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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篇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女,1xx2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江西xx縣人,住本市中路x棟x室,身份證號:3xx2x31xx21112。
上訴人因不服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x3)珠民一初字第3x1號民事判決書,向貴院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的(x3)珠民一初字第3x1號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關系的理由有兩點: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不能相互溝通理解;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
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中原告提供給法庭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兩點。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夫妻感情其實一直很好,被上訴人所說沒有半點感情基礎不屬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戀愛一年后結婚,并且婚后育有一子江文博,從這點來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基礎和婚后感情是很好的。2、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舉證上訴人將其打成輕微傷乙級進而證明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所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訴人認為夫妻之間偶爾一次吵嘴打斗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上訴人作為一位成年男性就會有性格和脾氣,上訴人并不是無緣無故和被上訴人發生打斗的,是因為事發當天婚生子江文博生病了想要媽媽,此時被上訴人不在兒子身邊,于是上訴人帶著兒子找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態度不好,進而與上訴人的母親發生了爭吵,最后造成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吵打斗。雖然上訴人不慎將被上訴人打成輕微傷乙級,但是事出有因。根據《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如何理解“給家庭成員的身體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家庭暴力作出了明確解釋:“《婚姻法》解釋(一)第一條對家庭暴力的定義作了明確規定,但對傷害后果的程度沒有明確,使法官難以認定。因此,針對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的方式給家庭成員的身體造成傷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根據法醫鑒定結論來確定傷害后果,即對家庭成員的傷害達到了輕微傷丙級三次以上、輕微傷乙級兩次以上、輕微傷甲級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為構成家庭暴力。”加之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寧拆十座廟,不破一樁婚”傳統婚姻觀念,基于維護社會、家庭的穩定之需,一審法院應當慎重認定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不應當輕易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準予離婚。
另外,上訴人認為即使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是合法的,但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也存在異議;訴爭房產公寓x棟x單元x室系上訴人在x年x月22日(婚前)就已經一次性付款購買的,不存在任何按揭貸款,所以一審法院對該事實的認定也是錯誤的。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做出的判決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 致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4年 月 日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篇二
被上訴人:,女,x年8月30日出生,漢族,重慶木器廠退休職工,住重慶市江北區
上訴請求:
1、 請求法院撤銷(x5)江民初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書;
2、 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 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上訴費。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程序嚴重違法
(一)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因案情復雜又作出(x5)江民初字第1836號轉換程序通知書決定轉入普通程序。然而隨后一審法院違背當事人自愿又將審判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并由獨任審判員羅建于x5年11月9日以簡易程序公開審理本案。這明顯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不得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一審法院的程序違法直接影響到上訴人在一審中的各種程序權利,使得上訴人在一審中倉促應訴,導致了本案一審結果對上訴人極為不利。
(二)上訴人于x5年10月26日收到(x5)江民初字第1836號轉換程序通知書,一審法院將舉證期限延長至11月5日,被告人于當日將調查取證申請書、證人出庭申請書遞交給了主審法官羅建手中。上訴方的證人將在一審中對影響本案的關鍵事實(即被上訴人是否對其父親盡到贍養義務)進行舉證,然而一審法院開庭審理中卻認定我方證人出庭作證不合法,不予采納。而且在(x5)江民初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書中,對我方出庭證人劉紅、胡萬碧證言因何不予認可卻未加以闡述。這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訴訟證據規則,從根本上導致了一審法院對本案關鍵事實認定不清。
(三)一審法院先判后審,明顯司法不公。被上訴人領到判決書是x5年12月16日,然而一審法院判決書上的日期確是x5年10月7日。這明顯是一審法院法官早在10月就已經擬定好了判決書,只等一審程序完結就可以蓋章判決。一審法院漠視上訴人在一審中的庭審權利是典型的司法不公現象,望二審法院予認定。
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一)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被上訴人自1980年以來與家人基本不來往,對其父親沒有盡到贍養義務,同時對其父親在1988年將房屋由41平方改建為85平方也沒有作任何貢獻,因此依法不應當繼承財產。但一審法院卻對以上事實毫不理會,也不予以認定。
(二)一審法院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訴人葉啟均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從而認為被上訴人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認定屬于認定錯誤。《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被上訴人自其父親去世就知道其有繼承權,且上訴人多次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未能對其父親盡到贍養義務不應當繼承財產。因此被上訴人早就知道了其權利被侵害,但時日至今早已超過2年。更何況作為被上訴人應當負有證明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其一審不予以舉證的不利后果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
綜上,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具狀人:
時間: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篇三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某,女,1xx5年x月1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xx市某某區某某路。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蹇某,男,1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xx市某某區某某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于x年x月1x日送達的()某民初字第124x號民事判決,依法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依法撤銷()匯民初字第124x號民事判決書二、三、四項判決;
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蹇某于x4年2月13日登記結婚,x5年x月2x日婚生一子取名蹇某某,因被上訴人生活不檢點,與異性保持不正當關系,夫妻感情逐漸惡化,x年10月x日蹇某遂起訴至匯川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為達到私吞財產的目的,離婚糾紛期間即10月15日蹇某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ca/5xx5客車的股份變賣給朱云昌,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獲利2xx000元,并侵占至今,雙方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一審法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但在財產處置方面完全背離基本事實,生活常理以及法律規定,無視蹇某私自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這一非法侵吞行為,作出了有違公平、正義的判決。
一、x年10月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期間,擅自變賣ca/5xx5運營客車的股份,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少分、不分,然而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查明,事實不清,法律適用完全錯誤。
蹇某變賣、私吞夫妻共同財產事實清楚,惡意明顯。理由是:1、蹇某私自變賣財產的時間點是起訴離婚之后,離婚糾紛尚未處理,從起訴離婚至變賣客車股份僅僅x天;2、蹇某變賣財產后又刻意隱瞞,拒絕提供變賣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出入單等,而該系列證據材料能清楚地說明轉讓款的來龍去脈,蹇某客觀上能夠提供,但其拒絕提供;3、蹇某自稱轉讓余款僅剩5xx0x元,辯稱用于共同生活與償還債務,明顯說謊,不符合生活常理與基本事實,一是雙方自第1次離婚糾紛后便分居至今,不存在共同生活開支,二是蹇某搬離分居后,對家庭未承擔任何責任,同時蹇某父母的贍養費也僅每月250元,沒有重大開支;三是短短x個月近25萬元的款項下落不明,不符合生活常理,蹇某未提供任何依據;4、變賣財產標的額近30萬元,蹇某擅自處分,未與上訴人商議,事后也未告知;5、蹇某變賣財產時家庭沒有發生重大變故,沒有急需用錢的事件發生,變賣月盈利近5000元的運營車輛,不符合生活常理。
蹇某變賣、侵吞夫妻共同財產,有義務對轉讓款的收支情況予以說明,其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于大筆財產轉讓交易按常理不可能現金交易,受讓人朱云昌提供證明證實x年10月15日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支付給蹇某2xx000元。被上訴人蹇某有義務提供銀行帳目清單等,理由如下:1、法院已經認定雙方長期分居,雙方根本不可能產生共同生活開支;2、車輛股份變賣時,被上訴人蹇某是私自出讓,對轉入銀行帳戶、戶名是清楚的,且掌控著銀行存折等,蹇某有能力提供該系列證據;3、蹇某自x年10月x日第1次起訴離婚并變賣車輛股份到x年4月1x日第2次離婚糾紛短短x個月,蹇某變賣款2xx000元,僅僅剩下5xx0x元,有義務說明;4、銀行出入帳目單等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變賣款的出入以及蹇某是否存在惡意轉移(侵占)夫妻財產等情況。上述證據蹇某有能力、有義務、客觀上也能夠提供上述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上訴人已經充分證實了被上訴人蹇某持有車輛股份轉讓款的出讓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帳單等,該系列證據能夠查明蹇某存在轉移、隱藏、侵吞夫妻共同財產可能,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推定被上訴人蹇某私自變賣、轉移、侵吞了夫妻共同財產2xx000元,依法應予以分割,并且蹇某應當少分、不分。
綜上,一審法院以“被告認可手中還有5xx0x元。本院只能對該5xx0x元進行分割處理。”的財產處理方式,完全背離了法律規定與基本事實,放縱被上訴人蹇某不誠、不忠、不仁、不德的行為。
二、某某縣的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且是對法律的錯誤認定。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辯稱道真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該辯稱能夠證實道真的房屋是實際存在的,是不動產。
上訴人已經提供了《關于蹇中某和蹇某兩弟兄分居協議書》證實了蹇某取得了道真縣的部分房產,其中載明:房屋所在地及房產情況為“青杠枰房宅為四間一樓平房”,房屋分配“蹇某居住為南面兩間(其中包括豬圈和沼氣池)……現居院壩為中墻為界。現居房宅后面的院子由兩弟兄上界和下界平均劃分。”
根據上述事實,被上訴人蹇某與其父母形成贈予合同關系,按照《婚姻法》第1x條之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獲得贈予、繼承等所得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上訴人有權分割道真縣的房屋。分割方式可以通過協商、變價、競價、拍賣等方式處理,然而法院未采取任何措施,以證據不足加以搪塞是完全錯誤的。
三、撫養費的抵扣完全侵害了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
撫養費是用來支付被撫養人的正常生活、學習開支的,保障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是父母共同責任與義務,對撫養費的處置不能危害到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把撫養費與一般的金錢抵銷混同,判定被上訴人無須承擔撫養費,這樣的處理產生的危害是:上訴人李某某由于沒有工作,經濟困難,撫養費的抵扣,直接危害到被撫養人的生活與學習,應當予以糾正。同時,一審法院處理方式超出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違背民事審理的基本常規。
四、一審法院判決“……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該房屋所有權預告登記證(遵房預監字第x1555號)項下權利歸原告李某某享有……(該項判決不能對抗第三人)”是錯誤的,違背了法律常識。
李某某以40萬元競價房屋時,目的是獲得房屋的所有權,而一審判決使得李某某出價40萬元僅僅獲得房屋的使用權利,完全背離了李某某的意愿,也使得房屋的實際價值被高估,損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權益,這對李某某來說是極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有責任進行司法釋明,但沒有。上訴人李某某申請人民法院對房屋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的錯誤還在于:忽視了房屋已經交付使用,以預售許可證載明的只有權利人,而武斷地認為該房屋沒有所有權人。預售許可時,房屋沒有建成,自然只產生對房屋所有權的預期,只存在著權利,但本案事實是房屋已經建成,并且交付使用多年,房屋不管登記于否,已經以物的形式出現,具有財產所有權的占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處分權能等內容,李某某對該房屋已經具備了排他的、對世的、完全的支配權利。依據《物權法》第3x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李某某擁有的應當是房屋所有權,而不僅僅是用益物權。由于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李某某合法財產存在被第三人非法變賣的巨大風險。
一審法院判決的錯誤還表現在認定李某某對房屋權利的享有不能對抗第三人。理由是:1、不能對抗第三人一般只有在雙方協議可能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情況下出現,而本案是法院判決,不是雙方協議;2、法院判決代表國家審判權力對民事糾紛的處分,本身具有公示力、公信力、確定力、既定力等,具有對世性、權威性、絕對性。一審法院該錯誤認定,沒有法律依據。
李某某在外借有債務,用于小孩撫養及家庭開支,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未作認定是錯誤的。
蹇某的工資收入及車輛運營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當分割,一審法院未做處理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完全錯誤,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并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李某某
x年x月2x日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篇四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滿族,出生于x年11月3日,無業,住族自治縣川鄉溝村七組26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出生于x年3月25日,無業,住xx市xx區北xx街x號x號。
原審第三人: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長,住址:族自治縣川x村七組26號。
上訴人因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丹民三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并支持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或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持有礦業有限公司的股權份額屬于待確認狀態是錯誤的,上訴人合法取得了銀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
(1)上訴人在庭審中提供的其于x年1月15日與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徐通過訴訟途徑在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上訴人支付尚欠股權轉讓款850萬元的事實及被上訴人 、上訴人于x年10月4日簽訂合同中第二條第三款中約定被上訴人將股權轉讓款其中850萬元支付給徐事實及證人韓證人證言等證據完全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取得了徐xx名下的85%的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至于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列舉的4份裁定書及根本沒有生效的被上訴人李x、葉x、上訴人、徐四人x年1月15日簽訂的協議及股東會議決議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沒有取得徐xx名下的85%股權。
(2)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明確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有權規定合同應當在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后生效。目前,除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轉讓,因涉及國有資產管理問題須履行特別批準手續外,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我國現行立法規定要辦理批準手續后才能生效的,僅限于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我國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要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的規定。合同法規定合同應在辦理登記手續后生效,主要是指對抵押、質押、對外擔保等擔保合同的登記手續,尚未涉及股權的轉讓問題。因此,徐轉讓85%股權給上訴人雖然沒有到工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但是不影響股權的轉移,更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反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5款“甲方承諾向乙方轉讓的股權除向乙方提供的債務明細外,不存在第三人的請求權,沒有涉及任何質押及任何爭議。如出現上訴情況,由甲方承擔。”的約定是錯誤的。
根據該條約定的內容可看出,該條約定限制的是“上訴人轉讓給被上訴人的80%股權”不存在質押和爭議,而不包括上訴人擁有的另外20%股權,更不包括礦業有限公司不存在質押和爭議。上訴人與王x之間20%股權的爭議并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何況上訴人與王x20%股權轉讓協議正在審理過程中,還沒有最終判決。更何況,上訴人與王x的股權爭議糾紛一案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并履行以后。因此,上訴人與王x的礦業20%股權爭議案并不能認定存在第三人請求權,更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欺詐。退一步講,即使存在第三人請求權,該條約定的也是“如出現上訴情況,由甲方承擔。”,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條件。總之,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違反該條認定上訴人違約是不成立的。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并已經履行,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四條第一款已經明確約定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第二款約定本協議生效之日即為股權轉讓之日。可見在簽訂合同之時上訴人擁有礦業有限公司80%的股權已經轉讓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經履行了轉讓股權義務(上面已經對股權轉讓等級不是生效條件進行了論述)。而且被上訴人已經派人接收并開始管理礦業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
1、本合同第二條第三款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當在x年10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定金1000萬元。庭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定金時間為x年10約20日,即上訴人進駐(x年10月19日)礦業有限公司的第二天才支付定金。可見,被上訴人在定金支付時間上就存在違約行為。
2、本合同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在x年11月15日前將剩余的股權轉讓款4200萬元分別償還上訴人及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了能夠讓被上訴人能夠正常進入并投產,愿意用將部分股權轉讓款借給礦業有限公司用以償還銀龍礦業有限公司欠款。)對外欠款,還完欠款后,其余股權轉讓款支付給上訴人本人。可是,從本案的庭審中得知被上訴人至今只是支付給上訴人本人1000萬元定金,其余4200萬元根本沒有按約定支付。
3、本合同第二條第三款還約定礦業有限公司投產前需要的啟動資金及正常生產流動資金由乙方解決,并立即組織投入生產,可是從本案一審庭審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得知被上訴人僅僅向礦業有限公司投入了99萬元的入住人員(被上訴人自己組織的人員)的必要生活費及部分其他費用等小部分資金,被上訴人入住長達近8個月時間投入99萬元資金僅僅夠維持被上訴人入住人員的必要費用而已,根本不可能啟動礦業有限公司正常生產。約定被上訴人籌集的正常生產流動資金至今也沒有投入,導致礦業8個月處于停產狀態。因此,被上訴人在投入啟動資金和正常生產流動資金方面也存在嚴重的違約行為,并且給上訴人及礦業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損失。
被上訴人因存在上述違約行為,因此其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第三人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
我國公司法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原則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產既非某一股東的個人財產,也不是全體股東的共同財產,而是公司本身的財產。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而形成的公司資產屬于公司本身所有。股東出資并不導致股東對具體存在的公司財產擁有所有權。因此,一審法院違背公司法基本原理,違反了承擔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混淆股東的股權與公司財產的概念。讓第三人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
六、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
1、上訴人依法提出管轄異議,一審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決,然而,一審法院沒有依法作出書面裁定,而以口頭的方式作出不受理的決定是錯誤的,屬于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
2、一審沒有依法審理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嚴重的侵犯了上訴人的訴權。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請求貴院撤銷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丹民三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并請求法院裁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求及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及相關費用。
此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9月20日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篇五
上訴人(一審原告):
法定代表人:。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
法定代表人:。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為被上訴人支付剩余貨款*元,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至實際支付日止。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判決違約金只支付至起訴之日,系認定、理解錯誤,該判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對上訴人極不公平。
在立案時,由于立案庭要求必須明確違約金的數額以便于計算訴訟費用,所以訴狀要求對方支付確定數額的違約金。庭審當中,上訴人著重強調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至實際支付日,一審法院卻認為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中提出該要求,但是當事人起訴狀中僅要求支付至起訴之日,同時在庭審中最后陳述階段也僅是表明堅持訴訟請求,因此判決支付違約金至該日。
這是一審法院對庭審活動的錯誤理解。庭審中當事人最后陳述階段的“堅持訴訟請求”,是經過庭審調查、舉證、質證、辯論等庭審活動作出的最后陳述,對本案而言,就是堅持庭審中已變更的訴訟請求。否則,就是否定了庭審活動的意義。
另一方面,一審法院的該判決對上訴人極其不公平。一審起訴之前,被上訴人就惡意拖欠貨款,案件進入審理程序之后,被上訴人又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拖延審理時間。本案自立案至作出判決期限就長達9個月,現在一審法院卻判決違約金僅支付至起訴之日,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利益,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
二、一審判決認定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系未查清事實。
本案中,被上訴人的違約對上訴人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一方面,被上訴人惡意拖欠貨款,導致上訴人資金無法回籠,其鋼材生意已產生了重大經濟損失,另一方面,上訴人購買涉案材料款項的外債利息也越來越多。合同簽訂之時,雙方就是考慮到這種巨大損失,才共同約定違約方應支付日萬分之十的違約金,即該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是在雙方的合理預期內約定的。
因此,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合理的,法院應該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依照合同約定進行認定。
綜上,一審判決沒有查清事實,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現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上訴,請求貴院依法改判。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時間: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篇六
為了相互忠實,維護夫妻感情,協議人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在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就有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協議人雙方在結婚登記前已經同居,所以本協議中的“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的是從簽訂本協議書之日算起)的財產、子女撫養、老人贍養和特別事項的處理及婚后義務自愿達成如下永久不可更改協議:
一、財產:
1、所有夫妻共有財產均歸協議女方管理,協議男方擁有財產的支配權;
2、雙方對夫妻共有財產均不得監守自盜;
二、地位
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協議人雙方在家中擁有同等地位;
2、協議男方對家中的事情擁有決定權,協議女方擁有否決權;
三、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男方: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篇七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x5)黃浦民一(民)初字第283x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判決;
2、請求改判系爭房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二、三配合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3、本案訴訟費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事實和理由:
1、一審判決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撤銷。
一審原告未提出,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產(本市麗園路842弄29號x室)分割訴求,法院不宜直接按法定繼承處理作出判決,否則有違不告不理。
2、本案系爭房產應由上訴人鐘繼承。
上訴人在整理被繼承人鐘云x遺物時,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曾留下自書遺囑,該遺囑涉及處分系爭房產。一審法院既然判決不按被上訴人一鐘所持公證遺囑執行,那么,依法應當按照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處置遺產,該自書遺囑明確提及系爭房產由上訴人繼承。
綜上,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此 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鐘
二oxx年六月六日
附:1.證據《遺囑》一份;
2.本上訴狀副本三份。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篇八
上訴人(一審被告)姚x,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東省xx市x94號,公民身份證號:370302.
上訴人(一審被告):李x,女,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東省xx市x94號,公民身份證號:370302.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一審程序違法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168條之規定:“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本案中,訴訟標的近百萬,合同標的額達1000萬元之巨,雙方爭議意見完全相反,被告人一方人數眾多,可謂事實不清楚、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爭議存在原則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審依法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法院按簡易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屬程序違法。
2、判決書多列訴訟參加人,亦屬程序違法。本案判決書中列明被上訴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廣東經緯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但一審訴訟過程中,從來沒有該律師參加過法庭庭審等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書中卻列明該律師為被上訴人一審的委托代理人,屬于多列訴訟參加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亦屬程序違法。
3、本案一審追加上訴人李x為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李x在本案爭議合同中沒有簽名,不是合同當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權利,當然也不能承擔合同義務,因此,李x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4、上訴人姚x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姚x在本案中簽訂合同的行為是作為經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企業法人的對外代表機關,其行為是法定的職務行為,因此,本案姚x簽訂合同的行為本身就是經貿有限公司的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經貿有限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具有獨立人格的企業法人,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一審隨意將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混同,列姚x為被告并判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本案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嚴重錯誤。
1、關于代理權濫用問題。“李通”是被上訴人的銷售業務人員,本案《經銷合同》是其代表被上訴人與經貿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x簽訂,在該《經銷合同》的附件中,其又接受姚x的委托,代表姚x及經貿有限公司辦理與自己公司的同一銷售合同事務,明顯屬于在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中同時為雙方代理的代理權濫用的法律禁止行為,該行為如同在同一訴訟案件中,一個人同時接受原、被告的委托進行同一訴訟代理行為,這樣的代理在開庭時會出現代理人在原告席代表原告宣讀完起訴狀又接著去被告席代表被告宣讀相反意見的答辯狀,這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不能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唯一要件,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利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所有的民事行為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就是無效的。因此,一審判決中以“姚x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授權原告的員工李通作為業務代表,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為由而否定李通代理權濫用法律事實的成立,嚴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2、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鏈相互矛盾,不能自圓其說。(1)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不能因合同標的達千萬之巨就可認定合同已經履行,合同條款如果不履行,只是觀念上的權利義務,不能成為現實的權利義務,這與標的額大小沒有必然聯系。而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所涉《銷售合同》標的額達1000萬元之巨,合同沒有履行“有違一般陶瓷行業大額交易的常理”為由認定合同已經履行,完全是一種主觀臆斷。如現在的借貸糾紛,只有借條或借款合同,而沒有交付事實,不管合同數額多大,都不能認定還款義務的成就。(2)本案中,被上訴人簽訂合同后,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進行任何形式的結算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提供的對帳單、銀行結算流水明細等證據形成的證據鏈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被上訴人出示的對帳單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確認,而與對帳單一一對應的銀行結算明細的結算人是黃明鑫和劉健,經查證,黃明鑫是被上訴人的銷售業務人員,與李通是同事,劉健上訴人則均不認識。而對這一明顯的事實,一審判決卻故意遺漏分析,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有枉法裁判之嫌。(3)從被上訴人提供的電話通話明細,都是首先撥打0533-5電話,然后撥打0533-5,而0533-5并不是上訴人的電話,0533-5又是一個打印社的公用傳真號,存在不特定多個公司、門面共用的事實,況且,電話通話只是一種通信方式,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無法證明本案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明顯讓人感到地方保護、有意偏袒被上訴人的判決取向。被上訴人隱瞞事實,移花接木,欺詐訴訟,意圖讓上訴人無端償債,違背誠信原則和公平正義,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經貿有限公司
姚x 李x
x年12月1日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篇九
上訴人:程,女,漢族,x年2月17日出生,住xx區路號,身份證號,聯系電話:
上訴人:曾,男,漢族,x年6月2日出生,住xx區路號,身份證號4。
被上訴人:曾,男,漢族,x年2月1日出生,住xx區路號,身份證號。
原審原告:曾 ,女,
上訴人因不服()鄂漢陽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特向武漢市中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鄂漢陽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遺產范圍錯誤,上訴人程 系訴爭房屋共有權人。
1、上訴人程于x年與曾結婚,房屋拆除前曾、曾及被上訴人曾因繼承取得老房一層產權,曾將老房重建后,訴爭房屋一層權屬仍歸曾、曾及被上訴人曾共有。
2、訴爭房屋上兩層由曾和上訴人程共同建造,依據《物權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故訴爭房屋建造完成時,上訴人程夫妻二人即取得訴爭房屋上兩層的產權,并且不以房產權屬登記為要件。
3、房屋權屬登記不是確定權利人的唯一標準。本案訴爭房屋重新登記為曾、曾、曾三人共有,只能證明上述三人對訴爭房屋享有權利,并不必然排除上訴人權利。
4、亦其它證據排除上訴人共有權。
綜上,本案訴爭房屋應為曾、曾、曾及上訴人程xx4人共同共有。
二、即使一審法院認定遺產范圍清楚,上訴人已對被繼承人盡主要扶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應對上訴人以予照顧。
1、本案被繼承人遺產由上訴人夫妻出資建造,被繼承人曾未支付相應對價即取得共有權屬。
2、被繼承人曾一直由上訴人一家照顧,其事喪事亦產由上訴人安排處理,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盡到生養死葬義務,依據《繼承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故在遺產分配時應分給上訴人適當的遺產。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
此致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