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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

    時間:2025-06-09 作者:曼珠

    合同協議規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有效防范可能的糾紛和風險。合同協議的撰寫不容忽視,可通過參考范文來提高自己的寫作水平。以下是小編為您準備的合同協議范文,希望能給您帶來幫助。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一

    第一條為了規范集體協商行為,完善集體合同制度,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企業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與企業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關系協調工作,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六條地方總工會依法組織、指導、協調企業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企業工會依法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七條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協會、商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協助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二章集體協商。

    第一節集體協商內容。

    第八條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集體協商:

    (一)勞動報酬的確定、增減;。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措施;。

    (八)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工資分配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資分配事項及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三)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工資事項。

    第十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布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十一條職工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提出工資增長、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職工方可以根據企業年度利潤增長情況、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率、本企業在同地區同行業工資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長工資的協商要求。

    企業可以根據年度嚴重虧損的實際情況并綜合考慮物價、政府工資指導線等因素,提出工資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第二節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選定本方集體協商代表。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稱協商代表)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

    職工方與企業每方協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企業規模較大和職工人數較多的,經職工方與企業雙方同意,可以適當增加協商代表的人數。雙方可另行選派適當數量的列席代表。

    企業協商代表與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條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的本企業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選派或者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產生。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工會負責人擔任。企業未建立工會的,由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協商代表,并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協商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選產生。

    協商代表的更換和替補,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協商代表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相關活動,提出協商意見;。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企業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協商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與資料。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

    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向企業提供其掌握的與集體協商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協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履行協商職責,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及各項福利待遇。

    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時止。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節集體協商程序。

    第十七條職工方與企業可以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依法進行平等協商。

    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

    第十八條集體協商要求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企業工會可以根據職工意見和企業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經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可以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請求。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征得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同意,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企業認為需要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可以向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第十九條職工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對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時在送達回執上簽收,并于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對應協商要求內容逐一作出回應,并就有關事項進行協商。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應當包含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等,并對其主張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集體協商期限為送達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企業實際情況,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一條集體協商一般采用會議協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雙方認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會議協商形式的,應當采用會議協商形式。

    集體協商采用會議協商形式的,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或者共同主持。集體協商會議記錄應當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簽字確認。集體協商采用書面形式的,所提交的書面意見應當經全體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企業應當為協商會議提供會議場地等必要條件。

    第二十二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集體協商;。

    (二)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

    (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破壞集體協商秩序;。

    (四)限制有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進行侮辱、恐嚇、暴力傷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開展集體協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干擾工會履行職權或者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對職工方協商代表打擊報復;。

    (二)拒絕提供集體協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三)拒絕執行集體協商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

    (二)違反勞動紀律,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三)堵塞、阻礙或者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員、物資等進出,破壞企業設備、工具或者破壞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條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企業方制作集體合同草案。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恢復協商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由工會或者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討論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并由企業自訂立集體合同之日起七日內送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就未通過事項聽取和收集職工的意見,與企業協商代表進行補充協商后,再次提交討論通過。

    第二十七條集體合同訂立并依法生效后,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嚴格履行。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集體合同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八條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者續訂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集體合同有效期內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股權和增資減資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程序。

    第四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一條職工方和企業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則,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第三十二條在開展集體協商或者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職工方與企業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

    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職工和企業應當履行。

    第三十三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發生爭議的,職工方可以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協調請求,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介入,指導、幫助職工方與企業依法開展協商,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第三十四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發生爭議的,企業方面代表組織應當及時介入,指導、督促企業依法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協助企業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第三十五條經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協調仍未能解決爭議的,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派出人員或者從集體協商專家名冊中指定人員進行協調。

    第三十六條發生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的集體協商爭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三十七條開展集體協商,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廣播通信、電視、公共衛生、醫療、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產、停業,或者職工影響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等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下列后果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命令,責令上述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停止該項行為,恢復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損害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政府有關部門、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應當指導和督促雙方開展集體協商,化解矛盾。

    第三十八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或者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企業有關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職工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職工拒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發布的命令,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由企業方面代表組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企業方面代表組織的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授權同意,與分支機構的職工方就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二

    企業改制已是傳統____鎮集體企業走先現代化的必由之路。在轟轟烈烈的改制完成后,一系列的產權糾紛再次喚起全社會對集體企業財產權和成員權的關注。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____省____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承包合同暫行規定全文內容。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____省____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承包合同暫行規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和完善____鎮非農業人口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保障企業承包方和發包方的合法權益,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____鎮、街道____縣以上(含縣、下同)集體所有制工業、商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和服務性企業。

    第三條企業承包合同,是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簽定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堅持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

    (三)貫徹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

    (四)保護發包方對企業資產的所有權,保護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五)保障企業職工參加企業管理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六)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承包合同必須由承包、發包雙方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六條發包方必須向承包方提供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和其他必需物質條件。承包方必須有相應的從業人員和一定數量的流動資金,有從事實際生產經營的能力和技術水平,并提供可靠的經濟擔保(包括承包抵押金)。非發包企業內部人員承包,應有戶籍所在地鄉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承包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金額(上交利潤或減虧數額);。

    (四)企業各項基金分配比例;。

    (五)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的辦法;。

    (六)固定資產維護措施;。

    (七)承包前的債權債務處理;。

    (八)職工病、退休管理辦法;。

    (九)違約責任;。

    (十)對企業經營者的獎罰;(十。

    一)擔保條款;(十。

    二)仲裁條款;(十。

    三)國家法律、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以及合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生產性企業承包合同,還應明確產品質量及其經濟技術指標;技術改造任務;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保護的要求和措施。

    第八條下列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政策的;。

    (二)發包方無權發包或承包方無承包條件的;。

    (三)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的;。

    (四)未經發包方同意而承包方擅自轉包的;。

    (五)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集體利益的。無效合同的確認權,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

    第三章承包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承包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條發包方的權利:

    (二)檢查督促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和承包方與其他單位簽訂的經濟合同;。

    (三)檢查監督承包方合理使用各項基金,維護企業財物;。

    (四)檢查督促承包方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嚴禁生產、銷售假、冒、次、劣產品和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一條發包方的義務:

    (一)按承包合同約定,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二)在職責范圍內幫助協調解決承包方生產經營的困難。

    第十二條承包方的權利:

    (二)經發包方同意,并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可調整、變更企業經營范圍;。

    (六)有權拒絕和抵制違反國家規定亂攤派的勞務和經濟負擔。

    第十三條承包方的義務:

    (一)嚴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證完成承包合同規定的各項指標;。

    (二)照章納稅,按時清償銀行貸款和其他債務,按時收回應收欠款;。

    (三)嚴格按照產品技術標準和工藝規范組織生產,保證產品質量,不得弄虛作假;。

    (五)搞好環境保護,按國家規定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七)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執行國家勞動保險制度;。

    (八)如實地向發包方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反映企業情況,接受指導和監督,并按時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四條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同意,并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

    (五)承包指標顯失公平合理;。

    (六)承包方完全喪失經營管理能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對方當事人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____日(或雙方約定期限)內作出答復;逾期不作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承包合同訂立后,發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合同(個人承包除外)。發包方發生合并或分立時,由合并或分立的法人繼續履行原合同規定的義務,享受原合同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五章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一方違反承包合同,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責任外,應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對責任方的直接責任者,還應視情節輕重,追究其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在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由于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的過錯,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經濟損失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直接責任、應負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承包合同的管理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當事人雙方簽訂、履行承包合同,檢查合同執行情況,調解合同糾紛。

    第二十二條承包合同簽訂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鑒證,也可以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二十三條承包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根據合同規定向所在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對以承包為名,出租或出借營業執照、銀行帳號、公章、合同書,或利用承包合同轉包漁利、非法轉讓,以及進行其他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通過信貸管理和結算管理,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三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福建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已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1996年7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標準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有約束力。企業。

    規章制度。

    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抵觸。

    勞動合同。

    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集體合同由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同級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家協會等經營者組織協同指導、監督。

    第二章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勞動紀律;

    (十)爭議的處理;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由企業工會或企業提出。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也可以由職工推舉的代表提出。

    一方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協商。

    第九條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收集職工的意見,并向對方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條集體合同草案必須經過平等協商。平等協商由雙方分別派出同等數量代表進行,每方三至十人。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應當擔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由其書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擔任。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代表平等協商。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必須履行其職責。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

    協商代表擔任代表期間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企業不得對協商代表有其他報復性行為。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保留工作優先權。

    第十二條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經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充分發表意見后進行表決,有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即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討論、表決。

    第十三條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簽字后,企業應自簽字之日起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附件及說明一式三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企業工會同時報上一級工會。

    第十四條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若集體合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應當提出異議,并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雙方應按本章規定對相關部分修改后重新報送。

    第十五條集體合同生效后,企業應于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十六條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

    第十七條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十八條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權要求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破產、停產、兼并、轉產、解散等,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一方,應提供相關證據。雙方應在七日內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六十日,一方可以提出續訂或重訂的要求,另一方應于十五日內安排協商。

    第二十條修訂、變更、解除或續訂集體合同的程序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省轄區內的中央和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各市、地轄區內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也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勞動行政部門管理;無主管部門企業的集體合同由其注冊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地、市、縣屬各類企業的集體合同分別由地、市、縣勞動行政部門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指定集體合同的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合同簽訂和履行的監督檢查,受理和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等。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對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教育和組織職工認真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促進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五條集體合同履行的日常監督,可以由雙方派出同等數量代表組成本企業集體合同監督委員會(小組)負責,也可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代表應認真研究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一)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故意拖延的;

    (二)一方要求更換另一方派出的平等協商代表被拒絕的;

    (三)雙方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發生分歧的;

    (四)雙方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安排發生爭議的;

    (五)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其他爭議的。

    第二十八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家協會等經營者組織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復雜的,經本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三十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所在地縣以上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或故意拖延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簽訂與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不當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二條因一方過錯造成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除繼續實際履行其義務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四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簽訂集體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集體合同有關資料的;。

    (三)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四)勞動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因集體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造成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過錯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集體合同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五

    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6月17日公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在企業中推行集體合同制度。集體合同是企業全體職工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五條職工個人與企業簽訂的。

    勞動合同。

    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企業的主管部門和上級工會可以對集體合同的簽訂給予指導。

    第七條工會與企業應當加強合作聯系,建立有關協商工作制度,保障集體合同履行。

    第八條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工作內容;

    (七)勞動紀律;

    (八)合同期限;

    (九)變更、解除、終止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合同爭議的處理;

    (十一)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

    第十條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十一條參加集體合同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為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條已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工會確定。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代表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并應當有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舉產生。

    第十三條企業一方首席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第十四條參加集體合同協商的雙方應當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要的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十五條經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有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即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第十八條集體合同簽訂后,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說明報送對該企業行使勞動管理權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提出異議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改或者作出進一步的說明,按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后,重新報送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一條集體合同生效后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并應當建立相應監督制度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條職工一方參加協商的代表在集體合同期限內,除個人有嚴重過錯或者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業破產、停產、分立、兼并,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集體合同的一方就集體合同的履行和變更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給予答復,并且在七日內雙方進行協商。

    第二十六條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協商解決不成的,按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變更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解除集體合同,企業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內報告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集體合同期滿前,雙方應當提前三個月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二十九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企業主管部門、上級工會等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應當向爭議雙方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60617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六

    第七條集體合同的內容包括: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職業培訓;。

    (六)勞動安全衛生;。

    (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八)職工下崗及經濟性裁減人員的條件和程序;。

    (十)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認為應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雙方可以根據實際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或單項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九條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是企業工會或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代表,就簽訂集體合同或與勞動關系相關的事項,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商談的行為。

    第十條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3-10名,雙方人數對等,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條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確定,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代表團、組長聯席會議確認,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由工會主席委托職工協商代表擔任。委托他人的,應簽署委托書。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或上一級工會組織、指導職工推舉產生,并須得到企業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企業有女職工的,職工協商代表中應有女代表。

    企業一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從經營管理人員中確定,其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員擔任。委托他人的,應簽署委托書。

    第十二條職工與企業雙方均有權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已建立工會的企業,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應在15日內用書面形式作出回應;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作出回應。

    第十三條企業應保證職工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

    職工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具有《勞動法》規定的有關情形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不得對協商代表進行打擊報復。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優先權。

    第十四條集體協商雙方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保密規定和商業秘密的,雙方均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五條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集體合同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并獲得半數以上同意方為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的集體合同,應由集體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簽字。

    第十六條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到的情況時,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核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企業應在集體合同簽字后7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文件報送對該企業行使勞動管理權的`勞動行政部門。企業工會同時報上一級工會。

    第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文本后,應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集體協商程序、集體合同內容進行審核。

    勞動行政部門須在15日內將集體合同的審核結果告知申報雙方,未提出異議的,該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合同雙方應進行修改,重新報送。

    第二十條依法生效的集體合同,應及時向全體職工公布。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七

    企業改制已是傳統城鎮集體企業走先現代化的必由之路。在轟轟烈烈的改制完成后,一系列的產權糾紛再次喚起全社會對集體企業財產權和成員權的關注。以下是本站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廣東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承包。

    合同。

    暫行規定全文內容。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和完善城鎮非農業人口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保障企業承包方和發包方的合法權益,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城鎮、街道和縣以上(含縣、下同)集體所有制工業、商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和服務性企業。

    第三條企業承包合同,是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簽定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堅持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

    (三)貫徹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

    (四)保護發包方對企業資產的所有權,保護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五)保障企業職工參加企業管理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六)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承包合同必須由承包、發包雙方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六條發包方必須向承包方提供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和其他必需物質條件。承包方必須有相應的從業人員和一定數量的流動資金,有從事實際生產經營的能力和技術水平,并提供可靠的經濟擔保(包括承包抵押金)。非發包企業內部人員承包,應有戶籍所在地鄉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承包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金額(上交利潤或減虧數額);。

    (四)企業各項基金分配比例;。

    (五)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的辦法;。

    (六)固定資產維護措施;。

    (七)承包前的債權債務處理;。

    (八)職工病、退休管理辦法;。

    (九)違約責任;。

    (十)對企業經營者的獎罰;。

    (十一)擔保條款;。

    (十二)仲裁條款;。

    (十三)國家法律、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以及合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生產性企業承包合同,還應明確產品質量及其經濟技術指標;技術改造任務;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保護的要求和措施。

    第八條下列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政策的;。

    (二)發包方無權發包或承包方無承包條件的;。

    (三)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的;。

    (四)未經發包方同意而承包方擅自轉包的;。

    (五)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集體利益的。

    無效合同的確認權,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

    第三章承包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承包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條發包方的權利:

    (二)檢查督促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和承包方與其他單位簽訂的經濟合同;。

    (三)檢查監督承包方合理使用各項基金,維護企業財物;。

    (四)檢查督促承包方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嚴禁生產、銷售假、冒、次、劣產品和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一條發包方的義務:

    (一)按承包合同約定,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二)在職責范圍內幫助協調解決承包方生產經營的困難。

    第十二條承包方的權利:

    (二)經發包方同意,并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可調整、變更企業經營范圍;。

    (六)有權拒絕和抵制違反國家規定亂攤派的勞務和經濟負擔。

    第十三條承包方的義務:

    (一)嚴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證完成承包合同規定的各項指標;。

    (二)照章納稅,按時清償銀行貸款和其他債務,按時收回應收欠款;。

    (三)嚴格按照產品技術標準和工藝規范組織生產,保證產品質量,不得弄虛作假;。

    (五)搞好環境保護,按國家規定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七)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執行國家勞動保險制度;。

    (八)如實地向發包方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反映企業情況,接受指導和監督,并按時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四條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同意,并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

    (五)承包指標顯失公平合理;。

    (六)承包方完全喪失經營管理能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對方當事人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或雙方約定期限)內作出答復;逾期不作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承包合同訂立后,發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合同(個人承包除外)。發包方發生合并或分立時,由合并或分立的法人繼續履行原合同規定的義務,享受原合同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五章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一方違反承包合同,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責任外,應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對責任方的直接責任者,還應視情節輕重,追究其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在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由于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的過錯,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經濟損失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直接責任、應負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承包合同的管理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當事人雙方簽訂、履行承包合同,檢查合同執行情況,調解合同糾紛。

    第二十二條承包合同簽訂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鑒證,也可以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二十三條承包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根據合同規定向所在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對以承包為名,出租或出借營業執照、銀行帳號、公章、合同書,或利用承包合同轉包漁利、非法轉讓,以及進行其他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通過信貸管理和結算管理,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八

    簽訂的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將以正規合同的形式報市總工會建筑行業進城務工人員工委備案。下文是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集體協商行為,完善集體合同制度,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合同。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企業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與企業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關系協調工作,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六條地方總工會依法組織、指導、協調企業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企業工會依法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七條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協會、商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協助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二章集體協商。

    第一節集體協商內容。

    第八條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集體協商:

    (一)勞動報酬的確定、增減;。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措施;。

    (八)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工資分配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資分配事項及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三)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工資事項。

    第十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布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十一條職工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提出工資增長、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職工方可以根據企業年度利潤增長情況、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率、本企業在同地區同行業工資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長工資的協商要求。

    企業可以根據年度嚴重虧損的實際情況并綜合考慮物價、政府工資指導線等因素,提出工資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第二節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選定本方集體協商代表。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稱協商代表)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

    職工方與企業每方協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企業規模較大和職工人數較多的,經職工方與企業雙方同意,可以適當增加協商代表的人數。雙方可另行選派適當數量的列席代表。

    企業協商代表與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條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的本企業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選派或者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產生。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工會負責人擔任。企業未建立工會的,由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協商代表,并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協商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選產生。

    協商代表的更換和替補,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協商代表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相關活動,提出協商意見;。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企業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協商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與資料。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

    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向企業提供其掌握的與集體協商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協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履行協商職責,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及各項福利待遇。

    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時止。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節集體協商程序。

    第十七條職工方與企業可以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依法進行平等協商。

    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

    第十八條集體協商要求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企業工會可以根據職工意見和企業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經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企業工會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可以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請求。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征得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同意,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企業認為需要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可以向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第十九條職工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對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時在送達回執上簽收,并于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對應協商要求內容逐一作出回應,并就有關事項進行協商。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應當包含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等,并對其主張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集體協商期限為送達集體協商要求書面材料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企業實際情況,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一條集體協商一般采用會議協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雙方認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會議協商形式的,應當采用會議協商形式。

    集體協商采用會議協商形式的,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或者共同主持。集體協商會議記錄應當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簽字確認。集體協商采用書面形式的,所提交的書面意見應當經全體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企業應當為協商會議提供會議場地等必要條件。

    第二十二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集體協商;。

    (二)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

    (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破壞集體協商秩序;。

    (四)限制有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進行侮辱、恐嚇、暴力傷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開展集體協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干擾工會履行職權或者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對職工方協商代表打擊報復;。

    (二)拒絕提供集體協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三)拒絕執行集體協商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

    (二)違反勞動紀律,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三)堵塞、阻礙或者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員、物資等進出,破壞企業設備、工具或者破壞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條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企業方制作集體合同草案。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恢復協商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由工會或者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討論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并由企業自訂立集體合同之日起七日內送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就未通過事項聽取和收集職工的意見,與企業協商代表進行補充協商后,再次提交討論通過。

    第二十七條集體合同訂立并依法生效后,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嚴格履行。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集體合同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八條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者續訂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集體合同有效期內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股權和增資減資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程序。

    第四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一條職工方和企業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則,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第三十二條在開展集體協商或者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職工方與企業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

    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職工和企業應當履行。

    第三十三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發生爭議的,職工方可以向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提出協調請求,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介入,指導、幫助職工方與企業依法開展協商,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第三十四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發生爭議的,企業方面代表組織應當及時介入,指導、督促企業依法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協助企業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協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第三十五條經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協調仍未能解決爭議的,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派出人員或者從集體協商專家名冊中指定人員進行協調。

    第三十六條發生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的集體協商爭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三十七條開展集體協商,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廣播通信、電視、公共衛生、醫療、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產、停業,或者職工影響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等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下列后果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命令,責令上述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停止該項行為,恢復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損害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政府有關部門、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組織應當指導和督促雙方開展集體協商,化解矛盾。

    第三十八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或者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企業有關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職工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職工拒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發布的命令,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由企業方面代表組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企業方面代表組織的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授權同意,與分支機構的職工方就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單個勞動者處于弱勢而不足以同用人單位相抗衡,因而難以爭取到公平合理的勞動條件。由工會代表全體勞動者同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就可以規定集體勞動條件,集體勞動條件是本單位內的最低個人勞動條件。因此,集體合同能夠糾正和防止勞動合同對于勞動者的過分不公平,使之比較公平合理,也使勞資雙方在實力取得基本的平衡。

    第二、許多在勞動合同中難以涉及的職工整體利益問題,可通過集體合同進行約定,如企業工資水平的確定、勞動條件的改善、集體福利的提高等。根據工資方面的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工資分配和工資支付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這實際上就是工資集體協商的基礎。

    第三、在勞動合同的有效期內,如果企業經營狀況和社會經濟形勢等因素發生了較大變化,那么可以通過集體合同調整和保障勞動者的利益。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需要裁減人員,應當征求全體職工意見。因此,在集體合同中明確規定這方面的內容,實際上是將經濟性裁員規范化,有利社會的穩定。

    第四、勞動關系的內容涉及方方面面,如果事無巨細均由勞動合同規定,那么每份勞動合同都將成為一本具有相當篇幅的小冊子,訂立一份勞動合同將成為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通過集體合同對勞動關系的內容進行全面規定之后,勞動合同只需就單個勞動者的特殊情況作出規定即可,這樣就會大大簡化勞動合同的內容,也會大大降低簽訂勞動合同的成本。由于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具有上述作用,集體合同被認為是勞動合同的“母合同”。

    第五,實行集體合同制度,有利于從整體上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個人的合法權益,調動職工生產勞動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增強職工的企業主人翁意識,實現中國《勞動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根本立法宗旨,體現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優越性。

    第六,實行集體合同制度,在勞動關系的調整上可以在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與勞動合同的調整中間增加集體合同的調整這一層次,實現對勞動關系的多方位、多層次調整。集體合同對勞動關系的調整,同一般的勞動法律法規相比對不同企業勞動關系的針對性比較強,同時也有利于消除或彌補勞動合同存在的某些隨意性,給企業勞動關系的調整提供一種新機制,從而使企業勞動關系更和諧、更穩定、更鞏固,更有利于促進企業發展。

    第七,實行集體合同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發揮工會在穩定企業勞動關系中的積極作用,使工會在協調勞動關系和維護職工勞動權益的職能發揮得更直接、更生動、更有效,使工會的“維權”職能實現法制化。

    第八,實行集體合同制度,有利于緩和和解決勞動爭議和勞動矛盾,有利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減少和處理,有利于職工和企業之間的溝通和理解有利于維護和發展企業生產經營的良好秩序,促進企業的穩定和發展。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九

    第二章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在企業中推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標準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有約束力。企業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抵觸。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集體合同由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同級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家協會等經營者組織協同指導、監督。

    第二章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勞動紀律;

    (十)爭議的處理;(十。

    一)違約責任;(十。

    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由企業工會或企業提出。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也可以由職工推舉的代表提出。一方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在____日內進行協商。

    第九條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收集職工的意見,并向對方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條集體合同草案必須經過平等協商。平等協商由雙方分別派出同等數量代表進行,每方三至十人。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應當擔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由其書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代表平等協商。表一經產生必須履行其職責。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保證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表擔任代表期間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企業不得對表有其他報復性行為。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表有保留工作優先權。

    第十二條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經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充分發表意見后進行表決,有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即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討論、表決。

    第十三條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集體合同簽字后,企業應自簽字之日起____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附件及說明一式三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企業工會同時報上一級工會。

    第十四條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____日內沒有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若集體合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應當提出異議,并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雙方應按本章規定對相關部分修改后重新報送。

    第十五條集體合同生效后,企業應于____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十六條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________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

    第十七條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十八條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權要求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破產、停產、兼并、轉產、解散等,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一方,應提供相關證據。雙方應在____日內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六____日,一方可以提出續訂或重訂的要求,另一方應于____日內安排協商。

    第二十條修訂、變更、解除或續訂集體合同的程序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省轄區內的中央____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各市、地轄區內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也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勞動行政部門管理;無主管部門企業的集體合同由其注冊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地、市、縣屬各類企業的集體合同分別由地、市、縣勞動行政部門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指定集體合同的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合同簽訂和履行的監督檢查,受理和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等。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對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教育和組織職工認真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促進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五條集體合同履行的日常監督,可以由雙方派出同等數量代表組成本企業集體合同監督委員會(小組)負責,也可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代表應認真研究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一)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故意拖延的;

    (二)一方要求更換另一方派出的平等表被拒絕的;

    (三)雙方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發生分歧的;

    (四)雙方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安排發生爭議的;

    (五)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其他爭議的。

    第二十八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家協會等經營者組織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____日內處理完畢。爭議復雜的,經本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____日。

    第三十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所在地縣以上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____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或故意拖延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簽訂與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不當變更或解除表的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二條因一方過錯造成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除繼續實際履行其義務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十

    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與職工一方簽訂、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以及集體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簽訂集體合同必須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企業集體合同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負責對簽訂集體合同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就集體合同履行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十一

    第二十六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一方或雙方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協商處理申請。

    第二十七條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組織同級工會代表、企業方面代表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代表共同進行。

    第二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束。爭議復雜需要延期時,延期不得超過15日。

    第二十九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十二

    第三十條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企業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集體合同雙方應組成監督檢查組織,依法對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認真研究和協商處理。

    第三十二條雙方首席代表應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集體合同雙方的上級組織可以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十三

    第一條為了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一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協商,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企業與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誠實守信、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進行監督。

    第二章集體協商。

    第六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各自的協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協商代表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但每方協商代表人數不得少于三人,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于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第七條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企業工會選派,建立女職工委員會的,應當有女性協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協商代表民主推薦產生。

    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人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但其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更換協商代表,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代表產生程序。

    第八條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但最長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因集體協商達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簽訂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為自擔任協商代表起六個月。

    第九條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搜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本方人員的意見,回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體協商職責。

    第十條本企業產生的協商代表在工作時間內參加集體協商,以及在履職期限內利用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的工作時間,從事搜集與集體協商有關資料等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工資及各項福利不受影響。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其工作崗位。

    第十一條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的商業秘密;。

    (三)遵守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不散布協商過程中不宜外傳的信息。

    第十二條企業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下列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本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后確定:。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工培訓;。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定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企業應當就職工工資水平、工資調整機制與本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

    企業職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要求企業與其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三條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的調整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加班工資以及試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工資事項。

    第十四條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參考下列因素:。

    (一)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平均工資水平;。

    (三)企業及行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企業工資增長指導線和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六)最低工資標準;。

    (七)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八)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對方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建議。另一方在收到集體協商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給予書面答復,拒絕集體協商的,應當有正當的理由。

    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項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建議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勞動糾紛導致群體性停工、上訪的;。

    (三)生產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職業危害的。

    第十六條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由工會代表職工向企業一方提出集體協商;企業一方建議開展集體協商的,應當向本企業工會提出。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向企業一方提出集體協商;企業一方建議開展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企業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級工會提出。

    第十七條集體協商雙方在正式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自雙方同意集體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二)協商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

    (三)搜集與本次集體協商議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聽取各有關方面對本次集體協商的意見和建議;。

    (五)了解與集體協商議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六)草擬集體協商議題的解決方案;。

    (七)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十八條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協商議題的一方應當就議題的具體內容以及解決方案作出說明。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做好會議記錄,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

    協商雙方可以就與協商議題相關的事項,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說明。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雙方可以簽訂專門的保密協議。

    第十九條上級工會應當指導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可以派員觀察職工一方與企業的集體協商活動,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受聘擔任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第二十條企業合并、分立、重組的,合并、分立、重組后的企業應當就集體合同繼續履行事宜,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協商一致的,原集體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協商不一致的,企業與職工一方應當就與勞動關系有關的事項重新進行集體協商。

    第二十一條在進行集體協商期間,企業及其職工應當維護本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或者社會穩定的行為。

    企業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或者其他勞動條件;。

    (三)拒絕提供與集體協商議題相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職工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企業一方人員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三)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擾亂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十四

    第十三條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

    (一)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有關書面資料;另一方應當作出答復,并在七日內由雙方進行協商。

    第十五條集體合同期滿,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可以重新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十五

    第一條為維護企業勞動關系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鄉鎮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中推行集體合同制度。

    第三條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簽訂集體合同應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和維護國家、企業、職工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抵觸。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方面的代表組織,應建立對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的三方協商制度,對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進行指導和協調。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十六

    第五條企業職工一方和企業均有權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絕。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

    第六條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平等協商制度。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平等協商。

    第七條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八條參加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各方為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由工會確定,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代表的確定,由全體職工民主推舉并獲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體協商代表推舉。

    企業一方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確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

    第九條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咨詢和監督。

    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合同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企業商業秘密的,雙方代表均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集體合同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或者單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職業技能培訓;。

    (六)保險福利;。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保證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非因個人過錯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經雙方集體平等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表決,獲得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的方為通過。獲得通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未獲通過的,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協商出現意外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但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熱門17篇)篇十七

    第二十二條以簽訂集體合同為目的的集體協商,協商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經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后,作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就集體協商的情況和集體合同草案的內容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作出說明。

    集體合同草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第二十三條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后,由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將討論通過的情況書面告知企業一方。企業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內,負責將集體合同報送市或者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一)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署的集體合同文本;。

    (二)協商雙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況;。

    (三)集體協商過程的情況說明;。

    (四)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情況的報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條企業與職工一方經集體協商,可以就工資調整機制、勞動安全或者女職工權益保護等專項內容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十五條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或者企業規章制度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區、縣區域內的建筑、餐飲服務等行業,以及其他有條件開展集體協商的行業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行業協會或者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

    小微企業較為集中的街道(鄉鎮)、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商業區、商務樓宇等區域內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區域內不具備獨立開展集體協商條件的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七條下列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取得本行業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

    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認可該草案的企業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第二十九條下列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三十條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取得本區域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

    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本區域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認可該草案的企業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第三十一條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由企業方面代表或者工會負責將集體合同以及相關材料報送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報送的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條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認可該集體合同的企業及其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與其職工簽訂的集體合同及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第五章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市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的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

    第三十四條職工一方或者企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體協商要求,或者雙方在集體協商過程中不能達成一致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一方可以提請上級工會、企業一方可以提請企業方面代表進行指導。經指導仍未能達成一致的,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雙方未提請協調處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職工一方提請指導、協調處理,已建立工會的,由工會提出;尚未建立工會的,由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提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時,可以會同同級工會或者企業方面代表共同處理。

    第三十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時,應當聽取協商雙方陳述各自意見,根據協商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對協商意見進行分析,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協調處理意見。

    第三十六條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調整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經協商代表本人提出,企業應當恢復其原工作崗位。

    第三十九條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作出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企業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規定將該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四十條企業、職工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企業、職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法定代表人同意,與本分支機構的職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本單位職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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