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法治精神地不斷發揚,人們愈發重視合同,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合同來調和民事關系,合同能夠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那么合同應該怎么制定才合適呢?以下是我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僅供參考,一起來看看吧
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篇一
出賣人:簽定地點:
買受人:簽定時間:年月日
第一條: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具體結算以實際金額為準。(附:銷售清單并簽字生效)
第二條:買受人以出賣人提供的交貨清單為數量依據,并以與出賣人同樣的計量方法驗收。(以雙方協商決定)
第三條:買受人提貨后實行先復檢后使用的原則,如有質量異議,并保持貨物原狀并在提貨之日起七月內向出賣人提出異議。
第四條:交貨地點為交(提)貨方式,運輸方式及費用承擔,執行下列第項。
(1)買受人自提。
(2)出賣人送貨,運費元/噸,(限地區以內)運費由承擔。
第五條:結算方式、時間。
(1)結算時間為年月日。
(2)買受人于提貨后日內付清所提貨物全部貨款。執行下列第項。
1.7日內不含任何附加費用。
2.15日內按每噸加收100元結算。
3.30日(1個月)內按每噸加收200元結算。
第六條:違約責任執行方式:
買受人按第五條第項結算方式時間違約之日起每天承擔欠款總額千分之十的違約金,而且欠款方愿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漢中騰躍五金經銷部的一切經濟損失。欠款人及其提貨經辦人對此購銷欠款合同應付全部責任,即:共同承擔連帶清償欠款及違約金的全部責任,并以企業和私人財產實施全額抵押擔保。
第七條:購銷價格以市場價格協商確定。
第八條:合同終止條件:
(1)合同履行完畢。
(2)買受人如果不能按約定期限支付貨款,出賣人有權停止供貨,如果此狀態持續達3天,出賣人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且必須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一個星期(7天)內付清全部所欠貨款。
(3)在買、賣雙方價格不能達成協議時買、賣雙方均有權終止合同,解除合同后,買受人需在七日內付清出賣人全部貨款。
第九條:其它約定事項,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協商決定。
第十條:本合同具有法律效應自雙方簽字、簽章之日生效,一式兩份。
出賣人:買受人:
單位:騰躍五金經銷部身份證號:
電話:13891630853家庭住址:
地址:漢中市供電大道電話:
金福園小區門口23號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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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篇二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理
住所地:西安市灞橋區××村157號
聯系電話:13709290232
被答辯人:陜西××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理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區××五組81號
聯系電話:18049561277
因被答辯人陜西××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灞民初字第01257號民事判決書向貴院提起上訴一案,現答辯人陜西××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朝公司”)答辯如下:
一、××公司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證明其向漢朝公司交貨的事實,一審認定事實正確。
按照常識來講在交易過程中作為賣方只有在收到交易款項后才會給買方開具對應數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雙方并無其他約定的情況下,僅有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能證明漢朝公司已經付款的事實,而不能證明××公司向漢朝公司交貨。
故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相關的供(交)貨證明,僅憑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無法達到其交貨的證明目的。
根據最高院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認定××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8月27日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供貨義務完全正確。
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漢朝公司存在欠付貨款37979元的事實,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請并無不當。
××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一方,其起訴要求漢朝公司支付37979元貨款,首先就需要有證據證明上述貨款對應交易事實及欠款事實的存在。
但縱觀全案,××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對應交易事實及欠款事實的存在,就連其自己也無法說清該37979元欠付貨款源自哪一次(批)交易。
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當自行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公司作為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漢朝公司存在拖欠37979元貨款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審法院據此駁回其訴請并無不當。
綜上,(20xx)灞民初字第0125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公司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代理人:xx
20xx年06月01日
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篇三
答辯人就上海樂高船務有限公司訴答辯人寧波遠通進出口有限公司所謂的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欠款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答辯人與2009年11月20日收到貴院送達的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以及開庭傳票。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提出答辯人支付貨款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被答辯人的請求不能成立。理由有一下幾點:
1、答辯人與本案中的第二被告(marbblimited以下簡稱馬伯公
告墊付的運費及代理費。。。”其中可以看出,原告承認了答辯人
在辦理貨物運輸的時候是為他人代理辦理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中的規定,代理指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授權范圍內進行對被代理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答辯人是經過收貨人馬伯公司的授權與被答辯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馬伯公司承擔。所以該運貨合同的權利與義務應該由馬伯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只是作為代理人代理馬伯公司與被答辯人簽訂了貨運合同,該合同的所有法律后果應該由馬伯公司承擔,所以該貨款應該由馬伯公司承擔與我公司無關。所以請求法院判決被答辯人的主張不成立。判令被答辯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此致上海海事法院
答辯人:寧波遠通進出口有限公司
二〇xx十一月二十日
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篇四
答辯人(本案第二被告)wzl針對原告wb的起訴,提出書面答辯意見如下。
一、關于舉證期限。
我(答辯人)收到原告的訴狀時,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證據。
在開庭時原告突然出示證據,使我無法做到充分的辨認和答辯。
直到今日,法院仍然沒有轉給我原告的任何證據副本。
原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影響了我正常行使答辯權。
我認為,法院在立案時沒有要求原告必須提供證據、并按照被告的數量提供證據的副本,有程序上的過錯。
這一過錯也影響了答辯人的訴權。
雖然依照法律規定,原告可以在開庭時遞交新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是,原告遞交的、在當庭請求質證的不是法律規定的“新證據”,而是在起訴書中應該附錄的證據。
因此,我認為,要求我倉促質證,是不公平的。
我認為,在開庭時原告遞交證據,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原告逾期舉證為由,不接受原告的證據、不進行質證。
現在我也知道我有權利拒絕進行質證。
但是,因為我的法律知識很欠缺,接受了質證。
這是很遺憾的。
當然,在這種情況下,我的質證和答辯質量,受到了嚴重的影響。
現在,按照公平的原則,我請求:
(一)、請求法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責令原告將提交給法庭的全部證據(復本)同時遞交給答辯人一份。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給予舉證期30日。
(三)、請求在答辯期內允許答辯人補充證據。
(四)、在答辯期內,如果答辯人(本案被告)認為需要提起反訴,請求法庭考慮反訴請求。
二、協議有效。
答辯人(本案第二被告)認為,答辯人和第一被告(wy)之間在4月3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是一個合法有效的合同。
(一)、合同是否有效,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五種合同無效的情形。
本協議沒有上述的情形,因此是一個有效的協議(合同)。
這里需要特別強調指出:法律規定的第五項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這個規定排除了部門規章和其他低階位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二)、從一般的民事行為來看,行為是否有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了七種無效民事行為。
本協議不屬于這些無效行為,因此,本協議是一個合法的民事行為。
所以,答辯人認為,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原告訴請“確認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在原告的訴狀中提到“國務院的相關法規”,沒有具體所指。
答辯人認為,這也說明根本就沒有這樣的規定。
所以,原告的訴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三、對原告逾期遞交第000000號房產證的意見。
(一)、房產證的填發日期是6月19日。
也就是說,這個房產證可以證明,從206月19日起,原告取得了協議房屋的產權。
這正說明,原告在年6月19日之前沒有產權證明。
(二)、既然原告提交的房產證已經證明了2007年6月19日之前原告沒有產權證明,就應該作出結論,原告對協議的合法性沒有訴權。
(三)、通俗的解釋。
購買二手房過戶以后,購買人會拿到一個新的房產證。
顯然,這時購買人以新的房產證主張:“這個房子從古來就是自己的”,并且要求出賣人退款,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
假如購買人提出這樣的請求,社會公眾會認為購買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
現在本案的情況是類似的。
我希望法庭對違反常識的請求依法駁回。
在這里我鄭重告知原告和第一被告:對以欺騙的方式獲取00000號房產證的行為,我們必將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糾正。
四、原告應該知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簽訂協議、履行協議的事實。
原告訴稱:“wzl是在明知被告wy沒有房產證且未經實際產權人同意的情況下”購買該處房屋的。
但是,原告對這個事實,沒有舉出任何證據給予證明。
無法說明答辯人是怎樣“明知”的。
相反,原告和第一被告(wy)是父子關系。
從原告遞交的《民事起訴狀》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wy)的居住地是相同的,都是“北京市××區hlg三區5號樓2門402號”。
若說第一被告“未經實際產權人同意”,從常識上看,是不可能的。
另外,房屋交付長達四年,接近五年,長期在一起居住的原告對第一被告(wy)的行為沒有任何察覺,也是不可能的。
原告在這么長的時間內,特別是在交付房屋這個重大的事實發生時,從未作出任何反對的表示,對答辯人也從沒有主張過任何權利,這就說明原告的訴稱,是無稽之談。
在第一次開庭中,審判員曾經詢問wb在哪里居住、在哪里工作、哪一年結的婚,等等。
我認為,審判員是從公正、公平的角度出發,探求原告是否是否存在“應該知道”的事實。
眾所周知,法律上的“應該知道”,是一種推定的“知道”。
因為,很常見的一種情況就是,一方當事人沒有證據卻堅稱對法律事實“不知道”,以此來推卸自己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
法律上規定了“知道”。
這個“知道”是一種主觀上的表示。
這種“知道”是自己承認的,屬于法律上的“自認”。
所說的“應該知道”、或者是“不應該知道”,是社會公眾的判斷。
如果是社會公眾按照正常的思維認為,當事人應該知道,盡管當事人斷然自稱“不知道”,那么法律仍然以其“應該知道”處理。
這就是“推定”其“知道”。
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代表的是社會公眾的判斷力。
設置“推定的知道”,目的就是為了制裁“瞪著眼睛說瞎話”、“揣著明白裝糊涂”的人。
所以,法官在這種情況下是社會公眾判斷力的代表,是公眾良心的代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答辯人認為,其中“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就是體現社會公眾正常思維和社會良知。
“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是向社會昭示判決體現了公眾的意愿,接受社會的檢驗、監督。
從庭審來看,原告沒有具體說明,對這樣一大筆巨額財產,自己作為財產的所有權人,是如何進行占有、控制、管領、照看的。
沒有說明是在什么情況下、在何時發現了房屋被第一被告人出售的。
也沒有說明,是在什么情況下、在何時發現了第二被告人占有了屬于他的.財產。
沒有闡述任何“故事情節”,也沒有任何證據反映以上事實是存在的。
原告無法對這些問題作出說明,就不能證明其主觀陳述的“不知道”。
在沒有證據對其主觀陳述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其主觀陳述的“不知道”就是不合理的,不合情的,是違反社會常識的。
按照我國的審批規則,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答辯人認為,在利益驅動之下,原告違背良心,妄圖欺騙法庭,通過法院的錯誤判決謀求非法的利益,是不能得逞的。
我堅信法官能夠代表社會公眾的正常判斷,絕不會故意偏袒一方,濫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四、原告惡意訴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辯人認為,原告惡意訴訟的原因是看到當前協議房屋的價格上漲,希望通過人民法院的判決達到其推翻協議、獲取高額利益的目的。
但是,答辯人認為,這個目的是完全不能實現的。
答辯人相信,人民法院會充分考慮雙方的利益和法律的規定,在公平、公正的立場上,依法處理本案。
前面提到,第一次庭審中當事人一致認為,本案協議簽訂時,買賣雙方是互不相識的。
因此,這是一個正常的買賣關系。
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本案第一被告人wy)不可能讓利給答辯人。
同時,也沒有任何理由促成出賣人明知房屋將來漲價,將自己的巨大利益讓度給買受人。
可知,買受人是以當時、當地正常的房屋價格購買的。
答辯人沒有任何“占便宜”的可能。
答辯人是一個最普通的老百姓,無權無勢,不可能脅迫,也不可能欺詐,更不會仗勢欺人低價購買。
購買協議房屋時,這里的環境還是比較偏僻、各方面的條件也都不是很便利的。
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經過四年的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才出現了今日的繁榮。
這種繁榮造成了協議房屋的增值,也帶來了利益上對原告、第一被告的誘惑。
這是出賣人、買受人事先都沒有預料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顯失公平的立法理念,公平不公平,是以簽訂合同時的市場情況進行判斷的(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這樣規定,既是立法人的觀念,也是社會常識。
更是法院維護公平的基礎。
是維護社會交易穩定性所必須的。
例如,目前市值甚高的集郵熱品“猴票”,面值也不過是5角。
如果現在郵政局說“我以5角出售,價格太低”,并以“維護公平”為由,要求以5角錢回收“猴票”,那就不符合社會常識,而是一個天大的笑話。
很遺憾的是,出賣人就是想虛構事實,通過法院作出錯誤判決占便宜,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答辯人認為,這樣的笑話,在當今的法庭是不會出現的。
五、駁原告關于締約過錯責任的觀點。
即使從原告的立場上看,如果主張合同(協議)無效,在追究締約過錯責任時,第一被告應該是全部責任的承擔者。
因為,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是否具有處分協議房屋的權利、是否侵犯了原告(第一被告之子)的權利,第一被告才是最清楚的。
相比而言,答辯人(第二被告人)作為局外人,對原告、第一被告家庭中的財產關系,無由得知。
根本就不可能承擔締約過錯責任。
原告訴訟的“買賣合同糾紛”,也是不適當的。
因為,原告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原告沒有訴權。
原告請求的應該是第一被告人的侵權責任。
按照原告的邏輯,原告只能,請求第一被告承擔對原告的侵權責任。
答辯人(第二被告人)是善意買受人,沒有任何法律責任。
假如按照原告的邏輯去推論,也是答辯人有權追究wy的締約過錯責任。
在答辯人為善意買受人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wy無法承擔返還房屋的法律責任,只能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該按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文件,以當前的市價計算。
但是,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非常混亂的,違背了正常的思維。
完全攪混了各種法律關系。
答辯人認為,這或者是出于無知,或者是出于故意,將正常的、合理的法律推論弄得一塌糊涂、似是而非。
其實,起一切觀點都是錯誤的,無法成立的。
另外,原告請求第二被告wzl退還房屋卻不提讓原告之父(第一被告)退還已經收取的價款。
難道是打算白白占有答辯人的錢財嗎?難道這樣的請求也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嗎?還有,既然認為合同無效,那么為什么不請求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承擔法律責任,僅讓第二被告承擔責任,這豈不是很不正常嗎?因此,原告的請求缺乏公平誠信,是昭然若揭的。
五、拆遷安置的慣例。
庭審中,當事人一致認為,爭議房屋是因拆遷安置興建的。
按照當前的征用農村土地、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的慣例,一切合同都是和家庭的家長簽訂的。
當初,家長有申請宅基地的權利申請建設房屋的權利,相應的也就有協議約定相關拆遷利益的權利。
本案的基本事實,也是如此。
基于這個慣例,答辯人向法庭提出了由原告、第一被告舉證的申請。
從實際出發,原告家庭在簽訂了一系列的協議以后,過了很長的時間,才辦理房產登記的手續。
這時,才去確定房產證的登記人。
此前,從法律意義上說,因拆遷所得的一切財產均屬于wy。
不屬于原告。
至于原告是家庭人口之一,包括是獨生子女,只是考慮給wy的補償因素當中的一個。
例如,我們國家沒有給“獨生子女”本人的照顧,只有對生育“獨生子女”的父母的獎勵。
在庭審中,原告之父,第一被告wy陳述的獨生子女補助的20平米,也是因為wy和妻妻子執行了國家關于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得到的鼓勵。
不是因為原告自己執行了計劃生育,阻止了其父母再生育,使自己成為獨生子女。
這不是很簡單的事實嗎?試問:“你媽、你爸計劃生育了,和你原告有什么關系?”將父母應該得到的獎勵,通過混淆法律關系的方法,用以加強原告的權利,也是很可笑的。
在正式辦理房產證的時候,wy指定登記人的名稱為原告wb,是在協議出售房屋之后。
這就是wy故意違約、故意違法、故意制造糾紛。
有鑒于此:
六、答辯人保留追究第一被告刑事責任的權利。
如果原告堅持其訴訟請求,實際上就是原告認為其父(第一被告)和答辯人簽訂協議的行為,是其父親以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答辯人購房款的行為,這正是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
因此,答辯人認為:在民事訴訟中若原告取得了勝訴,答辯人將依照民事判決書向檢察機關請求追究第一被告(原告之父)的刑事責任。
另外,如果偵查獲得的證據可以證實,原告在騙取答辯人房款中,包括簽訂購房協議、辦理房產證、起訴要求答辯人退房中,第一被告人和原告是通同協力的,那么,原告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
誠然,法律科學是高深的科學。
沒有經過深入的學習和研究是難以掌握的。
即以房屋買賣、拆遷等等,任何一個問題都可以著書立說,洋洋灑灑的形成宏論。
這給法律專業人士提供了廣泛活動舞臺。
因此,一些居心不良的人也在試圖將法律演化成惡意訴訟的道具。
但是,當今的法院、當今的審判員,政治素質、業務素質日益提高,將法律當作實現不法目的的道具,是難以實現的。
法院不會在大天白日之下,作出讓群眾無法接受的判決。
從這個意義上述,無論判決的法理依據多么的高深,從社會常識來說,必然是簡單明了的。
這樣,判決才是構建良好社會風尚的助力。
反之,如果出現了違背“天地良心”的判決,就絕對不會“案結事了”。
答辯人認為,法官一定會維護社會誠信,不會支持狡詐、唯利是圖、巧取豪奪。
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篇五
被答辯人:浙江省***有限公司
就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訴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xx)東***初字第***號〕,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答辯人認為:原告請求答辯人***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支持,請法院予以駁回。
一、在對賬單上單位簽章的即非答辯人也非***有限公司,答辯人沒有與被答辯人進行對賬確認,更不能證明答辯人拖欠貨款未付,因而答辯人無需支付其貨款。
根據被答辯人提供的對賬單顯示,在單位蓋章一欄上蓋的是一枚長方形的印章,該印章與代理銷售協議書中的圓形印章明顯不符,在雙方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答辯人使用的印章一直都是圓形的,從未啟用過方形的印章,該印章屬于非法、無效的印章。
另外在客戶簽字一欄處系空白,無兩答辯人的簽字確認,這與被答辯人提交的代理銷售協議書中雙方在簽名落款處中同時蓋印章及簽名后生效的交易習慣明顯不符,也與備注欄中第三點需簽字蓋章的要求明顯不符。
除此外對賬單中其他的內容均系被答辯人單方制作,如果僅僅依據一枚非法、無效的印章就認定答辯人拖欠貨款顯然缺乏事實依據。
退一步而言,即使該印章系被答辯人提供的,該印章也僅僅是應被答辯人業務代表要求,應付財務交差使用,不屬于答辯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表明答辯人認同拖欠被答辯人貨款,因此答辯人并不拖欠被答辯人貨款。
二、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拖欠貨款556260元與雙方代理銷售協議書中的約定不符,與事實不符。
依據雙方簽訂的(20xx年度)代理銷售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答辯人應先打款后發貨,第五條第三款約定20xx年的鋪貨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
因此,被答辯人在答辯人未付款的情況下不可能向答辯人先發貨,被答辯人允許答辯人因鋪貨拖欠的的'金額也不允許超過20萬元,而答辯人已按被答辯人業務代表要求通過交通銀行匯付到指定銀行賬戶20萬元,雙方實際上已錢貨兩清。
而被答辯人因業務代表變動導致內部財務管理混亂,對于業務代表離職未結清的款項也一概算作做被答辯人拖欠的貨款。
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如要達到證明答辯人拖欠貨款的目的不能僅僅依據一份由其單方制作并提交的沒有答辯人簽字確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對賬單,還應依據代理銷售協議書第五條的約定進一步提供產品訂貨單、送貨單等憑證作為拖欠貨款的充分證據。
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無法證明答辯人拖欠被答辯人貨款。
三、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被答辯人只能向答辯人主張權利。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被答辯人只能要求答辯人承擔返還貨款的責任。
合同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這就是合同相對性。
本案中2012年的代理銷售協議書中抬頭乙方為:福州***,落款處為答辯人簽名加蓋***,20xx年的代理銷售協議書中抬頭乙方為***,落款處為***簽名,加蓋福州***的印章。
可以看出兩份合同主體應為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經營的的福州***,***系被答辯人的授權代表,不應成為合同主體并非本案適格的被告。
所以,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清償貨款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