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簽訂合同協議,雙方確立了彼此的責任和義務,從而建立了合作基礎。合同協議范文的目的是為了給大家提供一個參考,幫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合同協議的結構和內容。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由此可見,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開縣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人民調解協議存在以下幾種情形的,可以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
具體到本案而言,原、被告于11月2日在開縣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原告陳某和被告的代理人李某簽字并捺印(被告蓋章),且已當場履行,該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張撤銷該協議,因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可撤銷的情形,故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二
當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法人及社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男,19__年_月_日出生,漢,現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職業:拉絲廠操作工。
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男,19__年_月_日出生,漢,現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職業:拉絲廠經營者。
糾紛簡要情況:xx年xx月xx日晚7時左右,陳某某在拉絲廠工作時,因操作不慎被鋼絲將手拉傷,造成其右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嚴重后果,并因此花去醫療費共計柒萬余元。鄭某某拒絕為其支付醫療費用。陳某某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況下,向本調委會提出申請,要求對此事進行調解。
經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由鄭某某承擔所有的醫療費用;。
2)鄭某某一次性補償陳某某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及就業補助金合計壹萬貳仟元;。
3)陳某某與鄭某某即日起終止勞動關系及工傷保險關系。
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1)本協議簽定之時,由鄭某某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陳某某現金壹萬貳仟元。2)在20xx年3月31日前,由鄭某某為陳某某付清所有的醫療費用。
本協議一式三份,當事人、人民調解委員會各持一份。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調解員(簽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南通工傷死亡賠償標準。
1、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或因疾病死亡都可以定工傷;。
2、具體賠償按《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蘇省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三
當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法人及社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本協議一式????????份,當事人、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屬街道司法所各執一份。
年???????月?????日。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四
一雇員因違規操作引發安全事故,治療中左手被截除。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時,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選擇工傷標準索賠,并與資方達成賠償協議。其后不久,該雇員以選擇賠償標準存在重大誤解和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人民調解協議,重新計賠。7月11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撤銷調解協議的愿望再次落空。
原告徐某系一名退休工人,一生忙碌慣了的徐某不想就這樣閑下來。3月,徐某就到某材料廠打工。材料廠雇傭徐某在其制磚車間運煤砂,負責輸送帶的正常運轉。6月27日,徐某違反操作規程,用手清理運行中的對滾障礙物,被軋傷左臂,經南通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手毀損傷并行截肢術,材料廠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4889元。
事發生,當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過多次調解,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208月29日,調解委員會再次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徐某委托的律師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傷處理,可按人損標準處理”。后經協商,雙方當事人同意按工傷五級標準賠償。
同年11月2日,雙方當事人訂立了《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約定:一、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與職業病致殘鑒定標準》(即gb/t16180-標準),材料廠承認徐某為工傷,徐某不再要求職能部門重新評殘;二、材料廠除已支付的醫療費外,再一次性給予徐某傷殘補助費、就業補償費、照顧費用和今后的醫藥費總計4.2萬元,于年11月12日前付清;三、本協議為一次性傷殘補助的終結協議,徐某放棄其它要求,材料廠今后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四、協議經雙方簽字生效。
協議簽訂后不久,材料廠按約備齊補償款,但徐某反悔未領取該款。2004年12月20日,徐某經過司法鑒定,傷殘程度被評定五級。其后,徐某以賠償計算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原告徐某訴稱,事故發生后,被告材料廠與有關人員惡意串通,對我欺詐誤導,致我產生重大誤解,與被告訂立了顯失公平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根據協議被告只一次性賠償我各項損失4.2萬元,賠償額明顯偏低,故該協議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協議。
被告材料廠辯稱,我單位與原告達成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是在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參照工傷五級殘的標準,經過雙方多次協商自愿達成的;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原告所訴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徐某與被告材料廠之間系雇傭關系。徐某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害事故,本應按雇員受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但事故發生后,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賠償協議,該協議應視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原告所訴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乘人之危等情形,缺乏事實依據。
同時,按工傷五級標準賠償是原告自己選擇的,其依法享有處分,盡管該標準比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一些,但難以認定顯失公平。因而,原告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調解協議,不應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及有關程序法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稱,我在退休后到材料廠工作,雙方間存在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我在工作中受傷應按雇員傷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而不應作工傷處理。材料廠利用我不清楚上述法律關系,受傷后為生活所迫急于得到賠償的心理,采取欺詐手段誘騙我簽訂了調解協議,故在該協議簽訂過程中我存在重大誤解,且協議顯失公平,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材料廠則辯稱,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同意選擇工傷標準賠償,故本案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問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2004年8月29日主持調解時,上訴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師均到場,其代理律師明確提出該事故可按工傷處理,也可按人身損害賠償處理,由此說明其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何法律關系,只不過上訴人最終選擇適用了按工傷標準處理方案,且經過多輪協商,確定了最終的賠償數額,現上訴人稱其對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及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終審判決。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雇傭關系和勞動關系的區別,以及兩種關系下勞動者因工作受傷時賠償標準的區別。
司法實踐中,不少人對我國既存在雇傭關系又存在勞動關系非常不理解,無法理清二者關系。其實,世界上絕大部分國家將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從事從屬性勞動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都稱為雇傭關系或勞資關系,并沒有勞動關系這一概念。我國采用勞動關系這一概念主要出于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照顧建國以來的傳統稱呼習慣;。
二是由于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水平不高,人口多勞動就業壓力大,不少雇傭關系還不能嚴格依照勞動法加以保護,特別是不能要求所有的雇傭關系都按法律規定強制交納社會保險費。故我國勞動法所保護的勞動關系實質上是雇傭關系中的一部分,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法所保護勞動關系的范疇會逐步擴大。
現實生活中,一般情況下,雇員與雇主形成長期穩定關系,并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的,稱為勞動關系;雇員與雇主未形成長期穩定關系,且勞動者未能依勞動法享受相應待遇的,稱為雇傭關系。
由于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受到勞動法的充分保護,資方必須或應當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因而,為了平衡一般雇傭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勞動者工作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時,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兩套賠償標準,即在勞動關系中適用工傷賠償標準,在雇傭關系中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例。”
該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兩條規定已明確對兩種理賠計算方式進行了區別,但按工傷標準計算的理賠額要低于人損標準。
既然本案本應按人損標準計算賠償額,那么是否要撤銷本案已存在的人民調解協議呢?這主要看本案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意見》第72條同時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本案中,調解委員會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時,原告徐某委托的律師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傷處理,可按人損標準處理”,其時原告就在旁邊,這說明原告徐某對行為的性質、賠償標準是清楚的,同時雙方當事人是在調委會主持下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的,并不存在一方利用優勢地位問題,也不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故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都難以成立。
其實,民事上最根本的一條原則就是當事人自治原則,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享有處分權,對賠償標準進行選擇也是行使處分權的體現,只要處分過程中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情形,有關協議就不應輕意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該《規定》第3條則規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徐某對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未能充分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其要求撤銷人民調解協議的請求難以支持。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五
編號:。
當事人姓名__性別__民族__年齡__職業或職務__聯系方式__單位或住址__。
當事人姓名__性別__民族__年齡__職業或職務__聯系方式__單位或住址__。
糾紛主要事實、爭議事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經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協議一式______份,當事人、人民調解委員會各持一份。
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_____人民調解員(簽名)_____。
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_____記錄人(簽名)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由此可見,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開縣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二、人民調解協議可撤銷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人民調解協議存在以下幾種情形的,可以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
具體到本案而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在開縣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原告陳某和被告的代理人李某簽字并捺印(被告蓋章),且已當場履行,該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張撤銷該協議,因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可撤銷的情形,故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雇員因違規操作引發安全事故,治療中左手被截除。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時,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選擇工傷標準索賠,并與資方達成賠償協議。其后不久,該雇員以選擇賠償標準存在重大誤解和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人民調解協議,重新計賠。7月11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撤銷調解協議的愿望再次落空。
原告徐某系一名退休工人,一生忙碌慣了的徐某不想就這樣閑下來。2003年3月,徐某就到某材料廠打工。材料廠雇傭徐某在其制磚車間運煤砂,負責輸送帶的正常運轉。2004年6月27日,徐某違反操作規程,用手清理運行中的對滾障礙物,被軋傷左臂,經南通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手毀損傷并行截肢術,材料廠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4889元。
事發生,當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過多次調解,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2004年8月29日,調解委員會再次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徐某委托的律師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傷處理,可按人損標準處理”。后經協商,雙方當事人同意按工傷五級標準賠償。
同年11月2日,雙方當事人訂立了《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約定:一、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與職業病致殘鑒定標準》(即gb/t16180- 1996標準),材料廠承認徐某為工傷,徐某不再要求職能部門重新評殘;二、材料廠除已支付的醫療費外,再一次性給予徐某傷殘補助費、就業補償費、照顧費用和今后的醫藥費總計4.2萬元,于2004年11月12日前付清;三、本協議為一次性傷殘補助的終結協議,徐某放棄其它要求,材料廠今后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四、協議經雙方簽字生效。
協議簽訂后不久,材料廠按約備齊補償款,但徐某反悔未領取該款。2004年12月20日,徐某經過司法鑒定,傷殘程度被評定五級。其后,徐某以賠償計算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原告徐某訴稱,事故發生后,被告材料廠與有關人員惡意串通,對我欺詐誤導,致我產生重大誤解,與被告訂立了顯失公平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根據協議被告只一次性賠償我各項損失4.2萬元,賠償額明顯偏低,故該協議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協議。
被告材料廠辯稱,我單位與原告達成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是在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參照工傷五級殘的標準,經過雙方多次協商自愿達成的;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原告所訴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徐某與被告材料廠之間系雇傭關系。徐某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害事故,本應按雇員受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但事故發生后,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賠償協議,該協議應視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原告所訴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乘人之危等情形,缺乏事實依據。
同時,按工傷五級標準賠償是原告自己選擇的,其依法享有處分,盡管該標準比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一些,但難以認定顯失公平。因而,原告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調解協議,不應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及有關程序法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稱,我在退休后到材料廠工作,雙方間存在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我在工作中受傷應按雇員傷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而不應作工傷處理。材料廠利用我不清楚上述法律關系,受傷后為生活所迫急于得到賠償的心理,采取欺詐手段誘騙我簽訂了調解協議,故在該協議簽訂過程中我存在重大誤解,且協議顯失公平,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材料廠則辯稱,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同意選擇工傷標準賠償,故本案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問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2004年8月29日主持調解時,上訴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師均到場,其代理律師明確提出該事故可按工傷處理,也可按人身損害賠償處理,由此說明其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何法律關系,只不過上訴人最終選擇適用了按工傷標準處理方案,且經過多輪協商,確定了最終的賠償數額,現上訴人稱其對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及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終審判決。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雇傭關系和勞動關系的區別,以及兩種關系下勞動者因工作受傷時賠償標準的區別。
司法實踐中,不少人對我國既存在雇傭關系又存在勞動關系非常不理解,無法理清二者關系。其實,世界上絕大部分國家將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從事從屬性勞動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都稱為雇傭關系或勞資關系,并沒有勞動關系這一概念。我國采用勞動關系這一概念主要出于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照顧建國以來的傳統稱呼習慣;
二是由于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水平不高,人口多勞動就業壓力大,不少雇傭關系還不能嚴格依照勞動法加以保護,特別是不能要求所有的雇傭關系都按法律規定強制交納社會保險費。故我國勞動法所保護的勞動關系實質上是雇傭關系中的一部分,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法所保護勞動關系的范疇會逐步擴大。
現實生活中,一般情況下,雇員與雇主形成長期穩定關系,并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的,稱為勞動關系;雇員與雇主未形成長期穩定關系,且勞動者未能依勞動法享受相應待遇的,稱為雇傭關系。
由于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受到勞動法的充分保護,資方必須或應當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因而,為了平衡一般雇傭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勞動者工作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時,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兩套賠償標準,即在勞動關系中適用工傷賠償標準,在雇傭關系中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例。”
該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兩條規定已明確對兩種理賠計算方式進行了區別,但按工傷標準計算的理賠額要低于人損標準。
既然本案本應按人損標準計算賠償額,那么是否要撤銷本案已存在的人民調解協議呢?這主要看本案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意見》第72條同時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本案中,調解委員會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時,原告徐某委托的律師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傷處理,可按人損標準處理”,其時原告就在旁邊,這說明原告徐某對行為的性質、賠償標準是清楚的,同時雙方當事人是在調委會主持下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的,并不存在一方利用優勢地位問題,也不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故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都難以成立。
其實,民事上最根本的一條原則就是當事人自治原則,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享有處分權,對賠償標準進行選擇也是行使處分權的體現,只要處分過程中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情形,有關協議就不應輕意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該《規定》第3條則規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徐某對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未能充分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其要求撤銷人民調解協議的請求難以支持。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七
上列當事人于______年月日發生遺產糾紛,雙方于 年 月 日請求我委調解,我委于 年月日開始對糾紛進行調解。調解前,我委已告訴各方當事人有關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效力和參與調解的權利、義務。經我委調解,各方當事人認同糾紛的簡要事實情況如下:張某的丈夫程某因病于20xx年3月去世,當時公婆健在,大女兒已經出嫁,二女兒畢業在家務農,夫妻共同財產為磚瓦房4間,家具一宗,糧食一宗。鑒于當地的風俗和家庭實際情況,當時并沒有對程某的遺產進行分割。此后,張某為了晚年有所照應,決定改嫁。他公婆認為,張某改嫁應將四間房無償留下。張某則認為,自己是程某的妻子,雖然改嫁,但是伺候丈夫和公婆那么多年,有權住在房子里,堅決不同意搬出去,雙方矛盾激化。
經調解,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
1、張某當場付給兩位老人現金5000元,作為老人繼承份額的補償;
2、張某付清補償款5000元后4間鉆瓦房及家具歸張
某所有,程××夫婦××日內搬出該房屋。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八
雙方當事人因發生____________糾紛,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申請我調委會予以調解。我調委會于____年____月____日開始對糾紛進行受理。經了解,各方當事人認同糾紛的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如下(內容多時可另附紙)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____________
本協議履行的方式為:____________
本協議履行的時限為:____________
本協議書正本共份,各方當事人各執一份,本人民調解委員會存檔一份。
《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人民調解員(簽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記錄人(簽名):____________
________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九
當事人:
蘭花玉(繼母,繼承人),女,19**年**月**日生,漢族,現住上海市**區**路**弄**室。
佘敏方(繼子,繼承人),男,19**年**月**日生,漢族,現住上海市**區**路**弄**室。
佘亦藍(繼女,繼承人),女,19**年**月**日生,漢族,現住上海市**區**路**弄**室。
原西北工業學院畢業、1995年元月退休于**解放軍****工廠的佘茂林(蘭花玉丈夫、佘敏方和佘亦藍父親),20xx年11月18日過世。佘茂林生前所立自書遺囑內容包括:一是安葬費、工作單位有關補助,均由蘭花玉領去;二是大光路58號29幢208室歸佘敏方,但須交15萬元于蘭花玉以作補償;三是吳康四村49號208室房產,可讓蘭花玉居住到過世后歸還,否則應按房價升值和原有購房出資比例,扣去其用于我治病費用后分給蘭花玉全權處理;四是我原工作單位有關對老職工福利分房的處理,由蘭花玉與佘敏方、佘亦藍共同商議處理。
現三方當事人對如何落實被繼承人佘茂林遺囑意見有悖,請求居委會等有關調解組織給予調解。調解人員指出,首先,該遺囑形式要件構成齊全,內容大部合法有效。其次,吳康四村49號208室房產,由于權利人系佘敏方和佘茂林外孫***,并非佘茂林生前合法財產,遺囑人無權處分,該條內容應屬于無效。再次,安葬費、遺囑人原單位有關補助,亦不是遺囑人生前合法財產,而且遺囑只說“領去”,并沒有明確權屬處置。
經居委會等調解組織主持,三方當事人遵循互諒互讓精神,根據被繼承人佘茂林遺囑和繼承法有關規定,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供三方共同遵行:
一、被繼承人的喪葬補助費、撫恤金、補助費以及被繼承人原單位有關補助或者其他不可預見補貼,均由蘭花玉領取并歸蘭花玉所有。
二、大光路58號29幢208室房屋產權歸佘敏方所有,蘭花玉和佘亦藍應當協助佘敏方辦妥變更登記手續,所需各項費用由佘敏方承擔,佘敏方支付15萬元人民幣給蘭花玉以作補償。
三、盡管遺囑人對吳康四村49號208室房產遺囑處分無效,但佘亦藍仍自愿支付給蘭花玉人民幣3萬元補償,以表達誠意。該3萬元人民幣補償支付后30日內,蘭花玉搬出該房屋。
四、遺囑人佘茂林所述其原單位福利分房的期權,如果原單位能夠兌現,由蘭花玉、佘敏方、佘亦藍三人均等出資購買,產權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如果出售亦按該比例分割出售所得。
五、如被繼承人還有其他未列入遺囑的遺產,一經發現均由蘭花玉自行處理和所有,與佘敏方、佘亦藍無關。但如果辦有關手續需要時,佘敏方、佘亦藍應當給予協助。
以上遺囑繼承分割,三方當事人再無其他爭議,主持調解的居委會等調解組織予以支持。三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將此協議書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確認。
蘭花玉(簽章)20xx年月日。
佘敏方(簽章)20xx年月日。
佘亦藍(簽章)20xx年月日。
調解組織1(簽章)20xx年月日。
調解組織2(簽章)20xx年月日。
調解組織3(簽章)20xx年月日。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十
糾紛的主要事實和爭議事項:_____年____月____日,被申請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向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借貸(或結欠)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申請人____________出具給申請人《借條》(或《欠條》)一張,約定內容:借款金額____________________;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利率______________。并由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提供擔保,擔保內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逾期后,被申請人還款情況:
_____________,尚余____________________未還。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引起糾紛,申請調解。
本案各方當事人自愿將民間借貸/債務糾紛申請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審查,本案符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條件,在人民調解員____________主持調解下,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償還給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借款(欠款)本金______________,利息_________,合計________元。還款期限____________,還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2、被申請人_____________承擔但保責任,償還給申請人____________借款(欠款)本金___________,利息___________,合計___________元。還款期限______________,還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受法律保護。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自覺和及時履行自
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本協議,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
雙方自愿于本協議簽訂后30日內向xx縣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一經司法確認,本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協議一式________份,由雙方當事人、調解組織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申請人(簽名)____________被申請人(簽名)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年____月____日
調解員(簽名)___________記錄人(簽名)___________
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十一
協議雙方:
甲方: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證編號:____。
乙方: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證編號: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證編號:____。
乙方系的妻兒。
(系甲方雇工)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為甲方(系生前雇主)勞動時,因電擊死亡。
為解決因死亡的善后賠償事宜,
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協議:
一、因家屬來滬料理后事的車旅費、住宿費以及在處理死者火化前的生活費,由甲方承擔。
二、發生在上海期間的的`喪葬費由甲方承擔。
三、以上第一、二條款項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支付憑證,按實結算。
四、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因死亡的賠償金,計幣萬元。
五、以上第四條款的賠償金,由甲方最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存于____在銀行開立的存款帳戶內。
在甲方向____名下存款帳戶存人該賠償款時,乙方應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據。
六、雙方約定,在甲方履行了上述全部款項賠付義務后,乙方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再行賠償和補償要求。
七、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持一份。
上海市處備查一份。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成立。
八、本協議在履行期間發生爭議,自行不能協商解決的,由上海市管轄。
協議人:
甲方:________乙方:________
簽訂日期:___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
年 月 日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十二
200 ____年____月____日,某鎮某村村民們都興高采烈地燃放鞭炮歡度春節。村民劉甲、孟乙覺得總是老一套玩法,沒什么意思,想玩得有刺激性。這時,他們發現本村村民高丙家的大黃牛拴在一片空地里(系高丙家的空宅基地)正在打噸,他們便把一掛500響的鞭炮系在牛的尾巴上,然后點燃鞭炮,牛受到驚嚇,掙脫繩索,橫沖直撞。婦女黃丁去鄰居家串門,躲閃不及,被牛撞倒,致右胳膊骨折。經醫院治療痊愈,但花去醫療費、護理費等共8000元,因病休息90天,經鑒定為十級傷殘。黃丁向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高丙賠償。調委會受理了糾紛,確定調解人員進行了初步調查,通知黃、高、劉、孟四人進行調解。黃丁認為:她是被高丙的牛撞傷的,要高丙賠償。高丙辯說:雖是我的牛撞傷,但我把牛拴在樹上,如果不是劉、孟二人挑逗,根本不會傷人。劉、孟二人則說:牛是高丙的,我們僅是系上鞭炮玩玩,又沒讓牛撞人。
【問題】黃丁所受的損害應該由誰負責?
【分析】黃丁所受損害應由劉甲、孟乙二人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壞的,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飼養的動物造成侵害的民事責任事實存在,在飼養人或管理人完全盡到職責,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要考慮飼養人或管理人免責的.情況。也就是,損害是由誰的過錯引起,就由誰承擔責任。牛雖是高丙的,但高丙把牛拴在自家的空宅基地,不是公共場所,所以,高丙對牛傷人的后果沒有過錯,所以高丙不應承擔責任。受害人黃丁去鄰居家串門,正常行走,也沒有過錯。劉甲、孟乙為尋求刺激,把鞭炮系在牛尾巴上點燃,致使牛受驚而撞傷人,所以,劉甲、孟乙對黃丁的受傷是有過錯的,因而本案應由劉甲、孟乙對黃丁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通過過細的思想工作,劉甲、孟乙承認了自己的過錯,愿意接受賠償。調委會進行賠償額計算:1.治療費8000元;2.誤工費卯天,農村居民每天標準26.53元共2387.7元;3.傷殘費:農村居民每年6660元20年10%=13320元;總計23807.7元。
根據當事人所達成的一致協議,我們調解人員要求制作如下協議書:
人民調解協議書
新民調字(2006)01號
當事人甲:劉某,男29歲,漢,農民,某鎮某村
當事人乙:孟某,男33歲,漢,農民,某鎮某村
當事人丙:高某,男56歲,漢,農民,某鎮某村
當事人丁:黃某,女49歲,漢,農民,某鎮某村
200 ___年___月___日,村民劉甲、孟乙發現本村村民高丙家的大黃牛拴在一片空地里(系高丙家的空宅基地)正在睡覺,他們便把一串500響的鞭炮系在牛的尾巴上,然后點燃鞭炮,牛受到驚嚇,掙脫繩索,橫沖直撞。婦女黃丁去鄰居家串門,躲閃不及,被牛撞倒,致右胳膊骨折。經醫院治療痊愈,但花去醫療費、護理費等共8000元,因病休息90天,經鑒定為十級傷殘。5月10日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經過依法、公正、自愿協商特達成協議如下:
一、牛是高丙家的,但高丙將牛拴在自家的空宅基地,沒有過錯,不負賠償責任。
二、劉甲、孟乙為尋求刺激,把鞭炮系在牛尾巴上點燃,致使牛受驚而撞傷人,對黃丁的受傷存在過錯,應由劉甲、孟乙對黃丁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經商定劉甲承擔賠償人民幣11900元,孟乙承擔賠償人民幣11907.7元。
三、賠償款于5月10日下午5時前一次性交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由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當面交給黃丁。
四、本協議自簽字蓋章時起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協議一式五份,當事人、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各存一份。
當事人甲:__________
當事人乙:__________
當事人丙:__________
當事人丁:__________
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員簽名: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編號:
當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法人及社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糾紛簡要情況:
經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本協議一式 份,當事人、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屬街道司法所各執一份。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調解員(簽名)
(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
年 月 日
人民調解協議書撤銷(通用13篇)篇十三
當事人(社會組織名稱):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當事人(社會組織名稱):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
糾紛主要事實、爭議事項:
陳女,36歲,陳男,43歲,二人經戀愛于20__年2月依法登記結婚。婚后陳女發現陳男有惡習,為此,雙方經常發生口角。兒子出生后,由于教育理念的差異,雙方又經常發生矛盾,為此雙方感情日益淡薄。隨著時間的推移,陳男的賭癮越來越大,陳女認為陳男深陷,已對家庭的安全構成了威脅,遂產生了離異的念頭。因陳男自知理虧,便表示同意離婚,雙方經協商達成離婚協議,并于20__年8月初在徐匯區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
離婚協議對離婚及離婚后共有財產的分割,兒子的撫養權、探視等均做了明確的.約定,其中第三條約定:“雙方坐落在滬閔路_弄_號_室的房屋一套,價值人民幣135萬元,現經雙方協商歸陳女所有,由陳女給付陳男人民幣70萬元,20__年8月底支付40萬元,余款30萬元于2020__年底付清。房屋的公積金貸款由陳女支付。房內的家用電器及家具等,均歸陳女所有。陳男須于本協議生效后15天內遷出上述居住地。
然而雙方到期后均未履行各自的義務。期間,陳女與陳男繼續同。
居,并由陳男承擔家庭開支。半年后,陳女覺得這樣同居不妥,便主動按照約定給付陳男房款70萬元,但陳男在接受了該房款后卻拒絕遷出。
經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房屋歸陳女所有;二、判令陳男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并遷出房屋。
履行協議的方式、期限:簽訂本協議的15日內履行協議約定內容。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當事人、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和平派出所各執一份。
當事人(簽訂蓋章或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字)。
當事人(簽訂蓋章或按指印):記錄人(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