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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

    時間:2025-06-22 作者:薇兒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一

    勞動合同法作為一部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勞動關系的重要法律,自公布施行以來,對于規范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勞動合同法試用期相關條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二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三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四

    主要內容: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力。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五

    盡管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就開始進行勞動合同制度改革試點,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勞動法》正式確立了勞動合同制度,全國陸續開始推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度,但受制于多方面因素,勞動合同制度實施情況并不理想,勞動合同法全文txt。特別是勞動合同簽訂率不高、質量低下等問題突出,直接影響了勞動者權益的維護和勞動關系的***發展。因此,專門就勞動合同制度進行立法刻不容緩。

    實際上,在1994年的下半年,國家勞動部和全國總工會就已經啟動了《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程序,但是到1998年下半年,準備提交國務院法制辦進行審查的時候卻被暫時擱置。其原因主要是當時中央提出到20世紀末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但諸如就業、社會保險等配套法律尚未啟動立法,單獨制定《勞動合同法》存在銜接問題,即使制定《勞動合同法》,其所產生的實際效應也未必理想。因此,直到2004年底,《勞動合同法》的起草工作才重新啟動。

    重新起草的《勞動合同法(草案)》于2005年12月24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并于2006年3月20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結果社會反響十分強烈,全國人大常委會收到的反饋意見達19萬條之多。

    我國出臺《物權法》的時候,就曾引起社會各方面的高度關注,審議七次才通過,但是這部關注度非常高的法律,在公開征求意見的時候,也只收到1萬多條反饋意見。《勞動合同法》不但創造了收集意見之多的紀錄,其各方陣營對抗之激烈、立場對峙之鮮明、意見對立之清晰,也給人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不僅因為這部法律與每個勞動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更反映出勞動合同制度亟須通過法律進一步規范和完善的現實需要。

    其中,最為集中和激烈的爭議莫過于立法宗旨了,《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還是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是“單保護”還是“雙保護”,這是勞動合同立法中爭論的一個“焦點”問題。現實中由于用人單位太強勢,而勞動者過于弱勢,如果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同等保護,必然導致勞資雙方關系不平衡,背離《勞動合同法》應有的價值取向。所以從構建***穩定的勞動關系的目標出發,立法最終還是定位于向勞動者傾斜。

    經過了四次審議之后,2007年6月29日,《勞動合同法》提交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表決,當天參加表決的146人中有145人投了贊成票。盡管波折重重,《勞動合同法》最終還是以高票率獲得通過。

    眾所周知,《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有著密切的關系。現在社會上有很多宣傳《勞動合同法》的言論,其中難免會有不正確的說法,可能誤導大眾。比如,有人說出臺了一部新的《勞動法》,這個說法顯然是錯誤的。而有人說出臺了一部新的《勞動合同法》,也不完全正確。因為《勞動法》是于1994年出臺的,是勞動領域里的基本法,它不會被《勞動合同法》所取代,而且這部法律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做任何修改,所以不存在新的《勞動法》一說。新出臺的《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呢?從學理上講,《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的一個子法,合同范本《勞動合同法全文txt》。

    為什么有“出臺了一部新的《勞動合同法》”這樣錯誤的說法呢?是因為國家在出臺《勞動法》之后,并沒有及時出臺《勞動合同法》。為了調整各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各地政府部門都紛紛采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規章的方式,來制定本地區調整勞動關系的相關政策文件。比如說上海有《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北京有《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深圳有《深圳經濟特區勞動管理規定》……這些地方性的法規或規章,都是行使《勞動合同法》職能的臨時性規定,并不能算做《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正式施行后,這些地方性的規定都將統統廢止,因為它們的歷史使命已經完成了。正因為在此之前有這些地方性規定的存在,有人將新出臺的《勞動合同法》視為新的勞動合同法,也有一定道理。

    雖然《勞動合同法》出臺以后,調整勞動關系的具體細則實施起來會和以前有所不同,但是《勞動合同法》本身并不存在新舊,因為它是首次制定的。而《勞動法》是勞動領域里的基本法,其主要內容是一些原則規定,其主要條款反映的是立法精神、立法原則。《勞動法》下面要有若干個配套的法律,才能構成勞動領域里的一個整體法律。

    《勞動合同法》就是《勞動法》的子法之一,它跟《勞動法》構成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系。另外,《就業促進法》已經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8年1月1日與《勞動合同法》同時正式施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也于2007年8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了第一次審議;《社會保險法(草案)》已經起草兩三年了,不過現在還沒有提交到全國人大常委會。

    最近,國家勞動部又啟動了《工資法》的立法程序。可見,最近幾年,勞動領域里的立法會越來越多,而且這些法律與我們每個人和每個用人單位都息息相關。

    雖然《勞動合同法》遵循了《勞動法》的立法精神,但是在具體細則實施方面,會與《勞動法》,特別是其中“勞動合同”那一章的內容有沖突。一旦出現法律沖突,在實際操作當中應該怎樣解決,就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

    有人可能會說,既然《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的子法,那就不應該有沖突。但是,《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的子法只是學理上的一種說法,當初在《勞動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審議的時候,在(草案)條款里確實有這樣一句話:“根據《勞動法》制定本法。”但是正式出臺的《勞動合同法》中并沒有這句話。那么,我們應該怎樣理解《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的關系呢?在《勞動合同法》正式通過后的當天,全國人大常委會召開了新聞發布會,會上就有記者提出過類似的.問題,得到的回答是,《勞動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的一部法律,《勞動合同法》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的一部法律。

    這個說法對《勞動合同法》的實際操作有什么意義呢?雖然從學理上把《勞動合同法》看成是《勞動法》的下位法,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既然二者都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的法律,按照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出自同一機構、不同時期的兩部法律如果出現了法律沖突,就應該采用新法取代舊法的方式去解決這個沖突。

    所以,如果遇到《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一致時,不要想當然地認為,既然《勞動法》沒被廢止,就可以按《勞動法》的規定辦理。實際上應該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辦理,因為《勞動合同法》的新條款已經取代了《勞動法》的相關條款。

    舉例說明,《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都有關于“員工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簽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規定,但是兩者的規定截然不同。《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當事人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按照這個條款,一個員工合同到期,已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愿意續簽合同,而用人單位并沒有問勞動者要續多長時間,勞動者本人也沒有提出來要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可以與其簽訂一個一年期的勞動合同。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六

    我6月進了一家私企上班,一直到12月讓我簽合同,合同為兩份,公司那份我簽了也蓋章了。我自己這份沒簽也沒蓋章,然后2月24號申請辭職,公司說合同上說辭職需要賠2個月的工資。后來協商說不需要我賠2個月工資,只要求我這個月的工資一分錢不要。請問,合同算不算生效,還有就是,這幾個月沒有繳過保險。。。如果我告這家公司,能有幾成把握拿到屬于我的工資。。。。保險是否會給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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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七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勞動合同法的內容吧。

    目錄。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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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九

    兩者的區別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方面是:
    勞動法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其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勞動就業方針政策及錄用職工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與解除程序的規定;集體合同的簽訂與執行辦法;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制度;勞動報酬制度;勞動衛生和安全技術規程;女職工與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辦法;職業培訓制度;社會保險與福利制度;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序;對執行勞動法的監督、檢查制度以及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等。此外,還包括工會參加協調勞動關系的職權的規定。以上內容,在有些國家是以各種單行法規的形式出現的,在有些國家是以勞動法典的形式頒布的。勞動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勞動法》是勞動保障立法體系中的基準法,是《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根據。可以說是《勞動合同法》的母法。
    勞動合同法作為法律部門的勞動合同法是調整勞動合同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1、從關系上講,《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是并行關系,不是上位法與下位法關系。

    2、從內容上講,《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在勞動合同方面的具體規定,并對《勞動法》實施后出現的與勞動合同有關的問題進行明確化和規范化。

    3、從效力上講,《勞動合同法》出臺后,《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與《勞動合同法》相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以《勞動合同法》為準。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十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十一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十二

    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相聯系的其他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勞動法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獨立部門。

    勞動合同法,是指關于勞動合同的法律,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勞動合同法一般是指所有關于勞動合同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狹義上的勞動合同法就是指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就兩者的關系來看,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勞動法除了包括勞動合同法以外,還包括勞動就業法、勞動條件法、勞動保護法、勞動爭議處理法、勞動監察法等等。就兩者的關系來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屬于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所謂普通法,是指在一般范圍內適用的法律,其效力具有普遍性;特別法,是指在特定范圍內適用的法律,其效力僅僅及于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事。一般而言,在法律的適用上面,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也即對于《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都有規定的,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而《勞動法》有規定的,則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一、《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名稱不同。

    前者全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后者全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在立法層次上,同為法律,在企業和勞動者中容易把勞動法稱為勞動法,把勞動合同法稱為新勞動法。

    二、兩者的立法背景不同。

    《勞動法》是在我們國家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時期勞動關系初步緊張狀態下產生的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4年7月5日通過,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實施;《勞動合同法》則是在我國市場經濟發育逐漸成熟時期、勞動關系非常緊張狀態下產生的法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法》是20世紀勞動立法的標桿,《勞動合同法》則是20世紀中國勞動關系發展的必然結果,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對上層建筑的必然要求。

    三、兩者的立法宗旨不完全相同。

    《勞動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明確把勞動者權益放在第一位,而《勞動合同法草案》第一次送審稿套用了《勞動法》,即“《勞動合同法》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草案公布時則改為“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制定本法”。最終變為“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前后言辭、次序之變,暗含了立法思路的調整。

    四、兩者關系。

    《勞動法》是勞動保障立法體系中的基準法,是《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根據。可以說是《勞動合同法》的母法。

    五、調整對象區別(學理區別)。

    勞動法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其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勞動就業方針政策及錄用職工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與解除程序的規定;集體合同的簽訂與執行辦法;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制度;勞動報酬制度;勞動衛生和安全技術規程;女職工與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辦法;職業培訓制度;社會保險與福利制度;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序;對執行勞動法的監督、檢查制度以及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等。此外,還包括工會參加協調勞動關系的職權的規定。以上內容,在有些國家是以各種單行法規的形式出現的,在有些國家是以勞動法典的形式頒布的。勞動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勞動合同法作為法律部門的勞動合同法是調整勞動合同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3、法律依據《勞動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勞動合同法》第2條規定了該法的適用范圍: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包括以下4種類型:

    1、中國境內的企業;。

    2、個體經濟組織;。

    3、民辦非企業單位;。

    4、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而《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僅包括3種類型:

    1、中國境內的企業;。

    2、個體經濟組織;。

    3、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可見,在用人單位的適用范圍上,《勞動合同法》比《勞動法》多了一個“民辦非企業單位”,顯然又比《勞動法》前進了一步。

    因此,不管是國家機關還是事業單位,不管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還是以非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只要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系,就應當簽定勞動合同。而只要簽定勞動合同,都要依照《勞動合同法》執行。

    勞動法合同法全文(模板13篇)篇十三

    1、立法宗旨非常明確,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是前法與后法,舊法與新法的關系,按照《立法法》“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的地方,以《勞動合同法》為準;《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而《勞動法》有規定的,則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法》突出了以下內容:一是立法宗旨非常明確,就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強化勞動關系,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二是解決目前比較突出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訂立勞動合同的問題;三是解決合同短期化問題。

    2、用人單位有自主權,勞動者可自主選擇《勞動合同法》是比較完整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法,在涉及勞動關系雙方基本權利方面都給予了充分保障,保障勞動關系雙方都有一個基本權利。勞動者在就業方面有一個自由流動、自主選擇的權利,而用人單位有一個用人用工的自主權,今后不允許對勞動者的流動加以特別限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最基本的原則是提前告知。《勞動合同法》39條、40條、41條,對比《勞動法》的相關條款,有了很大調整,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得到充分保障。以前的用工形式很多,有正式工、臨時工、農民工、周轉工、農轉非等。《勞動合同法》規范了用工形式,明確規定3種用工合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3、一月內不簽訂合同,賠勞動者兩倍工資《勞動合同法》對訂立勞動合同作出了新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并且應當在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違反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簽訂合同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4、簽訂無固定期合同,出法定事由仍解除。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穩定勞動關系有著積極的意義,是一種非常好的用工形式。從國外看,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主流形式,是基本常態。

    《勞動合同法》強化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也對解除勞動合同放寬了條件,是相輔相成的。《勞動合同法》出臺后,一些用人單位只看到前邊強化的,沒看到后面規定的,包括個別專家的一些錯誤解讀。有人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不能解除了,“鐵飯碗”了,終身雇傭制了,其實不然,解除勞動合同有明確規定,出法定事由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是一個完整的機制,前后條文是有聯系的。只要用人單位以前管理很規范就沒什么影響,但是,對于那些沒有規章制度、制度不完善的企業,就有影響,原來的一套做法行不通了。

    5、合同期時間有長短,續簽兩次為無固定。

    可以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太短,就不能約定試用期。這是從試用期的角度來說,因為有濫用試用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做了限制。為了應對《勞動合同法》,現在有些企業想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以規避給予經濟補償的規定。對此,有關部門也要作出具體規定。簽合同最穩定的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沒有大的問題,勞動者好好干活,不違法亂紀,用人單位、企業生產經營都很正常,這樣的無固定期限應當到勞動者領養老金。當然,效益不好了,可裁減人員;勞動者出現問題、違章違紀了,或勞動者因客觀原因干不了了,用人單位也可解除合同。

    6、沒有永久性勞動合同只有無固定期限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沒有永久性合同,應該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比如:簽了一個滿1年的合同,按規定適用期是2個月,1年下來雙方情況都沒問題,再用再簽,就是續簽一次了。如果簽的還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理論上說還可以有第三次,即:勞動者提出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且沒有主客觀原因問題,沒有《勞動合同法》39條、40條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就必須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沒有終止時間的合同,只是不再說合同什么時候終止,但是出了法定事由都可解除合同。

    7、簽約后不能隨便解聘,如解聘要有法定事由。

    簽約后不能隨便解聘職工,解聘要有法定事由。關于解除合同,《勞動合同法》39條、40條、41條有13項具體規定。過失性解除,以勞動者有過錯為前提;非過失性解除,是依據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如身體不好、不能勝任工作等原因,而不是勞動者過失引起;用人單位的經濟性裁員,是因經營狀況不好出現問題了。這些都是法定依據,可以解除合同。

    8、解聘要給經濟補償,辭職履行告知義務。

    無論什么理由解聘,都要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補償方法,按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對高端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有適當限制,最高標準是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補償年限最多12年。如果勞動者提出辭職,要求解除合同,要履行告知義務,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內提前3天通知)。不提前通知,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舉出證據,勞動者就要賠償。

    9、職工若不服解聘,可調解仲裁訴訟。

    發生糾紛、爭議,能協商解決的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可以調解。現在立法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這方面強化了,企業有調解,地方勞動部門有調解,但調解是自愿的。調解不成,需要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不服,可以提請訴訟。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按規定補償。

    10、“磨洋工”可辭退,但要有考核標準。

    無論是國企還是國家機關,都有個別“磨洋工”的現象存在。《勞動合同法》規定,對于完不成工作任務,不勝任工作,換一個工作地方仍完不成的,可以解聘。但要有考核標準,要有明確規定。

    11、違約金限兩種情況,試用期限約定一次。

    試用期、違約金和加班的規定,主要是解決不訂合同、合同短期化、濫用適用期、違約責任和加班費問題。

    《勞動合同法》規定,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以前違約責任規定比較泛濫,現在違約只有培訓和競業限制兩種情況。除此之外,對勞動者不能再有任何違約責任規定。一般每日加班最多1小時,因特殊原因最多3小時,每月加班不得超過36小時。

    12、勞務派遣同工同酬,實施崗位有“三性”勞務派遣是新的用工形式,但出現的問題比較多,尤其突出的是同工不同酬,造成新的歧視、新的不公平。現在,有些用人單位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限制了用工自主權,紛紛搞勞務派遣,以規避合同。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臨時性勞務派遣,一般用工不能超過6個月,而正式的直接用工不能用勞務派遣。也就是說,不符合這三性的崗位,就不能用勞務派遣。

    13、主張雙方和解,協商解決最好。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就要通過,明年5月1日實施。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發生爭議,我們還是主張雙方和解,協商解決最好,勞動關系不要破裂。實際上,很多企業現在都有一套完整的體系,化解矛盾的機制。如果出現不發工資的事,可以直接找勞動監察部門解決。合同履行中的糾紛調解不成,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過這個法定機制、法律渠道解決。投訴要提供相關材料證據,要注意:勞動爭議仲裁的受理時效是1年。

    14、穩定的勞動關系,靠雙方付出努力。

    1、不簽勞動合同代價高昂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休息休假納入勞動合同促使用工時間的合法化。

    3、未盡告知義務可能屬“欺詐”避免用人單位在招工中,提供虛假信息,刻意隱瞞職業危害。

    4、合同自然終止也要支付補償除勞動者原因不能續約的外,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必須給勞動者的補償標準與解除長期勞動合同的標準完全一樣。

    5、用人越久經濟補償越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社會平均工資3倍的,以3倍封頂,補償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6、用代通知金可更快“炒人”方便用人單位在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時對解約時間作靈活選擇。

    7、試用期最多不得超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個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是以勞動合同的成立為前提。

    8、使用勞務派遣工難避責一些用人單位熱衷于使用勞動派遣工,除了在用人策略上的考慮外,還希望能規避責任。

    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才可以裁減人員。

    10、對特殊員工不得隨意解雇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即使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也不得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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