窮盡社會情態,故在成文法國家多會在立法時加入保底條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雖然此舉與法律之確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鑒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處即為顯例,何謂“國家利益”,何謂“社會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內對其進行確切的解釋對于嚴謹的法學者而方顯然是一件勞心勞力的工作,但對于隨意的適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應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聞,實在無法準確的對兩概念進行定義,只能用以下方法對兩概念之處延大小進行比對:一情形,“國家利益”概念大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用體系解釋之方法,則可得出如下結論:“以非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之合同,損害兩利益之差的,為有效。”
此點顯然難以令人認同,不取之;二情形,“國家利益”概念等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顯然立法過于繁鎖,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國家利益”概念小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同于二情形,過于繁鎖,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據此,本人認為合同法52條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認為“國家利益”概念大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且兩者之差無保護之必要。
關于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兩個要素:1、惡意串通;2、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認為,此項存在之問題與第一項同,第二個要素與第四項之間外延大小之問題,如等于或小于的,則第2項無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則雙方都為善意或一方為善意的則即使合同標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為有效,顯然于理不合,且該條中之第三人利益顯然不能含括進社會公共利益之中,故此,雙方都為善意或一方為善意的但其合同標的損害第三人利益則必然有效,謬誤顯然。
關于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其要素為一點——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樣模糊不清,難以確定。
關于第四項上文已提及,或許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顯著特點之情形作出特別的規定,以便對民事主體更好發揮指引作用。
該目的無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內容卻未達致此目的,包括第5項在內,無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規定,至于民事主體以何種方式行為的,無論是欺詐、脅迫,還是惡意串通,都不是合同無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見,并無需要于法律條文中特別指明,這樣反倒會造成解釋上的漏洞,無甚益處。
上文僅為本人之淺見,于主題無密切關聯。本人同事所論觀點主要系對合同法52條第5項及相關司法解釋之理解。
合同法之內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為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者無效,而相關司法解釋主要是對條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作出限縮性明確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依本人淺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所應明確之內容不僅是其后半段,對于規制對象亦應予以明確,即何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其中可細化為合同之主體,合同之訂立過程,合同之標的。
一、先論合同之主體,如僅依合同法之內容言,在目前之條文中并未明確對合同主體不適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規定,僅僅表述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對于主體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規定中明確,故而會使適法者在理解上產生多種結論。
其實如對整個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則第58條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此處依吾人所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之行為如由監護人追認的應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規定系在無、限制民事行能力人應受保護之社會價值與契約自由價值作出選擇,無待詳論。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為必然需要具備特殊能力之民事主體方可履行,故國家一般會通過行政認可、行業組織認可等方式來明確部分民事主體具有特殊民事行為能力,依本人所見,在特殊合同中,無此特殊民事行為能力之人所訂立之合同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應當用目的性擴張之方法適用民法通則58條之規定判定無效。
此處之價值判斷為應當以最小之社會成本保障社會之平穩運行,如沒有具備公信力之確認方法或確認方法沒有實質意義,則民事主體必須在每一次簽訂特殊合同時都要對相對方進行考察,此時社會成本將被大量的無收益消耗,故該方式雖與契約自由相沖突,但與契約自由之最終目的——追來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已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其所稱之法律、行政法規具為最高級別之規定,而在實踐中許多資質認定之規定具為行政部門作出,如認為因合同主體主適格造成合同無效之法律基礎為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則必然造成大量資質認定徹底邊緣化,基于目前之環境,對民法通則第58條進行目的性擴張更為合適。
二、之后為合同之訂立過程,于此上文所論之法條及合同法中關于可撤銷、可變更合同之規定,可以明確該條之規范范圍不包括合同之訂立過程。
三、最后為合同之標的,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人們出于不同之目的訂立合同,其內容五花八門,難以列舉,以此條作為概括性規定也甚合適,但依吾所見解合同之無效情形應依民法總則之規定定之,因合同為民事行為之一部,合同僅需例出其特殊之無效情形即為已足,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標的者合同為無效,余者按民事行為之無效規定判定即可,如此則條文不至過于繁鎖,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沖突。
民事行為既已存在,則必然產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無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規定。
合同評審表評審意見篇三
合同是人們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到的法律文件,對于合同的閱讀和理解是每個人都應該具備的基本能力。我最近在與他人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深感合同閱讀的重要性,并且從中獲得了一些體會和心得。在合同閱讀的過程中,我認識到不僅需要仔細研讀合同內容,還需要注重細節,靈活運用法律常識,并保持警惕,以避免不必要的風險。
二段:正確理解合同
正確理解合同是合同閱讀的基礎,而這需要仔細研讀合同的每一條款。在閱讀合同的過程中,我發現有必要使用法律詞典和法律文件輔助理解,并有必要通讀整個合同以便理解合同的整體架構和主要內容。此外,還需要注意解讀合同中的專門術語和法律用語,并參考相關法律法規。通過正確理解合同的內容,可以使自己在簽訂合同時有明確的權益意識,并減少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三段:注重細節
合同中的每一個細節都具有重要性,因此在閱讀合同時要注重細節。對于每一個條款,都應該進行詳細的審視和思考。我注意到,一些條款可能存在隱晦、模糊的表述,這時就需要細心分析,確保自己對其含義的準確理解。此外,在合同中涉及到金額、期限等具體內容時,更需要仔細核對,確保沒有任何錯誤和遺漏。只有對細節保持高度關注,才能避免因疏忽導致的損失和風險。
四段:運用法律常識
在閱讀合同時,熟悉和運用一些法律常識是非常有益的。我發現,在合同中出現的一些約定和規定,可以通過一定的法律常識來評估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時,了解一些法律原則和規則,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理解合同條款的含義,并發現其中可能存在的漏洞。因此,在合同閱讀的過程中,盡量提前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能夠在理解合同的基礎上,更好地保護自己的權益。
五段:保持警惕
最后,合同閱讀中,保持警惕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是一種法律文件,簽訂后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閱讀合同的過程中,需要仔細核對各方的身份信息和法定代表人信息,確保簽訂合同的主體具備相應的資格和能力。同時,還需要留意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風險和陷阱,如所承諾的利益是否過于誘人,是否存在借貸陷阱等。只有保持警惕,才能確保自己的權益不受損害。
結尾段:總結感悟
通過合同閱讀,我深刻認識到了合同的重要性和閱讀的必要性。合同閱讀是一項需要耐心、細心和專業知識的工作。只有在讀懂合同的基礎上,才能更好地保護自己的權益,避免不必要的損失和糾紛。因此,每個人都應該養成良好的閱讀合同的習慣,并不斷學習和提升自己的法律知識,以增強自身的法律素養,更好地應對各種合同的閱讀和簽訂。
合同評審表評審意見篇四
合同是商業活動中的基礎,它規范著各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在合同生效后,各方都必須遵守合同的條款,如果出現了合同違約,就會導致雙方的利益受到損害。本文將從個人經驗出發,分享對合同違約的一些心得體會。
第二段:認真研讀合同條款
在簽訂合同之前,要認真閱讀合同條款,確保自己已經完全理解合同內容,并且確定自己能夠滿足合同中所規定的條件。如果在簽訂合同前沒有認真閱讀合同條款,那么在事后出現合同糾紛的情況下,自己就沒有理由抱怨合同條款不公平或者不合法了。
第三段:遵守合同條款
在合同生效之后,每個合同參與者都應該嚴格遵守合同條款。如果在合同執行過程中要進行修改,那么必須得到其他合同參與者的同意,并且修改內容應該在合同中進行書面記錄,以便在未來需要證明時進行使用。任何違反合同條款的行為都可能導致合同糾紛,并且可能會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和商譽損失。
第四段:及時報告合同糾紛
如果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糾紛,那么各方需要及時向合同參與方報告。這是因為只有在及時報告合同糾紛的情況下,才能夠準確判斷合同違約所產生的損失和責任承擔分配。在報告合同糾紛的時候,需要詳細記錄下糾紛的時間、地點、原因和影響等相關信息,以便用于未來的調解和解決。
第五段:合同違約教訓總結
經歷過合同違約的人應該吸取教訓,總結經驗,避免再次犯錯。合同違約會給合同參與者帶來嚴重的損失,因此需要時刻保持高度警惕。在與其他合同參與者進行合同簽訂和執行的過程中,需要保持誠信,尊重合同,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并且在合同中包含風險提示和合規要求等必要內容,以確保自己的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同時,也要充分利用合同簽訂和執行過程中的經驗,加深對商業活動和法律法規的理解和認識,提高自己的商業素養和合同管理能力。
結論
在商業活動中,合同是各方之間的基礎文件,它規范著各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保護自己的權益、避免合同違約就需要認真研讀合同條款、遵守合同條款、及時報告合同糾紛,并從中吸取教訓,以提高商業素養和合同管理能力,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合同評審表評審意見篇五
商鋪租賃合同法如下:
一、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出租人和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雙方就租賃的房屋、租金、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后,合同視為成立。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效力,根據有關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規的規定,為對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審查:
1.審查合同的主體是否適格。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
2.審查租賃的標的物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規沒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應是可以出租的。建設部1995年以第42號令發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認為房屋租賃的權源只能是所有權。而無論是法理分析,還是具體考察國外關于租賃的立法及審判實踐,都會得出房屋租賃的權源來自合法占有的結論。房屋租賃的權源問題也恰是長期困擾審判人員的根本問題。也正是這個問題使得許多房屋糾紛案件難以作出合乎邏輯和合乎實際情況的判決。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沒有完全取得產權,是否就認為出租行為無效呢?還如大量存在的“二房東”現象,是否“二房東”與他人簽訂的租賃合同都無效呢?顯然,這些出租行為認為無效,極不利于經濟的發展,也會導致房屋資源的閑置和浪費。這與社會主義立法的目的和法律應適應事物發展規律的原則是相左的。從物權的角度來分析,所有權人出讓占有權是很常見的,合法占有權人在所有權人允許的范圍內享受收益權,理應恰當,否則光“占有”有何經濟價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這種情況。物權的另一種形式,即他物權人實際上就是物的實際占有者,同時其又享有所有權人的諸如出租等的許多權利。
如國有企業的承包經營權,難道說國有企業因為沒有對財產的所有權就不能把財產拿來出租嗎?顯然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業出租商鋪,出租廠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認定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從合同的角度來分析,租賃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關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出租人作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權人為限,因為租賃關系體現的是占有的轉移:一方讓渡其占有獲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則通過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單就租賃的法律關系而言,各方均不與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直接必然的聯系,具有房屋所有權的出租人與通過其他方式合法獲得占有權的出租人之間并無不同,只是他們占有權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沒有一國的立法和我國當前立法一樣將出租人直接表述為所有權人。從理論上講,合法占有即獲得標的物的出租權。至于轉租須經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賃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認為就是所有權人。綜上所述,把所有權作為房屋租賃的權源是不恰當的,而應以合法占有權作為權源。如此一來,許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中存在的另一個問題是對權屬受到諸如“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條件下的租賃是否允許。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為權屬有爭議訴之法院,法院依申請人申請采取了訴訟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違法違紀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情況被查封。后兩種情況被查封,因為關系到房屋本身問題,肯定是不能進行租賃的。但前一種情況在一定條件下,應允許房屋租賃。從理論上說,《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賃權源來自于所有權的基礎之上,所以所有權不清晰當然認為不能租賃。依合法占有權源理論,即使權屬有爭議,在法院沒有最后裁決之前,合法占有人仍應有權出租的。如果一方堅持不能讓合法占有方出租,則應提供擔保,以保證法院裁決房屋歸屬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損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決房屋歸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則房屋在訴訟期間取的租金歸還給最終所有者。如果同時存在“二房東”的情況,則依照所有權人與“二房東”的約定分配租金。從審判實際中看,法院查封有權屬糾紛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監督和辦理一定手續情況下,采勸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閑置,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這樣做最終還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權人的,也利于充分發揮現有社會財富資源的最大作用。不過需強調的是,這種情況下的租賃一定要辦理一定的擔保手續,并在法院的監督下進行。
3.審查是否進行過登記備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都規定了租賃各方應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義務。《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規定登記備案后有關機關頒發的《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簡言之,非經登記備案,未取得《房屋租賃證》的租賃合同是無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應是規范房屋租賃市場和確保國家稅收之策。有人認為,房屋租賃登記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了,經濟的發展和交易日益頻繁,一切交易手續應越簡便越好,登記制度會制約交易的進行。此論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為不動產有其自身的特征,與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應有權屬登記備案,房屋租賃作為房屋所有權中占有權及使用權出讓,當然也應予以登記備案。還有人認為,現行《合同法》在規范租賃合同內容及出租人義務時,并未出現關于提供出租權證書以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規定。鑒于低位階法律所負荷的價值不得與高位階法律所負荷的價值相抵觸,以及新法吸收舊法的原則,房屋租賃可以不進行登記備案。這種說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腳。《合同法》關于租賃的規定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財產的租賃。但房屋的租賃,作為一種特殊財產有特別法規來規定,并不違背法理。特殊法效力大于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與房屋租賃專門法規同時調整房屋租賃法律關系時,優先適用房屋租賃專門法規。實際上,合同法無對租賃要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規定,并沒有否定有要求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價值的抵觸問題。所以,筆者認為,沒有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是不受法律保護的,租賃合同是無效的。
4.審查房屋租賃
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在審判實踐中許多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逾期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的滯納金按每日3%計,因其滯納金過高,導致滯納金的約定無效。有人認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規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應當參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項的違約金。此外,還要審查房屋出租是否用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若是,則在出租人明知情況下,租賃合同無效。
二、承租人對房屋進行的裝修,在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解除后如何處理
1.對承租人裝修物價值的認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賃房屋期內根據租賃合同的用途對房屋進行裝修的,在房屋租賃合同中,一般均規定,裝飾物在房屋租賃合同期滿歸出租人無償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間,往往因為合同無效或者當事人約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裝修物,這就存在對裝飾物現價值的確認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由租賃雙方對裝修物進行協調,這樣既解決了問題,同時也節省減少損失;如果協商不成,則由法院委托評估評估機構對裝修物的價值進行評估。一般評估是按照裝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房屋裝修物的使用年限應與租賃期限相符,故裝修物收回時的現價值應當按照租賃期限的計算標準的折舊。
2.對承租人裝修物的處理及補償。裝修物在法律上屬于添附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對添附物的規定是: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的,財產所有權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的,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這是對裝修物如何處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則規定。由于我國的《民法通則》對添附物的處理沒有直接規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又過于籠統,所以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筆者認為:對承租人裝修物的處理及補償主要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1)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違約導致租賃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修形成的裝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對裝修物的處理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會嚴重影響其價值的可以責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對裝修物現價值進行評估,并歸出租人承頂;若出租人不同意裝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裝修的,對裝修物的處理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會影響其價值的可以責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進行評估,其裝修物的損失由出租人對承租人作適當的補償。如果是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合同違約責任條款:
一、合同的一般條款、合同的基本條款
1、合同的簽訂
合同需經雙方蓋章正式生效。
2、合同條款修改
如果一方要對合同中某些條款做修改,必須征得另一方同意后,編制合同修改書由雙方共同確認。
合同修改書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合同條款
合同范圍和條件;
貨物及數量;
合同金額;
付款條件;
交貨時間和交貨地點;
合同生效。
二、合同的主要條款有哪些、合同必備條款
1、合同主要條款
完工期;
付款方式。
2、合同文件及解釋
協議書;
履行本合同的相關補充協議;
中標通知書(適用于招標工程);
承包人投標文件及其附件;
確認的工程量清單報價單或者施工圖預算書(適用于非招標工程);
專用條款;
通用條款;
標準、規范及有關技術文件;
圖紙;
工程量清單;
專用條款約定的其他文件。
三、合同違約金條款、合同違約條款
1、合同違約條款包括
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違約責任條款約定;
損害賠償的范圍;
違約金。
2、合同法第107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3、合同法第114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4、合同法第117條規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評審表評審意見篇六
合同在人們的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不僅能夠保障個人和企業的合法權益,還可以有效的維護社會的穩定和秩序。因此,對于我們每個人來說,掌握合同法是非常重要的。最近,我參加了一場合同講座,與大家分享一下我的學習心得體會。
第二段:講座內容
講座主要分為三個部分:合同是什么?合同的要素和合同法。首先,合同是指合法的雙方意思表示,對于一項特定行為的達成一致意見的一種法律行為。其次,在合同簽署前需要滿足五個要素:合法的合同標的,意思表示真實,當事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合同是自愿的,內容是合法的。最后,詳細介紹了合同法律知識,包括合同的生效原則、合同的解除和中止等重要內容。
第三段:我所學到的
通過講座的學習,我深刻的理解到了合同法對于個人和企業來說的重要性。在簽署合同前,我們必須要明確合同到底是什么,要素是什么,這樣才能夠有效的保護自己的利益。此外,講座還涉及到了一些實際案例,通過這些案例對合同法的應用進行了詳細的講解。這些案例讓我更深刻的認識到了合同法在在實際工作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四段:感悟
通過講座的學習,我認識到了合同法非常重要,企業和個人必須合法的簽訂合同,才能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權益,同時保護其他利益相關方的權益。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我們必須要掌握法律知識,尤其是合同法,才能緊緊抓住自己的合法權益。合同法將在我們工作和生活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第五段:結語
在合同講座中,我不僅了解了合同法的理論知識,還獲得了實踐應用的能力。感謝講座的講師為我們提供如此精彩的講解,我也希望更多的人能夠參加這樣的活動,增加自己的知識儲備,提高自己的社會責任意識。合同是我們生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我深信,只有掌握好合同法的知識,我們才能夠為自己的權益進行有力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