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今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協調著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的關系。擬定合同的注意事項有許多,你確定會寫嗎?以下是我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僅供參考,一起來看看吧
合同無效后篇一
一、無效勞動合同的認定
(一)問題與解決方法
就無效勞動合同的認定,在審判實踐中主要有兩大問題。一個大問題是對于《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的兩種情形的理解與把握。另一個大問題是在《勞動法》第18條之外,有無其他無效勞動合同的情形。這兩個問題在將《勞動法》第18條規定同《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比較中京可發現。對比《民法通則》,不難看出,《勞動法》關于無效勞動合同情形的規定源于《民法通則》第58條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的規定,但又遠少于該條規定的7種情形,并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屬于《民法通則》未明確規定的情形。再對比《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基本規定即第52條的規定,《勞動法》關于無效勞動合同情形的規定也較之《合同法》規定的5種情形要少,同時相類似的情形《合同法》的規定較之《勞動法》有進一步的限定,《勞動法》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在《合同法》中的相應表述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勞動法》的“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情形在《合同法》中的相應表述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這種對比產生的相應問題是:在具有《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民事行為無效或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時,勞動合同的效力如何確定;《合同法》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限定性規定是否也參照適用于對《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情形的理解與把握。此外,《合同法》還有3種合同條款無效的情形也是《勞動法》所沒有的。這些問題所蘊含的共同法理問題是,民法與合同法的法理與勞動法的法理是否相通,由此決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民事行為無效或合同無效的情形是否也適用于勞動合同。眾所周知,就合同無效,《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代表了兩種經濟體制下的兩種價值取向。其中,《民法通則》體現了計劃經濟下國家對合同的強烈干預,重國家在合同效力上的主導地位而不重對交易的保障;《合同法》則體現了市場經濟下國家對當事人意思的突出尊重,以保障交易,促進發展。正因如此,上述問題的關鍵是,《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法理是否可通用于勞動合同,由此,《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是否也參照適用于勞動合同。而二者法理是否相通又取決于二者的價值取向是否相類似。同時,在《合同法》規定的情形之外有無基于勞動法的獨特法理而產生的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也是一個問題。
就法學體系來看,勞動法與合同法最初都屬于大民法的范疇,后來,隨著勞動法在勞動者隸屬性基礎上對勞動者全面權益的側重保護和與此伴隨的三方機制的引入,勞動關系由契約走向身份,勞動法逐漸從傳統 民法中獨立出來,成為一個新的部門法。但勞動法與民法并非絕對割裂,在勞動法獨特的價值取向和三方機制之外,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有著類似的價值取向,如民事合同要盡可能保障交易的成功,以此促進經濟發展,而勞動合同則要盡可能保障勞動關系的穩定,以此兼顧經濟的發展和勞動法獨特價值取向的實現。正因發此,只要不與勞動法的價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關法理與勞動合同的相關法理應是相通的。
(二)對《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情形的理解與把握
1、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的理解與把握
從字面上,依此情形確定的無效勞動合同應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這是從法律淵源或法律規范的效力等級上對無效勞動合同認定法律依據的限定。所謂法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規范;所謂行政法規,即國務際制定的法律規范。按照法理,法律與行政法規因其系因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最高行政機關制定,并具有全國范圍內的適用效力,才能規定法律行為的無效,除此之外的法律規范不得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勞動法與民法均守此理。按此規定與法理,地方法規、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均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合同無效的依據。當然,這一結論并不排除依據相關法理,參照地方法規、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的相關規定確定勞動合同無效。也即,不得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的規定確定合同無效和可參照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的相關規定確定合同無效,二者并不矛盾,而是并行不悖的。這是法律適用上“有規定從規定,無規定從法理”的具體體現。當前,由于勞動合同立法的欠缺,立足法理而參照地方法規、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的相關規定更是不可或缺。實踐中,為加強外地務工人員的管理,一些地方的地方法規或規章明確規定外地務工人員不辦理務工證等相關證件的,不得在本地務工。對未辦理務工證等證件的外地務工人員與本地用工單位發生糾紛后合同效力的認定,審判中有有效和無效兩種觀點。我們持有效的觀點。原因有二:其一,地方法規或規章不得作為認定勞動合同無效的依據。其二,從法理上看,如認定未辦理務工證等證件的外地務工人員所建立的勞動關系無效,實際上是將違反行政管理和合同無效混為一談,最終是限制了外地務工人員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權,這同公民享有平等勞動權利的憲法規定亦是沖突的,因而該類地方法規或規章亦不能作為認定勞動合同無效的參照。應當說,這種觀點目前已成為審判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那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都是無效的嗎?這方面一個典型的例子是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否導致勞動關系無效。勞動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就此問題認識基本一致,即是否訂立書面合同并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效力,只要符合勞動關系的效力要件,無書面合同即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可見,《勞動法》所說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當進行限制解釋。那么,如何進行限制呢?《合同法》所稱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可參照解釋《勞動法》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呢?如前所述,只要不與勞動法獨特的價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關法理與勞動合同的相關法理應是相通的。就合同無效而言,《合同法》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要求體現著民事合同保障交易的價值取向,而勞動合同效力的認定有著類似價值取向。同時,“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突出體現著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則突出體現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高于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價值取向,與勞動法的價值取向亦不沖突。因此,對《勞動法》第18條所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理解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需要明確的是,《合同法》所稱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身仍需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按照多數觀點,這里的“強制性規定”就其字面應是指強行性規范,而強行性規范包括強制性規范與禁止性規范兩種。禁止性規范又區分為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規范。這種區分的實質是當事人利益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沖突的不同程度,而導致合同絕對無效的僅僅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管理性的禁止性規定則導致合同效力待定。這種限縮解釋同樣應適用于勞動合同。
實踐中,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有兩大類情況。
第一大類情況是勞動合同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又可分為兩類:其一是合同所指向的勞動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進行盜版光盤、毒品等國家禁止或限制產品的生產與銷售。這種勞動關系因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嚴重違背而無效。這里需要研討的問題是,雙重勞動關系中第二個勞動關系是否無效。就此有無效和有效兩種觀點。筆者認為,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并無明確的禁止雙重勞動關系的規定,但同時亦無允許雙重勞動關系的規定。可以說,雙重勞動關系是我國立法中的一個空白。之所以有此空白,是由于我國勞動用工由固定工向合同工轉型期間立法的相對滯后造成的。這種特點決定了雙重勞動關系不能簡單適用“法律無禁止即是允許”的民法法理。特別是,雙重勞動關系的確立涉及國家相應的配套措施,特別是保險繳納機制的完善。因此,在筆者看來,當前雙重勞動關系不屬于是否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有效的問題,而是政策不明和配套規范未建立的問題。這種情況下司法審判宜立足實際和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適當保護勞動者在第二個勞動關系中的權益。
其二是合同部分條款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又如約定的勞動者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再如約定用人單位不提供安全衛生條件和勞動保障;還如約定用人單位不負責給勞動者上三險等等。這方面需要研討的一個問題是,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以實物或部分實物作為工資支付勞動者的,該約定是否有效。一般認為,《勞動法》第50條規定的“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屬于強制性規范,違反該條規定應當無效。但也有觀點認為,從強行性規范的分類看,該條文旨在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聯系程度不高,因而并非禁止性規范,違反該條規定并不必然導致相關約定的無效。筆者認為,在現代社會,貨幣是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獲得衣、食、住、行等保障的基本條件,而勞動者是社會中的絕大多數,其生活保障是國家、社會穩定的基礎,因而與國家、社會的重大利益密切相關,故《勞動法》第50條規定應屬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違反此規定的約定應屬無效。當然,在勞動合同的履行中,因用人單位經營情況不良期間無力支付貨幣工資,經與工會協商并經勞動者同意,以實物來替代工資給付勞動者的,應屬基于情勢和利益衡量所做的履行變更,一般不應簡單認定為無效。
第二大類情況是勞動合同的主體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是勞動合同的主體缺乏權利能力,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用人單位缺乏用工資質,另一方面是被招用人員缺乏勞動者權利能力。用人單位缺乏用工資質主要是用人者非法人和個體經濟組織。按照《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我國只有境內法人與個體經濟組織才能夠作為用工主體。據此,外國企業或組織不是我國的用工主體,外國企業或組織只能通過中介機構派遣勞務獲得勞動力,其直接與我國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那么,境內無用工資質者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效力如何呢?有觀點認為應屬無效合同。筆者認為,一方面,境內無用工資質者可能會獲得用工資質,這與外國公司或組織的情況不同。另一方面,僅因為用工者無資質即當然認定合同無效,在勞動力市場一般為買方市場的情況下實際上不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關于用工資質的規定應屬管理性的禁止性規范,違反該規范僅導致合同效力待定,而不是當然的合同無效。在一定期間內如果用工者取得資質,則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這里的效力待定期間宜以起訴時為截止期限。與此類似的問題是分支機構未經授權或超出授權簽訂勞動合同。對這種情況下的勞動合同效力,一般認為應屬無效。筆者認為,從合同法理分析,并參照《合同法》的規定,此種情況下的勞動合同應屬效力待定。一定時間內如經其所屬法人追認,則合同有效,未經追認則屬無效。實踐中常見的另一種情況是,母公司掌握或限制子公司的用工權,子公司的用工需由母公司確定或認可由此常發生子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經母公司認可的情況。審判實踐中對這種情況下的合同效力認識不一。有人認為此種勞動合同無效,有人則認為屬效力待定,應依用人單位是否追認而確定有效或無效。筆者認為,此種勞動合同應屬有效。原因是,從法理上講,法人的主體資格即當然意味著其勞動法意義上的用工資質。至于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在子公司用工上作何約定,應屬母、子公司內部約定,對外不能改變子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的用工資質,否則就極易成為關聯公司否定勞動關系的借口,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為不利。與此同理,在公司改制中有些地方規章或政策規定集團公司中各公司的用工權由總公司掌握,這種規定也不能改變子公司的對外用工資質。
合同無效后篇二
(一)違章建筑的轉租。
法律規定出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筑,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此時轉租合同由于基礎法律關系的喪失而失去了有效存在的依據。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二)超過建筑物使用期的轉租合同。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建筑物的使用期與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相關,一般是70年,超過部分由于建設用地使用權要收回或者繼續繳納使用費,房屋轉租合同無效。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交付租金是承租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房屋轉租合同也會因此而無效。
由此可見,房屋的使用者在簽訂轉租合同時,應查明原房屋租賃合同的有效期限,只能在租賃合同的有效期限內簽訂轉租合同。如果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屬于無效,作為次承租人的房屋使用者的權利將得不到保障。不過,如果因為轉租人的原因導致次承租人的租賃權受到損害的,次承租人可以根據轉租合同的約定,要求轉租人賠償損失。
合同無效后篇三
電話: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
貸款人: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
抵押人: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
經合同各方自愿平等協商,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以下條款:
第一條 借款人因購買自用住房需要,特向貸款人申請借款,借款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權處分的財產作為貸款抵押物抵押給貸款人,抵押物評估現值為共計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詳見抵押物清單、抵押物評估證明,清單號碼_________)。
第二條 貸款人同意貸給借款人個人住房貸款,金額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_,本項貸款用于_________,貸款利率為月利率_________‰(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或借款人未按時向貸款人付息時,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借款期限由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三條 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按月付款的方式進行還本付息。每月還款金額的計算公式:
一、等額償還法:
貸款本金總額×月利率×(1+月利率)(上標)還款月數
每月還款本息額=—————————————————————————
(1+月利率)(上標)還款月數-1
二、遞減償還法:
貸款本金
每月還款本息額=———— +(貸款本金-已歸還貸款本金)×月利率
貸款月數
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采用_________法償還。首期還款日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首期還款日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首期還款金額為_________元,剩余款項分_________月償還(具體還款日期及金額詳見還款計劃表)。
第四條 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第五條 借款人授權貸款人把本合同項下的借款用轉賬方式劃轉到售房單位在銀行開立的賬戶。
第六條 在借款期內,借款人須在貸款人處開設的存款賬戶上存有不少于兩個月還款的款項,借款人不可撤銷地授權貸款人在該賬戶扣收本合同項下的有關欠款。
第七條 借款人應按本合同訂立的還款計劃按期足額歸還貸款本息。如需延期還款,借款人必須在還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請,經貸款人同意后,辦理延期還款手續,貸款人按本合同第二條訂立的貸款利率收取利息。貸款人不同意延期還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請的,貸款逾期后,貸款人按規定計收逾期利息。借款人申請延期的次數不超過_________次,且每次延期的期限不超過1個月。
借款人可以提前歸還全部貸款,但必須提前10天書面通知貸款人,已計收的貸款利息不再調整。
第八條 借款人提出延期申請,經貸款人審查同意,辦理延期還款手續后,抵押人自愿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第九條 抵押物清單所列的抵押財產在抵押期間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并負責保養、保全,保持抵押物的完好無損,其費用開支由抵押人承擔。貸款人有權隨時對抵押人保管和使用的抵押物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抵押物必須辦理財產保險,財產保險單交貸款人保存。在抵押期間抵押物保險到期,抵押人應負責續保,抵押人未續保的,貸款人有權代其續保,費用由抵押人承擔。
第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物發生毀損,抵押人應立即通知貸款人,發生保險責任內的損失,抵押人必須以保險理賠款償還所承擔的債權,或存入貸款人指定的賬戶,在理賠款不足以歸還相應貸款本息時,由抵押人負責彌補或由借款人另行提供擔保。發生保險責任范圍以外的毀損,由抵押人負全部責任。
第十二條 在抵押期間,發生抵押物價值減少,貸款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等的擔保。
第十三條 抵押期間,未經貸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贈與、遷移、出租、轉讓、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處分本合同項下抵押物。
第十四條 抵押期間,經貸款人同意,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優先用于向貸款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
第十五條 抵押物的保險、鑒定、登記、保管、評估等費用由借款人承擔。
合同無效后篇四
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而言:
(一)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行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詐下陷于某種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構成欺詐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能使受欺詐人陷于某種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主要表現情形有三種,即捏造虛偽的事實、隱匿真實的事實、變更真實的事實。
二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故意。欺詐故意是由于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他人陷于錯誤,并基于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的錯誤。這里所說的“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傳統民法認為,構成欺詐必須由受欺詐人陷入錯誤這一事實,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欺詐人有欺詐故意及行為,在民法上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所謂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錯誤的認識必須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才能構成欺詐。
五是欺詐是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脅迫構成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是脅迫人的脅迫行為。所謂脅迫行為是脅迫人對受脅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為。脅迫行為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已規定清楚。
二是必須有脅迫人的脅迫故意。所謂脅迫故意,是指脅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脅迫人)發生恐怖,且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兩層含義:須有使受脅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脅迫系屬不法。所謂不法,情形有三種:有目的為不法,手段也為不法者;目的為合法,手段為不法者;手段為合法,而目的為不法者。
四是須有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發生恐怖,即受脅迫人意識到自己或親友的某種利益將蒙受較大危害而產生恐怖、恐懼的心理。若受脅迫人并未因脅迫而發生恐怖,雖發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脅迫而發生,都不構成脅迫。
五是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系,這種因果關系構成,只需要受脅迫人在主觀上是基于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五個要件,方可構成脅迫。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諸如,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代理人與第三人勾結而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為,亦為典型的惡意串通行為。
該類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違法性,對社會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將《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納入到無效合同之中,以維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維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
一是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二是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三是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
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并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并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
因此,對于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一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
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精神,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原則可概括為: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合同為無效的,則該合同無效;反之,則了合同有效。
近日另兩同事在討論其所承辦案件時,偶然提出一觀點令人感覺有點似是而非,簡述如下:該案案由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中所涉爭議焦點之一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雖然承包人一方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門之規定,但鑒于行政上對于資質之規定系管理性規定,故根據相關法律及解釋,合同應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關法律及解釋應為以下條文: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故要判斷該理由是否可行,則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鑒于合同法第272條明確規定工程應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之單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論之事實本身并無爭議,本文僅抽離出其理由進行討論)
合同法第52條系從各個角度對合同之無效情形進行表述,但內容似乎欠妥:
關于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其中包括兩個要素:
1、采用欺詐、脅迫手段;
2、損害國家利益。兩個要素本身即為兩個角度,采用欺詐、脅迫手段是從合同成立過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詐、脅迫方之意思表示不真實,但僅具備該要素還無法使合同無效,僅能讓受欺詐、脅迫方取得申請變更或撤銷之權利。
只有在通過該手段所訂立之合同標的損害國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無效的,故本條之重心在于后一點,即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項之存在,兩者在如何理解上實令人迷惑,而迷惑之來源即在于“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處延大小無法確定。
由于法律無法窮盡社會情態,故在成文法國家多會在立法時加入保底條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雖然此舉與法律之確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鑒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處即為顯例,何謂“國家利益”,何謂“社會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內對其進行確切的解釋對于嚴謹的法學者而方顯然是一件勞心勞力的工作,但對于隨意的'適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應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聞,實在無法準確的對兩概念進行定義,只能用以下方法對兩概念之處延大小進行比對:一情形,“國家利益”概念大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用體系解釋之方法,則可得出如下結論:“以非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之合同,損害兩利益之差的,為有效。”
此點顯然難以令人認同,不取之;二情形,“國家利益”概念等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顯然立法過于繁鎖,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國家利益”概念小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則同于二情形,過于繁鎖,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據此,本人認為合同法52條第一項無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認為“國家利益”概念大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且兩者之差無保護之必要。
關于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兩個要素:1、惡意串通;2、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認為,此項存在之問題與第一項同,第二個要素與第四項之間外延大小之問題,如等于或小于的,則第2項無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則雙方都為善意或一方為善意的則即使合同標的“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為有效,顯然于理不合,且該條中之第三人利益顯然不能含括進社會公共利益之中,故此,雙方都為善意或一方為善意的但其合同標的損害第三人利益則必然有效,謬誤顯然。
關于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其要素為一點——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樣模糊不清,難以確定。
關于第四項上文已提及,或許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顯著特點之情形作出特別的規定,以便對民事主體更好發揮指引作用。
該目的無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內容卻未達致此目的,包括第5項在內,無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規定,至于民事主體以何種方式行為的,無論是欺詐、脅迫,還是惡意串通,都不是合同無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見,并無需要于法律條文中特別指明,這樣反倒會造成解釋上的漏洞,無甚益處。
上文僅為本人之淺見,于主題無密切關聯。本人同事所論觀點主要系對合同法52條第5項及相關司法解釋之理解。
合同法之內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為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者無效,而相關司法解釋主要是對條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作出限縮性明確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依本人淺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所應明確之內容不僅是其后半段,對于規制對象亦應予以明確,即何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其中可細化為合同之主體,合同之訂立過程,合同之標的。
一、先論合同之主體,如僅依合同法之內容言,在目前之條文中并未明確對合同主體不適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規定,僅僅表述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對于主體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規定中明確,故而會使適法者在理解上產生多種結論。
其實如對整個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則第58條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此處依吾人所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之行為如由監護人追認的應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規定系在無、限制民事行能力人應受保護之社會價值與契約自由價值作出選擇,無待詳論。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為必然需要具備特殊能力之民事主體方可履行,故國家一般會通過行政認可、行業組織認可等方式來明確部分民事主體具有特殊民事行為能力,依本人所見,在特殊合同中,無此特殊民事行為能力之人所訂立之合同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應當用目的性擴張之方法適用民法通則58條之規定判定無效。
此處之價值判斷為應當以最小之社會成本保障社會之平穩運行,如沒有具備公信力之確認方法或確認方法沒有實質意義,則民事主體必須在每一次簽訂特殊合同時都要對相對方進行考察,此時社會成本將被大量的無收益消耗,故該方式雖與契約自由相沖突,但與契約自由之最終目的——追來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已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其所稱之法律、行政法規具為最高級別之規定,而在實踐中許多資質認定之規定具為行政部門作出,如認為因合同主體主適格造成合同無效之法律基礎為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則必然造成大量資質認定徹底邊緣化,基于目前之環境,對民法通則第58條進行目的性擴張更為合適。
二、之后為合同之訂立過程,于此上文所論之法條及合同法中關于可撤銷、可變更合同之規定,可以明確該條之規范范圍不包括合同之訂立過程。
三、最后為合同之標的,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人們出于不同之目的訂立合同,其內容五花八門,難以列舉,以此條作為概括性規定也甚合適,但依吾所見解合同之無效情形應依民法總則之規定定之,因合同為民事行為之一部,合同僅需例出其特殊之無效情形即為已足,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標的者合同為無效,余者按民事行為之無效規定判定即可,如此則條文不至過于繁鎖,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沖突。
民事行為既已存在,則必然產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無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規定。
合同無效后篇五
(一)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行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詐下陷于某種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構成欺詐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能使受欺詐人陷于某種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主要表現情形有三種,即捏造虛偽的事實、隱匿真實的事實、變更真實的事實。
二是必須有欺詐人的欺詐故意。欺詐故意是由于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使他人陷于錯誤,并基于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的錯誤。這里所說的“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傳統民法認為,構成欺詐必須由受欺詐人陷入錯誤這一事實,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欺詐人有欺詐故意及行為,在民法上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須有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所謂受欺詐人因錯誤而為的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錯誤的認識必須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才能構成欺詐。
五是欺詐是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脅迫構成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是脅迫人的脅迫行為。所謂脅迫行為是脅迫人對受脅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為。脅迫行為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已規定清楚。
二是必須有脅迫人的脅迫故意。所謂脅迫故意,是指脅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脅迫人)發生恐怖,且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兩層含義:須有使受脅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脅迫系屬不法。所謂不法,情形有三種:有目的為不法,手段也為不法者;目的為合法,手段為不法者;手段為合法,而目的為不法者。
四是須有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發生恐怖,即受脅迫人意識到自己或親友的某種利益將蒙受較大危害而產生恐怖、恐懼的心理。若受脅迫人并未因脅迫而發生恐怖,雖發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脅迫而發生,都不構成脅迫。
五是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系,這種因果關系構成,只需要受脅迫人在主觀上是基于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五個要件,方可構成脅迫。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諸如,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代理人與第三人勾結而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為,亦為典型的惡意串通行為。
該類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違法性,對社會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將《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納入到無效合同之中,以維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維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惡意串通而訂立的合同,其構成要件是:
一是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為之。
二是當事人之間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連、勾通,使當事人之間在行為的動機、目的、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上達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實現。在實現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當事人約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該種合同行為。
三是雙方當事人串通實施的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惡意串通的結果,應當是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獲得利益。
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謀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時候,法律就要進行干預。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并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并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
因此,對于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應當具備下列要件:一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真實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須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當事人具有規避法律的故意;三是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對非法目的進行了掩蓋。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
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精神,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原則可概括為: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合同為無效的,則該合同無效;反之,則了合同有效。
??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無效后篇六
甲方:
乙方:
甲方在 擁有荒山一處,面積約 畝。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甲方將荒山承包給乙方經營管理,并簽訂此合同。具體條款如下:
一.四至范圍:
二.承包年限: ,共計________年。
三.承包費:共計 整,一次交清。
四.此合同簽訂后,荒山歸乙方經營治理管護,甲方以前的樹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
五.乙方要按照國家政策經營管理,綠化荒山,不能自行其是。
六.甲方代表人發生變化不影響合同的正常履行。
七.乙方代表人在承包期限內有繼承權。合同到期后,乙方有優先承包權。
八.在承包期限內,如國家政策發生變化,不能履行合同,甲方不退承包款。
九.乙方在合同期內載植的果樹.柴樹到期后不準隨意砍伐,由雙方協商作價后賣給甲方。
十.此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共同協商處理解決。
十 一.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一份,存檔一份 。 此合同雙方簽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無效后篇七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
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范時,該仲裁協議無效。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無效。
為了維護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
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
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理疵。
對于有想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
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1.加強中心事務性工作管理;
2.加強職工職業道德教育。
四、財務部呂主任
2.除了自己關注自己的項目外,還要監督其它項目的質量問題。
五、質管部袁主任
1.財務報銷問題,督促各項目組一定要抓緊,爭取在半個月之內完成;2.地質中心與質管部有些職能有交叉重疊,有些事情希望對項目組多解釋,多溝通,范文《民主生活會提意見建議記錄》。
3.項目組存在問題的反映渠道,是先到地質中心,還是直接到質管部?
六、項目部劉主任
1.自己首先按時提交報告,這樣才能更好地督促其他人員;
3.項目組人員調動的問題,在投標、立項的時候,感覺調動項目組人員比較困難。
七、朱副總
1.重業務,輕管理,應把更多的精力放到中心的管理方面來;
2.加強地質人員凝聚力、歸屬感、認同感的培養;
3.帶領整個部門開展好工作,而不是僅僅做好某一個項目。
八、信息中心王主任
1.應更加關注部門的管理工作;
2.加強項目質量控制,質量問題是主觀還是客觀問題?
3.加強與其它各部門的溝通。
九、分析測試中心何主任
1.加強對青年人的培養,嚴格要求他們;
2.對測試分析方面的問題及時溝通,及早送樣。
十、圖文制作中心欒主任
1.原來一個部門,現在是不同的部門了,要提醒項目組組長提早安排制圖出圖工作。
2.因為地質項目經常忙到最后著急趕活,所以經常造成制圖人員加班。
十一、團委王書記(質管部主任助理)
1.確定的師傅帶徒弟式的傳幫帶工作要始終如一地堅持下去,并且注重實效;
2.地質中心四樓年輕人很多,但工作朝氣不足,缺乏活力,工間休息時間也都悶在辦公室內,有點死氣沉沉。
3.在地質中心內部組織各項目組開展評比,并對組織管理和技術工作質量好的項目進行獎勵。
十二、中心副主任商博士
對地質中心的領導力,凝聚力不足。
十三、地質中心王副主任
與各項項目組年輕人交流較少。
十四、分析測試中心田副主任
對年輕人的系統培訓,盡量少出低級差錯,如送樣單差錯。
十五、鄧副院長
2.要有大局意識,從全院全局的角度考慮問題,多傳遞正能量;
3.加強項目管理,包括項目質量管理和項目經費管理兩個方面。
由于工作的交集很少,離退辦和醫院支部沒有提意見,其它各部門和相關人員均提出了意見和建議。
合同無效后篇八
合同無效的8種情形及13個裁判規則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
(2)惡意串通,并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5)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6)對于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免責的合同條款。
(7)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8)因被撤銷而形成的合同無效情形。
我們將通過本文的13個案例詳細闡述在實務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現合同無效以及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部分失效)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二、惡意串通,并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主要有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企業高管或控股股東利用關聯企業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等情形。
惡意串通所訂立的合同,是絕對無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一般的絕對無效合同的原則處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條的規定,將雙方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或者個人。
1、債務人為躲避執行,通過關聯企業轉移資產相關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案例:指導案例33號: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訴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12月18日發布)
裁判要旨:(1)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下,未實際支付對價的,可以認定債務人與其關聯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與此相關的財產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2)所涉合同被認定無效后的法律后果
對于無效合同的處理,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判令取得財產的一方返還財產。
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該條規定應當適用于能夠確定第三人為財產所有權人的情況。
本案中,嘉吉公司對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債權,本案所涉財產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財產,并非嘉吉公司的財產,因此只能判令將系爭財產返還給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還給嘉吉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于第三人為財產所有權人的情形,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普通債權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令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原財產所有人,而不能根據第五十九條規定直接判令債務人的關聯公司因“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返還給債權人。
2.企業高管或控股股東利用關聯企業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相關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案例:楊敏捷訴上海若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楊敏捷利用其系若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與其關聯公司誠冠公司實施的無償轉讓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交易行為,損害了若來公司利益,應為無效。
轉讓合同無效,系爭著作權應恢復為若來公司所有,楊敏捷與誠冠公司應協助若來公司辦理著作權變更登記手續,相關費用亦應由楊敏捷與誠冠公司承擔。
楊敏捷、誠冠公司還應賠償若來公司因轉讓著作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3.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保證的,相關保證合同應認定無效
案例:吉林市信發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永吉縣豐源糧食經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保證合同糾紛上訴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民二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豐源公司對借款已經發放用于還貸的事實存在隱瞞,而謊稱用以購糧,抵押物因銀行未釋放,債權人信發公司要求豐源公司另行提供擔保的情況沒有告知,這種隱瞞和未告知已構成欺詐。
對于債權人信發公司來說,以上情況均應當知道,從信發公司草擬合同、控制豐源公司公章、保證合同份數前后表述不一、合同首尾頁內容前后不對應以及合同存在換頁嫌疑等一系列細節情況看,債權人存在轉嫁風險的心理狀態和行為。
隱瞞、故意不告知現實風險構成了擔保合同中的欺詐。
本案保證合同形成過程的事實,符合上述法律關于“債務人構成欺詐”,同時“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所規定的情形。
故常文山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4.聘用違反競業禁止的員工,獲利單位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了增強市場競爭力,企業通常會從競爭對手“挖掘”核心人才。
但企業所聘用的員工與原單位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或者相關的保密協議等,若企業明知此種情況仍予以聘用,則相關勞動合同是基于惡意串通形成,應認定無效。
合同無效后篇九
合同無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當然不發生效力,那么,合同無效訴訟該如何寫起訴狀?下面請看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合同無效起訴狀,供大家閱讀參考。
原告:張某,女,x年12月19日生,國籍:,現住xx市南崗區某某路號,護照號: 電話:
被告:某銷售
法定代表人: 職務: 電話:
訴訟請求
一、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簽訂的《認購書》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被告于x年6月13日簽訂《認購書》,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銷售的位于xx市長江路與香坊南北路交匯的某小區的住宅一套,被告同時承諾于《認購書》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簽訂正規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被告在x年仍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原告認為,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出售房屋,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認購書》無效,原告就返還定金事宜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此 致
xx市道里區人民法院
起 訴 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原告:xx市穴坊鎮某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職務村主任
被告:王某言,男,x年1月28日出生,漢族,xx市穴坊鎮某某某村村民,系上屆村支部委員,村委委員,本屆村支部委員,住本村。
案由:確認合同無效糾紛
訴訟請求: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x年12月20日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非法占用土地;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土地期間使用費 元;
四.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等合理費用。
事實和理由:
南山后村原小學被合并后在原學校操場西邊遺留下一塊空地。被告在未召開村兩委會、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未采取叫行等方式發包的情況下,以非正常手段非法占用該土地并無償使用至今。被告作為黨員,其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廣大村民中造成了極壞的影響,嚴重攪亂了本村的土地承包秩序,村民意見一直很大。x年4月村換屆選舉后,原告為規范本村土地承包秩序,遵照鎮領導指示,經征求村民代表意見,一致決定對該土地叫行發包,然而,被告此時卻拿出一份簽署日期為x年12月20日的《承包合同》(下稱本合同)。
原告認為:本合同是被告與本村原村主任王某虎在惡意串通的情況下,通過欺詐穴坊鎮人民政府經管站而由鎮經管站在漏洞百出的合同上加蓋了原告公章而形成的合同,損害了廣大村民的集體利益;同時,本合同是在未召開村兩委會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未進行公示,違反村民民主議定原則的情況下而簽訂,也損害了廣大村民的集體利益。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本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法院依法判如所請。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xx市穴坊鎮某某某村村民委員會
x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