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協議的簽署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必須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合同協議的范本可以幫助我們了解各個條款的作用和重要性。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一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提請仲裁的爭議范圍應屬于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行為能力是公民實施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沒有民事行為能力,這種人指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他們不具有獨立地訂立仲裁協議的行為能力,所以他們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他們雖然在一定范圍內可以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但不具有獨立地訂立仲裁協議的行為能力,所以他們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訂立的仲裁協議,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故該仲裁協議無效。
(4)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5)簽訂仲裁協議是要式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雙方當事人口頭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二
根據《仲裁法》第17條規定,結合其他有關司法解釋,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可以歸納為: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6.無法實現的仲裁協議。有的仲裁協議規定,爭議發生后,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依照美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這種協議是無效的。
7.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的,仲裁協議無效。
8.仲裁終局性不確定的仲裁協議。有的仲裁協議規定,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協議因違背了仲裁終局性原則而無效。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三
根據《仲裁法》第17條和最高院相關司法司法解釋,以下情形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五、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六、無法實現的仲裁協議。
有的仲裁協議規定,爭議發生后,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依照美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這種協議是無效的。
七、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的,仲裁協議無效。
八、仲裁終局性不確定的仲裁協議。
九、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
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提請仲裁的爭議范圍應屬于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行為能力是公民實施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沒有民事行為能力,這種人指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他們不具有獨立地訂立仲裁協議的行為能力,所以他們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他們雖然在一定范圍內可以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但不具有獨立地訂立仲裁協議的行為能力,所以他們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訂立的仲裁協議,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故該仲裁協議無效。
(4)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5)簽訂仲裁協議是要式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雙方當事人口頭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什么是仲裁協議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
《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從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只承認書面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當事人以口頭仲裁協議為依據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二、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二)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四)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
對于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
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五)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
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
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仲裁協議的無效有哪些情形
仲裁協議的無效,是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無效的仲裁協議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和法院都不具有約束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下列仲裁協議無效:
1,約定的條款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索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4,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仲裁協議的。
例如,曾有這樣一個仲裁協議:“履行本合同如有糾紛,向未違約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這個仲裁協議從字面上看,當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很清楚,也約定了仲裁地點,但實際上是一個無法執行的仲裁協議。
因為法律上沒有”未違約地“這個概念,它是指未違約一方住所地,還是指其他什么地方,不明確。
如果仲裁機構受理此案,就意味著仲裁機構未經審理就已認定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是未違約的,這顯然有違仲裁機構公正的原則。
退一步講,提出仲裁申請的一方認為他們未違約,應由其住所地的仲裁機構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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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范。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在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市有關部門仲裁”、“爭議在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后,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2、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這樣的約定,往往在糾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會就申請何地仲裁機構仲裁發生分歧,此時根據新仲裁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可以說,這樣的約定不僅沒有達到簡便快捷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煩。
3、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根據我國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由于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二、合同糾紛解決方式怎么選擇?
仲裁與訴訟制度各有優劣勢,二者形成相互補充的狀態,也構成了我國基本的法律裁判程序。因此,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來選擇糾紛的解決方式。
1、關于效率。
當事人發生糾紛一般都希望盡可能在短時間內解決,以避免投入更多的財力、時間成本。在這點上,仲裁比較占優勢。首先,仲裁的受理和開庭程序相對簡單,訴訟相對復雜;其次,仲裁實行一裁終局,裁決立即生效。訴訟實行兩審終審,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還可上訴,并且提起上訴程序仍需時間:再次,目前訴訟的案件呈上升趨勢,而人民法院的訴訟資源有限,加之案件的復雜程度、法官的判案水平、社會不良風氣的干擾和影響等因素,一個案件從人民法院受理到判決生效,往往需要較長時間。
2、關于靈活性。
在仲裁中,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來選擇仲裁機構、選擇仲裁員,甚至選擇仲裁的時間和地點,選擇適用的實體法。特別是可以據仲裁員的經驗、閱歷、職稱、學歷、品行素養、仲裁水平等諸多方面來自由選擇自己信任的仲裁員。而訴訟則基本確定了受理的法院、審判員、審判的程序、時間及地點。當事人只能通過調整自己的相關情況來應對訴訟。
3、關于專業性。
有些糾紛的事實判別強于法律判斷,而這些事實判別又需要相當豐富的專業方面的知識,這正是仲裁機構既具社會威望、又具備權威的相關專業知識且熟悉法律規范的專家仲裁人員的優勢,因而審理案件更具有權威性和說服力,有利于這些糾紛的解決。而法院的法官往往只具有法律的專業知識,對糾紛所涉的專業知識不一定了解,在事實認定上可能存在不足。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五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從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只承認書面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以口頭仲裁協議為依據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四)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對于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五)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仲裁協議的無效,是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無效的仲裁協議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和法院都不具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下列仲裁協議無效:
1,約定的條款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索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4,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仲裁協議的。
例如,曾有這樣一個仲裁協議:“履行本合同如有糾紛,向未違約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這個仲裁協議從字面上看,當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很清楚,也約定了仲裁地點,但實際上是一個無法執行的仲裁協議。因為法律上沒有”未違約地“這個概念,它是指未違約一方住所地,還是指其他什么地方,不明確。即使認為”未違約地“是指雙方當事人中未違約一方的住所地,那么在案件尚未審理前,仲裁機構又如何確定哪一方未違約?如果仲裁機構受理此案,就意味著仲裁機構未經審理就已認定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是未違約的,這顯然有違仲裁機構公正的原則。
退一步講,提出仲裁申請的一方認為他們未違約,應由其住所地的仲裁機構受理此案。如果仲裁機構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或案件審理結果是提出仲裁申請的一方違約或雙方都有違約情況,那么仲裁庭如何繼續審理此案?因此,有這樣的仲裁協議等于沒有,因為沒有哪個仲裁機構可以受理此案,所以這是一份無效的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六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6.無法實現的仲裁協議。有的仲裁協議規定,爭議發生后,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依照美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這種協議是無效的。
7.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的,仲裁協議無效。
8.仲裁終局性不確定的仲裁協議。有的仲裁協議規定,
合同。
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協議因違背了仲裁終局性原則而無效。
目前學術界通行的對仲裁協議定義為:“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將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特定民商事爭議提請仲裁解決的協議”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系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無論是國內還是國際仲裁界,在仲裁協議的性質認識上大體是一致的。仲裁協議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特別是在啟動仲裁程序中起著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說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甲方:內蒙古××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號。法定代表人:王××,男,45歲,系該公司總經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號。法定代表人:李××,男,38歲,系該公司經理。
雙方于1994年3月1日簽訂并經××市公證處公證了松散型聯營汽車運輸煤炭業務的《聯營。
協議書。
》,聯營的1年期限已經屆滿,雙方未獲得利潤;又實際聯營半年多,仍未見利潤。有鑒于此,雙方一致同意選擇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確認聯營業務終止,解除聯營協議,分割聯營投資購置的固定資產,分擔債務,分享債權,徹底清算雙方的聯營業務。雙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依據我國《仲裁法》和國家的示范仲裁規則以及該會自己的仲裁規則,對上述糾紛所作的一次性終局裁決結果。
甲方(蓋章):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法定代表人(簽字):
19××年10月28日簽訂于××市××區。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七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范時,該仲裁協議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2、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無效。為了維護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理疵。對于有想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當事人簽訂涉外仲裁協議時應該注意哪些問題?
國際商事仲裁具有民間性、跨地域性、意思自治等特點,其法律適用問題比訴訟更為復雜,在行使管轄權、確定仲裁程序法、裁決實體爭議、裁決執行等諸階段都需要進行不同的法律適用。首先是“沖突法問題”,即選擇哪一個國家(法域)的法律或規則來適用;其次是“法律查明問題”,即如何查明這些待適用法律(準據法)的確切內容和含義。
對于仲裁協議適用法律問題,特別是仲裁協議效力的適用法律問題歷來爭議較大。國際法協會的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自起對此問題開展了2年的研究。國際商會的里約熱內盧第73屆雙年會上,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向國際法委員會提交了最終的研究成果———《國際商事仲裁中準據法內容查明的最終報告》,該報告考查了國際仲裁實務界的相關實踐,但仍然沒有發現一些共同的、規律性的、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實踐做法。
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基礎和核心,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來自有效的仲裁協議的約定。仲裁協議包括單獨的仲裁協議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兩種。仲裁協議具有獨立于主合同及其他條款的特性,主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1.書面形式。仲裁協議只能采取書面形式,具體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
2.明確約定仲裁機構。如果仲裁協議僅規定了仲裁地點而沒有明確的仲裁機構,該仲裁協議很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除非雙方能就仲裁機構另行達成補充協議或者該地只有一家仲裁機構。舉例來說,北京有兩家重要的仲裁機構,其一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其二是北京仲裁委員會。如果合同約定“本合同有關爭議應當提交北京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而沒有具體明確應當提交貿仲抑或北京仲裁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上述仲裁協議因缺少確定的仲裁機構而歸于無效。當事人可以選擇國內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擇國外的仲裁機構。
甲方:×××(姓名或者名稱、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稱、住址)。
甲乙雙方就×××(寫明仲裁的事由)達成仲裁協議如下:
如果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雙方自愿將此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其仲裁裁決對雙方有約束力。
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仲裁委員會一份。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字、蓋章)。
乙方:×××(簽字、蓋章)。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八
仲裁協議的無效,是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無效的仲裁協議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和法院都不具有約束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下列仲裁協議無效:。
1,約定的條款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索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4,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仲裁協議的。
例如,曾有這樣一個仲裁協議:“履行本合同如有糾紛,向未違約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這個仲裁協議從字面上看,當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很清楚,也約定了仲裁地點,但實際上是一個無法執行的仲裁協議。
因為法律上沒有”未違約地“這個概念,它是指未違約一方住所地,還是指其他什么地方,不明確。
如果仲裁機構受理此案,就意味著仲裁機構未經審理就已認定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是未違約的,這顯然有違仲裁機構公正的原則。
退一步講,提出仲裁申請的一方認為他們未違約,應由其住所地的仲裁機構受理此案。
因此,有這樣的仲裁協議等于沒有,因為沒有哪個仲裁機構可以受理此案,所以這是一份無效的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九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范時。該仲裁協議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2條、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為了維護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對于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協議的無效,它們的根本區別在于,仲裁協議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該仲裁協議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已被當事人自覺履行或者被法院強制執行,即仲裁協議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得到最終解決后,該仲裁協議因此而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當事人協議放棄已簽訂的仲裁協議,而使該仲裁協議失效。協議放棄已訂立的仲裁協議與協議訂立仲裁協議一樣,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仲裁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放棄,則失去效力。當事人協議放棄仲裁協議的具體表現為:
(1)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明示放棄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
(2)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如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糾紛,從而使仲裁協議失效。
(3)雙方當事人通過默示行為變更了原有的糾紛解決方式,使仲裁協議失效。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應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3、附期限的仲裁協議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該仲裁協議在簽訂后的6個月內有效,如果超過了6個月的約定期限,已簽訂的仲裁協議失效。
4、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仲裁協議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對當事人來說,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對法院來說,由于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對于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十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范時,該仲裁協議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無效。
為了維護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理疵。對于有想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十一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
《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從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只承認書面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當事人以口頭仲裁協議為依據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四)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
對于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
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五)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
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
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十二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
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
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范時。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2條、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為了維護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
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
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
對于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協議的無效,它們的根本區別在于,仲裁協議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該仲裁協議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已被當事人自覺履行或者被法院強制執行,即仲裁協議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得到最終解決后,該仲裁協議因此而失效。
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當事人協議放棄已簽訂的仲裁協議,而使該仲裁協議失效。
協議放棄已訂立的仲裁協議與協議訂立仲裁協議一樣,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仲裁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放棄,則失去效力。
當事人協議放棄仲裁協議的具體表現為:
(1)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明示放棄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
(2)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
如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糾紛,從而使仲裁協議失效。
(3)雙方當事人通過默示行為變更了原有的糾紛解決方式,使仲裁協議失效。
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應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3、附期限的仲裁協議因期限屆滿而失效。
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該仲裁協議在簽訂后的6個月內有效,如果超過了6個月的約定期限,已簽訂的仲裁協議失效。
4、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仲裁協議失效。
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
其表現在:對當事人來說,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對法院來說,由于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
對于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案情】。
7月10日,廈門某服飾有限公司(需方)與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簽訂了《產品采購合同》。
合同第十二條約定:“本合同一式二份,供方、需方各執一份,未盡事宜或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無效,在需方所在地申請法律仲裁”。
【申請人】廈門某服飾有限公司認為:
雙方所簽訂的《產品采購合同》第十二條未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且雙方未就仲裁機構達成補充協議,故應依法確認該仲裁條款無效。
【被申請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認為:
《產品采購合同》是申請人廈門某服飾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后簽署;雙方所約定的仲裁機構是確定的、唯一的,即廈門仲裁委員會,申請人要求確認仲裁條款無效缺乏依據。
【裁定】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訟爭仲裁條款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事后雙方也未就此問題達成補充協議,故該仲裁協議應依法確認無效。
裁定:申請人廈門某服飾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7月10日簽訂了《產品采購合同》第十二條約定的仲裁協議無效。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3月19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經字()7號關于朱國琿訴浙江省義烏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仲裁條款效力的函收悉。
經研究,答復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條款中雙方當事人僅約定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
發生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議,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認定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無效,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十三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
對當事人來說,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對法院來說,由于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于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十四
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是怎么樣的,仲裁作為常見的合同、財產權益糾紛解決方式之一,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中問題請看下面。
效力及于問題一、
在實際交易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常簽訂不止一份合同,這些合同相互之間是什么關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條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許多當事人在確仲案件審理階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問題。
對此請求,法院的一貫態度是:該請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實問題,關系到仲裁庭的裁決范圍,應由仲裁庭決定。
法院一般不審理,對申請人的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申請一概予以駁回。
然而,通過查閱大量的裁定,可以發現在少數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問題,法院也鮮明地表達出自己的觀點和態度。
對于法院為何表態,我們不予置評。
不過對于這些已經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經或多或少涉及實體審查部分,無論該意見是否能作為法院系統的通論,都值得說明。
1、主合同仲裁條款有效,補充協議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仲裁條款是否及于補充協議?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約定“雙方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協商或申請有關部門調解,協商或調協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后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本協議仍按原合同的條款執行。
法院認為,原合同的仲裁條款意思表示明確,有仲裁事項,并選定了北京仲裁委員會,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故仲裁協議合法有效。
又因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應受雙方簽訂的原合同仲裁條款的約定,該仲裁協議對《補充協議》繼續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種方式解決:(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后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對工程竣工結算及撥付工程款等問題達成結算協議。
法院亦直接認定,結算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工程的結算付款問題達成的補充協議,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效力及于結算協議。
通過前述兩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條款,概括約定仲裁事項,如果能確定補充協議與主合同的關系,在補充協議沒有對爭議解決做出相反性約定的情況下,法院認可補充協議受仲裁條款管轄。
2、主合同有仲裁條款,補充協議約定訴訟,仲裁條款是否及于補充協議?
前文已述,在補充協議沒有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的情況下,法院認為補充協議應受原合同的仲裁條款約束。
同理,如果補充協議約定了訴訟解決,由于補充協議通常簽訂在后,應視為雙方對原爭議達成的仲裁合意做出變更。
即使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當事人對同一爭議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解決的,約定無效的規定,也應視為仲裁條款無效”。
因此,當補充協議約定訴訟的情況,通常會導致原合同的仲裁條款也無效。
但有一起案件,雖然補充協議約定了訴訟,法院仍認可了原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
具體案情是施工合同中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及時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針對施工過程中的經費不足,墊資解決對外欠款的問題,雙方通過補充協議,約定“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就補充協議的約定能否改變施工合同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法院認為,施工合同是就工程而簽訂的,約定的是工程施工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價款、質量、進度、驗收等問題。
補充協議是為解決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對外欠款而簽訂的,補充協議與施工合同指向的對象、約定的內容、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完全不同……補充協議的內容并未改變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的數額和支付對象,對施工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沒有進行變更。
故因施工合同發生的糾紛依然適用施工合同的約定,不適用補充協議的約定。
由此可見,法院在審理效力及于問題前,通常會先判斷兩份合同的關系,主要是補充協議與原合同的關系,最后再看仲裁條款是否被變更。
在一起案件中,租賃合同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在本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可向當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補充協議》第六條約定:“對《租賃合同》第十二條的補充:如雙方發生爭議,應友好協商;協商不成的,雙方均有權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依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當雙方當事人對補充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產生爭執時,法院認為:
第一,《補充協議》簽署于《租賃合同》之后,《補充協議》第六條是對《租賃合同》第十二條內容的整體補充,而非部分補充。
《租賃合同》第十二條是對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而《補充協議》第六條是對《租賃合同》第十二條爭議解決方式的補充和進一步明確,是雙方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方式協商調整后達成的新的最終合意,即選擇仲裁為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二,雙方在《租賃合同》第十二條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中既選擇了仲裁,又選擇了訴訟,約定不明確,為無效仲裁條款;而雙方在《補充協議》第六條中排除了訴訟,非常明確地選擇了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
第三,雙方在《補充協議》第六條中約定“如雙方發生爭議,應友好協商;協商不成的,雙方均有權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依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上述約定,有請求仲裁的真實意思表示和明確的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仲裁協議應當具有的內容,……”,故上述約定合法有效,是雙方當事人對《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協議》項下可能發生的糾紛約定的解決方式。
法院在對認定過程進行考察時,首先仍是判斷原合同與補充協議的關系,從補充協議的名稱、鑒于條款/前言、簽署時間先后、約定內容與原合同關系方面切入。
在確定兩者之間關系后,再判斷補充協議構成對原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補充和進一步明確,是否是雙方達成的新的最終合意。
進而得出補充協議中有效的仲裁條款治愈了原合同的無效仲裁條款的結論,最終判定補充協議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是雙方當事人對原合同及其《補充協議》項下可能發生的糾紛約定的解決方式。
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當事人如約定“履行合同中的爭端”、“因合同產生的糾紛”,“本合同的未盡事宜提交仲裁”,都應屬于對仲裁事項的概括約定。
在同一合同文本內,對相同的爭議事項,既約定訴訟,又約定仲裁,則仲裁條款無效。
在一起案件中,有仲裁條款的合同第十三條“爭議的解決”中約定:“本合同雙方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的所有爭議須及時友好協商解決,如通過協商仍不能解決時,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該司法程序的管轄權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該合同第十九條“其它事項”第4款約定:“本協議項下事宜產生的爭議,甲乙雙方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及時協商解決。
協商未果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法院認為,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即約定爭議可以仲裁,又約定爭議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雙方訂立的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無效。
對同一合同文本同一條款內的沖突約定,仲裁條款無效。
舉例如下,“若合同雙方發生爭端或糾紛,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協商解決。
若協商不成時,提交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
對于仲裁過程中貨物供應是否照常進行,供貨單位必須按分包單位和建設單位要求執行。
若協調后雙方仍無法達成一致,則雙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就“仲裁過程中貨物供應是否照常進行”自然屬于合同中的爭端或糾紛,本條款前半部分前文剛論述爭端交由北京仲裁委員仲裁,后半部分又將“仲裁過程中貨物供應是否照常進行”的問題約定訴訟解決,法院認為,該條款存在或裁或審的情形,屬于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
現協議雙方并未就該爭議解決條款達成新的補充協議,認定該仲裁條款無效。
但是,如果同一條款內,雖然同時約定訴訟和仲裁,但是沒有相互沖突部分的,仲裁條款對于仲裁約定部分仍是有效的。
比如“有關合同責任的承擔,由北京仲裁委員會管轄;但關于責任情形的認定,由人民法院管轄。”這樣的約定是有效的。
仲裁締約主體問題二、
一部分確仲案件中,申請人主張并非仲裁協議的簽訂者或不應受仲裁協議管轄,這類申請雖不是請求法院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也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的法定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范疇,但是由于涉及仲裁協議的管轄范圍,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常會涉及。
1、未在合同中簽字蓋章的主體是否受仲裁條款管轄?
在一起案件中,物業公司以有仲裁條款的物業合同是由物業公司與業主委員會簽訂,業主并非締約主體為由,不認可業主對其提起的仲裁案件。
法院認為,據《物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月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職責。
因本案所涉業主委員會系依法成立,并經有關部門登記備案,故其有權代表全體業主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合同,且該合同應屬有效。
本案業主雖未與物業公司直接打成協議,但其依據合同的仲裁條款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表示其自愿接受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合同中仲裁條款,故該仲裁條款在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生效。
同理,在一起業主申請確認物業公司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的仲裁協議對其無效的案件中,法院再次確認了業主委員會簽字蓋章的合同對業主的效力。
法院提到,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是全體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代表業主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侵害了業主的合法權益,且業主已經在該《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簽字確認的情況下,《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根據前述兩個案例可知,未在合同中簽字或蓋章的主體,也能成為仲裁案件的主體,受仲裁條款的管轄,只有實際簽字蓋章的人簽訂的合同對其有約束力。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十五
根據《仲裁法》第17條規定,結合其他有關司法解釋,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可以歸納為: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有的仲裁協議規定,爭議發生后,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依照美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這種協議是無效的。
有的仲裁協議規定,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協議因違背了仲裁終局性原則而無效。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十六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那仲裁協議怎么樣才會無效,下面是仲裁協議午休的幾種情形。
根據《仲裁法》第17條規定,結合其他有關司法解釋,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可以歸納為: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有的仲裁協議規定,爭議發生后,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依照美國仲裁協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這種協議是無效的。
有的仲裁協議規定,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協議因違背了仲裁終局性原則而無效。
未依法主張仲裁協議無效不得再以協議無效為由申請不予執行【2】。
【審判規則】。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產生糾紛后,仲裁機構經審理作出仲裁裁決。
被申請人因申請人未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付款義務而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申請。
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合同中約定爭議交由當地仲裁機構仲裁,申請人遂以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屬無效協議為由申請不予執行。
因申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故其異議不能成立。
鑒于此,仲裁協議有效,申請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主張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姜xx與xx公司(泰安市岱岳區xx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1月13日簽訂《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對爭議解決方式作出約定,即若雙方產生爭議無法協調解決,可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作出仲裁。
xx公司按約完成施工后,姜xx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為此,xx公司向泰安市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姜xx在仲裁過程中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辯狀,開庭時,其代理人作出口頭答辯,內容為姜xx與xx公司所約定的仲裁條款中未將解決爭議的具體仲裁委員會明確,系約定不明。
泰安市仲裁委員會于4月7日,作出內容為姜xx向xx公司償還73925.00元工程款、并賠償損失的裁決。
裁決作出后,姜xx未履行付款義務,xx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姜xx以其與xx公司簽訂的合同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屬約定不明,且其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仲裁協議無效,故泰安仲裁委員會不享有仲裁本案的權利為由,提出不予執行申請,請求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
【爭議焦點】。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產生糾紛后,仲裁機構經審理作出仲裁裁決。
后因申請人未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付款義務,被申請人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申請。
申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還能否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
【審判結果】。
受理法院裁定:駁回申請人姜xx的不予執行仲裁申請。
【審判規則評析】。
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但若當事人在合同中并未訂立仲裁條款,且事后亦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則被申請執行的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仲裁條款無效,與其未訂立仲裁條款產生同樣的法律效果。
仲裁條款的生效要件包括:雙方均具有將爭議提交仲裁機關處理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屬于仲裁范圍;仲裁委員會明確具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綜上,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為由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其異議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否則應認定仲裁協議有效,當事人無權在執行過程中以雙方的仲裁協議無效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訂立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雙方之間產生爭議且無法解決時,交由當地仲裁機構處理。
之后,雙方因合同履行產生爭議,仲裁機構審查后作出仲裁裁決。
申請人在仲裁過程中并未提交答辯狀,其代理人系在庭審中以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約定不明為由而主張仲裁協議無效。
因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故申請人的上述異議主張不成立,應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所簽訂的仲裁協議有效。
被申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仲裁協議時,申請人無權以其與被申請人之間無仲裁協議為由申請不予執行。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法律文書】。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書民事裁定書。
【效力與沖突規避】。
參考性案例有效參考適用。
案例【3】。
姜xx與泰安市岱岳區xx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
【案例信息】。
【中法碼】仲裁法·仲裁協議·協議效力·效力認定(a0203023)。
【案號】()萊中執不字第1號。
【案由】不予執行仲裁。
【判決日期】20xx年xx月xx日
【權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裁判文書網》收錄。
【部門體系】仲裁法學。
【檢索碼】b0374+++++sdlw++1914d。
【審理法院】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其他程序。
【審理法官】王爾云吳忠成李帥。
【申請人】姜xx。
【被申請人】泰安市岱岳區xx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
【裁判文書原文】(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其他文書》。
申請人:姜xx(曾用名姜麗),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時振平,萊蕪高新振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
被申請人(申請執行人):泰安市岱岳區xx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在本院執行泰安市岱岳區xx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執行姜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申請人姜xx向本院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姜xx稱,20xx年x月xx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條約定“雙方發生爭議協調解決不成時,可向當地促裁委員會仲裁”。
“當地促裁委員會”屬于約定不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故泰安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
本院查明,20xx年x月xx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為:0113,其中第十條約定了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即“雙方發生爭議協調解決不成時,可向當地促裁委員會仲裁”。
施工完畢后姜xx并未完全給付工程款,泰安市岱岳區xx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泰安市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
在仲裁過程中,姜xx一方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代理人在開庭時口頭答辯稱仲裁條款未明確由哪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屬于約定不明。
20xx年x月x日,泰安市仲裁委員會作出(20xx)泰仲裁字第39號裁決,裁決姜xx償還泰安市岱岳區xx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25.00元并承擔其經濟損失及相應仲裁費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本案中未有任何證據表明申請人姜xx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于仲裁協議的異議,因此泰安市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行為有效。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姜xx的申請。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十七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范時,該仲裁協議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2、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無效。為了維護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理疵。對于有想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甲方:xx省xx市貿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經理。
乙方:xx省xx縣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于xx職務:經理。
當事人雙方自愿提請xx市仲裁委員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如下爭議:。
雙方于1xxx年3月簽定購銷鮮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買方對賣方提供的鮮蘑質量等級提出異議,導致雙方發生爭議,經協商不成。雙方一致同意選擇xx市仲裁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該會仲裁規則對雙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質量等級和雙方如何繼續履行合同作出裁斷。
甲方:xx貿易公司(蓋章)乙方:xx縣xx公司(蓋章)。
法定代表人:王xx法定代表人:于xx。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十八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協議的無效,它們的根本區別在于,仲裁協議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該仲裁協議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當事人自覺履行或者被法院強制執行,即仲裁協議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得到最終解決,該仲裁協議因此而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當事人協議放棄已簽訂的仲裁協議,而使該仲裁協議失效。協議放棄已訂立的仲裁協議與協議訂立仲裁協議一樣,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仲裁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放棄,則失去效力。當事人協議放棄仲裁協議的具體表現為:
a、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明示放棄了原有的仲裁協議。
b、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如當事人一致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從而使仲裁協議失效。
c、當事人通過默示行為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使仲裁協議失效。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3)附期限的仲裁協議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該仲裁協議在簽訂后的6個月內有效,如果超過了6個月的約定期限,已簽訂的仲裁協議失效。
4)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仲裁協議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十九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
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范時,該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我國仲裁法第2條、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
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
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
對于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協議的無效,它們的根本區別在于,仲裁協議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該仲裁協議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該仲裁協議因此而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二十
《仲裁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由于仲裁協議大多締結于商事主體之間,對于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締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不得以欺詐、脅迫方式訂立的相關規定,容易理解及規避。實踐中,更多是因為形式要件或內容要件的欠缺或瑕疵而導致仲裁協議被判定無效。以下,本文以案例為引導,梳理了仲裁協議無效的幾種情形。
當事人之間無書面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一方稱以口頭形式或默示形式達成仲裁協議,另一方不予認可的,仲裁協議無效。
【裁判觀點】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并且應當以書面方式訂立。故上訴人認為雙方有口頭仲裁約定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觀點】張曉鳴提出其曾與張扣寶達成口頭仲裁協議,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張扣寶對此亦不予認可,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故張曉鳴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2、默示不視為達成仲裁協議。
【裁判觀點】昊天控股在其向雙欣公司出具的《承諾函》中雖有將因該《承諾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但雙欣公司并未明確表示同意仲裁,因此不能認為昊天控股與雙欣公司之間存在仲裁協議,雙欣公司仍享有訴權。
【裁判觀點】當事人選擇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必須采取明示的方式,排除了默示接受的方式。本案中,廣藥集團與六被告之間均未簽訂有仲裁協議,事后亦未就糾紛的解決達成仲裁協議,故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當事人雖然約定“仲裁”,但未明確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或未明確約定仲裁事項的,仲裁協議無效。
【裁判觀點】雙方的意思表示僅為向“仲裁機構需求幫助解決”,沒有明確的就其糾紛交由仲裁機構仲裁的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在雙方的仲裁協議沒有明確的請求仲裁內容的情形下,該約定應屬無效。
【裁判觀點】本案《煤炭買賣合同》13.2條約定:“協商不成時,應將爭議提交合同簽約所在地法院管轄進行仲裁,由該委員會依其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該條款對爭議解決事項前半部分約定提交法院管轄,后半部分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對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且對提交哪個仲裁委員會亦未約定,雙方就此未達成補充協議,故該條款應屬無效。
【裁判觀點】本案《設備租賃合同》第六條爭議解決約定:“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公司內部由公司領導裁決;公司外部由提出疑義方當地仲裁機關按程序裁決,敗訴方承擔一切費用。”在該條約定中雙方雖然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所約定的仲裁事項為“公司外部”,屬于約定不明。雙方對“提出疑義方當地仲裁機關”的約定會導致選定不同所在地的仲裁機構,故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故安徽省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與吳東升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
仲裁協議雖然約定了將爭議提交仲裁,但未選定管轄仲裁機構或選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或者,根據其約定,不能確定唯一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無效。
1、未約定仲裁機構。
【裁判觀點】根據賈國利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顯示為“仲裁”,該約定雖然能夠證明雙方有在發生爭議時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對仲裁委員會沒有明確約定,之后雙方也未達成補充協議對仲裁委員會進行明確約定,故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于仲裁的條款無效。
【裁判觀點】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本案中牛原與平安財險三門峽支公司簽訂的仲裁條款雖然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對仲裁事項和仲裁委員會均沒有約定,牛原與平安財險三門峽支公司亦未能達成補充協議,故該仲裁協議無效。
2、選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
【裁判觀點】雙方簽訂的三份《銷售合同》的內容以中文版本為準,該三份合同的中文版本約定:所有由于合同引起的或與合同有關的爭議,均應提交“貿仲”或者俄羅斯哈巴羅夫斯克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本案三份中文版本的合同載明的仲裁條款,均約定了兩個仲裁機構。爭議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并未就仲裁機構的選擇問題達成補充協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裁定三份《銷售合同》中所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
3、只選定了仲裁規則且根據仲裁規則不能確定唯一仲裁機構的。
【裁判觀點】雙方當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約定:在本合同下或與本合同相關的任何以及所有無法友好解決的爭議應通過仲裁解決,仲裁應根據貿仲調解和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應在北京進行。雖然雙方約定"仲裁應在北京進行",但北京現有的仲裁機構不只是貿仲一家,故盡管雙方約定"仲裁應根據貿仲調解和仲裁規則進行",也不能推定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當然為貿仲,因為雙方當事人在選定其他仲裁機構的同時,也可以在仲裁條款中約定適用貿仲仲裁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涉案仲裁條款應視為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由于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確定仲裁機構,涉案仲裁條款應被確認無效。
4、仲裁地點約定不明,無法確定唯一仲裁機構。
【裁判觀點】錦亭公司與金鹿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轄區內仲裁委員會仲裁。”在該約定中雙方雖然明確了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項,但對仲裁地點(轄區)的理解發生分歧,無法確定仲裁地點的唯一性,進而無法確認仲裁機構的唯一性。該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雙方對具體選擇哪一個仲裁機構又無法達成補充協議,故一審法院認定該仲裁協議無效并無不妥。
【裁判觀點】案涉合同約定產生爭議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但未明確“當地”指合同履行地、申請人住所地還是被申請人住所地,故該仲裁協議屬系約定了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屬對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明確,且當事人在事后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故該仲裁協議應認定無效。
5、雖明確約定仲裁地,但一地多仲裁機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裁判觀點】本案《租賃合同》中關于仲裁機構的表述為“上海市仲裁委”,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上海市有兩個仲裁委員會,根據上述規定,雙方未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該約定應為無效。
【裁判觀點】涉案《委托管理賬戶協議書》中約定:“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提交北京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因北京有兩個仲裁機構即北京仲裁委員會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但雙方對仲裁機構的選擇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雙方約定的仲裁協議應為無效。
6、選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
【裁判觀點】案涉《采購合同》第22條約定的仲裁機構為北京市仲裁處,該仲裁機構實際上并不存在。根據我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的規定,該仲裁條款本身無效。
【裁判觀點】在11月17日簽訂的《施工合同》中,雙方約定發生爭議時向東平仲載委員會提請仲裁,而東平仲裁委員會并不存在,因此仲裁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裁判觀點】上述合同約定了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7號)第七條的規定,該爭議解決方式中關于仲裁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
【裁判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故雙方關于仲裁的約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裁判觀點】鐘科提交了其與上海同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其中第五條載明,乙方(即鐘科)明示反對《零部件庫存供應協議》中甲方(即上海同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宏達公司約定的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不能約束乙方。故雖然涉案《零部件庫存供應協議》中約定了仲裁管轄條款,但鐘科并非該協議簽訂人,且其在受讓債權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該仲裁管轄條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涉案《零部件庫存供應協議》中的仲裁管轄條款對鐘科不具有約束力。
【裁判觀點】依據《保險賠付協議》第7條的內容,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明確表示有關涉案《海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其不具有約束力。綜上,海航公司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二十一
我國《仲裁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提請仲裁爭議范圍應屬于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如約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或者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由仲裁處理,則超出了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是具有訂立仲裁協議行為能力的當事人訂立的,行為能力是公民實施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行為能力中最常見的是訂立合同的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沒有民事行為能力,這種人指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辯認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他們不具有獨立地訂立仲裁協議的行為能力,所以他們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限制的民事行為能力,這種人指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他們雖然在一定范圍內可以自主地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但也不具有訂立仲裁協議的行為能力,因而他們訂立的仲裁協議也屬效。
三、—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訂立的仲裁協議,這樣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它違背了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則,因而協議是無效的。
上述三種情況是仲裁協議無效的情況。對于仲裁協議不完整、不明確的如何確定其有效無效,則要根據仲裁協議的具體情況處理。一般來說,仲裁協議有了主要的內容但不完整,沒有上述三種認定無效的情況的,可以認定有效,但通常需補充完整后才能提交約定的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模板22篇)篇二十二
(1)基于仲裁協議,仲裁庭已對仲裁協議所約定的全部爭議事項作出仲裁裁決。此時,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目的已經完全實現,該仲裁協議自然失效。
(2)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具體包括三種形式:(1)當事人通過書面形式明確表示放棄仲裁協議;(2)當事人通過書面形式,變更了爭議解決方式;(3)雙方當事人通過起訴、應訴行為放棄仲裁協議。