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需要明確規定被保險人的權益和責任范圍,以及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和限制條件。需要寫一份保險合同時,不妨參考一下行業標桿企業的合同文本。
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一
下面是就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保險。
合同。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云支公司。
地址:廣州市白云區廣園中路282號六樓。
法定代表人:劉家慶。
上訴請求:
二、請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即1、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20xx0元;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的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徐新因訴被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查和認定證據及分配舉證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不當。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完全錯誤的。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判決在第9頁第一行認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xx版)》是合同的載體,其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應依約履行。”這一認定是錯誤的。理由是:首先,該保險條款是一審被告單方面制定并在庭審時才出示,并非雙方當事方協商確定,也沒有任何我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所以,該條款中的內容并非我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該保險條款中有多處責任免除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上述保險條款的格式條款,也未向上訴人一方明確告知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并且相關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上述保險條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關條款由于違反法律規定對上訴人一方也不具備約束力。
2、原判決在第9頁第11行認定:“足以印證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條款”,該認定也是錯誤的。
首先,被上訴人一審舉證的“投保人蓋章的保險投保單”,我方并不認可其真實性;即使該“投保單”是真實的,其上面的內容也無法確定投保人明確確實收到“保險條款”,而且該投保單上的內容全部是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從法律規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條款方的解釋出發,該內容完全不能明確投保人收到保險條款。其次,如果認定該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舉出明確證據證明確實已交付條款并由對方簽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險條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法院不能由推理來認定。不能認為因為該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點部分”,所以推定該條款一定交付給了投保人。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推理缺乏邏輯性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20xx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的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將格式條款交付給了被保險人,也無證據證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或重點提示,因此,本案保險人提供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2、《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因此,保險人的所謂“意外醫療保險責任適用補償原則”的條款無效。
3、《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據此規定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相關賠償,不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保險金。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單位根本未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費賠償,而且上訴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醫療費發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的請求支付醫療保險金的訴請應予支持。
三、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都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任何證據都不能證明其提供的格式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告知并交付給被保險人簽收。因此應當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原則對相關內容作出解釋。
2、《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
據上述法條規定,保險公司因為沒有向被保險人支付格式條款并明確告知,保險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責任的條款無效。
因此,上訴人請求的按照最高院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保險金并判令被上訴人支付,符合法律規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徐新。
上訴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被上訴人:xx市某廠;。
上訴請求:
一、撤銷xx市某區人民法院(20xx)民二初某號民事判決書;。
二、改判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支付理賠款人民幣30萬元;。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訴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某區人民法院審理,制發了上述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系錯誤的民事判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
上述判決書錯誤之處為:
一、上訴人從未自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人民幣2418583.51元。
上述判決書稱上訴人在答辯時表示“現經.......核算,應賠償的保險金為人民幣2418583.51元。
經查案卷筆錄,上訴人庭審中原話為“根據原告的資料,我方最后核定被告損失為2418583.51元”,此系表示,被上訴人雖然訴稱其損失高達392萬余元,但經上訴人核算,其損失僅為2418583.51元。此并不表示上訴人需要或愿意或自認向被上訴人完全賠償該損失,且,在該頁筆錄中,上訴人進一步陳述了對原告訴稱的種種異議,并提出“應按比例賠付”。
所以,上述判決書誤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失的核定作為上訴人自認之賠償金額,上述判決書存在嚴重不當。
二、判決書對保險原則存在認識誤區,以致對本案核心概念“重置價值”認定錯誤。
保險的原則在于損失補償原則,也即,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通過保險賠償,使被保險人恢復到受災前的經濟原狀,但不能因損失而獲得額外收益。
因此,根據上述原則,所謂重置價值,無論法律概念還是顧名思義,即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即購置或構建與保險標的出險時相同狀況的財產所需要的金額,而該概念的核心即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相同狀況”。所謂相同狀況,即包括保險標的的成新度(折舊率)等。
換言之,如果某人現在擁有一輛已經用了三年的手機,原購進價是5000元,現在同樣的新手機的市場價是3400元,而其使用的手機,根據成新度,在二手市場的市場價只有1100元了。在前述情形下,如果某人手機投保了某種保險,保險時也約定如果手機全損則按重置價值予以理賠,而現如果手機真的出現了全損,在此情形下,即應是按前述二手市場的市場價1100元予以理賠,而不可能依現在新手機的市場價3400元理賠,更不可能以原價格5000元理賠。
上述舉例,則是充分地表明了“重置價值”在保險實務中的運用。
而如果以現新價格3400元或原價格5000元理賠,則違反了保險原則。且,如果依此對重置價值的錯誤理解,可以推演這樣的情形:一些投保人先行購買某些物品,使用多年后再行投保,而一旦出現保險責任,則仍獲得最初支付的物品購買款。投保人可以據此生財有道,作為一門經營之術,而此必將導致社會經濟秩序的嚴重混亂。
而本案中,上述判決書的錯誤之處就在于,其錯誤理解了“重置價值”的概念,將其理解為所涉設備或物品原購進之的價值,要求上訴人支付宛如上述舉例中的手機原購進價5000元。上述判決書的錯誤顯而易見。
因此,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上訴人依重置價值約定進行理賠時,應是根據所涉保險標的在出現保險事故時的狀態并據此評估后確定其價值,即結合被上訴人原購進價、現市場價、成新率(折舊率)等予以認定,而不能僅考慮原購進價或現市場價而不考慮其成新率(折舊率)。
一審時,上訴人曾提請法庭向保監會等政府權威部門對“重置價值”的概念進行查證,但遺憾的是,法庭未接受此要求。
故此,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上述“重置價值”予以正確認定并據此正確認定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
三、判決書及評估報告存在其他嚴重評估錯誤:
判決書及評估報告除對上述“重置價值”的錯誤認定外,仍存在其他嚴重評估錯誤。對此,上訴人已多次向法庭書面及口頭陳述,可詳見上訴人提交的書面異議及庭審筆錄,而上述判決書對此卻未有正確認定。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評估報告存在的其他嚴重評估錯誤予以認定及糾正。
四、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根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核定,可以表明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現由于評估報告存在的上述評估錯誤,導致顯示被上訴人已足額投保,但如將上述評估報告存在的評估錯誤予以糾正,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的事實即可顯現,上訴人也即應比例賠付。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在確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的情形下判定上訴人應比例賠付。
五、被上訴人對火災事故及損失存在過錯:
上訴人在庭審中已經提供了大量的證據表明被上訴人對火災事故及損失存在過錯,但遺憾的是,上述判決書無視與此,卻表述為“未提供充分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審中,上訴人一再申請法庭向消防部門調取訴爭火災事故的案卷,但法庭卻一直未予調取,此嚴重影響了對本案事實的相關認定。
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上訴人提出:
1、被上訴人在訴爭火災事故前一年曾發生類似的火災事故,但被上訴人卻未完善防火措施,短短一年后又發生同樣的火災事故。
2、被上訴人缺乏應有的防火設施,防火設施不完備。
3、火災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救火措施不當,未采取通常的的救火措施,也違反其已經存在的消防制度。如,發生火災后不是及時撥打119電話報警,而是自行救火,數十分鐘后才撥打119電話報警,延緩了消防部門的及時救火,導致了火災損失的擴大。
等等。對被上訴人的具體過錯情形,上訴人在庭審中均已詳述,在此不再重復。在此等情形下,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對此負有一定責任,上訴人可酌定減少理賠金額。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予以認定并據此確定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綜上,一審判決書對案涉核心概念“重置價值”存在認定錯誤,未注意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被上訴人對火災損失存在過錯、評估報告存在嚴重錯誤等事實,致使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當法律,終致錯誤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切實根據事實和法律,公正審理,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法律及法院應有的公正和尊嚴。
此呈。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二
合同。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總經理。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上訴云南__________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告應當對原告實際發生的損失,足額予以賠付。
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關系,原告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內,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案,原告的各項支出符合客觀事實標準,沒有夸大損失。依據《保險法》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對原告實際發生的損失,足額予以賠付。
二、關于本案中應當賠付的各項損失。
(一)車輛實際損失52130.45元應當賠付。
雙方所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顛覆、墜落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原告發生事故后車輛毀損嚴重,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車輛實際損失為52130.45元。該車輛實際損失經保險公司的專門業務部門核算,應當為客觀和公正的;保險單中有不計免賠率的特別約定,所以被告應當全額賠付機動車實際損失。
(二)施救費2901元應當賠付。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的施救費是原告為避免或減少保險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符合維護防損減災的目的。所以,被告應當在保險金額之外另行賠付原告所主張的2901元施救費。
(三)應當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20000元。
雙方所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_______(簽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三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當被保險金發生死亡、傷殘、疾病或生存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間保險人根據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協議。那么對于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歡迎參考閱讀。
一、訴訟請求: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事實及理由如下:
20xx年1月1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滬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購買了保險,雙方協商確定按照新車購置價176萬元,購買了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在內的保險。保險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
20xx年2月20日15時許,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沛縣龍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安國七堡村附近時,因躲避行人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后駛入路邊河中,造成全車損壞。交警和保險公司均派人到現場查勘,并對事故予以確認。
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車輛損失確認單,被保險車輛被認定為全損,定損金額為830720元,殘值作價金額為10萬元;后殘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賣,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發生時原告先行墊付了施救費2200元,應由被告支付。綜上,被告應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賠償款共計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法庭調查,原告舉證。
證據一:保險單。
1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
2證明原被告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并以此確定了保險金額。3證明保險車輛的初次登記時間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時間。
4證明保險期間為自20xx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
證據二:車損險保險。
合同范本。
1根據第四條約定,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因墜落導致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2根據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原被告雙方根據投保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為176萬元。
3根據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經被告檢驗,認定車輛全損,并確定損失金額為830720元。
4根據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車輛遭受損失后的殘值部分已有被告拍賣處理,拍賣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得。
5根據二十七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的折舊金額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830720元,與被告定損金額一致。
證明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真實性以及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
證據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被告對被保險車輛認定為全損,并確定損失金額為830720元。
證據五:機動車轉讓協議。
證明被保險車輛殘值部分已經處理完畢。
證據六:施救費發票。
證明施救被保險車輛時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費。
被告答辯情形:
注:法庭辯論主體思路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證據證明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和定損合同無效,否則應認定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應予以履行;是否能證明事故不屬實;是否能證明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投保車輛的二手車交易價格,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詐,要求撤銷已經簽訂的定損合同。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我方辯論:1保單上明確載明投保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就應當知道投保車輛系二手車,但未詢問二手車的交易價格,我方無告知義務,更不存在欺詐。
2投保車輛的交易價格與保險合同無關,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車損險合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其交易價格無必然聯系,即使是通過無償贈與的形式獲得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也不影響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情形二: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保單上的保險金額為176萬元,而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即其購買價格為26萬元,因此保險金額遠遠高出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只同意在26萬的保險金額范圍內理賠。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我方辯論:對方主張以投保車輛的購入價格作為保險價值,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依據。實際上在投保時當事人是以新車購置價來確定保險金額的,即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元,并以此確定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也為176萬元。這樣的確定方式符合保險條款第10條的規定,應當成為賠償處理的依據。
情形三:對交通事故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在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時,原告身上并無水跡,與原告所稱車輛在其駕駛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存在疑點。
我方辯論:因為事發時為冬季,原告在駕車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經濕透,冰冷難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購買新衣換上,因此身上才會沒有水跡。
對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無確切證據的應以此為準。
情形四:保險車輛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車輛是在撞擊后駛入河中導致車輛損失的,根本損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險合同第五條保險責任的范圍內,因此不予理賠。
合同依據:《保險合同》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一)碰撞、傾覆、墜落;。
(二)火災、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四)暴風、龍卷風;。
(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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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四
上訴請求:
一、撤銷xx市某區人民法院(20xx)民二初某號民事判決書;。
二、改判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支付理賠款人民幣30萬元;。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訴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某區人民法院審理,制發了上述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系錯誤的民事判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
上述判決書錯誤之處為:
一、上訴人從未自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人民幣2418583.51元。
上述判決書稱上訴人在答辯時表示“現經.......核算,應賠償的保險金為人民幣2418583.51元。
經查案卷筆錄,上訴人庭審中原話為“根據原告的資料,我方最后核定被告損失為2418583.51元”,此系表示,被上訴人雖然訴稱其損失高達392萬余元,但經上訴人核算,其損失僅為2418583.51元。此并不表示上訴人需要或愿意或自認向被上訴人完全賠償該損失,且,在該頁筆錄中,上訴人進一步陳述了對原告訴稱的種種異議,并提出“應按比例賠付”。
所以,上述判決書誤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失的核定作為上訴人自認之賠償金額,上述判決書存在嚴重不當。
二、判決書對保險原則存在認識誤區,以致對本案核心概念“重置價值”認定錯誤。
保險的原則在于損失補償原則,也即,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通過保險賠償,使被保險人恢復到受災前的經濟原狀,但不能因損失而獲得額外收益。
因此,根據上述原則,所謂重置價值,無論法律概念還是顧名思義,即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即購置或構建與保險標的出險時相同狀況的財產所需要的金額,而該概念的核心即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相同狀況”。所謂相同狀況,即包括保險標的的成新度(折舊率)等。
換言之,如果某人現在擁有一輛已經用了三年的手機,原購進價是5000元,現在同樣的新手機的市場價是3400元,而其使用的手機,根據成新度,在二手市場的市場價只有1100元了。在前述情形下,如果某人手機投保了某種保險,保險時也約定如果手機全損則按重置價值予以理賠,而現如果手機真的出現了全損,在此情形下,即應是按前述二手市場的市場價1100元予以理賠,而不可能依現在新手機的市場價3400元理賠,更不可能以原價格5000元理賠。
上述舉例,則是充分地表明了“重置價值”在保險實務中的運用。
而如果以現新價格3400元或原價格5000元理賠,則違反了保險原則。且,如果依此對重置價值的錯誤理解,可以推演這樣的情形:一些投保人先行購買某些物品,使用多年后再行投保,而一旦出現保險責任,則仍獲得最初支付的物品購買款。投保人可以據此生財有道,作為一門經營之術,而此必將導致社會經濟秩序的嚴重混亂。
而本案中,上述判決書的錯誤之處就在于,其錯誤理解了“重置價值”的概念,將其理解為所涉設備或物品原購進之的價值,要求上訴人支付宛如上述舉例中的手機原購進價5000元。上述判決書的錯誤顯而易見。
因此,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上訴人依重置價值約定進行理賠時,應是根據所涉保險標的在出現保險事故時的狀態并據此評估后確定其價值,即結合被上訴人原購進價、現市場價、成新率(折舊率)等予以認定,而不能僅考慮原購進價或現市場價而不考慮其成新率(折舊率)。
一審時,上訴人曾提請法庭向保監會等政府權威部門對“重置價值”的概念進行查證,但遺憾的是,法庭未接受此要求。
故此,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上述“重置價值”予以正確認定并據此正確認定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
三、判決書及評估報告存在其他嚴重評估錯誤:
判決書及評估報告除對上述“重置價值”的錯誤認定外,仍存在其他嚴重評估錯誤。對此,上訴人已多次向法庭書面及口頭陳述,可詳見上訴人提交的書面異議及庭審筆錄,而上述判決書對此卻未有正確認定。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評估報告存在的其他嚴重評估錯誤予以認定及糾正。
四、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根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核定,可以表明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現由于評估報告存在的上述評估錯誤,導致顯示被上訴人已足額投保,但如將上述評估報告存在的評估錯誤予以糾正,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的事實即可顯現,上訴人也即應比例賠付。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在確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的情形下判定上訴人應比例賠付。
五、被上訴人對火災事故及損失存在過錯:
上訴人在庭審中已經提供了大量的證據表明被上訴人對火災事故及損失存在過錯,但遺憾的是,上述判決書無視與此,卻表述為“未提供充分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審中,上訴人一再申請法庭向消防部門調取訴爭火災事故的案卷,但法庭卻一直未予調取,此嚴重影響了對本案事實的相關認定。
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上訴人提出:
1、被上訴人在訴爭火災事故前一年曾發生類似的火災事故,但被上訴人卻未完善防火措施,短短一年后又發生同樣的火災事故。
2、被上訴人缺乏應有的防火設施,防火設施不完備。
3、火災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救火措施不當,未采取通常的的救火措施,也違反其已經存在的消防制度。如,發生火災后不是及時撥打119電話報警,而是自行救火,數十分鐘后才撥打119電話報警,延緩了消防部門的及時救火,導致了火災損失的擴大。
等等。對被上訴人的具體過錯情形,上訴人在庭審中均已詳述,在此不再重復。在此等情形下,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對此負有一定責任,上訴人可酌定減少理賠金額。
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予以認定并據此確定上訴人應按比例賠付。
綜上,一審判決書對案涉核心概念“重置價值”存在認定錯誤,未注意被上訴人未足額投保、被上訴人對火災損失存在過錯、評估報告存在嚴重錯誤等事實,致使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當法律,終致錯誤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呈請xx市中級人民法院切實根據事實和法律,公正審理,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法律及法院應有的公正和尊嚴。
此呈。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五
主持人:。
會議主題:知道用藥安全與疾病控制。
總結上周工作:嚴格要求老師做好工作。
本周工作安排:。
1.知道用藥安全,不隨便或亂吃藥。
2.不認識的物品或者家中一些像食物的物品,不能用嘴嘗試。
3.不吞食異物。
4.增強家園聯系,請家長一定要把藥品交給醫生,并說明食用劑量,特別是車接接送的,一定要求家長向本班老師或跟車老師說明。
5.醫生在給幼兒喂藥時,一定要嚴格要求,并檢查幼兒有無帶錯大人的藥品。注意有無過期,變質藥品。
6.教育幼兒有不舒服的情況及時向老師說明。
7.保健醫生做到安全教育和保衛工作,控制流行病、傳染病的發生和蔓延,并做好記錄。監督各班級搞好消毒工作。
8.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要求做好食品、飲用水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特別是飲食操作間操作規程、食堂食品留樣等。
9.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要求做好疾病防治工作,
重點是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
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六
地址:廣州市白云區廣園中路282號六樓。
法定代表人:劉家慶。
上訴請求:
二、請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即1、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0元;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的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徐新xx因訴被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查和認定證據及分配舉證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不當。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完全錯誤的。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判決在第9頁第一行認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xx版)》是合同的載體,其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應依約履行。”這一認定是錯誤的。理由是:首先,該保險條款是一審被告單方面制定并在庭審時才出示,并非雙方當事方協商確定,也沒有任何我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所以,該條款中的內容并非我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該保險條款中有多處責任免除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上述保險條款的格式條款,也未向上訴人一方明確告知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并且相關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上述保險條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關條款由于違反法律規定對上訴人一方也不具備約束力。
2、原判決在第9頁第11行認定:“足以印證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條款”,該認定也是錯誤的。
首先,被上訴人一審舉證的“投保人蓋章的保險投保單”,我方并不認可其真實性;即使該“投保單”是真實的,其上面的內容也無法確定投保人明確確實收到“保險條款”,而且該投保單上的內容全部是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從法律規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條款方的解釋出發,該內容完全不能明確投保人收到保險條款。其次,如果認定該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舉出明確證據證明確實已交付條款并由對方簽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險條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法院不能由推理來認定。不能認為因為該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點部分”,所以推定該條款一定交付給了投保人。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推理缺乏邏輯性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2000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的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將格式條款交付給了被保險人,也無證據證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或重點提示,因此,本案保險人提供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2、《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因此,保險人的所謂“意外醫療保險責任適用補償原則”的條款無效。
3、《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據此規定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相關賠償,不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保險金。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單位根本未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費賠償,而且上訴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醫療費發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的請求支付醫療保險金的訴請應予支持。
三、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都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任何證據都不能證明其提供的格式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告知并交付給被保險人簽收。因此應當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原則對相關內容作出解釋。
2、《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
據上述法條規定,保險公司因為沒有向被保險人支付格式條款并明確告知,保險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責任的條款無效。
因此,上訴人請求的按照最高院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保險金并判令被上訴人支付,符合法律規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徐新xx。
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七
凡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已經工商登記注冊各類企業,都要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的部職工(包括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繳納傷保險費。按照規定,只參加本市醫療保險的中駐津、外省市駐津、部隊駐津單位及其職工,均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在參加工傷保的同時必須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已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登記的用人單位,到原辦理登記的社保分中心辦理工傷保險登記。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用人單位,應在2004年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社保分中心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在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用人單位應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社保分中心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按照用人單位全部參保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確定工傷保險繳費基數。職工繳費工資基數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當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2004年度為780元),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基數;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2004年度為3900元)的部分,不作為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
用人單位于每月的8日前,向所屬社保分中心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經核準后在3日內以貨幣形式繳納。繳費數額為用人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如何辦理工傷職工登記?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后,用人單位需在工傷認定當月的26日至次月10日前,到所屬社保分中心辦理工傷職工登記手續。填寫《天津市工傷職工登記表》,并提供工傷職工公民身份證的原件和復印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天津市工傷職工停薪期確認通知》原件;治療醫院提供的《住院通知書(單)》或《診斷證明》。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因工死亡的,還需提供《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的原件和復印件或其他死亡證明。
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為職工足繳納工傷保險費。二是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或者患職業病并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
文檔為doc格式。
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八
決定買保險之前,先要搞清楚自己為什么要買這份保險。很多市民在挑選保險產品時過多地依賴代理人推薦,其實買保險與買其它商品一樣,都要根據自己的實際需求來選。代理人的意見、方案只能起到推薦作用,每個家庭對保險的需求都不一樣,有的希望增加人身保障,有的則是為了轉嫁財務風險,也有想通過保險做理財投資的……不同需求搭配不同保險。親朋好友的保險可以起參考作用,但在實際購買時要切實考慮自己家庭的經濟情況、年齡結構、風險偏好等因素。
第二招:了解保險的基本功能。
時下保險理財盛行,很多人產生了“買保險就是為了多賺錢”的想法。為了迎合市民的這一心理,保險代理人上門兜售保險時著重宣傳的是分紅功能;銀行柜面上代銷的保險打出的廣告是“回報能有多高”;在保險公司主推的產品中,幾乎都帶有分紅性質,諸如此類的宣傳誤導了不少市民,讓大家覺得買保險就是為了多賺錢。其實保險最基本的功能是保障,投資理財只是保險的附加功能。對于保險最樸素的解釋是:人人為我,我為人人。即人人拿出一小部分財富匯集成大經費,一旦個別社會成員發生意外就可以動用這筆愛心基金。市民買保險其實是用少量的錢轉嫁自己和家庭的風險,不要因為繳了保險費沒有得到經濟回報就認為很吃虧。
第三招:應該如實告知別隱瞞。
據粗略統計,目前80%以上的保險拒賠案是由于客戶在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引起的。保險合同有個重要原則,就是“如實告知”義務,市民投保時一個小小的“隱瞞”,就會失去日后索賠的權利。
特別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保戶認為自己口頭告知過就可以了,業務員說在保單上可不填就不填,結果理賠時被指控“隱瞞”病情,保戶覺得冤枉卻無據反駁,最后只好被拒賠。要知道“如實告知”義務已經以法律形式被固定下來,任何人都不能豁免投保人不履行該義務。所以投保人一定要在合同上填明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否則保險公司可以以“隱瞞”病情為由拒賠。還有的“機動車輛保險”要求車主變更要及時更改,否則合同視為無效。還有的機動車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是營運車輛,出險后造成理賠糾紛,因為營運車輛的保費與私用車輛的保費是不一樣的。
第四招:理解保險合同的立法本意。
保單不能代簽名最主要是針對以死亡為保險責任的人壽保險。這項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防止投保人為經濟利益惡意傷害被保險人,因而一定要被保險人的親筆簽名。保險不能代簽名,是保險常識,但有的分紅險在簽訂合同時,有的保險代理人對簽名要求不嚴格,就容易發生理賠糾紛。有些市民購買的分紅險業績不佳,想要全額退保,便以自己的保單是代簽名為由認為保險合同不成立,要求撤銷所購買的保險產品,這種想法是錯誤的,也不會被保險公司接受。
第五招:弄清保險條款的專用術語。
由于市民的保險專業知識還比較匱乏,對保險條款中的某些專用術語往往會“想當然”地去理解。以保戶繳費滿兩年退保時保險公司應給付現金價值為例,很多人從字面上理解以為現金價值就是自己所繳的保費。但事實上,客戶退保時的現金價值是所繳保費扣除風險保費、儲蓄金保費后的剩余部分。一般第三年退保的客戶大約只能領到所繳保費的二分之一左右,但這一點讓不明就里的老百姓倍感“上當”,導致很多糾紛。
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九
當年籌集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三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
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沉淀資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儲蓄砘款利率計息,并不低于該檔次利率水平。
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
(一)申報受理。
醫保機構征繳部門受理參保單位填報的《醫療保險繳費基數變更申報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1、醫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2、工資發放明細表;。
3、《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增減明細表》。
(二)繳費核定。
1、醫保機構征繳部門審核參保單位填報的繳費申報核定表格及有關資料。審核通過后,辦理參保人員核定或增減手續。
2、醫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繳費申報和核定情況,為新增參保人員及時記錄參保時間、當期繳費工資等信息。醫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參保單位申報情況核定當期繳費基數。
3、醫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核定的參保單位當期繳費基數、繳費費率計算應繳數額,并打印出《醫療保險繳費通知單》反饋申報單位,并以此為依據進行征收。
(三)費用征收。
1、醫保機構通過“收入戶存款”開戶銀行收費,也可采取支票、現金、電匯、本票等方式收費,并開具專用收款憑證。醫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每月與銀行對賬結算,并將到賬情況反饋給征繳部門。
2、醫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財務管理部門反饋的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向申報后未足額或未及時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參保單位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單》。逾期不執行的,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限期改正。
3、每月25日前,參保單位延遲繳費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可一次性繳一個月、一個季度、半年或一年的。按季度或按年度繳的,應從季度初或年初繳費。暫無能力繳納的,申請緩繳,緩繳時間不得超過2個月。
(四)補繳欠費。
1、參保單位根據《社會保險費補繳通知單》或補繳協議辦理補繳,醫保機構征繳部門予以受理,并通知醫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收款。
2、破產單位無法完全清償的欠費,醫保機構征繳部門受理單位破產清算組提出的申請,審核后送稽核監督部門處理。
3、醫保機構征繳部門依據財務管理部門傳來的補繳欠費到賬信息和稽核監督部門傳來的核銷信息,調整參保單位欠費信息。
4、醫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醫療保險欠費情況,建立欠費數據信息,填制《社會保險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參保單位補繳欠費。
5、對因籌資困難,無法一次足額繳清欠費的參保單位,醫保機構征繳部門與其簽訂社會保險補繳協議。如欠費單位發生被兼并、分立、破產等情況時,按下列方法簽訂補繳協議。
(1)欠費單位被兼并的,與兼并方簽訂補繳協議。
(2)欠費單位分立的,與各分立方簽訂補繳協議。
(3)欠費單位進入破產程序的,與清算組簽訂清償協議。
(4)單位被拍賣出售或租賃的,與主管部門簽訂補繳協議。
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十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上述概念包含以下兩層含義:
1、工傷發生時勞動者本人可獲得物質幫助;。
工傷保險的認定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職業病暫時失去勞動能力,工傷不管什么原因,責任在個人或在企業,都享有社會保險待遇,即補償不究過失原則。
遵循的原則。
1、無責任補償(無過失補償)原則;。
2、國家立法、強制實施原則;。
3、風險分擔、互助互濟原則;。
4、個人不繳費原則;。
5、區別因工與非因工原則;。
6、經濟賠償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原則;。
7、一次性補償與長期補償相結合原則;。
8、確定傷殘和職業病等級原則;。
9、區別直接經濟損失與間接經濟損失原則;。
10、集中管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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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十一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上訴云南__________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告應當對原告實際發生的損失,足額予以賠付。
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關系,原告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內,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案,原告的各項支出符合客觀事實標準,沒有夸大損失。依據《保險法》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對原告實際發生的損失,足額予以賠付。
二、關于本案中應當賠付的各項損失。
(一)車輛實際損失52130.45元應當賠付。
雙方所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顛覆、墜落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原告發生事故后車輛毀損嚴重,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車輛實際損失為52130.45元。該車輛實際損失經保險公司的專門業務部門核算,應當為客觀和公正的;保險單中有不計免賠率的特別約定,所以被告應當全額賠付機動車實際損失。
(二)施救費2901元應當賠付。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的施救費是原告為避免或減少保險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符合維護防損減災的目的。所以,被告應當在保險金額之外另行賠付原告所主張的2901元施救費。
(三)應當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20000元。
雙方所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_______(簽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統籌保險合同糾紛(匯總12篇)篇十二
10月下旬,被告宜昌某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張某經人介紹認識了原告劉某,并要求劉某購買祥和定期保險,同月27日,被保險人劉某的父親在保險公司指定的醫院進行了體檢。同年11月1日,業務員張某將已填好的人壽投保單交原告簽字。同年11月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祥和定期保險合同一份,被保險人為原告的父親,保險期限,從1911月4日零時起至11月4日零時止,年交費1653.60元。交費8年后,被保險人于3月9日因病死亡。原告申請理賠,同年7月26日,宜昌某人壽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下達拒賠通知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要求賠付保險金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