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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

    時間:2025-06-15 作者:薇兒

    加盟可以讓你將自己的創意和想法轉化為現實,實現個人價值和夢想。以下是一些加盟項目的成功案例和發展歷程,可供大家參考和學習。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一

    成都公司與北京公司雙方就成都公司購買北京公司“衛星數字多媒體中心”產品達成一致意見并于2010年9月13日兩公司簽訂了《采購合同》,合同約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購買“衛星數字多媒體中心”共計1420臺,價值總計為2485000元。合同簽訂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貨款后45天內提供貨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點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負責將產品運輸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點,同時合同中還對產品包裝要求、質量標準、驗收、質量保證等方面作了明確的約定。

    合同簽訂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貨款,北京公司將產品發貨到成都公司制定地點四川省xx市。在產品安裝投入使用一段時間后,成都公司稱北京公司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出現了無法進入系統、死機、無法搜索到信號等問題,致使產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處理,為了解決上述產品使用問題,成都公司額外支付了維修費用,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因維修產品成都公司額外支付了維修費用共計109469.5元。

    成都公司認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產品質量問題導致其額外支付了維修費要求北京公司承擔,但北京公司認為產品使用中出現的無法搜索到信號、無法進入系統和死機等問題并非是產品本身的質量問題,而是因為產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濕環境、山區內無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號等原因所造成無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質量問題索賠的要求。在兩公司溝通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成都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買賣合同糾紛訴訟,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律師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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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二

    ()雙民二初字第某號。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雙峰縣支行,住所地:雙峰縣永豐鎮城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某,該行行長。委托代理人賀某,湖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男,1963年1月22日生,漢族,居民,住雙峰縣蛇形山鎮高塘村某村民組,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5年5月13日生,漢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謝某,男,1968年8月23日生,漢族,居民,住雙峰縣蛇形山鎮龍潭江村天竹村民組,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漢族,居民,住雙峰縣印塘鄉宋江村某村民組,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雙峰縣支行(以下簡稱雙峰縣郵政銀行)與被告曾某、胡某、謝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春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康某、鄧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的委托代理人賀某、被告曾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謝某、尹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曾某、謝某、尹某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成立了聯保小組共同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任一被告自愿為原告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進購貨物”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簽訂了《小額聯保借款合同》約定:“年利率為14.4%,期限為12個月;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違約責任等。原告按約向被告曾某、胡某發放了貸款本金10萬元。事后,被告曾祖風、胡某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貸款本金78696.18,利息(含罰息)6928.87元,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收未果,給原告造成催收損失600元。起訴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償還原告本息合計85625.05元及后段利息、罰息,支付催收費用600元,由被告謝某、尹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間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6、逾期金額表,用以證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貸款本息情況的事實。

    被告曾某辯稱:借款是實,但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償還。

    被告胡某、謝某、尹某未作答辯。

    被告曾祖風、胡某、謝某、尹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原告所提交的證據1、2、3、4、5、6經本院與原件核對無異,被告曾祖風不持異議,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曾某、謝某、尹某與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于2010年9月28日簽訂了《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雙方約定:乙方成員(曾某、謝某、尹某)自愿成立聯保小組,從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甲方(雙峰縣郵政銀行)可以根據乙方任一小組成員的申請,簽訂多次借款合同,在單一借款人最高貸款不超過人民幣10萬元且聯合小組合計貸款余額人民幣30萬元內發放貸款,乙方任一成員國自愿為甲方向聯保小組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甲方與乙方任一成員簽訂借款合同時,不需要逐筆辦理保證手續,乙方其他成員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請展期或延期的,聯保小組成員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順延至展期或延期貸款到期后二年,保證范圍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方式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貸款人為實現債權的其他費用。

    被告曾祖風于2010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了《小額聯保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由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向被告曾祖風發放貸款10萬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從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即貸款前三個月按月償還當月利息,此后按等額本息還款法償還,若借款人不按期歸還本息的,從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罰息,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胡某書面承諾對被告曾某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發放貸款后,被告曾某僅償還部份貸款本息,至2011年8月28日止,被告曾祖風尚欠原告貸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87元,原告為催收逾期貸款本息,支出費用6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滿前,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并支付催討費用;2、被告謝某、尹衛國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原告雙峰縣郵政銀行與被告曾某簽訂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曾某未按合同約定清償原告貸款本息顯屬違約,原告有權依照合同約定提前收回被告曾祖風尚未到期的貸款。因被告曾某未按約償還原告貸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員向被告催討,所花費的催討費用600元,被告曾祖風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胡某、曾某系夫妻關系,該債務發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被告曾祖風、胡某共同償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履行債務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被告曾某、謝某、尹某與原告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被告謝某、尹某為被告曾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且承諾對被告曾某的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謝某、尹某理應對被告曾某、胡某所應承擔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某、尹衛國在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雙峰縣支行貸款本金78696.18元,至8月28日的利息6928.87元,支付催討費用600元,從2011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罰息按原、被告約定的利率另行計算至本判決所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時止。

    二、被告謝某、尹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某、尹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償。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謝某、尹某負擔。

    如不服從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春前。

    人民陪審員康某。

    人民陪審員鄧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三

    此間《銀川晚報》以“免費乘車出事故這個責任駕車人該不該負?”為題,就一起免費乘車因事故致殘的賠償責任認定做了報道。免費乘車致殘人無過錯,駕駛員存在主要過錯,第三方責任人存在次要責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賠償問題因此得以解決。

    事情起因于在12月19日。當日晚9時許,國營某泉營農場職工白鳳山在搭乘本場職工王某元駕駛的微型面包車自青銅峽樹新林場回某泉營家的途中,在110國道163公里+250米處與一輛剛剛因發生事故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至路面的145型東風貨車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車人白鳳山右腿脛骨平臺骨折,右臏腱斷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瞼皮膚裂傷。

    車禍發生后,白鳳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數額的醫療費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對白鳳山的繼續支付要求予以拒絕。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據王某元講,事故發生當天,他到樹新林場拉親戚回某泉營,恰巧碰上白鳳山,白提出將他捎帶上回家。考慮到都是本場職工,便沒有拒絕,且沒打算收費。沒想到,發生車禍后自己卻要承擔一筆數額不少的賠償,王某元覺得有些冤。

    但白鳳山對于“白拉”的說法予以否定。白鳳山說,雖然同是本場職工,當時在乘車前雙方誰也未提及“車費”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車時會酌情支付給王某元一定費用,不會讓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產生,對是否“白拉”,誰負主要責任及賠償等問題,雙方各持己見。每年5月20日,銀川市西夏區交警部門對這一交通事故的責任做了如下認定: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車輛發生故障后不能行駛,須立即報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將車移開;故障車須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須在車身后設置警示標志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尾燈或設置明顯標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隊據此將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為責任人。警方認為:第三方責任人馬某杰所駕駛的“東風”145型貨車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到路面停放在馬路一側后,第三方責任人馬某杰并未聽從交通警察令其盡快將車移離現場,避免發生意外的忠告,對該車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也未開示危險信號燈,在本起事故中應承擔次要責任;微型面包車駕駛員王某元駕車過程中對前方觀察不周,事故發生時未采取任何制動措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本起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乘車人白鳳山無責任。

    銀川市西夏區交警部門對此案的解釋是,作為駕駛員,王某元有責任保證所有乘車人的安全,不論是否收取運費;當然也有權利拒絕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認定王某元負事故主要責任并無不妥。

    而作為故障車輛的駕駛員馬某杰,因沒能及時將故障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對其來說也是一個教訓。許多司機在這方面的安全意識較差,往往是車輛發生故障后,司機僅搬幾塊石頭或幾棵稻草、麥柴將事故現場“圈”起來,就算是警示標志,這種做法等于設置了路障,極易造成新的事故發生。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四

    辯狀是被告(人)、被反訴人、被上訴人、被申請(訴)人針對起訴狀、反訴狀、上訴狀、再審申請(訴)書的內容,在法定期限內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回答和辯駁的文書,是訴狀中使用頻率最高的文種之一。

    答辯人:彭子富性別:男。

    民族:漢。

    出生年月:1978年06月出生。

    地址:xxx電話:xxx。

    被答辯人:周言穩。

    性別:男。

    民族:漢族出生年月:1967年06月出生住址:xxx。

    答辯請求:

    答辯人彭子富因被答辯人周言穩訴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由貴院受理,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訴請發表如下答辯意見:

    一、駁回原告周言穩訴請償還從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之間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即借條上對利息沒有約定的,出借人若主張該借款期間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是不支持。

    前述借款;但是,在二者借款的合同中并未約定答辯人原該向被答辯人支付利息,有鑒于此,根據《合同法》之相關規定,答辯人在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之間,不負有向被答辯人支付利息的義務,此其一;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據此可見,在本案中,在xx年9月2日即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周言穩才有權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后的利息,且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來計算。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于法無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秉公處理,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x月x日。

    附:本答辯狀副本1份。

    答辯人:陳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省縣鎮號。

    被答辯人:王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省縣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所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具體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所稱答辯人因家庭生活用錢向被答辯人借款人民幣三萬元這一說法與實際情況完全不符。

    事實是被答辯人向答辯人支付工資款,且被答辯人至今尚欠答辯人工資款人民幣四萬元。

    xx年4月,答辯人經李某介紹,承包由被答辯人王某等3人(以下簡稱工程甲方)轉承包的位于的部分工程,具體負責4號樓的土工工程施工。

    工程甲方承諾于工程結束后一個月內向答辯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萬元。

    工程于xx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僅支付工資款三萬元,尚欠答辯人四萬元工資款未支付。

    此后答辯人多次催促被答辯人等工程甲方對工程予以結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終不予理睬。

    xx年8月30日,答辯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對工程給予結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工程甲方稱,如答辯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須簽訂相應協議,要求答辯人承擔工程質量驗收不合格的全部責任及業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責任。

    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脅迫下,答辯人迫于無奈,與工程甲方簽訂了顯失公平的協議書。

    此后,被答辯人王某手寫借條,要求答辯人將其從被答辯人處已領取的三萬元工資款描述為欠款,并要求答辯人簽字,口頭稱工資款正式結算要等驗收后。

    綜上,被答辯人在訴訟中所稱借款根本不存在,三萬元應當為被答辯人向答辯人支付的工資款。

    現被答辯人惡意歪曲事實,利用答辯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資款的急迫心情,脅迫答辯人簽下顯示公平的協議書及顛倒黑白的借據。

    對于答辯人這一極不誠信的行為,請法官予以明察。

    懇請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附:證據材料份。

    答辯人(被告):翟烈高,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良慶區五象大道17號宿舍。

    委托代理人:吳昕蔚,廣西廣來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答辯人(原告):伍某某,男。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伍某某訴答辯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一事純屬虛構,理由如下:

    一、答辯人認為,本案并非簡單的民間借貸糾紛,而是案情復雜、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且對責任的承擔問題存在重大爭議的民事糾紛。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并非朋友關系,該筆匯款亦非簡單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其實是間接通過翟可瓊而進行的工程合作關系,在該筆款項匯入前雙方互不相識,被答辯人匯入答辯人帳號的30萬元并非借款,而是翟可瓊與被答辯人共同付給答辯人先期墊付的工程前期投入的費用(包括工程投標費用)及二人自愿付給答辯人的工程可預期的利潤。

    被答辯人違反誠信原則,違背客觀事實,企圖通過匯款單再撈一筆不義之財。

    另,在沒有能提供充分證實借貸關系的借條或欠條的情況下,僅憑一份銀行匯款單就認定是原告借錢給被告是遠遠不夠的,相反,被告也可以說是原告之前借被告的錢,而匯款給被告是還錢給被告。

    所以,對于雙方有爭議的借貸糾紛,光憑一份匯款單還不能證明是借貸關系,還要結合其他證據(例如證人證言、錄音材料等)形成一個完整證據鏈才能充分證實。

    二、本案客觀事實如下:

    答辯人以所在的公司---廣西南寧環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發包單位廣西明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取得廣西明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熱電廠主廠房工程”(下簡稱熱電廠工程)的建設項目承包權。

    由于答辯人工程繁多忙不過來,便找到翟可瓊合作,把此建設項目轉給翟可瓊來負責施工。

    翟可瓊又找到答辯人根本不認識的被答辯人一起合作共同施工。

    由于答辯人在熱電廠工程的投標工作中付出了巨大努力,并在參加熱電廠工程的投標工作中支出了十幾萬元的投標費用。

    答辯人的翟可瓊在接手這項工程后便答應給付答辯人先墊付的'投標費用,考慮到承建該工程有利可賺,翟可瓊并答應提前給付答辯人一部分工程利潤,這兩項合計總共為343380元。

    由于當時翟可瓊找到被答辯人合作并把答辯人的帳戶提供給了被答辯人,于是,這筆錢便由被答辯人匯入到答辯人的帳戶中。

    事實上,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從未認識也從未有過任何的業務往來或經濟往來。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五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我接受本案當事人的委托,擔任本案當事人賈楠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訴訟代理人進行了閱卷并進行了全面調查,今天又參加了庭審,對于該案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根據法律和事實,本訴訟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被告是否將借款17萬還給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實。

    原告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借貸關系成立,借據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貸關系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而被告主張的“收條”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后果。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還款能力分析伊夢云有無還款的可能性進而分析還款收據的真實性。

    根據原告證據二表明,被告并無償還能力,在短期內還款顯然與事實、常識不符。既然被告主張已還款,被告卻沒有就還款方式、時間、地點以及還款轉賬單予以舉證。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償還,也沒有提供向第三人借還款的證據(賬目明細及轉賬單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不能舉證,則應承擔不利后果。因此,伊夢云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從收據的一般書寫習慣分析“收條”欠缺客觀、真實性。

    本案借款數目為17萬,對于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數字,然而,被告主張還款證據“收條”卻極其不規范,除簽名為原告所寫外,其余均為被告自己的筆跡,此外,不僅未寫明具體的還款日期,收條上也有其他涂鴉,極其不符合一般收據的書寫習慣,此外,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過,收集到帶有原告簽名的紙條不難,利用原告的簽名偽造“收條”的條件非常便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在“收條”存在重大瑕疵的情況下,其證明力不能與正常的收據等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已還款的事實,應有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經還款的根據。即便收條具有一定的真實性,但因還款“收條”僅存在還款合意,不能證明還款事實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還款事實證據的前提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證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證人不能提供與被告存在借款事實相關的證據(如,被告于證人之間的借款賬目明細往來)以證明被告確實還款的前提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單憑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認定被告證人存在借款事實,因此,此“收條”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被告還款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證據相較被告提供的證據而言,更為客觀、充分、確實,其證明力明顯更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即: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并將其作為定案的依據,并依此請求判決被告歸還原告17萬欠款。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懇請合議庭綜合考慮以上代理意見,依法公正判決。

    訴訟代理人:王艷燕。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六

    被告一、物流公司。

    被告二、史某。

    被告三、李某。

    被告四、保險公司a。

    被告五、保險公司b。

    【案情介紹】。

    4月1日,于某駕車c去外地送貨,由于于某感覺較困,把車交給同車的史某駕駛,史某無駕駛證,在途中與d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交警對事故的認定,史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史某同李某為合伙,但沒有書面協議,以史某名義辦理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史某有物流公司的任何經理書,有合作協議雙方對運費的分成比例,對運費雙方四六分。

    c車在保險公司a辦理有交強險,d車在保險公司b處辦理有交強險。

    于某因交通事故損失達十五萬元,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答辯】。

    1、物流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權人,本案是交通事故糾紛,不是勞動糾紛,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2、史某:我現在還有三萬元的醫療費,我已經墊會過五萬元,我不應再承擔責任。另外我同物流公司是掛靠關系,物流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李某:我同史某沒有合伙協議,我不應當承擔責任。

    4、保險公司a:我公司不是侵權人,交強險屬于第三責任險,我公司只能對被保險車輛以外的財產及人身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保險公司b:我公司保險車輛沒有責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目前還沒有判決,但通過法律我們可以這樣分析,原告起訴五被告,以交通事故特殊侵權是比較好的方法,這樣受害人的所有損失,自己不用承擔,如果以雇傭關系,由于自己有過錯,自己還要擔一部分責任。但是如果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全部損失肯定被告要承擔,具體承擔多少或者哪幾位被告承擔,這是另一回事。

    保險公司a不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b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以無責任而承擔1元的賠償責任。

    李某不承擔責任,沒有相關的證據證明他具有合伙關系。

    史某與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某的所有損失進行賠償。理由是物流公司同史某有合作關系,物流公司應當在受益的范圍內同史某承擔責任。但是其責任的主體是以史某承擔責任為前提。

    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主要還是應當由史某來承擔。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七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為合同履行周期長,期間工序流程繁瑣,一般總包又分為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竣工前全墊資施工、按節點付款施工,總包下又有各項板塊分包、轉包,因此牽涉面極廣。那么,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經典案例分析,歡迎大家參考借鑒。

    【基本案情】

    開發商甲公司將某住宅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乙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雙方發生工程款糾紛,乙公司該糾紛不向甲公司提交相關施工資料,甲公司以乙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其中的訴求之一是要求乙公司提供其辦理房屋產權證所需施工單位提交的全部資料,一審予以支持。二審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要求乙公司提供其辦理房屋產權證所需施工單位提交的全部資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需由施工方交付的施工資料應系特定物,而非種類物,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就涉案工程竣工后施工方需提交哪些施工資料作出明確約定,甲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形成了哪些施工資料,甲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情況下提起該訴求,應視為其訴訟請求不明確,其起訴不具備上述法律規定的條件。原審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不當,二審依法予以糾正,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

    【法官點評】

    施工資料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建設單位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的書面材料,其目的在于證明施工程序合法,質量已經檢驗合格。實踐中,承包人出于各種原因往往不能提交全部施工資料,這將直接導致驗收備案受阻,建設單位無法辦理權屬證書,為此,建設單位往往通過訴訟來解決。但,由于施工資料數量較多,種類繁雜,建設單位的訴訟請求往往僅用“有關資料”、“全部資料”等概述,庭審中往往也提交不出具體明細,導致裁判主文難以全面表述,而且此類標的物均為特定物,不宜執行,故二審作裁駁處理。這就提醒廣大建設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要建立健全檔案管理體系,完善參建留痕留檔制度,建立相關檔案臺賬,以防發生訴訟時訴求不明或舉證不能。建設單位也可在締約時,與施工單位明確約定好逾期提交施工資料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遇到此類糾紛時,可通過提起違約之訴或損害賠償之訴的方式實現權利救濟。

    【基本案情】

    a公司作為建設方,將其防水工程發包給b防水公司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產生爭議,b防水公司起訴a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并無故將其趕出施工現場,構成根本違約,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施工合同,并就實際完工部分追索工程款。a公司抗辯稱,其不支付b防水公司工程進度款并將其趕出施工現場的原因,是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質量不合格,其已自行對不合格部分進行了部分修繕處理。庭審中,a公司提交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進行質量問題鑒定,并要求扣減相應工程價款。庭審中雙方對a公司修繕的具體部位、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有爭議,a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具體修繕的部位及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及形式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a公司主張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構成違約,要求扣減相應的工程價款,應就自己的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其雖提交了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進行質量問題鑒定,但其自認已對涉案工程自行進行了修繕,涉案工程已不能反映b公司完工時的原貌,失去鑒定的基礎,對其要求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據此,法院認定a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認定a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并將b公司趕出施工現場,構成根本違約。按照b防水公司實際完工部分,支持了b防水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求。

    【法官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做、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可見,我國法律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就此的救濟途徑是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減少報酬、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等。但發包人在未有證據證明已向施工人發出修理或返工、改建的通知的情況下,擅自對工程進行修繕,存在履約不當,且在不能證明自己具體修繕的部位及修繕的具體工作內容的情況下,要求對施工方已完工部分進行質量問題司法鑒定,因此時工程已不能反映施工方完工時的原貌,將失去鑒定的基礎。本案提醒廣大開發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不但要誠信履約,還要正當履約,并且要有證據保存、保護意識,否則,一旦發生訴訟,將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王某與青島某酒店簽訂《裝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由王某對青島某酒店進行裝飾裝修,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暫定100萬元,工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完工則應根據逾期天數按每日1000元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承擔逾期完工損失。工程款支付方式為簽訂合同當日支付30%,施工中期支付40%,竣工驗收合格付25%,余5%作為質保金,保修期兩年無質量問題后返還。并約定,若青島某酒店未按期付款超過10日,應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萬元。合同簽訂后,王某按約進行施工,并提交錄音證據證明其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于2015年6月1日投入經營使用。青島某酒店共支付王某工程款70萬元。現王某起訴請求青島某酒店支付扣除質保金之外的工程余款25萬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5萬元。青島某酒店抗辯稱王某逾期完工,實際交付時間是6月30日,不應支付工程余款并應承擔逾期完工違約金2萬元。王某主張錄音證據顯示雙方已進行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主張的交付時間是其經營使用后又要求王某進行維修的時間,且已修理完畢,青島某酒店在訴訟前也再未提出質量異議。

    一審認為,根據合同約定,王某按約完成施工,青島某酒店應承擔支付工程欠款的義務。青島某酒店雖抗辯稱王某存在逾期完工,但青島某酒店已于2015年6月1日進行經營使用,錄音證據也顯示雙方也已于2015年5月28日進行完工交付,故青島某酒店主張王某承擔逾期完工違約金,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因此,青島某酒店應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5萬元。關于違約金,一審認為,根據合同約定,青島某酒店存在延期付款行為,應按照工程款總額的5%給予賠償,遂判令青島某酒店支付違約金5萬元。青島某酒店不服,上訴至本院。二審經審理認為,因王某作為個人不具有相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故其與青島某酒店簽訂的裝飾裝修合同應依法認定無效。關于王某主張的工程款應否支持問題,本院認為,涉案合同雖被認定為無效,但鑒于涉案工程已經如期交付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實,青島某酒店亦未提出質量異議,青島某酒店應按約支付工程余款25萬元。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二審認為,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故王某主張青島某酒店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于法無據,應不予支持。但鑒于青島某酒店未按期付款,其應承擔相應利息損失。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交付,青島某酒店應依法支付工程余款25萬元,其未按期支付,故應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25萬元為基數向王某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的相應利息。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涉及建筑工程質量,事關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國家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給予更多的干預和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相關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成立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相關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直至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依法認定無效。由此可知,我國對建筑業企業實行資質管理,不允許無資質的建筑業企業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接建設工程,否則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本案雖系裝飾裝修工程,但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因此,施工裝飾裝修工程亦應具有法定的施工資質,無施工資質的個人所簽訂的裝飾裝修合同應依法被認定為無效。但在司法實踐中,從事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無施工資質的情況大量存在,也由此引發諸多糾紛。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但施工人可依合同約定主張工程款,并不代表其可依據合同實現其他相關權益。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依據合同約定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而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比如逾期付款、延誤工期的違約責任條款雖有合同約定,但因合同無效則對當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依法不能適用。本案中,因合同無效,故王某依據合同約定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缺乏依據,應不予支持。但公平起見,雖違約金條款不能適用,基于利息是法定孳息,可從應付款之日對王某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系因青島某酒店主張王某逾期完工證據不足而不予支持逾期完工違約金。而實踐中即使存在逾期完工事實,則逾期完工違約金也將因合同無效而不能適用。因此,在裝飾裝修工程中,無論是發包人還是承包人,均應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依法簽訂、履行合同,避免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既不利于維護建筑行業的健康發展,也不利于建筑施工方合法權益的維護。當然,在實踐中,對工程量少、造價低的家庭居室裝飾裝修,也可以依據有關承攬合同的規定進行處理,不因承包人無資質而認定合同無效。

    【基本案情】

    甲公司(發包方)與乙公司(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公司將某項目的基坑支護工程發包給乙公司進行施工,工程竣工進行結算時,雙方對部分工程-“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產生爭議,乙公司訴至法院。一審中,甲公司主張,2014年7月22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三方簽字蓋章確認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簡稱“《7月22日工程量表》中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10150m,故乙公司完成的預應力錨索工程量應以此為準。乙公司認可該工程量完成表的真實性,但又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15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簽字蓋章確認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簡稱“《7月15日工程量表》”),該表中也記載了部分工程量,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應為二張工程量表中記載的工程量之和。甲公司則辨稱,認可《7月15日工程量表》的真實性,但該表系分表,《7月22日工程量表》系總表,后者系三方對最終工程量的確認。原審采信甲公司的辯解,以《7月22日工程量表》完成時間在后,系總表為由,以該表為依據最終確認乙公司完成工程量為10150m,據此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該部分工程款200余萬元。乙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以實際工程量應為二張工程量表記載的工程量之和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中經審理查明,《7月15日工程量表》中關于預應力錨索的記載是“1、南側第二道錨索完成工程量2016m,2、西側第二道錨索完成數280m,3、東側第三道(-9.40m)錨索完成數2016m”,而《7月22日工程量表》中關于預應力錨索的記載是“西、北、南側第一道、東側第一道、第二道錨索工程量10150m”,二者記載的工程范圍名稱并不重合。二審庭審中,主審法官要求甲公司當庭確認兩份工程量表中記載的工程量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甲公司對此不能確認。據此,二審認定兩份工程量表中確認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合。因此,乙公司主張的關于涉案工程預應力錨索的已完工程量應是兩份工程量表記載的完成工程量之和的上訴理由成立,涉案工程預應力錨索工程量應確定為2016+280+2016+10150=14462米 ,該部分工程價款應為300余萬元,據此對原審進行了改判。

    【法官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條規定從實際出發,從證據的角度來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對維護施工單位合法權益有利。實踐中,根據工程慣例,確認工程量的證據除工程簽證單外,“其他證據”一般還包括:雙方往來函件、會議紀要、變更通知、設計變更圖紙、施工日志、工程費用定額等。本案中,兩份工程量表從形式上來看,更接近于工程簽證單,但因記載內容紛繁龐雜,不易辨別,且形成在先的簽證單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4000余米,形成在后的簽證單記載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為10000余米,這就使甲公司所主張的后者與前者是總與分關系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導致原審認定錯誤。二審詳細審查了兩份簽證單中關于預應力錨索部位的描述的差異,結合甲公司不能確認二者關于預應力錨索工程量的記載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的事實,認定二者并非總與分的關系,對原審予以了改判。這也提醒廣大建筑工程施工單位,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要保存好關于證明自己實際完成工程量的證據,一要保存完整,二要記載清晰,以防發生訴訟時舉證不能或提交的證據被誤讀。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起訴稱,2012年10月,建設單位丙公司將青島某綠化工程發包給被告乙公司。此后,被告乙公司將該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給原告甲公司,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由甲公司實際施工,乙公司收取8%的管理費和2%的所得稅。合同簽訂后,原告甲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2013年6月份原被告協商同意原告退出施工,雙方對已完工程量進行了清點,并辦理了工程驗收交接,同時進行了工程割算。但被告未支付價款。請求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260萬元。被告乙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解除合同協議書中約定了雙方結算后按照建設單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進度和比例支付,現在建設單位未結算完畢,不具備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

    1、建設單位丙公司青島某道路綠化工程(景觀綠化)發包給被告乙公司,雙方簽訂了《青島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暫定價款3000萬元,以最終審計結果為準。

    2、被告乙公司將上述道路綠化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甲公司,并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乙公司按照工程結算值的8%提取管理費,結算依據招投標標底優惠后綜合單價及相關規約定。

    3、原告甲公司不具備道路綠化工程施工資質。

    4、2013年6月份,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解除協議書一份,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解除施工合同。按照實際施工內容結算工程款。截至本協議簽訂之日止,已實際完成的全部工程施工內容為《實際完成的工程施工內容明細》所列明的內容,其工程量暫定為300萬元。乙公司比照工程建設單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進度與比例,及時按照前款規定扣除8%的管理費用、稅金,余款252萬元。相應地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時間為工程建設單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撥付工程進度款后七日內。

    5、2014年8月,建設單位丙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工程整個一標段2014年5月完工并進入養護維修期。

    6、原被告雙方申請對甲公司實際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價款進行評估鑒定。法院委托青島某公司對涉案工程在甲公司施工期間的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甲公司施工的道路綠化工程造價為370萬元。法院認為,涉案工程系建設單位丙公司發包給乙公司的綠化工程,乙公司承包后又將該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給甲公司,甲公司不具有建筑公司施工資質,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但合同無效的,可參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故,涉案原告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價款以雙方申請作出的鑒定結論為依據,扣除約定由原告承擔費用后尚欠219萬元未支付。關于雙方爭議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問題,甲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初驗且已交付并進入養護期,而建設單位丙公司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審計結算,雙方不宜再按照原約定的以建設單位付款進度和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甲公司可以向被告乙公司主張工程價款。遂判令被告乙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9萬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法官點評】

    通常情況下,合同雙方作出的上述約定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該約定合法有效,且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通常應當要求當事人依照約定履行。該種約定系承包人為減少自身的資金壓力,向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人轉移風險的一種條款。該類約定系附加了一定的條件,但約定所附加的條件僅僅是約束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進度、比例等,屬于合同履行階段,而不涉及效力問題,因而該約定在法律性質上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第及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而應認定為附履行期限和附履行條件的合同條款,如該條款所設的條件或期限未達成或未屆滿,并不能否定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單位之間存在工程欠款的債權債務實體權利,條款本身的效力一般不受影響。

    此類約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較為常見,但是,當建設單位長期不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時,會導致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亦長期無法收到工程款,其向合同相對方索要工程款時,會以建設單位未結算或未付款為由被拒。審判實務中常見的與此相關的拖延結算事由通常有需要由政府機關或關聯單位主導審計結算、建設單位將工程自行分包以及由承包人另行轉(分)包的工程因管理混亂工程資料不齊全或各分包單位相互牽制導致難以結算等等,其中既可能有主觀惡意拖延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客觀條件限制的原因。但對于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而言,不論拖延結算的原因為何,其投入資金建造了工程后,長期收不回資金,面臨巨大的資金壓力以及工人追討欠薪壓力等,多數會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對于該類約定,一方面會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對于當事人自由自愿簽訂的合同條款效力依法予以認定,另一方面對于該類條款合法有效時會進一步對于該約定的付款條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或屆滿進行實質性審查。審查的關鍵問題之一就在于對建設單位長期未結算或未付款的原因進行認定。如若查明建設單位存在惡意拖延導致長期未進行審計或結算及付款的,承包人亦不積極主張的,此時,繼續堅持適用轉(分)包合同中約定的按照建設單位付款進度或比例進行付款,對于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明顯不公平,可以不再按照合同約定的上述條件作為付款條件,或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視為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付款條件已成就,判令承包人立即向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如果查明建設單位有正當理由并非無故惡意拖延審計結算及付款的,原則上,仍然應當按照雙方約定作為付款條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對于建設單位長期未審計結算的情形,如若建設單位系案件當事人之一,則應當由建設單位舉證證明其長期未審計結算的原因;如若建設單位不是案件當事人的,則由實際施工人或分包人的合同相對方——承包人來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于法律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等難以自行收集的證據,必要時,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法院向建設單位調查取證。

    總之,對于此類合同約定,法院往往通過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兼顧公平合理的原則,查明相關事實,對該類約定是否作為付款條件予以認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6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安裝施工合同約定,乙公司承攬安裝甲公司承建的嶗山某街道新型集中社區斜屋面彩瓦工程;項目及價格,斜屋面彩瓦六邊形每平方米43.5元,數量5621平方米,計款244513.5元,屋脊瓦每平方米42元,以施工后統計的數額結算,如單方沒有認真履行,按合同總價款賠付并另行支付30%違約金和5‰的日逾期利息以及律師費用。雙方當事人還對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乙公司進行了施工,2011年3月11日,工程全部完工,甲公司簽字確認“該項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雙方確認”。甲公司工程部門為乙公司出具了工程圖紙和結算單,結算工程造價為269 634.36元。甲公司已付乙公司工程款173300元,尚欠工程款96 3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結算。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安裝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應按約定履行。工程完工驗收后,甲公司為乙公司出具的圖紙及結算書工程價款為269634.36元,乙公司要求按244513.5元結算,從其主張。甲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付工程款173 300元,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至95%,構成違約應承擔責任,按合同約定甲公司應支付工程價款30%違約金計73354元、支付逾期付款每日5‰的利息,乙公司只請求甲公司支付30%的違約金,從其主張。乙公司起訴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9000元,甲公司應按合同約定付款。甲公司欠乙公司工程款71213.5元,工程未過質保期,應扣除5%的質保金12225.68元,甲公司應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工程款58987.82元;二、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違約金73354元;三、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乙公司律師費9000元。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乙公司不具備相關資質,合同無效,一審法院對工程款計算條款和違約條款適用錯誤。乙公司答辯稱,甲公司在合同履行完畢后主張合同效有主觀惡意,其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工程已經完工并且質量合格,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在二審中確認其不具備對涉案工程進行施工的資質,故涉案合同無效。同時,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合同無效的過錯在于對方,故本案應認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無效具有同等過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驗收合格,本案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無效,不應再適用違約條款。甲公司未及時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引發本案訴訟,由此造成的損失按照合同無效的責任,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負擔。對于損失的數額,二審酌情以甲公司應支付工程價款的30%及乙公司支付的律師費來計算為82354元,由甲公司、乙公司各應負擔41177元。據此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法院關于支付剩余工程的判決,撤銷違約金、律師費的判項,同時判決甲公司賠償乙公司損失41177元。

    【法官點評】

    涉及合同糾紛,法院首先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做出認定。如合同無效,還應對合同無效的后果進行處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認定主要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的第一條和第四條。本案系因有乙公司因沒有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屬違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考慮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對此類合同無效的一般處理原則是“無效認定,有效處理”。具體還要區別建設工程是否經竣工驗收合格,如竣工驗收合格,按照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承包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應予支持。如驗收不合格經維修后又合格的,發包方應支付工程款但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如驗收不合格經維修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則不予支持。本案屬于合同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形,乙公司主張工程款應予支持,但不應再適用違約條款,而是做為損失部分由雙方進行了分擔。

    無論是建設單位、發包方、合法轉包人、分包人還是實際施工,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都應了解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避免因合同無效而導致自己利益受損。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77萬元,同時確認甲公司對承包建筑的價值277萬元鋼結構廠房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2、本案訴訟費用由乙公司承擔。為證明其主張,其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一份,該證據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鋼結構安裝合同,由甲公司為乙公司制作安裝鋼結構廠房,工程量為4800平方米、工程單價為580元/平方米,工程造價為2 784 000元,由甲公司墊資制作安裝,工程驗收合格后,按實際結算價款支付工程款。證據二、《竣工驗收單》一份,該證據證明甲公司是在2014年10月30日竣工驗收,乙公司認可工程質量合格。證據三、《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一份,該證據證明工程驗收合格后,雙方于2014年11月2日進行結算,工程量為4 789.5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為277萬元,甲公司在法定期限里享有工程款優先權。乙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認可工程款數額。另查明,甲公司沒有取得承建鋼結構廠房的相關資質。

    法院審判業務管理系統顯示: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經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因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絕大多數案件執行終結。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甲公司并無施工資質,故其與乙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簽訂《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該合同雖然無效,但乙公司認可甲公司已施工完畢并對雙方確認的結算單無異議,系對自己訴訟權利的合法處分,法院予以確認。乙公司應支付甲公司工程款277萬元。甲公司主張其對涉案工程價款具有受償權,對此,法院認為,本案審理中,甲公司僅提交了其與乙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竣工驗收單》,而不能提交圖紙、簽證、材料采購合同等其他施工資料來進一步證明涉案工程由其實際施工。且,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故,法院不能排除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合理懷疑,據此,法院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277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對甲公司的要求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指承包人在發包人不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時,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拍賣,對折價或者拍賣所得的價款,承包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在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范圍包括施工過程的全部建安成本,即應包括施工工程中發生的機械費用、管理費、措施費等。在我國,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發包人拖欠施工單位的工程款問題十分普遍。優先受償權設立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因為在發包人拖欠的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給施工工人的工資及其他勞務費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多數案件因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終結。本案中乙公司對甲公司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均予認可,未作任何抗辯,明顯與常理不符。且甲公司僅提交了其與乙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廠房制作安裝合同》、《鋼結構廠房竣工驗收結算單》、《竣工驗收單》,而不能提交圖紙、簽證、材料采購合同等其他施工資料來進一步證明涉案工程由其實際施工。在工程價款近300萬元的工程中,甲公司提交的證據過于簡單,也不符合施工慣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先于抵押權等權利,早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法院已經立案受理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幾十起,若支持甲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可能會損害乙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法院不能排除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合理懷疑,故法院對甲公司的要求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青島某研究院和青島某區投資開發公司作為發包方與甲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承包該研究院青島研發基地項目綜合辦公樓等工程。2011年5月17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智能化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分包上述研發基地項目施工圖紙范圍內的智能化工程。2011年6月12日,丙公司(訴訟中,乙公司認可其與丙公司之間系“合作關系”)與丁公司簽訂研究院弱電系統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丁公司負責保障樓、科研樓、檢測中心、辦公樓綜合布線系統、監控系統、一卡通系統,保障樓有線電視系統和門鈴系統的輔材采購、施工、安裝、調試;工程價款總計30.5萬元,發生單項設計變更、工程洽商、不可抗力時,經丙公司審定后可調整本合同造價;自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本工程保修期12個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7日內,扣除工程質保金11 500元,剩余款項一次付清;余款11 500元,待質保期滿后7日內一次性支付。該合同載明丙公司聯系人為案外人徐磊。上述合同簽訂后,丁公司依約完成施工義務,丙公司的聯系人徐磊于2012年8月24日在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證書》中“驗收單位”一欄(載明:同意驗收)“負責人”處簽名并注明“施工完畢”,“驗收意見”一欄載明:1、走線規范、設備安裝牢固,施工符合有關規范;2、合同內約定及追加的工作內容已安裝、處理到位。后因丙公司僅支付丁公司工程款10萬元而未支付其他款項,丁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萬元及利息,由甲公司、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在青島某研究院、青島某區投資開發公司共同與甲公司簽訂建筑工程總包合同、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的情況下,丁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研究院弱電系統施工合同屬于違法分包,該合同無效。但鑒于涉案工程已由丁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施工完畢并經驗收合格,故丙公司仍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工程款,但丁公司請求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判決丙公司支付丁公司剩余工程款20.5萬元及相應利息,并駁回丁公司對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的訴訟請求。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青島某研究院、甲公司均應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與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丁公司要求與其無合同關系的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青島某研究院對其主張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也無法律依據,遂據此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首先,關于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相對性問題。所謂合同相對性,即合同效力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主體之間,只對特定主體發生約束力,即其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合同當事人不能依據合同對合同關系外第三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具體到本案中,丁公司與丙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而與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之間均不存在合同關系,依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其只能向合同相對人丙公司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張工程款。

    其次,關于丁公司主張的連帶責任問題。丁公司突破合同相對性,向其合同相對人之外的甲公司、乙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主張權利,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從該兩款規定可以看出,實際施工人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以不突破合同相對性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為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意在保護農民工等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資質等級施工的建筑施工企業、超施工資質范圍從事工程基礎或者結構施工的勞務分包企業等。本案中,丁公司作為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經與丙公司簽訂涉案弱電工程施工合同,負責涉案保障樓、科研樓、檢測中心、辦公樓綜合布線系統、監控系統、一卡通系統,保障樓有線電視系統和門鈴系統的輔材采購、施工、安裝、調試,所提供的是專業技術安裝工程作業而非普通勞務作業,且被拖欠的系工程款并非勞務分包費用,并不具備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條件,故其要求乙公司及其青島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島某研究院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5日,甲公司承包青島某改造工程安置區項目——4#、5#樓施工圖紙范圍內的消防報警安裝工程;2009年6月25日,甲公司又承包該項目室外消防管道(球墨鑄鐵管)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室外消防管道及室外消防聯動工程。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對方均為乙公司。2009年8月11日,4#、5#樓消防工程通過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甲公司稱,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計2236856元,欠付工程款417995.64元,故起訴至人民法院。乙公司辯稱,甲公司始終未安裝消防報警crt系統,不應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經庭審查明,2014年8月4日,雙方達成《工程結算書》一份,載明: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結算值共計2654851.64元;備注部分寫明存在的問題包括:消防控制室crt未調試安裝等。2015年4月2日,甲公司(專業工程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分包人)與丙公司(總承包人)簽訂《x小區消防工程補充協議》,約定:為完成消防報警crt的安裝,乙公司于本協議簽訂后3日內支付給甲公司工程款20萬元;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安裝完成后2日內,甲乙公司與涉案小區物業公司辦理crt實體移交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在完成交接后兩周內,總承包方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所有未付工程款。2016年3月7日,法院進行現場勘驗,并對物業公司管理人員進行詢問。物業管理人員稱,4#、5#樓一開始沒有crt設備,2016年3月2日左右有人到監控室安裝一臺電腦,不知道誰安裝的,現在無法開啟使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已經達成《工程結算書》,共同確認涉案工程款共計2654851.64元,乙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2236856元,剩余工程款417995.64元至今未付。依據補充協議的約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萬元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crt系統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甲乙雙方與物業辦理crt實體移交手續后兩周內,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據現場勘驗,crt系統目前并未實際使用,電腦并未開啟,且依據物業管理人員的陳述,該系統于2016年3月份才安裝,至今無法開啟使用。甲、乙公司雙方約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即甲公司應安裝并確保crt系統經過調試正常運行,且需要甲、乙公司與物業三方共同辦理移交手續,在雙方約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權拒付甲公司相應工程款,甲公司應與乙公司繼續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將crt系統安裝調試正常使用并移交后,再向乙公司主張支付剩余工程款項。故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調解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公司請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支付條件。首先,雙方于2015年4月2日簽訂的《消防工程補充協議》系自愿簽訂,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該協議履行。其次,該協議約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萬元工程款后一周內完成crt系統安裝工作并調試正常運行;雙方與物業辦理crt實體移交手續后兩周內,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這是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乙公司隨后支付20萬元工程款。根據現場勘驗,crt系統目前并未實際使用,電腦并未開啟,且依據物業管理人員的陳述,該系統系2016年3月份才安裝,且無法開啟使用。因此,原告甲公司并未完成約定的合同義務,導致付款條件未成就。第三,該協議約定,甲公司應安裝并確保crt系統經過調試正常運行后,雙方與物業共同辦理書面移交手續,乙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三方共同辦理了書面交接手續。因此,在雙方約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權按照協議約定拒付甲公司相應的工程款。

    【基本案情】

    a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其開發的某小區住宅樓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招投標前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了談判,2014年3月,雙方就談判內容訂立了《某小區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開招標中中標,并于2014年8月與a房地產開發公司訂立了中標合同,該中標合同對工程項目性質、工程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均作了詳細的約定,并將中標合同向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2015年底該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但雙方對于用哪一份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存在爭議,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訴至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a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應按標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標前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實際履行,而中標合同只是作為備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結算。而b建筑工程公司認為,應按中標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標合同是按照招投標文件的規定簽訂的,且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法院認定,因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違反招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涉嫌串標,故標前合同和中標合同均認定無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工程款。

    【法官點評】

    在建設工程領域中,存在大量的“陰陽合同”,又稱“黑白合同”,是指當事人就同一標的工程簽訂二份或二份以上實質性內容相異的合同,通常“陽合同”是指發包方與承包方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依據招投標文件簽訂的在建設工程管理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陰合同”則是承包方與發包方為規避政府管理,私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規定的招投標程序,且該合同未在建設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認為,中標合同已向有關部門備案,應作為結算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但適用本條規定的前提是備案的中標合同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標前已經對招投標項目的實質性內容達成一致,構成惡意串標,并且簽訂了標前合同(陰合同),后又違法進行招投標并另行訂立中標合同(陽合同),這一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中標無效,從而必然導致因此簽訂的標前合同和中標合同均無效。故本案并不適用《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因此,標前合同(陰合同)與備案的中標合同(陽合同)均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認定為無效時,應按照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建設工程合同結算工程價款。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八

    原告成峰億通公司起訴稱,2005年9月,牡丹江市政府采購中心接受采購人牡丹江大學的委托,對一批現代化辦公設備及服務進行國內公開招標。成峰億通公司按要求進行投標,有3個項目中標。經過當天市公證處現場公證及牡丹江市政府采購中心分別將中標信息刊登在權威的政府采購網站上后,原告才與采購人牡丹江大學就中標貨物簽訂了政府采購合同,約定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如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解決辦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所簽合同生效后,成峰億通公司開始履行合同,先后分別與兩家供應商簽訂二百多萬元的購貨合同。

    成峰億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證據說,9月29日,牡丹江市財政局突然向原告下達牡財行罰告字2號行政處罰告知書,說牡丹江市財政局調查組認定原告在該政府采購項目中存在以不正當手段惡意串通,謀取中標的行為,遂作出處罰決定:中標結果無效,撤銷該政府采購合同,處中標總金額的千分之十罰款,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在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罰款和收繳兩項合計45,981元。處罰決定的內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9月30日,牡丹江市財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購中心決定當天重新招標。同一天,采購人牡丹江大學沒有與原告進行任何協商,也無任何書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購合同的通知書給原告,就將原告中標的項目又與牡丹江另外兩個公司分別簽訂了政府采購合同。截止到起訴之日,牡丹江市財政局也再無任何書面的、正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原告成峰億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已經開始生效。而原告成峰億通公司卻因此要向自己的供貨方賠償被迫違約產生的巨額賠款。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九

    甲方:

    乙方:

    簽訂日期:年月日

    甲方:

    注冊地址:

    乙方:

    注冊地址:

    負責人:

    居民身份證號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有關規定,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一致,自愿簽訂本協議,共同遵守本協議所列條款。

    第一條協議期限。

    本協議有效期從本地區工作開始至本地區工作結束。于年月日生效,年月日終止。

    第二條協議項目。

    甲乙雙方經過協商,根據《信通連鎖經營商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乙方為信通地區連鎖經營商,并完全接受甲方的條例規范,經甲方初步審核符合條例規范中規定的連鎖經營商申請資格,簽署本協議。

    第三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甲方根據條例規定在協議期限內,不與乙方經營區域的客戶發生直接業務往來。

    2、甲方向乙方提供完善的售后網絡服務,詳細條款由甲、乙雙方之間具體的業務合同確定,但甲方的售后網絡服務只對乙方,不面向客戶。

    3、甲方及時將與乙方經營合作業務有關的價格細則和變化、市場動態指導通知乙方(一般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文件方式)。

    4、甲方幫助乙方提高技術能力,拓寬業務范圍。

    5、對因乙方違反本協議造成客戶損失的,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并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損失。

    6、對因甲方過錯造成的損失,甲方只向乙方承擔責任。該責任的承擔以甲、乙雙方之間發生的該筆具體業務金額的總額為上限。

    7、對于乙方與其客戶之間的糾紛、損失、爭議、侵權、違約責任等,均由乙方與客戶自行解決,甲方不介入乙方與客戶之間的糾紛、爭議等,也不對客戶的任何損失負責。

    8、乙方信息放在甲方網站時間期限為兩年,兩年以后乙方信息在甲方網站被刪除,若因信息刪除乙方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爭議、侵權、違約責任等,均由乙方自行解決,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9、在本協議有效期內,甲方有權根據市場情況修訂價格和條例規范。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乙方根據條例規定在協議期限內,享有該地區信通所有業務的獨家壟斷經營權。

    2、乙方維護甲方的企業形象、信譽及服務,如實向客戶提供服務項目的統一報價,不得有欺騙、隱瞞等對客戶構成損害的行為。

    3、乙方辦理業務時由乙方與客戶簽訂合同,并向客戶提供必要的服務和技術支持,解答客戶提出的問題,乙方可享受甲方在條例中規定提供的各項服務與支持,但應受甲方的成本控制制約。

    4、乙方依照甲方的規定提交風險抵押金叁萬元整,若乙方在經營過程中出現弄虛作假、欺騙客戶等損害甲方或客戶利益的行為,甲方有權不予以返還乙方該押金。

    5、乙方依照甲方的規定享受甲方的服務和價格,乙方自行與客戶約定的服務價格、收費標準不得低于甲方的最低價格標準。

    6、乙方保證其所有經營活動完全符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如因乙方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給甲方帶來任何損害,乙方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并賠償給甲方造成的損失。

    7、乙方不得和任何與甲方構成直接商業競爭關系的企業、商業機構或組織、個人進行相同或類似本協議內容的合作,否則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協議有效期內及協議終止或解除后,乙方必須承諾不向與甲方構成直接商業競爭關系的企業、商業機構或組織、個人提供有關甲方業務、技術等一切相關信息和資料,否則愿意承擔相關責任。

    8、乙方與甲方的其他地區連鎖經營商之間不得進行惡性競爭或其它不正當競爭。

    第四條企業名稱、品牌及網站。

    1、乙方只能在本協議約定的范圍內適當地使用甲方的企業名稱、品牌和網站的名義,并完全為甲、乙雙方在本協議中約定的內容服務,不得夾帶其他業務內容或經營目的,乙方在其自身宣傳材料、名片、市場宣傳、網站建設以及其他任何方面使用甲方授權的名稱、域名和網站,都必須事先書面通知甲方,并獲得甲方的書面許可,方可進行。

    2、乙方及其職員在履行本協議期間和期滿或解除后,不能對甲方擁有的企業名稱、域名等進行貶低或損害,也不能對甲方互聯網網頁或網站進行抄襲、歪曲或其他破害。

    3、因上述兩條款給第三人或甲方造成損害的,由乙方承擔一切責任。

    第五條押金及利潤分配。

    1、風險抵押金于該地區工作結束、利潤分配或財務結清、沒有出現任何違約現象后返還乙方。

    2、具體利潤分配如下(以一個地區為單位):

    乙方所開發票總金額甲方收取的利潤比例。

    1—5萬元(含5萬元)10%。

    5萬以上—10萬元(含10萬元)18%。

    10萬以上—15萬元(含15萬元)20%。

    15萬以上—20萬元(含20萬元)23%。

    20萬以上25%。

    3、乙方每季度向甲方結清一次賬目,甲方按乙方實際所開發票金額的25%收取,該地區工作結束后算總賬,多退少補,。

    第六條協議的變更、終止及違約責任。

    1、甲乙雙方應本著誠實守信的原則履行本協議,任何一方在履行中采用欺騙、脅迫或其它不正當的手段,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協議并要求對方賠償責任。

    2、在協議執行期間,如有一方認為本協議需要修改,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對方應在30天內做出答復,逾期沒有答復的,被視為不同意修改。

    3、一方要求終止協議的,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雙方在財務結算完畢、各自責任明確履行之后,方可終止本協議,因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擅自終止本協議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賠償對方損失。

    4、協議期滿后,甲乙雙方自行協商,如雙方同意,可續簽本協議。

    第七條爭議解決。

    在本協議執行期間如果雙方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雙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規則。該仲裁裁決是終局的,雙方將無條件服從該仲裁裁決。

    第八條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

    1、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使得本協議履行不可能、不必要或者無意義的,任一方均可以解除本協議。

    2、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減少損失,否則應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3、本協議所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預見、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且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造成重大影響的客觀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災害如洪水、地震、瘟疫流行和風暴等以及社會事件如戰爭、動亂、政府管制等。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十

    合同。

    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合同糾紛的內容主要表現在爭議主體對于導致合同法律關系產生、變更與消滅的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系的內容有著不同的觀點與看法。合同糾紛的范圍涵蓋了一項合同的從成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以下是本站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案例相關分析。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原告:于某。

    被告一、物流公司。

    被告二、史某。

    被告三、李某。

    被告四、保險公司a。

    被告五、保險公司b。

    【案情介紹】。

    20xx年4月1日,于某駕車c去外地送貨,由于于某感覺較困,把車交給同車的史某駕駛,史某無駕駛證,在途中與d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交警對事故的認定,史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史某同李某為合伙,但沒有書面協議,以史某名義辦理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史某有物流公司的任何經理書,有合作協議雙方對運費的分成比例,對運費雙方四六分。

    c車在保險公司a辦理有交強險,d車在保險公司b處辦理有交強險。

    于某因交通事故損失達十五萬元,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答辯】。

    1、物流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權人,本案是交通事故糾紛,不是勞動糾紛,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2、史某:我現在還有三萬元的醫療費,我已經墊會過五萬元,我不應再承擔責任。另外我同物流公司是掛靠關系,物流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李某:我同史某沒有合伙協議,我不應當承擔責任。

    4、保險公司a:我公司不是侵權人,交強險屬于第三責任險,我公司只能對被保險車輛以外的財產及人身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保險公司b:我公司保險車輛沒有責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目前還沒有判決,但通過法律我們可以這樣分析,原告起訴五被告,以交通事故特殊侵權是比較好的方法,這樣受害人的所有損失,自己不用承擔,如果以雇傭關系,由于自己有過錯,自己還要擔一部分責任。但是如果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全部損失肯定被告要承擔,具體承擔多少或者哪幾位被告承擔,這是另一回事。

    保險公司a不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b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以無責任而承擔120xx元的賠償責任。

    李某不承擔責任,沒有相關的證據證明他具有合伙關系。

    史某與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某的所有損失進行賠償。理由是物流公司同史某有合作關系,物流公司應當在受益的范圍內同史某承擔責任。但是其責任的主體是以史某承擔責任為前提。

    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主要還是應當由史某來承擔。

    此間《銀川晚報》以“免費乘車出事故這個責任駕車人該不該負?”為題,就一起免費乘車因事故致殘的賠償責任認定做了報道。免費乘車致殘人無過錯,駕駛員存在主要過錯,第三方責任人存在次要責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賠償問題因此得以解決。

    事情起因于在20xx年12月19日。當日晚9時許,國營某泉營農場職工白鳳山在搭乘本場職工王某元駕駛的微型面包車自青銅峽樹新林場回某泉營家的途中,在110國道163公里+250米處與一輛剛剛因發生事故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至路面的145型東風貨車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車人白鳳山右腿脛骨平臺骨折,右臏腱斷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瞼皮膚裂傷。

    車禍發生后,白鳳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數額的醫療費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對白鳳山的繼續支付要求予以拒絕。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據王某元講,事故發生當天,他到樹新林場拉親戚回某泉營,恰巧碰上白鳳山,白提出將他捎帶上回家。考慮到都是本場職工,便沒有拒絕,且沒打算收費。沒想到,發生車禍后自己卻要承擔一筆數額不少的賠償,王某元覺得有些冤。

    但白鳳山對于“白拉”的說法予以否定。白鳳山說,雖然同是本場職工,當時在乘車前雙方誰也未提及“車費”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車時會酌情支付給王某元一定費用,不會讓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產生,對是否“白拉”,誰負主要責任及賠償等問題,雙方各持己見。20xx每年5月20日,銀川市西夏區交警部門對這一交通事故的責任做了如下認定: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車輛發生故障后不能行駛,須立即報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將車移開;故障車須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須在車身后設置警示標志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尾燈或設置明顯標志(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隊據此將20xx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為責任人。警方認為:第三方責任人馬某杰所駕駛的“東風”145型貨車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到路面停放在馬路一側后,第三方責任人馬某杰并未聽從交通警察令其盡快將車移離現場,避免發生意外的忠告,對該車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也未開示危險信號燈,在本起事故中應承擔次要責任;微型面包車駕駛員王某元駕車過程中對前方觀察不周,事故發生時未采取任何制動措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本起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乘車人白鳳山無責任。

    銀川市西夏區交警部門對此案的解釋是,作為駕駛員,王某元有責任保證所有乘車人的安全,不論是否收取運費;當然也有權利拒絕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認定王某元負事故主要責任并無不妥。

    而作為故障車輛的駕駛員馬某杰,因沒能及時將故障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對其來說也是一個教訓。許多司機在這方面的安全意識較差,往往是車輛發生故障后,司機僅搬幾塊石頭或幾棵稻草、麥柴將事故現場“圈”起來,就算是警示標志,這種做法等于設置了路障,極易造成新的事故發生。

    一位男青年乘坐出租車時從車上摔下后不治身亡,出租車司機不停車救人反倒疾馳而去。乘客的父母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將出租車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審判決,要求被告上海江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賠償32萬余元。

    20xx年9月20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王先生夫婦22歲的兒子小王在上海浦東新區坐上了江橋公司屬下的一輛出租車。15分鐘后,小王與駕駛員許某發生糾紛,許某下車與乘坐在副駕駛座位上的小王互有推搡拉扯動作。此后許某開動車輛,車行約200米時小王從車中摔出,許某沒有停車,而是繼續駕駛車輛開到公安機關陳述情況。路人發現有人從車中摔出后立即報警。警察將小王送到醫院時,發現他已經死亡。經法醫鑒定,身亡原因是摔跌導致腦顱損傷。事情發生后,江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4萬元。

    小王是王先生夫婦的獨子。王先生在法庭上陳述說,愛子出門時還談笑風生,喪子之痛讓他們夫妻倆悲痛欲絕。司機許某在事發當時有手機有車輛,卻漠然視之,見死不救,實在令人憤慨。江橋公司的工作人員未將他們的兒子安全送達目的地,且在事發后未停車搶救,江橋公司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被告江橋出租汽車公司則辯稱,他們對原告之子并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兒子的死亡與他們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之子小王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車,雙方形成了客運服務合同關系。在合同履行時發生糾紛,導致乘客死亡,原告選擇侵權之訴,自然應當準許。從事高速運輸工具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能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對原告提供的各類賠償依據,法院經過仔細質證與核對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類費用共計人民幣32萬余元。

    法官說法:審理此案的法官告訴記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包括這一項在內的8種民事訴訟是“舉證責任倒置”。

    本案中,許某與原告之子發生糾紛后,許某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決糾紛,而選擇實施了繼續駕車的高度危險行為,最終導致乘客摔出車輛而死亡的后果,對此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損害后果是乘客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不能減輕或者免除責任。鑒于許某是履行職務行為時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依法可予準許。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十一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薛海金于2009年12月30日,與郇封村委會(修武縣郇封鎮郇封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薛海金承包郇封村(修武縣郇封鎮郇封村)北地工業區養狐場養殖狐貍,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六年;承包期限內,如因上級政策性項目建設需要,薛海金須服從規劃。

    在合同履行期間,因華芳公司(華芳修武紡織有限公司)進行項目開發需要征遷土地,薛海金經營的養狐場土地被納入修武縣產業聚集區整體規劃范圍,屬于征遷土地范圍。但是,薛海金與郇封村委會對補償費用并未達成一致意見。2011年3月5日,郇封村委會在薛海金不在場的情況下,對薛海金養狐場進行了強制拆遷,造成了薛海金養狐場地上附著物損失12.6279萬元,及其他物品損失。

    薛海金以郇封村委會強制拆遷其承包的養狐場,造成其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郇封村委會賠償其經濟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郇封村委會在與薛海金就養狐場搬遷補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強制搬遷其養狐場,造成其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郇封村委會委托代養尚存的狐貍應返還薛海金,參照市場價格,將其價值酌定為每只300元,共計16.26萬元,在薛海金主張的種公狐、種母狐、仔狐經濟損失371.5萬元中扣除該部分,剩余355.24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郇封村委會返還薛海金成年種銀狐438只,成年種藍狐23只,幼狐81只;郇封村委會賠償薛海金種公狐、種母狐、仔狐經濟損失共計355.24萬元;郇封村委會賠償薛海金養狐場地上附著物損失共計12.6279萬元;郇封村委會返還薛海金養狐場物品(詳見返還物品清單);駁回薛海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郇封村委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其行為系基于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在合同承包期內遇上級政策性項目,薛海金有義務服從規劃,但其經多次協商拒不搬遷,故郇封村委會只得對其搬遷。其在搬遷過程中已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委托他人代養被搬遷的狐貍,故其搬遷行為不構成侵權。

    薛海金飼養的種狐已由郇封村委會代養,原物未毀滅,故不存在損失;薛海金飼養的是野生狐貍,并非種狐;原審判決種狐數量、貶損價值以及仔狐數量及損失數額,沒有依據。綜上,故原審認定的薛海金損失數額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薛海金的訴訟請求。

    薛海金辯稱:其與郇封村委會簽訂的合同中雖約定其應當服從上級政策性項目的規劃,但郇封村委會并未依法解除合同,而是擅自對其養狐場進行拆遷,構成侵權;因郇封村委會的強制拆遷活動,致繁殖期的狐貍受到驚嚇,造成其重大損失。故郇封村委會的拆遷行為構成侵權,原審對其損失數額的認定正確。薛海金所飼養的種狐雖有部分生存,但因不能再作為種狐使用,價值大幅降低,原審依據野生動物養殖委員會(中國野生動物保護協會養殖委員會)意見確定損失數額正確。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的第一、三、四、五項;變更一審判決的第二項為:郇封村委會賠償薛海金狐貍損失350.785萬元。

    郇封村委會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郇封村委會的再審申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我國相關法律還規定,簽訂合同的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合同雙方當事人簽訂承包合同,承包人有義務按照合同中約定在承包期限內,遇上級政策性項目時,服從規劃。但若發包人在雙方未對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時,擅自拆除承包房屋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此情況下是有權解除雙方合同的,但其未按照合法程序實施該項解除權,反而在未與薛海金對征地補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未經薛海金同意,也沒有給予合理搬遷時間,即擅自將養狐場拆遷,造成養殖狐貍遭受嚴重損失,故郇封村委會應賠償薛海金損失。

    被拆遷養殖戶屬弱勢群體,因被暴力拆遷,利益受損害的事件經常發生。雖拆遷行為系為發展而實施,利于穩定大局,但在此過程中不得忽視被拆遷人的利益,不能以公平公正的喪失換取暫時的穩定。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十二

    仲裁經審理查明:申訴人2005年2月28日入職被申訴人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傭金,傭金按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工資結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訴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訴人在醫院治療,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傳染性,因此繼續在公司上班。被申訴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過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勞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仍正常上班,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在2009年2月17日簽訂了《關于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處理意見》,被申訴人依據該《意見》向申訴人支付了8458元的終止合同補償金、傭金8769元、終止合同通知期工資4620元、醫療期及醫藥補助5個月工資23100元。申訴人所在部門其他7名員工均領取了年終獎金4620元。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及考勤記錄。被申訴人否認申訴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銷售額,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另查明,被申訴人每月28日支付申訴人上月全月工資和崗位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訴人關于工資標準的主張。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又申訴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訴人關于申訴人該期間不存在銷售額的主張,故申訴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傭金待遇,該期間工資依照4620元固定工資標準支付。

    被申訴人未就其已于勞動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的主張提供證據,又未提供申訴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訴人關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訴人以勞動合同終止為由不讓其上班的主張。由于被申訴人未于勞動合同到期之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且雙方繼續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認定2008年12月31日后,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2009年2月17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實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由于申訴人不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要求,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由被申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因此認定被申訴人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47、97條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向申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訴人此前已支付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458元和終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應在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不享受年終獎金及核算的相關規定,也未對其部門其他7名員工已領取年終獎4620元的主張提出異議,據此,本委對申訴人符合年終獎享受條件及其部門人員領取數額的主張予以采信,對申訴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終獎金462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被申訴人未及時支付年終獎的行為構成拖欠,應加付該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對該勞動爭議案作出如下裁決:

    四、駁回王某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雙方對該勞動爭議仲裁結果均未提起訴訟。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只需依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本案中,雙方的勞動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者繼續履行,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被申訴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訴人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續簽申訴人的勞動合同”。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選擇和協商的余地,是單方解除,應當認定為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案仲裁裁決根據勞動者已經領取了部分經濟補償金,而自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關系,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與本案實際情況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律條文不符。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顯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建國,重慶澤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萬州區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寧,重慶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吳顯碧與重慶市萬州區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于7月17日作出(2014)萬法民初字第05128號民事判決,吳顯碧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吳顯碧于1954年2月9日出生,12月到被告處從事炊事員工作時,系農村戶口。206月5日,原告向萬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萬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予受理后,原告訴至原審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又變更訴訟請求,主張違法解除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只規定了全民所有制企業等單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齡,未規定非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的退休年齡,但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法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一條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的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盡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但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對此作了補充規定,即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亦應終止。因此,原告吳顯碧于2月9日年滿50周歲,以后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原告訴訟請求的問題。

    關于加班工資的問題。原告吳顯碧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對其工齡有異議,因工齡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入職時間,故對原告主張工傷起算時間自2012月計算該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自入職以來的加班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存在加班情況,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加班費該院不予支持。

    對于補發工資的問題。原告既沒有證據證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增加工作量應增發工資有過約定,原告主張補發工資沒有事實依據。

    關于年休假工資。因《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主張自起計算年休假沒有法律依據。

    關于雙倍工資的問題。因《勞動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并沒有雙倍工資的法律規定,原告主張201月至12月的雙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

    二、

    2004年2月9日以后,原告與被告沒有勞動關系,原告基于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主張的所有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其中,關于違法解除賠償金。原告在仲裁階段提出的請求是經濟補償,理由為原告提出辭職。在訴訟中原告變更請求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理由為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請求沒有經過仲裁程序,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關于加付賠償金的問題,在程序上,該請求沒有經過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從實體上,原告主張的拖欠工資也沒有事實依據。

    三、關于養老保險賠償的問題。

    《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渝辦發(2007)147號)的規定,農民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從207月1日起開始實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不歸責于被告。《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參加了農民工養老保險的農民工,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時,實際繳費累計不滿180個月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農民工養老保險關系。即使被告如期及時足額為原告繳納了養老保險費,原告達到退休年齡時也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客觀上不存在養老保險金的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養老保險金賠償養老保險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法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重慶市農民工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渝辦發(2007)147號)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吳顯碧的所有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吳顯碧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各項費用共計1750332.70元。事實和理由:1、吳顯碧至今未享受養老保險或領取退休金,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在提供勞動,不應一律按勞務關系處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求的答復”中明確指出亦應適用。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在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相關政策法規規定,“法定退休年齡”是指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中,上訴人吳顯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滿50周歲,之后與被上訴人重慶市萬州區精華山礦泉水飲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因此,吳顯碧所主張的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后的各項費用,均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吳顯碧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楊。

    審判員黃“”

    代理審判員李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姜霞。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十三

    原告某汽車公司。

    被告某汽車板廠、江蘇某集團公司。

    案由:企業之間借貸糾紛。

    案情:2000年8月,原告與被告某汽車板廠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將600萬元借給被告某汽車板廠,期限兩年,時間從2000年8月31日至208月31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借款600萬元給付被告某汽車板廠,合同到期后,某汽車板廠未履行還款義務。

    年9月30日,江蘇某集團公司向某汽車公司出具《承諾函》,寫明:其所轄汽車板廠共欠某汽車公司600萬元,由江蘇某集團公司負責歸還,最后還款時間為2002年11月。同日,某汽車板廠也同時向某汽車公司出具《承諾函》,表示其與某汽車公司發生借款600萬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歸還。二被告承諾后,均未如約償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欠款人民幣600萬元;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二、法院判決要旨。

    某汽車公司是非金融機構,與某汽車板廠簽訂的借款合同,違反了國家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根據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汽車板廠應返還某汽車公司的欠款600萬元。江蘇某集團公司主動向某汽車公司出具還款承諾函,該行為應認定是江蘇某集團公司志愿加入履行還款責任。由于江蘇某集團公司和某汽車板廠未約定還款份額,故江蘇某集團公司和某汽車板廠應連帶承擔還款責任。法院據此判決:一、原告某汽車公司與被告某汽車板廠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二、被告某汽車板廠和江蘇某集團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給付原告某汽車公司人民幣六百萬元。

    三、本案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

    1、合同第三人。

    合同第三人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發生一定法律聯系的、享有特定的權利和義務、其行為影響到合同當事人或其他地位受合同當事人行為影響的獨立的民事主體。合同第三人在法律上的表現形態多種多樣,概括起來主要有五類:第一類是合同內容涉及的第三人。該類主要表現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此類合同在保險業、運輸業信托業中較普遍。第二類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該類第三人主要指合同履行中涉及到的雙方當事人以外的、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合同權利或承擔合同義務的人。

    我國合同法第64、65條涉及到履行中第三人的情況:一是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二是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類是合同權利義務轉移時的第三人。這類第三人主要表現為:一是合同當事人在不變更合同內容的基礎上變更權利義務主體并維持原合同關系;二是變更合同主體,即合同的權利人或義務人將合同的權利或義務轉移給第三人。第四類是合同保全中的第三人。第五類是合同侵權時的第三人。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十四

    明明應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了,可是不少員工“被迫”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員工的相關待遇難道只能按照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待嗎?如果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此時單位是否可隨時解除用工關系且不按無固定期限合同對待?員工工作年限滿10年,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但單位認為其工齡只能從《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算,這種認識對嗎?針對這些似是而非的問題,勞動者在主張權益時應當提防如下四個誤區:

    誤區一:第三次簽訂固定期限合同,就得按固定期限對待。

    【案例】張才與公司簽訂的第二份勞動合同到期后,公司要求張才繼續簽訂2年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7年5月15日,該合同到期后,公司提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在結算工資時,公司同意按照6年工齡支付張才6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對此,張才提出其第三份勞動合同雖然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因其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故在第三份勞動合同到期后解除勞動關系時還應當按照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進行經濟補償。張才認為,公司涉嫌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向其支付12個月的賠償金,而非6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評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既然可以視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那么在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合同構成違法時,就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對員工進行經濟補償。即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這樣算來,公司應向張才支付相當于其12個月工資的賠償金。

    誤區二:未簽合同可隨時解除用工,與無固定期限不沾邊。

    【案例】董麗從2015年10月9日進入某化工公司上班后被借調在外,公司一直未與董麗簽訂勞動合同。2017年5月借調結束后,公司遲遲不為其安排工作。為此,董麗要求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的2倍工資,以及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并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評析:《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由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董麗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公司除了應與董麗補簽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還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當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與此同時,公司因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與董麗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董麗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此外,董麗還有權要求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誤區三:工齡只能從《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算。

    【案例】安穎自2007年2月起在一事業單位做臨時工,2008年1月《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同年2月,單位與安穎簽了一份3年期限勞動合同。2011年2月,該勞動合同到期后未再續簽。2017年2月初,安穎向單位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單位認為其不符合簽訂此類合同的條件。其一,雙方只簽訂一次勞動合同。其二,其工齡到2018年2月才夠10年,此前提出不符合法律規定。

    評析:《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據此,單位雖只與安穎簽訂一次勞動合同,但安穎的入職時間是2007年2月,到2017年2月已經滿10年,故安穎有權要求與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單位之所以以第二個理由拒絕安穎的要求,是其錯誤地認為《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安穎的工齡不計入其累計工齡。在此情形下,若單位繼續拒絕安穎的上述要求,其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要求單位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其支付賠償金。

    誤區四:符合條件時,可請求裁決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

    評析:杜文凱要求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不會得到法律支持。其原因是:《勞動合同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必須遵循自愿原則。自愿就是指訂立勞動合同完全是出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真實意志,是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仲裁機構也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雙方。

    不過,鑒于杜文凱與公司的第二份勞動合同到期后雖未續簽但其繼續在公司工作,據此,仲裁可以確認:視同杜文凱與公司訂立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雙方形成了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此種情形下,公司若與杜文凱解除勞動合同,杜文凱只能要求公司按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待,予以相應的經濟賠償。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十五

    特許者(總部):(簡稱甲方)。

    受許者(連鎖店):(簡稱乙方)。

    在簽定加盟山莊特許連鎖經營協議書之前,乙方已經熟悉加盟山莊特許連鎖經營方案的所有內容,并且確認無誤,接受加盟山莊特許連鎖經營方案中的所有條款。甲乙雙方承諾認真履行加盟山莊特許連鎖經營協議書中的所有事宜。

    一、加盟方式:乙方獨家買斷區域內的年經營管理權限。乙方現已成為甲方第號山莊特許連鎖經營商。

    二、經營方式:乙方獨立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三、特許連鎖經營店的種類:

    四、山莊特許連鎖經營的有效期限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五、蛙林*莊特許連鎖經營的加盟費用為:加盟費:萬元;保證金萬元。

    六、特許者(總部)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

    1、加盟店認可總部是蛙林*莊連鎖經營模式合法所有者,認可總部擁有蛙林*莊品牌及以下知識產權:

    1)包括但不僅僅限于山莊連鎖店商號、山莊商標、專利、外觀設計、中國林蛙資源、產品信息、廠商信息等所有與山莊相關的專有資源和技術等。

    2)總部擁有山莊店面設計及大堂設計方案的知識產權。

    3)中國林蛙系列深加工產品和中國林蛙菜系的知識產權。

    2、總部有權根據市場情況對乙方從總部所訂購的中國林蛙及中國林蛙系列產品的貨物量進行適當地調配,總部保留限量供應乙方所需中國林蛙及中國林蛙系列產品的權利。

    3、總部有權對乙方的營業狀況、財務報表、貨品銷售、庫存等情況進行檢查、核對。

    4、在合同履行期間,如因加盟店違約造成總部經濟損失和企業形象的損壞,總部有權視情況在合同保證金中扣除一定金額作為處罰,并有權要求加盟店賠償經濟損失。

    5、對于嚴重影響蛙林*莊特許經營連鎖店形象,多次違反章程而不聽勸阻的,以及連續兩個月以上從別的渠道訂購與總部相似的同類產品的特許加盟商,總部有權單方面終止協議,取消加盟商的連鎖經營資格。

    義務:

    1、負責蛙林*莊所需的中國林蛙鮮品和中國林蛙速凍品的生產,負責蛙林*莊所需的中國林蛙鮮品和中國林蛙速凍品的限量供應工作,負責中國林蛙系列深加工產品的研制和開發。

    2、總部負責及時向連鎖店供應所需的貨物,運費由乙方承擔。

    3、總部向連鎖店提供統一的鋪面設計方案,并在連鎖店開業前統一安排連鎖店所需的餐具和服裝等用品,連鎖店根據具體使用數量有償支付購買費用。

    4、總部負責在一定的范圍內維護連鎖店在當地的經營權,在授權區域內不得再授予他人同樣的權利。

    5、總部負責蛙林*莊整體形象的維護工作。

    6、總部負責為每一位特許連鎖經營商在中國林蛙信息網網站上制作特許連鎖經營商形象宣傳的網頁,并免費為每一位特許連鎖經營商提供便于業務聯系的電子郵件一個。

    七、受許者(連鎖店)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

    1、有權依據加盟方案向總部訂購許可其經營的產品,并在合同約定之區域范圍內開展經營業務。

    2、有權擁有連鎖店對外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一切權益。

    3、有權自主招聘人員,業務管理及對外銷售、促銷等活動具有充分的自主權(不能做侵害甲方權益的事情)。

    4、有權對總部的員工不負責任造成連鎖店嚴重缺貨,影響連鎖店銷售之行為進行投訴,并有權要求及時給予圓滿答復。

    5、有權到總部的中國林蛙信息網網站上了解、查詢產品信息及對外發布信息。

    6、有權參加總部舉辦的全國性或區域性培訓活動。

    7、連鎖店有權在特許經營協議授權范圍內合理使用總部所擁有的以上知識產權。

    8、連鎖店有權經營總部不能提供的其他業務。

    9、享有向總部進諫的自由權。

    義務:

    1、連鎖店在經營期間內應遵守先支付貨款給甲方,甲方則款到發貨的定購原則,連鎖店承擔所購貨品的運輸費用。

    2、連鎖店需配置全國直撥電話和傳真機、電腦等通訊工具,以方便雙方業務聯絡。

    3、連鎖店需每月(每月20日)向總部提交業務報表,包括銷售、庫存數據,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形式發送給總部。

    4、連鎖店按總部的統一形象要求裝修店面,并負責裝修費用,按設計要求購買甲方統一訂制的餐具、標志、燈箱架等輔助材料。

    5、連鎖店應自行辦理當地與經營相關的各種工商與稅務手續,確保連鎖店的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證照的合法性與完整性,應實行獨立經營、獨立核算,遵守國家有關法規,依法納稅,連鎖店的一切債權、債務及糾紛均與總部無關。

    6、連鎖店不能從其它渠道購進總部所能夠提供的同類產品。

    7、連鎖店在收到總部提供的產品后,必須于收貨當天進行數量驗收,并負責驗收產品質量,由于質量問題導致的供應原料不能使用,必須于驗收后的2天內及時通知總部,逾期視為無效。

    8、積極參予總部安排的統一促銷活動及其他活動。

    9、在知悉任何第三方可能侵犯總部所擁有的權益或有關產品及經營所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任何爭議、訴訟、仲裁等,均有義務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總部。

    八、連鎖店的行為準則:

    1、遵循"服務第一,客戶至上;誠信為本,永續經營"的經營理念。

    2、維護企業良好形象,做到不以次充好、以假亂真,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3、有責任和義務嚴守"山莊特許連鎖經營"的商業機密。

    4、連鎖店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5、連鎖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九、連鎖成員經營期限到期后的退出機制。

    雙方應本著誠實守信、遵守合約的原則,友好合作。連鎖成員有權根據自身的意愿選擇經營期限到期后的再次加盟或退出山莊特許連鎖經營。連鎖成員申請退出蛙林*莊特許連鎖經營,乙方應歸還山莊特許連鎖經營經營授權書,牌匾等知識產權,不可繼續使用總部授權使用的所有形象標志,否則追究責任。乙方在連鎖經營期限屆滿后,按要求返還給甲方所擁有的一切知識產權后,甲方將保證金退回給乙方。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十六

    甲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以下簡稱乙方)。

    乙方身份證號:

    第一條宗旨。

    1.1甲方將自己享有的商標和經營模式等以加盟經營的方式授權許。

    可乙方在合同期內有償使用,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加盟并按合同的規定,在甲方統一的經營模式下從事規定范圍的經營活動,并向甲方支付相應的費用。

    加盟經營期限為: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

    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____年。

    第二條加盟條件。

    2.1乙方應為年滿18歲及以上的合法公民。

    2.2有長期經營本合同約定的事業并將其發展壯大的意愿。

    2.3乙方擁有經營本項目足夠的資金,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和經營風險。

    第三條組織類型。

    3.1乙方獨立申請辦理工商登記、稅務、服務、衛生許可等相關執照手續,采取自主經營、獨立完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營模式,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實體和個人。

    3.2若乙方或乙方員工的故意或過失,涉及違法或侵害他人權利者,乙方須自行承擔其民事和經濟責任;如因此而損害了甲方的利益和加盟榮譽,乙方向甲方繳納的所有費用不予退還,并且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經濟賠償責任或解除加盟合同關系。

    第四條責任。

    4.1乙方不得將甲方加盟提供使用的商標加盟、專有技術、經營模式轉讓給他人使用,不得更改、污損甲方的商標、招牌、徽匾等。

    4.2乙方在加盟合同期內不得加盟其他加盟。乙方底料、專用油碟香油產品必須經過公司渠道采購,需先付全款后發貨。不得私自與公司以外單位或個人采購,違者視為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加盟合同關系,并收回加盟,乙方所有費用不予退還。

    4.3乙方在經營中所有品、調料及添加劑,必須按照安全衛生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的要求,進行規范使用操作。反之,責任自負。

    4.4甲方提供的原包底料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如有質量問題,甲方負責。

    第五條甲方的權利及義務。

    5.1甲方的權利。

    5.

    1.1甲方在加盟乙方加盟后,仍擁有該商標和圖案的權利。

    5.

    1.2甲方擁有加盟專用配方底料、專有技術、經營管理模式及鍋底配方的全部權利。

    5.2甲方的義務。

    5.

    2.1維護加盟、保護加盟。

    5.

    2.2提供本加盟項目有期限的商標、字標的合法使用權,制作費乙方自理。

    5.

    2.3甲方提供給乙方的專用底料、專用油碟香油、企業榮譽銅牌、專用鍋具、用具、專用調味品及相關輔料物品的配送,費用乙方負責。

    第六條乙方的權利。

    6.1有權在加盟期內、加盟范圍內經營甲方授權的項目,使用相應的加盟商標、圖案、專用配方底料及原輔料、廣告宣傳等。

    第七條加盟條款明細及收費。

    7.1一次性加盟費零元。(公司本年度給予前10家加盟商的優惠政策)。

    7.2加盟培訓費零元。(公司本年度給予前10家加盟商的優惠政策)。

    7.3本年度前10家加盟商收取加盟費每年叁仟元;管理費每年貳仟元。

    7.4加盟費和管理費簽合同時所簽年限費用需一次性全部交納。

    7.5甲方專用油碟香油每廳2元。

    7.6乙方現經營地址:,面積約平方。如需變更地址及面積,須向甲方申請備案。

    7.7乙方若需增加加盟店,須向甲方申請并協商繳納管理、加盟及加盟費等(原則一次加盟一個店鋪)。

    7.8乙方在開業前期或后期的經營途中,若需甲方到乙方現場指導培訓,乙方應給甲方提供所到人員的路費及宿費。另需額外支付甲方人員工資每人150元天。

    7.9乙方若需派相關人員來甲方進行現場培訓,甲方提供培訓,乙方路費及宿費需自理。

    8.0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本合同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應。

    甲方: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簽訂日期:簽訂日期: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十七

    乙方:(受許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則,簽訂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第一條:本合同主題:甲方授權乙方以**品牌開設火鍋店。

    第二條:雙方法律地位。

    1、本合同雙方為各自依法注冊登記的法人(自然人),是平等的合作關系。

    2、乙方以自身名義依法申請獲準經營,作為獨立的經營者自主開展經營活動并承擔一定風險和獲取相應的利潤,乙方的債權、債務由乙方獨立承擔,與甲方(總部)無關。

    3、乙方無權以甲方名義進行任何活動,甲方不對除乙方外任何第三方承擔任何責任、義務以及任何費用。

    4、雙方鄭重承諾期一切經營活動都是合法的,任何一方違反國家法律,則獨立承擔一切法律后果。

    第三條:甲方授予乙方的權利。

    1、使用甲方的國家工商局注冊的商標、標識的權利。

    2、使用甲方提供的“”字樣及標識作為乙方店面招牌及標識的權利。

    3、使用甲方提供的專用標識物的權利。

    4、有償使用甲方提供的火鍋底調味品及相關原輔料的權利。

    5、使用甲方菜品制作等專有技術的權利。

    6、使用甲方提供的經營管理資料的權利。

    7、請求甲方從技術、經營管理、營銷策劃等方面提供支持、幫助、指導的權利。

    8、經甲方同意,優先代理、銷售甲方產品的權利。

    9、在甲方授權經營場所,使用甲方提供的各種標準物品、標準圖案的權利。

    第四條:授權區域。

    1、授權地點:

    2、授權面積:平方米。

    3、保護區域:以該店為中心,半徑1.5公里內總部不開設“”品牌分店。

    4、乙方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不得變更經營地址,如需擴大經營面積,應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向甲方繳納相應費用后方可進行,乙方若要另開特許經營點(包括授權保護區域內)須事先向甲方申請并經雙方簽訂《特許經營合同》。

    5、在合同期內,甲方不得將特許經營權及甲方所授其他相應權利全部或部分授予第三方。

    6、甲方在上述范圍內出售產品,乙方有優先代理或他須經營權,起銷售合同雙方另行簽訂。如乙方在甲方書面通知后15日內沒有書面回復甲方,甲方有權自行或授權他人經營。

    第五條:授權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

    第六條:特許經營加盟費、保證金、管理費。

    1、乙方向甲方繳納特許經營加盟費于本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付清。

    2、為充分保證乙方在經營過程中珍惜和維護“”品牌形象,乙方須向甲方戛納品牌保證金-----元人民幣,與本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付清。

    3、本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時,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且不退壞加盟費。

    第七條:品牌、商標維護。

    1、甲方授權予乙方在授權弟弟昂享有“”商標、“鮮鵝腸火鍋”商號、特有產品標識物的獨家使用權,乙方必須嚴格遵照執行和使用。

    2、乙方認可甲方同意的ci系統并按其規范要求執行。

    3、無論是在本合同期內或本合同終止和偶,乙方均不得以任何手段、任何形式向公眾做出有損甲方品牌、商標的言行。

    4、乙方負有在本地區打擊假冒甲方品牌、商標的義務。

    5、乙方在經營過程中發生重大服務或質量糾紛時,乙方盡最大努力妥善處理以避免事態擴大造成不良影響,同時應及時通知甲方,甲方可提供解決問題的方法和建議。否則,由此造成甲方品牌形象嚴重受損,甲方有權終止合同,沒收保證金,并有權追究乙方賠償責任。

    6、甲方提供的特有產品如:乙方自行制作或采購,須嚴格按照甲方提供的等級或技術要求制作或采購。(如:海椒、花椒、豆瓣等)如出現質量問題,則由乙方自行承擔。

    7、乙方應充分利用當地良好的社會關系和媒體進行品牌宣傳。如甲方在全國范圍內開展大型廣告宣傳活動,乙方應分擔一定的廣告費用,但事先甲方應將廣告內容及費用分攤金額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同意后5日內將廣告費用匯至甲方指定賬戶。

    8、本合同有效期內,乙方不得從事任何其他火鍋的經營和代理銷售其產品。

    9、應乙方請求甲方將向乙方提供廣告宣傳計劃,供乙方廣告宣傳時參考、

    10、如其他分店因經營原因出現質量問題進行曝光產生負面影響。甲方(總部)不承擔任何責任,但總部盡量協調和建議,減少**品牌負面影響。

    11、凡被甲方開除的員工,乙方不得錄用。

    第八條:支持、保障。

    1、在本合同規定區域內,甲方向乙方有償提供各種火鍋底料并允許乙方使用甲方一切湯料及菜品加工技術。但不得妨礙甲方向該區域以外的加盟商授予該使用權。

    2、甲方向乙方提供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及普通員工的初始培訓及后續培訓。

    如乙方人員到甲方培訓,其往返差旅費、食宿費自理,培訓費、實習費由甲方承擔。

    如甲方派人到乙方培訓乙方人員,差旅費、食宿費由乙方承擔。

    3、為充分保證“”形象的統一、完整,店內及門面設計、施工由甲方負責。設計、施工費用由乙方承擔。收費標準遵照雙方簽訂的《裝修設計、施工合同》執行。

    4、籌備工作完成后,開業前15天乙方向甲方提出開業支持申請,通過甲方開業資格審查后才能開業。

    5、開業前,應乙方邀請,甲方派出前廳、后堂管理人員及配料師到乙方協助開業工作,工作時間3天。所派人員差旅費、食宿費由甲方承擔。開業后,受乙方請求,甲方可派人到乙方提供后續支持,每次時間不超過3天,其往返路費食宿費由乙方承擔。如甲方進行超時服務,則按每人每天80元向甲方支付抄手服務費。

    6、開業前20天。乙方可向甲方要求提供開業策劃方案和建議。如需甲方派人到乙方提供現場策劃和指導,其所派人員往返路費和食宿費用由乙方承擔。

    7、甲方有義務逐步完善和加強運營督導體系的建設,做好服務督導工作。乙方有義務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關營運報表,并接受甲方督導。

    8、乙方可根據經營所在地民眾的消費習慣對甲方專有技術進行小幅度的革新,或增加火鍋以外的飲食品種以適應市場需求,但須征得甲方同意。

    9、甲方在火鍋技術、菜品等如有新的研究成果或技術革新,應無保留向乙方推介。

    第九條:物料配送。

    1、甲方向乙方提供火鍋成品底料及其他輔助材料,甲方對乙方的物配應與其他加盟店一視同仁,不得因此對該店的物配而降低或提高,(除市場行情暴漲以外,則按市場行價而定)現為了保證乙方與其它分店的統一味道,總部統一物配:專用火鍋底料-----元/斤;專用味精-----元/件;專用雞精-----元/件;秘制香料包-----元/斤;如分店負責人擅自改動和獨自在外亂采購,給予乙方造成味道改變或損失則與總部無關,總部有權追究一切經濟責任并終止合同。撤銷乙方“”店招,乙方無條件接受。其他物資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使用。

    2、乙方從甲方所購材料及各種輔料必須用于乙方在授權地點的經營之中。

    3、甲方承諾在火鍋底料及各種輔料中絕不添加任何違禁物品。乙方也不得在所購進的底料及輔料中添加任何違禁物品。否則,甲#方有權立即停止原料供應,沒收保證金并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由乙方負責,并承擔由此造成的法律責任。

    4、乙方乙方向甲方所購底料及輔助材料費及運費由乙方承擔。乙方每次從甲方購原料實行先款后貨,款到發貨原則。乙方應提前6天向甲方提出要貨清單,并將貨款及運費匯入甲方指定賬戶。

    5、乙方那個開業前20天向甲方提出首批要貨清單,甲方那個根據乙方清單及時安排物配。

    第十條:保密。

    1、乙方在于甲方合作的過程中所獲得一切有關甲方的信息,無論信息的形式和目的均視為秘密。

    2、乙方無權直接或間接的把從甲方獲得的秘密傳送給第三方。

    3、只要秘密尚未公開,不論在合同有效期內還是終止后,乙方均不得透露或在任何其他目的合同中使用該秘密信息。

    第十一條:違約責任。

    1、本合同一經簽訂生效,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違約。如一方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賠償相應經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3萬元。

    2、乙方違反合同約定,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甲方有權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賠償相應損失并支付違約金,乙方向甲方繳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自行制作和使用與“”商標相似或變形的商標。

    降低服務質量或菜品質量,放生被社會輿論工具吧膀胱或消費者嚴重投訴,乙方未經甲方允許將“”商標向他人裝讓、出借、轉賣、制作和使用。

    未經甲方允許將“”商標向他人裝讓、出借、轉賣、制作和使用。

    采取有效措施解決,從而使“”品牌形象嚴重受損。

    乙方不按合同規定支付各項費用或貨款。

    不接受甲方依據本合同規定進行的督導或阻止甲方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合同終止。

    下列情況造成本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時,本合同自動終止:

    1、發生不可抗力事件。但當事人必須在發生之日起5日內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如果不可抗力持續一個月以上,另一方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合同。

    2、任何一方嚴重違約,守約方可通過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合同。終止決定在對方收到書面通知時立即生效。

    3、乙方遭受嚴重虧損而又無力或不可能繼續經營。

    4、乙方破產、無償還能力或不可能繼續經營。

    5、乙方財產主要部分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乙方自行解散。

    第十三條:終止程序。

    本合同終止時,乙方不再是被授權的“”加盟方,但應完成下列事項辦理:

    1、付清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項,并清償與其它供貨商的債務。

    2、在不本合同終止后,乙方應立即停止使用“”商標,包括所有類似“”的名稱及商標,以及含有“”的任何其它名稱或標識、標記或類似的圖案、文字。

    3、在本合同終止后,乙方應立即停止使用“”特許經營體系,包括與“”相關的物品及輔助資料,以及甲方依本合同交付乙方使用的一切商業秘密、加密資料及專有資料。

    4、在本合同終止后,乙方應盡快在當地工商部門辦理注銷執照事宜,并消除在公共名錄中醫“”名稱刊登的資料。

    5、在本合同終止后,乙方應返還甲方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甲方所有物品、文件資料及副本。包括甲方授予的授權證書、特許加盟牌、“”標識、管理手冊等專屬物品。

    6、乙方到甲方所在地辦理本合同終止手續時應攜帶加盟店所在的工商部門的注銷證明及上訴甲方授予物品和完備材料。

    7、乙方在本合同終止后,不得以任何手段、形式向公眾作出詆毀甲方品牌、商標的言行。

    8、乙方完全履行手續后,甲方退還乙方所繳納的保證金(不含利息)。

    第十四條:爭議解決。

    甲乙雙方發生因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糾紛或索賠事宜,雙方一致約定以下列幾種途徑解決:

    甲乙雙方書面通知對方爭議的存在及性質,并通過雙方代表友好協商。

    甲乙雙方意見產生分歧,經協商、調解不能解決的,可向任命法院提起訴訟。

    甲乙雙方約定訴訟管轄地為甲方所在地。

    第十五條:合同附件。

    本合同附件、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其它。

    在執行本合同期間,任何一方認為其中條款不適用于實踐。可提出修改意見,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后簽署補充協議。

    雙方其它約定: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簽字蓋章生效。

    甲方: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年月日年月日。

    加盟合同糾紛案例分析(模板18篇)篇十八

    借款擔保是指借款人有一定的擔保人作保證或利用一定的財產作抵押而取得借款的行為。那么借款擔保擔保合同出現糾紛后,如何確定管轄權呢?本文為大家帶來借款擔保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的案例,請閱讀下面的文章了解。

    對于合同條文的解釋,必須探究合同當事人內在的、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判斷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斷合同條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義解釋的方法。只有在文義解釋不能確定合同條文的準確含義時,才能運用其他的解釋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07)民二終字第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某醫院。

    法定代表人:孫某,該醫院院長。

    被上沂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負責人:王銳,該行行長。

    原審被告:某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正,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淄博某醫院(以下簡稱某醫院)為與被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簡稱中行博山支行)、原審被告某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原審被告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件,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魯民二初字第1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裴瑩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海年、代理審判員宮邦友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安楊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中行博山支行與某醫院、某公司、某公司共簽訂九筆借款合同和相應的保證合同,其中第一筆于2004年10月14日簽訂的編號為淄中博借字2004050號、數額為300萬美元的借款合同在第十七條對法律適用、爭議解決及司法管轄的條款中約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員會仲裁”。

    其余八筆借款合同和相應的保證合同均約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八筆所涉及的貸款數額為1142萬美元折合人民幣 89 175 354元。依據上述事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行博山支行所訴的借款合同中,第一筆借款合同涉及的300萬美元,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對此該院無管轄權。但其余的八筆借款合同所涉及的 1142萬美元未約定仲裁,而約定依法直接向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因八筆合同所涉及標的為1142萬美元折合人民幣 89 175 354元,已超出中行博山支行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該院民商事案件的收案范圍,由該院立案并無不當。綜上,某醫院對本案所涉的九筆借款合同中,對其中的淄中博借字2004050號、數額為300萬美元的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支持;對其余的八筆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理由因無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裁定:一、駁回中行博山支行在本案中依據2004年10月14日簽訂的編號為淄中博借字2004050號,數額為300萬美元的借款合同及相應保證合同對某醫院、某公司、某集團的起訴。二、駁回某醫院對該案其余八筆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某醫院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在某醫院與中行博山支行簽訂的第一筆淄中博借字2004050號借款合同中,雙方明確約定了解決糾紛的方式,即“協商不成的,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因后八筆借款均是在第一筆借款合同的基礎上簽訂的`,視為第一筆合同的延續,且后八份借款合同均為格式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解釋原則,應作出對提供格式合同方即中行博山支行不利的解釋,因此對后八份借款合同應依據公平的原則,將糾紛的解決方式作出對中行博山支行不利的解釋,即將糾紛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員會仲裁,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審法院認為其對后八份合同有管轄權,屬認定事實不清。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駁回中行博山支行的起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九份外幣借款合同關系,首先,當事人在有關合同中并沒有明確約定或者表示本案所涉九份合同之間的相互關系;其次,從各個借款合同內容及特征來看,借款金額及履行行為也都是分別獨立的,并不能看出各個合同之間的關聯性;再次,從合同解釋角度來看,當事人對合同條文發生爭議時,必須探究當事人內在的真實意思表示,判斷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斷當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

    這正所謂合同解釋中的文義解釋方法,只有在文義解釋不能確定該條款的準確含義時,再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去確定合同條款的含義以及填補合同的漏洞。本案除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外,其余借款合同條款中均明確寫明:當發生糾紛時,交由當地人民法院審理,應該認定該約定就是當事人真實意思。本案有關借款合同所涉的訴訟條款雖屬格式合同中的條款,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能對此條款引起不同的理解,因此不應該適用我國合同法有關格式條款解釋規則。某醫院關于原審法院對本案所涉的后八份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關于其除對本案當事人2004年10月14日簽訂的編號為淄中博借字2004050號、金額300萬美元的借款合同及相應的保證合同糾紛因合同中有仲裁條款而不具有管轄權外,對本案其余八筆借款合同具有管轄權認定正確,本院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淄博某醫院對原審法院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上訴人淄博某醫院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以上就是本次小編帶來的以實際案例的法院判決為大家解析借款擔保合同糾紛的管轄權的確認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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