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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

    時間:2025-06-17 作者:筆舞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約定還款方式和還款期限的文件。如果你想了解借款合同的寫作技巧和注意事項,請看以下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范文。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一

    2003年6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就人民法院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解釋。該《解釋》為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支撐和依據。但是,由于《解釋》囿于效力位價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且有些解釋條款與行政法規還相抵觸,有些在審判實踐中需要解釋的又未涉及。比如買受人與出賣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按揭”合同糾紛的法律屬性及其處理原則問題,如何認定房屋的質量問題,在《解釋》中都沒涉及;又比如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理論界以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也不盡一致;還比如出賣人在履約過程中惡意隱瞞規劃情況、不能依約交付配套設施的違約責任該如何追究等等。針對以上問題,亟待研究解決。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

    由于《解釋》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未作具體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對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5條的規定,在商品房買合同賣糾紛中,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的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問題,《規定》第17條作出了列舉式解釋,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和范圍。筆者認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一種是收集房產權屬證明;另一種是收集繳納稅費等證明材料。除以上兩種情形外,其它證據材料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在依照《規定》也無法確認舉證責任承擔時,就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可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分析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來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我們不妨設想,在法院確定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后,可采取給一方當事人委托的律師開具證據調查令的方式,對律師取證進行規定。比如,在一方當事人不知道對方是否繳納了房產稅費,而自已又沒有證據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填寫《請求調查申請書》,說明不能自行查證的理由,法官審查后,可以簽發調查令,其委托律師可到稅務部門查證。這樣一來,既不違反法律規定對稅費實行專門機關檢查的規定,又可節約法院的人力和物力,體現取證過程中的當事人主義。

    二、關于按揭的法律屬性和糾紛處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屬性。商品房的擔保貸款,也就是人們所說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為一種融資購樓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擔保的一項基本制度,其本質與大陸法系中的讓與擔保制度相同,系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商品房的所有權轉移于債權人而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在約定的清償期限內得到清償的擔保形式。我國現行法律中還找不到“按揭”這一概念,但這一概念在近幾年的商品房買賣特別是各類報刊樓市信息中已得到廣泛的引用。我國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現樓按揭和樓花按揭兩種。在現樓按揭中,買受人將所購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抵押貸款,當其不履行債務時,銀行既可以將該房屋折價、拍賣或變賣,以該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也可以事前與出賣人簽訂回購條款,當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時,要求出賣人回購。因此,現樓按揭可歸屬于不動產抵押。而在樓花按揭中,買受人其實是將其享有的根據購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屬于權利抵押即準抵押的范疇,與將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基本相同,一旦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權利抵押就會轉變為不動產抵押。因此,我國內地的按揭其法律屬性仍為抵押,其內涵與英美法系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按揭及大陸法系中的讓與制度不同。事先轉讓財產的所有權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該制度與抵押、質押的根本區別。

    2、按揭糾紛的處理原則。《解釋》將商品房按揭貸款統稱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并在第23條至第27條較詳細規定了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按揭貸款的.一系列相關問題。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在審理商品房按揭糾紛案件時主要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合并審理原則。《解釋》第25條規定,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二是平等保護原則。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35條的規定,在按揭銀行沒有參加買受人與出賣人購房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擬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或解除購房合同時,法院應告知按揭銀行參加訴訟,是否參加訴訟,應由按揭銀行自行決定,人民法院不能強行追加其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充分保護按揭銀行的合法權益。三是權利優先原則。在按揭糾紛案件中,象買受人與抵押權人的權益沖突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比如除按揭銀行的抵押權外,買受人所購房屋或樓花有可能還存在二種抵押權: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因此,一方面,我國應對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實行預備登記制度,以登記時間確定權利成立的時間,并按“成立在先、權利優先”的原則處理。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定,建筑商的優先受償權優于一般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的權益應優于建筑商的優先受償權。

    三、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對欺詐行為的認定。從民法上來說,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或歪曲事實,使表意人陷入誤解,違背真實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出賣人有惡意違約和欺詐的行為;二是出賣人的欺詐行為與買受人陷入錯誤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關系;三是出賣人有制造假象、隱瞞真相的故意;四是實施欺詐之人為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對于商品房買賣中欺詐行為的認定,目前學界和司法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欺詐系出賣人主觀上故意欺騙買受人,但它是指從某一套商品房的整體而言,而不是指該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僅僅是“缺斤短兩”的問題。比如《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解釋》第14條第2款關于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應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的懲罰性規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出賣人實施了某種欺騙行為,這種行為足以揭示出賣人的內心是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就構成欺詐。比如除《解釋》中規定的五種情形和面積“縮水”外,象在商品房買賣中出現的出賣人惡意隱瞞規劃情況,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故意改變規劃設計等,均應認定為欺詐。筆者更傾向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若只將《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和第14條第2款作為懲罰性賠償依據的話,容易使人產生認識上的混亂。

    筆者認為,出賣人的欺詐。

    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無中生有、顛倒黑白的虛假陳述或者誤導陳述,也可以表現為重大遺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當陳述,只要出賣人主觀上構成故意隱瞞,惡意造假,就應認定為欺詐。

    現主要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若出賣人存在主觀惡意,有欺詐行為,因《解釋》沒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釋》第13條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若不是出賣人的主觀故意,或純屬違約行為,就應按照《解釋》第13條的規定處理;若出賣人的該行為被認定為欺詐,就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商品房買賣反欺詐,雙倍索賠是利器。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為不應局限在《解釋》第8條、第9條和第14條所規定的范圍,象《消法》還確定了其他欺詐行為。如果僅按《解釋》規定的條款確認其欺詐范圍來進行處理,就會導致買受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再說,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公布實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畢竟大于《解釋》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對欺詐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還沒有進行修改的情況下,如果消費者就《解釋》范圍以外的欺詐行為請求懲罰性賠償,人民法院就應該依照《消法》的規定來裁判。因此,將商品房買賣中所有的欺詐行為都納入懲罰性賠償范圍,并根據欺詐所造成的損失大小來確定懲罰性賠償范圍,這樣更有利于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詐,促進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二

    實踐中,當事人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屬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近年來,這類案件數量增長迅速,近兩年來增幅尤為迅猛。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發布《授權確權規定》,規范此類案件審理。3月1日開始施行。

    《授權確權規定》根據商標法的立法本意,厘清法律條文之間的界限,準確適用法律。

    最高法民三庭庭長宋曉明分析,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涉及到商標法多個條文,明確各條文的含義,厘清條文之間的界限,對于準確適用法律意義重大。

    如何理解同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

    《授權確權規定》第三條規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志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對于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志,如果該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對于該兩項條文的適用進行了區分。在最高法提供的“中國勁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訴爭的商標標志雖然包含了我國國家名稱,但可以清晰識別為“中國”、“勁”和“酒”三個部分,整體上與我國國家名稱并不近似,所以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情形。但是,國家名稱是國家的象征,隨意將其作為商標的組成要素進行商業使用,可能損害國家尊嚴,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如何理解“其他不良影響”?

    《授權確權規定》第五條和第二十四條分別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其他不良影響”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做出了規定,明確其分別適用于“對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消極負面影響”和“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對于僅僅損害了特定民事權益的,不屬于該兩條涵蓋的范圍。在“海棠灣”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中爭議商標的申請人在多個類別上注冊“海棠灣”商標,以及沒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冊囤積其他與海南省著名景點有關的商標的行為,并無真實使用意圖,不具備注冊商標應有的正當性,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擾亂商標注冊秩序,屬于修訂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授權確權規定》倡導誠實信用原則,保護在先權利,遏制惡意搶注,維護商標申請和授權的良好秩序。

    宋曉明分析,商標作為區分商品來源的標志,是市場主體用以吸引消費者和積累商譽的利器,維護商標領域的良好秩序對于保護經營者合法權益和消費者利益,以及促進健康有序的市場競爭至關重要。修正的商標法第七條明確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授權確權規定》在對商標法具體條文的適用上充分體現了該立法宗旨,體現了保護誠實經營、遏制惡意搶注商標的一貫司法導向。比如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實踐中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以與其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主體,比如近親屬,或者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等來搶注商標。如果此種情形不能按照商標法該條款受到規制,將導致該條款極易被規避,明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授權確權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明確“商標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親屬關系等特定身份關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標注冊行為系與該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即在此情況下將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的商標申請人視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充分發揮該條款制止搶注的功能。后附的“新東陽及圖”案反映了這個問題。

    又如,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保護在先權利和禁止搶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是體現誠實信用原則、遏制惡意搶注的重要法律依據。《授權確權規定》從第十八條到第二十二條均是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在先權利在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總體表明在先權利是一個開放性的規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在先權利,也包括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然后分別對在先著作權、姓名權、字號權益等以及角色形象等的保護進行了規定。比如涉及姓名權的問題,姓名權是《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的一項權利,商標領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經許可將他人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并進行使用的行為,《授權確權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從“相關公眾認為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系”的角度,認定了對姓名權的損害。對于實踐中出現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戶籍姓名,而是以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來主張姓名權的,該條第二款規定,“如果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規定判斷訴爭商標的申請是否對其構成損害。最高法最近審結的“喬丹”案件所明確的相關標準,既是對法律規定的準確適用,也是對相關問題的進一步準確闡明。

    《授權確權規定》中對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角色形象著作權的審查進行了規定。明確“對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法院予以支持。”最高法民三庭副庭長王闖分析,這是個亮點條文。在最高法提供的“007”案中,北京高院認為:根據丹喬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007”、“jamesbond”作為丹喬公司“007”系列電影人物的角色名稱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007”、“jamesbond”作為“007”系列電影中的角色名稱已為相關公眾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喬公司創造性勞動的結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稱所帶來的商業價值和商業機會也是丹喬公司投入大量勞動和資本所獲得。因此,在先知名的電影人物角色名稱應當作為在先權利得到保護。并以此為由撤銷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王闖還列舉了“哈利波特”角色名稱,以及“孫悟空的形象”“功夫熊貓“等作品形象的案件,強調,《授權確權規定》通過“在先權利”對此進行了覆蓋性保護。而兩位庭長都指出,對于作品名稱、角色名稱的保護要慎重把握“度”的問題,既保護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避免妨礙社會公眾對社會公共文化資源的正當使用。據了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目前對涉及此類問題的案件有事先報備的要求,也是便于了解情況和統一掌握保護的尺度和條件。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是作為行政案件審理的,但是由于此類糾紛,特別是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和商標無效糾紛,更多是當事人之間就商標能否授權或者是否應當無效而產生的爭議,商標評審委員會居中裁決,其性質更類似于準司法裁決而非行使行政職權,因此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點。《授權確權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范圍,一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原告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后,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這既表明了此類案件的特點,也體現了充分發揮司法主導作用,減輕當事人訴累,強化人民法院實質性解決糾紛,避免程序空轉和循環訴訟的總體思路。

    因為受制于目前行政訴訟的框架,人民法院無法在行政訴訟中直接認定商標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做裁決可能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導致循環訴訟的出現,影響授權確權效率。尤其是商標評審委員會完全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裁決,其事實上是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并沒有自由裁量的空間,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情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故《授權確權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當事人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當然,如果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做裁決引入了新的事實或者理由,則不適用該條。

    提高商標授權確權效率是20商標法修改要著重解決的問題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也一直在強化實質性解決糾紛的思路,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加大司法審查力度,對于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盡可能在實體上給出回復,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后續裁決以明確指引。《授權確權規定》的相關條文均體現了上述精神。

    相關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內容,該司法解釋明確,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因此,根據商標法,上述公眾人物姓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當事人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宋曉明表示,近年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數量增長迅速,近兩年來增幅尤為迅猛。

    據統計,此類案件自20商標法修正后納入人民法院司法審查范圍,從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共審結商標授權確權行政一審案件2624件,而年該院受理的一審商標行政案件達到2161件,更是增加到7951件。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受理一審案件7545件,其中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5501件,約占其一審案件的73%。

    政治文化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不得作為商標。

    《規定》中第五條明確,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

    根據商標法第十條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據了解,新的司法解釋將從3月1日起施行。

    5.訴訟費用交納辦法(2)。

    6.十三五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規劃(3)。

    7.十三五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規劃(4)。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三

    為正確審理。

    借款合同。

    糾紛案件,保護貸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調整借款合同類型)。

    本規定適用于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自主承擔貸款風險的自營貸款合同和委托貸款合同。其中自營貸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機構為借款人的自營貸款合同(含信托貸款合同)和以金融機構為借款人的同業拆借合同。

    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借貸關系,亦按本規定處理。

    第二條(非法金融活動債務處理)。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當事人就前款債權債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告知其應向有關部門請求處理;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第三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銀行貸款債權再轉讓及糾紛處理有關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其已從原債權銀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其受讓人可以是中國境內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也可以為外國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

    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自債權轉讓協議簽署生效后,享有對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約定收取利息的權利。

    貸款債權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至其他受讓人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應規定的方式履行通知義務,對受讓人直接將債務人提起訴訟的,可以視為已履行通知義務。涉及擔保人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商業銀行債權時或者再次轉讓債權的沒有隨同主債權一同轉移擔保權利或者對擔保物權單獨作出處分的,新債權人不得向從債務人主張權利。

    貸款銀行虛假剝離如隱瞞剝離前的抵債、訴訟、破產資料、或在債權轉移確認。

    通知書。

    中私刻債務人、擔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

    國有商業銀行貸款債權的主債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保證債務也超過保證責任期間,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后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移通知書,債務人在相應回執上簽章的,構成主債務的重新確認,具有效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原保證人發出具有要求繼續履行保證責任的擔保權利轉移通知書,原保證人在回執上簽章的,視為對保證債務的重新確認。

    第四條(借款合同履行地確定)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除當事人依法約定管轄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借款合同履行地為合同所載明貸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貸款合同和信托貸款合同的履行地為受托人住所地。對于第二、三款,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條(委托貸款合同訴訟主體)。

    委托貸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訴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

    借款合同訴訟時,當事人應如實向法庭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代理人授權。

    委托書。

    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款借據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以及其它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

    第七條(借款合同訂立形式)。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未訂立書面借款合同,但簽訂有要素齊全的借款借據的,視為采用了書面形式。沒有書面借款合同,也無借款借據,但當事人各方對合同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無異議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條(簽名蓋章)。

    借款合同當事人約定以簽名并蓋章為合同成立的,而實際簽訂只有簽名或者蓋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應認為合同已經成立;當事人約定合同簽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實際加蓋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簽字的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合同約定簽字即成立,但只加蓋個人私章,應認定與簽字有同等效力。

    對于簽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簽名主體應限于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經當事人加蓋公章書面授權的其他人員。

    借款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以加蓋財務專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簽訂合同的,但在簽訂合同時當事人加蓋了財務專用章并為合同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合同簽約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簽署簽約時間的,應以借款借據上記載的日期為合同簽訂時間或者以貸款人依借款合同發放第一筆貸款時間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簽署簽約日期的,一方所簽署的日期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條(貸款人審查義務)。

    借款人或擔保人,其公司章程對借款或對外提供擔保是否需要由董事會或股東會作出決議規定不明確的,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之前,可以責令借款人和擔保人提供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決議。第十一條(借款金額確定)。

    發放貸款后,借款合同與借款借據記載的金額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所記載的金額為確認依據;借款借據記載金額與實際發放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發放金額為準。

    第十二條(未經行政批準的效力)境內機構未履行法定的批準手續借用境外貸款或者向境外貸款而簽訂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無效。

    第十三條(企業借貸效力)。

    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二)銀行信譽好的企業接受銀行信譽差的企業的委托,從銀行貸款進行轉貸,中間無加息牟利而簽訂企業間借貸合同。

    (另一種觀點主張,企業之間相互借貸原則上認定有效,除外部分無效。除外部分列舉無效的情形。)。

    第十四條(提供虛假情況的效力)。

    借款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提供與借款有關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虛假情況,從而使貸款人違背真實意志簽訂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借款合同。第十五條(迫于強令簽訂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單位、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構成侵權的,商業銀行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條(約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動上下限,超出部分無效。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四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公正、及時審理票據糾紛案件,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據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對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匯票、支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以背書人為被告行使追索權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條、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得不到付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

    第五條、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即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具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請求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支付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

    第六條、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第七條、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票據保全。

    第八條、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票據糾紛案件時,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經當事人申請并提供擔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一)不履行約定義務,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所持有的票據;

    (二)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

    (三)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

    (四)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貼現的票據;

    (五)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質押的票據;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據。

    三、舉證責任。

    第九條、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依照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持票人有責任提供訴爭票據。該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的,持票人對持票的合法性應當負責舉證。

    第十條、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

    第十一條、付款人或者承兌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產裁定書或者能夠證明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破產的其他證據。

    第十二條、在票據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票據當事人應當在一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結束以前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上述舉證期限以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票據、故意有證不舉,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后果。

    四、票據權利及抗辯。

    第十三條、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1][2][3]。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五

    3.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停止侵權、財產保全案件;。

    9.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案件;。

    10.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1.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13.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14.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15.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第二條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專利糾紛案件。

    第三條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于7月1日以后作出的關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撤銷請求復審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7月1日以后作出的關于維持駁回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復審決定,或者關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六條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七條原告根據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專利申請和根據該申請授予的方法發明專利權提起的侵權訴訟,參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實體審理中依法適用方法發明專利權不延及產品的規定。

    第八條對申請日在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10月1日以后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對原告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訴訟: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三)被告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屆滿后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中止訴訟,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訴訟的除外。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經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決定中止訴訟,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責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權損害繼續擴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訴訟的同時一并作出有關裁定。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以及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書。

    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為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出質的專利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已經簽訂的`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專利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第十四條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涉及權利沖突的,應當保護在先依法享有權利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包括: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

    第十七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條侵犯專利權行為發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改前專利法的規定確定民事責任;發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改后專利法的規定確定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假冒他人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其民事責任。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未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民事制裁,適用民事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第二十一條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二條權利人主張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第二十三條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第二十四條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已經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侵權或者不侵權認定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六條以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六

    確定用人單位是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如果職工只有一個工作單位,那這個單位擔責。但是現在經常出現與職工存在用人關系的單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情形,具體由哪個單位擔責極易產生爭議。為此,《規定》專門對雙重勞動關系、派遣、指派、轉包和掛靠關系等五類常見的比較特殊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進行規定: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擔責;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擔責;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擔責;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擔責;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擔責。

    “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工傷認定中最核心的問題。《規定》確定了三個原則:一是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二是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因工作所需的時間;三是對“工作場所”的認定則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因工作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在此基礎上,《規定》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都應該認定為工傷。

    “因工外出期間”屬于“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規定》列舉了三種認定工傷的情形,包括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只要不屬于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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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七

    以貸還貸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以新貸款歸還已經到期而借款人尚未歸還的貸款的行為。以貸還貸行為的認定,存在兩個要素:一是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主觀上有以貸還貸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客觀上借款人有將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的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認定以貸還貸合同的效力,過往是有爭論的。一種觀點認為:以貸還貸不是真實的貸款。而是規避國家關于貸款規模控制,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的規定是相違背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以貸還貸行為沒有強制性的禁止規定,該行為是否損害國家的利益也不好確認,如果以貸還貸行為確屬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則應當認定為有效,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以貸還貸是一個普遍現象,如果認定為無效,則反而危害金融安全。因此也逐漸形成現在司法實踐中的統一作法。

    另外應特別注意,以貸還貸行為對擔保合同的影響,應按《擔保法》第24、25、26條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和處理。即《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對以貸還貸的問題的審理原則是:以貸還貸的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如果前后兩個合同均為同一保證人,推定明知或應知,保證人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如果前一合同無保證人或前后兩個合同并非同一保證人,保證人對以新貸還舊貸不知或不應知情況下方可免除保證責任。

    二、保證人保證資格的認定問題。

    保證本質上為人保,也就是說以保證人的信用擔保債權的實現,其實質是以保證人所有的財產為限提供擔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證人具有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能力。《擔保法》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同時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民事主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1、企業分支機構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著以企業分支機構作為保證人的情形。企業分支機構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在一定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部門。法人分支機構包括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的范圍內可以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和非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一般情況下,企業的分支機構不能作為保證人,但在有法人授權的情況下,依法設立的企業分支機構可以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并以法人撥付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如果有法人書面明確的授權,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對外提供保證。法人有事后追認行為,也應認定為擔保有效。

    2、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是否可以作為保證人?在司法實踐中也有爭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村民委員會依據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也明確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任務是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的公益事業。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由上述規定可以肯定,村民委員會與居民委員會是從事公益事業的自治組織,其不具備保證人資格,不應作為保證人。

    3、私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學校、醫院、幼兒園多為國家開設,其公益事業的目的也很明顯。但隨著多種經濟形式發展政策的深入,私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等也逐漸增多,而這些主體是否可以作為保證的主體,在《擔保法》第9條有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為目的的民事主體不得為保證人。即使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事主體具有代償能力,因為其具有公益性,承擔著公益目的,其充當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時會損害公共利益,因此有了上述的規定,另外,《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作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關于教育設施的認定問題,既然法律禁止以教育設施抵押的目的是為了無損于公益事業,所以應以實際用途作為判斷標準。應注意的是即使是公益性單位的財產,如果不是以公益目的而存在,則可以作為抵押物,如學校校長乘坐的小轎車、醫院專用于出租收取租金的房屋等。

    而關于上述主體違反規定作為保證人后,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擔保法》第29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是:《擔保法》第5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8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有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因保證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故不受保證責任期間限制。擔保人提供抵押擔保的,如果未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規定抵押合同未生效,《物權法》規定只是不產生物權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從而明確賦予未登記的抵押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

    三、保證方式和保證責任的承擔問題。

    1、保證方式的約定問題。

    依據我國的《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1、一般保證的概念: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2、一般保證承擔責任的方式:一般保證保證人對主債務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該權利被稱為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3、對債權人的限制:《擔保法》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一般保證責任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力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4、對保證人的限制:《擔保法》司法解釋又對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形式進行了限制,即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保證人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執行等情況。(2)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方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間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不論主合同債務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只要主合同債務人未依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保證人即承擔保證責任。

    實踐中,對保證方式的認定,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的認定問題的批復》[]法釋38號第2條的規定:擔保法生效之前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當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四、多重擔保并存的處理順序問題。

    《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應當分擔的份額。

    實踐中的處理原則是: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五、提前還貸的處理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借款人提前還貸的情況。借款人提前歸還借款本息的問題在以前是有爭論的,在《合同法》頒布以后,則已經明確,《合同法》第208條規定,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根據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1、法律是允許借款人提前還款的,但該條未規定借款人提前還貸是否需要經過貸款人同意。《合同法》第71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從實際情況看,在一般情形下,借款人提前還貸,可以使借款人減少利息的負擔,也可以促進貸款人資金的流轉,增加其效益,不會給貸款人造成利益損害,基于上述理由,《合同法》作出了208條的規定。2、如果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但如果當事人之間另外有約定,就要按約定辦理。這里說的“另有約定”,一般指的是消費貸款合同:如商品房按揭貸款合同等。3、《合同法》第208條的規定和《合同法》總則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定是相互矛盾的,即借款人在提前歸還借款的情況下,貸款人如果接受了提前歸還行為,則喪失了該借款合同可以獲得的至合同約定還款期限屆滿時的利息收入,這種損失屬于可得利益的損失,借款人也應予以賠償。

    如果提前還貸情形形成訴訟,金融機構在訴訟中提出此種可得利益的賠償主張,雙方在借款合同中應對此項賠償的權利作出了約定的,予以支持,否則,則不予支持貸款人的請求。

    六、逾期還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問題和計算期間的問題。

    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義務。如果借款人在合同期滿不能歸還借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于違約責任的形式,合同約定有違約金的,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違約責任在于借款人逾期還貸的情況下,法律規定償還的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與以往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借款人在逾期歸還借款時所應當支付的罰息時有所區分的,罰息實際上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期限還款時,貸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過正常借款利率的帶有一定懲罰性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借款人逾期歸還借款本息時支付給貸款人的超期使用資金的利息。逾期利息與罰息的關系是:逾期利息既包括罰息,又包括法定利息,確定逾期利息的標準本身就含有懲罰性,計算標準一般要高于一般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借款人在逾期歸還借款時的逾期貸款利息,應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算,但對于逾期貸款利息計算到何時為止,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逾期貸款利息應計算到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因為履行期限是法院判令借款人承擔還款義務的期限,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寬限期對于債務的履行有積極的意義;第二種觀點認為:逾期貸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止,因為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寬限期沒有必要;第三種觀點認為:逾期貸款利率應計算至貸款人起訴之日起止,因為法院僅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和做出裁決,而不得對將來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和裁決;第四種觀點則認為:逾期貸款利息應當計算到借款人償付完畢之日止,因為借款人一直在占用貸款人的借款,借款人既然非法占用貸款人的借款,即應有義務支付逾期貸款的利息。

    債務利息。這種延遲履行金具有懲罰性,它的作用主要是對債務人施加壓力,迫使其按期履行義務)。這時,對貸款人來講會出現請求權競合的情形,既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違約金,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按遲延履行金給付,但是不能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不能獲得雙份賠償,否則有悖公平原則。在貸款人的任何一個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或遲延履行金請求權)滿足后,另一個請求權因此而消滅。將違約金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止,實際上剝奪了貸款人的競合選擇權,加之遲延履行金按雙倍給付,遠遠高于逾期違約金,這樣,不利于保護貸款人的合法利益,也達不到設立遲延履行金的立法目的。

    綜上,我個人認為,逾期付款違約金應計算到判決所確定的寬限期內的實際給付之日止。借款人在法院判決所確定的寬限期內履行債務的,貸款人只能行使違約金請求權。寬限期屆滿后借款人仍未履行的,這時應該由貸款人行使競合選擇權,可以選擇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也可以選擇遲延履行金請求權,但不論選擇何種請求權,另一種請求權即喪失。(實踐中如果當事人沒有另行提出請求,則自動套用遲延履行金請求權)這樣,既保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又保證了法院判決書的既判力。

    七、貸款人直接扣收貸款的認定問題。

    實踐中,金融機構常有直接扣收貸款的行為。借款合同中,常有貸款人直接扣收貸款的約定。司法機關對此也有不同的認識。第一種觀點是:貸款人和借款人在民法上是平等的主體,借款人對其賬戶內的存款享有所有權,而所有權是不允許他人隨意侵犯的。根據存款的有關管理規定,貸款人無權從他人帳戶直接扣取存款,所以貸款人扣款還貸的行為是不合法的。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借款人對其存款賬戶內的存款享有所有權,但民事主體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也有權授權他人出分自己的財產,而且法律對于符合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的自救行為并沒有給予否定的評價。

    所以對于當時人之間約定,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歸還借款本息時,貸款人有權從借款人的存款帳戶內扣取款項予以償還貸款人的借款本息的,因該條款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該認定為有效。

    八、提前扣息的問題。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八

    學習了《解釋》,雖然略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嫌,但學習下來,感到還是非常貼近近年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出現的新動向的。

    我個人認為,近幾年出現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與過去有不同的特點,其原因可能是商品房市場供需關系發生了較大變化。大家可能還記得,東南亞金融危機以來,我國商品房市場遭受重創,價格下挫,因此在過去(可以粗略地指以前)產生的商品房合同糾紛,往往表現為出現“爛尾樓”,辦不出“小產證”,開發商不接受小業主退房等。而近年來,我國商品房市場復蘇,價格上揚,甚至有人認為過熱或產生泡沫,因此近年產生的商品房合同糾紛,往往表現為產生問題后(包括無證預售或存在質量缺陷等),開發商同意退房而小業主不同意退房。

    針對商品房市場供需關系的變化,商品房合同糾紛也呈現不同特點,因此,《解釋》出臺十分必要。下面我就《解釋》的部分條款,結合近年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實務,談一下學習體會。

    一、無證預售,合同是否有效。

    對于無證預售問題,過去一般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認為開發商在未獲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預售商品房,是一種違反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強制規定的行為,應當確認合同無效。對此,《解釋》仍然遵守了這一法則,在第一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但實務中,出現了這種情況,開發商為盡早獲得建設資金,違規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的情況下,就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獲取部分或全部房價款。但由于近年商品房價格的上揚,開發商利用“無證預售合同無效”這一法律規定,要求認定為該銷售合同無效,以便另行高價出售。顯然這是違背公平法則,也就導致了違法者獲利。因此,第一條進一步規定:“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這應該是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反過來看,如果房價下跌,購房者以開發商無證預售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而退房,是否可以?《解釋》沒有細分,但從以往審判實踐看,一般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維護市場穩定角度出發,也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從正反兩方面比較分析,我感到最高院仍然認為,只要在起訴前補出手續,仍傾向于合同有效。

    二、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

    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以及從《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有關條款看,開發商售樓廣告及宣傳資料,一般不作為合同一部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是《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規定購房者可以要求將開發商在售樓廣告或宣傳資料中的承諾寫入合同。但這等于是說,如果不寫入合同,還是沒有法律約束力。就此,《解釋》第三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這一規定應該與《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精神一致。所謂要約邀請,從合同法原理看,當然不存在對方一經承諾立即生效的問題,當然也就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但《解釋》第二條并不局限于此,而在條款上作了重大突破,第二條進一步規定:“……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這里可以舉兩個例子,一個是會所,一個是學校。在開發商售樓廣告中,如果明確將在什么時間內提供會所,以及購房小業主將享受哪些服務,筆者個人認為應當符合“視為要約”的條件。近年來,對于會所問題其實購房者投訴也比較多,但一是缺乏合同依據,二是房價上漲,只要一向開發商投訴,開發商就說可以退房,許多購房者也只能啞巴吃黃蓮了。那么,如果在售樓廣告中介紹商品房周圍將建成九年一貫制小學,并且小業主不用繳納入學贊助費,筆者認為則并不符合“視為要約”的條件,具體講就是學校設施并不在商品房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對于入學的承諾在時間和條件上并不具體明確。為什么這樣講,又如何套用第二條的有關規定呢?這有待通過司法部門的具體適用案例作進一步分析,但我初步認為,第二條規定的“商品房規劃范圍”指的應當是商品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地范圍,在開發商大產證上體現的是商品房共用土地面積的四至范圍。所謂“房屋及相關設施”應當指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具有使用功能的機器、設備、線路、管道及裝飾。所謂“具體確定”,比較難以掌握,但基本上我認為以審判機關據此作出判決是否可供執行為標準,如果審判機關按照廣告中允諾作出判決根本不能執行,理解會發生歧義,則不符合“具體確定”這一條件。所謂“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也比較難掌握,必要時可委托評估機構就此評估。

    總之,在此條款下,很大程度上約束了開發商在售樓廣告和宣傳資料中允諾的任意性,并且一旦發生符合第二條規定的廣告允諾未兌現,則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而不用擔心開發商說可以退房。

    如何界定認購書的`法律性質。

    實踐中也有這種情況,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了認購書,或預訂書,但由于商品房價格上揚,所以有的開發商以種種理由拒絕與購房者進一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從傳統法理角度分析,認購書、預訂書是一種約定簽署合同的合同,也就是說,商品房認購書是,開發商與購房者約定在某一時間,或在某一條件成就時,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悔約不簽,則需承擔某種違約責任。但《解釋》第五條也作了較重大的突破,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那么是不是真的會發生認購書具備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這種情況呢?的確是有的。最初的開發商制作的商品房認購書一般都比較簡單,購房者在簽署認購書時支付一定比例的訂金。但也發生了購房者悔約退訂的情形,而且購房者為了訂金不被沒收,其往往不說自己悔約,而是說自己和開發商在簽署預售合同過程中重要條款不能達成一致,按照市房地局的有關規定,應獲全額退訂。

    內容。對于這種認購書,在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情況下,第五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也就是說,對于這種認購書,如果價格上揚,開發商拒絕與購房者進一步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則該認購書就是一份預售合同約束于開發商。

    當然,如果深入討論,個人認為這也僅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應用,也就是最終該認購書是否可認定為是一分預售合同,需要從程序上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來認定。如果以此認購書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產權證,可能會不被接受,當然也不能以條款認為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行政不作為。

    四、商品房退一賠一問題。

    商品房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商家欺詐、退一賠一”的條款,曾經是一個爭議焦點,可以說也一直沒有解決。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曾明確,商品房作為大宗商品,不適用退一賠一。但實踐中,也發生過在仲裁案件中,支持了退一賠一。當然,與消法不同的是,此退一賠一是指退賠購房者已支付房款的一倍,而不是房價款的一倍。

    對此,《解釋》基本上采納了仲裁實務的一些做法,應該說也是一個重大突破。在第八條規定了兩種情形,即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出賣人將房屋出賣或抵押給第三人,導致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在第九條還規定三種情形,即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出賣人隱瞞未獲預售許可證的事實、隱瞞房屋已抵押的事實、隱瞞房屋已出售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這一規定,也是針對了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比如,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后,開發商并未及時為購房者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因此,此時購房者并未取得對抗第三人的優先權。在房價上漲的情況下,出現了開發商將房屋以高價另售第三人,并搶先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由于只要該第三人為善意購房,且一旦預售登記則取得優先權,原購房者反而不能對抗第三人要求取得房屋產權。這樣,前一份商品房預售合同勢必將解除,《解釋》的出臺,也就是保護了購房者利益,同時也懲罰了具有欺詐行為的開發商。

    段和段律師事務所?游炯。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xx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關于農村土地承包,國家頒布實施的法律法規有很多!以下是本站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開展,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已普遍推行,農村承包合同糾紛大量發生。為了解決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遇到的一些問題,現根據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結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經驗,提出意見如下:

    處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應當發揮有關農村基層組織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的作用,絕大多數糾紛可以由它們調處。當事人不服處理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依法受理。

    有些農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條件的制約,季節性很強。因此,人民法院對此類合同糾紛要及時立案,盡快審理,必要時可裁定先行恢復生產,然后解決糾紛。

    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首先要審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確認合同無效:(一)屬于違反國家法律、政策的;(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三)違背民主議定原則的;(四)采取欺詐、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五)發包人無權發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轉讓、轉包承包合同以及轉包漁利的。

    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對產生的財產問題應當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決。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轉讓是指承包人自找對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發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為。轉讓的合同內容雖無改變,但是變更了承包人,終結了原承包人與發包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確立了受讓人與發包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轉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項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發包給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發包人履行合同的行為。

    承包人將承包合同轉讓或轉包給第三者,必須經發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合同的生產經營等內容,否則轉讓或轉包合同無效。

    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安排勞務的經營自主權,某些臨時性的勞務,如季節性的農活,果子的摘收、銷售等,可以不經發包人同意包給他人。

    承包人承包后自己既不從事經營或生產活動,又不承擔任何風險,坐收“管理費”或者高價轉包的,屬于轉包漁利。如果轉包的價額超出承包價額,而其超出部分大致接近于承包人的投資(包括勞務)加上由于投資(勞務)應當獲得的正常利潤,可以視為合理;如果懸殊過大,則應作為轉包漁利論處。轉包漁利部分應當收歸集體或追繳國庫。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問題。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二)訂立承包合同依據的計劃變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國家稅收、價格等政策的調整,致使收益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四)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的;(五)因發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致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六)承包人喪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人勸阻無效的。

    因變更或解除合同使對方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但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除外。

    因自然災害而產生的責任免除問題。

    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責任。

    審理涉及這類問題的案件,必須查明自然災害所造成的損害程度和承包人對自然災害的抗御情況,然后決定對承包人的責任是部分還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經盡了自己應盡的責任,仍不能避免標的物遭受損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責任;如果既有自然災害的影響,又有承包人經營不善的原因,則應按兩個因素所占的比例,酌情免除承包人的部分責任。

    發包方單方任意毀約問題。

    有些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是因為發包方任意毀約或有關行政部門違法干預造成毀約而引起的。審理這類案件,應當依法維護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發包方毀約給承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因行政部門違法干預而毀約的應由行政部門承擔違約責任,給承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先由發包方賠償,再由應負責任的行政部門負責處理。發包方無力賠償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賠償數額抵除承包人應繳交的承包金額;如果承包合同已經到期,可適當延長承包期,并在承包期內按賠償數額抵除承包人應繳交的承包金額,或者延期給付賠償金。

    承包指標過高或過低問題。

    審理因承包指標過高或過低而發生的糾紛案件,應對承包指標的高低作具體分析,主要審查指標是否符合客觀實際。承包指標一般可根據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產量(或產值)并考慮合理增產比例予以確定。

    目前,農村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標一般都以投標方式確定。有的承包人為了取得承包權,違背客觀實際,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標,導致指標明顯過高而無法履行。對于因此而發生的承包合同糾紛,應當通過調解,引導雙方當事人協商,實事求是地確定合理指標。但對指標基本合理,主要由于承包人本身不努力而完成不成指標的,應當維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標。

    對于發包人因缺乏經驗,導致指示明顯過低而發生的承包合同糾紛,應當通過調解,引導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合理的承包指標。如果承包指標基本合理,承包人通過積極努力和科學管理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發包人為此要求提高指標的,則不予支持,而應維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標。

    對于承包指標的調整,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決。

    承包人搞破壞性京奪性生產問題。

    承包人在承包期間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注意對自然資源的保護,例如:承包土地不得破壞地力;承包山林不得亂砍亂伐;承包礦業生產不得亂開亂采;承包果園不得為短期收益而破壞果樹的長期生長。承包人在承包期間搞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發包人勸阻無效要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應當由承包人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加倍賠償,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的鄉鎮企業承包中對外發生債務的承擔問題。

    承包人對于企業在其承包前的債務,如果在承包合同中規定由其承擔的,應按合同規定承擔;如果承包合同中未作規定的,應由發包人承擔,亦可酌情由承包人先予償付,然后從應向發包人繳納的承包金中扣除。

    承包人對于企業在其承包期內所欠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發包人應負連帶責任。

    承包人逃匿或無力清償債務的,由發包人負責清償。

    合伙承包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合伙承包人在訴訟過程中,應作為共同訴訟人對待。合伙人眾多的,可由他們選派代表(須經法院認可)參加訴訟。參加訴訟的代表人一經確定,其訴訟行為對全體合伙人或合伙組織的全體成員有效。

    執行問題。

    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后,被執行人暫無給付能力的,可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應當及時恢復執行。被執行人喪失給付能力的,可裁定終結執行。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的,應傳喚其到庭,責令自動履行,仍不履行的,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十七章的規定,強制執行。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十

    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八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的。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條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二十四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十一

    確定用人單位是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如果職工只有一個工作單位,那這個單位擔責。但是現在經常出現與職工存在用人關系的單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情形,具體由哪個單位擔責極易產生爭議。為此,《規定》專門對雙重勞動關系、派遣、指派、轉包和掛靠關系等五類常見的比較特殊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進行規定: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擔責;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擔責;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擔責;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擔責;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擔責。

    “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工傷認定中最核心的問題。《規定》確定了三個原則:一是對“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與工作職責有關、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二是對“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因工作所需的時間;三是對“工作場所”的認定則應當考慮是否屬于因工作涉及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在此基礎上,《規定》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都應該認定為工傷。

    “因工外出期間”屬于“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規定》列舉了三種認定工傷的情形,包括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只要不屬于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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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十二

    1、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對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訴爭商標,在審查判斷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授權確權條件及處理與在先商業標志沖突上,可依法適當從嚴掌握商標授權確權的標準,充分考慮消費者和同業經營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當搶注行為,注重對于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的在先商標、企業名稱等商業標志權益的保護,盡可能消除商業標志混淆的可能性;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

    2、實踐中,有些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雖有夸大成分,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等并不足以引人誤解。對于這種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將其認定為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標志。

    3、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4、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一般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實踐中,有些商標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商標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義或者不以地名為主要含義的,就不宜因其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而認定其屬于不得注冊的商標。

    5、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響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標志是以獨特方式進行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審查判斷訴爭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訴爭標志中的外文雖有固有含義,但相關公眾能夠以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不影響對其顯著特征的認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于由于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應視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

    8、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一般以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的事實狀態為準。如果申請時不屬于通用名稱,但在核準注冊時訴爭商標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仍應認定其屬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稱;雖在申請時屬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但在核準注冊時已經不是通用名稱的,則不妨礙其取得注冊。

    9、如果某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特點,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顯著特征。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等相關規定。

    11、對于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注意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對于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給予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的較寬范圍的保護。

    12、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進行注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代理人、代表人搶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審判實踐中,有些搶注行為發生在代理、代表關系尚在磋商的階段,即搶注在先,代理、代表關系形成在后,此時應將其視為代理人、代表人的搶注行為。與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謀搶注行為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可以視其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對于串通合謀搶注行為,可以視情況根據商標注冊申請人與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的特定身份關系等進行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不僅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相同的標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標志;不得申請注冊的商品既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類似的商品。

    15、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商品和服務之間是否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16、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17、要正確理解和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時,對于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一般以訴爭商標申請日為準。如果在先權利在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已不存在的,則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

    18、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申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如果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而予以搶注,即可認定其采用了不正當手段。

    在中國境內實際使用并為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商標,即應認定屬于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有證據證明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等的,可以認定其有一定影響。

    對于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不宜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給予保護。

    19、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撤銷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對于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判斷。

    20、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商標法有關規定的立法精神,正確判斷所涉行為是否構成實際使用。

    商標權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屬于實際使用的行為。實際使用的商標與核準注冊的商標雖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的聲明等的,不宜認定為商標使用。

    如果商標權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客觀事由,未能實際使用注冊商標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均可認定有正當理由。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十三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交通運輸部政府采購管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納入交通運輸部部門預算管理的部屬單位(以下稱采購人),使用財政性資金實施的政府采購活動,適用本辦法。

    財政性資金是指納入預算管理的資金。以財政性資金作為還款來源的借貸資金,視同財政性資金。

    采購項目既使用財政性資金又使用非財政性資金的,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的部分,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財政性資金與非財政性資金無法分割采購的,統一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采購人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四條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采購實行集中采購和分散采購相結合的組織形式。

    集中采購,是指采購人將列入集中采購目錄的項目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或者進行部門集中采購的行為。集中采購目錄包括集中采購機構采購項目和部門集中采購項目。

    分散采購是指采購人將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購目錄的項目自行采購或者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理采購的行為。

    本辦法所指的集中采購是屬于中央預算的政府采購項目,其集中采購目錄由國務院確定并公布。

    第六條政府采購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采用招標方式采購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

    前款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修繕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是指構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為實現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設備、材料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服務,是指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

    政府采購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應當執行政府采購政策。

    第七條政府采購項目評審專家的確定,應當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由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京外采購人確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從所在地市級或上一級財政部門專家庫抽取并向上級單位備案。采購項目有特殊需要的,經向財政部備案后,可以在異地財政部門專家庫中抽取評審專家。

    第二章機構設置與職責分工。

    第八條交通運輸部設立部政府采購領導小組,作為政府采購的領導機構,由主管副部長和相關司局的領導組成。主要職責是:

    (一)審定交通運輸部政府采購管理辦法及相關規章制度;。

    (二)根據國務院規定,審定調整部門集中采購項目;。

    (三)審定部門集中采購代理機構;。

    (四)審定部門集中采購年度計劃;。

    (五)對政府采購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和協調;。

    (六)研究處理政府采購工作中重大違紀違規問題。

    第九條部財務審計司是交通運輸部政府采購工作的具體管理部門,負責交通運輸部政府采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交通運輸部政府采購管理辦法及相關制度;。

    (二)指導、監督、檢查采購人和交通運輸部委托的集中采購機構的政府采購工作;。

    (三)組織編制、匯審、報送交通運輸部年度政府采購預算;。

    (五)審核、報送采購人填報的備案和審批事項;。

    (六)組織部屬單位政府采購人員的培訓;。

    (七)按規定權限受理采購活動中的投訴事項;。

    (八)其他事項。

    第十條部門集中采購項目應通過交通運輸部委托的集中采購機構進行采購。

    本辦法所稱交通運輸部委托的集中采購機構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設立的交通運輸部集中采購機構和交通運輸部委托辦理集中采購事宜的其他集中采購代理機構。

    第十一條政府采購日常管理工作歸口采購人的政府采購部門負責。采購人在政府采購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本單位政府采購管理辦法;。

    (二)編報本單位政府采購預算和采購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提供采購清單及有關資料,參與集中采購的相關招標工作;。

    (四)組織實施本單位的分散采購工作;。

    (五)按規定上報變更采購方式、進口產品采購申請資料;。

    (六)按要求簽訂和履行采購合同;。

    (七)編報本單位政府采購執行情況;。

    (八)編報本單位政府采購統計信息報表;。

    (九)按要求公開政府采購信息。

    第三章政府采購方式。

    第十二條政府采購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單一來源、詢價和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

    第十三條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單項或批量采購金額達到國務院規定需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采購方式。

    采購人不得將政府采購項目化整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規避公開招標,有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預和插手招投標工作。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從有限范圍的供應商處采購的;。

    (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采購項目總價值的比例過大的。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

    (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復雜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具體要求的;。

    (四)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因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競爭性磋商方式采購:

    (一)政府購買服務項目;。

    (二)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四)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五)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采購:

    (二)發生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不能從其他供應商處采購的;。

    (三)因保證原有采購項目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的要求,需要繼續從原有供應商處添購,且添購金額不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10%的。

    第十八條采購的貨物規格、標準統一,現貨貨源充足且價格變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購項目,可按國家法律規定采用詢價方式采購。

    第四章政府采購程序。

    第十九條政府采購程序應根據政府采購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進行。主要包括: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制定政府采購計劃,明確采購組織方式和選定采購方式,組織采購,簽訂采購合同,驗收和付款,結算記賬,編報執行情況和統計信息報表,政府采購文件的歸檔和管理等。

    第二十條采購人在編制單位年度預算時,應將政府采購項目及資金預算在政府采購預算表中單列,根據部門預算編制的要求細化到具體采購品目,并按規定程序逐級上報財政部,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預算執行中部門預算資金調劑需要明確政府采購預算的,應按預算調劑的有關程序和規定一并辦理,由部報財政部審核批復。

    第二十一條除部門預算資金調劑情形外,預算執行中預算支出總金額不變但需要單獨調劑政府采購預算的類別(貨物、工程、服務)和金額,以及使用非財政撥款資金采購需要明確政府采購預算的,由采購人按程序逐級報送至部,經部審核后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未列入政府采購預算的采購項目,不得實施采購。

    第二十三條采購人應在財政部批復部門預算后,按規定編制政府采購計劃,并通過財政部政府采購計劃管理系統逐級報送至部,經部審核后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列入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的采購項目,應該委托政府集中采購代理機構采購。因特殊情況需要實行單位自行采購的,采購人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向部提出申請,經部審核轉報財政部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五條列入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且以協議供貨形式采購的項目,采購人可按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中心的規定,辦理具體采購事宜。

    第二十六條列入批量集中采購目錄中的品目,采購人應按規定上報本單位批量集中采購計劃。實施品目以財政部的規定為準。

    第二十七條列入批量采購范圍的,確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協議供貨方式緊急采購或采購特殊配置品目的,應報部批準。當年協議供貨采購數量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屬于部門集中采購目錄范圍但因特殊情況需要實行單位自行采購的,應報部審核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九條集中采購機構采購應當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購人根據已批復的政府采購預算編制政府采購計劃。

    (二)簽訂委托代理協議。采購人與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在集中采購開始前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按照平等自愿原則確定委托代理事項,約定雙方在編制采購文件、確定評標辦法與中標標準、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定標等方面的權利與義務。

    集中采購委托代理協議可以按項目簽訂,也可以按年度簽訂一攬子協議。按年度簽訂一攬子協議后,個別具體項目有特殊要求的,可另行簽訂補充協議。

    (三)制訂操作方案。采購人與集中采購機構應根據協議供貨或定點采購項目的具體情況協商制定操作方案。

    (四)組織采購。集中采購機構應采用公開招標方式或經批準的其他采購方式,以及經備案或審批的操作方案開展采購活動。

    (五)確定中標、成交結果。采購人應與集中采購機構協商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的處理事宜,并按相關規定發出中標或成交通知書、發布中標或成交公告。

    (六)采購人應當自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

    第三十條部門集中采購應當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細化部門集中采購項目。采購人應當根據交通運輸部下達的政府采購預算,將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實行部門集中采購的項目預算,逐級下達到所屬單位采購人。

    (二)編制計劃。采購人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編制部門集中采購實施計劃逐級上報交通運輸部委托的集中采購機構,同時報部備案。

    (三)制定方案。交通運輸部委托的集中采購機構匯總部門集中采購實施計劃后,制定具體操作方案。

    (四)實施采購。交通運輸部委托的集中采購機構根據委托代理協議,依法采用相應的采購方式組織采購活動。

    (五)上述采購活動完成后,應當及時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向其發出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同時發布中標、成交公告。

    (六)采購人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應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交通運輸部委托的集中采購機構與采購人應按采購合同組織驗收工作。

    (七)集中采購項目采用協議供貨的,比照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中心和交通運輸部委托的集中采購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十四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確定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

    第五條在期貨公司的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進行期貨交易的,該分支機構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因實物交割發生糾紛的,期貨交易所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六條侵權與違約競合的期貨糾紛案件,依當事人選擇的訴由確定管轄。當事人既以違約又以侵權起訴的,以當事人起訴狀中在先的訴訟請求確定管轄。

    第七條期貨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十五

    第十六條期貨公司在與客戶訂立期貨經紀合同時,未提示客戶注意《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內容,并由客戶簽字或者蓋章,對于客戶在交易中的損失,應當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根據以往交易結果記載,證明客戶已有交易經歷的,應當免除期貨公司的責任。

    第十七條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全權委托進行期貨交易的,對交易產生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期貨公司與客戶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對下達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不能證明其所進行的交易是依據客戶交易指令進行的,對該交易造成客戶的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十九條期貨公司執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戶損失,應當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非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二十條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沒有品種、數量、買賣方向的,期貨公司未予拒絕而進行交易造成客戶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數量和買賣方向明確,沒有有效期限的,應當視為當日有效;沒有成交價格的,應當視為按市價交易;沒有開平倉方向的,應當視為開倉交易。

    第二十二條期貨公司錯誤執行客戶交易指令,除客戶認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貨公司承擔,并按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二)交易價格超出客戶指令價位范圍的,交易差價損失或者交易結果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二十三條期貨公司不當延誤執行客戶交易指令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市場原因致客戶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貨公司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期貨公司超出客戶指令價位的范圍,將高于客戶指令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客戶指令價格買入后的差價利益占為己有的,客戶要求期貨公司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期貨公司與客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期貨交易所未按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方式,將交易或者持倉頭寸的結算結果通知期貨公司,造成期貨公司損失的,由期貨交易所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未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期限、方式,將交易或者持倉頭寸的結算結果通知客戶,造成客戶損失的.,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期貨公司與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期貨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發出上述通知的,對客戶因繼續持倉而造成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七條客戶對當日交易結算結果的確認,應當視為對該日之前所有持倉和交易結算結果的確認,所產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戶自行承擔。

    第二十八條期貨公司對交易結算結果提出異議,期貨交易所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對造成期貨公司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提出異議,期貨公司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期貨公司對造成客戶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期貨公司對期貨交易所或者客戶對期貨公司的交易結算結果有異議,而未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提出的,視為期貨公司或者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已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期貨公司進行混碼交易的,客戶不承擔責任,但期貨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客戶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戶應當承擔相應的交易結果。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十六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期貨經紀合同無效:

    (一)沒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而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

    (二)不具備從事期貨交易主體資格的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第十四條因期貨經紀合同無效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無效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責任的承擔。一方的損失系對方行為所致,應當由對方賠償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機構因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而導致期貨經紀合同無效,該機構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傭金應當返還給客戶,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該機構未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戶沒有過錯的,該機構應當返還客戶的保證金并賠償客戶的損失。賠償損失的范圍包括交易手續費、稅金及利息。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十七

    近年來,未成年學生傷害案件頻頻發生,學生及其家長將學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凈土的學校也因此成為了社會關注的焦點。筆者現就在校未成年學生受到人身傷害,學校應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結合我國現行法律和法學理論,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學校的法律地位。

    學校是從事教育的專門機構,是學生接受文化知識的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注冊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會所辦學校都是一個具備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其在民事活動中不僅能夠獨立地享受民事權利,而且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

    二、學校與在校學生的關系。

    有學者認為:“學校應對在校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責任”。但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沒有法律依據。因為,根據《民法通則》[2]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上述規定指明了我國法定監護人的范圍,但其中并沒有包括學校。從指定監護人的產生看,其范圍也以法定有監護資格的人為限,因而我國指定監護人也不包括學校在內。很顯然,認為學校對在校學生承擔監護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那么,學校與在校學生在法律上是什么關系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9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故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實質上是一種委托教育管理關系,這種關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監護關系。在委托期間,被委托人未盡力履行被委托職責,有過錯的,應承擔責任。

    三、學生在校發生人身損害的歸責原則。

    根據學校的性質以及學校與在校生的關系,筆者認為對在校生的人身損害的賠償應堅持如下原則:

    (一)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根據此條規定,對學校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原則。所謂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等方面的損害而承擔民事責任。所謂過錯推定,是介于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之間的一種責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規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損害后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應當負賠償責任。從本質上講,過錯推定責任是過錯責任的補充形式,其目的是為了減輕受害人舉證的難度,更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于學校來說,分析學校是否有過錯,首先應從學校的職責方面看,如學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職責中有不當之處,且這不當之處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之一,學校就應承擔過錯責任。這里尤其要注意學校是否盡了相當注意義務。所謂相當注意義務,即根據通常預見水平和能力,應當預見潛在危險或應認識到危險結果的義務。如果學校應當預見而沒有注意或沒有采取避免危害結果的措施,就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如果學校盡了相當注意義務,就可以免責。

    (二)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它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30條關于“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就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重要法律依據。這里所說的“沒有過錯”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第二,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第三,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

    四、構筑承擔賠償責任的合理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是一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事業法人。在這里,獨立承擔責任意味著其應當承擔的責任無法轉移予其他部門,事業法人又意味著其經費的有限,因而,在操作時必然產生價值的沖突,即如果責任完全由學校獨立承擔,必然會抑制教育的發展,如果學校不承擔責任,必然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目前許多學校向保險公司投責任保險是較為科學和可行的一種做法。學校可按學生人數繳納保險費,保險費也可分等級投保,多投多賠。一旦發生事故,學校若負有責任即向保險公司申報。這種方式實質上是將學校的責任轉化成了社會責任,既有利于保護受害學生的合法權益,又能夠避免因此給學校帶來的重創,應該將其納入法律調整的軌道,強制學校必須為在校學生投保。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3]賈淼,《論學校監護制度的不可確立》。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十八

    第八條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在本公司經營范圍內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在的期貨公司承擔。

    第九條期貨公司授權非本公司人員以本公司的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非期貨公司人員以期貨公司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具備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表見代理條件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十條公民、法人受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的委托,作為居間人為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的中介服務的,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應當按照約定向居間人支付報酬。居間人應當獨立承擔基于居間經紀關系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不以真實身份從事期貨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交易行為符合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的,交易結果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二條期貨公司設立的取得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的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超出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該分支機構不能承擔的,由期貨公司承擔。

    客戶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十九

    第五十八條人民法院保全與會員資格相應的會員資格費或者交易席位,應當依法裁定不得轉讓該會員資格,但不得停止該會員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有權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轉讓該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期貨公司在期貨交易所或者客戶在期貨公司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

    有證據證明該保證金賬戶中有超出期貨公司、客戶權益資金的部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該賬戶中屬于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的自有資金。

    第六十條期貨公司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專用結算賬戶中未被期貨合約占用的用于擔保期貨合約履行的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期貨公司已經結清所有持倉并清償客戶資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結算準備金依法予以凍結、劃撥。

    期貨公司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先行凍結、查封、執行期貨公司的其他財產。

    第六十一條客戶、自營會員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保證金、持倉依法采取保全和執行措施。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二十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所稱期貨公司是指經依法批準代理投資者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的.經營機構及其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客戶是指委托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投資者。

    第六十三條本規定自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前發生的期貨交易行為或者侵權行為,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規定不明確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二十一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確定其應承擔的風險責任,并維護期貨市場秩序。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期貨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嚴格按照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確定違約方承擔的責任,當事人的約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期貨侵權糾紛和無效的'期貨交易合同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各方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性質、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過錯方承擔的民事責任。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模板22篇)篇二十二

    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實施以來出現的新類型案件。多年以來,經過學術界不懈的探討以及司法實踐,雖然在理論研究方面有了進展,審判實踐中也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傳統觀念的影響,對于公民在人身權。人格尊嚴方面的法律保護遠不夠全面和充分,為了能夠正確的處理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筆者擬在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和方法、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缺陷和改進等四個方面的問題進行探討。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學者、專家有不同的見解,是學術界爭論不休的難題。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性質的認識正確與否,關系到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筆者根據《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結合我國的國情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應該確定以下幾個原則:

    (一)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

    這一原則是由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所決定的。首先,法律規定精神損害可以物質賠償的目的,是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過加害人的經濟賠償得到減輕或消除,對受害人起到撫慰作用。其次,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立法精神來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不是獨立適用的責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方式,因此,確定的賠償數額要適當。對于侵權程度較輕,影響不大的糾紛,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擔責任的方式。

    (二)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有所限制的原則。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適用金錢賠償,但是,對于賠償的數額應該有所限制。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為了撫慰受害人,而經濟賠償的本身并不是目的。對此,其他國家也有類似規定。例如,瑞士《債法》規定:人格關系受侵害時,以其侵害情節及加害人過失重大者為限,得請求撫慰金。《德國民法典》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當事人漫天要價的情況,動輒要求賠償上百萬,以表示案件重大、名人不可欺、受到嚴重損害或者為了提高案件管轄級別。在國外,高額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不乏存在,但這不符合我國的國情。因為,一方面,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剛建立不久,缺乏經驗,需要總結和摸索經驗,另一方面,目前,我們國家經濟不是很發達,公民的經濟收入仍然偏低,如果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不加以限制,一味滿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脫離實際,而且難以執行的。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則。

    這是指法律賦子法官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案件的賠償數額靈活確定的權利。由于精神損害與物質賠償沒有內在的比例關系,受害人的精神損失是無法用金錢精確計算的,法律只好賦予法官和合議庭擁有自由裁量權,適用自由心證的原則,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結合審判員的實踐經驗,確定一個適當的賠償數額。在此,應該注意的問題是,第一,法官的自由栽量權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必須有法律授權。第二,適用自由裁量權應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無限制。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是指哪些民事權利受侵犯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目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所規定的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由于精神損害賠償被限定在法定范圍內,就使得法律在沒有規定的其他人格權的,在受到侵犯時侵犯得不到法律的救濟,在實際生活中,產生了許多不公平、不合理的現象。這說明我們的立法落后于實際生活。另外,世界各國的法律都十分重視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和司法,保護人的精神權益的范圍越來越廣泛。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和世界民事法律發展趨勢來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除了上述四種權利外,立法或司法解釋至少還應考慮擴大以下幾種權利:

    (一)侵害生命健康。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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